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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0-0126-02
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是专门致力于全民健身、未经登记注册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具有非政府性、民间性、公益性、非营利性、自发性和志愿性的特征,它在培养公众的健身意识、维护公益的体育权益以及推动体育领域公众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在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在质量和数量还是规模上,都得到迅速发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只有具备一定条件(人力、物力、财力),才能到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才算合法存在。但大量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由于条件不成熟、资质不够无法进行注册登记,达不到民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也就无法取得合法身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开展活动由于缺乏明确的身份,成为制约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困境。 鉴于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对全民健身的重要性和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怎样通过用法律来解决困境、保障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通过总结目前存在的障碍,从法律角度对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进行研究,提出保障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建议,以充分发挥其作用显得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一、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内涵
草根体育社会组织,从字面意义上就可以看出,它的成立宗旨在于提供体育服务。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是从事各种体育运动、健身活动的未经批准登记注册的组织,是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草根体育社会组织面临重大发展机遇,尤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的提出,确立了社会组织在治理中的重要主体地位。它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公益性等性质。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以娱乐和健身为主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如健身团队、健身站点、晨晚练点等。
二、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法律保障所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有待明确
根据2000年4月的民政部的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暂行办法》的决定,其中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第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第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第三,被撤销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此看来,一个草根体育社会组织不管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只要是不符合法律的要件,就是非法存在。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我国目前大量未经登记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如全民健身站点、健身团队、晨晚练点等,他们并不具有被法律认可的身份,而是一种“非法社会组织”。但实际上,往往是这些组织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对百姓的健身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政府支持力度有待加强
在西方一些国家,“结社自由”作为一种宪法赋予的权利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是可以得到切实保障的。这与我们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我们国家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缺乏经费资助,活动经费主要来自健身者自筹和一些热心人士的捐赠。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是非政府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他们是靠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来求得发展的,因此在经费方面就严重制约了他们的发展。
(三)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受碍
目前,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一定的困境,通常来说,一个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要获得合法的身份进行活动,必须根据我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几个主要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注册登记,一旦进行了登记注册,必然要面临着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管理和日常性管理,即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在成立登记阶段需要遵循民政部门的一套原则,在开展活动时则要遵循业务指导部门的一套相关审批程序,这样一来,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在具体发展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业务指导单位和登记机关互推职责的境况。
(四)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质量
在发达国家,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是实实在在的“第三种力量”,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声音却极其微弱。当然,这和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情况及其所处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环境有一定的关系。在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中,光有数量还不能保证草根体育社会组织作用的充分发挥,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自身的质量也是非常关键的。因为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质量涉及组织健全状况、组织职能分配、章程制度完备情况、独立性、社会公信度、人们的参与度等诸多方面。由于缺乏规范的筹资模式和多元的渠道导致经费一直制约其发展。一些草根体育社会组织举办活动的数量和质量都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尤其是业务指导部门和登记注册部门,只注重数量的增加,缺乏对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引导和培育发展。
三、优化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法律保障问题的对策
(一)提升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
提升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主要指已成立但没有登记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鉴于他们缺乏法律保障,在此提出,可以采取备案制。首先可以在通过民政部门的调查分析和研究探讨的基础上,对达不到登记条件但是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开展活动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进行备案,备案可以在民政部门备案、亦可到属地街道备案、亦可到业务指导部门备案等政府部门。备案制主要出于考虑到两个原因:一是可以使一些在民政部门做了一定的登记(诸如名称、发起人、负责人、办公场所、业务范围、启动资金、活动区域等等内容)但又无法达到注册条件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这将使这类组织不再处于一种“地下活动”的地位,可以获得一定的法律保障,以独立的个体参与健身活动的组织与指导。二是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其登记内容对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工作更好地进行监督,以此形式相应的对他们的活动给予支持。三是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备案制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有利于培育孵化,促使其成长至条件成熟。由此看来,备案制不仅给社会组织提供了一个过渡的台阶,也给注册条件过高的登记门槛打开了一个突破口,相对来说,扩大了社会公众的参与范围。
(二)加大政府的支持力度
首先,加大政府对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支持力度,重点应体现在对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资助和培育。目前社会组织主管部门应该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对草根体育社会组织采取助强扶弱,强的继续通过政策进行引导并发挥其功能,弱的应该给予扶持,先扶上马再送一程,对优秀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进行奖励。
(三)完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发展中的相关法制
应该赋予草根体育社会组织一定的独立自主性,我们知道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是群众组织,是群众自己组建起来的,因此应该由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自己选举自己的管理层,而他们只服从于法律。
还有,应该对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成立与登记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适当取消目前成立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一些不合理的准入条件,有利于草根体育社会组织身份合法化的同时也促进了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形成和发展。
再有应该完善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参与的相关立法,比如全民健身影响评价的相关立法应当对公众的参与方式、参与程序、参与的保障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保障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和事前监督作用的发挥,这在很大程度上为草根体育社会组织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
(四)提高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质量
草根体育社会组织作为提供体育公共服务的重要主体,其发展程度、发展质量直接决定了它们作用的发挥。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数量和规模,往往可以在政府的支持基础上迅速发展起来,然而,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质量必须从多方面进行着手:可以从志愿者中挑选骨干成员,让他们起到一定的带头作用;也可以利用政府和其他方面的资助对组织成员进行一定的培训,只有这样才能以点带面,才能在发展的过程中提升整个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质量,从而扩大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声誉,更多地赢得社会和政府的认同与支持。
四、结论
本文简要分析了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内涵、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以及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法律保障所面临的种种困境,并围绕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目前所面临的种种困境,重点论述了优化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法律保障的对策。事实上,我国目前之所以体育法律法规实施效果不理想,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立法层面的确认,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草根体育社会组织是自发性的组织,在全民健身领域中不仅有一定的兴趣爱好,还有着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于这样的自发组织,应该从立法层面给予肯定,应该从立法层面引进一些关于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相关条款,来促进我国草根体育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从而促进全民健身,实现增强全民体质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成思危.中国事业单位改革模式选择与分类引导[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0:39.
[2]王名.非营利组织管理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杨冠琼.政府治理体系创新[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4]王名.改革民间组织双重管理体制的分析和建议[J].中国行政管理,2007(4):62.
[5]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J].法学研究,2004,(2):28.
[6]吴玉章.公法权利的实践―――结社现象的法学意义[J].法学研究,2006,(5):117.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中华民族精神的发展传承,是共圆伟大“中国梦”的精神支柱。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司法行政人民警察道德体系的科学内涵,着力构建司法行政人民警察职业道德体系,对于提升民警队伍政治素质,实现队伍建设专业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相关概念厘定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价值观和核心价值观
价值观是指人们在认识各种具体事物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事物价值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核心价值观是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或民族价值体系中最本质、最具决定性作用的价值观,它在价值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表现出一定的精神文化追求和基本价值理念。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括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三句话24字。它根植于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涵盖了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仁义礼智信”的道德准则、“和合”发展理念和天下为公的大同思想。借鉴了西方现代文明中追求自由平等、个人价值思想,包容了保障人权、强调法制、追求民主、注重人的价值等合理性成分。
(二)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
1.道德。道德(morality)一词,由来已久。在西方文化中指一定区域的风俗、习惯以及个人的性格、品行等。当代意指,一定社会或国家基于人性完善和社会发展秩序的要求,而认可和倡导的思想内容。
2.职业道德。职业道德,就是在一定社会下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在职业生活中和职业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某种职业范围内思想层面的要求。
3.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是指司法行政民警在工作中应该遵守的,以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来维系的,调整司法行政民警各种职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及司法行政民警个人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道德品质状况。
二、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内涵解析
司法行政民警职业道德体系是社会主义职业道德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责任、忠诚、公正、奉献、廉洁、开拓为主体内容,从根本上反映着司法行政民警的职业特性、光荣使命和价值追求,是司法行政系统的优良传统、时展要求和民警价值追求的有机统一,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对司法行政民警的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职业行为起着指导和约束作用。
责任是第一要义,是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推进的载体,是唯独存在于上帝和邻舍的约束中的人的自由,责任文化是警营文化的亮丽风景线。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工作任务的正向布置,如岗位责任;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工作的否定评价,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任务,如追究责任。责任可从三方面解析:一是要珍惜工作,爱岗敬业,立志岗位成才;二是要勇于担当,锐意创新,提升工作境界;三是要居安思危,抓好末端,保障场所稳定。
忠诚是立警之本,是人民警察最基本、最重要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标准。司法行政民警作为人民警察,忠诚就是要忠诚于党、忠诚于法律、忠诚于事业、忠诚于人民;作为社会公民,忠诚就是要培养爱国主义情操,提升社会公德;作为家庭成员,忠诚就是要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完善提升个人“私德”。
公正是法治灵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司法行政民警对抗阴暗面的精神动力,从事教育矫治正义之举的内驱力。坚持公正、法治、人权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生命线。公正要求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最大限度地维护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制度的严肃性,把保障安全与保护人权、提升效率与实现公正、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结合起来,形成强大的执法公信力,努力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
奉献是精彩成就,经营司法行政事业不是靠新奇的激情而是靠锲而不舍的坚守和累积,“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红烛精神”是奉献精神代表,是指将责任外的实物、劳动、智力成果等真诚、自愿、无偿地送给尊敬的人或集体的行为。奉献精神包含着不同层次的高尚情操,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先人后己,先公后私;二是淡泊名利,甘为人梯;三是甘于平凡,勤耕不辍。
廉洁是免疫保障,是法律工作者的安身立命之本,承载了民众对法治事业的深切关注和殷切期待,是司法行政向社会延伸、争取社会支持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行政系统对自我角色品格作风和道德形象塑造的必备版图。廉洁就是要增强自省、自律、自治能力,时刻牢记身份,抵制各种消极思潮的侵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制度,将自身成长与事业发展相统一,有的放矢地解决自身问题,在程序制度框架内面对个人利益得失。
开拓是动力源泉,是司法行政工作“防范风险、服务发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的精神支柱。开拓就是倡导积极进取、开拓创新的精神,面对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深入分析掌握问题本质,积极开拓视野和思路,不断创新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
三、结语
当前,司法行政民警队伍的思想政治、知识构成、人文素养、作风状况等方面情况都有了明显进步,不过面临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民警职业道德体系仍存在很多不适应情况。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司法行政人民警察道德体系体系建设,有利于凝聚形成价值共识,有利于增强职业认同感、归属感,有利于推进民警个人全面自由发展,从根本上推动司法行政工作转型升级。
作者简介:
论文摘要:阐述我国竟技体育职业化、院校化发展的动因,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促使现代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快速发展,竞技体育的职业化发展使得竟技体育自身价值进一步提高,竟技体育又逐渐渗透到国家普通高校和专业体育院校中,得到蓬勃的发展。随之出现了不同类型的竞技体育管理主体,改变了过去由政府部门单一管理主体的模式,出现了职业化、院校化等共同发展的竟技体育格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与完善。体育体制,尤其是竞技体育体制由原有政府型逐步向“政府一社会”型发展,最终将转变为完全由社会力量办体育的一种模式。近年来,我国高水平竞技体育出现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之势,出现了多种不同高水平竞技体育队伍及相应的多元管理主体。笔者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这一现象,以此对我国竞技体育发展趋势的研究工作提供一定的社会学依据。
1、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的动因
1.1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首先,在经济体制改革领域,我国加人wto,对外开放进人新阶段,表现为由政策性开放走向制度性开放;由局部的开放走向全方位的开放;由一般竞争性领域的开放走向以服务业为重点的全面的产业开放。体育事业在我国的经济产业结构中属于以服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范畴,那么在这种改革趋势中,对我国体育体制中原有的一些同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体制就必定也必须进行实质性的改革。具体到现行竞技体育体制而言,只有对其进行改革才是顺应经济发展规律的选择,并将为我国的竞技体育在未来的可持续发展铺平道路。
其次,从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来看,我国的体育事业长久以来一直是“政府管理型”体制,顺应政府职能转变,近年来体育系统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但严格地说,在竞技体育体制改革方面,改革的力度、深度还未能触及竞技体育体制的根本。从长远看,为了我国的竞技体育事业能够尽快地走出改革带来的负面震荡,作为主管体育的政府部门,就应尽早地让竞技者事业的相关资源进人市场,只有这些资源在市场的运动时间越长,才越有可能实现均衡、合理的配置;而体育主管部门则需为这种竞技体育市场化发展制定规则,并为之服务。
1.2商品经济体制下人们体育观念的转变
中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促使世界文化的大交流。政府逐渐意识到了单一的奥运会已不能满足人民的需求,出现了许多单项体育项目逐渐向职业化、市场化、商业化的发展趋势,足球世界杯赛、国际汽车一级方程式大赛都已成为在世界上影响巨大的运动。国家于1995年6月20日颁布实施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政府导向作用、各种媒介的广泛宣传,使人们逐渐改变了以往体育就是竞技的单一观念,将竞技与休闲、娱乐、健身有机结合,使更多的人参与到体育中去,将体育的竞技、娱乐、健身等多种功能融为一体,已逐渐成为一种社会需求和社会时尚。因此,竞技体育发展的社会化,竞技体育队伍的职业化,管理主体的多元化,竞赛组织运营的市场化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和社会现实。
1.3人们体育消费意识与能力的提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前20年的以经济建设为主流目标,已进人了迅速提升社会发展为主要目标。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生产活动方式的变革将使体育的功能、形式和内容都随之发生变化。体育的性质发生改变,各国都提供了相应的政策以促进休闲运动的发展。我国近年来开始了5天工作制,每年的“五一”和“十一”两个长假都有利地推动体育消费的发展。
我国城镇居民收人的迅速增长,使城镇居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城镇居民摆脱了以生存资料为目的的生活理念,群众体育活动得到广泛开展,人们对体育的认识以及体育服务的需求明显增强。城市居民家庭体育消费增长率随家庭收人、个人收人的增长呈总体上升趋势,表明我国城镇居民体育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为职业竞技体育市场的开发集聚了经济能量和社会消费的基础。
1.4职业竞技体育市场的逐步开发
竞技体育作为一种娱乐、休闲形式越来越受到人民的喜爱,随着体育产业化改革的不断推进,体育市场的主客体出现,体育健身、竞赛表演、体育无形资产、体育用品等体育市场应运而生,其中与竞技体育发展密切相关的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观众和球迷群体,竞技体育的巨大市场和经济价值正在被开发和利用。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等项目的高水平运动队,也通过市场开发不同程度地获得了政府之外的发展资金,缓解了发展资金短缺的矛盾。职业竞技体育市场的不断开发亦将进一步巩固和推动了职业俱乐部管理主体的发展。
2、竞技体育院校化发展的动因
2.1“院校化”是竞技体育社会化发展的目标之一
竞技体育与高等教育结合有着历史渊源,现代奥运会的创始人皮埃尔·德·顾拜旦体育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将体育与教育结合在一起。纵观世界体育运动发展的历史,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和提高必须同经济、文化、科技、民族素质(包括体质)等相关因素的普遍发展相协调。竞技体育不断向高、精、尖方向发展,客观上要求竞技体育应以经济、科技、文化为基础,走科学化、社会化、产业化、实体化的道路,将竞技体育的发展建立在融体育文化、体育教育、体育科技、体育产业、体育普及为一体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实现竞技体育“院校化”。
2.1.1“院校化”是实施“科技兴体”的一项具体措施
长期以来,出于我国体育科研机构分散、重复建设问题严重,导致科学技术与体育运动实践难以紧密结合,对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贡献率不高。充分发挥我国普通高等院校和体育院校在竞技体育发展中的作用,建立科训一体化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可以有效解决优秀运动队科学训练的集约化管理问题;体育技术市场培育问题;重点训练基地和优秀运动队的科技建设问题;高水平、适用性强的科技成果开发和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问题;以及提高教练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水平问题。因此,竞技体育向“院校化”的战略转移,将会极大地调动普通高校和体育院校的科研力量投人到竞技体育战场,并会给高等院校各学科教师带来更多的直接为运动实践服务的机会,切实解决和突破一些运动训练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2.1.2院校运动员已成为竞技体育领域的生力军
我国改革开放初始的1978年,国家为探索一条培养有文化的高水平运动员之路,加速奥运竞技后备人才的培养,同时解决在役和退役运动员文化学习的问题,决定在原国家体委直属的6所体育院校创办附属竞技体育学校,实施“亦读亦训”的培养方针。随后经原国家体委和国家教委科学论证,将运动训练学专业列为我国高等体育院校的本科教育正式专业,实行全国招生。各体育院校根据国家的要求和形势的发展,迅速组建了竞技体校和运动训练学系,将竞技体校的专项训练与运动训练学专业办学进行了有机结合与衔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小学、初中、高中、本科一条龙的“亦读亦训”的竞技人才培养体系。在此后的20多年,各体育院校竞技体育和运动训练学专业得到迅速发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竞技运动项群,同时也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北京体育大学的田径、重竞技项目,上海体育学院的摔跤、拳击、武术、击剑等项目,武汉体育学院的水上、武术项目,沈阳体育学院和哈尔滨体育学院的冰雪项目发展迅速,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优秀运动员,在亚运会、奥运会等重大国际比赛取得了优异成绩,为国争光。
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在全国57所高等院校内试办高水平竞技体育运动队以来,到1990年已正式成立了田径、乒乓球、篮球、排球、足球5个单项体育协会。cuba联赛在我国竞技体育领域内已形成巨大的影响,近一两年来,大学生足球联赛也在迅速推进,其它项目如跳水、艺术体操、拳击、健美操等也发展迅速,影响不断扩大、水平逐步提高,发展前景广阔。另外,一直以来作为奥运金牌榜上金牌大户的中国跳水队同清华大学的联姻,成为高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的代表。
2.1.3“院校化”可为运动员“二次就业”打下择业基拙
竞技体育“院校化”是专业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工程的需要。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省、市运动队的专业运动员退役后,大多数由劳动部门分配到企事业单位,从事非体育性质的工作。随着我国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不断深人,企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人才竞争日趋激烈,使得大批退役运动员长期滞留在运动队,成为运动队在编制、资金、住房等方面的巨大包袱。面对已走到尽头的统分政策和人才市场的激烈竞争,专业运动员就业前景不容乐观。尽管一些优秀运动员退役成为名牌大学的学生,但在人数众多的运动员队伍中只是凤毛麟角。同时,竞技体育向“院校化”战略转移,也可为广大现役运动员获得学历教育和文化知识提供了机会,使运动员在从事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较系统的高等教育、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退役后可在较宽范围内就业,不仅解决了运动员的后顾之忧,更有利于改善优秀运动员的知识结构,提高心理素质和思想修养,对提高运动训练水平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
2.2竞技体育的社会价值推动高校管理主体的发展
2.2.1高校进入高水平竞技体育行列的主客观条件
由于国家的长期投资,高校积累了开展竞技体育训练所需的包括体育场地设施和具有一定理论与实践水平的体育教师两种资源要素,使高校承担一部分竞技体育训练任务成为可能。
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对外交流的层面趋于丰富,国际间的交流增多。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重返奥运会,体育作为一种文化交流手段,更广泛参与到国际竞技大舞台上。然而,繁重的竞技任务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财政压力,使得体育部门单独承担国家竞技体育任务的困难程度加大。与此同时,教育部门本身也面临着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等各种国际高校竞技体育交流的需要,这种形势也促使了教育部门应尽快发展高校竞技体育,参与国际竞争。
从1986年4月一1987年,原国家体委陆续下发了《关于开展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校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规划》的4个有关普通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队的法规文件,并正式批复了清华大学等51所高校作为培养高水平运动队的试点院校,把培养高水平的运动人才,组队参与国际竞赛和体育交流,提到了高校体育工作的议事日程上。《规划》颁布后,使我国高校竞技体育的目标明确针对奥运争光战略和世界大学生运动会。2002年3月教育部又给6所大学下放专业设置权力,这些外部环境的变化均给大学竞技体育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法规的保证和宽松的环境。
2.2.2高水平竞技体育文化价值增强了高校参与竞技体育的积极性
竞技体育引导高校校园文化健康发展。校园体育文化是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是推动校园文化发展的最有效的催化剂,校园体育文化是社会文化在一定程度上的缩影,也是社会大文化中一个具体的组成部分。竞技体育文化是体育文化的核心,代表着积极向上的体育文化精神,通过开展竞技体育活动,使学生更加积极地参与到体育运动项目的学习、比赛当中,学生对体育运动的喜爱,极大地丰富了校园体育文化的发展。而竞技体育文化的精神能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体现出来,正确地引导体育文化活动,以使校园文化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竞技体育同时又是提高大学知名度的一种手段。竞技体育管理走向多元化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政府积极支持、鼓励普通高等院校以自身实力建立相应的竞技体育项目。在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普通高等院校竞技体育得到充分的发展,水平也随之大幅度的提高。在此情况下,普通高等院校所承办的cuba联赛、大学生女足联赛、清华大学跳水队等竞技体育得到社会媒体以及政府的广泛关注。同时众多商家对cuba联赛的赞助也充分体现了其商业价值增强。社会各界对高校竞技体育的广泛关注,无疑是对竞技体育的又一管理主体—高校加大体育工作力度注人了活力。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高校之间也产生了从生源到就业各个环节的激烈竞争,各高校生存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此各高校想方设法提高自己的实力,广泛宣传自身的办学理念,提高社会知名度,因此,竞技体育给高校提供了一个媒介和一个充分展示、宣传自己的舞台。
2.3体育院校的管理主体多元角色地位
2.3.1办学职能的逐步转变
高等体育院校是我国高等院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高等体育专业教育为主要办学职能的教育机构。体育院校调整为以培养体育师资为主的单一系科院校,1980年全国体工会提出“创造条件,把体育学院办成教学、训练、科研三结合的中心”的办学指导思想后,原国家体委直属体育院校先后成立了附属竞技体育学校,作为高等教育体系与竞技体育体系相结合的试验田和三结合基地的试点。各体育院校积极探索“亦读亦训”的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模式,20年来为国家培养了一批又一批有文化的高水平运动人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与完善的环境下,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进行体制改革,对原属体育院校只保留1所,其他院校下放到地方,实行国家体育总局与地方政府共建,以地方政府管理为主的办学管理体制。各体育院校为适应不同阶段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确立了以体育教育为基础,竞技体育为特色,服务全国,服务地方的办学指导思想。
2.3.2发展竞技体育是突出办学特色的要求
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对直属体育院校进行体制改革,已下放的原直属体育院校面临着全国体育教育市场的激烈竞争形势,又要面临国际体育教育机构进军国内市场的竞争环境。我国体育院校由于发展基础的原因,过去更多地强调和突出教育的特点和要求,对行业专业性特点重视不够,而与师范类院校培养师资的办学力量相比又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我国体育院校要跨出以师范教育为基础的办学模式,把体育院校办学与体育事业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突出自己在体育领域的主力军作用,《奥运争光计划纲要》的颁布实施,给体育院校发展带来更多的机遇,突出以体为本、办出竞技体育特色,是体育院校发展的需求。
2.3.3发展竞技体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体育院校仅有北京体育大学是部属院校,而其它院校均为地方所管辖或以地方为主的共建院校。因此,体育院校面临着既要承担国家奥运任务又要为地方体育事业服务的要求。从体育院校竞技项目设置目标重要性的调查可以看出,体育院校运动队项目的设置,主要考虑因素是以奥运会为最高目标,并围绕这一最高目标制定和实施全运会及大运会目标。
在普通高校竞技体育强劲发展形势面前,体育院校事业发展面临着强有力的市场竞争与挑战。因此,从体育院校事业发展的需要来看,在加强体育教育、体育科技、体育产业、群众体育人才培养的同时,体育院校应十分强化其竞技体育功能,加强竞技体育人才的培养,为提升所在省、市竞技体育竞争实力作出贡献。以争取地方政府和社会对体育院校办学的支持,同时瞄准奥运会这一最高目标,强化造就“国字号”高水平运动员的培养和输送力度,进人国际竞技舞台和竞技市场,提高国家投人比重,在认真履行既为地方服务又为国家作贡献双重职能的作用下,充分体现体育院校的办学性质与特色,促进体育院校整个事业的发展。
3、结论
一、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制度体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用一整套的法律机制来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以法制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稳定的社会规范作为前提条件,而只有在统一的社会规范之下,社会主体的行为才有准则,人与人之间才会减少冲突和摩擦,从而保证社会的相对稳定,而法律正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首先,必须注重立法的质量。其次,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第三,要协调好各类法律纠纷,不断建立和完善诉讼制度,将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都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用法制来保障社会的公平
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只有在社会公平的前提下,整个社会才能形成团结友爱的和谐局面。应通过法律制度来协调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和社会分配问题,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能让收入过低的一部分人的积极性受到影响,那样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特别是社会转型期应更应注意社会中的弱势群体。
二、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法治对策
(一)制定新时期的法治补救措施
必须采取法治补救措施和其他各种社会补救措施,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一要加强法律制度的修改工作。修改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任务需要的法律制度。二要在解决某一方面新的社会问题时,可以先制定一些单行性的法规。三要加强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工作。四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的沟通机制。
(二)建立完善市场诚信法则和信用机制
诚实信用不仅仅是市场主体自我约束的道德准则,它更应该是一项交易法则。为使其充分发挥规范市场主体的作用,必须从制度的层面对待诚信问题,用法治维护市场诚信,建立市场诚信法则以解决我国市场交易中存在的诚信危机,促进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成熟。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与社会信用缺失的密切关系势必要求将信用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有关法规、强化法律的规范作用、完善市场信用机制,这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
(三)加强经济执法环节的建设与保障
从近些年来的实际情况看,法律实施是一个最薄弱的环节。制定出来的许多法律法规,并没有完全地变成各级执法人员的自觉行动准则。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乱纪等现象十分严重。要建设良好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就必须完善强化经济执法机制,而完善强化经济执法机制的根本问题在于实现经济管理法制化。一是通过改革理顺政企关系,彻底改变企业是政府附属物的地位,真正成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二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将经济管理职能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从经济管理体制上杜绝、违法乱纪等行为。三是完善强化行政法制监督机制,严格监督和制裁经济执法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四是在各种经济实体中建立健全现代化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
三、以新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文化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保障、实现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国家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要和谐
针对不同的普法对象,采取不同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对农民,要以提高其法律素质和维权能力为主,实行帮助教育机制;对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以提高其执政能力和执法水平为主要内容,实行引导激励机制;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提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为主要内容,实行监督约束机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要牢固树立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权利义务理念,调整好权利义务关系,要用全新的视角审视权利义务理念,促进和谐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树立法治至上的理念
在现代文明建设中,法治追求的价值准则和目标之一就是社会的和谐。规范社会生活的规则很多,而法律规范是其中最重要的关键规则之一,法律规则是根据社会生活需要而制定的,它体现在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之中,正是这些规则保证了我们社会生活的有序和稳定,只有人人遵守和服从这些规则,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因此,法治不仅是一种遵循、一种追求,也应该是一种生活方式。具体到观念上来说就是我们应在思想上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法律至上也就是人民利益至上。我国的法律,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其内容是反映了人民的长远、整体利益,是为了维护人们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秩序而服务的,通过立法保障民众利益表达的权利,增强利益表达的实效。国家应该用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规范利益表达方式,以增强民众利益表达的实效。例如,通过民意调查、信息公开、听证等方式方法,使政策的制定者推出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共政策,提高民众利益表达的理性化程度,增强民众利益表达的实效。再次,在立法内容上应制定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为因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生活遇到困难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只有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有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真正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三)充分发挥科学立法的宣传作用
科学的立法应该主动地弘扬主流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自觉引导公众对于立法的合理期待,影响公众和社会对于法律的认识和信仰,使立法过程成为倡导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等和谐社会价值理念的过程,成为公众学习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精神、接受法律观念、认可法律规范的过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既是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实施,也是一种生活、实践与认知的过程提升,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公民基于其社会关系实践及法律经验形成的对法律的观念、态度以至于对法律的信仰,对一个国家的法制运作和法制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目前的宣传和反应来看,似乎大众对“德治”和“法治”都存在很严重的误解。最大的误解就是简单的对立二分法,以为德治就是德治,法治就是法治,非此即彼。
这种误解就像一部分人理解的西方经济学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误解,以为“政府”和“市场”是对立的两个,其实政府是市场的政府,市场是政府的市场,二者不可能截然分开。离开政府的市场,会变成弱肉强食的丛林,最终难免导致“市场失灵”,美国1929年爆发的大萧条证明了这一点;离开市场的政府,会陷在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中,导致“通往奴役之路”,国家社会的生机与活力受到打压,苏联解体证明了这一点。这就如同人的精神和肉体不能分离一样,离开精神的肉体是尸体,离开肉体的精神无从在这个世界起作用。那么同样的道理,离开道德的法律只能是暴力的条文,离开法律的道德在一个唯利是图的社会里只能被蔑视为软弱的说教。恰如春秋时期管子所认为的那样:“仁义礼乐,皆出于法”,而且要“法立令行”,才能国将大治。什么叫大治?“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
“法治”是“以法治国”的简称。“以法治国”的提法出自《管子》:“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管子提倡的“法治”,是建立在道德教化之上的法治,德治与法治不是机械地谁主谁从的关系,而是德法一体,共同服务于国家管理。德治是法治的自觉版本,法治是德治的强制版本;德治是法治的柔性版本,法治是德治的刚性版本;德治是法治的“先礼”版本,法治是德治的“后兵”版本。犹如父母教育孩子,孩子乖巧懂事勤奋精进,则父母一旁守护注视就行了;可是如果孩子不明理不守规不上进,就需要管教了。
没有一部法律不含有道德的观念,没有一种道德不具有规范人类行为的法律作用。所以,任何国家社会,必须是德治和法治交融管理的结果。所不同的就是:在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德治为主,称为德治的社会,法律只是辅助的作用;在道德水平下降的时代,国家法律的强制规范作用就不得不相应地增强,等到道德水平下降到一个临界点,必须主要靠法律的威慑和制裁才能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的时候,就不得不以法治为主,称为法治社会。此时人民会普遍感到人心不古、世风日下,对道德的教化作用和规范作用已经没有信心。
因此,老子在《道德经》中说:“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礼”是实现“以德治国”的最后底线,如果到了“礼”这个层次,说明社会上的人大部分已经到了不知“道”、不做“德”、不“仁”也不“义”的境地,大家彼此依靠最后一点为人的底线保持着“客客气气”的状态,天理人伦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已经非常淡薄,稍微一突破,就会失去规范而乱象频生。所以老子接下来才说“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也”。因此,失“礼”之后就是“法”,违“法”之后就是“暴”了:如果人们不讲理(礼),就必须依靠国家法律把人们强制恢复到基本的规范状态,以保持社会的有序运行。同时老子指出,没有了道、德、仁、义、礼的伦理教化作为国民行为的规范,仅仅依靠以法治国,一定会发生“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情况,要建设理想中的和谐社会也是事倍功半。明白这一理念的利害关系,我们就会知道,恢复中华传统文化道德规范,在国家各个部门大力提倡和推行以德治国的理念,倡导每一个公民见贤思齐,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础,生死攸关,意义重大。
德治是法治的前提
考察为什么中国是目前唯一还有连续的远古文化传承的国家,一个比较可信的结论是:在中国古代,国家坚持“以德治国”的原则和推行伦理道德教育。中国历史表明,“以德治国”涵盖道化、德治、仁政、遵义、守礼。《礼记》上说,“自古先王建国,君民教学为先”。此处的“教”,就是“德治”。通过伦理道德教化,把国民教育好了,人人真正明理,人人依教而行,有敬畏之心,有羞耻之心,崇德兴仁,遵纪守法,则君臣上下贵贱皆守法令,必然圣王垂拱而治。恰如孔子在《论语》为政篇中第一句所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
周朝初年,周文王以孝德治天下,其子周公制《周礼》教化并规范天下,是德治盛世的典范。等到春秋时期,道德衰微,才有管子在所谓“礼义廉耻国之四维”基础上实施“法治”的必要。所以,就德治与法治表象不同、适用社会道德水准不同的差别来说,德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在以德治国的过程中,起着辅助的强制规范作用。若道德教化缺位,不但依法不能治国,反而会为其所乱。如《论语》为政篇中记载,孔子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是中国古代从黄帝到周朝一脉相承的治国理念。
曾子在《大学》中说:“德者,本也;财者,末也。”如果没有培育德行之根,单求财富的增长,必定会发生舍本逐末的诸多社会问题,恰如孟子指出的那样:“上下交争利,其国危矣!”所以,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夯实道德理念的教育。西方经济学家哈耶克被公认的最杰出的原创性贡献是发现了“以法治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是产生、保护、协调、流通与增益知识的最佳机制”,哈耶克进而认为,人类应该把研究如何利用分立着的知识代替对资源配置的研究作为经济学的首要问题。他的整个市场经济的理论原则建立在“通过自律达到自由”的理念上,而“自律”的自由经济意味着“德本财末”的伦理经济价值观。综合古代和现代西方的认识,其实不难得出结论:“以德治国”是理想的市场经济的基础和前提。
德、法结合“治未乱”
中国古代国家管理的最高追求是“治未乱”,即未雨绸缪,转化社会矛盾的起因,消解社会危机的种子,在问题发生之前解决问题。《黄帝内经》中说:“圣人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病已成而后药之,乱已成而后治之,譬犹渴而穿井,斗而铸锥,不亦晚乎?”以德治国解决的是“不治已乱治未乱”的问题,对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当下人们普遍赞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观念,殊不知“德治”才是建设没有危机、没有欺诈的市场经济的根本保障。
【关键词】社会转型;法治变迁;权利本位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完善,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社会进入快速转型期。社会经历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政治变革、经济转型和社会变迁迫切要求法治建设作出回应,即通过分析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悖离及其根源来重构新时期法治建设
一、法治建设与社会转型的悖离
中国的改革一直以政府推动市场、政策推动法律为主角,目标是寻求短预期性和效率公平的关系。虽然保证了改革在一条平缓、灵活、追求立竿见影、机会主义和以社会稳定为前提的道路上发展,但也阻碍了“依法治国”和普遍性的游戏规则的施行。新旧体制的转换和更替必然发生一种“传统”与“现代”两种体制并存和交织的二元社会结构,法治与人治的深层次矛盾变得更加明显。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是通过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实现的。充分发挥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形成一个在中央政府宏观调控与引导下的各省市区竞争发展,从而推动全国大发展的格局。两条路径反映了两种动因,一个是资源配置效率的内在要求,一个是经济实体的利益驱动。
首先,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深层次的是利益的调整。新的利益主体和新的利益结构期盼法律规则合理、可行,执法公正、权威。然而,法治建设的话语权又往往倾向于对既得利益的认同和保障,加之,法治变迁中,既有的法律制度与价值观念难免被怀疑、否定或被严重破坏,而新的法律制度和价值观念又尚未被普遍接受,对社会成员尚不具有引导、调节和约束的力量,从而出现私权遭侵、公权扩张、价值混乱、法律冲突、人治大于法治现象时有发生。
其次,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使个人的利益得到尊重与张扬,允许和鼓励人们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追求最大化的合法利益,同时市民社会的本质天然的要求民主和权利保障,排斥政治国家的限制与约束。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但法治建设的特点决定了法律与市场的不同步性,法律制度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法治经济与市场经济的错位,导致法律内在价值对市场经济的保障效用降低。市场出现道德下滑、恶性竞争、急功近利等弊端。
再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并不等于结构的内在紧张已经消除,更不等于建设法治国家的任务已经大功告成。完善法律体系既指立法作业依然重要,也意味着法制改革应该提上议事日程。另外,法治制度化的重点转移到法律实施方面,首先是要求政府自身严格守法,并且防止政府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滥用裁量权。运用法律规则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日,便是深层次法制改革启动之时。大量的法律不断产生,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进行修改,架构与建构的互动亟待普法建设的同步,送法下乡、普法入户成为时下最受欢迎的建设措施。
最后,社会转型经历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深刻变动,而意识形态的转型较之于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转型,乃是更为根本、更为艰难的部分。它支配和调节社会成员的行为,渗透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人治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落后思想,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进而形成义务本位,无视自身权利的传统观念。
二、法律体系的建构与解构
西方社会走的是一条由弱势政府到有限政府的道路,实现政府对经济活动的有效干预,实行社会防卫主义,限制私权,放弃私权神圣的观念,在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强调政府的作用。法律体系的建构是在一个自然发生学意义上的进路中实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经历了自由经济状态下的主体意志自治到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主体相对意志自由的过程。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在从中央高度集权的大一统计划经济体制,生产资料公共占有成为国家主流意识形态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开始建构,这就形成了不同于西方的发展模式。
同时,从计划社会向市场社会转变,社会政策走向、社会规范与制度都以市场化为轴心转变。市场社会的特征日益表现为社会竞争机制逐步替代少数人决定机制,审批型政府逐步转变为服务型政府。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本质上要求由政策之治迈向民主之治、法治之治,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社会利益本位成为政府干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价值取向,并使法治成为社会转型期改革的战略抉择。
中国迄今为止的法治进程是沿着政府主导型的进路展开,自上而下地通过政府自我约束自己的权力,是一个直接导致权力资源再分配的进程,法律体系的建构与解构具体表现为多样化制度设计的并存和互动,以及规范结构的柔性化、随机化。这种建构模式在转型时期能迅速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但也客观上造成法律变动过快,稳定性不强,法律体系呈现平面化、缺乏明显的效力等级,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紊乱。
三、法治重构的建议
关键词:班级管理;班级“法治化”;法制
中小学班主任老师是党的教育方针政策的直接执行者和贯彻者,是政府、社会的代言人,是青少年成人成才的引路人,其工作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但由于中国传统的“人治”思想和封建化的师道尊严观念的影响比较深远,相当一部分班主任老师在从事班级工作时,总是板着面孔,拿封建性的师道尊严观来处理和学生的关系,蛮横专制,缺乏民主温情的氛围。面对这些,我们不应过多地指责,而应更多地反思个人的工作理念是否正确,工作方法是否得当。我以为当务之急就是要树立班级管理的“法治化”意识,增强班级管理的“法治化”观念,因为只有确立“法治”精神,才会逐渐摒弃“人治”思想,实现班级管理的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
一、班级管理“法治化”的思路
仿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步骤,我认为班级管理“法治化”之路可以遵循以下的思路:
1.“有法可依”――班级管理“法治化”的前提
作为当代青少年,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制度是必须的。通过学习一些国家法律法规,可以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是培养遵纪守法的公民,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需要;是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在此前提之下,每个班级的管理应当有一套相对科学、完整且独立的规则,让班级的日常管理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2.“有法必依”――班级管理“法治化”的中心环节
有了班级规章管理制度,全班学生的日常行为便有了一套行为准则,就要按照制度规范每位学生的行为。班主任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为学生树立一个好的榜样。对于学生的优秀表现,班主任应当及时予以表扬和鼓励,并在班级发出倡议,引导并营造优良的班风;对于一些违背制度的做法,班主任也要严厉地指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通过做到有法必依,让班级的每位学生加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的行为。
3.“执法必严”――班级管理“法治化”的关键
在班级的管理过程中,要特别注重对“调皮”的学生的引导。要本着“严格要求,倾注爱心”的教育原则,其实那些调皮捣蛋的学生往往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自控性较差影响班级的管理。在班级管理中,班主任应当严格按照制订的制度赏罚分明,鼓励良好的行为继续发扬,坚决制止恶劣的行为在班级学生中滋生蔓延。
4.“违法必究”――班级管理“法治化”的必要保证
在班级的管理过程中,班主任还要把握好管理的尺度,不能出现过于严厉或是过于松懈,更要避免有时严有时松的“打摆子”的管理方法。特别是对于性质相似的问题,不能因为是班干部或者是其他什么原因,就私底下处理完毕。也许就是因为你那一点点私念,却很容易在班级中掀起大风波,使得班主任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威信荡然无存,同时也会使班级管理规章制度的效度大大降低。班级的管理中要特别注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班级管理制度制订的过程中,要让学生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在制度通过之后,多去了解他们的想法,并进行及时的梳理;在制度的执行过程中,班主任还应当加强督导,让他们知道在制度的“高压线”下,他们其实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
二、班级管理“法治化”过程中要注意的原则
1.德法兼备性
班级管理的“法治化”要受中华传统美德的规范和制约,反映社会主义道德精神,遵从教育法规和教育规律,体现与时俱进的特点。既要讲道德,又要讲“法治”,坚持“德大于法”的原则,先讲“人情”,再论“法治”,“法治”是形式和手段,“德治”是内容和目的,“法治”是为了巩固“德治”的成果,而“德治”又将“法治”进行了升华,即“德治为体,法治为用”。做到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协调,人文性和科学性的统一。
2.广泛性
要发动全体学生参与制订“法律”,全体学生参与监督“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班主任是班级管理的总设计师,要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学生“法治”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这样,班级“法治”工作就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教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3.动态性
班级“法治”建设要因地、因时、因人而异,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适时对“法律”条文进行增减,以确实发挥“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控作用。
校园的管理需要加强法制建设,班级的管理更离不开“法治化”。在班级的管理中如能切实有效地实行法治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在民主原则下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相信班级的管理工作必能再上一个台阶,在增强了班级学生法律意识的同时,大大简化了班主任的工作,有效地加强班级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36-03
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灵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内在动力。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弘扬法治精神”的新概念,这一重要命题的提出和践行,意味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进入了新的阶段,确立和实施十年之久的依法治国方略,正在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深入到法治精神的内核,从法制体系的构建升华到法治文化的培育,为新时期法治建设工作提出了新的价值目标,指明了新的奋斗方向。
一、法治文化的涵义
法治,它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自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以来,曾是无数思想家探索的一个问题,内涵相当丰富。
法治理论的萌芽最早出自柏拉图的《法律篇》,“服从法律统治”是柏拉图法治观的核心。后来,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发展了其导师的法治理论,并在其《政治学》中阐述了法治的含义“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以人性恶为基点,使其法治理论深刻,同时也使其影响力至今不衰。
近代法治理论的首创者英国法哲学家哈林顿在《大洋国》中把法治比喻为“法律的王国”,把法治同民主、共和紧密联系在一起。1959年国际法学会议在《德里宣言》中把法治概括为三条原则:(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不可缺少的条件。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法治理论体系也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现代法治理论主要包含四层含义:(1)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2)法治是一种法制模式;(3)法治是一种法律精神;(4)法治是一种社会理想。
法治文化,就是将法治理论与法律文化相结合,将法治作为法律精神的层面放大化与重点化。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总和。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发展的程度和状态,表明了社会上人们对法律、法律组织机构以及行使法律权威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信仰、知识等水平。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价值追求,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就是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体现出的文化内涵和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以法律价值观为核心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
现代法治文化包括四种意识:一是崇尚法律的意识,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二是遵守法律的意识,不仅普通公民要守法,执政者更要守法。三是运用法律的意识,这不仅是指发生纠纷时要寻求法律的保护,进而诉诸法律来解决争端,更指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要运用法理分析社会现象。四是维护法律的意识,使法律维护社会的秩序、公平和正义等职能充分发挥。
二、法治文化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治所追求的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秩序,包括富裕、民主、文明和安全。高度概括就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法治可以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当人们的行为都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时,这个社会才能和谐。即使有一定不和谐行为存在,也以和谐社会的最低可承受程度为底线,否则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到冲击,甚至被打破,变为不和谐。法律可以根据和谐社会的需求,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实施,这样,整个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和谐。当人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一定的评价甚至处罚来调控行为。
法治可以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这种调控是多方面的,社会中大量存在的矛盾必须积极主动地去正视和化解,而化解矛盾不论用什么方式,都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才能达成或保持社会的和谐。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除了其他条件之外,必须从一切方面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为和谐社会铺设出可靠的运行轨道。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特别是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机制的变革、利益的重组、思想的活跃,因而各种矛盾和纠纷增多也是难以避免的。从法律的职能层面可以将矛盾划分为两类:一是体现法律严惩职能的犯罪,这是敌我矛盾;另一类就是实现法律调整职能的人民内部矛盾。并且从当前看,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纠纷大量出现,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成为了目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也成为了社会的主要不和谐因素。法治即和谐。社会中大量存在的矛盾必须积极主动地去正视和化解,而化解矛盾不论用什么方式,都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才能达成或保持社会的和谐。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除了其他条件之外,必须从一切方面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为和谐社会铺设出可靠的运行轨道。因此,构建一个包括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将大量的社会矛盾通过非诉讼手段予以分流化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前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三、调解制度及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调解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调解中,调解人是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或允许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劳动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等。不管调解人是谁,均须遵循调解的性质和原则。
(一)调解人的居中性
即调解人应当公平对待双方纠纷主体,正如常言所说的“一碗水端平”。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显然区别开来。
(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
是否运用调解、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等,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调解人只能以“调”的方式,促成双方纠纷主体相互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所以不管调解人的身份地位如何,不得通过国家权力或强制措施强行解决纠纷。
(三)非严格的规范性
调解并不要求严格遵循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和灵活性。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因为调解包含着自身规则化的契机:纠纷主体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特别是调解人越具有居中性则纠纷主体所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并且调解人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体现自己的公正、有利于解决纠纷等),也会主动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进行调解。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中国是一个重感情、更富有人情味的社会,中国文化崇尚和解,倡导并奉行“和为贵”,调解制度在中国社会源远流长,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基础,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执法成本,更容易被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同时也早已因此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
四、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弊端
我国法律制度上的调解主要指法院调解,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上世纪,虽然经过几次重大修改,但并没有涉及到调解方面,所以导致我国目前法律层面上的调解与实践生活有了较大差距,无法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比较窄。目前我国可以适用调解的纠纷主要局限在民商事方面,很少涉及到刑事和行政案件。传统认为刑事和行政案件是公权力,当事人没有处分的权利。但是公权力亦当允许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亦并非不可调和。(2)调解适用的原则比较死板。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解的实质就是当事人双方在合理让渡利益的前提下实现纠纷的解决,如果调解非要弄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那么等待法院判决就可以了,何必调解呢。所以这一原则的制定成为了调解制度实施的束缚。(3)我国法制传统认为,调解具有强制性,尤其是诉讼调解,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接受司法的调解。特别在民事案件中,这也就形成了我国调解中的久调不决现象,直到当事人同意法官才判决,没有体现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意思自治。所以,我国的调解制度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为当事人身上的枷锁,也正是这些弊端的存在,甚至有的学者提出调解制度是以法治相矛盾的。
五、建立新型的调解规范,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最大作用
(一)调整调解的范围
在民商事的基础上扩大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范围。诉讼调解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有条件适用的。淡化公权力的意识,强化私人利益的保护。在刑事案件方面,只要不是特别重大的、危害社会的案件都应该可以调解。特别是单纯的,比较轻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该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实施调解。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受害人迫切需要得到经济上的赔偿,适用调解,可以解决受害人的当务之急,真正实现以人为本。在行政方面,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多做一些“协调”工作,行政审判之效果更佳,案件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或许更好。同时对原来规定强制性调整的案件比如:离婚、劳动争议案件取消调解的前置程序,调与不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二)修改调解制度的指导原则,建立人自由与公平、合法的原则可否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建立在纠纷主体双方自愿与公平的基础上,其间若存在强迫、欺诈、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内容的则调解无效。应当遵循法律强行规范(包括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中的强行规范)和遵循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比如,对于无效合同、非法婚姻等非法行为,不允许通过调解使其合法有效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等等。
(三)淡化法官的在调解中的职能
尽量谈化法官裁判者身份,略化依职权主持和解之过程,提倡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且法官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试行和解。提倡劝和,甚至动员撤诉。这样,可减轻案件本身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可减轻给社会带来的压力,并避免新的矛盾出现。
(四)大力提倡庭外和解
庭外和解又叫诉讼外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私下互相协商,从而解决纠纷,达成协议。它完全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任何人均不得强迫他们为之,也不得随意干预其过程,否定其效果。和解协议一经形成,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关系便重新划定。这种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契约或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外和解后,有的需制作调解书,有的则无需制作调解书,有的和解后以撤诉形式结案。
Abstract: The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have experienced the calendar long evolution process, in its connotation's tendentiousness has the huge difference. The western culture's disposition favors the government by law idea and the practice, but Chinese and the Eastern society's cultural connotation favors the use legal system utilizable value. The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the modern society are not the opposition two social operation ways, the two have in the difference foundation unity and the conformability.
关键词: 法治与法制的内涵 分离与结果 融合与结果
key words: Government by law and legal system's connotation Separation and result Fusion and result
一、 法治和法制的内涵
(一) 法治的内涵
法治概念自产生以来,由于其内在的复杂,许多著作都没有直接、简单的对“法治”进行定义。当代法学界中仍然存在对法治概念的争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法治表述为:“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 法治的抽象性时期难以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国内法学界一般认为法治的含义中应包括“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治模式”, “法治”的概念在现代倾向于对国家等公共权威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保障公民个人和市民社会的权利和自由。
(二)法制的思想起源和概念
法制和法治在中国古代具有同一性,中国古代先秦时期的法家所倡导的“以法治国”的理念即是要求社会的法治(法制)。此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在专制统治的政治背景下无不重视法律的创制和运行。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对于法治和法制的内涵仍然部分的继承了中国古代的概念性思维。
法制对法律这种客观存在的强调更加倾向于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工具性理解。法制一直是中国古代帝王进行社会统治所利用的手段和方式,古代社会对法律所有的并不是尊重和信仰,而是一种工具性的利用心理甚至带有某种鄙夷心态的蔑视。当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积累而成的习惯性规则和对规则的墨守的心态被广泛的接受以后,伴随着国家和社会情况的日益复杂,多元因素的渗透结合习惯性的规则形成了法律制度,成为了明示给社会群体的规范。
二、法制和法治的分离与结果
法治和法制在概念上的区别前以进行了简短的分析,法制和法治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二者背后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法治的背后是对权利的张扬和保护;而法制的背后则是对权力的突显和维护。而除去概念以外,二者在实行,特征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
法治中隐含了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思想认识的结晶,是人类自由精神价值的衍生物。,它更多的具有精神层面的价值内涵。
而法制则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没有选择意识和能力的纯粹的客观存在,它几乎完全被动地由统治者指定,善恶并不是它的终极价值。按照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恶法亦法”,法制并没有性质上的明显的区分。当民主共和的精神选择了法制的方式并与之结合,就有可能产生法治;而当专制选择了法制的形态,它就有可能沦为专制统治的罪恶的工具。
而法制在结合“法治”的精神之前只是纯粹的国家统治工具,人们对于法律只有被动的、无奈的服从以及基于这种服从之上的恐惧甚至憎恶,而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但这一切并不能归咎于法律自身。
总之,法治是具有主动地人格的治理主体,而法制则是在被动的状态下被治理主体所采用的工具。
三、法治与法制的融合与结果
法制的工具主义特性明确的说明了法制是在人的治理之下运转的机器,法治则是在被人们授予了人格之后进行统治的拟制主体。而法治并不与法制相对立,而是与人类社会实践中早期所产生的“德治”和“礼治”相对立。
德治和礼治产生于人治主义主体的时代。“‘德治’和‘礼治’与‘人治’在古代中国的内在意蕴是相通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德治”和“礼治”都强调君主(统治者)依靠个人的道德和贤明来统治国家,国家的兴衰存亡完全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道德和贤明以及这种“性尚”所延及的整个统治体系,最终达到儒家所倡导的“圣人”治理,也即柏拉图眼中的“哲人王”的社会。而“德”是人们在理念认识的基础上进过合意而要求君主(统治者)应具备的品质。 “德”和“礼”成为了社会的主体和信条,但不可忽略它们的工具特征。
而法治也是人所要治理国家和社会采用的工具,具有与法制相似的工具属性。法治是“良法之治”,前提之一是法律是人所创设和使用运行的,法不会自发的生成并流淌至每一个人的心里,生活中。而“法治”的属性“善”也是基于人们所赋予和注入的价值理念的“善”。“法治”之“善法”在经过全体人民的认同后,同时也被赋予了高于一切个人和集体的权威,法治时代的人们在订立法之前所墨守的主要义务是服从将要制定出来的法并不得超越,所有人就当然的处于法之下。法治取代了表面上人所欲为的统治,而具有了部分代替人类自身的主体性。,但它的背后还是人性和需求的促动。“法治”是基于人们自愿和认同的基础上所选择的具有主体性质的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和方式。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