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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的职责;2.北京市发展改革委的煤、电、油等能源日常运行管理,煤炭、电力、电源点的行业管理,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桩)的建设和运营管理职责;3.北京市商务委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城市建成区市管道路两侧绿化带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责;5.北京市水务局的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含水域)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新增的职责
1.对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指挥调度、专项整治、检查评价的职责;2.北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综合协调管理职责,以及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城乡环境建设管理综合协调和督查考核职责;2.加强城市管理财政预算运维资金和市政设施建设的统筹管理职责;3.加强对供热、燃气、环卫、路灯等企事业单位城市运行任务保障的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职责;4.加强对各区城市管理主体责任考核职责;5.加强对农村地区环境卫生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统筹管理职责。
[关键词] 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司法伦理;司法公正;社会正义。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 98% ,基本信任的占31. 6% ,表示不信任的占16. 6% ,不很信任的占20. 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 76%。[ 1 ]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 ,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2 ]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论文格式]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3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 4 ] ,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 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 5 ]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
[参考文献]
[ 1 ]廖申白,孙春晨。 伦理学新视点- - 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64.
[ 2 ]培根,水同天译。 培根论文集[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 193.
[ 3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 卷) [M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36.
关键词:伦理道义论正当动机政府行为伦理原则
Abstract: ethics deontological occupy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modern moral philosophy, ethics deontological concern with ethical standard "legitimate", emphasizing the motivations, so as to achieve the moral of the intrinsic behavior. Ethical deontological ethical principles of government action to build, we must adhere to: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equality; principle of unity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protect the principle of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all the people. These principles is not only conducive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but also conducive to social stability.Key words: ethics deontological; legitimate; motivation; ethical principles of government action
中图分类号: B8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什么是伦理道义论
伦理道义论(keontxogy theories),源自古希腊词“deont”,有约束限制之意。不同的伦理学家对伦理道义论有不同的定义,真正对定义有实质论述的是弗兰克纳,他指出,“道义论主张,除了行为方式规则的效果的善恶之外,还有其它可以使一个行为或规则成为正当的或应该遵循的理由,这就是行为本身的某种特征,而不是它所实现的价值。”①从定义中可知,伦理道义论认为行为道德性不在于达到的目的,而是具有“伦理正当性”,且伦理道义论不排除反对“善”的追求,只是认为正当优于善。
西方的伦理道义论最早形成于古希腊晚期,“斯多葛派”建立了第一个道义论思想体系,斯多葛派认为:自然法和理性法获得绝对权威时,服从它就成为人们道德义务了。到近代,康德是伦理道义论的集大成者,他认为“人是目的,不仅是手段”有深远影响,当代伦理学家罗尔斯要求国家共同体严格遵守“正义”规则,不得侵犯个人权利,从而使道义规则从“个人”扩展到“国家”。
在中国,伦理道义论最早追溯到儒家伦理,儒家伦理强调“道义”的重要性,认为道义优先于功利,如孔子以“重义轻利”的观点来判断行为的善恶。孔子曾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墨仁》。孟子进一步继承了孔子的道义论,孟子认为对于君王也不能只重视利而忽视义,应当强调义的重要性。正如孟子曰:“王何必回利?亦有仁义而已矣。”《孟子·梁惠王上》。而真正称为伦理道义论的集大者当属董仲舒了,董仲舒认为仁人和君子应当只讲仁义,而不计功利。董仲舒曰:“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董仲舒传〈汉书〉卷五十六》。到了宋代,朱熹和二程的“存天理,去人欲”之说,也是伦理道义论思想。
二、伦理道义论的理论划分及特点
伦理道义论分为行为道义论和规则道义论。行为道义论指不一定有什么规则,只要行为本身是合乎道德的,那么行为就是正当的,康德的伦理学属于这一类。正如康德所说:“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②规则道义论指行为遵循的规则必须是合乎道德的,否则便不是道德的行为。罗尔斯当属规则道义论,罗尔斯认为只有在“两个正义原则”的指导下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总之,伦理道义论的特点可以表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伦理道义论在选择行为时,考虑的不是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而关注行为者的动机。其次,伦理道义论者重视社会或群体的利益,以公正分配为道德考虑的目标,同时也照顾少数人及个人的利益。故伦理道义论有广泛的普遍主义特征。再次,伦理道义论者把“正当”和“应当”作为基本概念,通过“正当”和“应当”来评价行为的优劣。还有,伦理道义论倾向于考察一切能从道德上评价的行为,并对它们附加某种底线的约束,使其不能逾越某种界限。最后,由于伦理道义论对规范程序十分重视,所以伦理道义论常常表现为伦理学的程序主义和形式主义。在这方面,罗尔斯的规则道义论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以上对伦理道义论的分析表明,伦理道义论有众多合理之处。伦理道义论者重视社会或群体的利益,强调集体利益优先,这与中国的集体主义传统有共通之处。伦理道义论者在公正分配时,照顾少数人及个人的利益,这有利于防止两极分化,达到社会稳定。所以,我们应当借鉴这些优点来构建政府行为伦理原则,并造福于国家和人民。
三、政府行为伦理原则的构建
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政府指全部国家机构,包括全部立法行政机构,也可视为国家。狭义政府只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本文采用广义上政府概念。由于政府行为是关于政府权力的实施方法,直接表现为一种调控能力,所以在市场经济体系下,政府实施什么样的原则,将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和谐社会;司法伦理;社会正义;司法公正
“就如同一个人不可能从他房间和生活中排除至关重要的空气一样,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司法(正义)活动中被排除出去,而正义是一切民事法律的目标和目的。”[1](P39)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表示“非常信任”的占5.98%,表示基本信任的占31.6%,表示不信任的占16.6%,表示不很信任的占20.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76%[2](P274)。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这需要我们在这方面下大功夫。
一、和谐社会构建中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现实意义
和谐社会以其公平、公正和正义为其最重要的特征。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伦理道德能否遵守,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法制及其威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条件之一。“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解决的问题,既不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解决的问题,如事实问题,亦不是需要运用权威或辩论来解决的问题,如法律问题,而是需要运用道德评判来加以确定的问题。”[3](P329)然而,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1.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的干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人员既是职业化人员,同时又是深受道德影响的人。传统伦理文化中的人情交往强烈地涉入公共法律生活,许多人往往千方百计通过私人人情关系希望购买法律上的豁免,希望人为地干预司法判决,逃避违法行为的司法制裁,这些都会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而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人员如何正确地把握人情、权力、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张力尤为重要。
2.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权力和金钱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说过: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同样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
一般而言,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感知总是受一些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从而决定他们对法律是信任抑或不信任,是要遵从法律还是违背法律。因此,司法的廉洁与否不单单是司法本身的事。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4](P143)司法工作是保证国家法律得以实施的手段,国家保护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司法工作者遵守司法道德,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使法律起到应有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作用。然而司法活动中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及怎样对某些较模糊的法律条文给出公正合理的解释,这些都涉及司法行为中的伦理因素。因此,建立以法制为基础、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和谐社会构建中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指导原则
司法伦理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其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司法伦理既是一定时代、一定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同时还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5](P236)春秋战国时期,墨家提出“兼相受爱、交相利”为核心的道德理想,并以此作为最高立法原则和司法伦理道德的准则,主张“以天为法”、“莫若法天”。而以孔孟为首的儒家则以“礼”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儒家“礼”的许多伦理道德规范既是法律的依据,又是司法的伦理。这些封建社会的司法伦理思想都是为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同时也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因此对现代司法伦理建设提出了科学合理、富于人文精神的要求。和谐社会的司法伦理建设必须坚持:
1.公正原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社会;是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的社会。这就要求司法伦理必须遵循公正原则。司法伦理的公正原则就是要使司法活动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美国法学家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如果司法机关失去公正,“一旦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丧失殆尽,法律和法院的威信扫地之时,人民遇有纷争将不再寻求社会正义于人民法院,必将转而寻求帮助于草莽之间”[6]。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应该适于三个具体标准:第一,实体法得到严格适用;第二,程序法得到正常运行,防止司法活动中的偏见、私心、错误乃至腐败现象;第三,司法结果公正,依照法律作出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裁判[7](P38)。
2.人性原则。司法的人性原则是指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为民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人员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树立和贯彻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的理念和精神,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法律自产生以来,其根本使命就是禁止以非人性方式对待他人,是从制度上给予人类以幸福和自由的保障,这本身就是一种基于人性良知的善行,司法伦理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
3.理性原则。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社会,是实现人、社会、自然之间的良性互动的社会,是人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社会。这要求司法伦理必须遵循理性原则。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司法伦理的理性原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之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所以司法活动要按照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司法的公正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所以司法活动必须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做到理性司法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
三、和谐社会构建中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几点思考
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既要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1.加强司法制度伦理建设,形成健全的他律机制。司法伦理是建立在对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特色清楚意识的基础上的一套行为准则,涉及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怎样处理,是不是应该远离商业、远离政治;还有与法学学术之间应该有什么关系,应该怎样避免自己的偏见影响司法决策,如何解决司法脱延等各种问题。司法伦理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事项是要有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构建现代和谐社会,从制度上、法规上规范司法程序、司法行为,将司法伦理具体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和外部强制力的具体活动规则,从而规范和约束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活动,保证司法行为的公正性。制定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要求和规范,以法规的形式规范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使司法伦理道德从一些原则、原理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法律细则,使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有法可依,外在的规范可以使司法人员在现实活动中遵守它,从而逐渐转化为内在的伦理规范,用社会他律促进司法人员的自律。如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第30条列举的法官须受到惩戒的各种行为,都与法官的职业伦理有直接的关联。
2.确立责任与荣誉相结合的机制,形成追求公正司法的风气。发生伦理学的研究表明,道德的形成和发展一般有两个阶段:道德的他律阶段和自律阶段。他律阶段是“应该做的”阶段,当这种“应该做”变成道德主体的一种内心要求时,道德主体就获得道德自由,表现出强烈的道德责任感,从而依据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自觉地选择和决定行为。责任与荣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统一表现于一个人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作为维护司法公正的职业承担者,司法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活动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荣誉把社会对司法人员的客观评价转化为司法工作者的自我评价,从而使司法人员能够更好地履行司法伦理道德的要求。荣誉是社会对一个人履行义务、德行和贡献的赞赏和评价。当责任与荣誉都无法推诿的时候,法官追求正义的热情与智慧便会被激活,而一个拥有责任心和荣誉感的人才能自觉地按照社会的要求、法律的要求、伦理的要求履行义务。
3.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司法伦理建设提供良好的宏观社会环境。“司法伦理学是伦理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伦理学以为指导。”[8](P7)因此司法伦理建设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了,司法伦理建设就会取得更好的效果。“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的核心,也是司法工作者的根本宗旨和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执法,热心服务”,尽心尽力维护人民的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甘当人民的公仆。同志曾明确指出,社会风气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价值导向的集中体现,并提出“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新荣辱观。这一荣辱观同时也是当代司法人员的行为标准。例如“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要求司法人员必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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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编后感[J].法学,1998,(5).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信力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
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会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所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这种公共信用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依赖、对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权威已经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豍。我国法治社会的健全,必须依赖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只有公正才能产生公信力,而司法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所认为的,“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程序的不公正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带来的损害不小于实体不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中外学者认识不一,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美国学者贝勒斯和戈尔丁的观点。贝勒斯认为,程序公正应确立如下七项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2)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4)公平原则: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5)可理解原则:程序应能被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程序应提供及时判决;(7)止争原则:法院应作出争执的最终决定。而戈尔丁则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第一,中立。(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支持。第二,冲突的劝导。(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裁决。(1)解决的诸项内容应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我国学者孙笑侠认为:程序的民主性、控权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也有其他学者认为,程序公正应包括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民主性、公开性、自愿性等方面的内容。
综合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以下五个方面考量程序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一)程序的稳定性
程序的稳定性是指,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必须保持稳定不变的特性,从而使程序执行者有一套确定的程序可依。诉讼行为、诉讼结果一旦发生,必须尽量维持其效力,同时在众多的争端解决方式中,司法裁判是终局的、稳定的。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产生的裁判是错误的,也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纠正。
(二)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中立性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同时法官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与其所审理的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将纠纷交给第三人即法官裁判的心理假设就是法官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法官获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是司法程序平等性和裁判公正性实现的前提。
(三)公众的参与性
程序的公众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程序影响的公众,有权利和机会参与程序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并对最后结果具有事实影响作用。在结果产生后,公众应该有足够的机会参与效果反馈过程和机制的改进过程。正如古老的法律箴言所说:“诉讼双方的声音都应当被倾听,即使裁决似乎是显而易见的。”
(四)过程的公开性
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程序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公开包涵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裁判的司法全过程,司法过程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不公开情形外,一律公开。
(五)程序的平等性
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程序公正上的具体体现。实现司法程序的平等性最为重要的是要求法官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保护和对待。平等保护意味着无差别对待,其基本要求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同时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对各方的观点均予以充分考虑。法官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是司法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赢得公众尊重的前提。
二、对我国司法程序公正面临问题的解读
(一)立法方面的解读
我国立法指导思想及具体规范一般着重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而忽视程序的重要价值。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从第一条立法目的来看:“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没有提到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从具体法律规范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来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诉讼中存在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才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更关注的只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较少关注程序问题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在程序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这也使得这一条规定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以致现实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仍时有发生。
(二)对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解读
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存在程序与实体孰重孰轻的争论,其中程序问题往往容易受到轻视。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区别在于追求的角度不同,实体公正追求的是司法的结果,程序公正侧重于追求司法结果的过程。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甚至被赋予高于实体法的地位。
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具可操作性和理性化。程序一般是明确、具体的,容易规范和操作,程序公正的实现能给公众更直观的感受,也更容易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许。在法治社会,实现程序公正,即使最终结果与事实情况不符,一般情况下也比较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更容易确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程序公正适用的典型案例。我国对犯罪处理的基本依据从“罪有应得”到“罪刑法定”的转变,也体现出程序公正作用于实体公正,产生了1+1>2的效果:传统的“罪有应得”是人们从道德层面的要求和解释,感性化色彩更多,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确立,将罪行与刑罚通过严格的程序加以规范,既以社会基本道德理念为基础,又增添了相对稳定的、规范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强调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
(一)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许,也是司法机关提升自身形象的必然要求。莫诺·卡佩莱蒂说:“在现代社会的推动下,诉讼延迟尤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延迟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容忍。因此,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延迟等同于拒绝裁判。正当程序也意味着禁止不合理的延迟,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豓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结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容易使各方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信服,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服判息诉率的提高。
(二)程序公正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
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不应仅体现在实体法中,更应体现在程序法中。戴维·米勒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获得可能是有效的证据的方法,但对受影响的人们来说,这些方法是卑鄙的,如强迫和以使人产生侮辱感的方式获取隐私。一种公平的程序不能以有损尊严的方式行动,不能对参与人做无礼或者可耻的事情。
当前,公众对人权的认识和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日益加强。落实到司法层面,人权的保护在程序公正方面的要求体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对刑讯逼供的严令禁止,比如对沉默权的强烈呼吁,都是基于人之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而提出的。正是基于对人的尊重,如果案件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即使结果是不正确的,也更容易被公众多接受。所以,程序公正与人权保护的本意是一致的。我们加强对程序正义重视的呼吁正是与人权保护的精神向契合。
四、对我国实现程序公正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重视程序公正的作用
立法上,应确定这样一种观念:所谓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及相应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与事实相符,也可能也不尽相同,但是应确定以法律事实为定案事实。
立法中轻视程序形式公正的现象以及有些程序立法的缺失,可能导致司法在程序上出现不公正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必须确立重视程序公正的立法指导思想,加深对程序公正内涵和价值的认识,并对相关诉讼法条文进行修改,在立法源头上树立程序公正的权威,进而逐步实现严谨的程序公正。
(二)在司法实践上维护程序公正的权威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须树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就必须有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制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重视程序法的作用,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特别是,要建立完善的取证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等。
(三)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所谓自由行政裁量权的正当性,不仅仅是指裁量权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裁量权要合乎伦理道德。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决不能没有道德的介入。“因为自由或自主的真谛在于自律和自我关注,而不是欲望的放纵、意志的任性、道德负担的抛弃。在自由裁量领域,行政人员的智识、德性得以充分展示,伦理道德得以检验,而行政人员的伦理道德状况往往成为决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效果的关键因素。”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德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执法者在裁量过程中,遵法行事本身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执法者的德性不一定与制度约束相对立,相反在很多的情况下德性本身就蕴涵着对制度的合理服从与遵守,即对制度的“合理服从”是一种德性,行政执法者的德性实践就蕴涵着某种自由、自主或主体性的吁求。所以,在自由裁量实践过程中,执法者以道德力量作为基础,对法的遵守不是因为慑于法律威慑而被迫守法,而是出自个人的意愿,并真正认识到守法对个人和社会的意义,从而自觉将守法作为一项道德义务,这在笔者看来,执法者这种执法原则和意愿就是一种美德的体现。
第二个方面主要体现在执法主体在行政裁量实践过程中,执法者是一个有着意志自利和能力的行动者,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善恶行为判断及其做出判断的价值选择,这主要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行为和观念的正当性、合理性。
第三个方面,承担责任。裁量权的存在,不仅使行政伦理的他律约束成为必要,且这种约束产生的责任承担成为自由意志的选择,即成为行政主体基于价值认同和价值信念而自觉承担的行为责任。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价值取向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实践过程中应该要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取向和价值标准,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价值取向反映的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基础、价值目标和价值构成。
(一)正确的义利观。在义利观上,儒家创始人孔子曾提出:“义以为上”,作为世人立身行事的道德准则。什么是“义”呢?“义”指事得其宜即为义,也就是说当人遇事时能够做出正确判断,能够采取适宜、恰当的行为,“义”的内涵可概括为公正无私、行为端正、扬善止恶、处事合乎理,就是“义”。而“利”则泛指物质利益,且利又分为“公利”与“私利”。当义与利相对而言时,义则泛指道义,指人所需要的道德价值。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义”是可以用来衡量执法行为的适宜不适宜、合理不合理的最高标准。因为行政执法的实质就是为人民服务,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在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践过程中,行政主体必须树立服务的理念和正确的义利观,做出恰当的行为和良好的道德判断。而“利”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只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追求的利益应该是“公利”而非“私利”。为公众谋取利益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正当性的价值体现和基本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必然要求执法主体要有崇高的义务感和责任感,做到执法为民,而不徇私枉法。
只有当行政执法主体能认识和接受这种义务感和责任感时,它才会影响到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促使执法者不会恃权牟利,。而这种义务感和责任感是建立在对“权力”正确认识与否的基础上,如何认识和看待“权力”,直接关系到执法者的义利观。正确的义利观要求个人权力服从于公共权力,“公共领域中的道德前提恰恰是从业于公共行政的个人对其权利的转让,即让个人权利服从公共权力的要求。”②对于一些不允许个人利益角逐和竞争存在的领域,权利会使个人与集体、组织离心离德,并会把公共权力置于滥用、的境地。
国家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客观要求决定了行政价值选择的必然性,尤其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执法者选择什么和如何选择并不取决于执法人员的一己之私,“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在于正确地认识和理解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并主动地用自己的行政行为保全这种需要的满足。”③认识和理解行政管理客观需要的过程也就是行政人员自觉地使个人价值取向与行政主体整体的价值取向调适的过程,以求实现行政执法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法理念。
(二)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是人类社会的一对基本关系,也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平与效率是一对对立的矛盾,二者不可同时兼顾,要效率就不能要公平,要公平就必然会牺牲效率。然而,行政执法却不能完全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审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多的是要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考察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尤其在适当的时候,在人本主义的原则下,效率必须让步给公平。因此,从伦理学的角度看来,所谓公正就是对政治、法律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等的认识和判断。它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指“所得”与“所付出”的要相适应;二是指按同一原则或标准对待处于相同情况的人与事。而所谓效率就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以最少的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
从伦理学的角度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追求的目的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即行政执法实践中,尽量做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和统一。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平衡论④认为:平衡应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与价值取向。行政法在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之间的平衡。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既公正又高效是行政主体追求的理想目标,而在现实中往往是公正与效率不能兼顾,总是存在着某种倾向:偏向公正或者偏重效率。但“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公正和效率是统一的:不讲效率的裁量不是公正的裁量,不公正的裁量是没有效率的裁量,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要实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就必须将二者有机的统一起来,才能真正达到良好的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⑤
因此,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所追求的目的,在“平衡论”的理论的指导下,行政执法中所运用自由裁量权应兼顾公正与效率,尽量做到二者之间的统一与平衡。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不能因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提高行政效率,不得违反公正原则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也是现代民主和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实现个体正义。正义是人类孜孜不懈的追求,也是人类的理想,更是人类的现实愿望。在法律法规中,正义是其所追求和体现的价值之一,但法律法规所表达和承载的正义只能是形式的正义或抽象的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或是个体的正义才是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最根本的价值取向。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或是个体正义才是目的。
行政执法是一项法律适用活动,在执法过程中当然要实现法的首要价值,但更重要的是要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追求和实现个体的正义。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所面对和考虑的是具体的个案,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教条地执行法律,则常常背离正义的目的,所以,灵活地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了形式上的正义,更重要的是要体现了实质正义或个体的正义。所以,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对法律规章制度等的执行与遵守,但同时也传递出法律的正义、平等等伦理价值。
正是因为有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法律规章的现实正义在个体身上得到了完美的体现,正如戴维斯所认为的:“在世界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无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个体的正义,为了实现创设性正义,为了实现还无人知道去制定规则的新纲领以及为了实现其某些方面不能够变为规则的老纲领,自由裁量都是不可缺少的。”⑥
因此,从积极的意义上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有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行政规制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正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才有可能对行政事务进行个别的考虑和对待,使得立法上的普遍公正在自由裁量权的实践过程中转化为个别的、现实的、具体的正义。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正当性的道德尺度
在现代社会,行政执法已经离不开自由裁量权,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这很可能导致裁量权被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非制度化的行政权力,也是一种伦理性的权力。从一定意义上说,自由裁量领域是一个法律作用式微、而伦理道德大行其道的重要领域。
(一)平等裁量原则。平等思想由来已久,和人们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历史一样源远流长。平等是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基础和前提,这里所讲的平等裁量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上的平等。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平等一直是长期被人忽视的角落。这正如肖金明教授所指出的:“一直以来,在我国‘行政’等同于‘管理’,再加以封建社会中长期形成的官贵民贱思想,行政执法中的平等对待被人们所忽视。”⑦
然而,随着行政执法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我国政府在行政执法理念上也发生了重大变革,由管理型政府逐渐向服务性政府转变,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者的主体地位也从“主人”的高度回归到与相对人平等的层面上来,这是法治政府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样也是现代行政自由裁量的必然前提和基础。提倡和追求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平等,符合我国现行倡导的“柔性执法”⑧的理念,有利于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理念的变革,有利于缓和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和矛盾。
第二,平等的对待行政相对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裁量原则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在自由裁量实践过程中应当平等地对待任何有关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自由裁量的平等对待就是要求执法者确保行政相对人的机会均等,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业务、承担的责任平等,任何公民都不得享有法定外的特权,也不得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平等原则作为自由裁量的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功能,它要求执法者必须依法平等地对待每一位行政相对人。“任何行政相对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行政主体应当充分体现出对于各种行政相对人的平等人格的尊重。尽管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可能在地位、身份等方面有差异,但行政主体却不能因此而优待或歧视某些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主体应当客观地根据事实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按照同一标准做出自由裁量,而不能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身份,随意变动标准,使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受到不同的对待。”⑨
(二)公正裁量原则。公正裁量是行政执法所要求的另一基本原则。“‘公’与‘正’的连用,恰好表明了‘公’与‘正’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行政活动领域,‘公’则‘正’,即出以公心、秉公办事,就是在道德上应当受到称赞、嘉许的正确行为。反之,不‘公’则不‘正’,即:若出以私心,以公权谋取私利,则会做出道德上不正确的行为。”⑩
公正裁量即公正是行为对象应受得的行为,是给予行政相对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得的行为。公正裁量要求行政执法者在处事方式、态度、判据方面符合法律和伦理规范要求,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是公正的行政程序。
在行政自由裁量过程中,公正裁量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因此,该原则既是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实体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既是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
从伦理角度的角度上看,行政执法者是人民的公仆,其行政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他们必须公正的应用这些权力为人民服务,而不能利用此种权力为自身或与之有某种关系的个人、组织牟取私利。“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公权,其本质必然要求公正行使。任何偏离公正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都超出了应有的自由度,是对于自由的滥用。公正裁量原则是对于平等裁量原则的补充或限制。没有平等,固然就不可能有公正。但若仅有平等,也不必然有公正。如果行政主体坚持以基于私利的标准进行自由裁量,虽然这一标准在应用于不同的行政相对人时都未予改变,即行政主体以同样的基于自己私利的标准对待所有行政相对人,这虽然并未明显违背裁量平等原则,但却是对于公正裁量原则的触犯。因此,在平等裁量原则之外,再提出公正裁量原则,对于正确地进行自由裁量是十分重要的。”
(三)据实裁量原则。据实裁量原则同样也是行政执法原则所必须遵循和具备的伦理原则之一。据实裁量原则引导执法者从事实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充分尊重事实,从而可以避免主观武断所带来的执法上的偏颇和错误。
【关键词】公证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四、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
公证具有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多重价值目标。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公证价值的目标体系。从公证理论上分析,三者是能够统一的,但从公证实践中分析,三者却又是难以统一。针对公证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必须建立一种合理考虑公众和个人利益的监督和平衡制度。”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兼顾原则;二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是坚持正义优先原则;三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优先原则。
(一)兼顾原则。
兼顾原则是公证的三项价值目标兼容的原则,确保公证过程中既要追求公证法律正义,又要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还要考虑公证效益,三者相互依存,每一价值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效益的核心,公证效益会促进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的实现。如使得公证人员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资源解决疑难案件、复杂案件的公证法律正义和公证程序公正的问题。应该说,上门服务、限时服务,只是为了公证的实体公正和公证效益最大实现,并非意味公证实体公正与公证效益的剥离。
(二)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坚持正义优先原则。
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将公证法律正义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证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提高公证效益。对公证效益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公证法律正义的价值的实现。牺牲公证法律正义而片面追求公证效益,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不能为提高公证效益而牺牲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坚持公证法律正义为前提。
(三)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缺少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就不可能得以正确实现。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源头,没有公证过程,则不会有公证结果,公证法律正义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从程序和公正的辩证关系分析,程序公正应当是优先的。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具有普遍的价值。公证程序公正与公证法律正义的冲突,实际上是一般程序与个案真实之间的矛盾。如在遗嘱公证过程中,虽然发现了一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材料,但是,能否采用,就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在这里,公证程序是普遍适用的,而该案中的真实是个别的,采用这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或许可以客观反映个案的真实,但损害的却是公证程序整体的价值。如果仅仅为追求个案的真实而损害公证程序公正,那么公证程序公正也终将不复存在。因此,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不能牺牲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为优先原则。
参考文献:
行政程序法,是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规范行政机关以正当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规范。其基本内涵包括: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功能,是指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在其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的结构和属性,通过自身的运行,在社会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实现自身有利于社会的价值和作用。
程序正当的基本理念,是在程序法治发展过程形成的,反映行政程序法的本质特征、本质属性、基本规律的理性化的基本观点、基本看法和基本信念。程序正当这一基本理念,是行政程序法的灵魂,是统领行政程序法制定和实施的根本价值取向和核心指导思想,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规范都是围绕这个根本问题展开的。程序正当,是行政程序法的本质属性,是构成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失去正当性,行政程序法就会失去了生命,就会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贯穿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始终、为行政权力行使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直接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追求,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最低限度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在参与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最基本保护。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精神内核,不仅对行政程序法的体系建构和制度生成具有统领作用,成为具体原则、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而且对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存在的疏漏还具有补充功能,使行政程序法能够适应具体、繁杂、多变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程序法应当确立:公开、公正、公平三大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的首要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行政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公布,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查阅、复制;行政机关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行政公开原则的基本内容。从行政行为的过程看,行政公开原则包括:事前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事中公开行政行为的过程;事后公开行政决定及形成行政决定的理由。从行政行为的分类看,行政公开原则应当包括四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行政立法与行政决策公开。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的活动公开。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之前与行政决策之前,应当公开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的法律依据、立法草案和决策方案,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进行说明、解释,接受公众的询问、质疑;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律在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上公布,行政决策的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也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公布。二是行政执法公开。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依据、事项、标准、条件公开;行政执法的程序、流程、手续公开;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取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三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开。包括:公开确认、裁决、复议的实施机关、依据、受案范围、法律文书格式文本、法定程序;确认、裁决、复议依法应当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公开进行听证;行政确认的确认书、行政裁决的裁决书、行政复议的决定书,除依法定的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外,应当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查阅。
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公平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即参与社会合作的每个人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这就会让人感到不公平;二是指按照一定的法律、道德、政策等社会标准和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三是公平的内容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公平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有效监控行政权,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政府权威,树立理性政府形象;防止和化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包括平等原则、禁止恣意原则、比例原则、统一原则和责任原则五个子原则。
1. 平等原则。是指对所有社会主体的平等对待,目标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对等的社会关系。平等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世界各国的宪法基本都规定了平等原则的内容。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行政程序法的平等原则应当包括:一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平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的地位、人格、权利应当一律平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歧视、侮辱、推诿、慢待当事人的特权。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坚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搞特权、不搞歧视。三是合理考虑并恰当地裁断事实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要求,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全面、合理考虑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必须恰当的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必须恰当理性的手段去落实法律规定。
2. 禁止恣意原则。禁止恣意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提出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是行政权力行使者主观上的随意,以及在客观上行政权力行使规则的缺失。恣意主要表现为差别对待上的恣意、反复无常和不合理考虑。禁止恣意原则包括这三个方面:(1)禁止差别对待的恣意;(2)禁止反复无常;(3)禁止不合理考虑。
3. 比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其手段和目的必须符合比例,其所选择的手段对于目标的实现必须是必要的,而且在各种可以实现其目标的手段中,必须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之内行使,实施行政权力的手段必须与行政目的相一致。
4. 统一原则。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与要求是:必须统一协调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立法行为的权力,保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明确行政行为的成立、有效与无效和可
撤销的条件,并统一各类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保证行政执法的统一;统一对行政执法实行监督、救济和责任追究的制度规范,及时纠正行政执法的不统一与歧视性待遇。5. 责任原则。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一个公平正义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社会实现秩序状态的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法的责任原则包括:一是责任行政原则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行政权力行使的有责任状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承担被撤销的责任;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补偿的责任。二是要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权限清晰、职责分明,使每个行政行为都能准确地判明是谁的责任,有明确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是要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责任相连。行政行为的实施是以行政权力的存在为前提,在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责任,权力与责任必须相一致。四是要健全责任监督与追究制度,使行政责任落到实处。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人民当家作主、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等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遵循自然、社会的基本规律,保证行政权力按照普惠、中立、参与、开放、理性、及时、便捷的要求正当行使。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程序公正的原则,对于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高政府权威,树立理性政府形象;对于预防化解社会冲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导向和保障功能。
程序公正原则,包括普惠原则、参与原则、信息公正原则、中立原则、理性原则、诚信原则和时效原则。
1. 普惠原则。行政程序的公正原则不仅在消极行政领域专注于个人权利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障全体公民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程序公正的这种基本价值取向首先体现为分配公正的普惠性,基本宗旨就是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使社会成员普遍受益。这种分配公正的普惠性,是行政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石和出发点,其基本要求就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每一个社会群体的尊严和利益都应当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到有效的维护;从程序上保证任何人、任何社会群体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以牺牲其他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的尊严和利益为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尊严和满足自己的利益。
2. 参与原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通过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得到确立和实现的。所谓参与,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以社会公众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公共决策的参与;一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参与。现代社会,随着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公民的参与及意识得以普遍的形成,他们有责任、有能力也有愿望参与重要社会事务的讨论和制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和重要的公共政策时,应当也必须让多方人员参与,使之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别是应当为社会边缘群体留有特别的参与和表意的渠道,使其权利和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3. 信息公正原则。无论是公共政策的制定还是公共政策的实施,无不是以占有必要的信息为前提。所谓信息公正,也叫信息对称,是指社会群体、社会成员对于事关自身利益的信息具有平等知晓的权利,对公共性信息资源有平等的利用权利。信息占有利用的公正,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必要条件。实现行政程序中的信息公正,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将相关的信息向全社会充分公开,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公开,以保障他们有效的参与,得到公正的对待。
4. 中立原则。中立,即“自己不当自己的法官”,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义务,对当事人则是基本的程序权利。中立性原则是行政程序正当的基础,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保持中立,才能排除偏私和歧视,实现程序公正。中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保证与该行政事务没有利益上的关联性,并且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不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及情感好恶而 对当事人有所歧视或偏爱。
5. 理性原则。行政程序的理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说明做出行政决定的理由,由此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性的实施行政行为。(1)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使程序公正具有起码的事实依据;(2)对证据和论点进行全面的衡量,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甄别处理,防止信息失真;(3)客观、认真考虑当事人的陈述意见;(4)对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进行合理的证明;(5)公正的准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行政程序在其结构上遵循形式理性的要求。(1)行政程序的步骤在运行过程上符合合理的顺序;(2)能够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甄别处理,保证相关信息的充分化和准确性;(3)行政程序应当能够保证在同样的条件时产生相同的结果;(4)应当具有必要的评估机制和修正机制,使立法和重大政策措施逐步达到一种相对公正和有效的状态;(5)行政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职业化的要求,实施行政程序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具备合格的任职资格。
6. 诚信原则。也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要求:一是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这是行政机关取得公民的信任、保护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信赖的前提,是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内容。二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信任与忠诚。
7. 时效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程序要讲究时效,方便当事人。行政程序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公正保障,是以时效为标准的。“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就要求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实施或者参与行政程序的时限做出合理明确的规定,切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障和实现。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是指一般行政程序中普遍存在的,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有指导和规范作用的方法、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式性规范构成的综合体系。
根据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基本功能、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应当确立管辖与协助、信息公开、回避、评估、听证、说明理由、案卷等七项基本制度。
(一)管辖与协助制度。行政管辖,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程序权力,它是行政机关之间就某一行政事务的首次处置所作的权限划分,是解决行政机关处置行政事务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协助,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使同一行政职权,相互配合,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活动。管辖与协助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关于行政管辖基本规定。包括管辖权法定原则、地域管辖权、职责管辖、管辖权竞合及其解决、移送管辖等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第二,关于行政协助的基本规定。包括行政协助的情形、行政协助的实施、行政协助争议的解决、行政协助费用的承担等。
(二) 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有关实施政务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主动公开、会议公开、依申请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卷宗阅览权和充分保障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更正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 回避制度。回避,是指为了防止公务员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公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而在公务员所执行公务方面做出一定的限制,使其避开与自己有亲属、利害关系的公务制度。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制度包括自行回避的规定;申请回避的规定、回避决定与复议的规定和责令回避的规定。
(四 )评估制度。
评估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是否实施、延续、调整或者停止的行为规范。评估制度包括: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评估的实施机关、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五)听证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做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决策或者行政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听证制度体现的是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尊重,有利于行政机关改善与公众的关系,促进参与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包括:第一,听证的一般规定。包括:听证的类型、回避、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听证记录员的职责与要求、听证纪律等相关规定。第二,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包括: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公告、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参加人、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告知、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实施、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的要求、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法律地位等方面的规定。第三,行政执法听证。包括:行政执法听证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执法听证通知、行政执法听证的进行、行政执法听证笔录、行政执法听证报告、行政执法听证的重新进、行政执法听证的适用等方面的规定。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为标志,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定分止争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公正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为了实践这一世纪主题,深入研究程序公正在我国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价值,改革与健全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程序公正的内涵与界说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
公正也称正义,与英文的Justice一词相对应,是自古至今法学家们极力推崇的法律所追求的最大价值,但要给公正或正义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换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学说可谓纷繁复杂,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result,effect)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因此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的范畴。这种局面从上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2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due process)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3.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从法学的角度看,公正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从价值论的角度看,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主要是指立法在确立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果进一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总之,可以这样认识程序公正: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公正”,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公正”,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公正”,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公正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公正或实体公正的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说是以程序为本位。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作出明示或暗示的判断与取舍。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敝之,无论程序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学者称之为“结果公正观”。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做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也在所不惜。这是普通法系国家在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上发展起来的4.如何阐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缺乏程序公正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缺乏实体公正的法治是失去灵魂的法治,同样是不可能实现的。
(三)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因为程序公正的兴起是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及公民权利在司法领域内的反映,并且程序公正存在的目的在于以正当的程序解决社会纠纷。因此以程序公正为重要内容的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体制的核心内容和根本标志之一。我们在理解上要坚持以下两点,以避免片面性的错误。第一,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程序公正隐含了司法公正的目的;第二,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存在着高度依存关系,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除了特别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外,对程序的结果也是非常关心的。虽然程序公正隐含了司法公正的目的,但是程序公正本身只是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前提条件,司法公正的实现还需要其他一些条件的配合,例如司法独立、高素质法官群体、一套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等。
二、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
我国学者对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的理解是分别以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程序为出发点的,且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三要素说。有学者主张,“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A. 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B.执法者中立的立场;C.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5(2)四要素说。有学者提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A. 当事人地位的平等;B.权利义务相当;C.排除恣意专断;D.程序合理。6(3)五要素说。有学者认为,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性,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五项要求:A.程序规则的科学性;B.法官的中立性;C.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D.诉讼程序的透明性;E.制约与监督性。7 另有学者认为,确定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个方面、五个原则入手:一是实现一般公正的诉讼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维持原则。8(4)六要素说。有学者主张,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在六项:A.程序参与原则;B.中立原则;C.程序对等原则;D.程序理性原则;E.程序自治原则;F.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9另有学者认为,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六个方面:A.程序的民主性。B.程序的控权性(或从人权角度看)。C.程序的平等性。D.程序的公平性。E.程序的科学性。F.程序的文明性。10 我们认为,讨论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既要参考人类社会法律制度文明所体现的相同或相似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又要结合本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程序公正的构成要素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中立性
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法官中立是相对于案件和当事人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法官中立不仅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同时也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11总体而言,这三个方面的要求都是针对于裁判者自身的资格与要求,应属静态中立的范畴。而法官的中立性在审判行为上也有要求,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严守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所谓的动态中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不能代行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对当事人双方开展的合法诉讼活动,法官都应允许和尊重,不能偏向一方而慢待、忽视或压抑另一方12.
(二)当事人的平等性
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派生。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二是法院平等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是“动态的平等”指的是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三)程序的科学性
以理性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司法程序就是科学的司法程序。只有科学的司法程序,才能反映事物的客观规律,才能完整地实现司法程序的目的,才能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才能实现程序的效益,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程序科学性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在“神判”、“天判”或以“占卦”、“宣誓”、“决斗”等方式进行的司法程序中,之所以没有公正性可言,就是因为其程序缺乏科学性。程序科学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富。因为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程序设置科学,有利于发现真实,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有利于实现程序目的;二是证据规则科学,即科学地规定如何举证、如何认证、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等;三是能够在程序公正与效益之间取得合理平衡。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学者顾培东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性功能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13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14.
(四)程序的公开性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公开审判被作为实行诉讼革命的口号之一得到了倡导。它既是保证诉讼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时也被视为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个表征。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只有这样,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秘密裁判”、“黑箱操作”是不可能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只有程序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并消除当事人的不满,利于纠纷的解决。诉讼程序保持公开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
(五)程序的参与性
程序的参与性在英美法系中又称“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做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富有成效的影响作用。程序的参与性有下列几项基本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的行为必须是自主、自愿的;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当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用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人格受到尊重,并受到人道的对待。依上述要求,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切实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裁判做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辩论。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六)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及时性是现代司法制度特征之一—效率的同义语,体现了国家、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和结果时间上的期望与要求,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度。程序的及时性往往与合理的时限联系在一起,因此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反对拖延,所谓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另一方面也反对不合理的求快,所谓欲速则不达。从静态层面而言,法律规定了诉讼活动的时序和诉讼时效。时序是诉讼活动的先后顺序,体现了公平、合理和有条不紊的要求。诉讼时效是对诉讼活动时间的限制和规范。从动态层面而言,程序的及时性包括及时立案、及时审判、及时执行。
(七)程序的安定性
诉讼程序之所以存在,主要是排除肆意与无序,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稳定和权利实现的平和性。程序的安定性是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结果,体现了司法的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当事人不会简单地进入程序,而是程序的安定性本身使得他们对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有了相当的预测性,认识到了利用程序可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一切程序参与者都受到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与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上访、申诉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变动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如其不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处于不稳定的诉讼状态中,诉讼活动缺少应有的目标和准绳,公正就无法得以保障。
(八)程序的保障性
程序是否公正必须有一定的保障机制,即制约与监督,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制约与监督表明诉讼法律关系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上的关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是程序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为了保证程序被公正地应用于司法实践,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及时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需要在内外部形成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言,“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15显然,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公正在中国的实践
(一)司法实践的现状说明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正如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16,我国司法实践中,追求实体公正重要,追求程序公正次之的现象普遍存在。法院评判某一诉讼结果公正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公正的规定判决,很少关注程序公正问题。由于只强调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因而便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否定程序公正的价值。主要表现在:(1)法律规范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公正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致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法律规范中,体现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如果原判决虽然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公正),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公正)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受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肯定性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反者产生否定性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印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大量部门法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2)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如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令人不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3)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令人担忧。在社会公众看来,甚至包括个别司法人员,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17.
其实,正如一些法学家的论证,“程序公正”是法治的标志。我们要最终实现法治的理想,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完成从传统司法制度到现代司法制度的转变,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程序公正是不可缺少的。我们需要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并以此作为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的基本理念。
(二)程序公正原则具有某种局限性
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司法是实现法治的重要环节。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目标之一,是全部司法活动所要追求的终极价值取向,程序公正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和途径,处于从属地位。当我们主张借鉴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制度时,实际上只有始终把握依法治国的方略,把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把握程序公正与司法改革联系起来,才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然而另一方面,如果说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其标志的话,那么,也由此决定了其自身的局限性-这就是贯穿法治运作过程中的永恒矛盾: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冲突和矛盾。无论从理论的逻辑上看,或从实践的经验上看,程序公正也不是完美的。实行程序公正,意味着有时候个案中的实质理性和实体公正会被排斥;意味着有时候人们会面对令人烦恼的、近乎于繁文缛节的手续;意味着有时候法律会无可奈何地坐视某些美好价值被破坏,却在客观上保护了某种邪恶。例如,法律可能批准了“陈世美”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背叛,或仅仅因为证据不足而开释了一名“真正的罪犯”。面对程序公正可能导致的弊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拒绝了程序公正,我们所付出的代价会更加惨痛。要建设法治国家,要实现司法公正,要完成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容忍和承受程序公正的局限性。
(三)程序公正与其所面临的社会现实存在一定的矛盾
对于既无法治传统,法制尚不健全的中国,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制度还需要一定的过程。当前,以程序公正为目标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逐步推进,其效果尚未显现,但程序公正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开始显露。程序对司法中的恣意和滥用的抑制效能却并没得到信任,而宁可依靠外在监督机制和对法官行为的行政性管理;我们不相信严格的程序能够抵御司法腐败,也不甘心经过这些程序后,就必须承认自己所不满意的判决也是“公正”的;人们习惯于把败诉的原因归结为审判不公,而不会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诉讼风险;我们仍然执著地追求实质的公正,要求法官的判决符合社会的公正标准18.总之,我们的社会意识还继续坚持着自己的公正观和价值观,诉讼制度改革的步子还不够大。
四、结 语
程序公正并不仅仅是指程序法本身的完善与否,而主要是指一种观念或价值取向。尽管随着三大程序法和有关执法程序的制度不断建立健全,程序公正的制度框架已初步形成。但接受程序公正的理念显然仍需要一个过程。正因为考虑到程序公正实现的渐进性,我们看到法院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是谨慎的,尽量在现有程序法的框架内,出台有关规定和措施,使程序公正与社会现实相互磨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地方法院也开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法院系统实行案件流程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讼权的意见(试行)》。目前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正进一步向强化程序方向迈进,即通过各种程序性环节的规范化操作和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断增加审判的公开性,从而有利于避免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法律外的因素对法官的影响,体现法律的神圣、法院的形象和审判的公正性。所有这些使“程序公正”以一种可见的制度和程序体现出来,因此得到了社会的积极评价。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并以此作为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程序公正的实现是一场渐进性的改革,今后诉讼制度改革仍需将重点放在程序的合理设计和遵守上。只有包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司法公正得以实现时,法治才不至于沦为空话。“量变”已经开始,“质变”还会远吗?
参考文献:
2 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80-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