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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平行进口;贸易自由化;竞争法;公平竞争;自由竞争
引言:问题的提出
1986年中外合资企业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利华”)成立,外方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荷兰利华)。1997年9月,荷兰利华与上海利华签订《联合利华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后者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已经在中国进行注册的“LUX”和“LUX力士”两商标。1998年10月双方对合同进行修订,将商标许可方式改为独占许可使用,并订明:如果发现任何侵犯本协议授予的权利的行为,被许可方有权对任何侵犯这种权利的侵权人采取法律措施或者其他被许可人认为适当的行动。根据该合同,上海利华是“LUX”(力士)商标产品在中国大陆唯一的生产、销售和进口权人。上海利华将该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和海关总署进行了备案。1999年5月28日,中国广州海关下属的佛山海关发现并扣留了一批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上海利华有限公司随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公司侵犯了其对“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000年初,广州中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侵犯了原告对“LUX”以及“LUX力士”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进口、公开道歉以及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辩称,他所进口的“LUX”牌香皂是经“LUX”商标权人许可在泰国合法制造的正牌产品,其进口行为合法。但广州最终法院以被告无法证明其进口的“LUX”香皂来源于上述注册商标人(即荷兰利华)为由,将这些产品视为冒牌货,判决被告败诉。
问题是,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口的“LUX”香皂是经“LUX”商标权人许可在泰国合法制造的正牌产品,这种进口是否仍然侵犯荷兰利华在中国的商标权呢?如果允许被告进口这种商品,则被告可能利用该产品在大陆已有的优势,是否构成对中国大陆制造商的不公平竞争,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如果不允许被告的这种进口,那么是否限制了市场的自由竞争?
这是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典型的商标权平行进口案。随着我国加入WTO,涉及平行进口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不仅包括进口到我国被认定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也包括从我国出口的外国的商品进口国认定为平行进口商品。如何处理平行进口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但是直到目前,国际上对于平行进口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在我国,除了《专利法》中“进口权”的规定排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包括《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在内的有关法律都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同意将其在国际市场上合法流通的附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进口的到该国并进行销售的现象。平行进口涉及到国际贸易政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一方面平行进口只能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中,另一方面,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一个知识产权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保护,这样在一个国家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平行进口到另一个国家时,是否会构成侵犯该国知识产权?这由于各国对待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态度差异甚大而倍受关注。TRIPs协议亦未能就此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只是简单规定“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一、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宏观分析――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必然性
贸易自由化是指一国对外国商品和服务的进口所采取的限制逐步减少,为进口商品和服务提供贸易优惠待遇的过程或结果。无论是以往的关贸总协定,还是现在的世贸组织,都是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贸易自由化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论。该理论认为,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不仅在其具有超过其他国家的绝对优势的产品上进行专业生产是有利的,而且在那些具有比较的行业进行专业生产也是有利的。通过贸易互通有无,各国在具有相对较高生产力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生产,将有助于提高各国的真实财富总量。而比较优势理论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又正是亚当。斯密自由市场经济学说。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中,斯密对实行经济自由的必要性作了深刻分析,他认为,“经济人”的谋利动机、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国际分工的发展都要求经济自由。斯密通过发展诺思关于“国际分工”的思想,进一步论证了自由贸易的好处。他认为,正像国内每个生产部门内部和彼此之间存在着分工并且这种分工的发展能够提高劳动生产力一样,国际上不同地域之间也存在着分工,这种国际地域分工通过自由贸易也能促进各国劳动生产力的发展。保罗。萨缪尔森对李嘉图的比较利益说的阐释进一步论证了自由贸易带来的种种好处:“最有效率和最富生产性的专业化模式,是个人或国家都集中精力从事相对或比较而言比其他的人或国家效率更高的活动……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当各国集中在其有比较优势的领域进行生产和贸易时,每个国家的情况都会变得比原先要好。与没有贸易的情况相比,各国的劳工专门生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将其与比较劣势的产品相交换时,他们工作同样的劳动时间就能够获得更多的消费品”。
从古典经济学家阐述的贸易理论可以看出,一国最佳贸易政策的选择应是自由贸易政策,也即国家对进出口贸易不加干预和限制,允许商品自由输出和输入,在国内外市场自由竞争。然而以比较成本学说为基础的自由贸易理论在推行和传播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早在15、16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保护主义的主张就已出现。保护主义的贸易政策是指国家采取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来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外国商品竞争,并对本国出口商品给予优待,鼓励商品出口的贸易政策。时至今日,贸易自由化作为符合“自然秩序”的一种贸易模式,仍是人类不懈追求的一种理想贸易政策,只是国际贸易有望达到的一种美好境界。亚当。斯密也很清楚这一点:“期待贸易自由像期待乌托邦一样的荒谬,因为不仅公众的偏见会反对,而且更无法克服的是存在许多个人的私利,都会不可遏制地出来阻挡和反对自由贸易”。这主要是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仍然存在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使得贸易利益不可能在世界各国之间均衡分配。“在贸易政策中,国家安全不是唯一的非经济目标,各国可能非常想保留自己的文化传统或保护本国环境”。“有些人将其保护主义的论点建立在纯经济论据的基础之上;另一些人则宣称由于社会的和政治的原因,采取保护主义是适当的”。基于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的需要,在经济上落后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为了保护国内的幼稚工业,大力倡导并推行保护贸易;而那些发达国家为了维护国内市场的垄断价格和夺取国外市场,也总是打着贸易自由化的旗帜,实行严厉的保护贸易政策。
因此通过考察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不难看出,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一直交错存在,各个国家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保护本国贸易的措施,只不过两种力量对比的不同可能导致在一定时期更倾向于一个方面。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下,关税保护和进口配额已置于GATT/WTO规则约束之中,非关税措施在国际保护贸易政策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保护的重点也由过去的传统竞争性产业逐步转向高技术产业并且由政策法规的间接限制代替了过去的行政性限制。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如果不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各国利用知识产权壁垒阻碍贸易自由化是必然的。这也是尽管各国矛盾重重,利益分歧巨大情况下,TRIPs协议得以最终达成的一个重要原因。
知识产权最初并不是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不是任何一种财产权,而是作为封建社会的一种“特权”出现的。比如商标权,商标保护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又是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的。但是,时至今日,“伴随着中世纪封建制度的终结和以市场竞争为前提条件的近代社会的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已演变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TRIPs也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既然认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而且,贸易从性质上讲也是一种私人行为,那么按照“私法自治”的思想,在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似乎不会产生什么冲突,因为是否进行贸易,与谁进行贸易都变成了个人自己的事情。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也是如此,如何处置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也应成为私人的事。但事实并非如此,尽管从性质上讲,贸易是一种私人的行为,要服从“私法自治”的思想,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贸易行为可能脱离私法自治的范围,比如在垄断或具有经济优势地位者存在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就不再适应了,需要国家干预的介入,国家的管制法这种公法规范就应运而生。而知识产权的国家干预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性以及私权易被滥用性,是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因而贸易与知识产权均不是纯“私”的事,而且在国际贸易中,个人对国家的依赖性更强。但无论如何,一旦国家干预介入,对私权、私法自治就会产生一定影响。从一国范围来讲,国家干预贸易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垄断和防止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保障私法和私法价值的实现,最终也是为了实现本国的贸易自由化;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但在国际层面上却是另外一种情形,经济的民族主义导致了贸易保护主义,国家干预反而破坏了贸易中的私法自治,阻碍了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同样道理,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愈加重要,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疑会对贸易自由化造成冲击。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由此而生。
TRIPs缓和了这种冲突。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就是针对贸易保护主义,以实现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目的是要实现国际贸易的私法自治。在人类历史上,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是一种世界现象,市场竞争绝不可能被长久限制在国界范围之内。世贸组织及其所代表的经济全球化,实质上是将一国市场经济在全球范围内放大,GATT/WTO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和缔结的各种条约,统一了各国管制贸易的做法,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超国家”的贸易管制,这就区别了在一国情况下的国家管制法,是以促进国际贸易中的私法自治,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为目标的。TRIPs协议通过统一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实现和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使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目标趋于一致。
但是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绝非如此简单,一方面,TRIPs协议的存在,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变得更加容易了;另一方面,TRIPs协议本身即是在利益冲突与妥协的情况下达成的,在各国争议甚大无法达成一致的领域,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上,TRIPs协议显然无能为力,而交由各国自己解决。基于采取对本国有利的贸易政策的考虑,各国对待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做法不尽相同,这与贸易自由化的背离更是显而易见。TRIPs协议缓和了但没有完全解决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以上述商标权平行进口案为例。若我国持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即使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是由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也侵犯了荷兰利华在中国的商标权;反之,若我国持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的泰国产“LUX力士”香皂在中国销售就不构成对上海利华的侵权。在关税壁垒和各种“显性”非关税壁垒日益受到限制,各国正积极寻求其他的贸易保护方法的现实国际贸易中,各国通过对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以保护本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就成为必然。
二、竞争法与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可能性
既然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并由此产生了平行进口问题,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竞争法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可以从自由与竞争的关系分析。首先,自由“不是天赋的,而是人赋的、自赋的,只有那些主动争取、积极努力、不懈奋斗的人才配享有自由,才能享有自由”。“要由自己选定生活方案的人就要使用他的一切能力了。他必须使用观察力去看,使用推论力和判断力去预测,使用活动力去搜集为作决定之用的各项材料,然后使用思辨力去作决定,而在做出决定后还必须使用毅力和自制力去坚持自己考虑周详的决定。”自由的实现必须依凭一定的条件、借助一定的手段、通过一定的途径。实践证明,自由实现最好的条件、手段和途径是公平的竞争。竞争激发和维系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和改进人们认识必然的能力,而认识必然就只是自由,因而竞争促进人的自由,扩展人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竞争就没有自由。竞争要求和集中体现人们以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去追求自己认为最好的目标,因为只有这样,才是真正有意义的竞争,而这恰恰是自由的本义,自由就是按照人们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目标的自由。竞争通过公平的较量、优胜劣汰去配置为人可欲的目标,这是一种自我主宰,成也自己,败也自己,不受制于人,它祛除了集权统制、行政命令,免除了对自由的侵扰。其次,从竞争的本义可以看出,竞争要求一种主动积极创造的精神和态度,而这就必然要求自由,真正的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竞争实质上就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就此而言,竞争与自由并无二致。自由必然要求竞争,竞争是自由的表现和实现。从这里不难看出,在很大程度上,自由与竞争密切相关,自由与竞争同义,自由意味着竞争,竞争要求自由。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而自由与竞争的本性导致了市场经济的垄断性和盲目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垄断性,需要政府进行反对以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具有盲目性,需要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以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于是,“一个调整这种新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产生了,这个法律就是经济法(也即竞争法,笔者注)”。自由、竞争和秩序构成了竞争法的基本范畴。
在开放的经济中,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是不可分离的……从理论上讲,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目标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福利和提高经济效率。竞争政策通过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消除或管制,以确保市场的有效功能,保护和促进竞争;贸易自由化政策则通过消除贸易壁垒促进竞争,目的在于提高和加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近年来,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原因在于:一是由于关税壁垒的降低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减少,企业日益依赖于限制性商业惯例来保护自己,即“私人限制和那些未受限制的限制和垄断”,从而使贸易自由化的果实越来越多地受到竞争政策所管辖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侵蚀;二是越来越多的贸易政策不仅没有促进竞争,反而阻碍了竞争。然而,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目标和实施之间在某些情况下至少在短期内也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当贸易政策措施旨在保护或促进国内产业时,此类政策措施将会限制外国企业在本国国内市场的作用,并且会消除市场的竞争。如果贸易政策措施无视对经济的长期将就,那么政策措施将会与竞争政策原则相冲突。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竞争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日渐增大,要求在国际范围内协调竞争政策的呼声越来越高,使得“形成一个普遍的国际反垄断制度成为必要”。有关竞争问题也已纳入到一些国际公约的调整范围。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定)都涉及到竞争法。尽管国际贸易中竞争规范还主要依靠国内法,但由于国内法规定的不尽相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困难,随着竞争政策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的增加,在WTO框架内的合作会越来越多,并逐渐趋向实质性和系统化方向,以促进解决跨国的反竞争行为和进行竞争执法的合作等问题。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更是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既可能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又可能是进行市场竞争的利器。例如,发明专利往往是适应提高生产技术、获得竞争优势的产物,或者说是在获取竞争优势的下产生的,并用于促进市场竞争,竞争越激烈,获取发明创造的动力就越大。授予发明人垄断权,“使之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就会促使其进一步致力于开发研究”。竞争法也是鼓励通过技术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和商品质量进行竞争。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具有同样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根本目标并无冲突,它们“统一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并且,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事实上,保护工业产权不仅是其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还涉及到促进公平竞争。”因此,虽然对竞争关注的角度和方式不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推动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方面存在着一致性”。正如1985年一位美国反托拉斯官员指出的:“反托拉斯部门早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敌对似乎是一种基本上不正确的认识的结果,即认为在反托拉斯法的目标和保护令尊的法律目标之间有一种内存的经济冲突。”“当对竞争做出更完全的经济分析时,很明显知识产权保护会推动竞争,它可以鼓励公司通过发展新技术而促进竞争,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提供更新更好更便宜的产品”。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源远流长。1900年在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一部分,增加了第10条之二,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容,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组成部分的基本关系”。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禁止从事违背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交易行为的原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即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原则,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如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需要解释、具体知识产权规则有漏洞、不同规则相互冲突时或者在具体知识产权规则覆盖不到的领域,“都由反正当竞争法来兜底”。就此而言,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考察平行进口问题,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鼓励,而是兼顾商利益及竞争秩序的维护,有条件地评定平行进口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更是由于知识产权易被滥用而紧紧联系在一起。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持有者处于强者的地位,垄断的代表性违法行为是独占市场和进行贸易限制,继之而来的是倾销、设置不正当的竞争限制和不公正的贸易限制等等。这些行为从长期的观点看,事实上都会使价格上扬,对消费者不利,也是违反公共福利的。所以,“知识产权作为承认商品排他权的一种法制,也就必然要受到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市场竞争和规定这一竞争的市场结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制约”。那就是“以民法中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法理和禁止垄断法为代表的一套反垄断法规”。“在知识产权被无限制地强调的世界上,的确必须将与之对抗的手段加以强化”。因此, “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平衡处理好知识产权与竞争要求之间的冲突”。
三、商标权平行进口的竞争法分析――以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与自由竞争为目标
综上所述,平行进口是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产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是各国互相独立的权利。在这一原则下,商品要超过国境而移动的话,就发生了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推进贸易自由化成为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允许平行进口,可以有效控制商标权的滥用和防止市场垄断促进市场竞争和自由贸易。但是无限制的平行进口可能会损害知识产权人与合法使用人的权利,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因而平行进口应受到相应规则的调整,鉴于竞争法在自由贸易中的重要作用及其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密切联系,由竞争法的角度分析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是最为理想的。
一般地说,竞争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组成,两者都以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但是,它们通过不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反垄断法通过制止限制贸易行为和滥用经济力量,维护竞争的自由,即反垄断法本质上是保护竞争自由的法律,维护竞争自由、调整竞争关系是它的基点;反不正当竞争通过迫使所有参与者按照同样的规则行事,维护竞争的公平同,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主要的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制止不道德的“恶性”竞争。本文以此为视角对商标权平行进口进行分析。
(一)商标权平行进口与维护公平竞争
知识经济对以信息和技术等非物质要素为特征的核心竞争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在经济建设上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在产品的技术含量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升。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品牌方面还有差距。只有充分利用好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这把“双刃剑”,加强自身的科技实力,在更广泛的领域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能使我们在国际竞争中始终处于有利位置。
知识产权保护与高等院校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以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为核心,不具备物质实体而以某种技术、知识或特殊权利等存在并发挥作用的经济资源。知识产权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驰名商标、知识作品及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新产品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其使用能刺激消费、扩大产品市场;另一类是新生产技术专利权、专有权、计算机及技术版权等。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作为一种资源,知识产权是一种能够产生收益或价值的经济资源,可以极大地提高劳动生产率或减少资本消耗,降低产品生产成本。由于是一种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具有使用隐蔽性、价值潜在性和容易被篡改性等特点,其保护的难度较大。
高等院校是知识生产和人才培养密集型的部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创造知识产品的核心部门,也是我国在国际竞争中“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划分知识的四个组成部分,即Know-what,Know-why, Know-how and Know-who前两种被称为信息知识、后两种被称为产权知识。到2005年底,中国的高等学校数为2300余所,在学的大学生总数已超过2300万人,高等教育的总体规模已位居世界第一,高等教育的毛入学率为21%。我国对高等院校职能的定位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服务社会。高等院校科研力量强,并且具有较强的社会服务能力。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高等院校的自主知识产权多必将成为我国知识和智力产品的主要来源。目前,我国高等院学校参与科研的在职人员大约有24万,如果把参与科研(自然科学)的研究生包括在内,共有大约65万人。作为我国科研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高校重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正逐步提高,专利申请呈逐年增长的发展态势。不难设想,在未来的发展中,高等院校将是我们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军。
随着我国工业化规模不断地发展和壮大,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成为一项中心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提高管理水平,单纯依靠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部门无法完成这个历史性的任务。这就要求我们在注重提高自主产权的研究水平的同时,要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机制建设,特别是注重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我国高等院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分析
尽管我们有一支数量可观的高校教学科研队伍,但是就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而言,我们在许多方面还有不足,以专利情况为例,目前有75%的高校尚无专利申请,有18.1%的高校无专门专利管理机构,也无专人从事管理专利工作,有10%的高校没有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据统计,最近五年,全国高校专利申请量18137项,专利授权量8389项,专利实施量1910项,专利实施量只占授权量22.8%,有77.2%专利被束之高阁。五年间,清华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浙江大学、武汉大学、华南理工大学6所高校共申请专利4809项占同期全国高校总数26.5%,多数高校专利申请数很少甚至是空白。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很多,从管理的角度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高校教师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
主要表现为:对个人的研究成果没有保护意识,片面追求,许多成果没有申请专利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就公开发表,导致成果外流;对他人的知识产权没有足够重视,在论文撰写或从事研究中,借鉴或引用他人观点时候没有按照国际通用规则处理,出现了多起“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恶性知识产权纠纷事件,在学术界造成很坏的影响;许多教师对成果的产权界定问题认识模糊,缺乏保护各种成果价值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丧失了许多实现转换价值的机会。
高等院校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还不健全
在高等院校的各种评比或评估往往只注重在权威性期刊上发表文章的数量,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成果缺乏必要的表彰和奖励措施。有些学校虽然有一些鼓励申请专利的措施,但是对成果转化所带来实际效益重视不够,对专利申请的质量缺乏系统的评估。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但最根本的原因是高等院校现有的科研管理体制不够完善,在科研项目的立项和成果评估过程中,注重项目申请,而轻视成果转化,缺乏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分析和评价。
知识产权研究的“队伍”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随着新技术新知识的不断出现,传统的知识产权包含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现已扩展到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品种、商业秘密、生物技术等在内的多个领域。目前,我国高等院校从事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人员的学科背景主要是法律、国际贸易、管理学和理工科类。目前,前三类研究人员较多,而真正构成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理工科的研究人员很少,学科结构的不平衡造成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成果的实效性较差,具体地说就是“理论指导多,可以实际操作少”;对于如何进行知识产权问题,“喊打的多,会打的少”。而对于企业来说,出现产权纠纷协助打官司的专家多,而对企业发展过程中指导如何应用知识产权进行产品保护专家少。知识产权的研究要重视如何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但更要研究如何将现有成果转化成为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我们不仅要开展理论研究,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实际问题。从国家的发展战略上讲,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高校现行的教学计划缺乏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高等学校是为社会培养人才的主要部门,今日的学生很可能是企业未来的技术骨干和管理者,掌握一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是学生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但是,目前我国高等院校开设有关知识产权知识课程很少,并且开设的课程也都以相关法律为主,对如何进行专利申请等产权保护课程则开设的更少。高等教育系统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普及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国民教育中对掌握未来的青年人没有开展相应的知识产权教育,这种现象是造成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主要原因。
知识产权保护与高等院校结合的途径
知识产权保护与高等教育相结合是一个有待拓展的领域,二者结合基础是产学研运行的机制。我们认为,在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与高等教育相结合的过程中,政府要充分发挥其引导和服务的作用,根据目前现状,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高等院校相互结合:
利用高校科研平台和资源优势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高等院校在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有其独特的方式。我们可以借助这些资源,提高我国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大限度地利用外资和国外成熟的管理经验。此外,高校还应注重科研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和专利技术,提高自主的知识产权水平,并在国内和国外同时申请这些新技术专利,使我国技术专利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占领一席之地。
通过政府引导,实现校企结合,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为了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政府出台的措施是帮助中小企业获取知识产权的关键性的机制保障。如,可以针对中小企业开展专门的专利服务,大力开展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普及活动,引导其利用知识产权信息进行技术创新。高等院校在进行专利技术创新的方面,应注意与政府、企业、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投融资机构结合。在政府政策法规的支持下,与其他机构联合,开发自主的知识产权,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新成果的研究,还有利于高校的专利转化为产品,提高专利的实施率。
开设相关课程,提高学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未来的科技研究人员主要来源于大学理工科专业毕业的学生, 在大学期间接受专利知识教育是非常必要的。在今后的科技研发中,他们不仅要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要学会运用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对于历史、中文、新闻、艺术、广告、音乐、外语、建筑等其他专业的学生,版权和著作权知识的培训非常必要, 要提高他们的版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和文化产权的保护意识。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学校有必要开设一些有关知识产权知识和保护手段的课程。如,发明创造学、专利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管理、专利情报分析、外国与国际专利法、反垄断法、技术与标准化、网络法、区域一体化法学、世贸组织法学等。掌握新工具、熟悉新规则,我们才能应对全球化进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局面。毫无疑问,高等院校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对提高全社会的产权保护意识,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开展多学科交叉研究,提高产权保护的研究水平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研究主要涉及法律、管理和国际贸易学科。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要在更深层次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特别要在如何进行智慧财产的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等领域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应该在这些领域设立软科学研究,鼓励在这一方面进行交叉学科的研究,及时收集相关数据,为政府决策和对外宣传提供依据。其次,要特别鼓励与企业有密切合作关系研究人员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工作,政府在项目立项上和成果鉴定上要给与支持。
设立奖励制度,鼓励师生参与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己的教学特点设立有关奖励制度,对在读学生可以设立专项奖学金,奖励那些在校学习期间有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学生。对于在毕业设计指导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教学方面有贡献的教师予以教学成果奖。可以设立成果推广和应用奖,以激励教师将其科研成果通过专利转化为服务社会的成果实践活动。可以设立专利推广奖,以奖励促进企业申请专利工作的教师。通过一系列的激励机制,高等院校可以极大地调动师生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进而达到提升高等院校科研水平和服务社会的能力。
将专利申请列入高校科研管理的评价体系,调动高等院校服务社会的积极性
关键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建议
前言
知识产权在将知识、科学技术转化为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具体而言,知识经济的建立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的正常运行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的发展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为此,要发挥知识经济的强大动力作用,归根到底要保护好知识产权。现今,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可以说,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从系统上来保护我国知识产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绝不仅仅是行政执保护和司法保护,具体而言,知识产权保护的系统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保护、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文化系统、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等等。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系统性保护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较低,法律体系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当中,处于较高层次的非常少。大部分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都是体现在级别较低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当中。法理学当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三者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高效力的法律不多,效力不高的法规、规章却很多,从而影响了法在实践当中的适用。其次,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不完善。当前我国不但没有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而且对同一客体的保护有些也没有形成一部独立而完善的法律,这些都致使知识产权的滥用不能得到很好的遏制。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出口商品上。由于我国许多企业对出口商品的商标保护意识不强,导致许多知名品牌在国外遭到抢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曾有超过80个商标在印尼被抢注,有近100个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个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这些数据不仅仅反映了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而且还反映了中国企业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内容知之甚少,这大幅度遏制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和保护。
3.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不协调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存的局面,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各司其职,行政裁决并不排斥司法程序的选择,但是实践当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作性却不高。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的做法时有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能力不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没有与司法机关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机制,这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4.知识产权执法中存在地方保护色彩
目前,一些经济发达、有一定实力的地区政府比较重视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机构设置比较健全。而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基础较差,市场机制不健全,地方财政不足,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相对薄弱。可以说,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中还存在一定的地方保护色彩,各地的行政执法能力和尺度差距较大。
此外,从管理机构、司法部门到企业,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缺乏既懂理论又懂得实践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这严重遏制了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我国知识产权的系统性保护还存在许多问题,再加上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各行各业,相关部门较多。所以,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效率,要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和制度。
二、对改进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性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在重视内部矛盾的完善的基础上,注重我国知识产权自组织性的不断完善。这里就对全面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应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以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政策环境,大幅度提高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能力。同时要颁布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提高立法层级,从而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有力依据,更加有效地保障依法行政。第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服务系统。这就需要建立权威且高效的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构,建立与企业直接沟通渠道和预警机制,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的效率,最好能适当的整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加大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全国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以便指导企业充分利用好知识产权信息,尤其是地方财政也应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执法资金账户。第四,加强对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调机制,建立与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此外,要提高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需要通过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相结合的途径,提高司法审判队伍的素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使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更有可操作性,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结束语
总的来讲,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为了切实做好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必须在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的基础上,把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的高度,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并大力培养知识产权的高素质人才,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更加有序,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推动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洁.新时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对策[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5).
[2]叶长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4).
(一)在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立法保护了很多知识产权,其中包括商业秘密、专利权、植物新品种、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原产地域产品等等。而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等等,与此同时,我国还出台了很多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实施细则。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状况方面分析,我国已经从两个途径开始同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分为是司法保护及行政保护。而且新闻出版总署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很多相关部门均开始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的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增强我国国民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理念在我国,在开展对外贸易的诸多部分中大部分都属于中型或小型企业,这些企业尚未形成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没有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是属于一项无形资产,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二)加强国家立法,寻找政策支持现在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等,与此同时,我国还出台了很多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实施细则。而且我国对此方面的重视程度逐渐加深,以后我国还会针对此方面制定与出台更多合理的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从而为知识产权保护奠定坚实的基础,提供有力依据。
(三)积极借鉴国外成熟的措施与经验在国际市场当中,很多国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都采取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制定了完善的保护机制。其成熟的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应该充分学习国外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制定的完善体制以及成熟的经验,并在分析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合理的借鉴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来。
(四)不断增强我国科技能力与水平科技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能力的重要方面,科技的先进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经济的发达程度。为了降低知识产权被侵害的概率,为了有效的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应该积极的借助科技的力量,调整我国的经济构造,促进经济稳步发展,从而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市场里的核心竞争力。我国应该积极的研发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核心技术,借助科技的力量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
三、结语
关键词:知识产权;开发;保护
本文系河南省信阳市社科联调研项目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一、知识产权相关概念
(一)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最早起源于17世纪,主要倡导者是法国的社会学家卡普佐夫,后来经过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等人的论证和发展而不断被广泛引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公约》将其解释为: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产生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典型的私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力相比又有一些独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对象的无形性、范围的地域性以及时间的有效性等三个方面。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些独特属性,在当今复制与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知识产权本身又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背景下,该项权利不断遭受侵犯,因此也成了各项权利中最需要关注和保护的重点所在。
(二)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狭义上通常被理解为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但这种局限于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的保护体系既不能完全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不能构成知识产权保护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因此就有必要将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扩展到更广的意义层面。
广义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依照现行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的所有活动总和。这样更广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定义才能更系统、全面地反映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内容。
具体来讲,知识产权保护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其二,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其三,司法保护,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其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即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通过形成某种组织,由该组织代为处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其五,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设立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或管理事务的部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确定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和避免对他人侵权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与手段;其六,舆论导向保护,通过正确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二、信阳企业知识产权开发与保护现状
(一)信阳企业知识产权开发现状。总体来看,信阳企业知识产权开发的水平处于刚刚起步的初级阶段。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不多。而且大部分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档次不高。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不少企业根本没有认识到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的作用和意义。例如商标权,很多企业都有自己的商标,但是真正到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商标注册的企业却不多,因为企业觉得商标申请是件麻烦事,而且也不清楚只有注册后的商标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种思想就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目前,有些大型企业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并转变了观念。前段时间“龙潭”茶叶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是一个值得其他企业效仿的例子。
2、不少企业没有能力进行自主研发。只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才能创造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但是,信阳的大部分企业规模不大,属于中小企业,资金有限。而进行自主研发势必要投入大量资金,这就造成了理想与现实的矛盾。另外,自主研发有一定的风险,有的时候只有投入却没有相应的回报,这也是企业对自主研发望而却步的重要原因。
3、知识产权相关人才缺乏。良好的人力资源是进行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前提条件,但现今知识产权人才的缺乏已经成为了全国性问题,而在信阳这个问题更是突出。首先,信阳是个经济不太发达的中小城市,对外来人才的吸引力不强。其次,由于观念落后和资金不足,因此很多企业没有制定出一套吸引人才和留住人才的有效激励机制,这就使得本地人才也会流向外地,造成人才入不敷出的局面。
(二)信阳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总体来说,信阳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侵权行为屡有发生,如市内某啤酒厂对信阳维雪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鸡公山金小麦”啤酒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侵权。虽然近期政府进行了一些打击侵权行为的专项行动,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旧有待加强。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有两个:
1、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很多企业只把管理的侧重点放在了知识产权的开发上,但却忽视对开发成果的保护。有的企业甚至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政府的工作范围,自己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这些方面浪费时间与精力。殊不知企业本身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力军,完全靠国家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要求政府发现所有的侵权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惩治是不切实际的想法,企业必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睁大眼睛寻找市场中的侵权者,并且最好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做在前面,使进行侵权行为的人付出更大的成本,这样才能减少侵权的发生。
2、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人才缺乏。不少企业忽视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人才的引进,也不重视对员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培训。没有相应的人才则企业肯定无法建立起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自然就无法很好地开展。
三、信阳企业知识产权开发与保护对策建议
(一)知识产权开发环节的对策建议
1、提高研发环节的实力。核心技术是企业赖以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关键。想要提高研发环节的实力,首先,企业必须树立重视研发的意识。意识指导行动,只有对员工进行宣传教育,在全体员工中达成重视研发的共识,才能克服各种困难并有效推动研发工作的开展。其次,企业应注重内部人才的培训和对外部人才的引进。有相应的人才是进行研发工作的基础条件,要想吸引和留住人才,企业必须要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用人机制,包括人才的吸引、激励、业绩考核等各方面。最后,多方筹集资金,从物质上支持自主研发。众所周知,自主研发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且成果的产出却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基于这点,企业应当选择合适可行的项目,并且一旦确立目标就应充满信心,坚信研发成功后能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2、充分利用已注册的商标、专利等信息。现实中,不少企业没有充分利用已有的商标权、专利权,如对注册商标的宣传力度不够、专利使用情况不乐观等。而事实上,这些无形资产的潜力很大。对于专利权而言,除了在自己的产品上应用以外,还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获得许可使用费。对于商标权而言,一是设计新商标时不能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二是应利用各种有效途径对商标进行充分合适的宣传。
3、建设配套的激励制度。知识产权的开发需要相关的专业人才,而培养和留住人才需要配套的激励制度。合理的人才激励制度是企业长期发展的必要条件。激励机制坚持公平原则、人本原则、按劳分配原则,同时人才激励机制不能脱离整个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而独立存在,它的效果来源于一整套体系的良性循环。激励机制体系包括:建立较完善的薪酬福利制度;对人才进行优化组合,让人尽其才;精神方面的激励等。
(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对策建议
1、建立对自有知识产权全过程的信息控制制度。知识产权的开发固然重要,保护也同样不容忽视。保护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行为,为此,企业需要建立对自有知识产权全过程的信息控制制度,要了解市场上相关产品的信息,具体措施主要包括市场调查和信息搜索等。
2、注意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合法权益。遭遇知识产权侵权,有些企业怀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逃避维权,而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壮了侵权者的胆,并使企业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失。正确的做法是:首先,企业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其次,应研究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勇敢面对侵权行为,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信阳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关键词:商业银行;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68-03
一、国外主要国家及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美国商业银行对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美国商业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来已久,早在1970年开始就已经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专利申请进行了受理及认定,而且,在美国,商业方法早已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的《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是美国开始对金融行业商业方法授予专利的立法体现。1998年的Signature金融集团案,是美国以判例形式确认了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的标志。之后,对于此商业方法能否授予专利的争议使得Signature金融集团与道富银行对簿公堂,经过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判决,最终认定了此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这一案件,是专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司法制度对其进行适时调整的经典案例,这一判例的出现使得金融领域中越来越多的商业方法得以创新出来。此后,美国金融机构便开始积极地申请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量和授予量都快速增长[1]。
(二)欧盟商业银行对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在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问题上,相对于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而言,欧洲专利局对待商业方法专利要更为严格。欧盟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处理是以欧洲专利公约为主要依据的,该公约规定,商业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美国对于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的做法出现以后,欧盟国家意识到若将银行业的商业方法排除在可授予专利的范围外,会造成本国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故自1999年以后,欧洲专利局开始考虑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并予以保护。2000年,欧洲专利局管理委员会在其第80次会议上指出,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应该按照其他专利申请一样的标准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包括新颖性、发明步骤和实用性,但同时强调,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要以非显而易见的方式解决一个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2]。目前,在实践中,商业方法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包装在欧盟获得专利权。
(三)我国商业银行对金融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在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上,专利权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随着外资银行大量入驻中国,内资银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消息,近几年来商业银行专利申请及授予的数量逐年增加,但主要集中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上,发明专利仅占较小比重,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基本没有涉及。当然这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不无关系。《专利法》对于商业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授予专利权,现在相关的专家学者也对此问题持不同的见解,而且实践中也没有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的先例。
在商标权保护上,境内银行对于金融产品申请商标权保护的数量很少。
在著作权保护上,商业银行能够申请著作权保护的只能是在计算机软件和网络域名登记方面,但根据中国银监会调查显示,国内银行在此方面的著作权申请数量很少、质量很低,严重影响了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
二、我国商业银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及意义
在信息社会中,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一些国家和跨国企业正凭借着其所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大量的知识产权,逐渐成为“有脑袋无身体”的指挥者。如,耐克运动鞋的生产者,通过向其他国家输出知识产权,而无须运用自己的劳动力与资源,就分得了社会生产所创造的巨大财富。另一些国家则正在演变成为“有身体无脑袋”的简单制造者。如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
这种情况在金融业中同样存在。知识和科技的结合,已经使得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成为了当前金融竞争的一个战略制高点[3]。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国际趋势,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商业银行都非常注重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他们不仅在本国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研发金融知识产权,将知识产权视为未来激烈竞争的重要战略储备,而且已经将触角延伸到了发展中国家。这种做法大大增强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高了自己的竞争力,同时也打击了国外的竞争对手。更令人担忧和感到恐慌的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允许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商业方法的范围非常宽泛,因此,此种专利出现后,外资金融机构都积极投入到这类专利的申请。但我国《专利法》对于商业方法能否授予专利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无此类案例。在对商业方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我国已经远远落后于外国的竞争对手了。外资银行早就意识到,相对于我国的内资银行而言,其有两大问题,一是营业网点不足,二是刷卡难,大力发展网上银行业务正是解决这两大问题的良方。目前,涉及网上银行业务的许多核心技术都已被外国的商业银行申请了商业方法类的专利权。金融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我国的商业银行如果没有自己的专利,要么会被迫支付高昂的专利使用费用;要么退出网上银行业务的危险。这种状况如果长期延续下去,势必会对我国银行业的未来发展产生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影响。因此,我国商业银行要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必须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三、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我国商业银行对金融创新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项:商标权保护、专利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等。
(一)专利权保护
对金融创新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最有效的途径是授予其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的发明创造可以授予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金融服务越来越多地以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专利保护就由传统的金融产品专利、管理系统专利等转变为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能取得该领域的专利权对于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产生决定性作用,基于此,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始受理商业方法领域的专利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已经取得专利权。我国商业银行应紧跟国际潮流,对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应该放开,否则我国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将处于不利地位。
(二)商标权保护
商业银行商标,是商业银行的无形财产。商业银行商标作为一种财产,主要是通过其代表的信誉表现出来,而且这种信誉往往会与一个国家信誉及国家安全相互关联。其中具有区分功能、来源功能、质量功能、广告宣传等功能[4]。虽然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及法律体制的差异,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比较成熟的国家,对于金融创新产品进行商标权保护已经是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目前对于商标权的授予还没有完全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法律规定也不完善,应该吸收和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
(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金融创新领域中的金融服务设计的反仿冒问题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于商标权的授予上采用的是使用原则或注册原则的混合原则,因此无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适用的余地。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原则作为其商标权获得的基本原则,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我国亦如此。但是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规定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办法。因此对于反仿冒问题的解决我国在立法上处于一个真空状态,急需立法来填补这个空白。
四、我国商业银行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通过几年来各方面不断的努力,我国银行业在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外资银行相比,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内部缺乏管理制度
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触角已经伸到了商业方法领域,对于商业方法已经授予了专利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已经占得了先机。然而,“金融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中资银行中并没有受到普遍重视,这是因为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滞后,还是银行的意识跟不上去?这会带来什么后果?”①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李顺德先生回答:“我国不是法律滞后,而是社会的意识不足。”我国银行业的专利意识普遍比较差,很多领导要么根本不懂,要么就专利意识薄弱。据调查,目前中资银行几乎没有专人负责金融专利工作,很多银行的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对金融专利保护没有明确的概念,更谈不上制定相关专利策略或应对措施,知识产权在国内金融界处于一种类似空白状态[5]。国内银行没有进行专利开发的积极性,或是开发出来了也没有意识去保护,这就给了其他竞争对手钻空子的机会。我们许多企业往往是在这方面吃了大亏之后才开始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有时候可能已经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
保护意识淡薄带来的直接的一个后果就是企业内部缺乏管理制度。内资银行很少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即使设立了,也只是做些日常事务性的工作,缺少对企业具有重大意义的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运用。外国知名企业内部均会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整个企业的知识产权实务。分工详细、职责明确。我国在这一点上与外国企业有很大的差距。
2.研发能力严重不足、专利数量较少、质量低
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存在专利研发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其实国内各大型商业银行均有自己的研究开发部门,但多方面的因素制约了金融创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其一,意识决定行动,就在近几年我国商业银行才意识到金融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才开始对于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研发,但由于起步较晚,研发能力和技术相对落后,还不成熟;其二,对于研发工作的投入有限,有的知名企业每年会将总收入的一半用于研发工作,而我国商业银行由于资本实力有限,负担较重,投入到研发上的资金很少;其三,缺乏激励机制,研发人员没有积极性。研发能力不足带来的后果就是专利数量很少,质量很低。据统计,国内银行申请的专利数量远远落后于美日等发达国家,且技术层次较低,绝大部分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专利很少,商业方法类专利更是少之又少。
(二)建议
1.完善制度建设
(1)加强保护制度建设
加强我国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在促进金融创新和防范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目标是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总目标服务的。现阶段,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国情,我们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一步步地逐渐完善对于金融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建设,不宜操之过急,否则会欲速则不达。目前,由于我们起步较晚,技术落后,应以引进金融专利为主,一方面积极引进发达国家的金融技术和装备,而后进行研究和改造,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的知识产权,这样做既能节省时间和研发成本,在实践中又使用了先进的技术,这是一举两得的事情;当然,我们不能一味地依赖外国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这只是过渡期的一个无奈选择,更重要的是我们要积极地有重点地开发自主的金融知识产权,摆脱对外国技术和设备的依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不落下风。在具体实施途径上,我们需要对整个专利市场的占有情况以及对该领域未来发展的影响进行调查,对于外国金融机构占有率较高的领域要避其锋芒,对于其占有率较低的领域优先发展,确立金融知识产权保护和研发的重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国外金融机构的专利申请均占总申请量的很大比例,因此,我们要在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领域和产业技术领域等各个环节都着力强化原始创新能力的提高,以便更多地形成自主和核心金融知识产权。
(2)加强管理制度建设
我国金融行业从下至上专利意识都很薄弱,目前最重要的就是培养他们的专利意识。领导层的决定往往会对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因此首先要培养领导层的专利意识,如果他们具有良好的专利意识,就能在市场竞争中重视开发金融专利产品的研发,从而提高银行的竞争力;当然金融业员工的专利意识也不能忽视,应该在全体员工中树立起金融专利是商业银行的战略储备的观念,让他们掌握基本的专利知识,自觉利用专利知识为银行服务。而后,需要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专门管理机构,使这个机构能够真正地在知识产权研发和保护的过程中起到核心作用,不仅仅只是做些事务性的工作。同时,要想提高金融知识产权的研发能力,激励和利益分配机制必不可少,需要金融机构建立完善及合理的激励和利益分配制度,提高大家的研发热情。
2.完善法律体系建设
(1)完善金融法制体系建设
随着80年代以来全球金融自由化运动的开展,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全面放开金融市场的承诺兑现,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倡导金融创新与金融变革,乃是金融业发展与变革的根本动力。金融创新包括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创新、金融市场创新、金融体制创新。其中,可能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或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产生关联的,主要是前三者及其相互组合[6]。我国先后开展以金融深化或金融发展为旗帜的金融体制改革,逐渐开始放松金融管制,金融自由化逐步展开。这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跨国金融交易的数量在增加,规模也在扩大。
积极倡导金融创新的同时,我们决不可忽视其所带来的巨大风险。金融改革一定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及金融监管能力相适应,如果改革的步伐超越了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监管的能力范围,非但不能带来经济繁荣,还会带来金融体系的动荡。随着全球金融自由化发展,银行和银行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为了达到利益的最大化,银行业纷纷寻求利润增长的新方式,不断地推出新型金融衍生工具,各种金融衍生工具本身就带有巨大的风险而且监管难度也很大。金融衍生工具的过度使用,增大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甚至泡沫性。因此,金融自由化并不是要削弱金融监管反而是要加强。
(2)完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的建设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好方式就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律是调整经济生活的,经济生活发生变化,法律也要与此相适应。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及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的现实,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应完善相关的法律。以前一些不能被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现在已经纳入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在修改法律的时候应该予以考虑。如今,将商业方法纳入专利法保护范畴,是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知识产权发展的必然趋势。现实表明,一些发达国家对商业方法专利在法律上予以肯定,这必然促使企业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开发,从而在本领域抢占商业先机。我国应当正确看待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尽快与国际趋势接轨,完善专利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激励我国商业银行商业方法推陈出新,在竞争中不落下风。同时,还需完善其他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如,在修改完《专利法》后,也应尽快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借鉴国外经验,吸收专业机构和组织的意见,建立第三方参与机制。同时,专利行政部门要从产业战略上引导各家商业银行严格遵循并灵活运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与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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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泽沛.香港法律大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62.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投资投资法
一、识产权保护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术、信息、交通和通讯迅猛发展的今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不可扭转的世界里,谁拥有知识,谁就拥有一切,哪个公司拥有最先进的技术,该公司就是最具竞争力的公司,哪个国家能够拥有最前沿的技术,该国就是最具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借助国际投资谋求技术垄断和运用技术垄断进而加强和维护竞争优势,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全球竞争的重要策略。在发达国家已经率先进入后工业化阶段的情况下,技术成为获得垄断、维护垄断、打破国外垄断、取得国外垄断的最重要的条件。因此,知识产权在当今发达国家对外投资中就处于极端重要的地位。
中国知名国际投资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精辟地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在知识经济时代,对外投资的产业选择将主要表现为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占据主导地位。
从国家经济竞争的角度来看,对于发达国家来说,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竞争优势的转变,在全球经济竞争中,发达国家渐渐失去了在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劳动密集型服务方面的竞争优势,它们所保有和仍在不断加强的是高技术产品和服务方面的竞争优势①,这种优势的发挥和保持乃至加强,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②。过去几十年来,知识产权的假冒和盗用已经给发达国家经济带来严重影响。仅以美国为例,商业性仿冒、版权和工业设计的侵权和其他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狂潮已经严重影响了美国在发明创造方面的比较优势[2](P368).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仅在1986年,美国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因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蒙受的损失就在430亿美元到610亿美元之间,而其中通过平行进口渠道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0亿美元[3](P309)
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诸如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是,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
二、知识产权投资保护在资本输入国外资法中的地位
资本输入国为保护和管理外国投资,通常制定一些关于外资的法律,对于外资的准入及投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税收及优惠、原本及利润等合法收入的汇出、征用、国有化及补偿、企业自的保障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作出规定。这些法律往往被称为外资法。广义的外资法除了专门的外资法以外,还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外国投资的规定,如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海关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国对知识产权投资的保护,不仅要借助专门的外资法,还要借助于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向性立法以及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为保护外资和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对外资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利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在中国,作为第一层次的立法规范,中国宪法规定了利用外资举办企业的形式,并规定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从而从根本上肯定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应该说,宪法保护的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所有形式的财产权,而不仅仅是那些现金资产和有形财产。
各国专门的外资立法,通常包括对外国资本构成(即外国投资的出资方式)的专门规定,往往对外国资本形式做广义的理解。为各国外资法保护和管制的外资形式,通常同时包括现金、有形资产、工业产权。各国外资法上保护的工业产权,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专利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各种知识产权财产形态。各国外资法上保护的工业产权,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专利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各种知识产权财产形态。不少国家的外资法还有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各种管理性规定,涉及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条件、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权利担保、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作价等法律问题,从而为外国投资者以知识产权方式投资创造了一个权利得以保障、权利的行使有明确引导的法律环境。
从各国外资政策的制定和外资法对外资投向的引导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发达国家,虽然有些国家政府几乎不指明重点投资领域,或在把投资引向特定领域方面几乎不进行任何干预,而让市场力量有较大的自由来决定投资的性质与程度,但有些国家政府在指导外国投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对工业增长作长远规划,注意有系统地削减被认定是衰落的工业部门的生产能力,而把长远规划和支持集中在新兴的或在将来会具有较高增长和竞争潜力的领域。在法国,政府的工业政策重视把工业发展引到高级技术部门,支持发展诸如微电子产品、生物部门和宇航等尖端技术领域[1](P185-186).这些高新技术领域,外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较高,因而,产业政策必须得到投资政策的配合,而投资政策和投资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对外资的知识产权保护。
外资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依靠专门性外资法的简单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各种专门性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在外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当地法人,不论是销售产品,抑或正式设厂进行制造、销售产品,都须受到以保护专利权为代表的专利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制约。具体地讲,外国投资者必须掌握及了解其所进入的各国工业产权制度及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概况及其立法原则,这是确立项目抉择的前提之一[4](P133)。反过来看,只有一国拥有高度发达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体系,具备高度的知识产权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才能创造一个对外资,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外资具有强烈吸引力的投资环境。
三、知识产权投资保护在资本输出国国内立法中的表现
作为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一直积极支持本国拥有高新技术、良好商誉、驰名商标和技术秘密的跨国公司通过国际投资占领国际市场、谋求超额垄断利润。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向来很高。以美国为例,该国甚至将促成其他国家对美国投资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国在许多公开的和官方的场所明确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经济和整个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体系的重要性。早在80年代中期,美国官方就曾经强调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正"迅速成为一个在本10年和未来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中的问题。"[5]自此,美国就一贯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贸易问题和投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种理念,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就不仅被美国视为是一种传统观念中的对文化、科学技术财产的侵犯,而且应被视为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这种观念的形成和逐步被发达国家接受,也为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GATT多边谈判范畴奠定了理论基础,因为国际社会一直认为GATT是只解决贸易问题的。
为维护本国作为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发达国家往往运用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政治影响,不断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施加压力,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动用经济制裁和报复的手段。虽然发达国家不能直接干预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但迂回地通过贸易制裁和报复的手段,的确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差的国家的压力,间接地促进和加快了这些国家在外资立法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订立和改进以及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形成。
美国是通过国内贸易立法敦促外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国家。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该法增加的作为1974年贸易法的第182节(美国法典第19篇第2242节),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特殊301条款③。该款对知识产权和市场准入的重点国家(即所谓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作出了专门规定。特殊301条款规定,在美国贸易代表应确定对知识产权拒绝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拒绝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的国家以及从上述国家中确定重点国家,贸易代表还可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美国的上述立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确产生了一些重要影响,虽然这种做法遭到其他国家的激烈反对,也往往造成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摩擦。以中美贸易摩擦为例,从1989年以来,美国数次对中国运用301条款,使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协。1989年,美国贸易代表将中国列入知识产权重点观察国家名单。1991年,美国贸易代表宣布将中国从重点观察国升至重点国家名单,并威胁进行单方面贸易报复,双方谈判的结果是,中国承诺: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修改专利法和著作权、颁布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1994年,美国再次将中国列入知识产权重点国家名单开始调查,经过近6个月的调查,美国贸易代表宣称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法妨碍或限制了美国商业,宣布将对中国进行贸易报复,双方对峙的结果是,1995年2月达成中美知识产权协议,避免了一场重大的贸易战[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国没有被放进特别301条款中观察,有人因此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已经满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别301条款中观察了,但中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况并非如此!美国在1996年以后,又出台了一个特别306条款,中国是在特别306条款里的观察对象。特别301条款规定,已经与美国达成协议的国家和地区,如果没有执行协议,美国就不用按特别301条款的规定,要多少天的观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马上就可以制裁,实际上比特别301条款还要来得快[7]。
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别301条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国知识产权水平,似乎与国际投资没有关联,但笔者认为,虽然我们反对借助经济势力滥用单边贸易报复的作法,反对将一国国内立法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的霸权行径,也反对不顾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两类国家之间立法和司法传统的差异,片面维护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特殊301条款对美海外知识产权投资具有重大意义,这不仅仅因为美国强大的贸易力量和贸易制裁的威慑力,还在于美国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通过特殊301条款促成的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改善,对于美国高新技术投资者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战后产生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资本输出国国内立法的新形式,对海外投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都对所有形式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各国对所承保的投资一般没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条件的投资,通常既包括投资者用现金、实物进行的投资和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也包括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进行的投资。可见,知识产权形式的投资得到了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应有重视和充分保护。
四、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体现
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投资,仅仅依靠各国的国内法还远远不够,因为国际投资具有跨国性,不仅涉及到私人投资者与他国间的关系,还涉及到投资者本国与投资所在东道国之间的关系。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贸易法和海外投资保险法,如果不能得到东道国的支持与配合的话,是难以达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样,无论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和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投资者作出多少保护和鼓励的规定和承诺,投资者始终担心政策和法律随时可能发生的变化,因而,投资者难以仅仅依据东道国国内立法确立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双边和多边的国际投资条约关系,借助条约来加强国内法的效力,确立成员国相互之间的国际义务,无疑是帮助投资者更加持久和稳定的投资信心的重要手段。
双边的投资立法,从来就重视对投资者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保护。最早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虽保护对象的重点在于商人而非工业投资者,但其中关于保护商人及其资产的规定所涉范围相当广泛,知识产权通常被认为是包括在资产范围之内的。随着关贸总协定的出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作为调整双边贸易关系的重要国际法手段的意义大减。条约保护对象的重点逐步转向投资者,其内容也开始更多地涉及国际投资保护。现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开始涉及众多的投资保护条款。其主要条款中,有不少是专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关科学和技术知识转让的保护等。
战后出现的大量的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既包含大量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如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政治风险的保证等等,也含有关于代位求偿、争议解决等程序性规定,内容十分详尽。在此类双边投资条约中,受保护的投资的范围通常比较广泛,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股份、可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权,而且包括知识产权和特许权。有的双边投资条约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列举十分详尽,有的协议甚至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投资的政治风险防范,例如中英协定明确规定:投资者从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中所得的使用费,中国政府应允许把当地货币兑换成可兑换货币进行转移。
重视对知识产权投资的保护已经成为战后国际投资多边条约的立法趋势。晚近出现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贸易协定的多边条约,实际上也是投资保护和投资促进性质的条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这些自由贸易条约,开始采取三位一体的立法方式,即,在一个条约中同时规定缔约国之间多边贸易纪律、多边投资纪律和多边知识产权保护等重大问题,从而大大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多边的基础上同时推动了贸易投资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为知识产权投资和知识产权贸易创造了良好的多边环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就设定了许多条款专门就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④。这些专门条款,广泛涉及版权保护的范围、权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权利、版权所有者的精神权利、缔约权利、国民待遇;商业秘密的保护;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强制许可;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保护;平行进口;知识产权执行措施;例外规则等等。这种将知识产权保护与投资、贸易自由化规则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对未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甚至对日后的全球性贸易投资条约产生影响。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更是集中体现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多边立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为高新技术国际投资的未来发展创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资环境。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该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程序及未公开的信息等,而且,不少为协议所保护的权利和标的,如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原产地标识、驰名商标、版权中的邻接权和租借权,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获得承认和保护,从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认识上的长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异。有学者认为,TRIPs协议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间建立了普遍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这一保护标准是不低的。同时,TRIPs协议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趋同和成员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五、结论
作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是一种最容易被侵占、盗用、复制的财产,此类产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极易造成对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严重损害。因而,知识产权需要特别的保护。而国际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更是难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就成为尤其重要的问题。所有的知识产权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个承认其权利并保护其权利顺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国内法制度,也包括国际法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制度,应当就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条件、权利行使的规则、权利保护的期限、权利滥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侵权行为的制裁和知识产权执法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应当防止跨国界的侵权,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过保护技术革新和创造来促进投资,通过制约知识产权方面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来鼓励竞争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未来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的顺利拓展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为前提,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也是应当引起各国注意的问题。
注释:
①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发达国家比较优势的工业部门已经从传统的制造业转向远距离通讯、生物工程、计算机软件开发等高新技术产业。
②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的比较优势的发挥和加强,有两个主要的途径:一个是贸易途径,通过出售技术产品获利;另一个途径就是通过国际投资直接占领海外市场。
③欧共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追随了美国的作法,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类似的政策目标,即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欧共体保留采取单边行动的权利。
④有学者认为,NAFTA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基于乌拉圭回合缔结的TRIPS协议的基本规则,但其保护标准要高于TRIPS协议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且,美国并为将NAFTA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作为最终的保护标准,而仅仅作为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起点。SeeCharlesS.Levy&StuartM.Weise:TheNAFTA:AWatershedfor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TheInternationalLawyer,93Fall,Vol.27.No3,at672.⑤据报道,价值2万美元的信息容量最大的计算机光盘,其假冒产品在有的地区销售的售价仅为50多美元,而且难以与真品辨别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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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PreliminaryAnalysisoftheStatusofIntellectualPropertyProtectioninInternationalInvestmentLaw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贸易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知识产权问题被提到了新的高度。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农业、农村工作事关全局,加强农业基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推进农业现代化,首先要发展农业机械化,这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的重要途径。农机化技术在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农机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引起充分重视。
一、研究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农业机械化是指用机器代替人、畜力进行农业生产的技术,它以广义的农业为服务对象,范围含盖种植业和田间作业机械,横向扩展到林业、牧业和渔业机械化,纵向扩展到产前生产资料供应和产后农副产品贮藏、加工、运输的机械化。农业机械化技术是指实现农业机械化这一过程所采用的科学技术及成果。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机械化技术在全国农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智力劳动和成果以及其他商业价值的专有信息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等等。而作为农机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专利、商标、版权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
(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促进农机化技术的健康发展
对农机化技术创新成果实施一定保护,将会给农业企业带来回报,因而可激发员工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从而形成激励农机化技术中的技术创新。另外,还可以促进农机化技术成果的转化,一项农机化成果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市场,可以找到明确的应用市场主体,有利于市场地位,从而诱发了科研成果的应用,促进了科研――开发――应用一体化的形成。其次,可为农机化技术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由于有法可依,依法行事,为农化机技术的发展辅平了道路。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提高农机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规范了市场行为,限制打击了非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使进入市场的农机产品质量相应提高,使消费者能够买到优质价廉的正宗产品,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大量高质量的农机技术产品投入使用必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增加农机化技术的竞争力
我国农机化技术产品遍布世界各地,随着我国加入WTO,迫切需要知识产权保护,以便促进我国农机化技术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增加出口创汇,防止侵权发生;即使发生侵权,也将用相应的知识产权协定依法保护。
在国内,我国是个农机技术产品消费大国,这么大的农机市场必然要求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各技术的合法权益,增加其竞争力,坚决打击假冒,盗用商标、反对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
二、我国农机化技术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然立法时间较晚,但发展较快,特别近年来有所加强,当前农机化技术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法律意识不强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知识宣传不够,很多人很不了解,因而知法,守法意识不够。
从农机企业来看,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不强,有的企业有很好的产品,但不善于用专利,商标去保护。有的企业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机构,更不用说专人负责了,造成农机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差,至使市场上假冒商标,盗用推广许可证书等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从销售者来讲,利益最大化驱使他们不惜一切代价,销售侵权产品,挂羊头买狗肉,将知识产权丢在一边,干着违法的勾当,只要有钱赚,不管假冒盗用,由于意识不强,给生产假冒产品的企业有可乘这机。
从消费者来讲,对象以农民为主,法律意识差,喜欢什么便宜买什么,对于价格高的品牌或名牌产品,他们认为不划算,这又给制假盗用者当了帮凶。
(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还存在着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的步伐。作为农机产品本身收益不是很高,如果要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搞专利保护,企业认为不划算,会主动放弃。同样商标注册也要花时间、精力、经费,且都较高。
作为农机行业目前对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很少,存在着立法滞后的现象,迫切需要加强。
(三)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不完善
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虽然各级政府设立了知识产权局,但作为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仍不完善,一是缺乏全国性的农机技术协会;二是农机主管部门没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兼职的也较少;三是农机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不健全,配套制度不完善,没有专门的人才,更没有与有关组织的加强联系与协作,人员素质低,保护性差;四是农机管理工作中懂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及具有专业知识人才缺乏。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机构执法不力
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中不能及时,公正地裁判,使确权纠分无法及时确权,无法有力打击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的专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权有限,人员专业知识不够,素质不高,且主管理部门分散,打击力度不够,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很难严格秉公执法,有的不了了之。
三、农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一)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1)国家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2) 国家通过产业政策引导和扶持农机化技术企业的发展。激发专利申请者的积极性,给予一定的扶持和资助。在专利、商标注册时,减少降低申请费,审查费和年检费,减轻农机化技术产业经济负担。
(3)加强新闻、报刊等的宣传和监督作用,一方面正面宣传,另一方面对侵害别人知识产权的企业及个人进行暴光,通过社会舆论监督弘扬正气、抨击侵权,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广泛接受社会各方面人士对侵权的举报、检举,揭发,形成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
(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1)尽快完善知识产权的有关立法,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解决农机化技术在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根据实际经验制定切合实际的法律制度。比如,在专利保护制度中,加大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缩短专利申请和审查的时间,加强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力度。在商标权保护制度中,制定有关防伪商标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农机行业特点,制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对农机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作出详细规定。重点对农机技术产品商标、专利的取得及使用作出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给予严历处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击。
(2)实施精品名牌战略,加大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农机化技术通过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创造出自己的精品名牌,通过商标注册,实施法律保护,提高社会信誉,让社会监督、保护。
(3)推进质量认证体系制度,对农机产品实施质量认证体系管理,让技术含量高,产品质量好的农机化技术产品受到消费者青睐,提高企业形象,从而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其发展。而那些假冒伪劣农机产品不可能取得质量认证书,自然就不会有消费者购买,从而达到保持产权的目的。
(4)全面推行农机新产品推广许可证制度,对农机化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研制及成果进行鉴定,对成熟的可推广应用的颁发推广许可证。而对假冒盗用推广许可证的给予坚决打击,从而保护了合法的技术成果,促进农机化技术的发展。
(三)完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1)在企业及行业内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严格内部管理制度,各农机技术企业及行业应主动适应WTO规则的要求,设计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具有专业素质人员及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高保护意识,创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部环境。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依靠集体智慧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行业协会可参与组织农机企业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策及方案的经验交流,共同探讨农机化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与服务,并对侵权行为予以打击和防范。行业协会还可代表农机行业对外国政府企业就知识产权进行谈判,从人员、信息、法律技术方面帮助支持受害企业维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尽快完善,规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组织,加强对专利机关,商标管理机关,版权管理机关等机构组织建设,增加设备投入,充实人员;提高素质,建立一支作风正,业务过硬的知识产权队伍。强化专利商标、版权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档案信息;利用;知识产权;保护
档案是保障我国建设发展稳定进行的重要资源,其具有非常高的利用价值,能够为国家建设发展和个人完善提供有利借鉴。档案信息资源是信息系统的重要构成元素,人们安全意识提升使得安全管理及其信息资源利用的要求也随之增加,人们对档案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的关注重点也随之调整,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信息安全的重要手段,所以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当前档案管理工作需要注意的重点,这样能够提高档案管理行业信息开发的效率,推动我国档案管理水平提升。
1 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涵义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一切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成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档案是智力劳动者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真实历史记录。档案从其材料的形成到其内容的形成,整个过程都凝聚着文件材料的形成者和档案管理者的辛勤劳动,是人们智慧的结晶。因此,档案也应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知识产权保护对档案利用有一定限制,这就要求在档案开发利用工作中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应该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能更敏锐地感知分析和处理档案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效地处理档案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信息资源利用之间的关系,既保护档案的知识产权,又使档案信息资源得到开发利用。
2 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特征
2.1 开放性与限制性的统一。广泛深入地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加速档案信息利用工作进程,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传输方式,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海量流动,是体现档案工作开放性的基本要求。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法律等手段,在客观上是对档案开放性的一种限制,体现出维护权益、限制使用、有偿提供等保护性特征。归根结底,无论是技术还是法律手段,都是基于开放信息资源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开放性与限制性的统一。
2.2 服务性与利益性的统一。档案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为各项日常工作服务,就档案工作与各部门的关系来说,它虽然不直接生产物质财富或从事的各项管理活动,但它为这些工作的总结、研究、决策提供服务,起着重要的基础、条件、参谋、助手等作用。档案信息利用工作要体现出服务的精神,以提升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手段为目的。虽然档案在为实践服务的过程中实现了经济效益,但效益的取得多数是体现在档案利用者身上,档案部门或档案的形成者并没有从中直接获得收益,这也是档案信息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特征。但是利益性并不是与服务性背道而驰的,二者相辅相成,在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中能够达成统一。
3 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
3.1 强化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意识。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意识缺失是当前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长期以来,对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技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普遍偏低,常常在产品研发和市场化过程中因忽视知识产权保护而陷入被人侵权和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因此,在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强化两种意识:一是认识到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二是强化领导和员工在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将其作为文化来培养。
3.2 强化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管理
制度是对档案信息利用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完善的重要保障,所以建立科学、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非常重要,这样才能确保整个档案管理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质量,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环节在整个档案信息利用工作中的主导地位。针对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确权、查新及运用环节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规范,在这些制度的约束下可以防止专利研发重复的问题发生,使得知识产权的范围得以推广和延伸,并且能够有效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出现。
科学的知识产权类型划分和保护机制是对整个档案信息利用过程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重要依据,该机制是根据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对重视产权方案进行调整的一种形式,根据不同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工程管理机制能够实现对产权保护成本进行有效控制。另外,还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取得较好知识产权保护成果的工作人员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进行奖励,这样可以使得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从而提高档案信息利用只是产权保护工作的质量,增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我国档案管理体系完善,为我国国家建设和发展提供充足动力。
3.3 加强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档案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建设和挖掘工作是各行业发展的前提,人是执行任何工作的主体,其综合素质的高低会对工作质量造成直接影响,同时也是具体工作效率的决定性因素。在档案信息开发中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工作态度影响档案利用效率的重要因素,而知识产权保护人们的综合素质对档案信息安全有主导作用,所以建立起完善的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才体系非常重要,若想加强档案人才管理队伍建设工作人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档案管理部门需要建立其专门的档案信息利用重视产权管理部门,其职责就是在档案信息开发过程中对其执行产权保护工作;其次,要定期对档案管理系统中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促其熟练掌握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知识及法律制度,从而完成好队伍建设和完善工作;再次,需要重视档案管理体系及其中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高素质人才引进工作,推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队伍得到完善。
结束语
总而言之,档案管理工作是保障国家建设发展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其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并提供充足的经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档案资源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完成质量对档案信息利用工作的执行效果有着非常直接的影响。所以,加强档案信息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设非常重要,采取有效手段提高该环节的工作效率对增加档案信息利用率非常关键,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环节,也是促进我国档案信息安全性提高的关键要素。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