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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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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

第1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一、当前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日益严重的失业状况,以及原有失业保险制度的不完善,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不能起到有效保障的作用,因此亟待改革完善。

1、失业保障的范围狭窄,覆盖面小。我国失业保险只包括了国有企业中的由于非自愿性失业人员,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职工以及国有企业内除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以外用工形式的职工却未能兼顾。另外,城镇从业人员、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还未完全纳入,广大农村人口、事业单位人员、机关干部基本上还未参加失业保险。这与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的格局,特别是与非公有制经济的迅猛发展形成鲜明的反差,不能体现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性特点。

2、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偏低,保障能力有限。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所提供的保障能力是非常有限的。以甘肃省为例:在失业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各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在98元~118元之间。而同期按解困与再就业有关规定,特困职工家庭人均生活费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不低于11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40元~180元。失业救济标准低于上述两标准,这根本不能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

3、失业保险基金筹资不足,管理不善。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规定主要由企业缴费,国家财政在特殊情况下提供补贴。实际上仅只企业按低于职工工资1%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财政补贴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过。在企业方面,效益好的单位认为职工面临失业几率小,不愿缴;效益不好的单位已无力支付为借口拒缴,使筹资困难。由于资金来源狭窄,救济也就只能是低水平的。同时,基金监督机制不健全,许多地方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现象也很严重。

4、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不统一,统筹程度不高。现在的社会保险处于一种“政出多门、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就失业保险来说,由于城镇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由劳动部门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由人事部门管理,有的还由企业自己管理。这必将导致社会保障标准不一和各自为政,从而无法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使得仅有的一点失业保险金因管理不善而被浪费掉。

5、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在促进失业者再就业方面功能较弱。一方面,由于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比率低,失业保险总收入不高,从而导致没有足够的失业保险金用来促进再就业,只能对一部分失业人员提供较低的生活保障;一方面,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观念影响,只注重于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忽视了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另外,在当前经济发展中应运而生的一些新的就业形式,如临时工、钟点工、弹性就业等,得不到相关政策的承认,常常限制了人们选择新的更灵活的就业形式。

6、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对完善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失业保险虽然采取的是强制模式,但与之相配套的法制建设却相对滞后,作为执行依据的《失业保险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个行政性法规,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影响了它的法律效力。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它的实施机制较弱,造成一方面失业保险基金筹资困难,另一方面出现挪用、挤占、截流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议

我国经济正处于发展之中,资金紧缺是发展的重点问题,因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应该既能保证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他们尽快回到劳动力市场,又不能将覆盖面扩展的过大,待遇水平定得过高。

1、适当扩大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覆盖面。随着就业形式多元化,我国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城镇个体企业及三资企业迅速发展,从事非正规就业人员越来越多,我国应将现行的只覆盖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到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等形式的企业逐步纳入到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之中。这既符合社会保障的发展方向,也有利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打破所有制界限和城乡界限,使失业保险作为社会“安全网”和“稳压器”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2、合理确定失业人员的待遇水平。现行的失业保险的待遇水平偏低,计算方法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建议将按当地社会救济金额计发失业救济新改为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确定救济金,并使失业救济金随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保证失业者享有基本生活权利。同时注意,失业保险水平也不宜过高,这可以减缓资金压力,还可以避免“养懒汉”现象。

3、确保各行业应筹基金到位,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强制性的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有稳定的来源和数额。同时,政府应充当失业保险基金“最后防线”的角色,在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通过财政补贴来确保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及各项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建立和健全失业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严格审批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和年终决算,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置于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之下,做到专款专用,无论是原准备基金,还是其增殖部分都应全部用于实业保障。

4、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管理体制,提高统筹层次。按照政事分开、分工协作、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专户统一管理,将原来分散的社会保障职能统一归于新成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使。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平衡。劳动部门负责政策的制定和具体行政事务的实施。所有的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与运用都要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同时,应当最大限度的提高统筹层次,尽快完善“省级统筹,中央调控”的目标运行模式,保证资金的集中程度,减少管理环节。

第2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失业保险 对策 建议

就业是民生之本,积极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预防和减少失业,应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目标和方向。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经历了20多年的改革历程,并且逐步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近年来在促进就业方面做出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的失业问题,并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这种形势下,加强对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的深入研究,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相关概述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概念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非自愿原因暂时失去工作机会且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分散失业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况的劳动者生活得到基本保障,并通过失业培训达到就业安置。

(二)失业保险制度发挥促进就业功能

1、保障基本生活功能

向失业者发放失业救济金,保障其再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者的再生产。

2、促进就业的功能

促进就业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又一个重要功能,其体现在失业保险机构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重视、对就业信息的及时有效沟通、加大再就业培训支出的比重、建立就业导向的机制来促进失业者再就业。

3、优化劳动力配置功能

一方面失业者在寻找新工作时可获得经济保障,使失业者有时间寻找到与自己兴趣和能力相符合的工作,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由于失业保险的存在,单位减轻了向外排斥冗员的社会压力,有利于单位合理制定用人策略。

4、稳定功能

稳定功能一是体现为社会稳定功能,二是体现为经济稳定功能。失业保险为失业者提供生活保障,不会使其无法生存挺而走险或心理上严重失衡而危害社会,维持社会的稳定;失业保险金的筹集及发放具有抑制经济循环的作用,减轻了经济波动的程度。

5、调节功能

失业保险可以通过向失业者提供物质资助来调节社会上的贫富差距,通过劳动力更合理的配置、更高的劳动生产率来调节经济的运行。

二、当前经济背景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

国际上很多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失业保险立法层次都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和德国的《就业促进法》等。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国务院于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还有国务院于 1993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还是国务院于1999年初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都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层次,所以,以上这些规定和条例仅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基本规范,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缺乏最高形式的立法,肯定会影响到它的法律效力,导致对违法行为追究不力,使得强制性保险制度成为实际上的自愿保险,这对于失业保险的有效实施极为不利。因为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缺失,失业保险制度对就业的积极促进作用自然不能论及。

(二)失业保险基金给付方式不当

1、给付项目过窄

给付项目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所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种类。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从建立以来就明确了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两项功能,但对促进就业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只有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两项补贴,促进就业的资金支出非常有限。

2、给付标准偏低

给付标准是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数量限额,尤其是指失业保险金数额占原工资的比例即工资替代率。失业保险的缴费额是按照工资标准来计算的,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劳动者按个人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缴纳,而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却完全不考虑缴费的多少,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影响到职工的缴费积极性。

3、给付期限过长

给付期限是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间。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统一的给付期限,又分为无限期与有限期,另一种是有差别的给付期限。一般是根据参保人员参保时间的长短决定的。通常参保期与给付期呈正比。相比较而言,无限期给付显然最不利于失业人员就业;统一的给付期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却未能体现效率原则。

(三)培训和就业指导能力弱

我国的失业保障的培训和就业指导能力弱主要表现在:第一,由于我国的失业人员中大部分是文化教育水平程度不高的人群,他们的专业技术水平低,一旦失业时间长,再就业困难,这使他们对自己丧失信心,产生自卑感,影响重新就业的努力。第二,主要是我国政府对失业人员的就业和生活状况了解的不充分,所以无法有针对性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去向指导、就业优惠和其他就业服务,也不能加快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当前经济背景下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挥促进就业功能对策

(一)提高立法层次

要对法律和政策的执行力度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加大惩处力度,防止法律成为“观赏法”。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来讲,如果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促进就业经费就不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这使得这项费用的支出也得不到法律的允许和保障。尽管《就业促进法》的出台极大的推动了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功能的发挥,但是在培训、就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旧很不完善,尽早出台就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将会极大的带动促进就业的发展。以促进就业相关法律为核心,和失业救济相衔接,变消极的失业保障立法为积极的促进就业立法,为解决我国的失业问题提供有效法律支持和保障。

(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方式

1、增加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支出项目

按照我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建议在修改《失业保险条例》时全面补充促进就业相关条款。如:设立工资性补贴。对于参保缴费达到一定时间的企业,当其生产经营不景气时,用运缩短工时、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业不裁员的,建议给予一定期限(最长 6 个月)的工资补贴。发放培训补贴。对中小企业设立稳定就业补助。最后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就业。如果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让其一次性领取剩余的失业保险金,使其有更多资金投入创业。

2、待遇享受要与主观就业愿望相挂钩

要以积极求职作为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促使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尽快实现再就业。失业保险待遇的获得不再被视为无条件的权利,而要被看作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申请待遇的失业人员必须积极寻找工作。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消除失业人员对失业救济过度依赖的措施,促使失业人员不断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对其尽快实现再就业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3、修改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计算办法

主要是修改目前在一个地区内实行统一标准的规定。建议实行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其待遇标准,同时对最高和最低标准进行适当限制的办法。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给付项目以及给付标准应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三)积极的做好就业保障举措

改变消极的失业救助为积极的创造就业机会,不仅使劳动力市场更加活跃,而且能减少大量的失业人数。要完善积极的就业保障功能,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抑制解雇。通过增加雇主缴纳失业保险金和稳定就业形势来限制裁员。第二,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的用于职业培训的比例。通过对失业人员进行有效的职业培训,可以增加在社会中的竞争力。第三,调整失业保险给付期的待遇。这种做法是鼓励失业者更快就业,根据失业期限的长短来确定给付额。第四,发挥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这种渠道,为失业者提供及时的就业信息,促进再就业。最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要以现有的社团组织和有关的事业单位为基础,通过政府政策的支持及其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扶持、培训非营利的公益性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机构,并随之成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主要力量。

四、结语

总之,保民生、保稳定是当前经济环境下最为核心的体系,只有建立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功能,才能积极主动的治理失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稳定就业,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和谐,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会遇到诸多问题,但是只要完善立法、扩大覆盖范围、提高待遇水平、加大支出,大力完善促进就业的功能,相信可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就业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梦欣,王志明等著.《当代中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9

第3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社会保险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明确双方在社会保险缴纳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关系,它或表现为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或表现为劳动者书写的承诺书等。社会保险的办理问题涉及到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实现,同时,社会保险具有补偿收入损失、稳定社会秩序、推动经济增长和调解分配公平的社会功能①,对我国社会和国家的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社会保险制度既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也涉及到国家的整体利益。

社会保险体现着社会保障功能19世纪80年代,德国首先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后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并成为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部分。关于社会保险的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郭捷老师将其定义为已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死亡以及其他生活方面发生困难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由国家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帮助劳动者克服困难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②;许明月老师将其定义为国家和社会为了使包括劳动者在内的社会成员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失业中断劳动而使本人及其家属失去生活来源时能够获得稳定的物质帮助,利用保险机制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方案③;许琳老师认为,社会保险是以国家或社会为主体,在以工资收入为主的劳动者遇到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时,运用法律手段,动员社会力量,给劳动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收入损失补偿,以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维持基本生活的一种制度④;李志明和彭宅文老师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举办并资助实施的,采用风险集中管理技术,以被保险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缴费为主形成的共同基金,对被保险人因年老、疾病、死亡、失业、伤残、生育等社会风险所导致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及方式对被保险人及受其扶养的家庭成员予以经济补偿,从而确保其基本收入安全的社会经济制度。⑤上述概念各有侧重,但都承认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制度;其责任主体为国家或者社会;它是对劳动者发生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无法避免事件时给予的物质帮助。在上述风险发生时,劳动者是依法获得物质补偿,而不是与某个组织或者个人的协议。另外,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企业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依法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它虽然需要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但它是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权进行协商。

社会保险协议当属无效协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社会保险协议的目的是规避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义务,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一,社会保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企业都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企业为职工个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完善和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社会保险维护的不仅是职工个人的利益,也维护着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保险的征缴关系不是私法上的关系,国家社会保障部门向劳动者和企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履行公法上的职权,企业和劳动者无权约定排除。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事人确实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约定相互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其约定内容应以法律的自由性条款或缺省性条款为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具有法定性。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社会保险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或条款。第二,社会保险协议的订立是劳资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60岁,女性55岁,所以,劳动者认为从45岁或者40岁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也可以满足15年的规定,依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并且我国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缴纳年限超过15年领取保险金额是否存在差异,导致劳动者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超过15年是一种不经济的行为。因此,在签订社会保险协议过程中,劳动者主观上也存在过错。

针对用人单位来说,缴纳社会保险费会让其负担更多的经营成本。且不说需要为办理社会保险的员工负担工作成本外,仅仅社会保险费用就是一笔较大支出;在录用劳动者时,将社会保险费用以劳动报酬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更容易获得认同。另外,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没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者参保,这就导致即使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也不会影响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这也使得不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得到劳动者的认同。这是用人单位明知有错但仍然签订的原因。无论从何种角度上看,社会保险协议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混合过错所致。所以,在处理此协议时,应当在权衡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让过错方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

二、社会保险协议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社会保险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对此协议的处理方式对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有着重大的影响,值得研究。关于该协议无效后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如上述邱某的案件中法院的处理方法,即在判决中对此协议的效力不置可否,认为劳动者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过错,判决企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由于从工资表的组成看企业已经将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了劳动者,所以也不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企业赔偿损失。这种结果相当于对企业的过错不追究责任,让劳动者承担了过错的全部后果,同时,也没有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维护。另一种观点是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李艳丽劳动争议案作出的判决。判决指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劳动关系双方的意愿而改变,故此种协议实属无效。⑥其结果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种观点是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依法判决其赔偿损失。

三、社会保险协议无效处理方式的经

企业作为一个营利性组织,其经营行为都以“成本—效益”为核算目标,希望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多的效益。在企业是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也存在成本核算的问题,如果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成本小于违法不予办理社会保险,那么企业愿意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成本,反之企业宁愿选择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成本统计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依法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需要支付如下费用:——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为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缴纳的费用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需要缴纳的费用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需要缴纳的费用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需要缴纳的费用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2%,这里我们按照0.5%统计。

——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需要缴纳的费用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总计上述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是需要支出的费用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9.5%,我们称其为企业的守法成本。本文用A表示企业的守法成本总额,用a来表示单位工资总和,企业的守法成本可以表示为A=a×29.5%。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承担的风险统计如果企业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在保险事项发生或员工依法主张权利时需要承担一定的不利风险,这是企业的违法成本。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承担的风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企业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职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工作年限的乘积。——在保险事项发生时,企业需要支付的赔偿费用,其中发生工伤时支付的费用最高。目前一些从事高危险性作业企业为规避工伤风险都单独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这个风险我们这里不予统计。其次是养老保险,在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时,司法机关会判决企业按照社会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可以累积的金额支付损失,这个数额较少。第三是失业保险,因企业没有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最多为两年,标准为以当地最低保障工资计算。对于医疗和生育保险事项,只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结束后无法予以补办,因此,在这两项社会保险承担的不利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发生。所以,上述这些风险我们也不予统计。综合上述两点,如果我们用B表示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承担风险的总金额,用b表示职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n表示工作年限,企业违法不办理社会保险需要承担的风险可以表示为b与n的乘积。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员工都依法会申请仲裁或者提讼,所以,这里还存在一定的机会成本,这个几率我们用p来表示。因此,企业的违法成本可以表示为B=b×n×p。

企业违保险制度经济分析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如果企业的守法成本低于违法成本时,企业会自愿守法;如果企业的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企业则会抛弃法律;如果守法成本与违法成本相等,企业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不遵守法律规定。因此,社会保险制度执行情况取决于A与B的比值,我们用M来表示。那么该公式就可以表示为.按照我们上述的表述,若M≥1时,企业会努力规避法律;若M<1时,企业会自觉主动地遵守法律。对上述公式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第一,A会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加大,因此,社会生活水平越高,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守法成本越高。但我们应该注意的是:A在一定时期内(工资稳定期或者按照国家统计数据缴纳则为一年)是一个确定不变的数值,因此,企业的守法成本在一定期限内是固定的;在守法成本提高的同时,企业员工的工资也再增加,其违法成本也在提高。第二,表示违法成本的B的数值会随着员工工作年限的增加和员工工资的提高而有所增加,而新录用的员工工资较低而且工作年限较少,所以对于新员工来说,企业的违法成本较低,从这个角度看,企业对新招的员工不会马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第三,员工的工资越高,企业的违法成本越大。在企业中,领取较高工资的人多为企业的管理人员,因此,企业多会为管理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第四,并非所有的员工在离职后都基于企业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p在0和1之间进行变化。员工是否主张与其掌握的法律知识相关,即法律意识较强的人会提出主张,这时p>1,企业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若员工法律意识不强,p=0,这时企业的违法成本也就会变为0。因为企业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一般较强,这也是企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之一。普通员工因为工资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企业的违法成本较低甚至会因为其放弃权利而变为零,所以,企业会规避普通员工的社会保险。这里我们看出,增强员工法律意识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另外,即使员工主张,有时会因为其存在过错导致法官认为劳动者不应当因为自身的过错而获利,也会将企业的违法成本变为零,所以,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同企业的违法成本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上述所提邱某的案件,企业同员工达成社会保险协议,将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员工,则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是司法机关将M值降为0。那么,企业会选择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从而使社会保险制度变为空谈。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损失的是社会保险待遇,国家损失的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效果,同时,这种判例为企业规避社会保险制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方法。

四、政策建议

第4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分析

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程度与失业保险运行效果息息相关。为此,我们构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参数,以评估这个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参保情况。参加失业保险人数是指“报告期末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地方政府规定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数量”[8]920。图1显示,在《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的1994—1998年,全国每年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仅在7968万与7927万之间。由于没有强制性的制度,一些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不积极,从而使得下岗及失业人员无法普遍地得到帮助。从1999年开始,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促进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的政策。当年1月,国务院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劳动者必须依法参保,从而使参保人数普遍提升,2000年突破了1亿,三年增长率达30.6%。2001年后,由于大部分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进入到平稳期,从2002年的10181万到2005年的10647万,三年仅增长4.58%。2005年以后,参保人数又呈现出快速增长态势,2009年达到12715.5万人,4年增长了19.42%。标志着失业保险制度的功效得到发挥。当然,参加失业保险人数的多寡并不表明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程度高低,也不能反映从业人员参保情况。因此,需要分析《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后就业人数与参保人员的变化趋势。图1表明,与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增速情况不同,全国就业人数每年几乎都是以1%左右的速度平缓上升,并没有因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生育高峰而呈现出大幅上升态势。这是由于劳动力“旧退新进”的结果:青年劳动力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候,老年劳动力退出了劳动力市场。由于全国就业人数与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变化趋势并不一致。为此,我们通过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与就业总人数的比值(失业保险程度值)来衡量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失业保险程度值低说明应保未保人员多在1998年以前,由于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缺失,全国城镇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程度值较低,1994年到1996年的程度值仅为0.43左右。1996年以后,中央实施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政策①,一些企业更是无力给本单位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该值从1996年的0.421降低到1998年的0.383。随着《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值由1998年末的0.383快速恢复至1999年末的0.469,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旋即得到了体现。然而,2002—2004年,城镇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程度值又在徘徊。从“寻租”理论角度看,作为受约束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会利用诸如“转换工作岗位接续不明”、“个人缴费记录不透明”等“非正规生产性”漏洞②,不参加失业保险,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2004年以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等制度。这些制度促使失业保险程度值走出了以前的“微调期”,每年以约0.005的速率稳步上升。到2009年,全国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值达到了0.409。《失业保险条例》在保护下岗失业者方面发挥了积极功能。

失业者领取保险金程度分析

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反映着失业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它由每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人数与全国失业人数比值构成。通过分析全国每年失业保险金领取人数及其变化情况可以说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推进的层次与深度。全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人数是衡量失业保险制度执行效果指标之一。下图3显示,1994年到2009年全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人数呈现出M型变化,两个峰值分别出现在1996年以及2004年。1996年之所以出现第一个峰值,主要因为中央对国有企业实行了战略重组,使得下岗人数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不断增加。1996年以后,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遏止失业人口上升,1997、1998年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逐渐从330.8万下降到158.1万。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实施,解决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问题自然就成了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随着参保人数的增加而增加。例如,1998—1999年图像斜率k1=(271.4-158.1)/1=113.3,1999年至2000年图像斜率k2=(329.7-271.4)/1=58.3,k1>k2>0。也就是说,1999年的反弹斜率远高于2000年。2004年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出现了第二个高峰,这是该《条例》供给的“滞后性”造成的[9]。当时,甘肃、河北、湖南、天津等地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制定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一些过去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者当年得到了及时补领,由此形成了第二峰值。2005年以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逐年下降,至2009年底,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降至483.9万。虽然全国失业人数尚未有准确数据,但可通过经济活动人口数与就业人员数的差来衡量。经济活动人口数指“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参加或要求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人口”,包括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其中就业人员指“16周岁以上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8]147。图4可知,我国城镇失业人数、全国总失业人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基本呈同步上升态势。为了进一步分析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程度,我们绘制了城镇、城乡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图(图5)。理论上的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应该等于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除以全国失业人数,但是由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参保对象主要是城镇从业人员,因此,我们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用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与全国城镇从业人数之比来加以衡量。如果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越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越明显。1994年到1996年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逐年上升,并于1996年达到第一个峰值点0.598。这主要由于1993年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制度发挥了作用,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得到了及时救济。1997、1998年全国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值连续下降,达到历史最低点0.277。这主要由于大量非公经济组织吸引了众多劳动力前来就业,这些非公经济组织用人机制比较灵活,职工流动性较强,从而出现了失业人数值上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减少①。同时,这些经济组织不受《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约束,他们不愿主动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失业时自然得不到及时救济。1999年以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值回升到2003年的0.927;之后再度逐年降到2009年的0.525。在失业人数居高不下的时候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反而下降,这说明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问题。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了分析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假设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a,城镇从业人数为A,城镇职工参与失业保险程度变量为x=a/A;又假设全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b,城镇失业人数为B,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程度变量为y=b/B;再假设全国城镇应就业人数为C,分析这些参数的取值范围: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只能小于或等于从业人数,故0<a≤A,0<x≤1;由于失业保险制度只在城镇推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只能小于或等于城镇失业人数,故0<b≤B,0<y≤1;城镇从业人数与失业人数应小于全国城镇应该就业人数,故0<A≤C,0<B≤C。在这些参数中,A+B=C,而A=a/x,B=b/y,所以可建立等式方程:(a/x)+(b/y)=C。其中a、b为自变量,引起变量x、y的变化。于是,以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x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度y为基础,建立起数学模型,寻找变量的最优点,以实现失业保险制度效用的最大化。其函数图像如图6。理想状态下,全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应尽可能趋近于全国城镇从业人数,即a=A;全国领取失业保险人数应尽可能趋近于城镇失业人数,即b=B,同时使失业人数B趋于0。通过自变量a、b的变化带动变量x、y趋向于函数最优值,即实现劳动者失业保障最大值。从函数(a/x)+(b/y)=C趋势图可以发现①,只有当自变量a=A、b=B,以及A=C、B=C等情况出现的时候,才会出现失业保险机制最优点变量x≤1、y≤1,由此找到自变量最优点a=A并趋近于C,b=B并趋向于0。也就是说,当城镇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程度值x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程度值y均为1时,失业保险机制才能发挥出最大作用。结合这个模型,我们发现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失业保险覆盖面不够普遍。失业保险覆盖面可以由x值来衡量。图2显示,我国城镇职工参保比例总体偏低,即使1999年的最高值也只是0.469,一直没有超过0.5,如果跟全国总从业人数相比,最高点的2009年只有0.163,更不用说达到1这个最优状态了。这是因为:一方面,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最初只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才能参加,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则“不缴纳失业保险费”②,这就导致每年有2亿多的进城务工农民不能普遍地参加失业保险制度③。另一方面,大量非公经济组织有意采取“寻租行为”不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从而导致失业保险覆盖面较低。当然,这种“寻租行为”主要是企业行为,表现为“雇主性寻租”。同时,劳动者由于也不需要缴纳自己应缴的部分,从而产生了“避租”行为。于是,整个劳动力市场就形成了一个破坏失业保险制度运行的完整链条。第二,失业者享受失业保险金普遍不足。图5表明,城镇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程度值y一直在1.0以下,即使在2004年也只有0.927。尤其将分母改为全国总失业人数,比值最高也就是2004年的0.464,可见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的水平较低。由于全国失业保险参保人数a远远小于从业数A,且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占整个就业人数的90%以上,因而这部分人员失业时自然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值b也就更小了。同时,全国失业人数B逐步升高,在b总体持平情况下B却不断变大,使得失业者领取保险程度y值总体趋于下降。加上政府相关部门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对企业不缴纳失业保险金采取“不告不究”策略也助长了a、b两个值的降低,阻碍了y值的升高,制约了整个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第三,失业保险条例预防功能不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是《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的宗旨。可是,结合数学模型(a/x)+(b/y)=C全国失业人数曲线呈整体上扬趋势①,最高时候甚至突破2000万。这说明现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政策未能有效阻止失业人员的增多,也没有起到预防失业作用。当然,失业人数的增大由多种因素造成,包括“买方垄断市场、产业结构失衡导致就业比例失调、就业培训体系不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不对称,就业渠道不畅”等[6],其中,失业保险制度本身的功能不全以及执行不力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第5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教师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作为“社会保护系统”,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学习借鉴西方国家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是全面深化我国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是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力支撑。

一、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西方发达国家雄厚的经济实力,使其社会保障具有较高的一体化水平。虽然这些国家社会保障在目标定位、制度设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其教师社会保障基本上都是与国家公务员或公务雇员一起纳入整个社会保障系统中,保障教师各方面的现实需求,切实维护教师的基本权益。在此,我们以美、英、德、日四国为例,分析其国外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一)美国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以向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经济安全保障为根本目标,以劳动者为核心,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采用不同的保险标准,其社会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国家通过免税优惠、财政补贴等措施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运行,通过大规模的统筹互济分散经济风险,维持公民必要的生活条件。美国中小学教师都是国家公务雇员身份,地方教育委员通过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形成雇佣关系。与其他职业一样,中小学教师的社会保障同样是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国家、地方和教师共同承担强制性社会保障义务。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除科罗拉多、缅因、马萨诸塞、内华达及俄亥俄等州的州政府公务雇员没有加邦社会保障外,其余州都已加邦社会保障系统中。在未加邦社会保障的州内,实行雇员津贴计划,这些计划在一些方面比联邦社会保障具有更高的自由度,但在某些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1]随着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扩大和完善,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现已成为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逐步建立起以解决养老和失业问题为主、公共帮助为辅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并得以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

(二)英国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英国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社会服务,以政府为支配主体,以“全民保障,全面保障”为目标,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逐步建立起从“摇篮到坟墓”的覆盖全体国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以基本养老和疾病保障为主要保障范围,以福利水平为基本保障,坚持平等原则,实行广泛而优厚的公共津贴制度,政府通过国家的一般性税收获得社会保障资金,为全民提供保障。与美国一样,英国公立中小学教师也是国家公务雇员身份,教师的聘用由地方教育委员会负责,校长无权干涉。教师的雇佣和解雇是以学校雇员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一般的劳工关系法,教师是基于法规而不是合同向雇主提供教育服务。[2]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经历了贫民救济阶段、社会保险阶段和社会福利阶段,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体系,教师社会保障费由政府、雇主和教师共同缴纳。社会保障项目的完整性,为教师提供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保障,在整个生命过程中,教师都能从社会福利制度中受益。

(三)德国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德国社会保障以维护社会安全和国民经济稳定及均衡发展为主要目标,坚持社会保障水平适度的方针,实行资金资助原则,在鼓励社会自助的前提下,更加强调社会公正与社会安全。德国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及时修改、调整社会保障的政策和法规,增加或压缩社会保障项目,其社会保障资金采取国家、个人共同承担的办法,突出强调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使社会保障具有较高的支出水平,并在个人自助的基础上,为国民提供了较高的保障水平。德国中小学教师经过严格筛选和考核后,就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享有与公务员相同的社会保障和福利,他们只要不触犯国家法律,就能终身享受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和优厚的医疗保险。例如:教师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全部承担;政府为教师支付不低于50%的医疗保险费,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享受相同的待遇;教师根据自己的工龄每年可享受全薪休假,时间为26~30天。对于退休后亡故的教师,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受先前同样的医疗保险待遇,并给予相应的补贴。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充分保障了教师在年老、失业、工伤、疾病、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现实需求,维护了教师的权益。

(四)日本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

日本社会保障通过国家救济的方式,向陷入困境的国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努力提高教育、文化、公共卫生、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让全体国民都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逐渐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体的多元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架构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或修改,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和高效运行。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雇主和个人等多方共同承担,强调个人和家庭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作用。日本教师的身份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并统一纳入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教师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公务员标准执行,社会保障与公务员相同,教师的社会保障由国家、地方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教师在不触犯法律或其他政策法规的前提下,能够终身享受公务员身份。日本社会保障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现已形成比较全面、完整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为教师提供了可靠的基本生活和发展保障,促进了教师社会保障水平的提升。

二、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制度架构

国外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架构坚持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充分尊重个人多种需要的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平衡,其内容一般由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等构成。

(一)中小学教师的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制度是发达国家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保障教师不因失业、伤残等意外情况而影响基本的生活。

1.养老保险。许多国家根据法律、法令,按照年龄、层次、阅历的不同,对教师的退休条件、退休方式和养老金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各国不同的规定,教师的退休年龄大体上在60~65岁之间,个别国家根据特殊需要可提前或推后。[3]其退休方式有:自愿退休、强迫退休、伤残退休和延迟退休,教师在正式退休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各国采取的养老保险模式也不尽相同,美国采取选择性政策,只对劳动者实施养老保险,英国是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双重养老保险制度,日本实行与投保自助型老年社会保险相近的年金制度。国外教师的养老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和教师退休前交纳的保险金。国外教师养老金由教师的工龄和基本工资决定,一般按年或按月定期发放,也有少数国家是一次性发放,其养老金额为个人原工资的65%~85%。美国以家庭为保障单位,对因伤残而退休的教师,给予其未成年子女和配偶一定的保险费。英国的基本养老金采用绝对金额的给付方式,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标准的养老金。日本教师的养老退休金主要是公共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金。国外健全的教师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的管理体制以及运行监督机制,促使教师尽职尽责的工作,有力地维护了教师队伍的稳定。

2.医疗保险。在医疗待遇方面,美国教师医疗保险以医疗关怀、医疗帮助和各种商业保险制度等三个不同层次的国民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私人医疗保险制度,并按一定比例向教师提供医疗费用,其中超出的医疗费用可由保险金支付。英国实行现金补助和医疗补助相结合的制度,政府承担约85%的医疗费用,教师和雇主承担的比例参照养老保险缴费。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法定保险为主、私人保险为辅,对符合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教师,其家庭和未成年子女可自动视为被保险人,不需另缴保险费即可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服务。对不符合参加私人保险的公民实行强制的法定保险,医疗保险费约占个人纳税前工资额的13.6%。日本实行社会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教师医疗保险的范围不仅包括教师本人也包括其家属,其医疗保险费由政府、雇主和教师共同承担,其中政府负担13.4%的医疗保险费,雇主为教师交纳工薪总额的4.2%,教师按相应的工资等级交纳收入的4.2%,教师在国民健康保险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内只需交纳全部费用的30%。

3.失业保险。在欧美地区,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教师失业保险制度。美国是以联邦和州的双重立法为基础建立的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有18个州规定雇员需工作满15~20周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的最低补偿标准为每周30~59美元,最高补偿额为平均周工资的一半,有35个州规定失业补偿期为26周,9个州超过26周,在失业高峰期间,失业期可延长13周。英国也是采取强制失业保险制度,以周收入在46英镑及以上的个人为保险对象,失业保险基金由政府、雇主和个人共同承担,教师在失业期间,每周可领取37.35英镑的失业补偿金,领取期限不超过52周,其配偶每周可获得23.05英镑补助金,一年后仍未就业者,将转为领取社会救济金。德国实行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在近两年内工作时间达到360天及以上的人员,失业保险资金由雇主、雇员和政府共同缴纳,雇主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05%缴纳,教师按收入的2.05%缴费,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并承担失业救济费用,为失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教师享受失业前税后收入的68%,并向其支付16~52周的失业保险金。日本的失业保险金包括求职者保险金、促进就职保险金和继续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由雇主、教师和政府共同承担,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0.9%,教师缴纳工资收入的0.55%,政府每年实际支出25%的失业保险费,在近一年内参保半年并在公立职业保险所登记者,可享受失业保险,失业教师在7天等待期后,每隔4周就可以收到一次基本失业保险金,约为教师失业前半年平均工资的60%~80%。

4.工伤保险。西方国家大多都是通过立法来保证工伤保险的实施和运行,但其具体做法有所差异。美国大部分州都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由雇主承担全部保险费,为工资总额的2%,按照伤残程度制定补偿标准,暂时性伤残每月可领取收入的66.6%,尘肺病患者享受每月338美元的抚恤金,永久性完全伤残者每周可领取最高限额为175~1155美元的抚恤金,其中有4/5的州规定,根据伤残程度给予患者伤残期间或终身的伤残金,其余各州为208~700周。在英国,只要是因职业事故受伤的教师都可以享受工伤津贴,对合格期限没有具体要求,临时性伤残者可享受28周的疾病补助金,对28周后仍未康复者,按永久残疾标准给予补助,永久性完全残疾者每周可领取不高于76.6英镑的补助金,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享受每周15.32~68.94英镑,因工伤或职业病死亡者,其遗属可领取遗属抚恤金,直至遗属死亡或改嫁。日本伤残保险由国家负责,以保险形式给予劳动灾害的就业者及其家属“生活保险”和“劳动灾害补偿”,工伤保险基金由雇主按工薪总额的0.61%~4.9%缴纳,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教师的工伤保险不受时间限制,直到康复为止。

(二)中小学教师的社会福利制度

发达国家通过设立各种福利制度,保障教师的基本生活需要,提高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稳定教师队伍,激励他们更加努力地工作,增强教师队伍的凝聚力和吸引力。福利制度一般包括假期制度、社会补助和公共福利设施等。

1.津贴制度。为了弥补基本工资制度的不足,平衡地区间、岗位间教师因劳动消耗和生活消费造成的差别,发达国家大多采用津贴制度,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水平。欧美各国普遍根据工作性质、生活地区、工作年限等向教师发放津贴,如地区津贴、岗位津贴、工龄津贴等,这些津贴大多都与职务、工资等级挂钩,带有浓厚的等级色彩,津贴数额按一定的比例发放,职务级别越高,津贴额额也越多。德国教师除享有较高的工龄工资补贴外,还享有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特殊负担津贴、额外工作报酬、地区补贴、年休度假费、进修费补助等。日本教师的津贴有抚养补贴、交通津贴、地区津贴、初任职调整津贴、住房津贴、加班津贴、管理职务津贴、特殊勤务津贴等。对抚养没有生活来源亲属的教师,给予抚养家属津贴,这些津贴补贴充分体现了教师工资保障的全面性。

2.假期制度。西方国家教师的假期制度主要包括事假、病假、产假等。教师除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外,还享有寒暑假带薪休假。带薪事假按教师工龄进行区分,工龄每增加1年,带薪事假随之增长1天。教师病假是根据医院出具的教师病情证明来决定教师的假期,分为一般病假、长期病假和重病病假。在病假期间可照常领取工资,当病假超过规定的期限后,开始按天数扣发薪金,直至扣完全部工资。教师在产假期间,享有领取全部工资的权利,各国产假的时间长短不一,为了方面抚育子女,部分国家还有产后假,大多数国家的产后假不带薪,只有少数国家可享受全薪或半薪休假。法国的产假共16周,其中产前6周,产后10周,未正常妊娠或分娩者,产假可延长到22周,产假及产假延长期工资照发。女教师还可以享受两年的产后假,抚育子女,假期内保留一半晋级的权利,女方不能享受或放弃享受产后假,男方可以享受此假。日本女教师的产假共有12周,产前产后各为6周;男教师的配偶生孩子时,他也可以享受14天的产假。

(三)中小学教师的社会救济制度

社会救助是一项积极的福利措施,能够保障贫困教师的最低生活水平,有效缓解教师的生存压力,满足教师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促进教师的身心健康发展。美国通过政府的财政拨款,以失业救助、医疗救助和其他形式救助等方式,向生活在最低或低于生活水平线的教师提供救助和援助。其中,失业救助包括失业津贴和解雇补贴金;医疗援助由政府拨款资助医疗及卫生事业,主要针对老人、政府赡养和需要给予护理的人;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有向贫困学生提供早午餐、发放食品券补贴、补充家庭收入、抚养儿童家庭的补助等。在英国,只要是年龄在16岁以上,收入来源难以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公民,都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并经社会救助当局核实后才能领取救助金,政府通过低收入家庭救助、老龄救助和失业救助等形式给予救助。其中,对有全日制工作或子女但收入低于国家贫困线的家庭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向只有少量补助金的老年人提供老龄救助;对那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继续失业者给予失业救助。在德国,只要是生活在德国的居民遇到《德国联邦生活救助法》中所提到的各种困难,都可以向政府申请给予社会救助,社会救助主要包括日常生活困难救助和特殊困难救助,社会救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日本的社会救助项目涉及范围较广,主要包括生活救助、谋生救助、医疗救助、生育救助、住宅救助、教育救助和安葬救济等,用以维持所有贫困国民的最低生活。

三、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的制度特征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教师社会保障制度,虽然各国具体做法有所不同,但在其身份地位、法律保障、筹资方式以及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

(一)明确教师的法律身份,构建教师社会保障制度

欧美国家较为发达的教育,使其教师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鲜明的特色。在探讨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或相关待遇问题时,各国在明确中小学校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厘清了教师的法律身份,并根据教师法律身份的不同,纳入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序列中。[4]欧美国家的教师大多都是公务雇员或公务员身份,各国根据教师不同的身份定位,构建与之相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教师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享受较全面的社会保障。在美国,中小学教师的公务雇员身份决定了其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参照标准和保障模式。除少数几个州外,教师都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障系统中。美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以社会保险为主、以企业保险和私人保险为重要补充的系统网络,具体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此外,针对教师这一特定职业,设立了公共部门养老金计划。德国中小学教师是国家公务员,纳入到公务员管理系统中,其社会保障参照公务员标准执行,享有与公务员相同的福利待遇。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以社会保险为主,教师终身受国家雇佣,不参加法定养老保险。

(二)建立教师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依法实施保障管理

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保障,这不仅能够避免政府的行政干预,还能使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有法可依,规范其制度运行。西方国家都是以法律法规形式,通过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推进教师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确保教师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现代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始于德国。1883年,德国政府颁布的《劳工疾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自此,德国开始了社会保障立法的建立和完善。目前,德国已形成了规模庞大、内容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老年、残疾、死亡保险法》、《失业保险法》、《家庭津贴法》、《官员供养法》、《职员工人保险法》等。美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包括《工伤保险法》、《紧急救济法》、《社会保障法》、《住房法》、《老年健康保险法》、《残疾人健康保险法》、《社会保险修订案》、《就业培训合作法》、《联邦公务员退休金法》等。[5]英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有《工伤保险法》、《老人年金保险法》、《疾病与生育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住房法》、《家庭津贴法》、《国民保健法》、《国民保险法》、《国民救济法》、《公务员退休年金法》等。日本的社会保障法律包括:《健康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国家公务员互助会法》、《地方公务员互助会法》、《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会法》、《社会福利法》、《生活保障法》、《家庭津贴法》、《就业保障法》、《国民年金法》、《护理保险法》等。这些社会保障法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各国社会保障的收入、营运及监管的方式,明确了政府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推动了教师社会保障事业的法制化发展。

(三)实行政府、雇主、教师共同承担社会保障资金

随着人口老龄化、通货膨胀以及社会福利消费需求增长等因素的影响,部分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支出负担日益沉重。为了减轻政府的财政支出压力,提高社会保障金的使用效率,部分发达国家采取补充性社会保障措施,主要包括雇主缴纳的职业年金和个人参加的保险,这两大补充性社会保障与政府社会保障融合在一起,成为发达国家教师社会保障体系的三大支柱。在英国,补充性社会保障所占比重较高,占全国社会保障总支出的40%~50%。在德国,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雇主和教师共同承担,政府占30%,雇主占40%,教师占30%。在日本,保险费占社会保障资金体系的57%,其中雇主缴纳30.1%,教师缴纳6.9%。发达国家这种由政府、雇主、教师共同支撑的教师社会保障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负担,更好地体现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了教师的自我保障意识。[6]p263~264另外,在极少数的富裕国家,如北欧的瑞典、丹麦、挪威等,他们未实行补充性社会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障资金基本上由政府财政全额支出。

四、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启示

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经历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形成较为全面、完善的教师社会保障体制。比较分析国外教师社会保障的目标定位、制度架构和发展特征,对深化我国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确立教师“准公务员”身份

夸美纽斯曾经说过,“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为了充分体现教师职业的重要性,保障教师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西方发达国家把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定位为公务雇员或公务员,比如,在美、英等国,中小学教师是公务雇员,而德、法等国的中小学教师是公务员身份。各国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强调政府和教师的公法关系,并把教师管理纳入政府的管理职能中。然而,在我国,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与公务员相比,教师的社会地位不高。因此,我国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确立教师“准公务员”身份。中小学教师作为国家教育的代表者和执行者,他们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开展教育教学工作,肩负着培育国家栋梁人才的重任。教师的资格认定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职务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由国家财政承担,这使得教师带有明显的“准公务员”或“公务雇员”色彩。为了规范教师保险关系,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促进教师队伍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在我国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中,1156.71万中小学教师这一庞大的特殊群体,其社会保障问题应像《军人保险法》一样,与其他事业单位有所区别,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教师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障等参照公务员执行,从而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升教师职业的吸引力。

(二)加强教师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成熟是以完备的法律规范为基本标志,教师的社会保障工作必须依靠法律来保证实施。针对教师这一特定人群,我国颁布了《教师法》,但至今尚未制定相应的教师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多以政策代法或借助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维系,缺乏强制性、规范性、权威性、统一性、稳定性和前瞻性,难以满足教师对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方面的现实需要,严重影响着教师队伍的稳定。在教师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违规和监管不力现象,不利于教师社会保障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体现教师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教师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积极推进教师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进程,适时出台《教师保险法》,对教师社会保障的内容、适用范围、筹资模式、管理体制、运行和监督机制等予以明确规定,使教师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到法制化、规范化。[7]近年来,随着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全面铺开和深入推进,教师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时机己日渐成熟。在推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过程中,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社会保险法》和一些行政法规,但我国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其法律约束力有限,覆盖范围小,保障程度低,有待尽快制定和实施国家层次的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个单项法规。就教师社会保障而言,其社会保障的立法工作仍处于滞后状态,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当然,教师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非一日之功,应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真正建立起全社会的安全网,推动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三)完善教师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在教师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建设上,应借鉴国际经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协调处理机制,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首先,把公立学校、私立学校以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职员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统一缴费比例、社保资金的筹集、个人社会保险帐户以及社保资金的营运和管理等,为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和自由流动搭建社会保障平台。其次,成立社会保障管理委员会,通过研究和制定社会保障的规划方案,对社会保障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成立社保局,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实行一体化管理,负责教师在参加社会保障后的资格认证、注册、档案记录及发放标准的审查认定等;成立社会救助中心,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三者统一起来,其资金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出,主要用于传统的社会救助事业,从而有效分离出民政部门的相关职能;成立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心,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渠道、支取方式、运营模式等进行综合管理,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功能。第三,在社会保障机构设置方面,按照政、事、企分离的原则,建立由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的管理组织系统,明确分工,各尽其责。[8]第四,实行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由社区统一管理,充分剥离他们与学校的关系,逐步实现服务的社会化,促进教师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注:

[1]孙锦明,谢小连.英美日三国教师社会保障体制比较及其借鉴意义[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6(3).

[2]黄崴,孟卫青.英、美、法、德、日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比较[J].比较教育研究,2002(6).

[6]苏明.财政支出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7]李化树.建立健全我国中小学教师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架构[J].教育研究与实验,2012(2).

第6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一)失业保险欺诈行为的后果

1、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流失

在失业保险基金筹集过程中,很多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欠缴缺缴失业保险费。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的大量流失。一旦基金难以到位,便会影响到失业保险的正常运行。此类欠缴缺缴保险费的做法,对公司来说,短期可能会受益,毕竟少了一笔支出,但长期却会使员工利益受损。另外,欺诈行为严重腐蚀了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展的基础,事实上也对参保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破坏(黄艳萍、邓利娟,2014)。

2、导致失业保险制度运行效率低下

企业欠缴缺缴失业保险费的行为使得基金大量流失,无法正常发放失业保险金;隐性就业一方面使得失业保险基金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隐性就业者的调查也需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这不仅浪费资源,而且会导致该制度的低效运行;对那些不具备领取资格的的参保群体的待遇发放导致了基金的大量支出,本应支付给真正具备领取资格的参保人的保险金则会被延误。

3、损害了失业保险制度公平性和互济性

在对失业金进行发放时,很多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最终也领到了保险待遇,除了参保人本身道德素质不高,更重要的原因是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对申请失业金的人员审核不够严格,缺乏严格的监督和审核机制。制度的漏洞使得很大一部分隐形就业人员也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一方面违背了失业保险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也给失业保险基金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负担。这些行为不仅使得失业保险金大量流失,对失业金的正常发放造成影响,同时还极大地破坏了社会风气扰乱了社会秩序,使失业保险制度原本应有的互济性与公平性收到损害,降低了失业保险的运行效率与社会稳定器的功能(孙思忠,2007)。

4、降低失业保险救济补偿能力和促进再就业能力

失业保险欺诈行为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的过度支出。基金的有限使得其发挥的作用也有限。长期以来,我国失业保险支出范围较窄,且支出项目有限,给付水平较低,以补贴形式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功能十分有限,预防失业的功能几乎没有。实际实行过程中,大部分失业人员没有享受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胡长静,2012)。在这种情况下,欺诈行为削弱了失业保险救济能力和促进再就业能力。

(二)Z市产生失业保险欺诈行为相关影响因素分析

1、缺乏相应合理的审查机制

目前Z市乃至全国的失业保险都还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系统。首先,失业保险的经办还是通过传统的手工分解,手工分解不仅效率低,也容易出错。大部分资料是以纸质版形式存档,比如企业的增减员并没有以信息化的形式保存而是通过纸质版的材料进行保存,这不利于办理失业金时的审核。其次,目前Z市各大社会保险业务由不同机构分管,且各个机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信息分享平台,导致很多关键资源和信息无法及时共享。第三,在失业保险市场中,作为买方的参保单位和员工对于自身风险信息的了解处于优势地位,而作为卖方的保险管理部门却无法及时获得所需信息。最后,Z市失业保险机构仍没有较好的甄别举措,对于失业保险欺诈行为的审查难以执行。

2、不具备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直以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都是实行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机制,由于监督和惩罚不够严格,欺诈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在失业保险制度设计中,申请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例和取消资格条例都有明确规定,但一些条款在现实生活中难以落实。比如,是否有求职的意愿这一条没有任何文件或者材料可以证明,不能单纯通过失业者的状态而做出判断。对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对失业保险欺诈行为的监督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这对于原本人手就紧缺的管理机构来说,会影响他们原有的工作效率。其次,监督欺诈行为并没有任何激励性的东西,虽然不断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对于失业保险机构而言是刻不容缓的义务,但由于缺乏积极性,这项工作就难以得到落实。

3、违法成本较低

失业保险欺诈行为的猖獗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政府在失业保险方面的违法成本较低。就Z市而言,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对出现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操作中是参保人伪造信息骗保,隐性就业等欺诈的做法一旦被发现,保险管理部门便予以停止保险待遇的发放,但并未采取任何处罚措施,甚至已经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不用退还。其原因在于保险机构无相应执法权,加上欺诈失业金人员一般是低收入人员每月领取失业金已用于日常消费很难有相应积蓄。如果通过相关机构进行诉讼进而讨回冒领失业金,相对于大部分人领取的几千元失业金,其诉讼却需要耗费较长的诉讼时间和精力。即使失业保险机构诉讼成功也会出现冒领失业金人员由于没有相关经济能力,而无法执行判决结果。从被保险人视角看骗取失业保险金实际后果来看,其损失成本较小那该项行为必然会出现。

4、信息不对称

保险市场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在市场交易发生的前后分别可能引发“逆选择”和“欺诈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失业保险难以运行(庞永红,2004)。失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一样,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共济性的特点,但这改变不了其分担和规避风险的本质功能,其产品设计原理和其他商业保险也是一样的,这也决定了失业保险市场必然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基金征缴环节,由于参保手续通常由参保单位统一办理,因此职工如果不主动追查实际上无法得知自己是否参保,利用这种信息优势,参保单位就有可能将失业保险费截留;在待遇发放环节,失业人员可能隐瞒自己再就业情况或消极就业来延长失业金领取时间(黄娅,2010)。

5、缴费费率和待遇均等化

不同的工作,不同的人群的失业风险不同,但是却面临相同的缴费率,这就导致不同风险的人群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这是低失业风险者逐渐退出保险市场的重要原因。根据Z市失业保险科的数据显示,2013年Z市失业保险缴费人数为314528人,而养老的参保人数已经突破100万人。相差如此大的差距说明Z市绝大部分人对失业保险重视不足。目前,Z市的失业保险实行的是固定费率制,无论是高失业风险的人群,还是低失业风险的人群,缴费费率都是相同。同时,缴费与工资挂钩,领取的失业金却没有和工资联系起来,大部分失业人群领取的失业待遇水平相差无几。该制度设计虽然有利于实现失业保险的互济性,且方便失业保险机构计算和核查,却不利于激发参保人员的积极性。这样的制度设计会造成两个结果:一是缺缴少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增多,二会导致低失业风险的人群退出失业保险市场,而高失业风险人群必然参保,逆向选择随之产生(黄涛,2012)。

6、失业保险欺诈不受重视

作为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保险一直是不受重视的。无论是企业、员工还是政府,对失业保险都持观望的态度。这很大部分原因是失业问题还未引起足够重视(柏灵,2009)。由于失业保险金额小,在一定的时间里,领取的次数有限。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加上对欺诈行为的审核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社保机构对欺诈行为的整治主要集中在金额大的险种,如养老和医疗保险。另外,其他社会保险相比,申请失业保险补贴的人数相对较少而该保险补贴水平不高,以及很多地方的失业保险基金比较宽裕,因此,失业保险的欺诈行为并未引起足够关注。

二、针对Z市预防失业保险欺诈行为的相关建议

1.着力进行失业保险信息化管理建设

目前Z市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落后,很多信息依然以纸质版材料进行存档,一方面,容易丢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查找和审核。建立信息化系统,有利于保险经办部门在基金征缴环节对企业实际工资水平和职工的数量充分了解,在待遇发放过程可以对参保人员的信息进行有效追踪。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应该从信息共享、信息披露和保险信用体系三方面着手(盛芳,2003)。

2.健全失业保险信息共享系统

Z市的市直和县市都有相应的统筹基金,不同级别的失业保险机构之间主要是业务指导关系,不同统筹层次之间的信息交流也仅限于参保人数与失业保险金申请人数,这就使得市级和县级之间、县级和县级之间缺乏足够的沟通,不利于信息的共享。同时,失业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缺乏足够的沟通。信息共享系统的不健全导致信息传递不通畅,这是我国失业保险主体间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重要原因。若能健全不同统筹层次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防治隐性就业问题将大有裨益。同时,我国社保部门与税务部门、银行部门、工商局等其他信息系统联系起来,建立跨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从而克服单个部门系统信息来源有限、信息量不足的弊病,失业保险监管部门审查过程中将调查对象的社保信息、税务信息、银行工资收入信息等相结合通过大数据分析才能更有效地开展反欺诈工作。

3.实现缴费费率和待遇差异化统一

固定的费率不利于激励员工参加失业保险,因此对失业保险费率的改进势在必行。不同人群,不同工作有着不同失业风险,如果能设定不同的条款对不同的参保人员进行信息甄别,这样可以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从而使逆向选择问题得到减弱(黄觉波、王静,2006)。然而,根据目前失业保险信息化的发展,甄别人群信息还有一定难度,因此,这样改进工作也是建立在建立信息化系统之后。其次,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的设计不能体现权利与公平。依照缴费工资基数对失业金待遇进行调整,能够优先地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这也是当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失业保险观念。例如德国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取决于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及投保时间长短,并且联系失业前的工资水平,最后得出失业保险金待遇水平。这样不仅可以激励劳动者的参加保险的积极性,还可以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在中断就业期间的的生活,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以法国为例,失业保险制度采取的是按工资的一定比例加上定额给付的部分组成失业保险金,这种做法不仅可以保障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生活,还体现了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进行分配失业保险待遇,可以促进劳动者参加保险的积极性。

4.加强失业保险的监督机制的建设

第7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对策;养老保险政策

中图分类号:F840.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5-0-01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城市化的脚步逐渐加快,农民的耕地逐年减少。在城市化的推进中,一些农民的土地被占用,面临失业的状态,成为一种新的社会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不在低保政策的范围之内,也没有针对他们的保障政策存在。近年来,虽然工业工作者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但我国仍有7.5亿农民。其中,失地农民的数量近1亿,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日益严峻,我们必须尽快解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保障他们的生活。

一、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现状分析

(一)靠地生活的农民面临失地难以生存。我国传统的养老模式多为“靠田养老”、“家庭养老”为主。由于我国经济、历史、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采用的是二元化的经济制度。城市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失业制度已经完善,但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欠缺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因此,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就失去了生存的依靠,仅仅依靠地方上微薄的补偿是无法支持他们政策的老年生活,导致他们的生活陷入窘迫。

(二)地方失地养老基金监管力度低。在地方养老基金的建立上,地方政府部门不仅负责收取失地养老保险基金还兼具管理失地养老保险基金。没有专业的管理和监督机构的存在极易导致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基金被占用。负责收取与监管机构为同一机构时容易产生官员腐败或是地方政府的寻租行为。

(三)保障体系不完善使失地农民养老无得到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却没有相关政策存在。地方政府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只能依靠国家相关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由于没有针对性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制定来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导致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

二、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失地农民是现代化建设中产生的社会群体,这是我国二元化的经济结构导致的,失地农民与城市居民不同,他们是被边缘化的群众,在城市与农村的夹缝中生存。同时各地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力度不统一,在土地补偿上过于随意,没有统一的管理部门应发了许多社会矛盾事件。目前,农民由于不满土地补偿力度上方数量快速增加,地方政府和失地农民关系逐渐激化,因为城市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等引起的恶性事件比比皆是,失地农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愈发激烈,形成小规划的抗议事件。政府是保障失地农民老年生活的主体机构,因此,应尽快完善各项法律法规来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妥善安置失地农民才能缓和地方政府和失地农民之间的关系。地方政府应将失地农民的管理问题制度化,将失地农民的管理融入地方民政部门的管理范围中,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解决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引导他们融入城市生活。建立一套完整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城市化的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等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性的意义。

三、建立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策

(一)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管理。根据征地范围的不同设计不同的农民社会保障途径。例如,在城市范围内被征地的农民具有参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资格。对城市规划范围的可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参照城市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由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一次性缴清全部的参保费用,部分资金不足的农民可提前用征地补偿费或安置费抵扣。所有被征地的农民在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无论是失地农民还是失地劳动力在他们的生活来源――耕种的土地,被征收时他们理所应当的享用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障政策。被征土地不在城市的规划范围内的农民可享有新农保社会保障制度,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再加入城市职工基本养老体系。在同一地区被整体的土地补偿标准应统一,不要有不同补偿待遇的产生,避免部分失地农民生产不满情绪,影响社会稳定和农民的参保热情。

(二)建立强制性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以自愿原则来倡导失地所有的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是不现实的,政府制定的养老保险政策还需要政府加大宣传力度,促使每位农民了解参加养老保险的益处。由于现阶段的参保政策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不能保证每位参保的失地农民养老无忧。但建立强制性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保障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建立强制性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监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利润充入地方国库,由地方基金从土地出让中进行安排。耕地被征收的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在征地补偿政策实施的三个月内,按标准划入“失地农民资金专户”之后再按规定记入个人户或社会统筹账户。地方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管理失地农民的保障待遇制定与保障金的发放。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作为农民失去土地后唯一的养老保障个地方审计机构应重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建立到发放的监督工作,从而保障资金完整、安全的发放到失业农民的手中。

四、结语

我国现阶段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主要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土地征用补偿,这种补偿费用远不能替代土地的传统养老功能。这对于失地农民而言是走上老无所依的境地。在城市化的推进中失地农民的数量逐渐增多,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同时,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发展战略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霍玉霞,张俊杰.关于我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问题思考[J].企业家天地,2007(4):182-183.

第8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社会保险体系

党的十七大报告当中明确地提出:“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到2020年我们国家基本建立起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社会保障工作,是关心弱势人群、建立和谐社会的有力举措,是治国之本、富民之举、安民之策,是以人为本,真正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部分。社会保险能使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补、弱有所助,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 我国社会保险项目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 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不断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把更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障制度中来,是促进小康社会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医保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我市1986年启动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制度,1996年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5年启动工伤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8年全面实施生育保险制度,2008年10月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至此,我市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为框架的社会保险体系已基本构建完成。

近年来,我市按照“政府推动、部门联动、投入保障、运转协调、多方帮扶、优质服务”的思路,听民声、护民利、帮民困、解民忧,联动执法,强化监督,注重维权,扎实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确保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正常发放,开创了社会保险事业的新局面。但从总体上来看,我市社会保障离真正意义上的全覆盖还有较大差距,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越来越难,基金支付压力越来越大。农民特别是失地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大部分农村贫困农民和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维护亟待加强。困难企业、困难人员无法参加医疗保险的问题日益突出。按照国务院《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统帐分开管理的要求,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难度极大。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还不能适应市场就业的要求和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缺乏强制性政策措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非正常提前退休人员增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不断下降,难以为激烈的市场竞争主体提供持久有力的支持,企业和职工对社会保险的信心有待进一步增强。

一、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现状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

我市1997年4月被列为全国第二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同年,我市首先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通道式”医改方案,1997年开始在全市范围内推行。

目前,我市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仍然执行市府办发〔2001〕55号文件。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按职工年工资总额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实行分片运作(11个片区),但由于各医保片区经济发展和医疗费支出的差异,单位缴纳部分由各片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个人缴费全市均执行2%的统一标准。单位缴纳部分盘县按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8%缴纳,退休人员按年工资总额的10%缴纳,六枝特区机关事业单位按年工资总额的5%缴纳,企业单位按年工资总额的7%筹资;水钢按年工资总额的4%筹资;六枝煤机厂按年工资总额的5%筹资。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大部分片区建立大病医疗补助制度。大病基金按每人每年80元筹资,单位和个人各缴纳40元。但有的片区未实行大病保险,如六枝社区服务管理局、六枝工矿集团、六枝煤机厂。

为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2002年我国开始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即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政府、集体、个人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2005年,我市盘县作为贵州省第一批10个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县(区),开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工作。2007年,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县区已达100%,覆盖农业人口231.88万人,参合农民202.71万人,参合率达87.42%,高于全省平均参合率84.91%,列全省前茅。2007年全市共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10135.43万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54.2万元,地方各级财政补助4054.2万元,个人交纳2027.03万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兄弟看病难、就医难的问题。目前,六盘水市已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方式,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管理实行“六统一”(即实施方案统一、补偿项目统一、药品目录统一、医药价格统一、药品配送统一,网络建设统一),将资金使用率提高到85%以上。随着2008年8月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启动,我市基本建立起了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不断完善,医保待遇标准逐步提高,保障对象也从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扩大到城乡劳动者,整个制度运行比较平衡。全市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基本建立。

截止2009年8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人数大幅上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107899人,筹集医疗保险费9922.8万元,城居医保参保222160人,征缴城居医保基金377.55万元 (此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部分待年底划入)。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市自1986年启动基本养老制度以来,一直是县级统筹,为了进一步发挥整体功能,增强基金互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2008年1月我市开始全面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连续四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人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由2005年的583.77元/月调整为2009年的1073元/月,人均增加489.23元/月。截止2009年8月底,全市养老保险参保55090人,征缴养老保险费14516万元,确保了按时足额发放参保人员养老金,社会发放率为100%。预计到2010年,全市养老保险覆盖率为60%,参保人数预计为8.5万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做实。

――失业、工伤和女工生育保险稳步发展。

1986年,为了配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年,我市启动失业保险。截止2009年8月,全市失业保险参保85816人,为全年任务85000人的100.96%。征缴失业保险费1639.33万元。预计到2010年,失业保险覆盖率为60%,全市参保人数预计为8.9万人。

我市工伤保险自2005年7月开始缴费参保以来,覆盖率已达43%,参保人员8.8万人,收缴工伤保险费1040万元,支出工伤保险金82万元。此外,我市在《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中还特别指出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该细则规定执行。截止2009年8月底,我市工伤保险参保162975人,为全年任务163200人的99.86%。其中农民工参保80045人,为全年任务76700人的104.36%。征缴工伤保险费4749.42万元,征缴金额为全年任务6100万元的77.86%。预计到2010年,工伤保险覆盖率为63%,全市参保人数预计为15.22万人,年平均增长9.87%。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完善。

我市从2008年全面实施生育保险制度以来 ,截止到2009年8月底,生育保险参保48254人,为全年任务46900人的102.89%。征缴生育保险费253.6万元,征缴金额为全年任务300万元的84.53%。预计到“十一五”期末,生育保险覆盖率为54%,全市预计为17万人,年平均增长56.97%。

二、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设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经过多年努力,已取得突破性进展,在保障群众基本生活,解决群众实际困难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受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制约,我市的社会保险覆盖面仍然不高,社会保险体系建设仍然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一些深层次的矛盾还未得到有效解决,社保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

1.由于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社会保险覆盖面窄,进一步扩面难度较大。截止2009年9月,我市养老、失业保险覆盖率60%左右,低于全国70%左右的水平。未参保的主要是困难群体、非公经济。这说明社会保险的惠及面不够,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面不宽。有的是有能力不愿参保,有的是想参保无能力。如果把农村人口计算进来,覆盖面更窄。一是少数乡镇(街道)领导对社保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统筹发展观念,主观上希望社保能为招商引资让路,怕扩面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环境,存在一定的畏难思想;二是部分企业主法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相对淡薄,一味追求低成本扩张,担心为职工参保缴费后增加企业的成本和负担,影响产品竞争力,部分私营企业主甚至把应缴的保费当成个人的利润,不愿拿钱为职工参保缴费;三是部分年轻职工和外来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不强,参保积极性不高。

2.由于社会保险立法滞后,社保扩面缺乏刚性手段。目前为止,国家社会保障法仍未出台,具最高法律效力的只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企业不参保缴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没有设定查扣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制约条款,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在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现有的强制手段难以完全执行到位。又如对恶意侵占医保基金现象以及其他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有效遏制违规行为的发生。

3.统筹层次低。现在我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还没有完全实现市级统筹,还处于县级统筹。统筹层次过低,制约了劳动力的流动,不利于就业稳定性;形成了地区之间医疗保险待遇差距,形成了新的社会矛盾,跨区域看病不便、在一定程度上形成新的分配不公;增加经办管理成本、不利于基金监管,给基金安全完整带来隐患。

4.流动劳动力(特别是农民工)参保率低、退保率高。影响农民工参保的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原因是由流动劳动力社保关系转续困难造成的,这个问题国家层面正在研究。据我市社保部门统计,仅就养老保险这一项,2009年1至8月,我市共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人员406人,个人账户转移额179.74万元,其中,转出人员301人,个人账户转移额111.77万元,转往市外人员和总金额分别为245人和82.63万元;市内各县区相互接转56人、29.14万元。转入我市参保人员105人,金额67.97万元。

5.各种险种之间不衔接带来的新问题。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之间的衔接问题没有解决好,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如何更好地解决。

三、解放思想、破解难题、在实践科学发展观中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

1.扩面征缴。要以非公经济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农民工重点解决工伤保险问题。结合我市实际,考虑社保基金的存量状况,深入研究困难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措施,在解决困难企业老有所养的问题上能有新进展,在提高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上能有新突破,并作为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来办。

2.加快制度建设步伐。要提高统筹层次,实现养老、失业保险市(地)级统筹层次的基础上推进省级统筹。要完善职工医保制度,着力于提高待遇,作为实践科学发展观,为民做的实事之一;工伤保险着力在老工伤的覆盖面、工伤预防、工伤康复方面制度创新;养老保险能在困难企业(大集体)等历史遗留问题上有新创新新突破;失业保险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方面有所创新突破,可考虑修改条例,在扩大支出用于促进就业、企业改制方面有所创新。

第9篇: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范文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均有体现。但是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各部门法中的着重点却不尽相同。在民商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体现为权利义务互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先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在在这当中,权利义务的范围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商确立的。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先支付相应的对价,卖方要想取得价款必须提供等价的货物。但是在宪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的体现为某一行为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并且这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熟知的受教育,劳动等,这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其他诸如刑法等部门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重点体现在其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层面上。权力机关或者受权机关可以通过一些法律法规确定公民的权利,但是同时对其有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广泛的享有权利,又通过义务限制公民权利的滥用,如此便可以保证公民有一个和谐的环境行使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自由激发了公民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我认为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有权利就该有义务,并且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相应的,偏重任一方,权利义务都是不一致的。为了能够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标,权利义务的范围应该是法定的。那么实践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适用状况又如何呢?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此原则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应该怎样贯彻呢?

一、社会保险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适用现状

“社会保险制度是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收入的后获得一定程度收入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种。

从其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三方,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表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和劳动者在出现社会保险事由时享受收入补偿的权利。从整体上看,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各个主体,权利与义务确又是不尽一致的。(一)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基本是一致的。国家授权的实施机关有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的权利,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其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金,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时应当承担相当比例的保险费用,办理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时则应为其缴纳全部的保险费用,此后,除了能够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之外用人单位再无其他权利。(三)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劳动者在此社会关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会保险权,其仅承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时缴纳较低比例保险费的义务。其权利大于义务,因此其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说社会保险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判断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结论,必须综合分析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状况。

二、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适用建议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般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是应该坚持的。并且根据公平的立法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的扩大劳动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强化国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的办理是强制性的,因此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由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决定,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资金有限,因此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用人单位的资金来源则是重中之重。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生育权等权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体现在社会责任上,原则上社会责任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受制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此责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规范强行与用人单位分担此社会责任,这也就导致用人单位在继纳税之后又承担了一层社会责任,纳税之后,作为纳税人,用人单位还可以享有纳税人的多种权利,有利于企业的再生产,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则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没有权利,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资金负担,是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违背的,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并且这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人成本,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终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损大于益,这与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度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另外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最大的受益人和权利人,其应该履行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基于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义务主要是缴费义务,我们应该适当将原来纯粹属于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适度转移到劳动者一方,并且应该适度提高劳动者在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中的缴费比例。在这其中首先可以将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为生育是纯粹的社会责任和权利,是劳动者的家庭责任,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和自己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事情负担责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生育假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不应该另外再承担责任。其次可以适度提高劳动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了贡献,劳动者劳动力和健康就是在为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损耗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为劳动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劳动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损耗的,劳动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适度提高劳动者缴费比例,更公平。虽然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似其负担加重了,权利范围缩水,但是从整个社会保险关系中来看,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能为各方主体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业,从宏观社会的角度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除此,由于劳动者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能够帮助劳动者认识到自己是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受益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积极介入维权,进而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公民有免于匮乏的自由,国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义务。中国作为一个民主制国家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国家依据其权力可以享受各种权利,那么也必须承担与其权利一致的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为人民服务的国家责任,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保险权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内容,国家应当保证公民免于匮乏,公民失去劳动收入时,国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入补偿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有限,无法像挪威等欧美国家那样无偿提供高水平的社会保险。公民和用人单位作为社会成员有义务分担社会保险的责任,但是国家也必须快速发展经济,为加强负担国家责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在此过程要不断降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经济允许的基础上尽量多投入社会保险资金,提高社会保险水平。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权利责任公平的原则,并且为了现实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我们应该坚持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不能实现,陷入生存危机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于《工会理论与实践(中国工运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199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