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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风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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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风险

第1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风险控制;关键点;合同管理;管理审计

烟草商业企业物资采购的过程充满着风险,如何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如何能抓住一个具体的风险控制关键点,是每位内审人员应思考和研究的。笔者积极开展了基于风险控制关键点的采购合同审计研究,并密切结合物资采购的具体工作,适时关注企业合同管理薄弱环节开展审计工作,促进公司合同管理与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从而规避公司经营风险,服务公司经营发展,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当前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合同管理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相关法规、管理制度执行不力或不到位。比如委托人无有效的法人委托授权,或所授权事项、权限、期限等是否与所签合同内容不一致,或当事人资信实力不真实,为企业今后经营管理活动埋下隐患。

2.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不严谨、不规范、无针对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严肃、随意性,比如未规定设备、材料的供应和进场期限,双方相互协作事项,违约责任、奖励办法,造成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3.合同价款依据无体现,招标、中标程序及资料亟待进一步规范。对于通过邀请招标、谈判等形式进行的招投标项目无制作标的,招标书、答疑、合同等文本资料相互不衔接等。

4.合同约定不清晰、计算标准及其确定方法不够具体、准确。如技术措施费和审计费用等多项内容,由于费率、项目计取的不具体、不准确,无最高限额,将会导致合同签订漏洞,造成经济损失。

5.合同风险责任条款不明确。如变更,遭遇不可抗力、政策变动等规定不具体,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导致合同风险的不确定、不可控、无承担,从而可能引起合同纠纷。

6.合同争议解决办法、违约和索赔等条款缺失。由于合同条款的不明晰、不确定、不严密,导致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加之合同争议解决办法无明确约定,从而造成加大的经济、法律纠纷。

二、合同审计应确定的依据、方法及工作重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内部审计准则》等法规制度。

2.方法:审阅法、询问法、观察法、源头审计法、外环审计法、计算、分析性复核等。

3.流程:

4.合同审计阶段要点

(1)对经济合同合法性审查

①主体是否合法。审查委托人是否有有效的法人委托授权,所授权事项、权限、期限等是否与所签合同内容一致。

②合同形式是否合法。原则上签订各类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鼓励采用国家颁布的各类合同示范文本。

(2)对经济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审查

①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有无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②核实标的数量,质量标准是否明确、具体,言辞有无含糊其辞。

③合同价款或酬金是否经过计算复核,数据是否准确具体、合理合规。

④合同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是否可行、是否准确。

⑤违约责任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具体。

⑥根据法律规定和各类经济合同性质要求的其他必备条款、专业条款等是否明确,是否合理有效。

(3)审查合同的严密性

①购销物品名称应署全称,注明商标、生产厂家、规格型号、等级和包装标准等有关信息。

②合同约定应不得低于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

③产品数量,按法定计量标准执行。

④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办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应予以明确规定。

⑤验收方法可采用数量清点和质量检验的方式。

⑥结算方式,执行合同规定和办理手续按照公司规定执行。

⑦违约责任,应明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标准。

(4)审查合同履行的可行性

①审查合同效益程度,满足公司需要,符合公司利益。

②审查当事人资信实力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③需要担保的事项,是否确定了可行的担保方式,担保措施是否完备。

三、采购合同的主要风险点

2012年,合同审计提出意见建议、运用频率、潜在风险等如下表所示:

通过合同审计研究、实践的开展,抓住了企业风险控制关键点,针对关键风险点堵塞了合同管理漏洞、有效规避了企业风险,并通过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制定执行,形成了合同管理的常态监督机制,体现了内部审计对企业风险控制关键点的有效控制和监督,体现了内部审计价值。

综上所述,内部审计以其自身的特点和其独特的优势,通过对企业风险控制关键点的审计研究,通过合同审计的开展,及时发现并解释企业当前存在的风险及隐患,并提出相应的强化控制、规避风险的意见及建议,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采取各种方式方法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防范,提高企业整体管理效率及效果,进而促进企业不断提升价值。

参考文献:

[1]朱锦余.经济合同审计研究[J].四川会计.2001(2)

[2]赵宜永.对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审计存在问题的探析[J].煤炭经济研究.2006(6)

[3]沈中友.加强事前合同审核,有效控制工程造价[J].中国市场.2007(35)

第2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近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不断繁荣壮大,各行业纷纷迈开了“电子商务化”步伐,不少检验机构也开始“涉水”电子商务领域,开展网上委托检验业务,使得委托检验活动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行,同时借助第三方物流服务,委托方“足不出户”就可完成整个检验过程。但是由于网上委托的跨时空特性,其风险也更为突出,因此,将风险管理理念引入电子商务检验检测领域显得十分必要,充分认识和加强网上委托检验的风险管理,是检验机构规避风险,保障电子商务平稳运行的重要手段。

    1、风险来源委托检验是企业或个人的自主自愿行为,即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合同约定对客户委托的样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技术特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来传输和处理信息,这种跨时空的委托方式更加剧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其风险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网络安全风险;二是委托信用风险;三是检验过程风险。

    1.1网络安全风险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委托检验全都经由计算机网络完成,包括查询检测项目信息、填写委托单、支付检测费用、查询检测进度和查询下载检验报告等。其风险主要表现为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电子商务中最常见的信息风险是信息的丢失、非法窃取或泄露,它往往会引起连锁反应,形成后续风险。而交易的安全性一旦受到攻击将直接侵害委托双方的利益,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可能会让用户对电子商务这种新的委托形式失去信心。

    1.2委托信用风险电子商务模式下委托双方不需要直接见面,在委托信息的判别确认、违约责任的追究等方面都存有很大困难,风险发生的概率比传统方式高。其风险主要表现为委托方信息和样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从确认,尤其是对于委托检验样品,存在着对委托方所提供样品的真实性以及产品成熟度进行甄别和判断的风险。而且,由于网上委托的开放性和自主性,任何个人或企业都可以申请委托检验,送检伪劣产品冒充正品进行检验、利用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对正品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因此,推进委托检验电子商务化运作,还必须以社会成员之间高度的信用依赖为基础。

    1.3检验过程风险检验过程风险很大程度上是伴随委托环节中的风险点发生的。比如,委托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否适宜检验,样品在运输过程中是否保持原有的性状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检测数据的有效性。网上委托检验一般要求检测结构同时出具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以方便委托方通过网络快速查询、调用相关信息。作为委托检验的最终环节,报告签发风险也须警惕重视,如因委托信息失真或检测数据失真而导致的检验报告信息失真,电子报告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因防护不当被窃取、篡改、盗用等。

    2、风险对策

    风险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不管采取何种方法或措施都不能做到零风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采取主动应对措施,可有效地将风险发生的概率及造成的损失降低。检验机构可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2.1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检验机构发展电子商务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安全管理体系,综合利用多种先进的安防技术以确保网上委托系统正常、高效、安全地运行。(1)做好全面系统防护。无事故不等于足够的安全,检验机构应提高网络安全意识,通过建立防火墙系统,定期维护升级等措施可以有效应对已知的入侵攻击,为电子商务提供安全运行保障。(2)构建安全交易平台。网上易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交易双方存在信任问题,极大地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交易双方之间公正的“中间人”,可对交易双方的信用提供担保,降低网上交易的风险程度。

    2.2确认委托检验信息,核查样品真实情况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和自主性,决定了交易主体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进而加大了信用风险。检验机构开展网上委托检验应实行实名制申请,必要时还可以引入数字证书,以保证委托信息的可靠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不可抵赖性。在受理网上委托检验时应注意:(1)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检验合同是检验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办理检验业务及双方履行约定责任的协议凭据,也是检验机构对委托样品进行检验判定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制订的《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里明确规定,检验机构要在对委托方的检验需求、检验依据、样品信息、检验机构检验能力能否满足委托方要求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检验,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方信息、对样品的要求、样品的状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约定,并注明委托方对样品及其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在受理时应要求委托方同时提供一份纸质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以留档存证。(2)做好样品核查。检验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要按照委托检验合同上载明的样品状态、数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定样品是否完好无损,是否适宜检验,做好接收记录,必要时须拍照留存。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不真实或有严重出入时,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做到样品量不足的不收,样品封识不正常的不收,样品实物与说明书、标签、见证材料等附件资料载明信息不一致的不收,样品检验依据或标准未确定或错误的不收。

    2.3推进实验室信息管理,严格报告审签制为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检验机构应依据委托合同开展检验,检验过程应当有可以溯源的记录。对此,检验机构可借助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建立与电子商务平台的无缝对接,实现整个委托检验流程的跟踪记录,并可根据记录信息有效地排查风险点,找到问题所在。在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还应注意:(1)做好样品储存流转。样品流转过程要有统一标识和流转记录,能够及时查询样品的位置和状态。对于委托检验送样,建议样品保留6个月,以备复检。样品贮存环境应符合样品存储要求,保证样品的完好性。(2)正确选用检测标准。检验机构须依据有关标准、合同约定和实际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出具检验结果,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在受理委托检验时,可要求委托方提供检测依据的产品标准或检测方法标准。如委托方要求检验机构代为选择的,应慎重依据委托方的委托目的提供标准和方法建议。(3)规范检验报告格式。完善委托检验合同、结论用语及需特别说明的条款等。对于委托检验,检验结论应注明“仅对来样负责”;检验报告要有样品描述,必要时可附样品图片;当样品的生产者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时,委托检验结果的报告中不得填写生产者名称及其商标。检验机构同时提供电子报告与纸质报告,应保持二者的一致性。一般情况下,检验机构所提供的电子报告即是纸质报告的扫描件,对于由计算机直接生成的电子报告,应注意增强水印、电子章等防伪标识,提高报告的不可复制性,以免报告被不法分子篡改、盗用。

第3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外包(Outsourcing)是一个外来词,其基本含义就是将自己本可以做的一些事情委托给其他人去做。由于电子银行业务对信息技术及网络安全都有着极高要求,而这就意味着巨大的资金投入,因此在以最小成本追求最大收益的商业规则下,银行往往选择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软件开发、信息处理、硬件维护等部分或全部外包给更为专业的第三方公司去做。从经济学和管理学的角度来看,银行之所以倾向于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通常是基于如下的考虑:

1.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需要。电子银行外包可以让商业银行转而注重自己的核心业务,专注核心竞争力的培育。据调查,美国有68%的信用卡业务都是通过非商业银行机构来实现,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业务本身而非后台支持,因此银行没必要雇用大批的网络高手来维护网络,交给专门的网络公司去做就行了。

2.更好地控制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管理学理论,优秀企业通过将价值链中的不同环节外包给更为专业的公司,从而节省资源获得规模经济。例如,根据美国Forrest调查公司的一项统计,美国企业依靠自身力量建立并维护一个Web网站,头年的费用是22万美元,而将此工作外包给网络公司仅需花费4.2万美元。

3.获得新技术和提高服务效率。IT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而电子银行的技术外包不仅可以使银行内部技术人员获得更多接触新技术的机会,还可以使他们摆脱一些繁杂的日常事务,从而大大提高技术支持的响应速度与效率。四是发展战略和风险规避的考虑。在全球金融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网络技术的运用更给传统的生活方式与商业模式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而通过与专业外包服务商的利益捆绑,银行可以围绕最新科技的发展趋势来发展各项新兴业务以抢占市场先机,并因此减少了很多系统维护管理和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

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风险分析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在提升银行的核心竞争力的同时,也会给银行带来新的潜在风险,并且给传统的银行监管体系出了新的难题。撇开就业等社会问题不谈,从经济与法律角度分析,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本身也蕴涵着许多隐患。

1.信誉风险。银行业最为核心的资产是信誉,而外包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质量低下将会影响银行的信誉。例如由于IT外包供应商的原因硬件设备出现故障维修不及时或软件系统存在漏洞等致使银行客户受损(包括客户在业务操作方面的不便利以及在资金、机会方面的损失等),即使这完全是由于IT外包供应商的过错也同样会大大影响银行的社会形象与信誉。

2.技术风险。在技术选择上,银行必须选择一种技术解决方案来支撑电子银行业务的开展,因而当各种电子银行的解决方案纷纷出台时,商业银行选择与哪一家公司合作,采用哪一种解决方案都将是电子银行存在的一种潜在风险,一旦选择不当,将使银行面临巨大的机会损失与利益损失。同时由于核心技术由外包公司掌握,外包公司或其职员利用工作便利来从中获利的道德风险也不可不防。

3.法律风险。由于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环境,再加上网络的无国界性与各国监管机制的差异性使得电子银行业务外包中存在着相当大的法律风险。例如,外包过程中银行客户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商业秘密和技术专利的归属问题、跨国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等都可能对银行的审慎经营造成巨大冲击。

4.系统风险。银行业是一国金融发展的核心,其对风险管理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由于某些IT核心技术的垄断,在IT外包行业也存在着若干寡头公司,因而可能产生某一国(地区)的多家银行过于集中依赖某些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情况,一旦出现问题会造成连锁效应。另外从长远来看,过于依赖某些跨国公司的技术外包还可能不利于本土企业的技术创新,甚至可能威胁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的域外经验

银行业是个对风险管理有着异常严格要求的行业,而电子银行业务的外包有可能把本属银行机构的风险、管理责任及合规要求转移给不受监管当局监管的第三方。在此情况下,银行机构如何有效控制外包带来的运营风险?监管机构如何确保外包供应商在外包过程中履行了其监管要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当局已经陆续对此作出反应,以监管报告、建议或指引方式将电子银行业务的外包活动纳入到其原有监管体系中。

1.美国。早在1990年1月,美联储就通过一份监管声明提醒金融机构注意订立电子数据处理(ElectronicDigitalPlatforms,EDP)服务合同的潜在风险,美联储最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机构所签EDP服务合同中是否含有对其原有风险管理体系存在不利影响的条款,如责任免除条款等。而美联储纽约银行1995年的一封监管信函则明确了外包服务安排报告规则,即无论任何银行服务机构都应该在首次签署外包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后的30天内向合适的联邦银行机构报告这种关系。

另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还了一系列旨在阐明银行管理IT外包风险方面职责的指引与公告,例如《FFIEC对外包技术服务的风险管理指引》(2000年)提出了由董事会负责外包引入和风险管理的原则;《FFIEC对技术服务商(TSP)监管手册》(2003年)概述了TSP风险的监管流程与方法;《IT外包技术服务检查手册》(2004年)为监管人员的审计检查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指引。

2.香港。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2001年12月的《外判》对本地银行业的的外包活动表达了相当明确的监管态度,它虽然并非专门针对电子银行,但其中载明的一般监管方法及有关技术外包的管控措施等均对电子银行外包具有参考价值。在《外判》指引中金融管理局明确只要被监管机构的外包安排具备周详的计划和妥善的管理且不会有导致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发生,金融管理局就不会干涉。[2]

而所谓“周详的计划和妥善的管理”则包括了以系列的特殊管控措施。首先,在选择外包服务商时,银行应审查其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与专业知识,而在将关键技术如数据中心操作外包时,还应由独立第三方作出独立评估报告,报告将提交金融管理局备案。其次,在同外包服务商签订协议时,金融管理局强调应清楚载明外包服务商的履行标准和服务水平。再次,在外包安排存续期间,银行应对外包服务商实施持续充分的监控和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最后,为了防止外包风险的过于集中,银行还应尽量避免过度依赖单一的外部服务商。

3.瑞士。1999年8月,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SFBC)了针对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外包指引》,允许金融机构在未经SFBC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外包。但该指引规定外包必须得到董事会的同意方可实施,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包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外包合同必须明确允许SFBC、金融机构及其内外部审计机构对外包服务商进行必要的监控,同时某些核心管理职能是不允许外包的。

此外,伴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各国监管者也逐渐意识到,外包所带来的风险往往是超越国境的。因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3年先后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与监管》,为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外包)的监管提供了高级指导。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综合各国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指出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风险控制首要原则是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该对与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通过建立全面和持续的尽职调查制度与监管程序来处理银行与外包第三方的相互关系。[3]

四、我国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的实践与法规建设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的外包势头也发展迅猛,各大商业银行都相继开设了电子银行业务,其中四大商业银行都选择了自主开发核心技术与辅助业务外包相结合的道路,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股份制商业银行则选择将更多的信用卡业务、网络银行业务外包出去以降低运营成本。但在电子银行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对其的监管还处于逐渐发展和不断探索中。目前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监管事宜主要由银监会负责,关电子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也已初步确立,主要由《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和《银行业信息资产风险监管暂行办法》等组成,而其中2005年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我国首次出现“外包管理”字眼的法律文本,其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发展和监管可谓意义深远。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及自助银行、ATM等均纳入电子银行业务范畴,扩大了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范围,改变了长期以来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监管无据的状况。[4]同时《办法》突出强调了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评估工作,要求金融机构聘请有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而为了应对新兴的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办法》还明确了许多具体的监管措施:(1)规定金融机构在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2)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3)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并应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外包服务供应商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4)规定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涉及机密数据管理与传递环节的系统进行外包时,应经过董事会或者法人代表批准,并应在外包实施前向银监会报告。

笔者认为,《办法》的上述规定已经吸收了很多国外监管的经验,并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情况有所考虑,它的出台既是我国监管当局在金融全球化趋势下对监管工作的一项适应性创新,也是一项有利于我国银行业在改制上市及发展过程中提高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但是《办法》仍存在一些不足,诸如要求金融机构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可靠性和公信力进行保证并不尽合理。此外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规定也过于严苛。

五、健全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体系的思考

虽然我国已经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监管制定了比较明确的规章,但是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

系,而且目前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纸面上的法律要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无疑还有较长的路要走。实践中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很多监管人员对于电子银行外包风险的认识不足,导致我国各地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和执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有关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的监管体系,以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良性发展。

1.在监管的价值取向上,银监会应该综合考虑监管的安全目标与金融机构的效率追求,实现金融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发展。银行是基于提升效益目的而实施外包的,因此监管当局不能仅仅为了监管的安全价值而不顾银行的效率价值。笔者认为,银监会应在谨慎基础上支持银行业更多的外包活动,这也是应对入世后更为激烈的银行竞争所必需的。当然银监会应始终坚持以下两个原则:第一,确保银行业外包活动处于银监会的有效监管之下;第二,确保银行机构合理制订外包计划和妥善处理外包风险。

2.银监会应进一步细化现有的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规则。现有的外包监管规则总体而言仍偏于原则性,因而需要在既存原则框架之下尽快出台更具操作性的监管细则对监管人员的监管范围、权限和监管程序予以规范。此外,电子银行外包的实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而密切关注电子银行的最新发展动态,适当汲取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丰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管理的内容也极为必要。

3.监管部门还应加强有关客户金融信息隐私保护的力度。在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活动中,最易遭到侵犯的客户合法权益就是客户的金融信息隐私权,例如2005年美国信用卡第三方服务商(CardsystemsSolutionsInc.)的系统被黑客侵入,造成包括MasterCard、VISA、AmericanExpres在内高达4000多万信用卡用户的数据资料被窃,给银行和客户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监管当局应该尽快规范电子银行隐私政策,督促银行和外包商共同采取措施安全保障措施来防范此类风险。

总的来说,在构建与完善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外包监管体系的过程中,银监会应当关注市场的新变化和电子银行实践中的新问题,充分征求市场各方主体意见和密切关注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明确的监管指引与清晰的操作规则,尽量减少监管的滞后或缺位。同时,银监会还应贯彻技术中立原则,为市场创新留下充足空间,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

第4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电子挤兑;风险控制;LTF理论;法律改革

一、 银行电子挤兑风险的概念和制度基础

银行在整个存续的生命周期中,自始至终都会面临挤兑的风险,金融学领域的经典作家针对该问题多有论著。次贷危机中,北岩银行、雷曼等大型银行遭受电子挤兑的事实,为银行挤兑理论的发展增添了新的研究素材。雷曼兄弟大量使用回购协议等衍生品合约进行短期融资以满足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但是当雷曼面临流动性问题时,交易对手方或者提前终止了与雷曼的衍生品合约或者要求雷曼追加保证金,从而形成对雷曼的电子挤兑(Electronic Run),导致雷曼从流动性危机转化成清偿力危机,最终雷曼不得不申请破产清算。

普通存款人对银行挤兑的制度基础是存款人的债权请求权,从基本法理角度看,机构对银行的电子挤兑与普通存款人对银行挤兑的原理并无区别。但是从具体的制度安排角度看,电子挤兑的法律依据却并非作为一般债法的请求权。交易对手方能够进行电子挤兑的法律基础,是安全港规则中的提前终止机制。具体而言,提前终止是指当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时,非违约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对合同以净额的方式进行结算(Netting)。提前终止机制是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的一个例外,即是指当事人在合约中所约定的、在一方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行破产程序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或终止合约,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约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合同条款。但是由于破产程序耗时较长,为了防止市场风险传染,法律上将衍生品合约进行特殊的豁免。然而,雷曼和北岩银行案证明了这种法律豁免同样存在巨大风险,因此,在金融危机后全球金融监管改革中,通过法律手段控制电子挤兑风险就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命题。

二、 电子挤兑风险的法律控制:一个私人契约的解释框架

哥伦比亚大学的Katharina Pistor教授在2013年初提出了一个“金融的法律理论”(Legal Theory of Finance,以下简称LTF理论),该理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分析金融(机构和市场)的法律结构,来解释和预测(金融危机情境下)市场主体行为和市场运行结果。LTF理论建立在两个假设前提上,即金融市场存在根本的无法预测的不确定性;金融机构获得流动性是受到约束的。Pistor教授在这两个假设前提下,利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金融承诺”的概念,重新阐释了当代金融体系的特征,包括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性、金融体系具有等级结构(核心和)、法律对金融体系不同部分在适用上的差异性以及一国当局对出于金融体系核心部分的保护能力。LTF理论既可以作为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基础,也可以作为金融监管改革效果的检验标准。笔者将在私人契约的法律正当性的视角下,借用LTF理论的分析框架,对银行电子挤兑的法律控制进行解释和建构。

在法律的视野中,“银行”可以被看做由一系列的合同和财产权法律安排组成的网络,包括银行与存款人的存款合同、银行客户支付商品和服务价款的合同、担保在客户无力清偿债务时代为偿付的担保合同(如签发信用证)、帮助客户理财和防止经济损失的咨询服务合同和信托合同、银行对持有的有价证券等资产的所有权、银行对抵押物的支配权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社会,这张“网络”已经超越了国界。晚近的银行的经营和业务已经是高度全球化,然而针对银行失败的制度安排依然局限在范围内,这种不均衡状态一个直接的后果是,各国在处置在不同国家经营的银行时,程序和实体规则适用的混乱,导致银行各种合同关系和财产权的碎片化。法律视角下的银行与普通商业公司的特殊性是什么?在笔者看来有两点使银行具有特别之处:第一,银行的杠杆经营和期限转换的事实,使银行在法律结构上更加不稳定和脆弱;第二,银行作为政府调控经济和实现社会目标的手段(货币政策),而具有了公共属性。

基于以上的分析,银行电子挤兑风险转换成法律的语言就是:在正常商业情境下,银行与交易对手方的契约安排(通常是诸如回购协议等短期融资安排)作为银行本身以及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的基本条件,银行无需为流动性付出超额费用;在金融危机情况下,交易对手方提前中止了融资契约,因而银行需要付出超额费用才能获得融资。更为重要的是,这会破坏银行的整个期限转换结构,进一步的影响与银行有契约安排的其它机构的稳健。在这种情况下,单个银行的契约安排失衡,就会演变成一个银行体系的公共事件。由此可知,银行电子挤兑风险法律控制的基本逻辑应该是,限制交易对手方非理性的提前终止融资契约。在具体方式上,有几个方案可供选择,包括公权力强制延迟交易对手方行使提前终止的权利、区分交易对手方的类型临时限制其提前终止权利等。

三、 对银行电子挤兑法律控制方法的检验:以巴塞尔委员会方案为中心

鉴于电子挤兑对银行失败的重要影响,危机后主要的国际标准制定机构以及金融大国都启动了相关的立法改革。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巴塞尔委员会跨境银行处置小组(以下简称CBRG)在2010年提出的一份名为《跨境银行处置小组的报告和建议》的报告。CBRG在报告中建议各国当局使用风险缓释技术减少系统性风险,其中就包括延迟银行金融合约交易对手方提前终止权利的方案。CBRG建议为了便利对问题银行的处置,要求各国当局应该拥有临时延迟交易对手方提前终止净额结算的权力,以便将金融合约转移到健康第三方实体、过渡银行以及其它第三方公共实体。CBRG提出这条建议的理由是,虽然在正常时期提前终止能够有效地降低风险的传染,但是在压力时期,如果失败银行所有的交易对手方都行使提前终止权,则会加速问题机构的失败,从而削弱金融稳定和加速风险的传染。除了巴塞尔委员会,目前美国、西班牙等国的立法也确认了这一方法。例如,美国立法规定:“当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了问题银行时,银行交易对手方在第二个交易日下午5点前不得行使提前终止权利”。

危机后对银行的电子挤兑风险,各国立法改革的主流方法是通过公共权力的介入,强行延迟交易对手方合同项下的选择权。笔者认为,尽管延迟提前终止的安排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衍生品交易对手方对问题银行的集中挤兑问题,但是由于提前终止净额结算安排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特殊重要性,延迟提前终止职权的实施会对市场产生极大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衍生品合约使用者进行风险管理的能力。当问题银行的交易对手方是系统重要性机构的时候,还可能使风险转移到该系统重要性机构,而影响系统稳定。因此,该方法在理论上是否合理,需要检验其对私人契约安排的影响以及公权力运用的成本。需要理清的第一个问题是,从整个金融体系的角度看,延迟提前终止权对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影响。

提前终止净额结算安排作为银行间降低交易成本、管理风险的私人契约,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风险控制的核心,也是衍生品合约使用者管理信用风险暴露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其制度价值具体包括以下两点:第一,利用终止净额结算安排,投资机构可以极大的降低对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从而有效地降低了信用风险。据国际清算银行较早的一项研究,截至2006年6月,全球所有衍生品交易名义本金总额为369.9万亿美元,可以进行净额结算的衍生品交易的市值总额为10.1万亿美元(名义本金总额的2.7%)。进行净额结算后,总市值的信用风险暴露为2.0万亿美元(名义本金总额的0.5%),风险暴露下降了80%。第二,净额结算安排可以提高金融机构资本金的运用效率。通常金融机构进行衍生品交易要受到监管机构对该业务的风险资本要求的限制。《巴塞尔II》即规定要有条件地认可净额结算条款,其中一个很重要的认可条件就是确定衍生品合约中净额结算条款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如果净额结算条款是有效的,则监管部门将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予以考虑,这就使机构相同的资本金可以用来支持更大规模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从而大大提高了金融机构资金的运用效率。更为重要的是,终止净额制度作为净额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形,除了具有净额结算的一般作用外,还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一家机构失败,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机构失败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避免形成系统性风险。

延迟提前终止权的引入很可能会打破银行间私人契约安排的平衡,虽然目前还没有经验数据证明其确切的影响,公共权力一刀切的限制金融市场私人主体合同权利的改革方案从理论上看,成本很可能是较大的。国际互换和衍生品协会(Internationa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下称ISDA)在2010年11月的一项题为《终止净额结算的重要性》报告中,对一刀切式的延迟终止净额结算的做法提出了批评,并分析了如果市场缺少终止净额结算安排,可能会出现的后果。ISDA指出,首先,如果在一段时间内,与问题银行有关的衍生品交易对手方无法进行终止净额计算,则市场参与者将需要承担总的风险暴露,而不是净风险暴露。从单个衍生品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假设一家银行和雷曼在一个主协议下进行两笔交易,当雷曼破产,此时该银行通过主协议可以终止所有交易,之后每笔交易按之前的协议计算亏损。如果该银行一笔交易赚30亿美元、另外一笔交易赔20亿美元。此时如果不允许该银行进行终止净额结算,则该银行的风险暴露就会高达50亿元;如果允许终止净额结算,则该银行的风险暴露只有10亿美元。另一个缺失终止净额结算安排的后果是,银行将缺少调整市场风险头寸的能力,进而使交易和管理风险缺乏确定性。市场参与者(包括清算所)会面临重大的、不可控制的风险,因为他们无法替代也无法重组违约交易。另外,当交易对手方出现信用问题时,交易对手方也无法进行冲销操作,因此,非违约方会选择平仓或者减少头寸。这种状况会加剧问题银行的财务困境,从而提高银行失败的可能性。ISDA最后指出,终止净额结算对金融市场意义重大,而且经过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因此,对终止净额结算的限制应该尽量小。

“一刀切”式的延迟提前终止净额结算除了会极大的影响单个市场主体和整个市场进行风险管理的能力外,延迟提前终止净额结算的实施还会对市场产生巨大成本。法律规则的设计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同时也应遵循成本收益的原则。危机后银行电子挤兑风险法律控制的基本逻辑,是为了防止失败机构的所有交易对手方同时行使提前终止权利而形成对该机构的电子挤兑导致的系统不稳定,而要求该机构所有金融合约的交易对手方延迟行使提前终止的权利,从而便利将金融合约转移到其它健康实体。这个规则的设计表面看是为了保护失败机构的免遭财务状况的加速恶化,但实际上是为了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从这个目标出发,处置当局减损了合同法赋予的失败机构交易对手方的合同权利,这个规则的设计因此使失败机构的交易对手方承担了巨大的成本,从市场的角度看,该规则是成本较高的制度安排。ISDA通过对业界的调查显示,业内大量的市场参与者对CBRG建议的延迟提前终止职权持反对态度,认为其成本高昂而且会产生不可接受的市场不确定性,他们不相信剥夺了市场参与者灵活性的延迟终止职权能够使失败的系统重要性机构在短期内被替换成一个新的健康的交易对手方。

四、 研究结论:一个结构化的法律控制方法

法律允许银行以私人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债务与其它金融市场交易主体连接起来,形成一张网络。这种私人契约安排的目的是在整个市场的范围内分散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旦某个银行出现问题,这张私人契约网络的各个终端都可能受到冲击,从而引发在原有制度安排下的电子挤兑现象。因此,法律对电子挤兑风险进行控制也就顺理成章。然而,根据前文的分析,危机后国际标准以及各国正式立法条款均是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利用公共权力的介入限制交易对手方的合同权利。这不仅会减损私人契约安排的价值,而且本身权力的实施也具有很高的成本。

Pistor教授在LTF理论中也主张公共权力在市场危急情况下,可以改变私人契约安排的合同义务。但是该观点的前提是,该私人契约安排是处在整个金融体系的核心部分。从法律的角度,金融当局公共权力的实施应该是有弹性的,即私人契约安排在不同情况下(危机情境和正常情境)保持不变的可能性。可能性越低,法律的弹性就越大。对于整个金融体系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核心部分,由于契约设计方面的原因,或者由于公共权力的裁量权,或者由于它是金融体系的支柱,法律往往更有弹性。反之亦然。根据这一命题推论可知,公共权力强制改变私人契约安排尽管具有合理性,但是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延迟提前终止职权本身是一个为了防止电子挤兑而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制度设计,但是如果“一刀切”式的对银行的所有交易对手方都延迟其提前终止的权利,从实施成本和系统稳定的角度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笔者建议法律电子挤兑风险的控制应该是结构化的,即应该由处置当局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平衡的原则对延迟提前终止职权的范围和实施方式进行判断,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

首先,延迟提前终止职权的范围应有所限定,至少在三种情形下不应延迟提前终止,包括若交易对手方不及时行使提前终止权利,会对自身的流动性产生极大威胁的情形,尤其是交易对手方同样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场合;若交易对手方持有的金融合约头寸较小,且提前终止不会对失败机构的流动性产生重大损害的情形;若失败机构的所有交易对手方持有的头寸整体价值较小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出于防止风险传染的考虑,当交易对手方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时候,若延迟其提前终止净额结算的权利,则会极大的影响市场的稳定。因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通常是衍生品市场的主要交易商,这些机构持有的衍生品头寸数额巨大,而且由于关联度高,限制这些机构的净额结算的权利,会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风险暴露,进而可能会影响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其它衍生品交易的对手方。以ISDA为例,截止2011年8月,ISDA共有来自全球57个国家的820个机构会员,这些会员分为三级,分别是主要会员、辅助会员和定购者。主要会员是衍生品市场的主要交易商,为金融衍生品的终端用户提供服务。当ISDA主要会员作为失败机构的交易对手方时,如果延迟该主要交易商的提前终止净额结算的权利,将会对整个市场产生无法预料的冲击,这也是ISDA强烈反对“一刀切”式的延迟提前终止职权的主要原因。在美国政府问责办公室(GAO)的安全港规则改革的咨询建议中,有学者也提出了,当失败机构的交易对手方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时,不应该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终止净额结算的权利进行限制。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是出于延迟提前终止职权的实施成本和市场顺利运行的考虑,在交易对手方持有的金融合约头寸较小以及失败机构的所有交易对手方持有的头寸整体价值较小的情况下,交易对手方并不会对问题机构产生冲击,更不会对整个系统稳定产生影响,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不应该限制交易对手方的提前终止的权利,以保证交易对手方有效地管理自身的交易帐薄,保证市场的顺利运行。交易账簿的平衡对衍生品市场的顺利运行至关重要,ISDA首席专家David Mengle认为,衍生品做市商的商业模型是依靠平衡账簿,交易对手方的违约使账簿产生不平衡,而终止净额结算的作用是使账簿再平衡。

其次,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就是,很难确定多长的延迟期限是合适的。目前,已经通过立法建立延迟提前终止职权的国家,是通过法律在事前明确规定的方式规定延迟的期限。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自问题银行被接管之后到第二天下午5点之前,问题银行交易对手方的提前终止净额结算的权利是被限制的。在法案的立法阶段,Christopher Dodd提交的一份金融改革法案中曾经建议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延迟期限增加到3个交易日,但是由于业界的激烈反对,最后未被议会采纳。德国法律规定,自一个法院主导的银行重组程序开始之后,到第二个交易日结束之前,交易对手方的终止净额结算权利将被限制。欧盟委员会建议,以处置程序的正式开始之后的48小时内或者是在正式开始处置程序之后的第二个交易日的下午5点之前,延迟期限以二者时间较长者为准。而ISDA从市场的角度出发,在多份报告中强调延迟的期限应该尽量多,例如,在2011年8月,ISDA给澳大利亚的《金融部门立法修正案(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立法建议中,针对澳大利亚将延迟期限规定为2天的动议,ISDA主张,延迟期限应该尽可能的短,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两天。主要理由是,缺失终止净额结算规则,将会极大的提高交易对手方的市场风险暴露,而且从整个市场的角度看,整个市场会因此而扩大总的风险暴露,进而导致市场参与者需要提高担保品数额或者补充资本,这会使整个市场的流动性问题更为紧张。

笔者认为,由处置当局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决定延迟终止职权实施的时间和方式,能够最大化实现市场价值和系统稳定。如果延迟提前中止职权的时间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规定的话,会构成跨境处置国际协调的法律障碍。为了实现处置行动的协调,避免因该规定导致的银行法律关系的碎片化,建议延迟提前终止职权应该以处置当局的自由裁量为基础进行个案平衡,但是该自由裁量权需要受到法律事前立法的限制。具体而言,就是由处置当局在法律事前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对处于财务严重困境状态的跨境机构进行处置,根据其参与的业务性质和所有交易对手方所持有的头寸的大小判断对交易对手方提前终止权利限制的具体时间和范围。

参考文献:

1. BCBS, 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Cross-border Bank Resolution Group,2010.

2. 冯果,洪治纲.论美国破产法之金融合约安全港规则,当代法学,2009,(3).

3. FSA, The Supervision of Northern Rock : A Lessons Learned Review Report,2008.

4. GAO, Report to Congressional Committees: Complex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on Pose Challenges,2011.

5. Hyun Song Shin, Reflections on Modern Bank Runs: A Case Study of Northern Rock,2008.

第5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审计风险;风险防范;传统企业;电子商务系统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审计风险研究

在电子商务系统高度自动化的条件下,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取决于电子商务系统控制的有效性。因此,对电子商务审计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系统交易过程和控制测试。审计对象也要从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扩展到被审计单位的资信状况、内部控制等对财务报表产生重要影响的诸多事项上来。一般情况下,审计风险=重大错报风险×检查风险,由于电子商务的无纸化、电子化和网络化等特点,无论是电子商务的重大错报风险还是检查风险都比传统审计风险要高。电子商务采用的全球网络化信息系统,企业一方面面临着系统自身的风险,可能导致会计数据被篡改、破坏,另一方面面临着电脑病毒和电脑黑客的入侵,导致会计数据的丢失。这些致使电子商务重大错报风险的加大。电子合同、电子函件、电子订单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审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很难辨别,导致电子商务审计风险中的检查风险要比传统的检查风险要高,审计工作的难度更高。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审计要素的变化

1.审计目标

在传统的审计中,审计目标主要是为了查错防弊。主要是通过对企业账目的审查来核对企业会计报表的真实性,从而分析判断企业采用的会计处理办法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会计准则,并是否能够真实反应企业真实的经营以及财务状况。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商企业等新兴产业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的开放性也更强。这些新兴行业的审计目标也不断的扩展,客户服务功能的审计、电子支付审计等都成为了审计目标。

2.审计对象

纵观电子商务环境下,通过对互联网将企业的物资流、资金流与信息资源都融合在一起。经济交易的双方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系统对产品的报价以及查询、电子合同的签订等经济活动都能产生相关的电子凭据。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证据以及电子支付等均是企业审计的重要对象。

3.审计方法

现阶段,涌现了很多网络审计软件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电商企业提供了技术的支持。在数据的采集上,审计人员通过审计端口对企业会计信息的数据进行搜集。通过对计算机以及互联网络可以进行远程登录、电子函证、文件传输,以传输信息,获取相关的审计证据。在对数据的分析上,审计人员在运用审计相应的软件,准确和快速的获取信息对生成审计报告以及,都能够有效的为审计工作提高时效性。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审计的思考

1.加快电子商务审计法律法规的完善

对我国计算机审计的各种法律规定,计算机的审计准则都需要有制定标准的格式。需要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把电子凭证、合同以及有法律效应的数字签名的保管都需要明确制定下来,有关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立法都需要满足我国的国情,同时借鉴国际相关法规以及立法,能够促进我国的电子商务审计法律法规的建立以及完善,保证电子商务审计能够有法可依。

2.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审计

电子商务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电子商务系统处理和控制功能的审查,为了证实电商企业的交易事项是否合法以及安全可靠,这些都是传统的审计所没有的。首先必须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审计单位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的应用控制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一般控制与应用控制的审查结果来决定抽查的范围与重点。通过网络对审计单位的会计数据进行手机审核时,需要对审计单位的审计人员赋予应有的审核权限,可以高效的完成审计工作。另外,对异常项目通过调查和数据分析进行测试、检查、分析与核对,这样可以达到降低审计风险的目的。

3.加快审计的电子化应用技术

随着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对加强计算机审计实用环境的建设提出了更加长远的发展。对各级审计机关对计算机硬件的建设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加大计算机设备系统的投资,对审计机关内部审计资料库的建设,能够有效促进审计事业的现代化发展。要让审计人员尽快参与审计软件的开发,使审计软件的使用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能够具有自身的实用性,以便今后的计算机审计信息化的建设能够顺利的实施。

四、结语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商企业的业务流程发生了一些变化,这就需要新的机构来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以确保电子商务环境市场下的有序进行。同时,电子商务在另一方面也改变了企业审计的环境,迫使企业审计改进传统的审计模式,并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优化审计流程,确保企业审计能够满足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参考文献:

[1]王爽.浅谈网络审计的风险及其防范[J].数码世界,2005(13).

[2]王萍.网络审计的对象创新和业务创新[J].会计天地,2004(8).

[3]宋荣臻,李悦.网络审计及其方法的完善[J].科技与经济,2005(4).

第6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贸易惯例;货物买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被翻译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10年8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76个国家。《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1936》)。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召开全球会,正式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以下简称为《通则2010》)。2011年1月1日,全面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正式生效。二者是目前国际上调节国际货物买卖最为流行、使用最广的规范性文件。

从事国际商务活动,要求商务人员在掌握商贸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同时,更要熟悉和掌握国际上关于货物买卖方面的公约和惯例,以减少国际间货物买卖方面的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本文试通过对目前调节国际货物买卖的两个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比较研究,提出在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公约》和《通则2010》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a)项可知:《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所订立的合同,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而(b)项又进一步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缔约国的法律时,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而援用《公约》,将使法律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一些国家(我国就是其中之一)在加入《公约》时对此声明保留。《通则2010》强调了其适用的范围只限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的有形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其中“有形货物”不包括电脑软件等。而与“交货有关的事项是指货物的进口和出口的清关、货物包装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通则2010》不仅适用国际买卖合同,也可以适用国内贸易的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在适用主体上,《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通则2010》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国内贸易的销售合同。在适用的客体上,二者都适用有形货物的买卖。但从总体上来看,《公约》适用范围更广泛些,《通则2010》规定范围较窄,比较明确具体。因此,如果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择适用《通则2010》中的某一贸易术语,同时又以《公约》为适用法律,两者的共同适用必然可以使买卖双方的某些义务更明晰化、确定化,并使二者之一单独适用时所没有调整的某些问题得到调整,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2.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

《公约》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公约》第13条还进一步解释: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由此可以看出《公约》将合同形式划分为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表述宽泛而不明确,但通过第13条的解释,可以推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为书面形式,所以它们应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则2010》关于电子使用方式问题主要体现在买卖上方提交的单证上:电子商务随着资讯通信科技的发展而日渐普及化,通过网际网路来进行跨国境的资讯交换、采购、付费、通关,乃至电子化商品的流通等,必将成为未来国际贸易的主流。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通则2000》已经确定了可以被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替代的文件,这主要体现在各术语A1款中“卖方向买方提供商业发票或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A8款中“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所代替”的规定中。可见《通则2000》对电子通讯方式的确认还是比较分散的。而《通则2010》在这方面有所加强,它的各个术语直接在A1/B1项就规定了“任何涉及A1-A10和B1-B10的单据都可以是等价的电子记录或程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或者按惯例这么做”,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通则2010》中新的电子程序的规范化。

3.效力问题

《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通则2010》则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按照约定并在双方的合同或协议中加以明文规定,它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通则2010》的效力并非来自贸易惯例本身,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惯例《通则2010》。这样它的内容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中的国际贸易惯例部分也应予以遵守。《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不是强制性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公约》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对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惯例《通则2010》,则《公约》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可见在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在既适用《公约》,又适用《通则2010》贸易惯例时,《通则2010》效力高于《公约》的效力’

4.货物的交付问题

依照《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公约》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的第一节标题“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可以看出:卖方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是两个独立的义务。《通则2010》中交付货物和交付单据也是独立的义务,这一点可以从价格术语和各方的义务中明确看出,关于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规定在各价格术语的A4条,而交付单据的义务规定在A8条。在交付货物和交单的问题上,《通则2010》和《公约》基本保持了一致,并且《通则2010》对出卖人应当交付单据的种类也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公约》的概括规定更明晰化了。

5.货物风险转移问题

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有两个核心的法律问题,一是前面所述的货物交付问题,另一个就是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来说,这关系到他们的根本利益。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受人之后,那么,这样的损害结果就应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对风险究竟在什么时候转移的问题的解决,对买卖双方来说都非常重要。《公约》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公约》的第四章“风险移转”中的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这是关于风险转移的后果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这是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这是在途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等问题规定。另外《公约》的第六十九对于买方不按时收货、买方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不按时收取货物以及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风险的转移都做出详细规定。

《通则2010》也是以货物交付作为风险转移标准的。如按照《通则2010》的各术语下风险的转移都体现在B5条款上,都规定了需要“特定化”的前提条件即:“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货物者”。例如:在关于工厂交货的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移给买方。在FOB的A4交货中规定:“卖方必须在指定的装运港内的装货点(如有的话),以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之上,或以取得已经在船上交付的货物的方式交货”;CFR和CIF的A4交货中也规定:卖方必须将货物装上船,或者以取得装船货物的方式交货“。

6.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公约》第四条(7)项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并保证他们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方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关于461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其他国际贸易惯例,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问题。

二、《公约》和《通则2010》在实践应用时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1.《通则2010》并不能单独使用,而要结合《公约》、国内法律和示范法等使用

尽管《通则2010》中的各术语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很多责任和义务,但是贸易术语并不代表一套完整的买卖合同条款。同时《通则2010》也没有涉及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合同成立、违约及违约后果、救济方法、免责、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移等问题。所以,《通则2010》不可能代替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合同条款。对于《通则2010》没有涉及的事项,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合同中相关明示条款或者专门管辖合同的法律来解决。在实践中应用《通则2010》时,最好结合《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际公约、国内法律。这样,一方面可以援引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广泛认同的国际惯例,从而增进理解,减少误解、纠纷和争执,另一方面可使得《通则2010》能够得到正确的使用,使得有关国际公约、国内法、示范法得到更为具体化的应用。

2.《通则2010》使用时要注明版本

如果合同双方需要援引《通则2010》,应在合同中写明适用《通则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经七次修订,新修订的《通则2010》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新版本生效的同时并没有同时废除旧版本,因此销售合同中应当约定通则的具体版本,以避免纠纷。例如:在《通则2010》实行后,有些进出口商人可能希望用《通则2000》版本,若一方当事人用《通则2010》,当事人一方用《通则2000》另一方用《通则2010》,而合同中又未注明,且引用的某一术语可能有较大的改变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产生纠纷。所以,应用《通则2010》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适用某一贸易术语;第二,说明对该贸易术语的解释适用《通则2010》。如:合同中先规定采用FOB London,然后又以单独条款规定:“The trade term in the contract should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Incoterms 2010”。这是将《通则2010》纳入合同中的最合理方式。

3.《公约》和《通则2010》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

根据上面论述而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声明其贸易活动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在此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使这种规定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甚至相反,也是以合同双方明示规定的为准的。即《公约》规定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同样,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的含义不明确或内容不全面时才对合同有解释或补充作用,《通则2010》的规则也不得对抗与之相异的明示合同条款。

4.适用《公约》时应注意各国对此的保留问题

根据《公约》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国可以对第一条第一款(b)项和第十一条规定做出保留。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明,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同样,《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亦声明保留。《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保方法证明”。但这一规定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第十条的规定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区分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即我国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变更、终止。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当事人在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同时将面临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合同法》生效后,而我国政府尚未宣布撤销核准书中所作的合同形式保留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即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仍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对于我国当事人与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适用我国法律时,则订立的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第三,如果今后我国政府宣布撤销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但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除外,因为以上国家在加入《公约》时也对第十一条合同形式及有关条款作了类似我国的保留。

5.适用《通则2010》时应注意的新规定

如:增添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所需要的信息规定。在《通则2010》中,货物的买方、卖方有义务为对方提供相关资讯,使其知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这样能够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载有违禁品。如今在国际贸易中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各国关注度都很高,因而要求除了其内在属性外,货物不能对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所以,在《通则2010》每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中增加了买卖双方完成或协助完成安检通关的义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全问题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另外,《通则2010》还增新连环销售、卖方代办运输等问题。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2010.9.

[2]冯大同: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8.

[3]杨 辉 丁梅生:试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三处新变化 黑龙江对外经贸 2011年第8期总第206期.

第7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一、网络审计下的审计要素的重新思考

网络审计是随着网络技术、通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是活动网络化、虚拟化的产物,也是现代审计发展的崭新阶段。面对网络审计,原有的审计理论要素,如审计对象、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主体、审计技术、审计风险以及审计准则等面临新的挑战,需要我们重新加以思考。

1、关于审计对象。审计对象是指审计所要考察的客体,即被审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营管理活动和作为提供这些经济活动信息载体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随着电子商务的网络化经营发展和虚拟公司的出现,使网上实体通过网络将成百上千的人联结在一起工作,他们可根据业务的需要自由重组。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是投资融资关系、技术协作关系和购销关系等,即使这些企业间的关系是松散型的,也可以通过网络在很短的时间内,以网上协议的形式整合成企业联盟,当然也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解散联盟。于是,会计客体就变得模糊,审计客体因之变得复杂,审计客体的外延需要重新界定。从交易费用理论看,审计对象(站在被审单位的立场上看,即为交易主体)的边界不清,不仅增加交易主体的交易费用,也会增加审计风险和审计费用。所以,网络审计的客体具有动态性和虚拟性,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充分地认识到,审计的客体具有适时改变性。

2、关于审计目标。审计目标是指在一定的环境下,人们通过审计实践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和要求。原有的审计目标仅局限于在装订的账、表上,亦称“有纸化”的信息载体上查错防弊,对经济效益进行评价,对审计对象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合法性和合规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其目的是为审计委托人服务。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通过互连网和通讯技术,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以及企业与政府间的联系更加广泛和深入,信息资源具有共享性和经济活动具有开放性,网络审计的目标将主要通过“无纸化”实现,向更深、更广的领域扩展,诸如企业责任履行状况的审计、人力资源利用状况的审计、政府调控职能实现程度的审计、顾客对企业满意程度的审计以及网络技术本身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审计等也将成为审计目标。

3、关于审计范围。审计范围是指针对特定审计对象所开展的审计实践活动在空间上所达到的广度。在原有审计中,审计范围要依据不同的审计对象和审计目标来确定,总的来看,审计范围较狭窄、封闭。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企业会计信息系统已经成为一个宽阔开放的系统,会计信息处理处于一个开放的空间范围,涉及到交易关联方的各个方面;同时,由于其资源的共享性,能访问会计信息以及接触会计信息的人可能涉及到整个网络用户,当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仍有所限制。网络用户,尤其是使用上市公司信息的用户,出于不同的动机,可能采取恶意操作行为,增加了网上行为的控制难度。因此,承担不真实以及非法数据的责任人就不能局限于被审单位,交易双方以及相关的社会公众都将被列入审计范围。总之,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任何一项审计业务,都是建立在互连网平台之上的,审计活动面向网络。可见,网络审计的范围已被大大拓宽。

4、关于审计主体。审计主体是指实施审计监督的执行者,也就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网络审计中,首先建立和完善能够在网络下实施对被审单位及其相关信息进行审查、监督和提供鉴证服务的审计机构;其次,必须构建完善的机系统和网络系统。同时,对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审计人员应该是一种复合型、全方位人才,不仅要具备一定的知识、现代审计理论和审计技能,还要具备一定的现代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知识和现代商贸理论,并能熟练地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的操作和维护。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知识的不断更新,审计人员应该具备终生和不断创新的能力,以适应网络审计发展的需要。

5、关于审计技术方法。审计技术方法是为了实现审计目标,在对被审单位实施审计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种手段,它是顺利完成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企业在网络化经营中,由于会计数据的极大电子化和会计控制的局部程序化,直接造成了审计线索的“不可见性”。因此,必须应用数据库技术对会计数据进行可靠、完整地保存和管理,借助单机系统或工作站,对会计数据进行快速、准确地加工和处理,利用网络和通讯技术对会计数据进行安全、有效地分配和传输。这样,网络审计必须完全依赖于计算机和交互网络。在网络审计中,审计人员利用审计接口软件来获取原始数据,利用审计抽样软件来进行样本抽取,利用审计软件进行各种数量关系的配比分析和数据查询,利用数据仓库技术来进行分析,利用审计专家系统进行审计推理与判断,并通过数据挖掘、样本抽取、异常项目调查、数据分析与处理等方法进行测试、检查、分析与核对。由此可见,网络审计下的技术方法已大大突破了原有方式下所运用的审计技术方法。

6、关于审计准则。审计准则是用来规范审计人员执行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标准。在网络审计中,由于审计对象、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主体、审计技术方法等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需要对现有的审计准则体系重新进行审视和思考。审计准则体系中的有关准则应该体现电子商务下网络审计的特点,通过制定相应的、更切合实际的准则,更有利于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指导并规范网络审计工作,从而提高审计质量、最终形成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

7、关于审计风险。审计风险是指被审单位的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而审计人员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一般认为审计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组成,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审计风险一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在商务活动中,由于数据处理的电算化,在机辅助系统的控制下,其本身的正确性和可靠性得以基本保证。因此,固有风险基本上被控制,并呈降低的趋势。但是,由于会计信息系统的开放性和化,使得会计信息资源在极大的范围内得以共享和交流,这无疑将审计工作置于一种被动的风险之中。例如,存放于主机内的会计信息被他人非法拷贝和篡改;会计数据在传输过程中被竞争对手截取和恶意修改;计算机病毒和网络黑客的肆意侵袭,会威胁会计数据的安全,严重时可能导致会计信息系统的全线崩溃等。可见,会计数据的安全、完整性控制难以得到保证,从而使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的水平呈上升趋势。所以在网络审计中,审计人员对审计风险控制的难度加大,实施的审计风险控制措施也将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电子商务下的网络审计的实务运作

的电子商务过程也就是电子商务在企业运作中的服务流程。由于企业经营的网络化,使得网络审计的范围面向整个网络,面向企业电子商务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这里所说的“企业”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制造、流通和服务企业。现以电子商务在商品制造企业中的服务流程为例,网络审计在企业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实务运作。

(一)在电子商务下,企业利用计算机网络(Internet、Intranet、Extranet)、E-mail、电视、电话等工具对市场进行咨询、统计、对用户进行访问、抽样调查,对商品的需求量进行估测等。调查现有商品的市场、价格、需求、效益情况,以便预测产销前景。在此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借助审计专用网络,对获取信息渠道的可信度和信息收集的全面性程度进行审查,以寻求满意的查询结果。然后,通过计算机网络,企业可与用户签订销售合同,电子销售合同由此诞生。针对电子销售合同,审计人员一方面要审查其有效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在虚拟化网络中,还要进一步核实用户的真实身份等。

(二)在确定了生产什么商品和生产多少商品以后,企业一方面着手对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如企业内部机构的重组、公司和贸易伙伴的重构、虚拟企业的组建等,通过业务协同,充分发挥企业的技术和产品优势。为了保证企业管理的、高效,审计人员必须对其组织机构调整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企业要制定原材料、能源的购买计划。这时候,需要借助电子工具来对原材料供应商、材料价格和质量进行综合调查、比较和分析。经过筛选,实施电子材料采购。在此期间,审计人员不仅要对采购方式、采购成本以及采购计划完成情况等业务进行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对电子采购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进行适时地审计监督,以确保供应环节的安全可靠。

(三)在商品生产过程中,通过制定生产计划,适时调整生产组织和生产工艺流程,尽量降低生产过程中的耗费等,来适时控制生产进程、产品质量和产品成本。在这一过程中,审计人员运用适时跟踪系统,及时掌握市场行情,既可以采用成本,也可以采用现行市价对费用、成本进行测算,以审核费用、成本的高低;同时,运用数据挖掘技术,制定出相应调整的质量、产量指标,与相应的实际指标对比,分析评估产品质量的优劣和生产计划的完成情况。这就是生产过程中实施的在线审计。

(四)当产品生产完工以后,需要发出电子通知单。一方面,要按合同通知需求方提货或由销售方送货。另一方面,如果还有未按合同生产出的产品,为了迅速向外推销,企业可向推出电子广告,实施电子促销。在这个阶段,审计人员主要审查电子合同的履行情况、产品销售计划及其完成情况以及促销活动的效益情况。此外,还要对商品价格的制定、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商品的销售利润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8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论文摘 要】目前,计算机技术的不断普及使一些传统的文件载体不断消失,而计算机办公自动化正逐渐被很多企业推广运用。办公自动化最明显的标志就是信息档案的建立,这种记录信息的手段对企业来说更加方便和快捷,避免了传统的纸张档案的弊端。但是有利必有弊,计算机自身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企业在使用信息档案这一手段时也存在一些弊端,针对这个问题,企业在运用此技术时一点要做好风险的防范措施,力求使风险降到最低。基于此,本文主要对电子信息档案管理的风险控制方法进行了探讨。

    目前,人们生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必须的工具的就是电子计算机,其具有多种多样的功能,这为企业的办公带来了巨大的变革,使企业办公变得更加方便快捷。而在信息技术时代,最新的档案方式就是电子信息档案,它对企业在高科技方面的创新发展意义重大。但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看,电子信息档案并不全是优化,它也有自己的不足,比如与传统的纸张档案相比,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如果没有积极制定防范风险的措施,那么很容易导致企业的数据被盗,所以,企业在使用信息档案时一定要注意信息的安全性,积极主动的制定一些避免风险的措施,以使信息资源更加安全。

    一、避免风险的措施

    提前预防,在风险还没有出现的时候就进行遏制是规避风险最有效的方式,也是最经济的方式,对于电子档案来说,应该以其自身的潜在缺陷为根据来实施控制管理,来保证内部信息的安全可靠,主要措施有:

    1.积极引进最新技术。计算机在工作过程中要同时结合多种措施,而规避风险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引进新的技术,新技术对可以使电子信息档案更加安全可靠。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法就是设置密码,这是现代操作系统最常运用的方式,在对电子信息档案实施密码设置后,要积极的训练一些计算机技术人员来实施管理控制,避免信息资源被一些外界因素干扰。

    2.制定一些制度。为了保证信息资源的安全性,那么必要的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所以企业要主动制定一些有针对性的制度来进行预防,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档案管理人员自己制定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只有管理人员才能进行相关的系统操控,而无关的人员没有权利操作系统等。

    3.及时消除风险。为了确保信息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及时消除潜在的风险是非常重要的,在计算机维修期内,企业尤其要注意随时可能存在的风险,主动采取应对措施。因为计算机网络的的复杂性,使得控制风险工作也极其的不容易,不过,只要及时且做到全面看待问题,那么就可以把问题解决掉。比如,对于那种对计算机激进主义异常敏感的机构来说,为了应对潜在的危险,那么采取一定的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4.及时进行预防和保护。为了消除危险电子信息档案的因素,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安全防护,其可以有效的避免信息数据受到外界因素的破坏,保证信息的安全可靠。

    二、缓解风险的措施

    电子信息档案在遭到外界的干扰后,为了把危险降到最小,就需要管理人员尽最大的努力把危险掌控在一定的范围内,那么管理人员应该怎么做才能使风险得到缓解?目前,许多企业开始利用风险转移的策略进行缓解,电子信息档案管理的风险缓解就是通过制定实施应变计划、灾难恢复计划、电子信息档案相关资产重新布置等手段来减小电子信息档案及相关资产价值本身或风险的后果或影响。常见的风险缓解方法包括:事前措施、事后措施。前者是指在损失发生前为减少损失程度执行的方案;后者是在损失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执行的方法。需要强调的是,在进行电子信息档案的管理时如果发生危险,那么不管是什么情况,企业都要积极主动的进行及时的处理,这才是最为关键的。

    三、分散风险的措施

    在电子信息档案管理中,还有一种经常使用的规避风险的措施就是转移策略,所谓转移策略实质上是一种风险的分散,即把风险转到其他的地方,以此来把已经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一般而言,能够从多个角度对风险转移的方法实施修正,如:修改配置模式、购买保险、外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与提供商签署服务合同等等。经过这样的处理之后,我们可以把复杂的风险问题进行简化,再对原先实施的电子信息档案管理策略优化改进,创造更加先进的电子信息档案管理系统。此外,还可以与网络供应商互相协调,让供应商的安全服务符合电子信息档案的使用需要。另外,还要强调的是,外包同样隐含着风险,如果外包人员不符合合同的标准,那么后果会很严重。所以为了预防人为因素给企业造成损失,那么那些使用电子信息档案的人员要做的就是一定要严格遵守操作标准。

    四、评估风险的措施

    当风险来临后,企业最需要做的就是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为了把风险造成的影响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还要积极与其他措施相结合使用。风险评估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预防计划更加科学合理,在对电子信息档案实施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探究引起风险的因素以及其带来的后果。需要实施分析评估的基本内容是:发生危险的概率,危险带来的后果有多大,危险的成本探析,有哪些合适的控制防范办法等等。此外,企业管理者要树立风险观念,积极主动的制定一套体系完善的针对多种风险的预防计划。需要强调一点,如果机构中每个已被识别的弱点通过承认得以控制,这说明企业在安全防范工作中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企业防范风险的最大弊端在于,许多经营管理者错误地认为电子信息档案无危险性,在使用档案资料时未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管理方案,这对于电子信息档案带来了诸多不便。而对于档案管理人员来说,其在管理期间要控制好各个环节的工作,这对于档案管理是极为重点的。在进行评估中,为了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性,档案管理人员就必须要非常警觉,对于潜在的风险能够及时发现,并把其扼杀在萌芽状态,对于已经发生的风险要积极采取措施,力求使风险造成的损失最小。

    简而言之,管理者或管理部门在对电子信息档案管理时,一定要有这样的意识,即电子文件的风险不是主观的,而是客观存在的,这种风险不是确定的,而是不确定的,而且还可能带来很大的危险,所以一定要有对风险的警觉度,把预防风险看做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积极制定风险防范办法,使电子信息档案的管理水平得以提高,这对于有效规避风险和降低损失有重要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冯惠玲.论电子文件的风险管理[J].档案学通讯.2005(3):8~11

    [2]王兆新,裘洁.浅议电子文件信息的安全与保密[J].浙江档案.2004(1):36~37

    [3]邹生.开放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问题[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04(4):28~29

第9篇:电子合同的风险范文

【Abstract】In the modern economic activities that takes the enterprise as the main body,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tract file management becomes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the contract file management in the daily business activities of enterprises is also increasingly prominent.

【关键词】合同档案管理;风险;措施

【Keywords】contract file management; risk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G2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5-0106-02

1 引言

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让以企业为主体的市场化经营成为了中国经济活动的新常态。而在市场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合同和档案,是保护和证明这些经营活动合法性的依据,因此显得更加重要。然而,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经营习惯的影响,使许多企业经营者对于合同档案管理工作采取了漠视的态度,由此也提高了合同档案在管理和使用上的风险等级。越来越多的经验教训表明:只有研究和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档案管理办法,才能从根本上规避这些风险,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经营。

2 合同档案管理风险的主要类型

根据对多个企业合同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的综合研究可以看出,目前合同档案管理方面的风险已经越来越多,这些风险基本上可归为以下几类。

2.1 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

上文讲过,长期计划经济思维和传统经I理念的桎梏造成了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的严重漏洞和缺位,这一类的风险是目前为止最多的。具体而言,一般表现为以下几条:

①合同格式错误与内容缺失

虽然说中国的市场化进程已经进行多年,但是相关的法制意识还没有跟上。许多企业的合同经手人没有相关的法制观念,对《合同法》的内容知之甚少,以至于其在拟订合同的过程中常常出现合同格式的错误或者必要合同内容的漏填,从而使合同在使用时常常处于被动地位。

②合同档案整理方法不符合要求

在电子化办公模式引入商业领域之后,传统的纸质合同已经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越来越多的合同档案采用电脑填写和印刷的模式制定。虽然这样给人们带来了方便,但也给合同档案管理带来了一些问题:合同原件对于企业来说十分重要,但很多企业档案管理者却只是索要和保留了传真或者复印件这样的合同形式,这样既不符合合同档案管理的要求,也容易带来合同隐患。

③只签不存造成的混乱

在很多企业经营者眼中都有着一个固有的观念,即“只要签了字、盖了章就完事,存不存无所谓”,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图省事或者出于随意性考虑,企业经营者往往只管签字画押,却并没有告知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及时将合同档案存档,这就使得档案管理工作产生了严重的混乱,例如遗失,调包等等。这样不仅会影响使用,还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困境。

④“人治”取代合同档案

中国社会讲究人情世故,在商业活动中更是如此,这就让许多企业管理者在与别人订立契约关系时一味依赖口头或者人情关系,而并不是落于纸面的白纸黑字。这样一来就使得档案管理人员陷入“查无此事”的困境。

2.2 必要或者不必要的违约风险

一般而言,合同档案都是作为证明一段时间内经营活动存在的凭证,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都会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但是必须说明的是,企业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情况是随时在变化的,因此违约风险在合同档案使用过程中也是不可忽略的风险类型,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然而现在很多企业经营者法制观念淡漠,契约观念十分滞后,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出现随意毁约、违约的现象。再加上上文提到的几条风险的共同作用,往往使得企业在违约之后面临严重的法律问题甚至刑事惩罚,这从客观上直接延缓甚至阻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

2.3 保存过程中的安全风险

合同档案的妥善保存,对于其被正常使用并在关键时刻发挥法律效力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现在很多企业的档案管理者对这一块的责任落实情况令人堪忧。不管是以往的纸质合同档案还是现代化的网络电子档案,安全问题一直都不容忽视。传统纸质合同档案保存管理过程中的防火防盗问题自不用说,在电子化档案时代,网络被攻击、电脑被侵入造成的安全风险也是十分严重的,所以,不论何种条件下做好、做细合同档案的安全保存工作都是不可忽视的。

3 合同档案管理中规避风险的具体措施

上文对企业合同档案管理过程中容易产生的风险的类型和主要表现做了详尽的说明,不难看出,不管是哪一类型的风险,其产生的根本原因都在于合同档案管理工作职责不到位和具体措施不规范。在此,本文特别提出了几条行之有效的规避风险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