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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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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制度

第1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29-02

韩国保险法分为商法保险篇和保险业法,把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编入商法当中。相反我国将保险合同相关法律内容和保险业法统一编入保险法当中。通常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作为合同法和商行为法的一部分编入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再者以单独法典的形态进行立法,韩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采纳前者的立法模式编入商法第4篇中,我国保险立法模式选择了后者。

一、 中韩财产保险合同制度概况

韩国商法规定的损害保险合同(contract of property insurance)(第665条,第638条)即为财产保险合同。损害保险合同指物品及其他财产具有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时,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不定额保险,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应当是不确定,偶然性的,韩国商法规定的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种类可以分为火灾保险(第683条),运输保险(第688条),海商保险(第693条),责任保险(第719条),汽车保险(第726条2),保证保险(第726条5)。

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与其关联的利益在保险事故范围内,以补偿或支付保险金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失为目的缔结的合同(第48条)。我国保险法制度将财产保险合同分为财产损害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财产保险以不定额保险为原则,但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可以缔结定额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在保险法只是规定了原则性的内容,而主要的内容规定在个别条例当中,例如空中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

韩国与我国财产保险法律制度构造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内容规定上具有相似的部分。我国与韩国不同的是,从实体法上看,我国多数财产保险标的排除在保险法承认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对不能成为财产保险标的的客体,例如土地,矿物,山林,水产资源,文书,现金等进行了规定。

二、 中韩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比较

(一) 重复保险的告知义务

《韩国商法》第672条第项1对于重复保险的产生的责任以原则性的连带责任主义(连带主义)的方式承担,以比例分担主义(比例主义)方式为附加方式进行了规定。即,投保人以同一个保险合同标的,同一个事故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合同,保险金总额超过保险价值时,《商法》第672条规定各保险人以保险金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赔偿责任以保险人内部以比例承担。而且,在重复保险的保险合同缔结人需要向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通知义务(第672条第2项)(通知主义)。通知无需区分书面或口头形式。韩国对保险合同缔约人在无正当的事由的情形下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不构成欺诈。韩国大法院对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的当事人是否构成欺诈做了严格的解释,只有当保险合同缔结人知道如果自己向保险人告知相关情况而导致保险人拒绝缔结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缔结人才构成欺诈行为。单纯以保险合同缔结人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相关情况而认定为欺诈是不允许的。

我国在《保险法》第56条规定了重复保险相关内容,它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是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几个保险合同。2.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都必须是同一的。3.必须具有相同的保险期间。在重复保险告知义务内容上我国保险法也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做了表述。在重复保险保险人的责任方面,韩国与我国赋予保险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差异。韩国保险法以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且负担赔偿责任时将以比例分担做了规定。相反,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只是采取了比例分担主义制度,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较低,韩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更大的责任。

(二)保险标的转让

《韩国商法》第679条第1项规定,在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其权利与义务。与此同时,同条第2项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相关事实。如果依据第679条第1项的规定取得保险标的转让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人和保险人需要存在有效的保险关系。同时,在转让时期即使缔结了保险合同,因条件、期限等限制性原因保险合同没有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受让人是不能继受保险关系权利义务的。保险标的一旦转让成功,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减少保险费请求权、保险费返还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权以及保险费支付义务、通知义务、防止损害义务一同被转让。同时韩国商法规定对船舶的转让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第703条之2),对汽车的转让也要取得保险人的承认,这样受让人才能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船舶或者汽车作为保险标的时,不能适用第679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可知被保险人和受让人违背通知义务时只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当标的物被转让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说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转让行为没有提高风险,保险公司其也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相反只有在转让行为导致风险明显增加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免除责任。

比较韩国与我国的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定,两国对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是,韩国商法对承担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只限定在转让人及受让人,而且韩国对个别保险类型的保险标的在转让时做了不同的义务要求,但我国保险法规定通知义务人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并且对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增加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标准,相比韩国的规定我国对保险标的转让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

《韩国商法》第6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害,交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在交付保险金范围内,可以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向第三人行。”与此同时,《商法》第729条禁止在人身保险当中行使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为请求权,但是在伤害保险合同当中可以在约定的限定条件下允许代位请求权。《韩国商法》通过修订在第683条增加了第2项,即规定“第1项规定的事实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起生活的家属导致时,保险人不能取得相关的权利。但是,损害是因其家属故意导致发生时,可以行使。”同时,韩国大法院对共同不法行为者的代为做了判例解释,多数人共同对被保险人行使不法行为时,共同的不法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可以对共同的不法行为人行使求偿权,各个不法行为人以其负担的部分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44条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规定,从条文可以看出,保险人如果要行使代位求偿权,要符合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具有向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要满足这一要件,也是实体权利。2.保险人支付完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将索赔权随意移转给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处境。3.代位求偿限定于所支付的保险金内。从以上分析也可了解到,两国在保险人代为求偿的相关内容具有相似之处,但是韩国商法对家属之间产生保险事故的做了区别对待。其次我国对残留物的代位请求规定在《海商法》第252条,我国的这种立法是一般性的立法形态,但是韩国商法对残留物代位的规定在保险法中,韩国的这种立法受到了日本法的影响。

第2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8.0级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在这次地震中,大约43.6万座建筑被摧毁或严重破坏, 480万人无家可归。目前,业界相关机构估计银行业在这次地震灾害中的损失在450亿元到500亿元之间,造成损失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银行不良贷款上升,其中,毁损、灭失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不良贷款的一部分。由此,地震中借款人房屋毁损、灭失的是否要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问题成为讨论最热烈的话题之一。在之前的同年1月10日至2月6日,我国西部和整个长江流域共计19个省市自治区遭遇了50年难遇的严重冰雪灾害,也损坏了大量房屋。为了解决在灾难中毁损、灭失房屋的按揭贷款问题,我国银行及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以解燃眉之急。然而,这仅仅是应急之策。为了应对将来在自然灾害中可能发生的毁损、灭失房屋的按揭贷款问题,我国应该结合国情,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长远的法律对策。

二、针对自然灾害中毁损、灭失房屋银行债权风险防范之法律措施

(一)完善我国的按揭贷款保险制度

在房屋按揭贷款中,借款人须强制购买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主险的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而根据《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因而无权要求借款人强制购买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主险。

同时,《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在实施中受到广泛非议,如受益人问题,由借款人缴纳保费的保险,受益人却必须是银行,否则不予贷款;指定保险人问题,银行指定保险公司,借款人没有选择权等等。鉴于此情况, 2005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率先公告称,在工商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将不再强制借款人提供保险。从2006年起,各银行不再强行要求借款人购买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主险, 不少借款人因节约支出而主动放弃投保,由此还出现大量退保。汶川地震中毁损、灭失的房屋的大多数借款人即使投保了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主险,也仍然得不到赔偿,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主险的承保范围一般不包括地震,居民只能通过附加险种来投保地震险。由于地震附加险承保风险太大,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一般不主动向客户推荐地震附加险,投保该附加险的人也很少,这项业务基本闲置,因此,汶川地震中毁损、灭失房屋的借款人,若投保按揭贷款财产保险,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

对于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中的附加险(即承保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设定,我们应参照国外的经验,将低保额的政策保险与高保额的商业保险相结合,即国家补贴的巨灾保险基金只承担低保额的保险责任,有更高巨灾保险需求的则可以自愿通过商业保险来获得满足;同时,可以将其中政策保险的低保额作为地震附加险强制的保险金额限度,这个限额应当在对全国各地区巨灾风险存在状况和经济发展情况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来确定。其次,在上述措施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关于按揭贷款保险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主险和地震附加险为强制保险,建立比较完善的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主险和地震附加险制度,这样就可以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同时也能为自然灾害中毁损、灭失房屋的按揭贷款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并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

就我国而言,可以按揭贷款财产保险中的地震附加险为突破口,来建立按揭贷款房屋的巨灾保险制度。我们应在按揭贷款保险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中规定,地震附加险中政策保险的低保额部分为强制保险,并借此构建地震附加险这一巨灾保险险种。在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巨灾保险的性质是附加险。未来我国按揭贷款房屋的巨灾保险制度的设定,应与国际接轨,在以地震单项巨灾保险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将其他巨灾风险(如雪灾、暴雨、洪水、台风等)的性质从主险转化为附加险,将这些巨灾风险纳入巨灾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建立针对包括地震在内的多种巨灾风险的综合巨灾保险制度。

第3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问题及对策

我们人类在面对某种危险的时候有一个分散承担风险的制度,我们称它为“保险”,保险利益是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各类保险人民的一个关注重点。本文通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来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策略。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

(一)什么是保险利益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险的人对于受到保险保护对象的两者所具备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它能够合法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那就是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一般来说,享有财产权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这几种情况都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意义

保险利益对于维护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意义。第一,确保保险利益的原则问题,预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行为,限制了人们只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及自己的利益围棋进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国社会经济的秩序。第二,对于那些欺诈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有效的进行预防,保险人可以拒绝进行为此进行赔偿。所以正是由于保险利益,有效的确保了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有效的防止了社会中一些危险的道德理念的发生。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保险利益可以有效的确保保险赔偿金额,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时的补救而导致损失的逐渐扩大,这不仅限制了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有效的使保险合同发挥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

二、保险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问题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险合同方面。自《保险法》政策的出现,它对于财产保险方面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面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的财产保险法中也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利益”的认知比较广泛,其实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义为财产保险利益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质上面的。物质利益好理解,就是资金及其有实际意义的物质,而精神利益是没有任何形体的,也难以使用其他物质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没有被归纳到财产保险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权”“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虽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可是他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方面,所以人们并不能将他作为保险来进行投保。这样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法中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所以这也会给法律处理的过程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二)在《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等问题进行修正后,但是并没有对继承发生的财产转移问题进行说明在保险法中,由于继承问题是导致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可是如若财产主体人死亡需要有继承人的时候,此继承人就将得到财产主体人的相应财产,这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赔偿。这种问题,国外的保险法则中又提出,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中产生的利益等将会自动的转到继承人的名下,而相应的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可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问题。

(三)在我国当前的《保险法》中其实是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问题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定的,意思就是说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在经济利益上造成了损失之后并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

三、对于我国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一些建议

(一)重新对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进行完善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概念知识太过于浅淡,所以可以将《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进行删除,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意识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就可以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两种保险情况明确的却分开来,大大的减少了由于保险性质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问题。还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划分,让人们对于这两种情况又清晰的认知。通过此修改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不同的认识,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险合同中增加对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知识

可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财产保险利益的认知,可以规定执行的过程中采用举例子的方式为人们一一道出。与此同时,在进行财产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论述中,通过举例子说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达到人们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合理认知。

(三)完善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

在我国对于《保险法》的修订后,可以对于保险合同中不符合实际的条约进行约束或者删除,例如可以将某种条约规定为当保险标消失以后,保险利益也将随之消失等。这句话中包括了上面我们所说的财产损失的内容,当我们的保险标消失以后,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补偿也会随之消失。也可认为保险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险合同消失日期时保险利益会随之消失。

四、结束语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有许多,其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也是有许多,其关系错综复杂。保险利益又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险制度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我国在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的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也会对相应的不合理的内容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改,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更加的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彬.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J].法制博览旬刊,2013(3).

[2]曾非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

第4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4)

摘 要: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调控能力是核心竞争力,专利因其复杂的技术性和诉讼程序、维权成本高等因素导致对其保护不足。专利保险是对专利保护体系的有益补充,发达国家都在积极探索实施专利保险制度。我国专利保险经历了理论研究、试点运行和推广应用三个阶段,但目前仍存在着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严重依赖专利保险政策支持、保险人对专利保险新业务领域相对比较陌生等问题。因此,在推行专利保险制度过程中,应设计符合我国产业发展实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完善“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的专利保险运行机制,精细设计符合我国市场需求的专利保险产品。

关 键 词:专利保险;发展模式;运行机制;专利保险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106-08

收稿日期:2015-04-10

作者简介:潘灿君(1969—),男,浙江永康人,浙江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商法;于世忠(1962—),男,吉林长春人,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科技厅重点软科学项目“关于推进专利保险支撑产业创新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3C25031;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机制的构建——以海外知识产权风险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LY13G030030。

在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快速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已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科技的迅猛发展带动了诸多领域的产业革命,也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已日益体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调控的能力。[1]因此,专利保护不足必然会给产业技术创新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导致出现“块状经济特点的制造业跟风模仿严重,集群产业恶性竞争屡屡出现”的现象。因此,构建专利保险市场运行机制,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应有之义。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市知识产权局正不断扩大专利保险的试点范围,并出台了诸多有关专利保险试点方面的政策。基于此,本文在总结我国专利保险试点经验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专利保险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的实践

保险作为现代商事制度,发源于中世纪欧洲,是商人自发筹集资金,以防范海上贸易之巨大风险而提供互助,渐而形成了合作社之相互保险。随着商事的不断繁荣和发展,保险从最初的合作互助形式逐步发展为现代商事保险,从事保险产业的商人在提供互助救济公益目的之外,不断拓展自身保险产品的空间,从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发展到责任保险、保证保险。随着现代工业革命的发展,西方社会的生产和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西方人从个人中心出发,在谋求物质财富最大化的内在驱动下,迫切需要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商业活动中越来越多的风险,从而推动西方保险也从最初的互助形式发展到商业性质的保险形式。[2]

知识产权保险是指将知识产权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益作为保险标的,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保险理赔金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保险、著作权保险、商标保险,其中又以专利保险发展最为典型,因此本文的讨论以专利保险为其范畴。

(一)域外专利保险的发展

专利保险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专利保险的市场化程度相对比较成熟,积累了实施专利保险的经验。美国专利保险的保险产品主要有: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和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因过失或者疏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专利执行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维护专利权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理赔责任保险。因为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比较强,美国的保险市场也相对成熟,所以,美国保险公司实施专利保险业务的盈利性也较为理想。Reyes,Jason A(1995)认为,保险为成本高昂的专利侵权诉讼与损害赔偿提供了解决方案。[3]

在欧盟,中小企业是其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但因专利的非物质性、技术性和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中小企业普遍感到专利维权难度较大,维权成本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对专利的保护,也给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欧盟组织意识到了专利保险对维护中小企业专利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积极探索专利保险的实施模式和具体方式,希望通过构建有效的专利保险机制分散欧盟中小企业专利维权风险,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专利维权困境。自1997年欧盟委员会提出在欧共体内设立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开始,2003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专门委托民间企业咨询机构Consultant Ltd.,European Policy Advise(以下简称CAJ公司)就专利保险试行进行专门调查所作的调查报告认为,应该在欧共体内部实施专利强制保险。在2007年布鲁塞尔会议上CAJ公司再次建议,应在欧共体内实施更广泛的专利保险,并应考虑采取强制保险模式。这种强制性的专利保险方案引发了巨大争议:从学理上看,专利侵权纠纷属于私法领域,政府不应以行政权力强制干涉;就实务而言,因欧盟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专利制度也有不同之处,因而强行推广存在着障碍。在欧盟成员国中,英国是专利保险实施比较好的国家,根据是否已经授权专利分别设置了专利申请保险和专利实施保险(包括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4]德国的专利保险制度分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和专利财产保险。德国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不仅包括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金,还包括法院判定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所产生的抗辩费用、专利无效费用、判令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用。[5]丹麦对专利保险制度有独特认识。多年来,丹麦政府一直呼吁私营保险公司为丹麦市场提供专利保险。丹麦专利局主动提出在国内市场建立专利诉讼保险体制,向所有感兴趣的保险公司提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开信息,并对专利保险产品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设计提出建议。SAMIAN保险公司在丹麦推出通用专利保险,其承保范围包括:⑴侵权行为地国家的专利法承认的对投保专利的实际或怀疑侵权;⑵对侵权人提起的反诉的抗辩;⑶中小企业对第三方的意外侵权。经过丹麦的积极推广,专利保险从丹麦发展到卢森堡、澳大利亚和英国,并都由SAMIAN保险公司提供,这给欧盟改革专利保险制度提供了一个新选择。[6]

日本专利保险在政府扶持下逐渐建立起了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日本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权授权金保险和专利侵权保险。日本专利权授权金是指当第三人因信用风险(如破产、政治危险、战争等原因)无法及时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日本企业支付授权金时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专利授权金收入的损失,而后由保险人向外国企业追偿。日本专利权授权金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本国企业更放心地向外国企业授权专利使用权,这无疑有利于企业对科研技术的投入。近年来,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和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还共同开发出专利侵权保险险种,其保险对象为发明、新型专利、新式样专利及商标权侵权诉讼的费用,被保险人包括专利和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和侵权人。[7]

(二)我国关于专利保险制度的研究及其实践

保险是商业化社会的互助机制,也是金融业的重要分支。专利保险是通过金融支持社会创新,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方式,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也是知识经济时代对专利保护体系的有益补充。通过专利保险的推广,能够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降低维权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总结我国关于专利保险制度的研究和实践过程,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⒈域外专利保险和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可行性研究阶段。吴玫与朱雪忠(2004)分析了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的提出背景、基本原理及其分类、适用与展望。吴玫(2005)、李雪梅(2005)、孙佩绫(2006)、杨德齐(2009)探讨了如何引入知识产权保险机制来分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风险,帮助中小型企业通过参与诉讼维护和实施其知识产权。[8]肖小锋(2007)通过对搜集的诉讼费用、案件结案情况等资料的分析,结合国际上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提出了应面向出口企业建立政策性知识产权保险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需要解决企业风险管理意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风险评估体系国际接轨、知识产权人才及评估体系四个方面的问题。高留志(2006)在阐释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及其缺失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增长和企业国际化蓬勃发展的现实,国外企业控告我国企业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况将越来越多,为此,应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避免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保费过高和大企业拖延诉讼削弱保险成效不足的现象。姚新超(2007)从我国众多企业面临发达国家专利壁垒挑战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开办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认为应借鉴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示范合同做出相应规范。刘丁巳(2008)认为,知识产权已日益成为经济增长点和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主要手段,但知识产权诉讼却成为了企业的沉重负担,因此我国也应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考虑我国国情,建议知识产权对外诉讼保险应以行业协会为主导,依靠政府的力量加以推动。周美华(2007)认为,知识产权保险在国外已经日趋成熟,其在分析知识产权保险基本原理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提供多种选择的保险产品,扩大理赔范围,开发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投保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引导资本实力强大,具有高端风险管理技术的保险公司和较多数量的投保人加入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孙捷(2009)在阐释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现状和分析专利保险性质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承保机构设立模式、投保方式和投保人范围、专利保险险种设计、保险条款设计和保险费率厘定、限陪方式和共保条款的基本模式的观点。蔡华(2010)从分析知识产权风险、风险管理、专利保险对经济的影响入手,借鉴美国和欧盟的专利保险制度,提出应从政府、保险人、投保企业三个层面来推进我国的专利保险。林小爱(2009)对国内外知识产权保险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阐述和比较了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及特殊性,主张应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下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宋来仕(2010)提出应在中小企业推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王学士(2011)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属性之不确定风险符合保险利益要件,对企业在自主创新中运用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提出应优先构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保险费用的先予支付制度。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知识产权保险体系问题研究”列入了其软科学重点研究项目指南中,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用类项目中的首要项目。[9]这标志着我国政府已经就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险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知识产权保险体系等进行了理论储备。

⒉在专利保险理论研究基础上进行专利保险试点阶段。我国专利保险实践起步较晚。佛山市禅城区于2010年初在全国率先推出专利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专利侵权调查费保险”作为首个险种,理赔范围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010年12月,佛山德众药业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专利侵权保单,这是全国专利侵权保险的第一张保单。2011年3月2日,佛山市新概念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专利侵权保单,为包括“一种除铁机”(专利号:ZL200410051946.7)在内的7件专利投保,专利的保费共计3400元。2012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实现承诺,向新概念磁电赔付了价值20400元的第一笔保险金。这是全国首例顺利结案的专利保险赔付案件。获批开展全国专利保险试点后,禅城区加快推进试点工作,目前,首批21项专利已完成投保、承保手续。[10]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开展专利保险工作。2011年12月8日,人保财险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签订《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人保财险公司开展制定专利保险方案工作。

⒊总结专利保险试点经验并在全国推广实施阶段。2012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江苏省镇江市组织召开专利保险工作研讨会并正式启动专利保险试点。2012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选取北京、武汉、镇江等8个城市作为专利保险第一批试点城市,首次实施试点的专利保险产品是“专利执行保险”,待条件成熟后,还将研究推出“专利侵权责任险”产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2012年11月30日,确定了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试点工作得到了推广和升级,浙江省嘉兴市成为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城市。2014年2月26日,确定河北邯郸、上海奉贤为第三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详见附图1)。在全国三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的基础上,各省市纷纷设立了省级专利保险试点区域,如浙江省嘉兴市被确定为全国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之后,浙江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专利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试点地区因地制宜,制定参保专利保费、专利保险信息平台建设补贴和创新专利保险种类奖励等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试点地区要建立专利保险信息服务平台,探索建立保险专家咨询制度和中小企业专利保险托管机制。[11]浙江省先后在温州瓯海区、杭州市、湖州德清县、湖州安吉县、湖州南浔区以及金华东阳市等地推广实施专利保险工作。

二、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转型升级步伐不断加快,我国在各个产业的专利拥有量不断增多。2014年12月1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的《2014世界知识产权指数》报告显示,全球专利年申请量2013年继续强劲增长,这主要得益于中国两位数的增长势头。在全世界近260万件专利申请中,约有1/3是中国提交的,其次是美国和日本。[12]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利纠纷不断增多,且纠纷涉及的标的和影响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商业保险运行起步也比较晚,导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实施、商业保险市场发展等都明显滞后于发达国家。

(一)专利的技术性、授权性、保护范围的抽象性导致保险标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

由于保险公司运营经验不足和专业性不强等原因,致使试点运行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专利作为典型的知识财产,相对于普通有形财产而言,具有技术性、授权性、保护范围的抽象性和专利客体的不确定性,专利侵权、维权都比较困难。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专利保险本来就是比较陌生的业务领域,且对各行业的专利也相对比较陌生,因此,保险公司在推广专利保险时谨小慎微,导致试点的专利保险产品比较单一,或者设置了比较高的门槛,使得试点运行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

(二)保险公司试点专利保险时主要依赖于政策推动,专利保险市场化运行程度不高

专利保险是政策性业务,专利保险开始试行离不开政府的推动和政策的支持,专利保险的政策支持调动了企业单位参保的积极性,有效推动了专利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但是过分依赖政府的主导、推动和保费补贴政策,也会影响保险公司自身专利保险商业开发作用的发挥,阻碍了专利保险市场化进程。如2013年江苏省的5个专利保险试点城市均实现了出单承保,共实现签单280件,保险金额1830万元,保费收入53.8万元。其中,镇江承保了131件,保险金额508万元,保费收入19.68万元;南京承保了2件,保险金额9万元,保费收入0.6万元;苏州承保了10件,保险金额68万元,保费收入6.95万元;无锡承保了95件,保险金额40万元,保费收入14.9万元;南通承保了42 件,保险金额24万元,保费收入10.6万元。江苏省的南京、无锡、南通、镇江等地的政府部门都制定了专利保险试点方案,出台了保费补贴办法。因此,上述保险费中有比较高的费用是政府出资的保费补贴。[13]

(三)专利的非物质性特点导致专利侵权成本低、维权难,专利保险产品出险的可能性比较大

专利是非物质财产,且其财产价值会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出现较大的波动,财产价值相对于普通财产评估比较困难,评估程序复杂,评估费用高,而专利保险评估前置程序又增加了企业的投保成本。故保险公司保费比较高,或者是保险条款设置比较苛刻,导致企业购买保险产品需求受到影响。

(四)保险公司对专利保险的新业务领域相对比较陌生,导致专利保险的推广运营比较困难

发达国家成熟的市场机制、保险公司强大的资本实力和高端风险的管理技术是其专利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基础。虽然我国专利申请量已经超过美国,但是专利法实施时间较短,专利保护经验不足。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4年上半年专利执行保险的承保数量较前一年明显减少,主要原因是企业专利维权难度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此外,企业对专利执行保险的赔偿范围也缺乏充分了解,在发生赔案后对专利保险产生了一定的误解,进而影响了投保的积极性。

专利保险是一项创新工作,由于企业的专利保险意识不强,使之成为推广的桎梏。专利保险作为新型的险种,企业的认知度和接受程度还需要一个过程,从目前投保企业数量来看,与我国专利大国地位不相匹配,与实际的专利保险有效需求也不相符。

三、推进和完善专利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专利保险发展模式选择

域外专利保险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运作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支持模式和以欧盟委托CAJ咨询公司提出但没有实施的强制专利保险模式。美国专利保险实施是以AIG等保险公司通过自身商业化保险产品的推销而运行的,日本是由经济产业省所属的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公司”开展专利保险,欧盟委托的CAJ咨询公司认为,专利保险涉及面狭窄、专利保险高保费低赔付率、中小企业潜在的专利保险需求多,因此,应实施专利强制保险。

专利保险发展模式选择是专利保险推广实践的顶层设计,要使我国的专利保险得到有效推进,必须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为此,我国诸多学者对专利保险发展模式进行了有益探讨。林小爱主张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下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提出应拟设自愿性的专利申请保险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14]宋倩(2014)对现有的专利保险强制模式、半强制模式以及欧盟的中小企业专利互助保险模式进行了理论分析,结合我国目前专利诉讼情况以及专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出在我国应推行强制型或者中小企业互助的专利保险模式。[15]王娜加(2010)认为,基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商业性保险缺陷及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脆弱,应选择政策性知识产权保险。[16]王会华(2013)认为,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来看,目前不宜采用纯商业保险模式来运行专利权保险,可采用政府支持方式设立政策性保险,再由政府初期支持的半政策性的保险模式逐步过渡到商业保险模式。[17]陈志国(2013)提出了强制型专利保险、半强制型专利保险和互助型专利保险三种模式,在对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及其不同模式的适应性进行比较后认为,强制型专利保险模式和互助型专利保险模式在我国为较好的模式选择。[18]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以自愿保险为基本原则,以特定领域的强制保险为补充的模式。根据我国有支付能力的保险需求不足和有效保险产品短缺的客观情况,纯商业化和市场化的专利保险难以实现“以众人之力分摊风险”的保险机制,采用自愿型专利保险可以借鉴日本的政府支持模式。我国在专利保险试点和推广过程中,应强调以“企业为主、政府政策支持和引导为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另外,针对我国参与海外参展和海外贸易的企业尤其是专利纠纷高发的领域,可以根据保险产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产业利益的基本国情,对参与海外参展或海外贸易的企业实施专利强制保险,以加强对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对专利保险运行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专利保护范围是通过权利要求书中抽象概念来描述的,其必然导致权利边界模糊,专利权维权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对此,保险公司也必然心存芥蒂。因此,保险公司对专利风险评估、专利检索分析、专利有效性分析、专利保险核保、专利保险费率评估、保险公司专利保险核保等环节都需中介服务机构的深度合作。试点和推行专利保险是知识产权与金融领域的创新,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中专业人员的作用,探索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之间的深度合作模式。

在专利保险试点过程中,我国佛山市禅城区首创并推行了专利保险合作社。该合作社是由保险机构、企事业法人单位、社会团体、专利服务机构组成的专业机构,负责专利保险的咨询、维权指导等工作。北京市中关村也对构建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之间创新服务合作机制进行了有益尝试。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遴选出24家市场前景好、创新能力强的优势企业首批试点专利保险,公开征集和遴选专利保险经纪公司、法律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为中关村专利保险试点单位提供专利保险方案设计、投保、索赔等全方位的专业支持,推进第三方服务机制构建,形成了“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专利保险模式,在率先试点的5个城市中独树一帜,形成了鲜明的特色。[19]

笔者认为,我国在专利保险推行初期应实施政策性保险,比较研究并不断完善佛山市禅城区专利保险合作社和北京市中关村的“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专利保险模式,整合保险公司、中介服务市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企业各方力量和需求,突破专利维权困难的瓶颈,加强对企业的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企业发明创造。在实施“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深度合作模式中,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避免因权力寻租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现象,以免对专利保险推行带来负面影响。

(三)调研企业对于专利保险的市场需求,对专利保险产品进行精细化设计

经过400多年的发展,发达国家根据市场需求推出了专利申请保险、专利执行责任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专利许可保险、专利投资保险等专利保险产品。发达国家的专利保险实践表明,这些险种的拓展对专利产业化和专利保护具有深远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开发并推广了《专利执行保险》(2012年5月)、《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2013年8月)、《专利人责任保险》(2013年2月)、《海外展会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2014年8月),目前正在研发《知识产权综合保险》、《专利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但这些保险产品还存在着承保范围过窄、保险门槛过高等问题,且单一性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专利保险多样化的需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第三方未取得授权而首次实施本保险单列明的专利,被保险人为获取证据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进行调查,并在保险期间内就其受到侵犯的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或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该请求被立案或受理的,对于被保险人的前述请求在立案或受理前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以下简称调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该专利执行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是对调查取证费用的理赔,没有将专利宣告无效程序的相关调查费、差旅费和诉讼费纳入到保险责任之中,显然无法满足专利保险的有效需求,只有对被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的理赔金,对于复杂的专利诉讼过程而言可谓是杯水车薪,无法满足专利保险市场需求,导致了保险人因对无形专利财产的陌生而对保险市场持谨慎态度。因此,应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对我国专利保险市场需求进行调研分析,精细化设计不同的专利保险产品,并且可以与其他有形财产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等险种形成多样化的保险产品组合设计,以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进而形成专利保险市场的良性互动。同时,在适当时机完善我国专利保险配套法规政策,为专利保险制度的推广和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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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军,张海用.中西方商业保险产生、发展和走向的比较分析——基于制度文化视角[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9,(05):91.

[3][8][14]林小爱.知识产权保险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7,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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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丽君.试论美德两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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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华俊,宋嘉.关于设立专利保险制度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4,(12):50-54.

[9]关于申报200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通知[EB/OL].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0529_404738.html,2014-03-07.

[10]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网站[EB/OL].http://www.cstb.gov.cn/2013-1/201311685853.htm,2014-03-07.

[11]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网站[EB/OL].http://www.sipo.gov.cn/dtxx/gn,2014-04-21.

[1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数据资料[EB/OL].http://www.sipo.gov.cn/yw,2014-12-30.

[13]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举办的全国专利保险专题培训班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工作报告[R].2014-09-01.

[15]宋倩.创新驱动战略下我国专利保险的发展模式选择[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

[16]王娜加.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模式探讨[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5):50-53.

[17]王会华.我国专利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27-28.

[18]陈志国,杨甜婕.创新驱动战略背景下我国专利保险发展模式研究[J].保险研究,2013,(08):35.

第5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险;侵权

一、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落实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的需要

2008年,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出台,将知识产权产业化作为重要的内容。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境外取得知识产权。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支持企业打造名牌产品。鼓励与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应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与法律诉讼,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对于有效防范知识产权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落实国家知识产权纲要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为企业的科技进步,社会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随着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加剧,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张,直接导致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许多从事科技创新的企业被卷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之中。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生知识产权争端,一旦涉讼于知识产权诉讼,必然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企业来说,涉诉风险是其面临的主要风险。一方面,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可能被他人侵犯。企业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有必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时,企业需要支出一定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亦有可能被他人,被控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此时该企业不仅要积极应诉,而且还面临着数额巨大的赔偿请求。企业在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后可以放心大胆地投身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而不必担心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企业的科技进步,推动了社会经济向前发展。

(三)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保险有助于丰富我国的保险市场,促进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与经济安全,确保知识产权的保值与增值,增进我国知识产权市场的良性竞争。目前,许多大公司利用专利作为垄断的工具,这些公司可以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专利的研发,并且许多拥有专利权的大公司都有对小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冲动,即使这些诉讼的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大公司之所以提讼的原因在于高额的诉讼费用可以使小公司退出与大公司的竞争领域或者因为承受繁重的诉讼负担而破产,大公司则可以支付数十万美元的诉讼费用。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科技创新和进步。

二、知识产权保险的特殊性

(一)与有形财产保险相比的特殊性

第一,标的具有复合性。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包括作为保险对象的知识产权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还可以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侵权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被侵权时提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可见,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具有复合性。而有形财产保险的标的具有单一性,如财产及其利益或侵权责任等。因此,知识产权保险的范围较广,属综合险,既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也包括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属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其他的财产保险为狭义的财产保险。

第二,保险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知识产权一般经申请授权,以自动产生为例外。

第三,时空有限性。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存在时空上的有限性,如果知识产权超过保护期限,或在不受保护的国度或区域时,那么该权利就不受保护,或进入共有领域,该知识产权保险也因此不存在或终结。

(二)内部特征具有差异性

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两种主要类型,一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二是知识产权执行保险。

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范围是当被保险人被诉侵权时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的资金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时支付损害赔偿金。从保险分类的角度看,其保险标的是由知识产权衍生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更多的表现在被保险人败诉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通过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将集中在某一自然人或某一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做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损害赔偿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侵权人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这种保险的特征是对被保险人在执行其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这里主要是指当有第三方侵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从而发生的一系列法律诉讼、反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从保险角度来看,这是一种针对某一权利进行投保的财产保险,保险价值主要依据权利得到复原所需花费的费用来确定,这里的复原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排除他人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优先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我国企业主目前难于应对的知识产权诉讼主要来自于国际市场。一方面为了遏制中国产品的大量涌入,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本国市场的相关产业,欧美发达国家采用知识产权诉讼的手段来控制中国产品的进入。当遭遇国际知识产权诉讼时高额的国际诉讼所引发的相关费用使得企业往往在遭受巨大损失后还失去了国际市场,这是一种毁灭性打击。以美国的337调查为例,我国已经连续多年成为涉案数量最多的国家,2008年前两个月就有4起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应当以保护我国中小企业充分参与国际竞争为目的,优先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二)投保前要求进行专利检索和风险评估

投保人应当在出口前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国家或地区进行知识产权检索,以让保险人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合同。各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一,并且诉讼费用和诉讼周期不同,所以同一专利在各国的风险水平也不尽相同。让投保人承担专利检索的原因有二。其一,投保人对于其所使用专利的把握高于保险人,有利于检索人的工作;其二,保险人可以限定投保人对于专利检索结果的责任,以增加自身的免责条款。

参考文献:

[1]周美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研究[J].科协论坛,2007,(1):161-162.

[2]孙宏涛.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企业科技创新的护身符[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23(9):16-18.

[3]林小爱.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科技论坛,2009,(2):134-139.

第6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 巨灾保险;国际经验;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1-0033-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1.07

自然灾害多数是地理环境演化过程中的异常现象,但却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近百年来,随着人口的迅速膨胀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类经济活动呈现集中趋势,高风险区域的财产和基础设施价值相应提高,巨灾风险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不断上升。巨灾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可以减少财政负担,有效分散风险,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因此,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对于中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巨灾风险及其特点

(一)巨灾风险的界定

巨灾风险是指由地震、台风、洪水和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一旦发生会引起大量保险标的受损并可能对人类社会财富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损失的特殊风险。巨灾本身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概念,因此国内外学者和实践部门对于巨灾风险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标准。美国保险服务局(Insurance Service Office,简称ISO)财产理赔部1983年前将巨灾事件界定为超过100万美元的保险损失,1983年后调整为500万美元,1997年后则是指导致财产直接保险损失超过2500万美元并影响到大范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事件。标准普尔(1999年)把巨灾界定为,一个或一系列相关风险事件导致保险损失超过500万美元的事件。瑞士再保险公司将巨灾风险分为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并每年更新巨灾界定标准,2013年其对巨灾的界定标准见表1。

(二)巨灾风险的特点

相对于普通风险来说,巨灾风险具有发生频率低、影响范围广、危害巨大、难以准确预测等特点。同时,巨灾风险由于发生次数少又缺乏可靠的参考资料,无法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来厘定巨灾保险费率,费率过高或过低都将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普通的商业保险无法单独承保巨灾风险,必须构建政府主导、各方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制度,以有效分担巨灾风险,解决巨灾保险供给不足的问题。

二、中国自然灾害保险的现状

(一)巨灾风险及管理现状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灾害种类多,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造成损失大。我国三分之二国土面积不同程度受到洪水威胁,近半数的城市人口分布在地震带上,发生灾害的风险较大。2009―2013年,我国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为2523.7亿元、5339.9亿元、3096亿元、4185.5亿元和4210亿元。

目前,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政府主导型模式,风险补偿多采取财政补贴为主、社会与国际援助为辅、商业保险补偿为补充的方式,尚未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体系,只在农业领域尝试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并得到政策支持。中国农业保险于1982年启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2002年,主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PICC)承保,是一项保护农民的社会福利机制,但运行结果不甚理想,保费从1992年的8.29亿元降至2002年的3.3亿元。第二阶段从2003年开始,引入新的农业保险计划并将其作为农业政策一部分,政府给予大量补贴。2007年,政府在6个省市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随后拓展至25个省市和自治区。与农业相比,其他领域的自然灾害保险非常有限。20世纪80年代后期,部分保险产品曾经承保地震风险,但随着风险上升和损失加剧,地震风险重新被列入除外责任。2008年汶川地震引发巨额损失,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但仅获得保险业赔付18.06亿元,不及总损失的1%,可见政府主导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风险保障需要[1]。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主导的损失分散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一是财政收支平衡受到影响。政府财政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随机性的巨灾风险损失如果主要由政府承担,则收支平衡面临干扰。同时,救灾支出作为政府转移支付一部分,存在较高机会成本,会减少国家对其他项目的投资。二是受灾主体的补偿效率低。政府主导的补偿机制是一种非契约型补偿,面临补偿时间、补偿程度等各方面的不确定性,而外部援助通常缓慢,因此容易造成补偿不及时,或者补偿金额无法满足受灾需求等情况[2]。

2.商业巨灾保险供给不足。一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水平较低。截至2014年5月末,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共有保险公司64家,市场供给主体相对较少,而其他发达国家的财产保险公司一般均达到数百上千家(如美国财险公司超过3000家,美国和德国财险公司近千家)。另外,财产保险市场中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处于绝对垄断地位,该市场结构也从侧面验证了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处于低水平的均衡状态。二是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产品的意愿不强。巨灾风险不符合传统的可保理论,缺乏风险定价基础,且存在强烈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而保险公司缺乏承保主动性。

3.巨灾保险需求不足。我国巨灾发生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通常较低,以地震为例,主要发生在内陆地区如新疆、、四川。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震中阿坝地区,全州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24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26元,在满足基本生活开支后,居民的低收入水平无法支持其购买高费率的巨灾险种。同时,我国居民保险意识依然较低,2013年我国保险深度3.07%,仍低于国际平均水平。政府主导的救灾体制也强化了社会对政府补偿和社会救助的心理依赖,间接造成居民防灾减灾意识落后[3]。

4.外部存在制约环境。一是法律法规不健全。迄今为止,政府和保险业在灾害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二是缺乏应对巨灾风险的应急管理机制。我国在中央层面没有真正明确巨灾应急管理决策机构,国家财政部门也没有巨灾风险管理的专项基金,现行应急决策体制在预防与处置、常态与非常态方面结合不够,各级机构设置和运作模式的差异难以形成上下联动的合力,无法适应日益严峻的灾害形式。

三、国际上主要国家巨灾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

根据世界银行有关研究,全球约10个国家(包括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针对不同的自然灾害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其中大部分采用政府和市场公私合作模式,实行完全政府主导的国家比较少。这些国家的运作经验对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具有宝贵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美国于1968年创立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为飓风、热带风暴以及暴雨等所引发的洪水提供相关保险。NFIP以社区为基础,社区参加NFIP的先决条件是采取防洪减灾措施,社区中的房屋所有人可自愿选择购买洪水保险。如果在特定洪水风险区(SFHAs)通过抵押贷款购置房屋,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要求相关房屋所有人强制参保。NFIP制定洪泛区域图,对不同洪泛区划分相应风险等级,并据此确定洪水保险费率。

NFIP与大约90家财产意外保险公司联合开展了一项名为“以你自己的名义(WYO)”的公私合作计划。该计划中,保险公司以自身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负责灾后理赔,但无须承担最终赔偿责任。NFIP充分利用私营保险公司的市场营销以及渠道优势,而参与WYO的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取一定的预算拨款①。政府最初设想NFIP能自负盈亏,但自1968年以来,该计划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得不依靠财政借款等事后融资机制进行赔付。

NFIP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道德风险较明显。投保人利用NFIP风险定价不足②从而获利,导致其出现重复损失。有关数据显示,大约25%~30%的赔偿对象是极易遭受洪水冲击的住宅。为此,政府尝试通过征购洪泛区房产、外迁移民安置、改进房屋抗洪水冲击性结构以及将房屋变更为空地等多种措施,但能否取得成效尚待进一步评估。二是退保风险较明显。由于对保险功能缺乏正确认知,大多数投保人通常在购买洪水保险后2至4年选择退保。此外,家庭开支用途变化以及联邦政府对洪灾的事后补助资金也降低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三是风险转移机制欠缺。NFIP没有通过再保险方式将风险转移到国际资本市场。公共财政负担较重,NFIP每年欠美国财政部约10亿美元,总欠款合计约178亿美元。四是洪水风险图的更新面临两难困境。更新过慢意味着高风险区域的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不足,或者没有履行恰当的减灾举措。然而较频繁的更新,则可能不断扩大高风险区域,降低房产价值,增加保费。五是WYO计划的管理成本削弱了NFIP的偿付能力。参与WYO计划的保险公司在洪水保险中无须承担风险,而联邦应急管理局(FEMA)则缺乏相关信息以确定WYO的赔付支出是否合理[4]。

为了解决NFIP的偿付能力问题,并偿还财政部债务,美国于2012年6月通过《Biggert-Waters洪水保险改革法案》。该法案在维持WYO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了如下改革:一是NFIP将逐渐停止对重复损失房屋的保险补贴;二是建立技术测绘咨询委员会,对洪泛区域图进行修正,以便保费能够充分反映该区域的风险;三是对洪水理赔设定最低免赔额;四是允许FEMA购买再保险,从而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

(二)加州地震保险

1994年加州北岭地震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巨大的赔付导致纯商业运作的地震保险陷入困境,许多保险公司此后停止或减少地震保险。在此背景下,加州地震局(CEA)于1996年成立,是政府特许经营、私营部门筹资的公司化组织。CEA的保单通过参与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销售,缴纳的保费由CEA统一管理。法律规定,在加州出售住宅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同时出售地震保险作为附加险。地震保险只提供基本保障,承保住宅,不承保其他附属建筑。此外,CEA的地震保险对地震灾害后的住宅修复提供保障,确保新住宅符合最新建筑标准;在住宅重建期间对被保险人提供生活费。

CEA不接受财政拨款,也不能申请破产。CEA无力一次赔付的可以通过分期的形式支付给投保人。CEA获得贝氏评级公司(A.M.Best)“A-”的财务实力评级,赔付能力超过90亿美元,赔款资金来源包括保费、成员保险公司的资金征收、借款、再保险以及投资收益。

CEA的公私合作运行模式非常有效,收取基于风险的精算公平保费,实施风险缓释措施,降低巨灾保险的长期成本。但目前CEA的保险渗透率只有12%,主要原因在于保费仍然过高。同时,CEA在运作中还存在以下困境:一是公众普遍低估甚至忽视地震可能引发的巨大损失;二是存在道德风险。假如个人或企业认定政府会进行赔偿救济,那么他们将不会选择购买地震保险。部分学者研究表明,严格的、强制性的地震保险购买要求可能有助于解决保险密度低的问题,但如果宣传不到位,也可能遭遇公众抵制。

(三)日本地震保险

1964年新泻地震后,为及时提供灾后财政援助,日本政府于1966年颁布《地震保险法》,开始全面推广地震保险。日本地震保险坚持“无亏损、无盈利”原则,在厘算费率时,将利润率排除在外,居民自愿购买,地震保险属于住宅火灾保险的附加险种。日本地震保险采取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公私合作的模式,风险和损失由政府、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按照以下三个层次进行责任分配:一级损失(0~1040亿日元,约0~12.3亿美元)100%由私营部门承担;二级损失(1040~6910亿日元,约12.3~88.6亿美元)由政府和私营部门各自承担50%;三级损失(6910~62000亿日元,约88.6~795.2亿美元)由政府承担98.4%,私营部门承担1.6%。

2011年3月,日本东北地区发生9级大地震,并引发大规模海啸,预计总保险损失为3万亿日元(384.6亿美元),这是自1970年以来全球第二大自然灾害赔案。为加快赔付进程,保险公司采取多项措施,如利用航空照片划定总损失面积以简化理赔流程等,使其在3个月内解决了90%的索赔,该事件提升了公众对地震保险的认知,投保人数较上年增长10%。同时,政府于2012年4月将保险限额从5.5万亿日元(705.4亿美元)增加至6.2万亿日元(795.2亿美元),政府充当了该体系的最终保险者。

日本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因2011年地震损失而陷入财务困境,这证明了地震保险制度的有效性。一是地震保险理赔快速处理的关键在于支付方式的简便性。二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推动地震保险发展。投保人可从所得税税基和地产居住税税基中分别扣除5万日元和2.5万日元。三是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对于抵御灾害风险非常重要。

(四)挪威自然灾害保险

挪威自然灾害共保组织(NNPP)于1979年成立,是一个由私人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组织,对地震、山体滑坡、台风、洪水和火山爆发等巨灾导致的损失进行赔付。法律规定挪威所有开展火灾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加入NNPP,所有火宅险均要附加自然灾害保险,抵押贷款公司只有在借款人为抵押资产购买火灾险后才能发放贷款,这推动了自然灾害保险的发展。自1996年起,挪威允许成员保险公司根据共保份额购买相应再保险。目前,NNPP拥有大量资本储备,市场占有率高,偿付能力充足。

NNPP由政府监管,私营保险公司通过销售、管理和控制风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共保项目提供支持。NNPP坚持公平分摊损失和分散风险的原则,并采取多种方法以降低道德风险(譬如对没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或降低损失的投保人,有权减少或拒绝赔付)。保险费率由共保组织董事会决定。灾害赔付主要根据成员公司在自然灾害保险市场中的份额进行分摊。如果普通商业保险能够覆盖灾害损失,NNPP将不予赔付从而鼓励居民购买普通保险。如果个体损失超过规定限额,NNPP将按比例进行赔付。NNPP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实行统一保险费率,存在低风险的投保人对高风险投保人提供补贴的问题。二是新设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竞争压力,因为NNPP的成员保险公司资格较长,运营优势更明显。

(五)国际经验总结

由于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阻碍社会进步,巨灾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并逐渐走向成熟完善。从发达国家实践经验分析,虽然不同国家在险种属性(单独险或者附加险)、政府职能、承保范围、损失分摊等各个方面存在差异,但基本发展理念已经达成共识(见表2)。

1.保险在风险缓释和出险理赔方面具备专业知识,可为受巨灾影响的经济体提供有效的流动性支持。在日本大地震和海啸中,日本保险业快速应对,凭借雄厚的资金储备和有效管理实践在灾后进行快速理赔,为经济复苏提供流动性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风险评估、风险转移、损失防范和产品开发等方面具备丰富知识,因此各国应充分引导保险业在巨灾风险管理方面发挥优势。

2.公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非常重要。公众对投保私人财产价值的认可,以及政府对保险风险管理功能的推广,有助于风险减缓和灾后重建。例如,加州和日本地震保险均曾面临投保不足问题,但日本2011年发生大地震后,日本公众才重新深刻意识到保险制度在灾后重建中的重要作用,投保积极性日益上升,因此公众教育不可忽视。

3.基于风险的精算公平保费是发挥保险风险缓释作用的前提条件。科学的保险定价有助于鼓励投保人采取低风险行为。美国加州地震保险在此方面就是成功例证,对实施减灾措施的财产所有人降低其保费水平。相较而言,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多次出现重复理赔,纳税人承担最终成本,美国政府未来计划提升洪水保险费率以便更好反映风险水平。此外,保险公司可利用精算公平的保险定价推动一国(地区)实施更严格的建筑标准和土地使用政策,促使投保人在更安全的区域修建更坚固的建筑。

4.政府和市场合作模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制度设计是关键。巨灾保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特点,政府的参与和支持必不可少。政府和市场共同合作模式既可以降低财政支出压力,减轻政府管理压力,也可以有效利用私营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和管理特长,实现风险共担,提高赔付效率。公私合作模式的关键是制度设计,即如何在政府公共利益与保险公司追求盈利的私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以美国加州地震保险和挪威自然灾害保险为例,两者均是政府和市场合作,但加州地震保险渗透率较低,运营效果不甚理想,而挪威自然灾害保险认购率较高,储备水平充足。

5.应充分资本市场以分散巨灾风险。保险公司除过利用明确的再保险安排之外,还可利用保险相关证券等新型风险转移工具,借助资本市场分散风险[5]。

四、完善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思考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巨灾保险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立法是确保巨灾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基础,我国应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将其纳入国家综合灾害防范救助体系,出台专门的法律,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对巨灾风险的分类分级、费率、保额免赔额、核保、准备金提取等进行具体规定[6]。

(二)科学试点,研究合理的投保方式、承保范围和保险费率

巨灾保险具有地域性特点,通过以点带面,分灾种、分地区开展试点,可以逐渐搭建起我国巨灾保险体系。2013年起,我国在深圳、云南开展地震保险试点工作,保障范围和规模还都比较小。下一步,建议保监会统筹规划各地巨灾保险制度,研究合理的投保方式和承保范围,提高巨灾防范和救助能力。在投保方式上,国际经验表明,自愿购买的纯市场行为容易引发逆向选择问题,而半强制的方式对低收入人群无法实现激励目的,因此,强制购买方式更为有效。在承保范围上,不可能对居民所有损失进行补偿,建议将保障范围设定为保证居民最基本生存条件,而对于私人财产损失,可纳入商业保险范畴,居民自愿参保。在费率设定上,建议采取基于风险的区别定价,由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灾害水平等综合因素厘定,由保监会审核通过。

(三)政府市场联手,恰当定位政府角色

从各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分析,政府与市场合作模式已经成为一种普遍选择,即政府主导进行制度的顶层设计,商业保险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包括赔付能力责任,以便提高社会低于自然巨灾和其他极端风险事件的能力。建议我国在中央层面成立巨灾保险基金,明确基金管理机构,并选择具备巨灾保险销售资格的保险公司作为销售管理方,将保费按照比例扣除销售费用后上缴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发生后,按照免赔额和损失分摊比例由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和巨灾基金赔付,并发展完善资本市场,以便更好分散巨灾风险。在此过程中,政府应发挥保险知识普及和后台支持作用。例如,国家对商业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等,提高商业机构参与积极性;投资建设系统性和可靠的巨灾风险数据库,历史数据和前瞻性数据应向保险公司免费开放。考虑到住宅是地方政府潜在收入来源,地方政府应根据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对住宅相关的巨灾保险基金进行财政补贴,从而保证保费在居民可承担的合理范围内[7]。

(四)多措并举,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

一是加快再保险市场的发展。首先,培育国内再保险的供给主体,加快再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同时大力培育专业的再保险经纪公司;其次,加大与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的合作,扩大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承保能力。二是积极探索巨灾风险证券化、指数化保险等方式,将传统意义上不可保的风险通过资本市场转移,使得更多主体参与、关注与支持巨灾保险的发展,譬如尝试引进发行条件相对较低的巨灾债券[8]。■

参考文献:

[1]Meghan Orie,Walter R.Insurers’ Contributions to Disaster Reduction-a Series of Case Studies[J].Research Paper, 2013(5).

[2]王君.政府在促进建立巨灾保险体系中的作用[J].保险研究,2008(1).

[3]夏炎.对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之思考[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13(27).

[4]Michel-Kerjan E, Lemoyne de Forges S, Kunreuther H.Policy Tenure under the U.S.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NFIP)[J].Risk Analysis,2012(4).

[5]Paudel Y, Botzen W.J.W., Aerts J.C.J.H.A Comparative Study of Public-Private Catastrophe Insurance Systems: Lessons from Current Practices[R].Th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Issues and Practice,2012(2).

[6]张拓.尽快建立健全我国巨灾保险体系[J].银行家,2008(4).

第7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人身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3-0076-02

保险具有分散转移危险的作用,是人类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项伟大发明。但保险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质,这种射性的性质诱发赌博和道德危险。为了防止这种危险,产生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在保险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理论相当欠缺。对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存在争议,下面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探讨有所帮助。

一、保险利益的发展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一种射性的合同,这使得它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为了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产生了保险利益理论。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是如此。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利益局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从上面保险利益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个发展的概念。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的概念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没有问题,而它能否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则存在着争议。一种原则或一个概念在一个领域是否适用,要看它在该领域的存在是否有价值,以及它在该领域适用是否会对该原则或概念造成混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所谓保险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险无适用之实益,乃指保险利益关于防止赌博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发生之功能并无适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险无保险利益。如1881年美国最高院在Wamock v Davis一案中对保险利益作出的解释所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必须存在合理的基础,或者是金钱的,或者是血缘的,或者是姻亲的,能够自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中收益或得到好处,否则,寿险合同是一种赌博,取得保单的一方直接关心的是被保险人尽早死去。”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问题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则去限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在保险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把保险利益的原则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遭到弃用,理由有:

1、保险利益为某特定人对某特定客体间的关系,此特定客体可为有体物或无体物,而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根据保险利益的性质、种类可以决定保险价值的多少,被保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得到保险契约的保护,故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无法发挥。对于人身保险即使约定保险金额,也只是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依据,未表示人身保险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补。

2、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的损害或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但对于人身保险(除医疗险外),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客观标准,故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被保险人或其他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人,即使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的概念可以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的权利,但若将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使主观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之对象为人的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对他人的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时,必须经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为受益人,因此,只要该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无实质的意义可言。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既无法定性又无法定量,难以发挥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种制度都有自身的价值,人身保险利益理论既然不能发挥其预定的价值,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则更适合人身保险。这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就是指经济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认为有保险利益,非常简洁明确,也为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不至于畏于保险利益的束缚而畏手畏脚。既防止了不当得利和预防了道德危险的发生,还实现了保险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险适用同意原则的理由

1、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的适用充分保护和尊重人格权。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保险对象具有人格权,因此,人身保险利益适用同意原则,并且同意权行使的范围不仅仅存在于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对所有由第三人订立的人身保

险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由此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不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纯粹生存合同的规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险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或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自由被恶意剥夺或被动剥夺。虽然此类合同无赌博及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即不会发生故意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道德风险,但由于保险的标的毕竟是人的身体,从尊重和保护人格权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体现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性质差异。人身保险保障的利益更多情况下是一种由感情关系而引发的利害关系,因而难以准确量化。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从被保险人自身角度出发,由被保险人的信任等感情确认保险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联系,避免了保险利益处理上量化的弊端。

3、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使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便于操作。对投保人的资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使保险利益认定的操作更容易。因人身保险利益概念本身含糊,判断标准不明确,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确定性、灵活性的特点,保险实务中容易操作。人身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将人与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列举不能完全涵盖的困难及关系判定的举证困难巧妙地解决,省去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审查与确认,将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第8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中国幅员辽阔,是一个农业大国。但地形复杂,气候多边,农作物病虫害种类繁多。而农业保险却严重滞后,与目前的整个保险业迅速上升的势头很不相称。近21年来,农业累计保费收入仅为83亿元,2002年仅为3.3亿元。农业保险的供求格局一边是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下降,另一边是迫切需要农业保险的农户无处投保—中国农业保险:路在何方?

Abstract

Chinaisvastinterritory,isalargeagriculturalcountry.Butterrainiscomplex,climatechangeable,andtherearemanytypesofcropdisease.Theagriculturalinsuranceactuallylaggedseriously,notverysymmetricwithinsurance''''sfastascendanttrend.Inthepast21years,agriculturehasaddeduptopremiumincomesonly8,300millionyuan,andonly330millionyuanin2002.Thesupplyanddemandpatternoftheagriculturalinsuranceisthattheagriculturalinsurancebusinessofinsurancecompanydropsononeside,whetheranothersideurgentneedagriculturalpeasanthouseholdofinsurancehaveplacethatisinsured-China''''sagriculturalinsurance.Whereistheway?

关键词:农业保险Theagriculturalinsurance

再保险Reinsurance

一、引言

我国是农业大国,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三个要素都处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胁之中。仅据全国植物保护总站1973-1992年统计,全国农作物因病虫害受灾面积平均每年1.7亿公顷以上,损失粮食总产量10%以上。1998年我国遭受百年一遇的洪水,直接经济损失达1666亿元。今年淮河水灾,今安徽省颖上县八里河镇直接经济损伤达8654亿元,而这些损失绝大多数将由农户自己承担。面对广大农户一夜之间倾家荡产,20年来建立起来的农村保险补偿制度近乎完全失灵。

二、农业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一)农业保险的定义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二)农业保险的分类

我国开办的农业保险主要险种有:农产品保险、生猪保险、牲畜保险、奶牛保险、耕牛保险、山羊保险、养鱼保险、养鹿、养鸭、养鸡等保险,家禽综合保险,水稻、蔬菜保险,森林火灾保险;烤烟保险、西瓜雹灾、香梨收获、小麦冻害等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

(一)农业保险制度不完善

农业保险缺乏立法支持。农业保险通常是政策性保险。要使农业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和推动。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农业保险都给予了法律上的支持。美国1994年颁布的《农作物改革保险法》,取消了政府救济计划,通过4大险种把所有农作物生产者都纳入农作物保险计划,这4大险种是:提供基本保障的巨灾保险、提供较高保障水平的扩大保障保险、集体保险和非保险作物保障计划。该法还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计划的福利,如农户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支持和保护计划的支持等,对农作物保险实行事实上的强制参加。该法的实施,使保险作物从1980年的30种扩大到47种;农作物保险投保率大为提高,1995年农作物保险承保面积达2.2亿英亩,占当年可保面积的82%,是美国农险历史上承保面积占可保面积比例最高的一年。

我国对这项政策性保险业务至今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予以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农业保险必须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强制”。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提到,“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近年来,每年都有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吁出台农业保险法规,但目前仍未见这一“另行规定”。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能和作用,致使我国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很大。

农业保险缺乏政府支持。国外农业保险,强调利用政府的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场机制、价格机制的共同融合来支持农业保险的运作,确保农场主、农户的实际利益得到保障。美国通过成立专门从事农业保险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把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俄罗斯则是国家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

我国的农业保险,却长期处于自主经营状态。政府既没有拿出资金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也没有给予投保农户减税等优惠条件,更没有出资建立政策性的农业保险公司,这些都导致了农业保险的吸引力明显不足。

(二)现有的农业保险业务进一步萎缩

自1982年我国恢复农业保险以来,先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农业保险,之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兵团系统内部的农业保险,到80年代后期,民政部门开办农村救灾保险。其他经营主体也或多或少地做过尝试,但由于经营亏损严重,都相继退出了农业保险领域。目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就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

应该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得较为成功。一则它的政策支持和优惠较好地解决了准备金积累问题;二则该公司实行全兵团统保,既有效防止了逆向选择,又使风险充分分散,使责任准备金能够在各险种之间调剂使用,公司与场、团的合理利益分配机制也解决了展业和理赔的困难。然而,这种经营机制是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现行生产机制为基础的,难以得到推广。

目前,全国的农业保险业务日益萎缩。1993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达8.29亿元,占当年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3.58%;1997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为15.4亿元,占财产保险保费的1.41%,比1993年下降2.17个百分点;2000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为5.26亿元,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比重仅为0.9%,比1997年又下降了0.51个百分点。

(三)农户风险意识淡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严重

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得益于市场的长期酝酿。日本从开始建立农业保险到农业保险制度真正建立起来,花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美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中国的农业保险,恰恰缺少这个“孕育”过程。

长期以来,我国农户生活在“靠天吃饭”的阴影下,产生了一种思维定式——“老天爷才是收成好坏的决定因素”,人是违背不得的。

随着农户风险意识的提高,也有不少人投保农业险,但由于农户文化素质普遍较低,道德诚信的意识水平不够高,因此保险公司时常被农户的道德风险所困扰,同时逆向选择问题也令他们头疼。黑龙江省某村庄,只有几个养鸡专业户投保了养殖险,可当出现了鸡瘟时,村民们就把全村的死鸡都放到了投过保的养鸡户那里,去找保险公司索赔。面对这么多死鸡,保险公司很难辨认哪些是承保过的,哪些没有承保。如果全赔,公司将损失惨重;若拒保,又会被诉至媒体或法院,最终使得保险公司进退两难。

政府、保险公司、农户没有结成利益共同体。当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是:政府管得少,保险公司不愿管,农户没人管。从政府的角度看,国家财政比较困难,而需要发展的地方很多,暂时拿不出很多资金支持农业保险,同时农业投入大,见效慢,短期内回收投资是不可能的,故政府不愿意把过多的资金用于农业发展。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我国的保险市场长期由国家垄断,保险公司之间缺乏竞争,安于现状,不思进取,更重要的是,缺乏从整个国家高度考虑农业问题的战略眼光,自然不愿意经营不盈利甚至是负利的农业保险。从农户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农户不相信保险,认为保险是负担,是一项不必要的支出,而另一部分投了保的人,心理也是忐忑不安,害怕到时候得不到赔付。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千方百计地从保险公司获得尽可能多的赔付。他们将最容易出险的农作物投保,造成了逆向选择;索赔时,将没有投保的农作物也一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导致了道德风险的产生。

四、我国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农业保险的高费用、高费率与农民购买力较低的矛盾。

农业生产由于是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交织、自然灾害的频繁和范围广泛等特点,使得其风险损失率较高,加之农产的分散,展业不便,成本很高,使得农业保险比起其他财产保险(例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价格高得多。各国的经验表明,一切险农作物保险的费率在2—15%之间,比之家庭财产、企业财产的损失率(1%。左右)高出十几倍到几十倍,而农业保险面对的是收入较低的投保人。特别是我国中部和西部地区的主要从事小规模种植业的农户,一般来讲大多缺乏为其农牧业生产项目投保的支付能力,要让他们自愿购买农业保险这种特殊产品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收入较低并不是农业保险参与率不高的唯一原因。研究表明,即使农民收入较高的国家,如果按照农作物的损失率厘定保险费率,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自愿投保积极性也都不高,所以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农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都给予较多的保费补贴。墨西哥的有关实证研究表明,政府的保险费补贴低于2/3,大多数农民不会自愿投保。

(二)农业和农业保险的较低预期收入与发展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的矛盾。

在我国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或中西部的城市郊区,农户的收入相对较高,但这些地区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农户也很少有投保的意愿。我们曾经在广东地区做过调查,当地的保险公司出于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目的,积极开发难能为公司赚钱的农业保险险种,地方政府为了振兴当地农业,非常支持农业保险,有的还补贴部分保费。但是由于对于从事大田作物的农产来说,农业的预期收益相对于其从事乡镇企业或外出打工的收入来说,实在是微不足道,一亩水稻就是产500—700公斤水稻,毛收入也不过几百元。部分农民甚至将农田无偿转让给他人种植。而农业保险的补偿水平一般不会超过当地前几年平均产量的70%,连农作物收成本身都没有兴趣,更不可能有投保农业保险的热情了。

(三)农业保险利益的外在性与保险双方长远利益的矛盾。

理论分析表明,农业保险的利益从长远来讲是外在的。因为农业保险能为农业提供风险保障,使其解除后顾之忧,即使在风险较高的地区,农民会因保险而不回避农业风险,从而增加农业产量。日本在战后通过立法(《农业灾害保障法》)强制土地面积超过一定面积的农户参加农业保险,使自然条件较差,农业风险较大的北海道等地区的农民,也种植当时国内极缺的水稻等农作物,加上其他条件,使其用了不到10年时间,就解决了粮食问题。稳定了国内粮食价格。如果用福利经济学进行分析,农产品供给的增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条件下,必然引起价格下跌,使农产品消费者的福利增加,而生产者剩余在一定时期内虽然会因产量的增长而增加,但从长期来看会减少。因此,农民购买保险,保险双方当事人从根本上来说,并不得益。换言之农业保险的最终受益者是农产品消费者。这实际上是在商业性农业经营的制度下,农业保险不能成立的经济学原因。(参见《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p97—98,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五、我国农业保险的制度选择

(一)政府主办,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

这种模式的基本格局就像社会保险,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设立相关机构从事经营。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成立专业性的隶属于中央政府或其某部门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以该公司为主经营全国农村保险业务,它既可以经营农业(种植和养殖业)保险,也可以经营农村的寿险和其它财产保险,其传统的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亏损可以通过农村寿险和其他财产保险得到弥补。各省、市、自治区相应建立分支机构,具体业务由县支公司及其人组织办理,并以县为单位,进行独立核算。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作物保险主要是一切险保险和(或)多重风险保险。

除政府的农业保险公司外,也允许商业性保险机构、合作社和相互会社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各种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组织机构都必须由农业保险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各自业务范围应依法规范。成立专业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是一种政府、整个保险业、单个的保险公司和农民四方受益的举措,对政府来说,农业救灾的压力可以减轻,农业生产风险在全国的分散可以保持地方农业和整个经济的稳定;对于保险业来说,农村这块潜力巨大的市场尚未开发,由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在政策的扶持下着力开拓农村市场,对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十分有利;其它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可以选择进入农村市场,与农业保险公司合作或竞争,也可以选择暂时不进入农村市场,等农业保险公司在农村“垦荒”完毕的一个恰当时机,以较小的成本进入农村市场;对于农民来说,他们本身就是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机制的最大受益者。

第二,由中央政府统一组建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也可以由目前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兼营这部分业务),其职能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再保险机制,使农业风险在全国的范围内得以最大程度的分散,维持国家农业生产稳定;二是补贴各省、市、区农业保险的亏损,这种补贴不同于一般的民政救济,它是一种差额补贴,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一般的保险互助合作社或愿意经营农业保险的其它商业性保险机构,可以按低于农业风险的实际费率来承保,当赔付率超过一般赔付率时,由国家再保险公司来补足,所以这是一种差额杠杆撬动机制,既可以保证农民以可以接受的费率参加保险,又可以撬动一般的保险机构以不少于社会市场利润率的水平来承保农业风险。由于它发生作用的范围是参加了保险的人,因而也就调动了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的积极性。在这里,国家是通过差额调节来保证农业保险发展。

第三,根据有关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建立农业保险专项基金。保险基金通过多种渠道(政府、消费者、销售者、加工者和生产者)和方式(除收缴保费外,还可征收专项税、费,如广东那样)筹集,由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统筹使用,由税务、财政部门征缴和管理,做到“征缴、管理和使用三权分离”,避免渗漏。

第四,实行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对有关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有重要意义的少数几种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产品的生产实行自愿保险。宜将农业保险和农业信贷结合起来,凡有农业生产借贷的农业保险标的,即使自愿保险项目也应依法强制投保,政府至少对法定保险险种提供保费补贴。此外,农产品加工部门和农产品消费者都应通过一定的渠道分担部分保险费。保费补贴和分担可因保险险别、险种、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有所区别。

第五,农业保险的经营是政策性的,农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全部或大部分经营管理费用由政府拨付。政府还应给予农业保险经营免征一切税赋的优惠,以利于其总准备金的积累和长期稳定经营。

第六,除了经营农业保险外,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性保险如农村财产和人身保险的险种(如农房、人身意外伤害等)的税赋电可适当减免。使其可用这些险种的盈余补贴农业保险。

第七,为保证上述各项能够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先制定和颁布有关法规,因此,《农业保险法》的制定是当务之急。

鉴于各地情况的较大差异,农业保险的决策和经营主体可以下放到省、市、自治区,类似加拿大那样。举办农业保险与否,成立农业保险公司的迟早,由省、市、自治区依据本地情况自行决定。各省、市、自治区的农业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自成体系,自求财务平衡。在统一的经营体制框架和总的原则下,各公司经营范围、强制和自愿保险的标的、保障水平、补贴水平等允许有差异。在各省、市、自治区自主决策、独立经营的体制下,中央农业保险公司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而主要经营全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或者就成立农业再保险公司,并通过全国再保险公司给予举办农业保险的省、市、自治区一定的资金扶持。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这种灵活的体制,适应各地经济发展的差距。上海市试验的政府推动、以险养险、保险公司具体经办的模式,就是我国地方政府办农业保险的一个比较成功的范例。

(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试验经营农业保险已有不短的历史,美国近10年农作物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也表明,由商业保险公司在政府政策性保险经营的框架下来经营农业保险也并不是一条无效之途。

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就是在我国政府统一制定的政策性经营的总体框架下,由各商业性保险公司自愿申请经营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具体设想是:

第一,在中央设立“中国农业保险公司”或“中国农业保险管理公司”,该公司是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财政部或农业部等)的事业性机构,不直接经营(或少量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其经费由财政拨款。该公司主要负责全国农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改进;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划,研究制定具体政策;设计种植业和养殖业的具体险种;接受和审查有意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经营的商业保险公司,并根据各商业公司每年经营农业保险的业务量向保险公司提供经营补贴;向各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对经核准的商业保险公司依法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情况施行监督。

第二,允许商业性保险公司(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自愿申请经营由政府提供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政府的补贴可分为保险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补贴,具体补贴比例和(或)数额因政府的财力状况和不同险种而有异。获准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国农业保险公司(或中国农业保下管理公司)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除补贴外不承担其它责任。

第三,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主要经营中国农业保险公司设计的基本险种,采用规定的费率规章,也可以自行开发自愿投保的农业保险险种,但自行开发自愿投保的农业保险险种,需经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审查和批准后,才可以出售。保险展业、核保、理赔均由商业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其人进行。

第四,这种制度下的农业保险项目要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对少数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作物和畜禽的一切现货多重风险保险项目,有必要实行法定保险,以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项目的经营管理费用和便于风险在尽可能大的空间上分散。其它作物和畜禽的多风险责任保险和单一风险责任的保险项目可以实行自愿保险。政府只对法定保险项目给予补贴。

第五,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还应该给予财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和优惠政策。对法定保险项目应免除营业税和所得税,自愿保险项目也应该免除大部分税负,以利其健康经营。

第六,中国农业保险公司要为经营农业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其它国内外商业性保险、再保险公司也可以向其提供再保险,再保险可以采取自愿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一定范围的法定分保方式。

第七,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同样离不开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与协助。在我国如此分散和规模狭小的农户经营的农业制度下,其展业、承保、签单、防灾、查勘、定损和理赔,离开了各级特别是乡镇、村的支持与协助,不仅成本很高,还会因难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而使其归于失败。

六、总结

在当前保险业的改革中,商业保险公司要控制风险,淡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验田”,这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原来一些比较成功的试点(例如上海和新疆的农业保险运作机制)不要让其消亡,而应该积极支持,使其能够继续、巩固、规范和发展。另外,对农业保险的监管问题,现行《保险法》不完全适用,作为一种过渡办法,能否尽快草拟一个“农业保险管理暂行条例”,以利农业保险的试验有章可循。农业保险是政府保护农业,稳定农村经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扶持农民,转移风险的一个重要工具。我国政府应尽早研究和决策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政策,完善我国农业保护体系,依照WTO的规则,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险制度,以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使其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张京生《中国农村保险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范恒山《中国保险市场》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

3.张京生《知识经济与保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第9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农业;自然灾害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的突出问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关系着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与提高。我国又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迁和生态环境的恶化,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和强度都有加剧的趋势。而我国农业自然灾害保障较为落后,要么是政府财政救济,要么是农户自己承担,这就使得我国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建设对保险的需求更为迫切。然而,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现状却不容乐观。

    一、我国农业风险与农业保险的现状

    (一)农业风险损失的范围和损失程度呈现扩大的趋势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逐年上升。据统计,我国每年自然灾害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世纪50~60年代平均每年损失390亿元,70年代平均每年损失520亿元,80年代上升至620亿元,1998年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3007亿元,2005年,各类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2042亿元,2006年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2303亿元,2007年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2363亿元。《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指出,近15年来,我国平均每年因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近2000亿元。我国自然灾害所造成直接损失占GDP的比重平均超过3%,而美国这一比例约为0.6%,日本约为0.8%。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农业保险的成灾面积占播种面积和受灾面积的比例分别超过20%和50%,农业风险损失额范围和程度呈现扩大的趋势。

    (二)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

    1 农业保险的供给主体不足。20世纪80年代我国保险业务全面恢复,从1982年开始由民政部门、农业部门、保险公司陆续开办了一些农业保险业务。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各地分公司开始试办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现改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立后,在兵团范围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两家综合性保险公司以及三家专业农业保险公司(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相对于巨大的农业保险市场,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明显不足,不能适应农村保险市场的需求,造成了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下降,因此,迫切需要增加农业保险的供给主体,发挥农业保险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的作用。

    2 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保险险种不断萎缩。从1982年到1993年,农业保险业务呈上升趋势,由于当时实行的是国家财政兜底的计划经济体制,保险公司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盈亏考虑的较少,这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在95%左右。但是,随着199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市场化体制转轨,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以后,过高的赔付率导致农业保险业务逐渐萎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得不收缩风险大、亏损多的农业保险业务,而其他公司则退出了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农业保险从20世纪90年代的跌入了低谷。

    自1993年以后,我国农业保险的规模和保费收入逐年下降,占财产保险总保费的比例也逐渐下降。1992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3.39%,1997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1.10%,2002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64%,2003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58%,2004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36%,2005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55%,2006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51%。资料显示,1992年是形势最好的一年,从1993年到2004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的比例一直处于下降的状态,2005年有所回升。在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时,由于经营风险高、管理难度大、政府支持不充分,农业保险险种也由以前的60多种下降到现在的30多种。目前,我国开展的农业保险主要有农村家庭财产综合险、农机具使用第三者责任险、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险种。农业保险的持续萎缩与国家增加农民收入,解决“三农”问题的农业政策背道而驰。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已不能满足农村和广大农民对保险的需求。

    二、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因素

    (一)农业保险制度不完善

    1 农业保险缺乏立法支持。农业保险通常是政策性保险,要使农业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农业保险都给予立法支持,如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美国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加拿大的《农作物保险法》等,这些法规在促进本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我国农业保险落后的原因之一就是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农业保险法,使得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农业保险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提到“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也仅指出“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能和作用,致使我国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很大。

    2 农业保险缺乏政府的政策支持。从国际上看,凡是农业保险做得较好的国家,大都强调利用政府的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场机制、价格机制共同支持农业保险的运作,如实行免税政策、对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政府出面制定和实施农业保险计划等。而我国的农业保险却长期处于自主经营状态,政府对农业保险除了免征营业税外,国家尚无配套政策对农业保险业务予以扶持。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使农业保险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后盾。

    (二)有效需求不足

    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尽管不少农民有投保愿望,但从总体上来看,对农业保险实际上还是缺乏有效需求。一方面,农作物保险的价格(费率)很高,有的险种费率高达10%左右,但期望收益(理赔金额)却不高,并且这种期望收益是不确定的。而我国农民收入普遍偏低,支付能力有限,尤其是那些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农民,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条件相对更恶劣,风险更大,更需要农业保险保障,但是,对收入不高的农民来说,购买农业保险的经济负担是很沉重的。即使在经济比较发达、农民收入比较高的上海、广东等农村地区,虽然农民支付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农业保险本身的预期收益不高及不确定,也不愿意购买农业保险。另一方面,我国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很少具有现代风险管理理念,对面临的风险存在侥幸心理,甚至还有人将保险费和乱收费、乱摊派相联系,认为买保险会加重经济负担。

    (三)有效供给不足

    高风险和高赔付率是我国农业保险业务持续萎缩的主要原因。农业是弱势产业,既包括自然灾害带来的自然风险,也包括市场信息不对称、供求不平衡带来的经济风险,还包括由于个体或团体有意或无意的错误行为带来的社会风险。风险发生的频率高、范围广、损失惨重,致使农业保险赔付率居高不下,这就从根本上制约了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另外,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非盈利性同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相背离。2004年我国专业性保险公司成立以前,经营农业保险的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两家综合性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基本是按商业化的模式运营,尚未享受政府补贴,经营亏损由经营主体自行消化,致使商业保险公司无力、也不愿意经营风险很大的农业保险。

    (四)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严重

    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农民已经认识到购买农业保险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农民文化素质较低,诚信意识不高。同时由于保险双方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在承担风险和理赔过程中常常被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所困扰。由于农业风险的地域差异性和个体差异性较大,使得农业保险经营中逆向选择较为严重。受农业生产经营的自身属性、小农业意识和文化素质的影响,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也比较严重,且难以有效控制或控制成本较高。相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占农作物保险赔偿的30%以上。因此,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业务非常谨慎,不轻易接受投保,也不轻易开发新险种。

    (五)农业再保险机制不够完善

    农业风险大都是巨灾风险,我国的农业保险缺乏适当的应对巨灾风险的措施,因此使得风险过于集中在保险经营主体自身,难于分散风险,影响经营主体的经营效果。而国外农业保险经营普遍有风险转嫁机制,特别是避免特大自然灾害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例如美国和日本的政府都对本国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而我国由于再保险市场不发达,一方面,供给主体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技术与服务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

    三、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对策

    (一)加快农业保险立法的步伐,为发展农业保险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