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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的定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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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想的定义

第1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内容提要: 作为征表行为人再犯与初犯可能性与否和程度高低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随着人格责任论在刑法理论中的勃兴而在犯罪的认定中地位愈加重要。人身危险性评判不仅在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出罪环节存在,而且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阶段也意义重大。在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认定中,作为选择性要件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分别融合进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中影响行为的犯罪成立。

引言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两高”又联合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两高”上述司法解释中反映出来的关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因素这一刑法基本范畴为切入点,剖析我国刑事立法中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如何介入以知识产权犯罪为主的经济犯罪的入罪环节,为人身危险性评价这一刑法主观主义理论的核心范畴更好地更合理地指导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解释活动,充分实现刑法理论争鸣与刑事法律实践的良性对接提供妥当的契机。

一、作为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罪前表现如何进入知识产权犯罪定罪视野

(一)人身危险性与初犯可能、再犯可能

人身危险性概念之缘起应当归功于主观主义的刑法学家们,是他们完成了犯罪研究对象从行为到行为人的转变,“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换句话说,孤立地来看,所犯的罪行可能比犯这种罪的主体的危险性小。如果不注意主体固有的特征,而对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加以惩罚,就可能是完全虚妄的方法”。① 人身危险性,是以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大小为核心的,征表着行为人反社会态度之强弱,以及对刑法价值之态度可否的载体。

在犯罪的本质问题上,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实害;而主观主义则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即犯罪人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认为犯罪人的性格、内部的危险性是科刑的对象,但是现代科学表明,只有当犯罪人内部的危险性表现于外部行为时,才能认识其内部危险性,只有当犯罪人的危险性征表为外部的行为时,才能对之处刑罚。② 所以现在新的有力的观点认为,人一方面受环境与素质的制约,另一方面在一定的范围内又有规制自己行为的自由。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的人格行为论,原则上采取客观主义,构成犯罪要有现实的行为,同时行为人以自由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便表露出行为人的人格,行为与行为人的性格就联系起来了。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为、状态反映出来的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种出于社会防卫思想的人身危险性论述更多的是在应对诸如累犯、惯犯、常习犯等表现出同法规范对抗意识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时,妥当地匹配好犯罪人、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三者之间的平衡,以充分合理的实现刑法的防卫社会功能和特殊预防效果。正如我们普遍地认为,人身危险性之所以成为刑事法律中的一个关键核心,乃是以刑法理论中的社会责任论作为基础,因而在评价人身危险性因素是否以及如何与犯罪的概念、定罪、刑罚裁量三者的关系上自然也不能脱离这一基调。从社会防卫的角度而言,对有着相当程度的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来说,刑事法律制度的应对的途径无非是将行为予以犯罪化或者处以保安处分。由此,这一理论框架下的人身危险性评价应当是和犯罪概念、定罪以及刑罚裁量三者都紧密联系的,而不是有学者认为的人身危险性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或是在定罪的环节上只起出罪的作用而不影响入罪。所以,对这一问题的肯定必然表明这种水到渠成的逻辑推演下仍然包含着诸多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需要面对解决的问题,比如人身危险性因素如何同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对接,怎样看待其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但书的关系,人身危险性评价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的联系等等。所以说,人身危险性评价不仅仅是说明再犯可能与否,而且可以说明包括实施了若干反社会行为的行为人本身初犯可能性大小的标尺。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人身危险性不仅可以影响刑罚的裁量,而且在评判无论是一个已经实施过犯罪的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或是一个初次实施行为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上也应当有着实际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司法解释中人身危险性因素对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影响

作为能够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罪前因素的行为人的一贯相关表现,从上述的两个刑事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将其作为确立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立重要因素之一,如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以前曾经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仅仅是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是承担过责任,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构成定的主观方面“明知”,进而实现了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内在元素的贯通。这种具体的将人身危险性要素转化成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做法也正如学者所言“不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如犯罪的故意等,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且一般情况下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现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如一贯表现、事后态度等也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影响犯罪构成”,但是只有在保护重大法益时,才应当将人身危险性适当地犯罪构成要件化。③ 这种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带入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做法也反映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即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机动车的,都推定属于行为人知道所购车辆为赃物,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而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介入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进而在定罪环节予以充分消解的情形在我国刑法处遇经济犯罪中亦有出现,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再次实施与以前相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无论我国刑事立法将人身危险性因素在与犯罪构成整体还是构成要件中的某一个方面进行对接,都可以发现人身危险性已经实实在在地影响到诸如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成立。在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存在着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之一部分而包容在以构成要件整体反映出的全部社会危害性之中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说,和人身危险性仅仅是反映、影响构成要件中某一方面的程度进而表明该方面是否成立最终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的观点。是从较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整体、到对构成要件某一个方面的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评价都充分实现了对刑事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的扬弃,从而合理解决了行为与行为人这对刑法领域存在已久的理论矛盾。同时立足于四要件理论,将人身危险性通过立法的方式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中,保证了人身危险性不被滥用。

二、人身危险性评价影响知识产权犯罪主观罪过中的推定认识和客观危害的量化

以客观存在的行为入罪前的一系列现实行为来征表出行为人相当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以此连接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核,这种人身危险性的入罪机制中也存在着不容忽略的问题,即这种以人身危险性反映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以人身危险性影响构成要件要素的模式中,如何有效地保证立法者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刑法调控的范围,真正做到既合理地保卫社会又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一个就是在通过人身危险性认定主观罪过时这一路径的合理性问题。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实施过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必须是以后再次实施侵犯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才予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明知”的要素,而不是一概笼统的认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何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这无疑反映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谨慎。另一方面,这种根据一种已知的客观事实反映出行为人主观内心的待证明事实的做法无疑是一种推定,这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在调控诸多在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上都要求特定明知、目的要素的经济犯罪是极为有用的。问题是既然是推定,在满足了一般性的要求的同时必然存在例外,即是否存在行为人再次实施了侵犯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行为其主观上确实不具有构成该犯罪所必需的“明知”要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和销售单位购买机动车的,都推定属于行为人知道所购车辆为赃物,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种推定是一种法律的硬性规定,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归纳。但是,任何的推定在对社会生活做到基本适应时,都免不了挂一漏万。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存在行为人虽然曾经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败诉责任,在以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不知道该产品确属假冒产品的情况时,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即由被告人自己来证明自己确实不符合“明知”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这种司法解释中的推定应当属于一种可以逆转的推定。④

在将人身危险性因素融合到构成要件的客观危害方面而言,这里也存在着一个征表人身危险性的罪前客观行为如何被量化的问题。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行为人再次实施与以前相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罪前表现中实施的相关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都是以两次为最低限度,或者以此为基础再加上一个两年的时间限制。同样的评价量化行为也反映在对盗窃罪的调控中,如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该条可以看出,以某种角度来说,不论盗窃数额多少的,只要行为人在一年时间内累计实施了三次以上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行为,便充分征表出行为人较为严重的抗拒、蔑视法律规范的不服从意识这一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端倪,进而可以盗窃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这是一种以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构成犯罪之前在一特定时间段内若干次相同或相似的反社会行为来征表行为人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和满足构成要件额定要素的方法。

转贴于

三、扩张与限制:人身危险性因素影响知识产权犯罪定罪中的矛盾

(一)扩张:理论的支撑与现实的需要

刑事法律的理论发展早已说明了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交互融合是刑法理论的发展必由之路,也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在刑事立法中恰如其分地体现出来。正如刑事古典学派以表现于外的行为而非内在的思想、罪刑法定原则等为武器完成了其反对封建专制的刑事司法制度后,由于无力解答资本主义在向帝国主义阶段发展的社会矛盾和阶级斗争日益尖锐带来的累犯、青少年犯罪的骤增,这种只研究犯罪行为而不研究犯罪人的模式正如菲利所言:“刑事古典学派的这种研究不能阻止犯罪浪潮的上涨,不能为社会提供一点有关犯罪的原因和社会用以防卫的措施。”⑤ 而最新发展的人格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还有行为人内在的人格。也就是说,“在行为的背后存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由行为人主体性努力所形成的人格,非难行为人是对这种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进行非难”。因而主张“第一层次的责任是行为责任,第二层次的责任是人格责任”,从而出现以“行为—人格”的二元定罪量刑机制对现有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的突破。⑥ 所以说,人身危险性评价因素进入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环节是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的。同时正如我国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不仅有定性的因素而且还有定量的因素,这被认为是我国刑法的创新。如何鉴别相关的反社会行为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的前置的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的规定,人身危险性的强弱是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一个标尺,即立法者可以采取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部分,直接规定到犯罪构成中,或是将人身危险性大小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因素。还有一个现实问题是,在我国由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重危害行为采用行政、司法二元处置模式,而非国际通行的司法调控的一元化模式;更由于行政处罚中的以罚代管、多头管理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造成行政、司法调控的脱节。所以加大针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引入人身危险性在评价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就成为衔接、完善我国行政、司法二元调控模式的最好选择。

更为重要的现实需求是,在我国加入WTO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之后,遵守其中的相关承诺便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如TRIPS第61条专门规定了刑事处罚:“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由于我国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上采取的是行政、司法二元处理模式,这实际上导致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处罚范围狭窄,与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范围有较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认同现有的行政、司法二元处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框架,引入主观主义解释论人身危险性因素在界定知识产权犯罪圈大小上便是一种妥当的选择。

(二)限制:人身危险性的测评的准确性程度问题

一方面以人身危险性介入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环节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这一因素如何影响评估犯罪构成又是问题重重。如2000年“两高”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规定了行为人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必须是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者,才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确属“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司法解释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范围上如此的煞费苦心,将范围仅仅限定在同一种商品,而非某一类商品甚至是更广的范围,亦可以看出解释者在将人身危险性因素置入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的证成方面的谨慎。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反映了司法解释者在试图通过人身危险性在认定主观罪过方面的紧缩来达到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限制刑法调控犯罪圈子的范围。但另一方面也说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乃至刑事法的司法解释上对于人身危险性因素在定罪中作用的消化吸收运用还仅仅处在起步的阶段。同时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哪些相关人身危险性因素确实属于能够影响主观罪过的存在这方面的调研论证活动不够充分,未能为制定司法解释者提供充足翔实素材,招致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们不敢大胆行事,畏缩不前,或者是在已经做出的相关规定表现得粗糙与不足。以我国刑法第201条偷税罪来说,“因偷税被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实质上就是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偷税罪成立的一个要件,但这种对人身危险性征表导致的疏漏。根据该条规定,成立偷税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处理方法不可以;(2)必须是两次行政处罚,因多次偷税只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多次偷税,从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可以构成;(3)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处罚,其他机关的处罚不可以构成;(4)因偷税而受到处罚,其他的如抗税、逃避追缴欠缴、骗取出口退税等而受到处罚的不可以构成。人身危险性介入偷税罪构成要件的,由于规定了诸多限制,可能导致有些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行为人逃避了刑罚的处罚。如学者所言,由于人身危险性是一种犯罪倾向性,虽然客观存在,但在目前科技水平上,准确测量还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立法者在将人身危险性纳入犯罪构成时,应当十分慎重。同时,笔者以为这种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体现在诸如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中只能是立法者考虑的问题。刑事审判的法官能做的只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适用刑法,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肆意解释刑法,否则有违刑法的安定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两高”的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中将人身危险性评价放入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环节,虽然可以说是敏锐地发现了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对行为人犯前的相关表现的规制对调控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性,但其是否有权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还有待商榷。同时,由于将人身危险性因素介入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配置,必将牵涉到具体一系列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主体的一贯表现、性格、品质、情感、犯罪意识的强弱、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态度等等,哪些可以影响到定罪量刑。具体到某一类知识产权犯罪,又必须特别关注哪些类型性要素?这些要素又是怎么影响到知识产权犯罪中人身危险性的强弱?评价这些因素影响人身危险性强弱的标准是什么?谁来评价?以及知识产权犯罪中人身危险性评价与当前我国面临的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创新型国家的社会形势到底有怎样的关联等等问题。但不可否认,在讲求定性与定量因素相结合的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中,对人身危险性评价在入罪环节上的高度重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注释:

① 参见[前苏联]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23页。

②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③ 参见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④ 关于对行为人心里状态的推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事实的推定”。而这种推定实质上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期。

第2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 形式法治 法家思想 法律之治

一、为形式法治呐喊

关于法治的分类,法学家塔玛纳哈在《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一书中将其分为两种: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标准,只规定法律在形式上或体制上的要求。而实质法治概念则极为强调法律的实质内容和价值取向,认为人们所追求的法治必然是良法之治,而不可能是恶法之治。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更为强调良法的实体标准和价值标准。

笔者所理解的法治只是形式法治,即法治只是法律原则的体现,这里指称的是形式化或程序化的原则,而不包括实体化的原则。这套原则不涉及法律的实体价值取向,只是规定了相应的形式标准或程序标准而已。塔玛纳哈在其著作中就认为法治不包含法律的实质价值。本文正是试图通过介绍形式法治观的相关理论和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来为形式法治观呐喊。

(一)形式法治观概说

按照前文形式法治论者对形式法治的界定,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是相对独立存在的,与其服务的社会目标并没有一定的关联。笔者觉得法治的实效性来源于自身的结构和内容的先进性,而非基于法治的主宰者构建的制度来实施并取得。从所具有的法学内涵探究,法治只是一套技术和规则的总和,目的在于为了保障社会价值体系存在和实施。这个体系的好坏决定了不同法律系统的的价值观能否最终实现。在法治论者看来,法律所具有的正义的价值比它自身更重要。

在形式法治论者看来,法治所具备的一些原则,主要是形式原则或程序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类推原则,回避原则等,都是法律特有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法治也是法律的一种美德,却不是法律所拥有的惟一美德。按他们的理解,法治和民主、平等、自由价值并非必然包含的关系,法治与上述诸种美德并非同源,反之界限分明,矛盾深刻。所以,法治应考虑的是法律的形式问题,而这些实质问题当归于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范畴。再者,一个滥权和充满道德限制的社会,人们会在比较中做出自己的选择,认同感会转而向形式法治靠拢,在此基础上,形式法治的实施就更具有操作性。因为它为法律实施所设定的相关标准,如法律公开,案件类推处理等,这些都是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标准。

(二)形式法治内含的价值判断

从另一面而言形式法治虽然是从内部出发来定义法治概念,但是它也为法治在定义之外保留了底限的准则。如在关于人权保护这个价值追求方面,虽然不以其为追求的目标,但形式法治在向外部展现的时候,亦保持一定限度的标准,而非在双方之间划出明显的界限。其实,在现代文明社会,产生像纳粹德国那样恶法的可能性不大,尤其是当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法范式”能够得到践行的话,法律的实质内容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二、法家思想与形式法治观的暗合

到这里,我们可以对形式法治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出于本文论述的方便,我将形式法治观的核心主张归纳为以下两点:即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之治。形式合法的法治包括公布、面向未来以及普遍性、平等适用和确定性等品质。”富勒是这种形式合法性理论的经典解说者,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提出了一个规则体系所应追求的八种优越品质,这些品质就是形式合法性的八项原则。法律之治,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主要是相对于人治而言,强调人们应该服从法律的统治;第二层意思涉及到司法独立,因为法律的适用最终会落实到人身上,所以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律被忠诚和公正的履行。接下来要从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之治两个方面来论述法家思想是如何与形式法治在最低限度上相竞合的。

(一)形式合法性

1.明法性:法家认为,法治的首要之处在于公布法律。即“明法而固守之”。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法律被制定出来后,有法可依,那么欺骗的行为就不能得逞,官吏处理问题时也能保证公正。二是如果法律明白易懂,便宜实施,并且设置相应的官职专职将法律教导给普通民众,那么就能预防民众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况的出现。三是如果法律为普通民众所知,那么官吏就不敢超越职权,以法的名义欺压民众。可见,要求公布法律也有限制官吏滥权,防止侵害普通民众合法利益的目的。

2.成文性:战国诸国已制定并颁布了许多成文法。史载郑国有《竹刑》,楚国有《宪令》,魏国有《法经》等。秦统一后继续推行法治,其“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为使法律明确易知,秦朝用以案说法的形式颁布了《法律答问》。

3.稳定性:法家虽然主张“当时而立法,度物而置事”,反对墨守成规,但同时也强掉法律应该维持稳定。法家认为法律一定要持久稳定,否者就会导致徇私枉法,废法,滥权现象的出现。在韩非看来,一个国家如果法令变动频繁,缺乏稳定的效力,那么这个国家就很容易灭亡。

4.普遍适用性:商鞅主张刑无等级,无论是拥有何种权力的人触犯国家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不能被赦免。韩非则认为:“法不阿贵”,法律不因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有所区别。管子的观点更彻底。他主张君主也应服从法律的约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由此,法家强调了守法的重要性。通过上面四个方面我们发现法家在对法律的态度这一点上与现代法治具有暗合之处,能够为实现形式法治提供最低限度的支持。

(二)法律之治

1.法家赞成‘人们应当由法律所统治并服从法律’的法治思想,《管子》认为,聪明的君主知道人民必然以其作为榜样,所以制定法律来规制自己的行为。君主不依法行事,那么人民也会违反法制,那么就会破坏这个国家的秩序。所以明君一定要重视制定法律,那么人民才会信服。《韩非子》则肯定了立法者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亦云:“明主之国,令者言最贵者也。言无二贵,法不两适”。据此,可知法家注意到了统治者在“服从法律”中的重要性。《管子》的“任法”篇曰:“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为大治。”法家强调“君臣皆从法”更多是从“以身作则”的君王所具有的示范效应的儒家理念出发的。君王若是滥权,就会破坏一个好的法律秩序,因为他带了一个坏头。“法律高于国王”的范式不大适用于中国的法家。但无论出于何种理由,“统治者守法”作为法治概念的要素是法家的一个重要思想。

2.法律之治另一个方面是司法独立。在中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更多的是各级官吏政治职责在法律上的体现,相对独立的司法实施未曾出现过。”但这并不是说法家思想与司法独立没有相通的可能性。

法家在理论上,对有关职权的划分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分职”意味着对君主无端地干预司法进行某些限制。在法家的分职理论中明确主张专职专任,不兼官兼事。在《韩非子》中有关职权划分的理论就较为细致,对“职权分明”的重要性给予了强调:“明主使法择人,不自举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

法家对徇私枉法持坚决地否定态度,在他们看来,只有“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如果“群臣废法而行私重,轻公法矣”。法家认为执法应该独立于个人情感之外,因为“爱多者则法不立”,故“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总之,在法家看来,“夫背法度而任私议”,“释权衡而断轻重,废尺寸而意长短”,“国之所以乱也”。

不论是法家的“人们应当服从法律”、“分职理论”还是“严格执法”,都在某种程度上暗合了“法律之治”的内涵。当然,这不能把古今两种思想在意义上进行等同,而是要注意到它们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和意义上的传承性。虽然法家的思想首先在于维护君主专制秩序,但是对于支持现代中国司法制度的构建还是具有重要的意义,并非是一种古老过时的阻碍。

对法家法治理论最大的诘难或许就在于它是一种“非民主形式法治”。现代形式法治强调法律的来源是“人民”,而法家则主张法律的来源是国家的统治者,即“君主”。我们除了不能苛求法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达到“民主”的高度之外,我们还必须发现其实“君主”和“人民”是在一个逻辑体系内的概念,具有经验型,实证性的共同特征。法律不论最终是来源于君主还是人民,都是来自于世俗的力量,而不是神的意旨或者某种先验价值,它们都关注法律事实上来自何处而不是应该来自何处。因此,形式法治与法家法治理论在这个问题上的区别是观点性的,而不是方法上的,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君主”和“人民”这两个概念在创制主体上具有共同性,因此相互之间容易转换。所以,从实证性的角度来讲,法家思想和形式法治又有了相融通的余地,因为形式法治与法律实证主义在方法论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三、中国现代法治与形式法治

法家的法学传统在当代中国虽已破裂,但内含的法律精神跟中国现在的法治趋势是一致的。在如何对待本国的法律思想传统方面,学者们应当摆脱历史观念的桎梏,寻找那些能够适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符号和法律意义,传承它,改造它,发扬它,使其在现代法治体系内再生。因此笔者认为,当代中国所要推行的法治也应该是一种形式法治,这是从我国法治的现状出发,得出的必然要求。

第3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契约信仰包括信守契约、契约公正和契约自由原则。

一、信守契约

信守契约是契约信仰的首要原则。信守契约是社会低成本流畅运行的基础。在一个人数众多而又流动的社会里,人们有必要信守契约,信守契约使社会关系参与各方良性互动、和谐相处,从而极大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并且使社会运行更加流畅。契约信仰是社会成员对契约发自内心的敬畏与自觉,从这点来说,契约信仰比亚氏的“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更进一步。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是一种守法状态,这种状态的获得可以是归因于社会成员内心自觉,也可以归因于外在强制。从法治的精神角度来看,信守契约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发自内心自觉,至少大多数社会成员具有这种自觉。

信守契约也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法治的基础是民主,谈法治的精神必然离不开对民主与契约关系的厘定。民主是一种社会运行机制,是形成共识或者说是形成契约的过程,也是契约形成的状态。民主可以极大限度的调动社会力量,是社会良性运行的保障。考察古希腊民主和近现代民主,我们可以看出,民主社会的形态是各异的,但是抽取民主社会的共同的质,我们清晰的看出,民主社会的共同特征是对契约的信守。人类天生具有参与自觉和责任,民主满足了社会公众参与自觉,同时唤醒了社会公众对责任的承担。这种参与自觉的满足和责任的承担就使社会公众的主体地位得到体现,当社会公众的主体地位得到满足和尊重时,他们的自觉性也就越得到充分的体现,就会形成对规则信仰。

二、契约公正

作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契约必须具有公正内核。也就是亚氏所说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治是良法之治,一个不具有公正内核的恶法不应该得到遵守,因为遵守恶法而违反人性良心的行为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一个判例中获得启示。在柏林墙被推倒之前2年,一位东德青年试图攀越柏林墙逃往西德,守卫柏林墙的东德士兵用枪瞄准并射杀了该偷越者。按照东德法律该名士兵是履行职责,并无不当,甚至应该给与奖励。两年后,柏林墙被推倒,该名士兵受到了审判,他的辩护律师给士兵做了无罪辩护,辩称该名士兵仅仅是执行命令而已,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忠于职守,否则就构成渎职。所以指控士兵有罪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审判案件的法官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没有罪的。士兵在恶法和良知之间应该将良知作为首要选项,也就是说士兵具有选择将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这个案例清楚地告诉我们,法治的内核是公正,或者说是正义,缺乏公正(或正义)内核的法律是无效的。缺乏公正内核的契约更加难以获得信仰的力量,可以说是契约公正赋予契约信仰以生命力,契约信仰是源自社会公众对于契约公正的的信任与追求。契约公正是契约信仰的第二原则。

三、契约自由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良法之治。他将良法的判断标准与政体等同,认为凡是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凡是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法律总是和国家的政体相适应,一个变态政体不可能能制定出全面保护人民自由的法律。但是也必须承认,良好的政体也并不必然决定其制定出来都是良法。良法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法学家、思想家们争论了上千年。如何确保法律具有正义内核也是千古难题。实体的公正我们往往不能期待通过定义公正的含义来解决,那样往往会落入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中。实体公正的取得有时恰好是通过程序的方式来获得的。

契约公正的获得需要一个能最大限度体现和确认契约公正的程序机制,这个机制就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社会成员共同制定契约,在契约制定的过程中,参与者都是意志自由的,可以通过投票表达弃权、同意或反对,通过这样自由投票机制使契约尽可能满足大多数人的意志。自由投票不能保证契约当然获得公正内核,但是却是我们现在所知的不是太坏,或者说还没有比它更好的方法。契约自由作为契约信仰的第三个原则,契约自由本身并不能保证契约必然具有公正的内核,但是他能以看得见的方式证明契约公正的存在。换句话说,契约自由能够使社会公众感觉到他们共同认同的公正的存在,将契约公正的实体正义寓于契约自由的程序中。契约自由本质上是反对权力者高高在上、自以为是的,也因此使契约获得信仰力量的另一个理由。  

信守契约、契约公正和契约自由使契约获得社会公众信赖和服从的基础,并最终形成契约信仰的力量,正是这种契约信仰构成了法治的精神。建设法治社会,必须在社会中形成契约信仰。

参考文献

第4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信仰;信仰危机

一个法治国家的建成,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而法治的精神意蕴就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动力,它是一种精神现象,是对社会存在的客观反映,其实质就是信仰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因此,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动力。当代大学生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力军。他们的法律信仰状况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所以对大学生进行法律信仰研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信仰的内涵

实现法治的思想基础就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确立法律权威、实现法律至上的强大动力。对于法律信仰的内涵,诸多专家学者提出不同的定义,综合概括来说就是,法律必须让公民信服与认同,并且公民把法律作为日常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样就叫做法律信仰。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想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不仅需要合理的法律条文,还需要人们从心理上产生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大学生法律信仰就是指大学生对法律的理想信念,体现了大学生对良法的向往和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对法律权威的期盼,包含着实现法治和幸福生活的理想。

二、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的主要表现

随着法治国家的建设以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基础课程在高校的普及,目前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法律意识也有所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对法律也只是感性识别,不够稳定,他们不仅无法真正理解法律精神,还没有真正的法律信仰。大学生感性的法律信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信仰与行为选择脱节。当代大学生虽然追求法律信仰,但自身行为与其不一致。这主要表现在,大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只是被动接受一些法律法规,虽然能够做到遵纪守法,但并不是自觉行为,并未将法律融化于内心。在没有监督的时候,往往不能依法办事。有的时候对法治社会非常憧憬,但又被人治的旧社会思想所束缚。当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大多数人有了权利意识,知道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当法律需要他们履行义务和责任的时候,他们又选择逃避。

2.法律虚无主义开始蔓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对法律价值认同观念受到了社会上一些执法不严、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现象的影响,把法律当做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从而忽视了法律的价值要素。对法律信仰的价值追求也带有严重的功利主义色彩。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法律应有的尊严。

三、影响大学生法律信仰确立的主要因素

事物之间都是处于普遍联系之中,所以当代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的产生是有很多原因的,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来探究影响法律信仰缺失的因素。

1.社会法制环境的影响。我们国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在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环节出现的诸多问题影响大学生的法律信仰。主要体现在,一些国家机关执法不严,领导一言代法和以权压法现象严重,这样使得很多法律不能依法实施。司法机关内部存在一些现象,有些公职人员漠视法律,以罚代刑。这些因素促使大学生对法律失望,认为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工具,严重地妨碍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确立。

2.学校法制教育环境影响。大学生法律信仰塑造的主要途径是高效的法制教育。目前,很多高校法制教育轻视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高校对大学生法律知识的教授主要是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一门课,虽然这是一门必修课,但这又是一门综合理论课,对法治理念的分析和法律知识的整体框架难以深入把握。老师也只是注重讲授法学的知识点,不注重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

四、构建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基本途径

在中国法律信仰既有历史传统的挑战,也有政治现实的挑战。所以,想要树立法律信仰尤为艰难。但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建成,法律的信仰是必不可少的,大学生作为法制建设的主要群体,应该注重对他们法律信仰的塑造,笔者通过研究从以下两个方面给出合理建议:

1.对高校的法律教育的改革。由传统的法律知识点的传授向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方向发展。在教学中我们要补充法律教育的内容,由单一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转变成根据学生不同需求增加法律内容,使法律传授内容更加丰富多彩,让学生对法律进行全面的理解,从而对法律产生敬畏。同时增加高校法制教育的实践环节。校园文化活动一方面可以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大学生的积极性。高校可以举办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和法制讲座,并且使学生参与其中,在实践中培养大学生对法律的情感,提高他们对法律的信仰。

2.法制环境的不断完善,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具有重要意义。良好的法治环境可以促进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的形成。法律只有具有权威性,才能被当代大学生所信仰,法律没有权威性,那么法律信仰也只会变成无稽之谈。树立大学生的法律信仰还应通过加强立法的完善性、完善制约机制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执法的公平性,为大学生法律信仰培养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文化氛围。

第5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著名经济学家萧灼基近日说,未来的10至20年将是我国中产阶层形成的重要时期。如果萧先生的此番预言果能兑现的话,那么,未来的10至20年将是中国法治跃上一个新台阶的重要时期。

西方法治现代化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稳定或成熟的现代法治只能产生于一个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时期,而一个社会只有产生了中产阶级或阶层,才能表明社会关系相对稳定。即:随着社会的财富、社会公平观念的普及,社会流动频率的加快以及权力与财富的分离,社会人群结构愈来愈呈现出“橄榄型”,即在收入和财富占有方面,社会顶层的巨富者和社会底层的绝对贫困者都是极少数,出现了一个作为社会结构稳定基础的“中产阶级”,他们的人数占总人口的40%以上。关于“中产阶级”虽然有不同的定义,但一般是指从事脑力劳动的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商业营销人员以及职员、店员、教师、文秘等。“中产阶级”的理论在西方学派的社会学学者中一直有很大争议,最重要的是认为它部分地背弃了马克思的阶级定义和忽视了制度变量的分析。不过,我们也应一分为二地看到,中产阶级的理论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有参考价值的观点:即在一个社会中,大多数人过上比较宽裕的中等水平的生活,社会结构才能进入相对稳定的时期,现代法治所赖以生存的主要社会基础方能具备。所以然者何?

第一,中产阶级或阶层比较求稳怕乱,此种心态与现代法治的连续性、稳定性价值追求相吻合。

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初期,往往是按公民财产的多少或纳税的多少来规定其选举的有无,这固然暴露了资产阶级民主虚伪的一面,但我们还要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资产阶级刚刚夺取政权,首要任务是稳定社会秩序,加快经济发展速度、医治战争创伤等。哪一个阶级或阶层最要求此呢?当然是那些既得利益者、富有者。所以资产阶级政权首先让这些人拥有选举权,把国家的命运交给这些人。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中产阶级产生了,资产阶级政权才实行普选制。

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先生曾提出一个有趣的建议,他说,成年人每人一张选票,表面看起来很平等,但实际上每张选票的含金量是不相同的,一个18岁的青年人远没有一个中年人成熟。中年人承上启下,最要求社会稳定,稳扎稳打;老年人虽求稳定,但容易保守;青年人虽求进取,但容易激进。所以,中年人的选票含金量最高,应该让每个中年人同时拥有两张选票。

中产阶级者固定的收入、稳定的生活,其革命性虽不足,但其保守性、稳定性则有余,与现代法治的价值一拍即合。

第二,中产阶级或阶层比较追求体面的生活,看重信誉,此种心态与现代法治诚信、良心守法的价值追求相吻合。

第6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社会正义法治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虽然法律的严格适用是司法本体意义之所在,机械地重复法言法语被认为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工具,在康德眼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如果一味地只知道严格适用法律,而不知变通,那么就忽略了众多法条下所隐藏的立法者的初衷和精神,那么就有了法条教条主义的嫌疑了;究其深层原因,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像法条中规定的那么一清二白;我们需要运用主观能动性,适用衡平等方法使得立法之本意体现出来,毕竟法律究其本质还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以上仅就实现社会正义的两

条路径展开论述,不一而足;毕竟方式途径的选择仅是工具,其目的仅就为了实质之实现——社会正义之实现,公民权利之保障。

三、我国的法治理念

(一)现代西方法治的基本内涵

1.在强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一切物和行为必须依法而为。将此准则限制在行政行为中,那就是政府必须在立法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立法者所规定的行为。

2.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有限制的,非自由裁量权的规则或标准。在此制度下,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客观的、非政治化的,其标明了一种立场,无论包括何种核心内容,其标准也是必须被不偏不倚地被执行。

3.行政以外的他种制衡要素对于关系政府行为合法性或合宪性的准立法行为进行裁决。在英美或大陆法系中,出于社会均衡的考虑下,对于政府之恶的判决是所有国家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因为政府的单方独大可能是对整个社会、所有公民的一种欺凌。

4.法律的平等性对待所有主体。由于政府的权力强大于所有公民之集合,在适用法律中不免会有特权的可能,那么保持平等性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对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解

1.凸显个人权利观

法治化的进展,不仅需要良法的存在,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理念的人文关怀和权利导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这也就是说,政府的积极倡导下,需要公民意识,更准确地说是公民对于法律,法治,等基础性范畴的内在支持,并且在行为中予以体现。

2.主体参与意识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宗法等级色彩不仅在个人之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内部也不免带有了一丝印记。公民本性中的个人欲望的发展才使得社会因素的发展。个体生命自由无视,身份差序格局的存在,地位的不平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导致了国家本位思维的强化,公民内心对于参与国家管理意识的诉求的惨淡。

3.多重意义下的综合观念

法治主要包括诸多下位子价值: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社会生活中所涉及的基本要素和主流环节君在法律的规范调整中,法律的根基在于对民主、人权的保护,使其能够对于社会、经济与公民共同有机统一的进展。国家权力不超越法律,反而在法律下位中规范地运行,国民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被非法剥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补偿。

四、社会正义的实现之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

社会正义的实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质核心,没有了正义,也就谈不上我国的国家性质了。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人类的社会一定要公正,没有了公正,不仅秩序破坏,这也是最大的恶。

(一)社会正义乃是法治国家的本质需求

一个民族的精神价值的向往与追求往往体现在公正的实现。“如果没有公平,就不会有效率,也不会有稳定。一个既无效率,又不稳定的社会,定然是一个不依法治国的。”正如《礼记·礼运》中描述的大同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正义实现的场景。提出的社会蓝图不正是我们现在所追求的目标远景:务使天下共享,有天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保暖。

(二)社会正义是法治保障的基本价值要求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余年间诞生了从未有过的奇迹,这是属于我国全体人民的,不过这当中也孕育了不少突出的危机,收入分配过大等矛盾已经有影响我国继续经济发展的趋势了,那么实施法治不仅有利于在法律的界限内解决矛盾,使其稳定地消散于无形之中;而且从宏观意义上说,法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载体,也是社会规范中最要重要的机制。

综上所述,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不仅涉及理论,而且对于我国实践也有着莫大的作用。学界关于此类的研究探讨不胜枚举,但是如果能在提出可行性建议的同时,对于具体措施的可操作性再深入一步,那么将会有着更为显著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何志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综述.西安社会科学.2009(12).

[6]鞠桂萍.民生问题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的研究.象牙塔内.2010(4). 

第7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关键字:法律移植法律融合法治 本土资源

一、"法律移植"概念的试定义

按照《现代汉语规范词典(2004)》所作的解释,"移植"有以下几种意思:一是指将秧苗或树木移到别处栽种;二是指将机体的某器官或是组织移到同一机体或另一机体的缺陷部位;三是指引进别出的经验或是成果。以上三种含义分别是从对自然科学、医学、社会学的角度来建构了移植现象的普遍存在。移植现象是自然科学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自无可厚非,而移植现象能否作为社会科学中存在的现象人们也并没有给出一个否定性的结论。只是当其有涉法律这门社会科学的移植问题是,即使现在吾国人也不再视外国的法律制度如"洪水猛兽",而事实是人们却似乎对法律移植问题作出了一定的保留和采取了更加谨慎的态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法律移植"并不是传统法学中正统的法学概念。"在日本,法律从一个国家移植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一般称之为'法律继受'"[1]。所以,法律移植并不是十分纯粹的传统法学概念,而是伴随以法律移植这一社会问题,对此一过程的盖然性称谓。而对法律至于当今社会是否需要移植?怎样移植?移植什么?等问题,则需要给法律移植一个法社会学上的定义,纵然"定义是种冒险,而描述却可以提供帮助"[2],然而,此种尝试又是必须的。"在鉴别、认同、调试、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3]这一定义首先肯定了法律可以移植这一命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法律移植的本质,但对这一命题作了一定程度上的保留即对植体法律的能动作用作了一定的保留。法律移植是植体和受体的互动,而这一互动的结果是植体同化受体还是受体同化植体,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法律移植的具体内容而言,即应视植体的属性区别对待。所以应对法律移植的概念有必要作出这样一种定义:法律移植指在对国外(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法治观念、法律精神、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以及这些法律(制度)所产生和存在的特定的国家历史、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文化背景、立法、司法环境等条件进行全面、清楚的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进行全面的把握,有选择地借鉴或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促进和改进本国立法。以上对法律移植的定义并不可能完全的包含了所有法律移植问题的内涵和外延。此一定义无意挑战权威,更无意与传统脱节,只试图能够把握住法律移植问题的本质特征并对其试作分析。宽容原则作为文化的基本原则,法律文化自当应在其列。"因为对于许多的问题和现象我们多可以提出许多圆满但同时不可能同时为真的解释[4]。

二、法律移植的争论

关于法律移植的论争始于清末的修律运动,至于现今,更是由学者朱苏力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将此场论争推向了极致。关于法律可否移植,西方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当是非常适合该国的人民的,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另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5]。其意亦言:除偶发因素外,法律受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具体的法律是难以移植的。"而世界法制史上,移植他国法律的例证俯拾皆是。古代中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近代以来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所有法系的子法国与母法国之间多存在法律移植关系" [6]。而弗里得曼却言:"现代法律文化正在征服世界,科学技术不尊重政治经济……普遍需要和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一致起来"[7]。而我国的学者苏力在其文章:《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中写道:"中国有久远的相对独立的发展史,从今天中国社会的变迁来看,已经很不完善,甚至过时了,但它毕竟在中国人的生活中起过并在一定的程度上仍然起着作用,它就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保证着他们预期的确立和实现,使他们的生活获得意义。这是不可能仅仅从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合理化的法条所能替代的。"[8]。由此番论述也就给当前的法律移植一个否定的回答。首先,弃苏力先生上述文字本身的不合理性不谈,来引证这样的一个命题:法律移植是否与本土资源必然矛盾。如果其二者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就存在先天的不和,抑或是冲突对立,那么,得出此二者有必然的矛盾倒也未尝不可,只是关于所谓"本土资源"的界定,学界至今仍是含糊其词,游离不定,如果对一概念或定义其外延和内涵尚且难以把握,就草率的得出与它一事物必然矛盾的结论,这本身就在逻辑上论证无能,更或少了份治学严谨的学术态度。再者,秉承和恪守中国的本土资源并非不可,在全球化的今天,应当秉承和恪守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只是此种秉承和恪守应当具备一定的底线。如果只片面的强调本土资源与外国法律差异的绝对化,这无异于置文化的交流、经济的交往、人类文明的进步于窘境。如果抱以这种差异的绝对化,之于当今社会的流弊,自毋庸多言,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把西方近代法治思想从我们的"依法治国"的理念中抽离开去,贯之以中国所谓传统的"法治资源"那岂不流毒于世。如此那般,很难想见中国社会可以走出几千年来"一治一乱,一乱一治"的历史怪圈。那些恪守本土资源绝对化论调者,其本身便陷于一种"孤芳自赏"的大国幻想和本土资源的妄想中。

过去十多年来中国法学界有关法律移植的讨论注定了有一种被遮蔽的深刻和浅薄。被遮蔽的深刻之处在于,法律移植的讨论其实是关于中国社会应当如何发展的一个讨论,是关于中国社会的生产方式、社会组织方式和治理方式的讨论,而不是仅仅关于法律本身。所有的参与法律移植之讨论的人,其实都分享了一个未言明的前提,即中国社会必须变革,中国必须是也已经是世界的一部分了。在这个前提下,才可能讨论法律应当且必须变革,必须满足和适应当代中国的需求。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看,所有的讨论者的追求都是相同的,尽管他们的言辞和表达可能不同,甚至对法律移植能否成功的判断也不同。

有关法律移植的讨论还有另外一种肤浅之处。当我们用法律移植这样的技术性言辞遮蔽了我们关于中国社会应向何处去这样一个目标性判断之际,我们还忽略了一些真正有意义的有关法律移植的学术性问题,甚至有可能压制和排斥这类学术性问题的讨论。因为,既然法律移植隐含的应然判断是一个时代的期望,因此,应然就压倒了实然,对理想的追求就排除了对理想之可能的探讨,法律移植就可能变成一种意识形态的喧嚣。只要过河的目标确定了,被认为是正确的,那么如果你要谈"桥"和"船"的问题,指出其中的问题和难度,那么你就可能是在变相的反对过河,或者有可能给革命人民的热情泼了冷水,就是保守派,就是危险思潮。无知者无畏,变成了法律移植主张者的强心针,同时也是以学术话语的装饰在非学术领域争夺话语霸权的一种行动策略。

三、法律移植的逻辑前提

综观社会科学的发展史,其每前进一步都有赖于其基础理论作为基石,而这种理论包括耳熟能详的诸如:剩余价值理论、波谱尔式的证伪主义理论、以及卡尔多希克斯补偿理论、西方自然法学派经典的社会契约理论等等。而这些理论其所产生的逻辑前提均是一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而并非是一种必然性的逻辑前提。就社会科学而言,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在一种社会制度尚未构建时,需要的是一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为其构建创造正当性的条件;而当一种社会制度建构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以后,基于这一制度的内部的逻辑结构,此时产生的便是一种必然性的结果。举例有如,当"法"这一概念尚未被创制时,需要一种可能性的理论作为"法"产生的源初,为"法"正名。而当这一"可能性"被诸众广泛接受并认可时,这就可能产生一种必然性的结果。正因如此,这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稳定的需要。再次,这种可能性也并非是一种完全主观、抽象意识上的"可能"此一可能性也同样是一种事实上的、客观的可能。譬如,社会契约是一种预设的可能性的理论,而其实践证明这种理论的诸多方面确实优于以前的诸多理论,当这一共识达成时,社会也就不会去要求其证明自身的正确性与必然性。

唯此,法律移植同样适用这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而这种可能性的事实状态已经在本文的前一部分已稍作分析,在此不加以笔墨。在此需要稍加强调的是,如果作为法律移植的结果确实和作为本土资源内容的如,政治、文化、道德等产生某种冲突,而此种冲突又如"长虹贯日"非可避免时,法律移植的正当性是否就自证其伪?这取决于一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只不过在世界范围内法律移植成功的范例已不在少数,如邻邦日本。如果因此而因噎废食,此实乃不明智之举。

结语

法律移植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应包含有以下四个阶段:法律移植前的考察期;法律移植的实施期;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期;所植法律作用的实现期。我认为当中比较要关注的是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所谓法律融合是指法律移植之后本国法律对植体的吸收和同化,通过两种异质法律的互相接纳和交融,使移植的法律成为本国法律[此处的本国法已经是法律移植后的法律样态,而不是法律移植前的,前文已述的三种法律样态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此处的法的融合也就是法的吸收。而法的吸收是双方向的不仅包括本国法律对植体的吸收和同化,还应包括植体对本国法律的吸收和同化。依《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法的吸收的定义,是指一国完全或部分采用他国的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采用各自的原则和规范。此处法律的吸收仅指第一种情况,之所以强调法律移植过程中的吸收期、融合期是基于"由于法律移植毕竟是在本土社会中锲入了一个原有结构所没有的新的异质性的部分和功能,所以,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两种异质法律的融合"。这是因为其一,倘若所植法律和本土固有的资源融合无能,对法律移植的努力也就枉然无所获。其二,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是所植法律作用得以实现的条件。而所植法作用的实现即就是法的形成。而至此法律移植的这一动态过程也就画上了一个句号。

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中国的法律是否是移植的或有多大成分是移植的,这不仅不重要,甚至并不是问题。即使我们最终努力获得的并不是原汁原味的某国法律,但只要是它能促进中国的社会发展和转型,实现中国人民的富裕幸福,并为中国人民所接受和尊重,那么国民会因为它是或不是移植的而拒绝或反对他吗?我以及--我相信--中国的任何人,在这一方面就如同在其他方面一样,是普通的法治产品的"消费者",消费者一般(因此不排除特殊)从来不重视产品是否原装,而重视产品是否好,是否合用,价格性能比是否合适。

注释:

[1]《北大法学论坛》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2][美]本杰明·卡多左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3]刘兆兴主编:《比较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4]许章润主编:《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5][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

[6]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7][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第8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法治;法律方法;困境;契合

法治是现代政治追求的理念,建设法治社会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我们已经初步建成了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钓鱼式执法、暴力抗法等现象还时有发生,如何将既定法律消化吸收到社会运行的血液中?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可行的选择。

1 法治与法律方法的概述

1.1 法治概述

法治一词,在两千多年前的东西方文明中曾同时出现过。在《晏子春秋》中有“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的论述,这里的法治更多的是君主“垂法而治”的手段。千百年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观念深入人心,然而君主本人的行为是高于法律的规制的,这不同于现代意义的法治。西方法治思想的演进发展是现代法治的基础。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优于人治”的思想,并阐释了法治所应包含的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其本身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服从,二是良法之治。笔者认为,所谓良法,就是法律的制定要有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即所制定的法律要遵循正义、道德、公平、正当程序、个人权利和尊严的理念,并且在现实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中加以贯彻。

1.2 法律方法概述

近些年来,法律方法的研究在我国逐渐兴起。这不仅是我国法律理论日渐成熟的体现,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学研究的急迫要求。学术界对法律方法的定义不一而足。

法律方法是法律人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技术和方法的统称,主要包括法律适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以及法律发现、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面。

2 实现法治所面临的困境

法治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很多现实问题也不是靠几十部法律就能解决的。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我们还面临着许多困境,需要我们正视并解决。

2.1 法律确定性与滞后性的冲突

法律是社会普遍遵守的准则,引导着整个社会的行为准则和判断标准,这就要求法律是确定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其追求的目标。法律又具有滞后性。对于成文法国家,对社会变化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只能相对完善,因为社会生活是活的,法律有滞后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是稳定的,这就导致了法律在当下社会生活中的相对落后性,而为了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始终能够起到引导作用,法律就必须与时俱进。确定性与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始终会存在于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处理不好就会影响法治的进程。

2.2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对整个社会来讲,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主要受程序是否正当,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方法运用是否恰当,裁判理由是否充分,权责分配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是否考虑了个案中的特殊情由等等。仅仅依靠暴力的强制性手段已经无法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裁判者必须学会找到正确的法律条文,通过自己的精准理解,来确保裁判的正当性,从而让裁判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3 法律方法与实现法治的契合

法律方法与法治是天然契合的,法律方法不仅是指导人们理解法律的技术手段,也是破解法治实现过程中存在的困境的有效手段。由此可见,法律方法的应用,对法治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3.1 法律方法有助于解决法律确定性与滞后性的矛盾

想要在保持法律的确定性与满足社会对法律与时俱进的要求方面实现平衡,就必须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寻求最能代表成文法律稳定性的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等。实现由法律的滞后性到法律灵活运用适用实际的过渡,这不仅是法律方法研究的任务之一,也是解决确定性与滞后性冲突的宝典。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漏洞补充等法律方法的应用,一方面确保了法律的确定性,保证了法律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另一方面也克服了法律滞后性带来的消极影响,最大化地减少法律的空白区域,做到有法可依。

3.2 法律方法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对司法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司法公信力的确立,需要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以及公民发自内心的尊重与认可。

1、法律方法可以有效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一方面,法律方法让法官可以更精准地使用法律。法官利用法律推理,可以很清晰地找到案件的切入点,从而找到处理案件的方向;对于一些没有明文规定的领域,法官可以利用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的方法来为案件的解决创设符合法律理念的规范。另一方面法律方法可以使普通民众更加认可裁判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司法裁判者的监督和制衡。

2、法律方法可以提升法治信仰。没有法律信仰的法治只不过是一种强力所支配的法制,是没有强大生命力的。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

4 结语

法律方法虽然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但法律方法的运用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实现法治。法律方法毕竟也只是一种中性的工具,作为一种中性的工具极可能是被异化的,一旦异化它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产生一系列的危害结果。因此,我们国家还应该在法律方法的研究上下真功夫,明晰概念、确定方法种类、树立基本原则,构建科学的法律方法体系,让法律方法真正成为法治实现的推进剂。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陈金钊:法律方法的概念及其意义,载《求是学刊》2008年第9期。

[3]陈金钊: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载《法学》2003年第5期。

[4]姜明安:法治是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的良性互动,北京日报,2012年10月15日第019版

[5]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6]魏胜强:拯救法治―法律方法对法治的意义初探,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1期。

[7]石茂生:法律信仰,载《南都学刊(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2期。

第9篇:法治思想的定义范文

【关键字】法律执行力,依法治国,必要性,因素

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法律是国家有效管理的主要工具,它是优先于其他任何一种社会管理手段的,法律在国家管理中的应用是实现国家行政职权的功能。封建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的转变实际上是从人治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变,法治社会更多的需要全社会忠于法律,对法律强有力的执行力,国富民强是法治社会的最终目标,法治社会同样依赖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

一、法律执行力的阐述

法律执行力,不难理解,又称为法律的执行力度,包括所有执行利用法律的行为,不仅限于行政执法。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执行法律的主体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的公检法机关,以及在以上国家机关任职的公务人员,还包括国家公民,公民守法用法都是法律执行力的体现。提升法律执行力要严格要求执行主体依法办事,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法律的实用性。依法治国,增强法律执行力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含义:首先是执法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执行相关法律事务,不得逾越法律,知法犯法;其次是执法主体必须要通晓法律原则,注重法律精神的培养,执法过程中体现公平公正性。

二、增强法律执行力的必要性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基本治国策略。十多年来,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我国取得的累累硕果值得歌颂,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依法治国过程中各类问题隐患,法律时常根据需要折扣执行,随意的妥协于现实社会,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为了更好的实现依法治国策略,使中国更强大的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增强法律执行力是关键。从以下几点阐述增强法律执行力的必要性:

首先,法律意义的必要性。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步骤是法律执行,法律内容制定再完美,再适合社会发展,如果没有有效的执行力,那么法律就是一文不值的废纸,依法治国也只是一句欺骗公民的大话,对于国家建设来说,只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梦想。赋予法律与时俱进含义的不是法律的具体内容,而是法律在公民生活中的执行过程。

其次,法律功能的必要性。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依靠法律执行力,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大的阻碍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究其本质原因,不是因为我国法律的宣传推广力度不够,也不是因为传统文化思想的根深蒂固,而是我国法律执行力度不到位,没有充分体现出法律执行对公民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性。

最后,依法治国的必要性。我国依法治国一直是经历从立法到普法,最后到法治的这样一个路程。法治的基础是立法,我国一直以立法为我国依法治国的主要目标,而后是普及法律。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离不开立法和普法。但是不可否认,在立法和普法之后的法治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顺利,公民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而同,导致法治过程中,很多人会打法律的球,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法律权威性一次次的被毁灭。解决以上问题还是在于法律执行力度是否到位,以执法主体为切入点,利用法律执行来明确定义法律,正确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认识。

三、影响法律执行力的因素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健全完善。健全完善我国司法体制的根本在于我国司法的独立性。我国司法体制现状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加干预,司法部门不完全独立,没有赋予其绝对的独立性,导致我国法律执行力度不够,进一步影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长久以来,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一直处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不分离的状态,司法机关不仅运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还担任一部分行政机关的职权,使得法律执行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所以我国必须加强健全完善司法体制,赋予司法部门绝对的独立性,法律执行力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加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二)法律执行主体的素养是法律执行力的重要影响因素。任何行业的都需要注重员工职业素养的培养,当然,法律执行主体也不例外。法律执行主体的职业素养要注重培养共同的法律信念,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的充分掌握。目前,法律素养不足,行政依赖性强,法律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等问题都存在于我国法律执行主体中,法律公平透明的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得不到维护,执法人员更多的是对上级领导指示执行等现象都严重阻碍了法律执行力度,影响依法治国进程。所以,法律执行主体必要注重自身素养的提高,具备以下基本的职业素质要素:其一要具备各类学科的知识储备,例如人文,社会,自然等学科;其二要正义至上,具有强烈的正义感;其三是储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具备优秀的法律素质;最后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永远忠于并服从法律。具备以上法律素养,是法律执行主体依法执法的基础,也是增强法律执行力的必经途径。

(三)法律权威深入人心是影响法律执行的根本。公民有限的法律知识水平,也影响着我国普法的力度,从而影响法律执行力。国家需要转变普法的宣传方式,树立法律权威。传统的法律宣传方式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法律的有力宣传不在于人财物方面的投入,更不是仅限于法律法规的宣传,让公民掌握法律知识,而是在于法律权威的深入人心,对公民法律意识进行培养,使其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而如何运用法律维权这类专业问题应该交给法律专业人才,专业人才精通法律,对于法律的理解有着共同性,法律权威在法律专业人才中不易丧失,所以法律权威深入人心是影响法律执行力的根本,更是更好的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念。

四、结语

法律执行力弱是影响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进程的主要因素,增强法律执行力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重要的工作内容,但要规避我国法制建设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深入,在前进的过程中找准方向,增强法律执行力为目标,起航,使得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越走越远,越走越好。

参考文献:

[1]沈寨.从“依法求治”到“以治成法”——对法律执行力的思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