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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长期贷款基本情况
截至2010年6月末,农发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中长期贷款余额38918万元,占全部贷款余额的8%。在中长期贷款中,仓储设施建设贷款5518万元,农村流通体系建设贷款4200万元,县域城镇建设贷款20000万元,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9200万元,已建成投产项目3个。目前又上报省行待审批项目1个、金额5000万元。营业部中长期贷款业务呈现稳步发展的态势,所占比例逐步提高,并具有以下特点:
1、以商业性项目贷款为主体。我部中长期贷款38918万元,均为商业性建设项目贷款。2、贷款额度和承贷主体规模相对较大,具有长期稳定的收益,如支持的3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主体资产负债率低、内部管理和经营比较规范和成熟、经营效益持续稳定,预期收益稳定可靠。3、风险防控措施有力。所有中长期贷款项目在建设期均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单位既有企业集团总公司或其它企业,又有专业担保公司;同时公益性的项目由人大决议以政府财政预算支出作为还款来源,以双重保险规避风险。4、基层行营销中长期贷款业务的积极性相对较高。多数中长期项目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额度大,期限长,经营和管理的单位成本相对较低,一个县支行,如果营销几千万乃至上亿元的中长期贷款项目,贷款规模会迅速翻番,相当于过去发放十几个甚至几十个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拓展此项业务对解决当前基层行生存和发展问题意义重大。
二、中长期贷款的潜在风险
农发行开展商业性中长期贷款业务刚刚起步,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不足,在贷款的运营过程中可能产生诸多问题引发风险,而且也会由于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导致未来贷款风险的不确定性。
(一)从外部环境看
1、政府和政策行为风险。首先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给项目贷款带来的潜在风险。国家随时可能调整产业政策,其结果必将出现产业重心的转移,在不同程度上波及中长期项目的正常运行和管理。其次是规划调整给项目贷款带来的潜在风险。在建和已经建成的项目都可能受到更合理、更科学的规划调整的影响。第三是地方政府行为带来的风险。有的中长期项目由地方政府牵头,多方投资或筹资建设。当资金筹措出现困难时,有的会产生不规范的行政干预等政府行为,可能给项目贷款带来一系列问题和风险。有的地方政府在项目管理中存在薄弱环节,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引资、轻规划、弱实施的现象,政府班子换届或主要领导变动也会给项目贷款带来潜在风险。四是政府债务风险。近年来,各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快,面对需要巨额资金投入的项目,财政预算不能满足。于是地方政府积极开辟融资渠道,缓解资金的紧张状态。随着政府性债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债务风险也日益增长。
2、企业(项目)经营管理风险。首先是项目论证不充分引起的投资规模合理性、项目发展前景以及产品成本和效益预测不准确带来的风险。其次是项目投资者的组织形式潜在的风险。借款人组织形式的改变对还款能力的影响十分显著。股权转让、兼并、联营、重组等变化均可能对借款人现金流量和盈利能力产生不利的影响。有的甚至借“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再次是经营管理不善,项目经营效益不能实现预期目标,甚至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
3、现场监管难以把握。在项目贷款的资金使用上,客户经理除按制度要求做好非现场监管外,现场监管尤为重要,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执行较难,对购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如钢筋、水泥,石料等现场监管支付比较容易,而对项目工程量的现场监管尺度把握不准。
4、项目法律风险。在国家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细化的情况下,中长期项目贷款对法律风险是比较敏感的。首先是国家新的法规出台对在建和已建项目的影响。比如农业中长期项目所涉及的环保、生态、防洪问题,以及拆迁和占地补偿民事纠纷等问题,都涉及项目法律风险。其次是项目资金的筹措和经营过程中,难免出现互相担保或为他人担保,最终会在整体上削弱项目业主的偿债能力,甚至引发法律纠纷。再次是项目业主或施工单位常常发生一些意外的法律纠纷问题,对项目的还款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有的甚至成为决定贷款偿还的主要因素。如业主与建设方施工单位、与关联企业、与供应商发生法律纠纷或案件等等,都将对项目的偿债能力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二)从农发行内部看
1、观念及道德风险。农发行长期习惯于政策性金融工作思维方式,在转变为商业性贷款后操作理念有诸多的不适应性;多年来主要从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而现在开展中长期项目贷款在理念和工作方法上存在差异。特别是中长期贷款项目,因时间长、跨度大,在建设期和投产后受政策、市场、自然、管理等影响变数大,对可能造成的风险在思想意识上重视不够,在投资决策上预见性差,在贷后管理上认为期限长、论证充分、保证有力、项目可靠而产生松懈麻痹思想,惰于检查或贷后监管走过场,有的习惯于听企业汇报和看表面现象,少有风险警惕和戒备心理。有的地方为了满足追求业务增长、做大业绩或有的操作人员为实现个人利益目的而在项目贷款的评估和管理等方面放宽条件、对发现的问题和风险视而不见,这类道德意识风险都严重地威胁贷款的安全。
2、操作风险。一是基层行项目评估质量不高可能带来的风险。当前看,基层农发行内部既缺乏中长期贷款评估的专业队伍,又缺乏评估工作操作经验,更没有形成银行内部与外部专家结合的中长期贷款调查评估体系。大多数贷款的评估报告只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删繁就简或压缩,其质量和可信度可想而知。二是当前农发行大力拓展中长期贷款业务,有的行可能存在具备条件的要上、不具备条件的“创造”条件也要上等贷款准入条件把握失衡的现象。三是管理能力有待提高。对项目贷款的管理模式、资金使用监管和控制、项目的经营和管理、产品市场和效益等方面的风险点不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地处理。
3、信息与技能风险。中长期贷款期限长,在建期和投产后受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影响风险变数大,银行对与客户企业建设和发展密切相关的市场、政策、客观环境变化以及贷款使用、工程进度和贷款安全等信息的掌握,如果出现准确性、时效性的偏差对中长期贷款风险影响很大。而当前农发行系统的资料信息库尚不完整,网络不完备,特别是银行外部信息更欠缺,有的可能是不准确信息或者过时信息,为中长期贷款带来风险隐患。农发行,特别是基层行可能因人手少、履职能力弱、技不如人,被企业蒙骗;有的信贷人员可能因事业心不强、责任心差,对企业在建设、财务、经营管理和贷款使用等方面信息了解不及时、不全面。这些都可能给我行贷款造成风险。
三、防控中长期贷款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外部环境方面,建立政府、企业与银行之间的互动诚信机制。
1、规范政府项目贷款,完善债务偿还机制。地方政府债务能否按期偿还,直接关系到地方政府信誉和政府市场再融资能力。而债务偿还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地方财政部门应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财政结余资金等形式,专项用于地方政府债务偿还。
2、建立政府与银行的互动诚信机制。政府在当地如遇重大产业政策调整、规划变动以及其它重大经济政策、措施变化时,应事先与银行沟通信息,共同评估和应对因调整变动对企业和银行投资带来的风险,采取联动措施规避投资风险。同时地方政府应切实改变一些地方重引资、轻管理、弃承诺的行为,并避免某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干预等政府行为,以建立政府诚信机制,营造政府诚信环境。
3、企业真诚与银行配合,求得银企双赢。企业首先不能有欺诈骗贷意识和行为,无论银行在贷前的可行性调查、资料搜集、评估论证,还是贷时的条件保证、贷后监管各环节,企业都应向银行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财务报表、相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提供不实的假资料。要帮助银行预测投资期内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动并真诚地配合银行对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度的监督,对遇到的困难和投资风险共商对策,共渡难关。如遇项目投资者组织形式或主要股东变动,应提前告之银行,不能以各种形式“逃废”农发行债务。企业自身应大力提高法人、高管或主管人员的思想和经营管理综合素质,对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未来发展上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风险做到未雨绸缪,提高预见性和投资的准确性,尽力避免盲目性和各种失误,银企共同规避风险。
(二)农发行内部,建立和完善中长期贷款准入、发放和监管机制
1、转变思想观念,提高业务素质,以适应商业性中长期贷款品种增多,占比提高的需要。首先应根据中长期贷款业务发展需要,引进、配置与之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并专门从事此项工作的信贷前后台专业人才。采取银行内部培训、聘请外部专家讲授和现场操作学习等手段,不断增强我行业务人员从事中长期项目贷款调查申报、审查监管的综合业务素质。结合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和考核奖惩机制的实施,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思想素质,调动工作积极性,激发工作主动性,做到人人履职尽责,为确保中长期贷款安全奠定良好的思想和业务基础。
2、建立和完善中长期贷款风险防控体系。首先建立和完善项目贷款前期风险评估体系。具体措施包括:严格准入条件,审慎选择贷款项目。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行业经济参数标准为基础、政府和企业信用状况为动因、农发行信贷管理制度为准绳择优支持。树立科学的项目评估观念,提高评估报告质量。对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一律不得介入,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具备我行条件的项目不能介入;从企业提供报表和申报资料以外的其它渠道搜集第一手资料数据,综合测算项目各项经济指标,以确定贷与不贷及合理的信用额度。其次,建立贷中风险防范体系。主要措施:坚持项目资本金制度,加大对项目资本金的约束力,以分散和化解项目贷款风险。同时要规范和完善贷款担保手续,增大第二还款来源保障力度。确保项目贷款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尽可能准确合理评估抵押物价值、变现能力,对工程项目和抵押物应强制保险以防减值或灭失,加强对担保人代偿能力的监测,随时做好应变和处理。
关键词: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定位;现状
一、基层央行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作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部门,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货币政策操作、外汇管理、国库经理、资金清算、国际金融合作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和任务将会更加明确,真正体现出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但作为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绝不是不需要金融监管了,人民银行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监管责任,因此正确定位,履行职责是关键。
第一,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履行看,中央银行需要加强金融监管。通常,中央银行的职能分成三部分,即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而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二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存款人通过银行机制而成为事实上的贷款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实质上就是维护一种信用制度,使银行的信用中介职能得以发挥,也使银行得以生存和运转。从以上这两条目标来看,不管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职能是否分离,不管金融监管的主要责任是由中央银行还是由其他部门负责中央银行都要承担一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因为:首先一国的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较为复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投资基金等都是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一些国家分别成立独立的机构对银行、证券、保险进行分别管理,但是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指整个大环境的稳定,在监管功能细分后,往往分出的独立机构只能够站在较为狭窄的空间里,对自己所管理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往往只注重微观效益而忽视宏观效益,在监管中互相可能会出现新的矛盾、新的风险,因此,要实现整个大环境的稳定就有必要对监管机构进行协调与信息疏导,对各监管机构的“业务冲突”或是“监管死角”进行处理,协助各监管机构做好工作,实现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在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风险时中央银行要向它们提供再贷款来渡过难关,但是再贷款同样具有某些商业贷款的性质,并非是无偿提供给金融机构的“免费的午餐”,如果向金融机构提供的再贷款成为了新的呆账坏账就得不偿失了,所以,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中央银行就有必要在日常工作中对各金融机构进行类似与日常检查的风险评估,各监管机构也有必要把被监管者的经营状况向中央银行反映,中央银行也有权对出现经营恶化的金融机构提出整改意见,以免出现上面所提到的问题。最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同样是货币政策目标所要考虑的内容,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将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和货币政策的实施。金融监管要为货币政策服务。货币政策目标是国民经济的总体目标,金融监管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目标,所以金融监管当然要为货币政策服务,要通过提供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保证和促进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二者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手段看,说明中央银行需要参与金融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最后贷款人手段是指作为监管者,为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财务上的援助和实施抢救行动,这种手段被认为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具体做法有:提供贷款、担保及兼并。以贷款来挽救行将倒闭的金融机构,好比打上一剂“强心剂”,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有时中央银行并不直接提供贷款或组织银团贷款,而是对发生困难的银行提供担保。使之能从金融市场上筹借资金已渡过难关。实际上,这与提供贷款在本质上区别不大。一是从机构上看,我国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相对而言风险较高。与总行相比,分支行立足于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情况更熟悉或更具有信息采集优势,而且当发生风险时,分支行也是处在风险的最前端,更应承担起信息的采集、筛选、初步判断和传递作用。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时,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应是在“最后”发挥作用的。二是在前期的风险处置中,央行并不是无动于衷。因为央行要判定金融机构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可能的措施,所以央行必须要关注风险处置的全过程。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自救,与相关的沟通和协调是不可或缺的。央行分支机构在这一过程中也能发挥应的作用。三是再贷款和再贴现是央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常用的工具,这两种工作的具体操作离不开各分支机构。严格使用、规范管理是再贷款和再贴现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分支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三,从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联系看,中央银行需要加强金融监管。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有着某种天然的联系,这种天然的联系可以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体现出来。同样,也正因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有着业务上的联系,所以,中央银行就必然要参与到金融监管中来,没有中央银行参与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有关联的业务主要包括货币发行、集中存款准备金、对商业银行贷款、再贴现、清算业务等内容。具体来看:一是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幅度确定存款利率,其办理贷款业务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幅度确定贷款利率。二是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使商业银行的长期贷款、中期贷款、短期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债业务等保持合理的比例,使各种期限的负债业务也保持合理的期限和结构。三是商业银行的重要投资须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并事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四是商业银行应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和其他资料,接受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等。五是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行政责任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是设立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总行审理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设立地、市级分支行,由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大区分行批准;设立县(市)支行、市区办事处、地市级分行营业部,由商业银行地市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报大区分行批准。七是对商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管,包括不定期检查、金融机构年检和专题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机构设立的合法性,执行政策情况,经营情况等;监管商业银行的全部业务,包括对其资本结构的监管,对其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风险资产监管,对其信贷计划执行的监管,对其存贷款业务活动的监管,对其结算业务的监管,对其利率管理的监管,对其外汇业务的监管等。八是商业银行的主要领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履职。九是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对银行名称、注册地点、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之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十是商业银行因各种情况不能继续经营,需要终止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清算和注销银行法人资格。
第四,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来看,中央银行也应加强金融监管。金融市场是金融领域各种市场的总称,在整个市场体系中,金融市场就是枢纽,是联系其他市场的关键,因为金融市场不仅是资金筹措、调剂的场所,而且具有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引导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分散经济风险以及提供经济信息、调节经济等多种功能。不管监管体制如何,中央银行都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力量,因为首先,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中介者。金融市场是由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形成的市场,金融机构、企业、政府、公共团体及个人是主要的供需者。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既不是纯粹的资金供应者,也不是纯粹的需求者,但由于它集中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清算资金,当金融机构发生资金拆借、证券买卖等资金活动和需要清偿债权债务时,就可以通过它们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转移来实现。其次,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参加者和调节者。公开市场操作也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政策工具。若认为有放松银根的需要时,就从金融市场购进金融资产,扩大货币供应,从而增加流通中的货币量;若认为需要紧缩银根是,就向市场出售金融资产,从而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最终对投资和生产规模起到调节的作用。既然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中介者、参加者和调节者,而且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金融管理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既代表国家又超然于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地位,是指完全可以充当金融市场的监管者。所以银监局成立,金融监管体制虽发生了变革,中央银行仍承担着金融监管职能。
二、目前基层央行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家实行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把原由人民银行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划给银监会后,据调查,基层央行有些人认为,现在人民银行没有监管权了,工作不好做了,说话无人听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本文已经反复强调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仍然具有9项监管职责,既有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部分业务的检查监督权,又有对所管内容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权,既有直接检查权,又有建议检查权,还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权。所以,不是说人民银行现在什么都不管了,而是管的范围和对象不同了,即由原来主要对金融日常业务、机构设立、高管人员资格审查等微观监管转变为对金融市场、金融稳定方面的宏观监管。针对这一变化,基层央行应重新定位,把该管的切实管好,把不该管的交给别人,做到监管既不越位,又不失职。广义的金融监管包括预防性监管和保护性监管,此次的分拆只是将预防性监管的职能分出,保护性监管的职能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故人民银行不能放弃属于自己的责任。具体来看,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内部因素制约。员工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怠于行使监管权。一是“无所作为论”,认为监管职能的分离就意味着失去了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权,从根本上削弱了央行基层行在地方上的影响,必然导致其无所作为;二是“无权作为论”,认为金融监管是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权力,人民银行的工作是货币政策传导和金融服务,无权介入金融监管;三是“无力作为论”,认为失去了以监管权为支撑的助推作用,各项工作无法开展,工作时感觉力不从心。这三种认识的存在导致昆明人行怠于行使监管权,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
第二,监管效率比较低下。一是监管资源配置不当。人行现有的监管职能散落在多个业务部门,而且监管行为普遍计划性不强,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协调,缺乏统一的执法尺度,监管的整体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二是监管力量薄弱。长期以来,不只昆明人行大部分央行基层行注重业务操作人才的培养,没有有意识地培养既熟悉业务知识又熟悉行政执法基本知识的人才,导致监管人才严重不足。三是执法流程不规范。业务管理与执法监督连为一体,查处不分离,职责不清,监督不到位。四是非现场监管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央行基层行的非现场监管大多就是收集、整理金融机构的报表,而对于这些数据的真实性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手段。同时,由于人才和技术手段的限制,央行基层行对于这些数据的再加工能力也十分有限,制约了非现场监管作用的有效发挥。第三,监管依据与措施不明确。一是条件不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除第三十二条的九种监管权外,人民银行只有在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经国务院批准才能行使监管权。但此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化,对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认定既没有质的要求更没有量的规定,尤其是针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全国性、区域性、地方性),未制定有差别的认定指标,实践中不好把握、难以实施。二是保障不明。任何法定的权利大抵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含义,即权利的确认、权利的保障、权利的补救(即反面的保障)。具体到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则表述为:人民银行监管权的法律法规条文上的确认;人民银行监管权的保障即以什么来确保监管权得以施行;人民银行监管权的补救,即当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受到侵害时,以何种手段加以恢复或补偿。《中国人民银行法》只是简单地对人民银行的监管权进行了确认,却没有给予相应的保障与补救。换言之,人民银行的监管权行使后没有对应的后续措施,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难以进行处理与惩戒,对侵害监管权的现象难以进行有力的对抗。而没有强制力保障的监管权是不完整的,是没有威慑力的,是达不成监管的预期目的的。在实践中,也常常发生央行基层行行使监管权的时候无能为力,不了了之或难以作为的情况。三是内容不明。《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监管权缺乏对其方式、方法的具体要求。如:定期或不定期限、现场或非现场、可以采取的监管方法、在监管中的应对措施、监管程序等。这种没有具体内容的监管权极易空洞化与形式化,加大了人为操作的风险。另外,由于人民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机构都享有监管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会发生需要两者相互配合、支持与协助的情形。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检查监督,银行业监管机构应予以回复,但对银行业监管机构方面回复的内容、形式、不回复如何处理以及拒绝接受检查建议的责任如何界定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人民银行建议检查监督权流于形式。
第四,监管手段落后,难以适应商业银行业务的新发展。目前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检查还停留在以手工方式为主的初级阶段,监管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手段应用不足,监管的科技含量不高。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实行会计集中核算,账务原始凭证上交给上级行,其账表也都以磁介质为主,无纸介质档案,这给人行网点现场检查带来极大不便,难以查找原始凭证。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基层商业银行将原来按科目填制科目日结衡账务改为按操作员代码来进行凭证的整理和平衡相关的账务,无形中加大了基层央行对辖内金融机构检查的难度。另一方面央行基层行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方面缺少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足够的实践经验,缺少具备熟悉被监管单位业务知识和对先进金融科技的跟踪掌握能力的专业人才,导致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三、正确履行基层央行金融监管职责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监管与调控并举,把监管定位到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上来
一是加强信贷资金管理。基层央行除结合辖区经济金融实际及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窗口指导”外,还应组织开展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基层央行应该通过开展细致的调查和专项的检查来督促辖内金融机构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努力防止通货膨胀和金融风险的发生,大力维护币值稳定,促进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二是加强现金管理。基层央行应当积极担负起管理好辖区现金流通的职责,扎扎实实地依法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应督促辖内各开户银行依规严格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账户、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严格加强对开户银行、企事业单位库存现金管理,严格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严格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和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大额提现的管理,严禁公款私存,严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通过实施有效的现金管理来堵塞现金支付漏洞,控制现金发行,减少现金投放,防止通货膨胀的发生。三是加强再贷款管理。基层央行在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手段配合总行调控政策,适时适度调节辖区货币信贷投放量的同时,应该从严管理再贷款、再贴现限额,切实规范操作程序,健全各项手续,杜绝安全隐患,确保支农再贷款真正用到农民发展农业生产上,确保发展再贷款真正用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中小金融机构改善经营状况上,确保再贴现真正用到优化信贷资产结构、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支持辖区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上。
(二)坚持监管与维稳并举,把监管定位到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上来
一是加强对金融市场监管。基层央行应该根据上级行的授权,依规管理好辖区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行为和债券交易行为,黄金管理要调整职能,从过去的收售管理职能向监管、调控和服务职能方面转变,增强市场监管和服务意识,支持和促进辖内黄金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要加强外汇流出流入的全程监管,健全外汇收支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体系,严厉打击外汇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秩序。要加强对辖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的动态监测,了解各类市场的运行状况,防范跨市场风险,促进金融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二是加强反洗钱管理。基层央行应广泛开展宣传,让商业银行充分认识洗钱的危害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增强商业银行参与反洗钱工作的自觉性;组织金融机构会计人员开展反洗钱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反洗钱的能力和水平;尽快明确反洗钱的主管部门和人员,建立由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辖区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督促辖内金融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查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大力维护辖区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三是加强信贷征信管理。基层央行应根据总行的要求把信贷征信管理放在重要位置,在总行制定征信发展规划、征信管理法规出台之前,着重整合完善现有信息资源,积极做好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的管理工作,通过切实加强对贷款卡发放与使用管理、信贷登记与咨询管理来健全借款人资信档案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档案,扩大系统数据信息录入的覆盖面,提高录入数据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充分发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在维护信贷秩序、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为尽快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打好基础。
(三)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把监管定位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现代金融服务上来
一是加强反假人民币和残损币兑换管理。基层央行应该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做好辖区残损人民币的兑换与回收、假币的收缴与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认真负责地禁止代币票券的发行和流通,积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严格依法查处假币收缴、残损币兑换和人民币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扎扎实实地竭诚为人民群众服务,为人民币正常流通服务,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服务。二是加强国库管理。基层央行应通过加强对国库资金和国库业务的监管,不断推进国库服务创新,建立国库单一账户集中支付制,做好国库核算系统与支付系统连通工作,抓好国库核算系统的完善和升级,推进银税共享POS系统建设,加强国库统计分析,进一步发挥国库服务于财政预算执行、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配合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三是加强支付清算管理。基层央行应依法加强对商业银行支付清算的监督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快大同城电子化实时清算系统和账户管理系统建设,为加速社会资金周转服务;应认真组织协调辖区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业务,确保辖内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应寓有效的支付结算管理于高质量的支付结算服务之中,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不断创新支付方式,促进商业票据使用,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积极探索以票据和信用卡为主体,以电子支付工具为方向,能够满足多种经济活动和适应社会各阶层使用的支付结算工具,保证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及时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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