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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执法力度权利人市场行为保护意识
一、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它赋予创造者于一定期间内对其智力成果享有
排他性的使用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通常包括著作权(或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其对象是人的心智,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在改革开放前的几十年里,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1978年以后,特别是中国自1986年开始复关谈判以后,中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到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的第143个成员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基本上已经全面与世界接轨。
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个专利法,美国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保护一定程度上的垄断和对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都是有好处的,而且重视知识、重视人才,是美国一直以来遵循的原则,当美国开发西部时,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更是大量收罗专业人才。专业知识人员的集中,成果的法律保护就自然地成为了历史的客观必然。美国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逐渐形成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将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秩序、贸易综合考虑。
由于中美两国在历史文化、经济结构、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实力等方面的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也必然存在着重大的差异。然而美国常常以人权问题干涉中国的内政,以知识产权问题威胁或遏制中国的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以所谓的观念自由来企图“西化”中国。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方面,中美在贸易上经常发生争端。
二、中美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纠纷的现状及症结
商务部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每年约有70%左右的出口企业遭遇到国外技术型贸易壁垒的限制,在这些技术壁垒中,多与知识产权有关。
1.升级的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成为焦点
自1989年以来,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就始终是热点问题。在这段时间里,中美巨额贸易逆差、人民币汇率、纺织品设限等热点问题已被炒得沸沸扬扬,但美国贸易代表罗伯特·波特曼认为,中美贸易摩擦首要解决的应该是知识产权问题。实际上,中美两国近年来就保护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交锋,双方为解决这一问题作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随着国际贸易形势的变化和美国贸易政策的调整,知识产权问题目前再次成为中美双方贸易关系中需要通过磋商来加以解决的又一重大问题。
在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分工中,真正有意义的是知识产权。发达国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和控制,可以轻易地源源不断地从中获取利益。同时,美国以其自己的思维方式推行的“非专属管辖”主张,即不考虑行为发生地、被指控方的国籍或与国家执行司法权有关的情况,仅以有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为采取行动的依据,这就给其无限的进行干预的权力。在这样的背景下,中美两个贸易大国在今后的经贸交流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升级是可以预见的。
2.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症结所在
知识产权保护是中美贸易中存在纠纷最多的问题之一,也是美国政府最为关注的领域之一。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已取得相当大的成就。然而,不可否认仍然存在一些弊病: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够
首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自己的成果缺少保护意识,具体表现在取得知识产权的意识淡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太熟悉,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不够。知识产权权利人匮乏对自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某种程度上纵容了盗版行为的猖獗。
其次,企业的保护意识不够。对社会各界,特别是对广大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制教育远远不够,相当多的人对知识产权不了解或了解甚少。因此,在我国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产品时,社会上有人对此反应冷淡,照样买便宜的盗版CD,照样复制和使用盗版软件,打击侵权行为若不与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其打击行动往往收效不大。因此,对公众进行知识产权教育,尤其是专利意识教育,显得格外重要。(2)执行力度不够
缺乏有效的执行力度已经成为中美知识产权纠纷角力的焦点之一。美国国会和美国公众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已经严重影响到美国知识产品的出口,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迫在眉睫,美国商业软件联盟预计中国的软件盗版率高达90%。当然这个数字对我们来说有失偏颇,但毋庸置疑的是,中国在执法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知识产权的立法条目存有漏洞,有些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因而使执法者无据可依,在量刑上很大程度地带有个人主观性,标准不一,造成执法上的混乱现象。这种情况,也为侵权者钻法律空子,找关系、托人情开了绿灯。立法是执法的基础,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本身还不够完备,立法与司法之间还没有同步,加上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可能在朝夕之间得到强化,因此,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
(3)权利人市场行为不合理
权利人的市场行为无疑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诱因。知识产权可以促进竞争,但同时也易于被滥用。此外,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还可能与市场支配力结合在一起,被用以限制竞争。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如果不受到制约,受损害的除了其他经营者,还有广大消费者。这种行为还会减低垄断者创新的积极性,与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初衷相悖。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制约就成为必要。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对策思路
1.要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和专利保护的力度,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保护知识产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先决条件。对公众特别是对企业进行知识产权教育,尤其是专利意识教育,显得格外重要。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该增强三种意识:知识产权的市场意识、知识产权的产业化意识、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
另外要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发挥大众传媒的宣传能力。增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全面做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建章立制迫在眉睫,将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到战略高度,制定相应的宏观指导政策,加大执法力度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一是立法,二是执法。在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加紧相关配套法律的修改,完善。其他相关的配套法规的修改、制定,也要相应进行,并争取尽快出台;在加强执法力度方面:知识产权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再强化,不断提高法官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更好的公正执法。同时,各执法部门还注意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减少转轨过程中因专利保护不充分、不及时而造成的高新技术的流失。
3.规范权力人市场行为
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协议存在的一个明显差距,就是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今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注意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要修订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提高权利限制制度的可操作性,加强防止权利滥用的措施,同时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在其中适当加入反知识产权垄断的内容。
知识产权立法的本意是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从而激励竞争。而反过来,如果权利人滥用这种权利,就会造成技术垄断。国际上,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发达国家,都在反垄断法、专利法等立法中采取了对付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这些措施对于保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科技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因此我们要修订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提高权利限制制度的可操作性,加强防止权利滥用的措施,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在其中适当加入反知识产权垄断的内容。
参考文献:
[1]赵瑾:中美经济摩擦的焦点和主要问题[J].世界经济2004
[2]吕薇等:知识产权制度-挑战与对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3]邹薇: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分析.世界经济,(2004)第2期第3-11页
[4]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这几起案件都与知识产权有关。珊瑚虫案的起因是纯粹的利益冲突,最后腾讯采取了“卸磨杀驴”的做法;超级兔子案虽然影响不大,但其“不做第二个珊瑚虫”的宣传效果还是不错的;而番茄花园案是真正的知识产权侵权案,微软高举“反盗版”的旗帜,打得番茄花园无法翻身。在番茄花园案中,我们需要考虑的是,盗版究竟是为网民提供义务服务的“好人”,还是侵犯原有软件版权的“杀手”?
软件产业是以版权作品为源泉、以知识创新为动力的产业。但一直以来,我们都习惯免费的东西。很多人都用过珊瑚虫QQ,用过番茄花园系统软件,大家都知道是盗版软件,但还是坚决支持盗版,因为它们为我们提供了免费、便利等许多好处。然而事实上,在长时期大规模的盗版泛滥中,国内的软件厂商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在番茄花园案件中,知识产权律师游云庭指出,番茄花园真正的功劳是替微软在中国打败了本可以和微软一较高下的金山;让求伯君、雷军们被迫去开发网游;盗版还限制了Linux,让windows打败了本可以红火的开源软件操作系统;同时让做教育软件的洪恩转向网游公司完美时空。“一言以蔽之,番茄花园伤害最深的还是民族软件产业。”
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另一个方面讲,微软反盗版无可厚非,但其涉及垄断的嫌疑却不会因此消除。“这是一个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所谓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是一个两翼的问题,需要做出适当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收益,也要保护公众适当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市场环境的公平。不是说为了反垄断就可以盗版,也不能为了打盗版而通过放水养鱼等方式造成垄断局面。”知识产权律师胡钢表示,对待番茄花园案件应该运用全面视野,既要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要反对垄断行为。
而此次微软的黑屏门事件,使得人们对微软进行“反垄断”调查的呼声日益高涨。
由于微软产品存在很多安全漏洞和其他漏洞,因此,包括盗版用户在内的所有微软用户在安装了微软软件后都必须使用软件自动更新功能,从微软公司架设的服务器定期下载相关的补丁程序。这一次微软就是通过软件自动更新功能在用户的电脑中加装正版验证工具的。
加载正版验证程序并不违法,但微软的这种行为提醒我们,他们对于所有的微软产品,不管其是正版还是盗版,都是具有完全的控制力的。微软在用户电脑系统中加装其他一些东西,并没有得到用户的许可。本来用户花钱买下这个软件,就是属于私人财产,而微软此举却让人觉得他们还拥有对这些软件的所有权,为了达到目的可以随意控制用户的电脑系统。
黑屏门事件更加显露出微软的垄断局面,其“司马昭之心”,已经是“路人皆知”了。
谨防“知识垄断主义”
目前国外大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出现了两种新趋势。番茄花园案就是“欲擒故纵”,“放长线钓大鱼”的手法。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指出,一些国外大企业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竞争对手,在一些企业发展初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这一企业做大了,就提出诉讼索取高额赔偿。
收稿日期:20161014DOI:10.13968/j.cnki.1009-9107.2017.01.20
基金项目: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SS15B12)
作者简介:谭英(1964-),女,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乡村传播与农村发展。
引言
知识产权指的是权利主体对其智力创造的各种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而农业知识产权则是指存在或运用于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强调智力成果的涉农性[2]。作为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维系社会正义;促进知识广泛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这即是正义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3]。
以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为前提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自不待言,在经济建设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激励创新、优化创新资源的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技术和创新知识的传播与利用、促进国际间经济和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成效卓著[4]。相关实证研究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综合发展水平总体增长平稳,中西部地区增幅较大,东部地区增速出现减缓趋势[5]。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经济增长高度相关,保护强度100%的提升将会带来21%经济增幅[6]。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在“三农”领域中的重要性极容易受到忽视,尤其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其为发展现代农业、培养新型农民提供了动力源泉[7]。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保障农产品市场秩序、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8];有利于更好地发展农业高新技术、提高农业生产的综合竞争力,为农业增产的实现提供可靠保障[9]。具体来说,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优化农产品商标及地理标志保护、重视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10]。
然而,课题组在调研中了解到,有些农村在发展特色养殖和种植时就受到了侵权的困扰,但大多“被侵权者”都选择沉默,并非他们不想维权,而是确实不知道怎么维权,甚至由于某些原因根本无法维权。民间要求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条例的界定也越来越明晰[11],但仅有法律的威慑还不行,如何提高农村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遇到问题能够主动维权、并有效率地解决问题,可能是当今新农村建设中应关注的重点工作之一。
“知识运用是运用知识解决实践问题,在此过程中学习者经由对公共知识的内化、转化、外化、习俗化进而实现认知层面与实践层面的知识创新”[12]。在当今新媒体时代和多元文化交集的时代,要想提高农村公众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首先需要了解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认知和关注状况,以便解决现实问题,助推农村的经济发展。为了较为科学地评估基于媒体的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度、关注度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本研究从认知原理及传播效果的角度入手,主要从公众认知取向和实践取向运用知识的过程或心理效果层面(认知、情感、意愿、关注、满意等)分析受众认知、关注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认知是关于受众对事物作用的了解;情感是关于受众对事物的态度;关注是关于受众对事物采取的行动,如最相信的渠道、最关心的信息等;意愿是关于受众对事物采取的行动的驱动力;满意度是关于受众采取行动后的评价。近年来数字传媒发展迅速,农村公众如何借助媒体获取相关信息,并运用知识产权更好地保护产权人的利益,了解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度、关注度及其实践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为相关政府部门及农村发展者提供决策依据。
一、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
采用偶遇方法选择样本,结合定点村庄进行面对面问卷调查,共发放1 200份问卷,收回有效问卷1 187份,问卷有效率达99%。共涉及26个省4个直辖市,118个市的53个乡镇147个村庄(见图1)。调查对象主要集中于东部的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浙江、广西等乡村,中部的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等地乡村,西部的四川、重庆、陕西、甘肃、新疆等地的村庄。在调查对象的年龄分布上,主要以年轻人为主,35岁以下人数占比达到66%,36~50岁的占24%。从调查对象的文化程度分布来看,本科及以上学历占37.5%;高中、中专至大专学历占比近32%;初中及以下学历占30.5%。从被调查者的职业分布来看,在校大学生占比最高,占24.94%;其次是企业工作人员,占比约为15%;种、养殖户占比10.91%,位居第三;从事其他职业的公众诸如中小学教师、生意人、村干部、农技员等占比近50%。对获得的调查数据采用Spss软件进行统计分析。
偶遇抽样又称为便利抽样,其依据是认为被调查总体的每个单位都是相同的,因此把谁选为样本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都是一样的,而事实上并非所有调查总体中的每一个单位都是一样的。因本研究的内容是基于媒体的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认知研究,在调查总体中各个单位接受大众媒体大致相同的情况下,了解农村、职业等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认知度,从空间的不同方向和方位对他们进行抽样调查,比较适宜采用偶遇抽样法。同时配合对某地区定点单位公众进行概率抽样面对面地问卷访谈,获取第一手资料。当然,由于每一个体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可能会出现没有足够的代表性的嫌疑,不过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可以比较真实地反映公众从媒体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的基本现状,对本研究内容有较大的帮助。
二、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度及运用能力
(一)农村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的意愿
本研究把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的意愿划分为“愿意”“不愿意”“说不清楚” “无所谓”四个等级。需要说明的是,“说不清楚”与“无所谓”虽然都是不明确选项,但前提不同,“说不清楚”的前提是对知识产权毫无了解,“无所谓”的隐含意思是对知识产权概况略有所知但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数据显示,有63.18%的公众表示愿意了解知识产权方面的信息,明确表示不愿意了解这方面信息的公众不多,占比为2.27%,选择“说不清楚”选项的公众占比近11%,表示“无所谓”的公众占比23.64%。
(二)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政策及法律制度的认知
1.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政策及法律制度的知晓度。课题组选取了5部与公众生活较为贴近的法律,分别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此调查公众对相关法律政策的知晓程度。
数据显示,农村公众对法律、条例的认知水平较低。大多数公众对这些法令一无所知,对此较为熟悉的公众占比都未超过2%。就单部法律来看,对其不了解的公众占比都超过60%(见表1)。
2.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作用的认知。本研究预先提出了知识产权的17个作用,让公众作出选择。图2的数据表明,有18.64%的公众认为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的作用是获取许可收益,紧随其后的是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选择占比为15.45%。除这两个被选率较高的作用之外,还有“自己应用”与“提高企业市场影响力”得票率都在8%以上。
(三)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信息的关注度
1.公众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的渠道。数据显示,农村公众最常用来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的三个渠道为网络、电视台和报纸,其中,电视台占比68.91%、计算机网络占比65.13%、报纸占比29.83%(见表2)。
可以看出,电视台仍是农村公众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第一大渠道,网络紧随其后,报纸重要性虽然降低了一个等级,但仍不可忽视,位居第三。除此之外,乡政府、村能人、图书、宣传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都在知识产权信息传播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将是在传统媒体影响力下降后,提高农村公众知识产权运用能力的重要途径。
2.公众最相信的渠道。调查显示,对于获取知识产权相关信息,35%的农村公众最为信任的渠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其次就是电视台,选择占比在30%左右(见图3)。
除这两个占绝对优势的渠道之外,乡政府这一独特的渠道表现亮眼,得票率仅次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和电视台,公众对其认可程度接近15%。此外,农村公众对报纸这一传统媒体的信任度也较高,排在第四位。
3.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类信息的关注。本研究把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类信息的关注度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必看必听、常常看听、偶尔看听和不看不听相关信息。数据显示,在农村中,偶尔看听知识产权保护类信息的公众最多,占76.82%;必看必听相关信息的公众仅占1.36%;常常看听此类信息的公众占4.55%;明确表示不看不听知识产权保护类信息的公众占17.27%。
4.最关心的知识产权信息。从具体数据来看,农村公众对于政策法规类信息受关注度相对较高,占比在30%上下。关注“专利侵权与法律责任”方面的信息公众占比在18%左右。但是,明确表示不关心知识产权类相关信息的公众占比达到18.64%(见图4)。
(四)农村公众对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满意度
数据表明,在农村,对媒体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基本满意的公众人数最多,占比为81.82%;明确表示对知识产权相关服务不满意的公众占比17.99%;非常满意此类服务的公众仅占比0.45%。
调查中了解到,明确表示对媒体提供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不满意的公众有两种:一类是没有现实需求,又想接受这方面信息,但媒体提供信息不足;另一类就是有实际需求,但媒体没有提供与其需求相关的信息。
(五)农村公众运用知识产权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公众遇到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缺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意识、不知道如何使用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是公众遇到的三个主要问题。
表现在农村公众遇到知识产权问题时不知道怎样使用;同时,农村公众对于“缺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反应较为突出,占比近26%;此外,有9.55%的农村公众认为技术水平不高是他们遇到的主要问题(见图5)。
2.最希望解决的问题。数据显示,农村公众最希望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执法水平、维权成本、惩处力度三个方面(见图6)。
对一些相对深入的问题,反应则相对较少,如结案速度问题显然只有参与过此类案件的公众才有发言权;再如侵权取证难也是相对专业的问题,不过这两个问题在农村有近6%的公众反映。
三、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1.在对知识产权信息的了解上,农村公众有较高的意愿,占63.18%,有超过20%以上的公众持无所谓的态度。
2.农村公众对相关政策及法律制度的知晓度极低,对一些常识性法律较为熟悉的公众不超过2%。
3.农村公众认为知识产权重要的作用是获取许可收益、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自我应用和提高企业市场影响力。
4.农村公众获取知识产权信息渠道的偏好是计算机网络、电视台和报纸,但公众最相信的渠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业网站。
5.农村公众中,偶尔看听知识产权保护类信息的公众最多,占76.82%;必看必听相关信息的公众仅占1.36%;明确表示不看不听知识产权保护类信息的公众占17.27%。
6.在运用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农村公众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水平比较低;(2)缺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3)不知道如何使用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农村公众最希望解决执法水平低、维权成本高和惩处力度低三个问题。
(二)建议与对策
大多数农村公众认为知识产权与自己的生活毫不相关,其实这种看法比较偏颇,我们每时每刻都在享受知识产权给这个社会带来的好处,所用到的东西也多多少少会涉及到知识产权。如果公众对知识产权相关信息不闻不问,直接原因有二:(1)公众感觉没有实际用途,即使有部分公众认为知识产权的作用是获取许可收益,但可能也并不知道如何去获取;(2)由于农村公众文化知识水平普遍较低,对于比较枯燥乏味的相关产权和政策条文理解困难。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电视、互联网、手机媒体应加强向农村公众传播与其生活相关的或感兴趣的内容,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度,增加知识产权信息的吸引力。
2.注重知识产权信息传播的通俗度,培育农村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如增加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例研究,让公众切实感受到知识产权的作用。有必要时,可以针对某些有特殊需求的农村,比如发展特色养殖与种植、民间艺术产业化的村庄,定期举办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培训会,现场解答公众提出的问题并及时做出解决。
3.借用新媒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应用能力的培育。计算机网络已经成为农村公众第一大信息来源。利用互联网及微信等新媒体的传播优势传播或转载知识产权信息,举办生动有趣的相关活动,鼓励农村公众积极参与面,调动其学习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4.发挥乡政府及村委会的“上传下达”的作用。数据显示,乡政府是农村公众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第三大权威信息来源。为此,可发挥乡政府执行力的作用,以宣传册、农村集市或文化娱乐活动为载体宣传知识产权信息,引导公众充分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这一权威资源库。
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设计要简单明了,相关信息要及时更新。公众只要有需求就能打开官网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
6.针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做出积极回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大环境建设,从根本上激发农村公众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的动力,提升农村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运用能力。
农村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的意愿度较高,但公众运用知识产权能力比较弱。执法水平低、维权成本高、惩处力度不够,是公众集中反映的三个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一会丧失法律尊严,损害群民利益;二是容易让公众产生消极心理,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大环境的建设。
CDN 并不是新东西,问题是如何让更多的用户部署CDN 并从CDN 中受益,对分支机构的支持应该是重要举措,因为 CDN就是为网络“提速”而诞生,而分支机构对网络速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Cisco为分支机构部署CDN提供了方案, 对多数客户而言,Catalyst 交换机、 PIX防火墙、Cisco路由器和其他Cisco产品组合在一起使用,形成一个完整的数据中心和内容网络解决方案,从而组成用户应用所需要的信息智能网络。
近日,Cisco 公司宣布在CDN领域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进步,其最新贡献主要有2项:一是推出可支持分支机构应用的Cisco ACNS(Cisco Application and Content Networking System)软件5.1 版;二是可集成于路由器的缓存及内容网络模块,广泛适用于Cisco 2600、3600 和3700 系列路由器。这样,企业可以在网络核心部署原有的Cisco 500 或7300系列内容引擎。在分支机构则可在路由器上添加内容交换模块(如图1所示),使整个企业享受到CDN 技术带来的好处。
事实上,ACNS只是Cisco全能分支机构解决方案的一部分,它将智能高速缓存、内容路由和加速功能与分支机构路由能力相结合,加速业务应用、流媒体和文档到分支机构的传送。这使客户不仅可以智能地节省广域网容量,而且能够从网络获得新的益处。适用范围:企业的分支机构
软件产品的保护神 -杜飞龙
目前,软件盗版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每年由于非法使用软件带给软件开发企业的损失高达130.8亿美元。有些国家软件盗版率甚至高达95%,并且37%的正版软件在使用中涉及非法拷贝。我国已非常关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采取了许多有力的措施。但是,目前软件盗版的情况不可能短时间完全消除,所以,软件企业为了避免蒙受由此所带来的损失,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手段。
软件保护一直是老大难问题。阿拉丁公司的解决方案,通过各种加密方式,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又提高了系统的安全性。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盗版问题,除了在产品和技术方面做文章外,还需要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需要一定的法律措施。
数字图书馆(Digitallibrary)是以数字形式存贮和处理信息,通过互联网络为处于不同空间的用户快捷、方便地提供信息的新型服务系统。数字图书馆不仅意味着把传统图书馆的印刷、音像作品等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还包括把这些经过处理的咨询通过网络转变成一种网络资源,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共享。在资源共享这一意义上,具有传统纸质图书馆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因为传统图书馆的地域性特点在数字图书馆时代被大大削弱了。除此之外,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不仅是一种载体的变化,更重要的是一种理念的变化,把原来意义上的图书馆为中心的处于物理场所的服务系统,转变成以读者为中心的在虚拟空间中存在的服务系统。所以数字图书馆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受到了读者的欢迎。但事物往往有两方面,权利人比任何时候更为担心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指法律主体对其从事智力活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范围较为广泛,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呈逐渐扩大的趋势,但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两大部分。数字图书馆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而且较之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数字图书馆更易牵涉到版权问题,这是由数字技术的特性决定的因为,正是数字技术使作品的复制变得快捷,复制件和原件的区别不再有版权意义;数字作品的使用方法更加灵活,对作品的改头换面也变得更加容易;另外网络的普及使版权的某些特征如地域性特征逐渐淡化。其实,与其说是数字图书馆对版权带来巨大威胁,不如说是数字技术给版权带来强大的冲击。因而,“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的实质在于数字技术的应用打破了印刷与虚拟环境中的利益平衡机制,使版权人、图书馆、读者等三方面的利益都受到了影响。”(《河南图书馆学刊》第21卷,第4期,第57页)由于数字图书馆本身的新特点,因而在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具有了新的特点。
首先,在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数字作品,不仅包括由传统的文字、图画、音响、电影、电视等进行数字化处理后产生的作品,还包括开始就用数字化形式表达的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以及多媒体作品等数字作品。因而在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知识产权要保护的对象比传统图书馆条件下要更多,且对作品版权的界定也比在传统图书馆中要难,这些都给数字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了难度。一种新事物诞生后,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机制对之进行保护,对于数字作品,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难以实行有效的保护,于是各国都制定了新的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法律。如1991年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1995年欧盟绿皮书和美国白皮书等,都规定了对数字化作品的保护。但这些法令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对数字图书馆适用的法律保护体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
数字图书馆本身的这些新特点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在建设数字图书馆过程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是维护图书馆自身形象的需要。虽然随着科技的发展,图书馆正从纸质的图书馆逐步向数字图书馆迈进,但图书馆服务社会的良好形象却始终如一,“公益性”是图书馆立足社会的根本点,它本身的信誉是一笔宝贵的无形资产。正因如此,图书馆经常会收到各种形式的捐赠,有的以国家的名义,有的以个人名义。很多书籍爱好者愿意在身后把自己珍藏毕生的重要文献托付给图书馆,这些捐赠为图书馆的建设做出了贡献。现在虽然数字图书馆与以前的纸质图书馆有较大的不同,但是毕竟它基本的资料来源还是纸质图书馆。如果我们在建设数字图书馆时,不能为知识产权保护做出自己的贡献甚至侵犯知识产权,必然会影响到图书馆在公众心目中的一贯良好形象,最终损害图书馆的利益。
其次,是维护版权人利益的需要。自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诞生以来,版权保护始终追随着新技术的步伐,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版权的保护客体不断增多,强度也越来越大,以补偿因新技术应用带给权利人实质性利益的损失。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数字图书馆本身的特点,它在发展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如在对其馆藏数字化时,它实际也是一种复制行为,这种行为有时会引发复制权的问题。在建立开发数据库时,对其;对象进行技术处理时也会涉及著作权问题;在对网上信息资源进行有序组织,为用户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时如软件下载,也可能侵犯知识产权。另外数字图书馆自身的域名权、网页版权和信息资源数据库等也属于知识产权,也是知识产权应该保护的对象。由于目前还没有合理解决好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因而现在建设中的数字图书馆大多以丧失版权的或已解决版权问题的作品为对象,如古籍文献、书目数据库和电子期刊等,以印刷方式发行的拥有版权的图书却不多。因为很多版权人担心互联网上的版权问题目前不能解决而不愿让自己的作品上网,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再次,是维护读者利益的需要。资源共享是广大读者共同的愿望,也是图书馆工作者追求的目标,因而图书馆具有“共享性”的特点。但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即是保护版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又构成防止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威慑力量,具有排他性。作为为读者服务公益性机构的图书馆,如果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不能很好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一直以陈旧的没有版权冲突的资料为其资料来源,长期没有新的作品补充,就将丧失其应有的作用。
总之,能否合理解决好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将影响到版权人、图书馆以及读者三方面的利益。
目前,对于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还没有一个令版权人和图书馆都满意的方法,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各国都很重视对数字作品的保护,但是相对来说各国尤其是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还不够健全。我们需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吸收法学界、产业界、图书馆界、教育界多方人士参加,借鉴国外的新的版权立法及实际经验,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产权保护法律。这样,使得无论是版权人还是图书馆在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过程中都有法可依。数字图书馆是一个耗费巨大的工程,也是未来图书馆发展的必然趋向,我们不能因为目前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尚未解决而让这一工程停滞不前。
二、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需要全社会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让人们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引导人们放弃使用非法版权所带来的短期利益,而把目光转向遵守版权法带来的长期利益。图书馆界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首先需要利用图书馆这一“公益性”形象向人们宣传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另外图书馆员本身也要有著作权保护意识。增强图书馆员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是数字图书馆避免发生侵犯版权人利益的关键,因为“图书馆员是高知识含量信息产品的设计者、生产者与操作者。对于图书馆来说,优秀的图书馆员将成为当代图书馆的最重要的资源和财富。”(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图书馆需要加强对馆员的知识产权方面知识的培训,以便图书馆在收集、加工、复制等方面都能很好地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如馆员对馆藏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时,应明确作者是否愿意公开其处于著作权期内的作品,对所用资料要保护其完整性。这些细致的工作都需要图书馆员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三、技术把关。对数字图书馆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要依赖技术。目前,对于不同类型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如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公有领域的作品、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据库等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实现其知识产权保护。现在广泛使用的技术主要有访问控制技术,这是一种控制访问者对特定网络资源访问的深度和广度的技术,可以避免访问者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访问控制技术可以使系统管理员对用户在网络中的活动进行有效的跟踪,及时发现并拒绝“黑客”人侵。数据加密技术也是现在保护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关键词:知识产权;经济;文化;专利;版权
在19世纪初期,英国经济学家马尔萨斯(T.Malthus)在其《人口原理》中写道:“……人口的增殖力无限大于土地为人类生产生活资料的能力。” [1]也就是说,土地及其它资源有限,而人口日益增加,长此下去,僧多粥少,人民生活水平下降是必然的事。但是,比起马尔萨斯的,现在的人口总量增加了好几倍,而人民的生活水平却大大提高了。马尔萨斯的人口论并不错,但他低估了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的增长率,以及它对人民生产生活的贡献。因为与土地等有形的资产相比,知识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不会因使用而被消耗,而会源源不断的增长,甚至是成几何比率的增长。
在人类上,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遥远的年代。向来有“学的言必称希腊,学民商法的言必称罗马”之说,传统民商法中的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及继承权制度都可以从古代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型,而知识产权制度只是近三四百年才出现的,如某些学者所说,“知识产权制度则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页”。[2]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经济发展的产物,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它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本身不能直接创造财富,但它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法律规定)去促进和保障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通过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者的专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来鼓励知识的生产、传播和利用,从而刺激经济增长的。可以说,知识产权法是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助燃剂和调节器。
一、经济、文化与制度的互动: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
美国著名生物学家斯蒂芬·杰·古尔德在其著作《熊猫的拇指——自然史沉思录》中指出,在解剖学上,熊猫的拇指并不是手指,而是由于进食的需要,由熊猫的腕骨进化而来,[3] 知识产权制度的性质与其极为相似。[4]生物的进化过程大部分是由已存在的物质发生作用,制度的进化也是如此,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与经济、文化相互作用的结果。
一般认为,英国于1623年制定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第一部版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这与当时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自17、18世纪以来,资产阶段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权的法律。智力创造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则是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5]。资产阶级要求制定相关的法律来确认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 使知识产品同一般客体物 (有形产品) 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他们寻求不同于以往财产法的新的法律制度,以作为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科学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作品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版权,这些法律形式最后又被概括地称为知识产权。由此可知,近代的知识产权制度根植于当时的物质生活关系。
吴汉东教授把知识财产制度的出现归结为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科学技术广泛于社会生产;第二,科技成果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第三,知识产品纳入新型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第四,以知识产权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由此可以归纳出这样的一条线索:社会生产的科技化——科技成果的商品化——知识商品的产权化——权利制度的体系化。从推动社会进步的角度说来,这一基本线路就是科技发展——经济增长——法制进步的历史进程。[6]
科学技术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促成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也极大的推动了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著名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认为:“付给科学家报酬和奖金是刺激出成果的人为办法,然而一项专为发明创造的知识所有权而制定的法律则是一种制度安排,可以提供更有效更直接刺激发明创造。没有这种知识的所有权,便没有人会为社会利益而拿私人财产冒险。”[7]
总而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一定的人的某种权利或法律地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鼓励生产知识资产,促进科技、文化和艺术等事业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的专利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两法均以促进文化、科学进步、社会经济发展为目的。
在微观上,法律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提供了一种制度基础,使权利人的智力劳动能得到经济利益的回报,从而调动了人们从事创新活动,生产更多的知识资产并将它们提供给社会的积极性,使社会也同时受益,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机制。在宏观上,也就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经济增长取决于知识的增长,科技和文化的进步将会提高一个国家的生产率,促进一个国家生产的总量和人均值的增长,从而也就促进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
二、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专利制度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科斯曾指出:“就结果而言,决定经济效绩的是制度。”[8] 所谓制度是指某一社会全体成员应该遵守的行为及其相互交换的规则,这些规则往往通过法律加以确定和保障。也可以说制度主要是指明确界定人们权利、义务归属关系的法律系统。[9]制度与经济的关系,主要也是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经济基础对法律而言起着基本的根源意义上的作用,法律本身就是经济问题最集中、最具体、最全面的反映。
在上个世纪的最后五十年,一些新兴产业的兴起,尤其是九十年代开始信息产业带动经济持续高增长低通胀,人们逐渐意识到: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主要根源。因此,什么样的制度才能激励技术创新,这个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发展经济学权威刘易斯(W. Arthur Lewis)认为:制度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具体表现为“制度对增长的促进取决于制度把努力与报酬联系起来的程度,取决于制度为专业化和贸易所提供的范围,以及制度允许寻求并抓住经济机会的自由。……制度可能是沿着有利于增长的方向变化,但也可能是沿着限制增长的方向变化。”他认为,人们应当哪些制度有利于增长,哪些制度不利于创新或投资,然后,再进入观念的领域,提出什么原因使一个国家创立了有利于增长而不是制约增长的制度。[10]
从严格意义上讲,历史上最早的创新激励制度,是已有四百年历史的专利制度。纵观当今世界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可以发现,当今那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等,无一不是老牌的专利大国,它们的专利拥有量和它们的科技与经济的发达程度同样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这不是历史的巧合,两者之间是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的。
英国是欧洲革命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实行专利制度最早的国家。1624年英国颁布了《垄断法规》,它也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从法律上确定专利权这种无形资产的产权,极大地推动了技术创新活动,使英国成为当时世界上工商业最发达的国家。可以这样说,18世纪六十年代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没有专利制度是难以发生的。欧根狄塞尔在评价这部《垄断法规》时称:这一年是“近代最重要的一年”,因为,后来起到促进产业革命作用的很多发明因此而诞生,并得到了保护,“在古代文明的基础上,极其迅速地建立起了一个技术世界。” “如果没有专利法,将不会产生象今天这样复杂的难以用语言形容的近代文明组织。”[11]
美国也是世界上专利制度建立较早的国家之一,它于1790年颁布了美国第一部《专利法》,这部专利法是世界上自有专利制度以来最系统、最全面的专利法。美国前总统林肯曾说过:“专利制度就是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林肯本人就是一个发明家,他曾经获得过一些美国的专利权。林肯还在他的一个名为“发明和发现”的演讲中指出:语言、文字和印刷技术是人类发展迈出的三大步,而且他认为,人类发展的第四步是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他认为,“在那之前(即在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产生之前),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随便利用其他人发明的东西,发明者从他字发明的东西不能获得什么特别的好处,或是经济效益。”[12] 1790年专利法的实施,给发明创造之火添加了精神和物质的利益之油,是美国涌现了一批像爱迪生、爱因斯坦这样的天才发明家,也使美国成为世界上的专利大国,它每年专利申请量约占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正是由于美国成功地实施了专利制度,使一个仅有200多年历史的年轻的国家发展成为当今世界拥有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
作为一个资源缺乏,面积小而人口多的国家,日本在不到50年的时间里就从二战的废墟之中崛起,建立起了高度发达的现代工业社会,这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日本政府制定了正确的知识产权政策,政府部门和重视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科学管理。日本于1885年建立了专利制度,1959年制定了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在其专利制度的保护下,日本大量的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发国内技术。成功的专利发展战略,使日本成为当今世界上专利拥有量最多的国家,每年专利申请量超过50万件。[13]有数据显示,1998年日本的发明、实用新型申请量占全世界的7.4%, 居世界首位;日本拥有的有效专利93.6万件,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994年至1998年日本的外观设计年申请量平均为4万件左右,占全世界的1/4。[14]正是由于日本成功地实行了专利制度,才使其后来居上,在世界市场上具有强大的竞争力,发展成为当今世界最具实力的经济大国和技术大国之一。
,已经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专利制度,这说明实行专利制度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当今世界的专利申请量已突破100万件,它在各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我国的专利制度起步较晚,而发展很快,1985年颁布施行的《专利法》经过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已基本符合TIRPS协议的要求。但是,应该说,我国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仍然处于一种“弱保护”的状态,即制度安排在先而意识形态滞后,[15]这也是我国较为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们应该尽快打破这种“弱保护”状态,使先进的制度能应用于实践,促进我国的经济增长。
三、唤起文化的创造力:版权制度
在西方的思想启蒙时期,像知识和这样的概念被广泛的理解为文化,它包括文学及一些美好的。1871年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Edward Tyler)指出:文化或者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而言,乃是这样一个复杂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风俗以及所有其他作为一员的人习得的能力和习惯。[16]随着法律人类学的进步,格尔茨更清晰地指出文化在法律生成、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脚色:法律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灌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17]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版权制度与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说:“如果说专利法促进着技术的发展,那么版权法则一直被技术的发展着。当然,从版权法促进文化传播的角度来看,它最终也反过来影响着技术的发展。”[18]而与版权制度联系最为密切的技术应该是传播或者说是传媒技术。
如果以1710年《安娜法》和1886年《伯尔尼公约》这两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来划分版权法的,我们可以将它划分为三个阶段:前版权制度,传统版权制度和全球化的版权制度。[19]
在前版权制度时期的早期,文化多是口头相传,因此,在控制口头文化传播的开放结构中的法律制度无法与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相提并论。造纸术发明了之后,几大文明古国在公元第一个千年的中叶相继完成了从口头文化到读写文化的转变,古罗马和开始出现了版权贸易,同时,盗版者也开始出现。在第一个千年末,中国发明了印刷术。印刷术的出现引起了图书贸易的萌芽,反过来,图书贸易又推动了印刷术的发展和传播。十五世纪,印刷术传到了欧洲,促使欧洲建立了重商主义的印刷制度。在这一时期,版权制度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和出版商同业公会的垄断,而作者很少被授权对他们自己的作品的印刷、销售进行控制。在十七、十八世纪,重商主义制度逐步让位于对市场实行放任主义的观点。图书开始在大规模的市场上流通,王室和同业公会的垄断特权受到了挑战,各国的法律开始赋予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特权。在文化素质较高的城邦国家,如威尼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有些作家就已获得出版自己作品的特权,而且其中的一小部分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版权开始由公权转化为私权。十九世纪,革命使传媒技术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文化商品可以被更快更广泛的复制并传播,“搭便车”的行为变的更为便宜,而且其成本与创作作品的成本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作者的权利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这个时期作者纷纷开始关注对其私人利益的侵害。国际间的盗版行为日益猖獗,各国均希望达成一个国际间的版权协议。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即是这种情况的产物,它形成了一个全球性的论坛。在二十世纪,《伯尔尼公约》逐渐包含了一系列能够涵盖日益多样化的作品的最基本的权利。《TRIPS协议》订立以后,有关版权和相关权的最基本的权利的移植已经全球化了。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也是最先发明印刷术的国家,但是在印刷术发明后长达几百年的时间里,我国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法,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究其原因,除了商品经济不发达之外,我国封建社会的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也限制了版权法的发展。
我国从汉朝开始就注意对未经授权复制经典的作法予以禁止;唐朝文宗直接以敕令的形式禁止人们未经许可复制历法、历书及相关;在印刷技术大大提高的宋朝,要求私人印刷者把他们要出版的著作呈交地方官署作出版前的审查并登记;直到明清,照样是对官方文献及含有异端邪说的著作的印刷、出版严加审查和控制。这些作法的目的是一样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巩固统治地位。尽管宋朝出版前审查制度下曾带来反对私自翻印的声明,但法律并没有明确对盗印行为的具体处罚,所以,在此基础上没有发展出现代意义的版权制度,确切地说只是一种严密的思想控制。[20]
此外,我国古代一直以儒家为社会价值取向,儒家的人生价值理论及义利理论也抑制了把版权作为私权的可能性。当时道德的主流,“义”指道德理想,“利”指物质利益,孔子主张“义以为上”(论语·阳货),即道德理想高于物质益,也就是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艺术的创作往往被视为道德的表达和升华,宋代的米芾曾说:“书之事,勿论价值,君子不为钱财所役。”[21]由此可见一斑。再加上商品经济一直未能在我国得到发展,大规模的传媒市场难以形成,种种原因,使得最先发明印刷术的中国一直没有形成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这也体现了文化对制度的限制。
注释:
[1] W马尔萨斯:《人口原理》,朱泱、胡企林、朱和中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页。
[2] 段瑞春:《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点认识》,《求是》1993年第4期。
[3] 斯蒂芬·杰·古尔德:《熊猫的拇指——史沉思录》,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4页。
[4] [美]Paul A. David,谷彦芳译:《知识产权制度和熊猫的拇指:经济理论和历史中的专利、版权与商业秘密》,载于《与法律》1998年第4期。
[5]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转引自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6] 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7] 程宗璋:《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8] 罗伯特·科斯:《我的“新制度经济学”观》,载于《经济消息报》1998年10月30日。
[9] 李京文:《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10] W·阿瑟·刘易斯著,梁小民译:《经济增长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1] [日]吉藤幸朔著,宋庆林译:《专利法概论》,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12] 李平:《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载于《求是学刊》,2002年第2期。
[13] 陈美章:《专利制度在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14] 麻剑辉、柯冬英:《知识经济下的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于《现代日本经济》2002年第2期。
[15] 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16]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
[17] 同注[16],第54页。
[18]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9] 保罗爱德华盖勒著,李祖明译:《版权的历史与未来:文化与版权的关系》,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20] 崔立红:《先秦儒家文化与知识产权法律》,载于《烟台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21] 安守廉:《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对中国古代法的文化透视》,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49页。
文献:
[1] W马尔萨斯:《人口原理》,朱泱、胡企林、朱和中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2] 段瑞春:《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点认识》,《求是》1993年第4期。
[3] 斯蒂芬·杰·古尔德:《熊猫的拇指——自然史沉思录》,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4] [美]Paul A. David,谷彦芳译:《知识产权制度和熊猫的拇指:经济理论和历史中的专利、版权与商业秘密》,载于《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4期。
[5]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转引自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 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 程宗璋:《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8]罗伯特·科斯:《我的“新制度经济学”观》,载于《经济消息报》。
[9] 李京文:《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
[10] W·阿瑟·刘易斯著,梁小民译:《经济增长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1] [日]吉藤幸朔著,宋庆林译:《专利法概论》,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
[12] 李平:《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载于《求是学刊》,2002年第2期。
[13] 陈美章:《专利制度在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14] 麻剑辉、柯冬英:《知识经济下的日本知识产权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于《现代日本经济》2002年第2期。
[15] 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6]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
[17]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 保罗爱德华盖勒著,李祖明译:《版权的历史与未来:文化与版权的关系》,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知识产权;垄断;利益平衡;反垄断法
自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逐渐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从沸沸扬扬的奇虎360与腾讯之争,到近期我国政府对多家国内外企业的巨额反垄断处罚,无一不与反垄断相关。此次处罚的金额高达上亿元,被罚企业中不乏国有企业和知名的国际大型跨国公司,涉及汽车、医药、白酒、奶粉等多个行业,种种迹象都表明《反垄断法》已经成为众多企业日常经营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规范。而在众多反垄断案例中,包含不少因企业知识产权滥用而引起的反垄断禁止的情形,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也作出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故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矛盾”
(一)知识产权的垄断性
1、知识产权的定义。虽然对知识产权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概括来说,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成果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这是一种将知识财产化的制度安排,通过授予和保护特定知识产品创造主体的专有权,实现鼓励知识生产,为创新、传播与商业化提供激励的目的。
2、知识产权的垄断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控制不能以“占有”这种控制有形财产的方式实现,所以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智力成果等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实现法律层面的保护。而知识产权的这种“排他性”,同时造就了其另一个特性――“垄断性”。首先,权利人享有独占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法律有明确规定,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次,知识产权有唯一性,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即使二者各自独立完成,毫无瓜葛也不被允许。因此,知识产权被法律所赋予了合法的“垄断性”。①
(二)反垄断法中的垄断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经营者通过协议的方式,达到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的目的;第二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企业获得一定市场优势地位后,可以通过限定价格、搭售等方式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第三种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资产或合同的方式获得控制权。由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垄断,是能够产生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垄断,而反垄断的目的就在于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鼓励公平竞争,通过对竞争机制的规范,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
(三)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反垄断法的“矛盾”
1、理论分析。根据以上描述,反垄断法是各国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其使命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是为确保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等享有垄断使用的排他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竞争,保护“垄断”,从某种程度上对知识资源自由流动和传播形成障碍,完全违背了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的目的,与反垄断法产生“矛盾”。
2、实际案例中体现出的“矛盾”。IDC是美国交互数字集团,其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W-CDMA、CDMA2000和TD-SCDMA)中均拥有SEPs②,这些SEPs对应中国电信领域的移动终端和基础设施的技术标准,因此通信产品生产商需要使用IDC的SEPs,从而符合有关无线通信的技术标准。而在IDC授权许可华为公司SEPs时,将华为公司不需要的非SEPs一并打包许可,且许可费用远高于被授权的其他公司,并要求华为公司将其所有专利给予IDC免费许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此案例中,IDC拥有SEPs专利权,享有合法的“垄断”,然而这种“垄断”使其与华为公司之间产生极不平等的交易,限制了市场主体间的自由竞争,违背反垄断法的宗旨,反映出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矛盾”。
(四)对二者“矛盾”的分析
1、利益平衡原则。所谓利益平衡,即指各相对方利益能够和平共处、处于均衡状态。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专有权,能够提高其收益,提升其创作与创新的热情,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科技和文化的进步,增进公共福祉,但同时也会提高信息获得的成本,增加公众享受成果的成本,过度行使排他权利会阻碍他人的再创造,反而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立法需要寻求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非一味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③
2、“矛盾”不矛盾。基于上述利益平衡的原则,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垄断”设置了相应的限制:比如除人身权外所有的“垄断”都有期限的限制;如果权利人滥用其垄断权利阻碍他人再创造,破坏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就会受到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的限制。而反垄断法也是出于维护这种平衡的目的,对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限制。因此,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矛盾”,但二者在实质上却是一致的,都在追求利益的平衡,所以笔者才会得出“矛盾”不矛盾的结论。
二、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
(一)二者适用的边界
1、知识产权法自身的限制。如上所述,知识产权法自身也对权利人的“垄断”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首先,知识产权的垄断期限是有限的,《著作权法》20条、21条,《商标法》39条、40条,《专利法》42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对权利人施加了义务,如《专利法》第六章、69条分别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
2、反垄断法的限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因超出法律赋予的合法范围,打破了利益平衡,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3、边界的确定。通过对比,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即为二者适用的边界。虽然二者都追求利益的平衡,但在实现方式上截然不同,知识产权通过鼓励创新来实现,而反垄断法则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就市场经济而言,以竞争为原则,垄断例外为补充,因此知识产权的适用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里,超出范围也就意味着超出了反垄断法所容忍的限度,而滥用知识产权正是越界的标志。
4、科学技术发展对边界确定的影响。由于边界的确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标准,难免会受周围环境的影响。纵观各国的发展过程,不难发现当本国的科技发展水平较低,属于技术进口国时,往往采取较严厉的反垄断政策,以保障本民族企业的发展;反之,则会采取较宽松的反垄断政策,这势必会对判断平衡与否的标准产生影响。
(二)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滥用
《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并未规定其具体标准。从理论上来讲,打破上述平衡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知识产权的滥用;从具体操作来讲,需要结合《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和第三章“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定来具体认定。以专利权为例,其滥用主要发生在技术许可领域,因许可合同可在竞争者或非竞争者之间订立,故许可合同可能构成横向的垄断协议或者纵向的垄断协议。此外,许可方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地位,拒绝许可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实践案例中体现出的“协调”
1、案情概要。2013年11月,国家发改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对美国高通启动反垄断调查。高通公司是一家美国无线电通信技术研发公司,拥有3000多项CDMA及其他技术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向包括苹果、三星、诺基亚在内的多家制造商提供技术使用授权,通过收取许可费的方式获取利润,这是法律赋予其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垄断”。但高通公司利用该“垄断”,对我国企业作出了其他行为:首先,生产商获得授权前需要缴纳大约1亿元人民币的“入门费”;其次,生产商必须购买高通公司的芯片,并且每台手机需要另行缴纳6%的技术使用费;再次,生产商每次升级支持芯片的软件,还需要交纳相应的升级费。根据2014年7月份的公告,发改委将高通公司可能涉嫌垄断的行为概括为:将整机作为计算许可费的基础、捆绑许可SEPs与非SEPs、对过期专利继续收费、捆绑销售专利许可与芯片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拒绝对芯片生产企业进行专利许可等。④
2、行为分析。首先,高达一亿元的“入门费”意味着生产商只有在缴纳了高额手续费之后,才能展开后续研发,无疑这阻碍了他人的再创造,不利于技术的进步,影响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它破坏了私人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应当属于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其次,高通公司要求生产商必须购买其生产的芯片,这属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搭售行为,除了能为高通公司带来额外收益外,很难找到激励他人再创造,促进整体技术进步的好处。因此笔者认为其同样破坏了利益平衡,属于《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再次,对于高通公司对每台手机收取的6%的技术使用费和升级费,从性质上来说,这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内的合法许可费,应当是被允许的,但是如果收费过高,明显超出补偿权利人原有投入的范围,就同样会打破平衡,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
此外,对于发改委公布的高通公司其他涉嫌垄断的行为,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和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显然也应当予以禁止。
3、结论。因此,以高通公司的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但这种“垄断”一旦超越界限,破坏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不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转而受反垄断法的禁止了,故此从实例上证明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
(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体现
1、对《反垄断法》55条的理解。2008年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正反映出立法追求利益平衡的目标,从条文的前半部分来看,反垄断法并不限制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的合法“垄断”,因为在这一范围内,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超出法律赋予其的合法范围,打破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就会受到该条后半部分的禁止。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虽然只是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其完整的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为实践的具体操作指明了方向。
2、第55条在诉讼实践中的问题。虽然根据该条的规定,权利人会因违反法条后半部分而受到限制,但权利人也可以以前半部分的规定进行抗辩,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没有超越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但法律大多为禁止性规定,而非合法性列举,因此要求权利人证明自己行为合法,就会在诉讼实践中产生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权利人只能借助“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通过证明自己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间接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
三、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科学技术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但目前我国仍属于技术进口型国家,而跨国公司凭借知识产权和技术优势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形成了垄断局面,限制竞争,破坏了利益平衡,阻碍我国科技自主创新的发展,因此,我国政府加强对垄断行为的打击是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结合上述对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分析,笔者针对企业有以下几点建议:
虽然大力发展自主知识产权,推进自主创新与技术进步是摆脱他人垄断局面的根本方法,但是这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企业还应当充分了解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因处理二者关系不当导致不必要高昂成本的支出。
(一)对抗知识产权“垄断”的建议
1、申请专利无效。知识产权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即“以公开换取权利”,因此企业可以通过仔细研究权利人的专利说明书的技术内容,寻找其不符合专利三性的漏洞,以申请专利无效的方式,从根本上打破因专利“垄断”对相关产业形成的技术壁垒。
2、重视再创造。知识产权法对每种权利的“垄断”都规定了有效期,超过有效期,该权利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再受限,因此企业可以在这些失效的知识产权基础上进行再创造,从而创造新的收益,因为失效并不代表失去价值。
3、灵活应对知识产权诉讼。企业首先应当弄清楚双方的法律情况,仔细分析双方技术特征要素,在积极准备诉讼的同时,还可以采用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合理使用的抗辩等方式与对方斡旋,或者对于一些规模较大或较小的公司,也可以考虑通过收购或参股对方公司的方式化解诉讼。
(二)预防垄断行为的建议
对于拥有技术优势和知识产权的企业来说,他们可以以此获取例利润,甚至形成在某个产业领域内的集中势力,从而极易导致垄断行为的产生。因此企业应当以满足补偿创造投入与扩大再生产的需求为原则,时常对照《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规范企业自身行为,防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出现,从而避免因政府的反垄断措施引起的不必要成本付出。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并非绝对的对立,二者的终极目标都在于追求利益的平衡,⑤只不过反映到具体的实现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只有在正确理解了二者关系之后,才能从国家角度或企业的角度做出正确的定位,在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到最佳的平衡点,这也正是笔者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之所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解:
①罗先觉、陈艳:《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基本关系的反思》,《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年05期
②SEPs即指标准必要专利
③王丽慧:《公私权博弈还是融合:标准必要专利与反垄断法的互动》,《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09期
④冯晓青、陈啸:《“高通模式”反垄断调查的知识产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03期
⑤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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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TRIPS协议;错误;胁迫;统一性;多样性
中图分类号:D9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2)03—0109-06
“条约的成立以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为要件。但意思表示的一致还必须是自由的,才能使形式上有效的条约在实质上也有效。所以,同意的自由是条约的实质有效要件之一。同意自由有欠缺,在条约法术语上称为同意的瑕疵,对条约的实质有效有不利的影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将下列四种同意的瑕疵:错误、欺诈、贿赂、强迫,明文规定为导致条约在实质上无效的原因。仔细分析TRIPS协议的订立过程,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同意存在“瑕疵”,尽管这种“瑕疵”的程度是否足以导致该协议无效不是本文重点,但是,分析发展中国家同意的“瑕疵”,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发展中国家实施TRIPS协议艰难处境产生的原因。
一、发展中国家意思的“错误”
在条约法上,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缔约一方或双方因对有关的事实或法律认识错误而缔结条约:(2)缔约一方或双方并无第一种错误,而只是用了错误的字句来表达其所订条约的条款。
我们现在回头审视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前前后后。可以概括发展中国家缔约过程中明显的“错误”。
首先,以为TRIPS协议的目标如其所述,像发达国家所承诺的,可以带给发展中国家所期望的未来。这明显涉及协议的两个条款的规定。一是有关“国内公共政策目标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规定。TRIPS协议前言规定各成员“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追本溯源,该条文来自发展中国家提交的14国提案。发展中国家坚持在TRIPS协议前言中写入该条文是为了要TRIPS协议明确承认:就建构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各国的公共政策目标处于制度建构的基础地位。因此,发展中国家期望该条文能够成为界定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与实现各国公共政策目标之间关系及其性质的条款,明确承认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在内的公共政策目标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二是TRIPS协议第7条的有关协议的目标中鼓励向发展中国家技术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的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目标强调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平衡,以促进技术知识市场的良性循环。而且在TRIPS协议的第六部分第67条专门对“技术合作”作出规定,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它要求发达国家提供使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包括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
事实上,TRIPS协议的整体证明了其更多的是一个私人权利制度。它扩大了的专利保护客体以及从保护中排除一定发明的不法性,毫无疑问的有利于私人利益。延长了的保护期限及其在所有领域所有产品上的适用性,也对私人利益有利。TRIPS协议关于平行进口的规定表明上看是中性的,可其效果还是更多对私人有利。此外,TRIPS第31条允许强制许可制度是否还能支持公共利益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列出的例外和大量制定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和公众不利,解决的办法只有通过对其解释、修订,以减少限制,但包括努力消除强制许可的主张将进一步危害发展中国家可期待利益。当条款和目标寻求实现私人和公共利益的适当平衡时,可能该平衡比现实更加不可琢磨。可TRIPS协议创立的这种平衡已明显倾向私人利益。可见,对发展中国家公共政策目标的承认只是留于表面,限于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起到真正的作用。而TRIPS协议有关鼓励向发展中国家技术转让的规定,因为缺乏相应的、具体可操作的安排,更像是协议在有利于保护发达国家成员的总体趋势下,不得不做出一点照顾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样子。
其次,以为接受TRIPS协议所导致的损失可以通过发达国家降低纺织品和农产品的关税得到补偿。由于存在诸多原因,TRIPS协议是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当发展中国家加强对其境内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时,作为回报,发达国家同意降低纺织品和农产品的关税。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和纺织品、农业等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是发展中国家的一个重大的战略失误。只要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其中的原因。首先,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信息工业,而不是农业或制造业将会成为21世纪的主要驱动力。发展中国家在WTO体制下的农业和纺织业所获得的利益根本无法弥补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损失。发展中国家在WTO的安排下显然是个失落者。更糟的是,这个偏向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公平体制迫使他们使用那些已经过时了的竞争模式,这样就使得发展中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的步伐所做的努力付之东流。众所周知,尽管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上做出巨大的妥协,但他们仍然未能在削减关税、农业和纺织品领域内的补贴上获得其所期望的应有的回报。这种失望加剧了早期存在问题的暴露,事实上,因为这次的挫败和失望,发展中国家从WTO前行的过程中醒悟过来,坎昆部长会议的失败,以及多哈会合谈判至今无果应该就是醒悟的表现之一。
第三,以为TRIPS协议切实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做出的一些优惠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可以缓解其执行协议过程中的压力。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精通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专家导致其对TRIPS协议规定内容的理解不充分,TRIPS协议制定过程中无法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原以为TRIPS协议可以带来一些优惠的措施和待遇,最后却发现不可能带给发展中国家任何特别的优惠。根据WTO秘书处的分析,可以按照特殊措施的性质,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条款分为四类:(1)总体上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利益的承认,(2)减轻应履行的规则和义务的量,(3)规定较长的特定义务的实施期,(4)提供技术援助。①但是,TRIPS协议的优惠条款(除《伯尔尼公约》已有规定的以外)中,唯独不包括第二类——减轻义务和差别规则的规定。同时,另外三类特殊条款中,真正在法律上具有直接操作性的是第三类条款——延长期条款。这个内容规定在TRIPS协议第65条中。因此,事实上,TRIPS协议中真正直接指向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只有“第三类——过渡期条款”和“第四类——提供技术援助条款”,而“第一类——总体利益的承认”是指向最不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过渡期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优惠非常有限,甚至被发达国家立法技术处理过以后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已经很小了。技术援助条款由于没有具体实施安排,几乎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反地,发达国家则可以充分地利用TRIPS协议中的规则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而置发展中国家于不利境地。以TRIPS协议中专利药品规定为例,TRIPS协议既保护产品专利权又保护生产过程专利权,使得药品的20年产品专利权保护期到期后还可以为其生产过程申请更长的保护期。因此,跨国药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延长某一药品的生产过程、药品使用形式、剂量形式和混合形式专利延长对此种药品的垄断。美国的药品专利权就曾在其基本药物活性成分的产品专利权早已失效的情况下以新的混合药品的形式存在。
条约法强调,关于要素错误,以缔约方对于重要的事实发生错误为要件,换言之,以缔约方在缔约当时如果知道真正的事实将不同意缔约为要件。如果错误不是有关重要的事实,也就是说缔约方在缔约当时如果知道真正的事实仍会同意缔约,那么这个事实的错误就不是重要的事实错误,不构成关于要素错误。笔者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错误足以构成要素错误。尽管导致发展中国家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却不可否认发达国家的引诱在其中的“功劳”。
二、发达国家的“强迫”
强迫对条约效力的影响问题,不仅关系到条约当事国相互的权利义务,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中所实行的是法治还是武力统治的问题。按照条约法理论,在条约缔结过程中缔约国实施的强迫,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对另一缔约国实施的强迫;对另一缔约国的代表实施的强迫。历史上强迫情形下缔约的事例不少。我们回顾TRIPS协议签订过程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所作所为,不难发现他们强迫发展中国家按照其意图接受TRIPS协议的因素。
美国对WIPO的关注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也就在那个时候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专利体制中开始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1980年至1984年举行的WIPO外交会议上,这些发展中国家政府要求对巴黎公约的专利条款进行修订,赋予其优惠待遇。美国对任何削弱公约的行动均表示强烈反对。1985年外交会议结束时,实际上是陷入一种僵局,没实现对公约的任何修订。
虽然成功地抵制了对巴黎公约的“破坏”,美国政府仍然受到本国知识产权工业界不断增长的压力。国际上的律师和国际关系理论家经常将国家视为一个单一的行动者,在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时能以实现合理地计算及追求本国的利益。但实际上,国家间关系远没这么简单。公共选择理论就将政府决策视为利益群体政治的产物。它认为那些有着强烈自身利益的利益群体如果能从某种规则中获得市场所无法给予的好处时,他们就会不惜血本去游说政府官员。与广泛组织起来的投票者或消费者相比,这些利益群体有更低的信息和组织成本,他们容易成功地筹集资金来影响立法结果。从公共选择的角度来审视国际立法有助于辩识究竟哪些政府或私人在推动国家寻求建立或改变某种国际制度。从WIPO、GATT直至TRIPS,表面上是美国和欧盟的贸易官员将知识产权纳入WTO。
但是,实际上,它主要是美国和欧盟在其知识产权产业界推动下采取的一种战略,这些对知识产权立法现状不满的产业界预见到将知识产权谈判转移到贸易制度上将会产生十分可观的利益。他们要求通过打击世界范围内的侵权并提高保护标准以增强其竞争力,而对专利保护谈判的持续失败使美国最终认定通过WIPO无法实现其目的。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的一系列双边谈判将知识产权与贸易联系起来,从而迫使对方提高保护标准。为了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美国的知识产权标准,从19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根据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的授权,每年将那些不对美国知识产权提供足够保护的国家列入“观察国家”和“重点观察国家”。并通知那些被列入观察表的国家,如果他们不改变国内的专利法,美国将对他们实施贸易制裁(以对他们出口到美国的商品征税的形式)。这种情况在1988年当国会制定了1988年贸易法“特殊的301条”后就更加变本加厉,这个规定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那些不修改他们专利法的国家实施制裁。尽管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将十多个国家列入观察国家,其制裁威胁的主要目标是那些开始发展国内工业和美国竞争比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印度,阿根廷,巴西,台湾和泰国都在他们的国内或地区内的市场生产药品。1988年10月在知识产权的舞台上美国第一次实施了它的贸易制裁。作为对PMA提讼的回应,在长期的谈判之后里根政府对从巴西进口的价值3900万美元的货物征收100%的关税。里根政府声称这个数量与由于巴西对药品缺少相关的专利保护给美国药品生产商带来的市场损失相等。巴西政府和媒体对此反应强烈。巴西政府指责根据GATT美国现在的单边行为是不合法的,并指出贸易协定要求成员国通过GATT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美国的制裁成功的改变了巴西的专利法,但是巴西政府态度的变更仍然没有使美国满意。直到1990年,当新自由主义政府的新总统(Fernando Collor de Mello)同意修改专利法以提供更强的专利保护,美国政府才撤销了制裁。1990年协定进一步缓解了美国巴西冲突的紧张形势,但它并没有完全消除摩擦。USTR在1991年和1992年将巴西列入它的优先观察国家,并在1993年仍称巴西为最严重的知识产权侵犯者之一,列为优先观察国。
美国也对其他一些认定为侵犯美国公司知识产权的国家施加同样的持续压力。在美国的强大压力面前,泰国和台湾等都同意对他们的专利法进行相当大的改变,这方面的成功极大鼓励了美国政府,于是,在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推动下,美国转向多边途径。在1986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极力主张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随后欧盟也对此进行认可,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谈判方面强力迫使发展中成员方接受自己的建议。到1994年春天,在国际上美国和欧盟成功使有强制力的知识产权规范纳入到世界贸易体系中。WTO中出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有WTO成员国必须遵守这个协议。
归根结底WTO的制度性特点,使其成为美国等发达国家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谈判的最佳场所。一方面,这些国家在GATT/WTO上享有非同寻常的谈判主导地位。作为有着最大国内市场的地区和国家,通过承诺对国外货物开放或者威胁去关闭其本国市场,欧盟和美国有着极大的实力按照他们的利益去形成贸易交易。因此,GATT/WTO谈判采用协商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由于美国和欧盟掌握着主动权,他们完全可以阻碍发展中国家提出反对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协商一致同意掩盖了GATT/WTO运作中实际存在的实力决定一切的本质,并且使公约谈判作为平等基础上一致同意的产物具有了合法的外衣。另一方面,即便发展中国家准备默许在更强有力的贸易制度中纳入知识产权和其他新的主题,如果美国不废弃或明显地减少其在上世纪80年代所采取的那种贸易制裁政策,发展中国家应该不会真正去那样做。就美国“特别301条款”与TRIPS协议以及DSU的关系看,正如有的论者指出的那样,“特别301条款”的目的在于向国外推行美国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TRIPS协议的实体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美国“特别301条款”的国际化,因此二者的目标基本上是一直的。从手段上看,将裁决与贸易制裁联系起来,并且规定可以授权进行交叉报复,从而保证败诉方执行裁决,这种手段正是美国“特别301条款”所追求的。从程序上看,规定的程序也几乎是美国“301条款规定”程序的国际化版。而从TRIPS协议的实体规范内容中,也很容易发现其中的很多措辞和表述都来源于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或与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TRIPS协议详细规定了对于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许多内容与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密切相关,实现了美国的意愿。如TRIPS协议第一次按照美国的做法将商业秘密纳入了知识产权的范围。美国强调的是其强项,而将发展中国家占强项的民间艺术、传统知识(如中国的中药专利)排除在保护之外。因此,西方知识产权体制之所以会成为全世界通用的体制,是因为它有强大的军事实力做后盾,而不是该制度体现了全球普遍价值。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化与多样化
TRIPS协议生效后发展中国家在执行TRIPS协议过程中的困境可以帮助证明发展中国家成员当初缔约过程的担忧和非自愿的现实性及合理性,有力地表明缔约瑕疵对条约执行的不利影响,甚至对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产生的破坏作用。
1 知识产权保护统一化与多样化的抉择
通常情形如果你不知道一个制度是好还是坏的话,最安全的政策结论就是接触它。我们不能在没有专利体制的情况下,简单地依据我们目前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知识建议设计一个专利体系,因为这将是不负责任的。同样,当已经拥有专利体制很长时间了,我们也不能基于以前的知识简单要求废除它,这也是不负责任的、不现实的。而且毕竟知识产权国际统一化、协调化有其原因。首先,协调与统一化可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法律能够利用其他一些国家在这一法律制度上所取得的成果。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就使得后接受这种法律制度的国家不再能够对先前其他国家已经取得的发明和创造免费搭便车。第二,协调和统一有助于管理和行政行为更规模经济化。例如,《专利合作公约》为所有成员国国民简化了早期的专利审查程序。《欧洲专利公约》使欧洲专利局能够审查所有成员国的专利。第三,统一化为反对毁灭性的保护主义提供了保障,进而促进了自由贸易的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稳定性。事实上,GATT的创立就是要与毁灭性的保护主义和在大萧条时期导致世界经济衰退的损人利己的对外政策相斗争。最后,统一化降低了在国外进行商业贸易的交易成本。正如19世纪的经验证明的那样,国际政治的变化是瞬息万变和不可预测的,并且当外国作者和发明者在国外投资的时候,他们常常得不到所在国承诺的应有的保护。通过建立一个与世界体制相联系的统一的或协调的规则,各国能够合理的期待他们的国民不会受到外国政府的任意的伤害。显然这些好处大多都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特别是有利于发达国家投资者的。尽管有这些好处,但协调和统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也是显见的。许多时候多样化对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来说可能更好些。我们知道,每个社会都有适合其物质生产方式、社会政治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的法律制度形态。当一个国家决定采取强硬的知识产权保护时,其实是有一定的政治、社会、经济及政策因素反映在其中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制定合理的政策不仅仅是履约的需要,而且还必须考虑相关机构如立法、司法、行政以及政策制定机构的执行能力。不同的国家在政治和经济的发展水平上都是不同的,对知识产权所能提供的保护水平也必然不同的与多样化的,而这在制定TRIPS协议的协商过程中并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因为,多样化允许各国根据各自的特殊要求和不同之处采取各种保护措施,而不是一种措施解决所有问题,而这种措施往往与当地情况并不相符合;多样化可以使司法机关监督政府的低效和滥用政府权力的行为更加容易、方便;也可以使立法过程更加考虑到当地人的利益,由当地人民自主决定他们应当适用的规则和制度。概言之,多样化才能使得各国构建起自己的法律体系。TRIPS协议也应该促进多样化的发展,但是,按照此种想法,TRIPS协议的专利法内容的最佳条件应该为非强制性的,即允许各成员国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与协议内容相反的程序出现,让成员国自己决定采用的是协议中的内容还是使用自己的国内法创新的内容。遗憾的是,TRIPS协议强调的更多是统一性,而非多样性。
知识产权在国际关系与国际经济中的作用日显突出,发达国家要求严格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国家则要求相对更宽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协调上明显存在矛盾和冲突。由于历史的原因,发达国家应当承担起在经济、技术等多方面辅助发展中国家的责任,帮助后者提高发展能力。因此,为实现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共同而有差别的待遇是必然的、合理的。
关键词:景德镇;艺术陶瓷;发展策略
中图分类号:J5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2-0035-01
一、培育龙头企业,创建知名品牌
龙头企业是指有着很强的研发能力、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能够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形成一定的示范、引导作用。培育龙头企业有两种模式:一是政府主导模式。其优势在于能集中力量干大事,但在一定程度上有碍竞争。二是市场主导模式。其好处就是能够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但培养成效风险系数大。
景德镇可以采取两个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在促进创新方面,用市场主导模式,保证市场的公平度,激起整个市场的活力。在资源配置方面,采取政府主导模式,把资金、人才相对集中到少数几个企业,利用优势资源牵引整个产业的发展。
二、扩大人才优势,弥补人才短板
人才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没有人才,发展就失去动力。
一是继续加大陶瓷艺术家人才的培养力度。师徒相承的方式能够保证教育的质量,但是培养出来的人才数量不多,难以满足艺术陶瓷行业发展的需求。所以,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要保证有强大的师资力量和优秀的创作平台,要扩大教育的规模。二是要加强营销专业的建设。营销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产品价值的实现。“酒香不怕巷子深”的理念已经不适合当代的发展,我们不仅要能生产出好的产品,还要能把它宣传出去。三是重视企业家的继续教育。目前景德镇具有广阔视野和远大抱负的企业家不多,有很多企业家的思想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市场意识很淡薄,很多人抱着得过且过的态度经营企业。所以要重视企业家的继续教育,让他们树立现代企业管理理念,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理念,要鼓励他们将企业做大做强。
三、产业化拓市场,独特化创品牌
产业化生产能使产品生产标准化,产品质量稳定化,可以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有利于开拓市场。对于一些比较常用的陶瓷消费产品,要通过这种方式生产。
但不是所有的产品都应该产业化生产。物以稀为贵,有人之所以出高价购置艺术品,就是因为看中其品味与个性的唯一性。独特化生产就是为了满足这类人的需要。这也许创造不了长期的利润,但是能提升公司的整体形象与品牌。
四、追求多元生产,密切联系文化
追求多元化生产,是指在生产主体、生产对象和文化内涵的多元化。
生产主体多元化,是指形成以大公司为骨架,小企业和个人艺术家为血肉的生产体系。大公司发挥规模、技术和资金优势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小企业市场适应能力强,具有创作活力。个人艺术家是创作源泉,促进新陶瓷艺术的诞生。
生产对象多元化,是指生产产品的多元化。不能把艺术陶瓷局限于供欣赏的摆件。艺术陶瓷可以涉足建筑、装潢、收藏等领域,生产出各式各样的符合人们需求的产品。
文化内涵的多元化,是指艺术陶瓷蕴含的文化审美的多元化。以往的景德镇艺术陶瓷主要喜欢静、雅、协调,体现中国古典文化美。但是消费者审美情趣不断提升,古典的、现代的、欧化的等等,各有所需;所以,艺术陶瓷的文化内涵应该多元化,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五、加强政策引导,提供配套服务
政策引导是指通过法律法规、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引导企业或者行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走。一是生产方面,政府可以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低利率贷款等方式,促进它们改进设备,培训员工,促进陶瓷企业的创新。二是销售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开办展销会、建设艺术陶瓷展览园、建立网络营销平台等方式促进宣传,拓宽销售渠道。同时加强监管,防止销售会的混乱、非法和产品的低质量。三是服务方面,政府引导成立陶瓷业协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信息、法律等服务。
六、完善法律法规,规范陶瓷市场
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艺术陶瓷交易市场是艺术陶瓷产业的基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保护知识产权要抓好两个工作: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知识产权的认定工作。二是消除行政垄断。有竞争,才有发展,要发展艺术陶瓷产业就一定得打破行政垄断。三是要提高行政效率。市场机遇,稍纵即逝。行政效率的低下,很多时候浪费的不仅是时间,还有市场带给你的机遇。四是要打击不诚信企业。诚信不仅是人,也是企业的立身之本。不诚信,害的不仅是企业本身,还损害了整个景德镇艺术陶瓷产业的形象。五是要阻止恶性竞争情况的发生。要严厉打击企业凭借自己强大资金和规模优势采用非法手段压制其它企业的发展。六是要建立淘汰机制。淘汰是对市场最好的尊重,有利于资源的重新配置。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