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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秩序的重要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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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秩序的重要性

第1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或罢工等,要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化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第2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城管执法;城市经济;城市社会;青岛;威海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3)01-0023-03

1999年全国有6个城市率先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2012年,全国已经有621个城市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短短的13年时间里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城市迅速增加,说明城管执法管理模式对城市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本文以青岛和威海为例,通过问卷调查,对这种影响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调查对象、问卷及步骤

青岛是在全国率先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城管执法管理模式的城市,威海是最近才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城市,本文以青岛、威海两市的340名市民作为调查对象,进行调研。

由于评价城市发展的指标很多,本文主要研究城管执法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因此需要选取和城管执法有关的指标,构建评价指标体系。本文在指标选取过程中,采用文献法和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借鉴同济大学陈强教授、尤新建教授建立的评价市民生活满意度的透镜模型,针对当前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试图从城市的经济生活、社会秩序、市容市貌、社区建设、社会环境、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8个方面对市民进行调查,得到城管执法管理模式对城市发展影响的评价模型(见图1)。

依据上述评价模型,综合由专家咨询法得到的建议,设计出评价指标体系(见表1)。

在进行问卷调查时,先由市民对城市发展各个方面的情况做出主观评价,再对各项指标的重要性进行打分。因此,问卷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指标评价部分,第二部分为权重确定部分。

调查于2010年7月和8月在青岛、威海两市进行。首先,由调查人员将问卷发放至所要调查区域的各个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在当地工作人员的帮助下,由市民自行填写问卷,最后由调查人员统一回收问卷。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共发放问卷340份,其中,青岛170份,威海170份;回收有效问卷317份,其中青岛161份,威海156份,问卷回收率93%。

二、城管执法管理模式对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影响

首先,采用主观赋权法对评价城市发展的各项指标重要性系数进行主观赋权。通过调查城市市民主观赋权确定各项指标的重要性系数(见表2)。

其次,进行城管执法管理模式对城市发展影响t检验,结果表明,差异达到显著水平,青岛市民的评价要高于威海市民(见表3)。

城市是一个复杂庞大的系统,影响城市发展的因素必然会涉及城市运行的各个领域,从管理模式到城市文化,从政府决策到居民素质,都会对城市的发展产生影响。可以说,城市能否健康、快速、和谐地发展,是各方面作用合力的结果,城市管理模式是影响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青岛、威海两市地理位置毗邻,发展方式相近,产业结构类似,存在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差距说明,城管执法管理模式对于城市发展起到了_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城管执法管理模式对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影响

城市的经济生活、社会秩序、市容市貌、社区建设、社会环境、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城市规划等8个方面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密切相关,t检验结果表明青岛、威海两市在8个方面的差异均达到显著水平,充分反映出城管执法管理模式对城市发展的影响,进一步证实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模式优于多头执法管理模式(见表4)。

从分析结果看,城管执法管理模式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城市总体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经济的较快发展虽然由多方面因素决定,但是城管执法管理模式能够使城市更加和谐、健康。良好的城市氛围和文明的社会秩序不仅会使城市更具魅力,而且还能吸引更多企业落户、更多人才创业,也会吸引更多的游客旅游度假,带动相应的现代服务业迅速发展,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又将带动城市经济快速增长。

从比较结果来看,青岛在市容市貌、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优于威海。首先,青岛与威海都属于我国北方重要的滨海旅游度假城市,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与山清水秀的自然风光是两座城市共有的天然优势,两市市民都对自己所在城市的市容市貌与生态环境感到自豪与欣喜,而城管执法带来的更好的环境使青岛市民对于上述领域更加满意。其次,社会环境涉及声环境与交通状况,由于两市均位于山东半岛城市群的东部沿海,是城市群发展的龙头城市,经济发展势头迅猛,使得城市建设的速度较之内地大大加快,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保有量也以惊人的速度增长,两市市民对声环境和交通状况的评价均较低,客观地反映出了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二者之间的矛盾。城管执法部门通过自己的努力,充分发挥体制及机制上的优势,将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第3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法理学;公证;秩序;正义

2014年7月,笔者有幸阅读了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的1987年版《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因受限于本人目前知识的局限性,尚不能很好地理解这本书,很难在每个问题上都进行深入的思考,更不能将这本书所介绍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很好地消化并运用于实际法律工作中;但是,就如作者致中文版前言中所述般,通过阅读这本书,为我初步了解立法者和法律解释人员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上打开了一扇门,而在这之前,这是我之前从未思考过的法律问题。

从语言风格来看,《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译者邓正来多用长句作译,语句显得艰涩、绵长、修饰限制成份太多,有些语句若不重读三五遍,很难理解其所表达的含义。如果译者的中文翻译能简洁明了,或者说在翻译中将艰涩的语言能更流畅的进行转化,相信会增加读者对本书的阅读和受益程度。从内容上来看,这本书瑕不掩瑜,给我最大的感觉就是:综合、客观;这是一本法学理论很强的书,时间跨越了古希腊到现代法学,内容上包括了法理学、法律哲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律的性质和作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演进中形成的各流派学说。

结合自身的职业,我重点阅读了本书的第二部分内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通过阅读,对公证制度的秩序和正义方面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在本书中作者主要是通过“秩序”与“正义”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认为“它们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及其实质性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第227页),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作者将秩序(order)这一术语“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时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第227-228页)。经过观察表明,作者认为在自然界中“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第228页);在人类社会中“有序生活方式比杂乱生活方式占优势。在正常情形下,传统、习惯、业经确立的惯例、文化模式、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有助于将集体生活的发展趋势控制在合理稳定的范围之内”。

在作者看来,“法律的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对某些组织规范和行为标准的采纳问题……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第260页)。公证作为一项在现代国家确保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基本法律制度,是锻造社会秩序的装置,具有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有的学者甚至将公证定性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公证制度主要从主体和内容两个角度体现公证对秩序性价值的倡导和维护作用:在主体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适用公证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将主体的私人事务纳入到公共的司法领域来,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于此同时,公证的主体无一例外地均置身于一定的制度化空间中,并因此受到来自制度的程序制约。在内容方面,公证的证明对象如契约或行为往往是一种排除一种外部法律适用的直接私人意思表达,如果缺失公证制度约束,这些内容就可能游离于法治之外,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而公证能够实现帮助、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剔除纠纷隐患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因素的目的,显然就把法治所倡导的秩序内容契合于当事人之中,并且进入了本来应当提倡“司法谦抑”的私权领域,使得公证制度能够在诸多公权手段如诉讼、劳动仲裁、行政救济等难以介入的领域发挥秩序建构的作用。

博登海墨认为:“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与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互相作用。这两者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第255页)因此,立法者将公证制度设置为一种法律制度,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建立一种社会秩序,则必须同时具备规范和事实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我们发现,一般社会经验下的公证制度及其运行,往往能够获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任感、满足其对秩序的内心需求进而继续获得申请公证的激励和效用,并以此循环往复。正如马斯洛所指出的“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第239页)

“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的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无论何时只要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重复规则性这一要素就会被引入社会关系之中。一种源于过去的权威性渊源,会以一种重复的方式被用来指导私人的或官方的行为。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第239页)由于公证是基于私人个体为获取公共信用证明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如果能够借助公证制度获得所追求的公共信用,将会使得个体拥有进行持续性公证的主动需求,而公证的公正、真实、合法行原则恰好可以保障这种公共信用的实现,由此使得公证建立的社会公共信用体系和社会秩序能够获得长久存续的土壤。

博登海墨认为“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第261页)。正义在公证制度上体现为公正原则(《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正是公证的最本质要求,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保证公证质量、实现公证职能的保障。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公证证明内容即对公证申请人所申办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公证活动的过程对公证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也即是说公证参与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受到的对待是公证的,国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公证证明的权利。简而言之,实体公正是指“产品”是否合格,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公证制度是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司法证明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证机构则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出具的公证书被法律赋予特定的公信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的效力可以直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甚至直接影响司法诉讼的结果,决定着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正因为如此,公证应当严格贯彻公正原则,要求公证人必须做到:一方面对申办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公证结果是公正的;另一方面,公证参与人在公证过程中应享有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平等对待。遗憾的是某些公证机构在坚持公正原则方面表现颇让人心寒,最为典型的例子是2004年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因公证本身存在体制弊端,有些公证机构甚至把办理公证业务当作“生财之道”,搞成了“公证经济”,将法律赋予的“证明权”视为垄断公证业务的“道具”和“资本”,在这种情形下,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公证机构及公证人人为简化法定程序,迎合客户的各种不正当要求以争取公证业务,导致错证、假证事件迭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代表的是国家最高的证明行使,如果其中涉及营利因素和利润问题,那么必然产生竞争,以致其未能按照制度设计的轨道正常运转而可能出现偏轨行使的情形,更有可能淡忘公证职责,偏离执业宗旨。公正是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公证业的灵魂,是公信力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归根到底,我国的公证制度必须进行彻底的深化改革。

作为一名公证人,深知公证过程中秩序和正义的重要性,在以后的工作中定会对公证的本质多作思考,探求公证应该是怎样的,设计公证制度的初衷是什么,怎样才能实现追求社会和谐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等等。

以上观点为本人阅读博登海默先生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之后的粗浅感悟。读了此书后,本人更深刻认识到仅仅停留在课本上的目光始终是短浅的,而且束缚了人的思想。法律工作者只有广泛涉猎、不断积累才能拓宽视野、独立思考,才能成为具有专门技能、专门知识和专门职业道德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提要:本文从德性与制度化规则相对应的角度考察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为以制度化方式推行德性教化是一种原则上错误的道德建设思路,是泛道德主义思维方式的现代表现。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制度化规则与道德是整合社会秩序的两种方式,虽然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关联,但它们在方法论层面上确实具有完全不同的规定性,应该在运行方式上把二者区分开来;社会秩序的整合并不能通过二者的浑然无分来实现,而是应该通过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的异构分立所形成的“张力构架”来实现。

关键词:德性制度化规则泛道德主义

德性是人类内在生活世界秩序的表征,而制度化规则则是人类外在生活世界秩序的筹划。秩序性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不管是内在生活世界还是外在生活世界,基本的秩序性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两种秩序性分别存在于两个不同的世界中,但它们并非绝然隔离,而是以各种复杂的关联方式构成一个通过人的社会化过程来显现的相对统一的张力构架。内在秩序和外在秩序不仅有着不同的规定性,而且它们的获得方式也存在着很大差异。要真正深刻地理解这个张力构架,就必须对不同秩序的获得方式和不同方式之间的关系作出恰当的理解。

一、德性是内在秩序的根源。

它使人类超越自然属性的羁绊和生理本能的绝对驱使,成为一种能够自我节制的社会存在。德性使人类具有了道德意义上的自我创设能力,它以其根源于超越性的观念力,永远深情地眷注着人性的提升、人情的陶冶和美好习俗的护养,承担起为人类构筑精神家园,为人之为人确立形上基础的历史使命。德性建构了人的品格,纯化了人的心灵,为人的尊严奠定了基础,每个真诚的灵魂无不深情地眷恋着它。德性作为人的一种稳定的精神品格,积淀在人的自我意识之中,指导人们的价值选择,通过人们的道德实践,在人的行为模式中呈现为个体存在的现实形态。它唤醒人仁人惜物的“善端”,使人定廉耻之心,行“忠恕”之道,最终向自由自觉的境界升华。

自由是人类意志的本性,也是德性发生的前提。但自由不是任性,而应该理解成人的理性的自觉,意志的自律。道德虽然具有某种“律令”的表现形态,但本质上却不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是人自身生发出的一种内在需求。德性不应该被外在地强加于人,而是应该通过个人的人格自觉来实现。道德最根本的规定性正在于人的行为出于自由自觉的内在需求,而非受制于物欲,沉湎于声名。德性既不是冰冷理性的算计,也不同于刺激反射型的技术层面上的因果机制,而是与人的意志和情感体验密切关联的。德性所崇尚的是人的善良的意志倾向,合宜的行为模式和仁人惜物的情感。德性自身虽然与人的理智能力有关,但更主要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心灵感受方式和情感归向。德性在人的行为方式上的具体表现即是人的心灵品质的整体表达。德性的外化就是现实社会生活中道德行为的发生,道德行为本身就是在社会环境中彰显生活的本己意义,是对行为的整体价值和意义的创生。德性通过对“责任”和“义务”的自觉来展现自身,因为“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义务这样一种意识”。(黑格尔,1979:157)自由使人拥有了担负责任和义务的逻辑空间,而德性的用心正在于唤醒人对责任和义务的自觉。

制度化规则是对社会秩序性的“衰落倾向”的一种必然反应,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整体性、有序性的形式化表征。它通过对独立主体行为方式的刚性规制来刻划个体自由的社会意义和个体与整体的历时关系。人是一种社会化存在,人必然要和自身之外的对象发生作用。这些作用存在各种不同的类型,有些不仅对个体本身是积极的,而且对个体所属的整体也是积极的,但并非所有类型的作用都是如此。所以,需要对社会过程中某些类型的人与人、人与物的作用方式加以限制,限制就需要某种确定的标准,标准的现实体现即是规则。制度化规则的本质在于人们的“共同契约”,所以它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就是以公共意志为诉求的强制。这种强制对于每个单独的社会主体而言,只涉及外在的行为,不直接涉及精神过程;只涉及主体行为的表达形式,而不直接涉及行为的动机。大多数制度化规则都不是超时空的,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才表现为强制。对待违规行为的结果的反应是一种直接涉及利害的反应,而不是仅仅限于一种贬抑性的价值评价。所以说,制度化规则作为一类重要的社会结构,它与自然人性中所涵纳的“趋利避害性”息息相关,而这种趋利避害性总是通过人的理性能力来表达。理性算计并不总是一件坏事情,它是人们适应这个世界时所必需的基本能力。这种能力正好是制度化规则能够发挥其社会行为整合性能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制度化规则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因果的直接相关性和技术度量的确定性的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来看,制度化规则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实质上是对自由的一种烘托和保障。自由的实现需要限制,限制的道德指归正是自由。即是说,自由并不具有自然、先验的特征,而是通过人类的制度铨选突显自身;主体关系的秩序性和可预见性也只有在制度化规则结构中才能够确定。制度化规则赋予每个主体以特定的社会角色,并给予其社会行为以相应的预期参量,从而使人与人、人与物之间关系中的不确定性降解到规则系统“定义”的最低限度。也就是说,制度化规则系统的程序化运作使社会历史过程相对理性化。它既使社会存在成为确定的、可预见的,也使人的自由成为实在的、可理解的。这种确定性既意味着它的结构模式的相对静态性、稳定性,同时也表达了它外在的刚性规制方式。在类的意义上说,没有绝对的自由,因为个体的自由与整体的自由并不是完全相容的;即使是仅就个体或整体自身而言,自由也不会是绝对一贯的。这里不仅涉及个体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且涉及同一个体在不同时空点上的冲突。制度化规则会为人们的自由创造一个具有相对相容性的现实空间,使根本的自由得以保证。制度化规则是人类行为的一种发生模式,它为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评判标准。

从社会效用角度看,制度化规则对人的内在价值取向的塑造是通过对人的外在行为方式的引导和规制而实现的。人的行为方式因其必然的、普遍的“外部性”而不能立足于自我决定,必须是在制度化规则裁切其负外部性的前提之下展开。这正是制度化规则那种看似不合理的“片面性”、“静态性”、一律性、强制性等规定的内在价值根源。

二、德性与制度化规则是两类不同的社会秩序的整合方式。

它们之间既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关系,又具有完全不同的存在方式。制度化规则系统的构建总需要一定的价值铺垫,而这种价值通常是来自于一个社会所公认的道德价值信念,这些价值信念不仅是制度化规则系统合理性的根据,而且是其规范社会行为的基本价值标准。也就是说,制度化规则的现实有效性离不开德性的内在担保,完全脱离人的道德认同的制度化规则无异于“机心”对人心的宰制,无异于“物性”对人性的役使。正因为这一点,可以说制度化规则系统就成为社会道德结构的直接现实的表现形态。另一方面,制度化规则系统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具有提升主体境界的积极作用。它为经济主体建构了一个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比如不是采取抢劫而是采取合规范的竞争易方式在社会个体之间分配权益。由此,它就为人们的行为塑造了一个与道德价值企向相接近的倾向性,同时也为人们精神境界的提升提供了一个现实基础。

一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总是与某种特定的社会群体及其相应的制度化规则结构相关联。德性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东西,必须以这种确定的制度化结构为现实背景。离开特定的制度化规则系统抽象地强调个体的德性境界,不仅会使这种强调失去应有的现实基础,而且会使道德本身扭曲变形。离开制度化结构的正义性谈论个人道德的完善,对个人提出各种严格的道德要求,不仅是无济于事的,而且是不合理的、有害的。

相对于制度化规则这一外在的形式,德性则更多地体现了道德的内在维度。制度化规则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个体的外在制约,而德性的外化却要通过具体化为个体自身的道德意识来实现。当主体的行为出于德性时,并不表现为对外在社会要求的被动遵从,而是呈现为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德性表征了人对完美存在的确证和追求,制度化规则所体现的则是人们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制度化规则是基于公共权威的强制,而德性则是基于对“义务”认同的主体性自觉。在制度化规则结构中,义务与权利是一组对等的范畴,这种对等性是制度化规则结构公正性的初始条件之一;对德性而言,它所真正关注的并不是这种对等性,而是倾向于对责任和义务的强调。一般地,对一个对象的强调并不必然导致对与之对应的另一个对象的否定,所以,德性对责任和义务的强调,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不相容或绝然割裂,而是为了通过道德主体的积极反应抑制人们积淀于自然属性中的那种重视权利而忽视义务的心理趋势。

以上分析表明,德性与制度化规则虽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它们的内在规定性和运行方式确实有着很大差异。改革开放前,人们不但无视二者之间的重大差别,而且刻意追求它们在方法论层面的严格“同构”,执意以制度化方式推行德性理想,竭力使道德制度化,比如说道德的意识形态化、政治化、行政法规化等,其结果是导致道德的非道德化。这里的思想根源就在于泛道德主义或道德中心主义。这种主张不是把人看作制度化规则系统规定下的感性存在,而是把人看作以某种特定的价值符号来表征的“道德人”,对人的自然属性的道德价值没有给予应有的肯定,甚至竭力否定人的感性本质的积极意义,坚持只有超越了人的自然属性才能够把握人的“真正本质”。这显然不是一种对人的存在全面而深刻的理解。“趋利避害性”是人的自然属性的基本构成,欲望和需要的满足是人的基本利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根源于人的本性,只有在制度化规则层面肯定这一点的合理性,理想德性才会真正成为可理解的、对人生不可或缺的价值祈求。凡事诉诸人的德性,一事当前,必先追究甚或只追究是否道德,把道德视为社会生活最重要的,乃至唯一的调节方式,企图以道德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这一思路决定了泛道德主义必然漠视社会制度化规则整合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地位,习惯于把造成社会生活失范的原因归结为社会主体的品德修养,而不是去追究制度化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和技术合理性。与制度化规则相比,德性不具有操作意义上的确定性,人的理性自觉和意志自律同样不具有普遍有效性。换句话说,德性的非实体化形态,决定了道德化裁量标准在操作意义上的模糊性和校准的多元性。所以,道德制度化必然造成诸多难以令人接受的后果。第一,使制度化规则系统的内在动力外在化,也就是以宏观的政治力量代替源于人的“趋利避害性”的微观推动力,从而使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及各个方面的发展迟缓。改革开放前的社会状况已经充分说明这一点。第二,“如果法律规则与道德要求之间的界限是不明确的或极为模糊不清的,那么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E.博登海默,1987:366)热衷于精神领域的道德强制,就必然忽视制度化规则系统的设置、创新及其运行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的解决,甚至认为专注于制度化规则的技术性问题是舍本逐末。这种思维定势必然导致社会制度化规则系统的演进远远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的公平理想更难以实现,反过来促使人们更多地诉求德性,不断提高道德的制度化水平,最终使德性本身遭受难以弥合的伤害。第三,道德制度化不仅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的僵化、封闭与落后,而且给我们在对诸如社会道德状况的评价、德性本身的意义、道德的社会效用及其发挥效用的方式等问题的理解上造成混乱。第四,道德强制使社会生活中假慈伪善流行。道德强制使大多数人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社会主体的精神品格上,而不是制度化规则的合理性上,这实际上为机会主义行为和欺诈行为提供了方便。这不仅对伦理崇高是一种伤害,而且有损于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第五,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心灵不是受到德性的滋润,而是受到德性的压抑,人的自然属性不是受到德性的引导与携领,而是受到绝对的蔑视与禁锢,最终造成人自身在人性的根底处永远不可弥合的分裂,使人深陷于无法解脱的精神痛苦之中。理想德性的确立及其外化,必须立足于制度化规则的基本规定性,否则,人们就会希求道德担当起整合社会秩序的全部责任,造成各种不良的后果。中国的“德治”传统,就是在道德中心主义的支配下,以“德治”代替法治,以对自上而下的道德示范的强调代替制度化规则的程序化运作,严重忽视对制度化结构本身的理性建构。传统儒学中蕴含着中华民族道德智慧的结晶,闪烁着人道精神的光彩。然而儒学的官学地位及其制度化的推行方式不仅遮蔽了它的人道主义,而且还强化了残酷的专制政治。儒家化的中国政治哲学高扬“调和”,相信道德的“奇理斯玛”功能,只要官家成圣为善,百姓自当景从不二。政治问题从而道德化,政治秩序仅只由道德意图之基础上自然生成。(林毓生,1988:125)人们常常不是依据制度化规则严格界定当事人的行为,而是依据道德标准或是出于道德义愤评判当事人本身。这种道德中心主义在中就曾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可以说,这是中国具有现代性的制度化规则系统迟迟未能建立起来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对于人的价值迷失、社会失范、个体越轨行为的泛滥,不能说道德没有责任。

但长期以来,学界确实存在苛求道德的倾向:出于对社会失范的忧虑,极端地强调德性的重要性,于是演生了各种各样的追求道德社会效用的偏激主张。“因为过分地强调道德的重要性,而把它变得如同法律一样威严,不可侵犯,其结果是取消了道德,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把所谓德性变得徒有虚名。”(梁治平,1991:254)强调道德的结果是道德意识的磨灭,善良的初衷却带来人心的禁锢或放逐。这种理论企向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漠视制度化规则与德性在作用方式上的原则差别。要使德性在引导人生,挺立人格、陶冶情操的深层次中更加光彩夺目;要使道德成为活的而不是死的,肯定的而不是否定的,正面的而不是负面的;要使德性能以形上超越的姿态滋润人的心田,养育人的良知,守护人的精神家园,我们就必须使道德从沉重的负荷下解脱出来,就必须以不同的方法论态度对待德性与制度化规则,依照其内在规定恰如其分地各司其职,而不是使它们“越俎代庖”式地相互“僭越”。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愈益复杂,如果一如既往地仅仅满足于单纯的道德调节,就难以准确厘定复杂的人际利害关系。制度化规则不仅能够提供界定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所需的技术细则,而且能促动大多数利益主体协调一致地创造利益,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是符合这一总体思路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在等价交换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完全符合制度化规则肯定追求功利价值的现实合理性这一基本要求。但是,由于制度化规则的利益驱动机制所内含的功利价值观念的外趋指向,及其源于公共权威的巨大强制力量,使经济主体的趋利动机不断强化,以致可能把交换原则外推到非市场领域,使原本丰富、完整的人性日益被功能化、市场化所销蚀、肢解,导致“物性”对人性的宰制。这类问题的解决当然不能依靠制度化规则的强制性裁切。德性在调节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利益冲突时,是通过对人格的塑造,通过把社会目标和制度化规则转化为个体的道德情感和信念,经由个体的道德实践,达到整合社会秩序的目的。所以,在实际运行中,只有坚持把制度化规则与德性区分开来,坚持德性的非功利原则,保持其突出的义务性特征,才能使德性充分发挥消解功利价值观外趋倾向的功能,才能为人性的提升、良知的培养创造更大的可能空间。如果一定要坚持采用制度化方式推行心性学说,实质上就意味着以利害观念支配德性,把德性对人的感化变成以功利主义为主导倾向的他律性规制,从而使德性在根底处丧失自身原本具有的超越的品性。“德性是一种获得性人类品质,这种德性的拥有和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缺乏这种德性,就无从获得这些利益。”(A.麦金太尔,1995:241)德性本身并不绝对排斥人追求或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但它的旨趣在于养护人的精神品格,在于一种被赋予更多企盼的崇高境界的自律性提升,而不在于某种“权利”的界定与确认,不在于引导人们关注自身的利益,反倒更倾向于对个体自身利益意识的某种消解。社会主体关注自身利益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虽然是合乎制度化规则的,但在德性层面上看,却未必值得特别推崇。

如果说在旧中国,强使制度化规则与德性浑然无分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达到社会控制之目的,那么,今天仍然固执于这一运思方向不肯放松就是不可原谅的过错了。德性的本质在于理性的自觉,与强制的推行方式格格不入。道德的制度化既是学理的谬误,也是“急功近利”的德性治化心态的反映。虽然用心无邪,但结果却极其有害。我们要走出道德的困境,就必须坚持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分立的观点。由于现代制度化结构系统具有清晰的可操作机制,故从操作方式上将它和道德系统区分开来是可能的、必要的。解消道德系统和制度化系统之间的严格同构,增强道德的理想性,会使道德变得更加宽容,更加有魅力。德性应该成为关照人生的一盏明灯,它并不企求人惧怕它。要摆脱靠恨一些人去爱另一些人的生活方式,仅凭制度化规则的规范是不够的,这不仅需要情感的升华,而且更需要道德智慧的创造。要创设现代的道德意识,就必须坚持道德诉诸自觉的原则,这个原则既给了道德自我创生的机会,也给予它维系人心的能力。高尚的道德情操是人的德性的自然流露,与功利化的顾忌绝然无涉。

我认为,在当前贯彻“以德治国”方针的大背景下,探讨德性与制度化规则在方法论层面上的区别是很重要的,这可以避免我们对“以德治国”战略思想的误解,从而达到正确地贯彻这一战略思想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黑格尔,1979年,《精神现象学》(下卷),商务印书馆。

②.E.博登海默,1987年,《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③.林毓生,1988年,《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换》,三联书店。

第5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近年来,随着中央作出西部大开发的决定,重庆作为西部重点城市,经济高速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导致社会形态的迅速演变,不仅使原有的社会公安防控体系面临巨大冲击,且刑事和各种治安案件呈明显增多的状态,公安工作也面临了前所未有的崭新挑战,为了确保社会的稳定,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所以,各类专项整治连续不断,“严打斗争”年年开展,确实从形式上保持了对刑事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对公安工作的要求日渐增加,警力、经费矛盾的逐步减少,作为基层公安机关的公安派出所仍然打击和防范不分,继续“重打击、轻防范”,那么将严重影响治安防范工作的落实。影响工安的整体工作。如何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最终目标,除了从加强队伍管理,改革工作机制等方面着手外,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打击和防范的关系,是指导我们全面维护好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民安全,[找材料到文秘站 -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从中不难看出,抓好治安防范对于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的重要性。公安部《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派出机构,是集防范、管理、打击、服务等多种职能于一体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是整个公安工作的根基。“打击犯罪”是警察的天职,但不是全面解决维护社会秩序问题的“本”。

防范与打击并不是对立的两个工作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通过加强防范,可以有效防止犯罪的发生,从而减轻高发案率给打击工作的巨大压力。在我们工作的过程中,或多或少都有着这样的经验,当案发高峰之际,临时组织警力全天候上街巡逻,成为遏制刑事案件高发势头的有效手段。2002年初,XX市公安局在XX市城区各社区成立了社区警务室以后,有力地加强了城区的治安防范工作,随着防范工作的逐步规范落实,城区的刑事案件发案数大大下降,老百姓的安全感得到明显加强,连派出所的民警们都欣慰地说:几年没有松过一口气了。通过加强防范,还可以及时有效地发现犯罪,促进打击工作。据资料介绍:日本警学专家统计出:案发后3分钟赶到现场,对犯罪嫌疑人的捕获率为30;3至5分钟内赶到现场,捕获率下降到17.9,XX市公安局通过搞好防范工作破获的刑事案件每年也占该局破案总数的不小比例,只有在认真抓好防范工作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让警察靠近发案现场,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打击的优势。搞好打击工作也是促进防范的有效手段,众所周知: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教育作用,打击工作是公安一作用的体现,对搞好防范工作的作用是其它工作无法替代的。

我们在工作中如何处理好打击和防范的关系呢?首先,各级公安机关应该切实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搞好治安防范工作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公安工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并把“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作为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怎样才能实现“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我们只有在认真抓好各项公安工作中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在于全面搞好各项公安工作的同时,正确认识打防关系,搞好治安防范工作,如果我们的工作措施、思路仍停滞在组织几次战役行动、专项斗争这个层面,是难以适应新时期对公安工作的要求的。

二、改革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这一点已经在去年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决定》中有所体现,公安部明确规定派出所的职责主要是以人口管理为重点的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而目前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派出所都不同程度的担负着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责和任务。因为有打击任务,所以彼此协作不力的有之,互相封锁信息的有之,给公安的整体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我们只有痛下决心,彻底将派出所的防范工作从其它业务工作中独立出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新的防控体系,才能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各项职能。

第6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春秋战国时期,周天子的控制力量被诸侯日益削弱,天下大乱,礼崩乐坏,各诸侯国发展不平衡,彼此g斗争不休,社会各阶层矛盾不断,呈现了名实相悖或名实不符的社会现状。孔子是正名思想的开创者,在先秦哲学思想中占有重要位置。荀子在孔子的思想基础上开阔创新,将正名思想深化发展。

一、孔子的正名思想

春秋时期,社会动荡不安,孔子认为要制止这些社会现象,改变不安的局面,就必须恢复周礼的权威,重新肯定宗法等级制度的秩序,而其要害就是正名。只有通过正名才能挽救秩序的崩溃,促进周礼的复兴。在社会秩序方面,正名的内容便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孔子既复兴周礼,又对周礼补充和发展,也就是他所说的“损益”。首先,将周礼的根本归纳为正名。其次,他对周礼的补充和发展表现在强调道德强化上,反对专以政令、刑罚治国。再次,他对周礼的补充和发展还表现在对官吏任命上,倡导在“亲亲”的原则下实行“贤贤”作为补充,这不仅包含一种伦理纲常,还维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立场。

子路曰:“有是哉,子之迂也!奚其正?”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则必可行也。”(《论语・子路》)在孔子与子路的对话中,正名就是正确地解释词义,主要表示封建道德方向上的词义。当人们的言行符合这些词所包含的正确含义,才能真正符合道德规范,同时这也是统治者为政的先要条件。孔子对名的解释是基于具体的人或事,在解释的同时也给当事人提出指导,从而提升对方认识和解决事物的能力。因此,要审慎地、严正地使用书面上的字和词,以便寄寓伦理上的判断,像一个国家的法规应给的褒贬一样去作褒贬。孔子所正的名,是将他自己的想法与新的内涵相结合,使传统的词语符合社会需求,也通过这些传统词语传达其哲学思想。孔子在解释不同的名时,一方面加强了名与名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将道德观念贯穿于解释词语的始终,从而构建以道德为核心的思想体系。

南怀瑾《论语别裁》:“严格讲,正名就是指确定思想的观念。以现代的汉语来说,‘文化思想的中心’即为正名的重点。”孔子的正名学说,就是要构建一个人人履行和恪守自己职责的理想社会。正名思想代表着孔子的政治追求――讲政治伦理化,实现对统治的巩固。

二、荀子的正名学说

冯友兰是这样评价荀子的正名思想:“荀子生于‘辩者’正盛时代,故其所讲正名,逻辑的兴趣亦甚大。”荀子的正名思想具有鲜明的逻辑性,与自身的性恶论相承接,荀子重视人性的后天教养,主张法后王,他将圣人所传下的礼仪风俗看作是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方法。与孔子不同,荀子的正名要规定一个标准出来,这里的“正”是标准、正确的意思,意为“正确的名号”。《荀子》有言:“名闻而实喻,名之用也。”

荀子认为名有四种:刑名、爵名、文名、散名。刑名、爵名、文明来自于古制,散名是根据万物而制定的。他所制的定正名主要针对是新事物,以此达到“名定而实辩,道行而志通,则慎率民而一焉”(《荀子》)。正名与符节、度量衡是社会标准的象征,不可以肆意妄为。社会标准是由封建君王制定和掌控的,是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重要保证。荀子一方面承认圣人所制的名,另一方面他重视名的现实性,将实作为第一性,名为第二性,根据新出现的客观事物的属性来制定新名达到规范性,“必将有循于旧名,有作于新名”(《荀子》)。荀子积极制定的新名即散名,就是在社会发展中用旧名所无法解释、概括的新事物,从而减弱新事物带来的负面影响。

荀子的制名方法是“稽实定数”,制定新出现的事物的名坚持的原则就是“制名以指实,上以明贵贱,以下辩异同”(《荀子》)。而这套标准的目的就是维持封建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持封建伦理纲常不被破坏。荀子为实现“明贵贱,同异别”这一目标提出“缘天宫”,即通过人的感知功能对新出现的事物达到认识,并实现新事物的正名和分类。对新事物的分类,荀子认为“同则同之,异则异之,单足以喻则单,单不足以喻则兼,单与兼无所相避则共”(《荀子》),就是说人们通过对事物的特征及数量进行归类总结,相同的事物取同一名称,不同的则用不同的名称,这些都是致命的关键。

荀子认为世间关于名实问题有三惑,即用名乱名、用实乱名、用名乱实。荀子提出命、期、说、辨四个概念。命,即命名;期,即期会,以彼物形容此物;说,解说实的所以然;辨,推理,反复辨明。而四个概念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所应具备的四个要素,体现出荀子正名思想的逻辑学色彩。荀子正名的思想核心便是“壹于道法而谨于循令”,终极目的便是合乎于道法,就是正名要在上至天道、下至国法的范围内。首先,人们要明确天道和国法,天道即自然法则,“天行有常,不为尧亡,不为桀亡”(《荀子》)。国法,即遵循礼法,礼和法虽各有侧重,但互为补充,只有将礼法贯穿于社会生活秩序中才能实现长期统治。

三、孔荀正名思想的异同

孔子通过正名重建一个理想社会,其中每一个成员都恪守自己的职责,从而实现“正名而正政”。荀子在孔子的基础上继承发展,他提出“明贵贱”的政治思想,建构稳定的社会秩序,巩固王权,使老百姓一心一意地遵守政令、履行法制。孔子和荀子都认识到正名的重要性,这不仅是他们共同的政治追求,还都具有浓厚的政治伦理色彩。二人的思想有相似也有不同,但都成功地做了论证。

孔子的正名思想,具有强烈的政治伦理色彩,从社会意义方面说是消极、保守的,具有片面性。首先,孔子将“名”看作是先天存在的,主张将观念先于事物存在的观点作为判断事物的标准,忽视了客观事物;其次,他认为名是神圣的,是不容许更改的,百姓必须遵循和正确使用圣人所制定的名,才能实现名实相符,恢复天下太平;最后,孔子以圣人之名正新实,坚决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是反对社会变革的。

第7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网络治理的重要性

为了能够系统深入地对网络治理进行讨论,我们应先对其下一个定义。网络治理是指对网络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和控制,使其能够有效、可靠、安全、经济地提供服务。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网络治理包含两个任务:一是对网络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二是对网络的运行状态进行控制。通过监测了解当前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存在瓶颈题目和潜伏的危机;通过控制对网络状态进行公道调节,进步性能,保证服务。监测是控制的条件,控制是监测的结果。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网络治理具体地说就是网络的监测和控制。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治理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第一,网络设备的复杂化使网络治理变得复杂。网络设备复杂有两个含义:一是功能复杂,二是生产厂商多,产品规格不统一。这种复杂性使得网络治理无法用传统的手工方式完成,必须采用先进有效的手段;第二,网络的经济效益越来越依靠网络的有效治理。现代网络已经成为一个极其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它的运营、治理、维护和提供越来越需要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第三,先进可靠的网络治理也是用户所要求的。当今时代,人们对网络的依靠越来越强,普通人通过网络打电话、发传真、发邮件,企业通过网络产品信息,获取贸易情报,甚至组建企业专用网。在这种情况下,用户不能容忍网络的故障。同时也要求网络有很高的安全性,使得通话内容不被泄露、数据不被破坏、专用网不被侵入、电子商务能够安全可靠地进行。

网络治理的对策

网络的治理既需要政府对网络社会公共秩序进行规范,也需要广大网民及社会力量对网络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同时还需要互联网运营企业、信息服务商的行为自律。可以说,解决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网民自律和社会参与的一项系统工程,建立多中心治理格局才能进一步促进问题的解决。

首先,要创新网络社会管理理念。第一,政府要树立为网民服务的理念。网民是人民在网络社会的存在状态,在现实社会中政府为人民服务,在网络社会就是为网民服务。这就意味着政府要放弃“官本位”观念,在网络社会管理制度设计和操作方面把网民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第二,政府要用多元思维和开放的理念管理网络社会。多元思维就是要打破单一思维和定向思维的习惯,适应网络社会主体多元化和参与形式多样化的实际情况,从政府与网民的良性互动中寻找管理支持,在复杂的网络挑战中提高政府管理网络公共秩序的能力,用开放的观念去应对开放的网络社会,发挥政府作为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者的主导功能,为网民提供和谐有序、自由选择和共同分享网络资源的环境。

其次,要创新网络社会管理组织形式,建立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网络管理委员会。该会应该有足够的权力和权威,能够协调现有的网络管理资源,最好由国务院领导牵头,并赋予该组织统一的网络事务管理权,明确政府在管理网络公共秩序中的主导地位。在政府主导下,形成网络管理的多中心治理格局。在网络公共秩序的多中心治理中,政府的主要功能是制定公共秩序规范;进行合理的网络资源调配,协调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利益;提供网络政策引导,构建充满活力的网络竞争环境;维护网络用户的利益,纠正网络违规和违法行为,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再次,要创新网络社会管理规范,制定《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法》和《公民隐私保护法》。在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多中心治理中,政府的主要作用是推动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法律,健全政府网络管理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为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构建起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就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法》。这一法律规则应该包括:总则,说明网络公共秩序管理的含义、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等;管理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网民的权利与责任;罚则等内容。政府在积极促进网络秩序管理立法层次提高的同时,还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性配套规章,使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治理在主体、范围、手段、途径、标准和目标上都有法可依。

第8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地摊经济;地摊管理;法律途径

地摊市场,类似于国外的跳蚤市场。只是跳蚤市场一般为旧货市场,经过多年发展,其经营模式、经营时间得到了政府和市民认可。中国目前的地摊市场既有旧货售卖,但更多的是首次上市的商品和服务。地摊市场已成为各个城市必不可少的一道风景线,各地针对地摊的管理措施也是五花八门。

一、地摊现状分析

就西安目前地摊市场而言,地摊经营现状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就地摊从业者主体而言:主要包括进城农民、失业或无业市民、在校大学生等人群

这类从业人员的一个主要特征是,他们基本没有太多的谋生技能,他们的日常生活也没有多大的社会保障。因为从业者自身经济能力极为有限,摆摊这种经营模式不需要太大的资金投入,无需缴纳场地租金、营业税费,一般也不产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经营成本。少则几十多则几百就足以做好开业前的准备工作,平常周转资金也只需几十到几百元而已。从事地摊经营,从业者没有太多的经济压力,任何有此意愿的人都可以轻松开业。当然投入产出是成正比的,地摊每天的营业额也有限,从业者每月的收入一般也不会有多高。

2.就地摊存在的地域范围而言:摆地摊不需要固定经营场所

为了更好的营销业绩,地摊一般都出现于城市主干道两边人行道上、商业繁华地带、居民小区周围等人流量大的地段。为了降低成本,从业者不会选择任何可能收取管理费用的地方。如果摆摊地点要交费,无论是交给城市管理者、市场管理者还是路面管理者、城中村村委会,这就该归入比较正规的集市,不能再把他们当地摊来看待了。真正的地摊从业者会躲避一切形式的收费,他们没有固定的营业点,摆摊工具也是简单而实用的,最常见的是准备好四角提前系有绳索的布块或纸箱,遇有合适地点就临时开摊,遇有城管检查等紧急情况,随时收起绳索迅速撤离,等紧急情况解除,他们会临近再找一个方便的地方继续开摊售卖。也有推着三轮车摆摊的,一路走一路卖,同时也准备随时为紧急情况而收摊撤离,或为更好的售卖业绩而随时更换地方。

3.就地摊市场售卖的对象而言:地摊上售卖的对象五花八门,有二手货,更多地摊售卖的则是新商品

从大的类别上看,地摊售卖的货品包括服饰类、餐饮果蔬类、日常用品类。这些货品与正常市场上售卖的同类商品相比,质量并没有太高的标准(但未必就全不合格),并且大多价格低廉,所以能吸引相当多的低收入人群。另外有些货物在地摊上购买比正规市场更便利更划算,比如糕点等方便食品、果蔬类、手机挂件、手机贴膜等地摊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相比正规商店里售卖的同类货物,真算得上物美价廉。所以在地摊上消费的人群也不全都是生活水平不高的低收入人群。

二、地摊经济给城市管理带来的法律问题分析

地摊经济有其自身特性。从业者身份不固定,售卖商品来源不一,有从批发市场低价进货的,也有自产自销的。地摊给城市经济生活带来了便捷,同时给城市带来的管理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1.人员流动性大,给正常社会秩序带来的冲击

地摊从业者大都没有固定收入,摆地摊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一份养家糊口的收入。既然首要目的是谋生,自然是做什么挣钱多就干什么,什么东西销路好就卖什么,什么地方摆摊能吸引顾客就摆在什么地方。对他们来说,每天在不同地方干不同的事情是很正常的。为了躲避城管的检查,他们发明了很多应对城管检查的有效办法,包括摆摊工具都是为应对城管专门设计的,每天和城管人员玩“猫捉老鼠”的游戏已经是他们日常经营内容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除了经营场所不固定之外,他们的生活住所也不固定。为了降低生活成本,除大学生能够住在学校宿舍外,其他地摊经营者大多租住在城中村。近两年西安二环内城中村几乎拆迁殆尽,这些从事地摊经营的人的住所也随着一次次的拆迁向离城中心越来越远的郊区转移。

地摊经营场所的不固定,从业者日常住所也不固定,这不但给政府管理地摊经济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也对政府管理社会秩序带来了更大的考验。从积极方面来说,一个人在一个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就可以说这个城市是他的惯常住所地了,但随时可能搬迁住所的现实使得这些地摊经营者很难作为城市的一员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给本地居民的各种福利。从消极方面来看,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对公民有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居民收入统计等等,要实现这些管理效果,与公民居所相对稳定、积极配合政府调查是密不可分的。但现实中包括地摊经营者在内,大部分常年生活在底层的居民都无法享受其所在城市的福利待遇,同时也成了当地社会秩序不好的替罪羊。这种结果的出现显然跟这些人的日常流动性大、不懂得该享受哪些权利更不知道该如何享受这些权利的生活状态有很大关系的。

2.地摊所处空间场所的特殊性,给城市交通、环境、居民生活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

为了追求客流量,地摊不可能摆在背街小巷,除非这些地方的地摊有了一定的规模。但摆在城市主干道两边的地摊无疑会挤占人行道,把行人和人力车逼上快车道,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同时因为地摊的随遇而安,保洁人员也无法及时清理地摊经营中造成的垃圾,这无疑会造成一定范围的环境污染。摆放在居民小区周围的地摊既占道又污染环境,同时也对附近居民的出行和生活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曾几何时,大街小巷随处可见的凉皮米线摊就饱受附近居民诟病。虽经大力治理,但这一现象仍未绝迹,只是大多改成了晚上出来营业,虽方便了部分居民的生活消费,但给周围环境、生活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却并未杜绝。

3.地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较差,给消费者权益带来的不便

地摊货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形容某些商品价格低廉、质量没保障的代名词,这也完全能够反映出地摊消费者难以维权的现实。地摊上出售的日常小用具、服饰类商品如果质量不好,消费者最多损失几块或几十块钱,一般不会面临太大的安全风险。但如果从地摊上购买的食品类有问题,消费者除了遭受经济损失外,轻者可能因为食品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身体不适需要就医诊治,重者可能危及消费者生命安全。更为严重的是,很多地摊上出售的食品或提供的食品包装对人体的危害并非马上就能显现出来,这些劣质甚至变质食材或包装材料对人体的危害是长期累积形成的。加之摊贩流动性大,消费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会留存下来,这就使得消费者即使出现了不利后果,要么找不到地摊经营者,要么地摊经营者一口否认,或者地摊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对消费者来说,在地摊上消费的后果就是,一旦受害要想维权是极不容易的。

三、地摊管理的法律途径分析

地摊的出现发展不是短期形成的市场行为,更不会在可预见的短时期内消失。虽然建国后有一段时期地摊的确曾消失,但那只不过是特殊时期的特殊表现,不代表当时已从根本上解决了地摊经济的存在。真正对地摊进行有效管理,需要从立法、执法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加强立法,承认地摊的合法性

现有立法中如《个人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赋予不同的商事主体以不同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这些法律没有一个能够和地摊从业者相匹配。地摊因其特殊性也不能按照个体工商户来管理,让地摊从业者必须领执照才能开业也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与地摊直接相关的法律目前仅有各个城市制定的关于城市市容管理方面的规定。而为了城市市容,各地对地摊几乎都是不能容忍的态度。

既然地摊经济有其自身特性和重要性,一味限制取缔又根本无法取得预期效果。与其让这种躲猫猫的游戏继续下去,不如结合现实情况,在立法方面首先承认地摊的合法性。由于各地城区规划各有本地特色,对于地摊的承认也需要各城市根据本地规划情况自行立法,划定特定区域专门留做地摊市场,并结合不同地摊经营范围的现实情况,从税费、从业资格、产品或服务质量、市场管理、营业时间、营业空间等方面对地摊做出不同于一般市场管理的规定,如专设果蔬早市、早餐市场、餐饮夜市、生活用品夜市等,使地摊取得合法地位,并在为居民提供生活方便的同时,将其对环境的污染、对周围社区生活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2.贯彻落实执法权限,使执法部门不再成为地摊的天敌

在各地通过地方立法确认地摊的合法地位后,凡在规定空间、时间范围内的地摊经营者,城市管理部门不得干预取缔他们的地摊经营行为,更不得处罚地摊经营者。对在规定时间、空间以外的地摊经营行为加大巡查力度,坚决取缔。

生存权是人的第一人权。在国家不能为农村居民、城市富余劳动力提供足够多的就业岗位的时候,只要这些公民不给国家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就应当允许他们以其有限的能力和财力自谋生路,而不是一味禁止取缔,否则更易引发社会矛盾。突尼斯一个小贩的命运导致国家政权的更迭,这样的事情足以引起管理部门的高度警惕。

在城市给地摊经济提供合法地位和竞争机会的同时,地摊从业者作为商业主体也需从长远考虑,摆地摊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今天的温饱,还要让地摊发展成为自己的一项事业,从街边进入到商厦。要做长久生意就必须注意个人形象、生意品牌、商业信誉等真正的商业问题。只有在城市给地摊以生存发展的空间,个人也能以积极心态面对这一份经营机会,地摊经济才能成为一个既能解决大量低技能人员就业的市场,又能成为方便居民生活的市场,成为一道体现城市活力的特殊风景。

参考文献

[1]韩民春.国外地摊经济的启示[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0-6=14(第10版).

[2]李霞,上官鸣.地摊的经济学分析[J].企业导报,2010,12:5-6.

[3]马宁,朱美芬.和谐社会视域下发展“地摊经济”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9:100-101.

[4]阳奕.政策开禁:流动摊贩合法化,摆地摊也要讲营销[J].现代营销(经营版),2009(10):

22-25.

第9篇: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范文

舞蹈是一门古老的身体语言艺术,具有悠久的传统。从其产生看,其产生在尚没有文字的远古时代,是伴随先民图腾崇拜和祭祀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早期舞蹈往往在祭祀性场合表演,成为先民祭告神灵、传达神意、表达情感的一种重要方式。现存各民族民间舞蹈中,有许多舞蹈就具有浓厚的原始宗教色彩和极强的仪式性特点,这是各民族早期思维方式和生存方式在舞蹈中的遗存。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舞蹈的社会功能和文化性质也不断地发生变化,成为一种具有极强审美价值的欣赏性艺术,具有娱乐、表演、抒情等多种艺术特性,但是这些特性都是从舞蹈最早存在的仪式性中渐渐衍生出来的。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舞蹈的根本属性是仪式性。

一、何谓仪式

郭于华在其《仪式与社会变迁》一书中说:“仪式,通常是指具有象征性、表演性特征的由文化传统所规定的一整套行为方式。它可以是神圣的,也可以是凡俗的活动。这类活动经常被功能性地解释为在特定群体或文化中沟通(人与神之间、人与人之间)、过度(社会类别的、地域的、生命周期的)、强化秩序及整合社会的方式。”[1]纪兰慰认为“仪式就是通过一定的时间、地点、对象、形式再现社会习俗(生活)的一个过程;通过岁岁重复、交替的程式化、制度化的仪式行为,实现某一时刻仪式所意味着的一切。”[2]前者主要从仪式的社会功能角度对其进行定义的,后者主要从仪式的过程性角度定义的。虽然侧重点不同,但皆揭示了仪式的基本内涵,即仪式的程式化、制度性和象征性。《说文》曰:“仪,度也。从人,义声。”墨子·天志》:“置此以为法,立此以为仪,将以量天下之王公大人、卿大夫之仁与不仁譬之犹分黑白也。”又《说文》曰:“式,法也,从工,弋声。”《诗·大雅·下武》“成王之孚,下土之式。”毛传:“式,法也。”可见,“仪”和“式”的本义皆是法度、准则、规矩的意思。中国古代“礼仪”连称,其实就是指各种礼俗仪式,这是古代早期仪式的主要内涵。仪式行为者往往通过姿势、舞蹈、吟唱、演奏等表演性活动和对象、场景等实物性安排营造一个有意义的仪式情境,并从这种情境中重温和体验这些意义带给他们的心灵慰藉和精神需求。因此,一个仪式,就是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是一个用感性手段作为意义符号的象征体系。所以,象征人类学家特纳认为,和动物的仪式化相比,人类仪式的原理是象征性的,仪式中的象征符号具有组合和重组的类似语言的能力,仪式就是“一个符号的聚合体。”仪式符号大致有:(1)语言形式的符号,如颂辞、诗文、韵白、咒语以及歌词等;(2)物件形式的符号,如道具、服饰、用品、绘画、塑像、乐器等;(3)行为形式的符号,如行动、姿势、手势、舞蹈、歌唱行为、演奏行为以及仪式角色的扮演等;(4)声音形式的符号,如呼叫声、呐喊声、吟诵声、歌唱声、响器敲击声、舞蹈节奏声、音乐演奏声等。[3]可见,舞蹈是仪式符号中比较重要的一种,它既可充当行为形式符号,还可充当声音形式的符号。

二、先秦仪式的文化内涵与社会生活

中国上古时期的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是以礼俗仪式为核心展开的。“礼”之本义乃指祭神之器,而后引用为祭神的宗教仪式,再而后才泛指人类社会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仪式。《说文解字·示部》:“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豊。”所谓“豊”,《说文》曰:“行礼之器,从豆,象形。”可见,礼是渊源于上古巫祝事神活动的。孔子曰:“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引)可见,礼俗仪式在早期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历代王朝建国之初最重大的文化举措莫过于制礼作乐,也说明礼乐在古代政治文化中的重要性。从本质上说,礼是为了从自我约束的层面让人们去自觉遵守社会道德,从制度的层面来维护社会等级。而礼的外在形式则是仪式,即通过各种仪式行为和过程规范社会的各种秩序,再现礼的精神内核。祭天祭祖、岁时祭典和其他政治仪式决定着国家的政治秩序;礼仪中的等级规则决定了集体内部的交往秩序;生老病死,婚丧嫁娶仪式及其他各种人生礼仪和节日庆典仪式决定着人们的生活秩序;春祈秋报及其相关节候性祭典与各类生产仪式,构成了农业社会中的经济秩序。由此可见,仪式是上古时期生产生活各领域的中介环节,也是社会秩序的表征性符号和文化事项的联结点。它表征着上古时期整个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的节奏。仪式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一方面,体现为仪式使生产生活的各方面有秩序地开展;另一方面,仪式还承载着集体意识如生命观、死亡观、伦理观、禁忌观等民族文化的深层心理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