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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组织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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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组织的定义

第1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足弓;不稳定性;腰椎间盘突出症

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很多, 目前主要以椎间盘病因学说为主, 但临床中, 往往很难解释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的人为什么容易得腰椎间盘突出症, 有的人为什么容易复发等)。其真正原因是什么, 通过近二十年来的临床摸索, 再根据人体特性, 得出以下结论。现将近两年的统计资料分析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332例患者, 其中男性有186例, 女性有146例, 年龄23~84岁, 平均54岁, 男性高弓足、扁平足175例, 正常11例, 女性高弓足、扁平足132例, 正常4例;男女性别间无显著差异, (高弓足、扁平足占307例, 正常25例)。

1. 2 观察项目与方法 测量前来就诊的患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足弓, 求证足弓不稳定性(高弓足、扁平足)与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的关系。用包格达诺夫(Ф.Р.ЕогДаНоВ)氏顶角测定法:第一跖骨, 内踝, 跟骨结节三点连一三角形:顶角95°左右为正常。平底足:顶角达105°~120°, 高弓足达60°;靠跟骨侧的角正常在60°左右, 平底足约在50°~55°, 高弓足约在65°~75°左右。

2 结果

332例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 高弓足、扁平足307例, 正常足25例, 高弓足、扁平足占92.46%, 正常足占7.54%, 两者在统计学中有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 讨论

3. 1 腰椎间盘突出症, 看似很复杂, 其实只不过是腰痛的一种特殊形式。我们知道, 足是承受人体直立行走的重要器官。而腰部是人体活动的中枢, 高足弓、扁平足所引起的足弓不稳, 在人体直立行走过程中(除直接引起踝关节损伤外)引起人体(前后、左右)摆动(根据人体力学原理, 在重力作用下的直立行走, 人体处于前后左右摆动的动态平衡中), 久而久之这种慢性损伤引起的腰痛(其中包括腰椎间盘突出症), 背痛、颈痛、头痛头昏(包括颈椎病)。这样就能解释, 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为什么都可以得腰椎间盘突出症(或颈椎病)的原因。也能解释腰椎间盘突出症反复发作, 不能治愈的原因。

第2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针对非政府组织或第三部门的定义方式主要有法律直接定义、依据资金来源定义、依据组织的目的或功能定义以及依据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定义。其中第四种定义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这种“结构———运作定义”列举了非政府组织的五个主要特征,包括组织性,即这些机构都有一定的组织和结构;私有性,即这些机构都在制度上与国家相分离;非营利属性,即这些机构都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自治性,即这些机构都基本上是独立处理各自的事务;自愿性,即这些机构的成员不是法律要求而组成的,这些机构接受一定程度的时间和资金的资源捐献。

王绍光教授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第六个特征,即公益性,这个特征排出了那些自娱自乐的组织,使非政府组织真正体现出其社会属性。(另外,非政治性和非宗教性也是非政府组织的元素,由于这两个方面是显而易见的,故下文中不再讨论)这种分类包容性最强,且简洁明了,易于理解。本文认为上面的定义方式准确地抓住了非政府组织的内在特征,并且尽可能地将非政府组织的所有类型罗致在其中,但上面所有的定义方式对非政府组织的定义只注意到非政府组织的共性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它们的差异性是导致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差别好比蚂蚁与大象的差别,或寄居蟹与鲸鱼的差别”。

由于非政府组织自身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对非政府组织的规范不应当简单地适用同一种标准,而是应当根据一定的划分方法将非政府组织从内部分为数个部分。以村民委员会为例,考察村委会设置的初衷和宪法规范的基本立场,就会发现村委会制度建设的主旨正是要将村委会建设成为与乡镇基层政权有明确界限的非政府组织。但村委会现实运行中所表现出的与基层政权机关之间的权力关联,尤其是被赋予的行政角色,使其与普通的非政府组织特点迥异,因此必须特殊对待。

二、相关问题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综述

针对国内的非政府组织的界定,我国行政法学界出现了不同的概念分歧。一般将其称为非政府组织、准政府组织、第三部门等。有的学者将其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组织三类,有的学者指出非政府组织可分为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也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的产生都与政府自上而下推行的改革有关,有必要区分两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即“自上而下的非政府组织”和“自下而上的非政府组织”。一般认为,非政府组织是“小政府、大社会”的写照,政府主要负责的是国家发展的宏观管理,而非政府组织则扮演着组织者和运作者的角色。政府和社会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并不对立,也不孤立,非政府组织对于政府的管理起到了辅助作用,对整个社会的发展也起到了服务促进作用。因此,非政府组织与社会、政府具有近似于“铁三角”的关系,可以起到剂的功效,维持三者间的平衡,并承担了很多的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的稳定。尤其服务型政府的建立,非政府组织将越来越具有独立性和引导性。

(二)国外研究综述

美国作为一个极为注重自由民主的国家,其非政府组织的活跃程度也是相当之高,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公益性组织和会员性组织两大类,在组织形式上,主要有非公司形式的社团、公司形式的社团和信托形式的社团三种。在法律地位方面,美国并没有一部专门保障设立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其分类主要靠税法规定而体现,如都免缴所得税,而对为公益性组织捐款对象则减少个人所得税等。在大陆法系,非政府组织是被当作一种行政主体(公法人)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如德国的行政主体分为:机关、公共机构、公法团体、公法财团等。其中,非政府组织就属于公法团体的一种。日本同为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但它也是东亚国家,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因此对非政府组织的认识也与其他西方国家不同,1998年日本制定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将非政府组织大体分为公益法人、社会福利法人、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特殊法人、公益信托基金和市民社团等几个部分,这种分类方式主要以非政府组织所涉及的社会领域进行划分,辅之以资金来源等划分标准。其官本位思想浓厚,受政府影响大。

三、新标准的提出与新型分类

在科学研究中,分类与定义一样重要。没有分类,世界就是一片混沌。分类有助于区分和鉴定分类单元,确定阶元等级和建立分类体系,使极其复杂的世界呈现出某种次序。

(一)对旧有分类标准的批判

应当说,没有最好的分类标准而只有最适合的,原有标准的问题主要在于过于追求体系的完美导致分类过细,使一些特殊形式的非政府组织难以纳入这个体系或者同时被不同类型纳入,还有就是分类过宽导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前者主要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而我国的问题多为后者。以较为常用的ICNPO体系为例。ICNPO体系的分类基准是经济活动的领域,它将非营利组织划入12大类,24小类,各小类进而被分解为近150小项。可以说,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分类标准中,ICNPO体系涵盖面宽,类别相对较少,并且包括了许多新兴形式,但即便这样,这个体系也遇到了诸多问题。如德国工会经常卷入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并提供各种社会服务,对它们到底是应定位为工会还是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机构?更为复杂的是,在第三世界国家,医生和律师的专业组织经常扮演保护人权、推动言论自由的角色,而ICNPO体系未能反映这个现实,只是继续按部就班地将所有专业组织划为一类。我国的划分方式则极为简单,只是依据资金来源和所有制形式将非政府组织分为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三个大类。这种分类方式仅仅区分了所有制形式,一定程度上给予了事业单位等与政府关系密切的非政府组织一定的特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说是与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是不相符合的。另外,我国的划分方式并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的非政府组织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运行方式和权力使用的区别,导致其门类过宽,对于帮助行政机关的管理来说作用不大。

(二)新标准的提出

之所以说分类没有最好的而只有最适合的,很大程度上的原因在于分类本身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其目的在于为研究和管理等提供服务,由于目的的不同,分类标准也会随之变化。本文的写作目的是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行政法上的定位,对于种类划分的侧重点放在服务和监管方面,因此本文论述的重点便在于分析非政府组织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另外,在提出新的标准之前,应当对萨拉蒙教授的定义进行一定的修正,即破除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神话。王绍光教授在《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一书中提到,要破除志愿的神话、独立的神话和圣洁的神话,相当一部分非政府组织最大的收入来源是政府,并且最近的趋势表明非政府组织变得越来越专业化,甚至是职业化。

因此非政府组织的私有性和志愿性就变得十分模糊,不足以成为非政府组织的特征。本文中,非政府组织的特征是组织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公益性四个方面。从立法者和执法者的角度进行考虑,非政府组织所掌握的自治权力的大小和自治程度的高低应当是监控和管理的重点,而非政府组织所涉及的领域则区分了不同的管理者的监控范围。非政府组织的自治性可以从自治权的大小和自治程度的高低来阐述,权力的集中会产生利益驱动力、会滋生腐败、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威胁甚至可能对政府和人民产生巨大影响。从管理的角度出发,自治权较大的非政府组织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对其规定也应当严格一些,而对于自治权相对较小的非政府组织则可以适度放松一些。因此,本文所设定的新标准便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即以自治权力的大小和自治程度的高低来划分非政府组织的大类,以涉及领域划分其下的小类。

(三)依据新标准划分的类型

1.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本类型是由政府主导其活动并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非政府组织的总称,如村民委员会、中国消费者协会、学校等。在当今社会,“小政府、大社会”的模式已成为政府转变职能、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发展方向,但随着政府管理职能的相对弱化,经济社会的一些领域便会出现真空地带,必须由其他组织来进行填补,那么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便应运而生。此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所涉及的领域通常与国家政策息息相关,关乎国家稳定、社会发展、人民幸福。可以说,部分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实际上是以往政府的一部分,承担了政府的部分职能。政府职能也不是无限的,不可能照顾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另一部分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则有效地填补了政府职能的空白。

2.自治性的行业组织本类型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同职业或行业的参与者所创立的自律性组织,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足球协会等。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催生了众多行业和职业,即使已经存在的行业也与以往大不相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无法及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些新兴或新生的行业便需要自治性的行业组织来确定行业内部的行为标准,保护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与上一种类型不同,自治性的行业组织通常涉及范围较为狭窄,一般仅限于一个行业内部,自治性的行业组织所处理的问题通常为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另外,自治性的行业组织通常都有一套内部的规范和标准,规定了行业门槛、奖罚机制等。

3.目的特定的公益类组织本类型一般是指那些不把利润最大化当作首要目标,且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社会组织,如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福特基金会等。市场经济以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今社会,必然会导致一些社会群体极为弱势,一些社会问题得不到重视,而一些前景广阔的事业由于见效缓慢而得不到支持,目的特定的公益类组织则将重心放在以上方面,以促进经济社会平衡发展。目的特定的公益类组织所关注的方向是以上两种非政府组织容易忽略的部分,可以形成良好的互补。

四、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上的定位与责任承担的分析

非政府组织具有组织性和民间性等特征,又以公益性事务为主,若没有法律规范和制约,必然会导致挑战政府权威,甚至从民间性走向民粹性。可以说,非政府组织的发展,一方面代表了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如果不对其进行适度的规制,非政府组织可能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压力。因此,明确各种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法上的位置,使其权力明晰化、规范化,是引导非政府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以下将根据上述新的标准划分的非政府组织类型,分别阐述。

(一)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

马怀德教授在《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到,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上的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上文所述,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权力比较广泛,其职权主要来自法律的授权规定和行政主体的委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准行政主体。该类型的非政府组织在行使上述职权的时候,应当被行政法所调整。本类型是拥有相当权力的非政府组织,正如上文所说,权力的集中会产生利益驱动力、滋生腐败、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威胁甚至可能对政府和人民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其行政法责任应贯穿该类型的非政府组织的产生、发展及消灭。我国专门规范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集中表现在对于社团或组织的设立上,进行严格把关,但是针对非政府组织的运作,却缺少规范。在将来的改进过程中,立法者应当按照行政主体的标准对其进行规制。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所涉及的领域关系重大,直接影响到国家稳定、社会发展,其职能的实现也夹杂着行政权的行使,因此应当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畴。

以村民委员会为例,其机构的设立、人员组成、资金来源、机构运行等自身成长方面应当进行严格规范;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合法性也应当纳入行政法规制的范围。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政府主导型的非政府组织存在的原因就在于部分替代政府职能,以社会力量完善社会管理。非政府组织毕竟不是行政部门,因此不能将其完全纳入行政法调整体系,而是适当规定免责事由,让非政府组织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政策。只有给予非政府组织一定的自由度,才能更好地激发其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

(二)自治性的行业组织

从权力来源上来看,自治性的行业组织所享有的权力通常来自行业内部的约定,当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其享有的权力类型更加倾向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除非严重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和重要权利,而不宜适用行政法进行调整。但是自治性的行业组织通常在某个区域甚至是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极强的影响力,放任其自由发展有可能阻碍该行业整体的提高。从行政法的角度观察自治性的行业组织,重点应当放在组织外部机构的建设上,在少数涉及人的基本权利和重要权利的方面加以关注。以中国足球协会为例,协会有权制定各联赛间升降级的规则、裁判规则、球员处罚的规则等,法律不应当对行业内部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涉,但如果足协的规定违反足球行业发展的原则,严重危害了俱乐部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则可以介入。另外,足协作为足球行业的组织部门,其机构的合法性和运行的公正性应当接受行政法的监督。

(三)目的特定的公益性组织

目的特定的公益性组织的主要活动是致力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解决各种社会性问题。可以说目的特定的公益性组织与以上两种非政府组织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特征最为显著。例如,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宗旨是:接受和管理资金以用于科学、教育与慈善目的,一切为了公众福利,此外无其他目的。由此可见,目的特定的公益性组织的社会功能的实现实际上与行政权并无瓜葛。可以说,目的特定的公益性组织是完全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而不是政府或社会所让渡的权力。

第3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公益型NGO;困境;对策

一、引言

在我国,NGO的发展既是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球“结社革命”的回应,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产物。时至今日,大批的NGO随着社会的发展孕育而生,他们开始在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提供服务,在发展和谐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价值逐渐被人们认可。但对于NGO的研究却起步于90年代中期,理论研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此外,学者明确提出研究公益型NGO也只是近几年才开始的。本文将尝试对近几年我国公益型NGO可持续发展困境及其对策的研究进行综述。

二、公益型NGO可持续发展困境及对策研究现状

(一)公益型NGO可持续发展困境研究的现状

1、关于公益型NGO定义和分类的研究

目前学术界对于“公益型NGO”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总结众多学者关于“公益型NGO”的概念,可以发现有以下三个共同点:第一,非营利性,即公益型NGO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活动,这是NGO首要特征;第二,公益性,指的是公益型NGO是以实现或者保护社会大众的福祉和利益为目的。第三,促进社会公正,公益型NGO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

此外,不同的学者就公益型NGO概念作了自己的界定。赵月高和陈敏认为,公益型NGO即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以社团的名义,从事公益性社会活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政府法人[1]。两位学者突出了公益型NGO在法律规制方面的内容,却忽视了区分公益型NGO与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同。学者王薇从伦理学的角度定义公益型NGO,她认为公益型NGO是为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或社会全体提供公共福益和公共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其成员“是理性地、通过牺牲自己的利益而追求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纯公益人”[2]。王文菲在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王名和贾西津的理论基础上,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将公益型NGO定义为是指维护和保障社会上不特定群体的利益为使命,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社会资源进行整合,从事公益事业的非政府性组织[3]。田奕奕称那些以促进社会公益为目标,主要的服务对象时弱势群体的NGO组织称为公益型NGO[4]。史香玲指出公益型NGO来源于公益说,其是以促进社会公益为目标,面向整个社会提供服务,公益型NGO能充分体现NGO的公益性,志愿性和非营利性[5]。对比田奕奕和史香玲的界定内容,史香玲的进步意义在于将公益型NGO的服务对象弱势群体进行补充,延伸到面向整个社会,此外还对其性质作了补充说明。

关于公益型NGO的分类,从王名的《中国NGO研究—以个案为中心》可知,“目前理论界将公益型NGO分为三种类型:体制内官方背景的组织,指的是在政府直接领导下建立的具有合法性地位和浓厚的官方背景的组织;体制内的民间组织,指由政府外的力量自下而上建立起来,已获得合法性地位的组织;体制外组织,指的是由政府之外的力量自下而上建立起来的尚未获取合法性地位的组织”[6]。此类分类方法主要是依据NGO组织成立的法合法性和其制度性,对其服务对象和其能够提供的服务内容却未纳入分类定义中来。程玥和马庆钰在《关于非政府组织分类方法的分析》一文中对公益型NGO进行了分类,认为公益型NGO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会员制公益组织,包括团体会员组织和个人会员组织;另一类是非会员制公益组织,其中又分为实体型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养老医院、研究所、图书馆剧团、美术馆等,都归属于民政部门;非会员制公益组织的另一部分就是基金会组织包括运作型基金和资助型基金[7]。此类分类方法的进步意义在于借鉴科层制的分类方法,并且还结合了NGO组织的特征和中国的国情,更能让人从多层次了解公益型NGO的分类状况。

2、关于公益型NGO发展困境的研究

我国NGO的发展虽是80年代“结社革命”的产物,但最主要的还是受了1995年的世界妇女大会的影响。此后,我国公益型NGO的发展进入活跃期,时至今日也有了一定的数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其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反映社会利益诉求、提供和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求、缓解就业压力和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8]。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公益型NGO的发展情况仍不乐观,其可持续发展依然面临诸多困境。

赵月高和陈敏两位学者通过对我国公益型NGO法律规制的研究分析得出公益型NGO存在公益诉讼法主题困境、财政收入过分依赖政府的困境、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困境、公众缺乏对NGO的捐资捐赠热情的困境、外部监管部门权限区分不明确的困境以及内部监管缺失的困境[1]。王文菲分析我国公益型NGO主要困境在于传统的运营模式不适合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环境,这一困境导致一系列其他困境的出现,包括资源匮乏和资金困扰等。王文菲还通过SWOT分析工具分析公益型NGO组织外部环境得出其劣势即其面临的困难,包括三点,一是使命不清,二是产权界限模糊,三是营利性业务与公益型业务协调困难[3]。虽然公益型NGO的运营模式对其自身的发展有很大影响,但王文菲忽视了外界环境对公益型NGO的影响,对公益型NGO困境认识存在片面性。王薇指出以人的理性情感需求为公益型NGO动机的局限性是导致公益行为影响范围小,而且这样的公益行为会随外界环境的变化而产生不稳定性[2]。王薇对公益型NGO的困境认识比较注重参与者的理性情感,更多的从伦理层面看待困境问题,夸大了参与者的主观能动性。史香玲从NGO动力的视角来看当下我国公益型NGO面临的困境,她认为双重制约困境、社会信任的脆弱性和敏感性、公益产权模糊化、志愿失灵、NGO自身造血能力差和效率低下等问题是造成公益型NGO发展动力不足的主要原因[5]。田奕奕总结概括了我国公益型NGO的困境主要分为内部困境和外部困境两个方面。其中内部困境包括权力困境、资源困境和收益困境,外部困境包括法律困境、监管困境、表达困境和文化困境[4]。田奕奕的困境分类视角比较好,困境总结的也比较全面。

目前学者对公益型NGO发展困境的研究,借鉴田奕奕的分类方法,总的说来,可以归纳为两大点,即内部困境和外部困境。其中,内部困境包括以下四点:第一,自身造血能力不足困境;第二,管理运营模式固化困境;第三,内部监督机制缺失困境;第四,资金依赖于政府补贴困境;外部困境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双重监管,行政压力大困境;第二,缺乏明确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困境;第三,社会信任度低,公信力缺乏,缺乏公民支持和认可困境;第四,缺乏权威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困境。

3、关于应对公益型NGO发展困境对策的研究

赵月高和陈张从三个方面入手来解决目前公益型NGO所面临的困境。第一,在法律层面上需要增修目前的相关法律。其中需要增设公益诉讼的专门条款,还需要修订NGO法人登记相关法律等相关法律;第二,在经济层面上需要独立和自主最终达到管理体制的剥离。这要求公益型NGO拒绝政府财政投入,甚至要拒绝其他经营性社会团体的投入;第三,在监管层面需要按照现代管理模式对公益型NGO进行监管。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要求改变现有的NGO登记的相关法律,尤其废止业务主管单位,而代之以完善的监管方案;其次内部监管制度需要完善,包括设立内部监管委员会,现代财务制度的设立以及志愿者管理制度的完善等;最后是外部监管制度即社会监督要正确行使其监督权[1]。就中国的国情来讲,对策第二点实行的难度最大,此对策实行的必要性也有待考究。王文菲认为面对公益型NGO困难,首先要注入企业化的经营理念,并保证组织行为不偏离其使命,通过企业化的运营模式创造更多经济上和使命上的价值。

所以其主张为可持续的发展,公益型非政府组织可适当的收取低于市场价格的费用;主张公益型非政府组织实行市场化管理,摆脱政府的庇护,树立独立的组织使命;主张采用商业化运作模式,创立社会性企业[3]。将企业化的经营理念、市场化的管理和商业化的运作模式引入公益型NGO这个理念正在指导许多公益型NGO实行转变,是目前比较认可的新理念。史香玲认为对公益型NGO建立有效的动力监控和反馈是解决公益型NGO发展困境的主要手段,而有效的评估是监控的前提。她认为通过评估等管理工具可以提升NGO自身的实力和推动NGO发展,能够诊断出NGO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通过评估才能考虑到主要相关利益群体的需求,使得动力监控具有针对性,发挥有效性从而帮助NGO达成使命[5]。田奕奕在澳大利亚、美国和英国三个国家关于公益型NGO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对公益型NGO的管理应该要从内部建设和外部建设两个方面同时着力。内部建设要求做到完善公益型NGO自身管理制度、探索多元化的资源筹集途径、树立良好的营销理念和拓展营销领域;外部建设要求做到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健全外部监督机制、优化资源认证体系、增强公众的公益文化意识和发挥第三方实体的作用[4]。

对公益型NGO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这一目标,学者们普遍认为公益型NGO要走出目前的困境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包括政府、公众以及公益型NGO自身。政府要改变现有的管理和监督模式,为公益型NGO提供法律保障,为公益型NGO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有益的发展环境;公众要认识到参与公益事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保持对公益事业的热情,增强对公益型NGO的公信度,正确、有效行使监督权;公益型NGO要做到明确自身使命并做到不偏移、不异化,要加强自身造血功能,要不断完善组织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为社会公益事业而努力。

(二)研究的不足之处及今后研究的方向

综观近年来学者对于公益型NGO可持续发展的困境及对策的研究,当前仍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对公益型NGO研究比较少,大都是将公益型NGO置身于NGO这一大的环境中,极少对公益型NGO与其他NGO做区分研究;其次,不同性质的公益型NGO发展形式和路径也不尽相同,当前的研究还缺乏对不同公益型NGO进行分类的专项研究。第三,对于公益型NGO的研究都是从小的切入点入手,缺乏比较完整的、体系化的研究,导致目前公益型NGO诸多问题界线不明确,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定论。对于研究的不足之处可作为日后深入研究公益型NGO的研究方向。(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赵高月,陈 敏.中国公益型NGO法律规制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7):62-64.

[2]王 薇.公益型非政府组织行为的伦理思考[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9(5):29-31.

[3]王文菲.公益型非政府组织企业化运营模式战略分析[J].理论观察,2011(1):87-88.

[4]田奕奕.我国公益型NGO的困境及改进对策研究——以爱德基金会为例[D].江苏:苏州大学,2011.

[5]史香玲. 转型期公益型NGO的动力机制研究——公益型NGO与弱势群体社会支持体系的建立[D]陕西:西北大学,2007.

[6]王 名.中国NGO研究—以个案为中心[M].联合国区域发展中心出版,2000.

第4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非营利组织作为一种弥补政府、市场作用双重失灵的新兴社会力量,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民营化和民主化的这一全球化浪潮背景下发挥了其应有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也获得了更加蓬勃发展的局面。自改革开放以来,非营利组织在我国也获得了较快的发展,但也存在着一系列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因素。如在税收方面,并非所有适用税法都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为促进非营利组织在我国更好的发展,本文对非营利组织税收在我国当前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整理,并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非营利组织及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非营利组织内涵及其在我国当前的发展状况。非营利组织最早出现于17世纪,它的出现主要和资本主义的民主、自治、慈善等价值取向及社会精神有关,也反映了当时社会不平等的现实。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市场化、民主化、民营化和全球化浪潮,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非营利组织都出现了更加蓬勃发展的局面。然而对于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的界定,国内外尚无统一明确的规定。不过总的来说,非营利组织是指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各种志愿性的公益或互益活动的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它最主要的特点就是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和志愿性。正因为有着这些属性,因而也常常被称为“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公益性组织”、“非企业单位”、“独立部门”、“公民社会”等等。在我国,非营利组织自改革开放以来获得了迅速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性的非营利组织约有1900多个,地方性非营利组织近20万个。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其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这三类实体构成了我国的非营利组织的主体,它们在我国发展迅速并且在经济、环保、公共卫生、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扶贫、法律援助、社会福利等广泛领域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进一步弥补了政府和市场的功能欠缺,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二我国现行非营利组织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当前,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问题,我国并没有专门为其设立一部税收法律制度。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规范问题,都由各个税种的税法来规定。也就是说,在每一个税种中,如无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特殊的规定,非营利组织将和其他纳税主体一样,无论其性质如何,从不从事经营活动,都要交纳税收。目前,根据非营利组织所从事的活动和我国的税法规定,非营利组织可能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营业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13个税种,而其中前五个又是对非营利组织影响最大的税种。为支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国在上述各税种的税法规定中,都给予了非营利组织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总的来说,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以三种方式呈现:1.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政策;2.针对企业对非营利组织捐赠时的税收优惠政策;3.针对个人对非营利组织捐赠时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在第二种方式上,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也就是说,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再比如在第三种方式上,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为:个人向教育、社会公益事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捐赠的,可以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得到扣除。而在减免的程度上,有的税种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扣除一定的税额,有的则予以完全的免除。二我国非营利组织现行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由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对于给予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的条款和规定比较多但也比较乱。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非营利组织的需求日益增加,非营利组织在更广泛领域发挥的作用也日益凸现。为能给予非营利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有必要分析挖掘出非营利组织现行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非营利组织税收体系。我国目前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比较多也比较乱,这些规定都散见于各税种的税法规定中,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体系。也就是说,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特定税收条款来规范它的运行。这对于快速发展的非营利组织显然是一大制约。

(二)没有从税法的角度来定义非营利组织,没有把公益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区别开来。对于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内外一直没有统一的界定。但根据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来看,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把非营利组织中的公益性组织单独划分出来,给予公益性的非营利组织特殊的税收待遇。因为公益性组织和其他的非营利组织不同,公益性组织活动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大多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而其他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虽然也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其性质不一定具有公益性,它往往具有互益性。因而区分两者并给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是必要的。但在我国当前,还尚未从税法的角度去定义非营利组织,更没有区分公益性和其他的非营利组织。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便出现了许多非营利组织打着“非营利”的旗号,名义上是非营利组织,但其大多数活动却从事着经营性活动,有的甚至以营利为目的,违背了活动的宗旨目的,这不但使得国家税收流失而且对于其他组织来说也有失公平。

(三)有些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有失税收的公平性。按照税收的公平性原则,相同性质的行为应当受到同等的税收待遇。但在我国,却存在着违反税收公平性原则的税收规定。如同样对一家非营利组织进行捐款,但实施这样一项行为的主体分别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则税法允许二者从所得额中扣除的比例便不同。外资企业允许从所得额中全部扣除,而内资企业却有扣除比例的限制。另外,对只有被列举的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才能获得一定比例的扣除,这同样有失公平性,不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三完善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的思考

针对非营利组织还存在上述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完善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思考:

(一)应从税法的角度来界定非营利组织,应规定非营利组织的宗旨必须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主要的活动应是非经营性活动。当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性活动获取利润,只是经营性活动不应构成非营利组织的主要活动,其从中获取的经营性利润禁止向个人分配而只能用于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的目的。因而对于非营利组织有必要区分经营性活动和非经营性活动所获取的收入,对于其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所获取的收入如投资所得、贸易活动等应当征收税收,而对于来源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如捐赠、会员的会费和财政的拨款则应予以减免。

(二)学习其他国家,应把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区分开来,并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所有与公益目的有关的活动所获取的收入应当免征所有的税收,而其他一般的非营利组织则仅对其来源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予以免证。这是因为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活动中获益的是公众,而其他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社会,但其受益的主要是会员,因而应给予它们不同的税收待遇。

(三)应统一内外资企业允许捐赠额从所得额中扣除的比例,这样一方面体现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另一方面也会提高企业捐赠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壮大。

(四)提高所得税中关于捐赠数额从所得额中扣除的比例。现行对于捐赠比例的规定有些偏低,应进一步提高。

(五)改变现行捐赠通过向列举的非营利组织才能扣除的规定,而应当是只要获取了非营利组织资格的认定特别是公益性组织资格的认定,就应允许捐赠直接扣除。

[参考文献]

[1]王名.非营利组织管理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邵金荣.非营利组织与免税—民办教育等社会服务机构的免税问题[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第5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2007年12月18日,联想集团在北京企业社会责任战略,致力于更加全面深入地履行对价值链伙伴、环境和社会的责任。联想同时启动公益创投计划,以“让爱心更有力量”为宗旨,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集公益组织,为其提供定制化的能力建设和志愿服务支持,以及首期总计300万的创业支持资金。

纵观中外企业,鲜有企业专门企业的社会责任战略。由此可见联想集团对于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决心和信心。公开企业社会责任战略,是联想集团对社会和各个利益相关方做出的庄严承诺。正如联想集团董事局主席杨元庆所言:“我们把可持续发展简明而又直观地定义为:让世界因为联想的存在而更加美好。联想的客户、员工等价值链伙伴,乃至全球社区,都应当能够从联想的行动中获益。”

联想集团在成立之初,就已经埋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理念。随着企业的不断成长,联想集团逐渐意识到履行社会责任不仅是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集团国际化过程中的必经之路。因此联想集团选择了这个时机,把企业社会责任战略重新升华,进一步系统化。

联想集团把对价值链伙伴负责,视作自身社会责任的根基。联想集团力争通过不懈的努力,超越客户、员工、股东、合作伙伴等价值链伙伴的期望。在环境方面,联想集团将从生产经营、产业链协作和环保社会参与等三个方面进行持续改善,力求将环保理念融入各项商业实践。在社会参与方面,联想集团结合自身特点,聚焦于“缩小数字鸿沟、环境保护、教育、扶贫赈灾”四大领域,并将通过“结合业务发展战略,引入创新公益机制,坚持传统慈善捐赠”三大手段持续加大社会投入。

联想集团的企业社会责任战略鲜明地反映出联想集团是一个具有责任竞争力的企业,即企业运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解决社会和环境问题,从而赢得发展的契机。联想集团启动的公益创投计划对这一点进行了充分的印证。

第6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公益旅游;意义;策略

一、公益旅游相关概念

公益旅游源于欧美国家,是一种新型的个性化旅游方式,它的英文是"Volunteer tourism",是由志愿者"volunteer"和旅游"tourism"两个英文单词组合而成,也可以简称为"Voluntourism"。它是建立在公益事业与旅游活动相结合的基础上的一种新的非大众旅游方式。目前国内外对它概念的界定,还没达到统一的认识。

国外学者Stephen Wearing于2001年对公益旅游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定义,其概念也被国外学者广泛引用:"旅游者为了各种原因,以一种被组织的方式做志愿者活动来度假,它包括援助和减轻社会中某些群体的物质贫穷,某些环境的恢复,对社会或环境问题的研究"。国内学者把公益旅游定义为:旅游者离开惯常居住地到外地旅行,自愿利用旅行中的部分时间不计薪酬的为旅游地提供能产生价值的劳动或其它行为,但不作为固定职业的行为。

近几年来,公益旅游在我国发展迅速,越来越多年轻人开始关注这一旅行方式,其中既有商务差旅活动较多的白领人士,也有以需要帮助的地方为目的地的旅行爱好者。以旅行之名,行义工之职,再以义工之职,助需要之人。2007年12月9日,国内第一条公益旅游线路诞生---上海假期旅行社推出了"黄果树瀑布、天龙屯堡、红枫湖双飞五日游"的公益旅游线路,游客们在几天的旅游行程中,除了参观游览旅游景区外,还到天龙镇大山坝村小学与孩子们进行互动交流。

二、公益旅游的意义

1.社会

公益旅游是游活动与公益事业的结合,要求旅游者对旅游目的地做出正面影响,通过积极有效的互动,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旅游者在选择旅游目的地时,除了考虑到旅游目的地本身的资源优势之外,更要考虑旅游过程中的公益服务部分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公益旅游以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观念,在满足旅游者精神需求的同时回报了社会,作为一种积极的价值取向得到了社会及市场的提倡。公益旅游将旅游活动与公益事业相结合,强调旅游者的参与行动能对旅游目的地做出贡献,有利于当地旅游业发挥社会效益,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方面,公益旅游可以环境保护、社区发展、文化传承、乡村服务等为主题,开展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公益旅游活动。

2.经济

很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旅游资源优质且有特色,但由于交通落后、宣传无力等外在因素的影响,无法吸引大量旅游者。虽然政府在大力修建旅游基础设施,但效果并不明显,甚至陷入盲目开发的境地。通过大力发展公益旅游,可以使旅游者在选择目的地时,就构思好本次旅游的内容,不仅仅只是观赏风景,更多的是为当地提供知识宣传、技术支持等。同时,旅游者在当地的实际消费,也为旅游目的地带去经济效益。通过从事公益活动的旅游者,可以将旅游目的地与外界联系起来,有利于吸引更多人和组织的关注,帮助旅游目的地逐渐发展,在不断的互动中也可以提高旅游目的地的开放程度,实现旅游目的地的经济发展。

三、发展公益旅游的策略

1. 政府支持与参与

纵观国外公益旅游发展得好的国家,政府层面的支持力度都很大。比如美国在发展公益旅游时,美国林业局、土地管理局等政府部门都积极支持,因此能够开展针对性的活动。而目前我国公益旅游的发展,主要是以公益组织为主,存在公益旅游发展层次低,运行过程不够规范的问题。我国在发展公益旅游活动时也可率先从政府相关部门着手突破,实现政府层面的支持乃至参与。同时,政府部门应该鼓励并引导相关的社会组织或旅游企业积极投身到公益旅游的行列中来,并为其提供一定的政策便利或信息支持。

2.加强学习与宣传

目前,公益旅游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许多旅游者对其并不熟悉,但调查显示旅游者在了解公益旅游之后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与兴趣。因此,我们需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宣传,积极培育公众公益旅游意识,营造公益旅游的良好氛围。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我国的公益旅游还处于初级阶段,所以我们首先学习国外公益旅游发展的经验,结合我国旅游市场的现状,通过充分利用互联网优势,完善公益旅游信息体系,增加公益旅游的信息量,然后通过有效快捷的信息渠道将公益旅游信息传递至旅游者;其次,加大对公众旅游组织的宣传力度,通过各大城市的公益组织,将国际国内最新的公益旅游资讯、案例、国内外公益旅游目的地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公众和旅游企业,及时提供各类捐助信息供旅游者选择。

3.产品设计与更新

公益旅游产品具有特殊性,其涵盖的范畴是很广泛的。我国地域辽阔,自然、人文旅游资源丰富,其中能够用以开发公益旅游的资源也多姿多彩。但是,公益旅游产品的设计与一般的旅游产品不同。传统的旅游产品是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体验为主,重视旅游者的感官体验,而公益旅游产品更多的是强调旅游活动的设计和组织,通过旅游活动的内容达到公益目的;其次公益旅游产品本身具有社会性和经济,不需要大规模的硬件设施投资,它更偏重于对于当地的服务。在进行公益旅游产品设计时,要充分利用旅游目的地的资源优势,结合市场需求设计主题多样化的公益旅游产品系列,如针对家庭出游的"亲子之旅"、针对目的地民俗文化保护的"文化传承"、支持目的地发展建设的"乡村服务"、针对团队凝聚力的"户外拓展"等主题的公益旅游。

参考文献

【1】熊剑峰,明庆忠,公益旅游:内涵、价值及体验本质,旅游论坛,2011年8月

【2】赖勤,公益旅游若干问题研究探讨,学术论坛,2010年第4期

第7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慈善组织;互联网;社会形态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7)03-0080-02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草根NGO借助互联网形成的一股强大的发展之势,正在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民间力量的结合,草根NGO利用互联网资源集合了社会各方的力量,履行着草根慈善的义务。现如今,草根NGO的发展势头不容小觑,也正在成为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当前,新的媒介技术的产生重塑了传统报纸、广播、电视所带来的社会形态,也建构了新的社会形态。“即使人类在整体上总是比他们所制作的工具要来,即使人类的制造物走在人类反应前面,伟大的哲学家们仍然都与其时代的机器同龄,没有人能从技术上跳过去。然而,机器从来就有精神,而且越来越多。每一代技术都描绘出一个普遍性的前景并获得其传达人、解释者或代言人,仿佛一个时期的设备都是配备了说明书、上门安装者以及人体工程学。[1]”德布雷认为,媒介是“在特定技术和社会条件下,象征传递和流通的手段的集合。”

互联网技术的产生不是消除了传统媒体,而是改变了传统媒体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就本文而言,互联网技术的产生,形成了新的慈善团体,这种新型慈善团体,即草根慈善NGO,重塑了慈善组织形态。

一、互联网构建新型的人员组织方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技术建构起来一种新型的慈善组织形式,即草根慈善NGO。草根慈善NGO已然改变了过去传统媒体时代下慈善组织的组成方式,他们由一群对于慈善事业充满热情的趣缘群体组建起来。而互联网技术将这群趣缘群体由线下的散落的个体汇聚到互联网上的虚拟社区之中。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社区”一词最早是由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在其1887年出版的《社区和社会》(又译《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提出。滕尼斯将社区定义为生活共同体,以地域、意识、行为以及利益为特征,是一种由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组成的关系亲密、守望相助、存在一种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团体[2]。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普及以及网络技术的进步,传统意义上的社区已经受到了挑战,随之而来的是虚拟社区在网络上的建立。正是互联网虚拟社区的出现,将散落在现实社会中的志愿者群体组建起来。社交化媒体的发展将一些对公益事业有热情但却散落在现实社区当中的志愿者群体汇聚在互联网的虚拟社区当中。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这些志愿者从事慈善活动提供了可能。

志愿者们就是利用了互联网这个平台所提供的虚拟社区组织起来的,互联网为虚拟社区的建立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也是建立虚拟社区的基础,网民通过共同兴趣联系到一起,进入一个共同的虚拟社区之中,同时也开展线上的交流活动,这些活动又更深刻地加深了彼此之间在虚拟社区中的关系,而这种文化氛围也为创造群体价值观提供了基础。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网络上虚拟社区成为了人们很好地进行兴趣、爱好等交流的场所,例如豆瓣,已经成为爱好文学、电影、书籍的网友们聚集的地方,百度贴吧也聚集了大量对不同问题感兴趣的网民,他们会根据自己喜爱的演员、电影、游戏、技术等等为标题组建起自己感兴趣的虚拟社区,而这些不同的群体,在社会学上,被称为趣缘群体。一群由对公益事业具有热情的志愿者所组成的趣缘群体,在互联网的帮助下,这些有心于公益事业的人们汇聚在一起,组建成一个群,在群中交流慈善活动。正是因为互联网的产生,才能组织起这些原本在生活中o法产生联系的人,组成这样一群趣缘群体。

二、互联网构建新型的资金汇聚方式

除了志愿者成员在互联网虚拟社区中汇聚起来,形成聚沙成塔之势以外,对于公益慈善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募捐环节,互联网技术构建了自己独有的筹资方式,改变了传统的筹资方式。在传统公益募捐活动过程中,捐款者无法清楚知道募捐总额以及每一笔善款的用处,因此会对资金流向产生质疑,而互联网构建起来的新型筹资方式,可以使慈善组织成员将每一笔善款流向都透明地展示在受众面前,接受公信力的考验。同时,互联网众筹也是最大化发动社会动员的方式,最大限度整合社会力量进行慈善募捐,整合社会资源为公益事业所用。所谓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是指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一般而言是透过网络上的平台连结起赞助者与提案者。群众募资被用来支持各种活动,包含灾害重建、民间集资、竞选活动、创业募资、艺术创作、自由软件、设计发明、科学研究以及公共专案等。而在这里,就是指互联网汇聚网民们集体的力量,采取积少成多的筹资方式,将网民们的爱心资金进行汇集,从而达到受困者所需要的数额。

草根慈善NGO无法达到如此强大的社会动员,没有政府背景作为其支撑力量,募捐资金的来源是慈善组织能否持续坚持下去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草根慈善组织的募捐方式更多采取互联网号召的方式。通过互联网整合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动员。虽然草根慈善NGO没有大型慈善组织如此强大的募捐方式,但是通过积少成多、聚沙成塔的方式,以及透明的公开制度,也使得草根慈善NGO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很好地开展了慈善活动。

通过互联网技术重塑了公益组织的募捐方式,改变了传统官方公益组织的资金来源方式。草根公益组织力求每一次慈善资金都公开透明,利用互联网的正向效益,建立网民对本组织的信任,稳固公益组织的资金来源。相较于传统红十字会等官方组织,由于其资金的来源有一大部分来源于国民财政以及纳税人的资金,但是具体的资金金额以及流向、用途却没有向民众公开,因此增加了民众对红十字会的怀疑。这种不平等的传播关系也是导致红十字会在最近几年频频遭到怀疑和诟病的重要原因。而这种新型慈善组织的众筹方式,是互联网技术构建起来的产物。互联网的双向互动性,使网民可以随时查阅草根慈善组织的资金来源、走向以及结余,草根慈善NGO的这种更为公开透明的资金流动方式,令网民和慈善组织之间形成了平等的传播关系,也消除了民众对于草根公益组织的疑虑,正是这种公开透明的机制,不仅使网民愿意相信草根慈善组织,也令草根慈善NGO在迅速成长起来。

三、互联网构建新型慈善组织内部构建方式

草根慈善组织内部具有核心层即管理层以及普通志愿者层,这两个群体当中的成员彼此之间有着相互的联系但是却又有着不一样的分工与合作。管理层的志愿者和普通志愿者一样,都要进行慈善活动,并且也会自觉去找寻需要帮助的群众。但是管理层的志愿者还会收集并整理普通志愿者所带来的慈善消息,并且进行慈善消息的分类、发起。这是互联网环境下,新的慈善组织成员的角色分类。众所周知,红十字会这类典型的官方慈善机构,成员之间有着严格的部门分类,红十字会组织成员分工明确,笔者通过查阅红十字会官网发现,红十字有七个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是:办公室(人事部)、赈济救护部(应急工作办公室)、筹资与财务部、组织宣传部、联络部(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秘书处)、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等。这些部门分别有着自己的职责和工作范围,彼此之间交叉合作较少。而社交化媒体所构建起来的草根慈善NGO,却没有这么详细的分工结构,成员之间虽然有细微的科级差异,但是彼此之间互动性强,成员之间工作的交叉性强。草根慈善NGO没有明确的领导层,在核心成员当中,也不存在谁直接领导谁的隶属关系,在志愿者和核心成员之间没有科级屏障,在QQ群中彼此之间交流随和、群计群策,更深入地集合了志愿者的智慧。

四、互联网构建新型信息方式

由互联网构建起来的草根慈善NGO成员是通过自主走访或者互联网信息查询的方式获取受困群众的消息,并将其汇聚到互联网上进行近一步的分类和筛选,并由草根慈善NGO成员自己进行活动的策划和号召。这种自下而上的传播方式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移动互联网重塑了慈善组织成员的消息传播方式,动员草根慈善M织成员的社会力量,集聚现实生活中零散的受困信息,通过互联网汇聚在一起,并且群聚群策,通过志愿者之间不断磨合策划慈善活动具体细节。这种新型消息汇聚方式和传播流程的变化,是互联网技术时代的产物。

德布雷认为“媒介学”的研究对象是“与传播的技术结构息息相关而又比之高级的社会功能”,主要包括“各种高级社会活动(宗教、政治、意识形态和心态)与信息传播技术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也构成了“媒介学”研究的核心与主题[1]。他认为,媒介学的定义是:所谓“媒介”并非孤立的物理机制或物质实体,而是设备C载体C方法系统的集合体系,至于通常意义上被人们所关注的大众传媒,他认为“只不过是一种特别的、膨胀的变量,只不过是一个总体的、永久的原则性问题的衍生”[3]。正在建构的东西会成为下一步的地域,下一步的新技术再把它进行包容,新技术再帮我们建构新的表现形态。

五、结 语

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不仅是为有志于公益活动的人士提供一种交流平台,也不止于为其提供技术上的便利,更重要的是,互联网改变了以往草根慈善NGO的社会存在方式。从草根慈善组织的人员构成到资金、消息的汇集方式,以及草根慈善组织的内部构成,无不渗透着互联网技术对其的渗透。然而,这种技术的渗透已经超越了一种纯粹的技术的可能,而是作为一种改变慈善组织的力量完全重塑了社会中的慈善组织形态。借助于互联网媒介环境而发展壮大起来的慈善组织正在以一种不可阻挡之势改变慈善组织的社会形态。而互联网作为一种不同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的新型媒介形态,也正在以它的方式渗透入我们社会的方方面面。媒介带给我们社会的变化不再只是一种新型的媒介技术,而是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方式重塑我们的社会形态。

参考文献:

[1] (法)雷吉斯・德布雷著.陈卫星,王杨译.普通媒介学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9):25.

第8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完善

一、何为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大多数的学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为维护公益,而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制度。基于此种定义,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谁为原告的问题,有人认为应当是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有人认为应当是检察机关,还有人认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义务的环境主管部门。虽然有人质疑个人和环保组织的能力。但不能因为个人和部分环保组织能力稍弱就否认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是适格主体,我认为代表环境公益的不是检察机关,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关是参与公诉和监督法律职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为原告,不符合主体平等的要求。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不是行政相对人还包揽保护公益之权,原本的环境保护部门又当如何,可能导致权力体系出现混乱。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我国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4条-第291条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工作予以规定。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1、环境行政诉讼的相对缺位。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项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反观依通说应当与环境民事诉讼地位相当的环境行政诉讼,却在本次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未得体现。但现实中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就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妥善处理。

2、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不足和缺失。一是原告资格狭窄且不明确。新环保法中只规定了有关的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进一步明确。仅将机关限定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此类的机关,未免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其他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二是具体的诉讼规则不足和缺失。对于公益诉讼这种区别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形式,鉴于其保护利益的独特性和第三人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在管辖、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明规则、禁止令适用、诉讼费用负担、反诉、和解、调解等方面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则。使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不至因缺乏相应规定而不受理案件,避免给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诉讼造成困难。

3、对民间环保组织提讼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足。虽然我国的部分环保组织已经拥有较为雄厚的资金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力,但并不多。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限定的严格,并且严禁环保组织以此获利。同时,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要先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对于许多环保组织是难以承受。

4、现行司法体制过于依赖地方政府。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当地政府的财政,而地方政府财政的主要来源很可能就是公益诉讼的被告,也就是当地大型的纳税大户企业。

5、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缺乏必要的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单独的,与其他制度没有联系的。比如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与环保社会组织登记规范化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等等,无一不影响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一)明确公益诉讼的范围。就目前我国采取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并行的模式来看,理应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环境行政诉讼,并就受案范围(与环境公益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规定。但是目前很难在行政诉讼法中做出此类规定,那么可以在我们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进行规定,最可行的可能是出台关于新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具体事项。

(二)扩大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是依上面的分析,公民理应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是具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此类部门不仅本身就对环境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责任,而且这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拥有其他组织没有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其获取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资料可以更好的作为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精确解释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为法律规定具有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并明确这些机关的条件

(三)制定和健全环境公益诉讼规则。在管辖上扩大受诉法院的范围,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预交一小部分,若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若原告败诉则减免费用或由政府设立的环保公益基金承担诉讼费用。

(四)支持和激励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方面要引导环保组织和政府、企业良性沟通。同时给予环保组织必要的诉讼业务和人才培训,设立基金对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支持。另一方面,对于用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应当给与适当的奖励。

(五)改善立案难和公益诉讼制度连接差的问题。第一是建立躲远点额案件立案监督机制,第二是强化法院业务能力和监督程序,最后是建立跨行政区的审判组织。

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配套与衔接要求处理好公益和私益的关系。在有区分的基础上相互借鉴。

参考文献:

[1]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91

第9篇:公益组织的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在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减免税制和税前扣除制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以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为切入点,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当是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特质,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减免税待遇;应当统一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并建立公益性捐赠的直接扣除制,允许境外公益性捐赠限额扣除。

一、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其中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允许捐赠者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所涉及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营利组织给的界定并不明确和统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特别是正在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国外关于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一般文献经常引用沃夫(Wolf)所归纳的非营利组织的5项特质作为认定标准:(1)有服务大众的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3)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税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免)税的合法地位。1993年联合国、世界银行、经合组织等共同编写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也阐明了非营利机构的性质和主要特点:(1)向社会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营利为目的;(3)非营利机构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创造营运结余,但是其结余不得“分红”;(4)非营利机构通常得到优惠的税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税;(5)非营利机构受到社会和政策的严格审视,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6)财产处置的特殊性,即非营利机构的所有权不能是私有的,其财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不能强迫兼并。从上述著名学者和国际组织给出的标准可以看出,尽管有关学者或国际组织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的三大特点。“公益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应当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在于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缺陷,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不是谋求国家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最大化;“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宗旨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是为了从事公益事业或追求成员的共同利益;“税收优惠性”即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作为特别纳税人享有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也就是说,国家通过税式支出支持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非营利组织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至少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营利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2)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社会组织;(3)非营利组织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为其活动宗旨;(4)非营利组织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社会组织。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应当包含公益性、非营利性和税收优惠性要素,即非营利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

二、国外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模式

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规制一般包括: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

(一)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减税或免税制

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不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财产或行为的减免税优惠。从各国税法对非营利组织自身减免税待遇的法律规制来看,各国税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规则主要包括:

1、将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税法》将非营利组织主要分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且其所进行的事业均属于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因此免征法人税;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对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业中所产生的所得进行课税,对其他所得不课税;在德国,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业或者宗教发展为其活动宗旨,该组织则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别税收优惠待遇;然而,当一个非营利组织以为会员服务或者使会员受益或互惠为其活动宗旨时,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别税收优惠待遇。从上述各国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和公共福利等社会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了政府责任和财政负担,因此,各国税法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强化税式支出,扩大减免税范围。互益性非营利组织虽然也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但其主要宗旨还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而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如果对其进行大量减免税,则会相应增加财政负担造成税收流失。因此,各国税法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规制主要在于弱化税式支出,缩小减免税范围。

2、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不同性质的商业活动享有不同的税收待遇。非营利组织作为社会分配中的特殊主体,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税法基本上都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全部免税,但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税各国在税法规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菲律宾《税收改革法》规定,非营利组织有权享受免税待遇,但是只要这些组织通过使用房地产或者其他资产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该组织从中获得的任何类型和性质的收入,无论进行何种处置都必须依法纳税。美国国税局的指导原则是,如果一个免税机构财富的产生和分配或者创收服务的开展,对其实行免税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创收用于其他目标,那么它的创收活动就是与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该机构的其他免税目的“有关”的。当一个机构的无关经营活动达到相当程度,以致令人怀疑其创办与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从事无关经营活动时,这个机构的免税资格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凡经美国国内税务局查实并赋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均可得到所得税、财产税、失业税的全额免除。但是,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与其组织宗旨无关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时,其所得税、财产税和失业税都应当依法缴纳。从上述各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在处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营利性的关系问题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各国都普遍认为,只有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用于公益或非营利目的,并且该活动对于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否则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收入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将会造成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3、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多个税种的税收优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质的非营利组织所享受优惠待遇的税种范围不同,灵活性比较大。由于非营利组织受不分配利润的约束,即非营利组织获得的净收入不能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成员,必须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对非营利组织获得的捐赠、政府补贴或拨款、会费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和利润税。而当非营利组织属于公益组织范畴时,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税种还会涉及到商品税、财产税、行为税等其他若干税种,对此各国税法有不同的规定。如按照德国税收法案的规定,具有免税资格的公益组织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税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税;公益组织在继承遗产后其免税身份还可持续10年,并且免征遗产税和捐赠税;免征商业税和净资产税。在澳大利亚,依据其联邦和各州税法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提出免税申请,免税税种主要包括所得税、资本增值税等联邦税,以及土地税、印花税、财产税等各州税。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要大于互益性组织的优惠范围,从而体现了各国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支持和鼓励。

(二)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模式——税前扣除制

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税法对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优惠,即允许捐赠者在纳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部分,从而使企业或个人因其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而获得一定的税收收益。但税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赠对象和捐赠数额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税法规定,个人对特定公益事业的捐赠,以超过1万日元的捐款为税前扣除对象,但该项扣除的最高限额为综合课税所得总额的2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赠,不得超过捐赠扣除的最高限额(捐赠计人费用的最高限额=期末资本金额×0.00125+当年所得金额×0.0125),即企业的捐赠金额小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实际捐赠金额扣除,而当企业的捐赠金额大于该最高限额时,则按相当于该最高限额的金额扣除,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只有向符合《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3条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组织的捐赠才可以获得税收优惠,其中个人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个人毛所得的50%;企业税前扣除的最高额度为应税收入的10%,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顺延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从上述各国的税法规定可以看出,各国主要是针对向公益性组织实施捐赠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税前扣除优惠,这一方面表明各国政府对公益组织发展的税收支持,鼓励企业或个人向公益组织提供捐赠;另一方面,各国税法也都通过规定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来控制税式支出,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收优惠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缺陷

(一)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1、非营利组织自身享有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直接针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流转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以及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规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等免征营业税。(3)财产、行为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非营利组织享受的财产税、行为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非营利组织自身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免税制,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2、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目前对向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主要有:(1)企业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所得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印花税法的特殊待遇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给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规范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模式为税前扣除制并辅之以免税制,即允许企业或个人将其公益性捐赠按一定标准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并对捐赠财产所立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

我国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没有明确划分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及其相关的税收待遇,缺乏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只规定了取得免税收入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公益性组织哪些组织属于互益性组织。也就是说,不论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在流转税法、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只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有关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享受相应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是公益性组织还是互益性组织。这样就形成了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不论是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还是互益性非营利组织都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的立法局面。这不仅会造成有限免税政策资源的浪费,扩大了政府的税式支出,相应减少了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导致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重要渠道。应该说这与各国税法旨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强化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弱化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的税式支出的立法原则相悖。

2、没有将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划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缺乏对不同性质商业活动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不包括其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并没有明确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也就是说,无论是相关商业活动收入还是无关商业活动收入,只要是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虽在但书中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体现立法上的灵活性,但也导致了税收执法上的混乱和财税主管部门的随意。在其他税法中也都没有明确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所享受的不同税收待遇。如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只是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和房产,以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但没有明确这些单位利用其土地、房产从事营利活动时该土地和房产是否享受免税待遇,更没有明确其营利活动是相关商业活动还是无关商业活动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从所得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非营利组织通过多渠道筹措公益性资金来发展公益事业,从财产、行为税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营利组织滥用免税政策从事商业活动,形成不公平市场竞争。

3、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缺乏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发展的税收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着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两档标准进行税前扣除,即全额扣除和按年度利润总额12%或应纳税所得额30%的标准扣除。不同扣除标准导致同属公益性捐赠,但享受不同税收优惠的不公平待遇。综合比较各国的扣除标准,我国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国际标准,而且不允许超限额部分递延扣除。另外,“两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就是说,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境外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也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我国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捐赠收入,因此,这一规范既不利于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实施捐赠,促进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全面发展,也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国际公益慈善组织进行捐赠,促进国际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四、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基本设想

基于现行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殊税收待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优化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

1、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在我国税法体系中,由于没有将非营利组织划分为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享受税法规定的相同免税待遇,这种做法不仅会增加政府有限的税式支出,而且还会削弱对公益事业的重点支持。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明确区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营利组织,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免税待遇,对互益性非营利组织给予减税待遇。这样既体现了政府对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全面支持,又体现了政府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重点扶持,从而反映出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2、区分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并赋予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由于对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不加区分的与营利性组织的商业活动一样正常予以征税,会影响到非营利组织公益目的的有效实现,不利于鼓励和扶持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法中应当将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分为相关商业活动和无关商业活动,对相关商业活动实行减免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为公益目的采取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减税或者免税;对无关商业活动正税,即对非营利组织与公益目的无关的经营性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财产、行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税。

(二)强化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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