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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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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概念

第1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Abstract:Based on the crucial concepts coined by Professor Fei Xiaotong, four ideal types have been created in this article. It also presents the major forms of wielding various types of power relating to the above-mentioned ideal types. Finally, with the help of ideal types, it summarizes different periods of social change in Chinese rural region.

关键词:《乡土中国》 社会结构 理想型

Key words: social structure ideal type

作者简介:徐鹏(1986-),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社会学。

费教授在《乡土中国》中所涉及的重要概念颇多,而让广大社会学者高度重视且被大量引用的概念客观地说只有两个:其一是差序格局,其二是礼俗秩序。诚然,这两个概念的确能够精辟地描述中国乡土社会的组织结构和权力结构,从而反映出了传统乡土社会的的本质特征。然而,与上述概念相对应的“团体格局”和“法治秩序”这两个概念,同样也是对用来与乡土社会作比较的“西洋社会”特征的精炼表征,但后两个概念往往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在本书的序言里,费教授曾谈到:“它不是一个具体社会的描写,而是从具体社会里提炼出一些概念。”费教授称之为“从具体社会中提炼出的一些概念”,其实就是韦伯所谓的“理想型”概念,而这些概念不仅仅展现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也反映着西洋社会的某些特征。可见,要想清晰地勾勒出乡土社会的总体特征,还需要将各种相关的理想型概念都利用起来。

在笔者看来,费教授创造出成对的理想型概念,一方面是为了用比较的方法更好地突出中国乡土社会特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注意到单纯地用成对概念的某一方面不能够完整地表述一种社会结构。既然《乡土中国》中的概念并非只能描述中国的乡土社会,而这些概念本身又是具有丰富内涵的理想型概念,那么,将这些概念进行两两组合应该能对一般社会结构进行更为全面系统地表征。基于此想法,下面将从人际关系结构和社会秩序结构这两个维度出发,运用差序格局――团体格局、礼俗秩序――法治秩序这两对概念,来建构四种理想型意义上的社会结构类型。

一、差序格局――礼俗秩序

差序格局――礼俗秩序这一理想型结构是对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描述。在这样一种社会结构中,人与人之间靠着私人联系而组成了一张以己为中心的人际关系网,在这张网中,站在网的向网的中心看去,里面的人都可以认为是“公”的,是自己人;相反向网的看去,那些人成了“私”的,与自己关系疏远,不是自己人。每个人都是人际关系网的一个结点,离自己越远的结点,与自己的关系也就越淡漠,联系也越不紧密。为了维持这张关系网的彼此关联,就需要用一种结实的连带物将每个结点连接起来,这种连带物便是“礼俗”。“礼”是儒家所讲的“恭宽信敏惠”,强调的是人伦差序;“俗”是民间所自发形成的风俗习惯。在乡土社会中,人们被动地接受“礼”的教化过程,同时也将当地的风俗习惯主动地内化于个人心里来指导行动,通过“礼俗”的社会化过程,人际关系网也越来越稳定,而乡土社会的秩序也因而得以形成并保持下来。

由于靠礼俗来维持秩序的社会结构往往是缺乏变动的、单纯继替的,因而在这类社会中往往是以长老统治(教化权力)为其主要的权力形式。有经验的老年人是绝对的权威,年轻人也都愿意接受老人对于他们的教化;而教化的过程使年轻人逐渐形成“现存的结构就是合理的”这样一种共识,于是共识的生成反过来对差序格局――礼治秩序的社会结构予以了强化,使之得以稳定延续。

二、差序格局――法治秩序

以差序格局――法治秩序为表征的社会可以认为是在传统乡土社会中加入了法治的秩序形式,从而使礼俗的作用力处于弱化的地位。在这种社会中,人际关系形式依然是“差序格局”类型的,亦即是以“自我主义”为基础的推己及人的社会;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由礼治转向了法治。法治是靠一系列得到共同认可的法律条文来保障的,而不再以传统文化和民俗来维系社会的稳定。这就使得人们从长老那里习得的经典传统对于秩序的维系没有太大意义,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需要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约来予以重新规范。因此,这种社会就与费教授所描述的处于社会变迁中的那种社会表现出一致性:“新的环境发生了,人们最初遭遇到的是旧方法不能获得有效的结果,生活上发生了困难。人们不会在没有发觉旧方法不适用之前就把它放弃了。旧的生活方法有习惯的惰性。但是如果它不能答复人们的需要,它终必会失去人们对它的信仰。”对于秩序维持而言,“礼俗”是维持秩序的旧方法,而“法治”则是新方法。

处于变迁中的社会中,会有某些更快地接受法治秩序的“文化英雄”出现,他们就相对于那些固守礼俗的人们更加易于适应变迁的社会,能够处理这个社会中的新难题,进而易于取得他人的信任。这样。这些“文化英雄”对于信任他、跟从他的人们就有了某种支配权力,也就是费教授称谓的“时势权力”。可见,在差序格局――法治秩序的社会结构中,时势权力是其主要的权力结构形式。(长老权力允许继续存在)

三、团体格局――礼俗秩序

当一个社会的人际关系结构呈现出团体格局的形态时,就与上述基于差序格局的两种社会结构类型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性。团体格局不是以己为中心向外推延,而是人与人之间有着平等的地位,他人不能侵犯自己的权利;同时每个人又都主动地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某一团体,使自己与团体构成特定的联系。团体本身是个超于个人的“实在”,“是一个控制各个人行为的力量,是一种组成分子生活所依赖的对象,是先于任何个人而又不能脱离个人的共同意志”。 [1]在这样的人际关系结构中,其实是有两种关系存在:其一是团体中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二是个人与其所属的团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双重关系显然与差序格局中只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截然不同。为了使双重关系在平衡中保持下去,就应该有一种力量能够充当上述两种关系之间的连接物;当这种连接物是“礼俗”时,便构成了“团体格局――礼俗秩序”的社会结构类型。这种结构类型的典型代表便是农村中的民间借贷社,这个借贷社的社员都属于借贷社这个团体,而这种借贷社的运行并没有所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制,而是依靠着社员之间的信任、感情以及当地的民俗来维持它的运行,在这种团体结构中的秩序形式便可以称为“礼俗秩序”。

在这种团体格局里,常常会选出一些具有权威的人,他们对团体中的其他人有一种强制权力;当有人违背了这个团体的规范时,就会出面行使他们的权力,对违规者予以制裁。但是,这种团体里的“规矩”并非成文的法律,而是“礼俗”,这给那些掌有权力者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团体的机会;一旦那些权力所有者滥用权力,那么“横暴权力”就产生了。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团体权力形式与差序格局――礼俗秩序中的“长老权力”并不一样,后者的权力是源于长老经验丰富而受人尊敬,而前者的权力则是源于团体中的其他人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主动交予个别权威,使这些权威手中握有支配团体中他人的权力。这种团体中权力的授予形式其实是单方面的,也就是一方只让出自己的权利、同时接受他人的控制,而另一方则接受他人让出的权利而控制他人。只要这种“让出权利――接受让出的权利”这一过程完成,团体中的权威就出现了,而且这种权威成为团体中的权利代表并对他人有绝对的控制权,而被控制者只能接受控制,这种单方面不均衡的权利转移使得横暴权利得以滋生。

当然,说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种社会结构只存在横暴权力未免太过武断,因为在这种结构中掌有权力者不一定都是蛮横暴力、滥用权力的人,只不过这种结构更有利于横暴权力得以培植出来。如果将横暴权力和同意权力作为权力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这两个端点其实都是理想类型),那么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种理想型社会中的权力形式应该更加靠近于横暴权力这一端,却不与之重合。

四、团体格局――法治秩序

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一社会结构是在现代社会中逐渐建立起来的,其出现的标志就是科尔曼所谓的“法人行动者”的出现。法人行动者是“法团”这一特定团体格局的成员。在这一结构中,人际关系结构是体现在法团团体中的“法人行动者”之间的互动联系上。这种联系是受到“法治”的制约与影响;或者换个方式表述,就是受到了科尔曼称为“规范”的影响。(法律条文也可被看做是某种规范)规范的出现源于一些人看到了规范带来的益处,也看到不遵守规范带来的危害;人们依据规范,放弃了一部分对自身行为的控制,但是也获得了对他人行为的一部分控制权,这样控制权就在每一个行动者那里广泛地分配;人们能够通过部分地服从他人的控制来使他们自身的效用最大化,同时也能够获得对其他一部分人的控制。这种控制权转移不是团体格局――礼俗秩序那种结构中的单方面的转移,而是一种互为牵制的双向转移,因而能达到一种平衡。

但是也会出现规范对一部分人有利而对其他人不利的情况。一些行动者服从于那些制定规范的人;当一方服从于另一方成为一种合法地共识的时候,规范变得有了效率;进一步说,越是承认这种共识,那么规范显得越有效率,正是这种共识及其强化过程顺利解决了团体格局――礼俗秩序这一结构中的不均衡的困境。

当对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种社会结构予以了描述以后,可以继续探讨其中形成的权力形式。由于这一结构的秩序是由法治或曰“规范”来保证的,而“规范”的效率又是源于对支配关系的“共识”及其强化过程,因此,这一结构中的秩序最终是建立在团体成员的共识之上;基于共识的权力支配关系正是“同意权力”的典型特征。但是,不能因此就说该社会结构中只有同意权力。和团体格局――礼俗秩序中的权力关系相似,团体格局――法治秩序这种社会结构中一般是横暴权力与同意权力并存的,只是更靠近于同意权力这一端罢了。

五、“理想型”的现实表征

上文已将由差序格局――团体格局、礼俗秩序――法治秩序这两对概念两两组合所构成的四种“理想型”社会结构予以了描述。但是分析到此不能完结,因为理想型本身只是分析工具,它的建立最终是为理解现实服务的。正如理想型概念的创立者韦伯所言:“理想类型在本质上仅仅是有关联系的抽象概念,这些联系由我们设想为事件之流中的不变者,作为发展赖以实现的各种历史实体”;并且,“构成理想类型概念的目的始终不是对类的相似物的分明认识,而相反是达到对于文化现象的独特性质的分明认识”。可见,理想型只有拿到现实中进行运用才是有其意义的。

笔者看来,从解放前到改革开放,再从1992年“南巡”讲话以来,中国乡村社会在人际关系结构和社会秩序结构上发生了巨大的变迁,前者表现为由“差序格局”向“团体格局”的演进,后者则体现在“法治秩序”逐步取代“礼俗秩序”。而乡村社会的权力结构也经历了这样一种变迁过程,即从传统教化权力(长老权力)向着横暴权力与时势权力共存方向发展,最后走向基于法治的同意权力。为了清楚完整地描述中国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历程,现以“差序格局”和“团体格局”作为人际关系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以“礼俗秩序”和“法治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结构连续谱的两个极端,将中国乡村社会变迁阶段表述出来。

参考文献:

第2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社会管理;社会管理创新;法治理念;法治化路径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4-0021-05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长足進步。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处于工业化的中期,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已成长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持续推進,我国的社会管理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效,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得到加强,基层社区建设有序推進,社会组织不断发展,社会安全体系進一步完善。但是,与经济发展相比,我国的社会建设与管理明显滞后。由于我国尚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社会矛盾与冲突频发,使我国面临“中等收入陷阱”的社会风险增大。因此,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体系,是当前我国现代化進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而紧迫的时代课题。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支撑。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根本手段,也是实现有效社会管理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社会管理创新应当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紧密结合,始终将社会管理置于法治化的轨道,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为支撑,坚持依法治理。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价值目标。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

应该说,社会管理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因为自国家产生以来便有了社会管理,只不过由于社会性质、社会结构不同,其管理主体和模式不尽相同。传统上,人们把社会管理仅仅视为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政治管理职能、文化管理职能并列的一种行政职能。这种观点认为,社会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职能,与政治管理、经济管理相对,是指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中排除掉政治统治事务和经济管理事务的那部分事务的管理与治理,其涉及的范围一般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管理的内涵也在不断拓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管理不仅包括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还包括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是政府职能和社会职能的复合体。由此逐渐形成了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社会管理是指政府以及社会组织为满足社会需求,维持社会秩序,推动社会進步,推進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進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的活动和过程。

长期以来,在我国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由政府统一安排和管理,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采用行政手段。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结构日益多元,社会需求更加多样,利益格局日趋复杂。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场和社会都迫切要求对社会管理模式進行变革和创新。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律以及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的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進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形成更加良好的社会秩序,产生更为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埃米尔·涂尔干指出:“社会秩序的精神基础是集体意识,维护这种集体意识和价值准则对防止社会的崩溃是必须的;同时,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的力量。”由此,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规范依据和保障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支撑。要推進社会管理创新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和持续性,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明确界定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将社会管理创新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用法律来规范、引导和促進社会管理及其创新,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和服务,依良法善治,才能形成社会管理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社会管理创新须遵循的法治理念

第3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论文关键词 法治 国际法治 国际司法变革 强制管辖权

国际社会正在迅速发展,而随之而来的则是国际法治的不足,国际法治的完善健全是目前国际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各国普遍认识到国际法治的重要性并愿意为之付出努力的时候,同时,除国家政府外,还有一些非政府组织甚至个人,都加入了国际法治完善的大势中,我们也必须加快脚步,为国际法治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一、国际法治的概念

(一)什么是法治

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人治和法治两种。所谓人治是指由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统治者来治理国家。而法治又可分为形式法治(rule by law)和实质法治(rule of law)两种类型。前者暗含“一个不专制的统治者在法律之上用法律治理”之意,即所谓“人治下的法治”,而后者则有“人人在法律之下”之意 。

英国学者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所提出“法律主治”的概念,被认为是对法治这一概念的权威解读。戴雪的法治的三个方面——限制政府权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程序优先,是理解现代法治概念之关键。

从当代民主社会的视角审视法治的概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第一,法律治理(governance of the law):明确排除“人治”的要素,要求法律应具有可预测性,即确定性。这就要求法律必须公开,应使人民可根据法律规定预测行为后果。

第二,法律至上(Supremacy of the law):明确排除“依法而治”的要素,要求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对统治者同样具有拘束力。

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明确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每个公民,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保护;法律的实施不应存在真空地带,且实施的过程中应保持一致性,不会因违法者的社会属性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国际法治的具体含义

国际法治的的思想和实践由来已久,只是其法治的程度、范围有所不同。国际法治的概念在国际官方文件中第一次被提及是在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联合国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 纵观国际法治的发展历程,众说纷纭,“国际法治是指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接受国际法的乐手,并依据国际法处理彼此关系,维持国际秩序,公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状态” ;“国际法治的内涵应包括形式上的安定性,又包括实质上的公平性”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大体可以这样理解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是指国际社会各行为体共同遵从人本主义、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在超越国家的层面上约束各自的行为、确立彼此的关系、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处理相关事务的模式和结构。 国际法治是不断发展的事物,它本身不是一种状态,是一个从过去向未来的过程,有其历史和现在,更存在着自身的未来。

二、国际法治现存的一些问题

人们期待在不远的将来,有一套统一完善的、能被人们所接受并遵守的法律约束着各方面的主体,“虽然任何一个面对现实的国际法学家都不得不承认国际法本身的约束力比较弱,但是关键在于国际社会,再没有比国际法更强、更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标准了” 因此,世界各国政府及各方力量都在努力着,但国际法治的实现,侵犯利益最多的应该是目前国际上的政治强国,他们是既得利益者,如果国际法治成为现实,那么他们的利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如何约束大国成为国际法治实现过程中必须攻破的难题。对此,可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考虑:

(一)国家主权问题

国际法治最大的主体就是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然而某些国际法的规范本身是高于个别国家的国家意志。那这是否就意味着国家主权受到了侵犯,我认为这并不会干涉到国家主权。首先,在国际法治的实施进程中,作为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律约束,国家主权理应受到限制,作为国际社会基本成员的国家也理应接受对其主权的限制;其次,各国在国际法治面前至少是形式上是平等的,特别是在国际强行法面前,我们可以看作统一做出的让步,或者说是共赢,反而有利于各国在国际社会上主权的实现。

国家主权的限制一般分为国家本身的自我限制及其外来限制。对于国家的自我限制,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例如“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其每一步都意味着国家职能和权限由成员国个体向欧共体整体的国度和集中。” 这种限制往往是损失的小部分的主权利益而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且作为其成员国也是自愿加入,不存在损害主权的问题;国家主权的外来限制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有些是合乎国际法标准的,有些则是超出国际法所规定范围的,即非法的侵权。对于依据国际法标准而实施的主权限制一般为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的一种制裁,即国际强行法的实施,而对于非法的侵权,则理应由国际法治进行处理。总之,对于外来的限制,国际法治的目标是公正公共的对待,当然这需要一个缓慢的进程。

各国在长久的国际往来中已经认识到必须对国家的主权做出相应的让步,各国的让步多是由协议规定而自愿做出的,因此,国际法治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协调不同协议中各国的权利保障问题。

第4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一、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发展观念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

文化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文化的现实存在及其基于人类的自觉审视所形成的文化理论贡献告诉我们,文化是多层次多维度的总体性存在[2]。而文化所具有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则决定人们既不能抛弃民族文化也不能僵守民族文化,既不能排斥外来民族文化也不能简单地拥抱外来民族文化,应在多元文化的交流中、在当代国内和世界发展趋势的潮流中,以扬弃的方式通过与优质文化的融合,保证文化的先进性。这就决定了我国对当代法治文化的态度: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对待法治文化,即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必然形成对法治文化内涵的引领,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法治文化发展观。近年来,人们对法治文化产生了不同解释,但多数是单维度甚至宽泛的解释,难以形成对法治文化的全面把握,如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价值追求,是一个法治国度的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设施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涉及法治的行为方式,是人们的法律语言、法治文学艺术作品和法律文书中所反映和体现的法治内涵及精神[3]。也有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和社会所具有或应有的文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4]。有的学者认为法治文化是蕴涵着法治的观念意识、价值取向和生活方式。其中观念意识与价值取向是法治文化的内核,而生活方式是法治文化的外层[5]。按照多层次多维度的文化观念认知逻辑,可以在法治文化众多的理解中梳理出对法治文化认知的共识:按照文化的认知标准,法治文化包括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本体维度、结构维度三个维度的内涵。从法治文化的整体论及社会学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是人类长期以来以法治为生活方式或生存方式及社会以法治为运行方式的历史积淀,是以法治为对象所形成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不同地域、民族在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凝聚成该地域或民族所特有的法治文化系统,从而形成带有民族性的、多元的法治文化。同时,在历史的发展以及不同法治文化的相互交流过程中,体现出法治文化的变动不居、吸收异质的发展规律。从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考察,法治文化表现为以法治为重要因素的生存方式或社会运行方式,是内在于人的一切法律活动中,影响人、制约人的法律行为方式的深层的、机理性的东西。它为法律人格的塑造提供标准、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指引。像对文化的理解一样,对法治文化的本体维度的理解可以引申出对其功能维度的理解,即法治文化是法治的根源,是法治建设的内在驱动力,人们所具有的关于法治的心态、意识、观念、认同标准影响着法治的建设。有什么样的法治文化,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治状态。从法治文化的结构维度考察,法治文化可分为内隐的和外显的两种不同层次,有学者称之为隐性法治文化和显性法治文化。其中,隐性法治文化包括基本概念、法治意识、法治观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价值追求。显性法治文化包括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法律行为和法律设施[6]。体现为意识、观念、精神、价值的内隐的,作为一种无形的、深层的、稳定的法治文化,其处于核心地位并对人和社会产生显著、久远的影响。关于法治文化的具体分析有利于人们对法治文化内涵形成共识,更重要的是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拨开迷雾:不能只着眼于西化的法治理论,应通过多维度的考察确定法治文化建设的方向。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支撑:法治文化观念的养成

当代中国法治文化建设,关键在于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观念,以此指引法治文化建设的行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陷入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凸显我国法治观念的偏差,缺乏对法治的整体认识。因此,应通过对法治的正确、理性认识,形成恰当的法治文化,特别是通过对内隐的法治文化的正确培育,进而影响外显的法治文化。因此,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如何理解法治?是否坚持西方的法治?什么是真正意义的法治?

(一)法治的检讨

当前,我国部分人仍然坚持西方文明中心主义的观点,秉持西方的法治文化立场,其在对待法治的问题上,总是以西方关于法治的认识标准来检验我国的法治建设,这样自然得出我国的法治建设不理想甚至还没有法治的结论。特别是对西方法治的肯定是建立在对我国传统文化的否定的基础上,而我国传统文化深层次的东西并没有因为被否定而消失,尤其是强势的“官本位”因素并未被消除,这导致西方法治在我国出现困境。因此,检讨对法治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从以往对法治认识的经验来看,观察者多是以法治为立足点,通过法治看法治,根据与西方达成共识的法律至上、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民主等法治要素观察法治,符合法治要素的就是法治国家。事实上,以上做法限制了对法治的认识视野。在魏德士看来,观察者从一个立足点出发,观察周边事物,通常唯独没有看到该立足点——因为他自己正是立足在这一点上。只有改变立足点,才能观察到原来的立足点并从新的角度来看待原有的观察结果[7]。所以,应该突破法治的藩篱,寻找恰当的立足点来看待法治。而人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及历史发展的主体和动力,问题又回到人身上,一切活动围绕人来展开,法治也不例外。当把视角转到人本身时,可发现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到精神生活的丰富再到心灵获得慰藉。站在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来看,法治只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已经推向全世界并且被冠之以普适的方式,但这只是一种强势输出的结果,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式,更不是最佳的方式和唯一的方式。首先,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世界不可能只存在一种法治文明。一个民族或区域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其对人的全面发展方式的选择也不可能相同。任何一个民族或区域都可以结合自身的传统形成其人的全面发展方式,而不是简单化一,否则就违背了文化多元性的特质,与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相背离。其次,西方对法治的选择不是建立在人的全面发展的目的上的,或者说不是建立在人的自身修养提升的基础上,而是在社会动荡、战争、征伐、掠夺过程中的选择,所以不能理解为是最佳的选择。这种选择以一种纯理性的方式维持了一种社会秩序,但由于忽略人自身修养的提升,因而缺乏稳定的基础。对于这种状况,昂格尔一针见血地揭示: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8]。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冰冷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最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9]。再次,就法治本身而言,也是不确定的。对此,夏勇先生在《不能遗忘的文明》中提出了质疑:一是法治究竟指什么?是哲学王之治、神袛和理智之治?还是法律主导、法律面前平等之治?等等。二是用以为治的“法”是什么?国家的实在法、自然法、天法还是神法?三是法律权威的观念到了什么时候、什么程度才能被看做一种合格的“法治思想”[10]?如果理解为良法之治,那么何为良法?其标准是什么?是否法达到了良法的程度?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实现良法之治?如何确定一个国家或地区实现了法治?按照发展的观点,法治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中,这意味着法治不存在完美的程度,又如何判断某一国家或地区不是法治呢?以上问题值得深思。最后,法治并未实现其内在要求。法治的共识是以良法至上的方式保障人权、制约公权,法治应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但是,所谓法治国家并没有实现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特别是在国际范围内,人权常常被蹂躏,法治也没有实现理想的社会状态,当代社会所存在的动荡、罢工、恐怖活动可以说明这一点。人们在承认西方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带来社会巨大发展的同时,也不能否认西方法治所带来的现代性的贫困:对于自然的理性把握和技术征服,并未完全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确证人的本质力量并把人带入完善完满的自由王国和人间乐园,相反,它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了生态的恶化和技术理性、意识形态、官僚政治等异化力量对人的束缚和统治[11]。综上所述,我们不能对法治盲目崇拜,应将其看做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由于只是作为一种方式,就不能孤芳自赏,而应理性地对待其他方式,不能带着傲慢或偏见对其他方式横加指责。同时,这种方式应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同样有完善的需要,而不能只强调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

(二)当代中国法治文化观念的形成

当我们把法治看做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方式时,我们应对法治形成怎样的看法?从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考虑,应结合人的全面发展的三个维度来判断,即结合法治是否能实现人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心灵慰藉来判断。由于上述法治的非至善性,而人们又选择法治之路时,就需要对法治作出更宽容的解释。如此,对法治形成这样的认识:法治以道德或宗教对人的自身修养提升为基础,以多元为特征,以法律为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手段,通过人善性的提升与法律的结合实现公权的合理规范和私权的合理保障,并通过解决多种社会冲突的途径维持社会的和谐,进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一种方式。

第一,法治因素中包含着道德或宗教。姑且不论法治具有道德基础或宗教基础,也不论及法治对道德和宗教的确认。单从法治的实践讲,法治是单纯地依靠法律调节社会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践行法治的显著表征在于遵守法律,人之所以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法律自身的强制性,还取决于人自身的内在约束:人具有遵守法律的内心确认。而这又是道德或宗教对人不断的自我塑造和自我改造之使然。不否认道德和宗教所具有的对人类发展的阻碍性,应肯定道德和宗教所具有的对人类发展的驱动力。西方的宗教传统不但催生了自然法中核心的正义、权利等观念,更重要的是,其所体现的以大爱为核心的基本伦理对心性的提升促使人性向善,并在法律符合宗教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法律的信仰。我国所具有的道德传统更是重视对人性向善的改造,但由于狭隘的法治观念认为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法治存在冲突,特别是在“五四”前后中西方截然不同的社会状况,导致我国急于效仿西方而批判我国传统文化。该选择使国人只是追求市场而淡化了自我心性的提升,从而造成了人性的冷漠,也难以实现对法律的遵守。这表明,法治并不能只理解为法律之治,而是以法律为核心的治理。法治也应当包含道德或宗教等要素,法治的实现需要宗教或道德的支撑。以宗教或道德特别是道德实现人性的向善、人格的完善,以善性推进法律的良性和法律的遵守。可见,民主法治所表现出来的文明与宽大,既有赖于制度,又得力于人性的善良。事实证明,民主法治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度都必须以政府官员、人民大众的相当的道德水准和政治品性为前提[12]。

第二,法治具有多元性,法治并不只是西化的法治。法治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法治的多元性,这说明法治建设甚至是西方法治不可能整齐划一。事实亦如此,承继古希腊罗马思想的西方现代法治在英国历经几百年方始确立,随后辗转存在于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这些国家的法治发展体现着分殊与异同,都是在保持着法治内在精神或底线——法律至上、保障人权、制约公权——的基础上根据各国的国情走着截然不同的法治之路,彰显着法治的多元性。因此,西方法治的推广是西方文化作为强势文化强加的结果,并不是必然的选择。即使推行西方的法治,仍然存在选择何种西方法治的问题。各国都可以在坚持法治内在精神或底线的基础上,践行适合本国国情(包括传统文化的扬弃)的法治。法治形态的多元化促使各国可以实施多形态的法治。此外,法治内容的多元化还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现代人们都趋向于“法治是民主”的观点,法治建设必须实行民主。但民主并不存在单一的理解,于是人们认为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模式的民主。二是保障人权是法治的核心。但“人权”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不能说达到了某个标准就是实现了人权,就是践行了法治。三是对于制约公权来讲,它应当是在国家和社会分离状况下的产物,即在国家和社会分离的状况下,对人民理论下本属于人民(公民)的公权掌握在国家手中,若与公民脱离,极易造成对公民的侵害,因此应通过法治的形式给予制约。但在国家、社会、市民三位一体的社会状况下,权力的掌有者也是一体的。在这种情况下,谈制约意味着自己对自己制约,是一种逻辑的悖论,此时就不应当强调制约公权,而应是合理规范公权。

第三,法治意味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存。法治强调的是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一种方式,目的在于实现人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心灵的慰藉。所以,对符合达成以上目的的能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应该是可取的。这就意味着,法治并不只是依赖法律、法院来解决冲突,因为在只依赖法律和法院来解决的狭隘法制观念下,容易形成依赖一种程序性的操作及理性的法律达成一种结果,并不意味着社会冲突真正得到解决,这在我国尤为甚。当前有一些国家谋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社会冲突,这不仅解决了法院诉累的问题,而且为探寻彻底解决社会冲突提供新思路。人的全面发展目的的实现除了以法律、法院解决社会冲突,更应强调“应天理、顺人情”,即法治应考虑伦理社会的现实性、大众的正义观和情感。基于此,实施法治意味着可以通过自行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来解决社会冲突,可以在法律之外凭借道德、人情解决社会冲突,但此做法应要弱化人际关系的负效应。要知道,这样的认识并不是削弱法律,法律仍然是核心,只是不能一味依赖法律而已。上述体现了法治的宽容,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对狭隘的法治观的一种突破。依上述观念所形成的法治文化,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角度考虑,是恰当的。进行这种法治文化的建设,有利于实现法治建设的进化,突破当代法治的困境,朝着人的理想境界迈进。

三、建设当代中国法治文化的进路

通过破解法治的困境而形成的法治文化观,在顺应文化理论的语境下,就为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提供了指引:不能只认同西方的法治,不能只依据法律来实施法治。而应在中西方法治文化的互动过程中进行我国的当代法治文化建设。即通过对中西方文化的扬弃,传承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优良法治因素,吸收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先进文化,以此建设我国的法治文化,推进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

(一)传承我国传统文化精髓

钱穆先生说:“只有凭仗中国民族,才能解决中国问题。只有凭仗中国历史,才能解决中国问题。只有凭仗中国文化,才能解决中国问题。”[13]传统文化所具有的民族性,决定了其生生不息的延续与光扬。中国传统文化作为中华民族历史积淀而成的中华民族的生存模式,自然蕴涵着影响力和文化力。我们不可能在的背景下就一国的法治进行建设,这个建设的过程必然地与传统及现代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4]。对于中国传统文化,既不能因某些腐败而全盘批判,也不能因西方文化的压力而对其加以否定。我国传统文化应该在内在创造性的转化中实现超越与进化,完成与现代性的契合,为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提供支持。而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应通过传承我国传统文化,并结合现代性的因素来进行。传承是指采取一种扬弃的态度把能够成为法治构成要素的因子——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合理采用,成为现代法治的构成部分。对于过时、陈旧的传统文化理当对其进行批判或废除,而对于那些体现现代思想的传统文化则应该合理采用,并让它继续发挥作用,成为法治的组成部分。而按照人的全面发展的宗旨要求,人的发展必须“内外兼修”。对内而言,就是通过心性的修炼达到人性向善;对外而言,就是通过外在的约束规范人、促进人的发展。心性的修炼就是道德的培育,因此,我国传统文化中优良法治因素传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道德的关注。我国“法治三老”之一的郭道辉先生认为,道德是“良心”与“德行”的统一,是必然要表现于外的社会行为,必然要影响社会并受社会制约[15]。重视道德,加强道德修养,提升人的善性,并以此善性的社会影响力,才能保证良法的实现和对法律的遵守。如果没有人的内心向善,在人性恶的状况下制定出良法仅是一种理想,而仅靠法律本身的强制力来约束人们守法也是不现实的。事实上,道德与法律具有天然的契合,现代法治所依托的自然法思想实质上是道德的法律表达,法律之初是具有道德基础的。道德的属性及重要性决定了法治文化不能把道德排除在外,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法治文化应是法律和道德的二元文化[16]。我国传统文化具有天然的道德基础,或者说,我国传统文化具有浓厚的道德氛围。一直以来,我国都重视道德,强调通过道德修身自省,这凸显了德治的社会发展特色,以期通过人心灵的纯化促进人的发展。法国哲学家霍尔巴赫认为:“中国是世界上唯一的将政治和道德结合的国家”,“这个帝国的悠久历史使一切统治者都明白了,要使国家繁荣,必须依赖道德”[17]。尽管道德教化所倡导的等级秩序、君权思想、“官本位”思想已不可取,但道德所期望的以身作则、集体主义、舍生取义等当然有着积极的因素。所以,应当通过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的传承,汲取其中的积极因素,构建我国的法治文化系统。而如何实现我国传统道德文化中积极因素的传承,则有赖于儒家思想的回归和弘扬。儒家文化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是以“仁”为逻辑起点,具体体现为德治和民本思想[18]。所以,儒家思想的回归和弘扬就是道德教化的实现。应当说,传统儒学与道德是具有同一性的,与现代法治理念也具有相融性。儒家思想中的“仁政”、“礼法结合”等内容,一是表达了对德的追求,强调每个人都修行仁德,以便实现德这种发自内心的规范,达到“内圣外王”的境界。二是体现了法治所要求的人本思想,具有与法治的理性的一致性:就价值取向来说,都应当是爱人、肯定人、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儒家思想具有与现代法治暗合的诸多因素,并在世界上产生深远的影响,仅就西方而言,以儒学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曾经是17-18世纪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精神动力。通过儒家思想与意大利文艺复兴的新思想的结合,形成了资产阶级革命所需要的新的思想和理论,即孔子的人道主义价值观、民主观、平等观、自由观、博爱观,在西方被视为“天赐的礼物”,成为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思想的一个重要来源和依据[19]。基于现代法治所依据的思想和理论来源于儒学,那么,我国在建设法治文化的过程中更应传承和弘扬儒家文化思想。传承儒家思想中的积极因素,弘扬道德精神,同时结合我国伦理社会的特点及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构建我国的法治文化是当前法治文化建设的必然。

(二)吸收他国先进法治文化

当代我国法治文化的建设除了强调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同时应考虑对他国(主要是西方)先进的法治文化的吸收。在穗积陈重看来,一国文化乃数千年来继承他国之宗教、文学、技艺及其他一切文物制度而成一复合现象者也。至于不与他国他民族之文化相接触,唯有其固有原素而能达至高级之文化者,在今日实为罕有之事也[20]。因此,我国传统文化在进入现代社会之际,需与西方法治文化中之先进文化相融构,排除传统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对现代法治建设的阻碍和危害,促使先进法治文化的形成。吸收并不是全盘接受。西方现代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现代国家的一种选择,其形成过程历经几百年。最初彰显的是限制王权的特质,并最终历经启蒙思想的洗礼,形成了现代西方法治文化。总体而言,现代西方法治文化表现为自由、平等、正义、契约精神。包含个人主义、理性主义、民族主义在内的民主意识、反映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设计等诸多方面。但西方现代法治文化是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下形成的,是历经古希腊、古罗马的道德观、自然观及欧洲中世纪的宗教观,并在基于工业文明所产生的对神治的理性批判过程中所培育的,是西方特有的地理、民族等要素的长期积淀而形成的。所以,西方现代法治文化是西方的,虽然可为其他文化所借鉴,但不能代表其具有普适性甚至唯一性而为我国全盘吸收。目前,很多人把西方法治文化看做一种强势文化,甚至主张单维进化论,这是不可取的。他们之所以认为西方法治文化是一种强势文化,并依此主张一种单维的进化论,这实质上既是西方国家殖民扩张的结果,也是落后国家对西方国家强盛的一种盲从表现,更是落后国家基于本国传统文化中的落后因素所带来的消极效应所造成的。导致以上结果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把多元存在的文化,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看成是完全对立,充满矛盾和冲突的两个体系。殊不知,作为文化,必然有其文明的成果,有着文化沿袭的积极因素,或是真正的传统理念精神,而不同文化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对话和交融。所以,把西方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单维文化是不现实的。尽管西方法治文化所包含的现代因素因迎合了现代社会的需要并得到西方社会的认可,甚至实现了在全球的强势推广,但这未必是一种合理、成功的选择。基于“泛西方化”的选择给非西方社会(拉丁美洲地区,西亚、北非及南部非洲地区)带来的社会动荡、秩序混乱乃至多发的法治实践给予了充分的证明[21]。就西方法治文化本身而言,同样有着不能全盘西化的因素。首先,西方国家对法治内涵的理解是不同的。在西方法治化的过程中,出现了立宪主义和议会主义,出现了不同的民主模式和权力制衡模式,导致了英国、美国、德国等不同的法治实践。其次,西方法治文化中呈现出一种理性对道德的沦丧[22]。西方现代法治实现之初,是道德与理性合力的结果,是通过用理性标识道德、以理性涵盖道德、凭理性提升道德得以实现的。但法治实现以后,或许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对利益或金钱的一种追求使然,其抛弃了作为法律基础的道德,不再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只强调法律的实证主义,以冰冷的法律来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权威,并因而给世界带来了沉重的灾难。最后,西方法治文化是一种发展的文化,是变动不居的。从西方最初对法治的认识到现在对法治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完善、成熟的过程,这也给全盘西化带来了困难。基于此,西方法治文化作为一种对现代社会适应的结果,总体上是一种先进的文化,但不是唯一的文化。基于西方的土壤所形成的西方法治文化是不可能带有普适性的。对于西方先进法治文化,我们当然可以学习、效仿,但不能盲目接受。对西方法治文化的理性吸收,应主要是接受适应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包括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等在内的法治精神及体现这些法治精神的人权、民主等观念,至于如何弘扬法治精神和落实人权、民主等观念及如何设计相关的制度,则依赖于我们对法治的全新的诠释及前文提及的传承我国传统文化中积极因素、我国伦理社会的特点及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文明的要求。

第5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使得民法在我极不发达,而民法作为私权利的保障法,其实现又有赖于市民社会的建立。笔者通过对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分析,力求对我国民法的实现理出一些头绪。

    一、关于民法

    (一)民法与市民法的概念鉴定

    “民法”为舶来词,源自古代罗马法,叫做“ius civile”,直译为市民法,没有什么特殊含义。此法原适用于全体罗马市民故称为市民法,之后作为否定封建和教会法思想的以及制度的资源被各国接受。然而19世纪日本学者在未能体会“市民”中所蕴含的价值下,将其译为“民法”,至此在东方市民法变成了民法,丢掉了许多文化信息。现代民法是指以规范自由人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使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同时又是市民法、权利法、人格法、私法。历史上曾出现过真正的平等和臣民的平等,民法所调整的则是真正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民法的理念与性格

    民法的性格主要体现在权利本位性和身份平等性上。民法作为私法其自身的独立离不开公私法的划分,罗马人将法律体系划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即公法与私法。公法以权力为核心而私法以权利为核心,罗马法视私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市民法得以独立和产生。

    中国古代也有民法一词但其涵义与现代所指大相径庭。

    二、简述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自由人构成的社会,是由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所形成的人的群体。而这样的“自由”包括有自、自主、由自和自重等多个方面。私法所释放出的平等理念就根源于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人,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失去自由的人会获得平等。

    真正的市民社会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产生了市民法,生产和交换只有在市民社会中才能被实现。市民社会以商品经济为基础,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交换从法律角度讲就是权利的相互让与。同时,交换者必须具备独立和自由的主体地位。

    市民社会是法治秩序的源泉。国家没有足够的精力也没有必要去过问所有社会问题。市民社会的实践方式内在的要求规则,在市民社会的最简单的行为方式中,人们培育了规则意识,正是这些规则意识的完善构成了法制意识的基石。

    三、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真正的市民社会是挣脱了封建奴役的社会,即梅茵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民法与市民社会时刻体现着一致性。笔者认为,市民社会与民法实则为源与流的关系,法律总是要同与它有相同价值理念的社会相适应。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与交换,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但由于起步晚,还不是完全意义上市民社会,应结合具体国情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从中国的传统文化看民法。在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一直教导人们遵从“三纲五常”的礼教,人们总在一种等级安排中寻求着自己的权利,找到自己的归属,对于这样的世代安排欣然接受。贫贱富贵之分直接决定着权利享有的多少,古代刑法中对于“八议”、“官当”等的规定可略见一斑。相同的犯罪,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处罚。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等级社会,这就决定了轻权利而重权力,轻权利而重义务的价值体系,人们始终按照自己的“身份”行事。这样的思想根深蒂固,即使在现代社会还有不少国民仍甘愿受这样的身份束缚,有碍于民法的实现。

    其次,从国家起源的形式分析中国古代民法的有无。国家从起源上讲可分为部族联盟和酋邦制两种形式。部族联盟采用的是氏族模式,即以古希腊和古罗马为典型的西欧的文明模式,经历了从社会性社会直接进入政治性社会的历程,采用民主制,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而酋邦介于社会性社会与政治性社会之间,有控制但无市场经济,采用家庭但不平等,有管理但无政府,采用集权制,体现了一种君臣的关系。中国属于酋邦式的国家起源,统治阶级用政府与威慑的方法管理国家,自古就没有人格的概念,更没有产生过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自然也无从产生。

    在此,从传统法律的发展看中国民法。中国古代是一个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农耕社会与宗法社会,私法文化极不发达。中华法律文化不知民法为何物在十九世纪末终于画上了句号。而满清王朝从日本明治维新中得到启示,开始继受市民法,却低估了异质文化继受过程的艰难,在指导思想上采用拿来主义,对文化价值的吸收不足。在操作上,只靠权力者的法典制定,忽略了社会文化上的整合。市民社会是多元的,体现了与众不同的价值理念和精神面貌,私法的价值理性备受重视,传统权威受到质疑。我国需要这样的私法文化,促使我国法律文化从一元到多元,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公法文化到私法文化的转变。

    最后,市民社会对中国民法的构建。中国传统社会法治是以儒家伦理为精神归依,产生于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结构的基础之上,现代法治则以正义、自由、平等、民主等为依归,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实践基础之上。中国在经历了启蒙之后逐渐认同了现代法治的精神。这些现代性价值根基于市民社会,是市民社会的运行和实践孕育和发展了这些现代性价值。市民社会在主导方面而言是人们的自治领域。在市民社会的自治实践中,人们培育了自身的主体自我意识,养成了追求自由与平等的品性,任何一个交易作为人们的一种实践活动都是人们培育主体意识的良好契机。在市民社会中一切自由与平等因子,反复的交易行实践活动给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打上了深刻的烙印,久而久之就转化为人们的行为习惯。

    四、结语

    民法非空想之概念,而是来源于市民社会。它是市民社会在自身深化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反复参与着市民社会秩序的打造。缺乏市民社会这一基础民法便不可能存在,民法的产生更多意义上是对市民社会既有规则的一种默认与文字形式的提炼。我国由于受到苏联理论的影响,在很长时间内拒绝公私法的划分,加上商品经济欠发达,民法便无从产生。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高低,从其刑法和民法的比例就可知道。这说明了私法在国家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民法后进的国家,而当务之急是推进作为私法基础的市民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第6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一)软法的概念

所谓软法(soft law ),又名软规范、软规则、软规制,是相对于硬法(hard law)而言的概念,根据NOEDWORKS百科全书,是指没有强制约束力的类法律文件,或指在跟传统硬法相比的情况下强制约束力相对弱的法律文件。在国际法领域,比较认可的观点是法国学者Francis Snyder在1994年对软法的定义,即: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法律规则。目前,在国内软法研究领域,尤其是自2005年12月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成立以来,罗豪才教授的主张被较多地引用,其将这一现象定义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有实际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总结国内外对软法的认识,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泛软法理论,这种理论主张凡是不属于硬法范围的规则、规范都是软法。这种认识,使软法的界定过于宽泛,把一些不属于软法的对象强硬拉入软法的领域,模糊了软法的研究对象;二是,无软法理论,这种理论主张软法一词本身就是错误的,其本身并不是法,只是一种规则,给这种规则披上法的外衣,会造成人们对法的认识的误解,对法也是一种伤害;三是,软法无法定义理论,相对前两种主张,软法无法定义理论承认软法是法,只是依照目前的理论水平还不能给出一个确定的、周全的概念。这种主张混淆了软法是不是法和软法是什么,没有回答软法到底是什么的问题,显得过于保守。

笔者倾向于赞同软法亦法,认为软法就是由一定数量的人员所组成的共同体在平等协商、博弈妥协的基础上,就该共同体的组织、活动、人员等问题达成的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当然,笔者的定义也未必周全,任何定义都是鳖脚的,人们不可能从一个定义完全了解该事物。

(二)软法的主要特征

在形成主体上,软法的制定主体是多元的,根据梁剑兵教授对软法外延的概括,软法包括12类:1、国际法;2,国际法中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3、法律的半成品;4、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道德规范;6、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7、我国两办的联合文件;8,程序法;9、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10、仅有实体性权利宣言而无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11、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12、执政党的政策等柔性规范。当然这种概括将一些不属于软法范畴的内容也划入软法圈内,扩大了软法的研究范围,但是从这种总结中可以看出软法制定主体的多样性,既可以是国际组织,也可以是国家机关,最主要是社会团体、社会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高等院校等组织和机构。在表现形态上,对应于软法形成主体的多元化,软法的表现形态也没有硬性规定,其仍属于协商自治的范围内,所以软法的表现的形态也呈现出多样性,既有成文表现形态,如办法、规范、章程、通告等,也有得到共同体成员普遍认可的不成文的表现形态,而且以不成文为主,如行业惯例、行业标准、商事例、村规民约等。法的效力是法的生命,没有效力的法律只是过去的、死亡的法律或想象的法律。在效力方面,作为利益博弈的结果,软法的效力范围主要适用于共同体所属领域,主要是对其本身的内部事务进行规范,超出该共同体领域则一般不再有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力主要依靠共同体成员的自律、舆论、纪律、利益诱导机制来保障,从而保证共同体的秩序井然。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与软法相对的硬法,拥有一套司法系统来处理、化解纠纷和矛盾,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裁判的执行力。而软法并不想要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旦出现冲突或纠纷,主要依靠当事人平等协商、第三方居中调解或者由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裁决。

二、软法现象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

当前世界是一个民主化、市场化、信息化、全球化为一体的多元世界,各种利益主体共同活跃在这样的舞台之上,多种社会关系复杂交错,不仅原有的社会关系受时代影响,表现出新的形态,而且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关系。而对多元的社会关系,法律理应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顺应实践的步伐,但是作为国家制定法的硬法由于受自身普适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特征的限制,而且立法者受自身经验、经历、知识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则可能会使制定出来的法律难以满足时代的发展需求,始终存在法律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

具体来说,首先是法律的普适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根据吉尔滋的观点,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为了使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必然会使法律主要对普遍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基本问题做出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一国主权范围越大法律的原则性反而更加明显,而这种普适性的法律在应对不同地方、不同情形的具体事件时,很可能会出现适用的尴尬,变得不知所措。其次,为了使法律能得到人们认可,能够对人的行为做出预期的规定,必然要保证法律的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令人无所适从。但是,实践是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法律适时做出回应,针对不同的情况给出灵活的处理方式。最后,作为硬法显著特征的国家强制性,使得硬法无论是在制定主体、程序、惩罚方式等方面,还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都显得过于刚性,缺乏柔然性。一些问题或事件,可能通过协商方式不仅能够节约法治资源,而且能够取得更高效的社会效果,一旦使用硬法予以强制调整,反而会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未必能得到其对法律的内心认同感,可能会增加对法律过于死板、过于程序化的反感和不信任。

(二)公民权利意识、主体意识的增强

法治需要较为广泛的民众基础,需要法治的思想作为支持,由于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得以产生和正常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所以法制观念的现代化就处于优先的地位。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依法治国理念的灌注,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逐渐增强。而且,硬法过于僵硬,在很多情形下,可能也是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限制,抑制了主体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为了拥有更多的自由空间,缓和硬法的限定,更为了更好的保障自己权利,各个个体在基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组成各种社会共同体,在不违背硬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共同参与制定或认可某种行为规范,即软规则,以实现利益的平衡,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切身权益。加之,这种规则的制定,能实现个体的直接参与,而不是不可触碰的高层建构,便能够提升主体的广泛参与,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作为妥协结果的规则也能在自愿服从的基础上得到高效的遵守。

(三)公权力的社会化发展推进社会自治

市场经济的转型,要求市场主体广泛的、平等的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就需要国家逐渐将公权力转移到社会,提供更多的自由和自治的空间,软法的健全、完善,正是这种权力转移或转化的体现。而且硬法的法律调整,需要高昂的立法、执法成本,不是节约交易成本的最佳选择,也未必能到秩序的理想状态。相对与硬法,软法在形成的时间、程序方面不受过硬的限制,不需要消耗大量的社会成本,若将其纳入法治的法的范畴,节约社会成本的同时,将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构建,有利于法治状态的形成。此外,公权力的社会化也是社会对权力滥用和腐败的一种监督和制约,即软法的形成有社会公众更广泛、更直接的参与,体现民主协商的法治精神,与硬法相比较更加的柔,某种程度上能克服硬法的过于硬,能够对公权力的行使形成监督和制约。

三、法治视野下软法的价值何在

(一)弥补硬法的不足,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基础

法治需要硬法来将一国基本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予以确定,换言之,硬法是国家制度的书而写照。根据前述对硬法特征的分析,硬法的普遍性、稳定性、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硬法不可能辐射到一定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而法治要求国家和社会的各项事务都能有法可依,这就为软法提供了生存的空间。硬法的普遍实用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显现了硬法缺乏灵活性、适时性和柔软性的缺点。硬法一方面由于要兼顾范围广泛的共同体成员(通常是全国公民)的利益,从而有时不得不牺牲共同体少数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要兼顾不同时空的客观条件,从而有时不得不放弃在部分时空条件下可能实现的公平正义。软法律在现实法律世界中犹如海洋,而与之相对的硬法其实只是软法海洋中的一些分散的岛屿。回与硬法相比,软法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形、不同的时境做出回应,有针对性的对待各种纷繁的社会关系,从而缓和硬法的普适性、稳定性可能导致的个别和具体的不公正,甚至对人的尊严的伤害,有效的保障和尊重人权。除此之外,在法治进程中,硬法受语境和立法者自身的局限,不可能将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予以覆盖,新出现的社会关系继续引发调整而国家又不能及时立法时,软法对空白地带进行填补,避免无法可依的尴尬,甚至软法在试错的过程中,逐步找寻到符合社会发展的理想的制度体系。一旦时机成熟,由硬法对这种制度再予以认可,使软法与硬法两者在调整新的社会关系时做到有效的对接。

(二)增强主体的权利意识,为依法治国提供观念基础

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得法律。由此可知,良法依赖于社会主体的广泛遵从,依赖于他们的广泛参与,得不到认同的法律只能是被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主体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更是软法的基石。软法的灵活性、便捷性、多元性在弥补硬法不足的同时,通过社会公共体组成成员的全部或大部分人员的参与,可以增强他们的参与意识,强化了他们的主体意识.尤其是在那部分被硬法所忽略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软法的这种平等对待和利益博弈的形成机制启蒙着参与者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也正是软法在法治进程中拥有一席之地的原因。这种有效的利益谈判与妥协机制,其核心在于切实保障各利益主体有平等的机会和有效的途径参与到利益衡量过程中来,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和愿望,并能够对最终的利益取舍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为依法治国的观念基础加码。

第7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六五”普法;社会;法治观念

中图分类号:D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3-0230-03

党的十七大报告早就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它写进现行宪法,作为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这表明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正逐步加快。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具有独立人格和规则意识的普通社会成员,并由此构筑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这也给普法教育提出了新课题――启蒙、培育和树立公民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2010年是“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之年,笔者认为,“六五”普法乃至以后的普法工作应以培育现代法治观念、树立人民法律信仰为根本目标。

一、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概念

社会法治观念是指以人们的社会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社会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社会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社会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所谓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以社会主体意识为基点,以社会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内容,以对社会法律的认同和信仰为最高层次的关于法治的正确认识。一方面,法律信仰的形成要以社会主体意识的觉醒为前提,以对权利和平等的正确认识为依据;另一方面,主体地位、权利及平等又必须通过社会主体基于坚定的法律信仰而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得以真正实现。由此可见,主体意识、权利和平等思想以及法律信仰构成了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

二、以培育现代社会法治观念作为“六五”普法目标的原因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制约执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方面,要建立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认可即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和提升。如果说前者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没有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就没有法治国家的建立,就没有和谐社会的构建。

1.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坚持执政为民的根本保证。坚持执政为民,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本质所在。只有依法治国,使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实施,执政为民才能落到实处。坚持执政为民,实行依法治国,就要严格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来起草、制定、实施法律,使法律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就要依法处理和制裁违法行为,运用法律约束权力,防止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转化为个人权力,处理好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消除及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保护人民的利益。实行依法治国,必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要求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以保证直接调整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明确行政权由法律赋予,严格按照法律赋权、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不被侵害。公正司法,要求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公正的实施。法治是制约权力、防止腐败的有效机制。只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维护司法公正,严把法律正确实施的关口,才能使正当的公民权利得到合理的司法保护。

2.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任何社会的文明状态都是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三种文明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综合体现。在现代法治中,中国的依法治国即社会主义法治,它作为法治模式的一种新形态,不仅借鉴吸取了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的有益经验,而且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在一些基本的方面有共同特点。但是,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着最大多数人的公平与正义,以社会主义道德作为自己的价值基础,同时以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可以说,中国的依法治国不仅是现代文明的标志,而且是现代法治发展的转折点和新的里程碑。因此,把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在一起,有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

3.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它必须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有效运作,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规范竞争行为的主要手段是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立良好的法制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它为市场经济的运转、健康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规则,从而使市场行为得以在健康有序的基础上进行。所以,法制建设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三、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培育所面临的障碍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培育过程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障碍和困难:(1)民众基础薄弱。在中国近百年的法治发展过程中,法治似乎并没有成为社会民众的心理要求。(2)权力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受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影响,特权观念、专利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3)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4)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失望和缺乏信心。(5)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

四、培育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路径

培育公众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加快法治社会进程,激发人们对法律高度认同感,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因此,中国法治建设和法治观念的构建要着眼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从根本上探究其途径和方法。

1.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建设和巩固市场经济法律文化体系。法治国家的建设就是确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先进的法律制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及其法律文化应从经济政治的变革中寻找其根本动力。因为“无论是政治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治建设取决于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先进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传统文化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相适应,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社会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因为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使人在社会关系上日益独立自主,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人潜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被释放出来,人的生存方式发生了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必然引起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进而引发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因此,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培育中国法治观念,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

2.立足本国实际,大胆借鉴和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近现代几百年的法治实践无论在法律技术性或法律观念性方面都积累了许多人类的共同经验,这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中国法治建设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一切成果是必然的选择。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的发达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都是法治欠发达国家在法律文化初创时期的重要内容。我们只有不断地鉴别和吸收,才能不断创新。当然,我们学习古今中外的东西,要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学。我们的法律文化应该是全球法律文明与中华民族文化特色相结合的先进法律文化。只有放眼世界,积极主动地吸收外国法律文化,进行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符合国情需要的法制改革,社会才能发展,国家才能进步,中国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才能生成。

3.架构起连接现代法和传统法的桥梁,促进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培育。传统对于法治现代化的影响,绝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容纳本土法因素,就是因为这些因素代表着当时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法条可以随着立法者的意志而变,但为人们约定俗成的道德信条、顶礼膜拜的却不易为国家强制力所屈服。对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我们的态度一方面要摈弃那些腐朽的、落后的传统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对于我们无法通过宣传和教育或以法律禁止而迅速彻底清除这些传统的消极影响,我们就有必要借助这种传统的积极影响来逐步形成发展出适合中国社会的制度。传统内部自有其合理的成分,并能继续吸收其合理性。我们必须从不同的角度对传统加以分解,然后再分别地衡量其得失。传统不是一朝形成,也无法毁之于顷刻。在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改造传统的法律观念,使其融入自由的基本理念、自由的精神实质,形成现代社会法治观念。

4.通过加强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培育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人们基于对法律的正义性、权威性、至高无上地位和社会作用的理论认识探讨而产生的针对法律的崇敬理念。要实现法治化,仅仅有良好的法律规范和一套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不可能达到真正的法治状态的。要实现法治化,整个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律信仰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基本条件。法律信仰不仅仅要求认识法律,更重要是对法律要形成信奉而崇敬的心理理念。只有确立对统治的合法性信仰,才能使社会成员对现存制度予以认可而得以维系,法律信仰可以依靠法制宣传、教育树立。但法律信仰真正形成,从根本上讲要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度,而逐步培育形成。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公正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和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司法公正不但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限制恣意、防止公民践踏法律、法官滥用权力;更有利于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培育公民对司法信仰的法律心理,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人们之所以确信法律,置法律以至高无上的地位,其重要原因是司法、执法能够使法律得以贯彻实施,能够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损害得以救济,最终能够使人们获得安全,使正义得以伸张。也就是说,使人们内心深处确信司法公正,并逐步内化为一种稳定的法律安全心理。人们在需要法律的同时并不一定信仰法律,法律只有在实施中满足了人们的安全、正义和秩序的需要,使损害得到救济,利益分配的扭曲得以矫正,其威信才能树立,其权威性、公正性和神圣性才得以彰显,司法公正正是起到了促使法律信仰形成的巨大潜在作用。

5.通过普法教育,养成普通公民自觉守法的习惯和行为。从感性公民到理性公民,需要培育,需要教育。养成法律习惯,加强法治教育不能放松。主流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优秀法律文化作品的导向作用不可忽视。我们一方面要使全民普法教育制度化、法制化,教育公民正确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公民的维权意识有了显著提高,最突出的表现是所谓“民告官”的案件增多。现在,紧迫任务是要通过“普法”和其他各种宣传、教育的形式,让公民明白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和自由,使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在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上采取教育宣传为主,媒体监督为辅;政府传导为主,法治良性反馈为辅;为政者守法为重、公众厉行法律为先等多渠道、多层次、复合型、立体式的法律文化构建模式,使普通公民真正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公民。

6.以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国民优位理念。国民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国民服务的,而不是国民为国家服务的;国民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正如潘恩所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国民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情感、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同时,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重要基础。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种理想的秩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现在,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了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就会成为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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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the Cultivation of the Concept of Legality in the Modern Society in China

Duringthe Process of “Six Five” Llaw Popularization

LIJuan

(The Humanities College of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128,China)

第8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论文关键词 人性观 法治社会 善恶观

“人之初,性本善”是宋代学者王应麟编写的《三字经》中家喻户晓的语句之一。从古至今,我国普遍接受的是人性本善的教诲,它深入人心并成为中国文化的一部分。而在西方国家,人们由于受到基督教义的广泛影响,纷纷遵从人性本恶的信念,他们坚信人一出生即是有罪的,因此人从降世到死亡都是一个赎罪的过程。人性善恶的观念从最初的启蒙思想上升为普世价值,善和恶变成了辨别大众是非好坏的重要标准。人性的善恶观如何影响社会的构建及人们的生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中西方人性观的起源

首先,我们应明确人性的概念,不同的学说对人性的定义是不同的。《启蒙文》中将人性定义为人与其他一切事物的“本质差别属性”,正是这种差别属性将人与其他事物相区分。心理学经过临床分析将人的本质看成是三种基本属性的辩证统一体,它们分别是人作为个体存在的生物属性,人与他人互动的社会属性以及人有能动意识的精神属性。三种属性存在一人之体中揭示人们行动的规律。还有一种观点直接用善恶定义人性,将人性纯粹的划分为善恶两类,促使人们以此来辨别是非曲直。此种观点千百年来已被广大群众接受。其实,人性善恶论的起源与发展与伟大思想家的智慧结晶密不可分。

中国文化中,对人性善恶的定义可以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首先是以儒家孟子为代表的性善论。他将人性的善比喻为下流的水,水遵从大自然的规律从高往低流,因此人性的善天生就存在。但同是儒家学派的荀子却与孟子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他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从字面意思我们便可读出他的性恶论。上述理论都将人性单纯分为善恶两类。除此之外,还有以告子为代表宣扬的人性无善无恶论和西汉杨雄推崇的善恶同存于人类一体内的理论。

西方文化中人性思想的源头以古希腊文化和基督教文化为主。但人性观的发展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影响最深远的非基督教的原罪说莫属。《圣经》中描述的亚当与夏娃的典故正向人们揭示出人性本恶 ,人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经不住诱惑而犯下不同的“罪”。因此,西方基督教总是丑化和否定人的利益原则为宗旨,为了“赎罪”,生活在世上的人们谨慎笃行,以内心的信念约束自己。

二、中西方人性观善恶的内涵

虽然人性的定义众说纷纭,但从古至今善恶论都是主流观点。以人性善为主流思想的东方坚信社会的进步离不开贤人的治理,西方的性恶论则认为人性的恶行应通过相应的制度体系规范。中西方各自的人性观影响着社会的构建与发展,也使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体系。人性善恶观造成的巨大差距是否意味着两者是截然对立的两面?

性善论的代表孟子认为,人性乃人之异于禽兽者,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他的道德本性,而非自然本性。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孟子·告子上》),由此可以看出,孟子所谓的人性并不只包含善,而善也不单纯的指善良,它是人世间所有美好品德的总和。再看孟子在《离娄下》中所说“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庶民去之,君子存之。”充分说明孟子认为人都先天存在“仁义礼智”四种善良本性的因子,但不是所有人都能保持并光大这些人性之光,只有圣贤才能拥有这些“善”,而这些正人君子也必须修身养性,自身不断的学习同时还不能受环境的阻碍,人之善才会由内而外散发出来。可以说,孟子的性本善不是人们时常理解的人之初即性善,人性是由不同的品性组成的集合体,它有好有坏,如果要发扬好的一面自身必须不断的修炼才能达到善的境界。

从西方的宗教信仰角度来看,《圣经·创世纪》说人是神之灵气与尘土的结合体,因此人有神性即理性,也有兽性。从现实层面观察人的行为可以看出,任何人都是善良与邪恶并存的,人类的善良和邪恶共存一体,至善至美的品德存在于人的灵魂之中使人们理性的思考。但人的理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时常受到自然欲望的支配,人们往往抵挡不住外界的诱惑而犯罪。可怕的是,这些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我们需要借助外在的力量约束自己。西方学者马基雅维利和休谟也认为人有“人性”和 “兽性”两面性,人的本能欲望很容易将人的“恶”性引发出来。无论是从宗教的角度还是学者的理论来看,西方人并非认为人性是恶的,不可饶恕的,理性和兽性是同时并存的。只有当理性被冲动控制,被外界诱惑时,才有可能引发“恶”的一面。

由此可见,中国文化中的善和西方宗教宣扬的恶并不是大众理解的概念,二者不是相互对立水火不容的,甚至二者的内涵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而人性无时无刻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

三、人性观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从起源到形成再到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律不是人类初始就有的,国家建立后它作为国家机器出现并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有序的发展。既然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准则,那么它的制定必定以人为本。法律不是精致雕刻的壁画只供人们观赏,它必须与普通百姓的生活相关联。因此,法律只有以人性为基础才能使大众将其铭记于心,并成为每个人心中的信仰。

首先,法律的起源与人性有关。前文提到,无论是孟子主张的性善论,还是荀子宣扬的性恶论,均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前提。荀子的性恶论说明人之恶性只能改造不能顺应其发展,社会必须建立严密的礼法制度来改造约束人性之恶。孟子虽强调人性本善,但他并没有否定人性之恶,圣贤也许可以通过自身的修养约束自己,但为了使普通百姓保持纯洁善良的本性必须依赖外界的法则约束他们。西方基督教义更是教导人们出生即是为了赎罪。人只存在一定程度的理性,当自然欲望战胜理性时,人类最丑恶的一面便会暴露出来,为了避免悲剧的发生,必须借助外界的力量控制局面。这个力量必须超越人类的理性达到至善至美的状态。其次,法律的制定也必须符合人性,虽然法律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大众基本的价值标准,总的来看二者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法律追求的自由,正义,公平等理念是顺应人性发展的,这些理念可促使人性不断的向前发展并升华。

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但法律反过来也会对人性的发展起一定的作用。好的法律可将人性中真善美的成分发扬光大,并使人们遵从内心的想法去行动。好的法律不是通过一系列的条款去禁锢人们的行为甚至思想。正如荀子所说,人性中的恶是无法铲除的,只有通过外界正确的引导将恶性掩埋。而法律也许是目前最好的导向标,它只划定一条完美的界线,人们在界限内散发人性光辉,一旦越过了这条底线便是无尽的深渊。好的法律不仅惩戒“恶”,更保护人性的“善”。

人性观与法律的起源密不可分,法律的制定也必须以人性为基础,而法律的好坏也影响着人性观的发展。不幸的是,人们用传统的人性善恶观分析社会发展模式时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四、人性观构建法治社会的误区

当今社会的迅速发展得益于人类的不断创新,人类通过大脑理性的思考后指导人们的外在行为。但社会文明的进步并未使人类的“犯罪”减少,犯罪率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持续上升。于是许多学者纷纷提出,中国现今制度健全下法律仍然是人们统治的工具是因为千百年人们遵从人性本善的观念造成的,而西方性本恶的观念为法律的诞生并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基础。因此,为了使法律真正在我国得以良好运行我们必须转变传统观念。

通说认为,性善观导致人治,专制,性恶观导致法治,民主。为了建立法治社会,我们要颠覆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思想学习西方先进观念。不知何时,我们陷入了这样的误区。

首先,我们无法将人性的善恶作为区分人治或法治社会的标准。何谓人治?它是指依靠个人意志的作用来管理政权实行政治统治。个人意志如何体现,我国几千年前的封建制度使多少人登上了君王的宝座,君主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统治国家。大多数人认为,人治必然带来专制,所以人治是百害无一利的,我们要铲除它。其实不然,儒家提出的人治是依靠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治理国家,法固然不可缺,但执政者“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人治应该与礼治,德政相结合。而因为人性中有善的因素存在,所以贤主治国才成为可能。同时我们在分析事物时不能离开当时的社会背景。试想,在杀伐混乱的年代,百姓每天所想无非是生存二字,他们不会去思考如何修身养性,只有圣贤之人才会脱颖而出为平民构建一套完整的制度让他们的生活井然有序。因此,人治在不同的社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只是不符合当代社会发展的潮流,更不能说人治会带来专制。

其次,我国的性善论虽是主流思想,但仍不能忽视其他学派主张的不同人性观。除了荀子的性恶论以外,还有一个学派的观点更贴近西方的性恶观理念。法家的韩非子认为,“凡治天下,必因人性,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人具有好利恶害的本性,但同时也要因循人性,所以我们要利用法律制度的赏罚机制来控制引导人的行为。这与西方的性恶观相契合。如果说西方的性恶观可以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基础,那么善恶共存一体的人类是如何超越自己的极限制定出超越他们理性的法律的。虽然性善论是我国人性观的主流,但君主在统治国家时没有仅遵从单一的理念。汉武帝鼎盛时期,全国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讲求孔子的仁爱之政,并以德治国。但现实中,汉武帝除了推行孔夫子的政治主张外,还暗地里施行法家之术,凡是违反刑律的人都给以重处。只有用严酷的刑法惩治罪犯,才能使他们改过自新。

因此,无论是从人性善恶的内涵分析,或是中西方不同的人性观入手,都无法得出人性善恶观能决定社会形态发展的结论。人性是复杂多变的,集合善念和邪恶于一身,通过自身不断地修炼可以将“善”发扬光大,而如果受到外界干扰都可能走向“恶”的不归路。这是中西方人性观的共识。其实无论我们身处在何种社会,都需要一套完善的机制约束自我。

五、法治社会中人性的发展

通过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分析人性观的本质了。我认为,人性无法用善恶去定义。即使这个“善”和“恶”不是常人理解的概念,即使这两字包含了世间所有的品性。它还是会让人做出错误的理解。何谓人性,《周易》中说性包括恉之性,理之性和气之性三类,前两种性万物是一样的,气之性却是千差万别。气之性今人谓之基因,它本身无所谓善恶,但有行善作恶之功用,是行善还是作恶取决于后天的习染和教育。而人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根据一定的社会制度和历史条件变化的,人不可能一直停留在“性本善”的境况下,它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变化。而不同的环境会导致人行善还是作恶。当然,我并不否认过去以“善”“恶”概括人性的观点,毕竟我们更应该看到他的内涵,但为了让大众不再陷入错误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人性重新定义。人性是人类天然具备的属性,是人类基因的一部分,它无所谓好坏,但它会受外界因素的影响,通过人们的言语行为表现为善恶。

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已趋近完善,但众所周知,法律的执行受到各方面的阻碍。普通大众对法律是模糊的甚至恐惧它,比起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他们更宁愿息事宁人,在大众眼中,法律是惩罚恶人的工具,在他们的意识中,法律就等于古代的刑律。而在发达的西方国家,法律不仅镌刻在大理石上,更印在人们的心上。人们早已习惯它,法律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法律的制定要以人为本,而法律的健全与否也会影响人类本性的发展。而人性本无善无恶,但它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变化,为了使人性中的美好压制人性的邪恶,制定法律就成了关键的步骤。

法律的起源与人性密不可分,但法律也会影响人性。法律与人性的价值目标应相一致,自由,平等,正义等精神价值不仅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人性发展的方向。首先,为了将人的理性之光发挥到极致,法律的制定必须满足人类的基本需求,保护合法的利益。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为了声讨他对社会的不满,有可能做出不堪设想的事情。其次,法律不是越多越好,越严越好,一部好的法律不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法无禁止即自由,人们在法律的界限内可以无拘无束的生活。法律的禁锢只会让人们更快的触碰法律的底限。当然,即使是人性善的人也有一天可能会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走向恶的极端,为了防止悲剧的发生,法律应尽最大限度保护他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因此,人性恶的人如果用心衡量便会发现他变恶的代价是巨大的,为了自己的前途,他也许会选择其他方式。除此之外,为了防止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法律必须限制权力无限的扩大,法律能做到的平等只是相对的,一些行善的人有一天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了荣耀,但不能防止他会一直谦虚卑躬,所以除了限制掌握权力的人,还必须限制权力的膨胀。

第9篇:法治社会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政治关系;企业公民;利益集团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0-000-01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包括:法律责任、经济责任、道德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自国外学者20世纪初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以来,包括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等各个领域在内的专家学者们都致力于确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涵义界定、以及真正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是什么等等问题。如今,学者们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使之更好的运用到实践的过程中去。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政治生活中,民主、正义与和谐也是推进政治学研究的永恒课题。而实践中,企业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的思想也正好与建设“和谐社会”不谋而合,企业社会责任的最高境界,就是实现企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追求一个“共赢”的社会。

二、政治学视野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

针对企业在实践中如何更有效地履行社会责任,学者们从各自的领域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笔者基于政治学的视角,从政治文化、政企关系、企业公民三个维度来分析当代中国企业应该如何更好地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一)培育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所需的政治文化基础

1.培育参与型政治文化,构建以民主法治为内核的和谐企业文化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更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尤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政府是否通过民主法治来管理整个社会以及企业是否遵循其法律和道德责任来立足于市场之中显得尤为重要,而企业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来推进全社会民主的发展也是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应该考虑的重点内容。

2.确立“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加强商业伦理教育

“和谐社会”本就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根本特点。从古至今,可以发现,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人的生存、享受和发展。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社会主义区别于其他一切社会的显著特征和根本标志,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目标。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合。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健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和约束机制

1.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是介于国家与企业之间维护社会经济良性发展的第三条途径,它是一种促进和谐社会的重要选择。其职能主要是参与制定与本行业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更重要的是制定行业内的自律规则,使企业在遵守行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良性的竞争机制,不得去损害行业内其他企业成员的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行业自律虽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但是它对维护公平竞争具有很强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从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而言,需要去鼓励各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自律规则。

2.加强社会的舆论监督作用

社会舆论不仅对企业承担会责任的行为具有鼓励、监督等规制作用,同时又可以对企业予以比政府和行业协会更加公正客观的评价。但是社会舆论监督必须把握正确方向,一方面要加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营造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氛围,让全社会都来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推广和实施。另一方面,要充分发动投资者的力量,引导他们关注那些具有良好商业道德行为、具有社会责任的企业,以激励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

(三)培育企业公民,增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

1.培养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风气

从20世纪20年代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到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其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方面。显然,企业处于社会之中,社会作为企业的载体,是企业获取利益的源泉。因此,作为社会公民,企业在享受社会带来的各种权力的时候也相应的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简言之,市场体制越完善,企业的运行越规范,也就要求企业越来越自觉地承担起社会责任。

2.倡导优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社会的各个细胞中,消费者才是决定企业生存发展的最终力量。企业既要保证产品质量,又要让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价值满意。企业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项规定,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企业的管理层还要认识到企业对其他与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接触的利益关联方的责任,扩展服务目标,包括价格的公平、产品和服务的高水平、产品的安全等等。企业只有通过直接、间接地满足利害相关者的需要,才能更好地履行对股东们的责任。

三、结语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的主题,倡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培养企业自愿或自律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性也是目前我国企业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因此,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细胞的我国企业,在当下承担着推动全社会社会责任建设的重要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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