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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环境、资源和人口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社会问题。就投资与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言 ,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 ,环境指标都正在变成一个影响产品竞争力和进入市场的重要因素 ,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 (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 (GATT)也非常关注环境问题 ,将乌拉圭回合后的下一个回合确定为讨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绿色回合”。因此 ,有必要对环境与国际投资、贸易的关系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 环境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关系
2 1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犹如一把“双刃剑” ,既有有利的一面 ,也有不利的一面。积极、有利的影响在于 :(1)、通过技术贸易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结构调整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 ;(2)要求取消补贴 ,可以减少那些有害于环境的经济活动的数量。消极、不利的影响在于 :(1)、通过促进经济发展而刺激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 ,形成新的环境压力 ;(2)、在现行条件下 ,自由贸易制度同样存在忽视环境损失的“市场失灵”问题。
2 2 环保标准对产品竞争力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影响
各国生产力发展阶段 ,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重要程度、环保资金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 ,决定了各国环保标准的参差不齐。而环保标准对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都会产生影响。可以说 ,各国间环保标准的不一致 ,会使那些投资于环境管理严格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受到削弱 ,从而使工业迁移到那些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 ,甚至出现“生态殖民”。而在发达国家 ,产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国的政府对来自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污染倾销税”、“绿色关税”等 ,以消除因环保标准的差异给产品竞争力带来的不同影响。
2 3 环境标准与非关锐贸易壁垒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边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的情况下 ,具有合法身份的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服务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武器。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规定看 ,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 ,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活动余地明显减少 ,“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区域措施将被限制使用。因此 ,今后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将更多地使用环境保护名义 ,通过设定种种环境等方面的障碍即“绿色壁垒” ,抵制外国商品的进口 ,形成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3 国际条约和公约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规定
3 1 国际环境条约、公约中的贸易条款
为了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 ,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 ,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 ,保护全球生态环境 ,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规定了贸易条款 ,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
(1 )、规定许可证基础上的进出口。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 :如果确认为是濒临灭亡物种的贸易 ,应全面禁止 ;对于有可能面临灭亡威胁的物种 ,除非这些物种的贸易受到严格控制 ,应该在科学和管理当局批准承认的出口许可证的基础上准许出口 ,同时规定进口国只能在出口国政府颁发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允许进口。
(2 )、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物品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 ,不仅要求缔约国限制或禁止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 ,还要求限制或禁止与其它非缔约国间的贸易。
3 2 关贸总协定 (GATT)中的环境条款
GATT第20条允许国家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以及在与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结合的情况下 ,采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 :“任何国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 ,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 ,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上 ,该规定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
4 环境问题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
4 1 环保标准差异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
在投资方面 ,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 ,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 ,而这种转嫁污染的行为又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 ,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现象 ,而目前在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的过程中缺乏对环境因素的适当考虑 ,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
4 2 绿色贸易壁垒及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 ,以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为根据 ,以保护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为表面目的 ,涉及与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产品 ,因而具有合法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就实施效果而言 ,发达国家制定的较高环保标准和相应的限制措施绝大多数对来自环保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不利。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看 ,常见的绿色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形式 :(1)单边主义 ,即一国对其内部及外部的商务活动单方面制定法律、标准 ,并加以实施。 (2)境外裁决权 ,即某一项法案 ,它有权对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活动加以裁决。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事件。 (3)国家环境管制法律法规 ,即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 ,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环境措施。 (4)多边环境措施 ,即有些国家利用国家间缔结的环境条约、公约的某些条款建立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市场是香港、日本、美国、欧盟、东南亚、韩国 ,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产口进口标准 ,大都包含我国产品在短期内难以达到的严格的标准 ,如防污标准、噪声标准、电磁辐射标准等。如果这些国家、地区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将贸易与环境紧密挂钩 ,将使我国在产品出口范围、出口速度上遭受打击。在产品结构方面 ,绿色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日益增大 ,而初级产品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 ,这对以初级产口出口为主的我国显然不利。面对这一国际性趋势 ,我国必须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 ,以优化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就对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 ,由于绿色壁垒的制定涉及从产品生产、销售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 ,制造商、出口商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 ,必须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 ,从而使企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提高 ,影响到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 对策和建议
5 1 完善环境法律和强化环境执法
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 ,特别是制定和完善环保产业专项法规 ,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的发展 ,并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实施力度 ,防止发达国家通过污染转嫁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
5 2 利用双边或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 ,抵制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如果发达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环保标准对我国产品在当地的销售采取歧视性做法 ,我国一方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 ,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 ,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 ,同时也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申诉 ;另一方面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反报复措施 ,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5 3 尽早推广实施ISO 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并从法律上完善有关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 14000系列国际标准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该标准以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为目标 ,涉及从原材料的开发生产到产品制造、使用及报废处理的所有环节和活动。对于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 ,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因此 ,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 ,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 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 ,通过立法程序把ISO 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 ,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5 4 加强国际立法合作
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环境与贸易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 ,表明我国在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上的立场 ,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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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谈臻 ,国际经贸中的环境壁垒及其法律对策 ,国际贸易问题 , 1996(10)。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0―0082―1.5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简称PE)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将退出机制考虑在内。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环境的缺陷
近年来,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迅速发展,加之基金管理人员都拥有着丰富的国际经验,非常熟悉国内企业的状况,国际上拥有较大规模的私募股权投资纷纷发起设立新基金以针对中国投资,而这些基金利用各种手段来规避国内监管机构对其的监管,如注册在开曼、百慕大等免税岛。
但是,与飞速发展的行业现状相比,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法律制度建设和监管体系仍存在不足。
(一)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1.设立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问题
虽然新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同时《公司法》也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我国至今没有个人破产法,导致基金经理个人需要承担巨大的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企业法》也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成为设立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障碍。
2.设立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问题
繁琐的公司资金注入和退出程序、僵硬的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基金管理者作为股东或投资顾问拥有的权利和肩负的责任不符。
3.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主要问题
一方面,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尚未出台《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无法可依;且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需要国务院批准,对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产生了制约;另一方面,虽然相关产业采用的是契约型基金,但目前,一般行业运用公司模式组建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在委托上存在着矛盾。
(二)监管体系不够成熟
1.监管责任不明确
国务院于2002年成立了由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商务部、科技部等十个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相关问题。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是《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0月)出台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也由于各种不同原因而未能达成一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涉及部门多,触面广,形成政出多门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这就要求不同部门之间进行明确的职责划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2.监管的手段不健全
当前,由发改委负责协调内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以税收和资金的优惠。但是界定税收优惠资格的责任是由税务部门承担,由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引导资金的优惠,因此使得发改委的管理职能很难真正发挥。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环境改善途径
(一)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虽然国内的企业有较高的投资热情,但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转换优先股购股权、可转换债券和共同买股权、业绩奖惩条例等一系列条款的时候准备不充分。这表明我国企业还不是很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也凸现我国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方面的不足。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现有法律
我国现有法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可以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利用的不同法律形式,将现有法律作为框架,通过补充和解释《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等具体条款,从而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生的外部环境得以改善,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发展。
2.扫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形式存在的障碍
有限合伙制这种组织形式能够在美国成为主流,得益于它灵活的资金进出和理论分配模式,有效地激励和风险控制方式,同时解决了双重征税,可以作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较理想的法律形式加以发展,也可以针对性地解决其他组织形式在这些问题上的障碍。
3.税收配套制度的完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设立投资实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所得的投资收益必须缴纳所得税,而且没有任何税收减免,这难以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接受。例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美国的税负仅为15%的资本利得税,而在我国设立投资实体,则要承担33%的所得税。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避现行法律和政策,采取越类越隐蔽和多样化的曲线收购方式,在百慕大和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将其创造的价值放在海外,避免在我国缴纳所得税,导致我国税收流失。
(三)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
监管的实质是通过限制市场行为主体(被监管对象),从而影响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效果,最终达到预期的经济绩效。而一种监管制度有效与否是相对于设计制度的目标而言的,那么这种制度有效的条件之一就是这种制度的运行结果达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
1.设立监管体系
放宽监管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必要条件。从政策制定的角度来看,在决定对某个行业进行监管或如何对某个行业进行监管之前,应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该行业是否足以产生系统风险;二是信息不对称是否会对信息弱势群体造成伤害以及造成什么样的伤害。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须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导致了风险的存在。但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锁定期比较长、融资杠杆率比较低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目前还局限于少数机构投资者身上,加之有限合伙人数量又受到《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不会造成系统风险的出现。与此同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放宽并不是任其发展,而应根据市场的特点,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由法律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设立、运转和退出都会与证监会的职能密不可分,我们可以采用以证监会为主,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为辅助的监管体系,对其他部委可能涉及的事项均可由证监会与其征求意见或协商解决。
2.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由机构投资者出资,范围的狭窄,不利于吸引社会资金。将来,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考虑将个人投资纳入到投资范围,以分散股市与银行的风险,增加百姓投资渠道。参照国外标准并结合中国国情定义合格投资人,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资格进行监管。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同意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将一定比例的资金投资入股到私募股权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私募股权投资顾问公司运作,而且要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避免以股权投资名义设立的基金过多地投入到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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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资投资法 比较
一、中新经贸关系概况
自中新建交20年以来,中国已是新加坡第二大贸易伙伴。新加坡是中国第贸易伙伴,第七大外资来源国、第二大劳务市场。
(一)对华投资
目前,新加坡已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来源地之一,截至2009年6月底,新加坡对华直接投资项目12657个,实际投资金额39.3亿美元。如中新合作的旗舰项目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15年来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发展业绩,主要经济指标年均增幅达到30%左右。另外,天津生态城、广东“知识城”等一批新的合作项目都在稳步推进。
(二)对新投资
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和不断推进,中国企业也积极来新设立企业,并广泛参与对新合作,合作规模不断扩大,领域不断扩展,方式也趋于多样化。
目前中国已成为新加坡最大的外国上市企业来源地,截至2009年5月底,共有149家中资企业在新交所上市,占交易所上市公司总数的近20%。
新加坡也是中国重要的对外承包工程市场和第二大海外劳务市场。截至2009年6月底,中国在新累计签订劳务合作合同额60.13亿美元,完成营业额66.8亿美元,分别占中国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总额和营业总额的9.5%和11.14%。中国在新劳务人员约8.57万人。
二、中新外商投资法的比较
(一)立法模式
1.相同之处:(1)中新均没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两国外资立法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组成。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立法,新加坡主要有1959年《经济扩展法令》、《先锋工业法令》、1968年《扩大经济奖励法》等;在中国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2)存在既适用于内资企业,又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单项立法。
2.不同之处:(1)立法完备程度不同。新加坡外资立法始于1959年,中国外资立法起于改革开放后,远不如新加坡立法完备,如中国目前还未制定《外汇法》,不能与外资立法配套。(2)外资立法协调程度不同。新加坡较早推行企业自由与门户开放政策,没有专门外资立法,外资内资基本一视同仁,同台竞争。而中国制定“三资企业法”、公司法,内外有别,结果我国外资立法出现三大问题:内容多有重复、无法适应现实发展要求、法律适用不明确。
(二)投资方式
1.相同点:(1)两国均可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在两国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可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
2.不同点:(1)企业组织形式不同,新加坡企业组织形式分为商行和公司两类,商行又有独资、合伙两种,公司又分为私营有限公司、非私营公司、特免私营公司、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无限公司五种。(2)中国吸引外资另有合作开发自然资源、BOT等使用外资形式。
(三)企业制度
两国公司设立一般要求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具备公司章程以及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等。不同之处在于:(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不同,新加坡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没有最低限额规定。(2)公司名称、住所规定不同,如新加坡公司名称登记保留期为2个月,经公司登记官同意,可延长2个月,而中国为6个月。此外新加坡公司设立时不要求提供其注册营业所的证明书。(3)申请设立企业报备章程不同。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须提交公司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组织章程(Article of Association)。组织大纲相当于中国的公司章程,主要用以指导公司与外界关系,被称为公司的外在,而组织章程实际是公司章程细则,主要规定公司与股东关系,被称为公司内部。
(四)投资方向
投资方向、投资条件、投资审批是外资准入的管制的三大方面。中新在外商投资方向规制上,存在相同之处,同时亦有重要差别。
1.相同之处:(1)两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或法规,明确指引外资投资方向,力图使得外资投资方向与东道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2)中新对外资项目均有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等四类划分。
2.不同之处:新加坡投资奖励主要用于促进新兴工业和服务业投资,并鼓励现有公司通过机械化、自动化和引进新产品新服务来提高公司素质。目前新加坡限制外资的领域主要有:公用事业、新闻传播业、武器制造业。通信、电力等逐步扩大开放,允许外资进入。外资经营金融保险业需预先取得营业准字。其他经济领域基本放开。
(五)投资比例
各国对外资投资比例立法上有不同要求,其实质体现了东道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的投资方向的控制。我国仅仅规定了外资比例的最低限额,而没有规定外资比例的最高限额。而依据新加坡法律规定条件呈现宽松化趋势,自1999年以后,银行证券、人寿保险、通信等领域先后取消外资投资比例限制,目前仅在新闻传播业领域存有外资比例限制,绝大部分领域允许外商进行100%控股投资。从持股比例来看,都可见两国鼓励外商投资的意图。
(六)资本制度
现今世界存在两大法系,与之相适应的则存在两大资本制度。大陆法系采用法定资本制,亦即确定资本制,而英美法系则采用授权资本制。目前两大法系的两种资本制度存在着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随之出现折中资本制。中国同受大陆法系影响,采用法定资本制。新加坡受英美法系影响,采取授权资本制。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22条、71条有关规定,公司设立时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组织大纲,但并不要求股东全部认足未认购部分,公司成立后可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我国《公司法》亦规定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度,可见中国目前实行的已不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已与新加坡授权资本制逐步融合。
(七)国有化制度
国有化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将其本国或外国的公民或法人拥有的企业全部或部分收归国家所有的措施,其实质是变企业的私有制为国家公有制。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坚持“充分、及时、有效”补偿三原则,而发展中国家则赞同联合国文件中倡导的“适当合理”补偿原则。中新法律均把不实行国有化作为大力吸引外资,保障外资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中新双边投资协定规定新加坡不对中国投资者的资本和其他财产采取行政的手段征用或征收,不会被国有化。对于确因法律所准许的征收、国有化外商资产的,新加坡将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予以合理补偿。中国对外资国有化坚持的立场是:一坚持原则,二采取积极务实的办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主要倾向于积极利用外资,因而有关外资国有化政策较为温和。
(八)优惠政策
1.税收优惠侧重点不同。新加坡对外资优惠集中在外国投资者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层面上。对外国投资者一方面避免双重征税,另一方面减免利息税、销货税、发展税及进口附加税,抵扣财产税。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有免税、减税和抵减。免税主要针对新兴产业、现有企业扩大投资、高增值产品的开发投资、专利使用费、技术援助费及技术研发费,此外还有经营或投资亚洲货币的外资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资本利得。减税主要面向电子商务业、国际贸易企业、国际贸易企业、国际石油交易企业、航机租赁企业。抵减主要对制造中心(MHQ)和区域性营业总部(OHQ)及技术研究开发、购买新设备等。
2.其他优惠不同。新加坡对外资的其他优惠包括各种补助与补贴,既有财政性直接投入,又有非财政性间接扶助。前者如研发补助、专利补助及奖励、企业营业总部奖励优惠,后者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与外商共同投资入股重大高新科技项目,共担风险,共担盈亏,但不参与管理,一俟企业盈利,即可选择退出,以增强外商投资信心,目前这种参股引资、安资方式很有成效。
中国企业的优惠政策集中于产业优惠和项目优惠两方面,目的在于优化产业结构,实现产业升级。此外我国实行部分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发点是为西部大开发战略服务。
三、新加坡引资制度之借鉴
(一)立法为引资战略服务
新加坡自脱离英国独立起,就开始制定明确的经济发展战略,但新加坡国土面积狭小,资源匮乏,自身的经济发展离不开外资的支持。其经济发展战略既有长期规划,又有阶段性目标,故而深刻影响其外资战略,导致外资战略亦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目标导向性、战略服务性特征。自1959年起至今其经济发展可划分为5个时期:工业化初期(1959年-1967年)、经济扩展期(1968年-1978年)、经济重建期(1979年-1985年)、经济重整期(1986年-1996年)、知识经济导向期(1997年至今)。工业化初期主要目标是发展进口替代工业,解决失业问题,故鼓励外资投向劳动密集型产业,为此制定《先锋工业法令(豁免所得税)》、《工业扩展法令(豁免所得税)》,给予外资税收、贷款优惠。经济扩展期旨在发展出口导向型产业,以充分利用其优越的地理位置、港口优势、劳动力成本低廉优势,克服国内市场狭小劣势,故两次修改《经济扩展法令(豁免所得税)》,鼓励外资投向外贸、海运航运等出口型产业。经济重建期则侧重于对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工业企业的优惠。经济结构重整期倾向于国际经济服务业,知识经济转型期则将其引资重点放在生命科学、信息产业等知识密集型得九大产业。最近新加坡的新宗旨是:“把新加坡发展成为具有全商务能力的全球化城市”,相关立法亦随之调整。
(二)专设投资促进机构,统筹管理
新加坡经济上对外资依存度很高,为提高吸引外资的成效,贸工部专门成立下属法定机构――经济发展局,代表政府专司对外招商。该局拥有统一集中的权利,代表政府提供“一站式”全程服务,在招商中可就投资项目涉及的配套服务直接与外商商定,而不需要由其牵头协商诸如税务、土地、水务、电力等分散决策部门。统筹管理缩短项目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增加了对外资的吸引力。此外值得一提是,经济发展局在国外设立了22个分支机构,作为其海外引资服务中心。
(三)重视投资环境改善
新加坡一直注重改善外商投资环境。首先着力改善基础设施,如早在经济发展初期就退出中央公积金制度,立法强制将相当部分财政收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一直坚持至今。其次,注重投资软环境的改善。如新加坡立法建制完备、具体而严密,执法和司法严明、周密公正,政府行政高效,反贪机制独立而又极具权威。最后,市场体制完备优良。新加坡知识产权管理、开发与保护堪称一流。社会诚信,奉行法治。金融体制合理,资金自由,融资便利。重视培训,劳动力素质较高。
(四)投资限制逐步取消,市场更加开放
新加坡开放程度居东盟国家之首,投资环境宽松。主要表现为准入范围不断扩大,限制领域不断开放,特别资本市场管制逐步放开,外汇可自由流动,金融机构可在新设立分行和办事处,并逐步在本地开办业务。美国斯坦福大学就交通、港口、限制政策和信息传播等方面进行研究,制定出国际Access指针。“Access指针反映各地区国际开放程度,可成为跨国企业投资时的重要参考资料,用以评估投资风险。”2006年《国际Access指数》排名,新加坡在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中的Access指数位列第二。
(五)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减少投资风险
新加坡明确规定外资可以享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公正公平待遇,并在东盟自贸区、WTO等框架下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投资保护协定,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投资活动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新加坡坚持外资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并保持统一性、透明性,持续改善其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同时外资法执法也公开公正、廉洁高效。
(六)监督限制并举,兴利除弊
随着产业升级与经济结构调整,新加坡从招商引资逐步转变到招商选资。对外来投资,由新加坡经济发展委员会精挑细选,仅会选择那些最能适合构建知识经济的输入投资与技术。新加坡一方面对外资投向、外资比例、外企本地劳工就业方面有限制,另一方面对外资实行必要监管,以期减轻外资的负面效应。如为防止外资结构失衡,实行差异化引资策略,引导外资来源多样化。注重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抑制外资对内资的挤出效应。监控外资并购、兼并,着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本国经济安全。
四、结语
新加坡是东盟的发达国家之一。随着2009年10月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签署,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建成,两国的相互直接投资将会迅速增长,投资障碍将逐步消弭,双方投资市场将进一步开放,投资将逐步实现自由化、便利化,从而促进中国东盟共同市场的良性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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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人权保护
二战以来,世界各国共签订了约3000项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在成功的另一面,也存在着另一种声音,他们认为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正面临着蛰伏的危机。20世纪90年代,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进行了一次多边投资立法努力,试图制订一个全球性、综合性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简称MAI)。虽然MAI的命途以失败告终,但这并不意味着多边投资协定是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相反,在如今的国际投资环境中,多边投资协定可以拯救很多问题。
一、现行投资法体系的一般问题
在当今世界,大约有3000项国际投资协定,但如此庞大的国际投资体系的现状却并不令人满意。由于每个投资协定规定的内容与表达的方式皆不相同,所以在投资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最终判断与结果也存在很大的偏差,从法律的安定性的角度来看,当前的国际投资法无疑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局面。而且,由于存在着数千个国际投资协定,其庞杂性使其透明性大打折扣。再者,由于不存在单一的多边投资协定,亦没有全世界规模的投资管理机构,所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透明度的缺失、投资仲裁的正统性与有效性的欠缺……这些都是当今国际投资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国际投资争端中的“挑选法院”
由于不存在多边投资协定,所以调整国际投资的规则产生了断片化的现象,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将会适用不同的国际投资法律规则。现在的国际投资环境,为当事方之间挑选法院滋养了温床。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其活动是一种“投资”,那么其即可以在各种各样的BIT之下,选择各式各样的投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这一权利是已经被作为判例法而确立的。①然而这种状况至少已经造成了相当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还会带来各仲裁结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虽然这样的事态并未频繁地发生,但我们可以预见其对国际投资的危害。
(二)缺乏一贯性
纵观当今各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由于各当事国的状况不同,投资协定的结构与内容也千差万别。例如,根据2004年UNCTAD的调查结果,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中最基本的公平待遇义务条款,各国之间的投资协定就对其进行了五花八门的解释。另一方面,在被调查的10个国家当中,有5个国家签订的BIT连一条反映公平待遇义务的条款也没有。②而且,投资仲裁机构的法律解释也不具有一贯性,各仲裁机构对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解释是完全不一样的。由于协定以及法律解释的内容都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投资法体系是难以维持一贯性的。
(三)缺乏透明度
可以说,在现在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情报的公开是相当不充分的。而且,由于存在着3000多项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法本身已经是一张很大的“法网”,其自身已经非常的繁杂。再加上挑选法院、各规定以及解法律释的内容的不一致等问题,就算能够将现在的国际投资情况进行全面的公开,可能也只是白白地创设一种混乱不堪的局面。所以说,透明性的缺乏不仅仅是来源于情报公开的不足,也是受制于国际投资法本身的庞杂。
(四)缺乏可预测性
如上所言,现行国际投资法律体系存在着不透明性,而这也会导致它的可预测性下降。对于那些有可能成为国际投资协定当事者的人们来说,由于情报的不公开以及法律体系本身的冗杂,使得他们在把握国际投资协定的整体内容时遭遇了困难,而这很有可能使他们日后卷入国际投资争端之中。而且,由于可能存在着挑选法院的情形,当事者对选择怎样的争端解决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念。再者,由于国际投资协定的内容以及对其进行的法律解释各异,仲裁机构会做出怎样的判断,这也是当事方很难把控的。
(五)缺乏正统性
对于两国之间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而言,由于其谈判的隐秘性,公民与社会想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建议是十分困难的,所以这样的程序下产生的国际投资协定,其正统性是应当受到质疑的。从这一点来看,与双边投资协定比较而言,多边投资协定的交涉过程更加开放,不管是普罗大众,还是非政府组织,甚至是全社会,都可以对其谈判和制定进行监督和建议。③这种监督将会直接影响到国家之间的谈判过程,进而最终影响到投资协定的实质内容。因此,这样的投资协定在过程和结果上,都满足了正统性的要求,而这是当今的双边投资协定所不具有的。
二、现行投资法体系中关于人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在国际投资法体系中,对于人权保护,可以通过实体规范的解释、例外条款、程序规范等手段等途径来实现。④但是,由于国际社会中双边投资协定的数量过多,所以任何保护途径都是不够全面的。在现行的体制下,由于存在上述所言的挑选法院、欠缺一贯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预测性等弱点,使得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人权保护也面临着挑战。
(一)人权保护规定恐流失于未然
国际投资仲裁的申请者往往是投资者,然而考虑到在国际投资协定的人权保护问题往往是倾向于投资东道国的,所以可以进行挑选法院的投资者们也许往往会选择那些不太注重人权保护的投资协定。此外,设置了关于人权保护的例外条款的投资协定,以及包含法庭之友的投资协定,也可能成为投资者回避适用的对象。
(二)不同解释方法导致的不同解读
如上文所言,现行的国际投资法体系中存在着数千项国际投资协定,而这些协定的内容又千差万别。所以从实体规范的解释这一点来看,人权保护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于是,根据协定中关于无差别待遇义务、公平待遇义务、征用等方面的规定的不同,相应的实体法的解释方法也面临着需要选择不同走向的困境。
(三)上诉机制的不健全
由于存在着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所以上诉机制可能面临机能不全的危险。首先,关于上诉机制的职能,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慎重的判断,⑤也是对人权保障问题的权威解答,是对法律解释的统一,是对投资协定中东道国对于许可范围的明确化。但是,即使某一种上诉机制被3000多个投资协定中的一个所采用,由于投资协定不具有强制影响力,所以它的适用结果无法及于其他投资协定,所以,希望通过上诉机制来达到法律判断的统一、实现人权的充分保障,这是不现实的,人权保障再一次陷入“萎缩”的泥沼。根据现在的国际投资法律状况,假设一些国际投资协定规定了上诉机制,那么,也许此时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被作为上诉的对象,而彼时又不会被作为上诉的对象,这样以来,反而招致了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断片化的加深。⑥
(四)判例法构建中出现的困难
关于无差别待遇义务、公平待遇义务、征用等制度,即使国际投资仲裁庭使用了“公共政策”、“投资者的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从而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但是,在适用另一个国际投资协定的场合下,由于仲裁庭的裁决不具有强制影响力,所以后续的仲裁庭没有遵循之前裁决的义务,这样一来,判例法便无法得到构建。由于各个协定的内容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关于人权保障的判例规则也无法得到构建。并且,上诉提及的上诉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更加深了判例法构建的难度。
(五)人权保障的“萎缩效果”
实体规范的解释中的人权保障,以及例外条款中的人权保障,都是为了防止那些投资东道国为保障人权的规制措施陷于萎缩而制定的。但是,首先,关于实体规范的解释中涉及的人权保护,由于上述文中提到,人权保障的判例法难以构建,以及基于上诉机制的法律解释的统一难以实现,所以东道国那些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规制措施便失去了明确的范围,从这一点来看,人权保障的目的陷入了一种“萎缩效果”。而且,就例外条款来看,作为投资东道国,由于存在着与不同国家之间的投资协定,其中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措施,所以即使在某个投资协定中存在与人权保障相关的例外条款,与他国的投资协定仍有可能陷入一种“萎缩”的境地,这样一来,人权保障的目的仍然落空了。⑦由于现在世界上存在300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所以要使得投资东道国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制措施不陷入这种“萎缩”,恐怕是相当不易的。
三、作为解决路径的多边投资协定
在目前存在着数千个国际投资协定的况状下,这些协定自身本来就存在很大的漏洞,所以更是难以希望通过它们来实现人权保护的目的。下文将对作为多个问题的根本解决路径的多边投资协定的可能性进行探析。
本文的目的旨在为寻求突破国际投资法困境的新出路提供微小的建言,而其中,创立一个世界共通的单一多边投资协定是笔者认为的一条可行路径。理想状态下的多边投资协定中应包含无差别待遇义务条款、公平待遇义务条款、征用条款等,且应当明确规定“公共政策”、“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的含义及其之间的关系,也应当设置与人权保护相关的例外条款。除此之外,还应当设置法庭之友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上诉制度、仲裁员选任制度等等。另外,在谈判与制定的过程中,还必须确保公众的监督与参与。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在这种多边投资体系下,人权保障的状况将比现行的状况完善许多。
而这样的多边投资体系又是如何克服以上所言的各个问题的?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讲述。
(一)对上述提及的一般问题的解决
如上文所言,在现行的庞杂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下,存在着挑选法院、欠缺一贯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预测性、欠缺正统性等一系列问题。
然而,在多边投资协定的情境下,这些问题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首先,由于存在全世界共同的多边投资协定,所以,挑选法院的情形便也不复存在了。其次,由于规定的内容的统一性,加之机能完善的上诉机构的加持,以及统一的法律解释,一贯性的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再者,由于一系列单一的双边投资协定全部被取代,所以情报公开制度将得到统一的规整,而这样一来,透明度的问题也便迎刃而解。作为国际投资争端的当事方,将会对国际投资法律有着全方位的把握,挑选法院的可能将不复存在,其将选择的法律也完全可以预测。而且,在制定多边投资协定的过程中,由于谈判的过程被统一起来,而不像双边协定那样由国家间双双进行谈判,故公众可以更加充分地参与进来,再加之法庭之友、情报公开等制度的设置,公民可以在各个环节、各个事件中参与国际投资法律,这样一来,正统性也得到实现。
(二)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解决
上文也提到,在现行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下,还存在着人权保护“陷入萎缩”的问题。这样的危险,是人权保护的机会流失于未然的危险,是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不能的危险,是上诉机制不健全的危险,是判例法难以构建的危险。而这些危险在多变投资协定的体系下也会消解。
首先,由于不存在挑选法院的情形,所以,不会出现投资者恣意挑选那些不考虑人权保护的协定的情况,从而,人权保护的机会也不会流失。其次,在单一的多边投资体系下,不仅仅不会在有协定内容上的差异,而且也会将“公共政策”、“正当期待”、“正当的规制措施”等概念明文规定下来,因为,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实现了完全的统一,不会再有解释方法出现分歧的问题。再者,在单一的多变投资协定体制下,由于法律的解释是统一的,那么投资东道国所允许的规制措施的范围也被明确化了,这样一来防止了上诉机构不健全的问题。再次,由于规定内容的统一,以及上诉机制的健全,判例法的构建便有了通畅的路径。最后,得益于完善的判例法、充分的上诉机制、法律解释的统一,人权保障的效果也不会落空。
(三)人权保障完善之后的衍生效应
在多边投资协定下,不仅会实现人权保障的完善,还将有其他的衍生效果。它会为国际投资注入活力,带来全球经济的稳步增长。如果能有一个规制全球投资活动的全球性机构,投资环境将会更加安定、透明,更加具有可预测性,投资者的投资意愿也会被激励起来,对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意向会被调动起来,有利于实现全球经济结构的和谐与平衡。⑧此外,投资的增加不仅仅是资本层面上的,它还会带来技术的转移、劳动岗位的增加,这对于投资东道国而言是非常有益的。
得益于多变投资协定,面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活动将会更加活跃,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将会得到质的改变,从而也会对该国的人权保护状况有反向的推动作用。所以说,多边投资协定会从经济层面上对人权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结语
通过以上的探析,本文分析了多边投资协定的可行性,多变投资协定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将起到积极的改变作用。所以说,多边投资协定将不仅仅改变现存的3000多项双边国际投资协定的复杂格局,还能从人权保护的观点推动国际投资法实现新的跃进。(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注释:
① See Miles Kate,Reconceptualis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bringing the public interest into private business.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National Autonomy,edited by Meredith Kolsky Lewis,295-319.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
② http:///en/Pages/Statistics.aspx,May 25,2016.
③ 孙怡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东道国人权保护.厦门大学,2014:52.
④ 崔盈.当代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对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10(3).
⑤ 肖威.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内涵解读.金陵法律评论,2013(2).
⑥ See Sauvant,Karl P.The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Poli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关键词:国际投资;国际投资法;国家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家对于跨越国界的私人直接投资关系进行管理和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涉及国际投资的内容、效力,对外投资的保护、鼓励屿限制,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和规则,以及海外投资保险等,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①
一、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发展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新晨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关键词:国际投资 国际投资法 国家主权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家对于跨越国界的私人直接投资关系进行管理和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涉及国际投资的内容、效力,对外投资的保护、鼓励屿限制,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和规则,以及海外投资保险等,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①
一、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发展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 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 年代末80 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主权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 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 世纪80 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 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 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 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 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 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 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 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 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 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主权的经济主权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主权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主权。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主权。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 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推翻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 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推翻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 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主权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主权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DSU速效仲裁
国际经济法中关于“紧急情况”的范式
通向国际数字团结的国际发展法之路
论公正与公平待遇的习惯国际法特征
论美国政府对房利美和房地美的监管
中国在变动世界经济法律秩序中的作用
中国海外资源能源投资法律问题调查报告
美国成本分摊安排规章之演进及其启示
论知识产权最惠国待遇制度的生成和特征
南北关系视角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论国际投资仲裁中拒绝司法救济之新途径
论公平正义作为国际投资条约的价值取向
第四届WTO法律问题年度专题研讨会综述
出口税应作为保护南非选矿业的法律策略
双边科技合作协定知识产权条款评析
人权保护还是贸易保护——劳动权的视角
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路线图述评
欧美等国诉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争端初探
当下国际社会金融规制与监管改革的发展趋势
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新思路
2008年WTO争端解决情况及中国参与述评
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的发回重审权浅议
中外行业协会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功能之比较
国际投资法制和政策制度的未来:完善之路径
后危机时代信用评级监管法律制度创新研究
中国入世10年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践述评
规制有害国际税收竞争的国际组织问题探讨
中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缔约实践和面临的挑战
论世界银行政策性贷款条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实证分析
直接持有体制和证券统一实体法——中国的视角
论欧盟内部市场跨境金融服务限制措施的认定标准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国际法效力之反思
美国次级债风波对我国金融监管法理念创新之启示
美国判例法中的管制性征收及其认定标准的演变
2007年WTO争端解决活动及中国参与情况述评
促进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的制度:概论
论货方参与索马里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分摊
双边投资条约在武装冲突情况下的适用问题研究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国际监管的发展与趋势
国际投资和贸易维度下简易包装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私人通过援引DSB裁决在ECJ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分析
“中国加入WTO十年的争端解决实践”研讨会综述
浅议《国家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的若干译法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股东代表仲裁条款研究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7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得税复征之检讨与完善路径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国际投资 投资法
一、 识产权保护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术、信息、交通和通讯迅猛发展的今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不可扭转的世界里,谁拥有知识,谁就拥有一切,哪个公司拥有最先进的技术,该公司就是最具竞争力的公司,哪个国家能够拥有最前沿的技术,该国就是最具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借助国际投资谋求技术垄断和运用技术垄断进而加强和维护竞争优势,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全球竞争的重要策略。在发达国家已经率先进入后工业化阶段的情况下,技术成为获得垄断、维护垄断、打破国外垄断、取得国外垄断的最重要的条件。因此,知识产权在当今发达国家对外投资中就处于极端重要的地位。
中国知名国际投资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精辟地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 (P329 -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在知识经济时代,对外投资的产业选择将主要表现为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占据主导地位。
从国家经济竞争的角度来看,对于发达国家来说,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竞争优势的转变,在全球经济竞争中,发达国家渐渐失去了在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劳动密集型服务方面的竞争优势,它们所保有和仍在不断加强的是高技术产品和服务方面的竞争优势① ,这种优势的发挥和保持乃至加强,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②。过去几十年来,知识产权的假冒和盗用已经给发达国家经济带来严重影响。仅以美国为例,商业性仿冒、版权和工业设计的侵权和其他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狂潮已经严重影响了美国在发明创造方面的比较优势[2](P368)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仅在1986 年,美国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因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蒙受的损失就在430 亿美元到610 亿美元之间,而其中通过平行进口渠道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0 亿美元[3](P309)
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诸如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是,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
二、知识产权投资保护在资本输入国外资法中的地位
资本输入国为保护和管理外国投资,通常制定一些关于外资的法律,对于外资的准入及投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税收及优惠、原本及利润等合法收入的汇出、征用、国有化及补偿、企业自主权的保障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作出规定。这些法律往往被称为外资法。广义的外资法除了专门的外资法以外,还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外国投资的规定,如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海关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国对知识产权投资的保护,不仅要借助专门的外资法,还要借助于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向性立法以及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为保护外资和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对外资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利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在中国,作为第一层次的立法规范,中国宪法规定了利用外资举办企业的形式,并规定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从而从根本上肯定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应该说,宪法保护的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所有形式的财产权,而不仅仅是那些现金资产和有形财产。
各国专门的外资立法,通常包括对外国资本构成(即外国投资的出资方式) 的专门规定,往往对外国资本形式做广义的理解。为各国外资法保护和管制的外资形式,通常同时包括现金、有形资产、工业产权。各国外资法上保护的工业产权,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专利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各种知识产权财产形态。各国外资法上保护的工业产权,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专利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各种知识产权财产形态。不少国家的外资法还有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各种管理性规定,涉及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条件、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权利担保、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作价等法律问题,从而为外国投资者以知识产权方式投资创造了一个权利得以保障、权利的行使有明确引导的法律环境。
从各国外资政策的制定和外资法对外资投向的引导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发达国家,虽然有些国家政府几乎不指明重点投资领域,或在把投资引向特定领域方面几乎不进行任何干预,而让市场力量有较大的自由来决定投资的性质与程度,但有些国家政府在指导外国投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对工业增长作长远规划,注意有系统地削减被认定是衰落的工业部门的生产能力,而把长远规划和支持集中在新兴的或在将来会具有较高增长和竞争潜力的领域。在法国,政府的工业政策重视把工业发展引到高级技术部门,支持发展诸如微电子产品、生物部门和宇航等尖端技术领域[1] (P185 -186) .这些高新技术领域,外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较高,因而,产业政策必须得到投资政策的配合,而投资政策和投资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对外资的知识产权保护。
外资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依靠专门性外资法的简单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各种专门性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在外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当地法人,不论是销售产品,抑或正式设厂进行制造、销售产品,都须受到以保护专利权为代表的专利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制约。具体地讲,外国投资者必须掌握及了解其所进入的各国工业产权制度及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概况及其立法原则,这是确立项目抉择的前提之一[4] (P133)。反过来看,只有一国拥有高度发达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体系,具备高度的知识产权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才能创造一个对外资,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外资具有强烈吸引力的投资环境。
三、知识产权投资保护在资本输出国国内立法中的表现
作为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一直积极支持本国拥有高新技术、良好商誉、驰名商标和技术秘密的跨国公司通过国际投资占领国际市场、谋求超额垄断利润。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向来很高。以美国为例,该国甚至将促成其他国家对美国投资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国在许多公开的和官方的场所明确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经济和整个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体系的重要性。早在80 年代中期,美国官方就曾经强调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正"迅速成为一个在本10年和未来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中的问题。"[5 ]自此,美国就一贯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贸易问题和投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种理念,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就不仅被美国视为是一种传统观念中的对文化、科学技术财产的侵犯,而且应被视为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这种观念的形成和逐步被发达国家接受,也为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GATT 多边谈判范畴奠定了理论基础,因为国际社会一直认为GATT是只解决贸易问题的。
为维护本国作为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发达国家往往运用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政治影响,不断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施加压力,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动用经济制裁和报复的手段。虽然发达国家不能直接干预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但迂回地通过贸易制裁和报复的手段,的确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差的国家的压力,间接地促进和加快了这些国家在外资立法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订立和改进以及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形成。
美国是通过国内贸易立法敦促外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国家。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该法增加的作为1974年贸易法的第182 节(美国法典第19 篇第2242 节) ,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特殊301 条款③。该款对知识产权和市场准入的重点国家(即所谓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 作出了专门规定。特殊301 条款规定,在美国贸易代表应确定对知识产权拒绝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拒绝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的国家以及从上述国家中确定重点国家,贸易代表还可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美国的上述立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确产生了一些重要影响,虽然这种做法遭到其他国家的激烈反对,也往往造成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摩擦。以中美贸易摩擦为例,从1989 年以来,美国数次对中国运用301 条款,使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协。1989 年,美国贸易代表将中国列入知识产权重点观察国家名单。1991 年,美国贸易代表宣布将中国从重点观察国升至重点国家名单,并威胁进行单方面贸易报复,双方谈判的结果是,中国承诺: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修改专利法和著作权、颁布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1994 年,美国再次将中国列入知识产权重点国家名单开始调查,经过近6 个月的调查,美国贸易代表宣称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法妨碍或限制了美国商业,宣布将对中国进行贸易报复,双方对峙的结果是,1995 年2 月达成中美知识产权协议,避免了一场重大的贸易战[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国没有被放进特别301 条款中观察,有人因此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已经满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别301 条款中观察了,但中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况并非如此! 美国在1996 年以后,又出台了一个特别306 条款,中国是在特别306 条款里的观察对象。特别301 条款规定,已经与美国达成协议的国家和地区,如果没有执行协议,美国就不用按特别301 条款的规定,要多少天的观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马上就可以制裁,实际上比特别301 条款还要来得快[7]。
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别301 条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国知识产权水平,似乎与国际投资没有关联,但笔者认为,虽然我们反对借助经济势力滥用单边贸易报复的作法,反对将一国国内立法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的霸权行径,也反对不顾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两类国家之间立法和司法传统的差异,片面维护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特殊301 条款对美海外知识产权投资具有重大意义,这不仅仅因为美国强大的贸易力量和贸易制裁的威慑力,还在于美国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通过特殊301 条款促成的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改善,对于美国高新技术投资者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战后产生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资本输出国国内立法的新形式,对海外投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都对所有形式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各国对所承保的投资一般没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条件的投资,通常既包括投资者用现金、实物进行的投资和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也包括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进行的投资。可见,知识产权形式的投资得到了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应有重视和充分保护。
四、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体现
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投资,仅仅依靠各国的国内法还远远不够,因为国际投资具有跨国性,不仅涉及到私人投资者与他国间的关系,还涉及到投资者本国与投资所在东道国之间的关系。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贸易法和海外投资保险法,如果不能得到东道国的支持与配合的话,是难以达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样,无论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和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投资者作出多少保护和鼓励的规定和承诺,投资者始终担心政策和法律随时可能发生的变化,因而,投资者难以仅仅依据东道国国内立法确立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双边和多边的国际投资条约关系,借助条约来加强国内法的效力,确立成员国相互之间的国际义务,无疑是帮助投资者更加持久和稳定的投资信心的重要手段。
双边的投资立法,从来就重视对投资者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保护。最早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虽保护对象的重点在于商人而非工业投资者,但其中关于保护商人及其资产的规定所涉范围相当广泛,知识产权通常被认为是包括在资产范围之内的。随着关贸总协定的出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作为调整双边贸易关系的重要国际法手段的意义大减。条约保护对象的重点逐步转向投资者,其内容也开始更多地涉及国际投资保护。现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开始涉及众多的投资保护条款。其主要条款中,有不少是专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关科学和技术知识转让的保护等。
战后出现的大量的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既包含大量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如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政治风险的保证等等,也含有关于代位求偿、争议解决等程序性规定,内容十分详尽。在此类双边投资条约中,受保护的投资的范围通常比较广泛,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股份、可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权,而且包括知识产权和特许权。有的双边投资条约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列举十分详尽,有的协议甚至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投资的政治风险防范,例如中英协定明确规定:投资者从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中所得的使用费,中国政府应允许把当地货币兑换成可兑换货币进行转移。
重视对知识产权投资的保护已经成为战后国际投资多边条约的立法趋势。晚近出现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贸易协定的多边条约,实际上也是投资保护和投资促进性质的条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这些自由贸易条约,开始采取三位一体的立法方式,即,在一个条约中同时规定缔约国之间多边贸易纪律、多边投资纪律和多边知识产权保护等重大问题,从而大大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多边的基础上同时推动了贸易投资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为知识产权投资和知识产权贸易创造了良好的多边环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就设定了许多条款专门就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④。这些专门条款,广泛涉及版权保护的范围、权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权利、版权所有者的精神权利、缔约权利、国民待遇;商业秘密的保护;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强制许可;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保护;平行进口;知识产权执行措施;例外规则等等。这种将知识产权保护与投资、贸易自由化规则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对未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甚至对日后的全球性贸易投资条约产生影响。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 协议,更是集中体现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多边立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为高新技术国际投资的未来发展创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资环境。TRIPs 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该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 协议的保护范围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程序及未公开的信息等,而且,不少为协议所保护的权利和标的,如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原产地标识、驰名商标、版权中的邻接权和租借权,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获得承认和保护,从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认识上的长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异。有学者认为,TRIPs 协议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间建立了普遍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这一保护标准是不低的。同时,TRIPs 协议将GATT 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趋同和成员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五、结论
作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是一种最容易被侵占、盗用、复制的财产,此类产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 ,极易造成对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严重损害。因而,知识产权需要特别的保护。而国际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更是难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就成为尤其重要的问题。所有的知识产权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个承认其权利并保护其权利顺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国内法制度,也包括国际法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制度,应当就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条件、权利行使的规则、权利保护的期限、权利滥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侵权行为的制裁和知识产权执法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应当防止跨国界的侵权,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过保护技术革新和创造来促进投资,通过制约知识产权方面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来鼓励竞争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未来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的顺利拓展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为前提,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也是应当引起各国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投资法;超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遇的基础理论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和特征
国民待遇原则是有关外国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待遇原则,是国家属地优越权所派生出来确定外国人地位的一种待遇准则,是指东道国应给予外国公民以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有以下几个特征:①国民待遇的实行一般按照互惠原则。②国民待遇的授予有特定的范围。③国民待遇制度的使用呈全球化趋势。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
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外国投资者。②关于投资的资产,即外国资本。③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即在东道国的投资行为。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运用
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WTO的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
(一)“超国民待遇”
为吸引外资,中国从80年代起,对某些国际投资甚至采取了“超国民待遇”的态度,这在一定时期的确大大改善了中国资本不足的现状,为中国的长期经济高速发展贡献了力量。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
1.在企业税收方面:虽然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税率上“内外合一”,但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减免较多,而且享有利润再投资退税、亏损弥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所以其实际税负比内资还是低得多。
2.外汇管理与调剂渠道方面:外资企业也享有一定的优惠。按当前的外汇管理法规,外资企业可以全额持有所创外汇而不必卖给中国银行,并且还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在外汇调剂渠道方面,外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调剂中心自由选择进行买卖外汇。
3.经营管理方面:我国外资法赋予外资企业在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质、进出口等各方面享有生产经营自。在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内资企业很难充分享有这些优惠。此外,外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使用、用工费用等方面也享有优惠待遇。
(二)“次国民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即通常所说的“次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
1.在出口业绩和销售要求上:尽管目前我国外资法经过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方面的强制性具体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诱方面的规定。
2.在企业设立条件与要求方面: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的限制性条件要比比境内企业规定的条件要多。
3.在服务收费方面: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所购买的物料或为其提供的公共设施,其收费一般应与内资企业相同,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常常有悖于此。上述“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
三、完善中国国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调整并理顺内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统一内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标准
首先有利于国内不同投资主体享有平等的待遇标准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及政策环境中参与国际国内竞争,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其次是有利于给外资国民待遇的适用提供统一的参照和具体的标准,为制定外资国民待遇的标准提供法律法规及政策平台;另外还有利于落实和贯彻我国入世所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诺。
(二)建立统一适用的外资待遇标准,取消对外资的非国民待遇
外资待遇是我国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应成为我国外资立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建立统一适用的外资国民待遇标准,这样一来,一方面是在统一适用的国民待遇标准规定下,外资能公平、有序地进人,最大限度地减少外资进入的非法投机倾向,更有利于贯彻外资进入的透明度原则,另一方面是取消外资享有的超国民待遇,这种待遇主要表现为税收优惠,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而统一税收立法,实行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两税合一的做法就可以使内外资企业税负公平,使内外资企业可以在同一的平台上公平地竞争,这在国内资企业普遍竞争力较弱的情况下更有突出的意义。
(三)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其政策中与WTO和双边投资协定及国家外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外资待遇规定
国民待遇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WTO的正式成员,中国应当受到WTO所有规则的约束,并受制于我国在贸易、服务和投资等市场准人及其待遇上所作的让步和承诺。这些规则和义务不仅适用于中国中央政府,而且对省市级地方政府也同样适用,因此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中与WTO及双边投资协定不一致的规定既是我国入世的承诺,也是更好地利用外资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举措和法律安排。同时还应清理和调整地方性法规及其政策中与我国外资法律法规不相协调的外资待遇规定,使国家与地方法律法规及政策安排能够协调一致,相互补充。
四、结束语
整体而言,作为国际投资法的原则,国民待遇还主要是条约规范,而非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简言之,每个条约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相关的缔约国。但从长远看,在市场经济一统天下的背景下,国民待遇的推行是有强大动力的。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要努力顺应这一趋势。发展中国家应根据对外开放的需要和本国的经济实力,渐进地实现外资国民待遇;同时高度重视国际立法的效力和影响,一方面警惕发达国家对条约解释权的滥用,另一方面灵活利用条约的例外条款维护本国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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