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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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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问题

第1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一、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主体相关问题

1.电子商务合同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在这里主要探讨年龄对行为能力的影响而没有对精神对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的影响进行探讨。下面讨论两种情况:(1)当主体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本条给出了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进行什么样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民通意见第3条关于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意见第6条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槟芰ξ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通过条文可以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在符合条件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但是其条件的认定具有相当的主观性。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有三种解决思路,一是认定其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符合年龄和智力条件的,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顺利履行完毕,交易完成;二是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人有权行使追人权和撤销权。虽然其撤销权的行使是在自“知道和应该知道之日”起,但是如果这个时间很长的话,那么至少是影响其效率的。第三是,如果机方知道对方当事人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恶意的,则其只享有催告而没有撤销权,其只能等待对方人做法。(2)当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时候,这种情况与主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大体相似,但是这种情况下,由于主体年龄在十岁以下其认知能力是比较差的,当出现其用虚假的信息订立了超出其能力范围的电子商务合同,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时候,对于责任的分布是与上面的不同,责任应该倾向于主体的监护人,一方面其承担监护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其是要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的。

2.电子商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冒用他人信息情况时的责任分配

这种情况的起因还是因为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时候的虚拟性,机方只是对交易对方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出现问题的可能性会变大。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信息的事件会更多的发生,因为电子商务合同一个重要特征是无纸化,其真假性是难以辨别的,虽然现在也出台了《电子签名法》,但是这种事件还是会经常发生的,讨论起法律问题也是有必要的。对于这个问题根据冒用他人信息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另一种是欺诈。(1)当冒用他人信息的一方当事人主观的意思是善意的时候,这里就类似于无权了,即当事人是为了被冒用人的利益以被冒用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显然这里冒用方并没有接到授权,但是被冒用者也被牵入了这个法律关系,因为至少是基于这些冒用信息才完成了一次合同的订立。这里被冒用者到底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就是无权,被冒用者根本不知情且也不愿意对这个合同进行追认,《民法通则》66条规定有不法人也即冒用者承担责任,如果被冒用人同意追认,那么应该承认合同是成立的,这里也可适用上面的66条,然后再有被冒用人去追究冒用者的责任;(2)当冒用人是恶意的,其导致被冒用人被牵入到法律关系之中,但是其实施这种行为完全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我们可以通过看行为者的主观以及案件的标的看其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但是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就是因为其具有虚拟性,有时候会找不到被冒用者,尤其是跨国进行作案情况,这时候,合同形式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怎么平衡呢?一方被冒用信息,一方被欺诈而订立合同,被冒用方可能没有尽到管理自己信息应尽的义务,被欺诈方可能没有尽到充分审查信息的责任,对于这些情况我觉的应该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平衡,而且还要根据双方现实的实际情况平衡一下责任,毕竟始作俑者是冒用者。

二、关于电子商务合同中涉及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一个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最关键因素,所以分析好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非常重要。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与传统民事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借助了电子网络,在有的情况下还有当事人不直接参加而通过电脑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下面我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在有人直接参与形成的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一种是电脑的意思表示,因为电脑的意思表示有其特殊性,所以是论述的重点。

1.当事人直接参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直接参与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全程参与的,也就是说整个意思表示形成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这种意思表示的形成与传统民事的意思表示达成具有相似性,不过在这里是借助了电子技术来传输。合同分为对话和非对话两种方式,更确切的来说,是在以对话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这种合同上两者是相似的。另一种当事人也是直接参与的,但是属于非对话的形式,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示表示需要通过电子技术传输,在这个过程中就容易出现电子商务合同特有的问题,如意思表示的内容被黑客窃取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内容被更改导致纠纷,其问题主要是发生在合意达成以前,原因是电子环境的非面对面性。传统的书面表示合同虽然也采取非对话的方式但是在意思表示最终达成合意的时候双方是共同见证的,所以其可能存在问题主要存在于合意达成之后。

第2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站内监控功能;通信规约;设备选型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是我国电力行业中的热点之一。它既是电力建设的需要也是市场的需要,我国每年变电站的数量以3%~5%的速度增长,每年有千百座新建变电站投入运行;同时根据电网的要求,每年又有不少变电站进行技术改造,以提高自动化水平。近几年来我国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无论从国外引进的,还是国内自行开发研制的系统,在技术和数量上都有显著的发展。

但工程实际当中,部分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功能还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存在问题较多,缺陷率很高,不能实现真正的无人值班。

一、技术标准问题

目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设计还没有统一标准,因此标准问题(其中包括技术标准、自动化系统模式、管理标准等问题)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生产厂家的问题

目前在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选型当中存在着如所选系统功能不够全面,产品质量不过关,系统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等情况,主要有以下问题:

由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的生产厂家过分重视经济利益,用户又过分追求技术含量,而不重视产品的性能及实用性,厂家只要有人买就生产,改进的积极性不高,甚至有些产品生产过程中缺乏起码的质量保证措施,有些外购部件更是缺乏管理,因而导致部分投产的变电站问题较多;

有些厂家就某产品只搞技术鉴定,没有产品鉴定;

另外,生产厂家对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功能、作用、结构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宣传和介绍不够,导致电力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对系统认识不透彻,造成设计漏洞较多。

(二)不同产品的接口问题

接口问题是综合自动化系统中非常重要而又长期以来未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之一,不同厂家的产品要在数据接口方面沟通,需花费软件人员很大精力去协调数据格式、通信规约等问题。当不同厂家的产品、种类很多时,问题会很严重。

(三)抗干扰问题

抗干扰问题亦即所谓的电磁兼容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却常常被忽视的方面。传统上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设备出厂时抗干扰试验手段相当原始,仅仅做一些开关、电焊机、风扇、手提电话等定性实验,到现场后往往也只加上开合断路器的试验,一直没有一个定量的指标,这是一个极大的隐患。

(四)传输规约和传输网络的选择问题

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之间的传输规约。目前国内各个地方情况不统一,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之间的信息传输采用各种形式的规约,如部颁CDT、SC-1801、DNP3.0等。

1997年IEC颁布了IEC 60870-5-103规约,国家经贸委在1999年颁布了国际103规约的国内版本DL/T 667-1999,并在2000年的南昌会议上进行了,103规约为继电保护和间隔层(IED)设备与变电站层设备间的数据通信传输规定了标准,今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站内协议要求采用103规约。

电力系统的电能计量传输规约。对于电能计量采集传输系统,IEC在1996年颁布的IEC 60870-5-102标准,即我国电力行业标准DL/T 719-2000,是我们在实施变电站电能计量系统时需要遵守的。

上述的三个标准即常说的101、102、103协议,运用于三层参考模型(EPA)即物理层、链路层、应用层结构之上,是相当一段时间里指导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发展的三个重要标准。这些国际标准是按照非平衡式和平衡式传输远动信息的需要制定的,完全能满足电力系统中各种网络拓扑结构,将得到广泛应用。

(五)开放性问题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应能实现不同厂家生产的设备的互操作性(互换性);系统应能包容变电站自动化技术新的发展要求;还必须考虑和支持变电站运行功能的要求。而现有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却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各厂家的设备之间接口困难,甚至不能连接,从而造成各厂家各自为政,重复开发,浪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

二、组织模式选择的问题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实现的方案随着变电站的规模、复杂性、变电站在电力系统的重要地位、所要求的可靠性以及变电层和过程层总线的数据流率的不同而变化。如果一个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模式选择合适的话,不仅可以节省投资、节约材料,而且由于系统功能全、质量高、其可靠性高、可信度大,更便于运行操作。因此,把好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选择关,意义十分重大。

目前应用较广泛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结构形式主要有集中式、分散与集中相结合和全分散式三种类型。现将三种结构形式的特点简述如下。

(一)分布式系统结构

按变电站被监控对象或系统功能分布的多台计算机单功能设备,将它们连接到能共享资源的网络上实现分布式处理。系统结构的最大特点是将变电站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分散给多台计算机来完成。分布式模式一般按功能设计,采用主从CPU系统工作方式,多CPU系统提高了处理并行多发事件的能力,解决了CPU运算处理的瓶颈问题。该模式在安装上可以形成集中组屏或分层组屏两种系统组态结构,较多地使用于中、低压变电站。分布式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自问世以来,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目前,还存在在抗电磁干扰、信息传输途径及可靠性保证上的问题等。

(二)集中式系统结构

集中式一般采用功能较强的计算机并扩展其I/O接口,集中采集变电站的模拟量和数量等信息,集中进行计算和处理,分别完成微机监控、微机保护和自动控制等功能。目前国内许多的厂家尚属于这种结构方式,这种结构有以下不足:

(1)前置管理机任务繁重、引线多,降低了整个系统的可靠性,若前置机故障,将失去当地及远方的所有信息及功能。

(2)软件复杂,修改工作量大,系统调试烦琐。

(3)组态不灵活,对不同主接线或规模不同的变电站,软、硬件都必须另行设计,工作量大并且扩展一些自动化需求的功能较难。

按变电站的控制层次和对象设置全站控制级――变电站层(站级测控单元)和就地单元控制级――间隔层(间隔单元)的二层式分布控制系统结构。也可分为三层,即变电站层、通信层和间隔层。这种结构相比集中式处理的系统具有以下明显的优点:

(1)可靠性提高,任一部分设备故障只影响局部,即将“危险”分散,当站级系统或网络故障,只影响到监控部分,而最重要的保护、控制功能在段级仍可继续运行;段级的任一智能单元损坏不应导致全站的通信中断,比如长期霸占全站的通信网络。

(2)可扩展性和开放性较高,利于工程的设计及应用。

(3)站内二次设备所需的电缆大大减少,节约投资也简化了调试维护。

上述三种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推出,虽有时间先后,但并不存在前后替代的情况,变电站结构形式的选择应根据各种系统特点和变电站的实际情况,予以选配。如以RTU为基础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可用于已建变电站的自动化改造,而分散式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更适用于新建变电站。

三、电力管理体制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关系问题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建设,使得继电保护、远动、计量、变电运行等各专业相互渗透,传统的技术分工、专业管理已经不能适应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的发展,变电站远动与保护专业虽然有明确的专业设备划分,但其内部联系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一旦有设备缺陷均需要两个专业同时到达现场检查分析,有时会发生推诿责任的情况,造成极大的人力资源浪费,而且两专业衔接部分的许多缺陷问题成为“两不管地带”,不利于开展工作。

解决好现行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管理体制和技术标准等问题的同时,还要培养出一批高素质的专业队伍。要想维护、管理好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首先要成立一只专业化的队伍,培养出一批能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加宽相关专业之间的了解和学习。

其次,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专业的划分应尽快明确,杜绝各基层单位"谁都管但谁都不管"的现象。变电站综合自动化专业的明确,对于加强电网管理水平,防止电网事故具有重大意义。

四、结束语

近年来,通信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给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水平的提高注入了新的活力,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正在朝着网络化、综合智能化、多媒体化的方向发展。

鉴于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当前还缺乏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这就需要与之相关的各岗位的电力工作者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找到其规律性,不能因循守旧,而应根据具体情况,遵循科学、严谨的工作原则,用发展的眼光来进行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建设,以保证电网安全、经济、优质地运行。

参考文献:

第3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配电自动化系统 调度自动化系统 数据交换

中图分类号:TM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416(2012)01-0076-01

在电力系统中,调度自动化系统的主要作用是对输电网络进行监控与管理,而配电自动化系统的主要作用是对配电网络进行监控与管理,解决两者之间管理交界问题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对两者间的数据交换进行研究探索。

1、设备的数据接入

无论针对配电还是调度自动化系统而言,变电站设备信息的有效获取意义都十分重大,通常其获取方式有三种:

(1)配电系统利用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的串口与其子站进行连接,再经由子站直接将变电站设备信息传送给配电系统,配置设备分析转换之后为己所用。

(2)配电系统发挥调度系统的前置服务器的作用而获取到新的数据信息,配置设备分析转换之后为己所用。

(3)调度系统接收到数据信息并进行处理操作之后,利用两者间的接口再将数据直接传出给配电系统使用。

配电和调度自动化系统间的数据交换主要包括两项:其一是变电站与中心配馈线开关遥控;其二是变电站内部的变压器、母线、出遥信以及遥测数据。

2、信息的接入

由于上文所讲1、2两种信息获取方式都为硬件接口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方式3进行分析。

2.1 接口的注意事项

接口过程要保证两个系统能够安全稳定的运行,再经由路由器等相关设备实现有效连接;实时数据信息接入两个系统后,要分工明确,落实责任,为将来系统维护提供依据;高度和配电系统使用相同的数据表,这样既可以使数据统一,又有利于将来系统维护的方便;使用应用层通信协议,保证系统的安全效能;配电系统需要进行故障处理操作,因此变电站10kV出线开关要做好控制,理想办法是将其控制权赋予配电系统;调度系统向配电系统进行数据传输的同时,仍要保证监控工作正常运行,并且还要实现配电系统的实时性需求;自动保留两系统间的需求记录,方便今后的查询分析操作。

2.2 接口的实现

从硬件连接方面来看,配电和调度自动化系统间的连接主要使用路由器实现,可以通过路由设定配电和调度两个系统的互访方式;为保证系统安全,系统网络层/传输层通常使用TCP/IP网络协议,应用层则使用DL476-1992实时数据传输规约,0型规程。下面做以简单说明。

2.3 数据传输模式

配电和调度系统间的数据传输,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数据索引来实现;遥测以及遥信数据可以使用全数据或者变化数据进行周期性的传输,该周期具有可调性;数据信息接收后,彼此要立即进行确认报文;变化遥测数据具有一定的缓冲时间,但遥信需要即刻传输;系统连接建立之后,要将彼此的全数据及时发送给对端。

2.4 数据报文说明

对数据报文头和确认报文头进行设置,使其控制域分别为A_DATA和A_DATA_ACK;设置“优先级”,以使每条链路具有惟一性;设置数据报文长度,最大为512字节;多数据包的报文进行分包传送,并标注好起始序号,每次起始序号都为0;全遥测和全遥信数据报文的起始序号要分别进行计算;控制报文中5、6字节代表剩余报文长度;全数据报文报文头包括12个字节,变化数据报文报文头包括10个字节,其中5、6,9、10字节都代表剩余报文长度,11、12字节都代表起始序号。

2.5 数据通信交互说明

从TCP层连接来看,通信进程首先由Client发起,Server处于监听状态;连接建立后进入应用层连接;从握手协议来看,通信进程首先由Client发出A_ASSOCIATE建立链路的握手报文请求,Serve使用A_ASSOCIATE_ACK做出应答。握手成功后进入应用层连接;应用层建立连接后数据传输开始,双方彼此发送各种数据报文,并在接收后及时进行确认报文;Server和Client双方要对彼此通信进程终止情况及时做出反应,等待再次连接的建立或者进行自动切换操作;Server和Client断开连接时,需要彼此发送连接控制报文;Server和Client如无法收到对方报文,需要断开连接并等待再次连接。

2.6 数据通信端口说明

cc2000系统计算机的通信子系统,Server仅用一个端口监听Client连接,可统一监听端口号。Client能够实现与远方Server的连接。具体的实现途径是:配电和调度系统之间使用TCP/IP协议,配电系统作为Client,通过网络实时监控机制与调度系统的Server建立连接,实现数据交换。其具体的数据交换是指10kV线路的定周期遥信/遥测数据以及实时变化的遥信/遥测数据。用户可以对数据交换内容进行设置,此外还能自由选择配后台数据以及网子站数据的优先级别。

2.7 数据交换的操作控制

本文主要针对配电自动化系统控制指令的发出过程加以分析说明:配电系统根据接收到的数据分析后认为有必要发送操作指令时,会进行如下过程操作:对判断指令的合理性做出判断,认为指令合理时会将指令传送给调度自动化系统进行检查,认为不合理时会进行返回;调度自动化系统对配电自动化系统发送来的指令进行检查,认为合理时执行该指令,认为不合理时会进行返回;以此类推,配电自动化系统执行指令的过程也是如此。配电和调度自动化系统数据交换,两系统指令审查的申请和执行都必须按照TCP/IP规定步骤方能实现。

参考文献

[1]张建明,李带文,王兴念等.电力自动化系统间数据交换的探索[J].科技创新导报,2010(9).

[2]方伟忠.基于SOA架构的通用数据交换平台的设计与实现[J].计算机时代,2008(8).

第4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随着变电站监控技术的发展,采用集中式RTU配合单一功能微机(或集成电路)保护构成的无人值守监控模式(因为这种模式多应用于老站改造,所以业内对此模式也简称为老站改造模式)逐渐被具有分散分布式结构,大量采用保护测控一体化的间隔层设备等特点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所取代。传统模式下,集中式RTU采集的保护动作信号也大部分采用硬接点方式采集信号,因为保护设备接点输出数量有限,所以远动采集的信号也较少(比如一台线路保护,硬接点输出信号可能只有一个保护动作,不可能距离I段、II段等都输出信号)。现阶段的综合自动化模式,保护动作信号(甚至包括开关位置和设备告警等信号)都可以通过网络通讯采集,保护装置可以提供的信号数量相比以往要全的多,自然全站信号总量也大的多。对担负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维护任务的电力系统远动(自动化)专业人员而言,现阶段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大量采用通讯采集信号的方式同以往的硬接点采集方式对日常工作带来的最大的变化和困难就是维护工作越来越依赖厂家。一旦出现误发信号等故障,在没有厂家协助的情况下,故障原因往往很难查找。虽然,单纯从技术角度出发,现阶段综自通讯技术已经是较为成熟的。但因为现场情况千变万化,加之影响通讯可靠性的因素也有很多。实事求是的讲,在工作当中,误发或漏发信号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的。通讯可靠性不高,缺乏简便有效的查找故障方法和手段,现阶段已成为困扰广大远动技术人员的一个普遍现象。现结合近几年来综合自动化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实践,从工作维护角度谈几点看法。

2、关于综自系统整体配置方面

2.1重要保护设备的保护动作等重要信号应适当保留硬接点采集方式

现阶段综合自动化系统的一大特点就是保护信号大量采用网络通讯方式采集。但是考虑到通讯可靠性及查找故障方便与否这两个方面。建议对一些重要的保护信号采用串口通讯和硬接点采集并存的信号采集方式。对10KV或35KV出线采用保护测控一体设备,包括保护动作和开关位置等信号都采用通讯采集方式;对110KV及以上线路保护、35kv变电站进线保护和主变母差等重要元件保护除了串口通讯外,还应增设独立的信号采集单元通过硬接点方式采集部分重要信号。这样做,从技术上讲似乎有些落后,跟不上技术发展潮流,但在实际工作中,这种采集方式还是很有用的。两种方式并存,是为了互为备用、互为校验、便于区分、便于维护。比如保护通讯接口芯片损坏,但现场又没有条件马上退出保护,有硬接点信号作为备用,就可以继续运行。同样,如果通讯上送了某个保护动作信号,也可以根据相应的硬接点信号动作与否,来判断该动作信号是真实有效的还是通讯误发。

2.2无人值守的综自变电站当地也应设置当地监控微机

大家对无人值守变电站是否还要设置当地监控微机有一种看法就是当地微机监控原来是取代传统光字牌等中央信号检测系统后给变电站值班运行人员用的。现在实现无人值守的也就没有必要再在当地设置监控微机了。但是随着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的发展,设置当地监控微机的作用已不是原来主要给值班人员用的,现在它的作用应主要是给远动维护人员分析查找故障用的了。因为现在技术发展趋势是保护测控单元越来越象“黑匣子”方向发展,信息都是通过网络通讯上送,很多故障:比如突然误发一个信号,维护人员很难查。增加当地监控微机,就等于给远动维护人员留下了一个查找的窗口。当调度收到一个误发信号时,可以从当地监控的历史事项记录里查一下。如果这个量当地也存在,就可以排除调度主站和通讯管理机的问题,直接查间隔层设备即可。还有一种说法是不设当地监控微机,给远动维护人员配备便携式计算机来维护。我们且不说现阶段让大部分运动人员来截取报文分析报文从技术上讲是否可行,最主要的是很多误发信号是偶然出现的,当你再去现场时,可能怎么试验也不会再产生了。有当地监控微机,就是一个原始情况的记录。

2.3上送调度的信号不是越多越好,在满足监控要求的情况下应作到越精炼越好

关于变电站实行无人值守后,哪些信号需要上送调度。省集团公司出台了关于220KV无人值守站信号采集要求,但对于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没有明确的要求。实际情况往往是厂家调试人员拿出一个调度信息表,远动审查一下,没有太大问题就可以了。这样往往造成一个现象就是不同厂家的站送的信号不一样,甚至同一厂家的系统,不同调试人员上送的信号也不一样。因为现在通道条件好了,同时采用网络通讯采集方式可以上送的信号也多了。有些是用户单位认为信号上的越多越好、越全越好,有些是厂家调试人员乱给信号,给的特别多。信号多了,误发信号等出问题的可能性就大;同时对监控中心而言,大量的无用信号也是一个负担,无用信号太多,反而不利于监控中心及时发现问题。信号选择的标准应该是能准确反映系统和设备运行状态的量。对同一类报警级别的信号,适当采用当地合成方式,只把合成信号上送调度即可。比如保护装置的CT报警、频率异常等信号合成一个装置异常信号上送调度即可。有一个区分原则,只要有一个合成信号能上调度,具体是什么信号,反正要派人到现场查看。调度信号越精练越好,当地监控微机的信号应越全越好。保护通讯采集的信号全部上当地后台,硬接点采集的保护动作信号和一些重要的通讯采集信号上调度。

2.4保护装置通讯中断和装置闭锁及装置电源开关状态信号都应该采集并上送调度

现阶段综自系统,35KV或10KV线路大量采用分散安装的保护测控一体设备。信息的传递和控制功能的实现完全依赖网络通讯。从经济角度考虑,对低电压等级线路保护,也不可能象上文提到的再单独增加独立的测控单元通过硬接点双备用采集信号。所以装置通讯状态的好坏,是必须要上送调度的重要信号。通讯中断信号一般是由综自系统的通讯控制器根据通讯状态来产生的。问题在于有些备用线路或停用线路装置是不上电的,对监控中心而言,单独一个通讯状态信号是无法区分该设备是在正常运行情况下通讯断了还是因为装置停用造成的通讯中断,不容易及时发现设备故障隐患。现在的保护测控设备,一般都有一个装置闭锁硬接点信号输出。这付接点一般是采用内部告警继电器的常闭接点,以便于即使在装置掉电这种最恶劣情况下也可发出闭锁信号。对闭锁信号一般都采集,习惯上有两种采集方式,一是把一段母线的设备的闭锁信号并在一起,由另外某个设备开入采集这个信号,好处是节省信号数量;坏处是一旦有一台装置停用,这个闭锁信号就一直存在,即使真的有一台装置在运行当中突然掉电了,监控中心也发现不了。所以最好的办法应该是每个装置的闭锁信号都要采集,而且不能是自己采集自身信号,要交叉采集,因为两台装置同时电源出问题的概率很小,所以交叉采集方式的比较可靠。另外还应采集装置控制电源空气开关的状态,当然也应采集交叉采集的方式。当我们可以采集到装置通讯状态、闭锁信号、电源空开状态这三个信号后,调度主站就可以根据这三个信号的组合,判断出现场的实际情况。比如当线路停用时,肯定是通讯状态(中断)、闭锁信号(产生)、电源空开(断开);当装置电源回路故障时,肯定是通讯状态(中断)、闭锁信号(产生)、电源空开(闭合);当通道中断或通讯芯片损坏时,肯定是通讯状态(中断)、闭锁信号(复归)、电源空开(闭合)。这样就可以根据故障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3、关于综合自动化系统站内设备方面

3.1间隔层设备应具有完善的事项记录功能

现阶段综自系统技术的发展,决定了大量的信号采集功能和控制功能是通过网络通讯方式采集的。同上文所讲变电站应设置当地监控微机的理由一样,间隔层设备应具有完善的事项记录功能,给远动维护人员提供一个友好的维护手段。同样,事项记录的内容不光要求保护动作、自检信息还应有开入变位事件,更要有控制功能记录。比如除了常规的动作记录和自检信息外,开入变位和遥控过程记录也要有。这样,当发生误发信号故障,可以从装置面板显示里查一下记录,如果当时确有这个信号发生,那就说明是一次设备(或外回路)的问题。另外遥控如果不成功,也可从报告里来分析:如果遥控选择和遥控执行命令都有记录,那就说明整个通道是没问题的,检查遥控输出回路即可。

3.2间隔层测控设备遥信去抖时间和遥控接点闭合时间都应该可现场设置调整

遥信开入采集通过增加去抖时间来消除接点抖动,这是一个被大家公认的非常有效的方法。但是现场接点抖动情况千变万化,所以装置必须要具备现场可方便修改去抖时间的功能,靠写程序来改变是不现实的。另外,随着开关等一次设备技术的发展,一些新技术的应用导致原有技术条件不适合现在的发展。比如ABB新近推出的VM1型永磁机构真空断路器,保护传统的电流保持回路已无法启动,只能通过调整遥控接点闭合时间来防止遥控接点拉弧。所以装置也应具备现场调整遥控时间的功能。

3.3综自系统的维护软件应具有友好的人机界面及交互性好、方式简便的参数配置手段

综自系统的维护软件要实现标准化、模块化,并且人机界面要友好,便于运行维护人员的使用。在运行维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参数需要调整,比如通讯规约的选择、通讯端口的设置以及遥测、遥信、遥控的相关参数的设置等等,如果参数配置手段简洁方便,具有较好的交互性,将对远动工作人员的运行维护带来极大的方便。

第5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3.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因此,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3.1.1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在传统贸易中,要约(OFFER)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早于或与该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撤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网络中要约的传递和接受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没有一种传递方式,能让自由文本的撤回通知先于发盘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传统贸易中,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销的。但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中,要约人没有撤销通知的标准格式,只有用自由文本来撤销,不能使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或在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接受住处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1.2接受的生效和撤回

在网上交易中,接受(ACCEPT)的含义及其成立条件,与传统贸易是一样的,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接受被要约人接收电脑接收时,构成要约的接受,合同的成立,宜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原则。传统贸易中接受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通知在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而在网上贸易中,由于电子计算机发出的接受在瞬间就送达对方,在过程中没有停留时间,接受一经送达要约人,合同就已成立,再撤回接受就等于撤销合同。因此接受是不能撤回的。

3.1.3合同的形式问题

电子合同相对于传统的合同,其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其次,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电子合同的条款,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齐全、措辞严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避免可能发生的商业纠纷,就需要国家贸易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3.1.4电子合同证据的保全问题

电子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销毁、更改或补充非常方便,一旦电子合同遭到篡改或破坏,很难复原,即使发现留有拷贝,也很难判定拷贝的内容是否也被 篡改过,以此类推,原件的内容也就无从知晓。纸质书面文件则不然,如果当事人能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很容易被论证。即便纸质文件的原件丢失,法院对书面复印件真实性的确认要比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确认容易得多。因此,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对电子合同使用了管理和技术上的防范措施,但很多国家仍然怀疑由于这些技术的不当使用或出现失灵,可能会使电子合同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靠性大大增加,作为证据更加难上加难。因此,电子证据的确定就需要由严格的法律审查制度来规定。

3.2电子签名和认证问题

传统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的行为有两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各国法律主要是把签名作为一种认证的手段。而书面形式是签名的物质基础,换言之,签名的实现是以书面文件的存在为前提的。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和通讯均在网上进行,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无法当面进行身份识别,不可能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网上交易,这就产生了在计算机上以何种方式签名才能为法律所认同的问题。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名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做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因此,电子签名的产生和广泛运用给电子商务立法带来了两个新的课题,即电子签名是怎样认定和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的问题。

数据电讯的商业化应用,除了需要电子签名作为认证手段之外,在因特网等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认证中心的服务也是必不可少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而电子认证解决的是密钥及其持有人的可信度问题,因为密钥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它存在着丢失、被盗、被破译等风险,这就产生了公开密钥的辨别与认证的有效性问题。即需要由一个权威的机构对公开密钥进行管理,以减少密钥丢失、被盗、被冒用而造成的损失。电子身份认证机构通过对公钥密码体制、数字签名、数字信封等密码功能的运用建立起了一套严密的认证系统,从而在技术上对电子商务起到了安全保障的作用。但是,由谁来管理认证机构,由谁来充当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应具体有那些权利,承担何种责任,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也仍需通过立法得到确认和保障,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行为规则以及涉及交互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因此,要使电子身份认证机构能真正发挥其在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作用,促使电子商务真正走向国际贸易应用,必须通过立法加以保障,或者作严格的法律规范。

3.3电子提单的转让问题

特权凭证是海运提单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传统的纸张型海运提单可通过背书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电子提单与传统的纸面提单相比发生了质的变化,它是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出来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转让货物所有权的电子数据,是电子数据交换与提单相结合的一种形式,通过计算机,提单信息被转换为数字信息后,在网络间高速传递,最后由接受方计 算机处理为原信息。在流转上,电子提单快捷便利,顺应着国际贸易的时代要求,成了传统提单的当然替代物。但是电子提单不可能背书签名来进行转让。如何转让电子提单不仅成了一个技术问题,也带来了法律解释的问题。票据法中票据的转让和承兑以及信用证转让也存在着相似问题。

3.4电子支付问题

支付方式是真正决定电子商务意义的环节,也是电子商务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任何一笔成功的商务都要归结到资金的支付与结算上来。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最终发展不是很快,其瓶颈之一就是电子支付。电子支付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包括了各种支付工具(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支票等)的发行应用标准和条件、电子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执行、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等。电子支付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消费者、商家、银行和认证中心等,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买卖合同关系、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电子身份认证关系,如在立法上不加以明确,必会阻碍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

3.5税收问题

税收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财政来源,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最基本的体现。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是在没有固定场所的国际信息网络环境下进行,造成国家难以控制和收取电商务的税金。

3.5.1.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界定遇到了困难

许多客户通过互联网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该国拥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其人也无法确定。这样,就不能依照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进行征税。

3.5.2.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在一国对非居民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上,目前国际上一般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美国作为电子商务发源地,1996年11月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一文,声称要加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这样,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优势,在发展中国家属地会强占其原属本国的税源,使发展中国家蒙受税收损失。

3.5.3.国际投资所得避税问题将更加严重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完善,导致网上国际投资业务的蓬勃发展,设在某些避税地的网上银行可以对客户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假定某国际投资集团获得一笔来自全球的证券投资所得,为躲避所得税,就可以将其以电子货币的形式汇入此类银行。

因此,在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法规时,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税收政策和手段,建立新的、有效的税收机制。

第6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 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二)完善合同法,加强对电子签名制度的监管

第7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效力;电子证据

中图分类号 :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互联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商务活动已经十分普遍,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等新新型交易方式将彻底改变传统商业运转模式,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运转的重要基础和工具也被逐渐被人们广泛运用,极大的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发展。本文试图从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核心――电子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1.电子合同的概念

目前,我国及世界各国在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对电子合同都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也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统一解释。这说明电子合同的定义本身并不是很重要的。但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电子合同的定义是开展其它问题研究的一个逻辑起点,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前提。因此,从理论的角度对电子合同进行定义是非常必要的。结合国际通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电子合同的特点

(1)要约和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互不见面,都是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4)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合同的文本,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以可读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信息,该信息首先通过一方的计算机进入内存,然后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或存储在软盘、光盘上,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之为无纸合同。由于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6)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传统的书面合同只是受到当事人保护程度和自然侵蚀的限制,而电子数据不仅可能受到物理灾难的威胁,还有可能受到被黑客窃取、篡改或被计算机病毒侵害等计算机特有的无形灾难的攻击,从而影响到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

1.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把电子合同纳入“书面形式”之内。

2.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电子签名技术来相互证明身份。在美国《电子签名法全球与国内贸易法案》正式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欧盟很多国家也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合同法》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订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订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伪造。

三、电子合同的证据

根据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要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在网络领域里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以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在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依次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可见,我国目前并没有对电子证据做出具体的规定,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也就是说,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和国际上的立法还有较大的差距。为适应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由于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迹,所以当事人请求采用通过拨号上网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国际互联网收集证据有极大的风险性。为保证电子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当事人在前最好的办法是向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

电子合同是我国合同领域中的一个新兴种类,在现代人们生活中被广泛应用。我国虽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并且规定的不是很详细。《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和国际立法趋势有相当的差距,我国立法必须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否则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并且影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本文分析的仅仅只是电子合同的诸多问题中的几点基本问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我们期待着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能早日诞生,对我国的电子合同领域作出必要的规范。

作者单位:淄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付音.对电子合同引发我国合同法完善的思考[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2-3.

[2]卓小苏.电子合同形式论[J].法商研究,2002,(2) :1-2.

第8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国际金融电子化,问题,建议

    二战以来,在金融全球化的浪潮的推动下,加上一电子计算机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金融电子化已经成为当代国际金融发展的基本趋势。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区别于传统的金融业,因而针对传统金融业所设计的法律会不能完全适用。国际金融电子化在其发展中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本文将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简单的对此问题予以分析。

    一、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简史

    各国的金融电子化发展之路是不同的。大体而论,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1]

    第一阶段,金融机构间的电子联网,其标志为1973年美国将以电话、电报手段建立起来的“联储电划系统”改建为电子化的“联储电划系统”。即建立起联邦储备银行间清算服务的电子计算机系统。随着计算机在银行间的应用,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现钞、票据流动而转化为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流动。这种以电磁信息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能通过计算机网络而使用的资金被称为电子货币。电子货币的出现使传统的以有形货币为调整对象所建立起来的金融法律规范受到挑战。

    第二阶段,金融机构进入国际互联网(Internet)。1992年国际互联网协会建立,网上商业活动增多,银行开始进入国际互联网增多,在国际互联网设置网点,进行咨询服务、促销宣传、提供金融市场信息(股票、债券以及其他投资衍生工具市场价格),为用户进行网上金融证券投资提供便利。

    第三阶段,网络虚拟银行的建立。1995年11月在美国亚特兰大设立第一家网络银行,该银行在24小时之内提供银行业服务,包括储蓄、转帐、信用卡、证券交易、保险和公司财务管理等业务。 目前,电子化已是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业务运作的主要方式。

    就中国以言,其发展也呈现出类似的过程。[2]所以我们可以从国际金融电子化的三个发展阶段中得出以下结论:金融电子化的发展一方面取决于金融业对信息技术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受制于信息技术本身的发展水平。进而,着者认为要加快国际金融电子化进程就必须大力发展以电子计算机为主导的信息技术。

    二、电子化的国际金融与传统国际金融的比较

    要认清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的性质,有必要对电子化的国际金融与传统国际金融作一比较分析。

    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实现与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银行的业务处理和管理的旧体制,建立了以信息为基础的自动化业务处理和科学管理的新模式:[3]

    首先,它用电子货币的支付方式逐步代替传统的现金交易和手工凭证的传递与交换,大大加快了资金的周转速度。

    其次,它使金融业从单一的信用中介发展成为一个全开放的、全天候的和多功能的现代化金融体系,可以说,现代的国际金融业,是集金融业务服务和金融信息服务为一身的金融“超级市场”。

    再次,金融业的营业网点已从砖墙式建筑向ATM、POS、网络等系统转移,提高了金融业的效率,降低了经营成本。

    最后,它使银行业务的重点从存、贷款转向了提供金融服务和信息服务,从而让银行的收入结构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银行以传统的存、贷款利息作为主要收益来源的局面,将被以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和金融信息作为主要收益来源所代替。

    三、国际金融电子化所面临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 安全问题

    国际金融电子化意味着金融企业的内部网络间接或直接接入因特网。任何开立网上交易帐号的人,都有机会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内部信息,或者供给金融网络,从而造成重大的损失乃至产生交易网络瘫痪的严重后果。随着系统处理能力和网络速度的不断提高,网上交易系统的系统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据统计,美国每年因网络安全而造成的损失高达75亿美元。中国的因特网服务提供上、证券公司及银行业也多次被黑客攻击。

    就目前来看,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上委托的技术系统被攻击、入侵、破坏,导致网上交易无法进行;二是委托指令、客户资料以及资金数据等被盗或被篡改,甚至造成资金的损失。[4]为有效地防范以上问题的出现,首先需要加强技术控制,另外也要加强立法和司法。

    (二)管辖权问题

    因特网是面向世界,无处不在的网络,全球各地的人都可以按一定的规则加入进来。电子化下的国际金融业的客户可以根据既定的协议,访问世界各地的金融机构的站点,而金融机构也因此可以为世界各地的客户提供服务。国际金融的这种跨国界的运作方式,也跨越的各国的法律和金融法规。其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比如,中国客户登陆美国的一家银行,成为美国该家银行的网上客户,那该银行是否要受中国金融法的管制?

    目前,各国还未有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对跨国电子金融交易的司法管辖问题也未见一致。[5]

    (三)信用问题

    国际金融业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欺诈。欺诈人以银行客户的名义,向客户的银行发出一箱支付命令,指示从客户的账户中划拨一笔款项到受益人的账户。这个受益人就是欺诈人或其同伙。

    如何防范金融欺诈,在票据资金划拨中,核证问题可以简化为核对签字盖章。但在电子资金划拨中却无法使用此方法。另外,在没有找到欺诈人或欺诈人无力赔偿时,那应给有谁来承担这个损失?[6]这也需加以研究。

    (四)主体问题

    国际金融电子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实现货币电子化。从而使银行从堆积如山的金融纸票(现金、支票和各种凭证)中解放出来。而这种解放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关于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的范围界定便是一个。

    当下,对此的看法未尽一致。在美国,对于结算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是以联邦EFT法和各州的法律为基础的。即是在实施一定的条件下,允许广泛地参与者加入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行列。在欧洲大陆各国,以加强金融监管为目的,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原则上限制于金融机构,并将此作为金融监管的对象。在中国,信用卡的发行限定在商业银行,并要受制于央行的监管。因而一个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协调各国的规定。[7]

    (五)其它问题

    国际金融电子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上述问题外,国际金融电子化的发展还面临以下问题;信息技术本身的改进问题,技术人才的培养问题,各国的立法协调问题以及各国的司法协助等问题。[8]

    四、有关的建议

    由于笔力所限,着者仅从宏观角度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建议。

    (一) 加强信用法制建设

    信用是一个多视角、多范畴的概念,既然它是一个法学概念,就应该在理论和立法上不断完善它,因此完全有必要加强信用法制的建设。

    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为国际金融的电子化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十分重要。要继续完善立法,强化执法,对关乎市场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要制定好、执行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是十分重要的市场法。

    这里还要提一下的是,要强化电子合同的立法和执法建设。对电子合同的规范是电子商务法最为重要的部分,也是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容。狭义的电子合同法主要包括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总则性规定及各类合同的特殊规定,亦涉及少量管辖问题;广义电子合同法除包括狭义电子合同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电子合同涉外管辖(连结点的确立等)问题、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等。此处所说的电子合同法从狭义。由于虚拟化的操作,电子合同关系的主体通过电子手段来设立、变更、终止合同,因此必须在保证电子手段技术本身安全、准确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终端用户的收、发、转行为的标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明文规定电子合同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对电子错误、电子监控等亦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宜。电子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体法中包含了少量程序法条款,主要是合同的管辖问题,建议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电子合同交易中的“场所”等问题。通过电子合同,在源头上保证电子交易行为的信用度是当前的主流思潮。

    (二)建立完善电子银行业务法。

    各国都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电子银行业务法。

    首先要制定《电子银行法》。《电子银行法》作为电子银行市场发展的核心法律规范,应对电子银行的性质、监管、市场准入、业务范畴与标准、金融创新、法律责任、市场退出机制等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是《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的问题是目前电子银行业务发展最大的盲点,因为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一些国家现有法律尚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范。对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电子签名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符合各国国情的《电子签名法》。

    再次是《电子资金划拨法》。虽然电子资金划拨与票据交换都属资金收付,但是如上所述,由于二者的当事人不尽相同,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并且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电子资金划拨中电子化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流通性,从而根本丧失了票据的特性,所以应当制定独立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在该法中主要规定有关客户与银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损失赔偿的范围、禁止欺诈等。[9]

第9篇:电子合同的问题范文

论文关键词 承诺 电子商务合同 EDI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如: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译或篡改,服务器故障导致延迟而产生生效时间争议及撤销争议等问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承诺的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但需要的是,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投邮主义的承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及以电报承诺两种方式。倘双方以电话、传真等即时同步传递要约或承诺时,则承诺人之承诺必须清楚地传到要约人的手中,否则不生承诺之效。 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因而综合两种学派观点,最为科学的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点,应以“到达主义”为主。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但由于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关立法比较及应对建议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间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 如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此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过程中数据泄漏、删除、篡改等问题,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保护、口令输入、生物码指纹输入技术等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可借鉴国际商会制订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的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