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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英国行政法;自然正义;程序正义;避免偏私;公平听证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母国,是世界与法治的发源地。程序正义集中代表了英国的传统与法治精神,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该原则不仅构成了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正当思想的直接渊源,而且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正如F·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所言:“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追溯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分析其基本内容和根本要求,不仅有助于深刻把握英国行政法的本质,深入理解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特征,而且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程序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上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该原则得以产生的思想基础,普通法院的权威地位是该原则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础,而行政权在近代英国的急剧扩张则构成了该原则得以发展的社会原因。
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程序公正原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自然正义理念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自然正义即“自然的是非观”,是对公正行使权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被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在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正义被认为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内容。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是在于表明该原则所具有的不因时间的流转而被抛弃的永恒品质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废置的普遍属性。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之前,行政权在英国还没有充分发育,自然正义在当时主要是用以规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自然正义原则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终如一的坚持和遵守。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就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而被取消了审理案件的资格。1723年,剑桥大学所作出的剥夺本特利博士学位的决定被法院撤销,理由是该决定在作出前未听取本特利的意见从而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引导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通过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权在公正的基础上运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权的滥用。因此赢得了英国民众的衷心支持,树立起了自由之维护者与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进而在英国政治体制中确立了不可动摇的地位。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所谓法治无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义之治。这就为自然正义原则向行政领域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普通法院的严格践行过程中,不仅成为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基本准则,而且逐步具备了超越所有权力之上的品质,成为奉行法治的基本标志。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落在每一个裁决者身上的义务”,甚至国王和议会也不例外。1215年的《自由大》明确规定王权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限制:“凡自由民,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其中的“经国法判决”与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系属同一意义。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可以宣布该法律无效,因为这样的法律触犯了普通法的权利与理性。也就是说,在17世纪以前,自然正义就已经逐步具备了限制所有类型权力的属性。这就为该原则超越司法领域向行政领域扩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17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英国的体制和权力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集中体现为:议会代替国王而获得了国家的最高权力。之后,随着现代政党制度在英国的发育、成熟,国家权力开始向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集中。为了灵活应对和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行政机关获得了议会的广泛授权,其角色开始从消极的“守夜人”向福利的提供者转变,其职能也从传统的国防、外交、税收等急剧扩展至教育、卫生、交通等广泛的领域。面对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奉自由为生命的英国民众内心的忧虑也日益加剧。如果对行政权不加以限制,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演变为现代社会的专制君主,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将化为乌有。1929年,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休厄特勋爵所发表的《新专制》一书集中代表了这种社会思潮。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普通法院举起了自然正义的大旗,意图以正当程序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然而,在新的体制之下,普通法院的努力遇到了议会和行政机关的联合抵制。这主要表现为,议会经常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中的应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议会在形式上代表着民众的意志,但实际上是受到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所控制的,其所制定的法律直接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就行政机关而言,当然不愿意自己的手脚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束缚而希望获得行使权力的绝对自由。因此就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议会法律转而授予自身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如果强行再推行自然正义原则,将与议会法律发生冲突。这在英国是不允许的,因为议会法体现着议会,而议会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的基本标志,是英国的基石。因此,“自然正义不得不谋求新的立足点,并发现它是实施制定法而不是制定法的一个范式。它的基础现在存在于解释规则之中”。普通法院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推行正义而不是正义。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正义为基本准则,自然正义是作为法律中潜在的、暗示的条款而存在的。即使议会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正义原则,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相应的,议会法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必须受到自然正义原则这一法律的暗示条款所拘束的。通过上述解释,普通法院在形式上维护了议会原则,避免了与议会的直接冲突。同时又在实质上将自然正义融入了议会法律之中,否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性,从而成功地将自然正义原则拓展至行政领域,成为控制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规则。
但是,在历史上,自然正义原则是用以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当该原则扩展适用于行政权这片新的领地时,其历史局限性也开始显露。这主要表现为该原则只能适用于司法性质的行为,而无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行为。为了克服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局限性从而扩大法院通过行政权进行程序规制的范围,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用“程序正义原则”取代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不过,程序正义原则在核心理念、主要内容、基本制度等方面与自然正义原则都是相同或相通的,只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如果将自然正义原则比喻为一棵老树,那么程序正义原则就是这棵老树发出的新枝。
二、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
“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基本精神,其实质在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和判决的公正性。这一规则在普通法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以至于柯克认为它应凌驾于议会法律之上。将自然正义的上述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将法官改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形成了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
(一)基本要求
为了使行政机关在案件中保持中立的、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做到“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
“没有利益牵连”首先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不得与案件有财产上的牵连。“任何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哪怕多么微小,都是丧失资格的理由。”在1984年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宣告地方当局授予某公司的许可无效。理由是该地方当局通过先前的一份合同与该公司产生了财产上的利益牵连。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地方当局不授予许可的话就要对该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次,“没有利益牵连”还包括不得与案件有精神上的或者感情上的利益关系,如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友谊或者恩怨关系等。
“没有个人偏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使个人的感情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为了避免个人偏见的形成,任何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既是追诉人又充当裁判者。如已经投票赞成的治安法官不得再以裁决者的身份出现。当然,仅仅由于是控诉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导致其裁判资格的丧失,如某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会员可以裁决由该协会提起的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避免偏私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实质上没有偏私,而且在外观上也不能让人们有理由怀疑可能存在偏私。避免偏私是一个“表象比真实情况更为重要的领域”,必须达到排除他人合理怀疑的标准。在1956年的格林姆斯贝上诉案中,首法官戈达德说道:“我们强调的偏见是偏见的真实可能性,而不是确凿的偏见。”此即休厄特法官经常被引用的一句名言所说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
(二)适用范围
随着自然正义向行政领域的扩展,避免偏私原则目前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但是,有些情况法律不认为是偏私,或者看起来是偏私,但实际上不是偏私。这主要有:
1、法律的排除性规定。“法院使用反对偏私原则是如此之严格,以至于议会在特定情况下授予豁免来予以缓解。”当议会法律中出现豁免条款或者庇护性条款时,法院不得坚持避免偏私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条款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以限制其应用范围。法院认为,避免偏私是法律的默示条款,任何排除适用这一公认的程序正义原则的情况必须有立法上的明确言词。
2、无法替代的行政机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的应用是以存在另外可以替代的法官为前提的。在法律将某项权力赋予唯一的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即使该行政机关与案件有利益牵连,其所作出的决定仍然有效。因为除了该机关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裁决。而且,如果该行政机关放弃行使职权,这本身就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偏私的要求不得不让位于必要性。否则,行政管理无法正常进行。如某殖民地总督有权批准关于豁免自己行为的法律,因为唯有他拥有这项权力。如果坚持适用避免偏私原则,其结果是该法律根本无法获得通过。与此相类似,某环境国务大臣所的关于支付自己费用的命令也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3、行政机关对政策的执行。执行政策以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机关职责之所在。因此,行政机关不顾反对意见而坚持执行政策的行为不能被认为存在偏见。1948年上议院的一个判决代表了这种观点。城乡计划部长拟在某地建设一个新城,遭到了强烈的反对。部长派出一个调查团调查。调查期间,部长亲自到该地发表演讲,声称:“你们的讥讪是没用的,工程就是要上马。”调查报告显示,反对的意见普遍存在,但是部长不顾反对意见仍然决定在该地建设新城。反对者认为大臣在决定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偏见,不符合公正的程序规则。上议院在判决中认为部长执行政策的决定不存在是否有偏见的问题。只要部长在作出决定前已经采取了法律规定的调查程序就是合法的,因而维持了部长的决定。
三、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公平听证,保障行政参与
“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是自然正义更为根本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表达自身意志的权利。将自然正义的这一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就形成了公平听证,保障行政参与原则。该原则可以涵盖正当程序的所有要求,足以把避免偏私原则包括在内,因为公平的听证必定是无偏见的听证。公平听证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起到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美国宪法上所起的作用,是普通法院建立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的基础。
(一)基本要求
行政法上的程序正义原则起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为了与行政事务所具有的范围广泛、性质繁杂、变动迅速等特点相适应,程序正义原则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保持着高度的灵活性,而没有严格仿效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如,行政机关无须遵循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不禁止采用传闻证据,对证据也无须全面公开等。然而,如下几项要求被认为是公平听证的基本要素,行政机关必须达到。1、告知指控事项。行政机构在作出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完全不予告知,等于裸地剥夺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因此,告知相对人被指控的事项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最基本要求,也是行政相对人最基本的程序权利。为了充分保障相对人的这项权利,首先,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全面,不得遗漏指控相对人的任何事项。其次,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准确,不得告知此指控事项却按另一事项处罚相对人。另外,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以免相对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答辩,使指控成为突然袭击。
2、出示相关证据。仅仅告知相对人被指控的事项,让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是不够的。行政机关还必须向对方出示支撑其论点的全部依据,特别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和材料。相关的证据无论是在听证之前、听证过程之中还是听证结束之后所获取的,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1986年,一拒绝延长某出租车司机许可证的决定被上诉法院撤销,理由是据以作出该决定的一份医疗报告没有向该司机出示。1949年,一租金裁判所的决定也被法院撤销了,理由是该裁判所在听证前获得的一项证据未告知相对人。
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和材料,但是,“自然正义要求信息公开的程度得与公开给法律计划带来的损害相权衡”。在公开有关材料将导致泄露官方秘密、防碍犯罪侦查等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或者仅公开相关材料的摘要。
3、听取辩论意见。听取对方辩论意见是听证程序核心之所在。无论是告知被指控的事项还是出示相关证据,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对方能够提出有效的辩论意见。为了充分地听取对方意见,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听证。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论点和论据进行质证,允许当事人传唤证人,向证人发问。在例外的情况下,听证也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只要行政机关在实质上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听证并不违背自然正义的要求。这种方式在学校、监狱、军队、移民等领域适用较多。但是,如果事情关系重大、有关事实不通过口头听证难以查清时,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口头听证。
(二)适用范围
20世纪60年代之前,听证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英国法院在当时认为,只有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的司法行为或者准司法行为,才适用自然正义原则,才能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而纯粹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受自然正义原则的拘束,行政机关无须举行听证。在最需要受到控制的广大的自由裁量领域,自然正义原则却不能发挥作用,这显然有悖于英国的法治传统。20世纪60年代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在1963年里奇诉波德温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中,英国上议院提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公民权利和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就必须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自此以后,程序正义原则冲破了纯粹行政行为、准司法行为与司法行为之间的壁垒,逐步取代了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相应的,听证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
自1963年以来,公平听证已成为英国行政法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但是仍然有一些例外情况无须听证。首先,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公平听证必须服从于国家安全这一压倒一切的因素。当听证本身会促成进一步的罢工、交通中断从而对国家安全形成威胁时,自然正义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既然国家安全高于一切,那自然正义就得让步了。”其次,行政立法行为。由于行政立法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因此,要求行政机关一一听取意见是不现实的,而且对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立法提供救济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在英国,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无须举行听证。再次,有紧急情况发生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必须立即采取行动,而不必事先进行听证。如警察追捕犯人。另外,行政机关对有违法嫌疑的公司进行临时检查等行为,根据事务的性质也不可能事先为当事人举行听证。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通过严格的解释将上述例外情况限制在尽量小的范围之内,以确保听证的普遍适用性。
结语
(一)加强立法工作,保证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国家要更好的调控社会和体现国家意志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法律法规,使依法治国方针得到更好、更全面地落实。而一个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与否以至于最终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是否正确而深刻地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调整的那部分社会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立法必须提高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使法律充分体现民意,与社会生活相一致,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不仅要防止立法中渗入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而影响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也要避免各种规范性文件在调整社会事务时发生重复、冲突或疏漏。只有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深入系统地研究依法治国的基本理论,提高法学研究水平,才能更好地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加强依法行政,营造法治环境。依法行政既是现代法治政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内容,是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要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一是进一步优化组织建设体系。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各级执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科学界定职权范围,真正做到执法为民。二是建立健全保证行政执法规范的制度和措施。重点推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错案追究制和部门执法公示制度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公平、公正,不办“人情案”、“创收案”,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三是强化监督,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定期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纠正和查处各种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要加强对行政许可权、处罚权等公共权力行使的监督,强化对重大事项的听证监督和重大案件的个案监督。要把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机结合,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四是加强乡镇政府职能建设,转变职能、强化服务、尽职尽责、提高效率,实现权责一致,强化“两所一庭”建设与管理,积极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法治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社会环境。
(三)深化体制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群众和社会各界十分关心的一个“热点”。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以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一个有效而又可靠措施;没有公正司法,就不可能依法治国。一是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二是严格依法办案,体现司法价值,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法治的权威性。三是推进司法改革,满足司法公正的需要,把冤、错案减少到最低限度。四是加大生效裁判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
(一)我国高职法制教育中的现有教育理念
1995年11月28日,国家教委、中央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部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中要求:“学校法制教育的任务,是通过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础理论知识,使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制制度有初步的了解和认识,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地遵纪守法。”2003年2月,教育部对普通高等学校“两课”教学基本要求进行了修订。其中,对《法律基础》课的基本要求是:使大学生了解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2005年2月,、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合二为一。3月出台的《实施方案》强调,“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主要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2010年,国家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纳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之中。在进行《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制精神》(第七章),教学时务必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的内容进行教学。
(二)我国现有法制教育理念问题分析
从以上的文件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法制教育目标体现在三个方面:在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教育方面,要求了解法学的基本观点,了解和认识社会主义法制制度,掌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法律知识教育方面,要求掌握必要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础理论知识;在法律技能方面,能够利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成长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从我国高校的法制教育目标上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制教育目标侧重于法律知识普及教育。1995年的法制教育目标定位在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2003年的法制教育目标定位中增加了提高法律素质。虽然提出了这样的目标,但是却没有提供如何实现这个目标的途径。2005年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合二为一,要求该课程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虽然在观念上要求将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但是在实际的法制教学过程中,授课教师仍然会讲完前面的六章思想道德教育课之后,再单独讲授相关的法律知识课,依据现有的教学内容安排,根本不能通过讲授法律基础知识实现提高法律素质的法制教育目标。所谓法律素养就是指一个人认识以及运用法律的能力,其内容主要涉及个人或群体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水平、自身法律素养的高低以及对法律的信[1]仰程度等。由于相关课程和学时的限制,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停留在一种较为浅显的层面,因而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尚处于对法律本质认识的启蒙状态,法律知识尚未转化为法律素养,相当多的大学生法律观念与[2]行为存在脱节现象。
二、科学人文主义视野下对法制教育的要求
(一)科学人文主义的内涵
科学主义的主要思想可概括为:认定真正的科学知识只有一种,即自然科学。自然科学是最权威的世界观,也是人类最重要的知识,其高于一切其他类的对生活的诠释。只有自然科学的方法才能富有成效地用来获取知识,将它引入包括哲学、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在内的一切研究领域,才能摒弃它们的非科学形态。人文主义的核心含义,就是把人上升到一切事物和过程、政治法律制度、社会生活和意识形态的中心位置,从人的视角去观察世界和宇宙、评价行为和事件的意义、安排社会关系和秩序。这种以人为中心的视角和态度,意味着重视人的价值,承认人的优越性,主张人的独立性,强调[3]人的创造能力。“人文”与“科学”并列,与西方近代分科之学的出现和发展有关。伴随科学与技术的勃兴和迅猛发展,人类社会传统的文化格局发生了重大改变,尤其通过科学与工业革命不断推波助澜,甚至形成了科学与人文之间所谓的“两种文化”的分裂。唯人文主义和唯科学主义是现代性的基本组成部分,但两者的分隔也有渐行渐远之势。科学人文试图重新发现科学与人文的内在融通,增进科学与人文的互补互用,让科学更加昌明,让人文之光更[4]加夺目。
(二)科学人文主义对法制教育的基本要求
现代社会使人在工具理性和技术统治面前常感无力,物质的丰富和精神的幸福之间往往容易失衡。因为人是有情感的,而不仅仅有理性,理性是冷酷的,而情感是温热的。只有重塑价值理性,高扬人性尊严,个人与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我国不少大学生违法犯罪并不是因为欠缺法律知识,相反有不少大学生法律知识很丰富但却常常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犯罪。根本原因在于这些大学生还没有真正领悟到法律的价值,对法律并没有形成信仰,我们的高校法制教育没有能够很好地实现对大学生的法治价值的塑造。法治国家的基石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大学生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力量,通过向大学生传播法律信仰,使之学习法律知识,参加法律实践,增强对法律的了解和认同,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这对于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至关重要。
三、科学人文主义视野下法制教育理念的重塑
(一)科学法律知识教育与人文法律信仰培育过程的统一
自由、安全、平等诸价值,植根于人性的个人主义成份之中。人性的共有成分根植于对个人的这样一些认识,即完全依靠他个人的努力,他是无力实现他所珍视的那些价值的,他需要其他人充分意识到他对自由、安全、平等的欲求。个人之所以接受公益观念,我们可以从上述认识中寻到原因。我们不能说这种认识完全是教育和经验的结果,也不[5]能说它完全是诸种环境因素的结果。所以,我们在高职法制教育中不能总是以社会法治环境差为由,而放弃对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追求,因为教育的因素在法治发展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法律基础部分占学时的三分之一,仅10课时左右。短短的教学课时,根本无法完成大学生法律知识普及教育的目标,更不可能实现法律素质培养的重任。只有通过法律基础课、专业法律课、法律选修课多层次、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与法律至上价值培养过程,学生才能从知识方面获得足够的科学理性材料,从时间上提供足够的吸收内化过程,从情感上认同法律至上的价值观念。
(二)科学人文主义对法制教育文化氛围的培育要求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和罗杰斯等人强调学生在教育中的主体地位,要重视学生的主体性,以学生为本。他们认为在教育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学生的个性以及需求,积极采取有利于学生吸收并消化教育内容的教学方式,使学生提高对教育课程的兴趣,从内心接受法制教育,并认同法制教育内容,从而以法律规范作为自身的行为准则,达到良[6]好的法制教育目的。美国大学法制教育侧重于理论分析和研讨,重点从社会背景中去分析美国的法律和制度,把法制教育同介绍美国社会特点、分析美国社会制度、介绍议会、内阁、法院的构成结合起来,以进一步强[7]化学生对美国社会政治制度的认同感。我国高职院校法制教育应重视法制文化氛围的培养。学校应主动加强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单位或组织联系,建立校外法制教育基地,通过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参观监狱,邀请法律界人士进校举办讲座,播放法制教育电影和专题广播,组织法律知识竞赛,或模拟法庭,开设法制宣传园地,组织灵活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利用学校和院系的宣传栏开展专题板报活动,内容可以是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是法制案例讨论。通过多种途径,教育学生树立法律至上价值理念。
(三)科学人文主义对法制教育系统性的要求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执法;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1-00-01
自人类历史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面对复杂的社会实践,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必要,行政权力呈现扩展趋。因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所以有效控制行政权力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则是预防权力滥用的关键所在。而司法监督因其滞后性和被动性,无法有效制约行政权力的运行,因此有必要对程序正义实践理论进行深入分析,使行政权力的运行做到合法、合理执法,最大程度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充分的程序性权利,给其提供自我权益保护之方便。
一、当前我国行政执法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执法模式滞后
长期以来,我国的执法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首先,行政主体长期缺乏程序意识,执法手段随意性强,甚至乱用行政权力,相对人的权利往往因此遭受严重损害;其次,相对人历来都存在程序法定意识缺失,对待权利时,往往单纯考虑利益得失,而不考虑利益维护的法定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放纵了行政主体的权力滥用;再次,行政监督也总是习惯性的有意无意回避法定程序的问题,对存在程序问题的行政行为往往只在其导致实体错误时才予以处置,而对于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正确的行政行为则大多予以维持。
(二)对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侵害普遍存在
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所以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执法的过程中,首先应重视相对人的法定权利。然而,从道德层面来看,依法行政所蕴含的不仅仅只法律明文规定,还包括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道德理性,所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人所拥有的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人格尊严也应的到充分尊重,也即其非法定的程序权利应在执法过程中得到保护,这也是文明社会对程序正义的现实要求。
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行政相对人理应充分享受诸多程序权利,但限于我国目前的程序立法的不足,加之程序意识淡薄和人员素质的问题,其法定的和非法定的程序权利都在遭受侵害,例如,在行政许可领域,“门难进、事难办、脸难看”的事例就是一个真实写照。这一点英美法系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对人可以依据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法院对侵害自己的非法定程序权利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再者,由于法律滞后性,法律条文很难穷尽列举所有正当权利,因此,作出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弥补这一不足。
(三)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权利观念保守
我国历史上长期处在封建制度文化的影响之下,加之的局部存在,全社会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骨髓,所以目前我国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意识和争取程序权利的能力都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制实践中,无论从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或法律监督层面来说,皆存在体制和观念的双重不足,如立法者在实施立法时,往往考虑实体多,重视程序少,执法者往往重视实体问题的处理,而忽视依法定程序办事,而司法者则限于不告不理的特点,对各方忽视程序的行为爱莫能助,法制监督环节也缺少对实体的充分考量。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我国的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虽有所加强,但因其惰性的存在和积极意识难以形成合力,大多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待行政权力的滥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会主体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力度,从而不利于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发展。
二、实现行政执法程序正义的法治建设路径
在新形势下我国深化各项经济体制改革,各项领域都在力求与国际接轨,以期全面实现国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面对我国程序法制观念缺乏、程序法规散乱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传统影响的执法程序现状,可以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程序执行法律监督的加强、程序法治观念的灌输等方面来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
笔者现仅在加强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设层面,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为切入点,为实现行政程序正义的法制保障方面进行如下探究:
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应具有统领各单行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和原则,统一规范各种行政行为,确立各种行政行为共性规则的功能,这将为行政执法提供统一的程序和步骤。我国为制定法国家,法律制度的构筑也主要靠法律条文的制定来作为首要手段,而根据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行政程序法制定应包含以下制度:
首先是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是现代社会法治政府建设的必备内容,直接涉及公众的知情权,凡是不属于政府必须保密的事项,皆应向社会公开,以便为相对人认识及保护自身的权益提供逻辑上的大前提。信息公开的内容非常丰富,这就要求政府应明确公开范围,制定科学完备的信息公开目录以便公众获取。目前我国正在推行的政府权力清单目录公开,就是一个体现程序正义的科学之举。
其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制度。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应首先告知其与该行为有关的事项,如行为时间、地点、过程、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等。
内容提要: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之一。但是,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对的现状却是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缺失,行政程序价值理念的失落,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序滞后。在这样的现实基础上行政程序如何“法典化”,我们需要若干基本共识加以引领。这若干的基本共识应当是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权是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借鉴他国经验且重视法律本土资源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而单一立法与统一立法的并存则是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模式。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应当是制定具有通则意义的行政法典。
一、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对的现状
虽然我们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由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构成的行政程序制度却并不少见,如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虽然我们宪法和法律上还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字眼,但是现有成文法条文背后却不缺乏这种法治理念,即使在一直被视为相对保守的法院也在其判决书中表达了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认同,尽管是个别法院的作为,但我们不妨把它看作是一种晨曦的点点霞光。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临的现状仍然是相当严峻的。
(一)行政程序法治观念缺失
近20年来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的行政法制建设,尽管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但是,行政程序的法治观念却并没有较好地与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意识相结合。许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仍停留在“法律管的是老百姓”、“穿制服是高人一等”的认识水平上。在执法上只看结果的合法性,不重视过程的正当性,虽然执法效率较高,但执法的实效却很低。没有行政程序法治观念,必然导致行政程序中“人治”观念占主导地位,法律实用主义大行其道。
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还是随意行政,关键是看它是否遵守行政程序,但是,实践中的随意行政、恣意行政的现象可以说是屡见不鲜。我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理论上是流行于我们法学理论上的“法律工具论”和“治国运动论”。“法律工具论”是将法律当成可以随意取舍的工具,只要达到预期的目的,方式、手段和步骤等程序是可以忽略的,行政权可以不受其制约。而“治国运动论”则表现在各种“执法运动”中抛弃法律程序,从而助长整个社会民众普遍蔑视法律的心理,使普法在社会民众中树立起来的法律信任感、亲近感荡然无。近几年各行政机关掀起一个又一个的专项整治运动,虽然对整合社会秩序有一定的作用,但对建构行政法治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从实际情况看,要行政机关转变执法方式,还有相当的难度,因为涉及到更深层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但无论是“法律工具论”还是“治国运动论”,归根到底都是行政程序法治观淡薄的集中表现。
(二)行政程序价值理念失落
我们诉求的不应当是行政程序法的形式意义,即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应当是其内涵的科学价值理念,即正当的行政程序,也就是说仅有行政程序是不够的,该行政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
现行政治体制的缺陷导致对行政机关委任立法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程序法的正当性理念有时无法得到张扬,由行政机关自己设计的“行政程序”经常是以维护行政权的为己任,它表现在为行政相对人设置各种较为困难的行政程序,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难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刁难”程序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是以开明的专制形式出现的。目前一些行政机关建立的“两公开一监督”的办事制度,似乎是一种公开、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实不然,因为它对违反者并不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于违反者的投诉也无法律保障,况且它公开的内容以及公开的程度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说了算,不公开的内容也无需说明理由,公开的程度不能超过行政机关自我承受的最低线,否则行政机关随时可以收回这一办事制度。这种行政程序是否被遵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律能力。因此,从本质上讲,它仍是以维护行政权为核心的一项制度,是民本思想的一种体现,是开明的专制表征。
(三)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滞后
行政程序法律化作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已为步入或者将要步入法治社会的人们所共识。作为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行政程序法律化──进而发展成为法典化──已成为现代国家政策性选择的一个目标,同时也成为测试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高低的刚性指标。80年代我们的立法基本上侧重于行政实体法,忽视行政程序法,导致行政法发展在内容上极不平衡,其原因是那个时期的行政法仍未完全脱去行政管理法的痕迹,行政程序法也不可获得其应有的地位。90年代以后这种局面有所改变,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制定,使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但是,目前仍有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应有的行政程序加以规范。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行政程序法律化程度还是比较低的。尽管行政机关内部制定了不少内部行政程序,以弥补外部行政程序的不足,但由于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这种内部行政程序本质上仍是维护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工具,因为这种内部行政程序中根本看不到行政相对人作为主体地位的规定。再如现行的“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现实的需要。为什么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不能办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制度”时却能顺利办成?这不正是说明我们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缺少起码的程序规范,为具体经办的“小吏”欺压百姓提供了机遇。如果受欺的百姓只能在以“青天”形象出现在“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的行政首长“面前,才能获得个来自不易的伸冤机会,那么我们所诉求的法治将永远不可实现。因此,就本质而言,”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仍是一种人治制度,是对行政程序欠缺的一种补救机制。对于这种制度我们不必过分的称赞的,更不能将这种制度当成解决问题的法宝。
然而,令人困惑的是,面对这种令社会民众不解的制度,我们不是用心地、真诚地去反思这种制度的缺陷,却常常津津乐道地通过新闻媒介张扬着这种制度所带来的不可预期的“个别正义”,而对老百姓通过正常途径不能办事的原因却讳莫如深,惧怕说出来影响政府的“形象”。“行政首长接待日”和“现场办公”是我们政府中某些人给上级领导的一种做秀,如不加以彻底废除,必然阻碍着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精神的宏扬,也不利推进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基本共识
时至今日,中国需要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是业界绝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观点。但是,如何做成这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各方的见解分歧还是比较明显的。好在这些分歧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条文设计、章节编排等方面的内容,所以,在各方之间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几个基本共识还是有思想基础的。对以下几个围绕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方法问题的认识,如果我们能够达成一个基本共识的话,那么它对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事业来说肯定是一件令人高兴的幸事: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有限制的且有效率的行政权
要确定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对中国实际情况在一个较为公允的认识。依我的观察,当下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的基本状况是应该强大的不强大,不应该强大的却是大而无边。前者如环境保护、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矿山整治、医药食品安全等方面,即使法律授予的权力有时也不能正常行使,有些地区的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权力显得过于疲软,失去了管理社会秩序的基本能力,从而导致了这些行政领域的秩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后者如行政裁量中所表现出来的随意性,尤其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有的行政机关为了私利、局部利益而曲解法律,导致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背离了立法目的。如此怪象形成的原因,与行政权力缺乏行政程序规范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不能正常行使,与没有行政程序保障有关;而行政裁量的滥用,又因欠缺行政程序规范之故。而所有的这些问题几乎都与行政和法律之间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有关。
行政应当服从法律,这个理念在我国法律文化中过去是不存在的,即使在今天也是很淡薄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是一种治国者赏罚的工具。费正清说:“中国的法律概念根本不同于西方。它起源于古代中国人对天理(自然秩序)的观念,认为人的行动必须合乎天理,而统治者的职责是维护这种协调一致。统治者是以懿行美德而不以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所以认为通晓事理的文明人会受这种榜样和高尚行为规范的指引,而毋需绳以法规。按照这一理论,只有对那些野蛮的、未开化的人,即那些不遵圣贤教导和皇帝榜样的人,才需要实行惩罚而使其慑服。明正赏罚,在于表明每个人按其身分应采取什么样的合乎体统的行为。但在理论上,赏罚总被认为是保证人们循规蹈矩的次要手段,其目的是‘以罚止罚’。”[1]在这样的传统文化中,形成权力产生法律并使之成为权力的工具之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在我们新的社会制度已经确立的半个多世纪之后,我们发现今天关于法律为何而生、为何而存的认识的依然是中世纪的;即使在措辞表达上用了一些法治的言辞,但内涵上并没有达到脱胎换骨的程度。
在这样的法律文化背景下,行政机关对于其行使的权力,有时并没有意识到它源于法律,更没有对法律产生一种敬畏。所以,行政机关随意行政就难以避免。如依这样的认识来引领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我以为是难以满足法治行政的需求的。因为,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制定法律的目的往往会转向满足权力的要求,而不是对权力的控制。当下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究竟如何界定,应该说它是行政程序立法最为首要的问题。我们知道,行政实体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有哪些权力?即法律通过授权确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行政实体法在授予行政机关权力并确定其范围之后,在要求其正当地行使权力方面几乎是无所作为。由于现代社会中行政权是一种相当大的国家权力,具有强大的支配力,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且行政权的核心是行政裁量权,更具有侵权的可能性。而行政程序法通过预设的法定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行政权力正当行使。因此,作为解决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权力的行政程序法,其立法价值取向理所当然应当是“控制行政权”。行政程序有助于行政机关在实现目的时采取更善的手段,从而使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真心接受。失去了正当行政程序的理念支持,行政程序也可以被设计成为行政机关作“恶”提供合法性的保障和便利性的籍口。
当然,通过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权并不意味着以法律消极地限制行政权,而应当在坚持限制行政权的基础上,积极地提升行政权行使效率。传统行政法过度强调消极控权,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有很大的关系。但是,现代社会不仅需要一个受到法律限制的行政权力,也同样需要一个能够积极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行政权。有限制地且有效率地的行政权力,是行政程序法立法价值的全部内容。正如有学者所说:“建立一套公正而富有效率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的。”[2]我国行政程序法在设计上应当体现公正兼顾效率的法律价值,任何走极端的立法都无助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反对固守传统行政法的“控权论”,也要防止为了回应社会需求而放纵行政机关“无法行政”。所以,在行政程序的设计上,既要有为确保基本公正的一般行政程序,同时也应当有为了适应行政效率需要的行政简易程序,还需要有应对行政紧急情况的行政紧急程序。
(二)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法:借鉴他国经验且重视法律本土资源
现代行政程序法源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许多西方法治国家都在20世纪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80年代伴随着对外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西方法治观念逐渐导入我国,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影响日益加重。有关中译本的行政程序法典的陆续出版,[3]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研究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好的制度也开始逐渐为我国立法所接受,如听证、说明理由等。这些程序性的行政制度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好的作用。因此,要构建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化方面成功的经验以免走我们可以避开的弯路,这是一个应当认真对待的基本方法。
但是,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开发与利用也是应当坚持的一个同样重要的基本方法。“虽然不能说人类的各项制度都是由地理决定的,但也不能否认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大自然划定的。”[4]这也说明了一国法制建设过程中重视法律本土资源的重要性。以日本为例,自明治维新以来,尽管它接受了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影响,但它能很好地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并有所创新,在行政程序立法上创造的行政指导、公听会等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现代行政程序法进行制度创新我们也具有自身充分的条件,如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传统法制思想,建国后形成的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等,都是我们不可多得的行政程序法律本土资源。所以,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收集、挖掘上述法律本土资源,在经过法理的锤炼之后生成一个个具有中国特征的法律制度。
当下,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程序已经正式启动。这是中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然而,行政程序法的灵魂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个异域的法律思想如何溶入本国的法律规范,进而成为充满生命力量的法观念,或许更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我国自近代以来发生的“西学东渐”过程中,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一直形影不离。然而,法律思想的移植速度远远不如法律规范,其实际效果似乎可以证明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的分离,足以窒息法律规范鲜活的生命。即使今天我们仍然不能避免这样的失误。比如,虽然我们的法官穿上法袍、敲起法锤,但似乎并没有让人们对法院更加敬畏,对法院不公的诟语仍然不绝于耳。虽然“听证”已经成为一种大众用语,但“走过场”的听证依然屡见不鲜。这多少说明了本土对异域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排斥力量是一时难以消解的。
法学界在接受法治思想方面始终是走在时代的前列。中国的行政法学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从“行政管理法”转向“管理行政法”,这与80年代的开放国门,进而吸纳西方法治思想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行政法学界相对成熟的思想理论的影响下,90年代之后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有关行政权的立法,如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不仅加重行政程序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比重,而且在法律上确立了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以及以此为核心而展开的诸如告知、说明理由等相关制度。这些法律规范虽然其实效不尽人意,但是通过学者的宣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这种制度产生的互动,虽然可能需要消磨我们并不坚固的耐心,但是这一过程必将有助于我们获得一种支撑法治思想的基本共识。其实,从现有的体制内生成、发展出一套法律制度可能比从体制外强加另一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中国实际情况。比如,从座谈会中发出展出相对利益多元的听证制度,或许比简单地引用外国听证制度更具有可行性。
更应让给予关注的是,系统地受过现代法治思想熏陶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已经默默地在做着这一项工作。比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授予行政争议案”和“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的行政判决书中,西方国家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正义的思想赫然可见。[5]尤其要指出的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行政判决书所表达出的这种法治思想,已为最高法院所接受,并通过其公报公开表达了最高法院的态度。[6]虽然这一无成文法律规范依据的行政判决书在具有浓厚成文法传统的中国法制环境中显得有点格格不入,但是无论是圈内圈外鲜有人公开指责这样的行政判决。如此的“集体无意识”状态至少可以表达这样一个事实:“程序正义”的法治思想正在渐渐地为我们所接受。这种通过判决引入法治思想的具体个案虽然是点点滴滴的,但这正是一个国家法治形成的基本路径。
失去法律思想支撑的法律规范即使表达得很准确,无异于没有生命的木乃伊。因此,在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法律思想的引入、诠释与宣扬,以及保证现有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合法运作,使程序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中蕴含的法治理念、价值为越来越多人所认同,从而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运作的法治思想基础。这可能是我们今天在准备行政程序立法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首要问题。
三、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单行法律与统一法典
立法模式是指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可以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单一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集于同一法典,而复合式是将法的基本内容用单行法规定,从而形成几个相对独立的法典。单一式的立法模式有利于法典内部分子结构之间的协调,从而形成一个内容统一、结构完整的法典。但是这种立法模式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否则不容易制定出一部较为科学的法典。复合式虽然不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但是它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如重复相关条文的立法现象。以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需要根据一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权衡。因为一个法制背景的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某一立法模式的选定。
我国传统上是成文法典的国家,所以法典以治理社会的做法是可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自1978年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我们在20多年的立法工作中制定了大量的法典,并积累了许多的立法技术与经验,立法质量的逐年提升基本上回应了行政法制的需求。这几年来,我们制定了不少单行的、仅适用于某一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规章、法规,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一部比较典型的行政程序规章。但是,我们也应当看,虽然我们在立法上不乏成功之作,但是驾驭重大、复杂的法律制定工程之能力仍然是不够的。几部重要法律在制定实施之后的短时期不断地被修改的事实多少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的存在,回避这样的问题来讨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可能会误导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所以,在行政程序需要法典化已成为一句肯定句的今天,讨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模式仍然是具有重在意义的。
对于这个问题,台湾学者叶俊荣曾经把行政程序法典化模式分为四种:(1)最完全的法典化,它是针对所有行政权行使,不论是程序或实体事项,都通过法律内部结构的安排,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但这在目前仍是一个理想,也仍必须通过许多理论上的考验。(2)除去实体的法典化,仅对程序作出统一规定,但在行政程序上。则作完全法典化,所有的行政事项都适用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他法律都不必有程序的规定。(3)抛弃全部立法的排他意图,仅就各种行政管制事项的共通适用部分纳入行政程序法,但内容上包括程序与实体在内。此种立法形式是针对行政共通事项所作的总则立法。此种总则性质的法典化,相当可行,但在那些是“共通事项”的判断上必须相当讲究,才不致落入失之空泛或巨细无遗两个极端之中。(4)只对几种重要行政类型规定其适用程序,对于实体问题留待其他法律作具体规定,这是最低限度的法典化。此种立法可称得上网架立法,在立法的可行性上最禁得起考验,可行性也最高。[7]从叶俊荣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我们有足够的能力确定“共通事项”的范围,那么,第三种行政程序立法模式可能是我们最佳的选择。
行政程序法典是我们最终的目标,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从行政法治发达西方国家看,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先后都经历了一个长达几十年的准备期。这可能与行政程序法典所涉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关。鉴于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状况,近期可先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除已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还有“行政强制法”、“行政调查法”等。通过切实有效实施上述法律,将行政程序法所内涵的价值与观念为社会基本接受,等条件成熟后再编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当然我们现在就开始起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排斥单行立法的同时进行,在行政程序法实施若干年之后再进行一次法典编纂,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四、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法不能法典化已经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鲜有人提出质疑。虽然荷兰制定了《基本行政法典》并于1994年正式生效,但许多章节的部分段落仍然处于空白状态。[8]这也多少说明了行政法法典化的困难。“所以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在行政法法典之立法工作上,所作的努力,皆表现于行政手续法之制定。因而一方面,由于行政手续法立法之成功,以及行政实体法法典化之枉然,行政手续之概念,已日见扩张;过去被归类于行政实体法之事项,逐渐有被纳入行政手续法条文内之趋势;欲藉此,增加行政法法典化之功能。他方面法学者主张:行政实体法之重心,在于行政法分则;至于行政手续法则构成行政法总则之核心,因为行政法总则,实系行政法总则与行政手续法,在概念上密切牵连,进一步造成行政法法典化与行政手续法之吻合,所以今日法学者所谓行政法法典化之问题,大致即指行政手续法制定之问题。”[9]这一说法,基本上符合20世纪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发展历史。国内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容应严格限制在程序方面,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是行政法的法典化。”[10]
但我以为,从当下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内容看,纯粹的“行政程序法”并不存在,倒是大量的行政实体规范冲淡了名为“行政程序法”的意义,使之名不符实。其实,随着行政法学总论部分的理论成熟度不断提升,行政实体法的法典化也不是不可能,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中国台湾、澳门等行政程序法都已经作了比较成功的尝试。所以,以程序规范兼容实体规范,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不是纯粹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而应当是一部“行政法通则”。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典,至少蕴含如下意义:
(一)无论是实体规范还是程序规范,只要可以适用于各个行政领域的,都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规定。仅仅适用于某一具体行政领域的规则,可以在为该领域制定相关法律时加以规定,从而构成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与作为特别法的专门法律之间关系。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有不少共同的规范,这是因为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产生的立法资源浪费,等到《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后,这些法律应当进行修改,消除它们之间的规范重叠现象,从而确保行政程序法基本规则统一。
(二)行政程序法就内容而言,它实质是行政法的通则,即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规范加以法律化,并以通则统帅各个行政领域中的分则。比如,无论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工商行政行为,它们的合法要件适用于通则的规定,同样有关行政听证的程序也是如此。因此,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它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涉及所有的分则调整的行政领域。同时,通过立法构建适用于个别领域的特别行政程序也是今后一个重要的立法任务,通过特别行政程序填补一般行政程序所产生的漏洞,从而形成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三)具有通则地位的行政程序法仅仅是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的最起码的程序。只要行政效率允许,法律不反对行政主体为自己增加程序义务。但是,由于正当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能会以它自己的理解来向行政机关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所以,正当程序与其说是一种规则,倒不如说它是一种理念,一种法律精神。
总之,作为“通则”的行政程序法是中国未来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这不仅符合世界范围内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方向,而且也适应现代社会法治行政的需要。
注释:
[1][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2]张春生: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与展望,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1998.上海)提交论文。
[3]如应松年主编的《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法]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公布“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退学处理决定案”中说道:“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7]叶俊荣:《转型时期的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设计与立法影响评估》,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第387-388页。
[8]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2. 深化职工岗位创新创造。搭建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展示、转化平台,推广职工的绝技绝活,继续推广职工名字操作法,评选区级首席工人,发动广大职工立足岗位,挖潜增效,节能增收。做实“工会技师攻关服务队”品牌,开展“百家企业技术帮扶行动”,每名队员全年至少指导一次比武、帮带一名学徒、结对一家企业、攻克一项难题。
3 .深化职工技能素质提升。制定“十三五”职工技能素质提升规划,采取与区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职工技能比武,街道、社区独立举办技能比武等多种形式,全年开展“百场职工技能大赛”,完善“培训、练兵、比武、晋级”一体化的职工技能发展机制,为职工成长成才搭建平台。创新职工教育培训和创业相结合的新模式,发挥区职工学校全省首批职工教育培训基地作用,提升培训的适用性和实效性,全年职工学历、技能、业务教育培训愈万人次。积极倡导企业内部职工评聘机制,不断提高内聘质量和扩大内聘范围,让企业和职工实现双赢。
4.深化劳模先进引领作用。进一步弘扬劳模精神、工人阶级伟大品格,深化劳模精神“三进”及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开展在职劳模疗休养、慰问关爱劳模等活动。学习全国示范性劳模创新工作室创建经验,发挥区劳模创新工作室的综合效应,努力在提升建设标准、发挥品牌示范和创新辐射带动效应上实现新突破。
5.开展法治理论专题教育活动。制定、落实《__区工会系统2015年工会普法工作规划》,广泛宣传四中全会精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宣传主题教育,以“六五普法宣传月”、“劳动法制宣传周”为载体,组织工会律师志愿者走进街道、深入企业,开展“法在身边”法制宣讲服务,引导职工群众坚定法治信仰,自觉学法,遇事找法,依法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
6、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和援助。加大源头参与力度,推动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由试水破冰向扩面深化发展。逐步在有条件村(社区)、企业建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部署开展工会法律监督月活动,坚持每年选择一个重点突破口,推行重大典型劳动违法案件曝光制度、公开谴责制度、工会监督与行政执法监察协作制度,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出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强化源头维权,深入推进劳动争议调处机制建设,继续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为职工提供多渠道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加强对员工情绪管理现状调研,积极培育职工良好的社会心态。继续联合省总干校加强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师培训、考证工作和社区工会专干工会法律业务培训提升工作,进一步扩充律师顾问团队伍,加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工会依法履职和维护落到实处。
7. 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提质增效。在保持动态全覆盖的基础上指导督促企业采取“1+3”的模式开展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深化工资集体协商档案规范化建设。大力推进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不断深化以5个区域为重点的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助市总做好集卡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指导建立有行业特点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工资增长机制,促进集卡行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进一步推广小港街道“集体协商、个体认领”工资集体协商新模式工作。加强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举办三期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培训班。
8. 强化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进一步宣传和贯彻落实《__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召开全区“安康杯”竞赛活动动员大会和年终表彰总结会,通过重点企业分级赛、不同行业专项赛、街道区域集中赛,努力形成“三位一体”的竞赛工作格局,通过评选表彰一批优胜单位、“安全型”班组、先进个人和金点子,夯实企业安全基础。深化劳动保护分级管理,组织实施高温期间劳动保护系列行动,监督检查我区企业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高温期间职工生命健康安全。
9.深化和谐企业创建工作。进一步完善创建工作目标管理,强化分层创建,健全评价运作机制,组织实施第四批和谐企业创建工作,提升创建工作水平和质量。深化“一网二库三系统”信息平台建设。推进我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制度建设
,实施百名企业社会责任指导员培训计划,指导企业做好首批市级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的审报评选工作。三、全面推进职工服务普惠化,为民生质量改善作出新贡献
10.健全完善服务平台。进一步整合资源,把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普惠化服务职工的工作。创建新一轮省级示范服务中心,提升职工服务中心的服务规范化和实力。继续开展职工服务站点的创建达标活动,力争全区85%规模以上企业建立职工服务点,85%职工服务点通过达标考核,实现帮扶困难职工与服务全体职工有机结合。
11.做好5.1服务卡品牌。探索推进“5· 1”服务卡社会化、市场化运作新模式,以公共服务应用为突破口,以购买服务和拓展合作为抓手,以运营公司和银行推动为主要方式,加大资金力度和优惠普惠力度,切实增强5·1服务卡的实用性和吸引力。
12.办好服务职工实事。坚持上下联动,扎实做好“四季”服务工作。通过 “十大关爱行动”,即“医疗互助参保、金秋助学园梦、困难职工动态建档、企业帮困基金建设、困难职工微心愿认领、青年职工婚恋交友、“示范职工食堂”创建、外来职工平安返乡、小候鸟暑期放心班、职工就业援助”十个项目,让职工群众感受工会组织的温暖。做好职工住房公积金建缴这一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实施职工健康促进工程,深化以“职工疗休养、健康体检、名医直通车、健康管理师、健康志愿者”为主要内容的职工健康促进工作,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13.广泛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深化“中国梦·劳动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理想信念、形势政策和“四德”教育活动,以“法治·诚信”为主题,精心组织企业与职工“人品、企品、产品”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
14.扎实推进职工文体活动。加强与职工文化服务类社会群体和组织的联系和协同,善于运用社会各方资源为工会服务职工所用。举办全区企业职工乒乓球大赛、羽毛球大赛、篮球大赛等职工喜闻乐见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生活。以区职工艺术团为龙头,开展文艺走亲活动,以“职工文化艺术年”为载体,举办第二届职工文艺汇演,进一步塑造“勤奋工作、劳动筑梦”新时代职工形象和搭建展现职工精彩人生的全域舞台。
15.拓展新兴媒体新闻宣传。善于借助工会网站、微信、微博等自身平台优势,积极开展原创微文、微视征集宣传活动,增强工会新闻宣传影响力。要加强网络舆情的实时监控和正面舆论引导,完善应急处置方案,牢牢把握工会新闻宣传主动权。
16.深化“三定一统筹”区域化社区和升格的社区总工会规范化建设。社区工会要进一步加强对所辖区域基层工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健全指导联系企业工会的工作机制,推进工会重点工作落地生根,巩固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相互融合、协调发展的区域社区工会工作局面,为更好地服务职工发挥更大的作用。街道(镇)总工会要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以“六好”为基本要求的规范化建设、“一镇一品”建设,同时要指导和协调好所辖社区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抓好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发挥好街道 (镇)工会在领导、服务基层工会中的“桥头堡”作用。
17.全面推进“活力基层工会”星级创建。结合全总“六有”标准,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推动基层工会实现服务能力明显提升、活力明显增强、绩效明显改善目标。从组织体制、运行机制、活动方式等入手,不断创新加强基层工会建设的路径和方法。继续依法推进民主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绩效评估,推动“双代会”扩面、代表常任制履行、会员评家等工作开展。
18.精心部署开展工会组建行动。以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两新”组织为重点,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建,加强城市综合体、经济功能区、村(社区)、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区域性工会建设。采取单独建会、联合建会、行业(区域)覆盖等形式,推动中小企业建会,使工会组建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升转变。开展全区新经济业态企业“十百千万”组建工作,全区1767家7月份完成组建、覆盖任务。
一、正确理解“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内涵
“理性、平和”是执法行为的定位与态度,“文明、规范”是执法行为的方式与方法。这种执法观的提出,契合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要求,反映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更深层次的认和执法观念的根本转变。
理性,就是客观公正的面对问题,冷静妥善的处置问题。司法作为一种以说理方式解决问题的特殊的社会活动,特别需要理性来保证,司法者也必然应该具备理性精神。从某种程度可以说。现代司法的生命在于理性。司法理性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就是司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法律的原意、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精神。公诉的理性精神要求公诉人在公诉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刑法的基本要求,审慎、周全地判断和实施公诉行为,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思维意:一是尊重规则,运用专业思维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的意;二是注重缜密思维。客观、周全、慎重地作为或不作为,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三是增强庭审时公诉意见的说理性,提高辩论发言的针对性,注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阐述。
平和,就是以平静的执法心态,良善的司法举措,公正的司法结果,不断修复业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平和的执法观要求司法要谦抑,即司法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谨慎、自制和谦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司法谦抑是司法的内在品格。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司法谦抑理念应当做到:一是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应考虑其他法律优先适用,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者能调整但达不到预期目的时,才不得不考虑适用刑法来干预。二是为解决法律有限性和犯罪无穷性的矛盾,当出现与刑法规定的类型相同但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时,一方面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以追求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三是在具体办案中,要注重公共利益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执法活动既要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期待,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个案阐释社会公正。
文明,是检察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理念的本质要求和外在体现,也是对严格执法的进一步要求。文明相对于野蛮,我们说一项制度文明程度高,即表明该项制度依靠野蛮暴力手段维系的程度低。司法走向文明,即表明司法的权威不能再简单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或能暂时压制矛盾,却使矛盾不断积累,因而必须转向更多地依靠社会公众的尊重与认可,从根本上消解矛盾。检察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执法是否文明直接决定着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社会不断向文明迈进,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也要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相适应。在执法办案中,要深层次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着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
规范,是检察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指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不得恣意而为。规范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前提。作为法律监督者,自己首先要规范执法,依法办案,只有这样,监督行为才能得到被监督者的信服和遵从。执法规范包括执法实体和执法程序两个层面的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当程序是司法运行的既定轨道,是规范司法的有效途径。由此决定了检察工作必须循程序而动,依规矩而行。对于公诉工作而言,“规范”就是要在完善公诉工作管理上下功夫,细化办案规程,完善业务流程,规范办案环节,力求使每个执法环节都有章可循。
二、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应具备的理念
一是多元平衡的理念。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执法观问题。当执法活动处于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冲突时,检察机关的执法就有一个价值取舍和定位的问题。检察执法的价值取向受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会因国家、种类、时期的不同,其价值定位也会随之不同。由于刑事执法往往关涉个人生命和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刑事执法是价值观念和利益冲突最为突出的领域,并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就是对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是对社会中守法公民之权利的尊重,而且包括对那些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的权利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要真正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平正义,就必须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当然,保护人权不等于就可以弱化打击犯罪。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是其要追求的惟一价值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其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因此,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当我们在纠正过去那种“只讲打击”的执法观念时,不能就此忘记了刑事执法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检察机关在所有的执法活动中,都应当兼顾不同的价值取向,平衡不同的利益,努力实现多元价值观之间的平衡。
二是客观中立的理念。客观是司法安身立命之本,要旨是“全面”基础上的裁断。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日趋认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联合国《检察官作用准则》亦对此予以明确肯定。“中立”是实现客观的保障。要旨是“居中”裁断。中立是对检察官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检察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存有歧视或偏袒,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检察官与法官一样,均为客观中立准则的共同守护者。首先,检察官必须秉持公义。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障人权。具体到实际办案中,不仅要做到“不纵”,而且要做到“不枉”,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其次,正是因为检察官承担了客观义务,所以“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才不仅仅是对法官的要求,而且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这一要求表面上看来难以实现。但也正因其难以实现,所以才成为法律人的执著追求。再次,既然检察官亦肩负有客观义务,其与法官也就互为监督: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检察官之指控进行审查:检察官则可以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法官之判断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正含有此意。因此,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对各种不同的意见或观点给予同等的关注,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做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公平正义的守护人。
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法律效果是基础,是局部的评价。具有特殊性:社会效果是目的和归宿。是全局的评价。具有一般属性,两者统一于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在执法办案中,首先要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支撑,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效果,往往导致执法违法,损害法治的权威。要忠实于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认定事实、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准确,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还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办理任何案件都要以社会视角来审视和判断,更加注重化解矛盾,更加注重社会和谐,努力争取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撤案、不等裁量权,要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合理运用好这些裁量权,以使执法活动取得最优效果。
四是平等保护的理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旨在通过检察执法人员的公正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是公平正义的有效载体和支撑。因此,树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平等保护理念,公平的适用法律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必然要求。按照当前检察工作的特点,要在日常的检察执法中做到平等地适用法律,主要是要做到反对特权和禁止歧视两个方面。反对特权就是要求我们的检察干警在执法中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分地域、公私、贫富、民族出身,一律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和法律服务。禁止歧视与反对特权相对。不允许对任何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主体有歧视待遇,应当对他们予以平等的关怀帮助。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的歧视现象,如对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与本地人在适用强制措施上的不同,同样的犯罪、同样的情节,本地人取保候审,外地人往往被采取逮捕措施。虽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客观原因,但我们还是可以做不少工作,以充分利用保证人担保的方式,将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平等问题降至最低限度。
五是司法高效的理念。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前者偏重于提高办案速度,加快诉讼周期,以尽早解脱当事人因参与诉讼,本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给本人及其亲属思想上造成的压力和精神上的恐慌,避免“迟来的正义”:后者偏重于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应当指出,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公正是第一位的,缺失公正,再高的效率、效益也不好。我们强调效益,只能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和效果,以体现检察执法的“又好又快”。
六是刑罚轻缓的理念。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和刑罚威慑的有限性,决定了单纯的重刑主义并不能够解决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的根本问题,刑罚虽必不可少,但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刑罚轻缓的核心是反对重刑,主张刑罚应当和缓,以便减少刑罚的施用可能造成的损害。在国际上,随着非犯罪化的发展,同时出现了非刑罚化的国际潮流。倡导以刑罚之外的比较轻缓的制裁手段来代替原来的刑罚,或者减轻、缓和刑罚,以处罚犯罪。刑罚的轻缓化是坚持刑罚功能有限性科学理念的必然选择,是对重刑主义破坏社会和谐的必要矫正,是刑罚合理化和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它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调整社会关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力度,并力求以较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果。同时,刑罚轻缓化是达到刑罚经济的必要条件。刑罚功能的实现,是通过对犯罪实施者的惩罚,即剥夺罪犯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来达到的。从本质上讲,刑罚毕竟是一种“恶”,刑罚的投入量过剩,必然会导致刑罚对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其他权益的过度限制与剥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违背正义理念的。此外,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法也不再是强迫的工具。”当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感时,自然就会以积极的态度遵守法律;反之,就会在内心形成与法律的对立,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成为其主观追求。基于此,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是对社会公众权利的维护,是培养公众法律信仰的需要,而这种实现社会和谐所必需的人道主义乃是刑罚轻缓化最根本的哲学基础。
三、公诉工作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观的新途径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下,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具体要求下,只有认真实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才能够澄清模糊认,明确工作要求,对公诉工作实现创新发展起到积极的引领、推动作用。
(一)审查时更多的考量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指导国家机构运作的原则,指的是国家权力运行必须有利于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当前,以社会矛盾化解为基础的三项重点工作,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因此,可以说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虽然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未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并进行深入研究,但它无疑是指导我国检察机关诉讼工作的政策思想。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符合检察制度和公诉权的本质属性。公共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具体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也在不断
调整、扩充,而法律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保守性。因此,公诉权的正确行使需要通过制定刑事政策加以指导,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时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公诉权的行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至于刻板、僵化。而且在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又能最终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为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奠定了基础,在具体的适用中,即在扩大公诉自由裁量方面要扩大相对不诉权的运用,完善相对不诉制度的法律规定,探索并建立附条件不和辩诉交易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或完善,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在现阶段,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二)充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经验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的一个重要名词,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原有的和谐与秩序,其理念基础是恢复性正义理念,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㈨在恢复性司法中,“恢复”一词的含义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某些损害是根本无法恢复原状的。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社区人际关系升华到一种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牢固的境界。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对传统的公诉方式和内容进行适当的改革创新,才能够适应这种要求。公诉部门在执法办案中,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理论,尝试赔偿或其他补偿方式的运用,并通过和解与调解等一切可能的途径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及时钝化和减少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建立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一种可供考虑的选择。当前,要更加注意应用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建立健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或轻重分流,根据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等特点,将办案人员分为办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和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小组,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要主动与公安、法院磋商。共同制定、会签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程序以及侦、捕、诉、审各环节的办理期限,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操作依据,
(四)继续深化未成年人办案方式改革
要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贯穿于审查工作的始终。要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基本要求,积极构建和依托未成年人司法和社会支持体系,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专业化和预防矫正社会化。在审查阶段,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努力创造条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积极引导并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并将刑事和解作为不或建议从轻量刑的重要依据。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实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案,情况特殊不宜分案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会同法院开展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改革,探索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量刑基准和量刑程序: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准确把握建议对未成年人判处禁止令的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注重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探索开展未成年人相对不记录封存工作:协调法院落实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并探索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推动建立由综治、政法、教育、劳动等职能部门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记录限制公开配套工作制度。
从内容而言,一切有利于人性真善美提升的人和事物皆应成为教育组成部分,它们是一种“活的教育”存在;从目的而言,教育是人的物质生命和精神生命的整合协调与全面发展。因此,教育自身就内含着对人的良好德性修养的诉求。如果说一定要凸显道德教育,那仅仅是为了强调道德在人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非是想将对象化的道德教育从教育中脱离出来。如果试图将道德教育从教育中抽离出来,势必会把教育分割异化而适得其反。因此,道德教育要走出脆弱性困局,必须回归和遵循教育本质,以培养人的素质能力全面协调发展为导向,实现生命在“能力成事”和“道德成人”上的统一,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文明和谐。
一、从物本到人本:道德教育的价值转向
道德教育是以人为中心的,其意义在于让人占有人之本质,而非成为一种物质性的存在。当然,从为了更好地培养社会成员的良好品质角度而言,很多道德教育活动的初衷无疑是好的,它们都有着良善的价值追求,希望通过活动的开展实现社会成员身心的淘洗或精神境界的提升。诸如,英雄模范学习活动、爱国主义基地参观活动、社会公益实践活动等,这些活动本身是有益的,同时对参与者的身心也能起到积极的影响作用,但从活动对于人的道德品质塑造来看却是非连续性的和流于感受式的,它并未真正融入到社会成员的生命意识和实践行动之中,其原因在于道德教育活动的主体双方都将其作为一种执行的任务来对待,虽然参与者都按照各种要求积极完成该项学习活动,甚至用“计量”的手段对活动进行质量评价,但正是因为这种“物化”的道德教育方式使得作为教育中心的“人”不见了,人被活动任务所取代,人们更注重的是举办和完成了多少数量的“道德教育活动”,很少关注人自身道德品质的提升,这也是为何道德教育活动层出不穷、实际收效却不如人意的重要原因。因此,要使得道德教育是有效的,道德教育在价值意识上须要从“物本”转向“人本”,通过实施以人为本的道德教育活动来促成人的道德素养提升。
那么,何为道德教育的以人为本呢?众所周知,道德是专属于人类的特有现象,即使我们把人的本能界定为自私自利,但这种自私自利要得以成为一种积极的力量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则离不开人类在漫长的实践中形成的对共同规范和行为准则的遵守。离开了道德的规约和指引,只会生成丛林法则、恃强凌弱的社会乱象,使社会成员生活于混乱、失序和危险之中。所以,道德教育从“物本”转向“人本”的目的在于要使人能够占有自己的本质,让人的理智受到道德的指引从而服务于人的美好生活,不至于把理智化为一种欲望、等级、权力、控制等破坏性力量,让人异化为纯粹式的动物性存在。而要实现人因接受道德教育变得更为人性化,须要在道德教育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的自由意志,确保人的实践行动是在自我意志的驱使下完成的,并且依靠理性的权衡做出抉择,惟其如此,道德教育才能实现人本化。每个个体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进行交往,进而逐渐认同有利于所有人共同福祉的规范、原则,这种认同是一种自觉的生命实践,不同于没有自由意志支配的道德灌输。没有意志自由的道德灌输虽然整齐划一、高效快速,但难以真正使道德规范和原则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二、从超越到自我:道德教育的目的转型
道德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让人认识自己,能够以道德自律来规范生命,使自我身心处于和谐之中,这就意味着道德教育不是为了让人成为名人。虽不能否认名人身上具有某些值得学习的宝贵品质,但道德教育显然不是为了使教育对象变为名人,因为所谓的名人本身并不能代表道德自身,真正的道德是一个人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关系上始终以体现着真善美的行为规范、原则来行事,不会为了名利而违背这些规范和原则。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肯定名人,只是对其身份地位的一种艳羡,绝非是对其德行的认同,而这恰恰也折射出当下社会成员道德发展的紊乱性:一方面,人们希望自己成为名利的拥有者,为了让生活变得更好,人们不顾道德规范乃至法律去追逐,并未将道德视为做人之根本;另一方面,人们又希望他人对于自己是道德的,当自己身处困境时都想得到他人的援助。之所以造成这种状况,与长期以来道德教育的超越性不无关系,人们在不断的激烈竞争或攀比中逐渐迷失和远离了自我。
具体来说,道德教育的超越性是指人们在生活中形成了争当“最强、最好”的思维意识和价值心理,家庭、学校、社会都在灌输着“强者为王败者寇”的成功学思想。从家庭来看,每一个孩子都熟悉父母的反复告诫,要好好学习以改变家庭命运,孩子从小就背负起出人头地的重担;从学校来看,做学习上的“NO.1”是学校评价好学生的重要乃至唯一尺度,学生们卯足劲头在分数上斤斤计较;从社会来看,流行的是谁的官大、谁的钱多、谁的车好的攀比之风,各行各业的人都在努力拼搏着,尽可能使自己在比较中胜出而获得满足感。可以说,在这种“超越性”道德教育之下,无论是成功者还是失败者,所有的人都是受害者,成功者在权力、金钱的光环下变得趾高气扬、盛气凌人,而失败者在差距面前会“耿耿于怀”,双方都会以一种负面的状态来与他人交往,当然这种负面状态更多的时候是潜在的,在特定时空下才会以破坏性行动表现出来。所以,当前道德教育有必要从超越性中摆脱出来,回归到对自我的确认之上,以做一个有德性的人作为道德教育的目的,让个体本着踏实做人、认真做事的态度去面对生活,在成就事业的同时成就人生,如此才能使生命变得有意义。
三、从知识到生活:道德教育的内容要求
道德教育以人为对象,其所要达成的结果是社会成员能够以道德立身,这一过程必须以人们的生活为依托,并以融入生活的形式来完成,而不能仅仅依靠既定的道德规范和原则的指令、观点、文本来加以认知掌握,这是因为作为理论的道德知识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方向和指导,然而不经生命内化的道德知识必然是虚空的,人们凭借认知能力可以实现对道德规则的认识和诠释,然而能不能转化为道德行动却是另一回事。许多时候人们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主动放弃已经掌握的道德知识,其行为实践会背离道德知识甚至反其道而行之。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在于道德认知无法直接对应道德实践,任何一项道德行为的发生都是在道德情感与意志支配下的具体行动,它不同于解决自然物质方面的问题,自然物质方面的问题可以直接利用理论知识加以分析解决。因此,一个人在知R方面有着丰富的道德理论储备,并不意味着他能够将道德理论践行在自己的生活中。常见的“理论上的巨人,行动上的矮子”“说一套、做一套”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道德知识并未真正内化于人的生活之中,这样的道德知识还不足以构成一个人的道德素质或能力。惟有自己在与他人共同交往的基础上形成的规范、原则才能得到自己的认同,并自觉地化为道德实践。
因此,道德教育需要融入生活,让教育对象以主体的身份参与交往实践,和其他主体在一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达成有益于共同利益的道德共识,道德共识达成的过程就是主体知行合一的过程。主体对道德规范的认知是在自我意志和情感的起伏、控制、调节之下完成的,而同时它又是建立在行动实践之上,而非人们对一种已然存在的道德知识的机械执行。换言之,社会主体在行动实践中生成的道德认识,会直接作为方法、信念来发动主体做出和道德认知相一致的道德实践,从而真正实现道德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的一体化。然而,这是否意味着道德教育只能在社会实践中来完成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社会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影响主体身心发展的作用,但毕竟教育不直接等同于社会实践活动,社会实践活动是真实、具体、流变的,而道德教育是可控、可重复、预设的,这就要求道德教育回归生活要注意双重性:一方面,可利用社会生活中的道德事件作为内容,让主体对问题自由展开探讨、交流,在思想、经验的互动过程中确立起一致认同的价值规范和行动准则;另一方面,道德教育要正视生活中的道德困境,使人直面这些困境,将其真实感受加以抒发,在和其他主体交流中加以释疑,并在此过程中辅之以正面的道德人物和事件作为激发,引导主体转向正性的力量。总之,当前道德教育在内容、形式上要从“知识”回归“生活”,实现道德教育在知行关系上的统一,以培养社会主体的良好道德品质。
四、从单一到互补:道德教育的法治保障
道德具有稳定性与可变性的双重特征。稳定性是指存在着经过人类历史积淀之后而超越时空、体现人类共同价值的道德原则和规范,比如自由、平等、公正等。道德的可变性是指道德会受到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关系的规则中会有所变化,比如现代社会中个性的彰显、价值观多元化。道德的稳定性和可变性是相统一的,道德的可变性是遵循了道德稳定性之结果,道德的稳定性也需要道德可变性的继承,二者共同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离不开道德作为稳压器的重要作用。因此,道德教育在任何时候都是有必要的。为什么这样说呢?虽然社会的发展需要不断依靠人类理性认识能力的发展来推动,通过人们对自然科学知识及其技术的掌握和运用来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和日益便利的生活环境,但这并不是美好生活的必要条件,如果缺少了规范人类共同体福祉和个人身心协调的道德规范,作为美好生活必要条件的物质财富和便利环境反而会吞噬着社会的稳定和谐与个体生命的健康,这已经被诸如战争、暴力、环境污染、疾病、犯罪等各种人类社会问题所印证。所以,道德要寻求改善,一个不可忽视的措施在于要高度重视道德教育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大意义,须作出教育改革以切实促进社会成员形成良好道德品质。然而,要真正培养社会成员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仅仅依靠教育部门和学校来进行道德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只有在人人讲道德的社会风气中,道德教育才有着良好的社会环境,也才能够真正起到增益人们道德水平提升的价值效用。
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则。一般认为,国际习惯法有两个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一,具备普遍或者区域范围内的国家实践;其二,上述实践活动被相关的国家或地区承认为法律并适用。通常,国际习惯法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和归宿,因此这些古老的条款或规则就被逐步承认为法律规定。当然,世界上也会有少数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发达国家的共同实践推动发展而成的。中国在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社会性质的重要转型,逐步由封建社会步入了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的行列。长期以来,民间广为流传和普遍认同的地方性规范习惯法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为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人类的文明进步起到了重要的制约作用,也奠定了习惯法在中国民法乃至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口前,在一些相对不甚发达的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习惯法依然继续发挥其对当地居民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依然采用习惯法处理家庭婚姻及财产继承等问题。这种传统意义上的习惯规则,为避免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起了积极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也让人们在道德和为人处事等方而有所参照。
二、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社会发挥作用的原因分析
第一,习惯法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习惯法中的一些规定是国家法所没有的,尤其在社会交往、丧葬、宗教信仰等方而,习惯法比国家法规定得更加具体和明确,因此能够有效地弥补国家法本身所具有的抽象特点,形成良好的补充和诊释。比如,国家法对赡养老人纠纷的解决往往简化为强制胜定期钱或物的给付,不能够从亲情、人性的角度去引导人们主动赡养老人,而中国习惯法中有对尊重和赡养老人的相关规定,这一点比国家法更为细致和完善。
第二,习惯法的存在稳定了社会秩序。国家法强调的是强制性的约束力,而习惯法则以引导、规范和约束等多种形式去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因此,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比如,当某一个家族内部产生了纠纷时,首先要由家族的长辈出而进行调解和处理;而家族外部引起矛盾时,则要请村干部予以解决和处理。我国仍然是以农村为基础的国家,口前乡村的许多有关礼教的习惯法则,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乡村的良好风气,有利于整个国家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
第三,习惯法更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国家法乃是法典,而习惯法的语言和措辞要比国家法更为简易,多为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文字,因此人们在理解时不容易出错。尤其是一些与国家法一致的习惯法规定,能够很好地帮助人们提高对国家法的理解水平,对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法,具有更加重要和积极的影响。
三、国际习惯法的适用范围及其主要功能
习惯法的建立,需要有一定的外部要素和内部要素,且不能够与国家法相冲突和矛盾,不能够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习惯,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经国家明示或者默示承认,否则习惯法将不被采用和推广。习惯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业性和地域性;第二,非明示性;第三,稳定性等。习惯法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非处罚性的法律领域,其最主要的适用领域是在民商法领域,偶尔也会运用于行政法中。在刑法领域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排除了习惯法适用的空间。
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其功能主要在于弥补成文法自身不可避免的漏洞和不足之处,对其形成一种有效的补充和诊释。众所周知,由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无法通过立法穷尽所有事项,成文法国家即使有了完备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做到对民事生活的一切关系都有明确规定。更何况社会生活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将不断产生一些新的关系、新的问题,无法从现行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这就为习惯法留下了生存空间,民事习惯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习惯法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依靠情感、良好的心理认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和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与国家法相比,不具有强制性,体现的是一种同意权力,口。因此,习惯法的实行成本明显小于国家法。当前,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由于民事纠纷的可调和性、复杂多样性等特点,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民事审判在追求公正、效率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地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充分利用当地的习惯法公正地裁断案件,这应当被列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中国宪法没有规定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及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范畴,当今国际交往日益密切,促成了国际习惯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因此习惯法的运用就十分有必要。国际习惯法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法相比一般条约而言,是一种不成文的法则,因此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甚至很容易引起社会争议,故而习惯法在其适用方而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口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或通过判例确定了国际习惯法在其国内的适用方法,同时也较为详实地界定了习惯法的效力。在中国,国际习惯法一直受到国内法律行业的积极遵守,比如,我国早在1951年就根据国际习惯规则制定通过了《外交官及领事官优遇暂行方法》,而且在一些部门法中也确定了相关的国际习惯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等。口前,我国宪法中对于国际习法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缺乏明确规定这一弊病,其长期缺位必会引起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问题的冲突。因此,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需要不断运用国际习惯法,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及其效力,来解决其缺位引起的冲突。口前关于国际习惯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有纳人,转化和纳入与转化相结合三屯纳入即直接采用并使其成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是口前国际上最普遍的方式,大多数国家采用了这种方式转化即经立法纳入。从我国口前的一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国际习惯法的适用似乎采取转化的方式,其只有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是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综合来看,我国今后在处理国际习惯法适用问题时最好应采用纳入与转化相结合的方式,结合我国国情,充分发挥纳入和转化两方而的优势,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为我国解决国际事务提供便利。五、法院适用习惯法通常应遵守的规则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到习惯法的运用,但由于我国立法尚未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习惯法方而还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因此,确立习惯法适用的规则显得极为必要。笔者认为,法院适用习法通常应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法律对适用习惯法有明文规定的。例如,在国际贸易场合,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海商法》的规定,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适用顺序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国际惯例。
第二,法律对适用习惯法无明文规定的当一般法与地区性、职业性等习惯发生冲突时,显然是前者占优势。即一般情况下制定法应优先于习惯法适用。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其口的在于维护法律的位阶,避免法律适用的紊乱,保障法律的尊严。
第三,习惯法通常属于不成文法范畴,但也有通过成文法予以规定的情况。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偶尔也会出现通过成文法认可习惯法的情况,如果成文立法中有习惯法的规定,则优先于不成文的习惯法予以适用。
第四,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决定习惯法的适用。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决定习惯法适用方而的协议时法院可以适用与当事人或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习惯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之间任何交易的性质、形式和口的;诉讼原因发生地;当事人各自的生活方式;为决定对于土地的利益的口的,该土地的所在地等等。
五、我国习惯法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