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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建设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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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建设

第1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论文摘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且能充分发挥效力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一方面需要学习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和总结,提出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有益建议。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 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兼顾宏观的经济利益。期货市场体现的是一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影响一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上的地位和发展,所以,期货市场必须与同际接轨,与国际经济同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期货品种推出机制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出现的”中国指数”期货就危及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制定完善期货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第2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关键词:土地整理;法律制度;土地产权;规划;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12-0070-03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在此背景下,大力开展土地整理工作,增加可利用土地数量成为时代的必然要求。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土地整理的法律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现代意义上的土地整理,在我国虽然只开展了不到10年时间,但已展示出巨大的综合效益。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土地整理的法律原则,缺少具体的法律制度,因而影响了土地整理的法制化运作。当前,我国土地整理法律建设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集体土地产权关系模糊问题。土地产权问题是土地整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土地产权变化是土地整理过程中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涉及到田块重整、村庄合并等诸多权属重划。集体所有权按其本来含义应当是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大多数地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农民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和程序,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找到体现所有权的载体。另一方面,土地分包到户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但二者之间隶属界限不清,各种权利的内核及主体缺乏法律规范,无法体现市场法则。要么集体动辄以土地所有者名义侵犯农民权益;要么是农民把土地视为己有,不承担相应的义务,集体利益得不到相应保障。

实践表明,产权制度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农村土地高效利用乃至农村经济发展的严重桎梏,对我们当前所进行的土地整理,亦形成了其发展的“瓶颈”。土地整理的重要目标之一是促进土地高效、集约经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我国农户承包按照平均主义原则分配,好坏、远近搭配,结果造成耕地过于零散,农民经营过于分散。据典型调查,目前我国每个农户平均经营8.35亩耕地,平均分成9.7块。这种狭小的土地经营规模造成资源浪费严重,农业机械化无法应用,同时,也使得农事活动的“外部效应”变得更为突出和明显,亦即一户的农事活动很容易给另一户的农业生产带来有利或不利影响,阻碍了土地整理目标的实现。

集体土地产权关系不清晰,集体土地所有权行政权力化的现实告诉我们,如果片面地强调土地整理的义务性,难免会出现以行政权替代土地所有权、强行开展土地整理、漠视农民利益、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的后果。由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机制是封闭的,所以还必须通过授权性规范的激励机制,建立土地整理的利益驱动机制,以有效促进土地整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整理中的产权问题可以注重从以下几点人手:一是在保持农村稳定的前提下,尊重农村土地经营现状,依法确认不同地块的所有权主体,加快土地的确权登记工作,为土地整理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二是加强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建设,发挥村民管理本村事务的民利。参加地块调整的村或村民小组的代表应当真正代表集体意志,项目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等应当在项目区进行公告,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三是按照“两权”分离的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其权利与义务应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农民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产权。建议国家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法,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予物权的确认。在农地使用权获得法律上的物权地位以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可以存在,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承包者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土地整理规划不科学问题。高质量的规划设计是搞好土地开发整理的依据。包括土地整理在内的土地利用关系由土地规划法加以协调和指引,早已成为国际通例。按规划法的职能,一方面,土地规划法对土地整理的发展作出预测引导,引导土地利用人的行为进而提高其参与主动性;另一方面,按规划法的强制效力,土地整理要服从规划的要求,要与国土资源的综合利用规划相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土地整理所及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规划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以及当地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等在空间和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国土资源部在2000年颁布了《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2003年颁布了《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将土地整理规划作为总体利用规划的专项内容。然而,从各地土地整理的现状来看,土地整理规划往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脱节。具体表现在:许多土地整理规划没有经过周密的调查和科学的论证,对于整理区域是口头确定或图纸上随意划定,单纯从其潜力为出发点,不顾其经济可行性和当地实际情况;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都拟定了林地、牧草地、水域改良的指标,但土地整理很少涉及林地、牧草地、水域等;县、乡两级的土地整理实施规划较为粗糙,有关部门欠缺相关的监督制度,致使规划难以实施或缺乏操作性,与其整理目标相违背。

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土地规划没有被上升为法律,仅仅作为政府行政机关进行土地管理的一种手段;同时,土地规划包容在《土地管理法》中而没有单独立法,其优先效力无从谈起。二是规划的法律调控不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然而,实践中违反规划、突破规划和随意修改规划的问题频繁出现。这一方面是因为地方政府管理失控,同时也与土地规划本身缺乏科学性有关。特别是作为土地规划基础的乡(镇)级土地规划有待完善。三是规划的产生缺乏民主性。我国《土地管理法》通过行政部门的规划权限将规划制定限制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行为。在国外,公众参与、咨询与听证制度等公开、民主的规划决策程序早已成为国际惯例。作为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土地整理规划,不仅涉及各种自然和社会等物质因素,而且涉及到各种不同专项规范部门间的协调和公众对规划的认同,因此,它的产生过程应是一个民主、开放的程序。

完善土地整理规划的措施有:提升规划法的法律地位,加快规划立法;建立规划制定的民主、公开程序并使之法律化;通过招投标选择信誉好、业务水平高的规划设计机构进行规划设计;选择责任心强的专家组成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小组,引入专家决策机制,进一步提高方案论证水平。

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修编工作正在全面展开。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在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开展土地整理重大工程等课题研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江苏省大部分地方编制了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并先后进行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办法及定额标准》等多项重大课题的研究,有力地指导了全省土地整理工作的实践。

第三,土地整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不协调问题。目前我国土地整理整体上还处在初级阶段,大多数地区土地整理的最主要目标仍是扩大耕地数量,补偿因非农建设占用的耕地,维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即使谈到生态环境保护大多也只是在田间道路两旁人工营造防护林,土地整理的生态绩效评价缺乏一套完整可行的评价体系,由此导致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环境存在诸多矛盾。任何违反生态规律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行动,最终都将受到它的惩罚。20世纪50年代的结果,即是一次严重的教训,这是土地整理所必须认真对待的。与之相对照的是,一些国家在土地整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方面取得的成绩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的乡村,风景如画,这得益于德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土地整理制度。德国的土地整理主要依据是1953年颁布的《土地整理法》。依据这部法规,土地整理不仅着眼于有效整合零碎、不规则地块,同时也考虑到景观生态的要求。

我国土地整理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因:一是现阶段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制定的时候往往着眼于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提高土地的质量、改善生产条件以及提高农村现代化水平等方面,对于土地整理的生态保护这一要求考虑甚少。二是我们国家对于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学科的研究时间相对较短,将土地整理与保护生态环境结合进行研究的很少,特别是缺少对土地生态系统进行定量评价模型的研究。三是在法律体系上,有关生态保护与土地整理在制度设计和规范上无法相互衔接。《环境保护法》虽然在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但这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土地管理法》虽然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原则(《土地管理法》第一条),但可持续发展所蕴含的生态保护要求并未在具体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和强化。例如,生态环境指标没有纳入土地整理规范之中;土地整理过程没有依法介入生态环境相容性评价;对土地整理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没有相应的恢复和经济补偿责任;没有提供社会公众从生态环境的公法角度监督土地整理行为的制度机制。

要解决土地整理中的生态问题,必须要以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作保障,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

一是按照可持续发展理念来引导土地整理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是一种从环境和资源角度提出的关于人类长期发展的战略和模式。这一战略和模式由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在提交联合国大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的著名报告中首先正式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导着土地整理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完善,如强化生态指标在土地整理规划中的法律效力;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确立经济责任制度等。

第3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关键词: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

网络化、信息化的时代,数据爆炸式增长,大数据面临着一个关键性问题———隐私与安全。用户在互联网的所有足迹都可能被他人所掌握,暴露的不仅是个人隐私,还有商业机密、金融数据信息等,因此,必须加强大数据法律制度建设。

1大数据概述

1.1大数据概念

大数据也叫巨量资料,产业、经济以及技术界对大数据有不同的定义与理解,价值、多样、高速以及大量是大数据的四个基本特征。

1.2大数据来源

大数据的来源大致可分为三类:首先,来源于人。具体是指人们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所产生的视频、图片以及文字;其次,来源于机。具体是指计算机系统中所产生的数据,以多媒体、数据库以及文件等形式存在,同时也包括日志、审计等系统自动生成的信息;最后,来源于物。具体是指数字设备所采集的数据,如天文望远镜产生的大量数据、医疗物联网产生的各项数值、摄像头产生的数字信号等[1]。

2大数据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2.1数据主权原则

大数据法律保护,首先遵循的原则就是数据主权原则。在法律保护制度建设中,所谓的数据主权主要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对其数据进行保护、利用、控制、管理以及占有的权利。

2.2数据保护原则

数据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数据并不属于共有财产,属于大众所有;其二,数据的所有内容都应该交由法律进行保护。在通过法律来保护大数据的过程中,保护的不仅仅是数据的权属关系,还应该保护和赋予权利人对数据的处理权限,另外,为了确保数据的再生与再利用,应该以法律为基础,对数据流通进行有效规范。

2.3数据自由流通原则

数据自由流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确保数据的自由流通,其在自由市场的流通是当今社会赖以维系的根基,因为其已成为社会生产中的基本要素。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数据自由流通自然也就成为了人类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客观要求。其二,避免大数据遭垄断。在大数据自由流通市场上,一些不法分子时常利用数据技术等优势,有意阻碍和控制数据的自由流动,此时法律需发挥作用,杜绝其在数据的质量、时效以及数量方面进行垄断。

2.4数据安全原则

数据安全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性。不仅要保护处于静止状态的数据不被利用、伪造、篡改以及被访问,而且要保护处于传输状态的数据不被篡改,避免缺损、丢失现象的发生。其二,数据安全的原则在于确保数据能够安全使用。也就是说在数据使用过程中,要确保其具备保密性,数据的内容仅取得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有权利知晓,当然数据系统中的公开信息不限于此[2]。

3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构想

3.1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理论定位

大数据保护主要目的是避免数据面临泄露、变更、利用、毁坏以及接触的危险,制止不法分子利用数据技术优势获取数据信息,通常将这行为视为“搭便车”。所以构建的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应该反此种不正当竞争,可以说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特殊类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以反不正当竞争的理论模式进行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设,其所覆盖的法律范围非常广泛,并且可以不断发展。总之,确保大数据不被非法泄露、变更、利用、毁坏以及接触,需要通过正常的渠道储存、传输,可以有效避免信息垄断的危险[3]。

3.2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理论模式

3.2.1受法律保护的大数据范围

大数据包括图像、语音、数据、文本等多种形式,因此,只要数据通过条理或者系统的方式编排整理,并且由独立的材料、数据以及作品组成,都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大数据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包括:第一,针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第二,针对签订授权的数据进行保护。在数据通过合同授权的情况,如果存在有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那么必须要给予相应的保护。第三,针对不正当使用大数据进行保护。在竞争中,大数据的使用必须以诚信、公平、平等为原则,如果大数据使用者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那么法律就会针对不正当使用者进行制裁,同时给予受损害保护、补偿。第四,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具备隐私性,法律有义务保护个人隐私数据不被他人利用,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很可能会在网上留下痕迹,此时法律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2.2大数据运用权利内容的确定

大数据运用权利内容,具体可以包括技术保护权、提取、再利用权,制作者维护数据信息内容完整、准确、真实权利,还有适当引用与教学研究需要的权利、新闻报道、政府行为需要的权利。第一种类型是技术保护权。对于数据制作者来说,技术保护权不可或缺,将大数据分为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法律保护,是确保数据公平、效率的前提与基础。针对于实质性数据与非实质性数据的判断,要以数据制作者市场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为依据;以数据内容再利用的地理范围、程度、持续时间、数量或者被提取的次数为依据;以数据使用者普遍看法为依据。第二种类型是提取权。首先,实质性部分具体是指将数据内容全部或者实质性内容从一个媒介转移到另一个媒介。作为数据权属拥有者,其有权利限制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进行数据信息的转移。因此,可以说未经数据拥有者授权的情况下,影印行为、对传统非电子数据库的扫描行为、网上下载行为、窃取信息的行为,都将侵犯数据拥有者的提取权行为。其次,非实质性部分是指针对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数据信息,可以系统、重复的提取,但如果对数据制作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数据正常利用起冲突,将受到法律的制止。第三种类型是再利用权。首先,实质性部分具体是指权利主体享有的,禁止用户通过利用网络手段、发行、出租、展示、演出以及放映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数据的实质部分甚至全部内容。其次,非实质性部分,对于非实质性的数据信息,可以系统、重复的再利用,但如果对数据制作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数据正常利用起冲突,将受到法律的制止[4]。第四种类型是维护数据内容完整、准确、真实的权利。具体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数据权属与拥有者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损害数据拥有者的合法利益,权利人则有权禁止他人再利用或者重复系统的摘录数据内容。第五种类型是适当引用与教学研究需要的权利。为了说明教学、批评、评论、举例、解释、说明或者分析目的,另外,为研究、科学等非商业性目的,摘录、传播数据信息,同时没有对数据相关市场造成损害是受法律保护的。第六种类型是新闻报道的权利。以新闻报道为目的,向公众提取、提供数据内容,但要保障适时性,如果报道的数据内容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或者对数据拥有者造成损害,则将受到限制。第七种是政府行为需要的权利。政府如果有情报活动、保护、调查的需求,则拥有提取传播的权利。

3.2.3大数据制作者义务内容的确定

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数据制作者需要承担两项义务:第一,作为数据制作者其有义务对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真实性进行维护。第二,数据制作者必须保证数据内容不虚假,如果数据制作的信息内容缺乏承诺的完整性、准确性以及真实性,并且对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甚至人身损害,此时制作者需要承担更换、修改或者退货的义务。

3.2.4大数据法律权利保护的条件

是否为数据权属拥有者是有前提条件的,具体条件是必须在数据制作中有实质性投入,如投入金钱、时间,或者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转让到自己手中的数据。具体是指,数据权属拥有者在数据内容的编排、制作上构成独创性数据信息,此时可以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另外,对于不构成独创性的数据信息,只要权属拥有者能够证明其数据是通过正常渠道、有实质性投资,那么其同样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然而对于实质性投资标准的判断,可以有三种行为为判定标准:第一,向公众提供或者系统、重复的复制数据信息的非实质性内容,但是对数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有损害或者与数据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二,以在线传输、出租、发行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质量和数量上为实质性内容或者数据全部内容的行为。第三,在质量和数量上为实质性内容或者暂时和永久复制数据全部内容的行为。总之,在上述条件下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这便是大数据权利保护的条件。

3.2.5大数据法律权利保护期限

针对大数据法律权利制定保护期限,主要是为了避免私人对信息的垄断,对于超过保护期的数据,公众有不受限制自由使用的权利。对于数据信息法律权利保护期限的具体时间,需要根据实际的数据内容评判,如果是数据库中的信息,国际上的保护期限为15年。因此,我国在保护期限的制定上,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在保护期间内,如果数据属权拥有者对数据信息进行修改、增减或者重新制作,那么数据保护期限需要重新起算。

3.2.6侵害大数据法律权利的责任形式

作为数据权属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制止侵害数据保护权利的所有行为,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为了确保大数据法律保护的有效性,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在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建设中应该明确规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侵害大数据法律保护权利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可以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体的形式包括: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为,如果造成权利人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金额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性质更为严重的,造成权利重大损失的,可以参照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应制裁和处罚规定[5]。大数据对人们的思维模式以及日常生活方式有着重大影响,构建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是提升我国综合实力、提高大数据产业发展、解决日渐突出的数据纠葛的基本要求,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隋映.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云安全管理系统设计[J].电子世界,2015(10):23.

[2]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J].苏州大学学报,2015(1):20-22.

[3]宋曦.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4.

第4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使命,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等方面负有重大责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自己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制定正确的工作方针,更好地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涵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指针,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基本指导思想。检察机关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坚决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监督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准确地实施和适用法律,不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认真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应正确处理以下几个关系:一是履行检察职责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目的和任务,就是为党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服务。当前,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人员应把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作为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立足点和切入点,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发挥检察机关打击、预防犯罪和保护人权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执行法律与落实刑事司法政策的关系。检察机关必须忠实地执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既要严格执行法律,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情况和社会治安形势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从严或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三是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办案的法律效果是前提和基础,社会效果是目标和归宿,二者统一于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应正确运用检察职能,依法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做好解释疏导工作,通过文明执法,有效化解检察工作的各类矛盾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检察机关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要求,以公正执法为核心,以专业化建设为方向,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人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促进改革发展、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能力。一是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广大检察工作人员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始终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二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党内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领导班子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能力。三是加强纪律作风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素质。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检察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执法规范,维护司法公正。四是加强专业化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加大教育培训工作的力度,广泛开展正规化分类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培训,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5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关键词:绿色会计 制度环境 发展

在国民环保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绿色会计的概念越来越为国人所重视。绿色会计不仅考虑企业的经济效益,更关注企业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影响,以及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绿色会计在我国发展有限,发展中遇到的障碍因素较多,因此,有必要在分析现有影响因素的基础上,研究绿色会计发展的制度环境建设的路径。

一、绿色会计的基本探析

绿色会计反映的是经济活动的环境影响方面的信息。它将环境和自然作为一种资本考量因素纳入到会计计量之中。也就是说,在绿色会计领域,自然资源和环境都是一种资本,以之为基础能够产生和演化出各种现实的经济资本。

绿色会计的产生表明人民对于环境和资源的恶化有了相当的认知,对于现有会计制度的缺陷有了足够的了解。毕竟,经济活动本身就不是一项孤立的活动,而是与社会、环境、文化等诸多方面保持着密切的联系。日益恶化的环境警示人类,再也不能无视环境污染问题,再也不能只顾经济发展不管环境保护。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绿色会计引发了广泛关注,用会计制度对环境资源进行计量和控制的方法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同。

简单地说,绿色会计的主要内容就是核算企业活动的生态成本。具体说来,则涉及三大方面:一是自然资源的消耗;二是生态环境的污染;三是企业活动引发的社会环境代价。

绿色会计通过呈现企业活动的环境影响信息,一方面能为企业的计划和决策提供参考,最大限度提升活动的收益;另一方面,这些信息也是一个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对于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具有重要作用。

二、我国绿色会计的发展现状

绿色会计之所以在我国产生引发了广泛关注,就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为民众所重视,呼吁协调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此外,我国企业在走向国际化的过程中也加深了环境保护对企业长远发展重要性的认知,开始摈弃一味追逐经济收益的旧观念,逐渐加大环保投入。

在宏观和微观两大方面需求的促进下,绿色会计在我国兴起并得到快速发展。但是,由于历史传统、体制壁垒和人才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当下我国绿色会计发展面临不少问题。

(一)既有认识不足

尽管科学发展的提出和实施已有多年,但是一些企业和管理者对于经济效益的认知仍然很片面,仅仅考虑自身短期的经济收益,而无视自身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的破坏。更有甚者不惜以严重耗费资源和破坏环境的方式获取利益。认识直接指导行动。因为对绿色会计的认知不足或缺位,部分企业对于绿色会计的重视和需求程度明显不足,进而造成其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甚至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收益。

(二)法律制度不健全

绿色会计的发展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意味着绿色会计只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在大众看来即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在企业看来实行绿色会计也许有利于长远发展、提升企业形象,但即便不实行也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负面效应。绿色会计没有明确有效的法律地位,就无法督促企业实行,对于违背绿色会计的行为也无法监管。2013年黄浦江漂流而至的万头死猪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正因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如何处理死猪,浙江嘉兴的散户养殖者便将死猪随意扔至江中,如果不是数量巨大,如果不是直接影响到了我国经济中心上海的生态,这种破坏环境的做法也许很难被发现。

(三)专业人才缺乏

绿色会计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从业者掌握会计学的知识和技能之外,还要具备环境学、社会学甚至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只有具备了绿色会计所涉及的全面知识,从业者才能在工作中得心应手,才能将绿色会计落到实处、发挥实效。然而,我国目前的主体情形却是,绿色会计的专业教育和培训严重不足,绿色会计的推广主要集中在口头宣传上。非专业者在进行绿色会计工作中难以驾驭,造成绿色会计难以发挥作用。人才的缺乏是绿色会计推广难的一大症结所在。

(四)税收政策的缺陷

我国仍然没有环保税,这一税收政策的空白区域导致环境污染控制中缺少了税收的调节和激励。没有环保税,企业的活动的生态影响可能就无法补偿。可以说,环保税的缺失是导致一些企业环保意识一直难以跟进的客观原因之一,直接造成其绿色会计意识的不足,加剧了绿色会计的推广难问题。

三、绿色会计发展的制度环境建设

要从根本上扭转我国绿色会计建设和发展中的上述问题,就必须从制度环境建设的角度入手,为绿色会计的发展打造良好的环境,充分激发绿色会计在推动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作用。推动绿色会计的发展,笔者认为,关键就要从打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入手。

(一)法律制度

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缺乏法律地位,是绿色会计发展的主要问题。只有将绿色会计纳入会计法之中,明确绿色会计的法律地位,才能树立绿色会计在企业和民众中的权威性,才能增强大众的绿色会计意识。只有建设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才能规范企业的环境核算行为,有效监督企业的环保计划,防止一些企业敷衍应付或者鱼目混珠的情况。因为我国尚没有针对绿色会计的专门性法律法规,所以我们在致力于推动企业绿色会计法律法规走向完善的同时,还应利用现有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绿色会计进行规范,而不是袖手旁观,坐等专门性法规出台。

(二)管理制度

法律制度是外部环境,绿色会计的自身制度和体系则是内部环境。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绿色会计发展的各种规范和标准,将绿色因素融入现有的会计制度之中,已成为绿色会计发展的最大内因。毕竟,再好的外部条件都只是外在环境,只有从绿色会计自身着手,明确绿色会计的管理与核算制度,才能强化政府部门对企业绿色会计信息公布的监管,规范企业绿色会计的报告行为,增强报告的透明度和可信度。完善绿色会计自身的制度和体系建设,必须协调处理社会效益和企业利益的矛盾,既避免弱化社会效益的无用功倾向,又避免给企业造成过重的负担,进而影响企业的发展。

(三)人才制度

绿色会计是一项系统性和综合性的工作,其从业者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在人才制度环境的营造上,包括培养和引进两种主要途径。首先是培养。培养包含两方面,一是学校教育的培养,即在大专学校开设绿色会计的专业课程,以培养社会需要的绿色会计人才;二是培训,即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进行绿色会计相关知识和能力的培训,逐步提升既有人才队伍的素质。培养不可能一劳永逸,而需要长期坚持,逐步改变。其次是引进,即在一些特别重要的岗位,需要从业者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而现有条件难以满足的时候,可以适当引进专业性人才以应对现实的问题。

(四)税务制度

税务制度和绿色会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协调二者的关系对推动绿色会计发展意义重大。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环保税,在打造绿色会计发展的税收制度环境上,就需要以我国现有情况为基础,借鉴国外政策制度,从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税收政策。尽管我国没有环保税,但是政府的政策规章中对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早就有明确的规定,在制定我国的环境税收政策时,就应该以我国既有法律条文中的原则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处理。当前可以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开征一些和绿色环保相关的新税种,强化税务制度的环保作用。

四、结束语

在全球范围来看,绿色会计一种处于起步阶段的新兴事物,在我国更是如此。本文所论及的认识、法律、人才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问题,也只是当前我国发展绿色会计所遇到的最为核心的几大问题,无法涵盖现实中的全部问题。绿色会计无论是研究还是推广,当前都面临颇多困难。现存的问题就是未来的改进方向。绿色会计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我们根据现有的问题从多角度着手,全面提高绿色会计的发展水平。

参考文献:

[1]田志良.谈企业会计职业道德建设[J].时代商贸,2011;23

第6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关键词〕自贸区;法律保障;研究

1990年,我国在上海地区成立了第一个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截至2015年,我国已经成立了十五个保税区。保税区的成立对于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及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过去的十几年,我国的保税区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我国保税区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保税区的发展。在自贸区的发展方面,我国应该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已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之上,将保税区改造为自由贸易区(简称自贸区),充分发挥保税区的功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一、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管理体制

通常情况下,科学良好的管理体制是自贸区自身健康发展的前提。我国自贸区与我国普通的行政区域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较一般的行政区域更为重要。因此,自贸区在管理体制上面必须严格实行一元化的管理体制,要避免多头管理现象的发生,从而及时确立自贸区相关管理机构的一元性及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对国内外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科学、灵敏及准确的反应。因此,我国自贸区相关条例中要充分授权自贸区的管理机构,要确保这些管理机构的绝对权威性,减少自贸区其他部门对自贸区管理的干预。对于我国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除了海关部门、税务部门、商检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及卫生检疫部门等机构外,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原则上在自贸区内不得设立相关的下属机构。

二、我国自贸区建设的投资及企业法律制度

目前,对于我国自贸区在投资上面的投资自由需要我国相应的企业制度给予保障。通常情况下,处于自贸区内部的企业总体上应该遵循我国已出台的《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三资企业法》及《独资企业法》等相关的企业法律,但是由于自贸区的特殊性,在我国自贸区相关法律条例中可以规定自贸区内部企业和区外企业不同的相关企业法律制度。要深化改革我国自贸区区内企业登记制度,积极推行核准登记制;要适当放宽关于区内企业经营范围的相关规定,除了相关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某些项目之外,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自贸区内部企业相关经营范围不得做具体的规定;对于自贸区内部企业的资本制度也要及时积极地进行改革,要将企业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及时改为授权资本制,使自贸区内部企业设立较为便利,防止企业资本的闲置。此外,为了促进自贸区内部高新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自贸区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自贸区内部企业的激励机制,制定科学的股份期权,实行利润分享、年薪制等其他的分配制度;此外,自贸区还可以积极尝试风险投资的投资方式,我国政府部门可在自贸区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中规定企业可采取有限合伙的新型企业形式。在投资资金安全保障上面,我国政府部门应该规定在自贸区内部不实行国有化及征收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对提升外商在我国自贸区内的投资信心具有及其重要意义。

三、我国自贸区建设的贸易法律制度

自贸区管理条例应该赋予我国自贸区区内贸易公司进出口经营权,使得这些企业可以自由从事自贸区和非自贸区间、自贸区和其他自贸区间的相关进出口贸易,同时使得这些企业可以部分非自贸区企业相关的进出口贸易。此外,自贸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要允许自贸区区内企业在自贸区区外设立一些非经营性的企业分支机构。从境外进入我国自贸区内部,或从自贸区内部出口相关货物时,自贸区应该积极免除在配额及许可证等方面的限制。

四、我国自贸区建设的金融法律制度

在自贸区金融机构准入方面,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目前我国自贸区的现状积极制定适合我国自贸区发展的相对较为宽松的自贸区金融机构准入制度。我国在这一方面应该要积极借鉴西方相关发达国家的做法,要结合GATS的具体要求及我国自贸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金融机构准入法律制度,一方面可以履行我国在加入WTO时作出的相关承诺;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在全国推行对外资开发金融市场进行积极的试点,同时还可以为我国自贸区积极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及条件。在自贸区内部企业融资方面,特别是一些高新技术企业,我国政府可以及时设立一些信用担保机构,同时要积极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及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从而为这些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健全的融资制度及优越的融资环境,最终促进自贸区高新技术企业快速的发展。

五、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税收法律制度

在自贸区关税方面,我们政府部门应该规定商品从国外进入我国自贸区,然后又从我国自贸区出口到国外的,要免缴关税。商品从国外进入到我国自贸区,然后流通到国内销售的,要补缴相关的关税。在所得税方面,自贸区要以区内产业结构为导向,积极制定及鼓励自贸区内部弱势产业,例如,目前我国自贸区内部普遍存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较为滞后的现象,因此,在所得税上面,我国政府部门要对这一部分产业在征收所得税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在自贸区内部企业所得税征收上面,要将所得税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结合起来,以所得税税收间接优惠为主。例如,可以规定相关的税收减免、税前列支及先征后返等相关的优惠制度。此外,我国政府在自贸区所得税收的优惠方面,还可以积极考虑将企业及个人所得税相结合的所得税综合优惠制度,即对企业的正常营业收入给予所得税税收的优惠,同时对于在自贸区进行投资活动所得及薪资等给予一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保障所得税优惠制度可以发挥最佳的效果。对于其他方面的税收,例如契税、房产税及车辆购置税等也可以充分考虑对区内企业给予一定的优惠制度。

六、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监管法律制度

第7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法律制度;构建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述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初次流转指经合法审批将原本用来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转为从事非农业建设用地,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首次分离;再次流转指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将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但就目前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立法来看,并没有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定义做出明确解释,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可见该流转行为看似不可能,而但书实则是在为流转留出更多空间,也就为如今的“转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合作或联营、破产、兼并六种流转方式找到了理论依据。

二、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现状

(一)宪法对土地建设用地的规定。1982年的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所以,所有使用土地的人应发挥其职能,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时可以征用土地。除国家以外的他人、组织都不可强占、交易或者以规定外的方式不合法的转让土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土地使用权能够完成流转,以公共的利益为出发点,征收和征用在附加补偿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五章对于“建设用地”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作用是提纲挈领。在此条规定中,明确了国有土地是进行建设使用的土地,除非有特殊情况,才能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从根本上说,法律禁止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领域,但条款中的转折又特殊拟定了三种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过都明确规定了使用目的和流程。

(三)地方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流转现象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缺乏国家统一的法律条文规定,没有规范的市场行为,造成市场上土地流转十分混乱,因此许多地方政府都出台了地方性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如湖北省、无锡市等地方政府都了相关的条文规定,这在保护农民的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广东省在2005年10月出台的名为“管理办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文件,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性法规,这对加快我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速度有重大推动意义。

三、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没有明确的定义。目前,我国法律只对“建设用地”作出了单独解释,而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却依旧缺乏明确的解释。虽然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村建设用地”,但并未对“乡(镇)村建设用地”作出规定。可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只是口语化用语,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一就是对关键词语的明确定义。

(二)现行法律确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残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残缺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进行处分的权利以及对收益进行分配的权益。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得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于城市,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以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形式来谋取利益。只有将集体所有用地变为国有土地的性质,才能出让、转让,这意味着其所有权人丧失对土地处分的权利,且包含本不应被缴入国库的由集体土地所带来的收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具体是什么,应在立法中作出具体规定的形式。

(三)收益分配不合理。在流转的过程中,土地的功能发生重大改变,已经从传统的“生产”功能转为“资产”功能,因而造成土地利益冲突更加明显。为了避免复杂的征地程序和约束,开发商宁愿从集体手中获得土地,但地方政府以分配“公权”为借口,直接参与土地流转收入的土地出让,导致土地流转增值的大部分收益被地方政府获得,农民却只得到了小部分收益。可见,地方政府在土地流转中成为了最大收益者,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

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在流转中所收益与拥有的土地权能并不对称,因不能造成对集体土地管理者的约束,自身在流转中的权益几乎无法实现,因此,农民作为集体的一份子,收益很难获得保障。

四、完善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土地流转立法机制,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定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着比农用地更高的经济效益,为避免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有关立法部门必须尽早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法律体系,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定义,结合实际情况,多次实地调研考察,确立使用权流转的条件,如明确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订立合同、遵循平等和自愿的基本原则等。对违反规定强制转让土地的相关人员,国家应该制定更为严厉的惩罚制度,同时相关执法部门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实现政府和社会的共同监督。从而使我国土地流转机制更好地运行,市场秩序更加合理有序。

(二)明确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权利,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了重大变革,但农民对于土地的处分权一直缺乏很好的保护,这也是阻碍加快我国土地流转进程的原因之一。因此,明确并维护农民的土地处分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农民对土地的处分权,有关政府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首要条件是提升发展能力和收支水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不仅加快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速度,同时还引进更多资金投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农民可以得到更多的财富。其次,在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过程中,应重视并正确处理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潜入的剩余资本,这些剩余资本不仅会强行占有农村土地的社会资源,而且还会阻碍农村的发展进程,阻碍农民收益的提高程度。只有以工商企业和租赁相融合,作价入股进行基本建设,才能保证农民土地收益稳定长久。最后,应重视有偿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作用。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一直停滞不前,这与农民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对待有很大关系。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二者关系。(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法律系)

课题来源: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名称:河北省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法律研究,课题号:HB14FX035

第8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杜区娇正制度成为近年司法改革的壳点之一,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娇正制度如何构建更是大家所关心的,本文从依托现有法律制度、及时制定社区服务令制度、刑法前科消灭制度以及创办特色矫正项目等方面进行了探索。

“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在我国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可见,我国社区矫正的含义与外国是有区别的。

二战以后,社会矫正首先在英美得到了快速发展,我国的刑罚制度中,虽然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比如管制、缓刑、假释等,但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也没有建立完整的制度。当前,我国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基于刑罚谦抑的司法理·念,也开始着手构建社区矫正制度。2003年7月10日《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出台,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始正式运行,到2005年,社区矫正试点范围已经扩大到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目前,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试点阶段,未成年人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但关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规定比较分散,尚未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如何构建,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也就此问题进行探索。

一、依托现行少年司法制度构建未成年人杜区矫正制度

我国使用社区矫正这个概念比较晚,但包含其内容的一些制度早就存在了,构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必须以这些制度作依托一,更好地利用这些制度、完善这些制度,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制度必须结合中国国情,不可一味仿效外国。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适用和社会实践层面来看,,已经形成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框架和防治保护体系。从立法上看,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为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立法依据;从刑罚适用上看,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操作规定,建立了‘。司法一条龙”体系;就社会层面而言,中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办工读学校,实际上,工读学校就是一种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机构,全社会积极配台,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建立了“社会.一条龙”的防范体系;而且联合国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则,我国政府已批准签署或承认,并在国内法中尽量予以体现。应当说,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框架和体系是已经建立起来了,我们现在研究构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要依托现有的制度,对于实践效果好的规定,进一步发扬光大,对于负面影响大的规定,及时修改完善,不要一味借鉴外国的做法,忽略我们已有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二、设立社区服务刑.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改造体系

“社区服务令”是1973年英国《刑事司法法》首创的一个刑种,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此后,欧洲一些其他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行了“社区服务令”,早在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一犯有盗窃罪的未成年人就发出了“社区服务令”,对这个未成年人的改造起到了良好作用,此后,安徽r、山东、辽宁等地的法院也开始推行“社区服务令”,上海市的少年法庭已经全面推行了“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刑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降低了改造成本,并且符合国际社会轻刑化趋势,是优越性很强的一种制度,但“社区服务令”在试行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1、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下找不到法律依据,’司法机关的适用显得很尴尬,其适用究竟是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还是违反法律存在多议;2、社区服务令的适用主体不统一,有的地方是检察机关作为不起诉的考察条件适用,有的地方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3、社区服务的具体内容不统一、不规范,服务场所、服务时间各地不一,劳动强度也无区分;4、缺乏对违反社区服务令的惩罚措施,使得这项制度不完整。

鉴于我国部分地区已经推行了“社区服务”并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应该在此基础上,把“社区服务”刑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正式在全国实行这种制度。首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区服务令的性质是刑种。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使用,其适用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适用。 其次,规定明确、具体的社区服务令的内容。对社区服务令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社区服务令只能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人,服务期满,如按时完成服务内容,并通过有关机构考评,则宣告刑罚执行完毕;如没有完成服务内容或没有通过评估,则法院可执行监禁刑。

再次,完善各项配套制度。包括:(1)、详实的服务内容制度,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强度,既要达到矫正目的,又要使未成年人可以承受。(2)、具体的执行制度,包括每个社区最多可以接纳多少名矫正对象,需要多少督导员、督导员的职责是什么等。(3)、宽严结合的考评制度,督导员应对矫正对象的表现作客观真实的记录考评,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鼓励未成年犯积极改过自新。(4)、督导员的选拔培训制度,督导员要经过一定程序的选拔,品德、知识、经验符合条件的才能担任,且要定期培训,才能圆满完成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三、实行未成年人前一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家庭、学校、社会都应该对其予以特殊的保护,前科的存在,将对未成年当事人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甚至成为再次犯罪的刺激因素,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首先,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需要。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尤为必要的。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被社会贴上无形的“犯罪人”标签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人社会的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而且,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其犯罪原因与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导致其容易受负面影响,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点,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其次,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问题的特殊处理,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许多国家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设置之中,都存在专门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加以特别的规定。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瑞士1971年修正的《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再次,事实证明我们完全有能力制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近年来,学者们对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许多合理性建议,这项制度有待于充实完善。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曾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施行方案》,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以激励失足孩子改过自新。办法中的“前科”指的是“已满}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累犯和虽是初犯、偶犯,但性质较为严重的不在其列。其程序是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

相关部门以适当方式处置其前科材料,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这个办法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说明我们国家完全有能力确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是,作为一个基层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充当后盾的前提下,作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规定又明显不合法,因此,建议国:家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及相关配套的法律体系,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积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创办有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比较差,但相应地,其主管恶性不深,可塑性强,如果加以正确的教育引导,其回归社会、造福社会的可能性很大。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创办有特色的社区矫正项目。

1、净化未成年人周围环境,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社区矫正模式。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往往存在逆反心理,采取过去一味说教的做法达不到理想效果,但他们又容易受环境影响,易于感化,因此通过改善周围环境,使他们耳濡目染受到良好风尚的熏陶,是即.可起到矫正作用、有促进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种方法。实际上,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都在进行这方面的有益探索,比如,作为全国文明社区、示范社区的武汉百步亭社区健全教育网络,创新活动载体,优化育人环境,提高家长素质,形成了组织制度、教育预防以及重点帮扶和矫正等综合的、立体交叉式的新型社区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模式,使社区成为了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绿色社区、安全港湾、温馨家园”。

2、有的放矢、对症下药,‘个案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往往跟其成长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有很大关系,因此,社区矫正人员开展矫正工作时,应针对具体对象,全面了解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亲朋关系、兴趣爱好等,分析其犯罪原因,结合其性格特点,确定具体的矫正方案。上海市一位17周岁的少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从法院对其判处刑罚阶段,社区.工作者就开始介人,建立该少年的基本信息台帐,组织其参加公益性劳动、帮其联系职业培训学校、定期找其谈话、帮其与家人交流、安排一个社会志愿者与其建立个人帮教联系.、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多方面的教育与引导,后来,该少年思想转变很多,表现很突出,被社区矫正办给予了行政表扬。这说明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效果是很明显的。

3、指导就业,解决出路。未成年人犯罪前或犯罪后往往中断学业,有的可能有劳动技能,有的根本没有劳动技能,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就必须考虑他们将来走向社会的生存问题,如果没有生存能力,就很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应该是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的必备项目,使其服刑结束后能够立足社会,从而顺利回归社会。《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14条就规定:“对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第9篇:法律制度建设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问题;前景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是政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建立起来的必然制度,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以民间公益组织为补充,逐渐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制度,是公民的获取法律救助的基本依据。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对来说起步比较晚,从2003年开始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才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这一制度的运行,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进入有法可依的法制范畴。具体来说,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或者特殊案件的个人;第三,法律援助的内容主要是为援助对象提供刑事辩护、民事和公正咨询等。《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表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统一性,进行统一的申请和审查。而从其援助的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不仅是经济困难者可以得到法律的特别援助,在司法程序上的刑事诉讼中也有民事诉讼的。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分析

第一,投入缺陷。首先财政拨款是一个难题,根据2006年的调查统计,我国的财政拨款人均经费为0.24左右,相对来说比较低。其次,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不足,当前我国城市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口达到了2000万以上,农村3000万以上,残疾人6000万左右,所以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是非常庞大的,但是救助机构的人员编制却远远不足。第二,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就目前来说,专门的法律援助法还是欠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对法律援助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所以导致了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定援助条件、范围及形式等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到法律规定,才能有效的保障其应有地位。再加上民事法律的援助可诉性范围较小,《法律援助条例》与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不是完全协调,就不能较好的保障每一个人的平等诉讼程序。第三,法律援助服务体系有待加强。法律援助的服务服务人员主要由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构成。但是从目前来看,政府部门的职责还不到位,法律援助虽然在学理上视为政府部门的职责,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是由律师承担,但是对律师的激励措施还不够,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后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律师的积极性不高。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未来发展探索

第一,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将建立起来,并提高其立法层次。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必定是以最高法律宪法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为基本依据,努力提高其立法层次,并且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其更好的发挥实际效用。第二,建立完善的最低经费保障。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中,建立和完善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关键,能够较好的促进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保障方案,设立一项基本的办案经费。第三,利用网络和社会资源,建立广大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格局。首先,强化与各组织之间的联系,与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群体进行配合,发挥其职能优势,全面覆盖法律援助范围,减轻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压力。利用现代化的网络信息技术,及时对法律援助实施状况进行反馈,加强民众监督。第四,引入合作机制,进行商业操作。一方面可以通过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合作,进行共同约束,形成国家财政和律师回报的双赢;另一方面,可以适当的发行法律援助的福利彩票,在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同时,也吸引公众踊跃购买,保障法律援助的资金。

综上所述,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将不断完善,利用现代化的操作模式和实施方法,强化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

参 考 文 献

[1]张雪峰,李海明.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态势及其构建[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