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电子合同主要条款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

第1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目前,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人

所谓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人实际上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工具。虽然电子人只是一种工具,但是由于它能够执行人的意思,并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所以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关于电子人的运用,法律上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电子人能否代表当事人订立或履行合同?它出现错误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当事人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根据前面所说我们可以知道,电子人通常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预先在计算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其中的程序都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因特网址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电子人自动应答程序,如果收到的信息符合预先设置的要求时则自动进行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电子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予以介入。事实上,这正说明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事先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因此一般而言,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在某一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新的修订,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条件缔约,因此可以认为电子人自动订立的合同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

关于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

而对于电子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电子人的应用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各国的法律在规定上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与要约相同,都是采用“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诺到达问题上一般采用“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的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寄主义”,而是同时采取“投寄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原则,对于使用传统邮寄方式的承诺采用“投寄主义”,对于电话、传真等即时通讯方式采用“到达主义”。

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作出了示范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5条(1)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问题:“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出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可见,数据电文的传递可以是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直接的通讯,也包括发端人与其通讯服务提供系统之间的通讯。

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该法15条(2)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对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15条(4)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此外,“(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此项规定意在规范电子商务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收件系统与当事人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确保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地点的不一致来规避。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为标准所造成的不确定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数据化的交易而言,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的确定,为解决整个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化承诺的生效问题奠定了基础。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在传统的交易中,合同条款通常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当面洽谈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中充分交流有关信息,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也体现了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特别是国际互联网上的消费交易中,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被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特点就是由商家事先定好合同的条款,再由消费者确认。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列明其责任限制条款,消费者一旦确认合同,则同时也就承认了其中的免责条款。显然这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设定,并没有同消费者进行事先协商,更无所谓消费者的同意了,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又如何呢?

所谓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时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并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显然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就是属于这种格式合同。而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一种,其内容是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对于格式合同,一般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即公平的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并且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供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只有符合这样原则的条款合同,才能认定其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规范传统格式合同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毕竟与传统的合同在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合同文本的传输和表现都是数据化的,使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如纸介质合同那样直接,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应当强调其合理原则,即更应该强调商家对合同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审查。缺乏充分审查机会的合同,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应当是无效的或可撤消的合同。对于这一点,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所作出的规定比较全面。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1条规定,商家必须做到以下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尽到了信息披露的义务:“(1)在其发送信息或被许可方负有付款义务之前(以先发生者为准),以下列方式使被许可方能够审查许可证的标准条款:(A)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计算机信息的指令或步骤的临近区域显著的显示标准条款或可方便的获得标准条款的电子位址;或(B)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的网址上显著的地方说明可提供标准条款,并在被要求提供时,于转交计算机信息之前立即提供一份标准条款拷贝,以及(2)不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被许可方为存档或审查目的对标准条款进行打印或存储。”但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商家,只是做到了以上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客户或消费者能够看到并了解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法的第112条(e)款规定:“只有在某一记录或条款是以一种应该能引起常人注的注意并允许其审查的所提供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某人有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从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过程上,商家必须做到法律中规定的行为,在结果上还必须真正的使消费者或客户获得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其限制可谓严格。而如果某一方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救济程序上根据第202条(c)的规定(“如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有提供某种适当救济的合理基础,则即使有一个或多个条款尚未完成或有待约定,该合同并不因为其不确定而被判定不成立。”),还是把选择权赋予客户,由他根据所接受信息的适用状况和自己的意愿,作出适当的选择,来确认合同是否真的成立。

对于格式合同的确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a)规定:“如果某人对于某一记录或条款或其拷贝在知道,或已有审查机会的情况下为下列行为,即为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1)以采用或接受的意思对该记录或条款进行了签章确认;或(2)在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或电子人可能从其行为或声明中推定他对该记录或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地实施了此种行为或作出了此种声明。”也就是说,消费者或客户如果同意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则可以采取签章确认等方法表示其接受合同中的条款,这时合同也就成立了。

通过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易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交易人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这一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显得尤其重要。对于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这种格式合同,其中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果未向当事人提供审查机会,都不能成为有效的条款,即使合同成立,这些条款是否有效,也要看消费者或客户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的存在是现实的,其普及是必然的,其产生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商2003年版。

2.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赵淑华、王国忠:《电子合同的特征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4.柴振国、姜南:《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第2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管辖权;约定管辖;效力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3月27日

2014年12月底,安徽省合肥市市民吴女士在天猫商城上看中了一款标价6,800元的琥珀项链,店铺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明“100%纯天然琥珀精心制作”。吴女士付款并收到货物后,将该琥珀项链送至专业机构检验,发现该商品系使用碎琥珀为原材料,经过加热融化后重新铸造成各种形状的琥珀首饰、项链等,并非店铺注明的“100%纯天然琥珀”。因此,吴女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商家遂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吴女士在注册商城账号时同意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因相关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这个案件就涉及了约定管辖权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商务企业约定管辖权情况调查

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律对于管辖权的适当分配,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公正审理案件,同时为了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管辖权,但该约定不应成为占据优势地位的电子商务企业滥用管辖权的依据,更不应成为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的绊脚石。根据调查,各大电子商务企业大多在注册协议中规定了发生纠纷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情况如下:

(一)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二)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邮件服务条款要与该国的国家法律解析一致,包括法律条款中有争议抵触的内容。……因用户通过携程旅行网预订任何产品而导致的争议,将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

(三)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讼。”

(四)其他网站的规定。很多电子商务企业如赶集网、网易、苏宁易购、百度糯米等等,均在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了一旦发生纠纷,需向被告住所地或电子商务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讼。消费者在发生矛盾纠纷需要向人民法院时,才蓦然发现需要不远千里到电子商务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讼,这将消耗消费者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最后甚至会得不偿失。

二、电子商务企业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管辖权的效力

电子商务企业的各种用户注册协议均为电子商务企业事先拟定且重复使用的,消费者在注册时只能选择全部同意或不同意而毫无话语权,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约定管辖权的条款亦为格式条款,这必然会涉及到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约定管辖权的法律效力由以下两方面决定:

(一)电商企业对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实际上只有部分电商企业在提供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或字号加大,而还有些电商企业仅对法院名称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大多数电商企业根本没有履行合理的提醒义务,在约定管辖条款的说明方面和其他条款毫无二致,注册用户根本注意不到。没有尽到合理提醒义务的强制性约定管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有些约定管辖权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但是由于用户在申请注册时无法与电商企业进行协调沟通,亦无法要求电商企业对条款进行说明,所以也不能轻易认定电商企业对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履行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

(二)电商企业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在发生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或网络侵权纠纷后,消费者原本可以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最便利的法院主张权利。如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订立合同并以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买受人所在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网络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等,法律通过多种方式丰富了当事人对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电商企业的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无疑剥夺了消费者或受害方更为有利的选择,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也人为推高了消费者和受害方的维权门槛。而基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和跨地域性的特征,电子商务消费者遍布全国各地,如果发生纠纷,简单依照管辖协议条款,消费者将不得不长途跋涉到电子商务企业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维权,严重增加了其诉讼负担和维权成本,甚至导致部分消费者望而生畏,放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电子商务企业的该类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建议

(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相关立法。电子商务企业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作为电商企业主管部门的工商局、商务局、工信部等应加强监督管理,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情的发生。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也应该对广大消费者开展法律知识教育,指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维权。电子商务企业之所以能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与我国现阶段法律不完善也有关系,建议完善相关立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消费者权益,可以规定电子商务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收货地或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关闭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约定管辖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法律空间。

(二)电子商务企业放下身段,平等对待消费者。虽然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但广大消费者仍是电子商务企业赖以生存的根本,只有放下身段,设身处地的为消费者考虑,而不是人为的为消费者维权设置门槛,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提高客户忠诚度。如京东商城在注册服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院提讼,在管辖权问题上给了消费者充分的选择空间。

(三)法院对约定管辖条款严格审查,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是最终执行法律的地方,在相关电子商务纠纷中,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电子商务企业强制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电子商务企业不能证明在用户注册协议中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约定管辖条款,或者约定管辖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严重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负担,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结语

随着网购的发展,电商纠纷必将越来越多,约定管辖权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电商企业制定管辖条款时要多从消费者角度考虑,制定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管辖权,这样才能消除消费者购物时的顾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飞速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

第3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关键词】合同审计;跨境电商;作用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是跨地域,跨国家之间的贸易,在签订贸易合同时会考虑各国政治,法律环境的不同。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的《合同法》相关对国际电子商务的界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可被定义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以上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定义可以清楚的看到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企业商务合同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主要签订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以发送电子邮件或者数据电文等方式签订的电子协议。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企业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对条款的商讨,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过程,大多也是在网络环境下商议的。而以此方式所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应该是在满足双方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完成的电子协议。

二、跨境电商签订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风险

依托飞速发展的计算机互联网,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凶猛的态势。而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使得跨境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谈判,签订电子合作合同。与传统贸易相比,节约大量时间与成本,为企业赢得更广阔的市场与客户群。随着跨境电商的增多,各种因此而产生的电商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因合同签订而产生的问题,也随之增多。

1.法律环境

由于跨境电商的兴起和迅猛发展,我国法律尚未对这一类型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做出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所颁布《合同法》多涉及“书面形式”“书面合同”等传统商贸形式的合同。而跨境电商所采取的多数为电子化,数字化合同。对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环境下所签订的非纸质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时间,何时正式生效等问题,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如果不了解清楚,势必会带来风险,对企业造成损失。

2.技术安全

由于跨境电商多采取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签订合同,所以在企业签订确认等方面,需要相关技术设备的支持,来完成传统合同签订中的签名,盖章等环节。而电子签名的认可度,辨析度,安全性等问题,也会给跨境电商在合同签订中带来风险。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导致软件的发展应用,更新速度极快,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何保证技术设备不会给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带来影响,也是企业要注意的问题。

3.具体条款

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过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会因各自企业利益而进行相互协商。而整个过程也是通过互联网为媒介,以电子形式进行表达和传递。在具体项目,价款,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物流等细节方面都会进行具体的协商。而在签订过程中,不在是传统贸易式的面对面签订。所以,在签订前,如何确认具体条款是否符合双方利益,是否表达准确,沟通及时,也是跨境电商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要考虑的。

三、实施合同审计

合同审计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日益复杂的市场中,多数企业会遭遇越权签约,盲目签约,不履行签约等情况的出现。而在互联网经济下的跨境电商企业,所要面临的电子合同所带来的相关风险也会随之增加。为减少因签订不合理合同所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跨境电商企业可对电子商务合同采取内部审计,以达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目的。

1.“该签不该签”

跨境电商多与别国进行贸易往来,在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前,应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以确保合同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对合同所涉及到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政治体制做有关调查,以确保合同在签订后能够顺利实施。避免因法律条款,政治体制冲突,使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对企业造成损失。

2.“能签不能签”

跨境电商与其他国家企业进行电子合同签订时,因为是跨地域电子贸易,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因对合作方签约企业的技术水平,资质能力等多方面进行仔细考察,审核。以确保合同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与此同时,在电子合同签订中,内部审计人员还要监督,合同签订的方式,合作国企业能否具备有电子商务合同签订的相关设备能力。如果对方企业所处地偏僻,设备、网络等技术水平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顺利进行。应及时提出解决方法,或改为传统面签方式以降低风险。

3.“怎么签”

第4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关键词:返利网;点击合同;承诺的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策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2016203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传统的商业模式——购物返利纷纷移植到互联网上。早在2000年,网络返利模式就在国外出现,等网站开始尝试将所得销售提成的一部分返给会员,网络返利模式由此诞生。网站在五年内就为其会员节省了近七千万英镑。国内在2003年效仿国外建立了返利网站,但是直到2009年前后大大小小的返利网站才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特别是互联网巨头(如淘宝、网易)的进入,使得返利网站倍受关注。但自去年以来,一些返利网站在国内迅速发展起来。此类网站以“满500返500,满1000返1000”“消费=存钱=免费”一时间吸引了众多会员。今年2月以来,政府网站、工商部门接到多起关于“返利网”站的举报和投诉,一些返利网在收取消费者费用后,关闭网站,停止返利,卷款而逃,使许多消费者上当受骗,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1网易返现案例简介

2013年7月31日,湖北武汉的王女士通过网易返现在京东商城上面购买了五本图书,合计85.1元。网易返现是跟网易的商家合作的一个平台,在通过网易返现平台进入合作商家购买商品完成交易之后,网易返现将会将一部分现金还到客户的账户里面,计算方式是返现金额等于返现的基数乘以返现的比例,在没有退换货的情况下,这个规则即告成立,一般情况返现是在下个月进行。王女士的订单当时被跟踪,也计算出返现的金额是4.25元,但到今年7月这笔返利金额都没有到账。询问之后,网易返现表上反映由于库存不足,王女士在京东的购物订单被拆分成了两个订单。而京东商城规定,拆分的订单是不能返现的。但是拆分订单并不是王女士自己所为,而是由于京东商城的原因被京东商城拆分的。对于这样的规定,王女士表示当时下单的时候,她并没有注意到商家的相关提示。王女士感到很无奈,就咨询网易返现有关负责人。而网易返现将责任推到了京东商城,而京东商城又把责任推回给了网易返现。由于三方互相推诿,王女士很尴尬,于是找到了工商部门。而工商部门回复,王女士和网易返现不存在交易关系,或者说这种交易关系是不在管理范围之内。工商局当时建议王女士到法院提讼,而王女士觉得金额太小,司法维权的成本较高。因此,王女士感到非常困惑,不知道如何维护她的合法权益。

2返利网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表现

2.1返利网损害消费者安全权

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联合国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提出,要“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可见,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中的最基本的、也是首要的权利,它是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因此,提供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也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返利网格式合同的拟定以及消费者的承诺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网络环境的复杂,使得在线消费者仅仅是凭借网上商品的销售者或者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那些有限的信息,来判断对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况且,这些有限信息的变动,也不能用合理的方式及时通知消费者;同时,由于保密措施失当,消费者的注册信息常常被轻易窃取或者被非法收集,使得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等信息被泄漏,给那些“网络钓鱼”者以可乘之机。如此状况,消费者在网络环境中犹如“裸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隐私安全。此类例子不胜枚举。

2.2返利网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实际生活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相当普遍,通常表现为,故意隐瞒商品和服务的瑕疵、危险性、副作用;应当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披露的信息未作披露;对消费者的合理提问不予以回答;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夸大的宣传,等等。而在网络交易中,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的现象则更为普遍。由于消费者与商家都是在虚拟化的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电子银行结算、配送公司送货上门以完成交易,甚至许多数字化商品(如电影、录像、录音制品等)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完成交易。一些不法经营者正是利用网络购物这一特点,以虚假不实的广告,诱使消费者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收到货款后拖延发货,甚至进行诈骗。而消费者只能通过描述、图片等广告或宣传订立合同,既没有直接感官认识,更没有机会验货,这种在信息资源的占有上的劣势,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误导甚至受到欺诈。在此案中,王女士对网易返现的合同的具体内容不知晓,以至于导致如此的困惑。

2.3返利网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在电子商务B TO C(Business to consumer)交易中,尤其在返利类网站与网上商城的合作中,其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获得有效的点击合同。为达此目的,在拟订点击合同条款时,重在做出有利于自身的规定,限制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正如美国学者乔治·派克指出:“所有这些使用电子资源的协议(包括点击合同)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它们均是极其单方面的。也就是说,在订立这些内容固定的协议时,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take it or leave it)。”在返利类网站中表现为,用晦涩难懂、模棱两可的语言表达有利于自己的条款,消费者往往失去阅读的兴趣,而不完整阅读甚者完全不阅读,因此无法理解条款的法律意义。经营者的初衷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中所言:“格式条款的拟定者通常并不期望消费者理解甚者阅读这些条款。”这种没有磋商余地的条款,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消费者通过返利类网站在与网上商城或者网上服务提供者之间取得联系,三者之间不仅存在消费者与返利类网站间的点击合同,还存在着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点击合同,由此,我们得知当网上消费者要完成网上交易行为就必须运用点击合同。在网上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是不确定的多数第三人,第三方网上营销平台网上商品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和每个消费者单独订立合同,一份点击合同可能会运用在一系列此类交易中,这类合同的拟定由第三方营销平台和网上商品服务提供者单方面完成,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接受点击合同消费者必须承担合同规定的法律后果,然而点击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大多由网上销售者提供,销售者利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点击合同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受到损害现象非常广泛。因此,在点击合同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迫切。此案中王女士并不完全知晓网易返现合同的内容,致其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

3返利网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成因分析

3.1返利网格式合同条款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缔约程序是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权利决定订立合同与否、订立合同的式样等。而合同的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格式条款预先拟定的内容,对合同只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就返利网与其会员签订的《返利网用户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从提供的从交易双方的地位来看,返利网在网络技术、信息掌控方面占据着绝对优势;就缔约方式和合同内容而言,是以返利网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为内容的,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放弃。据此可以认为《协议》是格式条款。经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律师调查,在网站《返利网用户使用协议》中存在诸多规避责任的条款,比如:会员应及时使用自己的返利网账户中的虚拟资产,返利资产自到会员的返利网账户后如超过一年未消费或使用,返利网有权自行处置该笔虚拟资产。返利网负责按“现状”和“可得到”的状态向会员提供服务,但对服务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同时,返利网也不对服务所涉及的技术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正确性、可靠性、质量、稳定、完整和及时性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消费者只需点击“同意”按钮,合同即告成立,一旦消费者不认真阅读并点击“I Agree”,消费者就必须接受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而这些条款大多为“霸王条款”,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

3.2返利网擅自变更点击合同的内容

合同内容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以协议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个重要体现。网易返现合同的提供方在电子格式合同中规定,其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整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旦通知后即生效。也即返利网站都在其服务条款中明确表示,保留更新或修改的权利,修正后即生效力。同时网易返现网站在格式条款中附上:点击接受,则表示你已经同意使用本网站须遵守的条件或规定,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经通知即生效或规定商家对运输迟延不承担责任等。在此,返利网站及其合作网络商城或者服务者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实则意味着消费者需要主动去了解变更的合同内容,自己去提请注意。但在实践中,消费者在完成与商家及返利网站的交易后普遍不会去留意合同内容是否变更,一方面是因为在点击接受时可能根本没有完整阅读合同内容,另一方面,消费者往往都是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为维护其权益而去认真阅读冗长晦涩难懂的合同,但此时却已为时已晚。

3.3点击合同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使得格式条款不可避免成为交易双方达成合意的必要环节。一方面,商家面对人数众多且身份不详的客户和随时提交的商品订单,只有事先拟好合同主要内容,才能应对庞杂的购买需求;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往往引发一些现实问题:(1)利用电子格式合同免除经营者的责任。这类合同一般约定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经营者主要责任。如约定经营者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负责,或约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也要负责等。(2)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严重限制。消费者对格式条款不能发表任何意见,而且不少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已成为商业合同模板,特别是在拟定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售后服务、退换货政策这些条款时,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和经营者趋于同一。(3)经营者常利用格式条款来转嫁合同风险。比如,约定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产生的风险均由消费者承担,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货;规定因显示器原因,实物与网上照片有差异但不影响使用的,就拒绝退换货;规定一定期限之内只能退换货一次,运费由买家负担;快件一经签收卖方就概不负责。在返利类网站中,网络销售商以此对交易及服务的相关事项予以说明和限制。常见的有,“收到商品7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可退换”等条文。如前面已经提及的京东商城的“订单拆分不能获得返利”条款。此类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购物须知”、“购买流程规定”、“售后服务规则”以及“退换货须知”等单独的文件形式,只要这些条款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接受一方经阅读并按下同意或者确认键的同时,这些条款就已经生效成为规范双方间交易关系的有效合同的组成部分。

4返利网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策略

4.1点击合同内容的变更须当事人合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要变更依法成立的合同内容,也必须经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变更合同的,将构成违约。返利网点击合同内容的变更亦不例外。

4.1.1点击合同变更的效力

通过点击使合同成立,证明消费者对于点击时合同内容的同意。若返利类网站和商家变更合同内容,相当于是新要约,必须经合同的另一方即消费者对该要约进行审读并确认与承诺,否则变更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未经消费者的确认与同意,如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便是违约,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平台服务商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4.1.2点击合同内容变更的立法建议

通过规定在线消费者的撤销权或犹豫期确保在线消费者的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能真正得以实现。如上所说,合同内容的变更相当于要约,撤销权适用与合同的成立,那么撤销权也同样适用与合同的变更。但是,由于点击合同的承诺只要点击即可成立,消费者根本没有撤回承诺的时间条件。针对点击合同的这一特征,可以建立“犹豫期”制度,已达到给予消费者撤回承诺的考虑时间,如果消费者没有在“犹豫期”内撤回同意,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4.2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

在点击合同中,合同内容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列出,网上商城或者服务提供者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格式条款的内容冗长、晦涩难懂。这样使得消费者缺少阅读兴趣,且提醒消费者注意合同内容的方式极其不合理,比如,“我已经阅读并同意‘××网交易条款’和‘××网社区条款’”,这样具有提示性的文字被放置网页的最底端,而且,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只显示一部分,需要用户自己滚动阅读,消费者很少阅读完或者根本不阅读就直接点击“同意”按钮。一旦发生纠纷,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自身利益。

4.2.1提请注意的合理告知方式

在注册网站的时候,以正确的邮箱地址为注册条件。这样,网上商城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在用户完成注册信息后,将电子格式合同以邮件方式发送给消费者,消费者在阅读合同内容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接受合同内容则点击合同成立,表明消费者愿意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4.2.2提请注意的合理形态和表达方式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六条规定,对于免除、减轻服务商责任的;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应采用特别的、显著的方式方法来提醒提示,以引起消费者的充分注意,这也是网络服务商必需的。

4.3点击合同中责权分配应公平、合理

点击合同利用格式条款,其权责分配不公平、不合理则必将导致双方利益的不均衡。这里就涉及到点击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问题。,点击合同中出现了责权分配不公

平、不合法的情形,可依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和

合同可撤销之规定来解决。

4.3.1点击合同的无效

(1)依据《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点击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2)依据《合同法》第40条格式合同无效的补充性规定:则网络平台服务商在点击合同中制定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4.3.2点击合同的可撤销

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点击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撤销可变更: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4.4消费者应增强法制观念

4.4.1消费者应树立理性消费的理念

消费者要牢固树立理性消费的理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消费过程中千万不要轻信、冲动、盲从和被所谓的返利所诱惑;其实加盟商所上缴““返利网””的16%,商家会以缩小打折幅度(有的还加价)、推荐新产品、推销库存积压商品等形式和途径将此大部分转嫁到消费者头上,说白了这笔钱也还是从消费者口袋中掏出的。所以消费者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货比三家,正确选购真正适合自己又货真价实的商品才是最关键的。

4.4.2消费者应具有法律意识

如果消费者确实认为购买“返利网”联盟活动商品或接受服务比较适合自己的消费需求的,请务必细致全面了解情况、慎重办理相关手续,最好能与“返利网”网站和你消费的加盟商三方共同签订一份返利的保障协议或合同,协议应注明返利的金额标准、计付方式、返利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也可由“返利网”签订承诺,由加盟商提供担保等形式,千万不要轻信商家的口头宣传和承诺,一定要让参与的加盟商作出相应的书面承诺或担保。我们要特别提醒消费者一定要注意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消费纠纷和财产经济损失。

4.4.3消费者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

如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现“返利网”联盟活动有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请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向工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申诉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参考文献

[1]李涛.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生产力研究,2009,(10).

[2]刘蔚文.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J].河北法学,2010,(03).

第5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在网上银行交易中,银行机构凭借其技术和专业上的优势,通常主导着双方交易合同的拟定。客户在享受网上银行服务之前,一般都要与银行签订服务合同,而这种合同的内容往往是由银行起草和确定的,客户想要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就只能被动接受,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种格式合同往往成为银行不合理地将网上银行的风险转嫁给客户一方的重要渠道。而这些合同条款中以不可抗力条款最为明显。如某银行的《电子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乙方(银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乙方过失的情况,没有正确执行甲方(客户)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不承担任何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这样的条款都是加重客户责任、减轻银行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对客户而言,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不能平等地协商修改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客户拒绝协议的结果是不能享受服务,客户明显处于被动地位,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在发生不可抗力时,不能履约的一方并不一定能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需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实际影响,在受影响的实际范围内方可免除责任。而我国各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中,却规定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所谓的不可抗力来概括一切问题,这无疑损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解决网上银行格式合同问题、适当保护客户权益的建议

(一)完善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规制的相关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但上述法律只是对格式合同进行了一般原则性规定,而网络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和高技术性等特征,使客户在网上交易比网下交易面临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将上述法律适用于网上银行业务,则未免过于原则和简单。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网上银行的特点,制定更为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款。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12条(e)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审查机会规则,“应在显著位置(即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该信息的指令附近区域)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机会,如消费者要求时,应为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如果没有履行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其在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许可合同不同意时,则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样,对于免责条款、与客户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条款,网上银行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确表示,承担《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风险,并承担部分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针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笔者认为,还应该出台相应的规章对网上银行的不可抗力范围进行界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客户不能请求或主张损害赔偿。但是,网上银行交易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交易,影响电子交易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可能有新的表现,因此在网上银行领域对不可抗力进行界定就显得十分必要。传统立法所指的战争、自然灾害、政治动乱等事件,仍然应该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之中。至于黑客或病毒侵袭网络系统、供电系统停电、通讯系统故障等事故是否可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笔者认为,黑客、病毒入侵等不应作为不可抗力入选。理由有三:首先,在网络世界中,某些技术故障包括电脑病毒的发作是有周期、有规律可循的,人们已经开发出相应的应急措施或替代措施,因此不具有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等特点。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网上银行理应承担建设、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的义务,而不能依据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其次,银行在自行或依靠他人研制开发出网络银行业务的运行软件时,应该对系统的运行安全性、稳定性进行论证,即便发生了当时不能发现、现有技术亦不可克服的故障,也属于应在银行和软件开发商之间分配的技术风险,而不能通过主张不可抗力转嫁给客户。最后,如果系统运行失灵、甚至瘫痪是针对银行网络的恶意攻击行为所造成,使用的手段也非现有技术可以预防和克服,此种行为也因为不具备客观性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基于此,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应的规章,将黑客入侵和病毒袭击等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从而规范银行在这方面的条款,减轻客户所要承担的风险。

(二)建立和强化对格式合同的审查制度

在相关法规出台前,为了保障广大客户的权益,应当建立对银行格式合同的审查制度。主要包括:

第6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关健词:方式 招标 评标 条款

一、如何正确灵活的运用采购方式

采购单位应根据项目需求特点和市场情况合理选择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主要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竟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电子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其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最为常见。

1.公开招标(又叫竞争性招标)是一种由招标人按照法定程序,在公开出版物上招标公告,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从中择优选择中标者的招标方式。

2.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招标,是一种由招标人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开招标的缺陷,同时又能够相对较充分地发挥招标的优势。

3.竟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

4.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5.询价采购是指对几个供货商(通常至少三家)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询价信息公开面较狭窄,局限在有限少数供应商,一般很少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询价公告,满足于三家的最低要求,排外现象较严重。

6.电子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电子交易平台。

该平台通过引入北京中关村电子商城价格指数,有效地控制协议商品价格,给采购人、供应商提供一个公开、透明的商品交易平台,使协议商品价格更加公开透明且便于监管。该平台的启用,解决了协议商品价格信息与市场严重脱节、协议成交价难以把控等问题。

二、编制招标文件要注意的事项

招标文件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具有法律效率的文件,它不仅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要求和商务条件,规定了拟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也是评审委员会评标的依据和拟定合同的基础。

招标文件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投标邀请书、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项目商务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无效投标条款和废标条款、投标人须知、 合同格式及合同条款、投标文件格式等。编制招标文件应注意以下事项:1. 祥细,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该考虑到的事情都要考虑到,即使当时想到了,但还不能确定具体的要求,也应提出来,让投标商根据自已的经验来建议。否则如有疏忽可能造成被动,会给招标工作带来困难。

2. 准确,招标文件对各项采购要求表达准确,一是一,二是二,不允许使用大概、大约、可能等不确定的语句,否则会造成理解上的差异。

3. 简捷,以最简单的话把采购的目的、要求和服务等叙述出来。

招标文件中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项目商务要求最好是由采购方自已负责。

三、在评标工作中应把握的几个环节

评标是指按照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比较和分析,从中选出最佳投标人的过程。评标是否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决定着整个招投标活动是否公平、公正;评标的质量决定着能否从众多的投标竟争中选出最能满足招标项目各项要求的中标者,最大限度地实现招标人的利益。

第一个环节,确定评标委员会人员的组成,招标人的代表、相关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人数须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委会的人员随招标项目而组建,项目不同,人员不同,但原则不变。

第二个环节,强调评标委员会的回避制度,指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投标人的亲属、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的人员。如果有此类出现应当按照规定更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自已也应当自动退出。

第三个环节,招标人应采取措施保证评标过程的保密。这是最关健的环节,招标不保密,就不要招标,在评标前一定要宣布纪律。保密包括评标的过程设计到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标底的价格、中标后选人情况、投标商资料等。

四、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买卖双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它是采购方与供应方明确其在授予合同后的权利与义务责任法律文本,合同成立需要两个重要条件,即双方达成一致和对双方具有法律方面的约束力。合同签定的重要性在于它是记载履行合约的细节和祥细条款,同时在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可以作为交涉的法律依据。合同分为基本条款和其它条款,基本条款是合同里面的重要项,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数量、成交金额、交货和资金的支付方式等条款。其它条款包括对卖方交货期时间的规定、保险、索赔、争议的解决办法,有关费用的支付、证件、单据的提交、货物验收及方法等。合同条款应注意以下几个的问题。

1. 一定要写明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它是供应商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使采购达到具体要求的法律依据。

2.明确数量与条款。由于交易双方约定的数量是交货的依据,应正确掌握成交的数量和明确计量单位,(如重量单位、长度单位、数量单位、面积单位、体积单位)。

3.成交金额。必须按政府采购方式已确定的金额来签合同,不能随意改变。

4.包装、交货和资金的支付型式。对包装条款规定要具体明确,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的标志和费用的负担,写明具体的交货地点,商品成交后的支付方式等,如意思含糊,容易引起纠纷。

第7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法律制度 挑战 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第8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甲方: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区域销售甲方产品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双方保证自己是合法存在的法人组织,具有经营与经销本合同指定产品的资格,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条 销售区域范围

1.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行政区域为:_____________;

2.乙方同意为上述指定区域之商,并承诺全部履行本合同项下之义务。

第三条 合同期限、首期季度销售额、年度销售任务及奖励。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本合同期满,乙方可以申请续签,但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甲方。如乙方已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年度采购任务,同等条件下将有优先权续签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和系列产品的权利。

3.年度销售任务及奖励见附件。

4.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盖3个月内完成销售额____万元人民币任务。

第四条 产品采购及付款方式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盖章后乙方在本3个月内完成销售额____万元人民币任务,一年内应累计完成____万元人民币的年度销售任务。

2.订货时乙方应向甲方指定办事机构发出书面订货单,订货单应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甲方收到订货单后经确认该笔订货是否有效。如确认订货有效,则每份订货单及确认函均构成一份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本合同有关付款方式,交货等相关条款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

3.乙方书面订货单得到甲方确认后,乙方须3天之内支付货款70%给甲方作为预付款,其余____%须在甲方发货前三天支付给甲方。

4.货币结算单位为人民币,付款日期均为货款已到达甲方账户的日期。

第五条 交货与运输

1.乙方书面订货单得到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____-____个工作日内发货。

2.发生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不可预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等),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或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货款的情况除外。

3.乙方可自行来甲方指定地点提货,亦可委托甲方代办航空、铁路、公路、快递等形式的托运(乙方需出具委托书)。甲方承担一般性货物运输和保险的费用(如铁路,公路运输)。_如乙方要求特殊运输方式(如航空和快递),需出具委托书,运输和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发货后,将提货单及发货票随后寄给乙方。

4.乙方提货时必须当场开箱验货。如发生货物缺失、破损等,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相关承运部门提供货品缺失、破损证明,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六条 产品保修

乙方在销售中因甲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可向甲方申请保修、调换,具体操作按甲方《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方案》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条 产品退、换货政策

1.产品保修(换)期限

对正式备案的售出产品(以收到经销商反馈的“登记联”为准),自用户购买之日起,提供为期三年的免费产品保修服务以及终身有偿维修服务。

2.产品保修(换)原则

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在用户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对产品进行了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如果确实由于产品的自身质量问题造成产品的各类故障,将免费为用户提供返修或调换货品服务。

产品售出后,如果乙方由于自身原因要求退货,必须同时符合并接受以下条件,否则对乙方的退货要求不予受理:

①当乙方因自身销售原因,可以向甲方提出退货的请求,甲方经对实际情况核实后,可以按照合同给予乙方退货还款。乙方只能在产品采购后____个月之内提出退货申请。超过____个月,不予退货还款。即:申请退货日期(以乙方发送退货申请传真日期为准)距乙方采购产品日期(以发货日期为准)时间不超过____天。

②乙方退回的产品(以实际收到的退货品为准)必须保证未经安装使用,且外观及各部分完好无损;(退回产品的运费需由乙方支付)。

在满足上述两项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为乙方办理退货手续,退款标准为乙方原采购货品金额的____%,同时退货产品的包装,运杂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如退回的货物有损坏,甲方将视损坏情况扣除相应的款项,剩下的货款退回乙方;退货后,甲方有权视情况取消乙方的权。

3.产品返修原则

对于以下符合产品保修(换)原则规定的质量问题产品,我们只能提供原货品返修服务(不可调换):

1)为用户特殊定

做非标产品。 2)用户购产品三个月后,发生质量问题,且可以进行修复的产品。

3)购买产品三个月内发生质量问题但可以修复的产品,经与客户沟通并征得客户同意,允许进行产品返修的。

第八条 价格调整利益保障政策

为充分保障广大经销商的利益,在进行产品价格体系调整时,将严格遵守以下承诺:

1.保证产品价格体系正式调整前七个工作日将价格调整信息通知到每一位经销商。

2.对于进行产品价格体系调整前(以正式执行调整后的新价格体系日期为准)已经发生采购的经销商,不负责对经销商已经采购的全部调价后产品进行差价补偿。

第九条 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1 有建议和指导乙方实施甲方制订的市场营销方案的权利;

1.2 具体措施见《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方案》中的相关条款内容;

1.3 有核定乙方特约经销区域及特约经销产品市场最低售价的权利;

1.4 有审核、规范乙方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的权利;

2.甲方的义务

2.1 在乙方完成季度采购任务后,向乙方出具商证书及证明,维护乙方作为商的正当合法权益。

2.2 向乙方提品销售时所需的营销、技术和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的产品认证证书。

2.3 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区域范围内进行其经销产品的市场开拓与销售工作时, 甲方需按照《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方案》中相关条款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技术支持、培训支持、广告支持等相关配套服务。

2.4 向乙方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包装完整的合格产品;

2.5 协助乙方做好货物托运及调换工作;

2.6 采取有效措施调节和规范市场秩序;

2.7 严守乙方的业务机密。

3.乙方的权利

3.1 享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特约经销产品在产品特约区域的经销权;

3.2 享有按《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方案》享受一切奖励条款规定的权利;

3.3 享有按《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方案》享受一切支持条款规定的权利;

4.乙方的义务

4.1 应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件,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进行守法经营;

4.2 自觉维护甲方及其产品的形象和声誉,在甲方指导下处理好特约经销区域内产品终端用户的投诉与相关服务请求,并做好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配合工作;

4.3 严格遵守甲方《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方案》中关于市场营销秩序维护及经销商行为约束方面的相关规定;

4.4 不得擅自生产、伪造甲方之产品,并要协助甲方做好保护甲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工作;

4.5 乙方必须安装专用的通讯设备,保持与甲方的持续沟通,及时反馈各种市场营销信息;

4.6 乙方印制各种针对甲方的宣传资料前必须呈甲方审核,并经甲方书面许可后方能;

4.7 遵守甲方颁布的年度营销方案、客户服务方案,并积极支持配合甲方组织的各项活动;

4.8 不得以甲方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经济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行为,甲方亦无须为乙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的经济或民事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_合同修改、终止

1.本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合同变更简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宣称此种情况存在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如果收到上述通知的一方未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本合同特别约定除外)令双方共同满意地纠正、补救或消除这种情况,则申诉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并立即生效。在上述30天期限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

2.1 一方严重违反合同及合同相关附件之约定;

2.2 一方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无论是强制性还是自愿性);

2.3 出现不可抗拒力的情况,以至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

2.4 一方在公众场所、传媒等攻击另一方的形象和声誉,或自身公共形象严重败坏。

3.经双方书面同意,可提前终止合同。

4.若乙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销售任务、本合同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其它

1.本合同附件及双方已明确约定的《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方案》、《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方案》的有关条款,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方案》、《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方案》的有关条款,与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有重复,以合同内容为主。

3.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5.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及乙方支付首期采购款后方可生效。

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电子科技有限公司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9篇: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

首先,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阐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一般概念及法律特征。并在国际上第一次从理论方面深入研究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其次,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三种形式,并根据WTO的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的分类,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区分为13大类;再次,详尽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并简略说明了每一条的具体内容及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最后,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法律应适用的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服务行为 法律适用原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电子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 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教育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金融服务行为、健康与社会服务行为、同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体育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方法在目前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会计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计算机网络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音乐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 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

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分析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

    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经济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服务贸易总协定》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