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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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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

第1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小张的老家在浙江,大学毕业后他决定留在大城市打拼,于是放弃了回家工作的念头,开始在北京找工作。一次次的面试让小张逐渐感受到大城市的竞争与压力,想找到一份理想中稳定的工作很困难,最后他只能选择一家福利待遇还算不错的小企业工作。工作的这几年,小张的单位人员流动很频繁,很多次,经过一个假期回来,就得知办公室里的某某同事离开了单位。一直以来,小张工作虽然认真,但业绩一直一般,他也曾有过回老家找工作的想法,但一直缺乏好的机会,最终没能实现。可就在前一阵,小张接到了单位的裁员通知。

面对失业的打击,小张虽然很无奈,但也只能接受现实,这次他决定离开北京,尝试老家的工作机会。他原有的单位按规定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工作的这3年时间里,一直连续缴纳。由于这一次单位主动与小张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小张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于是他开始着手办理相关的各项手续。办理过程中,小张了解到,想领取到失业保险金,需要诸多条件和准备材料。

首先,失业人员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多项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员工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且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且需要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对于失业人员的条件,小张基本已经满足,但因为他的工作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处,涉及社保转移,所以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据他了解,有关规定表明,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按照自愿原则,可选择将个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个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职职工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需要参保人在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参与失业保险缴费的单位及起止时间,以及未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证明可作为转入地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待参保人在该地区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将原缴费地点的失业保险年限与转入地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是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根据小张的情况,他符合这一类的社保关系转移。据他了解,办理转移手续时,他首先要与北京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将他在工作地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以及应由北京失业保险基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转移至他的户籍所在地,最终将由浙江地区的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此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需根据当地社保的有关规定继续缴纳个人需缴纳的保费部分,以保证社保缴纳的连续性。

失业保险金计算公式: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数=所在地类区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的月份数

失业金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

1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2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3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3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4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4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5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1.再次失业时失业保险金如何计算?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人员,其交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重新参加失业保险之日起计算。如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未能足期,可与本次失业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时,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2.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如何缴纳社保?

第2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3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 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 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 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4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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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龋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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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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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盛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盛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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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5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制度中所指称的“失业”一词,具有限定的法律内涵,通常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劳动者处于得不到工作机会或者就业后又失去工作岗位的状态。根据我国国家统计局统计年鉴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口”的定义,在我国“失业”指“具有非农业户口,在一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人员”。

二、失业保险的特征

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相比较,失业保险具有下列特征:

保障对象有特定性。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保障对象限定为失业的劳动者,而且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自愿性失业的劳动者,通常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2)保险待遇水平较低。失业保险待遇只能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国现阶段,失业保险待遇水平控制在社会救济水平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保障水平较低。(3)保险待遇有期限限制。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永远享有,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享受。超过法定期限,失业者即使没有实现就业,也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我国,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4)保险功能具有双重性。失业保险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通过预先筹集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二是通过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结束和组织生产自救等综合措施,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力,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提供帮助。正因如此,失业保险也被称为“就业保险”和“主动式保险”。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社会成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为:

(1)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1.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阶段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失业保险金,即失业者依法有权在规定的期间内领取生活费。《社会保险法》第46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按照下述标准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2)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实践中,医疗补助金一般分为门诊费补助和住院费补助。考虑到医疗补助金的标准较低,保障能力较弱,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社会保险法》对现行的做法进行了改变,在第48条中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依法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在第49条中也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制度中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待遇,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问题。《社会保险法》第49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4)参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和扶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5)一次性生活补助(仅限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时,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用。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失业保险金作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主要保险待遇,其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其高低限应当适当。因为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的高低,关涉失业保险制度的生活保障和就业促进功能,如果标准太低则不足以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标准太高则不足以调动失业者再就业的积极性。《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社会保险法》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尽合理,应当根据缴费工资和家庭抚养人口确定。由于意见不一致,最后《社会保险法》第47条只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再作出规定,留待以后《失业保险条例》修改时再作调整。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分为:货币给付和非货币给付。货币给付,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给失业者作为失业保险待遇。非货币给付,是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向失业者提供特定的非货币失业保险待遇(例如转业训练或技能培训),相关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6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建立阶段。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3.巩固阶段。1999年国务院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l)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人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我们失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目前,失业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就当前各国对失业问题的解决情况来看,日本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以下将对中日两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比较,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与日本相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不仅建立时间短,而且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通过与日本的对比分析,有利于取长补短,促进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资格条件比较。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受给者,有着严格的条件。从两国的共同点来说,基本包括以下几点:(1)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主要指投保期。(2)必须是非自愿失业,防止故意失业获取失业保险金。(3)已办理失业登记,又有求职要求。但要求的宽严程度不同:我国规定投保期限为一年,如果缴费期限不足一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日本是离职前一年中要有六个月的缴费经历。

2.给付内容比较。(1)给付标准:给付标准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水准,但是它原则上达到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补偿,又不能妨碍就业意志。日本规定一般劳动者每天的失业津贴相当于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50%—80%,即平均日工资越高,基本失业津贴越低,反之则越高,这是它的合理成分。我国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发放。(2)给付期限:两国都有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的规定。日本采用综合标准,失业津贴的领取期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期长短及就业难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领取期限为360天。此外,遇到特殊情况(经济衰退、全国就业形势严峻、跨地区求职、职业培训延期等)可酌情延长领取期限。我国采用的标准比较单一,根据失业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十年以上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3.费用负担比较。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取决于政府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企业的经济效益、历史传统等因素。日本失业保险金支出的部分由国家(政府)、雇主、雇员三方负担。并不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单一失业保险费率,而是根据各行业的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雇主与雇员根据本行业的费率,按照等比制分担失业保险费。此外,国家财政负担部分费用。其中:一般求职者津贴和短期特例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4;日雇劳动求职者津贴财政负担1/3;继续雇用津贴财政负担1/8。而用于雇佣保险事业支出的部分则完全由雇主缴纳。我国采用单一的失业保险费率,城镇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不固定负担部分费用,只在事业保险给付出现困难时提供紧急援助。

4.管理体制比较。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责任,两国均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失业保险管理。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总的说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出发,也就是要不失时机地深化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客观地讲,我国在制定和两次调整失业保险制度时,并非没有注意到国外的改革动向,因此在制定上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我们重新讨论这一问题,主要的是因为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迫切要求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就现在看来,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已经进入一种相对平稳的状态,在首先确保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充足的调剂空间用于促进就业。近两年来,北京、上海等省市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的功能和作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改革的重点是:

1.完善制度,强化约束,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失业保险具有救济期限长(最长24个月)、申领条件宽松等特点,且待遇标准只与缴费期限挂钩,与领取期限无关,对是否积极求职约束性不强。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不能不导致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的过度依赖。处在失业保险金申领期的人员,对于公益性岗位、临时性工作往往不感兴趣,除非有收入稳定、体面的就业机会,否则宁可等待。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也是这样,放弃推荐的社区服务或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而宁愿继续“吃低保”的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只能在改进制度设计上找出路,通过严格申领条件、强化对申领人员积极求职就业的外部约束来实现。为此,不仅需要调整相关政策,完善管理措施,还需要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及时掌握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的就业和收入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相互沟通,实施动态管理,跟踪服务。

2.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就业,着眼点不仅要放在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上,更积极的做法是放在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减少失业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实行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的失业调控措施。

3.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的受益对象范围。目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不仅基金支出渠道窄,而且享受对象也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固然,在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上,强调权利义务相对等,强调以参保缴费为前提、与缴费期限相联系,这是符合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的。但是,作为失业保险延伸职能的促进就业措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其对象自然也应当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来设定,而不宜仅限定在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上。

4.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支出范围。理清楚了上述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无须多做分析了。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范围,既要考虑落实积极就业政策的要求和资金使用范围,又要充分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状况,在优先保证失业保险金发放并留有充分余地的前提下,量力而行,适当扩大支出项目,逐步增加资金投入量。

迄今为止,我们依然在研究是否扩大试点问题。其实,试点的意义在于对未知的领域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进行探索和评估,而在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作用这个问题上,其积极意义已为大量国内外实践经验所证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足够的应对之策,因此,在我国政府的努力下,确保失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许春淑.日本失业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J].天津商学院,2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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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建安.战后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4]杜黎霞.浅谈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J].甘肃科技,2007,(05).

[5]孙祁祥,郑伟.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6]信长星.借鉴国外经验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7,(08).

第7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福建省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失业人群继续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9月30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联合印发了《福建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简称《意见》),并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失业人员可参加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

失业人员原则上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失业人员失业前职工医保参保地与失业保险参保地不一致的,经失业人员申请,相关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保留原职工医保关系,在失业前医保经办机构续保缴费。已参加福建省省本级或福州市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按失业前原用人单位医保属地接续职工医保关系。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基金支付

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为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缴费基数不低于统筹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到失业前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参加(接续)当地职工医保。

设立“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专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在统筹地区相应医保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开设“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专户”,并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续保)、缴费(续缴费)手续,及时反映人员增减变动情况,根据相应情况提前做好资金测算,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申请。

财政部门按时将核准的失业保险基金划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医保经办机构按月生成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据,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征缴。

另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一致。失业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相关手续,不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失业人员本人。

规范医保关系转移

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跨省和省内跨统筹区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一般应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时,应按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标准计算总额并全额划转,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不足转入地缴纳职工医保费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时,确有原因的,经本人申请,相关经办机构同意,职工医保关系可不随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因跨统筹区转移导致职工医保参保地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地不一致,造成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失业人员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相关手续的,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本《意见》第十条办理。

覆盖人群广,补助形式多样灵活

《意见》同时规定失业人员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失业人员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而对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失业人员仍可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待遇。

如果是首次登记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人员可享受新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待遇。失业人员自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之日至其领到社会保障卡之前发生的空白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个人先予垫付,然后再向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至于对个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为其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续保)、缴费(续缴费)手续。

个人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上可按照本《意见》参加当地职工医保。因个人原因无法参加职工医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本《意见》第十条办理。

对暂不具备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个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统筹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标准,将职工医保费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给失业人员,并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应自行前往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相关手续,同时,要求失业人员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按规定自行参加医保。

第8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再就业培训;失业保险金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0.4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0-96-03

失业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它与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帮助减缓失业带来的经济与社会压力,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始建于1986年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而1999年的《失业保险条例》是今天仍在沿用的失业保险制度,它相较于以前的失业保险制度有了明显的完善,但并不意味这一制度已经完全成熟,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失业保险应该在发挥失业保障功能的同时,发挥预防失业以及就业促进功能。

一、我国城镇居民失业与参保现状

(一)我国劳动人员的失业现状

2012年末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为917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1%。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城镇登记失业率波动并不明显,这与我国社会实际失业现象并不相符。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并不能有效的反映出我国城镇真实、准确的失业人口数,由于我国的失业登记属于被动型登记,有很多失业人员并不主动参与失业登记,而且失业登记要求中存在限制条件,大量的流动人口并不利于当地的失业统计。

(二)我国劳动人员的参保现状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参保人数在不断增加,年末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在不断的减少,而失业保险金发放金额也在不断的提高。2012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522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08万人。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70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1万人。年末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204万人,比上年末增加7万人。全年共为72万名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全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139亿元,比上年增长23.4%,支出451亿元,比上年增长4.1%。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929亿元。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参保范围狭窄

《失业保险条例》与以前的保险制度相比虽然是扩大了覆盖范围,包含了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但近年来乡镇企业职工、城市农民工的比例在不断扩大,《条例》中并没有把这些人群纳入到失业保险范畴,个体工商户是否参保则由各省市确定。虽然从参保人数看,我国的参保人数在逐年增加,这是因为国有企业实际参保率在提高。随着产业结构与就业结构的多元化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员工会比国有企业员工所占比重大,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规定的范围已经不再适用。

(二)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

失业保险制度应该是一套完整的就业、失业管理系统,拥有完善的立法与配套行政法规。但是从1999年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后,至今14年没有做出相应的修订完善,这与我国这十多年来的飞速发展已经不能相匹配,很多制度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失业状况,各地制定的法规也有差别,不能形成体系,对失业人员的流动不利。我国至今没有《失业保险法》的专门立法,这让《条例》以及地方的法规执行缺少权威性,直接导致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利。与之相配套的《再就业培训法》、《失业保险金统计、审计条例》、《失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建立,这让失业保险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它的作用,不利于失业人员及时得到保障以及积极在就业。

(三)地区间统筹差异大

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制度实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统筹为主,但各省市、各统筹地区之间失业保险待遇不一致,再加上我国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大,跨省转移失业保险的渠道不畅通,劳动者如果流动,户口还在原籍,缴费人需回到原户籍地领取保险,而地区间存在保金差异,会造成保费与领取的保金不能完全按规定分配,这给部分群体造成了经济与权益的损失。《条例》中虽对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规定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但对于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与失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四)失业保险金开支范围窄,给付机制抑制再就业

我国的失业保险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对于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扶持、培训、就业咨询等开支并不多。我国2012年末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结余2929亿元,这是一笔庞大的资金,但如果这笔资金不用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促进开支,仅是保障失业者生存,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失业保险金累计结余越来越多,但失业人员也没有减少,是一种资金的浪费。

我国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长,虽然待遇水平低,但是属于恒定给付,长时间的享受低保金会使失业人员产生就业惰性。失业人员在二次就业的时候他就失去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如果他的二次就业工资并不如人意,可能跟失业保险金出入不大,有部分失业人员就会选择继续领取保金放弃二次就业,或者隐性就业。我国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机制会让部分失业人员不想低工资就业,就业积极性不能得到充分的调动。

(五)促进再就业功能发挥不充分

我国虽然已经对失业保险的促进就业功能越来越重视,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失业保险金运用在再就业技能培训、心理培训、咨询以及职业介绍等方面比重偏低,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很多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不能与市场衔接,培训机构素质不高,不能因人而异,完全是育培训,忽略个体差异性。

现阶段国内一些财政富裕的城镇政府通过购买就业岗位的方式,直接实现了“4050”左右的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这种绕过再就业培训追求社会就业统计指标思路,表面上控制了地方失业率,但却直接扩大了社会低保人口规模直线上升,同时,也引发一系列衍生矛盾,如这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仍然处于低工资状态,甚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表面上看似就业,实际上很多岗位设置还是劳动力资源变相闲置状态。

三、构建我国就业型失业保险制度的策略建议

(一)扩大覆盖范围

我国的城镇就业格局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就业形式的多元化发展迅速,失业保险应该根据这一发展实情,扩大保障范围,跟上城镇就业面扩大的局面,将更多的劳动人员纳入到失业保险的范畴。将农民工这一庞大的就业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体系中,使农民工能够与城镇劳动力享受相同的待遇,实现真正意义的公平。将“毕业即失业”的高校学生以及服完兵役的青年纳入到体系中,可以针对他们的特殊性实行先领取保金,后履行义务的措施,要求凡领取保金的这一群体都要在就业机构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偿还未就业状态时领取的保金。

在保障失业人员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在职人员不同类型经济单位之间转换中的衔接问题,要针对灵活性就业、流动就业采取相应有效手段,保障失业保险金的及时连续。逐渐实现城镇就业劳动人员都纳入到保险范围内,保障就业人员无后顾之忧,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二)加快建立配套法律、法规

《条例》的立法层次偏低,我国急需一部《失业保险法》来规范、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这部法律的内容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要对《条例》中不适合或未涉及的部分进行修订补充,对失业保险范围、资金筹集、基金收支手段、促进再就业措施等内容都要囊括;要对政府相关部门的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奖惩规定;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义务,应该履行的义务都做出规定,《失业保险法》的建立要以促进再就业为目标。

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也要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在以《失业保险法》为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失业保险金管理条例》、《失业保险审计条例》等系列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失业保险制度有效实施,为更好的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还应该建立《再就业技能培训法》、《再就业心理培训法》等。

(三)加强地区间统筹衔接

应该积极探索、研究失业保险跨地区转移衔接的发展模式,保障劳动者流动就业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劳动关系随之转移,打破户籍限制,保险费也要相应转移,缴费年限要合并,保费标准也要随着相应变动,实现保费随人走。劳动人员一旦转移工作地区,可以向相关部门索取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劳动人员只要凭借证明就可以到迁入地进行相应的保费续接,也可以凭借证明到流动地区领取适当的失业保险金,促进劳动力合理的流动就业。

(四)扩大保险金开支范围,改善给付机制

我国政府应该将结余的保费合理运用,从保障失业人员生存转变到促进失业人员就业为根本。合理运用失业保险金的巨大结余,扩大失业保险金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开支,包括再就业技能培训开支、再就业心理培训开支、职业介绍开支、创业基金支出以及培训师资素质提高支出等。

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的全国统筹,减少待遇标准、支付项目差异过多造成的管理不力,均衡各地区的保险负担与待遇。建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促进就业机制,领取的保险金会随着领取时限的增加逐月减少,防止“养懒汉”的现象出现,将保金与再就业培训等挂钩,要求领取保金必须参加再就业培训、再就业心理培训等,失业人员如果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就取消其领取保金的资格。

(五)积极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促进功能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就业功能发挥的不理想与政府投入太少有关。应该完善再就业培训体系,其中包括再就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心理培训、再就业咨询、职业介绍等。要求再就业培训机构的科学、合理化;教学方式要因人而异,采取多功能、多方式教学;要根据失业人员的个人兴趣以及自身特点为依据安排课程;要鼓励有能力的人积极创业,政府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建设完善的就业信息网,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减少跨地区、多元化就业的信息跟踪缺失,更大范围内的配置人力资源,为失业者提供最新、最全的就业信息,从而增加选择的机会,增加尽快再就业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人社部.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EB/OL]. http:///SYrlzyhshbzb/dongtai

xinwen/shizhengyaowen/201305/t20130528_103939.htm

[2] 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12[M/CD].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

第9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与标准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按不超过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后,上述医疗费改由社会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助金。

当地实行女工生育保险后,上述补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二)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的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行政执法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失业证》和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的被保险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挪用促进再就业费用的;

(四)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六)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和被保险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需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