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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在我国当前正在如火如荼的法治建设的情况下,对法治的讨论也从未停息过。而法治是有着其基本内涵的,不是任何法律都能够成为法治之法的。本文主要从法治的基本内涵出发,对法治之法以及作为法治核心的司法作出阐释。
关键词:法治 良法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一、法治的内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对法治作了经典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实质上,法律必须受到相应的价值规则的约束,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保证公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十七世纪后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提出,法治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含义,在形式上,社会只能依据法律来治理,且此种法律必须是众所周知的,相对稳定,具有普遍的效力,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的存在,最高统治者也必须遵守法律。在民各项权利的平等性。十八世纪中后期,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提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需要一个过程,即要先实现国家国内的法治,然后才能实现世界的法治。而对于国家国内的法治,康德认为,法律必须处于之上的地位:在国家国内法治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独立的;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十九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基于英国经验,提说了法治的三层含义说,即,(1)法治意味着正规的法律至高无上,居于主导地位,并且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特权乃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2)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有的阶层平等的服从由普通法院执掌的普通法:(3)法治可以用作一种表述事实的语式,这种事实是作为在英国自然地作为英国宪法典的规则,目前已有的宪法性法律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进入二十世纪,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兹提出一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他认为,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只有在其能够有效的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够发挥去社会作用。新自然法学派的罗尔斯认为,法治就是一种形式正义,它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失职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由于此时的实质正义已转化为一套法律制度,形式正义就是对这些法律的严格执行,而严格的依法办事就是法治。罗尔斯认为,法治包含四个原则:(1)可行原则;(2)一视同仁:(3)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4)一些规定自然正义的准则。
二、法治之法
法治对法律的属性是有要求的。自然法学派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实在法。实在法的制定必须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要经过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并且,成文法的制定不能践踏人的自然权利,不能违反人的理性,否则就属于恶法,恶法非法。早期的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以制裁为后盾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命令又是者颁布的,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为后盾的一种者的命令。现代分析法学派的凯尔逊指出,法律既为立法机关和立法者所创制,也为司法机关和法官所制定,它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是一个多层次的行为规范体系。只要这种法律能充分发挥其指引人们行为的社会功能。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系统阐述了他的法治之法的思想。他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限制了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哪怕政府权力是以全体人民的的形式出现,只要它不符合“众所周知的规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与约束。而法治不仅要求政府的行为受法律的约束,还要求法律也要符合一定的原则,只有符合了一定原则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才能为检验和约束国家行动和政府政策提供依据。哈耶克指出这一关键的原则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治之法必须是一般且抽象的规则,这是真正的法律所应具备的三大属性之一。不同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真正的法律是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是“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2)法治之法是为公众知晓且确定的。这里需要指出,确定性是指社会成员在遵循法律中能明确知道他不能做什么、预见到他的行为将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说法律一定要用具体文字表述出来。通常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足够明确而具体,但由于它们是出自于当权者的意志,往往会随着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人们不能清楚地知道在这一情况下适用的规则到底在另一种情形下能不能适用了,这就缺乏了确定性。而法治之法的确定性则表示着法律永远不会受制于某个当权者随心所欲的权力,不会在此时为这样而彼时为那样。(3)法治之法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适用于每个人,无论是相同的合法行为还是相同的非法行为,法律所做的反应都应当是相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须满足的一个要件,亦即是说这种界分的合法性必须得到经选择而确立起来的一群体中的人与此一群体之外的人的共同承认”。此外,国家与任何私人一样都受着同样的限制,国家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平等约束。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
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之所以在法治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是因为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司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且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2)司法机构的居中和独立地位使其能够充当公正的解决纠纷的第三者,尤其是司法活动要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尊重当事人的平等的诉讼权利。(3)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就是要用法律手段处理各类社会矛盾,通过争议的解决过程而严格的执行法律,并能为公民提供充足的救济。(4)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可以对所有的纠纷统一解决,而行政部门则不宜担当纠纷的解决者。因为政府本身也可能和公民之间发生纠纷。
司法独立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一项原则和制度,它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护,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上实现了完整的建构。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来体现:(1)司法机关应当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保持独立,同政党、新闻舆论、社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2)下级法院应当与上级法院保持独立:(3)司法人员应当同所在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即法官独立;(4)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5)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6)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核心支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它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时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要求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的,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要接受民众各种形式的监督,以保证司法权的良性运作,但民众的监督易流变成为对司法的积极干预,通过强大舆论压力迫使法院顺从民意做出判决。司法独立是防御民众舆论压力的护盾,为抵御民众舆论和各种激烈言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提供了保障。
自由主要指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表现: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我们享有的和正当行使的各项权利。下面是小编和大家分享初中政治:自由平等正义。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自由平等的真谛
1、自由的含义、表现:
含义:自由主要指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
表现: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我们享有的和正当行使的各项权利。
2、拥有自由的意义:
拥有自由,不仅能增强个人的幸福感,而且能激发每个人的活力,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与繁荣。
3、如何理解自由应受必要的限制(如何理解自由的限度?)
①自由不是为所欲为,它是有限制的、相对的。必要的限制是对自由的保护。
②无限制的自由只会走向自由的反面,导致混乱与伤害。
4、法治与自由的关系?
①自由与法治相互联系,不可分割。②一方面,法治标定了自由的界限,自由的实现不能触碰法律的红线,违反法律可能付出失去自由的代价;
③另一方面,法治是自由的保障,人们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损害。法治既规范自由又保障自由。
5、平等的含义:
在法律意义上,平等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二是不同情况差别对待。
6、平等的意义?
平等是人类的崇高理想,是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
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现?
(1)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2)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违法或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依法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自由平等的追求
1、我们应该如何珍视自由?
(1)珍视自由,就要珍惜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正确认识权利的价值
(2)珍视自由,必须增强法治意识,依法行使权利,积极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2、我们应该如何践行平等?
(1)践行平等,反对特权,不享受法律之外的特权;
(2)要平等对待他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3)要敢于抵制不平等的行为,面对不平等现象,我们要据理力争,依法维权;
(4)公民要增强平等意识,努力践行平等,把平等原则落实在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中。
3、在现实生活中有哪些不平等现象?危害是什么?
(1)现象列举:就业歧视、性别歧视等。
(2)危害:损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违背宪法精神。
维护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的价值
1、公平的含义、内涵、要求是什么?
(1)含义:通常指人们基于一定标准或原则,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不倚的态度或行为。
(2)内涵:包括权利公平、规则公平、机会公平等。
(3)具体要求:权利公平,要求每个人依法平等参与社会活动;规则公平,要求每个人受到行为规范的约束;机会公平,要求社会为每个人提供同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P102
2、公平的价值和重要性?
(1)公平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公平使个人获得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让人感受到尊严,从而激发潜能,提高工作效率。
(2)公平是社会稳定和进步的重要基础。公平有利于协调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公平有利于营造更好的竞争环境,推动社会的秩序发展。
3、什么是正义的行为?
正义行为都是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4、正义的要求:
正义要求依法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要求人们惩恶扬善,对弱者给予必要的扶助,以保证其有尊严地生存。
5、正义的价值和重要性?
(1)正义是法治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
(2)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重要价值。有了正义的制度,使得弱势群体也能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得到社会的关爱;
(3)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维护正义,有利于恰当地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人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营造和谐、安宁的社会氛围。
公平正义的守护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是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实现公平正义,是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一、如何维护公平?
1、个人应该如何维护公平?
(1)面对利益冲突,我们要站在公平的立场,学会担当,以公平之心为人处世。
(2)遇到不公平的行为时,我们要坚守原则立场,敢于对不公平说“不”,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和手段,谋求最大限度的公平,努力营造一个公平的环境。
2、制度保障公平?
制定法律要公平地对待每个人,保障每个人得到他应得的,运用法律来化解纠纷和矛盾时,要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3、个人如何守护正义?
①正义感是公民的基本德行,我们要做有正义感的人,以实际行动维护正义;
②面对非正义行为,一方面要敢于斗争,另一方面要讲究策略,寻找有效的方法,做到见义“智”为。
4、司法如何维护正义?
①司法是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平等对待当事人,确保司法过程和结果合法、公正;
这是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
中国前不久颁布了加强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对法治政府的建设作了全面部署。这一意见可看作是对2004年出台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个深化和落实。后者提出了10年――即到2014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如今,距离这一目标时间已经过半,从最近发生的两起事件――宁夏吴忠市跨区抓捕王鹏以及铁道部火车退票新规――引起的舆论炮轰来看,要在中国建设法治政府何其艰难。
11月23日,吴忠市出动警力,将邻省甘肃省图书馆的职员抓捕,理由是王举报同学在公务员考试作弊的行为涉嫌诽谤。其实,这不过是近年多起跨区抓捕事件的最新一起。12月1日,铁道部将重新修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两文件公布实施。新规将原规定中的普通列车火车票退票、改签可在开车后两小时内办理改为须在开车前办理,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开车前没有办理,车票将作废。
两起事件虽然一为地方政府所为,一为中央部委所为,但性质是一样的,即都是在滥用政府的权力和法律。中国搞了这么多年的法治建设,之所以进展不大,甚至在某个时候或某个问题上还有回潮,与我们错误地理解法治政府的含义及未能正确处理法治精神与中国本土法治资源有关。
从法治的基本含义来看,是以法治理,法是社会生活中处理问题的最高原则。因此,顾名思义,法治政府,也就是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政府,即“政府由法律产生,政府由法律控制,政府依法管理,政府对法律负责”,这是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由此所决定,法治政府强调公民权利本位、政府责任本位,提倡“公民自治”,尊重个人自由,进行“权力制约”,因而,它也是人民民主的政府,做到这些,就能够实现有效治理。
不过,上述含义不能完全概括中国语境下的法治政府的全部特点。与西方先有法治社会,后有法治政府不同,中国是先提出并推进法治政府的建设,以法治政府来带动法治社会。因而,如果说西方的法治道路是一个自然演进的过程,那么,中国的法治道路,大体属于“政府推进型”或“政党推进型”。可将此称为中国法治道路的特殊性,它大体体现为两个方面,即特定的社会生活背景和特定的政治法律背景。前者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大环境或“土壤”,后者则是直接的推动和关键因素。这样来看,中国的“法治政府”还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下,适应本土法治资源的政府。
因此,在中国建设法治政府,需要考虑本土资源、本土文化特别是政治文化,即所谓法治的中国化,但这势必会与法治精神发生矛盾甚至冲突。众所周知,中国的政治文化突出的是集体主义的价值导向,一向强调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为了集体利益和荣誉,可以牺牲也应该牺牲个人利益。也就是说,集体至上是中国政治文化的特质。此种文化和价值导向在中国的法律体系里得到了安排。如宪法中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城市拆迁条例的“公共利益”等规定,就是立法中的集体主义的表现。显然,这与法治政府所倡导的“公民自治”,尊重个人自由是有矛盾的。如何看待并克服这个矛盾?传统的做法是先集体后个人,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然而,现代的立法精神,则一般是先保障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再保障集体利益。所以,当“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遭遇到个人利益、个人自由时,我认为,我们还是应该向现代文明、现代立法精神看齐,个人权利应该优先。原因很简单,个人的自由和权益是天赋之权利,是不能被集体利益剥夺的;换言之,在人的基本权益方面,传统价值和本土色彩还是少点为好。
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更主要的还在于现实中制定的法律,对于公共利益、公有财产的界定都比较模糊,在西方,法律在涉及到公共利益时,一般部用列举法明确列出来,即使宪法也不例外。但中国的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则很含糊,笼统,由此导致法律在实施时,都要相关部门制定一个实施细则,从而为官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打开了方便之门。我们看到,真正在中国发挥治理作用的,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对法律的再解释,即实施细则,或者干脆是各部门制定的内部条例、规则和红头文件之类的行政法规,它们被政府部门作为执法依据,而正式法律则被束之高阁,原因就在于,其赋予了各级官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复杂,需要赋予政府和官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管理有一定的弹性,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使社会不得显失公平为前提,否则,就会滥用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官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须小心谨慎,做到既自由裁量又有度,也就是在合法的同时要合理。所以,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行政,抛开国家的明文法律胡来,如果这样,就不是自由裁量,而是违法了。
目前的问题是,我们在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对社会的治理上,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只要政府或者官员个人需要,就是公共利益;只要事情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一些地方政府就可以胡来,这在城市拆迁和农村征地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比如,开发商看中了哪块地,他去运作政府,政府说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得收购,本来按市场价三万元一亩,但政府可能出三千元一亩,强行收购,然后转手以十万元一亩卖给市场。这种事情很多,由此引起暴力拆迁和农民的反抗。
那是不是说,个人权益优先就可置公共利益不顾?当然也不是。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确实需要个人让渡其权益时,必须让渡,否则,这个社会就没有公共建设。但前提是政府需要有合理补偿。这个补偿至少是不能低于市场价。所以,一个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具体的列举,一个对让渡的私人利益进行合理补偿,做到了这两者,相信能够比较稳妥地解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
另一方面,要限制官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严格依法行政,也涉及到所依之“法”为何法的问题。如上所述,如果政府行政依据的都是各部门制定的内部之“法”,而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那么,这样的依“法”行政就必然把部门和行业利益放在第一位,政府及其官员以及与政府有关系的群体的利益会得到“法律”的最大保护,普通群众的利益则会被忽略,甚至遭到损害,就像铁道部刚修订的退票新规一样,维护的是铁路利益而不是普通旅客的权益。
有鉴于此,依法行政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政府尤其是部门出台的行政法规。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可以把它放宽到政府主要是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各级部门制定的各种内部规定,不得作为执法依据,这是底线,不得突破。
除了要妥善处理法治政府的本土特色与法治精神的关系外,中国“法治政府”建设还存在其他许多问题,如政府法制建设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行政执法体制不够完善、程序不够规范,执法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充的现象比较严重;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立法化倾向明显;包括民间在内,社会普遍的法治意识不强,法治观念淡薄,没有树立起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等。
关键词: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检察干警;运用能力
法治建设是检察工作的内在要求,更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坚实保障。检察机关应紧紧围绕法治建设目标,以构建公正、为民、高效、权威的检察体系为重点,将加强法治建设贯穿检察工作的全过程。法治的基本内涵可总结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本质要求,服务大局是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当前,检察事业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也面临着诸多困难、风险和挑战。这就要求检察干警要准确辨析判断时代形势,认识面临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增强工作的主动性与预见性。新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对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方式、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此背景下,法治思维、方式的出世为检察干警提升执法理念、改良执法方式、提高执法能力提供了思想认识上的精神指引。检察干警是检察权的执行主体,整体法治素养的提升将更好的促进检察权的运用。在此,引发思考,何为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当前检察干警的法治思维状况怎样?如何提高检察干警的法治思维能力?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
一、法治思维、方式的概念
就检察司法领域而言,法治思维是指检察权执行主体在认真学习法治理念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法律精神、原理、逻辑和规范对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思考、辨析、整合、从中总结规律,得出结论的主观思想认识的活动过程。
主要内容有:
第一,以法治理念、法治精神为指导。具体是公权力的行使,无论是决策阶段,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都应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为准则来审视其行为的合法性。法治思维是一种以法治理念、法治精神为指导,以宪法至上、法律至上为基础的思维模式。
第二、以权利与义务为分析线索。法律的主要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法律关系即使是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公权力决策和实施措施的主要针对对象大多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他们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而绝非是可任人随意侵犯的客体。法治思维就是对他们权利的绝对尊重、坚决维护和确实保护,而典型的人治思维恰恰是对他们的权利进行漠视、忽视、任意剥夺侵犯。
第三、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与原则。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价值追求和重要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法治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和原则,自然法治思维要反映此内在要求。公平正义的主要含义包括合理合法、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四个方面。自古以来,公平正义就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与不懈追求,是人类社会普遍的价值取向。
法治思维方式的意义:一是从党的执政历史的全过程来看,体现了治国理念。二是凝聚了深化改革的法治意识,改革的成效是衡量运用法治思维深化改革能力的标尺。三是符合了当下社会管理的需要,用法治思维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备的首要能力。
二、现阶段检察干警法治思维状况
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实质具有双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
司法实践中,检察干警的法治思维状况总体上来说还是比较薄弱,突出表现在于:
第一,有些检察干警的法治思维没有树立牢固。认为人治思维更符合中国的社情、国情,办关系案、人情案,觉得法治思维呆板滞缓不现实,迷信“政策办事”,仍受“权大于法”的人治思维的影响。
第二,有些检察干警没有养成从法律角度思考处理问题。沉迷于上级领导的“独断立行”,觉得法治思维人人之平等的价值追求打破等级和权威,减弱自身的执行力,降低自身办事效率。
第三,有些干警将发展放在工作首位,担心当发展与稳定冲突时,运用以强调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思维会吃亏。更有甚者置国家法律法规、干警纪律于不顾,以身试法,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从一个执法者堕落成一个违法者。典型的就有发生在平南的“10.28”案。
值得肯定的地方是检察干警的法治思维能力有所提升,原因在于:首先,自身从事着法律职业,有一点的法律知识基础,有一丝丝的法律文化底蕴。能很快的进行理论思想学习的吸收。其次,从建国至今的历史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的总结活动过程中,对培养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有了较清楚的认识。最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与健全的形势背景下,在不断遇到办案工作新情况、新因素和新挑战下,运用法律思维分析、判断、处理问题和指导工作的自觉性有所提高。
三、提高检察干警法治思维能力的措施
提高检察干警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运用能力是全面建设依法治国战略、推动检察事业发展的关键环节。提高检察干警的法治思维能力的措施主要有:
(一)培养法治思维理念
法治理念是法治思维的基础,坚定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以宪法为最高的法律规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学会从正义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坚守法治思维的逻辑底线。学会从规范入手,从行为着眼展开法治思维。
(二)学会运用法治方式来处理日常工作
法治方式是指遵循法治思维,充分运用法律精神、原则、规则、逻辑对所遇到的客观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推理,从而形成结论,作出决定、加以执行的方法。法治思维决定和支配法治方式,法治方式体现和强化法治思维,法治思维需要通过法治方式来体现。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成为检察干警“依法办案“和开展检务工作的基本功。在工作中多思考,多调研,深入群众当中去创新工作方法,面对面倾听群众的意愿和心声。从而改变工作作风,转变工作思路。
(三)推广正反典型经验
多渠道了解有关的典型经验,正面的经验起到激励自身作用,反面的经验教训起到震慑警戒自己作用。从法治教育、法治事件中吸取法治思维,如从王立军案中我们可以吸取的法治思维可以概括为:不讲法治平等原则,重国有轻民营;没有权利尊重意识,重权力轻权利;没有程序正义观念,重实体轻程序;无人权保障理念,重打击轻保护。
四、结语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党的十为中华民族开启了追逐中国梦之法治梦的新的征途。法治思维体现的是宪法、法律至上,民权为重,民主为本。维护司法的公正、独立和权威,以司法力量保障法治思维。检察干警作为一支强有力的司法队伍,其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运用能力的提升,将强有力的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步伐。我们为此努力的目标,就是让法治成为一种生活方式。
注释: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参考文献:
[1]张穹:当代检察官的职权(N).检察日报。:1999―06―02(3)。
[2]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J),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3]余辉胜:我国检察权属性应然定位之探讨,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
[4]郝银钟:检察权质疑(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3):71―76。
关键词: 法治国家建设 现代公民 公民意识
在现代国家中,公民意识具有重要的法治价值。公民意识是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和必备要素。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说明增强公民意识已经从知识界的呼吁变成党和国家的意志。民主政治的推进重在制度建设,而民主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公民意识的支持。现代公民意识的发育还不完全,公民意识无论在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有待加强和重视,表现在基层选举、教育改革、医疗改革等各个方面。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国家和社会必须重视公民真正的健全发展,为公民的全面发展进一步提供社会各方面的保障,从而使之成为现代公民,培养公民意识。
一、公民意识的概念与内涵
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地位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公民自觉地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以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为思想来源,把国家主人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权利义务观融为一体的自我认识。它围绕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之间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它强调的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责任意识、公德意识、民主意识等基本道德意识。
现代公民意识与现代民主社会的核心理念和价值密切相关。它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核心理念和价值得以形成、维护和发展的有力保障。离开了现代公民意识,就不会,至少难以产生现代民主社会制度。现代公民意识是现代民主社会制度的前提。同时,现代民主社会的核心理念和价值无疑地促进着现代公民意识的提升。它们之间是一种共生的、共依的、共存的,在交融中相互促进的关系。我认为,现代公民意识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但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主体意识。即公民对自己在国家中主人身份的认同,换句话说就是主人翁意识。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理念是在民、人民,它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权力合法性在于公意。
(2)权利义务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公民的权利是第一要素,义务是第二要素,是为权利的取得而付出的代价。明确了这一点,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为自己是一个纳税人而感到自豪和光荣,国家也应该为每一个公民或者说纳税人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①
(3)公平正义意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平等的正确理解是:平等是相对的,绝对平等的结果是不平等;平等是一种比例平等,而不是机械平等,是权利平等而非事实平等,是机会、过程的平等;要正确对待结果的不平等。国家和政府所要做的是尽量为公民创造平等的机会,使每个公民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同时也要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兼顾效率与公平,把贫富差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4)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公民在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有义务遵从法律和各种公认准则。制定法律和规则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公民的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更好地实现和维护公民的利益。
(5)国际化意识。在全球化的今天,世界越来越像一个“地球村”,每个人都不可能超然世外,公众应思考如何将自己跟世界联系起来,将日常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联系起来,民主自由法治平等这些全世界公民共同追求和必需的要素也日益国际化,这也将成为未来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支撑。
除此以外,公民意识还应包括民主参与意识、监督意识等。民主参与意识是公民意识的重要内容,公民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公民有序的参与是成熟民主的标志。至于监督意识,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都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公民的监督意识是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思想保障,有利于规范国家公共权力的运作,建立廉洁、高效、服务人民的政府,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公民意识的价值
1.公民意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
“保护、促进公民权利”始终是法治国家权力产生、配置、运作与调整的正当性法理依据。而这种“权利意识”正是现代公民意识的核心。西方法学家们在构想法治国家制度的理想方案时,大都是首先将自身与其他人定格为“国家的公民”,进而在这种主体自觉的思想前提下形成“民主观念”、“平等观念”等“公民思想”,以此作为法治国家理论的思想基础。可以说,没有“公民意识”的主体自觉和思想观念,就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法治国家理论。
2.公民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人文基础
古希腊时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不仅论证了“法治优于人治”的道理,而且意识到了公民意识与公民教育的重要性。他认为:“少年的教育为立法家最应关心的事业。这种论断具有两项理由:(一)邦国如果忽视教育,其政制必将毁损。一个城邦应常常教导公民们使能适应本邦的政治体系。……(二)又,人要运用每一种机能或每一种技术,必须先行训练并经过相当的复习,使各各为之适应。那么,他们在作为一个城邦的分子以前,也必须先行训练和适应而后才能从事公民所应实践的善业。”②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制度建立与形成的过程中,资产阶级政治家与思想家们无不重视公民教育,并致力于公民意识的培养。以法国为例,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思想家孔多塞就提出国家应担负起公民教育的重任,建立完善的国民教育体系。“在教育内容上,他主张废除传统的宗教教育,代之以宣传资产阶级道德观念,讲解宪法和《人权宣言》,了解公民的权利与义务”。③孔多塞的公民教育思想在后来拿破仑执政时期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实施,为法国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制度的建立、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773年,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应波兰政府之约,起草了《关于波兰政府机构的几点设想》,专门提出了“公民教育”的主张,“明确指出共和国的教育目的是培养自由祖国的公民,培养忠诚的爱国者”。④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甚至提出了“教育万能”的思想。依据这一理论,公民意识教育是法治国家赖以建立的决定性因素。
三、公民意识的体现
如果说公民意识带有抽象的色彩的话,那么现实生活中能够得以体现的或许是另一个名词――纳税人意识。现代法治社会,公民意识主要体现为意识、主人意识、规则意识、权利意识等,而核心是纳税人意识。在法治国家中,民主的制度的核心要素是财政立宪,而财政立宪所保护的核心又是每一个公民的利益,或者说是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公民意识的作用体现为了纳税人意识,法治国家的建设与民主的文化氛围与传统密切相关,这些传统最终都可以通过公民意识体现出来。这里所谓的纳税人意识并不是指纳税人的意识,而是指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对于“纳税人”这样一个概念的认识。⑤法治制度下的纳税人概念首先蕴含了一种民主的含义,即国家是为纳税人而存在的,是为了给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而存在的,因此,国家应当为纳税人服务,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重要事项都应当由纳税人决定。其次,纳税人概念蕴含了一种的含义,纳税人所承担的纳税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其最终依据是宪法,纳税人对政府财政收支的控制权也是以宪法作为最终依据的,的精神实质――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已经在社会生活中扎根。最后,纳税人概念蕴含了一种法治的含义,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都是通过制度下的法律具体确定的,法律成为统治整个社会的基本行为规则,法律的原则和制度能够具体落实到现实生活中,法律能够为每一个人所尊敬甚至崇拜。
四、公民意识的培养
公民意识的培育可以分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是从公民自身来说,要有意识地树立主体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公平正义意识、责任和守法意识等,树立健全的公民意识;客观方面是从国家社会的外部环境保障而言的,一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二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规范公共权利的运作;三要依法治国,确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培育公民意识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的迫切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规定。从目前我国公民意识的发展来看,民众的公共道德意识、法律与责任意识、主体与权利意识等仍然不强,公民意识的培养任重而道远。如果公民意识的培养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那么公民社会的建立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公民社会不只是宏观的政治、经济体制达到了公民性的社会,更重要的是每个人都形成了公民意识、公民精神的社会。无论从何种角度,公民意识对于一个国家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我国要确实加强公民教育,培育健全的公民意识,营造有利于公民教育的社会环境,形成确认和强化公民意识的制度保障系统,真正正确地认识、积极而负责地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使公民成为大写的“人”,为法治实践做出努力,实现和谐社会。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在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的同时,实质内涵也赋予了公民的权利,那就是国家的主人的权利,也即是政府应当为公民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的义务。
②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6,(第1版):61.
③高九江.启蒙推动下的欧洲文明.华夏出版社,2000.1:186.
关键词:社会管理;社会管理创新;法治理念;法治化路径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4-0021-05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长足進步。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处于工业化的中期,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已成长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持续推進,我国的社会管理工作也取得了显著成效,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得到加强,基层社区建设有序推進,社会组织不断发展,社会安全体系進一步完善。但是,与经济发展相比,我国的社会建设与管理明显滞后。由于我国尚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社会矛盾与冲突频发,使我国面临“中等收入陷阱”的社会风险增大。因此,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体系,是当前我国现代化進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而紧迫的时代课题。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支撑。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根本手段,也是实现有效社会管理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社会管理创新应当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紧密结合,始终将社会管理置于法治化的轨道,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为支撑,坚持依法治理。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价值目标。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
应该说,社会管理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因为自国家产生以来便有了社会管理,只不过由于社会性质、社会结构不同,其管理主体和模式不尽相同。传统上,人们把社会管理仅仅视为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政治管理职能、文化管理职能并列的一种行政职能。这种观点认为,社会管理作为政府的一项职能,与政治管理、经济管理相对,是指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中排除掉政治统治事务和经济管理事务的那部分事务的管理与治理,其涉及的范围一般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管理的内涵也在不断拓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管理不仅包括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还包括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是政府职能和社会职能的复合体。由此逐渐形成了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社会管理是指政府以及社会组织为满足社会需求,维持社会秩序,推动社会進步,推進社会系统协调运转,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社会发展的各个环节進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控制的活动和过程。
长期以来,在我国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由政府统一安排和管理,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采用行政手段。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结构日益多元,社会需求更加多样,利益格局日趋复杂。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显现,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场和社会都迫切要求对社会管理模式進行变革和创新。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的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律以及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的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進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形成更加良好的社会秩序,产生更为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埃米尔·涂尔干指出:“社会秩序的精神基础是集体意识,维护这种集体意识和价值准则对防止社会的崩溃是必须的;同时,法律是保障社会秩序的力量。”由此,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规范依据和保障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支撑。要推進社会管理创新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和持续性,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明确界定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将社会管理创新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用法律来规范、引导和促進社会管理及其创新,切实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和服务,依良法善治,才能形成社会管理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社会管理创新须遵循的法治理念
1 国际贸易的法治
在历史条件与社会条件不断的变化中,法治也被丰富了其含义与原则性,在法治以正义、秩序、和平的权力制衡中,其良法之治,以及对权力和法治的公开化程序的确定性等方面,均有符合于法治的含义与原则问题。法治的原则已成为在历史的进程中的根基,因此,在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进程中,法治的秩序也成为解决冲突的主要手段,也自然成为了理性的诉求结果。在国际贸易的活动中,规定了其法治,而国际贸易法已经成为了在全球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十分重要的法治部分。它的历史不仅悠久,并且为世界经济贸易在全球化的发展中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取得了尚未有的动力。在国际贸易的法治秩序中,其本质就要为解决各国间的贸易往来因其增加成本的问题,维护各国间的贸易安全,实现降低资本的资源配置。而当前的国际贸易法治,它主要包含了几个方面的问题:国际运输货物的问题、国际货物运输的保险问题以及国际货物的买卖问题等因素,都是与国际贸易相关的贸易。例如,在国际贸易中所制定的反垄断法,它所指的就是在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和政策方面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问题,通过协商安排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再通过不正当的经济地位优势,来控制和排挤其他人的正常经济运作活动,然后在流通和生产的领域中限制和扰乱正当竞争的行为。当前,在国际贸易的市场竞争中,其秩序混乱的主要因素就是严重的垄断问题,国际贸易间的不正当垄断行为,它不仅扰乱了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同时也扰乱了国际贸易间的秩序。在国际贸易的多边法治中,它主要包含了国内法、国际法以及公法与私法,但是,国际贸易的条约与惯例是最为重要的。在国际贸易的经济条约中也充分概括了其贸易买卖问题、贸易的技术问题、贸易的管理问题以及国际贸易的支付问题等等,都在国际贸易的领域之内。在全球化的经济发展进程中,这对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也创造出了一定的机会,更加体现在外贸中间,在国际的投资带动资本的流动,但是,在这同时,也显现出了不少的缺陷,在金融市场的开放中,也增加了一定的隐形风险因素,在把知识产权的资产领域进入这个市场当中,给发达国家带来了一定的利益,但给发展中的国家却形成了一种的负荷。所以,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统一平等,是适用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 国际经济间的贸易法治秩序
法治的基石就是权利。在法治关系的内容里,权利和义务是基本,其法治的结构基点与核心力量就是权利。从法的本质出发,在法治的秩序中,权利创造出了义务,但又牵动于义务,限定于义务,所以没有权利就不会产生相对的义务。所以法治的的出发点就是权利,权利的本位就是法治,在国际贸易中,从法治形式特征观察,它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义务来保护和规范权利的,所以法的基石就是权利。在法治过程中,只有权利才能反映其主体性,也更能真实的反映出价值的属性。国际贸易的法治是为了维护其各国间的平等往来,所以在法治的构建中,在一定的条件下,要正当合理,享受其共同的利益,其法治的权利能效是为了保障各国的自由贸易、自由组织以及自主决定的条件。但是,所指的权利功能是在法治的角度阐述的,因为它是法治的基础,在其他的一般原则当中,也适用于国际贸易的自由往来,但在主体方面是有一定的差异性。在WTO的贸易往来中,一般是各国的政府或是企业,而政府成员则是权利的统一体,所以,在它们之间只能形成权利的关系。在受到国际贸易的法治制约时,这种权利也是会受到相应的制约,所以法治秩序的根本目的是有助于保护贸易的往来,其主要表现在:
(1)要加强国际贸易程序决策的透明度。在国际贸易经济制定的规则中,这是经济全球经济化的时代要求,在这其中国际贸易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重要的角色。在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制定中,它是由多边贸易的会谈建立的,只有通过在全世界国家的贸易领域里同等权利的参与其中,各国可以发表其看法,从而才能保证法治秩序的合理有效性。
(2)在国际贸易的法治中,要逐步的加强完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以及待遇。加强对已有的待遇优惠方面的有关规定,其实施的情况要进行检查,把有关的条款内容精细明确化,加强力度,把贸易间待遇落在点上。
(3)在国际贸易体系中,要平衡的维持好各国间的利益,提倡公平、平等。所谓公平不仅是在形式上的平等机会,而且在全球经济化发展中,要促进全世界各国共同发展。在发展进程中,不能抛弃发展中的国家,在公平的分配进程之外,所以,对于国际贸易法治构成的作用要充分的认识,在建立多边贸易的体制中,首先要构建国际经济的法治秩序,促使经济全球化的共同发展。
所以,在国际贸易的秩序中,其主要的追求和保障就是贸易的有序往来,而在WTO中,它所建立的宗旨就是在正常的法治秩序中,以一个完整、开放、持久以及健全的多边贸易管理体系,从而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进程。
3 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进程
(1)在国际贸易法治有效规范的治理中,国际贸易的法治秩序的规范为全球的发展治理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原则。如果没有形成国际贸易法治规范则国际的贸易合作往来会产生一定的阻碍,乃至无力的进行。所以,在国际贸易的法治秩序构建中,这给全世界的贸易交往提供了透明度和确定性,在各种行为的主体之间透视出了可靠的预期,通过国际贸易的法治从而得到了有效的引导作用。用构建的国际贸易的法治秩序提供出一个规范的领域平台,改善其行为主体的主观认识,从而提高了合作的态度。因此,在国际贸易的法治秩序中,加强规范了在国际社会领域中的责任感,以及归属感。
(2)在全世界的治理实践中,它是有利于形成国际贸易法治秩序的有效规范。在国际贸易的法治形成规范中,它是在全世界领域的各个国家中理性的选择以及互相博弈的结果中产生的,也是在有效的运行主体接受的范围内。在伴随全世界的实践治理展开,很多行为的主体在全世界的不同领域中经过了多次反复的运行,从而开成了这种惯例,同时,在实践的惯例中也就形成了相关的国际贸易法治的秩序规范。在世界各个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方面,都是根据自身的建议来提供对国际贸易法治秩序,并且,在世界的背景治理下,在国际权威组织的强加下,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必将起到相关的作用。在全世界的治理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不同的行为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关系,以确立共同认可的目标以及合作的方式,进行管理。所以,对于国际贸易的法治构建,是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也是在国际贸易的体制中,达成了共赢的目标。
关键词:无讼;秩序;和谐;德教;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3-0221-02
在西方法律移植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水土不服”的情况下,反思传统,植根本土,在不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的前提下,吸纳其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应当还是很有现实意义的。一个无视历史的民族很难准确认清今日的现实。故有必要对“无讼”一类思想作一番反思与借鉴。诉、讼在古代本为二词,《说文解字》中说:“讼,争也。”“诉,告也。”在西周时,“争罪日狱,争财日讼”,狱,类似于现代的刑事诉讼;讼,类似于民事诉讼。“争财日讼”是“讼”字的旧有含义,孔子“必也使无讼乎”一语中的“讼”是广义的,泛指狱讼之事,至少,后人在把孔子这段语录当做指导原则引用的时候,用的是这层含义…。无讼,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者说不需要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理念及追求的理想境界,属于精神和理想的范畴。在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的过程中,体现在诉讼上,那就是希望达到“无讼”的状态。后人常引用的是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第十二》)意思是说,我审判案件和别人没有什么不同,但最终目标在于使人们不争讼。孔子的无讼观“说明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
一、与法治的契合
“无讼”思想与当代的法治有着某种契合,如都追求着对秩序与和谐,都有赖人们的认同等。了解这种思想与当代法治理念的某些契合处,能让我们对于法律思想的传承有着更为清醒的认识。
1.前提相似:认同与遵守。无论是昔日的“无讼”,还是现代的法治,它们的实现需要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进而能够自觉的遵守。二者的目的都是希望社会成员能从内心自觉遵守社会规则,进而保持社会秩序稳定。能自觉地接受与遵守法律或伦理道德的要求将使秩序的维持变得更加有效与持久。当然,“无讼”所推崇的规则主要是封建伦理道德,其目的是使人们能够从内心接受中国传统社会的既定秩序。这样在遇到纷争的时候,就会互谅互让而不通过法律和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为此,执政者往往采用道德教化和唤起人们内心深处的情感等感化手段来达到息讼的目的。而现代法治更多是人们内心对法治所体现的理性的认同与追求,这包括对法的精神的认同,以及对法作为社会秩序调整器的作用的信赖,并将之作为与内心情感相交融的一种向往与追求。对法律的认同不是外力强加给社会公众的,而是他们共同的利益需求和价值共识,从而自觉遵守以法律法规为主要载体的普遍规则。法律的选择和运用,必须发挥主体的主动性,尊重主体的价值选择。因此,要把法律的选择权交给公众,让公众能够认同。从这个意义上看,无讼与法治是契合的,它们赖以存在的基础可能不同,但均是以当时占主导地位的伦理道德观念为前提,并得到社会大多数人自愿普遍的认同与遵守,摆脱一味的暴力统治,来达到社会稳定与和谐,在这点上,二者可谓殊途同归。
2.目标一致:秩序与和谐。“无讼”与法治有着共同的目标追求,那就是秩序与和谐。秩序是人类各种活动得以有序开展的前提,“秩序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意味着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自己的生活、自己的利益有着较为确定的预期。”没有秩序,人类将进入一种人人自危的无序状态。只有在一个相对稳定和安定的社会秩序之下,才谈得上法律作用的发挥,也才谈得上人们对法律的认同与遵守。为保证正常的社会生活,人类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消除无序状态。人类的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千差万别的,但在追求秩序这一点上,不同文明的法律有着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无讼”法律文化,虽然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君主专制的社会秩序,但是如果我们抛弃其阶级性和目的性,就其对社会秩序和安定的基本追求方面来看,与现代法治并无差异的。文明意味着秩序,秩序意味着和谐。“无讼”的前提是不争,所以它不仅是一种诉讼观念,更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人们对和谐的大同世界的向往与追求。自西周以来,思想家们特别推崇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争以及因争而产生的冲突是不好的。在古人看来,法律不过是一种统治工具而已,不得已而求之,用的目的还是以法去法,最终达到无讼。“无讼”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它对和谐的重视,认为和谐是最佳的,这不仅仅是一种审美意识,也是古人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理想。“无讼”主张的是一个没有诉讼,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这与今天强调的法治社会可谓异曲同工了。对于秩序与和谐的追求上,无讼与法治也有着某种契合处。
二、于当代的价值
在认识了无讼思想的内涵及与当代法治的某些契合后,我们可以反思其对当代法制建设中的一些积极价值,吸取其中合理成分,为今所用。
1.注重德教,谋求和谐。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与人们行为的两种手段,作为调节器的法律与道德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唯取其一的。徒法不能自立,前人早已认识到了法律固有的局限性。法律的虚无主义自当摈弃,法律的万能主义也不能成立。道德的施行有赖于人们内心的认同与遵从,外力可以改变人们的行为,却难以强制人们的道德,但又正是这种缺乏强制性又使得道德每每显得乏力。因而法律与道德有如车之二轮、鸟之双翼,平衡二者的关系,对于矛盾之化解、社会的稳定,作用是明显的。古人的“无讼”如何得以实现?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通过道德教化来实现的。“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证》)古人看到了法律只以约束人们的行为,却不能深入人心,而道德却可以起到很好的教化作用。使每个人明白了德礼并以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知道何为耻,天下自然无纠纷了。因而提出了德主刑辅,札法并用的方法来治理国家。所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序》),所谓“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正是认识到礼法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作为行政官员亦为司法官员的纠纷解决者们往往采用道德教化的方式来使当事人自觉、自省、自责,从而停止纷争,达到“无讼”、“息讼”的目的。前人正是通过这种道德的教化来消解社会矛盾,实现设会的和谐,时至今日这仍然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当然,那无原则无止境的息讼、止讼以至无讼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今天的司法以及执法过程中,在注重依法治国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了道德的作用,加强道德建设,提
高人们的道德意识,一些日常琐事,如邻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化解,而无须事无巨细,一一对簿公堂,这对于建立善良风气、构建和谐社会,还是有着积极作用的。
2.节约成本,互利共赢。当今的中国社会正由一个“熟人社会”逐步地走向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的关系也由“身份”转为“契约”。纠纷之多,矛盾之烈,众所周知。传统的“无讼”思想的内涵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作用是不能忽视。“无讼”思想中最可取的莫过于利用多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追求和谐以及矛盾的彻底化解。中国人崇尚的“和为贵”思想使中国人践行的是“中庸之道”,调解的方式正是符合了“执两用中,用中为常道,中和可常行”的中国传统思想。“无讼”的实质是强调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在中国许多地方,尤其是广大农村,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对现代法律的不认可不信任乃至于抵制,说到打官司往往想到的就是“找关系”、送钱。国家的诉讼功能在这些地方被弱化甚至被摒弃。在这种法律文化背景下,我们在加强与树立国家司法权威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司法的社会功效问题,如果说一桩诉讼案子打下来,矛盾不但没有解决,反而加深了诉讼双方的矛盾,深化了人们对司法对法律的不信任,我们很难说这是现有诉讼制度的成功。调解通过与当事人分析法律的规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式使案件了结,避免了激化矛盾和执行难的问题,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司法效率有其独特的优势。以调解终结诉讼的方式,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和人际关系的和谐,有利于节约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这些对于当今社会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现代中国的司法中(如民事方面)早已有了调解的尝试,也取得了很可观的成绩。调饵自然不是无原则的进行,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一种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问题解决方法,从而达到双赢。这种共赢,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共赢,更是当事人与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之间的共赢。
当然,产生于农耕文明的“无讼”思想明显有它的历史局限性,过分夸大“无讼”的作用,会不利于法律权威的竖立、法律信仰的形成、权利观念的培养等等。我们应该客观地说,“无讼”思想中有些成分仍能为今天所用,有些则明显不能“与时俱进”了,对这部分我们应当摈弃之。无讼思想有如火。用之得当,可得其利,用之不当,反受其害。我们应当注意吸纳其积极因素,摈弃其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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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是推动规范文明执法、解决发展中各类社会问题的客观要求,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在经济社会转型的新时期,面对复杂多变的发展形势,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解决当前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中国梦的蕴育和实现创造良好的环境。
依法行政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原则,它的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依法行政早在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斗争之初就已经被提出了,在资产阶级进行掌权之后逐步形成体系,慢慢成长为管理国家的一把利刃,它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地进行发展并延续至今,前前后后历经三百余年。
依法行政缘起于新型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需要,其直接的思想理念源自英国。资本主义最初的过程总是发生在英国;英国是资产阶级世界的缔造者 。英国在其光荣革命之后,资产阶级于1689年通过议会颁布了《权利法案》。随后,在1701年又制定颁布了《王位继承法》,从而开创了国王监朝而不理政的虚君制度,并极大地限制王权,使依法行政开始了实践的道路。
所谓依法行政,从字面理解就是要求政权的实行必须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而为、受法约束,同样依法行政也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德国的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是最早提出依法行政的明确要求的人,他把依法行政的原则又细化成了三个子原则即法律创制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以及法律保留原则。他提出的这一系列原则都从法治的角度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内容和做法,至今被广大学者所推崇。
但是在我国,我们所认为的依法行政与其原有的含义是有些出入的,我们更注重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问题的表现上,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依法行政被泛指包括政府自身之力在内的整个行政法治建设。近年来,依法行政在我国的发展逐渐趋于完善:
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来充分保障依法行政的实施。自1989年以来,我们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初步形成了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法律来做基本框架,我们的依法行政才能在更大的程度上实现有法可依,我们的法治社会的进程才能推进到今天这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