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电子商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谈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电子商务中的支付问题浅谈 浅谈电子商务中的网上支付问题 我国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研究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法律问题刍议 浅析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B2C电子商务中垃圾邮件的法律问题研究 浅析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浅谈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支付技术 浅议电子商务中法律问题 浅析电子商务合同主体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征税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谈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B2C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中的支付问题探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2010-07-05/2011-03-11.
[2]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条.
[3]陈小龙,余跃飞.网上银行身份认证技术探究[J].信息网络安全,2011(03):15-16.
[4]周仪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M].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
[5]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法律出版社,2001.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一、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1.安全性与便捷性的问题
安全性与便捷性,二者的关系是辨证关系,需要妥善处理。真正实现电子商务,关键在于安全性。但片面强调安全性会影响电子商务的推广,因为技术上的多层保障,必然增加操作环节,也增加交易成本。解决这一矛盾,主要有两种办法,一是区分交易的安全级别,采用不同的安全措施;二是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从一开始就使电子商务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下运行。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离不开电子合同。而如何使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和义务的保护及监督,也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为了适应新的环境,各国纷纷立法或调整现有的法律规范。我国的新《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在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但还只是粗线条的,缺少其他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配套规定。要真正给电子商务立法,需要世界各国共同研究和制定通用的法律原则,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以解决此类电子合同问题。
3.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设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尽管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但存在不少的隐患。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
4.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随着网络信息传播和电子商贸交易方式及途径成为主流,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开始显现,域名抢注和商标侵权成为某些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网上大量无授权软件下载,使用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链接他人网站网页、网络原创作品下载和转载等侵权行为与纠纷大量存在。电子商务立法当务之急是强化全社会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5.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据报道,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位女士提出诉讼,控告网络广告公司Double Click非法取得并贩卖她的私人信息。这种问题许多上网的人可能都遇到过,为了避免麻烦,许多Intemet用户都不太愿意在访问网站时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他们担心无法控制自己个人信息的传播和利用,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也会引发许多纠纷、诉讼。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电子商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除上述以外,还有很多,例如我们还需要制定有关的电子支付制度,电子商务操作规范与商务规约,电子商务进出口关税的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的金融监管细则、电子商务投机活动的制裁原则等。只有给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有法可依的健康的法律环境,基于网络的电子贸易才能规范、顺利地开展。
二、国外电子商务基本政策法规评析及我国的相应对策
既然电子商务存在着如上所述的诸多问题,政府机构不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是绝对不行的。世界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几年前便开始了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是从一个战略发展的角度来规范和建立电子商务立法规则的。这其中,美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政策和原则框架已趋向成熟,并在事实上成为世界各国发展电子商务的先导。美国有关Internet通信和电子商务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确立联邦管辖权,同时平衡利益关系和优化资源配置;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美国这样做是在注重全球战略的前提下,借助Internet的领先技术使美国利益最大化。
其他国家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实施相应的电子商务政策和制定合适的法律法规。为此,我国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定了一个总体框架,它指出了我国今后电子商务的发展原则:政府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作用是宏观规划和指导;重视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主体作用;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从建立示范工程入手,逐步进行引导,同时要遵守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及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加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发展经验,以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目前山东省经济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开展网络营销已成为山东省企业提高效益的一大利器,在企业开展网络营销不同阶段都会出现不同的法律问题。文章以企业开展网络营销流程为基本研究对象,重点考虑流程中各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详细分析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对策,通过对面临问题的研究可加速营造企业健康稳定的营销环境,增强企业竞争优势,促进企业持续发展。
【关键词】
山东省企业;网络营销;法律问题
1 研究目的及意义
网络营销顾名思义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络开展的产品销售活动。近年来,在山东省省委、省政府的政策扶持下,伴随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山东省企业在开展网络营销方面成绩显著,多数企业已步入快速发展的良性轨道中,尤其是在应用层面逐步拓展,运用的方式方法日趋多样,盈利和运营模式也趋于丰富和完善,这种新型的营销方法所带来的市场规模和营业额也在不断增长。作为山东省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基础设施及各种辅助设施的建设也都取得了实质性的发展,如网上商城、安全认证中心、网关建设、结算体系等各种项目都有实质性的进展。除此之外,山东省电子商务的平台网站建设成绩显著,大众网、舜网、山东新华网等一些优秀网站为本省企业提供了多种优质服务,与此同时,各种相关的试点项目也在积极进行当中。具资料显示,我省60%以上的企业通过网络营销,在降低销售成本、降低采购成本、缩短库存周期等方面的贡献率达到5%;更有近10%的企业通过网上交易将销售成本、采购成本、库存周期降低10%。
目前,开展网络营销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营销的应用也越来越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正逐步从传统市场向网络市场进军,营销的方式也日趋多样。现阶段,我省经济在产业结构方面更应当重视商业的发展。在企业结构方面我们不能忽视开展网络营销的重要性,要把握时代潮流,下决心培育我省的新型企业。但是,我省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在法律规范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网上交易的经济纠纷问题、计算机犯罪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造成侵害,不利于网络营销活动的开展。所以,亟待需要对企业网络营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研究,对于我省来说,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是改善企业生存环境、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前提。
2 目前面临主要问题
以企业网络营销流程为基本研究对象,重点考虑流程中的各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把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分为调研阶段、开展营销活动阶段、后续活动阶段。
2.1 调研阶段问题
2.1.1无形产品带来的法律问题
在开展企业网络营销过程中营销的对象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从有形产品的营销进化到无形服务的营销,大量的无形产品采用网络的方式,比如音乐、软件、咨询服务的网络营销。营销产品的虚拟化、数字化、无形化,使得第三方可能通过技术手段窃取交易过程中的产品或用户的隐私,无法最大化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开展网络营销的一大障碍。
2.1.2行业竞争状况
互联网散布的一些虚假信息和有害信息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比现实社会大得多,当然这其中不乏对一些企业进行的商誉诋毁行为及攻击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网络营销环境及广大企业的利益。
2.2 开展营销活动中问题
2.2.1交易的安全问题
营销最终的结果是实现交易,交易的安全是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解决开展网络营销企业信任问题的关键。网络营销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实现的,交易的双方并没有面对面的交互,那么保证在互联网上传输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是非常重要的,常见的安全技术如加密、防火墙等有时并不能对各种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源头上的杜绝作用,因此,需要加强法律和技术的双重作用,才能最大化的维护网络营销的安全。
2.2.2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签订的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传输媒介和传输方式都是数字化形式的,这会导致其效力和认定比较复杂。现今我国还没有规范有关电子合同活动的专门法律法规,仅仅在一些普通法里有所规定,《合同法》确定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其中提到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即电子合同;还确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其中提到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要求签订“确认书”。但是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中电子合同数据还是会发生系统或人为错误,导致有关纠纷的产生,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纠纷很难解决
2.2.3网络营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网络营销过程中,最常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营销主体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其他企业的商品图片等用在自己的产品宣传中,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利于营造合法健康的竞争环境,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2.2.4交易过程中认证的问题
网络营销的目的是实现交易,认证机构就是解决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的,它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提供给交易双方经过核实的、包含交易方基本信息的证明书。但是目前的认证机构在法律身份上比较尴尬,认证中心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而不是一般的实现商业利润的机构,这意味着认证中心对交易双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到底是一种社会责任还是道德义务,一旦出现认证中心的偏袒行为要如何处理呢?法律对此还未涉及。
2.3 后续活动阶段研究内容
2.3.1交易活动后的税收问题
完成交易后的税收问题一直是网络营销交易后的一大问题,电子交易的税收征管冲击着传统的税收制度。互联网环境下,产品性质分类不明晰、主要营业场所确定困难、交易场所亦不明确,这些都给征税工作带来不少困难,有关部门对电子交易也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工作难以进行。
2.3.2争议的解决
一旦企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的解决方法是很单一的,一般只能用传统方法解决。如果采用诉讼方式,其成本必将很高,其中除了常规费用之外,还包括一些电子取证产生的成本,这有可能会远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
3 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3.1更新营销观念,强化网络意识
研究要充分认识网络营销给企业带来的机会,把网络营销纳入企业总体经营战略中来。不把网络营销当成时尚的摆设,要把它视为企业开展营销活动的新平台,视为提高营销水平、缩小差距的利器。
3.2 研究工作履行功能等效的原则
所谓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基础上,使电子文件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传统纸质文件在数据生成、储存、通讯和安全方面都已比较成熟,电子文件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和法律支撑,使电子文件不但具有与传统文件相同的效力,甚至在数据来源、认证等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3.3 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研究注意与国际资源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它对网络营销活动的规范作用,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必将冲破原有的地域限制,走国际化路线,因此在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时,要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企业少走弯路和实现利益最大化。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 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网络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
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
EDI合同是指通过由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和基于增值网(VANS)或国际互联网组成的技术平台的交易系统订立合同。这个交易系统的功能主要集中于在电子单据的传递与处理上。具体到贸易中,EDI是一种通过计算机,在当事人之间传送标准化商业文件的电子手段。它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业往来,以标准化、规范化的文件格式、无需人工介入、无需纸张文件,采用电子化的方式,通过网络系统在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直接地进行信息业务的交换和处理。由于使用 EDI可以减少甚至消除贸易过程中的纸面单证,因而又被称为无纸贸易。
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中小企业上网进行经贸活动极为方便,传统的基于增值网的EDI贸易方式由于其高成本而受到很大的冲击。然而,EDI作为贸易伙伴间进行交易活动的电子手段,首先,EDI能客观反映贸易伙伴间用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活动的规律和特征;其次,EDI本身能方便地嫁接新的电子技术。因此,在面对因特网的冲击,EDI选择的是适应――嫁接和融合因特网技术,并产生基于WED-EDI构成的交易系统订立合同。在这种交易系统中,用户可以使用因特网网页完成各种交易,并且可以利用企业现有的内部网通过因特网传输数据。这无疑使得EDI更快捷、便宜,更具生命力。
二、EDI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EDI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始于20世纪80年代。最初为美国及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在海关报关方所采用,后来才逐步在国际贸易中扩展至更广的领域,并扩及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贸易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EDI在国际贸易中比较成熟的应用。国际贸易通常涉及货物的买卖、运输、保险、支付以及进出口报关等诸多程序、手续,繁琐复杂。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必然导致各种贸易单证、文件数量激增,而纸面文件形成成本高、传输慢、重复劳动、易出差错,从而大大限制了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与此同时,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价格因素所起作用大大缩小,服务性因素的意义越来越显得重要。这样,提高商业文件传递速度和处理速度就成了国际贸易的迫切需要。而在外贸领域里,EDI信息技术的自动化操作方式在节省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面显示出其不可比拟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发达国家规定如果不采用EDI技术与本国进行贸易,会有很多不利的限制。这些都促进了EDI在国际贸易中的普及。
三、国际贸易中EDI合同要约的法律问题
合同是当事人就一项交易达成合意的结果,而当事人合意的过程就是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但EDI合同,由于交易采用电子撮合的方式,使得意思表示的程序化,要约的有效期大大缩短,这就使EDI合同在要约的问题上非常特殊,极易产生两个问题:一是需方与供方的要约是否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EDI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二是这种自动化的订约过程使得合同被执行前,要约方和承诺方都无法察觉到可能产生的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才会被发现,而传统通讯手段,如信件、电报、电传等收到信息时会立即发现问题和错误,这会产生要约的撤回、撤销问题。
(一)要约的有效性探析
首先是EDI要约形式的效力。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尚未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在其合同法中均未要求对要约的发出形式加以限制,那么通过EDI方式发出的要约当然是有效的。已经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则分别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确立了电子商务的法律地位。我国合同法则是将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直接作为书面形式来对待,排除了对EDI要约形式法律效力的可能产生的质疑。可见,EDI要约是一种有效的要约形式。
其次,EDI要约意思表示问题。按照传统的合同法,要约是由人发出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EDI合同订立过程完全自动化,可以无须人工的介入,例如,需方企业的计算机按预定的程序,在库存下降到一定数量时,会自动向有关供货方发出订单,要约供货方的计算机在收到该订单后,若审查合格,会及时向需方发出承诺,整个过程可以完全自动实现,不需任何人工操作,这样一来,由于订立过程不需人的直接控制,计算机并无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在EDI合同中,要约的意思表示分为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和自动生成的意思表示。所谓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借助电脑作成,并经由网络传输。EDI订立合同方式要求要约一方与受要约一方的计算机均使用统一标准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要约方采用人工输入的方式将他对合同的条件要求传送给受要约一方,此时,意思表示即使借助电脑,但仍属于因人的意思与行为而生。而自动生成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借助于电脑的程序自动生成的,实际上电脑程序的编排与设置仍然体现了人的意思,从本质上而言自动生成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认为是电脑的意思表示。可见,EDI要约行为并非是计算机“自身”思考的结果,而只是完全依照设计人的意思而为的行为,只是这种真实意思被自动化、格式化了而已。他之所以引起人们的疑问和争论,原因就在于在他以前的各种技术手段只是人体某一单一的功能的复制或延伸,而只有它是网络交易人脑和手的功能结合和延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能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
(二)EDI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两大法系规定是不一致的。对于要约的撤回,由于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要约在通知一经投邮即生效,故无撤回之说法。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要约在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回。对于要约的撤销,在英美法系,要约只是一项允诺,基于对价的原则,认为没有正式契约的情况下,允诺人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或承诺某种条件作为回报时,才受约束。因此原则上允许撤销要约:一项要约在其被承诺之前可以随时撤销,即使要约人保证在指定时间内要约有效。而大陆法系则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采取折衷方法,即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可以撤回要约,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在要约已送达受要约人后,即要约生效后,除不可撤销的要约外,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或同时到达。可见《公约》是有条件地许可要约的撤回与撤销,该条件具体表现为撤回或撤销通知的时效性。
但由于EDI 方式传递速度快和自动处理的特点。要约能否撤回与撤销就成为新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而且当受发价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发价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立即进行自动处理,并发出接受的电文。在这种情况下,发价就很难有撤回和撤销的机会。可见此种观点认为在EDI方式下,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由于要约的即时性而不具有发出撤回或撤销通知的可能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方需要一定量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要约信息,在承诺的电子信息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承诺的电子化信息实际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才算成立,所以电子化合同也可以是非即时的。因此,由于要约与承诺的非即时性,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具有可能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在研讨该问题时也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运用电子手段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约得与撤销,只要撤销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也就是说,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子技术是订约过程完全自动化,要约的撤销是不现实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没有区分的必要。
四、结束语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一、国际电子商务概述
(一)国际电子商务的含义
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基础,买卖双方不谋面地完成销售、购物、消费、支付等行为的一种新型商业运营模式。而国际电子商务的运营可以跨越国界,实现不同国家之间产品服务的交换和流通。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不断深入,国际电子商务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二)国际电子商务的特点
1.流程电子化和数字化国际电子商务主要是通过互联网为依托进行贸易往来,贸易双方通过协议进行数据信息的传输和贸易的自动化处理,签订合同和相关的交易文件也主要体现为电子单据。买卖双方可使用标准化、电子化的合同、保险单等,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交易及纸质文件交流的模式。交易流程更加趋向于电子化和数字化,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也缩短了单据传输的时间。随着数字化平台的构建,这种贸易方式更加适应世界信息时代的经济发展趋势。2.实时性和交互性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来进行信息的传输和交互,通过实时数据连接实现贸易双方对交易的有效控制和掌握,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这种数据交换形式正在逐渐向着标准化方向发展。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传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贸易双方同供应链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缩短交易时间,提高效率,通过网络随时跟进交易状态。3.开放性和无地域性国际电子商务消除了传统商务中地域和国家的界限,解决了部分跨境服务中存在的成本和效率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借助网络通过各种移动终端设备可以在世界各地寻找到适合自身的产品或客户资源等,满足购物和经济贸易需求。国际贸易不再仅仅依赖于实体店铺,商家和消费者能够通过网络进行及时的交流与沟通,反馈商品情况,做好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交易成本降低的同时促进了商家销售范围的扩大,这种贸易的无国界性也顺应了消费者的需求。
二、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
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使用人数正呈现极速增长。2016年,全球的互联网用户已超过30亿。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数据显示,到16年底我国的网民人数也已达7.31亿,可谓是进入到了全民互联网时代。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影响下,国际商业模式和支付方式也逐渐由线下转为线上。从美国的Amazon、Ebay、PayPal,再到中国的淘宝、京东、支付宝,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类型主要包括以淘宝为龙头的C2C(客户到客户)模式,以京东为领航的B2C(企业到客户)模式,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B2B(企业到企业)模式,以及近年来逐渐兴起的通过线上购买带动线下经营的O2O(离线消费)模式。消费者从国内外的电子网站上购买所需物品,也即是近些年兴起的“海淘”。国际电子商务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同外国的商户通过互联网沟通、谈判、订货,利用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商品的报关、商检、保险、运输、结汇等,减少了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消耗,节省了流通成本和交易费用。
三、国际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一)国际社会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早在1996年就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问题比如数据电文的适用及传输、运输合同及电子单证的效力等,是世界上第一部电子商务方面的统一法规和法律范本;2001年又颁布了规范电子签字适用范围及相关行为的《电子签字示范法》,从法律方面认可和明确了电子签字的效力。此外,还有《电讯贸易资料交换实施统一规则》、《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资料交换规则》等,国际社会的立法为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指导。
(二)美国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
美国是早期着手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1999年在统一商法典的基础上,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是美国第一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规范了信息权、网络格式合同等内容。此后,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该法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电子签名、合同和记录,规定了同意条款,即在B2C模式电子签名要在消费者同意的基础上才具备法律效力。
(三)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
欧洲议会颁布的《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规范了电子商务的市场、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电子交易的内容等内容,是调整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对所有欧盟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四)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
新加坡在1998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效力以及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其中在电子签名方面详细地规定了电子签名的技术、使用者以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也与国际社会类似,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用承担因第三方利用网络系统传播违法或侵权信息的责任。在电子签名的认证方面,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
(五)我国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独立的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首先体现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中,比如第十一条认定了数据电文是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和合同成立的地点等。除此之外,我国在2004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明确了数据电文及电子签名的含义、适用范围、效力等内容。
四、国际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电子签名
国际电子商务的特点之一就是流程电子化和数字化,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不谋面的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易,传统的纸质合同及签名方式已不适用。因此,在电子商务中需要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交易双方的身份,明确要约与承诺以及合同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1.电子签名的含义电子签名又称为电子印章,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中或逻辑上与数据电文相关,通过相关技术对电子文件进行电子形式的签名,用于识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的身份,以及相关电子文件内容是否为当事人认可。电子签名的类别大致分为图像,密码口令,生物技术三种。图像形式指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密码口令主要指向签名人发出证实身份的口令,生物技术则主要指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对签名人进行辨别。2.电子签名的特点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新的签名方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电子签名具有非直观性,仅通过表现为特定代码与特定人相联系来反映签字人的认可,并不是亲笔签名;其次,具有较强专业性,需要计算机系统通过数据来比较认定,鉴定相对复杂;除此之外,还具有风险性,开放的网络容易受到黑客及病毒的攻击,容易出现代码信息被盗或泄露,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3.电子签名的效力及认证我国目前调整规范电子签名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电子签名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条明确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一旦以合法的方式签署电子签名,意味着承认自己是数据电子的发送人和文件的签署人,认可并证实了数据电子的内容。在出现交易纠纷时,电子签名可以做为法律证据。电子签名是否认证,一般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需认证,则由依法设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但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的认证主体存在的一定的问题,比如认证主体的资质,目前电子签名的认证机构主要分为政府机关引导的省市认证机构、行业认证机构、商业认证机构这几类,并不能明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其次,在可信度方面,认证机构是一种市场化的企业法人,具有一定的趋利性,这使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客观性和可靠性。为了防止认证机构对鉴定弄虚作假,《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如果因认证机构的过错未向认证申请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时而给交易方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审批上,《电子签名法》中规定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明确了从事电子签名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关于第三方支付
1.第三方支付的含义指以电子设备及网络为媒介所进行的,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支付平台。传统支付模式一般即时性直接支付,是在合同订立后交易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来同时履行,或者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进行支付。在电子商务中,双方的交易过程是在虚拟的网络下完成的,买卖双方的身份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买卖双方缺乏信任保障的情况下,出现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由第三方提供交易安全服务。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独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支付账户进行付款,并由第三方通知卖家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验收完毕,通知第三方将价款支付给卖方,从而完成交易;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卖方违约,可以拒绝通知第三方进行付款。2.第三方支付的优势首先,相对于普通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可以简化付款流程,支付平台与银行合作,可以降低商家和银行的运营成本;此外,第三方支付能够对交易流程跟踪记录,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保障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环节。对于消费者而言,使用第三方支付进行付款方便快捷。第三方支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支付信用问题,促进了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3.第三方支付存在的问题(1)在第三方支付活动中,消费者在使用支付平台时往往需要网上注册个人信息与支付账号绑定,注册内容常常包含个人身份证件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由于互联网本身的开放性,电子交易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容易被窃取、破坏和篡改,也会发生网络病毒破坏计算机系统等情形,导致消费者个人或银行账户信息被泄露和盗取。(2)在美国,PayPal被界定为是中介机构,而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地位尚没有明确,从事的业务介于网络运营和金融服务之间,这样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比如准入资质、业务范围、部门监管等。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3)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中,还涉及到资金安全和支付风险问题。交易的资金在过程中是存储在第三方的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庞大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信用风险指数加大。支付平台中有大量资金沉淀,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引发支付风险。4.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我国出台的文件主要有《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等,同时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督管理,提出未经人民银行审批所有机构和自然人都不得从事支付业务。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明确,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26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这也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沉淀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客户,而非第三方支付机构。
五、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建议
一是立足于我国国情,与国际先进立法接轨。国际电子商务本身具有无国界性和全球性,立法上要多参照国际惯例。要随时跟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在电子商务立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联合国从1984年开始着手有关电子商务立法,先后提出了“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对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可能的统一规则提纲”等报告,最终出台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二是我国虽然已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但对于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资质及相关问题的规定上还有所欠缺,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法规等,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使《电子签名法》与整个行业的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健全我国信用服务体系。三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由于当前人民银行是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方,大部分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也是由人民银行起草,所以可以加强国际联系如欧盟中央银行、美国联邦存款机构等。立法上可以从严格支付机构准入条件入手,对机构内控制度提出具体要求,弥补现行立法上的不足,建立完善的电子支付的规则,更多涵盖电子支付的风险与安全问题,同时对支付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条款等方面进行明文规定,保障消费者自身合法利益。
六、结论
网络购物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网络购物与传统的直面交易相比,以其价格低廉、选择权大、省时快捷等优势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青睐。
二、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越来越多地人愿意选择网络购物,但是网络购物的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少法律问题,对消费者极其不利,甚至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以下我们详述。
第一,难确认的责任主体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在传统交易中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场所在其营业执照中都有所体现。而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仅仅在网络上简单地告知其网络账号或者电话号码,而其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等都很难在网络中找到。一旦发生纠纷如毁损或者不能满足使用需求,消费者的权益是很难得到保护的,不仅生产厂家和经营商家之间常常会产生推诿,就连实际经营者和网店的注册者都很可能并非同一人。
第二,受限制的知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而在我国现有的网络购物制度中,仅仅在网页上展示几张产品的简单图片和简短说明,有的甚至连图片和说明都没有,消费者完全凭着自己的想象和经验去判断产品的质量,因此,错误判断大有人在,更有甚者,夸大产品的性能、偷换产品的实物图、虚假广告,消费者连呼吃亏上当。然而,如果买卖双方发生了矛盾,需要涉及诉讼,就会引发诉讼管辖法院责任主体确认难和消费者取证难的问题(详述见下第四点)。
第三,虚假的广告信息
在传统的直面交易中,消费者可以看到实物,对商品的质地、性质、材料、数量等都一目了然。然而,在网络交易中却不是这样,消费者只有通过网站的图片和其他宣传信息来了解商品,这其实就为一些不法经营者提供了一个虚假广告信息的机会。这些不法经营者利用网络广告监督难度大、传播快、涉及面广的特点,大量虚假的广告。因此,对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而言,诚信目前已经成为一个最大的难题。
第四,不利的诉讼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传统购物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很容易确定,但在网络购物中确成了件难事,因为,一是经营者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二是网络在线交易取代了传统书面合同,使得部分合同履行地很难确认,最典型的就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无形"产品比如软件、照片、音乐、电影等产品,此类产品可以通过网络上传、下载或者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的传送就可以完成交货,那么这些"无形"产品到底怎么确定合同履行地呢?相比较而言,肉眼能见的"有形"产品确定其合同履行地倒不是件困难的事,因为涉及到运输的问题,其在合同法中自有规定(此处不详述)。
第五,被动的举证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网络购物中一旦发生纠纷,第一,消费者负有举证责任,并且他们只能从电脑上调取数据信息作为证据,但是这些电子形式的证据到底能不能被法庭承认?而且这些数据的保存时间和完整性也都对消费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且经营者一般不随产品开具发票或者收款凭证,使得双方交易信息难以查明。第三,作为被告的经营者一方面具有技术上的优势,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及记录也都在其手中,与此同时,消费者对此却只能被动地接受,极大程度地削弱了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能动性。
三、有关以上几点思考的法律建议
第一、实行电子营业执照
在实体店的交易中可以通过营业执照体现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场所,那么,在网络购物中其实也可以通过电子版的执照来体现,它可以是电子执照和电子密码两部分组成,可以通过它来识别经营者身份和其他相关事宜,从而解决了确认责任主体难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就不会发生相互推诿的事情了。
第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传统购物方式被打破,网络购物越来越普及。技术的飞速发展要求其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要跟得上步伐,然而,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使得网络购物市场彰显混乱,呼吁设立一套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规,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相应的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建议在基层法院设立"网络法庭",专门受理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对一时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与民事审判庭合并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①。
第三、建立网络诚信体系
网络消费者只有通过网络图片或其他信息来了解商品、选择商品,且相当一部分消费者通过网上汇款或者转账的方式来支付货款,又没有发票或者收款凭证,一经上当却很难投诉。因此,建议建全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可以是认证的模式,用以确认其网络经营者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诚信度,就类似于淘宝网中的淘宝商城一样,由第三方作为评定和监督机构,这样才能保障网络购物市场顺畅、安全的运行。
第四、确立有利的诉讼管辖
传统的消费纠纷一旦发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运用这一原则对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是非常不利的,网络购物有一个最大的特点是购买的产品价值不高,有的可能只有几十块甚至几块钱,一旦发生了纠纷就要到被告住所地去诉讼,可能性和现实意义都不大,这样一来,就很大程度地削弱了网络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能动意识。因此,建议参照台湾、美国等地实行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网络消费者参加诉讼。这样一来,就无需再去理会网络购物中的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的问题以及"无形"产品以上传、下载的方式买卖,无法确定其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了。
第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无论从技术上还是其他方面经营者始终都是强者,而作为弱者的消费者还要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消费者的自我法律保护多设的一道屏障。建议扩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一来,不仅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而且还有利于督促相关企业加强自我监督,提高生产质量,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四、总结
总之,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购物越来越普及,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显然已经跟不上形势。哪里有市场哪里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了建立一个公平有序的网络购物市场秩序,我们必须及时关注种种问题并快速做出反应,建议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电子商务立法并结合我国国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建立一套完整的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注释:
①刘少平. 浅探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信息网络安全.2006,(5):36-38.
参考文献:
[1] 乔秋珍. 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现代企业教育.2010, (4):167-168.
[2] 张宁、穆春香. 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J].北方经济.2007,(4):77-78.
[3] 尹丽敏. 网络购物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09,(9):24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