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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 契约精神 权利本位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契约”一词由拉丁语词源发展而来,基本意思是指交易,强调的是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的合意,基本特征为选择缔约方、决定缔约内容和选择缔约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以诚信立本的中国社会,契约精神的核心是敬畏契约,将约定视同为法律,这既是一种法律精神,也是一种文化精神,完全可以与西方社会倡导的法律精神相衔接,成为构建新型法治社会的“中国元素”。
大学生契约精神教育研究现状
在依法治国方针推动下,高校的法治教育备受关注,各种大学生契约精神培养提升措施也陆续被学者提出。有学者认为,应当改革课堂教学形式,改变传统的单一理论教学模式以及填鸭式的传授方式,让学生可以主动地获取相关知识的同时从情感上接受,加强契约精神文化的培育;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重视心理契约的作用,充分发挥“无形契约”的重要引导作用,在真诚、平等、公平、宽容等义务的承诺与互利关系上,促使契约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一种发自内心的认同感;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要改革大学生的日常管理模式,以“去行政化”和“契约式管理”作为一种促进大学生契约精神培养的途径。
当然,尽管相关的理论研究发展势头良好,但在有关研究主题领域中仍存在着一定的空白与误区,仍存在培养模式单一、课程安排失衡、教育模式落后以及在契约精神培养重心中“重义务性而轻权利性的问题。
契约精神教育内涵价值分析
契约精神社会价值分析。当代社会仍需更加弘扬契约精神。欲保障交易的有效性和市场的有序性,法律就要符合经济规律要求,即体现契约精神,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公民对契约精神的认可与接受。只有全社会讲诚实、守信用,才能保障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大学生作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担当着重要的责任与使命,对其契约精神的培养意义重大。
大学生契约精神教育价值分析。契约精神教育应该成为大学生法治教育的核心,要从理性与感性两个方面入手,逐渐培养大学生健康的、积极的契约观念与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大学生深刻领悟契约法律文化之于社会守法氛围的建立、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作用,以及对大学生诚信法律素质、自主选择合法行为意识的培养,以至对依法治国战略的理解与将来工作中对自己行为的自省与自查的重要性。现代社会充满契约关系,契约主体必须对已经成立的契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契约自由精神的内涵所在。法治社会强调并提倡公民都可以用契约方式来表达个人的意愿或诉求,同时也应对个人的选择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因此,培养大学生的契约意识,鼓励并提倡其把契约精神贯彻到学习生活和工作中去,促使其自觉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有利于人际互信关系的建立和诚实守信品格的养成,进而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和诚信社会建设的进程。
权利本位下契约精神教育模式设计
现有的大学生契约精神培养途径与模式,大多都侧重于通过强调契约的约束属性对大学生的思想行为各方面进行规范与约束,但却忽略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权利视角下对大学生契约意识之提高进行思考,能够有助于帮助大学生正确地认识契约精神的核心本质与实质意义,帮助学生在对契约具备相当基本知识与理论的基础之后,从感性完成从认识契约、认可契约、应用契约最后达到崇尚契约的阶段性发展周期,真正实现培养大学生契约精神的目标。 因此,对于大学生契约精神教育模式的整体设计,应当围绕这一基础作出延伸与拓展,从个人层面到社会层面最终升华至价值层面。
个人层面导向。首先应当着重引导大学生充分认识个人价值与个人权利。作为现代社会的合格公民,应当自尊、自立、自强,而这一切则是以认识个人价值作为基础的。无论是契约自由还是契约平等,都需要契约个体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来参与其中,只有认识到公民个体人之为人的独立价值与独立存在,契约精神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既然作为独立自主的人而存在于这个社会中,公民就应当明白自身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这一导向下,学生只有明白自身作为公民所应有的各项权利,才会有能力与基础去订立各项契约,培养自身契约精神。教育制度设计应当是以知识普及为主,辅之以体验式引导,让学生明白当代社会契约精神无处不在。在各类教学活动中,帮助大学生了解自身作为社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由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通过了解自身来了解社会生活,培养其运用契约的实际能力,让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悦纳契约、善用契约,合理地运用契约方式解决实际问题。同时,还应当培养学生尊重他人权利的品质与习惯,让学生了解到公民权利不能随意剥夺、不得随意侵犯,是具有普适性的。
社会层面导向。应当着力让大学生了解“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内涵意义,同时让其明白有权利便有义务,只有对应的义务确保履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保障,而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个人乃至社会整体便是通过各种契约的订立与履行而维系起来的。在这一层面的教学中,应当让学生了解并意识到社会契约的存在与精神内涵,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便是社会契约所赋予的契约权利,同时契约各项权利所对应的契约义务则是为维系社会契约与个人正常社会生活而必须履行的,助其牢固树立起对法律与契约的尊重与信仰。在这一导向中,各项教学活动的设计应当围绕社会契约层面来进行。引导学生明白社会契约的真正含义,帮助其认识到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尊重契约,合理履行权利并遵守义务,才能保证社会稳定、有序、和谐。同时,还应当注重帮助学生从能够运用契约的层次,逐步成长为乐于在实际生活中运用契约、善于运用契约与规则来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以契约精神的角度来审视社会生活,将生活中契约的达成与履行培养成习惯,在社会层面上对学生进行契约精神的培养。
价值层面导向。各项教学活动的开展,应当着力于对契约自由、契约平等、契约信守、契约救济等精神内涵进行传递,尤其要围绕着契约守信与契约救济精神着力开展教学活动。在权利本位语境下,契约救济精神作为四大精神内涵中最为关键却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点,在价值层面的导向中显得至关重要。契约救济作为保护契约不至于沦为一纸空文的重要保障,契约救济精神是建立在对自身权利充分认识的前提下的,它的存在与否标志着学生是否能够真正尊重契约。而契约守信的精神内涵是契约从习惯升华为精神的伦理基础,也是帮助学生牢固树立契约精神与正确价值观念的重要路径。只有帮助学生在思想中种下了契约守信的种子,才有可能让其真正将契约由一种行为升华为一种思想信念。当契约守信精神成为社会主流价值时,契约的价值才真正得以实现。
总之,当代大学生现实且迫切地需要系统的法治精神教育,需要树立契约意识,培养契约精神。但传统教育模式下,机械强调与填鸭式的灌输已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只有以权利本位为视角,在大学生契约精神培养教育中重视权利,让学生了解自身权利、学会尊重他人权利,才有可能真正从更为内在的层面引导学生树立起契约精神。这种认识权利、尊重权利、行使权利的过程正是契约精神重要精神内核组成部分。所以相应地,对大学生的契约精神培养也应当在这一种过程中进行,从个体、社会、国家三个不同层面上开展引导教育,帮助学生树立起积极正确的契约观念与契约意识,真正实现培养大学生契约精神的最终目标。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
【注:本文为2015年度福建省中青年教师教育科研项目(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专项)之《权利本位视角下大学生契约精神培养模式研究》(项目编号:JAS151545)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王蕴慧:《当代大学生契约意识的缺失及培养》,《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文化 建设途径
【作者单位】 第二炮兵指挥学院。
【中图分类号】 C93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3)01-0054-03
法治作为迄今为止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它不仅是有形的制度,同时也是无形的文化。法治是否昌明、法治的要求能否落到实处、法治的成果能否真正有益于社会进步与社会和谐,从根本上取决于是否有良好的法治文化作为支撑。作为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以平等、公正、自由、诚信和人权等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具有权利和义务一致的规范性。因此,弘扬法治精神,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及特征
我国著名法学家龚瑞祥教授指出:“所谓‘法治’,不仅仅是指‘以法治国’,还包含着用于法治的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也就是说,法律是确定的、公认的理想,而非我们通常所称的‘长官意志’。法治高于法律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用以检验法律能否生效的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体系是一种以“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以西方法治文化为范式的、以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为根基的法治文化。它在显型结构层面上表现为:制定良好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组织和法律设施;严格的执法和司法程序。在隐型结构层面上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体的信法、守法、用法心理;较强的民主意识、正义观念和权利观念;法律的权威至上观念、依法办事的精神和法治的思想等,是一种内容结构和谐统一的法治文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政治,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本质所在。而围绕这一本质展开的各项条件、措施和效果,即以法治为特征的物质文化、政治文化、精神文化的全面生成,则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具体要求和现实标志。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生成属于一种“后发混合式”的模式。从其生成的动力来讲既有外在动力也有内在动力。一方面,其生成依赖于中国社会的内在力量,这些内在力量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民主政治、法律(良法)、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体需求的转向等社会因素。另一方面,它一直受到外来法治文化的刺激,特别是西方法治文化的刺激,这种刺激表现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有其独特性。
1. 民族性。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经世代相传而取得了稳固的地位,形成一种“超稳定形态”,即使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它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至今仍在影响着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它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法律观念、法律情感以及行为模式,并已内化为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心理和性格,影响着当代中国人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的选择。
2. 现代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现代性表现在它能与当代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相伴相生,是当代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市场经济呼唤法治文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对法治文化也产生了深刻而全面的影响,法治文化以市场经济为根据,进行理论创新,以一种新的形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3. 开放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开放性表现在它从不固步自封,善于吸收人类有益的法治文化成果,特别表现在对西方“法治”思想和理论的移植和借鉴上。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以及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出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西方的法治文化必将互相融合并存,整个人类社会都将向“大同法治世界”的方向发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作用
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时代性。建设法治文化,不仅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防止权力异化的有力保障,而且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1.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切权力为人民”的重要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人民当家作主为逻辑起点,强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求权力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并使权力始终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治文化在为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提供思想保障的同时,也通过合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并结合中国实践进行制度创新,从而为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制约提供智力支持。
在新的历史时期,仅仅注重对权力进行制约是不够的。因此,构建法治文化同时还要保障权力的有效行使。权力具有客观性,只要将权力运用好,就能更好地为人民谋利益。但怎样用好权,从而使权力既有限、又有效地得到行使,必须有赖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引导。法治文化要求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权力,不越权、不滥权、不惜权,最大限度地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法治文化还要求国家机关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程序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也包括维护程序法的权威。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程序行使权力,从而不仅实现正义,而且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正义,同时提高权力运行的效率,更有效地为人民谋利益。
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任何社会建设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中进行的,和谐社会建设也离不开必要的文化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之一,可以在多重意义上满足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调动整个社会的积极性,使整个社会的成员充满活力。整个社会成员要充满活力,要求每个成员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以及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都需要法律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也就通过它的这些作用,为社会的和谐提供最生动、最富有生机的力量。和谐社会要谋求安定有序,而任何安定有序,都是在规则的基础上,无规则便无秩序。而在所有的秩序中,法律的秩序规则是最明确、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因此,法律在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上有着它不同于道德、传统、习惯的独特作用。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法治在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谐社会要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标,没有法治文化作为基础是断不可能的。
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人去制定,更需要人去遵守,如果没有人的道德信仰、价值理念相配合,再好的制度也会被侵蚀得面目全非。只有当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中,有关法治的价值理念占有了稳固之地并渐成一种法治文化,并进而成为中国文化传统内容的一部分时,我国的法治才有了真正坚实的社会人文心理基础。因此,目前只有努力培养我国民众的法治理念,建设法治文化,改良、培育中国法治的“土壤”,才可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要途径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指出:“在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精神的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的力量一定与该事业的背景有密切的根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努力。
1. 培育公民对法律的崇尚和信仰
法治文化的培育旨在为法治国家奠定尊崇法治的社会文化意识基础。一个社会能否建立起法治,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这个社会有无尊崇法治的心理,是否培养起了追求法治的信念。法治文化形成以公民具有一定程度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为前提。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灵魂,是法治文化的精髓。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法律自身的正义性。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法律必然体现为一种社会正义。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真诚信仰来自于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和对人类的关爱精神,社会主体正是基于这种信仰而对法律自觉遵守。二是法律实施的正义性。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在于因法律实施的正义而对法律的神圣产生高度认同感,在于法治历程中对法律强烈的自觉意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普法教育,不仅是普及现代法律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逐步实现全社会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法律信仰的塑造、法治文化的形成。只有唤起个人的权利意识,才有可能真正树立起现代法治观念和公民意识。另外,还应该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等良性法律实践的教育活动,增进公民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培育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心理。
2. 大力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体现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符合法治文化的一般特征,又富有中国特色和中国气派。因此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在五千多年的文明发展和历史演进中,中华民族形成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然而,民族精神在某种意义上说,与法治存在着密切联系。我们应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纳入中华文化体系之中,树立并维护宪法和法律在中华文化体系中的地位;将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融入中华文化的价值内涵,体现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理念,使法治文化成为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成为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一旦如此,就能进一步发挥宪法和法律的文化功能。使分处各阶层的社会成员,能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切实利益、得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并能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为中华民族精神的新标志。使之成为凝聚中华民族精神的新载体。
3. 以改革创新精神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
改革创新是我们时代精神的核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发扬改革创新精神,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不断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注入新鲜血液。坚持理论创新,推动法治文化的一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只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理论创新,科学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没的重大理论问题,才能不断丰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理论体系。坚持制度创新,以改革创新精神深化政治体制革,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奠定制度基础。政治体制改革是我国全面改革的中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核心环节之一。要以改革创新精神,改变原先不合理、不科学的体制.树立并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使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有相应的制度依托。坚持实践创新,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实践素材。法治文化是广大人民的事业,人民群众的实践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不竭动力。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文化形态。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丰富和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实践基础。
参考文献:
[1] 赵学昌.试论法治文化的培育[J].当代教育论坛,2007,(7).
[2] 张波.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生成[J].南京社会科学,2001,(11).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科学发展观确定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这是党的十七大对科学发展观做出的科学定位,也是十七大的一个重要历史贡献。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的建造者和保障者,应当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思想、新任务、新要求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期待,结合工作实际情况,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与人民群众密切接触的人民法院,更应该振奋精神、开拓进取、创新工作,把党的十七大精神转化为推动基层法院工作和加强自身建设的新理念、新思路、新举措,以出色完成考试,大网站收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障和谐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为了让全庭干警尽快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基本精神,全庭高度重视,及时安排,组织全庭干警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容,并就如何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展开讨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通过学习讨论,全庭干警一致认为,要在审判实践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努力实现审判工作与时俱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官、大检察官座谈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辟分析了当前政法工作面临的形势,深刻阐明了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强和改考,试大网站收集进政法工作的战略部署,集中提出了关于政法工作及法治建设的一系列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政治原则,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指导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政治纲领和行动指南。
积极开展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是人民法院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是开创法院工作新局面的基础工程,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灵魂工程。“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三个至上”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坚持“三个至上”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作为党的事业有机组成部分之一的人民审判事业必然不能有丝毫偏离。
关键词:法治;法治文化;法治基础;法治观念;和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同质性,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而实现的重要手段就是法治。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它可以为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塑造诚信友爱的社会精神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随着中国法制的健全,从法治文化建设、法治基础的设立、法治观念的养成到法治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人民的法治观念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文着重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法治文化和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党的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不仅在经济领域取得巨大成就,而且整个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多年来,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所发生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由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人们在法律等方面从观念、思想到制度、行为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法治文化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也有力地说明了市场经济一定要建构与自己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治文化体系。
就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而言,其具有现代性和开放性。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以及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出现,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的法律文化必将相融并存,整个人类社会都在向着和谐法治的方向发展。
二、和谐社会建立在民主法治之上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政府的权力受到合理的监督和制约,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制度与法律的自身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社会。要达到这种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必须得到崇尚并且在社会运行中发挥根本作用,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和谐问题上,社会主义法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单个的人作为民事主体,经常性参与到大量的社会活动之中,这种活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包括亲子、亲属、夫妻在内家庭关系,邻里关系,雇工和雇主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等等。社会主义法治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为着眼点,以对公民间权益冲突的协调作为社会关怀的一种手段,无论是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还是在促进人与人和睦相处的温情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起着不可小觑的基础作用。
社会主义法治为市场主体开辟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套公平的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通过这一平台和机制,国家可以有效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在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使社会中的矛盾和冲突得以解决。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实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理性人本的社会,而这一切美好社会目标的实现都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的调整。
三、和谐社会促使法治观念的养成
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健全的法制。这标志着我们党对法治重要价值认识的又一次飞跃,标志着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一个治国理想,又是一种治国方略、治国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治国结果。
“和谐社会”是行为规范的社会。社会的规矩是社会行为的准则。人生在世,无不需要制衡。这种行为规范就是法治。同时历史经验也证明,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实现手段之一就是法治。
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在于制度层面要加快,更需要精神、信仰、文化的指导。实现法治不仅表现在法律体系的建立,而且在深层次上表现为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及行为方式等方面的深刻变革。就国情而言,我们的法治缺少的是像西方社会那样自下而上的法治精神的养成过程。所以中国只能走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显然,没有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观念,将成为中国依法治国方略、和谐社会思想在贯彻、落实中的一大症结。
法治观念培养的更要注重以下问题:
1.用好社区法制讲座,促进社区居民良好习惯的养成。通过开展深入持久的普法教育,使全体公民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行为习惯。人与人之间才能和谐相处,社会秩序才能正规有序,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2.用好社区法制讲座,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每个社区如建立一个调解办公室(兼法律咨询室)就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从而强化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和相互接纳的意识,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全体公民既遵纪守法,又诚实守信,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3.社区法制讲座方式形式多样。讲座不搞一言堂,把它和咨询、座谈、演讲相结合,尤其是社区法制讲座必须采用案例教学。以前填鸭式的教育方式往往会抑制社区居民的积极性,丧失学习的兴趣,而案例教学的特点是自己动手做。社区居民是课堂的主人,律师是组织者。
四、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层面上获得理解。必须意识到,坚持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意识形态进行主体建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过程中则要关注此种建构的目标和方法。
1.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和谐。和谐社会是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等特点,还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难免发生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需要运用法治等手段,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市场经济运行的和谐。
2.监督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一旦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他们可以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法治的政府应该以服务优化作为行使管理职责的指导思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技服务等方面的质量和水平,满足不同阶层的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社会组织 社会治理 法治
一、社会治理的基本理论
(一)社会治理的基本内涵
社会治理的基本内涵是对于社会服务及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领导、决策与规制。我国学者俞可平认为,社会治理包括社会管理和社会自治两重基本形式。全球治理委员会对社会治理进行了较为权威的定义:“治理是各种机构或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多方面的总和,调解不同利益主体并相互合作实现目标的持续过程。既包括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为实现共同目标而达成的非正式的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的要求,这些要求体现了我国对治理主体从依靠党委政府到协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多元化的要求,对治理对象从不同方面到不同层次利益的广泛化的要求,以及对治理手段多样化的要求,这是社会治理理念在中国的本土化和具体化。
(二)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目标,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对此可以进行如下的解读: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应该是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的,不可以逾越法律的范围。所谓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也就是创新社会治理必须依照法律进行,社会治理必须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来。法律应该保障社会治理创新,这样才能保证创新社会治理的权威性、合法性以及持续性。
二、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与社会组织的关系
自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社会进入了高速转型时期,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情况。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大众对公共事务有着越来越高的关注度与参与度,这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的社会化的结果。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过去高度集中和高度组织化的“政府统管一切”的社会管理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已经势在必行。如何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我们可以从法治和社会组织两个方面入手破解。社会治理的创新,是在法治的前提下的创新,即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要实现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必须以社会组织作为突破点,在法律体系内,依法组建成立社会组织并鼓励其参加各类社会治理活动,以协调社会、市场与政府三者间的关系。
(一)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重要参与主体
由于我国现代化建设起步时间较晚,人口众多,所以政府仍然是目前最主要和最有力的社会治理主体。但是这也导致了我国政府职能的无限扩张,造成了政府部门机构臃肿,服务质量不高,社会治理效率低下等负面影响。反观社会组织,虽然不同的社会组织的作用和目标都各不相同,但是其建立和运作的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弥补市场的失灵和政府的不足,许多公共事务如果可以通过社会组织来处理,往往能以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二)发展社会组织是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本身的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要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并且强调了社会组织对于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运作制度的要求表明发展社会组织本身就是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必要条件,要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就必须将社会组织也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
无论是政府的社会治理还是社会的社会治理都是在法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建设有限政府不仅仅是出于发展社会组织和创新社会治理的要求,也是法治本身的要求;社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发挥其社会治理的作用,既需要法律给予制度上的保障,也不得逾越出法治的围墙。
三、发展社会组织对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意义
现代治理理论要求,实施有效的管理所需要的资源是分散在各中社会主体之中的,政府与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力量应该是互相协作的关系,多方社会力量应该通过多种管理手段进行合作,共同履行社会治理的义务,唯有这样才能最大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社会治理依然过分倚重政府的力量,并且存在政府对社会组织和社会治理理念有误的问题。有一些政府部门或行政官员对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治理的认识存在偏差,依然存在着 “社会管理”和“大政府”的社会管理观念。社会管理强调的是以政府作为单一主体的管理行为,其运作的核心是政府权力,行政手段的运用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而社会治理则区别于社会管理,社会治理的管理理念是服务与公正,它要求社会不同主体与力量之间协商合作,一方面要激活私营部门与公民社会的活力与自主性,一方面又要保证其对公众负责。
政府是传统管理体制中唯一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的主体,而社会治理模式下社会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多元化的,包括政府、社会和公民,缺少了民众的参与和认同,社会组织就难以有效地参与到社会治理中。要实现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离不开公民意识的培养。在国家权力向社会回归、还政于民的过程中,能否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加强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领域的合作管理,能否实现真正的善治,关键在于公民是否自愿合作并对社会治理模式产生自觉认同。社会组织发展的基础是公民精神,所以当民众意识到自己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公共利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自己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来。公民意识是发展社会组织的必要条件,而社会组织则是培养公民意识的重要条件。发展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精神的培养提供土壤,限制政府权力的扩张,是实现我国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俞可平.更加重视社会自治[J].人民论坛,2011,(6).
关键词 法哲学;意志自由;德一法整合
作者简介 薛桂波,南京林业大学人文学院社科系讲师,哲学博士,江苏南京210037
中图分类号 B516.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2728(200s)08―0019―03
在法哲学体系中,黑格尔以意志自由作为法的出发点,认为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意志自由的定在。意志自由的肯定一否定一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就是法的理念由抽象法一道德一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辩证过程。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一法律、德治一法治的生态整合。
一、意志自由:法的精神基地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意志自由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意志自由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1主观性阶段。这时“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 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同时它也只是一种片面的东西,是未能获得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
2 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这样,意志通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一种有限性。
3 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这种主、客观同一性的意志是真正的无限性和具体的普遍性,因而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覆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
(三)意志自由并非任性。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意志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意志自由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而我却依赖于这个内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东西,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而在任性的行动中,我实现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个人的特异性。因此,“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可见,任性只是意志自由表现出来的偶然性和特异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这种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诱发的任意性,也不是冲动的随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觉地对之进行规导和驾驭。因为“在理性的行为中。我所实现的不是我自己而是事物……理性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在这条大道上谁也不显得突出”。
二、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
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
(一)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作为自由的直接体现,抽象法包含“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环节。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二)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道德在三个发展阶段层层递进,即由“故意和责任”经由“意图和福利”而达到“善和良心”。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而只是个别人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所以与抽象法一样。道德也不能自为地实存,其所体现的自由虽然比抽象法的阶段有了更高的基础,但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三)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规定,是直接或自然的伦理,它将独立的个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这种伦理通过市民社会的中介,将家庭的整体分解为外在地联系在一起的差别性和特殊性的原子式的个人,最后达到了伦理的最高形态――国家,使原子式的个人重新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意志完成了
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绝对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是伦理从未经分化的普遍性经过特殊性而完成普遍与特殊的有机统一的辩证过程。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统一于法的精神
人们通常将“法”与“法律”相等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它难以找到二者统一的基础,往往导致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阻碍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发挥。在黑格尔看来,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只不过是法的不同发展阶段,那么显然,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哲学意义上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道德、伦理以及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上都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因而都是特种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则是法的定在形态之一,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的法的形式,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实它的要素来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可见,法是根本性的、生发性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和性质是可变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是法律的本质,法律应该以法为其真理性的依据,从而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但是,由于法律只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便存在法律的制定偏离法的理念的可能性,因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当观察者不是观察事物的本质,不是把法当作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将人们的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时,就会产生违背法的本性的不合理的后果。”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上相统一。
四、德一法整合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其法的理念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及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法治 人本主义 恤刑 慎罚 道德
“法治”这一词汇在中国传世文献中早已出现,管子曾说:“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但是现代意义的“法治”相对于中国传统文化来说是一个新的词汇,它是随着晚清西学的东渐而传入中国的舶来品。从其进入中国至今,它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铭刻着中国传统文化烙印的当代中国文化一直存在着冲突,以至于今日“建设法治国家”对于许多中国人来说仍然只是一个遥远的梦想。但是我们的传统文化并不是完全地与法治相冲突,其中也有某些穿越时空的合理因素,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可资借鉴。
一、以人为本,恤刑慎罚
如果说,人本主义是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人的价值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命运的把握与探索的话,那么法治就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和探索过程中的产物。综观近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渐确立法律至上,并以法制约政党、政府权力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法治过程,就不难发现这一传统的形成与西方以人为中心的人本主义思想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西方文明,无论是精神还是制度,都是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逐步向前演进的,也即在人的价值发现过程中形成了西方的人本主义精神和法治。
中国传统文化也具有人本主义的因素,它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哲学基础,它也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夏人尊奉天命、尊事鬼神,以天命为政权的来源,以祭祀鬼神求得天命的眷顾,而对于人的价值和尊严较少关注,不注重民心向背,最终导致了灭亡。继之而起的周汲取历史的教训,认识到“天命靡常”、“皇天无亲”,天命是难以控制的,而民心的向背却是可以把握的,因此“敬德”、“保民”、“以德配天”的思想得以产生。周人认为天命与民心是一致的,“民之所欲,天必从之”,要想获得天命的支持,就必须要从民之所欲,人的作用和地位得到了提升。春秋战国的乱世更是彰显了民心向背与国运兴衰之间的关联。随后通过儒家“仁学”思想的总结和发挥,中国传统文化由“神本位”向“人本位”转化。这一过程虽然没有如西方人本主义产生过程中那样附带产生了“法治”传统,相反产生了“人治”的传统,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因为文化对“人”的认同和重视,产生了一些可以为今天法治建设借鉴的爱惜生命、宽仁慎刑的思想。
(一)衿恤老幼妇残
基于“惟人万物之灵”的认识,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对弱势人群的关注和衿恤很早就已出现并成熟。《礼记》中的“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衿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礼记·礼运》)是中国知识分子耳熟能详的经典。反映先秦时期理想政治的《周礼》中也主张以慈幼、养老、振穷、恤贫、宽疾以及安富六大举措来养民豍。《管子·入国》篇更是强调要“行九惠之教,一曰老老、二曰慈幼、三曰恤孤、四曰养疾、五曰合独、六曰问病、七曰通穷、八曰振困、九曰接绝”。这些思想也很大程度上反映到了立法中。就刑罚方面来讲,对于老、幼、妇女以及残疾人犯罪法律予以优待。《唐律疏议·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妇女在刑罚上一般都会比照男子减轻用刑,如历代对女性犯罪都适用赎刑。所谓赎刑是用金钱代替劳役的一种替代处罚,由于可以免除犯人本身的劳役而使其获得自由,被看作是法律赋予特殊主体的一种特权。妇人赎刑比较早的在汉代就有所使用。“汉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师古注曰:谓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雇人也。”豎俗称“女徒顾山”。自此以后,女性犯罪常用赎刑。《晋律》还规定女刑之赎减男赎之半。“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匹,老小女人半之。”豏唐宋律五刑普遍适用赎刑,但对女性的优待只体现在特殊的流刑和牵连犯罪的情况下。但是到了明代对妇女犯罪又开始广泛适用赎刑了。
(二)死刑复奏
儒家认为“人者万物之灵”、“天地之性人为贵”,因此理政司法务在减少死刑,统治者以死刑实际执行人数之少来判定社会的安定与皇帝的仁德。至少在汉代,法律上要求死刑案犯在执行前必须经复核程序,且要由皇帝亲自勾决才能执行死刑,违者治罪。《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后又改三复奏为五复奏。唐以后,宋元明清各朝基本沿袭唐制,清朝死刑执行前实行秋审会审制,对于保护人命纠正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明德修身,注重教化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的一个基本内涵是“法律至上”。但是法律并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如果该社会仅以法律作为控制和调节的唯一手段,就会丧失自我组织和自我完善的能力。社会生活本身也就会失去活力和情趣。这正是西方的法治在后现代社会中显露出来的重要缺陷之一。这一缺陷的弥补,有赖于道德等社会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重新定位。只有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才能创造出一个既合理合情又合法的有机社会。
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了达到理想的社会治理效果,特别强调统治者的道德修养,有德无德是判断一个君主贤与不贤的主要标准,也是国家法令能否得到贯彻实施的关键,甚至是国家治乱兴衰之所系。孔子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论语·为政》)又说:“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颜渊》)甚至认为“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论语·子路》)强调统治者的德行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法令的执行也是同样,执行者的品行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即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这些思想无疑对道德败坏、腐败滋生的当今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借鉴作用。
在德治思想的指导之下,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注重对民众的道德教化,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主张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的言行,培养人们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使之以犯罪为耻并能够自觉为善从而实现对犯罪的预防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
当前的社会,民众的是非之心、廉耻之心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任何损人利己、伤天害理的行为只要有利益的驱使都会出现,食品领域的毒奶粉、毒胶囊、毒豆芽等等都是社会道德沦丧的表现。面对这些问题,传统文化中对道德教化的重视在今天的社会尤其值得提倡。通过政府推动的方式加强道德建设,转而致力于社会文化底蕴的塑造,以及更深层的社会心理、观念的变革,是一条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道路。“中国实现法治的过程,在本质上也是一个以法治文化精神重构中华民族文化精神的过程”。
三、追求和谐,调处息讼
《礼记·中庸》曰:“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者。”这个“和”就是和谐,圣人之所以制礼作乐,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和”是儒家思想的基本精神,“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论语·学而》)表达了儒者对和的认同和追求。儒家认为和谐包括天道自然和谐、天人和谐以及人人和谐。特别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的安定和个人的幸福尤为重要。要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就必须互谅互让,“克己复礼”,“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也即孔子所说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力图避开司法程序,通过调解的手段来解决问题。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早在西周的青铜铭文中就已经有了记载。秦汉时期,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不能解决,方交府县处理。两宋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增多,调解呈现出制度化的发展趋势。至明清时期,中国的调解制度已经极为成熟和完善了,包括调解适用的范围、调解的分类、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等等国家制定法已作了专门的规定。相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源于和谐思想的传统调解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从繁重的讼费中解脱出来,是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此外,在中国这样一个以血缘、地缘等不同关系网络维系的社会,人们相互之间的和平共处是至关重要的,而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对修复这种和谐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助于特定领域内人们关系的和谐。
为营造全区粮食系统发展良好环境,根据市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平安”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区委、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平安”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区粮食实际,现就进一步深化粮食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关于全面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精神,围绕区委、区政府总体部署,牢固树立固本强基、共建共享的理念,以职工干部需求为导向,以夯实基础为重点,以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科技信息为支撑,以法治建设为保障,通过抓好“五项工作”、实现“四项目标”,确保全区粮食系统政治平安、经济平安和文化平安,实现粮食和谐稳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牢固树立“大平安”理念,力争到2017年,全区粮食系统实现以下四大平安建设目标:
(一)粮食系统社会治安防控良好。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全面提高,系统干部职工遵纪守法,力争不发生治安案件,确保不发生刑事案件。
(二)经济安全风险控制机制建立健全。系统干部职工不参与制假贩假、非法传销、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侵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局属企业各类市场经济活动规范有序运行。
(三)系统调解工作水平全面提升。学习借鉴“枫桥经验”,粮食系统社会矛盾排查化解能力明显提高,确保矛盾纠纷调解率达100%,调解成功率达90%以上。确保粮食系统不发生在全区影响较大的群体性非法聚集事件。
(四)法治粮食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公信力明显提高,干部职工法治意识明显提升,全系统不文明、不诚信现象逐步减少,干部职工违法违纪案件有效遏制,不发生因失信行为引发的重大社会问题。
三、重点工作
(一)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严格执行企业每半月、分局每月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协调会议和信息分析研判制度,认真做好本单位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把矛盾纠纷发现在萌芽,解决在基层。依法处理事项,认真做好接访工作,积极引导干部职工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教育干部职工杜绝非法行为,维护秩序。
(二)治安阵地控制能力工作。围绕区综治委的部署要求,强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系统各个角落的情报信息网络,切实发挥信息的重大作用。在企业各个新建的粮点库区、办公楼房安装监控探头,推进粮点库区的技防、人防建设,实现企业治安良好,系统稳定。
(三)深化系列平安创建工作。坚持深化内涵与创新载体相结合,充分发挥粮食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作用,把平安建设的触角延伸到企业和干部职工家庭,努力实现基层平安创建全覆盖。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认真抓好隐患排查工作,定期不定期开展重点整治,真正做到对安全隐患“零容忍”,确保不发生危害干部职工安全的重大责任事故。
(四)推进法治粮食建设工作。深入推进“六五”普法,拓宽宣传渠道,创新宣传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法律六进基层”活动,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粮食,引导全系统学法懂法守法,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加强法制宣传、培养粮食系统法律人才,不断推进法治文化创新,为平安建设提供法学理论支撑。
(五)平安和谐文化建设工作。建设体现新时期精神的平安文化,道德讲坛、诚信体系,培育和谐安宁的平安价值观,营造平和友爱、守望互助、惩恶扬善的社会氛围,为创建平安提供强大的精神支撑。将平安文化宣传工作贯穿于粮食业务工作的全过程,形成“以宣传促工作、以工作促宣传”的良性互动,不断提升平安文化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切实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对平安创建工作的知晓率、支持率、参与率。
四、基本要求
(一)加强领导。根据上级要求,局属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深化“平安”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强烈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深化“平安”建设工作作为粮食系统深入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举措,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把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
首先,公共管理专业培养的人才应具备献身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这是推动其正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动力。虽然每个公民都负有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义务,但作为拥有公共权力,掌握公共资源的公共管理者来说,其特殊的岗位和角色,决定了其主要的职业使命和责任,就是最大限度地促进全社会的福祉,增进公共利益,真正做到利为民所谋。缺少对公共利益的奉献精神和责任意识,对拥有公共权力并掌握公共资源的公共管理人员而言,不仅无法保证其正确履行职责,甚至是非常危险的事情,轻则容易造成漠视公共利益、浪费公共资源等问题,重则容易引起贪污腐化、损公肥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公共管理专业培养的人才还应树立恪守公共规制和秩序的意识,这是进行公共管理的前提。所谓公共规则既包括现代法制体系、民主规则等宏观政治架构,也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的决策和执行规则等微观规范。公共规则和公共秩序是社会良性运行和人们安定生活必不可少的前提。公共管理者一方面是公共规制的维护者和执行者,但另一方面更应该是遵守公共规制的示范者。只有公共管理人员带头恪守公共规则和秩序,才能确立公共管理机构的权威,从而带动民众遵守公共规则和社会秩序。霍尔巴赫认为:“再也没有什么东西能够像政府那样对人民的风俗习惯产生如此直接的影响”,如果“在不道德的国王统治之下,恶德本身也变得高尚起来”。[3]最后,公共管理专业所培养人才还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这是其正确履行职责的关键。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使未来的公共管理者能够正确运用权力,必须使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念。其一,在权力的来源问题上,必须使他们明白权力来自于民众的授予,因此,权力应该受到民众的监督和制约,滥用的权力会被人民收回。其二,在权力的目的问题上,权力的运用仅仅是为增进公共利益和民众福祉服务的,绝不允许将权力用于谋取私利。其三,在权力的运行方式问题上,应该做到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监督,应该杜绝暗箱操作。其四,在权力的边界问题上,必须使他们明白权力的有限性,权力的运用绝不能越“雷池”半步,越界的权力就是滥用和对公民权益的伤害。
二、公共管理专业塑造学生公共精神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近年来,我国公共管理专业发展迅猛,然而不少高校都存在重视知识技能教育,轻视公共精神塑造的问题。另外,宏观环境中也存在不少不利于公共管理专业学生公共精神塑造的因素,导致总体来说,公共管理专业学生的公共精神塑造效果也不尽理想,笔者在调研中经常听用人单位反映部分公共管理专业的毕业生存在责任意识差,纪律和规则观念淡薄等公共精神缺失的问题。首先,在激烈的就业竞争压力之下,不少高校确立了以就业为导向的专业建设指导方针,造成在教学内容设计和教学实践过程中,过分重视知识技能的传授,而忽略学生公共精神塑造的问题。在市场化的就业竞争中,知识技能由于其外显的特征容易被量化考核,而且能够满足用人单位的现实需要,因此越来越被重视。相反,公共精神由于其内隐的特征难以被量化,甚至难以通过短期的考察予以判定,因此,越来越被忽视。这种倾向也必然反映在公共管理专业建设和教学实践中。学校对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的审定中,大多会强调加强实践性和应用性课程,而不能直接体现为就业竞争力的理论性课程,则被要求尽可能压缩。在学校的专业建设方针指导之下,教师在教学的实践过程中,同样存在重实践技能传授,而轻视学生公共精神塑造的倾向。其次,宏观的社会和经济环境也对公共管理专业学生的公共精神塑造构成挑战。其一,市场经济背景下,功利化倾向影响了学生公共精神的塑造。当前在校的学生基本都属于市场经济背景下成长起来的一代人。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和平等交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这实际与对公共利益的奉献精神和公共事务的担当意识存在矛盾。市场经济背景下形成的消费主义文化,也会对学生的价值观造成影响,不利于培养学生恪守公共规则的意识和正确的权力观念。其二,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不少家长将子女的大学教育当成投资,讲求回报的功利教育观,也不利于学生公共精神的塑造。家长的上述期望与要求会使学生急功近利,只追求表面的能直接增强就业竞争力的技能学习,不注重深层的公共精神等思想品格的养成,甚至为谋求理想工作岗位不惜弄虚作假。其三,我国市民社会发育滞后,也不利于公共管理专业学生公共精神的养成。成熟的市民社会是公共精神养成的理想土壤,而我国公共管理专业的学生成长于市民社会发展滞后的环境,缺少民主参与、法治熏陶和奉献于公共事务的历练,缺乏养成公共精神的良好思想观念基础。最后,思想文化环境中也存在不利于公共管理专业学生公共精神养成的因素。其一,我国传统文化的基因缺少公共精神养成必须的成分。我国传统政治文化属于王权文化,一方面,民众被赋予臣民的角色,缺少关心、参与和奉献于公共事务的意识,更缺少和法治观念。正如梁启超所批评的,中国人的政治品格中有四大缺点:“爱国心之薄弱”“独立性之柔弱”“公共心之缺乏”“自治力之欠阙”。[4]另一方面,在传统政治文化中,官员角色又缺少民主意识、公共利益观念和正确的权力观念,正如鲁迅所指出的:“中国公共的东西,实在不容易保存。如果当局者是外行,他便将东西糟完;倘是内行,他便将东西偷走。”[5]总之,无论是官文化,还是臣民文化中,都缺少公共精神的基因和文化积淀,不利于公共管理专业学生从传统文化中汲取公共精神的养分。其二,当前思想文化多元化的背景下,错误思想的影响也容易对公共精神的教育培养形成冲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西方文化的涌入,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诸如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各种错误思想也在部分人中间开始流行,这难免对心智不太成熟而且充满好奇的部分学生产生影响,从而消弱甚至抵消公共精神教育培育的效果。
三、加强公共管理专业学生公共精神塑造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