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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畅(1994-),女,汉,河南省洛阳市,本科,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朴素地表述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二、从宪法角度分析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根据宪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不仅应从司法体系本身进行分析,而且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考究宪法中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哪些具体的规范指引,明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框架体系,并在此框架体系内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空间与界限,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实践司法体制改革。
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宪法蕴涵的社会主义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司法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国情、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外国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司法的改革创新中,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司法的普适性与司法的文化传承性的统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学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精神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来保证。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社会主义司法领域,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机关的根本宗旨和宪法职责。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自身的趋势,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应当通过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设计使这些精神和原则体系得以贯彻落实。
(一)净化司法环境
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腐败略显严重,且腐败情况一年甚于一年,性质日趋严重。提起对司法腐败的各种研究,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本的办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这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由于现代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司法腐败空前的泛滥,在“司法大检查”的实践中,人们注意到了司法腐败现实的和潜在的危险,这决定了司法不但存在着独立的一面,还存在着受制的一面。
(二)进行司法公开
从微观意义上来说,审判公开就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坚持审判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在具体审判流程中,审判公开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公开、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司法公开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只有这样,司法公开原则才得以彰显。
(三)保障司法人权
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为保护人权,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程序救济,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司法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如果被侵害的权利不能获得公正的程序救济,那么对于权利的被侵害者来说,所谓“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纯粹就是一句毫无现实意义的空口号。可想而知,在当事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司法过程运作的权利丧失殆尽时,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体制改革是涉及宪法的重大问题,应当确立合宪性观念,在新的历史时期,需要全面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N].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论文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 检察经费保障 装备建设
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将司法体制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整体方略之中,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拉开序幕。作为《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确定的四大改革事项之一,“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是此次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取得全面胜利的关键。
一、国家关于基层检察经费的分类、保障与管理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检察经费划分为四大类,即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其中公用经费分为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办案(业务)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分为办公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和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2009年财政部制定了《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试行)》、2010年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对县级政法检察机关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保障作出了规定:1、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2、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县级财政按照省级制定的标准予以保障,办案(业务)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县级财政省级制定的标准共同保障;3、中部、西部县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县级财政共同负担,并由中央、省级承担较高水平;东部县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装备经费原则上由县级财政负担,省级财政对相对困难的县级检察院予以补助,中央财政予以奖励性补助。
二、现阶段基层检察院经费保障的基本情况
根据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检察院的人员经费和大部分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所以检察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水平成为了检察业务经费是否能够足额保障的关键因素,这就造成了大城市、发达地区检察机关经费充足,广大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部分检察机关连人员经费、业务经费都要自筹,对检察事业的全面发展造成了重大影响。
(一)人员经费
1.政法专项编制及工勤编制人员经费。笔者所在县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可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职务等级工资、级别工资,此项由县财政统一发放;另一部分为工作津贴、生活补贴等津补贴,此项由县财政按预算拨款给县直各乡镇、单位,由县直各乡镇、单位自行发放。然而,该县财力有限,无力全额负担全县公务员的津补贴,全县各单位要自行负担津补贴的50%。在编制预算收支计划时,县财政将由各单位自行负担的50%津补贴当作各单位的自筹收入编入预算。因为检察机关无自主收入来源,由各单位自行负担的50%津补贴只能从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中予以垫付,此部分垫付资金每年大约为50万元。
2.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经费。为满足日益繁重的日常工作,该院从社会上招聘了8名聘用人员,并向教育系统借用了1名教师,这些聘用人员和教师专职负责驾驶、文字处理、行政后勤等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员不足的压力。因县财政并未对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的经费予以保障,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每年约30万元的人员经费只能由该院自筹支付,同样是因为无自主经费来源,此30万元也只能从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中予以垫付。
(二)公用经费
1.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上文提及,该院需要从日常公用经费中支取50万元,用于发放干警津补贴,聘用、借用人员开支30万元,该院每年的日常公用经费仅余30多万元,对日常办公办案工作的效率、质量造成了巨大影响。
2.办案(业务)经费。办案(业务)经费来源主要是中央的转移支付资金,小部分为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县财政不予保障。然而,因为办案(业务)经费的特殊性和中办、国办关于办案(业务)经费具体开支范围的限定,办案(业务)经费并不能广泛使用于办案、业务工作的全过程,如办案工作中使用的办公用品、各种办公办案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开支,无法在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只能从原本就严重不足日常公用经费中开支,进一步加大了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负担,另一方面又导致往年的办案(业务)经费积压却不能使用到最需要的地方,造成资金浪费。
(三)业务装备经费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检察院业务装备经费的足额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该院的检察装备建设水平。然而,在业务装备经费使用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困惑:一是使用中央、省级业务装备经费的自较小。按照省院规定,基层检察院向省院申报的业务装备采购计划必须在《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范围内,而《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并不能完全满足明溪县检察院的业务装备需求。如因建设律师阅卷室,需要购置律师阅卷桌椅、空调等设备并不在《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范围内,只能使用日常公用经费进行采购。二是在采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业务装备时存在困难。很多基层检察院装备采购由财务人员负责,在采购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侦查指挥设备、电子技术设备时,因为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对相关设备市场的了解不足,存在采购来的设备无法满足检察业务工作的需求、一些功能在检察业务工作中使用不到等情况,造成浪费。三是由于各检察院采购装备的具体操作方法不同,各级检察院存在着装备配备标准不一致、形式不统一、规格多样性的问题,不利于今后的统一规范管理。
三、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检察经费保障的思考
(一)切实改善人员经费保障政策,实现检察队伍稳定
一方面从横向看,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水平差异性较大,导致了各地区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差距较大,经济欠发达、山区的基层检察院的干警往往想方设法调动到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工作,而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人员则不愿意到经济欠发达、山区的基层检察院工作。常此以往,两地检察院的差距愈拉愈大,将对检察事业全面发展大局造成重大影响。而在全省检察机关内部同工同酬,实现全省检察人员工资福利收入的相对平衡,甚至是向经济欠发达、山区的基层检察院倾斜,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现状,有效促进全国检察事业全面健康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从纵向看,省院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高于市院、市院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高于基层院,同样是为检察事业而奋斗,且80%的办案人员在基层,80%的案件是由基层干警办理,而奋战在第一线的基层院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却最少,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面对并且妥善解决的问题之一;第三,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作为在检察机关中正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身份虽然排除在检察编制之外,但他们也一样为基层检察事业做出积极的贡献,他们的合理待遇和诉求也应当给予满足,这样才能提高他们对检察机关的归属感,提升他们在检察机关工作的自豪感和优越感,使聘用及借用人员思想保持相对稳定,这对检察事业发展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二)大力加强公用经费保障,确保检察机关正常运转
一是强加公用经费保障。根据规定,县级人民检察院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县级财政按照省级制定的标准予以保障,受制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地财政的保障能力也不尽相同,经费保障不足的情形仍然屡见不鲜。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的春风吹遍全国大地,我们应该把握契机,在全省范围内按照标准充分足额保障县级检察院的公用经费,并结合现阶段及未来全省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县级检察院的经费保障程度。
一、新《条例》的颁布,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新《条例》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是对1996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是全面贯彻党的十精神,认真落实“强化法律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强化队伍建设”的总要求,是“政治建警、业务立警、人才强警、从严治警”,全面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的迫切需要。它的颁布,标志着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逐步纳入了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之所以新《条例》的颁布,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一是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修改后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司法警察工作履行职能赋予了新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二是深入贯彻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央要求,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高检院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保证了如期出台。三是总结实践经验、解决突出问题、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的迫切要求。《条例》是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赴各地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在摸清底数、分析问题、把握需要的基础上,注重充分吸收近些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司法改革实践成果,使之更加科学完备、符合实际和需要。
二、 新《条例》的施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进行了具体明确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但当前不少基层检察机关“有警不用、无警可用、检警不分、以检代警”的问题相当突出,新《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级人民检察院双重领导;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等,阐明了司法警察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和工作特点有了明确的定位,有效地缓解这一矛盾,使司法警察工作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较以前相比特点明显。
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更加明确的定位了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一是职务分类不同。199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条例》改成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不但具备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具备司法警察职业所需求的特殊条件,对司法警察“入口”标准、能力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任务分工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是检察辅助人员之一,是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办理传唤、押解、看管等强制性事项,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它强制措施,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司法警察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但是,辅并不意味着司法警察从属于检察官,有相对独立的职责,两者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三是管理性质不同。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行管理。检察官的任免、任职回避、培训、工资福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条例》的施行,使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得以延伸
新的《条例》赋予司法警察更加丰富和具体的职责职权,特别在如何处理扰乱正常司法秩序过激行为方面,原来的规定相对原则,现在的规定比较清晰,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着眼服务检察工作大局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依据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各类人员职业特点,优化职权配置,强化内部监督,赋予了司法警察一些新的职责职权。《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在履职过程中,司法警察与检察官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在辅助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同时,又监督制约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明确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责任主体,增加了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等职责。明确司法警察是维护检察工作秩序的重要力量,增加了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等职责,赋予了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对涉诉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置权。
三是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检察人员的依法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将进行及时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严重危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司法警察将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新《条例》的实施,为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条例》以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为方向,针对司法警察具有武装性质和纪律部队的鲜明特点,积极适应检察一体化和警察管理行政化的特殊要求,借鉴近年来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的新鲜经验,提出了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强化组织管理的规范性要求。明确“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进一步规范了授衔人员范围、强化了警衔管理功能。明确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分别设总队、支队、大队,突出警务实施、警队管理、警力调动等管理职责,建立以队建制为主体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强化了上下级领导指挥关系。明确司法警察的录用、转任、培训的具体要求,与《公务员法》相一致,使司法警察的人事管理更科学、更规范、更严格。
五、新《条例》的颁发,使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进一步合理化、规范化
设立专门法院,势必要为这些行政法官们的工资福利、行政法院的设施、法院管理的运转拨付大量的经费,必然会造成国家财政上的巨大负担,而是否能有相对应的成效回报给纳税的人民,却无法预测。而在作者看来,设立行政法院会带来诸多的弊端,而且在现有体制的前提下,其功能也未必能改观多少。
首先,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在农村和边远地区所设立许多基层法院,其条件和环境可以说是捉襟见肘,如果还要另外设立一套行政法院系统,其结果必然是只在一些中心城市设立。其结果,必然会使行政案件中民告官的一方,不能在像现在这样直接在一般的法院,而必须得长途跋涉去少数的行政法院,这必然会增加民告官的诉讼成本,忽视对农村和边远地区的贫者弱者的权益保障,不但违背了司法便民的原则,而且会在人权保障上造成地区之间的不平衡,违背平等保障的社会主义理想。
并且,现在已经是21世纪,由于科技的发达、政府职能的强化、新类型权利的出现,在一个案件中,所涉及的规定究竟是公权规定还是私权规定,当事人是公权受侵害还是私权受侵害,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刑事案件,经常会很难区分。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导入行政法院这一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代的产物,被公权力侵害的老百姓往往会不易辨别案件性质,难免出现找错衙门的情况。而这时,行政法院和一般法院的管辖,就有可能会出现互争或者互推,使告官的当事人被推来推去。即使没有出现推诿的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程序,也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诉讼时间和费用上的损失。
司法权,不能审查监督行政,这是对于司法权的极大限制。司法监督行政,形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的希望就会落空。国外历史上,行政裁判所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很大程度上,是维护行政机关利益的。官官相护,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再看似完善的制度,也是通过人来运作的,忽视对于人背后的控制因素做出的良好预期,将会证明是片面的。更何况,设立行政法院的主张,与我国的地理、经济、人文、政治基础并不适合。
我们不能把民告官的难题,归罪于现行制度本身,认为只要改革了制度,就能解决了问题。其实,毋庸讳言的是,没有进一步的政治体制改革,就没有法官独立的实现。从这一点可以说,没有改革的深化,即使多搞一个行政法院系统,也不可能摆脱掉一般法院法官所面对的问题。
实际上,法官的独立在法院行政化体制下难以充分确保,才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管道。但是,为了解决行政干预司法,就提出模仿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单设行政法院(英国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院)。如果这样,就能够使行政法院摆脱行政化的法院体制的话,何不让所有的法院都改革这种体制,使所有类型的案件审理都实现独立公正呢?而如果行政法院也不得不接受这种行政化法院体制的话,又如何能够期待,行政法院中的法官会比一般法院的法官更独立、更能发挥人权保障功能呢?
近期公安部再次就《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几天内社会各方意见呈井喷态势。
各界对草案提出诸多建设性意见,但焦点还是看守所的管理体制问题,即看守所到底应该归谁管――是维持草案与实践中的做法,由公安机关主管,还是交由司法部管理?这是草案最为重大、核心的问题。
以学术界和律师界为代表的主张“侦羁分离”与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主张“侦羁合一”派,两方观点不同的核心问题也正是广义上的司法体制问题。
主张“侦羁分离”者认为,侦羁分离有助于减少羁押对侦查的一味配合,并顺带解决律师会见难、看守所内非法取证以及公安机关利用其管理看守所之机深挖犯罪等问题,从而体现羁押的中立性,更为有效地保障o罪推定的权利。
公安部作为看守所主管机关反对侦羁分离,但也认同理论界所主张的看守所中立于侦查职能的观点。两种观点的争论,存在一个共识,即看守所应中立于侦查机关――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立法中法律精神的体现。
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在表述“看守所”的多处条文中都将其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对待,不少条文中看守所还与公安机关并列存在。因此,对立法者而言,刑事诉讼中的看守所是独立诉讼主体。
对于公安机关而言,着眼点是谁能更好地管理看守所,而主张“侦羁分离”者认为,问题核心是从司法规律的角度来看应当由谁来管。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各自使用了不同的论证逻辑,站在不同的角度讨论问题,语境不同,因而较难达成共识。 司法行政部门真的能管好看守所?
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利弊兼具。在谨慎对待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的基础上,也应看到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系统对于改善诉讼难题做出的努力。
比如普通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会见难的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了极大改观;看守所虽然未能禁绝刑讯逼供,但经过若干制度建设和既有监管与侦查之间的分工模式,对于防范刑讯逼供也起到积极作用。
现实中,看守所的发展离不开社会资源的支撑,由于公安机关在政府序列中的优势地位,具有更强的调动、协调各种社会资源的能力。这是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的优势。比如近年来看守所解决在押人员医疗社会化、改善监所硬件、加强监管民警横向交流与人才培养机制方面都发挥了特殊优势。
将看守所交由司法部门管理,实现侦羁分离,优点显而易见。既符合国际惯例,也能更好地解决会见难、在看守所内深挖犯罪等问题。
但这种改革方案似乎也存在弊端。多年来的司法改革经验提醒我们,任何一项改革举措远比想象得复杂。对于侦羁分离方案,我们需要思考,司法部门接管看守所后能否管理好看守所?
实务界不少人士认为,司法部门管理的监狱正规化程度好于看守所,因此能管好监狱的就一定能管好看守所。这种推理需要实践的检验,看守所内的在押人员是未决犯,由于未决心理压力的存在以及刚刚进入羁押环境,管理难度更大。看守所内警囚比只有监狱的一半,司法行政机关面对半数警力的看守所,是否能做好管理与保障工作?目前监狱管理中存在着社会化程度与资源严重不足的困境,看守所转隶后或会遇到同样的问题。 解决管理归属问题的两种方案
解决争议的方案之一是参考目前正在进行的本轮司法改革的方法,通过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将个别看守所转隶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试点的实证过程验证侦羁分离方案的可行性。这种改革方法可以有效避免对转隶司法行政机关弊端缺乏预见与应对贸然改革带来的混乱。
法眼
另外一种改革方案是维持现有公安机关管理的体制,但采取省以下统管的模式,以解决市县两级地方公安机关对于看守所中立性的干扰。
主张“侦羁分离”的批评意见主要担心看守所过度甚至违法配合侦查,有违羁押场所的中立性。
看守所作为审前羁押场所,其主要职能在于执行拘留与逮捕,平等保障控辩双方的诉权,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归根结底在于实现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目标。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赋予其其他使命。深挖犯罪、教育感化、强制劳动改造、配合侦查等曾经或者目前仍存的其他功能,都是违背看守所本质定位、违背诉讼规律的异化职能。
这些职能异化带来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市县两级基层公安机关,后者容易受到维护地方治安的压力从而对同属于公安机关内设部门的看守所施加不当影响。
尽管在过去几年的公安监管改革中,特别是云南“躲猫猫”事件后,公安部监管局围绕着看守所中立于侦查办案的改革目标出台了一系列改革举措。比如要求地方公安机关中分管看守所与刑事侦查两项职能的公安局领导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出台一系列防止非法取证的举措,严格收押时的体检要求、提解出所的严格审批与回所时的再次体检。
这些改革举措体现了看守所中立的改革方向,但各地看守所数量庞大,落实改革政策与规范文件的严格程度差异较大。许多中立化的改革举措在地方看守所能否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因人而异。
从目前的草案看,很多看守所中立化的改革举措并没有被吸收到法律草案中。因此,不对管理体制做出更深入的变革,仅靠内部规范性文件的修补难以保证看守所的中立性。
比较“侦羁分离”者主张转隶司法行政部门的方案与笔者主张的省级统管改革方案,在当下司法改革中均有先例可鉴。比如监察体制改革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转隶和检法两院的省以下人财物统管改革。
但关于看守所的两种改革方案与当下正在进行的监察体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又存在诸多不同,不能简单类比,确需谨慎论证。
省级统管的改革方案成本更低,既能有效解决地方公安机关不当干预引发的相应弊端,还能兼顾公安机关继续管理看守所具备的优势条件与支撑能力。
总而言之,看守所的隶属体制问题是《看守所法》起草中的前置性问题,绕不过、躲不开,其决定或影响着《看守所法》中各项具体管理机制与权利保障内容的实施效果。
而体制变革既可以通过立法过程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过程稳步推进,至于两种道路如何选择,是值得决策者认真权衡的重大问题。 国际视角审视草案
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与境况历来被视为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试金石,南非前总统曼德拉表示,看一个国家的监狱就知道该国的人权保障状况。
一国政府对待底层人士的态度最能反映该国的权利保障现状。正是基于此,国际社会与国际组织关于在押人员处遇与管理方面的国际公约、准则林林总总,形成了一套保障在押人员权利的体系。
草案的起草人士及社各界对这些国际准则不能淡然处之,相反,草案既要解决中国问题,也要充满世界眼光。
200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下称《公约》)任择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在各类羁押场所建立有效的羁押巡视制度与投诉处理机制。
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不过一直未对其任择议定书作出明确反应。此次公布的草案首次在第61条与第113条建立了投诉与巡视制度,虽然条文表述仍然是原则性的,但这两项制度标志着审前羁押领域对《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积极态度,如果法律能够获得通过,将推动中国在国际人权标准化领域取得重大进步。
事实上,上述新条文确立的投诉与巡视制度,已在看守所执法实践中开始了大范围试点,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立法基础。
当然,从国际准则视角看,草案也存在缺陷。例如,第30条、76条、85条规定的对于怀孕或哺乳期妇女予以收押以及可以在看守所内等待生产及哺乳婴儿。这一规定打破了基于人道主义、对上述两类人员不予关押的做法。2010年12月21日,联合国第71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简称“曼谷规则”。该规则对于女犯,特别是怀孕与哺乳期的妇女应当以非羁押措施为原则。
近年来,怀孕或哺乳期妇女正逐步成为特定类型犯罪的常习犯,少数有组织犯罪活动中,上述两类女性犯罪嫌疑人甚至成为犯罪工具,怀孕或哺乳成为逃脱法律制裁的挡箭牌。为有效打击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草案改变了原有一律不关押政策。
[关键词]程序性裁判;保障机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8-0167-02
1 引 言
在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虽然有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由于欠缺相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实际上很难被排除,同时刑讯逼供的现象也是屡禁不止。好在该规定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它不但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毋庸置疑,这里所涉及的恰恰是一个如何来运行程序性裁判的问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所说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指法院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官员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有无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所作的专门性裁判活动”。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借鉴引进实际上就是要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公权力机关权力过于庞大、缺乏制约,公民基本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但是值得我们尤为注意的是,仅仅只是一种制度本身的引进可能并不见得就能真正解决问题,程序性裁判制度的有效运行还依赖于以下一些保障机制的完善。
2 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完善
程序性裁判作为一种特殊的裁判形态,对于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讲也是一个新生事物,从这种制度当中所蕴涵的法律理念到具体的规则设计都可能需要有一个熟悉适应的过程,而对于很多没有多少法律知识尤其是程序观念的被告人来讲,要想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申请启动程序性裁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是难上加难,这时被告人当然就需要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来辨别哪些行为可能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有哪些救济途径,如何才能获得最有效的救济、进而启动相应的程序,这种所谓“最好的辩护”,实际上就是一种独立于实体性辩护的程序性辩护,也被称之为“攻击性辩护”或者“诉讼程序合法性之辩护”。被告人一方之所以要提出这种辩护请求,就是要通过促使法庭对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加以司法审查,从而要求法庭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宣告相关的诉讼行为无效。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作为诉权行使的主要方式,程序性辩护所要启动的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合法性之司法审查程序。而如果不具有诉诸司法程序、引起司法裁判的能力和效果,程序性辩护就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同时,作为一种‘为权利而斗争’的保障机制,程序性辩护所要维护的其实就是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实现。”但是在我们国家,律师真正想要给被告人有所辩护甚至来作这种所谓的“程序性辩护”其实是比较困难的,甚至会有很大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就连律师想要见一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非常不容易。就算是非案件,也要经过层层审批或变相批准,或者直接以办案人员不在为由,拖延会见日期的安排。即使到了法庭之上,情况也未必有多好:“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并非只是个别现象,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等于是在走过场,甚至有法官扬言:“你不辩我还可以少判几年,你要辩我就要多判几年……”
要完善这种程序性辩护制度,笔者认为首先必须要保障这样一些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充分实现:一是提出异议权。当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然有权就相应的侦查、公诉或者审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其违法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是提出证据证明支持异议的权利。在被告人申请启动了程序性裁判之后,虽然不用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一方当然有权提出证据来积极地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引起法官的充分注意。这里可能有个前提性的条件,就是尤其要注意保障律师取证的权利。三是获得裁判的权利。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主要方式,一旦启动了相应的诉讼程序,就必须要尽量保证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并作出裁判。四是针对裁判获得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时,应有机会获得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其次,要进一步促使我国刑事诉讼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从而尽可能地保障被追诉人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地行使和实现,并最终做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可以想象,就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而言,如果还是实行侦查中心主义,不管被告人一方提出了多么充分的程序性辩护,法院也是很难通过所谓的程序性裁判来宣告受到直接影响的证据无效的。
3 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
一方面,司法改革涉及的范围尽管广泛,但最终都要化解和归结为程序问题――要使中国的司法改革有所突破,在一定意义上就必须通过完善程序性裁判消除程序性违法现象,进而重塑司法形象;另一方面,构建程序性裁判不仅仅只是简单地制定规则,要想得以有效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待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按照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当然有权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侦查活动或者审判活动中有程序性违法行为,就要通过一定的措施督促纠正。但是问题恰恰在于,一方面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从性质上来讲都是追诉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肯定不行;另一方面在一定意义上法庭之上的公诉机关充其量就是相当于原告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又怎么可以反过来监督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呢?
因此,首先还是应该确立法院作为程序性裁判的主体地位。这也是因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一旦可能实施了侵害公民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就必然要求由更为中立、超然的法院通过一种独立的程序性裁判予以司法审查,甚至宣告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证据、、判决等无效。其次,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这种程序性裁判往往是由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的被告人通过行使诉权来启动的,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则成了被控告的一方;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一般也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由控诉方(公诉机关)来承担,证明标准相对于实体问题也要低一些。在此过程中,争议双方当然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质证、辩论,对法院就该争议事项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还应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次,明确法官独立。法官不独立,很难做到控审分离、严守中立;法官不独立,程序性裁判就很有可能仅仅成为一种摆设。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关注更多的不是自身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是否有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存在,而是某上级领导的意见或者是某种社会舆论的导向……
4 制度的完善
在法治国家,司法审查理念是与思想紧密相连的,的核心就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和保障个人私权利;而宪法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高,公民基本权利的法理依据就是宪法!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制度是程序性裁判最根本的制度依据,因为刑事程序性裁判作为一种司法审查机制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重要宗旨的:通过程序性裁判,“刑事诉讼法所制裁的并不是技术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应当是那些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甚至宪法权利的行为。这样,程序性违法行为就因为其侵权性质而有了加以严厉制裁的正当性”。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行为,其实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的侵犯;而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则是对公民住宅安全权、隐私权、财产权的侵犯。正如克劳思•罗科信教授所言,“刑罚是国家对国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为严峻的一项,也因此其被视为最受争议的一项;该项刑罚之执行亦正意味着,为了大众之安全利益而完全地忽视了犯罪行为人之自由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使得团体与个人之利益绝无仅见地只有在刑事诉讼上才有如此重大的冲突,而这种在法律上所做之利益权衡正象征性地说明了在一般公共事务中考量国家与个人间的关系时,刑事诉讼法就成了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被人们称之为是“活的宪法”,“人权保护法”,是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生动反映;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制度的支持,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就会像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有持久的生命力!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裁判或者说已经是很多国家处理诉讼案件的最后审级,这种最终意义上的程序性裁判更是将诉讼法和宪法有机地联系起来。这也就提醒我们,只有将刑事程序性裁判上升到宪法层面,才能使其更加实质有效地救济公民权利和维护秩序!
在将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我国设立宪法审查委员会来专门处理违宪之诉,通过这种方式就可以将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当然同时也能够有效地实现与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充分衔接。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93.
[3]孙莉.司法改革与程序意识[J].法律科学,1999(3):22-28.
“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头路?”这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2月1日的《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下称《报告》)要论证的主要问题。《报告》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主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37名博士、硕士参加。
在法学界热议司法改革未来走向的当口,《报告》的出台引发多方关注,而其结论也同样引人深思。接受《望东方周刊》采访时,徐昕说,他希望通过这个报告“给大家打打气”:司法改革趋缓,却依然在前行;尽管有反复和不足,但朝向法治和司法现代化,却是大势所趋。
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此报告的结论,“司法改革迈向了决定大方向的十字路口”,徐听说。
法院正在成为“清道夫”
报告启动前,关于司法改革“有所转向”的观点早已产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注意到了这些变化:“司法正规化”逐渐淡化,转而强调“调解为主”,法官专业化的追求,逐渐被“法官大众化”的呼声替代,以前强调法院审判“依法律”,现在则提出要“依民意”。
不久前召开的一次司法改革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发言称:“我有一个担忧,法院正在成为‘清道夫’,不仅要担负正常的司法审判工作,还要担负维稳职责。比如说北京奥运期间,法院就会派人去值班。还有涉法、涉诉案件,最后也要由法院去处理。”
徐昕也发现,法律人开始感慨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但又没有严肃的相关报告能证明这种变化。于是,做一份年度报告,分析总结这些现象及其背后的趋势,这个念头在徐昕脑海里产生。
从何处获取报告所需资料,是完成这份报告要面对的第一大难题。一个办法是尽量多地获取来自官方的材料。这些材料多是内部的,部分甚至,但是可信度最高,据此作出的报告也更具权威性。
《报告》的另一位执笔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博士卢荣荣告诉《望东方周刊》,他们曾征询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希望获取相关材料,但大部分请求都被婉拒,“即使给出的一部分,也被叮嘱只能看,不能用。”
于是徐昕选择了第二条路:尽最大努力收集网络上的资料。这些材料或源于公开报道,或直接源于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这些材料能反映司法机关已经在做或者正要做的,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客观性。”卢荣荣说。
每隔一段时间,徐昕会组织学生就单项问题开会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唯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龙宗智以及北京大学的教授也经常给整个团队提供帮助。
铁路改革没了下文
《报告》指出了2009年司法改革的不足:绝大部分改革措施只是司法工作机制的调整,甚至只是工作方法的改变,并未触及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根本性弊端。
《报告》称,部分改革如规范涉法涉诉、推进司法廉政建设,只是权宜之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仍困难重重;某些方面,比如审判委员会及案件请示制度的改革,有所倒退,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
铁路司法转制即是一例。2009年7月23日,国家公务员局官方网站上一则工作动态称:国家公务员局、铁道部在京联合召开铁路公安民警公务员过渡工作会议,对铁路公安民警公务员过渡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这被视为“终结铁路司法时代”的信号。不过,这个改革在卢荣荣看来,“已经没了声音”。她告诉本刊记者,根据《报告》,铁路司法改制还只限于铁路公安的这点动作,“他们开了个会,安排了考试,铁路公安也由企业制转为公务员”。
“更为复杂的问题是,人、财、权如何从铁路系统脱离出来,以前的部门是保持原有建制,还是回归公检法?是直属于中央,还是分归地方?另外,铁路法院、检察院何时改制?这些都还没有提上日程。”卢荣荣说。
云南“躲猫猫”事件推动的监所体制改革也引起《报告》撰写人的关注。发生于2009年初的该事件,暴露出监所管理制度混乱、管理人员渎职甚至纵容培养牢头狱霸、、监管执法不公开、监督流于形式、问责制度缺失等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全国看守所展开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出台《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建立收押告知、被监管人员受虐报警和监室巡视监控等制度。
但这些措施在《报告》看来并不足够。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告诉本刊记者:“关键是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羁侦分离。学界呼吁了很久,有关部门一直不为所动。”
改革看来难以一蹴而就。卢荣荣期待2010年羁侦分离改革能有所突破。《报告》也特意提到,在2009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是一个信号:根据征求意见稿,拘留所与看守所已有了分离的趋势。”
“放下法槌、脱下法袍”
2009年,学界争议较大的是最高法出台的两份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意见后,各地法院相继改革。江苏法院开始强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全程诉讼服务;上海、广东、山东、福建、黑龙江、湖南等地法院则进一步推进“立案窗口”建设。
一些法院走得更远。陕西陇县开始推行“一村一法官”的工作机制:在年平均发生纠纷20件以上的村,每村设立一个法务庭,加件以下的村,4至7个村设立一个法务庭,确定一名法官负责联系指导员。指导员则由驻村法官和民警担任,“把工作任务和维稳责任落实到村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的言论颇具代表行,他说要“放下法槌、脱下法袍”。“一定要像西方法官那样戴着头套,穿着法袍,在高堂上一槌才是好的吗?”他建议法官改穿制服,“你要穿法袍就和群众保持距离了。”
观察家指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从未像这一段时间里如此明确过: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引来学界争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刘作翔表示,他曾专就此事在陕西省高院谈过看法。他认为,现在各地法院院长,尤其是过去曾从事过政治工作的院长,老是把司法、诉讼直接看成是家长里短,看成是婆婆妈妈。
北京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不赞同法官与群众走得太“近”。他认为,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法官要尽可能避免过于主动地行使权力,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讼,法院才能够受理。中立的司法,更容易服判息争。
2007年中国法制建设的进展,成绩卓著。
――3月, 旨在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物权法》在全国人代会上通过;4月,对打造“阳光政府”有着关键作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6月,旨在加强劳工保护的《劳动合同法》出台;8月,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出台。此外,还有《企业所得税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在2007年获得通过。《国有资产法》《社会保险法》等也在2007年首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最高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此为发端,全面推动了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制度,讯问当事人录音录像制度等逐步建立完善。
――国家预防腐败局挂牌成立,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打击、预防腐败犯罪起着积极影响。
不过,以上成就主要还是“法制”(rule by law)的进步,距离“法治”(rule of law)还有不小的差距。
2007年3月,也就在《物权法》出台一周之后,重庆“钉子户”事件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很多人将其视为《物权法》出台后面对的第一次重大考验。
在具体事件中,“钉子户”当事人和重庆拆迁部门各执一词,一方认为自己是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旧城改造,拆迁有理;另一方则认为对方是商业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由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一词没有界定,很多人便认为该案件是一个法律盲区,并呼吁应该制定《物权法》实施细则或者颁布司法解释,来解决此现实问题。
其实,尽管《物权法》没有界定“公共利益”一词,但根据2004年最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土地管理法》也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但至少已用排除法,将“旧城区改建”划在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外。但几乎所有的讨论,甚至很多权威学者的发言,都只意识到《物权法》的疏漏并试图加以注解,而忽略了《土地管理法》的实在规定。
从《土地管理法》修订到《物权法》出台,不过才短短三年。当年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激烈争论几乎已被人淡忘,法律一经出台便成为束之高阁的摆设。事实上,《物权法》的命运也不比《土地管理法》好多少。《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但该法实施后,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依然分别制定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办法。
2003年出台的《行政许可法》,曾经被视为中国打造“法治政府”的扛鼎之作,其实施后,诸多行政机关名义上不再任意“许可”,对企业、项目不搞审批,但要求“备案”、要求“申报”――一个简单的文字游戏就绕过了《行政许可法》。至今不过短短四年,《行政许可法》曾经被寄予的厚望几乎无人再提。
与其说中国缺少法律,不如说缺乏法律的执行。中国许多法律缺乏内在的威严,因此,几乎每届政府平均五年左右就得新制定或至少修订法律。如2007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人们对其备加关切,却很少记起,相关的立法精神、原则,甚至一些具体规定,早在1994年的《劳动法》中已有记载。
2007年发生了一件不为国人关注的事件。美国律师协会(ABA)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了“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试图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规范,以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治的程度。
该衡量指标被称为“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按照“世界正义工程”准备的法治指数初稿,衡量一国的法治,大约有14种主要指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即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部分是立法,包括代议制立法机关立法和行政机构立法;第三部分则偏重于执法,包括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管理。“法治指数”特别强调,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律的程度,不能只着眼于法律法规条文,还应关注实际的执行情况。
对照“法治指数”的标准,中国目前在立法上基本达标,但和执法方面就明显存在差距。当然,“法治”很难用一个标准来界定,但作为一种参考指标,中国确实应该反思自己。
展望2008年,中国如果要真正在法治方面取得长足进步,最值得期待的是两个变革――一个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另一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尤其是司法独立的真正确立。前者是构建体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法治有效运行的根本保障。
当然,考虑到中国现实国情,在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前提下,很难指望这两个制度在2008年,甚至未来几年内一蹴而就。但法治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过程,作为一个方向,全面落实宪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应该是理论界研究、实务界探索、舆论上关注的重中之重。
可以预见,在2008年,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主要还将通过以行政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政府自我束权来获得突破,即推进依法行政,仍将是中国2008年乃至未来几年内最主要、也是最可行的法治化路径。
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和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因而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要求和发展方向。检察权在本源意义上属于人民所有,在性质上当然可以由人民直接地或部分地行使,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应当设置人民直接参与的程序。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检察权,不应当异化为检察权的垄断者。中外的司法实践都证明,由非司法职业人员(如人民陪审员)与司法职业人员相结合,共同行使一定范围的司法权,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专断、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种外部的不当干涉,保证司法的中立、独立和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制度保障。检察工作作为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门性、国家强制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等执法和司法的一些专业特征,容易脱离人民群众,因而司法权的社会化(包括社会对司法的参与、认知和认同以及司法主动地接近社会、服务于社会等两个方面)一直是近代司法理论的重大课题。为了有效地防止检察工作背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须设置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提高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扩大检察工作的民主基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人民群众通过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有权向检察官了解案情和有关法律适用情况,有权阅知案件主要证据,有权旁听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并享有对一定范围的检察工作进行直接评判的权力,而且能够引起检察委员会或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具有一定的刚性和约束力,因而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为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进一步保障人权,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实质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符合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要求,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创新,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史上,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创举。它是在我党坚定不移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历史背景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制度创新,是在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种监督程序。我国现行检察制度中包含着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监督和制约机制,这些监督和制约机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作用,也都有一定的局限,还没有形成像人民监督员制度那样保障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检察工作的法律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立增补了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空白,进一步健全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