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治社会的问题和对策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法治;乡土逻辑;乡村法治秩序;基层干部
如今的乡村社会,在丧失了集体化时期共同的组织基础之后,处于“一盘散沙”和价值信仰缺失的状态。传统的乡村道德伦理难以对乡村社会形成有效制约,而国家法制机制建构尚不完善,乡村的法治之路也陷入两难困境。
学术界多从法律普及下乡、中国乡村“人治”向“法治”转变、移植效仿西方法律等角度在理论上对当今乡村法治秩序建构进行论述和梳理,缺乏必要的实证研究和支撑。笔者运用走访北京、河北、山东等地区的实际案例对转型期乡村法治秩序建构的特点、原因进行探讨和分析,针对转型期乡村法治秩序建构的特点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乡村“人治”与“法治”并存
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是以“礼法合一”“德礼为主”“情法互补,情重于法”礼法德刑兼治的综合治理模式。①正如先生所述“乡土社会是安土重迁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不但是人口流动很小,而且人们所取给资源的土地也很少变动。”②“长老统治”是封闭的的乡村社会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基本手段,多数村民解决问题都会寻求本村有威望、权势的人。这种现象即使是在当今的乡村社会也很大一部分存在,例如访谈中有两位村干部提到的,“家里打架也是找我们……来我们这儿,给他们(村民)讲讲道理,情绪稳定住,一天聊不行,明天再聊,不辞辛苦。”③在传统乡绅阶层消失之后,乡村干部自然而然担当起“长老”的角色,调解乡村社会的矛盾、解决村民日常生产生活中问题纠纷,维护基本社会秩序。对于乡村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小的问题,村民还是习惯性的诉诸村基层干部解决,深谙传统乡土逻辑的村干部理所当然的承担起“村庄人”的角色。基层干部传统的双重角色在“法治”和“人治”并存的当今乡村社会也得到充分体现。
随着农村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乡村社会利益、矛盾日益增多,乡村步入高风险时期,土地拆迁、干部选举等引发矛盾非常棘手,传统的乡村伦理道德很多时候已经不能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访谈后总结发现村民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一般是较为严重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不再是简单的邻里矛盾,或是村民与基层干部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或是涉及譬如拆迁等巨大经济利益的问题等等。“对于拆迁赔偿款不满意的一些村民会选择请一些律师来和开发商谈判,以寻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④这些问题已经远远超过了乡村伦理道德所能解决的范围,法律成为必选手段。这些类别的问题数量日益增多,是在传统乡村社会和集体化时期的中国农村难以想象的。
二、“自治”与“强制”并存
伴随着现代化的推进,大众传媒快速发展,村民可以更便捷的获取法律法规信息,村民的法制意识、民主意识、维权意识增强。为适应村民日益增多的法律和利益诉求,基层干部在乡村普法过程中扮演积极了角色,例如一名村干部在提到本村选举流程中说到“开始进行大力宣传,哪个程序不到位算是违法,按程序去宣传动员。第一次推荐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产生以后再推荐候选人,提名正式候选人,然后再进行选举……”⑤选举流程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缺一不可,且随时接受监督,集体化时期村干部由上级任命的观念早已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村民要求公平透明选举的民主意识。当然在充分尊重村民权利的基础之上,选举规则秩序的硬性要求也要体现出来,避免一些选举乱象的出现。访谈中一位基层干部提到“有一小姑娘,我们都在选举现场呢,警察拉一警戒线,就扒拉一下无关人员靠边站,就这那小姑娘说警察“耍流氓”。其实这一小姑娘也不是说“扒拉”这事,就是为了支持那帮,诚心捣乱……”⑥面对这种情况,基层干部或是司法部门会适当进行劝说,若是劝说解决不了,便会清除出场,“以儆效尤”避免村民借机生事,支持帮派,造成选举的混乱。
如今的乡村社会在“无形”但确实客观存在的法律强制基础上实行村民自治,所有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施都有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村民若是不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不仅会受到道义上的指责还极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无论是社会自治还是国家强制,所借助的皆是社会与国家须共同遵守的法律。”⑦在国家法律普及的过程中,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基层干部积极组织、宣传、实施法律法规,并且以身作则,对于乡村法治秩序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平时会组织一些集体讲座,邀请一些法律人士为村民普及一些法律知识,讲解一些法律问题……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积极避免上访等。”⑧
三、法律与“人情”并存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是伯尔曼提出的,但是“法律”成为传统乡村村民的信仰即便在当今的中国社会恐怕也难以做到的。在乡村社会内化为民众自身信念的不是法律而是传统的道德伦理,在早已发生巨变的乡村社会这一特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基于地缘和血缘关系的乡村熟人社会,“面子、人情、伦理”是这个熟人社会运转的基础。“访谈中有一位基层干部曾经提到 “有一家的树有一个大树根,上面支了几个很大的叉子。我就是给拆迁公司说这个事情,拆迁公司也说他们也没办法,我说您那相机抬一下,照上面的几个叉子,三棵四棵不就出来了嘛。拆迁公司说这样行,老百姓也说谢谢您。事不大,花很少的钱,稍微变通一下就解决了。”
“从1985年起,中国开始了一场为古今中外罕见的、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有亿万人接受教育的普法活动,普法运动最大的战场在农村。”国家运用行政法律手段推行的这场依法治村和法律普及运动到现在已经初见成效,村民的法律观念意识不断增强,过去基层干部简单粗暴的管理模式也不多见,还政于民,对人民负责已经成为当今乡村治理的主流思想。走访许多乡村不难发现,所有的村支部办公室里都悬挂着一些与乡村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法律已经成为隐性制约,尽管很多村民不知道具体的法律条文,但是对于“哪些事情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做哪些事情会触犯法律”绝大部分村民心里都有明确的界限。
总之,中国乡村社会的法治秩序构建过程是现代法律同本土化的乡村治理模式相融合,相促进的过程,人治”同“法治”的并存,“自治”同“强制”的并存,法律和“人情”的并存等这一系列的特点也是这一过程中将长期存在的。这些特点在法律的普及与传统乡土逻辑碰撞之间产生、发展,并最终形成具有中国乡土特色的乡村法治秩序。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否直接关于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依法治村”、构建乡村法治秩序是国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至国家整体方略,下到一个村的治理模式的实行都是实现国家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尝试和探索。基层干部在乡村法治秩序构建过程的重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国家应积极鼓励基层干部利用自己的双重角色地位优势,将现代法律与乡土逻辑相结合,实现乡村的有效治理,夯实国家的建设发展的底层基础。(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学院)
注解:
①韩青《我国古代礼法传统及当代价值研究》,曲阜师范大学2013级硕士论文
②《乡土中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版,第48页
③北京市房山区D镇B村访谈资料,2014年9月26日
④北京市通州区Z镇访谈记录,2014年11月4日
⑤北京市房山区D镇B村访谈资料,2014年9月26日⑥北京市通州区Z镇访谈记录,2014年11月4日
⑥谢晖《我国乡村法治建设的几对矛盾及其对策――结合“章丘经验”,《山东法学》,1999年第3期,第8页
关键词:法治建设 变迁 习惯法 执法 民族地区
一、引言
民族地区作为我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不仅关系到民族地区公民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关系到民族地区的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民族地区长期以来经济得不到较好的发展,民族地区人民生活水平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差距依然较大,与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也存在一定的关系。在此背景下,研究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问题,不仅有利于保障民族地区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民族地区的公平公正,对于民族地区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除了面临着与非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相类似的问题之外,由于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还面临着一些比较特殊的问题。比如民族地区地广人稀的特点以及习惯法在民族地区较为深厚的影响力,以及民族地区存在的人员流动较低以及信息沟通成本较高的客观困难,这些客观困难的存在给民族地区法治建设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主要面临着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一定的冲突、民族地区法律执行通道不够畅通等问题。
(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一定的冲突
民族地区习惯法作为民族地区居民长期生活过程中形成的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对于规范民族地区居民的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囿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影响,民族地区的习惯法虽然在规范民族地区公民的生活和工作以及人与人的交往、纠纷的解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依然存在部分习惯法与公平、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的情况,甚至还存在部分习惯法约定与国家法存在冲突的情况。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给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
(二)民族地区法律执行通道不够畅通
民族地区交通不畅以及远离政治中心的特点决定了民族地区在出现纠纷后,在寻求执法部门的救济时存在成本较高的问题。特别是地处山区以及高原地区的民族地区,交通不畅、通讯成本高,执法部分的执法时间长、执法成本高,从而导致民族地区在出现纠纷时,很多情况下都通过习惯法的方式自行协商解决,国家的行政权力很难对这些纠纷产生影响,虽然有法可依,但是国家法在执行的过程中依然存在执行通道不够畅通的问题,进一步延缓了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进程。
三、民族地区法治建设问题的应对策略
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遇到的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一定的冲突以及民族地区法律执行通道不够畅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对于民族地区居民权利的保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后会发现,这两个问题的出现都有着其更为深层的原因,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的部分冲突是因为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影响依然有限,而民族地区法律执行通道不够畅通的问题与民族地区交通不便有关,为此,针对这两个问题及产生这两个问题的原因,一方面应当加速民族地区习惯法向国家法的变迁,另一方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民族地区的法律执行情况,推动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
(一)加速民族地区习惯法向国家法的变迁
加速民族地区习惯法向国家法的变迁,特别是加速与国家法存在冲突的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向国家法的变迁,不仅能够有效的降低与国家法有冲突的习惯法的影响力,推动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而且也能够充分的发挥民族地区与国家法不存在冲突的习惯法的重要作用,充分的保障民族地区居民的基本权利,维护民族地区的公平与正义,对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加速民族地区习惯法向国家法的变迁是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不得不面对和应对的重要问题。
(二)采取措施改善民族地区法律执行情况
民族地区法律执行通道不够畅通的问题与民族地区的地理以及交通、通讯情况有着直接的关系,为了畅通民族地区的法律执行通道,民族地区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善民族地区的法律执行情况。具体而言,一方面,民族地区应当加大执法的成本投入,提升执法的力度,提升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民族地区应当对执法的形式进行适度的创新,探索适合民族地区法律执行特点的执法方式,提高民族地区法律的执行效率,降低民族地区的执法成本,畅通民族地区法律执行的通道。
四、结论
研究表明,民族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与非民族地区有一定的差异,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中主要面临习惯法与国家法存在一定的冲突、民族地区法律执行通道不够畅通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保障民族地区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带来的不良影响,针对这些问题的特点和产生的原因,可以通过加速民族地区习惯法向国家法的变迁以及采取措施改善民族地区法律执行情况等方式进行应对,从而加速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进程,保障民族地区公民的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龚战梅,李志远.寻求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多元共识”[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6):66-70.
(一)全面强化法治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客观需要当前发展黄金期和矛盾多发期交织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引领社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必须全面强化法治,依靠法治转变执政方式,同时增强全民法制意识,提高公民在社会活动中依法行事的自觉自律性,推进国家民主政治建设健康发展,才能保障社会的有序运行,公正合理地解决新时期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全面强化法治是不断提高人民幸福指数的现实迫切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党的十提出要在2020年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目标,使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有了更多地要求和期待。因此,解决好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全社会成员创造一个公平正义的发展和生活环境,必须全面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运行机制,才能使社会公平正义真正得到实现,才能使社会各方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使社会真正有序运行和实现稳定和谐,才能使人民大众真正生活的更有尊严、更加舒心,对未来更有信心,从而真正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
二、全面强化法治建设的途径和对策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要在法规层面上明确界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和责任,确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要强化政府执行公务方面的法规制度,行政机构出台的政令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既要使政府真正成为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协调社会关系、依法规范社会秩序、依法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和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依法推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依法公平合理分配并使全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第二要大力完善法律法规执行方面的法规制度包括监督制度。严格规范政府行政行为和各类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及相关程序,通过切实严格有效的执法实际行动,在全社会确立起法律的权威,使一切社会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确的预期,才能阻止公权力的异变和堕落,才能增强公民自觉自律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减少违法违规和犯罪现象,才能切实改变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状况,才能遏制各类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和食品的泛滥,才能切实纠正少部分人反复上访、越级上访、上访、无理取闹、不达目的纠缠不休的乱象和以各种形式威胁、要挟领导解决问题的现象,才能真正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引导社会诚信意识的不断发展和提高。第三要大力完善法院公开审判制度、独立审判制度,特别要着重完善法院审案中的人民监督制度。
关键词: 问题与体系;规范体系;实践模式
一、问题与体系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学学科,有其相对独特的研究路径和方法。在任何时期,对刑事诉讼法予以研究,都不失其时下的研究意义,因为一个时期的法学知识体系,代表了该时期所积累的法学知识与经验,通过细致观察其法学知识储备,分析来龙去脉,会为今后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打下夯实的基础。如今,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的研究,看似面面俱到,实则缺乏深度,且体系之间的内部矛盾难以协调。而且,“任何研究方法都不是万能的,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1]其实,我们习惯于在现行制度框架下进行局部调整,从不去质疑一种既定的学科及其组成元基素,更习惯于在对学科元基素高度信仰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规划,完善法规体系。学科元基素一般涉及概念、定律、元理论以及长期施行不变的基础原则,多数学者认为这属于微观范畴,但笔者认为,其既包括宏观也包括微观的范畴。因为对一个基数的定义必然经历了诸多论证,如果这些元素有变,那么论证结果就不能保证恒定性。当决定于该基数的元素变少了,其稳定性就会有所提升,当决定的元素较多,则变化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通常在元基数的作用下,形成的知识结构表现为:元基数――理念强化――制度――法规范。在这一结构中,问题常常容易在最后一个环节被发现,尽管法规范的诞生所经历的论证过程是严谨的,论证主体也包含司法实务界人士和理论界学者,且伴随着广泛的社会调查,但问题的出现往往源于第二第三环。我们知道,一种制度的施行不理想,断定于人员素质不高、理念落后,或者一些软硬件设施没有做到同步建设,与现行体系相冲突等。以顺藤摸瓜的思维固然能够发现问题,以往笔者也曾经对这些琐碎的因素发难,但后经反思认为,一种制度对应一个问题,或一个制度对应多个问题,也有多个制度折射同一问题源的现象,可否这样认为,一个问题源的解决,能否引发其所对应的多数制度问题均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解决?例如司法公正是一个问题源,它可以反映在各个具体制度中,司法不公的问题表现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判过程中忽略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侦查程序的过程与结果的非透明性等,而回避问题的解决与当事人的辩护权的实现均能反映司法公正,但所指向的问题却并不相同,这是因为公正的表现有多种方式,实现程度亦有所不同,故反映同一问题源的某一制度问题的解决不具有波及效应。但换个角度看,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可以推进一系列案件程序处理的公正化。此类高素质人员以自律性意识约束其所作所为,具有一定的波及效应。因此,问题与体系、问题源之间有时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有时又不具有这种关系,故对问题的求解,对体系的完善,需从体系的区分角度来一一探寻,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传统的演绎、归纳等推理方式在体系与问题的不对应之间的局限性。
二、规范体系与实践模式问题并行
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与实践模式而言,二者均与理想化的立法形态和治理形态相距甚远,如果基于法的安定性考量,实践模式就不能脱离于规范性意旨,并需要客观反映到现实当中。但事实上,由于规范体系存在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混沌,规范性旨意在实践模式中仅有部分能够直观地反映出来,另一部分则游离于现实形态,难以把握其属性。而有时虽能把握属性,却苦于无法落实到规范旨意之上。实践模式在法规意旨规范的不同主体之间显示出各种差异,但庆幸的是,在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活动在二者之间维持了总体上的平衡,这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的安定性具有重要作用。由此,法规范之安定并非一定与实践游离模式或对应模式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其实归因于社会的自我调节能力。所谓社会的自我调节能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各诉讼主体对各自追求的价值观形成了共识,提出了一套为各主体在相当程度上均可接受的方案,或者被征服的主体已基于某方面的意识,最终在事实上接受了某种权威方案,使争端所涉及的利益得到有效的协调,紧张局势得到缓解。通常,社会的自我调节总是先于法律的施行而存在,并在法律施行之后继续存在,它受法律政策因素和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但不全然决定于法律。刑事和解制度在出现之前,也反映了这种法律与游离于其的实践模式并行的状态。需要明确的是,我国是法治国家,社会的自我调节与法治既有区分也有交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明确性,而社会自我调节的关系具有广泛性,当前者与后者的目的一致时,后者作为补充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无论任何时候,为维护法制的统一,都应坚持法治先行,这是因为,“在法治状态下,公权力受到制约,公民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障和救济,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都在理性的法律程序下得到妥善化解和终结”。但可惜的是,社会的自我调节往往具有自发性,当某一具体矛盾发生时,其厉害关系方不会无动于衷,总会相处一系列的对策并付诸实施,其交锋可能不会依据法律的本来意志。故社会的自我调整与法律调整在原则上没有谁让步于谁的问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建设工程档案 存在原因 解决方法
通过城建档案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城建档案工作者多年的努力,人们的城建档案意识在明显增强。但仍有提升空间。
一、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宣传不够。全社会的档案意识差,档案的法律、法规或涉及档案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出台后,我们宣传的力度不如其它法律的宣传,如“税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社会对城建档案的认识不足,其后果是直接影响到档案的收集、报送管理工作。
(二)工程档案进馆渠道不畅。建设单位长期受“重建设、轻档案”的意识的束缚,以及我们受工作环境和工作能力所影响,至今没有形成完整的集中统一管理体系,没有形成健康有序的进馆渠道,至使大量的档案不能及时的进入市城建档案馆。
(三)产生工程档案的单位和部门,在档案管理上达不到集中统一管理。很多建设单位,特别是一些大企业对集中统一管理档案问题认识不到位,不能积极配合档案部门及时报送档案。表现为第一、没有专业档案员、造成工程档案不系统、不准确、不完整。档案丢失损坏很多。第二、不主动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严重影响了今后小区的扩建、改建和维护管理。第三、以行业管理、条块管理为借口,拒不报档案。
(四)单位领导不重视。一些利用率高,对今后工作产生较大作用的单位如“市政、自来水、煤气”等单位的领导就很重视此项工作,对档案工作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工作就较容易开展,而其它单位就反之。
上述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档案管理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尊严与权威,认真严格执行档案法规,加大档案执法工作的力度,实现以法治档、以法管档,这是当前城建档案工作的迫切需要。
二、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难的原因
(一)有法不依、以权代法。现实工作中“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权大于法”的现象仍然相当普遍。如:“首长工程、献礼工程”等等。这些工程在开始立项就出现了“依法不依”的现象,不能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审批、报建,建设程序被缓办或减免。给今后城市的抗震减灾、改、扩建、维护工作带来了后患,给正常的城建档案收集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重建设、轻档案,对集中管理不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利益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形成了新的利益格局,尤其是一些企业单位的领导者,在依法治档与他们的经济利益相矛盾时,他们就千方百计地维护经济利益,就必然置档案法于不顾。
(三)法律监督体系不健全、不配套。法律监督体系不健全,同样是影响依法治档的重要原因,《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立法的形式统一和规范了城建档案工作。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需要,城建档案法规体系建设远远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
(四)城建档案工作人员亟待提高。从事档案执法工作的人员多为档案部门的业务指导人员。法律基础知识相对贫乏,缺少必要的学习和系统的培训,还不能满足法制社会依法管理的需求。
三、 依法管理工程档案拓宽进馆渠道的对策,完善管理渠道
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迫切需要我们必须重视依法治档问题,并付诸行动。把严格执法保证依法治档案的问题作为当务之急。认真抓好落实。为此,提出以下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城建档案意识。城建档案工作要找准开展工作的切入点,就必须加大宣传力度,让全社会了解和支持城建档案工作。
(二)加强执法工作,规范档案管理行为。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档案工作实际,结合业务指导进行执法工作。档案执法检查要结合业务指导来开展,二者互为动力,可有效地减少阻力,将使执法检查在依法管理工程档案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理顺内、外部关系是共同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主要环节。就其外部而言,就是要妥善处理好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国家各专业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调统一问题。尤其要解决那些由部门制定的与档案法有抵触或者矛盾的法规问题特别要取缔一些部门各自为政的“土办法”,确保城建档案馆按照法律、要求顺利接收档案。
就建设系统内部而言,加强各有关职能单位的联系,协调共同做好城建档案工作是关键。做到城市建设与城建档案收集同步进行,同步验收。其具体做法是:一是各建设单位必须签订《枣庄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合同书》。二是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通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负责对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三是没有《验收意见书》的工程,市建委建设部门对工程 不予竣工备案。四是没有通过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其竣工档案进行竣工验收的,并未按规定时间接收进馆的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产权证。
(四)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法规建。其一、要大力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监督各级政府各企事业的单位及执法部门严格执行档案法。其二、加强档案行政主管机关及各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能,其三、要把监督与专业指导区别开来。
关键词 体育 法制环境 审视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1体育法制环境的内涵
一般意义上,“环境” 是指以人类生存和活动为中心的周围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事物境况。所谓的体育法制环境就是指以关心人、尊重人、重视人、为人的身心和谐发展服务为宗旨,在体育的发展与管理中,加强对人民群众体育生活和体育文化教育工作的关怀,体现“以人为本”,宣传体育法制思想,传达体育法制精神,不断增强人民群众体育法制意识,构建科学健身、文明健身、快乐健身,使人性化的法制观念落到实处。
当前,我国正经历着体育发展的巨大变革。体育发展的变革在给人们带来种种实惠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诸多不如意的问题,如很多体育矛盾的解决无法可依,相关部门对严重的体育问题处罚不严,导致人们没有一个安全、和谐的体育环境。在这种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全面认真地审视当前我国体育的法制环境,是制定我国体育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的需要。
2 改善体育法制环境的对策
2.1加快立法速度,提高立法质量
争取立法内容全面,涵盖面广,具有相当的实效性,能在实施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并针对实际问题快速立法,把“立法为先”作为立法的宗旨。
2.2提高体育法学的理论水平,保证立法的高度性
加强体育法学理论的研究,加紧培养相关专业人才,组织专门的机构研究体育法律法规现象、发展规律和运行机制,从理论的高度来指导体育法律建设工作。建议各个体育院校将《体育法规》作为教学中的一部分,积极配合体育法制建设工作。
2.3扩大体育立法范围,力求全方位渗透
不仅竞技体育需要法制保障,随着社会体育、体育产业、学校体育的快速发展,它们更需要体育法制的维权,总之,“全民健身计划”需要体育法制的全方位渗透。
2.4加强体育法律的监督工作
针对我国现行的体育法律工作情况,增加和扩展专职部门和人员的执法力度和执法范围,加大打击执法队伍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充分调动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力量进行监督工作。
2.5提高体育活动主体的法律意识
加紧体育的普法工作,提高公民和执法者等体育活动主体的法律意识,促使体育活动主体在体育活动中既能充分享受和维护法律赋予自己的各种体育权利,又能自觉地遵守和履行体育法规的各种义务。21 世纪是信息社会,宣传的工具、方式和途径是丰富多样的,如电视、报纸、网络、大型运动会、明星效应等,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定期举行培训、咨询、讲座、交流经验、体育比赛和其它多种形式对体育法律和法规进行宣传工作,以提高体育活动主体的法律意识。
3 优化体育法制环境的建议
推进中国体育向现代化转型的法治进程,富有成效地加强中国体育法制建设,在确立其战略地位和目标任务的基础上,还必须根据中国国情和现实影响体育法制建设的有关因素,选择与构建中国体育法制多元互补、协调互动的动力机制和发展道路。
3.1政府主导,宏观调控
要继续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不断改进并积极增大国家推进体育法制的积极作为。中国走的是一条宏观调控型的现代化发展道路,政府推进型法治是中国体育法制发展的基本模式和主要实践。必须进一步按照中国政府提出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强化各级政府及其体育部门对体育法制公共产品的供给服务职能,加快中国体育行政部门由办体育向管体育的转变。
3.2扎根社会,理性转型
要实现国家推进与社会自治的互动结合,积极培育和大力拓展体育法制的社会基础力量。现代法治所追求是扎根于社会的内生秩序,法制建设从根本上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培植法治的社会基础。努力促进“小政府、大社会”的体育管理转型,依法进行体育社会管理和自治的分权,积极推动体育社团实体化和协会制的改革,是当前中国体育体制改革和体育法制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3.3立足实际,完善程序
要将价值理性与程序正义统一起来,关注和完善保障体育权利的程序法治。特别是针对中国历史上轻视程序的情况和目前经常出现的一些法制程序不完备而引起的体育纠纷,要高度重视体育法制中的程序建设,通过健全司法、仲裁和体育社团内部的法制化程序,有效解决体育争议,加强对体育权利的救济和保护。
3.4主抓文化,倡导法制
要实现法制实体与文化环境的有机和谐,积极提升体育人和全社会的体育法治素养。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和精神理念对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制约作用,而且现代法制建设必须坚持公民的广泛参与。因此,加强体育法制建设,还必须着眼于体育法治文化的培育和传播,塑造体育队伍的法治素质,营造浓郁的体育法治文化氛围。
3.5以人为本,彰显和谐
法制的强硬化可能改变不了人的意图,但法治的人性化能激发人的善良,体育法制建设的人性化发展将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和体育事业的良性循环。
在国家民主法制发展的进程中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引领下,中国体育法制建设逐步加强,在促进和保障体育改革发展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为中国体育全面实现现代化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在中国建设世界体育强国的新的奋进中,体育法制必将获得新的发展动力,取得更加丰硕的发展成果,为人类体育文明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关键词】行政执法 政策 选择 关系 对策
政策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关键影响因素之一,不仅与行政执法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而且其选择的合理、恰当与否直接影响着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性高低。只有意识到政策对行政执法所具有的重要性,了解与掌握行政执法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才能够制定出有效的选择策略,进而推动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切实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执法。
一、行政执法与政策之间的关系
(一)行政执法效率依赖于执法政策的法治化建设
与法律规范不同,执法政策缺少严格的程序、权限等方面的法制化约束,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极易走偏。这一问题的克服需要将其与行政执法连接起来,并将其视为行政执法的一个特殊领域,通过不断强化其法治化建设来提高行政执法的工作效率。强化执法政策的法治化建设可以将其纳入到公共法律当中,普及公法教育,以为两者良善关系的构建创造有利条件;可以将执法政策的目标设定为与法律执行目标相协调,由于执法政策主要作用包括为特定情况治理设立对应的行政裁量基准,所以执法政策目标的制定必须在有正当考虑的前提下,以满足公共行政需要为原则进行;也可以通过提高执法政策内容的合法性来实现。需注意,执法政策内容的编制必须要始终保持具有合法性,因为只有执法政策内容合法才能够长期维护其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平稳协调关系,如果政策内容不合法,在使用过程中将极易引发法律冲突,进而影响行政执法效率。
(二)行政执法与执法政策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
行政执法与执法政策之间在功能所具有的互补性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基本功能、价值倾向和行政手段的运用三方面。在法律的基本功能方面,其主要对社会关系变化过程起到指引、约束、评价、规范、教育、强制等多种基本作用。这些功能实际发挥效果取决于法律的执行程度、在社会中的适用度和其本身的良善性,同时也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在今天法治社会逐渐深入的背景下,现代行政权力正逐步向社会全面渗透,并为社会秩序营造出了一个全方位的防控体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往制定的法律难免会出现不适用、功能发挥不顺畅、人民对法律的效用感受不强烈、甚至熟视无睹等情况,这些情况在不同层面和不同程度上对法律功能在社会中的发挥造成了一定阻碍。作为公共行政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利用行政手段来改善这些情况,如在对某个特定目标进行治理时,执法政策是以特定的行政方式来强调和重申法律的重要性及其法制要求,即只有将执法政策与行政手段相互结合,才能够切实发挥出法律所具有的基本功能。
二、行政执法中政策选择的具体对策
(一)明确执法政策与规制目标
规制目标是对行政执法规范目的的具体化,它结合了当前行政任务的表现形式,因而更加符合当前社会发展形势。在特定时期,行政机关规制目标的明确离不开执法政策问题的把握,因为政策囊括了大量的维护整个社会稳定目标的决定,其背后是各种利益群体间价值的相互转换,这种执法政策明确了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以及短期内必须实现的规制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对所需保护利益的重要等级进行了合理的排序。所以,执法政策虽不是法律,但明确其目标,有利于规制目标的快速确立,有利于行政机关对保护利益等级及保护力强弱进行准确的判断,更有利于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
(二)充分考虑政策与行政行为方式
就规范形式而言,如果法律没有对行政行为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则行政机关有权自主决定行政职权的履行方式。但实际上,针对这种情况在很多个案中行政机关并不是随意的选择职权行驶方式,而是在综合考虑各种行为方式所产生的成本、规制目标的实现程度等诸多相关因素基础上最终确定应采取的行政方式。这就需要行政人员在依法行驶职权的同时,充分考虑行政行为方式和执法政策,确保行政行为方式与执法政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良好的同向性。
(三)强化执法政策与法律效果
为保证法律借助执法政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能够真正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就需要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执法政策与法律效果进行不断强化。由于各行政机关在立法机关授权范围内所确定的法律效果,不仅受法律解释与规范目标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还受执法政策因素的影响,而政策本质是一种姿态,一旦确定后就会构成一种情境,今后所做的很多决定都将在这一情境中确定,所以强化执法政策与法律效果,有利于行政执法决定的合理性与适用性,对于某一特定情况的治理也会更加偏重于法律效果。
三、总结
总之,伴随我国对行政机构法律执行程度的高度关注与重视,对法治社会的积极构建,行政执法与执法政策之间的关系会变得越来越密不可分,执法政策对行政执法所发挥的推动作用也会变得越来越明显。因此,相关学者应加大对行政执法中政策选择的研究力度与深度,力将我国行政执法与法治社会构建提升至一个新的层次。
参考文献:
[1]冯威.行政法视野中的公共政策研究[D].山东大学,2012.
[2]孙莉.完善我国畜牧行政综合执法对策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4.
1 中职生法律教育的现状
1.1 道德素质水平普遍偏低。道德素质偏低的首要因素就是中职生生源的参差不齐。他们往往在家长的悉心庇护下成长,不完全懂得如何更好地融入社会,也不了解什么样的道德品质才能适应社会的复杂环境,因此形成了道德素质偏低的现象。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只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不求回报甘于奉献。
1.2 法律观念不强。中职生处于身体和心理成长的萌芽期,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全面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法律观念、意识较模糊,容易因来自外界的诱惑和影响而无法掌控和把握自我,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学生中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与培养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我国中职学校对于法律知识的培养却缺乏重视度,教育者们只注重文化课、基础课的教育,却忽视了学生法律观念的培养。
2 中职学校法治教育存在的问题
2.1 职业学校对法治教育重视程度不够。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中职学校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对学生专业技能上的培养,甚至有些学校提出了文化基础课要为专业课让路的口号,由于受到时间、教育教学资源等方面的限制,有些学校取消了一些德育课程,从而使中职学校的法治教育成为空谈,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2.2 法治教育内容比较落后和单一。目前,虽然许多中职学校都开设了一些法律课程,比如有的学校开设了《法律基础知识》课程,但是该课程涉及内容过于宽泛,缺乏系统性,再加上很多教师停留在照本宣科的阶段,很难帮助学生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提高并没有太大的作用。而一些学校虽然也开设《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但是该教材的内容也是非常的滞后和单一,适应中职生特点的案例比较少,学生学习积极性也不高。
2.3 法治教育主体自身的素质不高。目前,很多中职学校的法治课程老师很少是法律专业出身,这些老师自身缺乏必要的法学修养和实践经验,自己自学书本理论知识再直接讲授给学生,一遇到实际问题,便束手无策,甚至解决不了学生生活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
3 对策和方法
3.1 完善现有的法治教育课程体系。针对目前很多职业学校开设的法治课程比较少,内容过于宽泛单一,偏重于理论,不能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适时调整课程设置。首先是结合专业情况开设一些法律课程,比如商贸类的专业,可以开设《经济法律基础知识》课程,幼师专业可以开设《教师法》课程,那么学生除了学习法律基础知识之外,还可以了解一些与其职业相关的法律知识。
3.2 提高法治课程授课老师的素质。针对目前科班出身的法治授课老师缺乏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对策:①条件允许的学校可以适当引进一些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充实到教室群体中;②可以从社会上聘请一些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来学校任教;③在现有的教师群体中挑选一些人到高校或者机构进行专门学习和培训。通过这些方法,就可以弥补现有法治课程科班人员不足的问题,从而形成一支以法律课、德育课教师为骨干的师资队伍。
3.3 改革教学方法,充分利用课堂进行法治教育。针对现有教材内容的局限性以及法治课枯燥无味的特点,针对内容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案例、讨论等多种教学方法,同时尽量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寻找一些典型、真实、贴近生活的案例,调节课堂气氛,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同时在课堂上要充分发挥多媒体教学手段图文并茂、形象生动的特点,播放一些漫画、动漫或者小视频,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从而达到法治教育和宣传的目的。
【关键词】特殊主体;案件执行
随着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体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各专项积案清理活动深入开展并取得良好成效,切实维护了法院在人民群众中形象,保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活动的进一步深入,其中“特殊主体”案件执行的问题,却成了一道难以逾越的坎。这不仅影响了司法权威,还成为影响当前社会政治稳定的一个隐患。本文对特殊主体案件执行进行深入探讨,并针对实践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与对策,以期引起各界的关注与思考。
一、现状考察
(一)概念之析
所谓“特殊主体”案件,就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涉及党政机关、军队及司法机关;医院、学校、国企及其他公益单位;村民委员会;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案件。
(二)特点之辨
特殊主体案件执行工作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1.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主体案件占特殊主体案件比例较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参加市场经济活动也越发频繁。只要是市场主体参与到市场经济之中,不免就会发生纠纷。并且这部分人员基数比较大,因此造成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主体案件比例较大。
2.民间借贷案件占特殊主体案件比例最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目前金融体制还存在着许多尚待完善之处,特别是国内融资渠道还不是很顺畅,因此催生了具有浙江特色的民间借贷。特殊主体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不免也参与到民间借贷之中,因此造成特殊主体案件很多都是因为民间借贷而引发的。
3.特殊主体案件以程序终结结案的比率较大。主要原因是:第一、由于一些历史原因,我国一些政府机关和自治团体也曾参与经营或是为企业担保经营。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这些机关退出经营后并没有可供财产执行。第二、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如医院、学院虽然有一定的财产,但是它们担负着重要的社会职能,不便也不能采取直接冻结、划拨的方式予以执行。第三、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这些主体,虽然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身份与工作能为其提供稳定的收入,可以在履行一部分以后先程序终结,等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之时再恢复执行。
4.被执行人为村民委员会的案件标的到位率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一、村干部法律意识普遍不强,不协助法院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或抗拒执行。第二、行政干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村干部因本村欠债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一些乡镇干部便会向有关领导反映要求放人,导致法院能采取的措施有限而影响了案件的进展。第三、目前村委会的转移支付金管理制度不利于执行。目前绝大多数村民委员会的转移支付金由镇政府或乡政府统管,而乡镇负责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作祟,很少会积极主动的协助法院执行,导致法院处置村民委员会的财产举步维艰。
二、原因之析
特殊主体案件执行难不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造成此现象的原因非常复杂,造成特殊主体案件执行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1.法治意识不强。这是造成特殊主体案件执行难的思想根源。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一方面,传统的人治思维和观念根深蒂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整个社会。另一方面,现代法律意识尚未形成,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在这种环境下,整个社会还没有真正确立起司法权威的意识,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观念尚未形成,在思想上还没有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视为践踏国家法治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具有特殊身份的特殊主体则更容易轻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一些特殊主体利用自身身份与权力干预甚至抗拒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政府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抗拒法院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
2.执行保障工作与实际需求不适应。这是导致执行效率不高的重要原因,更是导致特殊主体案件执结率不高的重要因素。在执行案件迅猛增长的同时,法院执行队伍却未能按比例得以扩充,案多人少的矛盾普遍存在。面对扑面而来的案件量,让执行人员常感力不从心,疲于应对,无法每案都做到投入足够时间、精力进行深入调查,这成了目前执行工作的普遍现象。在目前这种情势下,单单普通执行案件就让法院疲于应付,对执行要求更高的特殊主体案件则更是难上加难了。
3.社会管理体制不够完善。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有很多问题还处于摸索阶段,社会管理体制也不够完善。就如目前村民委员会的转移支付金由镇政府或乡政府统管的制度,这导致查明与处置这类特殊主体财产的工作难以开展,以致这类案件的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还有一些特殊主体案子由于特殊的社会原因,即使查找到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要考虑其特殊主体身份承担着特殊的社会职能,还要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等种种客观因素,导致这类案子的执行工作无法继续推进。
4.执行方面的法律善待完善。有关执行的制度及法律、法规严重滞后是造成特殊主体问题法律层面上的首要因素。首先,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现行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也不够完善。现行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一些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所做的一些司法解释。这些规定里面有些不够合理甚至相互冲突,有些规定则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造成了执行法律依据不足。其次,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特别是物权法律制度还不完备,导致我们在处理特殊主体案子过程中常常面临许多实体法律障碍。如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与农村私人房产的处置问题。因为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只能在本村内部流通,造成农村土地与房产难以处置。再次,有关刑事法律中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具体规定不够完善和种种因素的制约,导致在处理特殊主体案件时该类犯罪很难受到追究,影响了特殊主体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三、破解之策
特殊主体案件执行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切实解决特殊主体案件执行问题,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建立健全信用惩戒系统。通过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政治、经济、舆论、道德、生活等各个方面给违信者布下一张天罗地网,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接受政治荣誉、提拔任用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使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者成为众矢之的,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开辟解决特殊主体执行的新途径。此外,应尽快完善相应的财产监管制度,加强对企业与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管,大力扶持资信评估业,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维护社会信用秩序的监督、促进作用。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为特殊主体问题的解决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完善执行立法。卢梭说:“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i因此,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解决特殊主体执行问题最主要的保障力量。首先, 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条文进行细化、规范,强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拓宽执行财产调查的渠道,丰富执行的方式和手段,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充分的救济途径,加大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和处罚力度, 确保执行程序高效、有序运行。等时机成熟再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强制执行法,提高执行的法律保障力量。其次,完善民事实体法律制度,为更多的特殊主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实体法律依据。特别是要尽快理顺农村集体土地与房产的处置程序,使得与它相关的特殊主体案件找到出口。最后,完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措施。导致目前涉行政机关的特殊主体案件难以推进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因为现在还没有一项强有力的措施来督促他们履行。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很大程度上与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态度和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只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其意思表示是要通过有关个人来实现的,而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机关意志主要是由其主要负责人来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享有权力的同时,也必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为解决目前的状况,可以建议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来督促这类特殊主体履行判决。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保障水平。首先,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受理执行案件的数量,科学、合理地配置执行人员,确保执行人员数量与执行任务相适应。其次,应尽快制定《人民法院执行员条例》,将执行人员设立为不同于法官的单独序列,并对其工作职责、任职条件、任免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现执行人员的专业化,保证执行队伍的稳定。再次,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廉政建设,加大执行人员业务培训力度,深化执行理论研究,提高执行队伍的整体素质。最后,还应逐步增加对执行工作的投入,确保执行办案经费,改善执行物质装备,为解决特殊主体执行问题提供足够的财力和物质保障。
(四)树立法治理念。“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威来维持,因而也需要维持权威,在国家主导的现代化进程中,劝慰尤为重要,否则无法有效地进行动员和实现目标,但是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仗强力。” ii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诚信意识,是解决特殊主体执行问题坚实的思想基础。首先,通过广泛深入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宣传教育活动,使整个社会都树立崇尚法治、尊重法院裁判的观念,提高自动履行和协助执行的自觉性;使当事人和人民群众了解执行工作的客观性与规律性,减少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使广大党员与干部正确认识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以及非法干预执行行为的严重性质,积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特殊主体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此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其次,在全社会广泛开展诚实守信道德教育,培育“守信用、遵判决”的法律思维,建立以诚信原则为中心的道德体系,为解决特殊主体执行问题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