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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响水县
1、前言
建立一套对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优劣进行评估的评价体系,为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提供一套标杆性的指标,能够促进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的规范性,有效控制系统的建设质量。所以为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提供一套标杆性的指标,促进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的规范性。
2、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原则
结合响水县电网该系统验收测试的要求,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应遵循以下原则:
2.1 系统科学性
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要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充实完善,从而使指标体系经得起实践的考验,逐步增强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影响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因素很多,既有供电企业自身技术实力、管理能力等决定,同时也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是所有要素的组合效应的反映。指标体系应能全面地反映调度自动化系统的综合情况,以保证综合评价的全面性和可信度。
2.2 指标可比性
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指标应在供电企业间普遍适用,其所涉及的内容、范围、口径、计算方法应可比,既便于企业的横向对比,又便于企业的纵向对比。为保证数据的有效性,在评价过程中尽量选取技能真实反映企业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水平的状况,又易于获得的指标。所以指标数目不一定很多,但必须针对能影响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水平的重要因素。
3、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3.1 确定综合评价体系的目标层
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的对象是响水县电网地区供电局调度自动化系统的综合效果,使用于响水县电网辖内地级供电企业调度自动化系统。建立供电企业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体系,目的是为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综合评价提供一个较为客观的依据,从而简化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测试评价程序,减少随意性和主观性,全面、真实、客观的反映供电企业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建设效果、应用水平以及综合效益。
3.2 确定综合评价体系的准则层
目前供电企业调度自动化系统的特点:
3.2.1 前瞻性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必须遵循开放的技术标准,采用先进的技术思路和管理理念。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应选用符合国际标准的、通用的、先进可靠的计算机等硬件设备,应满足功能完善、性能稳定、维护方便的要求;在结构和功能上均应实现分布式部署。设备配置应充分考虑容量、结构和功能设计的可扩性。
3.2.2 稳定性
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是确保地区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也是地区电网电力生产自动化和管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对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稳定无故障运行是保证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的重要手段。
3.2.3 可维护性,可扩充性
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涉及和其他系统的数据交换以及外延的研究开发。系统设计、软件接口、数据传输协议需满足相关技术标准,以满足供电企业实际运行的需要。构建供电企业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体系,首先要确定评价的基本要素,也就是分析哪些因素会对系统运行产生影响。根据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验收要求,遵照上述指标体系的建立原则,综合分析供电企业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具体要求,我们从技术、管理和经济效益方面综合评价,选择包括组织管理、规划管理、系统功能、系统性能、经济效益和系统应用5个因素作为准则层。
(1)组织管理。供电企业组织、管理和运行的模式是供电企业建设系统的基础。高素质的员工,科学、合理、有序、流畅的运行管理模式便于进行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建设,建成后也容易应用。因此,企业在高层领导的支持、技术人员储备、运行管理模式都会影响供电企业是否能建设好、应用好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
(2)规划管理。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设计的科学性、先进性、安全性、开放性与否直接影响系统投运后的维护、扩充、移植等。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设计应遵循标准化和平台化原则,满足科学性、先进性、安全性、开放性的要求,实现各项应用的一体化设计,具备良好的可维护性、可扩展性。
(3)系统性能。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性能要素直接反映系统对计算机资源的利用率以及实时性。所有应用服务冗余配备且分布部署,关键应用的计算机硬件应冗余配置,系统应能长期稳定运行,在值班设备无硬件故障和非人工干预的情况下,主备设备不应发生自动切换。
(4)经济效益。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在满足运行安全和供电质量要求的条件下,尽可能提高电网运行的经济性,合理地利用现有能源和设备,以最少的燃料消耗(或费用、成本),保证安全发供电。
(5)系统应用。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建成后,系统的工程化、应用化程度反映了运行人员对系统的利用率;而用户的满意度则直接反映了系统的操作便利程度以及人性化程度。
3.3 确定综合评价体系的指标
供电企业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综合评价体系的指标是衡量供电企业调度自动化发展水平的尺度。涉及电力生产、运行、管理的各个环节,同时又受经济、环境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简单采用个别指标不能客观地评价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效果,也不能反映整个供电企业调度自动化水平,建立能够全面反映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状况和结构的指标体系并非易事。随着不断深入的调研和分析比较,我们将依据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特点,结合已有的系统评价理论和方法,确定了准则层下的具体指标。
4、结语
响水县供电企业调度自动化系统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用科学的评价模型和方法,客观评价响水县电网各地级供电局的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建设及效果,促进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规范化建设,有效保证响水县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建设质量和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废旧物资网上竞价剩余价值
近年来,随着唐山供电公司网架结构不断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也迅速扩大,产生工作中由于增容改造工程造成大量并未到退役年限就推出运行的废旧物资,废旧物资存放在仓库,第一占据大量位置影响管理,其次有些物资仍旧有可利用价值(实验价值或者可应用于要求较低的系统内)。自2012年初唐山供电公司采用网上竞价管理模式,在实现设备残余价值的同时,为企业资产全寿命管理提供了可靠支撑。
一、整体理念流程
网上竞价交易,意思是指多个回收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废旧物资的收购进行相应的报价,以增价的竞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从而不断提升废旧物资剩余价值。网上竞价包含四个环节:竞价计划―――竞价准备―――网上竞价―――合同签订与履行。
二、网上竞价相关定义
1、竞价:组织有意购买废旧物资的多家回收商在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废旧物资的收购进行相应的报价,以增价的竞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2、竞价计划: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废旧物资处置的竞价标的及时间安排等。3、竞价文件:关于竞价事件的说明文件,包含竞价邀请函、竞价人须知、竞价规则、合同条款等。4、批次(包):按照废旧物资的产权归属、物资属性、价值等因素划分的一组废旧物资。5、竞价事件:在电子商务平台创建的,在某一确定的时间段内对一个或多个批次(包)的废旧物资进行竞价出售的事项。6、竞价意向:回收商阅知竞价公告或竞价文件后,在竞价结束前通过竞价系统表达参加竞价交易的意向。7、底价:公司设定的废旧物资最低销售价格。8、评估价:经过专业评估机构或由报废物资处置需求单位组织进行评估后确定的价格。9、初始价(起拍价):竞价事件中设定的废旧物资竞价的起始价格。
三、理念导入
1、竞价计划:首先公司编制月度竞价计划,月度竞价计划以竞价事件为基础,包括竞价事件名称、废旧物资描述、计划竞价时间等内容。2、竞价准备:公司组织编制竞价文件,竞价文件按照公司统一的范本编制,包括竞价邀请函、竞价人须知、竞价规则和合同条款等;各竞价机构编制竞价公告,竞价公告按照公司统一范本编制,需明确各竞价机构的名称、竞价时间、废旧物资概况、竞价文件发售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费用等。回收商在竞价公告后购买竞价文件,于竞价前交付竞价保证金后,方可参与竞价。4、合同签订与履行: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在接到竞价成交通知后5日内,组织按公司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
四、保障措施
1、回收商管理:公司按照“统一标准、分级审核、集中管控”的方式,对废旧物资回收商进行管理。回收商应具备地(市)级及以上相关部门核准的资源再生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专用),地方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需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按照网公司规定的资质要求,公司定期组织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商资质审查工作,审查通过的回收商,经国网物流服务中心汇总,公司物资部审批后,方可办理网上竞价相关手续。
2、竞价系统应用管理:公司不断加强电子商务平台废旧物资处置网上竞价系统的应用管理,严格内部权限的设置,明确各类用户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界面,严格执行竞价信息的审批和程序。
3、风险管理与违约处理:当发生下列异常情况时,卖方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决定采取竞价延时、结束竞价或重新竞价等措施,处理竞价异常情况,并及时通知参与竞价的竞买方。
(一)不可抗力: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二)意外事件: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所在地发生火灾或者电力供应出现技术故障等情形;(三)技术故障: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所在地的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五、结束语
公司通过废旧物资网上竞价管理方法,进一步加强了废旧物资的管理,合理规避了风险,落实了公司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提高了公司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信江艳,董杰,陈代川.企业资产管理系统(EAM)设计与实施.中国铁道出版社,2005.7
规定中有关网络出版的定义是十分宽泛的,可涵盖目前网络电子书出版、营销的所有模式,但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出版”的定义存在突出的矛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出版包括复制与发行,而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显然规定将不同的著作财产权类型相混淆。规定中还明确了网络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且根据该规定,从事网络出版业须满足行业准入制度,例如有确定的出版范围,章程、编辑机构及专业人员以及资金、设备、场所。进入网络出版领域还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网络出版活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虽力图明晰出版机构的定义,但这种尝试显然未见成效,定义的范围过于笼统。就性质而言,目前的网络出版从业主体更多的仍像是合法的商业实体,并不符合规定要求。在该规定中,网络出版机构是经过重重审查之后才得以成立的出版单位,而可纳入到定义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十分庞大,这给审批带来了巨大压力,也会使审批流于形式。所以,《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所确立的定义和规则都过于粗糙并缺乏可操作性,只是初步提供了一个调整互联网出版法律关系的蓝本,且从立法位阶的角度看,该规定所提供的法律规制手段也缺乏权威性。目前的立法状况表明,网络出版的兴起打破了出版法律体系与版权法律体系之间的互补协调关系,对网络出版问题进行规制的立法尝试又与著作权法出现了矛盾,这十分不利于电子书版权的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尽快完善有关电子书相关版权与管理制度的立法。
新形势下建立电子书版权法律规则面临挑战
(一)专有出版权向合同权利的回归。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形态存在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以国有出版社为主体的行政事业化出版体制是我国出版行业的特色。在著作权法中体现了对出版业的重点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规定在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实际上这是赋予了出版者邻接权人的地位,并有专门条款对出版合同、专有出版权、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的义务作出规定,这种立法方式越来越受到批判,因出版合同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属于典型的合同权利,本应由合同法来调整,将合同权利纳入到邻接权权利体系中存在严重的立法逻辑错误。随着出版行业改革的不断推进,出版行业中的计划经济因素逐渐褪去,取而代之的是市场经济机制下的竞争格局。“鉴于目前存在的对有关出版法律关系立法的批评,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争议作出了回应,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出版合同、专有出版权、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的义务等内容纳入了第五章‘权利的行使’中,在草案中,出版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如果被授权人意在获得专有使用权必须要在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约定则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6]草案中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第30条、31条有关出版合同与专有出版权的表述,而是将这两条的规定纳入到了有关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之中,草案保留了图书出版者义务的规定。可以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彻底将出版法律关系划入合同领域范畴,使立法逻辑合理,消弭了计划经济体制带来的影响,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同样,立法的改变也会给权利的行使带来挑战,作为出版者,在获得作者的授权使用许可时,应充分注意许可类型以及专有出版权的取得,明确权责划分。作为作者,在如此宽松的法律体系下,尽可能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报酬,保障自身利益。电子书版权在我国还属于新兴事物,如何在新立法环境下合理转让电子书版权,开发电子书版权的价值,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书版权与专有出版权。“自从出版商们发现了电子书中蕴藏的商机,对电子书版权的争夺就开始了,其中最有影响的案例是发生在美国的RandomHousev.RosettaBooks案,本案被认为是预示网络出版时代来临的标志事件。”[7]被告RandomHouse认为既然作者与其签订了专有出版合同,就意味着被告也获得了图书电子版本的出版授权,而实际上作者将图书的电子版版权授予了RosettaBooks。在本案中,法院引用了“新使用原则”,对“书”的定义做了缩小解释,法院认为作为产业实践,“书”仅指印刷精美的图书,所以“图书类型”不能包括电子书。在出版合同中,作者当然可保留权利,这些保留的权利中也包括作品的电子书版权。该案表明,在电子书出版中,出版商应确保他们获得了作品的电子版权而传统出版合同中有关专有出版权的条款并不自动适用到电子书版权中。在美国法律制度下,电子书在网络上的发表、传播是界定为“出版”还是“传播”存在激烈争议。“以亚马逊公司为代表的大型出版集团认为,鉴于电子书易被复制、盗版,不应该采用‘出版’来定义电子书的网络传播行为,因为一旦认定电子书可以被‘出版’,那么就意味着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控制,这样消费者可转售或出租电子书,出版者担心会造成电子书市场的迅速萎靡。”[8]亚马逊公司在积极倡导建立电子书的许可使用模式,在该模式下消费者不得出租或者转借电子书,只能在出版商允许的范围使用电子书。我国的电子书出版也借鉴了亚马逊模式。与美国不同,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电子书版权的许可使用都是建立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之上的。专有出版权是为避免重复授权的情况出现,意在确保出版商的利益不受损失,如果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电子书的传播,可能会出现重复授权的情形。国外的司法实践已证明,电子书版权不应纳入图书专有出版权,而应被看做是一项单独的权利,这实际上是给作者提供了一个新的获取报酬的渠道,维护作者利益。而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所要面对的问题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基础构建电子书的商业模式,一方面要维护出版者的利益,避免重复授权给出版者带来损失;另一方面也要构建作者的获酬制度,保证作者利益不受损失。
新形势下电子书版权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完善电子书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的日趋进步使得作者们不再依赖出版商出版作品,一些知名作家开始尝试独立出版作品。“小说家斯蒂芬•金的作品《星球》,没有通过出版商发行而是将作品上传到他的个人网站上,读者通过向其工作室付款获得下载作品权限。最终,金的尝试失败了,面对盗版和读者不适当的下载行为,作者的收入与预期相差甚远。”[9]金的尝试无疑提供了经验,至少证明,虽然科技的发展使得自助出版可以实现,但作品要取得最大的成功还需要与出版商合作,出版商的专业经验决定了其可以最大限度开发作品的价值,出版商是作品的看门人。电子书和电子出版发展迅猛,但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梳理,所以在网络出版中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合同需认真审视。电子书版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应当与图书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相区别,出版电子书的成本要低于纸质书,因不需要印刷,也没有产品库存压力,只要上传作品至网络空间,出版就完成了。“这导致了一个问题是,在浩如烟海的电子作品中,一旦上传完成,就不会涉及再版的问题了,因作品会一直存在于网络空间,只需检索就可获取,这样作者实际上很容易被读者遗忘。”[10]好的作品也需要宣传推广才能获得读者的充分认可,所以,作者在进行电子书版权许可授权时,要与出版商确定一个保证作品价值得到最大程度开发的责任条款,出版商应确保尽最大努力推广作者作品,此外,作者也应设置一个电子书版权的授权权限,而不是永久授权,以确保电子书价值的开发。
抵押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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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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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_________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人的财产抵押。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本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
抵押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条 抵押物概况
1.抵押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质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
2.评估价值: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人民币_________元整,抵押率为_____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____元整。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3.抵押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4.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物权属):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一、价值
电子书的核心是以数字内容创造价值。电子书的价格是其价值的表现,价值是其价格的基础。例如中信出版社推出215元高价电子书,其价格定位就是图书内容的高价值。
读者会在心目中对大众类电子书的价值有一定的认知和评价,然后根据他们的认识、感受或理解的价值水平,来考虑是否接受电子书的定价。当电子书的价格与读者认可的价值水平一致时,读者就会接受电子书的定价。反之,读者就不会接受这个价格。
2015年,中信出版社推出《乔布斯传》等作品,其定价不低、折扣也不低,销售量却很好,这也可以说明,读者真正认可的,是另他们满意的作品,认可作品的真正价值。
大类电子书出版社可以运用各种策略、手段和措施影响读者对电子书价值的认知,使读者形成对出版社的有利的理解价值。理解价就是一种无形成本,即作者、编者具有独占性的人力资本价值。正是这种无形的人力资本价值形成了大众电子书的品牌和出版社的品牌。这种品牌价值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读者只要认可出版社的某个系列的品牌价值,就会愿意为其支付较高的价格,出版社从而可以从高定价中获得较高的利润。
二、需求价格弹性
需求价格弹性简称为需求弹性,是指需求量对价格变动的反应敏感程度,即价格变动引起需求量变动的程度。
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是商品的一个重要市场特征。不同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有很大的差别。
图书的需求价格弹性是指图书的需求量对其价格变动做出的反应程度,可用数值Ep来表示,即它等于图书商品的价格变动百分比对其需求变动百分比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即需求弹性系数:
Ep值有三种情况:Ep值大于1时,说明弹性充足,该商品的需求对其价格变化较为敏感。当Ep值小于1时,表明弹性不足,该商品的需求对其价格的变化反应迟钝。当Ep值等于1时,称为弹性不变,即该商品的需求量变化幅度与其价格变动幅度相等。
对于大众类电子书来说,其成本构成与其对应的纸质图书有所不同,电子书的变动成本非常低,因此,给电子书定价时,可考虑其成本构成情况,将电子书的定价作为一个杠杆撬动消费者的需求。
从总体上看,大众类图书是弹性充足的产品,读者的需求对价格的变动十分敏感,不少学者曾从多角度测试过图书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他们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即认为大众类图书的需求价格弹性系数肯定大于1。
那么,从定价的角度来说,对于图书这种需求价格弹性普遍较大的产品,一般不宜于把价格定得过高,否则就会严重抑制需求,若用相对的低价策略,就会有利于激发读者的需求,达到薄利多销的目的。
三、读者
大众类电子书的定价是否合理,要看目标市场的读者是否能够接受,只有被目标市场读者接受的定价,才是成功的定价。
(一)年龄结构、教育背景和心理需求对其电子书价格的影响
根据《2016全民阅读调查报告》显示,在各年龄段中,60后、00后更爱深度阅读,80后、90后更爱浅阅读。90后是社交媒体的重度用户,每天通过社交媒体阅读超过1小时的比例高达54%,每天读书超过1小时的比例为41%。从商业的角度来分析,80、90后全体的 年龄在20~34岁之间,年轻、低收入是他们的主要特征,他们一般收入不多,因此看免费电子书比买付费纸质书的欲望要强烈。出版在对电子书进行定价时,应考虑到每个年龄读者的收入特点和购买习惯等,有针对性地对电子书进行定价。
对我国成年国民倾向的阅读形式的研究发现,57.5%的成年国民更倾向于“拿一本纸质图书阅读”,有10.2%的国民更倾向于“网络在线阅读”,有27.0%的国民倾向于“手机阅读”,有4.1%的人倾向于“在电子阅读器上阅读”,1.2%的国民“习惯从网上下载并打印下来阅读”。
另外,对于同样内容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图书,在数字化阅读方式接触者中,有37.2%的人更倾向于购买电子版。
从年龄段分析,不同年龄段的受访者读书的品类体现了其所处人生阶段的特殊需求,比如,社科、哲学类图书更受60后受访者的欢迎,而80后更偏爱经管和孕产育儿类图书,社会新人90后则更青睐文学和心理励志类书籍。
出版社可根据这几个方面的特征,有针对性地设计大众类电子书产品的内容和定价。
(二)读者的阅读习惯
数字阅读用户大多是16~45岁的年轻人,接近30%的数字阅读用户每月阅读时长超过2小时,仅有7.3的纸质图书用户达到这一时长,电子图书用户月阅读量为2~5本之间,纸质则为1~3本之间。而且,用户的内容付费习惯已经形成,72.90%的用户愿意购买喜欢的电子书内容,手机话费为最常用的支付方式。都市言情,经管励志为用户喜爱的数字阅读作品题材,经管励志、生活社科、青春校园等11个小众题材用户数量占比接近50%。
据亚马逊中国2016年1月份的“2016全民阅读调查报告”显示,超过八成受访者每天至少阅读半小时,数字阅读的普及率逐年增加。
未来的读者,大多是80后、90后,尤其是00后的读者,98%更倾向于数字内容。可见,我国倾向数字阅读良好氛围已经形成。
(三)潜在读者的规模
潜在读者即出版发行企业所提供的图书产品与相关服务的消费人群。大众类电子书的目标顾客,即潜在购买大众类电子书的读者。
掌阅科技拥有图书、杂志、漫画等类别的优质数字版权50万册,被赞为全球发展最快、管理最好的数字出版企业。掌阅科技日活跃用户超过1700万,月活跃用户超过8000万,读者50%以上为90后及00后,对于精美优秀的内容有极高的热情。
(四)潜在读者的购买力
潜在读者的购买力是指潜在读者购买图书产品与相关服务的货币支付能力。一般来讲,潜在读者的购买力的大小取决于其收入高低与支出结构情况。
据《2015年中国网络市场购物研究报告》的资料, 2015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比上年名义增长8.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7.4%。
绝大多数读者(78.3%)期望电子书的下载价格不要超过同种纸介质图书的三分之一,而认为比较理想的电子书下载费用应当为同种纸介质图书的十分之一的读者最多,达到了38.9%。
手机阅读群体中,27.6%的人能够接受付费阅读,而有72.4%的人只看免费的手机读物。手机阅读群体在2015年人均花费在手机阅读上的费用为11.19元,较2014年的16.47元有所下降。
大众类电子书的价格与纸质书价格动辄五六十元相比,还是便宜得多。一项调查显示,在接触过数字化阅读方式的国民中,有44.3%的国民表示能够接受付费下载阅读,数字化阅读接触者总体能够接受一本电子书的平均价格为1.58元,价格接受程度比2013年的1.28元略有上升。
四、营销目标
出版社要制定一套成功地价格策略,首先必须确定企业的营销战略目标。在给电子书制定定价策略时,其前提条件就是出版社的营销目标。因为价格水平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利润、销量、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实力等,在不同的营销目标下,企业的定价策略也会有所不同。
(一)追求利润最大化
这个目标是指企业希望获取最大限度的销售利润或投资收益。出版社追求利润最大化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大众类电子书的高定价,因为过高的定价不仅会抑制大众电子书读者的需求,还会导致读者购买行为的推迟,引起读者的不满,引来过多的竞争者,使同类图书产品品种不断增加。不少出版社推出过高定价的电子书,但结果可能会事与愿违 ,电子书定价高出读者的可以承受的范围后,读者可能会放弃购买,转而把时间和金钱都投入到其他的替代品中,例如自助 出版阵营和微信、微博等媒体。这些力量的共同作用,最终会使供求趋于平衡,使电子书价格回到相对合理的水平。
(二)获取预期收益
指大众类出版社以预期收益(即利润)为图书定价基点,并以利润加上图书产品的总成本和税金来确定电子书定价,从而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定价目标。总的说来,这一定价目标具有较浓厚的主观色彩,企业在图书产品投入市场之前,事先就已确定了其预期收益。因此,出版社在选用这一定价目标时,应该对电子书的市场容量、市场前景、竞争状态、产品的需求弹性等都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研究,以_保企业确定的预期收益更科学更准确。一般说来,只有在同类书业企业中具有较强实力和突出地位的企业和具有一定“垄断”性的图书,才比较适合于选择运用这一价格目标。竞争实力较弱的书业企业或完全开放性的图书选题不太适于选用这一目标策略,因为,一旦受到更强有力的企业的挑战或同类选题的冲击,中小书业企业一般很难控制局面而失去竞争的主动权,从而使得预期收益落空。
五、成本
大众类电子书的成本包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固定成本指在开发制作电子书的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用、支付给作者的稿酬、转档加工费用、后期销售成本、人力成本和资金成本。
(一)设备费用
出版社开发制作大众类电子书需要购买计算机、扫描仪、大容量存储硬盘和打印机等硬件设备。这些设备更新淘汰快,折旧年限一般为5 年。因此出版社应提高开发电子书的速度,进而提高设备的使用率,这样可以摊薄设备折旧费用。
(二)支付给作者的稿酬
出版社一般需要向作者支付数字版稿酬。大众类图书数字版权合同,一般情况下约定是按数字出版销售收入或净利润,与作者按一定比例分成,有的出版社合同约定为三七,有的约定为四六,出版社拿大头,作者拿小头。
(三)转档加工费用
根据每本书的特点,将电子书的格式转档为电子书销售平台需要的标准格式,这个费用一般情况下是几百元至上千元。
(四)后期销售成本
大众类电子书主要是在网络上进行宣传推广,因此支付给网络发行的发行费用很少,主要是出版社的电子书营销人员与亚马逊的产品经理,进行沟通,传递相关的电子书文件,营销资料等的成本。
(五)人力成本
一般情况下,在出版社内部,数字业务部门(有的出版社称为网络信息中心等)在传统出版社中一般是业务规模最小的一个板块,全年营收基本都不会超过纸书的十分之一。但对出版社有重要意义,代表了新业务的趋势方向,可以让出版社在数字阅读趋势中站稳脚跟,起到先锋队的作用。这个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销售电子书、策划数字出版物选题,同时梳理版权、整理纸质书合同文件,同时有的还负责整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谈合作合同,有时起到法务的作用。
【关键词】外贸企业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邮件 证据性质 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是外贸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前国内外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很普遍。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电子商务的方便之处,通过电子商务欺诈我国出口企业的案例不断增加,这应引起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
一、一起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接到美国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要求订购价值200美元的饰品。甲公司很快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对方先支付50%的货款,其余的50%货款待货到后一周内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汇来100美元,甲公司按时发货。货到后,乙公司很快汇出余款。后来又做了几笔货款金额为几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较及时,双方逐渐建立了互相信任的关系。到了2007年上半年,乙公司订货量加大,由每笔几千美元上升到几万美元。2007年3月乙公司要求订购价值2.6万美元的货物,并要求货到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信誉较好,其网站做得也很好,还能进入该网站与客户时时聊天,就同意了货到付款的条件。货物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货款,推诿货还未卖出,后又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甲公司认为2.6万美元数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时间,还经常进入乙公司的网站与其联系,包括催收货款。结果乙公司不久后关闭了自己的网站,甲公司无法进入该网站与其沟通,电话、传真也无人接听。通过查找,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有新建了网站,继续通过网络从我国多个厂家进口货物,而且经营的货物品种很多,还在不断地欺诈我国其他出口企业。甲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货款,但他们苦于没有证据,步履维艰。
二、关于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法学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上述分类传统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4)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足以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合同证据之间的鸿沟。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3、传统证据的演变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电子证据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根据电子文件作证时的属性或特征,应分别纳入现有的7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使用计算机的“痕迹”是电子物证,以电子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电子书证,电子形式的音像资料就是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聊天记录就是电子证人证言等。
三、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性质之分析
1、电子证据性质认定的原则
关于国际贸易电子邮件证据的特性及其归属,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电子商务示范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界却也因此争论不休。《电子商务示范法》第3条2款规定,“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即该条1款所揭示的“统一适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遵照“统一适用”原则,电子证据显然是赋有独立地位的证据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要求各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与可执行性,第9条则对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证据力作了明确规定。关于电子证据在立法上的可接受性,我国学界目前没有争议。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据力(程度),或其性质归属,或因理解和研究方法不同而产生分歧,但主要倾向是认为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必须归入其他证据形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2款明确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里明确表明了凡属能证明其生成、储存或传递办法、可靠的数据电文(当然须按国家法律授权的“办法”完成及证明),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无需倚仗其他任何证据形式而直接适用于“任何法律诉讼”。
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凡按《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第12条“当事人各方的数据电文的承认”,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第14条“确认收讫”等所要求和规定的做法和可开展完成的数据电文,显然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近年各国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电子认证机构及认证技术、认证秩序及措施,均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的。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对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的特性要有一个清醒的理解和辩证认识。各国只有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国际电子商务才有发展的基础。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没有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列为间接证据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第6条则具体赋予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条更赋予电子证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形式法律效力。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同时,《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可以以任何特定形式做出、订立或证明。即使本国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虽然也承认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了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为法律承认的合同形式,从而在原则上承认了电子邮件等的证据效力,但是对数据电文具体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法律承认其证据地位,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是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储存及其法律效力认定等问题规定得最为具体的一部法律。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我国学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后方具效力的认识,并不符合《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相符合、不相适应的法律问题。
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未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
主张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范畴的论者,认为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规定。然其明确提出的四个依据似乎难以让人信服: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例外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但是笔者以为鉴别一种证据所属的类型,不能只看其“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如果说“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书证,那么,我国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的第6、7种“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也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也应当归入我国证据及种“书证”中去?可见将电子邮件证据划入书证的第一个依据是 站不住脚的。第二,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但相对于书面合同形式,数据电文是无形而不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是事实,不然就不会出现这种简单的形式归入法导致了电子合同至今面临尴尬的局面。欧洲一些国家和个人早在1982年“就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并且符合联合国贸法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funotional-equivalent)。但功能等同绝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是认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功能具有与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主张将电子合同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将电子合同证据归入书证形式,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那样要求以电子数据服务中心提供的电子报文为准,才可以与书证一样直接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立法精神上理解《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及其制作的初衷,“功能等同”,是立法者为保证数据电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勉为其难但对电子合同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其本意并非要求各国只有通过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方法而使之获得法律效力。
实质上,如果无形无纸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归入实质上有形有纸书面证据的范畴,那么传统的书面概念便已失去其质的规定性,两者混合的问题,不仅仅是对书面证据的移值,也是对电子合同证据价值及可接受性的不公平对待。
4、电子合同应当是一种新型证据
随着未来科学技术创新及交易方式的发展或升级,电子合同证据包含范围将日益广泛,电子合同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都无法将电子合同证据完全囊括进去,不论是纳入传统“书证”还是传统的“视听资料”,都将与传统证据在概念上、适用上发生诸多矛盾而使司法无所适从,陷入无休止的作茧自缚之中。
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合同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当然要通过立法程序,即在修改民事诉论法时将之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规定其中。因为电子技术的出现及发展是电子合同证据作为新的证据表现形式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随着生产力发展而发展,原有的证据种类如不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状况则需要进行补充修改,正如视听资料最初并未纳入三大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一样。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电子合同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种传统证据都不合适。
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
四、对该纠纷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分析
电子邮件作为一个独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储、传递遵循一定的方法与程序,即根据一定的技术标准,既不能无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赖或删除,它有自己的特点,因而很难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自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2005年11月23日《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通过,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之后,欧盟、国际商会及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律、数字签名单项法律及有关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纷纷付诸实践。根据以上规定,就合同订立而言,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要求,否则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已使用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成立的事实。解决争议时,可以依据数据电文确定当事人意思,从而确定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了满足或者达到上述目的,必须承认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
在该纠纷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应当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甲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美国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涉及此纠纷的电子邮件,其合法性、真实性应经过认证中心认证或者有关机构审查,方可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在我国,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在美国,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法庭发现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邮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因此,纠纷发生后甲公司应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此,甲公司先与乙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样不仅兼顾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而且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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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 在线履行规则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是指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履行,包括在线交付标的、接收交付、检验并接受交付的标的,以及支付价款及受领支付等过程。此处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履行”,以是否包含支付价款环节为标准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履行,由于“电子支付”的研究成独立体系,且鉴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狭义的合同在线履行进行研究。
目前国内外鲜有学者研究合同在线履行规则,至于法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是世界上唯一一部调整“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法律,但也并未囊括合同在线履行规则的全部内容。在参考传统合同履行规则以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根据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不同,可将合同在线履行规则分为合同标的交付――接收――检验――接受四个重要环节进行构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规则设定
参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不仅要明确其交付时间、地点,由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具有易复制的特性,还需要规定合同标的交付的相关附随义务。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断为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内”原则,体现了私法领域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精神。
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交付时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述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规则适用: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合同标的发送并到达对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为准。然而,在合同在线履行中,对于合同标的交付的完成时间在学术界却是争论不休。目前主要存在“投邮生效主义”和“收到生效主义”两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应遵循合同标的“收到生效主义”,这是由于在合同在线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是以电子信息的方式通过互联网传输到合同另一方指定的电子地址上,在传输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电子信息因网络引起的错误、被他人篡改、攻击乃至电子信息的灭失等现象,从而可能产生履行瑕疵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外,《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对于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更作出详细的规定,结合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完成时间可以详细规定为以下两种情况:(1)合同标的发送方发送合同标的――应该以电子信息到达合同标的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合同标的接收方拥有一个以上电子地址,则应该以到达其任何一个电子地址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如果电子信息到达接收方指定电子地址之外的接收方的其他电子地址,则应该以接收方能够检索到该电子信息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2)合同标的接收方以下载的方式接收电子信息的在线履行合同――则应该以电子信息被下载完毕的时间为交付完成时间。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地点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合同标的是在线交付,从而使合同标的交付地点变得模糊和难以确认,而以此为依据“合同交付地”管辖规则在适用此类纠纷产生的诉讼时也遭遇困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由此可见,UCITA将合同在线履行的交付地点确定为发件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系统。笔者认为,由于信息系统具有不确定性,某些信息系统可能会在合同双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这种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为合同标的交付地与诸如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执行问题有重要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地,合同双方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应参照《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关于发出与收到电子通信的地点规定,引入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同标的发送方的营业地点。另外,UECIC第6条也规定了“营业地”的确定方法,值得借鉴。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交付的附随义务
为了使所交付合同标的达到商业适用性,即实现其有效的交付,合同一方在线交付合同标的时往往还应该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也增加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如同有形货物交易中必须提供“使用说明”一样,合同在线履行的附随义务则是合同一方应将如何控制、访问合同标的信息交给合同使用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合同标的,这些义务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
合同标的的接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它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表面上认可合同标的,是合同履行得以继续进行的关键点,同时也解除了合同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然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收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显示的方式进行,与传统合同标的“面对面”的接收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的接收表现为南合同一方通过而对面方式、运输或物流快递等方式一次或多次地将合同标的发送到合同另一方手里,此时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享有检验权和接受权。因为,合同标的的接收并不等于接受。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条件,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特征并结合传统合同履行的原理,笔者认为,一般原则是合同接收方在其计算机上完整地保存了合同标的,即为合同标的接收。首先,合同标的必须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的方式传输到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合同标的到达“合同接收方的计算机上”,是合同在线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合同接收方必须完整地保存合同标的。“完整性”是指合同标的整体有效的接收,对于合同标的部分接收或不完整的接收,均不被视为有效的接收。此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合同标的的接收无效。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方式
根据传统合同法的原理,笔者认为,合同在线履行接收的方式可以分为整体接收与部分接收两种情况。整体接收是指合同一方完整地接收到合同履行标的并保存。部分接收是与整体接收相对而言的,一般发生在由多个电子信息构成的一套数字化商品或一系列在线信息服务的接收情形中。对于合同标的接收方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9条规定:“如果协议要求分部交付,而各部分结合起来才构成信息的整体,每一部分的接收都以整体接收为条件。”换言之,只有合同当事人对标的整体接收,才能使各部分的接收有效,而部分的接收并不构成有效的接收,此规定也符合我国传统合同法原理。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
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收的附随义务,主要由合同标的接收方承担。首先,在合同标的发送时,合同接收方有义务使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可接收的状态,并给合同发送方适当的通知。另外,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但又处于占有该合同标的状态时,须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义务:(2)及时通知义务;(3)交回义务。同时,因合同接收方拒绝受领合同标的而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过错原则”,以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决定具体分担费用。
三、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检验
合同标的的检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它直接涉及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的进展。由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信息形式进行交付的,本身不具有包装,对合同标的的检验不能像传统有形产品那样,对其包装状况、产品规格等外表情况进行形式检验,需要根据合同标的种类的不同,规定具体验收方法。
(一)数字化商品的检验
数字化商品,如前文所述,从功能上可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然而从性质上,数字化商品可以分为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所谓“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是指该数字化商品有向市场出售标准信息版本。而“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为特殊订制的数字化商品。鉴于两种数字化商品有本质区别,其检验方法也有所不同。
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由于此种数字化商品质量、性能定型化,同时,购买该种数字化商品的使用者自身一般不具有专门的检验技术。对于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检验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规格、版本、标识等形式上的检验是否正版即可。因为该类数字化商品的质量标准都是一致的,而其质量标准应根据通常的行业、业务标准来确定。在数字化商品检验无误后,则可以接受交付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当然,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付款后检验或在使用后检验该类数字化商品。
对于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一般是合同发送方为接收方专门设计、定制的数字化商品。对于此类数字化商品的检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608条规定,合同的接收方有权在接受前或付款前以合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该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以确定数字化商品是否与合同相符,并推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地点、方法、接受的标准具有排他性,突出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化。当然,合同接收方的检验权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笔者基本认同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的这一规定。但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以“合理的方式”对数字化商品进行检验过于粗略,在实践中合同双方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容易产生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对于检验非面向大众市场的数字化商品的“合理方式”,也应进行行业的宏观化规定,既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过于抽象,使该类合同发生纠纷需辨别过错时有章可依。比如可设定试用程序,当消费者安装试用程序后能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预期目标,即可以判定该数字化商品质量合格。
(二)在线服务的检验
对于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由于服务具有即时履行的性质,可使被服务方于提供的同时获得该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或无法退还的其他重大利益。笔者认为,在线服务合同的履行,属于“合同的即时履行”类型,即服务提供方根据服务方的要求适当提供了特定的服务或信息,合同即履行完毕,不存在服务方对在线信息服务进行检验的环节。如果服务提供方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服务方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鉴于此,在线服务履行合同,将不再适用传统货物或数字化商品交易中的商品检验规则。
(三)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
对于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的检验,应根据其不同的分类,规定不同的检验方法。对于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由于电子货币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只是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的法定货币。电子货币的流通仍通过现实的银行主体进行划拔,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交易风险。因而对电子货币的检验不在于其本身的真伪性,需要防范的是以电子货币为履行内容的网络欺诈交易等活动。
而对于以数字化货币的衍生物――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检验,则值得商酌。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虚拟货币,均是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服务商为了满足网络游戏的需要,南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在虚拟世界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财产。可见,虚拟财产是南网络服务商自由发行的,在目前尚未纳入国家管理中。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于虚拟财产的伪造却是轻而易举的。因此,对于数字货币衍生物的检验,除了从技术上进行完善,更重要的是从数字化货币衍生物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监管发行销售、严格发行责任等方面进行法律规范,增强网络交易的安全性。
(四)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
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发展数字化权利凭证等同传统上主要使用纸张权利凭证的方法来转让或确立有形货物或无形财产的权利,可能在下述情况下遇到严重障碍:法律规定必须实际交付货物或纸张单据,方可达到转让财产或对单据所代表的权利的目的。这要求我国法律在发展合同在线履行制度中,必须赋予某些象征付行为一定的效力,使之具备与某些有形货物的实际转让同等的效果,从而至少部分免除了有关实际交付的严格要求。然而,在制定法律而接受通过在线传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最大的挑战却是“该所有权凭证的生产方式足以使所有权凭证的持有者相信,所有权凭证确实存在,其表面无缺陷,签字或其某种替代形式是真实的,该凭证具有流通性,而且有办法以在法律上等同实际占有的方法掌握该电子权利凭证”。换言之,合同在线履行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提出的特殊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等同于拥有货权权利凭证或单据的独特性(或独一性)保证,这也是合同在线履行中对数字化权利凭证检验的核心问题。
参考国内外相关做法,笔者认为,对于数字化权利凭证的检验,从技术上证明以电子信息显示权利凭证的独一性问题是有解决办法的,可以在权利凭证上打上时间标记和其他保密办法相结合的基础上采用一些办法。不过,在未找到可以保证数字化权利凭证独一无二的技术办法之前,笔者认为,建立数字化权利凭证“第三方登记制度”,有利于保证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数字化权利凭证在线转移的真实性、独一性。
四、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标的的接受,也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阶段之一,标志着合同接收方认可了合同标的,同时也解除了合同另一方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数量的一种同意表示。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方式
在传统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接受既可以由当事
人以明示方式作出,也可以从其行为推定。笔者认为,传统合同标的的接受方式同样适用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接受。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对于合同标的的明示接受方式,主要表现在邮件的往来、聊天记录等形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有利于合同交易的安全。然而,如合同接收方在接收到合同标的后,出现在合理时间内检验合同标的后转卖、转租合同标的,或者在检验合同标的合理一段时间后未作表示等情形,或者在合同标的接收后,将合同标的的电子信息与其他信息混合在一起,而使得拒绝后无法再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及在合同接收方已从合同标的得到了实质的利益并无法返回该利益,可视为对合同标的的接受,在理论上称之为“默示接受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了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默示接受”原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标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坚持以明示方式为主、默示方式为辅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接受的法律效果
合同在线履行阶段,对合同标的的接受标志着合同接收方对合同标的的实质认可,是合同履行的阶段性结果。合同标的接收方应当就其所接收的合同标的支付或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对价。对合同标的接受后,也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能因其具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而再次拒收。但合同标的的接受并不影响因为合同标的与合同规定不符,接收方应当享有的其他救济权利,如违约救济等。
五、结语
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其有序发展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一旦失控则可能危害市场交易的秩序,阻碍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以电子商务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的基础环境问题,尤其是法律环境,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各个交易环节与问题直接影响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细节与措施的制定也左右着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所以,及时建立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具体履行规则,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政策与法律环境,不仅会改善我国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网络交易环境,还可以使我们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提早实现现代化的伟大构想。
参考文献:
1.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何其生:《统一合同法的新发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评述》,北京大学出版2007年版。
一、事实标准:以涵摄民事生活事实为基础法律的发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不能满足于自身逻辑的自足性而无视社会发展的需要,固守僵化的模式和体系,必须及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作出前瞻性回应,实现法律、科技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促进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
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社会经济的每一次进步发展必然带来民法的更新和完善。
罗马法是奴隶制社会的“简单商品生产者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工业文明的产物,分别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高科技将人类由以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等传统生产要素为主的工业经济时代推进以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新型生产要素为主的知识经济时代。高科技及其产业化必然带来法律制度的变革,特别是引发民法制度的现代化,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应及时涵摄知识经济社会中的民事生活事实。
克隆人不可避免的出现,非法人团体、基金会、合作社、村等组织的客观存在,都需要民事主体制度适时规范。自然人主体范围应扩及克隆人。尽管世界各国均反对和禁止利用克隆技术产生人的行为,但正如对刑事犯罪予以刑罚处罚的刑法不能完全防止刑事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样,利用非法手段产生的克隆人也迟早会成为可能。作为克隆人,其出生是无辜的,法律对此无法回避,必须及时作出回应。利用克隆技术产生的人,具备人之生物性与社会性特征.应视为民事主体:参照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地位的做法,赋予其与已出生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至于克隆人与其它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则属进一步的立法价值选择问题。与其成员不完全脱离、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是非法人团体区别于自然人、法人的根本特征。非法人团体财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责任能力的相对独立性,即其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决定了其具有不完整的责任能力.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又决定了其之所以成为经济实体并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团体,我国民法大多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并对合伙地位的认识经历了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到1997年《合伙企业法》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发展过程.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然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公司法》第25条等).但未明确其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对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其实,如若不赋予设立中的法人筹备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不便于其开展以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为目的所必需的活动。可喜的是,《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①将非法人团体主体化,并在第89条、第9O条、第94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定义、条件及民事责任。法人分类结构应开放化。我国现行民法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之法人分类星封闭性,基金会、合作杜和村无法归人其中,而采开放性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法人分类结构,将其归人非营利法人之中,则可解决这一问题。
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给我国财产权利制度的冲击是全方位的。首先,对生命遗传物质如受精卵、胚胎等)和人体组成部分(如人体器官、脐带血、尸体等)的支配权,具有与自物权相同的本质,但其不是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客体物本质上是无生命的,故自物权的类型需要扩展。其次,作为一种复合性权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类型的扩充.主要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所有权两部分,并且该权利的绝对性不像一般所有权那样典型,权利人的处分也不像一般所有权那样由权利人任意,以致于“有人对该权利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抱有怀疑”了。②其三,网络技术和基因技术不仅逐步扩张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如将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数据库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基因技术的开发利用将扩张发现权、专利权的客体范围,而且衍生了许多新型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专有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等。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虚拟性、无纸化,要求规范网络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首先,电子合同的虚拟性和瞬间性使要约和承诺的可信赖性、义务的履行、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成为这一新的交易形式前途和命运的关键之所在,而确认电子交易主体是前提。电子交易主体的确认,则需要构建配套的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两种制度:前者是对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确认,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是一种技术上的、工具性的保障,后者是对电子商务的一种组织上的保障;前者着重保护数据电讯的安全,不使其被仿冒、篡改或被否认,后者主要确认交易者的身份,使交易中实际上的数据电讯发、收者相一致;封闭型交易网络只须前者即可,开放性网络中的交易则须二者并用才行。
其次,电子合同所使用的网络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使得要约和承诺制度必须体现网络交易特点。其三,订立电子合同时,网络系统的机能障碍所导致的要约或承诺表示错误,不可能象在传统方式下要约或承诺表示中的错误可以被及时发现并得到纠正,往往要到合同被自动执行后才能被发现。此时,该合同能否被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呢由此造成的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这些都是需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
二、价值标准: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旨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诚实信用、权利禁止滥用、公序良俗等六项现代化民法基本原则,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契合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满足了人之基本价值选择,是民法制度现代化的指南针。从哲学上讲,这些现代民法价值选择是建立于人与自然之间主客二分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之上的。但是,20世纪人类因技术理性的自负给人类自身所带来的能源危机、资源枯竭、环境污染、人炸、粮食短缺等全球性问题使人类中心主义之价值观不断遭到环境法学者的诘问。有的主张“生态利益主义”、“生态本位”或“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主义”取代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要求承认自然、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利;有的采用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生命和自然也是价值主体;有的主张后代人的保护应该被接纳下来,动物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自然作为整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还不成熟。毋庸质疑,上述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会颠覆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因此,要正本清源,必须从价值论角度对环境法的现代伦理价值观予以审视。
在价值论意义上,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观念是: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①由此推论,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其他存在物所负有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一种间接义务。此即非人类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的分歧所在。非人类中心主义论者认为,人固然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但人对自然存在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后一种义务不能化约或还原为前一种义务。
从哲学上讲,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完全抛开人类生存利益的尺度,把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和美丽作为人类行为的终极目的和人对自然的道德行为的终极尺度,必然面临着难以解决的理论困境,因为其立论基础在于消除存在论之“是”与价值论之“应当”的区别,从“是”中直接推导出“应当”:
其一,非人类中心主义把生态自然规律(“是”)作为人类保护自然的道德行为(“应当”)的终极根据,违背了哲学价值论原理,系脱离沟通事实与价值的实践这一环节,简单消除“是”与“应当”的差别,用“是”解释“应当”。“是”是一个存在论的概念,指事物存在的“事实”、事实固有的客观属性和客观规律性,而“应当”则是一个价值论的、目的论的、伦理的概念,表示的是伦理的规范和人的实践行为的选择。事物的存在属性只是一个“中立”的事实,它就自身的关系来说无所谓好与坏,因而不能充当行为的理由,而“应当”或“不应当”的道德选择直接依赖的正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如果缺乏价值论的工具,单从存在论中是找不到道德原则的根据的,即从逻辑上讲,事实(“是”)要能够有效地充当行为的理由,就必须以某种价值判断为前提。一些环境伦理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主张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价值观虽肯定了自然的价值,却有意无意地把自然理解成脱离人的评价的东西,忘记了这种‘自然价值’仍然是被(人)‘授权’的价值,没有人的活动介人,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价值与否。”①要确认某个存在物及其固有的存在属性是有价值的,就必须以某种主体的选择与评价为前提,否则它就始终只是一个存在论的事实而非价值。“自然生物的存在及其对人来说的有用性也不是自然权利的根据,人类不是因为自然有生存的权利而去保护自然,而是人类必须通过保护自然才能使自己生存。”②其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关于自然和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享有权利乃至作为权利主体及主客体一体化的主张,违背了哲学的认识论。在认识论中,主体和客体是表示活动者和活动对象之间特定关系的一对哲学范畴。在整个认识活动中,人始终是主体。人类通过与自然打交道,不断展现自己的本质力量,实现自身价值,其在与自然的关系中是无可辩驳的主体,一切非人的东西只能属于对象。主体必须有意志、有自我意识,而作为客体的自然物则不具备这一条件,根本谈不上作为主体。实践不仅是把主体与客体分离开来的环节,而且是把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桥梁。主体与客体在实践中对立与统一起来了,如果只讲二者的统一,不讲二者的对立,哪来实践的对象,又哪有实践活动?人类还能生存吗?主.客一体化的观点正是模糊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差别,过分强调统一而忽视了对立,将主体范围泛化并扩至本来意义上的客体(自然和非人类生物种群)。
非人类中心主义缺乏哲学上的根据,建基在非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的动物权利论自然不攻自破。而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行不通的:
首先,从权利进化史来看,法律权利主体虽然是在不断扩大,但奴隶、妇女、胎儿、残疾人、植物人,归根到底没有超越“人”的范畴,与动物有着本质的区别。婴儿只是暂时不具意志行为,植物人即便永远不会恢复意志行为,但仍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社会关系。民事主体是有意识的生命物,而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识的生物归属于物,当然无法作为权利主体来对待。
其次,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借助于、监护制度来解决其行为能力问题,这正如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言,“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对待,这种看法本身是荒谬的”③,自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的意志无法加诸于自然这一客观物质世界之上。如果承认动物为权利主体,则需要彻底打破大陆法系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法律体系。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相反,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及制度设置上不必要的困惑,如动物意思表示如何理解?如何承担责任?人又如何了解动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呢?监护制度该如何设计,是为每一个动物设立一个监护人,还是为一个种类的动物设立一个监护人?怎样才能使监护人的行为符合动物的利益?等等。其实如强调人的长远利益和物的生态价值的保护等,完全可以通过民法的外接条款来附加在民事主体身上这种立法技术来解决,大可不必赋予动物和其它生物的主体地位。
其三,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例为据,亦是经不起推敲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动物的规定有3款,第1款规定“动物不是物”,第2款规定“动物受特别法调整”,第款规定“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则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然而,第3款规定只是一个技术规定,并未明确动物的主体地位,因为特别法也未规定动物为主体。而第251条为保护动物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已赋予其主体地位。诚然,人类有爱护动物、保护动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动物由人类保护的对象就变成了主体。如同人类有爱护公物的义务一样,公物是爱护的对象,并不是主体,只不过动物有生命、感觉,使得我们爱护动物有了另一层道德的意义。其实,国内已有动物保护主义的学者意识到动物权利与动物福利之间的区别,呼吁我国加强反虐待动物法等动物福利立法,而不是主张强化动物权利的立法。
“尽管当代全球性问题的产生与人们对人类中心论的曲解密切相关,但是全球性问题的解决不可能离开人类这个特殊的中心,因此,必须合理重构人类中心论。——以人的利益为核心,主张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强调人类利益的共同性与利益分配的社会公正性,保护地球环境是人类最基本的利益之所在。”①因此,中国民法制度现代化的价值基础必须仍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根基,只不过要在其中负载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
三、逻辑标准:以概念规范化与内容体系化为依归法治对法律的要求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动不居,民法制度的实质正义往往借助于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来体现,而民法制度形式的现代化以成文法的体系化为根本指针,形式化的体系又是以概念规范化和内容体系化为前提基础的。
因此,中国民法制度现代化的逻辑标准应以民法概念规范化和内容体系化为依归。
首先,民法概念须规范化。概念是法律制度的灵魂。任何法律概念,除了非常技术性的之外,都负荷着价值,两者共同构成一个以价值为内容,以概念为形式的完美体系。一旦概念的赋予和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的要求,就会导致价值体系的不正义和逻辑体系的不可实现,最终使整个法律体系均归于失败。白20世纪初中国民法继受大陆法系传统后,大陆民法学者一直未有一段从容的时间对大陆法系民法基本概念进行透彻的反思和深人的分析,因而,“我国法学、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非经概念整理、规则分析阶段不可成熟,法学批判只有在由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支持的实证法发达之后才有实际意义。”②当代中国民法的缺陷之一就是概念内涵的含混,如法人所有权性质之争,股权性质之争,物权行为性质之争,实质上却多是概念的语义之争。《民法通则》使用的许多概念也往往缺乏精确的法律内涵,如联营和集体所有制等概念,“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因之,民法概念规范化是民法制度现代化的关键所在。民法概念的规范化体现在:1.外延的开放性。所创设的概念的外延必须呈开放性,尽量把已经出现或将要发生的民事生活事实纳入其中,关注信息社会带来的民法问题、体现我国本土特色的民法问题(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典权等)、两大法系融合问题(如信托财产权等),适度超前规范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使概念的外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2.内涵的精确性。民法概念必须具有确定的内涵,否则民事主体无法合理地预测和规划自身的行为。概念内涵是对可欲定义的对象的抽象和归纳,要反映其本质属性,否则,概念的外延范围会被不当地扩大或缩小。3.逻辑的位阶性。
【关键词】大学生网购 后悔权 价值
一、大学生网购现状分析
网购,顾名思义网上购物,就是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上私人支票帐号或信用卡的号码,厂商通过邮购的方式发货,或是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随着电脑的普及,网上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购物方式出现在日常百姓的生活中,大学生更是成为了网购的主体。大学生网上购物接受能力快,是网购市场的潜在和现实的用户。大学生采用网购方式购物,方便和快捷,节省时间,切实从中获得了意想不到的收益。因此大学生的人网购的越来越多,网购成为大学生购物的一种必然的选择方式。
通过调查发现大学生对于网购还存有顾虑,表现在:因为时空的阻隔,不能直接看到商品的真实模样,网络上商品图片和现实的实体商品有差距,商家有美化商品图片的嫌疑。商品的真实质量得不到检验和保证,有假冒伪劣商品混于在其中。物流的速度与承诺不符,售后服务跟不上甚至没有售后服务等等。针对以上的情形,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中规定了消费者的后悔权,给予保护。
二、大学生的后悔权的基本内容
(一)后悔权的概念
后悔权是通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除运费以外的任何费用。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后再给予一次全新思考的机会,是一个让脑袋无负担冷静思考的机会,如若消费者作出取消交易的最终决定也不必为此付出任何代价。大学生属于消费者群体中的一类,因此也使用后悔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网购,由于大学生和商家在对产品相关信息了解上的不对等,商品的更多信息只有大学生购买之后才能看到商品的外观效果、了解到实验商品的实用性能和获得真实的使用感受。这与线下当面购买正好相反。因此网购后悔权给予大学生一段时间的考虑决定是否真正想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此它给它一个名字叫冷静期制度。
(二)后悔权的行使规则
正如前文在描述后悔权权利时所提到的,后悔权是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以消费者过失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后悔权的行使须坚持无因性原则。这与以往的制度不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必须在符合特定的情形下才能够行使,这与后悔权的无条件行使是根本不同的;其次,在三包制度中,三包制度适用的范围是经营者销售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商品,并且只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才可以适用三包制度,所以三包制度不仅在适用商品的种类上还是在适用商品的质量上都是有要求的,这和后悔权制度不问缘由的退货是不同的;总之,后悔权应是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以消费者过失的存在为前提;况且,对过失有无的认定可能会产生纠纷,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也违背了后悔权的立法本意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后悔权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并不是所有交易类型都可以适用后悔权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5条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由于其特殊的交易性质可以适用后悔权制度,因此大学生的网购适于后悔权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5条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这个期限让大学生有足够的时间来收集和处理他购买商品的相关信息。
三、大学生行使后悔权的价值
(一)公平与效率兼顾更重视公平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经济地位、信息占有、专业知识等方面都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大学生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往往会有众多的阻碍,大学生在依靠传统的救济方式时,只能通过自己收集证据去证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的存在。然而,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往往也是网络服务器的所有者,可以利用其技术手段消除在纠纷对己不利的证据,我国的民事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这时大学生就难以提供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这个环节往往也是仅依靠大学生个人力量而无法实现的。作为经营者经济实力强大,拥有专业律师队伍为之工作,专门处理合同纠纷,从诉讼的专业程度上来看,法律知识仅处于普法层次的大学生是难以与之抗衡的。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大学生与经营者往往处于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假如大学生的权益在遭受侵害后,难以到经营者所在地寻求传统方法给予的救济,这使大学生的权益难以受到保护。
(二)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更重视契约公平
数字化环境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己全面冲击到世界上的每一个角落,这种冲击甚至被誉为自21世纪的网络版的工业革命。我国的电子商务也在飞速发展:加强对大学生的保护,就必须寻求合适的措施和手段对大学生进行保护,应当允许大学生在合同订立的特定期限内不受外界影响,认真审慎地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进行思考,赋予其在该特定期限内撤回合同的权利。后悔权制度改变了合同法上一味追求当事人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合同自由转而走向维护合同实质公平。
(三)经济法国家干预和弱势群体保护
传统法律中各种保护大学生权益的规定,仅仅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观念将经营者和大学生视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给予同等的保护,一味地追求大学生与经营者的形式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然而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站在大学生的立场上,对大学生一方规定更多的权利,对经营者一方设置更多的义务,体现对大学生利益的倾斜。经济法对大学生的倾斜保护是加强国家干预和弱势群体保护之需要。市场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像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的存在,造成市场失灵,这时就需要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当的干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任务就是消除市场主体自发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而经营者对大学生权益的损害就是这种负外部性的最明显的表现。因此后悔权的保护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