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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的意思是:军人退出现役 。退出现役的军人称退伍军人。又专指中国的义务兵退出现役。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5年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 ,建立了定期的征兵、退伍制度。1958年,中国首次进行义务兵退伍工作 。
自主择业的意思是:指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各种渠道自谋职业。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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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红人员”指:老、在乡西路、人员失散;
“三属人员”指: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享受国家抚恤人员指: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嘱、病故军人遗嘱、伤残军人、伤残国家公务员、伤残人民警察。
享受国家生活补助人员指:“三红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年满60周岁农村籍烈士子女、伤残民工、襄渝线西段患尘肺病民兵。
二、调研工作要点
1、对重点优持对象自然减员情况进行针对性抽查,减员后乡镇是否及时上报。工作方法:对乡镇提供的重点优抚对象花名册,走村入户进行抽查(重点是年龄偏高的三属、三红、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2、一次性困难补助、医疗救助经费兑现情况。工作方法:通过民政局下发文件掌握经费下拨情况,通过对象领取票据、帐目,乡镇是否足额兑现。
3、对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包括错杀人员),身份认定不清、界定不明、年龄不符的人员通过走村入户了解核实。工作要求:乡镇必须严把政策关,严格档案审查,对身份认定不清、年龄不符的对象要深入基层掌握实际情况,杜绝弄虚作假、优亲厚友。
4、农村优抚对象由民政局全额资助参合,城镇无工作单位优抚对象按农村优抚对象参合标准补助。查村、社是否收取优抚对象参合资金,乡镇是否按时按员缴纳参合资金。
三、优抚工作政策宣讲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身份认定: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的退伍义兵和初级士官。
申办材料:(一)本人申请;(二)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出示退伍军人或退出现役登记表(三)军队医院证明,有其中之一;①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上述材料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审查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复核,并由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原病进行确诊,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补助比例:对优抚对象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医疗补偿后,自费部分除外的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失散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按5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按30%。老、西路的医疗费用按通府[2002]45号文件执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按照《巴中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巴市民发[2007]56号)的规定执行。
申办程序:(一)本人申请(二)入院、出院证明(三)首次补偿报费票据。上述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按补助比例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落实。
三、退伍军人安置:
工作安置: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转业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
一、切实提高对做好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安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军队是保卫国家和的坚强柱石,是保卫国家安全和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直接关系到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妥善安置好退役士兵的生活生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征兵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现役士兵安心服役,激发他们保家卫国的热情,推动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乡镇(街道)、县政府各部门要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国防义务,努力完成安置任务。
二、进一步深化安置工作改革
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退役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今年我县继续以货币化安置为主渠道,积极鼓励重点安置对象自谋职业。
(一)重点安置对象
荣立二等功(或三等战功)以上的人员,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士官。
(二)安置方式
允许重点安置对象在缺编的县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双向选择,在安置期内如无接收单位则实行货币化安置。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并享受〔〕10号文件和浙政发〔〕3号文件及地方有关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复工复职复学的退役士兵不再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役后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也可以选择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三)货币化安置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满两年发18000元,每超服1年加发2000元,第七年起每超服1年加发1000元;农村籍入伍的进藏义务兵服役期满退伍后,根据浙政办发〔〕57号文件精神,按所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金标准的一半发给一次性安置金。重点安置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满10年发42000元,每超服1年加发2000元;为鼓励转业士官自谋职业,重点安置人员在年9月30日前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奖励5000元。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每人每月360元计发。
复员或转业士官(包括农村入伍士官),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每次发给奖金500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奖励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发给奖金3000元(本人档案有记载、立功勋章)。
(四)安置截止时间
城镇退役士兵和重点安置对象安置截止时间分别为: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城镇退役士兵和重点安置对象必须在截止时间前办理货币安置手续,否则作自动放弃处理,不再享受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生活费及其他优惠待遇,县安置办只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老战士、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退伍老战士、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解释》和《评残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含县)和乡镇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如所在单位破产、撤销、合并,由其合并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经部队派员与省民政部门联系同意后,由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选择在军人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居住地的城镇或交通方便,有医疗条件的乡镇;
(二)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随同迁居。如子女都超过随迁年龄,为照顾重残军人的生活,允许随迁一名成年子女。
(三)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随迁的配偶、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农转非”指标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不受当年“农转非”指标限制,免收其城镇增容费和粮食差价款。
(四)接收安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建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民政部门酌情给予经费补助。
(五)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区)劳动局负责优先安排就业。
(六)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亲人照料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医院休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离、退休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到假肢厂制做。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条 失散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发给;其他烈属可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区)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乡(镇)政府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或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优化组合的,应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公费医疗办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下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卫生部门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票价减收50%;乘坐国内民航飞机,票价减收20%。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命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发给营业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居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安排。需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家居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数应增加5%,身体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住宿费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费。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失散人员中的孤老者,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养。
对上述优抚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安排固定人员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优抚对象自愿购买住房的,单位和房管部门应优先照顾。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县(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厂矿和农村的乡(镇)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订拥军优属服务公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1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和优待款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象准确、发放及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接到司法部门通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其荣誉称号和享受抚恤优待。对被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收回其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根按近几年的工作实践,我乡在征兵工作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一、报名参军人数逐年递减。一方面,适龄青年应征参军积极性下降趋势明显:生活条件好的怕吃苦,生活条件稍差的或外出打工,或父母早早的安排出路,加之现在农村结婚生育越来越低龄化,以及青少年体制的下降,使得符合条件的适龄青年人数越来越少。另一方面,目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还较低,当兵待遇远不如一份工作的待遇好,导致部分家长及适龄青年觉得“当兵不如打工好”,权衡得失,大部分人还是选择外出务工。此外,义务兵待遇的“城乡差异”更是影响了一部分农村青年的应征参军积极性。
二、国防教育宣传不到位。和平年代的人们在国防观念淡化,而平时的教育和宣传方面针对性不强,存在形式古板僵硬、内容太空洞或娱乐化,平时冷、征兵热等现象,存在欠缺,不到位的地方。一些适龄青年价值取向发生变化,只图索取,不讲奉献;只贪图安逸,不愿意吃苦,对应征入伍反应冷漠或想方设法逃避兵役。
三、征兵机构的原因。随着征兵工作改革的深入发展,临时组织征兵机构的做法,工作缺乏连续性,政策法规学习不到位,已不适应征兵工作全年化,常态化的要求。作为征兵工作一线的乡、村两级,国防观念淡化,对征兵工作不重视,视征兵等相关工作为负担,对军属待遇、政策落实不够及时。
四、国家制度有关方面的原因。国家实行两年兵役制后,绝大部分农村籍战士考不了学,提不了干,不仅使适龄青年感觉“当兵没盼头”,而且感觉“当兵吃亏”,此外,由于我县复员退伍军人上以货币安置为主,适龄青年参军退伍后还得另谋职业,另找出路。总体来讲,我乡适龄青年应征热情不高,顾虑多,只有少部分适龄青年愿意参军,给征兵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和压力。
综上所述,“当兵冷、征兵难”,既有体制的客观原因,也有主观的人为因素,既有征兵机关自身的问题,也有应征青年的思想波动。要切实解决征兵工作中的“冷”、“难”的问题和困难,变被动为主动,就必须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着手,依法征集,人性关怀。
负责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各项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综合协调局各科室之间的工作,协调上级机关部门、单位和各镇、街道有关民政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福利、老干部管理、财务资产、统计报表、文书档案、安全保密、对外联系、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文秘、调研信息及综合材料的起草工作;综合掌握全区民政系统的工作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协调并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接待并协调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基层建设政权科(社区建设办)
指导城市社区居委会开展居民自治和社区建设活动;指导镇、街道、村委会开展村民自治活动;指导镇(街道)、村开展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活动。
(三)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科
负责组织落实党和政府有关社会救济的政策和规定;指导各种捐助活动,开展扶贫帮困工作;审核发放城市困难居民帮困卡;组织全区抗灾救灾和向灾区调运救灾物资工作;审核和组织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指导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救济工作。
(四)优抚安置科
负责组织贯彻国家有关优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优抚对象的权益;负责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和无军籍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负责褒扬革命烈士、抚恤革命烈士家属及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抚恤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家属,补助在乡复员退伍军人等工作;负责协调军地双方在双拥工作中的关系,牵头组织全区性的双拥共建活动;负责拟定全区双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区双拥工作的检查指导和评比表彰工作。
(五)社会事务科
负责辖区内殡葬审批和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收养法,负责办理收养登记工作;拟定和实施全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城市社会福利等工作;对城乡福利机构进行管理。
(六)地名社团科
负责全区路街巷命名(更名)和地名门牌办理工作;负责地名标志管理工作;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区划勘界工作;负责全区社团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社团基金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有亮点
亮点之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尤其是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不仅低于军人伤亡保险的标准,甚至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的标准。新条例对标准进行了较大调整。烈士的抚恤金由原来的40个月工资提高到80个月,因公牺牲的由20个月调整到40个月,因病死亡的由10个月调整到20个月。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不仅可以突出国家抚恤的激励作用,而且可以褒扬英烈精神、弘扬社会正气。
亮点之二:建立了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新条例规定:烈属(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本条例确立的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将切实提高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水平。标志着我国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确立。
亮点之三:确立了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明确了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
原条例及其解释中规定的对优抚对象的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有的落实非常困难,有的已名存实亡。条例修订时对此进行了重点研究,确定了各类对象的医疗待遇: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这一款是重要突破,明确了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
亮点之四:调整了现役军人评定病残的范围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
新条例在放开对精神病评残的同时,对评残对象的范围作了必要调整,即改变只在义务兵中评定病残的规定,增加了初级士官也可以评残的条款。解决这类士兵的评残问题,可以保障他们今后生活,解除本人和家属的后顾之忧,避免病员长期滞留部队,影响部队和军营稳定。
亮点之五:实现了残疾级别设置上的统一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划分为一至十级
新条例参照我国目前试行的企业工伤人员的残级划分和其他部门对伤残的鉴定级别,同时借鉴国外对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划分,结合近年来暴露出来的因地区残级不统一造成残疾军人残疾待遇不落实或难落实的实际,把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修订为一至十级。根据残性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能力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
亮点之六: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为全面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权益,新条例设定了多项关系优抚对象切身利益的具体优待条款。除了医疗待遇外,其他应该提及的还有:一、在住房待遇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将过去所谓的优先权规定修改为:重点优抚对象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在交通优待方面,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对现役军人的交通优待也作了原则性规定。
亮点之七:强化了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民政部门可对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行使处罚权
为保证国家各项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贯彻实施,新《条例》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优抚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化了民政部门作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主管的部门的权力,将对维护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大冶市民政局 石贤洲)
襄阳区民政局获“2009年度民政评议政风行风优胜单位”、“群众满意单位”、“人民满意单位”称号 襄樊市襄阳区民政局在2009年度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和区人大专项评议工作中,在被评单位中均取得第一名好成绩,被区纠风工作领导小组授予“2009年度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胜单位”称号;被区人大授予“人民满意单位”称号;在全区所属评议单位中,被区委、区政府授予“群众满意单位”称号。
自今年6月份以来,襄阳区民政局先后接受区纪委组织的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企业评机关和区人大组织的人大专项工作评议中,认真抓好宣传发动、广泛征求意见、自查自纠和落实整改工作,各项工作落实具体、整改到位,效果明显,赢得了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襄樊市襄阳区民政局 史克瑞)
枣阳市民政局荣鹰“2009年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 12月21日,从湖北省民政厅传来喜讯:枣阳市民政局被国家民政部授予“2009年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称号,标志着该市婚姻登记工作水平迈上了新的台阶。
自民政部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建设以来,枣阳市民政局积极按照规范化建设标准,紧紧围绕“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民政宗旨,强化领导,多措并举,完善婚姻登记信息化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婚姻登记行风建设和婚姻登记队伍建设,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受到各界好评。
(枣阳市民政局 吴光兵 杜见勇)
安陆市着力做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 近日,安陆市着力做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的救助工作,应对寒冷天气给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带来的威胁。
一是对城区街头、涵洞、车站等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主动劝说他们接受救助,同时引导、护送他们到救助站接受救助;二是对因外出务工而陷入困难、流落安陆的人员开展救助,以缓解他们的燃眉之急;三是对流浪人员进行甄别,做好寻找其家人并助其返家的工作;四是发挥救助站的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救助工作。
目前,安陆市高度重视阴冷天气对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带来的危害,救助站尽可能为救助对象提供更好的服务。
(楚登峰 邓光武)
郧西县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受欢迎 当郧西县六郎乡壕渠村彭兵拿到县民政局救助的5000元医疗救助款时,激动得连声说谢。彭兵因患肾衰竭,在2008年初救助3000元的基础上,今年又救助5000元。民政局为规范管理医疗救助,一方面,建档立卡、完备手续、防止虚报冒领;另一方面,完善医疗救助政策,用活用足政策,让患病困难群众在方便快捷的情况下,得到更多、更实惠的救助机会,赢得了广大困难群众的一片赞许声。
(郧西县民政局 袁正玉)
沙洋县民政局“四加强”排查农村福利院消防安全隐患近日,沙洋县民政局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由局班子成员带队,深入到各镇农村福利院,“四加强”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确保供养老人安全过“两节”。其具体表现如下:一是加强农村福利院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二是加强农村福利院检查督办;三是加强农村福利院配套建设力度;四是加强农村福利院的安全教育宣传工作。
(沙洋县民政局办公室)
宣恩县2009年退伍安置对象全部自谋职业 12月22日,宣恩县通过对退役士兵安置采取鼓励考试考核进企事业单位以及自谋职业措施,圆满完成了2009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宣恩县共接收复员退伍军人87人,其中符合条件安置的退役士兵30人。2009年2月以来,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宣恩县民政部门积极对退役士兵进行岗前技能培训,鼓励其自谋职业。并拨出专款,先后两次为34名士兵免费进行汽车驾驶、电脑操作等技能培训。同时,为自谋职业的30名退役士兵发放7.8万多元的补助金,提供自谋职业资金保障。
据悉,截至2009年8月,宣恩县圆满完成了2009年退伍士兵安置工作,符合条件安置的30名退役士兵在自愿的基础上全部实现了自谋职业。
(宣恩县新闻中心 李玫燕 谭金明)
当阳市民政局围绕协调做文章落实各项惠民举措 当阳市民政局积极协调和配合相关部门,落实相关救助政策和优惠减免政策,共同为困难群体撑起一片蓝天。一是配合房管部门,对307户462人要求享受廉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进行了审核和认定;二是协调财政部门,落实1545名五保对象门诊补助46.35万元,人平补助300元,目前资金已直发到农村福利院或分散五保户手中;三是协调电力部门,为4521户城市低保对象落实电费补贴24.46万元,户平54.21元;四是协调劳动部门,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落实了惠民医院住院应享受的优惠减免政策,共有低保对象336人在惠民医院减免16.6万元。
(当阳市民政局 李迎华)
竹溪县泉溪镇力保困难群众温暖过节近日,泉溪镇各包村领导、村组干部和基层党员入户走访困难群众,了解他们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在吃、穿、住、就医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同时,该镇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号召广大党员干部捐献棉被等御寒衣物,开展“每人捐一斤粮”活动,呼吁广大党员干部齐心协力、奉献爱心,帮助困难群众温暖过节。
(竹溪泉溪镇人民政府 李耀武)
鄂州市民政局着力构建“四个体系”抓好2010年民政工作该局围绕构建新型的社会救助、双拥工作、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专项社会事务管理等四大工作体系,切实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基本职责,努力解决好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鄂州市改革发展稳定及构建和谐鄂州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该局着力抓好四项工作:一是着力构建新型的社会救助体系,在救助制度上勇于改革创新;二是着力构建新时期双拥工作体系,积极落实优抚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三是着力构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工作体系,在农村新社区建设上有新突破;四是着力构建专项社会事务管理体系,依法开展规范管理,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鄂州市民政局 王友俊)
谷城县优抚对象提标经费全部落实兑现到人 近日,谷城县财政局根据县民政局提供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
经费发放花名册,将全县3000多名优抚对象2009年4季度人头经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新标准拨付到银行,由银行存入优抚对象帐户。同时,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战参试人员8、9月份的提标经费进行了补发,随其第4季度抚恤补助款一起存入银行账户,由银行落实,兑现到人。
(顾明楚)
松滋市民政局加大医疗救助工作力度 松滋市民政局按照上级医疗救助有关文件精神及松滋市2009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要求,对该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门槛、救助病种、救助标准等方面均做了适当调整和放宽。救助方式也有创新,除现金救助外。定点医院结算、定点医院优惠减免、定额门诊救助和医疗保障救助更加灵活便捷,医疗救助工作力度全面加强。2009年度全市共救助城乡各类大病救助对象1399人,救助金额323.6万元;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14918人,支付金额15万元;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26015人,支付金额52万元;为1844名集中供养五保老人提供定额门诊救助42万元。
(松滋市民政局 余振华 罗燕波)
宜昌市社会福利院举行“迎圣诞庆新年老人联欢会”12月24日上午9点,宜昌市社会福利院老年服务部特地为在院老人举行了“迎圣诞庆新年联欢会”,80多名老人参加了联欢活动,副院长关红安同志也为老人现场送上了新春祝福。
联欢会上,老人们纷纷献上自己的拿手好戏,大合唱、京剧、双簧、舞蹈等形式多样的节目使联欢会现场成了一片欢乐的海洋。最后,老年服务部的职工们集体走上舞台,表演了充满了青春活力的舞蹈《快乐恰恰恰》,将联欢会的气氛推向。老人们乐在其中,笑呵呵地说:“我们的生活真是有滋有味哟”!
(黄丽丽)
随县做好今冬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随县民政局近日为今冬首批回到地方的退伍军人,办理了退伍报到登记手续。今冬该县共有600多名退伍军人。
为进一步做好接收工作,随县民政局提前印制好《随县退伍军人报到须知》、《复员退伍军人登记册》、《随县复员退伍军人回乡介绍信》、《随县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通知书》等登记表格,为退伍士兵提供方便快捷的办事程序;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退伍士兵返乡后办理落户手续准备工作;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在接待的同时,宣传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退伍军人今后的安置和推荐就业工作做好准备。
(随州市民政局)
巴东县民政局及早谋划2010年殡葬管理工作思路 今年元月6日,巴东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事务股和殡葬管理所四位同志专程前往殡仪馆,就2010年的殡葬管理相关重要事宜与殡仪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达成一致共识。巴东县民政局和殡葬管理所将以安全生产为主线,与殡仪馆签订安全责任书,共同树立起“安全就是高效益”的思想,确保不出任何安全事故。同时,加强对殡仪服务的行业规范化管理,殡仪馆将按月向殡葬管理所报送相关报表,以便及时掌握各种动态信息。最后,在县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力争使入馆治丧率达到90%以上。
(巴东县民政局 曹永豹 涂红)
孝南区民政局切实做好2010年春节期间城乡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工作为切实做好2010年春节期间困难群众的生活安排工作,保障他们过一个安定祥和的节日,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孝感市民政局文件精神,孝南区民政局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把安排好春节期间城乡困难群众生活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精心部署,从四个方面狠抓落实:一是开展城乡特殊困难家庭救慰问活动;二是切实做好冬令期间灾民生活救助工作;三是开展特困优抚对象走访慰问活动;四是切实安排好城乡福利机构供养对象的生活,确保安全过节。
(孝南区民政局 张鹏)
大悟县确保全县困难群众过好“两节” 大悟县把解决“两节”期间困难群众的生活作为当前解决民生工作的重中之重,要求切实抓好困难群众的生活安排,认真做到方案、公示、资金、物资“四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