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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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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

第1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一、总体目标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和社会公众为重点,坚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增强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通过3年时间,力争全镇上下学深悟透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深刻理解其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实践要求,以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做到“两个维护”;进一步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底线红线;坚决扛起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政治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三个必须”原则要求,坚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切实做到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

二、主要措施

(一)组织学习“生命重于泰山——学习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电视专题片。应急管理部拟于今年制作“生命重于泰山——学习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电视专题片,专题片以专家解读、系列访谈和案例分析等方式,全面阐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系统解读安全发展、严守底线、强化责任、依法治理、改革创新、夯实基础、严抓落实等重要内容,体现政治性思想性指导性,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专题片制发后,镇安监站将组织单位干部职工集中观看学习。

(二)集中开展学习教育。各村、各企业和单位要把学习贯彻重要论述作为重要内容,党工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安排专题学习,加深对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理解认识,并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措施。通过参加轮训、典型案例深入剖析等方式,推动学习贯彻重要论述走深走实。

(三)深入系统宣传贯彻。镇、村两级党委将宣传贯彻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纳入党委宣传工作重点,部署开展经常性、系统性宣传贯彻和主题宣讲活动,形成集中宣传声势。镇安监站办公室要结合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通过设悬挂横幅、发放宣传资料、微信群等多种方式开展重要论述宣讲工作,积极推进安全宣传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增强公众安全意识,营造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丝毫放松不得的社会氛围。

(四)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市、县配套文件,始终把安全生产摆在重要位置,健全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会议制度,加强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精准治理、综合治理,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配合相关部门单位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深化改革健全制度,筑牢防控安全风险的制度防线;持之以恒抓好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意见贯彻落实,全面对照梳理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按照责任分工和时间安排,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实施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按时限不折不扣落到实处;配齐配强人员力量,完善工作制度机制并规范运行,切实打通应急管理“最后一公里”。

三、时间安排

从2020年7月至2022年12月,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2020年7月5日前)。各村、各企业和单位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自实际,明确具体目标任务、时间进度和责任措施,做好宣传发动和工作部署。

(二)组织实施(2020年7月至12月)。发放“生命重于泰山——学习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电视专题片。组织开展集中学习教育和广泛宣传活动。

(三)重点推动(2021年)。结合工作开展情况,推动健全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确保重点工作取得显著进展。

(四)完善提升(2022年)。总结各村、各企业和单位学习宣传贯彻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情况,宣传推广一批典型成果,加强示范引导,带动提升安全生产整体水平。

四、保障措施

第2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治;德治

在论述如何实现法治与德治结合之前,我们要先说明一下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阐述一下法治与德治具有的一致性与互补性。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的两大规范手段。把它们说成是规范手段,是因为它们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能在人们生活中长期发挥效力,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常把法律当作外在规范、硬性规范,而把道德说成是内在规范、软性规范;法律重在治行,道德重在治心;法律是他律,道德是自律;其实,法律与道德除存在一定的区别外,两者在通常情况下是相互联系、相互结合、优势互补的。我们可以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概括为八个字,那就是:“同质异形,内外共律。”同质,是指二者在政治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和各种社会关系;异形,是指二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不同特征,道德以人的自觉性和社会舆论为其依存形态,而法律则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和国家强制力为其依存形态;内外共律,是指道德从人的内心入手解决社会问题,而法律则是从人的外部入手解决社会问题。二者的关系就像中国文化中的阴阳关系一样,具有一内一外,一软一硬,相反相成,一体共治的统一性质。从两者的起源来看,道德在阶级社会之前的原始社会就已经存在。而法律是国家的产物,除了维护社会秩序外,它也具有维护道德的功能。从两者的实质内涵来看,法律以理为核心,以成文的法律规范为主要表现形式,以权利义务的相统一为主要内容,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道德以善为核心,以非成文的思想意识为主要表现形式,以利他主义的义务为主要内容,以舆论压力和内心谴责为保障。因此,法律与道德以各自的优势互补来共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稳定。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清楚的认识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在理论层面上是具有可能性及必要性的。而如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笔者试图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去分析。

立法要遵守德治的基本思想,实际上就是要立“良法”,即符合道德规范的法。大体可以分为对立法者的法律素质与道德素质的要求以及对立法内容的要求。

立法者作为立法的主体,首先自己就应具备制定良法的主体资格条件,笼统地说就是懂法理,有道德素养,具有高尚品质。总之,他应是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的一个集合体。当然,我们这里所指的立法者不是指某一个人,而是一个集团,由一个个立法成员组成的立法者的集合。具体要求就是:第一,懂法理。法律作为统治社会的一大规范,其本身就是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的统一。而且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法律所具有的自身的品质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进化。作为立法者应懂得法律所具有的基本品质、原理、价值。第二,具有以民为本的道德素养。虽然立法法对立法者规定了程序上的限制,但立法行为最终意义上还是立法者的个人行为,立法者的道德良心就成为影响良法产生的重要因素。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要制定出良法,他应既是一个精通法律的法学理论家,又是一个具有较高道德修养的人。

立法内容是直接体现“良法”性质的,关于立法内容上法治与德治的结合,笔者希望提出“民间法”这一概念来作为法治与德治的结合点。也就是说,希望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民间法的作用与积极意义,可以适当的将民间法转化为国家法。而对于这一转化的趋势,我国民法当中公序良俗原则有较好的体现。下面笔者便依据有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称号的泸州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进行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称要将全部财产交给张,并进行了公证。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针对该判决谈到:“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在这个案例当中,如果我们将法治机械的理解为完全按法律条文治理,那张将会以“第三者”的身份合法取得财产,而黄的合法妻子却对此无能为力。这无疑是不符合道德原则的,是违背德治思想的。在这里,法院援引了民法总则之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突破了继承法、婚姻法的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一丝民间法的影子在其中。法治与德治通过一个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融合。

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们都以追求公众幸福和人类社会的和谐为共同目标而相互之间形成互补。从而使法治与德治的统一成为当今民主、法制社会治国安民不可缺少的举措。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和控制力量,两者的区别是难免的。正因为它们的不同,它们才有了结合的可能,这种结合的可能就是两者的优势互补,只有把两者统一起来,才能形成优势互补。由于时间仓促和本人学识上的浅薄,笔者只针对立法、司法过程中如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进行了草率的讨论,本文有些地方显得比较肤浅,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一定还要不断的阅读,完善。

参考文献:

[1]E.搏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

[2]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第3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普法规划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普法工作,始终强调要以普法为契机促进普法队伍建设,推动执法工作,成立领导小组。

(二)明确职责分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局长负总责、副局长具体抓、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的良好机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七五”普法工作计划,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的指导工作。

二、主要做法

(一)加强普法宣传力度。为了确保学习效果突出,专门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法制学习任务落实。坚持每周二、五集体学习制度,在学习会议上定期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法,采取自学与集体学相结合,切实将宣传工作融入日常工作中。一是积极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学习宣传党的十以来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等。二是深入学习宣传与脱贫攻坚、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保障法律法规。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提高社会法律意识。

(二)采取多渠道宣传普法知识。一是“进企业”、“进乡镇”,通过发放宣传手册和宣讲的形式,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全面提高普法工作质量与水平。二是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qq报刊等形式积极完成“法宣在线”学习积分,通过学习,增强了干部法律意识,达到了预期效果。三是完善日常学法制度,坚持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要求全局干部职工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30小时,增强法律法规意识。

(三)落实监督职能,规范普法意识。加强管理机制,按制度要求,优化岗位设置,细化岗位职责,形成合理规范、严谨普法工作。

(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相结合。我们将法治学习教育融会贯穿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去,通过学习《党内纪律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纪条规等,并集中观看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专题片,使大家深受教育。党员带头做表率作用,狠抓党风廉政建设任制的落实,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从而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开展。

三、存在的问题

在开展普法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许多不足,一是各项普法工作有序进行,但由于条件和人员所限,在宣传方式、宣传途径等方面有待加强。二是普法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方面有待加强;三是普法宣传的方式方法创新不够,宣传的广度和深度有待加强。四是全面推行“学习强国”app学习模式、利用微信公众、qq、网络平台、微博媒体平台等方面有待进一步规范化。

第4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以来历次全会精神和依法治国重要论述为指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深入基层,服务群众,深入推进“法律七进”工作,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推动人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使领导干部、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悉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知识,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诚信守法、依法办事的观念,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的自觉性,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以推进依法治县工作的全面深入。

三、主要内容

(一)营造法制宣传教育良好氛围

充分利用电视、手机、网络等媒体,采取标语、发放宣传资料、廉政党课等形式,定期定时地开展针对全局干部职工工作的政策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使其了解和熟知相关法律法规,满足对法律法规知识的需求。认真搞好各种宣传日、宣传月和全国“12.4”法制宣传日活动。

(二)加强局机关学法用法的工作力度

围绕党纪政纪教育开展法制学习,通过多种形式的学法活动,不断增强全体干部职工依法执政为民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强化全体干部职工法制教育力度,并根据工作的特点,制定学习计划和考核办法。将法制工作纳入机关综合目标进行管理,加强对委局全体干部职工学法用法的监督。

(三)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教育,促使全体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理念,带头学习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忠实执行法律权威。依托机关法制学习园地等阵地,进一步加强学法阵地建设,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年度考核中,将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年终总结的重要内容,并将其作为年度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健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真正做到执政为民、服务发展。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局机关要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进机关”工作的深刻内涵,充分认识活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搞好法制宣传和法治建设工作作为转变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创建法制文明单位和反腐倡廉的治本措施。

(二)明确工作任务。各股室要结合方案的具体内容,做到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法律七进”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到任务明确、措施有力。

第5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一、活动时间

2017年3月1日至31日。

二、宣传重点

(一)紧紧围绕中央、省委关于综治和平安建设的重大部署做好宣传工作。广泛宣传中央、省委zd工作会议精神,广泛宣传推进平安xx建设、法治xx建设、过硬队伍建设采取的工作措施、广泛宣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协调行动、形成合力。

(二)紧紧围绕贯彻落实《xx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做好宣传工作。深入宣传关于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落实、表彰奖励等相关规定,领导干部、厅属各单位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好促发展、保平安的主体责任。

(三)紧紧围绕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做好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大力宣传我省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全面依法治省的重大安排部署,大力宣传全省商务系统依法治理取得的成效。

(四)紧紧围绕治安热点、民生热点做好宣传工作。坚持聚焦问题、补齐短板,加强正面引导,营造共创平安、共享和谐的社会氛围。针对国家安全领域面临的挑战,大力反渗透、反间谍、、反恐怖、反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针对治安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防盗抢、防诈骗、防火灾、防事故、防传销、防“民转刑”案件等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针对民生领域的重大隐患,加大防非法集资、防校园欺凌等的宣传力度,提升群众的自我防范能力。

三、安排部署

(一)厅属各单位要在2017年平安xx建设宣传月活动期间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一岗双责”进行明确分工,抓好落实。

(二)厅机关各处(室、局)按照工作职责和所负责领域搞好宣传。具体如下:

1.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宣传工作;

2.流通业发展处负责平安商场建设工作的宣传工作;

3.人事处负责国家安全领域(反渗透、反间谍、、反恐怖、反等)的宣传工作;

4.政策法规处负责全厅干部职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商务系统依法治理取得的成效宣传工作。

5.其他处(室、局)根据工作职责,做好自身宣传工作。

四、活动形式

(一)广泛开展媒体宣传活动。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集中进行1-2次宣传活动,依托门户网站、内部刊物、微信群、窗口LED建立宣传阵地,要确保单位内部和行业一线窗口有平安建设宣传内容。

(二)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把机关办公场所、外贸学校、格林兰大酒店、厅家属院等重点区域列为社会宣传工作主阵地,重点部署,置换张贴新的平安建设宣传标语、字幕、招贴画,营造平安创建氛围。在机关办公楼和家属院内设立固定宣传栏。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要把宣传月作为年度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主要负责同志要抓好任务分解、工作督查,确保责任到人、要求落地,确保活动横要到边,竖要到底,无空白,没死角。

(二)加大督导推进。厅办公室将适时组织督导检查,确保活动有序有效,扎实推进。

第6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关键词】初中道德与法治;情感教育;现状;对策

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要求,自2016年起,中小学《思想品德课程》统一更名为《道德与法治》。当前,国家《道德与法治课程标准》对教师教学中的情感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按照国家新课改革的相关要求,我们可以看到: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要改变传统过度重视知识传授的教学现状,重视教学中的三维目标: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和价值观,新课程改革将“情感态度和价值观”作为教学的基本目标之一,由此可见,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中,情感教育具有多么重要的作用。因此,作为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教师,应当重视学生的情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实现良好的课堂教学效果。

一、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情感教育的现状

有人说:中国人是一个缺乏信仰的民族,所以他们才会无所畏惧。从根本上讲,一个民族信仰的匮乏,跟国家的教育现状息息相关。就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学而言,情感匮乏是一个普遍的现状。很多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所关注的焦点依然是考试。考试成绩成为了衡量教师教学效果好坏的重要标准,因此,对于很多教师而言,他们根本就不关注学生的心理动态,不关注学生的情感需求,所谓的道德教育,所谓的法治教育,和传统的教学而言,无非是换汤不换药的一种手段而已。具体表现如下:

1.教师的教学目标缺乏情感因素

既然初中思想品德课程要更名为“道德与法治”,就是需要教师从道德和法治的角度,不断提升学生的认知能力,形成良好的情感态度和价值观。但是,在实际的课堂教学中,很多教师的教学,根本就没有将促进学生形成健全的人格作为教学的重点和难点,教师只关注考试分数,只是让学生死记硬背一些理论化的知识,学生一知半解,对很多知识和内容了解不够透彻,从而使得学生对相关的道德知识和法治教育知识都不甚了解,极大地影响了学生的道德品质形成以及法律常识学习。教师的这种缺乏情感因素的教学目标,严重影响了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学效果。

2.学生对道德与法治课程存在厌学情绪

在笔者的教学过程中,曾经对一些学生开展国调查,或者是访谈。在这个过程中,笔者发现一个现象:很多学生认为道德与法治课程是“不值得学习”的,是“没意思的”。这样的调查结果不禁让笔者为之一惊。从根本上讲,道德与法治课程的开设,目的是为了从道德与法治的角度,让学生懂得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懂得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从理论上讲,这是一种理想的教学状态,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沦丧的国度。但是,就是因为教师一味地说教,一味地灌输,使得很多学生对道德与法治课程失去了兴趣,甚至认为这是一门不值得学习的课程,这一点不得不引起教师的深思。由此可见,重视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情感教育,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势在必行。

二、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中如何渗透情感教育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中,情感教育的缺失,使得教师的教学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因此,作为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师,应当在教学的过程中重视情感教育,从情感的角度,激发学生对课堂教学的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全面提升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学效率。主要手段如下:

1.P注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主体性

新课程改革强调: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要形成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模式。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要关注学生的课堂教学主体性。因此,作为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师,应当改变过去灌输式的教学模式,充分尊重学生的课堂教学主体性,将学生的兴趣爱好、个性特点作为教师教学内容选择的重要参考,力求教师的教学内容、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符合学生的兴趣爱好,从根本上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促进学生学习效率的提升。这个过程也体现了教师对学生情感需要的尊重,正是因为教师尊重了学生的情感需要,方能促进学生对道德与法治课程积极性的不断提升。

2.不断创新课堂教学方法

创新课堂教学方法,是新课程改革赋予当代教师教学的基本要求。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学中,教师应当通过不断创新教学方法,实现良好的课堂教学效果。例如,教师在教学中,可以通过多媒体辅助教学的模式,用丰富多彩的知识和内容,改变过去文字表述式的教学模式;此外,教师的教学,还可以通过充分运用情境教学法,创设有趣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还可以结合一些涉及道德方便的案例,将这些有争议的道德案例融入到课堂教学中,让学生通过小组合作学习的模式展开讨论,在讨论的过程中,明白一些生活中的道理,促进学生学习效率的提升。

3.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

本文中,笔者重点谈论的是关于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情感教育”。因此,要想达到良好的情感教育要求,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要重视和学生之间的沟通和交流,通过良好的沟通,了解学生的内心需求,了解学生的实际需要,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和谐的师生关系的构建,对于促进教师和学生之间沟通交流具有积极的意义,让教师和学生之间不再有代沟,让学生能够在课堂教学中畅所欲言,向教师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需要,从而使教师能够因材施教,促进形成良好的学习效果。

总而言之,在初中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学中,教师应当按照新课程改革目标的基本要求,重视“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的教育,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当重视情感教育,通过有效的情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参考文献】

[1]顾引新.小议情感教学在初中思想品德课的实践[J].长三角(教育),2012,(7)

第7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公安消防部队昆明指挥学校 云南 昆明 650208)

【摘要】由于法官这一主体同时具有了不同的属性和承担了不同的身份角色,加之一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对法官的制约,任何意图从普适性的角度来论述法官的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文从法官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出发,在具体的语境中来对法官进行定位。

【关键词】法官 自然身份 制度身份 法官职业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官无疑是其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采用对抗制审判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官为主导,以纠问方式审判的欧陆法系,都离不开法官的参与。特别是作为一种相对较为优越的社会治理模式——法治在全世界范围得到认可并推行以来,法官更是被推到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于是乎,法官是“正义的化身”[1],“司法是一台自动售货机”[2]等观点开始滥觞于世。无可否认,这些观点和评价在一定程度上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出发点或多或少的反映出了法官的影子,勾勒出了法官的轮廓。然而,这些论断又都是有失偏颇的,因而联系具体的语境,结合法官自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甚至可以说这些论断又都是一文不值的(It is nothing)。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来对法官进行叙述和定位才是合理的?或者说法官在整个制度体系或者在法治进程中到底居于何种角色,起多大的作用?本文将采取比较分析的视角,从法官这一个体身上所具有的不同的属性和同时承载的不同的社会角色入手,来对法官作出笔者所认为的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并进而对其在法治进程中的作为进行讨论。

一、作为人的法官与作为法官的人

当我们平时称呼法官的时候,很大程度上我们是把“法官”这个语词作为一种职业,一种身份,甚至是一个符号来指称的。而几乎很少有人会系统的、全面的认识法官这一指称所同时承担的各种不同角色和所同时具有的不同属性。在法治化、现代化这样的语词已成为当下的流行话语和时尚话语的语境当中,法官这一具体的角色已经只能作为整个制度设计当中的一个工具和符号,其作为一小个棋子,已经逐渐湮没在被规训得十分齐整的整盘棋局当中。

但是,如果我们还能够稍稍保持那怕是一点点的分析和解说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在被现代化规训的过程中完全丧失思考能力的话,那么对于法官,我们在评价和论述他/她们的时候首先所应该做的,就是把法官还给法官。当我们剥开由于现代化而带来的制度设计身上所笼罩着的层层面纱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清晰的发现,无论在现代制度体系当中承担着何种制度角色的个人,首先都只是一个具体的人。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也不例外。法官,首先的身份是作为人而存在的。既然是一个具体的人,那么法官就避免不了正常人的“七情六欲”,就会像正常人一样娶妻/嫁夫生子,因而其基本的自然身份应该是(父母的)子女,(子女的)父母,(丈夫的)妻子或是(妻子的)丈夫,然后才是司法制度中的法官。这是正确分析法官或者说是给法官这一角色进行合理定位的前提和基础,是关于法官的一个基础性的论断。任何离开这一基础性的论断来对法官进行解读的行为,都只是一种主观的愿望,无论这种愿望是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早就指出,任何人都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笔者在此处对法官的解读其实只是对关于人的论断的一个重述和具体化,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时髦的见解。只是由于现代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时常容易被包围在一片喧嚣和鼓噪声中,丧失了分析问题的基本能力,进而对一些常识性的问题视而不见或是已无法看见。

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分析法官在法治化进程中的作为有着重要的作用。正因为法官首先是一个具体的个人,因而无论经过怎样齐整的规训[3],法官虽然从形式上看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了现代制度体系当中的一种工具和一个符号[4],却又不可能完全丧失其作为具体的人的自然属性,而彻底地沦为制度体系当中的一个机器。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当初提出要法治而不要人治的关键原因之所在。因为亚氏认为:“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祗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5]然而笔者认为,如果说因为担心人类有“”(自然属性)而不能胜任统治社会的重任,所以才需要引入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的话,那么,亚氏的这个设想在事实上已经破产了。因为即使在法治的制度模式之下,同样离不开具体的个人,法治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归根到底还是要靠具体的个人去执行的。若意图消除人的“”,那么势必又要进行专门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同样离不开具体的人去执行。这样一来就形成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恶性循环。而且,笔者在此文中将要讨论的是因为人的双重属性的存在,并不一定就必然能够得出正义将无法实现的结论。相反的是,在有的场合,可能恰恰是因为人具有了“”,才使正义最终得以实现。

再来简单讨论一下法官的另一重属性,或者说法官的制度身份,即作为法官的人。这也是人们谈论法官时通常所理解的那种身份角色。法官的这一制度身份角色其实在以上讨论其自然身份角色的论述中已经有所涉及。在法治化语境及法治化进程中,法律活动和法律职业越来越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6]。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角色,法官同样也不例外。在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官的来源曾经存在着多种渠道,如法学院的毕业生,复转军人进法院以及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等途径。法官的文化层次也是参差不齐的,从小学、中学到大学不等。而随着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国家逐渐加强和统一了对法官的规训。从法官的学历层次到法官职业从业者的入门资格的取得,都进行了统一的规定。[7]越来越注重程序立法是法治化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趋势。已经进入法院系统,成为了法官的人,在司法工作当中同样有着一套严密的程序和纪律。所有这些制度设计都刻意凸显了法官的制度身份。特别是在当下的中国,为了尽可能避免许多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的法官都生于乡土长于乡土工作于乡土,因而或多或少在事实上分享着乡土的情感和资源的现实[8],制度设计上就更加要强调法官这一角色的制度身份,使法官这一指称逐渐符号化。[9]随着现代化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事实上也确实促成了法官的制度身份越来越明晰,自然身份越来越模糊的趋势。可以说,对司法活动的划分越细密,程序要求越具体,理性化和形式化程度越高,那么法官的制度身份就会越明显,自然身份也就会更加模糊。在此意义上而言,韦伯所描述的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人们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它就会自动送出判决的情况就不再是痴人说梦的无稽之谈。

在以上的叙述中笔者力图尽可能接近客观的勾勒了法官这一主体所同时具有的两种属性和承担的两种角色。相对于下文所要阐明的立场和所要表述的观点,可以说以上的描述还没有涉及到根本的价值判断,而只是为笔者在下文中的价值判断作了一个铺垫。下文中,笔者将以法官的自然身份和制度身份的分野为出发点,来论述此种分野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并进而探讨同时具有两重身份的法官在法治进程中的可能的作为。

二、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还是“司法的自动售货机”?

对于法官到底应该怎样进行描述和定位,不同的人给出了有别于他人的自己的回答。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纯粹法学派等不同的派别给出的答案有着天壤之别。在我国,长期以来以至当下所普遍流行的一种观点是“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与此衔接,“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观点也得以大行其道。那么,这种长期以来为学界甚至社会所认可的观点是否较为客观地对法官进行了描述?如果不,那么是否该是另一个结论,即“法官是判决书的自动售货机”呢?

笔者认为,这些论断都是在脱离了具体语境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且都妄图让自己的论断成为一种普适性的观点。因此,这些带有偏见(伽达默尔意义上的)的口号性的结论如果放在了具体的语境当中,就有可能成为了虚构的童话,对于认识和解决问题毫无帮助。在笔者看来,由于法官本身所具有的不同属性以及所承担的不同身份角色,加之法官所处的外部制度环境的不同,无论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还是“判决书的自动售货机”,都是有失偏颇的。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如果把一个美国的法官、一个法国的法官和一个中国的法官放在了同一个案件面前,试问在他们审理完毕这个案件之后,我们是否还能对他/她们下一致的断语?其实还不用那么复杂,就是把两个同在中国司法系统工作,其中一个长期在大城市而另一个长期在乡土的法官放在了同一案件当中,当他/她们审理完毕这个案件之后,我们对他们的评价是否还会一致?

先从大的方面来看。处在不同法系的法官,其所具有的权力和审理案件的方式是完全不同的。英美法系的法官具有很大的权力,司法机关是三权分立格局三极中的一极。然而就是在这样的权力格局之下,司法部门都还被汉米尔顿认为是“最不危险的一个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10]。虽然曾经出现过“马伯里诉麦迪逊”这样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为世人所传诵的案例,可是当我们剥去笼罩于其身上的神秘面纱,其神圣的光环后面竟是政治妥协的产物,而且还不得不以牺牲其中的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为代价。[11]我们能说创立了此先例的马歇尔大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吗?另外从案件的审理方式上看,英美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时扮演的是一种消极中立的角色,通常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即在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来进行判决。因此,德国学者韦伯的关于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的论断好像用在英美法系法官身上也不无不妥。

再来具体来看中国的情况。在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中,理论上而言中国法官只有适用法律的权力,而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法官造法的权力。若严格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来司法,那么似乎中国的法官也不应该被称为“正义的化身”,同样更倾向于是“司法的自动售货机”。严格依法办案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的原则。法治的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就是可以通过立法来把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包括进去,然后再严格加以贯彻。然而这只是立法者们的一厢情愿。立法的速度永远滞后于社会发展变化的速度是一个客观现实,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发展的可能。因此,如果遭遇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事,那么法官该何去何从?这时候的法官大概既成不了“正义的化身”,也当不了“司法的自动售货机”了。如果此种情况下法官们不是坐以待毙,而是采取了另外一种迂回战术,把这些未曾出现过的未被格式化的法律所包含的情况来进行一种合乎情理的转化,从而能够在格式化的法律中找到相应的解决问题的方法,那么此刻的法官到底是在实施一种正义的行为还是已经违法?相反的处理是,如果这时法官因为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而对类似的案件不予受理,那么到底是一种严格恪守法律的合法行为还是一种失职行为?这是在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体制及权力格局之下所无法回答也不愿意明确回答的一个问题。

然而这却是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回避不了的一个问题。在很多的案件中,如果仅仅依照已经格式化了法律来对号入座,审结案件将会是一件十分容易和迅捷的事。然而我们只可以说法官审结了案件,至于是否真正解决了问题那可是另外一回事了。作为一个有着正常情感的法官,一般而言他/她会在解决纠纷与贯彻规则之间作出权衡和思考[12]。从其自然身份的角度来考虑,只要不是一个“恶人”,谁都不愿意看到如果因为法律的不公和判决的不公而导致悲剧的发生(而从法官的产生途径来看,这样的“恶人”一般是很难进入法院系统从事法官职业的),因此一般而言他/她们将会设身处地的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看待案件和思考问题,更注重的是纠纷的解决[13]。而从法官的另外一重身份——制度身份来衡量,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符号,法官仅仅依法办案(执行国家规则)就行了,至于依法办案的结果公正不公正,判决是不是能够执行已经不在其思考和关注的义务范围之内了。另外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在乡土社会中,有太多的纠纷是无法与格式化的现代法律相一一对应的,即使经过一定的转化,也很难把其纳入规范化的法律体系。这在我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制度之下就给法官出了难题,让法官无所适从。这时的法官是应该为了解决纠纷而适用乡土社会的不成文的规则呢,还是创设新的规则来适用,还是干脆就撒手不管?这时的法官又将是怎样一种角色?

更有甚者,如果现行有效的法律本来就作出了许多不公平不公正的规定,而法官没有如同一个普通人那样从自然情感的角度出发来对之进行审视,而仅仅以制度身份从严格依法办案的角度出发来适用之对纠纷进行处理[13],那么此种情况下司法还有可能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吗?法官还可能是正义的化身吗?很显然,这时候的司法非但不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反而成了开启不公之门的一把钥匙了。这时候的法官自然也不再是正义的化身,而是非正义的守护者了(当然这只是对可能出现的事实的一种描述,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国家司法体制下的法官做出此种行为是没有过错的)。

三、没有结论的结语

到了该被人追问笔者的结论的时候了。跟上述所提的人们通常认为“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一样,这是大多数人的一种惯性思维。如果在对别人的观点进行了批判之后又没有提出自己的观点,那么自然是不会有一个好下场的。好在笔者也不希望通过此文的写作能捞到多大的好处,所以也就不会特别在乎别人会怎么样来接着批判自己。不过,基本的态度和立场还是不能缺少的。如果非得追问法官是什么的话,那么,其实答案已经包括在上面的叙述中了,即把法官还给法官自己。笔者固然不否认在法治的进程当中,法官这种职业确实处在了前沿锋线的位置,也最能引起学者以及其他普通人的关注。然而,跟其他任何职业一样,法官同样也只是一种职业而已,都是一种自然身份和社会身份的有机结合。如果把法治事业看作一条环环相扣的铁索的话,那么法官也只是这条铁索上的一个环节而已,跟其他的环节没有太大的差距。法治从根本上而言是一项实践着的而不是建构的事业,因而不可能仅仅通过法官的努力就达成了法治的状态。特别是在我国的权力格局和司法体制之下,法官的作用更是非常有限。他/她们只是整个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部分,既不能被一概称为“正义的化身”,也不能笼统地说成是把守正义的门槛,当然也不能把他/她们简约为“司法的自动售货机”。如果随着权力格局的演变,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法官的作为或许会跟现在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在当下的中国,还远远不是那样。

注释:

[1] 这样的观点随处可见,类似“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表述层出不穷。

[2] 韦伯出于对法律将不断形式理性化的推论,曾担心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你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参见苏力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中第六章的相关叙述。

[3] 这个被福柯用来描述刑罚变迁的语词,其实未尝不是其他领域的真实写照。这样的例子很多,法学院的统一的法学教育,越来越规范化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甚至前些年法院系统内部一直举办着的法官培训班,无不是对法律从业人员包括法官的一种很齐整的规训。

[4] 西塞罗早就说过:“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行政官”。此种意义上的行政官就已经成为了制度设计中的一个工具。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著:《法律篇》,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第79页。

[5]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71页。

[6] 可参见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7] 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中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是对法官的学历层次的规定;第51条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对法官职业从业者入门资格的取得的统一规定。

[8] 可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中的相关论述。

[9] 在曾经有过的大义灭亲、六亲不认、秉公执法、铁面无私等等之类的语词当中都可以看出这种制度设计的影子,这些理念和语词一直延续到当下,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而不是“亲亲得相隐匿”的规定,就在很大程度上漠视了人所固有的自然情感,而是把“人”当成了现代司法制度当中的一个“符号”。这些类似的配套规定对于进一步凸显法官的制度身份不无帮助。当然这种“帮助”的结果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那是值得另行讨论的话题。[10] 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商务印书馆,第391页。转引自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69页

[11] 关于此案的具体经过可参见苏力:《制度是怎样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的相关论述。

[12] 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一文中对此问题作了很切合中国实际的有益的探讨,可参看相关部分。

[13] 民间常说的“谁没有父母”,“谁不是爹娘生的”这样的话语对法官同样当然适用,这样从人的自然属性出发来思考问题的方式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甚至也不应该完全避免,要不然法官就仅仅只是符号意义上的“法官”而不是“人”了。

[13] 这里笔者并不是说从制度设计上就无法对这种不公平不公正的法律采取相应的措施,只是在我国目前的权力格局和司法体制下,法官若仅仅从制度身份出发来作为,他/她是无法对此采取根本的富有成效的行为的,因为其无法对之拒绝适用,更无权对之提出修改。

第8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关键词]正当程序中国语境法治

一、正当程序的解读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正当程序作为一种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英国《自由大》,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物。“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最早体现于英国的1215年《自由大》,正式提出于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后又在著名的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得以兴盛。美国前联邦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评价道,“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认为只要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讲“宁要有正当程序的恶法”,法律程序要比实体规则重要,恶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有害。[2]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关于正当程序的理论,以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加以归纳和总结,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中全方位解读正当程序的理论,从正当程序的渊源,包括思想渊源、价值渊源、司法渊源、渊源,社会基础,法治背景,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等方面解释正当程序为什么是异域之花。

正当程序的规范与理念在美国已经深入人心,而在我国,即使是法治建设已历数年的今天,“正当程序”仍然徘徊于法治门外,行而无所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迈向一个法治的新世纪。正当程序的构建,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建设过程中,应是关键的一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就在于赋予每一个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3]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这部著作从我国社会结构转型期这一背景出发,对正当程序在实现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意义及建构之路进行深入的研究,把程序与法治的重大理论观点同建设我国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一系列新的学术思想观点。

本书分为上、中、下三篇,每篇各自独立,相映成趣。上篇程序正义的法治之理,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角度,论证了正当程序这一舶来品应该而且必须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得以贯彻和体现。本篇还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深入分析了目前中国程序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如何使程序正义本土化实践的具体举措,该篇独到的视角,新颖的见解,使读者眼前一亮,并为之振奋。中篇正当程序的法治之神,讲述了从的高度审视正当程序并结合实际分析在我国如何进行正当程序的构造,以及正当程序和大众心理的碰撞和冲突;从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的角度溯本求源实现正当程序在中国的应然要求;从人权保障、政治文明、诉讼效率分析中国如何走向程序文明。下篇刑事程序的法治之维;以刑事程序为视角分析正当程序和最低限度的公正,着重强调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提出建立刑诉的正当程序原则,以期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

二、中国语境下的正当程序

中国的状况是正当程序长期以来的缺失----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德治国家,法治传统先天不足,强调存天理,灭人欲,强调社会秩序的和谐,避免纠纷和诉讼,让老百姓“疑法”“畏法”进而“厌讼”。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推崇仁治,崇尚礼教、奉行中庸之道,主张权力本位,尚“人治”而轻“法治”,其主要特征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上则是侧重定名止纷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提出社会学上关于社会性质分类的理论,一个是礼俗社会,一个是法理社会。传统中国乡土性的“熟人社会”就是礼俗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4]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根深地固,在中国人的传统的法律思维中,一直缺乏程序的意象。即使是在今天,我们努力实践着依法治国,追求着现代的、民主的、文明的法治,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依然相当严重。人们在对法的认知和遵行过程中仍然自觉不自觉地淡化甚至忽略程序。[5]我们的文化中并不缺少法(制)治的资源,只是缺少分析这些资源的“先进”方法和现代视野。[6]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来研究,也是一种语境的回归。

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不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本位,只要能够消除危害皇权和不稳定的社会因素,采取任何手段都是正当的合法的,因此程序法沦为实体法的奴婢,正当程序更无从谈起。当我们考察中国古代文化时,发现权利观念的阙如,私权意识的空白导致了观念上对程序的漠视。程序工具主义居于程序价值理念的主导地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当下中国语境中,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往往是以控制犯罪作为导向的,特别是“严打”时期现实社会价值取向对犯罪控制的强调。“书本上的法”要变为“行动上的法”往往步履艰难。[7]中国语境下的“程序正义”是我国在迈向法治社会进程中传统文化与制度的缺陷的现实表现,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一种必然产物。它需要经过现代与传统,现实与历史,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磨合,还要结合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不断的融合与整合,而最终以新的姿态展现在国人面前。[8]程序正义是与一个国家的哲学思想紧密相连的,必须与一个国家的民族相融合,才会发挥它的作用。中国传统意识为讨论中国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语境,讲述中国法律应将其与生存它的文化背景相联系。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究竟适用程序本土化,还是移植舶来品。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与专制格格不入,“法治”则具有现代“文明”的属性。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一个众所关注的热门话题。中国的法治路径究竟要采用实体法治还是程序法治,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固然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可以弥补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但以程序法治为我国法治的发展路径,则值得商榷。当下的中国不宜走程序法治的道路,而应采用实体法治为主,兼顾程序法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发展路径是一种在传统中超越的渐进式法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会引起秩序重构中的震荡,成本低、效率高、阻力小、社会可接受性强,有利于我国法治的良性发展和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而孙洪坤认为只有确立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的思想,以人权为终极目标的各种程序性制度才能建立起来,法治社会才能一步步形成。程序价值之所在乃是社会发展之必需,特别是当代中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这个关键的历史时期,对于法治文明的实现具有突出作用的程序必然要率先走向文明。目前,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从社会关系看,是从各种以身份为特征的依赖型关系向以个人独立自由为基础的契约型社会关系转变;从价值观念看,是从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这正是中国引入程序正义的一个大的社会背景。程序正义对中国法治的最大意义不在于取代我们原有的那一套“程序工具主义”的东西,而在于它对中国法治进程循序渐进的影响,其最终目的也非是取代“程序工具主义”,比较完美的结果应该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正当程序对中国法制的意义应当有一个软的切入点。[9]孙洪坤在本书中现实语境下对程序正义的多维度批判中讲到在我国要破除程序虚无主义,矫正程序工具主义,摒弃程序形式主义,特别强调要强化程序理性主义,并论述其途径是:(1)与“人治”决裂,逐步清除民众头脑中积存已久的“官本位”思想。(2)改变传统的教育模式,培养民众的理性精神。(3)强化程序理性意识,要在尽可能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增强程序理性意识,而不是让普通民众仅充当旁观者的角色。[10]

三、中国构建正当程序的意义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培根)[11]本书基于正当程序的理念而展开,着眼于正当程序的本土化,力图从中国现实状况出发,发掘正当程序的理论在中国语境下对应的实际问题,在社会法治进程中,构建正当程序之路。当前中国首要的问题是成熟理论,我们应在正确分析和评估正当程序在当前司法实践与大众法律观念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的正当程序”。[12]理论的成熟应以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为依托,切不可脱离中国实际,不可一蹴而就。我们应对传统文化保持一种应有的尊重。促进程序正义在中国的承继和实现,努力做到加快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建设,改造传统司法价值的认定,转变程序价值的观念,并不断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程序正义作为一个舶来品,它的内发性就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本土化的实践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对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时代性的改造和扬弃,还要对现实中的诸多现象进行反思和总结,借以得出理性而具有可实践性的结论。真正的程序正义,应当努力实现在促进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平衡之中,从实质上保障每位公民充分参与诉讼和得到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总第79期;

[2]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P43页。

[3]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塑》,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第21页)

[4]:《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大出版社1998年版10页。

[5]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55页

[6]王瑞峰:“论清代刑事司法中的引断”,载《刑事法论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307~349

[7]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49页

[8]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53页

[9]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12页

[10]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69页

第9篇:关于法治思想的重要论述范文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1.1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1.2“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1.3“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1.4“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1.5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2.1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2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着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2.3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2.4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2.5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1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3.2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3.3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3.4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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