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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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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第1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统知识;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1.0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7(C)-0217-01

随着世界范围内文化产业的兴盛,各国文化产业从业者往往从民间文艺资源中汲取素材,这也导致在国内外侵犯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案件层出不穷,但结果却往往是由于无法可依而对侵权行为无可奈何,究竟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的难点在哪里?

首先是长期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关于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立法,有一种看法认为:民间文艺是集体创作,大家都可以利用,无所谓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的客观存在是任何人所否定不了的。民歌、故事、传说、评书、戏曲等民间文艺是广大人民群众千百年来的文化创造。在民间艺术方面,各种代代传承的民间手工艺也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这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除传统艺术之外,还有新的创作,这种新的创作无疑和文艺家的创作一样也是有知识产权的,但是,由于过去的认识误区,意识不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以致侵权的事屡屡发生,侵权者自己也没有意识到。如今民间文艺已进入文化市场,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新作品的知识产权必须予以保护,不然就会使创新者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从而大大阻碍了民间艺术的发展。

再者,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问题确实比作家、艺术家个人创作的著作权要复杂得多。民间文艺作品往往是集体创作,如果从概念出发就会认为难以认定权利主体,继而否定民间文艺的著作权立法或者认为不好立法保护。其实,只要具体地了解一下,就会发现民间文艺的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是有的,尽管会不止一个,但并不难认定。民间文艺的创作实际上是集体与个人的结合,因而它的权益也应由个人和集体共享。特别是个人的创新部分,既包括对传统作品的学习与改进,也包括在传统基础上的大胆创新,这些个人的创新都有大量个人智力劳动的投入,当然有知识产权。

集体部分的知识产权如何保护,这是一个全新的问题,全世界都在为此进行探索。西方国家频频利用第三世界国家的民间文艺资源用于商业文化生产,赚取巨额利润,却完全不给他们一点回报,完全否定和无视第三世界国家民间文艺的集体知识产权,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前几年美国大片《花木兰》利用我国古代民歌《木兰辞》进行改编,赚取了3亿美元。不少第三世界国家已有对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我们国家当然也应该进行这种立法。这需要我们从实际出发,对民间文艺的流传地区和发源地进行科学的调查研究,确定权利主体。有时可能会发生发源地和流传地的争执。一般说发源地应占有较大份额,但流传地区对作品的加工创作也有贡献,也应该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一个民间文艺作品是流传地区人民的集体创造,是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当地文化部门在保护中投入了许多人力物力,因此他们应该成为当地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受益者,当地的文化部门应该对侵犯集体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阻止,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当地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

民间艺术的知识产权立法关系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立法就要简单一些,它包括集体和个人两部分:集体部分需要提成缴费,和民间艺术部分是一样的,而个人部分则不同。民间文学是口头文学,民间歌手、故事家、民间艺人是口述者,如果作品要广泛流传还须用文字、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工具进行记录,民间文学的记录也有知识产权。记录离不开记录者的智力劳动,并且调查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并且付出了许多创造性的劳动,这无疑是有知识产权的。事实上,记录者的这种知识产权,从来都是受到尊重的,他们往往得到了全部稿费。这当然也不太合理,记录者并不是作家,口述者的权益也应得到尊重。过去记录者甚至连误工补助也不给口述者。

口述者的署名权特别需要保护。现在许多书刊在发表民间文学作品时不注明流传地区,更不注明口述者的情况,这不仅违背科学规范,也侵犯了口述者和来源地的知识产权。还有对民间文学的改编,改编者对作品的许多加工,有了更多的创造性。改编者的所得比例,应视情况和记录者相同或更高一些。此外,还有根据民间文学作品进行的再创作,其中个人创作成份更多,我们应该尊重他创作的知识产权。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民间文学原作知识产权的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期限,属于个人的,应限于权利人去世之后的50年之内。属于集体的则应该是无限期的,永久的。另外,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立法是一个全新的事情,为慎重起见,也可以先在某些地区试行,成熟后再正式立法。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第2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关键词:Linux操作系统;开源软件;知识产权;版权

作者简介:余鹏飞(1974-),男,云南呈贡人,云南大学信息学院,副教授;郭磊(1974-),男,云南大理人,云南大学电子与教育中心副主任,高级实验师。(云南 昆明 650091)

基金项目:本文系云南省教育厅基金项目(项目编号:2012Y489)、云南大学重点教学研究项目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4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32-0099-02

当今世界,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更新加快,一个以知识与信息为基础的知识经济时代悄然来临,知识成为了经济增长的原动力。知识产权是新时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建立创新型国家目标的重要保证,成为了国家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的直接体现。然而,国内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谈漠,很多大学生缺乏基本的知识产权常识,对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浑然不知,甚至对一些盗版侵权行为持赞同的立场。例如,部分学生为了节省购买教材的费用,而选择去复印店复印教材,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高校师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度不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很淡漠,诸如此类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在校园中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在高校中常见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包括:下载盗版软件、下载盗版的音乐及电影、复印教材、购买仿冒商品[1]以及剽窃他人的文章或论文。另外,因为重论文轻专利、重成果鉴定轻成果转化、人员流动、保密制度不严等因素,导致高校知识产权流失严重。[2]

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国家战略。纲要第64条明确指出:“在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高校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重要基地,也是知识产权产出的重要发源地,理应肩负起知识产权教育的重任。然而,目前在很多高校中,并未开设知识产权的相关课程,或者仅作为法律专业的课程开设,普及程度较低。目前,高校知识产权教育存在重视程度不够、教育理念落后、内容肤浅、教学手段单一、实践教学不足、师资力量匮乏等诸多问题。[3]

基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教育薄弱、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的现状,如何在相应的课程中引入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引导和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意识,刻不容缓。为此,笔者选择“Linux操作系统”课程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一、为什么选择“Linux操作系统”课程

软件历来是侵犯知识产权的重灾区。由于国内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导致盗版软件大行其道,很多商业软件及共享软件在因特网上可以随处下载,严重地侵犯了软件开发者的权益。盗版软件虽然对于软件及计算机的普及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却损害了中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这也是我国缺乏苹果、微软、Google、Facebook这样世界一流的IT企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计算机及相关专业的学生中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对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Linux操作系统和大众熟知的商业软件不一样,它属于开源(Open source)软件,遵循的著佐权(copyleft,又译为:反版权、公共版权)和传统的软件版权(copyright)不一样,其特点是:免费、源代码公开以及在不改变软件原始拥有者的前提下允许自由修改、复制及传播。这种允许免费使用和自由复制的特点深得计算机爱好者的拥护,用户可以“光明正大”地使用开源软件,而不需要担心盗版及其他侵权行为,很容易被用户所接受。Copyleft作为一种全新的软件版权理念,对于传统的软件版权(Copyright)体系构成了挑战。[4]鉴于Linux操作系统在计算机业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力,在Linux操作系统课程的教学中培养学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很容易引起学生的共鸣,而CopyLeft与Copyright的联系与区别,正是基于Linux课程教学进行知识产权相关知识教育的切入点。

二、具体措施

1.由开源软件引入软件版权的相关概念

软件的版权保护体现在软件使用许可协议(License)上。商业软件的License的条款较为严厉,在使用商业软件之前,必须获得相关的许可协议。许可协议明确地授予使用权,以及在合理范围内制作副本的权利。因此,对商业软件进行许可协议以外的其他使用行为,就必须获得另外的许可协议,否则亦属于侵权行为。通常不允许用户对商业软件进行二次修改和再次。另外,商业软件的许可协议授权通常只针对有限的计算机,通常是一对一安装,即不能无限制地安装在多台计算机上。例如:当你购买了一张Windows 7正式版的光盘,通常只能安装在一台电脑上,其余安装均属于侵权行为。

开源软件(Open Source Software)是一种源代码可以任意获取的计算机软件,这种软件的版权持有人在软件协议的规定之下保留一部分权利并允许用户学习、修改、增进提高这款软件的质量。[5]由于开源软件相对宽松的软件许可协议,很多人甚至计算机专业人士误以为开源软件及开源软件代码的使用也很宽松,可以任意地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采用开源软件的代码,甚至将这些代码应用到商业软件的开发活动中。有人甚至错误地认为:开源软件没有版权问题。事实上,开源软件虽然开放了源代码,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代码可以自由地、不加任何附加条件地使用,即开源软件的使用也有版权问题。开源软件主要是通过许可协议(License)对其版权进行保护。开源软件的许可协议类型很多,大约有70多种。[6]常见的开源软件许可协议包括:GPL、LGPL、BSD、Apache和MIT。

(1)GPL许可协议(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的特点是代码的开源/免费使用,也可以对代码进行修改,但修改后的版本也必须以GPL为许可协议。只要在一个软件中使用了基于GPL协议的代码或软件,则整个软件必须采用GPL协议,即必须是开源及免费的。如果软件产品中采用了GPL协议的开源软件的代码,但是发行软件产品时没有遵守GPL协议(例如:不公开源代码),就有可能遭到。GPL许可协议是开源软件中限制最严的许可协议。

(2)LGPL许可协议(GNU Lesser General Public License),由于GPL许可协议较为严格,阻碍了商业软件采用开源软件的代码,引起了一些开源软件支持者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GNU组织定义了相对宽松的GPL协议,即LGPL。LGPL和GPL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允许商业软件通过类库引用的方式来使用遵守LGPL的开源软件,而不需要将商业软件开源。也就是说:采用LGPL协议的开源代码可以被商业软件作为类库引用并。

(3)BSD许可协议(Berkeley Software Distribution license),相对于GPL协议而言,BSD是一个自由宽松的软件许可协议,只要在软件的最终产品中保留开源代码的BSD协议以及不利用开源代码的开发者及开源软件的产品名做商业宣传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使用遵循BSD协议的开源代码,甚至可以在BSD许可协议的开源产品基础上开发商业软件进行和销售。在遵循BSD协议的前提下,开发者不需要公开最终产品的源代码。

(4)Apache许可协议(Apache Licence)和BSD许可协议类似,在尊重原作者著作权、保留Apache许可协议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使用基于Apache许可协议的开源产品,并以此为基础开发商业软件,且不需要公开源代码。

(5)MIT许可协议(The MIT License)和BSD许可协议类似,也是一种宽松的许可协议。只要在软件时保留MIT许可协议的声明,就可以自由地使用基于MIT许可协议的开源软件的代码,且不需要公开源代码。

2.引导学生树立不使用盗版软件的习惯

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的社会环境对于中国软件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在这样的氛围下,对于软件从业人员而言,辛辛苦苦开发的软件产品很容易就被别人甚至是一些大公司破解或仿制,甚至被非法放在网络上提供给他人下载,劳动成果得不到尊重和保护。由于盗版的存在,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在国内长期处于一种被低估的水平,因此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计算机相关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长此以往,很难吸引到优秀人才从事计算机相关的行业。因此,在教学的过程中,要向学生灌输一种观念:计算机相关的从业人员使用盗版软件、传播盗版软件以及引导他人使用盗版软件是一种“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让学生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努力做到不使用盗版软件,不向他人推荐盗版软件以及宣传使用开源软件和免费软件。

Linux操作系统的流行,带来了开源软件的普及,许多软件都以开源软件的形式。一些商业软件在开源运动的冲击下,也纷纷开源或者推出了免费版,典型的案例就是杀毒软件。事实上,很多常用软件都可以找到开源软件或者免费软件来替代商业软件。例如:开源的自由软件Open Office软件可以完成Microsoft Office的大部分功能,开源的自由软件GIMP可以代替商业的图像处理软件Photoshop。

3.引导学生去正确认识软件价值

在国内,软件作为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其价值长期被低估,原因在于很多人缺乏对软件工作量的正确认识。即便是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多数学生在校期间都没有参加过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对于软件工作量没有太多的认识。

一个成熟的软件,其开发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很多人力物力,花费很长时间才能完成。以Linux操作系统为例,Linux操作系统内核的第一个版本0.01版早在1991年底就已经问世,当时的代码只有8400多行,发展到了今天,Linux内核2.6.30的代码行已经超过了1400万行,而Linux内核3.2则达到了1500万行的规模。参与Linux内核3.2的个人开发者人数已经达到了1316名,参与开发的公司数则达到了226家,[7]其中包括Intel、IBM、Google、三星和Microsoft这些IT界的巨头。商业操作系统的开发工作量更是远在Linux之上,例如Windows XP的代码行数据估计大约为4500万行。[8]以一个熟练的程序员一天能写500行代码的工作量估计,Windows XP的开发时间为90000天,约合246年。

三、总结

在Linux操作系统的课程教学活动中,引入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培养学生养成不使用盗版软件的良好习惯,有助于培养学生的软件知识产权概念,并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总而言之,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迫在眉睫,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事情,也不是学校教育就能完成的事情,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葛涛.浅谈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J].科学大众(科学教育),2011,(7):129-130.

[2]刘奕,孙文,孙光明.试论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与对策[J].高教研究与实践,2012,31(1):35-38.

[3]余燕,黄胜开.高校知识产权教育的现状与对策[J].教育与职业,

2011,(29):118-119.

[4]黄吉瑾,张心全.当Copyright遇到Copyleft[J].前沿,2004,(11):201-205.

[5]维基百科.开源软件[EB/OL].[2011-11-28].http:///zh-cn/.

[6]Open Source Initiative.Open Source Licenses[EB/OL]. (2009-07-17).http:///licen ses/alphabetical.

[7]Jonathan Corbet,,Greg Kroah-Hartman,等.Linux Kernel Development: How Fast it is Going,Who is Doing It,What They are Doing,and Who is Sponsoring It[EB/OL].(2012-04-01).http:///publications/linux-foundation.

第3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关键词: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高校知识产权

一、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足

我国虽然针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定了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但是针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法律却是少之又少,目前只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是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其他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只是涉及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其中一个方面,另外如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则只具有指导作用,对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并没有实质的意义。

二、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足的原因分析

我国对于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这与历史和现实都是分不开的。在历史上,早在英国诞生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的时候,中国正处于康乾盛世时期,那时圆明园才刚刚动工,天朝的统治者丝毫没有察觉到这个世界正在发生惊天动地的变化。而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始于1898年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但随着的失败而夭折。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我国起步较晚,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产生并发展。现今,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善,但是对于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却是非常有限的。

这首先是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薄弱意识。我国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因为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对外交流中把自己国家的技术成果、智慧结晶拱手送于外国人的事例举不胜举。如宣纸技术、景泰蓝技术、水稻插秧机等。而在高校和研究机构,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广大教师和科研人员重成果、轻专利,对用申请专利和登记版权等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的意识仍很淡薄,更多的关注科技奖励、科研经费、科研立项、论文论著等与自己加薪晋级等眼前相关的所谓科研成果。

其次,高校本身就存在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诸多因素。第一,高校对于知识更讲究生产与传播,而大多忽略了利益,并且这种传统由来已久,如果国家不能很好的引导高校知识产权的生产与利用,那么很容易造成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第二,作为高校知识产权主体之一的教授及科研人员由于高校宽松的科研环境,自主科研的权力较大,行政干预较少,在空间、时间以及科研的软、硬环境方面有更大的自由度,这样造成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难以区分。第三,高校对于教授的评定指标与专利的申请之间有冲突。即高校对教授的评定标准之一是论文的发表数量,而若要进行专利的申请,论文的发表就必须在专利申请之后进行,否则就失去了专利要求的新颖性。另外,高校还存在诸如私下交易、管理体制不完善、人才流动、利益分配不均等各方面的弊端。

再次,我国虽然针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定了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但是针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法律却是少之又少,目前只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是对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其他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只是涉及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其中一个方面,另外如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则只具有指导作用,对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建设并没有实质的意义。而我们反观国外相关的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则是非常健全的。以美国为例,1980年出台了《拜杜法案》,到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以及《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使美国大学、国家实验室在申请专利,加速产、学、研结合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主动性。另外,美国在近几十年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并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这些举动都为美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而在日本,主要是将知识产权的创造战略、知识产权的保护战略、知识产权的应用战略以及知识产权的人才战略在大学和公立研究机构中推进,从纵向的角度形成对日本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一种体系。这些都说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健全。另外,虽然法律也不乏从原则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表现、认定、构成要素等诸多方面做出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带来了大量有法难依、执法不易的现象。

三、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一)提高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培养高校知识产权人才

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本来就缺乏知识产权的内容,所以我国并没有形成浓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化,学校的科研人员往往关心的是自己的课题能否获得批准或者可以得到多少资金,忽视了自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出现了一些高校与企业的技术开发合同、学校校名等方面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并不是国家单纯制定几部法律就能够解决的,需要高校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对相关的科研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推广和宣传。另外,为了进一步的完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需要培养知识产权的专业人才,这包括三个类别,包括管理人才、法律人才和教学人才。管理人才是从事基层管理的人才,可以去到政府、基层单位、企业、高等学校和研究所等多个层面。法律人才是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介机构中的律师、专利人、评估师等。教学人才主要是在高等学校从事教育的人才。这样的培养结构对于解决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有长远的意义,而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二)法律体系的构建需要法律本身

为了贯彻执行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其实很多高校结合学校具体情况陆续制定了一些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比如《清华大学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其第一条就说明了该规定的目的,"为保护清华大学(以下简称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调整学校师生员工与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利益关系,规范学校所属单位和学校师生员工的对外行为,鼓励创新开拓,促进交流与合作"。另外,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广东工业大学及南开大学等都制定了类似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这些规定对于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地意义。但是我们应该充分的意识到这些高校的内部规定对于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其大多带有鼓励研发的作用,但是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制作用以及强制性

(三)从国家战略上,充分重视高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实施该战略的过程中,美国和日本多高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给予了足够的重视,美国将知识产权保护写入了宪法,有了法律和相关政策的支撑,才能使研制出的高新技术拥有市场竞争优势,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最重要的可以说是专利战略,以科技创新体系为基础实施专利战略,必须突出强调的是个"新"字,而"新"在技术上表现为进步,在市场上表现为独有,在法律上就应当再现为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的保护恰恰就是我国应当充分重视的,这一环节在高校中异常薄弱。因此,为了加强这个环节,顺利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并且充分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需要国家根据国情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将国家知识产权的创造战略、保护战略、应用战略和人才战略真正落实到高校中,使高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得以完整构建。

参考文献:

[1]朱江岭、张炳烛著:《知识产权保护与战略运用》,海洋出版社2007年出版.

[2]范晓波著:《中国知识产权管理报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9年出版.

第4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现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2年10月国务院第106号令的,主要是针对当时中药品种管理混乱状况而制定的。《条例》实施后,截至2004年底,已有2224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涉及品种1215个(其中独家品种817个),涉及企业1030个;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了29批中止生产批准文号的通告,共中止1645个中药同品种生产批准文号的效力[1]。《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药品种的低水平重复问题,改善了企业间的无序竞争,保护了品种开发主体的知识产权利益,促进了中药生产企业的科技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药产业的现代化、集约化和规模化。

随着2001年《药品管理法》的实施和中国加入WTO等内外环境的较大变化,《条例》逐步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矛盾,包括中药生产企业、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专家在内的业内人士呼吁早日修订《条例》。2006年废除中医中药的讨论,又使中药产业和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危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启动《条例》的修订工作,并于2006年7月10日公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2],征求各界意见。笔者拟从《条例》的修订入手,探讨中成药品种保护的权利属性和有效保护模式,为中药品种保护问题提供一些初步的解决思路。

1 《征求意见稿》述评

《征求意见稿》共5章26条。与现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最大的变化是提出了鼓励研究和创制中药新药的宗旨,取消了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明确了行政许可程序和行为规范。但《征求意见稿》最大的不足,是对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保护问题,规定过于简略。通观整个《征求意见稿》,有关保护问题的实质性条款只有6条,分别是第2、4、8、9、16、17条。

1.1 保护对象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2、4条,中药品种是指由一个处方制成的某一剂型的中成药品种。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①中国境内生产的品种;②独家生产的品种;③未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品种;④与同类品种相比临床疗效显著的品种;⑤在生产、销售该品种过程中未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⑥未曾因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而列入药品质量公告。

《征求意见稿》与原《条例》相比有3点明显变化:①突出了中成药品种保护,缩小了受保护的中药品种范围,将保护对象仅仅限制在“中国境内”、“独家生产”的“中成药品种”上,排除了原《条例》的“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②取消了原《条例》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③明确了保护条件,从独家生产、安全性、有效性、生产流通的合法性、质量可控性等角度作出了要求。

《征求意见稿》取消等级划分,将中药品种保护对象限定在中成药品种上是比较适当的。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定义,中成药品种的区别似乎在于不同处方的不同剂型,但保护对象是否意味着限定于中成药品种中的处方组成和制剂剂型,同一处方的不同剂型是否可以分别申请保护?同一中药品种的新的加工工艺和制备技术、新的给药途径、新的功能主治,《征求意见稿》是否给予保护?

而保护条件的设置也有诸多可推敲之处:①“中国境内生产”意味着企业必须首先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是否意味着中成药在药品注册审批同时不能申请品种保护?②“独家生产”是否等同于中药的创新品种?③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在新药注册审评中已经进行系统评价,要求“未发现严重不良反应”、“与同类品种相比临床疗效显著”,是否意味着申请保护的中成药新药品种都必须重复进行药品注册审评?④公告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不一定是药品质量可控性问题,企业生产该品种的违法行为与中成药品种应受保护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而将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与保护挂钩对生产者似乎不大公平。

《征求意见稿》似乎承担了双重功能:一方面想通过保护中成药新品种来鼓励企业研究和创新;另一方面想通过严格限定保护条件来监督药品生产经营行为,从而提高现有中成药整体质量水平。但这样理想化设计,却将药品注册制度、药品质量检验制度、药品行政处罚制度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这4个不同功能的药品制度相混淆,弱化了品种保护的本来意义。

1.2 保护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8、9条规定,中药品种的保护期限为7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首次保护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保护期限7年。不得申请延长中药品种保护期的情形有:①在生产、销售该品种过程中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②该品种因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而列入药品质量公告的;③在保护期内累计生产未达到5年的;④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⑤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进行质量标准提高或完善的;⑥未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完成四期临床试验的;⑦其它不符合申请延长保护期条件的。

与原《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因取消分级保护从而将保护期限统一为原《条例》二级保护的7年,经审批延长后可达到14年,并规定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征求意见稿》在保护期限上最大的变化是明确了不得延长保护期的情形和提前终止保护的情形。不得申请延长中药品种保护期的情形中,①、②项进一步强化了药品监督管理的色彩;④、⑤、⑥项实质涉及的是药品注册管理的内容,严重不良反应属于药品再评价与淘汰的对象,未完成四期临床试验属于药品批准文号5年有效期满后不予再注册的内容,而药品质量标准提高或完善则赋予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有关要求”的自由裁量权;③项则为企业施加了生产中成药受保护品种的义务。

1.3 保护措施

《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其它企业的同品种已有国家标准的注册申请。但中药保护品种受理公告前已受理的同品种已有国家标准的注册申请除外。”

这同2005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74、75条有关新药监测期的规定相类似。问题在于,中成药保护品种是否为新药?如果属于新药,则可能存在新药监测期与中药品种保护期的部分重叠。当某中成药新药监测期满而还处于中药品种保护期内,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其他企业可以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而根据《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得受理和审批此类注册申请。此时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

上述规定只是涉及企业的药品注册申请问题,并未规定同品种申请保护问题。理论上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某受保护中药品种不属于新药,先后有甲乙两家企业通过药品注册审批程序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在先获得注册的甲企业申请了中药品种保护。在甲企业保护公告之前,在后获得注册的乙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品种保护?或者按照现行《条例》,乙企业可以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这些问题《征求意见稿》均未规定。

对于受保护中药品种,企业拥有哪些权利?是否为独家生产?是否可以转让和允许他人生产?如何保护?采用行政处罚手段还是民事诉讼手段?其他企业未经受保护企业同意擅自仿制保护品种时,如何救济?受保护企业是否可以要求民事赔偿?仿制企业具有合法的药品批准文号时又该如何处理?可能是由于《征求意见稿》还处于起草初期,这些问题的相关规定还都是空白。

2 制度定位探讨

《征求意见稿》的宗旨取消了原《条例》第1条中的“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出了“鼓励研究和创制中药新药”。这说明《条例》修订的方向是淡化制度质量监督功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色彩,但《征求意见稿》有关保护对象、保护期限的条文,依然把质量提高作为制度的主要内容。问题是:中药品种保护应当发挥何种功能?实际上可以发挥何种功能?

《条例》出台于1986年中成药品种整顿后,我国当时对药品还未实施专利保护,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实施强制性GMP认证,中成药品种质量标准混乱、整体水平偏低、无序仿制、低水平重复生产以及恶性价格竞争等问题严重。中药品种保护工作坚持“先提高,后申请”的原则,通过规范处方组成和功能主治、统一质量标准、增进质量标准技术含量,提高了一大批中药品种的药品质量。中药品种保护将品种质量标准提升与保护审评相结合,将质量考核与GMP改造相结合,控制中药生产低水平重复生产,促进中药品种产业化和企业规模化的发展。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中药品种保护同时还发挥了药品标准制定与修订、药品注册审评、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等多重职能,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工作与现在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品审评中心和药品评价中心、国家和地方药品监督机构的职责多有重叠之处。而中药品种保护出现的保护条件不明确、同品种保护过多、保护费过高、保护力度不够、缺乏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等缺陷,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中药品种保护的知识产权色彩。因此有人认为,“从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产生的背景可知,当时国家只是为了控制中药生产低水平重复这一问题创设的行政保护措施……实际是中药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制度。”[3]

市场准入问题涉及的是政府管制理论。政府管制按其目标可分为“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两种。前者侧重于企业间、企业与消费者间纯粹的经济关系;后者则偏重于企业经济行为可能给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有理论将政府管制划分为有可能存在市场失灵的三大领域:企业间垄断和竞争关系相关的“进入壁垒”;企业对特定社会群体造成的外部不经济的“外部性”;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内部不经济的“内部性”。后两类领域的政府管制与社会性管制基本一致。药品标准制度、药品注册制度、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制度属于社会性管制,目的在于消除药品质量的信息不对称,保证消费者用药安全。而政府确认药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于私权的确认,并不是对于市场失灵的干预和市场缺陷的矫正;如果具有政府管制色彩的话,应属于干预过度竞争的经济型管制,通过限制竞争、授予相关主体垄断权以保护科技创新。

中药品种保护究竟应当发挥经济性管制功能还是体现社会性管制的作用?从目前的现实出发,一方面,中成药品种质量控制标准的确需要改进和提高,现有品种亟待二次研究和开发;另一方面,中药的特殊性和中药专利保护的不利局面表明,中药更需要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只能定位于:肩负中药标准化、现代化职能,既保护发明创新,又保护传统医药知识,适合中华民族传统医药文化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应当是推动中国创立独具特色的中药专利制度的有效措施,是向专利制度接轨的过渡性安排,是现有专利制度的有效补充和完善。强化中药品种保护的知识产权特色,逐步淡化社会性管制功能,应当是《条例》的修订方向。不可回避的是,一定时期范围内,中药品种保护恐怕还需要继续承担提高药品质量标准的重任。

3 权利保护的强化

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核心和精髓在于对中成药品种的保护,而最能体现保护效力和制度价值的法律措施,是中药保护品种权的民事权利特性和民事侵权救济。

在民事权利特性上,应当更多体现中药保护品种权的知识产权性质,突出其财产价值。借鉴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模式,应赋予中药品种保护独占性和排他性,丰富权利内容,根据情况可以包括独占实施权、转让权、实施许可权和标记权。①通过独占权排除同品种保护。不受理同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对于品种保护公告前已经获得同品种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其他企业,参考专利权限制中的“先用权”制度,赋予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的权利;如果超出原有范围,可以行政处罚或者要求侵权赔偿。②明确权利的可转让性。中药品种保护是对于中药品种各类技术方案的保护,不是对于企业的保护,不应具有身份色彩。为保证受保护品种的质量,可参考新药的技术转让模式,通过严格限定受让方资格,规范转让行为,采取类似于药品补充注册申请审批的方式,允许在一定期限后转让中药保护品种,对补充保护申请进行全面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受让方《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可转让性一方面体现了中药品种保护的财产价值,另一方面也适应了药品生产企业财产变动的客观现实。③规定权利的法定限制情形。参考专利权制度,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现有保护品种上开发的新品种的交叉强制许可等。④引进竞争机制。在明确品种保护独占性的同时,对于其他企业在现有保护品种上进一步研发创新,并符合条件的更新品种,赋予受保护权,通过公平的市场机制优胜劣汰,限制垄断。

在民事侵权救济上,应当明确在相关条款中规定民事责任,强化中药品种保护的对世效力,避免目前因对侵权行为监督不力、处罚不明、尺度不一而造成的“光收钱不保护”的责难。对于企业来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真正关心的就是中药品种的保护问题。结合现有中药品种保护模式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采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共同维护品种保护的法律效力。①行政责任。除赋予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权外,对于其他未获保护的生产企业,可以设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该企业药品批准文号的处罚权;而非法企业则按照《药品管理法》生产销售假药处罚。②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侵权行为进行调解,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赔偿数额计算可以参考专利侵权处理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现实情况,虽然在相关制度设计上需体现提高药品质量标准职能,但中药品种保护毕竟应当是一项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药品种保护制度、药品标准制度、药品注册审评、药品检验制度、药品监督处罚制度功能的混淆,会影响《条例》和相关药事规范的实效;而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药品审评中心、药品评价中心、国家和地方药品监督机构的职责的交叉,恐怕可能造成行政管理中常见的权力不清、责任不明。因此,《条例》修订时需要尽可能弱化药品监督的色彩,《征求意见稿》将中药品种保护与企业违法行为挂钩的必要性需要重新考虑。即使在专利制度中,专利权的授予也并不意味着专利产品的质量必然合格。

【参考文献】

[1] 郝明虹,曹宝成.中药品种保护的回顾与展望[J].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2005,12(1):11.

[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征求意见的通知[EB/OL].sda.gov.cn/cm

第5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取得了显著成就,基本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并结合我国国情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修订补充。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对外贸易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仍然存在一些较大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申请专利竞争力不强

当前,欧美发达国家在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等行业专利申请上占据绝对优势,而我国同发达国家相比在此方面竞争力较弱。例如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等核心技术领域,美日专利申请量占世界总量的90%以上。我国曾在计算机领域、永磁强磁材料及计超导技术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地位,而当前也被国外发达国家抢先。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现阶段,我国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十分薄弱,他们并没有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放到足够的高度上并予以重视,从而导致我国大量知识产权严重流失。以我国传统医药行业中的中草药来看,此项技术研制、开发均由我国完成,但是外国公司所在中草药方面所取得的项目竟然高达1000余项。据我国相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研发的科技成果数量约为30000左右,而真正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成果却仅仅占10%。

(三)法律体系不完善、执法力度有待提升

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不仅知识产权透明度较低,而且公开征求意见环节缺失。又很多国外投资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时,所征求的意见范围十分狭窄,难以充分的反映出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些内在要求。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较低,惩罚力度小、执行力度弱使得很多侵犯外商投资者的现象层出不穷。其次,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编制并不合理,其中《商标法》、《版权法》、《反不当竞争法》等法律内容、手段统一协调性较差,较为单一,缺乏整体上的考虑与规范。另外,从结构上来看,我国一直遵循的结构优化原则也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而且《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等分别商标权、版权、专利权做出了解释,这样一来不可避免了导致重复规定现象的出现。尤其是在保护标准、权利范围界定、责任举证等方面存在冲突和较差,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

二、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对策

(一)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合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我国政府应该将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放到实施国家战略中的重要位置,并在深入调研分析的基础上广泛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整体战略。通过合理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上的被动地位,并促进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商品的出口,这对于提高我国国家综合实力、融入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当中,真正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2.健全法律制度,强化执法工作

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能够同国际接轨,从而从传统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上进一步扩大到现代高新技术成果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涵盖内容将更加全面、广泛。同时根据国际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还应该尽快修订和完善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在执法方面应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真正提高政府、企业工作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其次,行政、形式、民事等相关执法部门间应加强合作,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专业水平。

3.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力度

通过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力度,能够全方位、多角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工作水平,从而为我国打造出一支具有实力的知识产权队伍,为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战略提供智力支撑。具体来看,我国政府和相关企业应加强人来培训,对实际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进行充分研究并加以灵活运用,真正熟悉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除此之外,我国政府和企业还应该充分调动起知识分子、科研工作人员的创新积极性,争取建立起一套高效、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另外,我国政府还应该出台相关激励政策,鼓励发明创造、科技创新,通过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在国际贸易中获得主动地位。

(二)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1.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必须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并站在一定的高度上制定出一套符合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在这一过程当中,可以广泛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金管理经验,然后在通过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实行,实现在整个企业内部的科学技术创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必须要及时到国内外相关部门将自主研发的新成果、新发明、新技术申请知识产权注册,并充分利用专利文献、网络、组织结构等渠道对本行业相关的技术发展加以了解,防止自身权利受到他人侵犯,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2.树立企业品牌,加强保护意识

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当中,企业应该充分认识到,没有自己的品牌、专利、技术是很难在国际市场中立足的,因此企业要打造自己的品牌。在知识型经济的今天,品牌其关键就在于自身产品的科学技术、知识含量,引起企业必须要保证和提升产品上的知识含量,从而以此优势在国际贸易竞争中获取主动地位。与此同时,企业也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体可以通过参与培训、利用法律维权等形式,这对于推动我国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战略具有重要的意义。

3.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从某种程度上来所,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当中之所以面临知识产权壁垒,其根本原因仍然是我国企业技术创新力度的不足。因此,我国企业必须要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并以技术创新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次,要加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科研机构、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作,力争形成企业、科研机构、学校共同开发、投入、保护知识产权的新形势,并实现知识产权共享。这样一来不但能够打破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同时对于提高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也具有重要作用。

(三)行业协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1.建立知识产权预警与应急机制

除政府和企业之外,行业协会也要对国外对华贸易政策的变化、发展趋势加以充分了解,并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预警及应急机制。其次,还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信息咨询服务网站、行业内部专利网站的方式来为我国相关部门、产品出口企业提供可靠的静静决策信息,并行业内专利的最新研况,从而确保企业能够对相关产业和企业的发展动向,进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不仅如此,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及应急机制还能够对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侵害加以防范,切实提高我国国内出口企业竞争力。

2.积极应对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摩擦

当前国际贸易中贸易壁垒呈现出形式多样化、情况复杂化、种类繁多化、领域扩大化的趋势,贸易壁垒种类急剧增多。在日益严峻的国际贸易形势下,单一企业的力量显然无法应对。因此必要的时候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来充分发挥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纷争、协调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的力量能够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收集各类信息,并对各种贸易壁垒进行系统性分析,从而制定出一套与之相应的应急预案。当国际贸易中出现知识产权摩擦及纷争时,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组织国内同类行业采取统一的联合行动联手应对,并利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规则加以妥善解决。

三、结语

第6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下面为《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全部内容: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内展会挂名“国际”境外参展商需超20%

1月15日,商务部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规定,举办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商品进出口、投资、技术进出口、对外经济合作的洽谈会、交易会、国际展览会和博览会等国际展览会,境外参展企业(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参展客商数量占总参展企业数量需要达到20%以上。

《办法》还指出,举办展览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国际展览会必须经过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可冠以“中国(地方名称或区域名称)国际××展览会”字样。其他国际展览会,均使用地方性展览名称。西安市首次公布产业发展白皮书规划会展产业发展

第7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在2006年I2月,北京市统计局与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联合正式《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从产业链的角度界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即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业集群。”此定义强调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优秀的文化创意,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创作成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和消费,实现产品和服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知识产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动力。

1、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内容是创新活动,其产品内涵是一种设计、一种创意,产品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需要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来保障创意主体、创意企业的合法收益。同时,文化创意产品往往以数字信息产品作为载体,与传统产业的产品相比,数字信息产品更易复制,复制成本与开发成本相比接近干零。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中国区的一份资料显示,网上传播盗版音像制品给音像行业带来了每年至少50亿美元的损失。因此,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更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企业的创意、创新活动。

2、知识产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动力。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通过交易、许可、融资开发、合作等方式获得收益,文化创意产业的营利活动与知识产权利用紧密相关。文化创意中的诸多要素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就会产生独立于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生产等方法获得利益;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转让、许可,也可以折抵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著作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价值实现的基础、等等。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创造成本高、投人大,但复制容易,复制成本很低,在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这个特征就更加显著。这一特性使得文化创意产业成为很容易受到侵权伤害的产业,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没有收益,创意主体的创意动力会大大减少;而创意一旦丧失,文化创意产业则成为无源之水,发展难以为继。

从本质上讲,文化创意产业是以版权产业为核心的提供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产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创意产业司司长Dimiter Gantchev认为,狭义的创意产业,也就是版权相关产业。过去6年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35个国家研究其版权相关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一与就业中的贡献率。从目前已经出版的33个国家的研究结果看,这些国家的创意产业对其国内生产总值贡献率达5.6 %,对其就业的贡献率超过了9% o `}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文化创意产业具体有专利权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权保护、专门知识产权保护等模式。由于文化创意产业涉及的内容极其广泛,对它的保护依赖于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综合手段。

一、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北京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体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2007年12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版权局、市工商局协办,完成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办法》;北京积极完善文化创意产业的市场服务体系,北京产权交易所、国际版权中心及时项目,帮助企业寻找合作伙伴,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化发展,等等。这一系列知识产权措施,促进了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进一步发展,2009年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全年实现产业增加值1497.7亿元,占GDP比重为12.6%a o‘但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显不足,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1.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体系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随产品的产生自动取得,但如果要保全著作权产生的证据.作者就必须申请著作权登记,这就意味着作者要做多次著作权登记,这对创意企业资金和人力上都产生了不小的压力;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保护不充分,保护范围过窄,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等四项经济权利对于文化创意成果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真空地带,特别是广告、建筑、时尚设计等行业由于设计作品同质性强,对%r.窃、抄袭较难定义,相关法律法规在专利权、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以及如何界定侵权等方面还留有空白。

互联网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在信息经济时代,互联网是信息传递的主要工具。但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与文化创意产业息息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挑战。由于数字作品易复制、侵权较隐蔽的特点,著作权人很难发现作品被侵权,即使发现也难于追究责任。而数字环境下的使用取证很难,损失常常难以估量,维权成本很高,成效很低,使著作权人、使用者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数字技术的发展把作品创作、传播以及使用带人了两难的困境,也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互联网在北京的普及率很高,在软件、计算机和网络行业这种问题比较突出,在这方面北京仍有提高的余地。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能力不足

对于文化创意产业,北京市投资大、扶持优惠政策多、政府支持力度大,但落实到与创意产业发展最为直接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与完善L尚有不足

北京文化创意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目前,北京己有各类文化创意企业5万多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近8000家。u大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偏小,创意企业中的创作团队常常只有几个人,尤其是在时尚设计、广告设计等行业显得尤为突出。企业规模有限,人数较少,就会把精力大部分放在创意成果本身的制作和销售,较少或没有时问关注创意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途径和效果会受到资源制约的影响文化创意企业规模小,一方面自我创新的能力需要提高,另一方面对自身具有的专项技术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也不足,使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途径和效果受到资源制约的影响,同时缺乏必要的维权与反侵权能力。文化创意企业在其创意的素材索取和作品创作、传播过程中还不能全面考虑到尊重和保护相关方的知识产权问题。文化创意企业进行创造时,没有树立“权利先于创造”的理念,从而使创造者蒙受损失。

3.文化创意产业的不同行业遭到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不同,侵权现象严重

由于文化创意企业行业特征不同,其遭受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也有所差异。如电脑软件与互动休闲娱乐、电影电视、音乐行业中遭受侵权最多的“盗版与非法下载”,时尚设计企业为“商标侵权”,手工艺行业中的“专利侵权”,广告、建筑设计行业中则存在严重的“剽窃、抄袭”和“强占作品”现象等。在北京,“剽窃、抄袭”,“擅自复制”,“擅自使用”及“盗版与非法下载”等著作权侵权是文化创意企业主要的被侵权形式,在时尚设计、建筑设计、音乐、出版、计算机软件等行业表现尤为突出。

4.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及市场监管能力尚待提高

文化创意产业走向产业化的过程需要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和政府提供相关的公共泪及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能力的提高,除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努力外,也需要借助社会中介的力量。北京市的文化创意产业基本上处在起步阶段,需要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支持。与此相对应的是,北京市的中介服务机构并不成熟,既缺乏专业人员,也很难提供中小企业需要的规范全面的服务。

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涉及众多行业,参与管理的部门比较多,如在北京,涉及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版权局、一〔商局等部门目前这种各职能部门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和协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将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二、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北京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必须尽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制止盗版、侵权行为,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

1.建立健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齐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更多地依托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着更多新的问题。针对新形势下我国法律中的不明晰地带,提请国家人大立法机构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具有优势的领域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互联网络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在基本在国家立法层面开展,北京市也可以考虑针对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指导意见。

2.采取多种形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月前北京文化创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有不足,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增强企业的品牌意识,加强其知识产权保护,己成为中国企业加人WTO后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计。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文化创意主体自觉地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人到企业发展战略中去,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从而不断激励人们的创意活动,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和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提升国际竟争力。

加强全民法律保护的意识,再好的政策和法规,如果没有民众的配合,任何事情都是办不好的。因此,培养北京市民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是解决目前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问题的根本出路。要积极、广泛地宣传并注意树立全民的保护意识。通过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实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和教育,逐步改变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的现状。只有市民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对文化创意进行保护,文化创意产业才有真正的生存与延续的空间。

政府应制定相关措施,注意促使文化创意企业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纳人到企业发展战略中去,鼓励企业将知识产权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点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增强其商标、专利等申请的积极性。

3.注意结合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进一步明确需要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需要重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很多类别,结合北京实际特点,应当重点加强以下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我国出版业市场需求强劲,出版业的发展呈现出持续增长的势头。北京是出版资源聚集之地,因此,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盗版和非法出版的力度,保护网络时代的内容传播,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版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工作方式、休闲娱乐观念的不断改变,游戏、动漫产品的需求市场越来越广阔,并逐渐发展成为新的产业方向。为此,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激励网络游戏、动漫产品的自主开发,提高国产游戏、动漫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文化的需求日益增长,影视创作活动也因此呈现活跃发展之势,加之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严重。针对新的发展环境,制定更完善的影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加强打击侵权行为的执行力度,鼓励影视制作业的发展。工业设计是创新的体现,包含了大量的知识产权,需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设计产品应及时申请专利,以保障企业获得充分的利润;激励工业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提升工业技术竞争力和市场竞争力。软件设计,软件设计作为软件工程中关键的创造性活动,需要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其加以保护,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便为软件市场的良好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4.逐步完善行政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针对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多头管理的现状,应该有效整合现有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尽快实行知识产权工作的归口管理,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合为一体,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效能,同时也利于与国外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对日交流和合作,更有效地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事宜。

在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进一步理顺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改变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等各职能部门条块分割的现状,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效率;结合出台的《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若干政策》,研究制定北京市专利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措施,以及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办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监督力度,切实保护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

第8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奥运标志侵权案呈多发态势

无论是申奥标志“中国结”,还是以“舞动的北京”为主体的奥运会会徽;无论是家喻户晓的“奥运福娃”,还是科技创新的“祥云火炬”,都凝聚着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文化和创作者们的无穷智慧,也都属于奥运标志的保护范畴。

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7年底,经北京奥组委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已达69种,经北京奥组委批准认定的奥运标志产品已达8000余种,经北京奥组委批准认定的奥运赞助企业、赞助商、合作伙伴、供应商已达52家,经北京奥组委批准的奥运专属产品经营企业已达近千家。

中国举办奥运会,对于许多企业而言是一个千载难逢的商机。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随着2008北京奥运会的日益临近,很多企业、个人不惜冒着侵权的风险,打起了奥运标志的主意,各类侵权案件呈现出多发态势。

2008年6月,义乌市工商部门对义乌各市场展开了侵犯奥运标志行为的整治行动。整治内容主要针对钟表、玩具、箱包、文体等容易涉及侵犯奥运标志知识产权的行业,结果共查获侵犯奥运标志知识产权商品1200件,涉及物品从手机挂件、毛绒玩具到旗帜、内裤等不一而足。在诸多奥运标志中,“福娃”是重灾区,查获的500只手表、330件玩具、350个书包都涉嫌侵犯“福娃”标志的知识产权。据介绍,义乌市工商局目前已查处侵犯奥运标志案件16起,总案值80余万元。

记者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到,2007年浙江全省共查处侵犯奥运标志专用权案件105起,与2006年相比案件数增幅达88%;查处违法使用奥运商标行为的案件100起,比2006年同期增长6倍,案值达288万元,同比增长28倍。

据介绍,浙江省查处的侵权商品主要有三大类:一类是装饰品,如金银纪念章、纪念币、小挂件以及金银首饰等商品。这些商品如果进货渠道正规,在非特许零售商店销售的,商品价格一般比较昂贵,而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大都是假冒商品,商品价格也比较低;第二类是运动服等服装商品,在这些商品上打上奥林匹克标志作为装饰使用,目的是提高服装销售价格,获取高额利润;第三类是未经允许,生产、销售奥运吉祥物“福娃”等商品。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工作人员表示,个别企业或个人由于奥运标志保护法律意识淡薄,自律意识不强,出现了未经授权随意使用奥运标志,超授权使用奥运标志,未经授权随意传播、下载奥运作品,甚至故意篡改、“恶搞”奥运作品等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权利人及奥运产品指定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奥运经济市场秩序。

浙江全面打响奥运标志保卫战

为打好奥运标志保卫战,浙江各地执法部门不遗余力。

温州宇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许可,委托他人印刷了1000张标有“宇柱”宇特阀门、北京奥运会吉祥物5个福娃图案等内容的图片。而令他们意想不到的是,正是这张小小的图片,结果因为涉嫌侵权收到了一张10000元的罚单。

浙江平阳县是中国商务礼品生产基地,为切实保护奥运标志,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平阳县工商局开展了多种形式的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执法行动。截至2008年6月中旬,共查处奥运标志侵权案件39件,涉案金额57.75万元,罚没款94.9万元。同时,从2008年初起,平阳县工商局还建立了局领导、业务科室与基层单位挂钩的工作机制,以经济户口为依托,以信用监管为载体,建立了礼品、冲压模具等相关企业“绿、蓝、黄、黑”4色分类监管档案,全面实施4级分类监管,对不按规定职责和程序查处制售奥运标志侵权商品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据统计,该局共出动巡查人员1500余人次,突击检查300余次,捣毁侵权加工窝点20个,查获各类奥运侵权纪念品3万余枚。

另据了解,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浙江省共开展执法11040次,出动执法人员44858人次,检查经营企业和个体户19余万户,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6530次,整治重点区域1251处,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件432件,案值520万元,采取行政指导措施687次,移送司法机关2件2人次。

“未经奥林匹克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就以奥运商标、奥运人物为卖点的商家在浙江各地都有出现。小至戒指、皮带,大到大件的商品都有侵权个案。”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介绍,浙江省2008年针对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出版物市场等开展了6大类专项整治行动,有效保护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最难的应该是电子商务监管。2008年7月2日,北京市工商局出台了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意见,根据该意见,以营利为目的的网上店铺从2008 年8月1日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对此,淘宝网表示非常欢迎,鼓励商家申请网上工商标识。

记者从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了解到,淘宝网还专门给该局报送了一份网络监管报告。该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此前,淘宝网上时有侵权产品出现,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淘宝网上的商品基本得到了有效监控。一旦出现涉嫌侵权信息,就会被自动隔离和删除。

“今年是百年期盼的奥运年,各国朋友都会来中国,我们更应该借机规范整治侵权案件,特别是对奥运侵权案件一定要严厉查处,让各国朋友留下好的印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中心副主任叶建华说。

这是一次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契机

在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时常穿着印有奥运五环和“北京2008”的汗衫,但多数人并不会去关心这件衣服是不是真品,是不是侵犯了奥运标志知识产权。还有老百姓会问:“奥运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是什么?出于个人爱好制作奥运工艺品算不算侵犯奥运标志知识产权?”

毋庸讳言,奥运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仍未深入人心。

“普通群众是奥运标志保护工作的主体,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当前奥运标志保护工作的重点,也是今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介绍,浙江省各级工商部门在2008年的4•26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曾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宣传为主题,广泛散发与奥林匹克标志及其保护工作有关的宣传材料。

当前,我国民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仍不是很强,这就需要有一个独特的平台充分展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特定意义及其价值,以撞开民众思想上的混沌之门。奥运会,无疑是一个难得的机会。有人指出,作为一次开放的盛会,备受瞩目是当然的,如能借保护奥运合作企业特许经营权等知识产权保护之机,来提高国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提升保护理念,不可谓不是一次良好的机会。

“奥运会是世界性盛会,奥运商标自然会得到重点盯防。但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会不会随着奥运会一起‘闭幕’?或者说,奥运会一过一切恢复原状,甚至出现反弹?”有人认为,当前的奥运标志保护行动是一次体现国家意志的执法运动,但奥运之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否强势持续,则有些令人担忧。为此,浙江省有关部门积极探索了一系列商标保护长效机制,从而促进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持续深入。

据介绍,义乌市率先建成国内首个知名品牌比对数据库,为开展品牌检测、品牌比对、品牌检验、品牌公示、品牌查询提供保障,并为消费者提供查询、鉴别、举报服务。杭州市工商局上城分局创新准入监管机制,在龙翔服饰城首推品牌准入备案卡和商标标识两卡准入制,对国内外知名品牌进入专业市场采取查验商标许可使用证、商标持有人商标证、经营户营业执照和经营条件等相关资料的措施,以改变品牌市场经营的混乱状况。台州市路桥区工商局运用“商标印制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的信息平台,构筑起商标印制企业监管的基本框架,实现科学、精确、联动的网络化监管。

第9篇: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范文

一种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贯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这是考虑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知识所不能回避的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当人们考虑将该制度延伸到传统知识领域时,不得不回答后者与知识产权既有客体间是否具有共性的问题。

一、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二、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 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 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三、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尤其不能忽视的是,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议题。在这个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各国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1992年6月5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的专门工作组发表的《保护土著人遗产的原则和方针草案》、2001年11月3日在联合国 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