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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到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第三十五条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据悉,我国公司法修改已经在紧张的进行之中,国务院法制办已于今年7月5日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为了维护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国情,取精用宏,做出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
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据了解,为了在较短的时间里顺利完成两家公司的合并,“工作筹备组”目前已经成立,由中小担保的总经理何志福任组长,高投保董事长张晓平任副组长。
已获省政府批准
6日,吉林省国资委一位官员透露:“关于中小担保和高投保合并的方案,目前已经吉林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
据介绍,在吉林省国资委所监管的41户企业中,中小担保和高投保是惟一的两家金融类企业。两家担保公司均为吉林省政府于1999年设立,现由吉林省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能的企业。其中中小担保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高投保的成立注册资本金为3250万。“两家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得并不是非常好,所开展的多数担保业务放大系数仅为1,没有真正体现担保的作用。吉林省国资委将两家公司合并,目的是增强实力,使注入的国有资本能够取得最大的收益。”提及两家担保公司的合并原因,吉林省国资委一位负责人表示。“两家担保公司合并后,将为吉林省的中小企业提供更具实力的担保业务,从年初政府着力打造吉林省信用担保体系,到现在我省两家最具实力的担保公司合并,为我省中小企业打造融资平台的动作正在加速。”一位致力于中小企业融资的业内人士认为。
目前正在清产核资
6日,记者来到了位于长春市西安大路的中小担保,其公司总经理何志福不在,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张今朝向记者介绍了情况,“目前,两公司合并的工作已经到了清产核资的阶段。按照吉林省国资委的要求,今年年底之前将完成合并前的主要工作。”在相隔不远的高投保,其公司的一工作人员表示,目前合并的事宜还不便公开。
为了保证合并后成立的担保公司的实力,吉林省国资委一位官员表示,“对于新成立的担保公司,吉林省国资委将为其新增资本,力争使其注册资本金超过亿元。”
中小企业融资提速
[关键词]企业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税收筹划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0)44-0082-02
1 企业合并的相关理论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将企业合并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从合并方式上可以划分为:控股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控股合并是指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被购买方在合并后仍然保持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能够继续经营,购买方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对被购买方的投资的合并行为;吸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合并后,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继续存在,而被吸收的各公司与吸收公司合并后,其主体资格同时消灭;新设合并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参与合并的原有各公司均归于消灭的公司合并。
笔者认为合并有狭义的合并与广义合并之分:狭义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合并成为一个企业,主要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广义上的合并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购买股权或者交换股权等方式,成为一个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集团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合并。广义的合并与国外的并购概念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合并概念大致一致,狭义的合并与我国《公司法》和《税法》中的规定基本吻合。
企业合并准则将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而税务处理上则将企业合并划分为应税合并与免税合并。应税合并是指企业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的合并;免税合并是指符合一定条件要求的企业,在交易发生时,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仍然按照原计税基础进行税务处理的合并。
企业合并通常采用的支付方式主要有四种:第一,以现金或无表决权的证券购买被合并公司股票;第二,以可转换公司债券换取被合并公司股票;第三,以股票换取被合并公司股票;第四,以上述支付形式的组合换取目标企业的股权。
2 税收筹划方式分析
2.1 合并处理的差异比较
在税务处理上,应税合并的税务处理原则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会计处理原则略微不同,免税合并的税务处理原则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会计处理原则略微相似。
我国的公司并购活动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活跃起来,而对企业合并的相关税法规定开始于1997年,税收处理规则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相关的文件之中。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它为企业合并提供了两种税务上的处理方法,一种习惯上称之为“应税合并”,而另一种则称之为“免税合并”。
(1)在应税合并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其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至合并企业继续进行弥补。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处理。
(2)在免税合并情况下,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得高于所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以下几种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则要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3)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2.2 不同支付方式下的税收处理
由于合并企业支付方式的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所得税处理方式。
采用以现金或无表决权的证券,如信用债券,购买被合并企业股票的形式,是应税合并,目标企业收到并购企业的现金时,是有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其所得应该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但是出售股权不属于缴纳营业税的范畴,因此目标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股东收到合并企业的现金或债券时,视为其转让股票的收入,由此会产生资本利得,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要就其资本利得缴纳资本利得税或所得税。
采用以可转换债券换取被合并公司股票的形式,属于延期应税股权并购,由于延期缴纳税款,公司可以间接节税,相当于享受到一笔无息贷款。具体而言,合并企业先将被合并企业的股票转换为可转换债券,经过一段时间后再将它们转化为普通股票。这种形式的企业合并可以得到两点税收好处:一是公司支付的债券利息可以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减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二是公司可以保留这些债券的资本利得直到这些债券转化为普通股票。
采用合并企业有表决权的股票按一定比率换取被合并企业股票的方式进行时,是免税合并。支付股票对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而言,可以得到推迟纳税和减轻税负的优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票转换不视为资产转让,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收到合并公司股票时可以免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没有实现资本利得,而这一合并的资本利得或所得可以一直延期到股东出售股票时才成为应税。对合并企业而言,这种合并方式在不缴资本利得税或所得税情况下,可以实现资产的流动和转移,企业所有者可以实现追加投资和资产多样化的目的。
3 企业合并的税收处理
3.1 纳税人的处理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如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当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3.2 减免税收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我国税法对新办企业规定有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有的企业试图通过对企业进行合并达到享受这些优惠的目的,这是不允许的。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以前享受优惠的企业应注意合并后是否还符合条件。如民政福利企业享受优惠的条件为安排“四残”(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的比例,如果合并后不再符合该比例,企业应该进行适当的人员调整,使得企业仍然符合条件。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3 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4 小 结
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合并不应仅从税收上考虑,还应该结合企业合并的主要动因。企业合并的原因很多,如实现共同管理、合理利用资源、获得规模效益等,节省税款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企业不应该仅仅为了节省税款而进行企业合并,这样只会因小失大,给企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也不能只单方面的考虑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忽略因筹划方案的实施所引发的其他费用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税收成本最低的方案不一定是最好的筹划方案,需综合考虑,只有能够给企业整体带来最大收益的方案才是最好的方案。
参考文献:
[1]汪祥耀.国际会计准则与财务报告准则:研究与比较[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
阿尔卡特现任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楚瑞克(Serge Tchuruk)和朗讯科技现任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陆思博(Patricia Russo)女士,在两公司合并协议公布会上俨然已成“亲密战友”,而这样和谐的状态还能保持多久,没有人知道。
4月3日公布的阿尔卡特、朗讯科技合并方案,虽然在声明上表示“两公司的合并属于对等合并”,但阿尔卡特占有新公司60%的股份、14名董事名额阿尔卡特独占8名的现状,已经表明了朗讯科技成为“事实上的被收购者”。
媒体对于阿尔卡特和朗讯科技的合并,给出了诸多的评论,《华尔街日报》甚至将“华为的威胁”当成该项合并的源头。一时间,诸多风云起。
“对等合并”不对等
阿尔卡特试图并购朗讯的尝试,从2001年就已开始了,由于对于管理层及权力分配难以达成妥协意见,当时谈判以失败告终。4月3日,阿尔卡特和朗讯在合并公告中宣布,新合并的公司2005年总销售额约为250亿美元(其中有158亿美元来自阿尔卡特),而外界称此次合并后的新公司市场总值应有330亿美元之多,合并成立的新公司将位列爱立信之后,成为全球第二大传统电信设备提供商。
按照合并协议,朗讯科技现任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陆思博(Patricia Russo)女士将出任新公司CEO,而阿尔卡特现任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楚瑞克(Serge Tchuruk)将担任非执行董事长。新公司总部设在巴黎,注册地也在巴黎,而北美运营总部则在美国新泽西州。
尽管尚不能预测日后有何种变数,但陆思博仍然表现出乐观,她表示,“从战略角度看,实现合并有着其逻辑必然性。”她同时认为,通信业正处在网络技术、应用和服务出现转变的重要开端,这一转变将为新公司的快速成长带来巨大机遇,而阿尔卡特和朗讯的合并,将创造出一个拥有业内最全面业务的竞争者,为客户、股东以及员工带来显著效益。楚瑞克也表现出对公司合并持乐观态度:“两家公司联手,将成为全球领先的综合公司。阿尔卡特和朗讯合并后将形成全球规模、在界定下一代网络技术的领域占据明显的领先地位,拥有以研究通信技术为重点的最大研发机构之一,并可部署业内规模最大、经验最丰富的全球服务团队。”
合并能够迅速带来的转变是,未来3年实现年度17亿美元的税前成本合并效益,但这也意味着有超过10%的员工被裁员。同时,尽管双方表示,合并后的公司中,现阿尔卡特和朗讯科技的董事数量相等,均为6名(楚瑞克和陆思博也包含其中),但另外两位独立董事必须来自欧洲的限定,以及公司总部位于法国、楚瑞克担当董事长的一系列条款,已经确保了阿尔卡特在新公司中的强势地位。
融合过程有艰辛
虽然阿尔卡特在整个合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但也有相关的考验在其面前,例如,合并协议已经明确将裁员10%,而在现有的8.8万名员工中,阿尔卡特员工数为5.8万名。
而这还只是问题凸现的最浅显部分,和任何大型合并一样,阿尔卡特和朗讯的合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首先将反映在文化融合、业务融合,以及管理权分配融合方面。
电信研究机构Frost&Sullivan中国区总经理王煜全认为,阿尔卡特和朗讯两家公司的合并,并没有如同该公司阐述的那样,体现出诸多的业务互补性。他分析说,“朗讯的产品比较靠近后台,也就是基础领域,没有太多地关注前端应用层。”基于这一判断,王煜全认为,阿尔卡特此次和朗讯合并的意义并没有业界渲染的那么大,“虽然双方产品有一定的互补性,但对于阿尔卡特来说,所获价值量并没有朗讯所获多。”他认为,眼下阿尔卡特也已经确立了“从后台走向前台、关注应用”的发展思路,此时再合并一个同样专注、专长于后台的公司,形成不了太大合力。
另外,王煜全认为,朗讯在光传输方面的优势在新的公司中也未必能发挥太大作用,“未来3G将是通信行业投入最大的一个领域,但目前全球运营商建设3G网络基本上不会再对处于基础的光传输网络进行投资,光通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市场不会太大,所以在新公司中,朗讯的光传输的优势也不能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他表示,3G对新公司是很大的机会,但和诺基亚、摩托罗拉等比较靠近应用层的公司相比,新公司将面临非常大的竞争,而不是如同许多人想像的“两个公司合并以后其竞争力将会得到很大的加强”。
Gartner电信分析师田颖则分析了这两个公司在未来短期内将要遇到的困难:“双方在未来几个月的公司整合期间,将遭遇一定的困难。因为要考虑多个部门、多批人员的整合,也包括对客户服务的整合、研发资源的重新部署等,更为重要的是,分别在欧洲和美国建立的两个公司,企业文化存在极大差异,融合将会成为一个困难,估计整合需要的时间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两年。”
针对裁员预定计划,田颖认为,新公司的裁员将会主要体现在固网业务领域。从目前两个公司的产品线看,在无线领域,朗讯的CDMA产品具有较大优势,而阿尔卡特的GSM和WCDMA则比较强,基于这种互补性,将来新公司在无线产品领域的优势会更大。而固网领域则存在潜在问题,尽管从目前两家公司分别的情况看,NGN市场的产品暂时没有冲突,市场也没有冲突,一个市场主要在北美,一个主要在欧洲,但整合在一起后,市场将进行统一调整,人员也将面临调整,双方在固网领域的产品也有一定的重合。
至于新公司未来的产品和业务走向,田颖认为,新公司首先需要做好产品线的定位,未来的产品线应定位于IMS、下一代的光传输网络以及无线通信等等,但目前两家公司都各有各的IMS方案,新公司将面临在方案上如何融合的首要问题;在企业网领域,新公司将不会有太大的优势,目前两个公司的情况是:阿尔卡特有企业网方案和产品,但并不是非常领先;而朗讯由于Avaya公司的剥离,基本上没有再涉及企业网领域市场,因此田颖认为,此次两公司合并,在企业网领域没有得到加强,比较重要的一个优势是,新公司的成立将对阿尔卡特非常强势的宽带接入产品,比如ADSL等,进入美国市场亮出绿灯。
业务的融合相对而言虽然复杂,但尚不会构成严峻挑战。而企业文化的融合才是新公司面临的大难题。两家公司分处欧美两地,企业文化迥然相异。
王煜全认为,朗讯虽然拥有全球首屈一指的贝尔实验室,由这里诞生了许多领先的技术,但朗讯并没有解决好这些技术的市场化问题,公司风格也相当保守。田颖对此也有同感,他认为作为朗讯相对比较保守,研发能力强、拥有技术专利多,但长期以来的市场运作证实,朗讯在市场开发和业务跟进上并不具强项,诸多技术和想法没有进入市场中;而阿尔卡特也一直强调以科技研发的作用,但在过去几年里,两者的业绩均不突出。朗讯在截至2005年12月31日的2006财年第一季度财报中净亏损1.04亿美元,收入比去年同期的23.4亿美元下滑12%,阿尔卡特的净利润也不高。合并后,新公司的财务报表并不好看,留给阿尔卡特、朗讯合并后的新公司的时间并不多,他们必须快速证明这是一场成功的并购案例,以满足投资者的要求,但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影响范围不太广
市场普遍认为,阿尔卡特和朗讯科技的合并,尽管催生了一个横跨几乎所有电信设备及方案提供能力的巨无霸企业,但是在相当时间内,并不会给爱立信、诺基亚、摩托罗拉等公司带来明显威胁。从整个行业制造力看,只是产业的规模在调整,而非通信制造业能力的变化。
王煜全认为,电信运营商对于客户需求的满足越来越迫切,同时业务种类和业务打包形式也越来越多,这就要求上游的方案提供商、设备生产商具有“交钥匙解决方案”的提供能力,甚至为运营商在业务设计、市场需求分析等其他环节的进行做出贡献。而在这方面,爱立信、摩托罗拉等公司,甚至中国的中兴和华为等公司都具有一定的实力,而阿尔卡特和朗讯合并以后,这种格局基本上不会有太多改变,因此,王煜全认为,新公司的出现,对整个业界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还不能显现。
田颖认为,合并后的新公司在业务收入上肯定会增加,规模也会增大,但具体的竞争还主要体现在无线领域上有非常大的加强。但这种增强在几个月之内不会产生影响,无论对运营商还是其他制造商。但田颖同时认为,这种合并也许会在今后的几年里诱发另外一些寡头企业也进行合并。
尽管朗讯拥有贝尔实验室的研发力量,而这也成为过去几年中朗讯寻求其他合并遇到的最大问题――美国政府因为贝尔实验室的作用,而阻止了朗讯过去数年中的多项合并。但是贝尔实验室作为全球通信技术研发中枢的作用正在削弱甚至消失,特别是朗讯科技由于长期专注于CDMA技术核心,而在GSM-GPRS-WCDMA技术方向上不具强势竞争力。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阿尔卡特能够对朗讯寄予重望的,更多是在IMS领域。
在华企业不确定
尽管《华尔街日报》关于阿尔卡特和朗讯合并是应对华为、中兴等中国企业的评论稍显夸张,但华资企业的强势不容小觑。
在中国,阿尔卡特并没有建立单独的公司,而是选择了和上海贝尔合资建立了上海贝尔阿尔卡特(上海贝尔此前属于大型国家企业,目前,上海贝尔阿尔卡特仍然是国资委所辖167家特大型企业之一),而朗讯科技从1995年AT&T在华建立办事处(1996年朗讯从AT&T中剥离)以来,已经成立了多家合资公司,同时朗讯科技也已经建立了全国业务网络。这两个活跃在中国市场的机构,在阿尔卡特和朗讯科技合并之后,将何去何从,备受业界关注。
由于上海贝尔本身所具有的国家出资问题,以及涉及到的中国市场问题,因此上海贝尔阿尔卡特和朗讯中国按照集团统一化合并的可能性不大――如果这样合并,将导致上海贝尔在股份占有上的减少、相应的话语权的减少也就很难避免,因此这一方案基本不太可能。而且,上海贝尔阿尔卡特在华业务一直以来开展得都很顺利,而朗讯科技则随着中国联通CDMA网络铺网完成,而业务发展缓慢,很多收入只是来自于网络优化。因此,有人认为朗讯中国极有可能只保留生产能力,而将管理层撤除,或者将管理权转移给上海贝尔阿尔卡特。
还有一种方案则是,在上海贝尔阿尔卡特和朗讯中国合并的同时,中方股东增资投入,继续保持50%的股权,而两大欧美公司的合并,最后促成中方再投资的局面,是否能够得到中方认可,仍然需要时间检验。
田颖还提到另一个可能,即新公司在中国成立公司,管理目前几家在华企业,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转变为生产销售型企业。然而,上海贝尔阿尔卡特内部人士告诉记者,这一判断“基本不靠谱”。
链接:合并源于压力升高
企业之间的合并在这两年成为一种趋势,合并有目的却各有不同。产生于从去年开始的这一轮收购活动和收购,根本目的不是扩大规模,而是稳固市场。
合作活动有一个规律,那就是当市场蓬勃发展的时候,企业数量会迅速增加,许多新企业会出现并带来不少新的技术和产品;而当市场萎缩或者停顿的时候,企业间的并购行为会增多,企业的数量会减少,并购成为加强抗风险能力和强化市场地位的最直接、快速的选择。
基于通信产业的当前形势,尤其是移动通信市场的形势:由第二代到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的迁移,较第一代到第二代移动通信的迁移缓慢得多,很多企业认识到,单打独斗有可能耗费更多精力而所获却不丰富,企业间的联合也因此而迅速增加了。
2005年10月25日,爱立信宣布以12亿英镑收购占马可尼营业额75%的资产,这项收购在今年1月13日成为现实。该收购涉及了包括光网络、宽带和固定无线接入、软交换、数据网络设备和服务、电信服务活动、商标品牌名称和知识产权在内的多个领域,成为电信业务收购的典型案例。
爱立信认为该收购为爱立信提供了更为广泛的销售机会,同时扩展了爱立信提供给移动运营商的产品范围。而为了该收购,爱立信出资总额接近马可尼的市值两倍,最终击退了华为。
再看看运营商。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 Inc.)2006年初以价值670亿美元左右的股票收购南方贝尔公司;而在2005年初,西南贝尔收购AT&T,更是演绎了“子吞父”的收购大戏。随着美国乃至全球电信运营商的收购、合并,甚至卖给其他行业(例如软银收购沃达丰日本子公司),电信业因为竞争加剧和生存压力而导致的合并,已不再使人吃惊。
因此,阿尔卡特和朗讯的合并,也可以理解为竞争压力“升高”,越过运营商向更上游的设备及方案商蔓延的体现。虽然号称对等合并,但是60%的份额,足以证明阿尔卡特吞并朗讯科技的事实确立,“阿”里“朗”成为真实结局。
深发展董事会今天了公告。据新桥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的报告书显示,深圳投资曾为公司发放的4笔贷款提供了担保,4笔均为次级类以下的不良贷款,担保总金额为6000多万元。
报告书披露,日前,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将深圳投资、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合并,成立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月28日,新成立的深圳控股承诺在合并完成后,3家资产经营公司的相关资产、权益及负债由深圳控股承继,并对深圳投资提供的担保提出了解决方案。
深发展董事会认为,深圳投资作为公司股权转让的第一大股东,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没有明确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深发展独立董事认为深圳投资为公司发放贷款提供的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公司的债务,深圳投资应按照担保合同的承诺,履行担保责任。
报告书同时披露,深国投为深发展发放的几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日前均为正常贷款,担保总金额2.1亿元。深国投曾于今年7月19日就其为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事项提出了解决方案。深国投认为公司及贷款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正常,对所贷款项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和偿付能力。深发展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对深国投解决方案表示认同。
通用电气以450亿美元收购霍尼韦尔这起世界工业史上最大的合并案由于欧盟的否决而胎死腹中,一向以并购著称的世界头号经理人韦尔奇也因此败走麦城,无法书写他“最后的神奇”,黯然宣布将于今年9月7日退休。该并购案被否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么说不在于欧盟的官员驳回了两家美国公司之间的合作,而在于同样一套的反垄断规则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果。
背景
按照欧盟的法律,欧洲委员会是欧洲联盟十五国的行政机构,有权对合并后全球整体年销售额42亿美元(50亿欧元)、在欧洲整体销售额超过2150万美元(2500万欧元)的合并交易作出否决或实施限制,涉及的公司并非以欧洲为总部亦受到影响。
双方
美国:并购对消费者有利
欧盟:这最终将导致垄断
通用电气并购霍尼韦尔被否决创下历史上由欧洲当局单方面否决美国公司的合并交易的先例。这一工业史上最大的并购案被否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么说不在于欧盟的官员驳回了两家美国公司之间的合作,而在于同样一套反垄断规则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果。这是美欧就反垄断首次出现分歧。
欧洲和美国的反垄断律师都表示,欧盟的反垄断做法其实是和美国一致的。和他的前任一样,蒙地援引相关经济分析的原则和美国如出一辙。布鲁塞尔的反垄断律师鲍威尔表示,看到同一套规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确实令人费解。
欧盟竞争委员会主席蒙地说,此前,美国和欧盟通常都会有同样的决定。事实上,在1990年的近400宗有关美国公司的合并计划当中,就只有电讯公司WorldCom及Sprint的一次被欧盟否决,而在这件案子上,美国方面在欧盟之后也作出了相同的决定。
德国政府反垄断问题的常年顾问莫斯卡尔说,双方的立场其实没有实质性的不同,欧盟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并购将导致或加强企业操纵市场的地位,而美国关心的是并购是否实际上排斥了竞争。
在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一案中,美国方面之所以表决通过,乃是因为看到其中附带的维护竞争程度的补救措施,发现这两家公司的市场存在重叠,具体而言就是直升机引擎及其维护。而欧盟反对的理由在于一旦收购成功,通用电气会将两家的核心产品——喷气客机引擎与飞机电气设备——捆绑销售。欧盟一方面承认这将在中短期内使消费者得到廉价的产品,另一方面则担心通用电气的对手们的利润大幅减少,长此势必将降低航空业的竞争程度,而后一种担心占了上风,导致并购案被否决。
诊断
第一战略毁了这桩兼并
李艳君(外经贸部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副研究员):通用电气与霍尼韦尔的合并之所以受阻可能是因为它在航空这个领域足够强大。通用电气是全球最大500家企业之一,其资产总额一直排在第一,它的战略是各个业务必须在全球保持第一,必须盈利,如果某个业务达到全球第一而不盈利,就必须卖掉它。现在它与另一家公司合并,而这家公司在通用电气保持第一的航空领域也很强大,它们的合并就变成名副其实的巨无霸了,势必造成垄断,从而影响竞争,对其竞争对手产生威胁。欧盟否决它理由充分。可以说,是通用电气奉行的第一战略毁了这次兼并。
问题
如何监督全球范围内的垄断行为?
欧盟否决美国两大公司合并案也许会使人们想起如何监督全球范围内的垄断行为。如今,在电讯、计算机、航空航天等高新科技领域,发达国家基本上处于全球垄断地位。一些发达国家的企业以所谓的企业并购或战略联盟为名行垄断世界市场之实,严重损害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确,像通用电气购并霍尼韦尔不仅影响到美国,而且也影响到世界各国。
美政府之所以早就绿灯放行是因为该项购并案无论是从长远还是从整体来看对美国都是利大于弊,而欧盟对美国大企业购并案有否决权是因为欧洲强大的经济实力能与美国抗衡。相比之下,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大企业兼并在全球形成的垄断似乎没有发言权,更不用说否决权了。这也是导致世界经济秩序越来越不公平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可能引起世界性市场垄断的大企业兼并案应该接受世界各国的监督,而不是由少数发达国家或发达国家集团说了算。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在世界范围内鼓励公平竞争和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回放
韦尔奇在关键时刻横刀夺爱
2000年10月19日,正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的韦尔奇发现自己的老对手联合技术公司的股价猛涨了10美元时“差点晕倒”,一位记者问他对联合技术公司收购美国制造业公司霍尼韦尔有何评论时,韦尔奇没有评论而是行动。第二天上午11点,他便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以高出联合技术公司出价50亿美元的报价向霍尼韦尔示爱,希望收购霍尼韦尔公司。
韦尔奇横刀夺爱事出有因,霍尼韦尔有许多利益与GE息息相关,如飞机设备制造、工业自动化等等,他早就瞄上了它。
在韦尔奇介入之前,霍尼韦尔已决定与联合技术公司合并,后者是著名的奥迪斯电梯及飞机设备制造商,而且,长期以来一直就是通用电气的竞争对手。依照双方的交易条款,联合技术公司将以该公司0.74股的股票换取1股霍尼韦尔股票,收购价相当于每股50.32美元,共计约400亿美元,同时霍尼韦尔的股东将持有合并后公司54%的股份。当时联合技术公司董事会已经同意此项合并,只等霍尼韦尔董事会作出回应。
10月21日,正在开会讨论与联合技术公司合并事宜的霍尼韦尔董事会在听到韦尔奇的报价后一致同意改嫁通用电气,唯一的条件是原定于2001年4月退休的韦尔奇必须留任到收购完成,因为霍尼韦尔董事会担心收购过程中韦尔奇下台将导致GE股价大跌,从而殃及自身。
450亿美元欲写工业史上最大购并案
10月23日,通用电气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杰克韦尔奇和霍尼韦尔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庞思诺在纽约宣布:GE同意以450亿美元收购霍尼韦尔,交易将以换股的方式进行,通用电气对霍尼韦尔8亿多股股票的出价为每股55美元,每股霍尼韦尔的股票将换取1.055股通用电气股票。此外,通用电气还将承担霍尼韦尔的所有债务。这将是韦尔奇职业生涯中的最大手笔,同时也是历史上最大的工业企业并购案。双方商定将于2001年上半年完成合并通过这宗合并,通用电气已然庞大的飞机引擎和服务业务规模将再扩充一倍,其塑料制品、化学用品和工业控制子公司也会得到进一步发展,这就是通用电气迫不及待地出高价将霍尼韦尔收购过来的原因。如果联合技术公司成功收购霍尼韦尔,就会对通用电气形成威胁。通用电气保证说:这场被看做是业务大集成的交易,将在完成后的第一年中为通用电气提供两位数的收益增长(不包括一次性费用)。该交易在通用电气1120亿美元的收入基础上再添240亿美元,并使通用电气勇猛的航空业务竞争对手——联合技术公司的Pratt & Whitney——无法掌握霍尼韦尔价值不菲的航天子公司。韦尔奇称,并购还使公司的成本每年可减少15亿美元。
为了完成此项合并,已到65岁退休年龄、原定于今年4月退休的韦尔奇甚至宣布将留任至今年年底,以保证合并顺利进行。
虽然两家公司的董事会和霍尼韦尔股东早就批准合并协议,但是按照有关法律,GE与霍尼韦尔的合并还要得到美国、加拿大和欧盟反垄断当局的同意。
通用电气改变收购策略以争取欧盟认可
虽然韦尔奇在去年与霍尼韦尔定下“终身”之后接受访问时称:“没有反垄断方面的问题,该交易根本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由于目前全球收购政策日趋严格,要获得有关当局对此交易的首肯并不那么容易。事实上,通用电气对霍尼韦尔的收购正是因为欧盟的阻挠未能达到预期于2001年初完成的目标。
没办法,通用电气公司决定更改对霍尼韦尔的收购要约中的大量条款,以争取欧洲监管部门的认可。通用电气旗下的通用电气航空投资和租赁公司(GE Capital Aviation Services,简称GECAS)是世界上商用飞机数量最多的公司之一,它向航空公司销售或租赁飞机,其年营收占通用电气年营收1300亿美元的40%。欧盟委员会的反垄断监管机构担心合并后的GE-Honeywell在飞机市场上力量过于强大,从而使其有能力与客户签订排他性合同,排挤竞争对手,而其竞争对手也担心GECAS会利用其飞机购买能力,要求飞机制造商波音和空中客车在卖给GECAS的飞机只能安装GE-Honeywell的设备。对此,通用电气在一项非正式要约中提出了解决方案。据知情人士透露,GE修改后的收购要约不要求飞机制造商在GECAS订购的飞机上必须使用GE-Honeywell的设备。
另外,GE还扩展了旨在避免捆绑销售的规定,因为有人担心GE-Honeywell会捆绑销售引擎和电子设备,并提供相应折扣,从而损害其他没有同类产品公司的利益。
GE还引入了透明价格机制,使航空公司和其他客户能够对GE-Honeywell和其他销售商的产品价格和服务进行比较。
通用电气公司并购霍尼韦尔公司获得美国司法部批准
美国司法部5月3日宣布,原则上同意批准通用电气公司并购霍尼韦尔公司。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要求,并购后,通用电气将出售霍尼韦尔的军用直升机发动机并允许一家新公司维修霍尼韦尔的小型商用喷气发动机。随后,加拿大也在附加条件后通过了该合并案。
欧盟委员会认为通用电气应被分拆
2001年6月8日,通用电气公司与欧盟就购并Honeywell谈判进入最后阶段,欧洲反垄断官员要求通用电气有限度剥离其飞机租赁和融资业务。
为了消除欧盟反垄断委员会的担忧,通用电气提议出售Honeywell公司旗下的地区性喷气发动机、空气涡轮起动器和海上燃气涡轮业务,以及其他航空电子设备和非航空电子设备部门。在经过多次谈判之后,通用电气做出的最后退让则是,同意出售年销售额达15.5亿美元的多项霍尼韦尔业务。但是,欧盟的要价是,让通用出售霍尼韦尔航天业务一半以上的资产,这意味着,通用需要剥离的资产的总销售额将增至46.5亿元至620亿美元。然而,霍尼韦尔让通用最动心的恰恰是该公司的航空业务,欧盟的要求韦尔奇显然无法同意。霍尼韦尔曾经在最后一刻提议修改合并协议书,但是遭到了韦尔奇的断然拒绝。6月29日,通用与欧盟的谈判破裂。
欧盟否决通用电气购并霍尼韦尔案
7月3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否决了通用电气购并霍尼韦尔一案。其理由是:通用电气购并霍尼韦尔后将导致通用电气在不同市场的垄断地位。通用电器公司有可能会利用飞机租赁事业部来垄断飞机发动机和航空电子市场,严重阻碍航空工业的市场竞争,使消费者支付更高价格。至此,工业史上最大购并案宣告流产。
出售全部资产的法律定性
98年st公司交易机制确定后,中国证监会98年28号文允许st公司及纺织类企业进行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试点,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第一次使市场投资者面临一个如何面对全新公司的问题,其操作亦涉及到大量公司法和证券法问题。
从公司法看,公司法没有规定一家公司出售其全部资产的行为定性问题,对于一个出卖了其全部资产、变换了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的公司是否为一家新公司,该公司与资产置换前公司的关系,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到底是重新上市还是政策行为,其经济意义和法律性质如何确定,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分析监管机构发出的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有关规定,我们理解,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实际上提出了公司重新上市的概念,证券法仅在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部分相应规定,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重新上市的规定,但从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来看,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公司法和证券法两方面的行为。
从证券法看,资产置换涉及公司的重大变更,涉及公司重新上市的标准,涉及重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如实陈述规则等。从公司法看,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上市标准部分和证券立法发生重合,如股票条例,但对如重新上市问题,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和证券法在重新上市问题上的含糊性使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上市概念定义出现了立法飞地,立法对资产置换直接涉及新资产的上市原则,该资产是否受公司上市资产需有连续三年业绩、连续的成长性、同一管理层要求等均没有具体规定。
无论从证券法还是公司法出发,在考虑资产置换变更主营业务的同时,值得指出的是,资产置换在本质上属于公司的交易,立法既要保证公司交易自由及交易安全,同时也要对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提出特别要求,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一家公司多大程度上进行资产置换属于交易自由,多大程度属于变相上市,多长时间内的连续交易应当合计其资产交易总额,这些对核准上市的标准具有现实和立法意义,也是证券法和公司法需要协调的问题。
出售全部资产涉及其关键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资产置换处置了股东的全部资产,控股股东对其他中小股东是否在公司法层面具有法定诚信义务,该义务能否成为股东诉讼的诉因,反对出售全部资产的中小股东利益如何保护等,这些对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提出了迫切的改进要求,立法者的进一步举动倍受市场关注。
相互持股是否需做进一步的限制
资产重组的大量涌现对公司股权架构的设计提出了实际要求,投资银行专业人士在模糊狭窄的公司法空间进行了巧妙的勾勒。在各种资产重组中,股权的变换成为主要的公司结构调整工具,换股及相互持股的设计思路不断被设计提及,前者目前尚很少实践,但相互持股的架构已大量出现在上市公司的产权结构中。从法理上看,相互持股实际上导致的后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重叠,也就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弱化,能否相互持股、相互持股是否合法,以及相互持股涉及的投票表决权、关联关系,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山东新潮实业吸收合并山东新牟股份出现了我国第一个披露的上市公司与挂牌公司相互持股案例,经合并后,双方相互持股部分核销。
相互持股不仅仅是同一产权线上同等企业之间的互相持有对方股份,链条较为复杂的相互持股亦涉及产权上存有关联关系的控股、参股企业之间及其子企业或孙企业之间的互相持有股份。实践中,也存在上市公司持有子公司控股权或参股权,然后再以控股子公司上市的分拆上市认定问题。
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持股在公司法颁布时并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1994年,中国的企业结构也较为简单,但1998年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大量涌现后,相互持股越来越多地被用为资产组合的手段,我们认为,全面禁止相互持股完全否定了公司的投资权力,从公司法看无法解释,但完全不对相互持股进行限制也不符合解决中国目前大量存在的虚假出资、资本不实等问题的需要,因为相互持股所复合的公司股权关系,以及其所导致的注册资产重叠、偿债能力弱化等后果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及经济改革背景下是具有一定危害可能的。现阶段,为了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应对公司、企业间相互持股的比例等给予必要的限制,对子公司拥有母公司股票时的投票表决权做出具体规定,这一点有利于划清公司资产数额,保护投资者权益,有利于市场对对象进行准确判断。
促进合并还是积极的债权人保护主义
1999年起,上市公司吸收合并非上市公司均通过了3个月的法定债权提示期,如已通过合并程度的清华同方、新潮实业等,对三个月的债权提示期的起算点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士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即三个月债权提示的起算点应是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确这一技术细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涉及这一领域,直至目前该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上述债权提示性公告的另一个值得争论的地方是,公司合并是否一定需要债权提示性公告,其公告是否一定需要90天。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法关于“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的规定实际上限定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具有决定性作用,限定公司合并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过程来看,无论是吸收方债权人的利益还是被吸收方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如清华同方为吸收合并鲁颖电子在法律上就必须对其债务进行再次安排。前述债务安排的经济浪费是明显的,因为无论从何种角度,要求清华同方为合并事项向债权人提供提前兑现债权的安排是对公司整体发展的一次损害,因合并使公司债务关系的安排实际上损害了合并公司的利益,合并作为法定的偿债理由加大了合并方的合并风险,减少了其商业运作的空间。
从促进或鼓励合并的立法思想来看,积极的保护债权人主义对合并是一较大的法律障碍。从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原理看,合并并没有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实际资产以及债务主体均没有减少或灭失的可能,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因合并导致实质损害。
从反对的观点看,部分人认为合并导致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忽略了债务关系形成时基于信任和商业判断原则选定合同伙伴的法律事实,即债权人对变更后的主体存在主张变更的权利。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的信任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并具有否定表决的作用亦扩大了其权利保护的法律空间,我们建议,公司法关于债权人意见作为公司合并的必经程序值得探讨,债权人同意作为公司合并的必要条件过于扩大债权保护的空间,建议公司法或证券法可以将合并主体对债务的安排作为合并的必要条件,但债权人的同意可以不作为必要条件。
该问题同样适用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草拟的《收购兼并细则》,从纯粹的股权收购来看,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或合并)如无法摆脱关于债权提示性公告的立法约束,实际操作中将很难在技术上解除法律障碍。因为,任何一家收购公司都难以在发出旨在目标公司退市的要约的同时要负担债权人否定意见将导致要约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从根本上说,也是我国股票条例、证券法与公司法并不衔接的问题所在。
回购中应保护债权人利益
与上述关于合并中债权人保护相反的问题是公司股份回购,按照公司法,回购的主要发生情形是公司减资或公司合并,虽然从申能和云天化的信息披露看不出上述法定原因的披露,但两公司回购调整股本结构的提法实际上继续了我国对公司按照公司法规范的调整思路。
从债权保护角度,回购减少了公司的法定资本,在法律原理上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弱化,所以在法律上要求公司回购应当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应作为回购的必要条件,这一点与前述关于公司合并债权保护的观点恰恰相反。
实质控制转移与董事、管理层诚信勤勉尽责义务
大部分资产重组均涉及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涉及到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与各当事方的责任。
从公司控制权的转移看,公司控制权转移是一个证券立法上的概念,其证券法上的要求是指公司及实质控制人在上述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负有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在超过公司股份总额30%比例时,收购人负有发起全面要约的义务。
公司控制权转移一是涉及到权益持有、间接控股、实际控制、一致行动等我国立法目前尚没有引入的境外证券法概念。虽然这些概念具有可拿来性,但是,由于我国在产权体制及身份确认上存在重大的欠缺,能否引入上述概念,并进一步将上述行为合法化存在较大分歧。二是涉及到公司管理权的移交,董事在收购期间的诚信义务以及公司接管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虽然公司控制并没有形成一定的立法规定,但公司控制的实践已大量存在,且其危害性也日趋明显,主要表现在,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各种形式复杂的间接持股、权益持有以及董事违反诚信义务拒绝交出管理权或者擅自阻挠收购等现象,由于没有法定的披露义务,上述幕后者往往不在市场监管者的监管范围,其信息是非公开的,中小投资者因此也无法了解公司幕后的隐蔽行动。
公司控制权转移是证券监管中实质控制转移实质要求的体现,目前这一要求并没有形成规则,公司重组中董事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所有这一切尚未形成必要的法律。琼民源事件加强了市场对董事义务的关注,中国证监会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但是,这一关系公司董事义务的实质问题在公司法层面尚未给予规定。
公司分立-股份公司如何划分
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分立并没有单设专章,1998年前分立的市场需求并不多,1998年b股上市公司实际失去配股资格后,上市公司开始了有限的探讨,其形式主要为:
一是简单地将资产一分为二,类别不同的股东各持一份资产。该方案理论上可行,但事实上无法满足。因为理论上股份公司的股东按份持有公司资产,股东对公司任何一份资产均享有比例所有权,所以简单划分资产和股份实际导致无法操作,容易引起股东诉讼。
分立的第二种方式可以归结为资产回购股份,即将部分资产以分立的形式剥离,然后以该部分资产注册成立公司,我们理解,这种形式实际上类似于资产回购股份,其能否可行,需要与中国证监会关于回购的政策相符合。
第三种分立方式是,新设一家为合并目的公司作为被分出方,该实体继而向拟分立公司的全体股东按其拟剥离资产的数额发行股票,该种方式需要公司法在分立及公司设立等方面加以进一步规定。
跨地区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与对外投资净资产数额比例限制
98年公司收购合并开始超越了行政区划,1998年以来各种买壳行为为公司异地收购开创了先例,这里,上市公司壳资源价值起到了关键作用。
跨地区收购在经济上有利于打破地域割裂,实现规模经济,其好处无可非议,但是,跨地区收购与公司法尚未完全协调,主要是:
一、国外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立法与实践
(一)国外问题金融机构私立救助法律规定
在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救助时,GBII 认为,根据国际实践,金融法律和规则应当体现出以下原则:一是最低成本方法。法律应当禁止适用任何可能导致债权人(包括存款人)陷入比破产、关闭和以所有保险债权进行清算更糟糕境况的救助方案。二是损失分担。失败金融机构关闭时,法律应当规定损失赔偿规则,现有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应当首先由金融机构股东以股份损失的方式承担,然后由未经保险的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承担,法律应当建立对已保险存款或其他债权的快速偿还机制。三是私人部门救助优先。在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救助时,优先鼓励私人投资者进行投资救助,包括其他私人金融机构及经过重组之后的金融机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私人所有。四是经营和财务救助并举。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旨在解决其破产的原因,而不只是缓解其表面症状,即任何允许破产金融机构作为独立实体继续存在的救助方案不仅应当保证该金融机构恢复清偿能力,而且最重要的是保证其赢利性,使其可以在中长期稳定经营。五是不会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不应该破坏公平竞争、补贴破产和惩罚在体系中更有效的金融机构。六是归责性和程序的公开。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应当在公开和公平的框架下继续,应当让公众获知重要决定的基本原理,例如涉及公共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将金融机构出售给私营部门或实现破产金融机构的最终关闭和清算。但是,公平性不应作为延迟和不作为的借口。
在GBII 对问题金融机构救助的几个原则论述中,各国特别强调私营部门对问题金融机构救助的优先适用,并要求将其规定在相关法律中。例如,美国1991 年《联邦保险公司改进法》规定了控股公司的资本担保责任,即如果附属金融机构被发现不能满足最低资本充足要求时,金融机构必须向联邦金融监管当局提交资本恢复计划,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受该计划的条件是资本恢复方案得到控股公__司的担保:保证该金融机构在随后的4 个连续季度内履行计划直至资本达到既定标准。美国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弥补金融机构资本金不足;若股东拒绝额外派缴股款要求,金融监管当局则可要求董事会出售该股东的股份以筹集新的资本。除美国外,法国、丹麦、瑞士及其他国家也规定了股东的资本担保责任及其他的私力救助行为,其方式包括:债务免除,即股东、母公司或姐妹公司放弃问题机构对其所负的债务,改组和缩小业务范围,或关闭分支机构。例如《欧盟信贷机构重整与清算指令》第3 条规定,债权减免可作为一种恢复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的重整措施,挪威《银行担保计划和公共管理》规定,财政部可以免除问题银行的次级债,重新协商债务的清偿方式。
(二)国外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实践
20 世纪90 年代的两次金融危机后,拉美和东南亚地区金融市场总体估值水平大幅度下降,大量金融机构资产贬值,缺乏流动性甚至处于破产边缘,急需资金支持,欧美许多国家的大型金融机构纷纷聚集在拉美和东南亚地区开展跨国并购业务。欧美国家的并购一方面解救了问题金融机构的财务危机,使得其恢复流动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参与并购的大型金融机构取得了当地金融业的经营权。金融机构自他诞生之初就有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私力救助,因为只要有金融机构就会有相互之间的借贷以应付流动性危机,并演变成最后的相互控制。但是与现代意义的国家救助相对应的私力救助,则应该始于美国政府对伊利诺斯大陆银行的救助。1984 年5 月爆发的伊利诺斯大陆国民银行和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银行)危机,是20 世纪80年代一系列的金融危机中最为著名的事件之一,也是美国对问题金融机构存续性救助的开端。大陆银行是美国第七大银行,在1981 年的总资产就已经达到了451.5 亿美元,如果该银行倒闭将会对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基金产生相当大的影响。美国国会和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学术界对解决大陆银行危机时采用的手段引发了一场大辩论,争论的焦点是类似大陆银行这样的大银行倒闭时,处理方式是否应该有别于小金融机构。
大陆银行于1984 年陷入财务危机,危机发生的起因是该银行从宾州结算银行接手大量不良贷款,加上大陆银行在欧洲美元市场融资信用的降低,使得其更加脆弱,并在1984 年5 月引发了突如其来的银行挤兑。从危机初期开始,为了弥补存款提取造成的资金缺口和解决流动性缺乏问题采取了一系列自救行动,如大陆银行尝试向16 家银行打包出售45 亿美元的贷款;美国24 家主要银行同意在永久性解决措施出台前为其提供超过53 亿美元的无担保融资等。在寻求私力救助的同时,大陆银行也向 3 家银行监管机构美联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货币监理署要求国家救助,包括36亿联储贴现窗口借款、20 亿美元的一揽子援助,其中5 亿美元由商业银行分担并同意为全部存款提供担保。监管当局在经过2 个月时间为大陆银行寻找兼并者失败后,达成了一项永久性的解决方案,方案包括再向大陆银行注资10 亿美元,存款保险公司在购买大陆银行优先股的同时,购买大陆银行45 亿美元的损失贷款,但其母公司被要求将其所持的优先股变成对该银行的普通股权。
二、中国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法律实践与问题
(一)中国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法律规则
中国现行最直接体现问题金融机构的私力救助的规定应是《商业银行法》,其第46 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保证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除此之外,其他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对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具有调整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公司、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73 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同时该法的第174条、第175 条对公司合并的程序、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私力救条款,但是中国金融机构均为公司制,所以《公司法》也是其必须遵守的法律。当健全的金融机构在以合并的方式对问题金融机构施加援手时,必须遵守其相关条款。
二是证券法律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中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并进行交易,所以有可能发生以收购的方式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性救助。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最早规定在1993 年4 月22 日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中,但是由于金融机构在那一个时间段公开发行股票的案例很少,所以将相关条款应用到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中也很少。现行《证券法》用专章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规定,该法第85 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难,其他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可通过协议或证券交易所要约,或其他合法的方式收购其股权,以达到控制目标金融机构的目的。该法第86 条至第101 条,分别对收购的程序、报告、价格、比例、期限、转让限制,以及其他一些与股权收购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中国问题金融机构私力救助的发展与完善
对中国问题金融机构救助制度的认识。2007 年至2009 年的金融危机中,中国金融业整体受到的冲击较小,直接损失较少,在英美等发达国家金融业遭受重创,实行全面救市时,中国基本上能独善其身。中国之所以能够避免经济危机的重创,一方面是因为中国资本市场不开放,另一方面也因为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本身具有免疫能力。改革开放30 年来一直作为学生的中国为世界提供了中国案例,中国的经验将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