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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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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

第1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原文

电子商务时代悄然而至,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的每一个领域都掀起了法律的层层涟漪和波澜。从全球看,运用传统法律对互联网引发的新问题进行规范已颇有力不从心之感。研究、探讨和制定能够适应电子商务时代的法律规范已成为国内外的热点。我就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进行大胆的法律探索。众所周知,互联网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印发了一系列新问题。由于现行法律相对滞后,解决这些问题缺乏相对的法律依据。在电子政务领域,互联网为政府管理创新提供了比较理想的技术手段,但政务信息公开和共享意味着打破传统行政管理体制中政府部门垄断信息的局面,这就使电子政务的推进工作十分艰难,急需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在电子商务领域,大量新型、高效的服务模式和手段不断出现,如何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电子商务法律系统,此方面法律应该如何制定,由谁来制定,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其效力如何保证,所有这些都是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急待解决的问题。

目录

一.课题主要研究内容

二.课题的研究意义、国内外现状

三.课题难点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四.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1.作者:杜敬明唐建国

书名:互联网时代的法律探索

出版单位:法律出版社

年份:2004.3

页码:第100页

2.作者:余延满

书名:《合同法原论》

出版单位: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份:1999

页码:第460页。

3.作者:齐爱民等著

书名:《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

出版单位:武汉大学出版社

年份:2002

页码:第123页。

4.作者:张继文

书名:电子合同

出版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年份:2003.7

页码:第11页

5.出处:

时间:2004-3-121:47:34

文章名: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到中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

作者:阿拉木斯

6.出处:

时间:2004年3月1日

文章名:电子商务与法律服务

作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邹强伦律师

7.作者:陈志华

文章名:《无法证明的证据:电子邮件能作证据吗》

原载:《CHIP新电脑》

年份:2000

第2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

3、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电子传输形式订立合同的,自一方系统收到另一方承诺的数据电文时,合同成立。

4、虽然没有口头或书面等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合同依然成立。

【法律依据】

第3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1、身份证明;

2、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明(合同、收据、借据、欠据、协议、信件、电报等);

3、债务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证据;

4、利息计算方法、起止时间、依据;

5、担保或者抵押的证明材料、债务转让的证明材料;

6、请求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提供可财产保全财物的存放地点、数量价值,银行存款开户行、账户;

7、能证明案件全部或者部分事实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4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公证活动服务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首先,因为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数据的安全性、完备性均无法像传统交易那样相对容易确认。而交易主体信用与交易安全恰恰是任何交易赖以成立的基础与避免纠纷的保障。

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理应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实乃痉ú俊豆赜谏罨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正是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公证结合到了一起。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事、经济类公证,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为公证员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的提出与含义

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电子商务公证平台或其他平台上,依据法定程序对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特定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的总称。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公证网络中心中取得电子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当事人则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

(二)公证的客体是利用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定的行为。

(三)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电子商务公证框架的系统构建

电子商务公证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工作方式、方法的改变。首先应先通过立法组建大框架,适应现阶段电子商务的法律继续有效,与时代脱节及空白的法律制度迅速完善,全世界的针对电子商务公证的立法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现阶段立法方向是网上身份的确认(电子签名技术)、电子信息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确认(电子合同合法)以及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规范(特别是支付环节)。

(一)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公证,即我们已经研究较多的身份认证或者CA认证。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

(二)电子商务交易客体公证,乃是对交易中的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约性予以认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商务交易的客体一般局限于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但不包括行为。

(三)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公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合同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内容的公证,实质上即是对电子合同的公证。

(四)电子商务交易有关的事实公证,该事实,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事实须与交易有关,第二,该事实须足以导致交易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网络提存等。

四、电子商务公证的发展完美对策研究

保障电子商务公证的良好运行,既有赖于法律的健全与制度的完备性,也有赖于方法的正确性。笔者认为,在我国,推广电子商务公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成立全国统一的或区域统一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

(二)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共同工作平台。

第5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 权益保护

一、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电子商务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本质上并没有区别,网络只是改变了个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式和环境,而没有根本改变对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适用。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开放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相对于传统商业中的消费者,其经济上的弱者地位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情况变得更加复杂、严峻。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面临如下问题:

(1)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虚拟空间交易,缺少触摸的直观感觉。因此,就产生了如何保证消费者能充分获得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性的问题。

(2)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往往被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通讯方式、个人消费习惯和偏好,甚至包括信用卡号及密码。几乎所有的电商网站在设计上都设定了如果不输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交易。实际中,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商业活动。更有甚者,一些无法继续经营的网站就是靠出卖客户信息来维系网站生存,从而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3)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有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进行商品公平交易的条件。但在电子商务背景下,消费者只能依据网上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判断,这些信息是由经营者单方提供的,因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易导致公平交易权受损。

二、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0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此外,第19 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民法通则》。民法主要是确认消费者的主体资格,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尤其是民法理论中的合同和侵权理论在消费者保护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常常是消费者维权的法理依据;民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和民事责任对于消费者获得赔偿奠定了基础。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和法规

(1)《行政法》该法体现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纵向关系的法律,它是规范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法律。其中有很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于消费者的行政保护,在中国更多的是行政或地方政府颁布的适用于本行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法规,这些法规往往对于实际纠纷的解决更有针对性,常常是具体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1)保护消费者原则。由于电子商务的基本特性,使得在传统交易中本已处于劣势的消费者群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几率大幅提高。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这一市场背后的基石一一消费者以及他们所遇到的问题,否则,就有可能失去消费者的信任,从而失去了整个电子商务的市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将无前景可言。因此,在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首先应该确立保护消费者原则。

(2)开放性原则。开放性是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律生命之所在。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开放;二是要与现有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技术手段、技术标准相兼容。由于电子商务立法与网络技术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电子商务立法必须紧跟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根据技术的发展调整技术标准,否则将很难解决新问题和新的矛盾。

(3)行业自律原则。互联网行业专业性强,各种监管部门在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风暴时常常规制乏力,外部监控尤其是各种法律法规更是很难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同步前进。在这种情况下,倡导行业自律,不仅有利于政府部门统一管理,而且在互联网行业内部也可以形成专业技术监督与技术发展携手并进的监督体系。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权利范围。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核心,确立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护的首要问题,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九项基本权利,但是面对日益丰富的消费类型,消费者在消费中受到侵害的权利类型也越来越多。因此,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条款,明确规定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和后悔权。

(2)完善其他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投诉问题按其性质主要集中于质量、营销合同、价格三个方面,故此我国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还应从完善质量方面、完善营销合同法与完善新型消费领域的法规。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保护遇到的问题,既不是现行消费者保护法能涵盖的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就能完全应对的问题。因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各司其职地设计有效的制度规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现整个电子商务法制环境的改善,提高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

参考文献:

第6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企业间的竞争将是全球化的竞争。企业只有拥有敏捷的反应能力和全面正确的信息才能占据先机。Web网站有一个通用系统界面,可以将各种不同的硬件系统平台上的不同类型的文件系统连接起来,快捷、方便地实现远程数据传送和远程信息、浏览。本文主要探讨Web数据库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

关键词:Web数据库;电子商务;信息化

企业电子商务网站功能强大的网站,其功能构成包括:公司信息管理系统、产品信息管理系统、在线服务系统、营销管理系统、订单支付系统、客户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以及网站管理系统几个模块。每一个模块都要有大量的信息进行交互,数据库是企业电子商务网站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1]。传统的层次数据库,网状数据库,关系数据库并不能适应网络数据传输,数据类型变化大,非固定存储结构和定长存储空间的网络数据库的特点,因此,已经不能再适应网络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利用网络技术和数据库技术结合的进行数据库技术――网络数据库技术随之诞生。

1Web数据库技术

与WWW和数据库的应用结构模式一样,Web数据库也是属于B/S结构的一种――基于三层的客户机/服务器的结构应用模式,即Browser/Webserver。一个典型的Web数据库应用系统,有一个Web浏览器作为用户界面,一个数据库服务器作为信息存储和数据采集,和一个连接前两者的Web服务器和应用服务,Web数据库的结构,

2Web数据库的特点

Web数据库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数据的处理

数据库采用字表多维处理、变长存储以及面向对象等新的网络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使数据库应用转为全面基于以Internet为基础的应用。这方便了不同类型的数据存储,同时在满足时时响应,随时将数据存储于数据库的基础上,减少了占用服务器的硬盘空间[2]。

2.2 数据的类型

复杂的数据类型一直是数据库创建和使用过程中的大难题,声音和图形数据占用空间大,调用的时间长,并且处理结构也与结构数据明显不同。Web数据库是字表多维处理方式,支持包括结构化数据以及大量非结构化的多媒体数据等多种类型的数据,使组成用户业务的各种类型数据能够存储在同一个数据库中,使执行复杂处理的时间大大缩短。

2.3 支持新的编程技术

Web数据库支持新的编程技术,如ActiveX、XML等,将网络技术与数据库技术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加快了对网络数据库的数据操作。同时,还支持并能够快速开发复杂的事务处理系统应用程序,大大简化了系统开发和管理的难度,对于初级网络使用者来说很容易学习。这个特点使网络数据库的发展非常迅速。目前,Web和数据库互连的主要技术有:CGI,API,.NET,ASP,PHP和JSP。各连接技术各自有自己的优缺点。目前,国内PHP,ASP,.NET应用广泛。

3Web数据库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具体应用

3.1基于Web数据库建立商务合作伙伴

企业开展商务活动,合作伙伴至关重要。传统建立商务合作伙伴往往是通过人的交际、交易会、传统媒体进行的。建立商务合作伙伴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随着人事关系的变更,商务合作伙伴常常出现很大波动,从而影响企业的营销。应用Web数据库的动态交互功能,实现在网上建立和扩大商务合作伙伴,这种方式大大节约了营销费用。同时,Web数据库的应用为保存商务合作伙伴的资料提供了条件。基于Web建立商务合作伙伴,是目前电子商务中普遍采用的方式。通过Web页面向商务合作伙伴提供交互界面,使得有交易意向的客户可以通过Web页登记自己公司或个人的信息,然后由网络传送给网站公司,从而扩大了商务合作伙伴圈,为增加企业的贸易机会提供了条件。

3.2 Web数据库实现远程单证传送

在贸易过程中由于贸易的需要,在各个部门和单位之间常常要进行大量的贸易文书或单证的传送。尤其在外贸业务中,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需要在各个部门间传送大量不同的文书,如向海关进行报关、到商检部门进行商检、向运输公司申请运输、到保险公司进行运输保险等等[3]。在这个过程中,有大量的单证需要建立和传送,贸易公司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到各个部门去完成这一系列工作。EDI系统在单证数据的传送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EDI系统复杂和专用的标准报文格式,给用户的使用带来了技术难度,增加了贸易的开销。同时,专用的系统和严格的规范,给并不要求严格规范或原本数据并不规范的用户带来了不便,限制了用户的使用。另外,不同企业由于行业业务的不同,操作方式的差异,使用的单证形式和要求会有很大的差异,专门开发用户应用系统花费太大。基于Web的远程单证传送,界面简洁直观,操作灵活,给单证数据传送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3.3 基于Web数据库实现远程合同

合同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通过贸易前的磋商,买卖双方确定供销的具体条款,这些条款必须以合同的形式记录下来。签订合同是确定交易的最后一道工序。合同作为企业贸易中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保证企业的权利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文书,其法律要求在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作了详细的描述。《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颁布为逐步解决电子商贸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在《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电子商贸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问题和处理细节给出了严格的界定。随着电子商务法律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合同作为法律证据的工作步伐将会愈来愈快,最终必将成为合法的证据。在电子合同中,合同条款必须和纸面合同一样,明确、清晰、不能由多重解释。

4结论

Web数据库系统的选择和应用直接体现电子商务系统数据存储的优劣和服务质量的好坏,因此,应根据电子商务网站的规模、功能、应用环境、投入资金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数据库系统。

参考文献:

[1]杨路明,薛君,胡艳英主编. 电子商务概论[M]. 科学出版社,2006年8月.

第7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摘要】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进一步催生了第三方支付行业。由于第三方支付属于新兴行业,进而导致原有的规章制度难以对其行为进行监管,使得第三方支付面临众多法律风险。基于此,文章通过分析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同时提出第三方支付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风险 风险与防范 第三方支付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猛增,进而催生第三方支付机构,推动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迅猛发展。然而,伴随着金融支付行业的发展,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进一步加剧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1)法律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第三方支付发展过快,导致相关的管理政策得不到完善,在金融创新中,导致第三方支付产生众多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

①第三方支付平台缺乏准确的法律地位。从实际运营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方面需要为消费者提供支付服务,另一方面为电商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一过程中,吸收沉淀资金的行为在所难免。从服务性质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兼具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属性,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在未来的国际贸易往来中,第三方支付甚至替代信用证。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服务类别,是其他非金融机构不能比拟的。

②业务类型模糊。对于第三方支付来说,在设计初期,主要是借助特定的技术手段,在同一操作界面整合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消费者利用银行卡(不同银行)进行支付,为网民消费节省时间和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同时降低商家的运营成本,以及银行开发相关业务的成本。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为消费者设置虚拟账户,让用户储存沉淀资金和预付资金,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到大量现金流,在此基础上,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衍生其他业务类型,使得第三方支付出现金融化的趋势。

③未能解决沉淀资金的使用权问题。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对于消费者的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相应的所有权,自身只是一个中介服务机构,其职责就是对该项资金进行保管,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使用该项资金,然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该笔资金被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挪作他用,例如投资、理财等。

(2)法律风险

①合同执行问题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消费者对第三方支付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提供服务之前,一般与消费者签订电子服务协议,在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只注重第三方支付服务,并没有认真阅读注册登记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在人们法律意识薄弱的大环境下,消费者即使阅读了相应的服务协议,也不一定重视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协议双方承担不平等的责任。

②非法集资问题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之间是资金保管关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相应的保管物。对于支付机构来说,作为保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自身所保管的资金挪作他用,例如投资、保险等,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将沉淀资金用于投资理财,赚取收益,进而引发非法集资问题。

③不应得利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掌握规模庞大的资金,并且这些资金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即便如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的备付金每天可以收取客观的收益。虽然这部分利息的归属没有明确,但是实际上由支付机构管理,甚至使用这部分利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C构面临不应得利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消费者握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相应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归消费者所有,对此,第三方机构应当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益退还给消费者。

④其他问题

在实施第三方支付时,互联网是基础,因此,第三方支付受技术因素的影响较为严重,当技术出现问题时,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例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职能部门会审核、保存在支付平台注册的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数据库遭到非法攻击,就会造成用户数据丢失、泄露用户隐私等,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泄露用户隐私的问题。

二、第三方支付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普遍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当前,除《电子签名法》之外,其他部门的规章制度都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出现,对于第三方支付的持续发展,当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新的法律法规需要一个过程,对此,在新的法律法规面世前,需要对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此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同时加快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第三方支付提供法律依据。

(2)严格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第三方支付机构逐渐将业务触角延伸到基金、保险等金融领域,其业务流程日趋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监管方式早已不能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基于此,科学合理的监管才能确保第三方支付持续发展。对于第三方支付来说,由于业务复杂,所以需要采取分类监管的方式进行管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监管的时效性。

三、结论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为了确保支付的安全性,同时降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需要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体系,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监管,进而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充分发挥第三方支付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随着第三方支付方式的不断完善,其监管制度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1]吴亭原,卢阳,于洋.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风险与防范――以PayPal模式为例[J].软件工程师,2013-11-15.

第8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黎静,董事长。

委托人刘燕,女,27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添美道1号中信大厦28楼2801-13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强,董事。

委托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郝晓(王旁君),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明,总经理。

委托人方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男庄怡秀园1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起,董事长。

委托人徐磊,女,26岁,汉族,国家开发银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南露园小区2号楼1单元505室。

委托人刘国军,男,27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1号49楼1门202号。

上诉人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腾图公司)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图公司的委托人刘燕,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唱片公司)的委托人管冰、郝晓(王旁君),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简称彩虹光盘公司)的委托人方芳,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的委托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力唱片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Leon Club Sandwich》VCD光盘中,收录了《Sugar in the Marmalade》、《眼睛想旅行》、《爱你/不爱你》、《Happy 2000》、《如果可以再见你》、《非我莫属》等歌曲;在其出版发行的《Leon Now》VCD光盘中收录了《Be My Girl》、《酸》、《透明》等歌曲;在其出版发行的《玻璃之城》CD光盘中,收录了《今生不再》、《等到天昏地暗》等歌曲。上述11首歌均为香港歌手黎明所演唱,新力唱片公司系这些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腾图公司作为出版者于2001年与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磁公司)签定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书,约定由恒磁公司制作《经典MP3四大天王》光盘(简称MP3光盘)并委托腾图公司出版,恒磁公司应保证交付出版的作品符合出版要求,如侵犯他人权利或出现知识产权问题,应由恒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合同签定签订前,恒磁公司向腾图公司出具了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及恒磁公司自行出具的版权证明,用以证明其享有MP3光盘的著作权。2001年1月4日,腾图公司与彩虹光盘公司签定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MP3光盘1万张。此后,恒磁公司与正普公司签定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正普公司总经销MP3光盘。正普公司共从恒磁公司以11元/张的价格进货2000张,后退回865张,实际销售了1135张,售价15元/张,销售毛利4540元。该MP3光盘共收录88首歌曲,其中有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11首歌曲。庭审中,彩虹光盘公司自认其共复制MP3光盘1万张;腾图公司自认对恒磁公司出具的相关权利证明未详细审查,亦明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有权对歌曲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进行管理。新力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港币9515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对涉案的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未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明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对歌曲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实行法定许可收费管理的情况下,仍与恒磁公司签定签订合同,且认为恒磁公司的相关承诺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主观过错明显,故应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出版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应承担新力唱片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腾图公司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的侵权产品为1万张,故新力唱片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以每张光盘版税损失并按1万张计算。彩虹光盘公司是受腾图公司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的,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电子出版企业,其相应的资格对彩虹光盘公司而言是不容怀疑的,且腾图公司向彩虹光盘公司提交了复制涉案光盘的母盘;彩虹光盘公司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条款并非由彩虹光盘公司单方拟定。彩虹光盘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下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但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正普公司依据与恒磁公司的协议从事销售行为,且所售光盘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产品,其已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其销售的产品已构成侵犯他人的权利,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同时亦应将销售所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新力唱片公司是以版税损失作为索赔依据的,由于腾图公司出版的MP3光盘共88首歌,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1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法院根据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额。新力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应视为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2001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腾图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MP3光盘,正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MP3光盘;(二)腾图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新力唱片公司赔礼道歉;(三)腾图公司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01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100元;(四)正普公司向新力唱片公司返还销售涉案MP3光盘的利润人民币1500元;(五)驳回新力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MP3光盘系由恒磁公司制作,后交上诉人审定出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尽可能的查证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不应对涉案的11首歌曲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索赔的计算方式是建立在猜测的基础上,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本案应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新力唱片公司、彩虹光盘公司、正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

本院认为,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新力唱片公司作为涉案11首由黎明演唱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明知恒磁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许可,仍与恒磁公司签订出版合同,出版侵犯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认为腾图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未经许可复制、出版新力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新力唱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其是审定出版,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负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1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并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按照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1万张,根据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腾图公司应赔偿新力唱片公司所受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腾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判员 周 翔

                                                                          审判员 李 嵘

第9篇:电子合同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政府采购 信息化 电子化

一、推行政府采购信息化的必要性

1.传统采购存在着弊端

政府采购信息时效性不强,信息的只能在相关的报纸上,发行范围受限制,效果不佳。采购成本巨大,采购程序不够优化,有人为操作成分。传统的手工操作,效率低下,采购文件、合同的编制均依靠纸质文本,既不利于采购过程的安全、也不利于文件的存档工作。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政府采购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2.政府采购信息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作为一个信息传递的平台,大大拉近了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的距离,打破地域限制。政府采购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大量的市场信息,而选择自己所需的商品,下单、签合同可在互联网上瞬间完成,缩短了采购周期,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卖方市场则轻易的将商品推荐给了买方,节约了采购成本。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信息化采购,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化还处在初级阶段,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化将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3.可充分提升采购质量

电子化采购可使采购部门优先获得采购的主动权,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提出采购要求,在此基础上实行竞价采购,供应商在网上展开价格和质量的竞争,最有优势的供应商胜出。相当与在很大范围内选择到了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货比三家”,尽可能的找到质量和价格都最为理想的合作伙伴,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对保证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起到促进作用。

4.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化,可充分增加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监督力度

公共采购常出现腐败,这一现象降低公共投资的效率,且阻碍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是“阳光下的交易”,政府采购信息用户使得采购工作的每一步都在网上操作完成,实现无纸化办公,避免纸质文件容易出现的含糊,延误等人为因素,减少了人为操作,大大增强了采购的透明度,有效的避免了“权利寻租”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审计部门和公众可以对采购过程全程跟踪监督,减少采购过程的隐蔽性和暗箱操作,提升政府形象,增加客户满意度。

二、现阶段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所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不够完善

电子化采购是一种全新的数字虚拟化交易模式,通过网络上数字化的虚拟市场实现交易,我们已经相继出台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填补我国在相关立法领域的空白,对我国的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健康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目前尚存在诸多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针对电子化采购的法律法规,电子化采购中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数据电文的效力、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电子合同法、网上申诉机制等相关的法律。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化采购的执行和推广。所以解决制度问题是政府采购实现信息化的关键。

2.各地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标准不统一

政府采购的网络建设标准比较混乱,我国各级、各地政府的政府采购网站建设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统一的规范。各部门之间的各种系统兼容性差,信息资源难以共享,大量的信息资源不能充分发挥,形成严重的“信息孤岛”局面,导致信息不及时,采购项目回应单一,不能吸引全国各地的供应商前来投标,浪费了大量的财力和时间,信息化程度低下。

3.采购人员素质有待加强

从事电子化政府采购的从业人员,既要熟悉计算机知识,也要精通政府采购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法规。政府采购所涉及范围很广,所涉及的专业知识非常繁杂;而采购中心的人员很多是从事财政工作的或者是从事IT行业的人员,没有能力对这些非常专业的要求做出判断。而很多懂技术懂政策的专业采购人员不能熟练使用计算机与利用网络平台工作,这就影响了政府采购电子化的进程。政府采购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

三、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措施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政府采购信息化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来管理和约束。目前我们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政策,明确电子采购程序、电子采购文件、合同和电子注册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化政府采购安全标准等。完善传统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让政府采购信息化有法可依。

2.统一电子化政府采购信息平台

逐步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采购各个业务环节的电子化,构建统一、共享的采购平台。逐步实现从申报到验收、从招标到评标、从支付到监督全方位电子采购流程。疏通采购信息的共享渠道,整合基础信息的互通平台,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为买方和卖方市场提供最新最快键的信息,增强采购的公平性,规范财政资金的利用。

3.建立专业化的采购队伍

在工作中建设适应电子化采购的队伍,,提高政府采购队伍专业水平,扩大政府采购培训范围,不但要加强管理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的培训,还要加强对采购单位领导、财务人员、财政部门一些人员、机构的基本知识的培训,从而确保政府采购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努力打造一支既掌握政府采购专业知识,又熟悉信息技术的高素质、复合型的人才队伍,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人才支撑。同时加强供应商队伍的建设,宣传政府采购信息化的理念,鼓励供应商理解、支持并积极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

4.借鉴国外先进的采购理念

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也是国际上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潮流。我国的电子化政府采购仍处在发展的初级段,我们应该虚心的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弥补我国现行体制的不足,因地制宜,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化采购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加快和国际接轨的步伐,努力实现由传统采购向电子化采购的蜕变。

参考文献:

[1]王晶晶.电子化政府采购的优势及其效益评价方法研究[A].华章,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