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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热潮中,完整、准确地理解创新,至关重要。当前普遍存在一种片面认识,将鼓励自主创新与保护知识产权简单等同起来。保护知识产权固然重要,但它只是鼓励自主创新的一个方面;还有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促进知识共享。创新是一个完整的知识循环,是抽象知识与具体知识、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公共知识与个人知识之间互补共生的循环。只抓住一个方面,忽视另一个方面,久而久之,就会出现战略性的偏差,欲速则不达。
创新是知识循环
将鼓励创新简单等同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观点,将知识仅仅视为一种单向过程,仅仅关注创新成果的保护;而忽略了知识是一个循环过程,创新成果与创新过程同等重要。
为了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关于知识的完整体系。波普尔的世界三理论,为这一体系提供了世界观的坚实基础。在这一基础之上,布瓦索在《信息空间》中,建立了一个反映知识循环过程的三维体系。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在信息社会的价值空间中,创新是如何运转的。建设创新型国家,肯定不应忽略这方面最基本的常识。
按照布瓦索的理解,信息空间是由“抽象知识―具体知识”、“编码知识―未编码知识”、“已扩散知识―未扩散知识”这三个维度建立起来的。抽象知识相当于理性知识,具体知识相当于默会知识;编码知识相当于显性知识,未编码知识相当于隐性知识;已扩散知识相当于公共知识,未扩散知识相当于个人知识。
创新过程,就是信息和知识在这三个方面不断循环更新的过程。为了方便起见,我们把前一类知识称为结果知识,把后一类知识称为过程知识。从依赖关系来看,前者是鱼,后者是水。从保护方向来看,前者是保护昨天,后者是创造明天。从行为特征来看,前者更接近认识,后者更接近实践。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保护理性知识、显性知识和公共知识,而对默会知识、隐性知识和个人知识爱莫能助。
单纯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理解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片面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容易割断两种知识的联系,使创新从活的过程变为死的结果;二是容易忽略与结果知识相辅相成的过程知识。而这两个方面走向极端,都会损害国家竞争优势。
波特在《国家竞争优势》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家竞争优势的损害:“不幸的是,今天美国从政府到企业的兴趣是保护‘昨天’,而不是创造明天的研发成果。美国近年来一连串动作,从努力延长专利权年限,推动严格限制模仿产品设计和造型的法案,坚持以输出技术来收取专利费等,在显示美国缺乏创新的信心,还无形中降低了竞争的力量。”
特别要强调,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在整体上所具有的片面性,不是说知识产权保护不好、不对,而是说“把一个片面说成是整体”这一点,不好、不对。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自主创新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是中国从传统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型的必由之路和必要过渡。只有将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共享两个“片面”合成一个“全面”,将原创创新与扩散创新(包括集成创新)两个“片面”合成一个“全面”,才能完整准确地把握创新。这是形成“好”的、“对”的创新之路的必要前提。
警惕被美国诱入“现代化陷阱”
《2006年~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开宗明义地明确提出“知识共享”的理念;而美国在同一时间却极力将中国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这是历史上一个极为奇特的现象。它的实质是争夺信息社会世界秩序的定义权,具有与安排工业社会世界秩序的雅尔塔协议同等重要的历史意义。
在美国知识界,实际存在着两种对下一代世界秩序的制度安排,焦点都集中在土地和资本之后的第三资源―知识的产权设计上,一种是以盖茨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copyright),一种是以斯台尔曼、莱斯格为代表的知识共享的制度设计(copyleft)。主流是前者,即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的世界经济秩序。美国为什么会在波特明确指出单纯采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会损害国家竞争优势的情况下,仍然排斥斯台尔曼的知识共享路线呢?我认为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美国的国家特性(海洋特性),排斥任何以资源共享为诉求的发展道路。二是美国处于知识出口国地位,利益最大化是提高知识价格水平,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就是提高知识价格水平。而一旦有朝一日美国沦为知识净进口国,就会将知识与放在一起进行贸易管制,就像它过去做的那样。
美国下一代现代化战略和世界秩序的特点,用一句话概括就是:用工业化的生产方式生产知识。它包括两个要点,一是将无形资产有形化,二是用有形资产的制度安排对“有形化的”无形资产进行相同处理。也就是说,把知识当作物质来治理。其历史背景是,美国希望躺在工业化的制度成功史上进入信息社会。
但还存在另一种与之竞争的制度安排,用一句话概括就是:用信息化的生产方式生产知识。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别在于,它不需要先把无形资产有形化,就可以直接进入制度设计,用无形化对付无形化。具体到创新上,就是设计专门对付无形化―如默会知识、隐性知识、个人知识―的机制、体制和制度。所有“用信息化的生产方式生产知识”的制度安排,都有一个共同内核,就是知识共享。资源共享有悠久历史传统。虽然在农业资源、工业资源的共享上,所有尝试都不成功;但知识共享与土地共享、资本共享完全不同,具有“共同消费性”这一公共产品内在特性。欧洲在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上,与美国保持一定距离,强调扩散创新,就是基于无形资产特性的合理选择。
随着知识经济的凸起以及我国加入WTO后与国外在许多领域频繁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我国政府、学术界和企业界正以前所未有的程度关注着我国传统药物知识的保护,并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努力探索和实践。但由于传统知识的内在属性(如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看来,受保护的客体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其成果属于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晶;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等)同样也体现在我国传统药物知识当中,因此,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无论是从学术研究、立法探索,还是司法实践,对保护我国传统药物知识都遇到不少困难,有些甚至是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在不倾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上有效保护我国传统药物知识,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笔者现从下述3个方面加以总结和分析。
1 学术研究领域
由于传统药物知识与其他类别的传统知识(如民间文艺、农作物知识等)具有共性,是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因而迄今为止,国内外学术界大多依然将其纳入传统知识保护的领域。
国外在传统知识保护研究方面,学术界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其重点一般集中在是否将传统知识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如有些研究着眼于传统知识保护理论架构的建立,而有些学者则将其研究重点放在探讨传统知识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不适应方面。另外,有些学者的研究尽管是传统知识保护已有争论的延伸,但其中也还是专门探讨了传统药物知识的保护问题,只是赞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理论还不够明晰,其中一个原因是对保护概念有多种理解。一些人按照知识产权理解这个概念,认为保护主要意味着排除第三方的未经授权的使用;而另外一些人则将这种保护看作是一种防止传统知识被不当使用的工具,使该使用不给那些产生和使用该传统知识的社会生活和文化带来负面影响。而对类似于传统药物知识这种技术知识的保护方法,赞同采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的学者们提出类似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替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传统知识不应当视为公共领域的公开技术;②应当抛弃所谓现代知识产权法上的个人主义观念,建立集体产权制度,确认传统社区对传统知识的所有权;③适当变通专利法的相关要件,对传统知识提供专利保护;④强调传统知识对于现代科技进步的重要作用,要求从产权归属上确认传统社区对于后续技术的所有权或者利益分享权[1-2]。
Trtti[3]认为,传统药物知识的利用与深海开采有相似之处,传统药物知识可以作为所谓“人类共同遗产”加以保护。这种机制可以在联合国有关知识产权组织授权的委员会下运作,要求企业在研究中使用传统药物知识时支付初始费用。费用征收包括:①利用传统药物知识进行药物研究并在其中发现化合物的企业必须支付初始费用,以认可传统药物知识使他们节省时间和成本。与专利使用费不同,这种费用不是由药品投放市场所带来的。②企业必须为任何通过使用传统药用植物中发现的化合物而成功市场化的药品支付使用费。这种费用是固定的,其支付在包含这种化合物的药品成功市场化的20年后终止,但当同一种化合物用于生产不同药品时,各种药品的使用费期限则分别计算。然而,Trtti所设计的上述架构却存在明显的前提错误,即把传统药物知识当作“人类共同遗产”,至少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是不会接受这一观点;另外,这种机制为传统药物知识的利用者设定了许多义务,而利用者大多数是隶属于发达国家的制药企业。这一机制的实施无异于是要剥夺发达国家的现实利益,因此,在没有任何强有力的国际约束机制为保障的前提下,没有任何发达国家会愿意主动承担这些义务。而在目前由发达国家所主导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条件下,要使国际社会采纳Trtti所设计的制度,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Grethel Aguilar[4]认为传统药物知识是不能出售的,而只能留在土著人当中,能出售的只是对该知识的使用和创新。其宗旨是土著人将永远不放弃对创新或知识的排他权。这主要考虑到需要为后代保留继续利用这些创新并可以在两代人之间转让知识的权利。Quinn[5]设计了一种特殊权利制度。该制度引入了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和强制许可等概念,并规定了传统药物知识的永久保护期。Jacoby等[6]提议建立“有效特殊权利制度”。其中,关于权利范围,权利人享有当企业利用其所有的传统药物知识开发产品时要求补偿的权利。该制度设有两种机制,以确保相应权利的有效实施。即:①通过强制许可制度,当企业使用传统药物知识开发产品时,权利人有获得使用费的权利。②权利人可以得到阻止使用其传统药物知识开发产品的权利。关于权利人的身份,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家庭、一个部落、一个医疗行会或一群商人;在某些情况下,一群村落也可以拥有财产权。权利的期限为50年。该制度还规定,新的财产权体制只是前瞻性的,不矫正过去占有所造成的不公平等。
上述观点是在国内有完善权利人权利保障的法律前提下才能够得以实施;另外,随着国际社会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频繁发生,如何在维护传统药物知识权利人的同时,有效地保障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依然没有得到体现。
在国内,随着学术界对传统知识保护问题愈来愈关注,与传统药物知识保护有关的研究也在逐渐深入。在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问题上,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其焦点目前主要集中在是否应采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赞同者认为,可以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来保护传统知识,或只需对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某些方面稍加修改来保护传统知识。理由是:①知识产权保护延及传统知识将促使这些知识在现代经济领域的传播和发展,起到提升技术革新的积极作用;②对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认同将激发当地和土著居民保护环境和管理生物多样性的积极性,有利于弘扬民族文化,保持世界的多元性;③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可以借助发达国家法律上的义务确保传统知识的持有者获得一个公平和相当的利益分配;④在知识产权模式下,可以采取扩大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范围的方式,解决传统知识的全面保护问题。批评者则强调,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不适合用来保护传统知识。他们认为:①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实际上会破坏产生和管理这种知识的基础;②通常,传统知识是一个社区的共同财产,代代相传,如果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它就会被私有化——这可能否决了拥有传统知识的后代们和工业上使用这种知识;③将土著社区及其资源引入市场经济的框架最终会导致这些社区的颠覆和毁灭;④西方知识产权概念与土著和传统社区的实践和文化不相容,而且价值取向也不符[7]。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将知识转换为适于市场的商品,而不是在于按照知识最合适的文化内容来保护,这个目的必然切分这种知识,使之成为能被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可鉴别和可管理的碎片。而传统知识的本质是具有整体性和协调作用[8]。
在知识产权领域占据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之所以同意参与有关传统知识问题的国际研讨,关键原因在于他们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传统知识是现代技术与知识创新的基础和源泉;而过去一味强调保护创新,忽视传统知识保护的结果就是造成了大量传统知识的破坏甚至灭绝,这也使创新失去了基础。因此,在迄今为止的讨论中,发达国家一直在强调:任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都不应妨碍相关知识和资源的正常流动与获取,也不应该阻止对相关知识和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发达国家坚决反对向传统知识和资源授予垄断性的私权。为此,国内有学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传统知识的目的就是要与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抗衡;并建议设计一种机制,使那些技术与知识创新能力较弱,但在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传统知识方面拥有相对优势的群体获得合理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的授权体系,防止那些本应属于全体社会公众的知识与资源被少数人通过知识产权而垄断[9]。当然,就我国传统药物知识而言,其保护的目的并非完全要与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抗衡,而是应在剧烈国际竞争中维护本应属于我国自己的国家利益。
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大多是对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法上一些重要制度和原则的变通,但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实施这些主张,的确存在一系列疑问。如这些主张是否能够处理好围绕知识利用和技术进步而发生的一系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否具备制度上的可操作性、是否真的能够实现其所预期的立法目标等。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些问题显然不是国际社会上的投票表决能够解决的;如果不能明确这些问题的答案,发展中国家即使真的能够游说西方社会从政治上接受保护传统知识的观点,恐怕也难以从制度上落实这些保护主张。并进一步指出,传统知识的保护与否,在政治或者政策层面的复杂程度可能远远不及制度规则建设层面的复杂程度。因此,建议保护传统知识首要的努力方向应该是研究制定可操作及能够实现预期目标的制度规则的可行性,然后再去决定是否应该对传统知识提供保护[10]。
另外,国内有些学者根据我国传统药物知识的特殊情况及目前的现状,认为应该有针对性地提供不同方式的保护。其中包括:①对国家和社会公众有重大意义,非少数民族持有并且还未广为人知的传统知识,应认定为国家所有,由中央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②对明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传统知识,由民族自治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力。③对尚未公开的传统知识(如祖传药方),由其持有者行使权利,对这类知识的使用要经过持有者同意。④对广为流传实际上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如有记载且早已公开的大量处方),为其设定任何权利都存在很大的难度,而且在实践中由任何组织行使这种权利也不切实际。所以,对此类传统知识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对这类知识“保护”的出发点主要是防止他人尤其是外国人将其申请为专利或者在其身上获得知识产权[11]。
2 立法探索
1994年,第三世界网络提出制定社区知识产权法(the Communi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ct),建议保护地方社区与植物品种有关的创新和知识。其中涉及的内容包括社区之间的自由贸易、地方社区的登记、创新的登记、共有者的权利、监督者的权利以及对创新的评价。该法建议创新和知识的报酬可以不是金钱,但必须由地方社区根据其习惯决定[12]。
在区域立法方面,安第斯共同体(由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和委内瑞拉5国组成)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共同制度的第391号决议建立了获取遗传资源的共同体制,于1996年7月在该共同体的5个成员国内生效。该制度的作用在于承认土著人和社区对生物多样性的历史贡献,保障安第斯共同体成员国公平和平等地分享使用该国遗传资源获得的利益。根据这一制度,安第斯共同体成员国对他们的资源享有主权,那些希望使用成员国的植物和微生物活性成分的组织和个人必须获得必要的授权并与成员国签订获取合同。该制度确立的原则包括:对遗传资源及其副产品的主权;对技术诀窍、创新和传统做法的承认;培训、科研、开发和技术转让;亚区域合作;国民待遇和互惠;亚区域生物资源自由贸易;司法保障和透明度等。另外,安第斯共同体的第486号决议建立了共同知识产权体制,于2000年12月1日生效。该决议旨在改进安第斯共同体的知识产权程序,同时也给予地方社区充分保护,并明确保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生物资源和知识。东盟(the Association of South East Asian Nations,ASEAN)由于认识到各成员国拥有世界上最具多样性的生态,认识到保护这种生态是东盟各国的共同利益,同时认识到生物和遗传资源在开发药物及其他工农业相关产品方面的价值,于2000年2月24日制定了《生物与遗传资源获取框架协定(草案)》。该协议框架覆盖所有生物和遗传资源,包括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但获取生物和遗传资源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取与该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获取这种传统知识应在获取申请中明确表示;另外,在采纳CBD之前收集的来自东盟地区的外生境物质应为人类利益而持有,从而应不允许获得知识产权;不应允许对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任何部分,以及传统和土著知识的专利等。2000年,非洲联盟组织(OAU)制定了《关于保护当地社区、农民与育种者权利、管理生物资源获取的示范法》,该示范法中规定了社区权利、针对生物资源及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利益分享机制等,并强调社区权和对控制生物多样性以及传统知识、革新和与他们有关的实践的利用、管理和发展的责任,早在对生物多样性产生私权之前,早在个人所有权和财产权的概念出现之前,就已存在。因此,社区权应视为是自然的、不能让与的、早已存在的或基本的权利。
在国家立法方面,菲律宾传统知识立法值得特别关注。主要基于两点原因:其一,它是国际上第一个针对传统知识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的国家;其二,它首创了在传统知识立法过程中与传统社区部落和民间团体磋商对话的互动模式。菲律宾传统知识保护法是一个法律体系,由三部分组成:①第247号法令:《保护为科学、商业利用或其他目的被利用的生物与遗传资源及其副产品与衍生物的规则框架》(1995);②第247号法令《实施细则》(1996);③《原住民权利法案》(1997)。
哥斯达黎加传统知识保护具有如下特征:①该国于1998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法》清晰显示,哥斯达黎加意图通过CBD公约,与其承担的TRIPS义务相适应。②该法意在填补在此之前国内法仅能保护自然资源(如野生动植物等),而未对生物与遗传资源相关的对象加以保护,并提供利益分享的规则空白。③哥斯达黎加承袭了菲律宾模式,即在立法阶段邀请传统社区部落代表参与意愿表达。尽管哥斯达黎加的《生物多样性法》受到一些批评,但迄今为止,各国为实施CBD制定的国内法中,各项条款仍被认为是最雄心勃勃和详尽的。值得一提的是,在1996年6月该法起草之前,在没有任何法律框架保护下,哥斯达黎加曾就生物多样性开发与跨国公司签定过6项合同。而自该法起草以来,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前提下,未能就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与任何外国公司签定合同。
印度作为历史悠久、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也是国际论坛中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呼声最高的国家之一。其《生物多样性法》(Draft Indian Biological Diversity Bill,2002年)和2004年4月15日生效的《生物多样性法细则》都是很重要的法律。根据印度法律规定,当同意批准任何人对研究成果的获取或转让、专利和知识产权的申请或者对第三方就所获得的生物资源与相关知识的转让时,政府主管部门可规定期限和条件以确保所获得的生物资源与相关知识转让所产生利益的公平分享。另外,2002年,印度还对其1970年的专利法进行了一次新的修订,其中修正案涉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保护。
泰国依据1997年《宪法》第6条的规定制订了《传统泰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Thai Traditional Thai Medicinal
Intelligence Act),专门为其传统泰医药处方提供保护。该法区别了国家处方(National Formulae)、私人处方(Private Formulae)和普通处方(General Formulae)三种不同种类的“传统处方”,以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保护。
厄瓜多尔1998年《宪法》第84条承认社区祖传知识的“集体知识产权”,其1989年的《知识产权法》第377条也为本土社区的集体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一种特别法体系。
2000年12月21日,巴西2.052-6号《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承认土著和本土社区有权决定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使用。该知识不得被“非法使用”和其他未经授权的利用[第8条(1)和(2)]。该办法后被“巴西执行权利”法更新,以及部分修正(2.216-11号《暂行办法》,2001年4月26日)。2001年8月30日,巴西颁布“第2186-16号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 No.2186-16),提供了对已取得遗传资源有关之传统知识的保护。
2000年6月26日,巴拿马立法院颁布了《为保护其文化认同与传统知识而制订之规范原住民族集体权利之特别知识产权法》,设立了一种关于本土居民集体权利的特别知识产权制度,以保护本土居民的文化身份和传统知识。该法案主要是通过特别登记体系(a special registration system)保护原住民社群(indigenous communities)的集体知识权利(the collective righ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与传统知识,除了赋予登记所有人特别权利,包括许可他人或为排除他人对传统知识的商业利用及对于原住民传统艺术作品或手工艺品等文化表达证明的同意权外,尚确保原住民社群对传统知识的权利,规定仅能由原住民社群或授权他人为申请,排除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取得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工业发明、商标、地理标示等的排他权。
2002年4月20日,葡萄牙颁布判例法第118/2002号(Portugal’s Decree-Law No.118/2002),目的是为具有潜在和现实利益的土著植物原料的登记、保存和转让等建立法律保障机制。值得注意的是,葡萄牙的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传统知识之注册自申请日起有50年之保护期间,期满得申请延展。
相对于国外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与传统药物知识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十分有限,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商标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专利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
3 司法实践
尽管国内外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在保护传统药物知识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例如,菲律宾第247号法令在实施过程中遭遇到诸多困难。就传统知识开发而言,自1995年第247号法令实施以来,菲律宾仅签发了两份研发许可。但该法案规则过于复杂且官僚化,以致实施起来极为困难。哥斯达黎加于1998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法》,在各国为实施CBD公约制定的国内法中曾被认为是最雄心勃勃和详尽的,但由于该法对获取生物多样性资源设置过多障碍以及原住民未能从中获得利益等原因,所以,1996年6月该法起草之前,在没有任何法律框架保护下,哥斯达黎加曾就生物多样性开发与跨国公司签定过6项合同。而自该法起草以来,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前提下,未能就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与任何外国公司签定合同。
而在我国,由于相关立法的不足以及某些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以致司法有时陷入尴尬境地。例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专利法》之间的协调问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此款规定,因为《条例》没有规定专利检索条款,对申请专利各阶段的中药品种和公告专利权后的中药品种专利的各种法律状态如何办理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实施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药品种申请专利后按专利法的规定程序要经过初审、公开、实审、公告专利权、宣告无效(2001年7月1日之前还有撤消程序)的阶段;初审、实审阶段申请人随时可以撤回专利申请;专利局审查部门对申请专利进行初审、实审后如果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会依法驳回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也可自动声明放弃专利权和因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专利权;专利权期限届满而终止专利权;因撤消程序(2001年7月1日之前的专利)或宣告无效程序被取消专利权等情况,《条例》都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而导致申请专利的中药也得到中药品种保护。如1985年申请专利(1985年4月1日申请发明专利,1991年3月6日被正式授权,专利号为ZL85100957.3)的中药“新清宁片”由中国中医研究院实验药厂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6045)和营口市中药厂获得同品种《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6045-1)并生产;1991年申请专利的中药“急支糖浆”(专利号ZL911072586)由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5043)和由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获得同品种《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1995043-1)并生产;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1992年获得专利权的中药“山楂精”(专利号为ZL87107880.1),2002年4月17日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ZYB2072002058)。所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形同虚设,未能施行,应与专利法协调解决。
另外,某些企业利用《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抑制竞争对手,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例如,刊登于2005年8月29日某专业媒体的一则由万荣三九药业有限公司的题为“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舒血宁注射液生产企业应停止生产销售”的广告,正是整个事件的导火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的确于2005年1月24日了第40号《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公告中,万荣三九药业有限公司的舒血宁注射液首家列为中药保护品种,至2005年8月11日,已有万荣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大同市惠达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双鹤天然高科制药有限公司3家企业获得了舒血宁注射液《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尽管所述内容均符合事实,但这则广告容易让人误解为国家公告,其矛头实际上直指神威药业等几家正在申报舒血宁《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认定他们不能继续生产和销售舒血宁。据2004年医院临床用药市场调查显示,舒血宁注射液排在中成药销售排行榜的前3位,巨大的市场潜力也使得竞争更为激烈。在已经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看来,神威药业等企业是不能继续生产的,因为“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而对于申报期间的生产问题,条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双方企业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但广告的无形效应已经使得暂时未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企业的市场丢失殆尽[13]。
《条例》有些规定具体操作困难。如《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审评结论,但实际操作中有时6个月内作不出审评结论,给生产企业造成停产停销的经济损失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回生第一丹胶囊”是《卫生部药品标准》1994年第九册收载的中药品种。该药原由扎兰屯松鹿制药厂、库伦蒙药厂生产。库伦蒙药厂生产的“回生第一丹胶囊”(ZZ-3720-国药准字[1998]ZF-180号)于2000年批准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ZYB2072000083),保护期自2000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17日。扎兰屯松鹿制药厂于2000年4月6日向中药品种保护办公室申报该厂生产的“回生第一丹胶囊”(ZZ-3720-内卫药准字[1995]0739)中药品种保护。2001年6月22日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向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请核查你区有关企业违法生产回生第一丹胶囊问题的函》,“经我会核查,扎兰屯松鹿制药厂生产的回生第一丹胶囊已于2000年4月6日向我会申报同品种保护,根据《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在该企业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以前应停止该品种的生产和销售”。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接到扎兰屯松鹿制药厂申报“回生第一丹胶囊”同品种保护申请已14个月,仍未做出审评结论,导致扎兰屯松鹿制药厂生产多年的“回生第一丹胶囊”成了违法生产[14]。
4 结语
随着传统知识的潜在价值被国际社会的唤醒,发展中国家希望参与知识产权制度变革的强烈愿望愈来愈强烈,尤其是Bellagio宣言的结束语则淋漓尽致地表达了这种愿望:“我们认为,在信息成为最为重要的资源的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不应该由少数人制定后向大多数人推广。这种制度不能当然地忽略其他族群对于世界文化的贡献。我们必须重新设想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然而,尽管国际社会和一些国家政府为保护传统知识作出了许多努力,但效果及其有限,我国也同样面临类似的问题,在遇到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时, 时常因为立法上的缺陷以及法律法规之间甚至部门之间利益的不一致而遭遇尴尬的局面。对我国而言,传统药物知识属于一种特殊的知识存量,它不是知识增量所能代替的。我国目前在国际知识(增量)生产分工中处于明显的劣势,而传统药物知识是有可能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一席之地的少数底牌之一。如果我们自己不注意传统知识的开发和保护,就将丧失宝贵的资源。因此,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我国应该摒弃一些学究式的争论,避免部门之间集团利益的纷扰,以有效保护为核心,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统一各相关部门的优势资源,积极为我国传统药物知识的相关立法和司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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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驰名商标
认定
保护
驰名商标是民族精华的集中体现,也是形象的象征。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不仅成为我国企业界、消费者及立法者关注的热点,也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谈判争论的焦点。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驰名商标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要。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文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括冒牌货贸易协议》(下称TRIPS协议)、1993年12月《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问题均有所涉及。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了《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也对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但由于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把握。本文拟就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和法律保护问题作一些浅显的探讨。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在中表述为“WELL-KNOWN MARK”或“WELL-KNOWN TRADEMARK”,这类表述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但直到今天,仍然没有一个关于驰名商标的确切概念。
国际上,无论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还是扩大了保护范围的TRIPS协议,均未能给驰名商标下一个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集专家会议起草驰名商标保护条约时,曾试图为驰名商标下个定义,但终未成功。(1)法国学者YST-GAL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我国“司法院”字第一零零八号解释驰名商标为“系指呈请注册之地区一般共知者而言,其已否注册,自可不问”。(3)
在我国,《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个概念总体上反映了驰名商标的特质。但所确定的外延过窄,基于商标权独立原则,在某些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未进行注册的国家中不受保护,这是对一般的商标所适用的原则。对于驰名商标,则不应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商标也应受保护。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重要精神,这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公约的精神,更何况,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参加国,没有必要再创造一个与国际惯例不同的概念。同时,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禁止恶意注册就是针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设置的重要制度。实际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更需要得到驰名商标制度的特殊保护。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驰名商标是“驰名”的商标。“驰名”即指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知名度”则是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因此,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第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在判断驰名商标时,通常一相关公众为限。只要求在一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驰名即可。
第三,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分类中的一种。“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所表明的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商标法对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因和依据就是这种事实状态。
第四,驰名商标不一定是注册商标。不论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要具有“驰名”这一事实,即为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
《巴黎公约》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交给了有关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部门。大多数国家规定司法部门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我国《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项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认定。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并无权排除司法机关的认定权。因此,笔者认为,除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还应赋予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限。因为:
第一,就权利属性而言,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商标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人民法院是当然裁判者。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在发生争议时,都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保护。而依照《暂行规定》,商标权纠纷一旦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人民法院就不得不中止诉讼,等待商标局的认定结果,这极大地妨碍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权利裁判者的地位。同时,在处理驰名商标争议过程中,商标局一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或驰名商标争议的当事人直接诉至法院,这个问题就更显得突出和难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是驰名商标的终局裁判机关,它应当有权对商标局的确认行为作肯定或否定的最终裁判。
,我国也已出现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判例。2000年6月20日,就“宜家”(IKEA)状告北京国网公司抢注“IKEA” 为互联网域名一案,北京第二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首次通过司法判例方式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消“IKEA”域名。
第二,就我国驰名商标单纯由商标局认定而言,也有值得探讨的必要。我国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往往是应企业的需要而为,在此种缺乏有效的异议人的情况下,认定结果很难得到保障,而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在发生纠纷或侵权时,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三,就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规则而言,也有必要授予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在国外,以司法手段认定驰名商标是有明文规定的,而且TRIPS协议第41条和第62条也要求一切成员国有关商标的行政认定权必须经司法当局或准司法当局的司法复审。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也必须遵守这些规则。
因此,在我国,商标局和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均应有认定权。这是由它们各自的权限决定的。商标局负责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理所当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而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赋予其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是其职能的需要。只不过二者在认定程序、认定效力和认定方式上有所区别。在认定程序方面,商标局采取的是行政程序,而人民法院则使用司法程序;在认定效力方面,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在认定方式方面,人民法院只能采取“事后认定”的方式认定,而商标局即可采取“事后认定”的方式,亦可采取“事前认定”的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另外,依商标局[1999]23号《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期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商标局依“事前认定”的方式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原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权益的,需重新依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巴黎公约》并没有为驰名商标确定一个标准,TRIPS协议也仅在第1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提出了一些因素。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也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即:
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联合建议》第2款规定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的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在认定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时,依《暂行规定》可参考下列因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额和销售区域等。
第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但实际使用并不是确认驰名的必备条件。
第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第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联合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如果商标的价值可以得到准确的评估和量化,那么价值高的作为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佐证。
以上认定标准是参考《联合建议》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提出的,了各国、各公约立法的先进经验,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标准。在郑成思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篇》的专家建议稿中基本上继承了上述标准。并指出还需考虑是否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和表彰作用,并广为人知。(4)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质量是否为认定的一个因素,曾经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5年11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讨论的焦点之一。我国、俄罗斯、巴西代表团认为高质量、高信誉是驰名商标的必备条件。笔者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巴黎公约》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抢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最关键的是该商标的知名度,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应当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进行调整。因此,质量问题原则上可不予考虑。TRIPS协议和《联合建议》也没有将质量问题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实际上,没有好的质量做支撑,一件商标是不可能真正驰名的。参考因素中其他条件的规定已经隐含了质量因素,只是不需将质量作为单独的一个因素考虑而已。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
从《巴黎公约》第一次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到今天,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
(一)国际上有关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是保护驰名商标的经典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适用这些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段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所提出的撤消或禁止的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该规定主要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三项权利:请求驳回注册申请权;请求撤销权;请求禁止使用权;还明确了行使驰名商标所有权的条件、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保护效力及期限等问题。诚然,公约在保护标准特别是有关驰名商标自身的问题上还存在很大缺陷,但它毕竟第一次正式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并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因此,《巴黎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起着不可或缺的重大作用。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主要表现在:(1)在承认《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2)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使非权利人将该商标使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这种使用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也可以行使《巴黎公约》赋予的三项权利。这些条件是:暗示使用有关商标的商品与服务与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有可能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该协议还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某些条件,如有关公众知晓的程度。相比《巴黎公约》,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很大进步,但在驰名商标自身的问题上仍然没有进展。
(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现行《商标法》和《暂行规定》构筑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1)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一是拒绝或撤消(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暂行规定》第8条对此做了规定;二是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暂行规定》第9条对此做了规定。
(4)禁止他人淡化驰名商标。《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这些规定,与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相一致,符合WTO的有关规则,而且在禁止驰名商标淡化上,比TRIPS协议更进一步。因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相对完善的。但仍有些问题需待解决,对其保护也仍需和完善。
(三)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几点建议性思考
在目前的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为适应WTO的有关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1)健全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笔者认为,以商标法为主、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来构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较为妥当。商标法是规范商标行为的专门法律,无论驰名商标有何特殊性,终究属于商标范围,理应由商标法来规范,如果缺少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法必将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其次,将有关仿冒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新行为,可以弥补商标法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的不足和漏洞。最后,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的立法模式也符合商标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国1991年颁布的新商标法、德国1995年颁布的商标法都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因此,笔者以为,这种建议是可行和必要的。
(2)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防卫商标制度。防卫商标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两种。前者是指同一企业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似商标;后者是指注册的商标驰名后,注册权人认为防止他人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以外使用相同的商标,而在其他商品上也加以注册。联合商标可以阻止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在立法上又不与现行有关法律冲突,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建立联合商标制度。防御商标可以防止他人在不同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但是由于防御商标赋予驰名商标权人以极大的垄断范围,对公共利益较大,不利于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并且与我国商标法所要求的实际使用规范也相抵触。因此,笔者以为,防御商标制度不适合在我国建立。
(3)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方面。驰名商标知名度高、信誉好、影响大,故侵害驰名商标的后果比侵害普通商标的后果要严重的多,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也要大的多。因此,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在民事方面,对驰名商标的损害赔偿可以采取“惩罚性原则”,适当提高赔偿额度,除没收侵害人非法所得,还可以视情节的恶劣程度,对侵害认处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或非法所得额2-3倍的金额,以达到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目的。另外,行政、刑事司法保护也应相应提高额度、加大刑罚力度等。
(4)完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制度。所谓“反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从而导致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反淡化是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一种驰名商标保护理论。在普通法国家,淡化行为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与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的是,对淡化行为主要通过专门的反淡化的制定法(包括州制定法)予以规范;在其他一些国家,有的如日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如法国通过侵权行为来制止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暂行规定》第10条初步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但仍需完善。笔者以为,我国目前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可以将淡化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
(5)加强对互联网上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对于这个问题,将作为第(四)个大问题加以论述。
(四)互联领域内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
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尤其是商务的突飞猛进使网上争夺顾客注意力的竞赛迅速变得有些白热化,已经有人将这场战争称为“眼球大战”,谁能够锁定客户的注意,谁就可以在网络生存。而在电子空间利用他人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来招徕注意力,显然是一条快捷之道。因此,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问题显得非常重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经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域名.这种现象称为域名的“海盗行为”(PIRACY OR CYBERSQUATTING)。
目前,人们已经开始在这一领域寻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1998年10月,美国组建了ICANN,它成为现行及今后互联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机构。该机构于1999年初出台了《域名争议解决统一方案》,以解决域名争端。(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9年6月审议通过了《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该条款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商号、域名等商业标记注册和使用的权利。(6)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在1997年6月了《中国互连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11月的《中文域名解决办法》为被他人将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者提供了保护。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形式,禁止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7)
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我们应逐步使国际域名管理机制与国内域名管理机制接轨。目前,国际域名与国内域名的分歧很大:(1)国际域名是自由注册,国内域名实行限制性注册;(2)国际域名是实行形式审查制,国内域名实行实质审查制。这种分歧导致抢注现象迭出,管理秩序混乱。因此将国际域名管理机制国内域名管理机制接轨,建立统一的管理机制已势在必行。保护域名权的角度,笔者认为,国内域名管理模式更适合一些:域名注册实行限制性注册;域名注册实行实质审查制;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兼顾使用在先原则。
总之,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解决。但是,随着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
注 释:
(1) :《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刘春田,272页。
(2) :《驰名商标的认定》,《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张今、柴瑞生,14-15页。
(3) :同(2)。
(4) :《政法论坛》2003年1期,《民法草案与知识产权篇的专家建议稿》,郑成思,36页。
(5) :《网络民事纠纷定义争议与学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于志刚,153页。
(6) :同(5)。
(7) :同(5)。
书目:
(1)《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黄晖。
(2)《知识产权研究》第九卷,中国方正出版社,唐广良。
(3)《知识产权保护原理与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颜祥林。
(4)《知识产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张翔飞、张炳生、蒋万来。
这家成立刚刚两年的公司再一次填补了我国在工业控制系统(下称“工控系统”)网络安全风险评估领域缺乏有效工具和方法的空白。
近年来,国内外发生的越来越多的工控网络安全事件,用惨重的经济损失和被危及的国家安全警示我们:工业控制网络安全正在成为网络空间对抗的主战场和反恐新战场。 匡恩网络总裁孙一桉说,预计匡恩网络在今年可以实现可信和自主控制,形成―个基于可信计算的安全体系。
随着“中国制造2025”和“互联网+”在各个领域的深度渗透和广泛推进,我们期待出现基于智能化、网络化的新的经济发展形态。而这个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自主可控的工控系统,离不开我国工控网络安全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像匡恩网络这样专注于智能工业网络安全解决方案的高科技创新企业。
近日,就我国工控网络安全的行业现状和产业发展等相关问题,《中国经济周刊》记者专访了匡恩网络总裁孙一桉。
匡恩网络是工控安全行业最强的技术力量
《中国经济周刊》:在国内工控网络安全行业,匡恩网络是规模最大、实力最强的企业之一,匡恩网络在发展工控网络安全产业方面有哪些优势?
孙一桉:匡恩网络作为中国的工控安全民营企业,源于中国,扎根于中国,对中国工控网络安全行业有自己的见解和应对之道。
首先,匡恩网络汇聚了网络安全、工控系统等领域的优秀人才,是国内安全界普遍认可的工控网络安全领域技术实力最强、规模最大的一支技术力量。
其次,匡恩网络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检测和防护技术,国际领先,填补国内空白,申请和取得了发明专利30余项和著作权30余项。
再就是,以“4+1”防护理念为指导思想,匡恩网络已完成3大系列、12条产品线,成为国内首家以全产品线和服务覆盖工控网络全业务领域的高技术创新公司;独创了从设备检测、安全服务到威胁管理、监测审计再到智能保护的全生命周期自主可控的解决方案。
“四个安全性”加“时间持续性”缺一不可
《中国经济周刊》:我们了解到,您提出了“4+1”工控网络安全防护理念,这一理念应该如何理解,对匡恩网络的产品研发有什么意义?
孙一桉:匡恩网络在实践探索中创新性地提出了“4+1”的立体化工控安全防护理念。
第一是结构安全性,包括网络结构的优化和防护类设备的部署;第二是本体安全性,主要关注工控系统中设备自身的安全性;第三是行为安全性,工控系统对行为的判断、处理原则和入侵容忍度与信息系统不同,要根据工控系统的行业特点,判断系统内部发起的行为是否具有安全隐患,系统外部发起的行为是否具有安全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机制;第四是基因安全性,实现工控安全设备基础软硬件的自主可控、安全可信,并进一步将可信平台植入到工业控制设备上;最后是时间持续性,即安全的持续管理与运维,在持续的对抗中保障安全。 在“4・29首都网络安全日”博览会上,匡恩网络推出的部分保护类产品。
综上,四个安全性加时间持续性,就构成了我们的工控安全防护体系。
匡恩网络已实现全系列产品自主可控
《中国经济周刊》:工控网络安全领域的关键就是自主可控。匡恩网络在这方面是如何布局并逐步推进的?
孙一桉:匡恩网络是做工业控制网络安全的,行业涉及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制造、军队军工等重大领域,所以我们从一开始就在硬件和软件方面全部坚持自主研发,所有的解决方案都是自主开发,也申请了大量的专利和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已做到了全系列十几款产品的自主可控,是国内同类厂商中的佼佼者。下一步,我们将把自己开发的硬件、软件全部纳入可信计算体系。我们可以保证任何篡改、植入的系统都不能在我们的环境下运行。预计匡恩网络在今年可以实现可信和自主控制,形成一个基于可信计算的安全体系。
工控系统的特点是行业差异化大、投资大
《中国经济周刊》:许多业内人士表示,工控网络安全是一个很大的市场,也是将来能出现大公司的行业。关于这个市场,目前工控网络安全主要针对或服务的是哪些行业?
孙一桉: 工控网络安全的市场应从三个层次去看。
第一,工控网络安全本身。我国制造业、基础设施的规模非常大,它们在安全方面的花费有一个固定的比例。
第二,更大范围内的大安全的概念。工业网络安全也是生产安全的一部分,在大安全概念中的市场就更广泛了,涉及到与功能安全相结合、数据安全相结合等,而不仅仅是网络安全。 匡恩网络推出的虚拟电子沙盘,展示智能制造等六大行业解决方案。
第三,做安全一方面是为了保护、防御系统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生产力,所以,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工控系统本身智能化的提升和生产力的提高。匡恩网络的定位是从“工控的安全”做到“安全的工控”。这个过程当然不是一蹴而就,我们先要解决工控系统的网络安全,之后再扩大到大安全的概念,最后再扩大到工业智能化,以安全为基因的智能化生产和智能化服务。
我们自2015年成立匡恩网络智能工业安全研究院以来,就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简单的工业网络安全的概念,在新能源和智能制造等领域开始布局新的产品,今年会有一系列新的产品。随后我们还会再进一步扩大范围。
之前的一两年我们着重做平台建设。工控系统的特点是行业差异化太大,我们投入巨大的研发力量,做了一个适应性非常好的平台。这些前期的工作现在已经开花结果了,我们针对各个行业的特点做行业解决方案,提供定制化服务。目前覆盖的行业主要包括能源电力、轨道交通、石油石化、智能制造等,凡是智能化水平比较高的工业和制造业企业都是我们的客户。也包括基础设施如燃气、水、电、轨道交通、高铁、航空、港口等。今后我们还要继续拓展行业范围,比如防疫站、医院,未来也会关注更多的物联网终端。
工控安全市场只开发了冰山一角
《中国经济周刊》:工控网络安全的需求这么大,您估计国内市场有多大规模?
孙一桉:我一直都不认为工控网络安全是整体信息安全的一个细分市场,它更像是传统信息安全领域的平行市场,市场规模非常大。但是这个市场的成长,从大家认识到开始采用再到大量采用,跳跃性很强,需要一个比较长的培养过程。
这种跳跃是由几个原因造成的:一、这个市场更大程度上是一个事件驱动、政策驱动的市场,是跳跃性的。二、行业进入门槛非常高。不管是匡恩网络还是华为、思科,要进入一个新行业,都要经过一个很长时间的试点和适应阶段,而且在此期间看不到效益。但一个小小的试点,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是复制性很强的、爆炸性的市场。
现在我们所做的点点滴滴,只是未来更大的市场的冰山一角。尽管我们2015年相比2014年有10倍的增长,今年预计还会有大幅增长,但这并不是我们最看重的。在工控安全市场爆发点来临之前,我们要做的,就是全力以赴地练内功,做品牌,做产品,让用户的认可度和满意度不断提升。
我们与传统信息安全厂商主要还是合作关系,我们做工业控制网络安全,介于信息安全和工业控制之间。这是一个新生态,我们在努力适应并融入这个新的生态圈。
专家点评
北京中安国发信息技术研究院院长、信息安全应急演练关键技术研究中心主任张胜生:我国工控安全保障需要从业务安全需求出发
在“两化融合”“工业4.0”和“中国制造2025”的大背景下,随着信息化的推进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应用于工业控制系统,在为工业生产带来极大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工控系统的安全及泄密问题。我国工控系统及设备的安全保护水平明显偏低,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关注,如系统终端平台安全防护弱点,系统配置和软件安全漏洞、工控协议安全问题、私有协议的安全问题、隐藏的后门和未知漏洞、TCP/IP自身的安全问题、用户权限控制的接入、网络安全边界防护,以及内部非法人员、密钥管理、当前国际复杂环境等,存在各种网络安全的风险和漏洞。
特许经营是当今世界上最流行的企业扩张和个人创业途径之一。它适合了社会生产和现代消费变化的客观需求,通过低成本扩张实现规模化经营,通过标准化服务实现科学化管理,是一种高效率的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从理论定义上说,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一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特许企业的存在形式具有连锁经营统一形象、统一管理等基本特征,因此,特许经营也称为特许连锁。
1859年,世界上第一家现代连锁店(“大西洋和太平洋茶叶公司”)在美国诞生,1865年美国胜家缝纫机公司首先采用了特许经销权方式推销他们的产品,这家公司借用了一个词FRANCHISING来表达他们的经营方式。在上个世纪初美国人又创造了“特许连锁”(FRANCHISE CHAIN)这个名词,也就是非英语国家称的合同连锁(Contract Chain),当时主要是汽车制造商和饮料商作为分销他们的产品而使用的一种授权。在50年代以前,美国连锁业以“商标商品连锁”为主要方式,在经营模式和经营管理制度方面并没有发展到统一。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战后几年经济复苏中,“特许经营”一度被人滥用,而没能发展起来。这期间,正规直营连锁(REGULAR CHAIN)随着现代交通运输和通讯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得到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开始采用工业化生产的方式,经营同类商品和服务的若干企业在核心企业(总部)的领导下大量集结和复制,采用规范化管理,实行共同的经营方针,一致的营销行动,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销售相分离而最终利益相结合的办法,由于大量地采用先进的管理制度和现代技术手段,使商品流通和服务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在美国、欧洲和日本伴随商业资本的全球化扩张和工业化国家消费品需求的个性化服务极大发展,连锁经营成为最有效的资本载体和技术载体,而得到大力发展。
80年代以前,连锁经营还是以正规直营连锁为主要形式,主要是日用消费品销售企业。80年代以后,由于全球市场准入和相应法律规范的完备,极大地约束了特许经营中的投机不法行为,特别是科学技术的极大进步,以连锁加盟为手段的特许经营重新启动,如万马奔腾之势,开始渗透到社会商业和服务业的方方面面,FRANCHISING被赋予崭新的含义,它成为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管理制度。一些优势企业不再局限于自有资本的规模,而将其成熟的自我约束机制、管理模式、技术手段、品牌商品、文化理念和服务体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输出,迅速地在全球范围内把不同资本持有者在合同的规范下形成一个资本统一经营的外在形象,超大规模地进行海外市场的“强行进入”,成为西方国家绕过第三世界国家外资投资领域限制,扩大国际贸易的有效手段,产生了简单资合性企业集团难以望其项背的规模效益,创造了又一次“全球性的商业革命”。如众所周知的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其加盟店都是达到上万家的数量级,麦当劳早就超过了25000家。美国在1959年正式成立了“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美国在90年代末统计,特许经营年销售规模为11000亿美元,业种达700多种。比较有名的特许连锁公司,如McDonald’s、Subway、Burger King、Century 21 Real Estate、Kentucky Fried Chicken、Dairy Queen、Historical Research Center、Jazzercise、Domino’s Pizza、Jani-King International等等。该国每6.5分钟就诞生一家新的特许加盟店,共有七十五万个之多。每12家公司就有一家是特许经营,共有近5000家特许经营公司。GDP排序占第七大产业。
目前美国国内有加盟店70多万家,海外有加盟店5万多家,其触角渗透到零售、餐饮、旅店旅游、休闲娱乐、音像制品、汽车用品、印刷影印、建筑家居、图书、不动产、设备租赁、健身美容、育儿健康、清洁维护、教育进修等商业服务业的各个角落。特别是在服务领域,几乎是无所不包。
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已在80年代中期,吸收美国特许经营形式后,形成了各自特色的特许经营体系,特别是日本“7-11”便利店,适应了日本国民生活的特点,生命力始终惊人的旺盛,从60年代开始,日本的“夫妻店”、“家庭店”开始纷纷加盟连锁行业,目前日本70%以上便利店都采用了加盟的形式。亚洲地区新加坡、台湾、香港等地也是较早引入特许经营的地区,70年代以后进入快速成长期,在大规模商业企业的竞争中,特许经营将越来越多的中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凝聚在一起,也把他们的技术特长和经营优势凝聚在一起,有效地抵御了大公司的蚕食和鲸吞,如台湾的美容美发店,在1981年以前,只有一家连锁公司,门店数是10个,到1999年,美容美发连锁公司达11家,门店数达到1200多间。其中比较著名的象伊莉特美容公司,门店数已经达到1000多间,其开店成长率高达500%。同时,也为他们逐步突破本地市场走向北美、欧洲和中国大陆发展奠定了基础,可以说特许经营与华人经济有着天然的一致性,港台地区多年来对特许经营可说是情有独钟,大胆进行了多业态创新的推展,业种业态都达150多种,而特许店铺已经远远超过直营店铺的数量,其业务联系已经扩展到世界各大洲,特别是中国大陆地区。特许经营成为港台企业在大陆地区从制造业投资转向现代商业服务业投资的先驱。
统计表明,特许经营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在世界范围内,特许经营企业在5年内仍连续经营其业务的占97%,且所有者维持不变的占86%;而采用其它形式的商业公司成功率:2年内占40%,10年内仅占10%。
综观世界特许经营的发展历史,我们看到,虽然特许经营产生较早,但真正取得大发展,并在国内外贸易中显示出生命力只是近20多年的事。目前,西方各国为更好地利用特许经营促进国内外贸易的发展,都先后成立了特许经营协会,研究制订特许经营的规范、提出法律草案、总结经验、宣传推展,并经常召开世界特许经营讨论会,共同探讨特许经营的发展和作用。 二、我国大陆地区特许经营的发展回顾
我国现代特许经营发展起于80年代中期,最初是一些老字号商业企业运用品牌优势,发展联营分店。但随着国际著名的特许经营企业以直营或联营、独资或合资的方式在中国发展分店,国际特许经营模式推动了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的特许经营方式登上中国市场的舞台,很快出现内外资共同发展的局面。1984年8月意大利纺织金融集团以商标被特许者身份确定了在北京的首家皮尔-卡丹专卖店,至于肯德基1987年在北京前门、1989年在上海延安路开设分店。麦当劳1990年在深圳开设分店开始,国外企业集团以最初的合资合作方式打开国门,然后就从直营转向特许经营,由专柜转向专卖店、专业店加速店铺扩张。一个典型的例子,1989年肯德基炸鸡店在上海开了第一家分店,它的标准餐是6.5元。到2000年底肯德基在上海的分店达58家,年销售额6.6亿元,年利润额6000多万元。也就是说,“一只卖6.5元钱的鸡腿,在上海一个地方长了十年,每年的利润达到6000万元”。这个例子,足以说明特许经营这种商业形式在中国的成就。1993年,本土商业企业北京全聚德正式启动特许经营工程。现在,无论内资外资的以直营连锁为主要方式的大型超市企业、大型便利店企业都广泛采用加盟连锁作为区域内有效扩张、控制市场资源的辅助方式,作为连锁零售企业的“第二利润源泉”。而有眼光、有开拓魄力的广东、上海等地企业也率先在本地发展起连锁经营的服装店、化妆品店、眼镜店、药店、美容美发、洗衣修理、房屋租赁等专业店、专卖店,其发展进步的模式基本上都是以建立总部直营样板店开始,大力推行特许加盟经营。如经营音响的广州CAV公司,已经达到1200多家店;经营药品的深圳一致公司,已经达到250家店;经营零售的深圳华润万方已经达到110家店;而深圳等地的服装、化妆品特许专卖更是延伸到全国各大中城市,有的服装品牌店铺数已经达到200多家。全国最大的连锁超市企业上海联华去年销售额达到140个亿,店铺数达1400家,而其中加盟店达到400多家,加盟店销售额占40%。可以说,特许经营在我国已成燎原之势,伴随加入WTO的新形势和传统商业服务业的大转型、大调整,特许经营事业将越做越大,其发展前景不可限量。
总的来看,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餐饮业仍然是特许经营的主导力量,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公布的数字,2000年我国特许经营企业有400多家,其中餐饮就有100多家。2000年餐饮进入全国连锁百强的共有11家,其中中式餐饮企业达7家。在零售业,发展特许经营的主力业态是便利店和专业店,目前这类加盟店已达到3000多家之多,随着逐步放开外资举办特许便利店,零售业一场新的大规模拓展让人拭目以待;今年以来,国外特许品牌加快了进入我国的步伐,尤其以餐饮业品牌为最,除麦当劳、肯德基外,必胜客、达美乐等也紧紧跟进。其它行业的特许品牌如EF教育、英华美、爱婴屋、21世纪不动产等稳步发展。台资品牌如仙踪林、欧迪芬等大展宏图。服装行业品牌特许专卖仅次于餐饮而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占据重要分量。其它服务性行业,特别是各类专业店发展较快,如以提供技术服务为主导的美容美发、艺术摄影等高附加值行业由于其人力资源不足,发展相对滞后,但以优势品牌淘汰劣势品牌的竞争越演越烈,竞争的主要方式正从承包、转租、购并等简单方式发展到以商圈、技术、管理、资金、人才等多种因素互补的特许连锁经营方式,使这类行业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规模化水平朝向品牌化连锁化方向发展,特别是向国际名牌靠拢的趋势将越来越明显。名牌特许总部在统一品牌、统一培训人力资源、统一提升服务质量方面的作用日益重要,正逐步取代着传统、分散的弱小企业和店铺,并将传统“只卖产品,不卖服务”的化妆品营销结合到直接的顾客服务项目中,美容服务与化妆品、天然保健品销售呈现一体化趋势。创造未来美容美发行业的国际名牌,将是巨大的无形资产,这种投入甚至比短期内直接的盈利更有经济价值。
截止到2001年,我国的特许经营企业已经有600家,涉及业态30多个,销售增长达76%。其中,48%的企业是在2000年以后开始发展加盟店的。其中,餐饮业占35%以上,消费品零售企业占30%以上,居家服务特许品牌约占6%,教育产业约占3%,其它行业约占10%。
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由于与世界特许经营的快速发展基本同步,故中国政府和相关社会组织一开始就密切关注这一优越的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并逐步加大了对特许经营管理和引导的力度。采取的办法是直接与国际接轨。1997年5月,原国内贸易部组团参加了在华盛顿举行的国际特许经营研讨会;1997年11月14日国内贸易部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10月大陆首次“国际特许经营研讨会及展示会”在上海召开,以后每年一次。1998年12月8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成立了特许经营委员会。1999年国家内贸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特许加盟活动的通知》,有力地打击了在发展初期借特许之名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一些不法商家,2000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建立了《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这一切都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许经营事业的正规化、标准化发展。
同时,近几年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陆续开展了特许经营的调查研究和组织推广工作,组织了多次出国考察和大型专题国际特许经营研讨会,并每年举办国际零售展览,其中专设特许经营专场,每年都吸引国内外大量特许者和加盟者前来参观洽谈,特别是与台湾、香港、新加坡等地的特许经营协会组织和商务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交流关系。同时,各地特许经营中介机构不断涌现,如北京的未来之典顾问公司、上海的形形顾问公司、广州的顶尖顾问公司等,开展了多层次的连锁经营管理技术培训班,极大地推动了特许经营知识和技术的普及和应用。据我们了解,国内沿海城市连锁经营企业已经有50%以上开展了特许经营业务,涉及的行业遍及零售业、餐饮业、洗染业、化妆品业、服装业、建材家居业等,近40个业种。特别是深圳、上海等地由于临近港台,特许经营一开始就受港台模式的影响,采用了较规范的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方式,制定了规范的加盟手册和运营手册。而且一开始就注重第二代特许经营的方式,即经营模式的特许。避免了很大的弯路。
由于珠三角、长三角地区是食品、轻工产品制造业较发达,也是全国餐饮、服装、娱乐、美容化妆业的重要基地。加之城市化进程,汽车保养维护、房屋租赁中介、家居装修、洗衣、美容护理、教育培训、旅店休闲、加油站等行业都广泛地发展了特许经营。从发展方向上看,特许经营在服务性行业、时尚商品分销行业以专业店、专卖店形式迅速发展,成为全国连锁业的一道亮丽风景。从发展的动力来看,都是企业的自发行为,因此,其利益驱动性很强,管理力度很强,经济效益也很强,基本上没有投机行为导致的一哄而起,成功率很高。加之国家从1998年起严厉打击了非法传销活动,帮助一些直销企业进行了规范改组,使人们对特许经营行为的国家法制规范性有了较清醒的认识。可以说,特许经营方兴未艾。 三、特许经营的发展趋势及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预计未来十年,国际特许经营将超过正规直营连锁形式,成为商业服务业企业拓展市场的主要形式,并以极强的渗透力进入更多的行业和领域。未来特许经营业中将广泛采用高新技术,而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最具凝聚力的商业组织形式。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当直营连锁发展到一定规模,形成自身品牌及成型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技术软件系统的时候,一般都转向以特许经营为主拓展市场。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特许经营是更大范围地吸纳社会资本,实现低成本扩张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全社会知识共享、资源共享、信息共享,进一步进行社会化分工协作的社会生产力组织形式。理所当然适应了社会经济进步的潮流。
特许经营在中国将得到极大发展有其必然性。特许组织的标准化、组织化、规模经营和低成本扩张适应了竞争环境加剧的需要。同时,我国人民个性化消费水平的迅速提高和品牌意识的强化也呼唤着更加现代化的商业服务组织和功能。面对加入WTO后,我国将迅速在三、五年之内分阶段放开分销业、服务业和零售市场,关于特许经营,中国政府承诺:允许外国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形式进行营销活动,在2003年前取消一切限制。因此,国内任何过去成功的企业要想保住继续发展的活力和增加竞争的实力,不迅速具备较大的经营规模、良好的管理制度和优秀的技术手段是注定不能持久的。选择特许经营的发展道路是明智之举。
(一)、中国特许经营发展的趋势
1、从特许形式和行业领域看,特许经营在商品流通领域和社会服务领域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具体来说,居民消费水平、消费变动方式和速度对特许经营的行业发展起主导作用,从消费需求的变化上把握,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达到每年3000美元以上,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达到1000美元以上,家居和个人消费就出现对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的强烈个性化需求。发展特许经营正是满足这种收入阶段的地区和消费者群体的个性化服务的有利形式。从国内市场看,特许经营发展的重点将远远突破餐饮、快速消费品零售行业而集中在以下新兴的行业领域:一是以往住房商品化、家庭劳动社会化为核心的行业,如房屋中介及评估置换、家庭卫生及日常劳务、家居装修及家具饰品等;二是以医疗保健、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娱乐健身、家用电器及计算机信息化产品为核心的行业;三是以保险、电信、通讯、汽车、金融服务为核心的行业。
2、从竞争的内容、手段和管理形式来看,品牌竞争、服务质量竞争是第一位的,而在这种竞争的后面是企业对自有知识产权和基础管理模式建设的全面投入的竞争。围绕管理制度、管理技术、服务手段和人力资源的系统化标准化建设是特许企业的内部工作重心,服务质量成为企业品牌的唯一评判要素,对顾客而言,“你可以拿到同样的产品,但拿不到同样的服务”就是一种评判。名牌特许企业的后面是什么呢?是一套完备的操作系统,这套系统的基础建设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管理技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即如何围绕管理技术的成型,导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强化规范化、标准化和手册化(可操作性)的管理模式,成为特许企业形成特许品牌和特许模式的基本要求;二是服务质量的国际化和职业化,即如何围绕人力资源的知识素质和服务能力的全方位培训和督导,不断强化国际化服务水准和职业化服务素质,成为特许企业形成服务特许附加价值和企业无形资产价值的根本基础;三是信息管理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将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特许经营企业输出的实际上是先进的管理和先进的技术,在信息化时代,特许企业对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运营开发管理、物流配送管理、市场营销管理、客户关系管理等无不需要采取高科技的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软件系统,包括企业前台POS系统、后台ERP系统、供应链管理SCM系统和决策分析支持系统等,不但要采用传统的计算机内部软件管理信息系统,还要逐步架构好互联网电子商务支持平台和分销渠道管理的资料仓库,才能保证企业在日益庞大的扩张中,超脱经验办事的局限,而实行行为的科学化数字化管理,实现社会资源和企业经营能力的有效配置和快速的客户响应。在中国信息技术超前发展的特点情况下,特许企业应该采用直接先进的信息技术投入手段,抢占管理技术的制高点。
3、从经济形式看,特许经营行业将主要依靠中小企业和民营个体经济发展,成为我国混合经济形式的主要经营手段。特许经营普遍进入的商品流通业、服务性行业等都是属于高竞争性行业,今后发展的依托和加盟者都是中小型企业和民营个体经济为主体,特许经营中加盟店投资少,风险小,多属于劳动密集型的行业,广大传统中小型企业和民间投资者缺乏的是管理的知识和投资的途径,所以特许经营将必然担负起这些民间资本的二次创业重担,引导他们进行业态创新、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对发展地方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扩大社会就业都大有好处,特许经营企业将受到政府的特别关注而成为适度保护扶持的优势企业,发展前景广阔。
但发展特许经营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事业,由于其固有特点,其优势明显,劣势也不容忽视。在现阶段尤其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这是因为特许经营在我国才是处于发展的初期,由于市场法规的欠缺和地区环境的不平衡,特许经营注定如躁动于母腹的婴儿,必定要经历许多的磨难和曲折才能成长为壮琐的巨人。其劣势的一面更容易给特许者和被特许者带来纠纷和不容忽视的困难。
(二)、发展特许经营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1、特许经营对特许人的挑战。特许经营对特许企业的吸引力在于它的优势:一是可以不受资金的限制,而通过无形资产的输出,迅速扩张规模;二是扩大规模效益,减少总部经营成本和费用,提高总部管理功能,形成高度分工协作的市场分销渠道;三是打破地区或国家的贸易壁垒,降低投资门槛,进行市场“强入”。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特许经营也有无法回避的缺陷和弊端。主要反映在:一是特许经营效益与速度的问题。有的企业在稍有一点品牌效益时就利令智昏,没有计划周密的经济承受能力、没有充分的经验储备,甚至没有核心竞争能力的自动化技术配套服务体系的情况下,仅凭盲目扩张和炒作招募加盟者,企图在短期内发展巨大规模的加盟店,而其总部在“连”什么,“锁”什么上都还未架构清晰,仅凭低层次的人际关系媾和,甚至预设加盟陷阱进行虚假夸大的宣传,这种超出其管理服务能力的扩张注定是要失败的;二是由于现阶段特许经营门槛太低,后患无穷。由于发展初期,急于以数量来炒作,一些特许者降低加盟条件和受许人资格,特许加盟合同的过分简单往往造成长期合作中后患无穷,造成法律规范化不够、短期利益驱同性强而缺乏特许人对加盟者的有效控制和帮助,而加盟者素质和自我约束能力低下,最后往往因为个别门店经营不好或控制不住而导致特许企业全面受损。因此,根据一位成功企业老板的体会,特许经营经营的“五连二锁”原则是必须贯彻始终的,即“一连品牌,二连标准,三连特色及文化,四连创新,五连管理;一锁定值、二锁秘方(这个秘方就是产品和服务的含金量和高科技含量)”。而较早进入中国的“麦当劳”的特许经营方式更为谨慎,它实际上是以特许经营方式进行物业和经营模式出租的房地产开发商,以物业出租防止经营风险,以经营模式出租保证投资利润,不失为国内商家发展特许经营的有效借鉴。
2、特许经营对受许人的挑战。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是投资者,也是经营管理者,但不同于独立企业和私人所有者的地方是受许人在获得特许者授予的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将他的经销权和营业权交换给了特许者。但受许人往往对特许者提供的合同没有修改和回旋的余地。这就要求一般受许人要具备基本的特许经营常识。负责任的特许人也应该辅导意向加盟者懂得这种经营方式的基本法律规范。首先,要明确告诉受许人这是一种持续的契约关系,并明确契约的内容和实质;同时,要明白无误地把总部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告知加盟者;特许加盟前的最大活动不是签定合约,而是总部对加盟者的加盟指导和援助;受许人要明确合约对于自己的法律和财务责任的根本利害关系,再对权利和义务进行逐项的评估和确认,这种情况下应该特别注意特许者是否具备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和公证文书;最后,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和受许人对于现代商业行为的一种理性追求,一种理性的二次创业。因此,双方应该明确检点自己的基本理念,应该是“坚决不做违法的事,坚决不存投机心理”,受许人更应该明白一个道理现在不是独行侠包打天下的时代了,“你是为自己经营,但不是独自经营”,这就是理性。特许经营实际是比正规直营连锁更高社会化分工要求和更高基础条件要求的高级商业行为,是法制社会下投资创业者一种“理性回归”的生存发展之道。按照国外的普遍做法应该加快建立特许人和受许人共同组织的加盟者委员会,形成良好的民主制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