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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概念;规定;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36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23-000-01
一、电子票据的法律概念综述
从传统意义上来说,结算的工具分为货币和票据两种,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网络核心的数字化支付方式对传统的支付工具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电子票据逐渐成为金融行业交易结算的新趋势。电子票据将传统的纸质票据和现代的电子票据融为一体,引领了支付领域的深刻变革,但是我国对票据的法律界定较为模糊,所以导致在具体执行中对电子票据的理解较为混乱。笔者认为,无论是电子票据还是票据的电子化,都需要将重点放在票据上,电子化只是一种新兴的结算方式,最终服务的还是票据。
电子票据不仅在载体和交付方式上与传统的票据有着本质差别,与此同时还对票据进行了扬弃工作。在票据主体上,票据的方式认包括收发人、银行。在流通领域的范围内,电子票据属于虚拟形式,电子票据采用的签名方式也属于电子签名。从效率上来看,电子票据有效地节省了传统票据复杂的程序,通过资金的流通有效地提升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大大节省了操作的成本。风险防控上电子票据通过备案、认证等方式有效地避免了伪造的风险,降低被诈骗的可能性。与此同时电子票据还可以进行实时监管,通过网络化系统,比传统票据的监管更为严格,谨慎。电子化票据的流通要素是与传统票据得到最主要的区别。
二、从电子票据的角度来谈《票据法》的缺陷
电子票据具有纸质票据不可比拟的优势,它的各项要素和信息都以数据的形式出现在电子媒介中,具体的支付、结算融资功能实现都依托于网络,具有成本低、安全性能高、传输方便的特点,更能够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但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票据种类没有包含电子票据
票据的种类是当前各国票据立法的准则,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任何组织,都无法自行设定除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种类。我国的票据法规定中将票据的种类归纳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并强调了没有以上要素均不算票据。从中可见,我国目前对票据的规定仍定位在书面的证券上,不承认非书面形式的票据,所以,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电子票据在我国的《票据法》中就得不到承认。电子票据的应用空间、市场前景以及价值都会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2.票据形式的冲突
传统票据是书面的纸质票据,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并通过立法。票据的形式、记载内容都成为各国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票据的形式、当事人法律关系、权力义务的规定都属于较为重要的内容,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从另一种角度来说,书面形式已经成为票据的一种基本存在形式。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的记载共同和传递功能开始被各行各业广泛应用,票据同样也被提上了电子数据中。《票据法》中虽然对票据进行严格限制,但是并不为“数据电文”的票据形式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导致电子票据被阻挡在法律门外。
三、从电子票据角度谈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1.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的《票据法》中,对汇票、支票和本票进行规定,将这种传统纸质载体的票划分为法定票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划分方式显然不能符合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所以,笔者建议,应进一步扩大《票据法》中对票据的规定范围,把富有时代特色的电子票据加入,在法律中提出“电子票据适用本法规定”。与此同时,笔者建议应在法律中设立“电子票据”一章的内容,对票据的概念、适用范围以及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从法律上肯定电子票据的存在,给予电子票据一定的法律规则。
2.扩大范畴
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票据的载体范畴仅仅限于纸张,对数据电文等形式并不给予肯定,我国的《合同法》已经对电子数据做出规定,承认电子形式所承载内容具有合法效应。目前电子商务的时间表明它和合同具有同等效率。从这方面来看,《票据法》对数据电文是较为排斥的,这明显是落后表现。《票据法》制定于我国实施市场经济的初期,所以在一些内容上较为落后。书面票据易保留,容易被认知,这都有着它的特性。根据当时的经济条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来看,没有进行电子票据的规定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和传统的纸质票据相比,电子票据同样也具备结算、兑换、信用体现、融资等功能,并且在网络上进行这些转换十分方便。电子票据不能像传统票据一样可以进行手写盖章,这也是它的一个问题所在。《票据法》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方法,进一步扩大范畴,承认电子票据的合法性,将电子票据纳入纸质票据副本的存在,在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核对无偏差的情况下,表明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应,以这种形式来解决《票据法》与《合同法》关于电子票据的冲突。
3.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作用
《电子签名法》在2005年正式公布实施,它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的同等效应。在2006,我国人民银行又颁发了《全国支票影响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该规定指出,印鉴核验的方式或是支付密码的方式可以被列入支票影像信息的付款当中。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电子支票的法律地位还是可以被体现的。以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与时代并进的特点,有效地融合进了电子商务这项因素,符合当代经济发展的现状。这也为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提供了经验,与此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联合国等先进的立法经验,对电子签名的合法性给予肯定,解除《票据法》中对票据签名的严格限制,通过电子签名的信息要了解必要的核对和正式信息,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可信效应,这就可以成为法律中认可的条件,和传统的书面签字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四、结语
电子票据是传统票据在电子商务和网络时代的延伸,其出现对传统的票据理论和票据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应该扩大原理论的解释适用,使传统《票据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该结合电子票据的特性,积极引入新概念、创设新规则,使电子票据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刘正.美国电子票据立法对我国电子票据立法的启示[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03:95-98.
[2]侯双梅.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J].南方金融,2010,05:69-71.
[关键词] 合同法;格式合同;电子商务;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 G320 [文献标识码] B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可谓是一个分工合作的契约社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出于对效率的追逐和交易成本的控制,在某些领域我们不能就合同内容进行逐条协商,尤其是当一方当事人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接受,这种合同我们通常之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成本,促进了经济繁荣,但是也带来了交易不公现象,表征为对契约自由的违背,更甚至成为欺行霸市工具。随着网络电子商务贸易的迅速发展,格式合同也迅即完成电子化转型完美的适应了这一潮流,以崭新的姿态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网络电子商务环境终究不是实体经济环境,其存在诸多新的因子,面对格式合同的这种新发展,我们需要对它进行继续研解,以此使之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
二、格式合同的概念
关于格式合同的称谓,各国不一而同。法国法称之为附合合同,德国法称曰一般契约条款,英美法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第39条称之为格式条款,指合同当事人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称为格式合同。我们认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从形式上,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单方面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具体条款。
三、格式合同的发展变迁
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内在的经济源动力与深刻的社会发展背景,格式合同概不例外。
(一)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物质匮乏
在这个时期,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物质相当匮乏,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市场狡猾活动不活跃,契约的订立需要当事人的具体谨慎协商,故此在这个阶段,并未产生对交易程序的更高要求,更不具备其物质基础。
(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市场交易逐步迫切,格式合同的产生具备物质基础。同时,自然法思想兴起与传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义务所约束,故而梅因发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格式合同的发展具备了理论基础。
(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交易需求
随着垄断性大企业的渐趋形成与发展博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上升通道,尤其是公用、公共事业私营化的发展,对交易成本与程序提出了较高要求,作为缔约主要手段的合同势必要做出回应,终于在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随之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采用格式合同。
(四)网络经济时代――格式合同新发展
随着网络时代、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网络消费者通过在线点击合同、网络格式合同的缔约形式在线订购产品与服务。传统形态的格式合同以网络电子化的转型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大潮流,实现了完美转型。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商企业或商家将缔约条款以网络化的形式公布于特定的网络平台,供不特定的潜在用户浏览,浏览者只有完全同意这些缔约条款才可以与之完成合同缔结,这完美的契合了格式合同的内质,以网络电子化的形式继续贴合经济发展需求。网络电子契约的发展导致了在网络经济和贸易领域中网络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
综上,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适应并促进经济发展才能得以兴盛,才能更好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否则法律制度便失去其存在意义。
四、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利益平衡
(一)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冲突
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对契约自由所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首先表现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缔约一方往往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从而对契约自由造成损害。合同条款拟定方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具有垄断地位,这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这种优势地位使其有可能将格式条款强加于另一方,从而排除平等协商的可能。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烟草、天然气、邮政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等行业。
2.合同条款欠缺协商性。由于一方在缔约时只能就另一方事先拟定的条件作出取或舍的决定,这就剥夺了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进行协商的权利。格式合同的条款全部或大部分由当事人一方单方面预先拟定,这一点显著区别于一般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定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单方拟定并非完全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亲自拟定,也可以由第三方代为拟定或由特定团体或国家授权机关制定,但无论如何相对人不直接参加格式合同的制定。
3.缔约人非出自自愿。由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使得缔约当事人,尤其是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在缔约时,相对人缺乏选择缔约伙伴的完全自由,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会经常利用自己优越的地位,拟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而当事人所表示的“自愿”,不是真实的自愿,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背离了合同的公平与公正原则。
4.损害相对人利益。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往往以霸王条款的形式出现,直接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比如电子商务贸易中,网络卖家往往规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不提供售后服务等;第二,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诸如规定不提起,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网络环境下,往往商家规避纠纷处理办法,一旦出现问题,指定本地管辖机关,造成对方维权困境。第三,自我赋权。
(二)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协调
1.充分发挥效率价值。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时间是格式合同的较大价值,尤其是在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领域更加需要该项功能的发挥。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尤其是电子商务业的发展,交易速度远非现实交易所能比较,更不可能与每一个消费者进行具体协商。格式合同的网络电子化能够最大程度的精简缔约程序,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对消费者甚为有利。这就要求尽量完善格式合同制度,使之功能最大化。
2.重在维护交易安全。现代市场交易活动频繁,市场信息不对称,激烈市场竞争、市场行情变幻莫测,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不确定或偶发事件多发,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能够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转移风险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一方面,强化合同条款拟定一方的督管。现实中格式合同条款往往由强势方预先精心拟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合同经验,由专业人员或组织从事该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制定,从利益上来看,这种合同往往有利于拟定方,而对另一方不利。强化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特别是涉及合同核心权利与义务条款的控制、监管,尤其是公共事业、公共服务领域,减少“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诈。诸如所拟定条款必须交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公开听证等形式通过方能生效,定能事半功倍。
另一方面,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化,最大限度的分化偶发事件风险,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双方责任与损失。
3.发挥经济干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对于某些涉及公共领域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干预即可达到此种效果。一方面,国家可以由特定机关专门统一制定与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强化行政审批来进行调控,如此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控便可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目的。诸如,春运期间提高火车票的票价,又比如对民用电进行区间电价收费等。
4.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强化格式合同的书面明示形式,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避免违约与纠纷。尤其是现代网络电子商务背景下,电子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相隔甚远,互不相识,更无从得知其他信息,只能依靠销售者提供的信息作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也以此断定,更有甚为诸多安全使用说明与警示,因此书面明示就变得尤为重要。现实案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隐晦己方义务,标注产品信息不明确、模棱两可等现象,造成消费者的维权陷阱而备受其害。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认为:免责条款越不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所需要的通知程度越高,有些条款应以红色墨水印在文件上,并以红色手指标志指出,其提请注意才能被认作充分合理。
五、小结
合同法是最具有市场经济色彩的部门法之一,同时合同法也是社会的创造财富之法,经济繁荣,贸易频繁,必须鼓励市场交易,这就需要发挥合同法的作用。格式合同是合同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尤其是在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其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广泛应用与市场交易,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魔鬼,极易成为掘取利益的工具。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格式合同以网络化的形式焕发了新机,随之伴生而来的诸多弊端一样不容小觑。但我们相信,在坚持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对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进行利益平衡,充分发挥格式合同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并充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能使之为经济发展服务。
[参 考 文 献]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不容忽视。及时制定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维护电子商务沿着正确轨道前进,是当前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从电子商务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出发,根据电子商务主体的特殊性,提出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的初步设想,对完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与企业信息化取得了较快的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目前网民规模达到4.2亿,较2009年底增加360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较2009年底提高2.9个百分点。网络购物、网上支付、网上银行三个电子商务应用领域呈现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用户规模分别达到1.42亿、1.28亿、1.22亿。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独特的运作方式及主体的特殊性需要新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
一、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主体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系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给予数据的处理和传输,利用开放的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包括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活动。wWW.133229.CoM本文所称的电子商务是取其狭义。
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组织和个人。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
二、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关系
1、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共同点
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均在于追求营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经验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是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与一般商事交易行为一样,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通过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实现。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营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并且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的商主体常常合二为一,电子商务也可以成为一般商主体的销售方式。所以说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
2、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
从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之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而根据《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因此,如果是以网络销售为主业或者是副业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则就是违法。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大量的电子商务主体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仅仅同过网站的实名认证就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
前者利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交易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传统的有形市场开店,门面租金加装修费,还有首批进货资金,加上店员费用,少说也需要几万元的启动资金。而网上开店所需的启动资金却少得多,只要有一台可以上网的电脑,甚至只有几张漂亮的图片,加上煽情的介绍就可开店营业。与一般的商主体相比,电子商务主体经营成本大大降低了。
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经营时间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在传统的有形市场进行交易,要受到距离,营业时间,气候等多方面约束,而电子商务主体开展商事活动却可以不受这些问题的困扰。
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而后者是交易双方面对面进行交易,除了可以增加双方的信任之外,还省去了支付宝之类的中间转帐支付及运输的环节,交易简便,节省时间。
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由于电子商务所具备的交易隐蔽性、快速性以及交易主体的跨地域、全球性等特点,使得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不利于行政主体进行监管。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监管部门有必要、有能力运用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战胜规避者,加强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监管力度。
三、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分析以上电子商务主体与一般商主体的区别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针对电子商务的新的法律设计,电子商务的跳跃式发展已经不允许我们等待原有法律完善之后再考虑电子商务立法问题。基于以上电子商务的特点,我们在立法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1、中立自由原则
电子商务是建构在电脑和网络上的,对高科技有很强的依赖性,其交易形式千变万化,它使用的技术正在不断进步,更新。这样,立法机构就无法判断什么是现在最好的技术,更谈不上对未来的预测。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有涉及的相关技术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姿态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防止因电子商务立法对特定范畴的偏爱而损害法的连续性,稳定性,阻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2、协调统一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现行的国际贸易方式也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等,因此现代电子商务立法应与现行有关立法相互协调,如应与现行立法中有关书面、签名等规定和有关远程合同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跨境交易法等相互协调。网络和现代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客观统一性,电子商务立法的这种客观统一性要求各国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应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性,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
3、法律介入循序渐进,加强鼓励、引导原则
电子商务无论在我国还是发达国家,都是刚刚形成和起步,其所提供可资研究的个案还不多。电子商务随着其相应技术的发展和具体的贸易形态的千变万化,使得人们无法预料今后电子商务活动中具体某一个环节应当符合的规范。因此法律介入应当循序渐进,加以鼓励,引导,促进。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立法机构不必而且也不能马上就把电子商务的所有问题都纳入法律轨道,应道给它以宽松自由的外部环境,如果管得过严过死,就会抑制电子商务的活力,阻碍其发展。当然立法机构至少也要就电子商务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电子商务是未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在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立法的同时,如何实施和运用电子商务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当务之急,及时制定我国一系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环境,不仅会对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起到指导作用,更重要的是会改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基础环境,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1.1专业且实用
前文我们曾提到,商务英语的应用领域十分广泛,由于其涵盖到有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国际营销、国际贸易以及各种国际法律和当地法律等方面,由此,商务英语在使用时必须注意到这些领域的专业性,通过运用该领域的专业词汇和专业术语来表现。如“CIF”一词于我们大多数人是陌生的,但在商业领域却是十分常见的,它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缩写,作为一个价格术语,不仅有“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的意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还有其他特定的含义与规定“,CIF”对对外贸易中交易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有一个规定,包括交货地点、运输和保险及其相应费用、进出口许可证申领和进出口关税的缴等方面。由此我们知道,商业英语不能只做简单的字面翻译,还要考虑到其代表的专业领域的含义。为了保证商务英语在应用时体现出专业性,我们需要对商务基础知识、商务英语涉及的领域做出相应了解,才能在国际商务中实现有效交流的基础上避免自身利益被损害,进而促进交易的达成。商务英语最大的特点体现在它的实用性上,商务英语是一种职业英语,它必须在英语的基础上再突出商务的特性,在应用于洽谈、签约和信函等商务活动时必须注意对英语沟通技巧的发挥,这使得商务英语将英语与商务密切联系,从而展现出实用性的特点。
1.2文化差异显着
商务英语的本质仍是英语,其出生成长时被滋养与熏染的文化与我国并不相同,区别于根植我国文化土壤的汉语,因此,文化差异也会在其语言的使用中体现出来。中华民族自古崇尚“龙”,并以之为民族图腾,象征着民族的优秀精神,将自己称之为龙的传人。西方文化却认为龙(dragon)是贬义的恶魔、邪恶的象征,在两种文化中不同的意义也表现于汉语和英语之中。如中国人以“亚洲四小龙”来称呼时,英语的表达并非“thefourAsiandragons”,而是“thefourAsiantigers”。因此,在商务活动中,业务人员需要了解到语言的交流亦是文化的交流,各国文化差异需要被尊重亦需要被重视,避免由于文化差异而出现的交流误会。
1.3语言简洁且规范
商务英语惯用简洁的表达,较多使用缩略语。这一点符合发过言语学家A.Martinet的言语经济原则:人的惰性使人们在言语活动中尽量减少力量的损耗,采用熟悉的、省力的、多功能的表达形式。这一理论又符合当今商业领域的高效工作理念。由此,我们常能看到类似于“B/L”表示“海运提单”“、forex”表示“外汇”的现象,这种缩略短语的使用可以提高日常生活的效率,减少投放于沟通方面的而精力。规范且正式的语言要求在商务英语的书面用语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由于商务英语专业性强,涉及到的领域往往又牵连到法律问题,所以,商务英语的使用又必须添加规范正式的特点,以防止误解或歧义的产生。如商务英语在表述购买的意思时通常选用“purchase”而非“buy”的原因便在于为了满足这一特点,商务英语多选用正式用语而非口语。在书写文件时,为了使其看上去更加庄重,撰写人也往往使用古词汇或拉丁语。
1.4固定句型与套语使用
商务英语正式、专业,在撰写文件时会有一些特定表述,这是在长期的外贸业务交流中逐渐形成的固定的句式和套语。例如,如果我们用“sir”作为外贸函电的称呼语,那么“Yoursfully”或“Respectfullyyours”则被作为结束语使用。当然,套语的使用并不局限于此,也有一些成文的套语和句式被使用在合同和外贸英语函电之中。
2、商务英语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
商务英语作为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交流工具,在多个方面都有运用,在此,我们针对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叙述。
2.1在国际谈判中的应用
在实现对外贸易合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有定期或不定期的双方会面,就一些事务进行磋商与交流,达成共识或签订合同。在谈判时,双方进行交流的语言是商务英语,签订合同等书面文件时依旧采用的是商务英语,由此可见商务英语在对外贸易合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们在使用商务英语时必须达到准确标准的词汇运用,以促进合作双方谈判目的的达成。
2.2在商务贸易广告中的应用
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广告的运用。在对外贸易广告中的商务英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是通过广告宣传向外界更好的展示自身和推介自身产品,并在这两个过程中注重对商务英语的策划。在产品广告中使用的是一种应用语言,文案人员要使用优美、标准、能够准确的表达自身的风格特征的语言以激发目标受众对产品的购买欲望,这与普通语言风格并不相同。为了将商务英语的知识、欣赏和商业价值充分展现出来,我们要勇于打破传统思维方式,注重推陈出新,以表达出广告的深层次含义。
2.3在商务函电中的应用
全球一体化的步伐在不断推进,由此我们可以做出未来国际间越来越频繁的商务合作的推测,在这一演进中,商务函电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大,商务英语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也愈加明显。商务函电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双方进行有效交流,进而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它包括纸质函电、电子函件和商务电话三大类。通过使用商务英语,在函电中交换双方意见,表达己方合作意愿与自身特点,促进双方的互相了解,最终达成双方意见,实现双赢。
2.4在对外贸易翻译中的应用
对外贸易发展迅速,商务英语已经成为这一商务活动不可缺少的语言工具,由于其在翻译环节(包括书面翻译和口语翻译)的高要求,使得商务人员正不断加强这一方面的学习,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商务英语水平来完成对外贸易翻译。书面翻译要求达到标准化、用词准确、清晰,使函件中的信息能够被正确,完整的表达。口语翻译,一般说来,难度要大于书面翻译,因其是实时翻译,需要在考虑到交流双方当时的语境、了解对方用语风格与当地风俗习惯之后进行准确、及时的翻译。我们相信,在企业不断重视员工商业英语专业化队伍建设的过程中,对外贸易的一系列活动一定可以发展的更加完善,企业在对外发展中会更加顺利。
3、影响商务英语应用于对外贸易的因素
3.1商务英语的背景知识
商务英语的背景知识对商务英语在对外贸易中的应用占据一定影响,贸易背景的了解是使用商务英语的前提。在开展国际商务活动的过程中,从业人员如果对关系到贸易交流的相连环境知识(包括是时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报以业务发展历程和未来贸易发展趋势等)有了一定的掌握,则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能够对商务英语的使用做到更好的运用。在针对不同文化、地理背景的人们交流时做到有的放矢,尤其注意不要触碰放低敏感话题。
3.2商务英语的语言决策和交际技巧
商务英语的语言决策和交际技巧之处虽主要都是语言运用方面的策略,但语言决策更注重于在商务活动过程中对于语言方式的决策。其中的语言方式包括语句、词汇应用、语音、语气和表达方式的选择。科学合理的选择商务英语语言,无疑可以促进双方更好的交流合作,推动贸易的完成。良好的商务英语的交际技巧在对外贸易中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商务英语灵活而艺术的使用避免或化解双方在交流过程中出现的尴尬局面,最终达成双方合作贸易。商务人员交际技巧的高低影响着双方交流与合作是否能顺利、圆满的进行,出于更好完成工作的考虑,我们要求商务人员能够做到依据不同的场合选择不同的交流技能、准确把握商务英语的使用尺度、增加交流经验。
一、海运单的产生背景
1.运输技术的提高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科技被广泛地应用于航海领域,使船舶的安全性能大大提高,航海的速度大大地加快。集装箱运输方式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大港口装卸设备的现代化,使得港口的装卸效率提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需的时间大大缩短。因而经常会出现代表货物的提单晚于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情况,尤其是在近洋贸易当中,这种现象就更加普遍。由于提单的制作流程冗长而复杂,造成货到而提单未到的情况,使得买方无法及时提货。这不仅给港口造成货物滞留的情况,而且也给买方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和风险。为了解决这种难题,贸易界出现了银行担保提货、电放等“偏方”,这种方式不仅违反了提单“见单交货”的原则,而且还会造成在发生贸易纠纷时,当事人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严重后果。海运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它的出现在缓解了提单晚于货物到港的问题。
2.传统的以船舷为界的交货界限有所改变
20世纪70年代以来,集装箱运输方式风靡全球,被人们称之为运输史上的一次革命。随着运输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迅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海洋运输由以往的“港至港交货”,变为集装箱“货运站至货运站(CFStoCFS)”或“堆场至堆场(CYtoCY)”,以至于发展到“卖方库门到买方库门(DoortoDoor)”的交货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以“船舷”为界的传统交货方式有所改变,而提单的出具仍然要等到货物上船后才能办理,这种传统的提单流转程序难以满足国际海运发展的要求。
3.推广普及电子商务的需要
电子商务是企业通过运用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网络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使得商务活动所涉及的贸易当事人,通过网络传递单证信息,从而实现商务活动的“无纸化交易”。但是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这一重要功能,在目前要通过电子数据传输来体现这一功能尚有一定困难。因为作为电子数据的电子提单既无法进行正本手签,又不能进行背书转让。提单的物权凭证这一功能,成了网络信息时代电子提单发展的一大障碍。因此,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主张在进出口贸易中,特别是在近洋贸易,如果能肯定货物不在路途中销售,而且到货目的港明确,积极鼓励使用海运单。因为海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这一功能,以此来实现运输单据的网上操作。
二、海运单与提单的区别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环境的发展,国际海事委员会(CommitteeMaritimeInternationalCMI)于1983年制定了《关于并入海运单或其他类似单证的统一规则草案》,在1990年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大会上进一步讨论修改并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规则共八条,包括适用范围;常用关键术语的定义;;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货物说明;支配权;交付;效力等。该规则为海运单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海运单(SeaWaybill)是证明国际海运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据。由于海运单不可流通的特点,因此它不能等同于提单的职能,与提单相比,海运单有如下不同的特点。
1.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物权凭证的三项功能,而海运单只具有提单的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这两种性质,它不是物权凭证。
2.提单是物权凭证,可以作成指示性抬头,通过背书进行转让,具有流通性,而且只有持有人才能提取货物。而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能作指示性抬头,不能流通转让。因此,海运单上的收货人栏(Consignee)内必须详细标明具体收货人的名称、住址和其他能够辩明收货人身份的事项。提货时不需要出示海运单,但需出示提货单上标明的收货人身份证明。
3.提单有全式和简式之分,而海运单是简式单证,即它的背面不列详细条款。海运单的正面及各栏目格式与海运提单基本相同,海运单和提单都可以作成“已装船(shippedonboard)”形式或“收妥备运(receivedforshipment)”形式。海运单背面不列详细货运条款,但载有一条可援用海运提单背面内容的条款。
4.在提单的分类中,有“记名提单”,记名提单同样不能背书转让,这与海运单相同。但它们有着本质的不同,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而海运单不具备这一性质。在提货时,收货人须持记名提单提货,而海运单不是提货的必需单据。
三、海运单的优越性
海运单不能背书转让,属于不可买卖的单证,不具有流通性和有价证券的性质。签发海运单的提货程序通常是:船公司在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向海运单上注明的具体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签署到货通知后退还给船务,船务根据签署过的到货通知向收货人签发提货单(DeliveryOrder),凭此提货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当然,承运人有责任、有义务对指定收货人进行严格的核实并将货物交到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手中,因此海运单具有一定的安全性。海运单仅涉及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程序简单,操作方便,有利于货物的运转。
从上述海运单流转程序可以看出,海运单提货具有快捷、简便、安全的特点,与提单相比有如下优点。
1.提货快捷
海运单项下,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时,不需要出示正本海运单,只需出示船务根据到货通知签发的提货单以及能够证明本身的证明即可提货。承运人只要小心谨慎地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明的收货人,就视为完成了交货义务。提货快捷对于收货人来说非常重要,能够节省货物在码头的滞期费、仓储费等开支。
2.程序简便
在单据交接程序方面,使用提单时,由于托运人必须向收货人交付全套正本提单,而提单的签发又是在货物装船之后,因而影响提了收货人的提货速度。而海运单由托运人保存,不需要向收货方提交,因此其他单据,如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可以在装完货之后直接发给有关当事人,加快了单据的传递速度,从而能缓解近洋贸易中货到而提单不到的现象。
3.相对安全
在风险方面,采用提单时通行的做法是见单交货,如果提单丢失或被盗至使货物被冒领,承运人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因为承运人的义务是凭单交货,这对收货人来讲风险较大。由于海运单的不可转让性,即使海运单丢失或被盗,拾得者或盗窃者也不能凭海运单提货,海运单的收货人明确,这就杜绝了伪造运单骗取货物的可能,从这种意义上讲,海运单是一种相对安全的凭证。
四、海运单在实际贸易运用中的问题
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尽管海运单具有快捷、简便和相对安全的优点,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免去了诸多不便,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由于海运单出现的时间与提单相比十分短暂,在实际业务运作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以下从出口方托运人、进口方收货人以及相关银行等三方面加以论述。
1.从托运人角度看
海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署的一种运输货物契约。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如果不将对货物的支配权转让,他便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从这一点来看,海运单项下运输货物,对托运人很有利。
但是,由于海运单的操作方式简便,省去了许多复杂的审单过程,货到目的港之后,根据规则第七条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的适当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收货人是否付款赎单,并不是提货的必要条件,这一点对托运人十分不利。从这种意义上讲,如果收货人的信誉不良,就会给出口方造成货、款两空的危险。
因此,海运单运输方式适合于和信誉良好、有长时间业务关系的老客户做的,也适合于在预付货款或一些无需担心收付货款母子公司之间做的贸易。
2.从收货人角度看
海运单运输方式对收货人的最大好处是提货快捷,可以避免近洋贸易中提货单据晚于货物到港而产生额外费用,以及因提货迟而失去商机。然而,对收货人来讲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首先,由于运输合同是出口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收货人与承运人无直接的契约关系,虽然《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三条规定:“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自己,同时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但这也只是一种关系。再因收货人凭身份证明提货,所以收货人不持有海运单,一旦货物发生货损和灭失,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便会有一定的难度。这与提单相比,收货人在海运单中所受到的法律保护要脆弱许多,如果发生纠纷,往往是收货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其次,《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是惟一的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这对收货人来说极为不利。如果托运人收到货款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则原上收货人无诉讼权。
因此,在采用海运单的运输方式时,买方要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附加一些保护自己的条款。
3.从银行角度看
海运单如果用于如托收、汇付等非信用证结汇方式下,对银行来说不存在太大的风险。而目前国际贸易中大部分的货物买卖是通过跟单信用证方式进行的,由于海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这一性质,使用海运单可能会使开证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在使用海运单时,收货人无需提交海运单,根据《海运单统一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交付货物。”收货人向银行付款赎单并不是提货的必要条件;再加上《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改变收货人的名称,这会使开证银行的债权落空。尽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号)第21条已有接受海运单的规定,但在现实业务当中,银行仍然不愿意接受海运单;即使接受,势必也要给开证申请人附加一些苛刻的条件;或者在收到货款之后再付款给受益人,银行会把风险转嫁给他人。
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目前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有一些“偏方”做法。如,在海运单上载明银行作为收货人,使开证行拥有货物的支配权,待买方付清货款后,再把收货人名改为买方等。然而,偏方毕竟是偏方,它不能代替法律法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托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更改收货人的名称这一实质问题。如果托运人收到银行的付款,而没有将收货人的名称改为买方的话,从规则的角度来看也是无可挑剔的。由于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项下开证行不能取得对货物控制权。因此,海运单更适合于付款条件是预付或延期付款的不随附运输单据的贸易。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海运单作为一种新的运输机制,既有其优点,又有其不足。贸易实物界人士要充分了解海运单的优点和问题,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有选择地运用。比如,跨国公司的总分公司与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结汇方式为汇付或者不随附运输单据的近洋贸易;往来已久、相互信任、关系密切的贸易伙伴间的业务等,应该选择使用海运单。
摘要:海运单作为一种新的运输机制,具有提货简便快捷的特点,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它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近洋贸易中提单晚于货物到港的问题,但由于海运单出现的时间与提单相比十分短暂,在实际业务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贸易实物界人士要充分了解海运单的优点和问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有选择地运用。
关键词:海运单提单UCP600
参考文献:
[1]郭萍、韩立新王欣﹙海运业务与海商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梁英焕徐正斗编著:国际贸易法规..
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以下通称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办具有电子银行性质的电子金融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也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第七条中国银监会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变更
第八条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或报告。
第九条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金融机构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审批制和报告制。
(一)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审批制;
(二)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报告制;
(三)利用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与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报告制。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与其特定客户建立直接网络连接提供相关服务,属于电子银行日常服务,不属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的类型。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之前,应先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说明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设计、建设方案,以及基本业务运营模式等,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方案进行调整。进行监管沟通后,金融机构应根据调整完善后的方案开展电子银行系统建设,并应在申请前完成对相关系统的内部测试工作。内部测试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外包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展到一般客户。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及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的有关申请材料后,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材料时,应一次性将有关要求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重新编制和装订申请材料,并更正材料递交日期。
第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在一份申请报告中申请了多个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时,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批准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的申请。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需申请,但应参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电子银行业务之前1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宣传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利用电子银行平台销售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认真分析选择适应电子银行销售的产品,不得利用电子银行销售需要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后才能销售的,或者需要客户当面确认才能销售的银行产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申请;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区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报告制,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时不需申请,但应在开办该业务类型前1个月内,参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已经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和系统整合(以下简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电子银行业务。其分支机构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其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独立于总部,该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按照地区性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情形管理,应持其总行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或报告。其他分支机构只需持其总行授权文件,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持其总行(公司)授权文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已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终止全部电子银行服务或部分类型的电子银行服务时,应提前3个月就终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同时予以公告。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停办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时,应于停办该业务前1个月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后,需要重新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重新开展已停办的业务类型时,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或办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因电子银行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要按计划暂时停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应选择适当的时间,尽可能减少对客户的影响,并至少提前3天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受突发事件或偶然因素影响非计划暂停电子银行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超过4个小时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超过8个小时的,金融机构应在暂停服务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应在事故处理基本结束后3日内,将事故原因、影响、补救措施及处理情况等,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运营特点,建立健全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电子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应当具有清晰的管理架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和严格的内部授权控制机制,能够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战略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实施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制定的审慎性风险管理原则和措施等,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机构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实际经营情况,制订电子银行发展战略和可行的经营投资战略,对电子银行的经营进行持续性的综合效益分析,科学评估电子银行业务对金融机构总体风险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在制定电子银行发展战略时,金融机构应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电子银行不同系统、风险设施、信息和其他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对电子银行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分类,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对各类安全控制措施应定期检查、测试,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保障电子银行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电子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一)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尚没有统一安全标准的有形场所的安全控制,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盖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
(二)以开放型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合理设置和使用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等安全产品与技术,确保电子银行有足够的反攻击能力、防病毒能力和入侵防护能力;
(三)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并建立日志文件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四)对重要技术参数,应严格控制接触权限,并建立相应的技术参数调整与变更机制,并保证在更换关键人员后,能够有效防止有关技术参数的泄漏;
(五)对电子银行管理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应实行轮岗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以及所传输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否认性。金融机构采用的数据加密技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和科技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和评估所使用的加密技术和算法的强度,对加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资金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搜索、监测和处理假冒或有意设置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电话、网站、短信号码等信息骗取客户资料的活动。金融机构发现假冒电子银行的非法活动后,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同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其网站、电话语音提示系统或短信平台上,提醒客户注意。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尽可能使用统一的电子银行服务电话、域名、短信号码等,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客户启动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途径、意外事件的处理办法,以及联系方式等。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总行(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应使用统一的域名;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时,应由总行(公司)设置统一的接入站点,在其主页内设置其分支机构网站链接。
第四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入侵侦测与入侵保护系统,实时监控电子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漏洞扫描,并建立对非法入侵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
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需要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或电子认证时,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使用第三方认证系统,应对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和具有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定期评估可供客户使用的电子银行资源充足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线路接入通畅,保证客户对电子银行服务的可用性。
第四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连续正常运营。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应充分考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对业务连续性的影响,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应急计划和事故处理预案,并定期对这些计划和预案进行测试,以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关键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测,并详细记录检测情况。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应明确电子银行管理、运营等各个环节的主要权限、职责和相互监督方式,有效隔离电子银行应用系统、验证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之间的风险。
第五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金融机构应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的实际情况,制订多层次的培训计划,对电子银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
第四章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
第五十四条电子银行业务的数据交换与转移,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与外部组织或机构相互交换电子银行业务信息和数据,或者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移至外部组织或机构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电子银行系统数据交换机制,实现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的直接连接,进行境内实时信息交换和跨行资金转移。
第五十六条建立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交换机制的金融机构,或者电子银行平台实现相互连接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跨行间的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所有参加数据交换或电子银行平台连接的金融机构都应参加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并遵守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工作规程、会议纪要和有关决议等,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或管理的需要,可以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金融机构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时,应签订数据交换(转移)用途与范围明确、管理职责清晰的书面协议,并明确各方的数据保密责任。
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在确保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安全并被恰当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
(一)金融机构由于业务外包、系统测试(调试)、数据恢复与救援等为维护电子银行正常安全运营的需要而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当事先签订书面保密合同,并指派专人负责监督有关数据的使用、保管、传递和销毁;
(二)金融机构由于业务拓展、业务合作等需要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除应签订书面保密合同和指定专人监督外,还应建立对数据接收方的定期检查制度,一旦发现数据接收方不当使用、保管或传递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应立即停止相关数据转移,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电子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不得向无业务往来的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出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利用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谋取利益。
第五十九条金融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为电子商务提供网上支付平台时,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查合作对象,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建立有效监督机制,防范不法机构或人员利用电子银行支付平台从事违法资金转移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六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因业务或管理需要确需向境外总行(公司)转移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遵守有关数据交换和转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未经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出机构的允许,数据接收机构不得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向第三方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业务外包管理
第六十二条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是指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部分系统的开发、建设,电子银行业务的部分服务与技术支持,电子银行系统的维护等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工作,委托给外部专业机构承担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业务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金融机构在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第六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保密责任。
第六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供应商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控制的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之中。
第六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业务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业务外包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管理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标准,并应建立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九条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应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外包服务供应商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七十条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的总体设计开发,以及其他涉及机密数据管理与传递环节的系统进行外包时,应经过金融机构董事会或者法人代表批准,并应在业务外包实施前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六章跨境业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一条电子银行的跨境业务活动,是指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利用境内的电子银行系统,向境外居民或企业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内客户在境外使用电子银行服务,不属于跨境业务活动。
第七十二条金融机构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除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等规定外,还应遵守境外居民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要求审批的,金融机构在提供跨境业务活动之前,应获得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除应按照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外,还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国家(地区),以及该国(地区)对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主要对象及服务内容;
(三)未来三年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模、客户规模的分析预测;
(四)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法律与合规性分析。
第七十四条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必须签订相关服务协议。金融机构与客户的服务协议文本,应当使用中文和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或客户同意的其他国语言)两种文字,两种文字的文本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安全监测,对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管理,并对电子银行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统计体系,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统计数据。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的电子银行业务统计数据、报送办法等,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并应每年编制《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
第七十八条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本年度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计划与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对本年度电子银行发展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本年度电子银行业务经营效益的分析、比较与评价,以及主要业务收入和主要业务的服务价格;
(三)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状况的分析与评估,以及本年度电子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九条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应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八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的报告制度,并保持与监管部门的经常性沟通。对于电子银行系统被恶意攻破并已出现客户或银行损失,电子银行被病毒感染并导致机密资料外泄,以及可能会引发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风险的事件,金融机构应在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现场检查,也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攻击测试等检查。
第八十二条中国银监会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按照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组成检查组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外,还应邀请被检查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介绍其电子银行系统架构、运营管理模式以及关键设备接触要求。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被检查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金融机构的总行(公司),以及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中国银监会负责;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地区性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
第八十四条中国银监会聘用外部专业机构对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检查时,应与被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被委托机构可以使用的技术手段和使用方式,并指派专人全程参与并监督外部机构的监测测试活动。银监局与拟聘用的外部专业机构签订合同之前,应报请银监会批准。
第八十五条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是金融机构开办或持续经营电子银行业务的必要条件,也是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与监管的重要手段。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其作为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应当由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实施。中国银监会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资质条件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相关制度,并负责对评估机构参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业务资质进行认定。
第八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资质的认定,不作为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必要条件。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如需中国银监会对其资质进行专业认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八十八条金融机构聘请未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制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选择评估机构,并应于签订评估协议前4周将拟聘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中国银监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未经批准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造成客户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由客户承担的责任除外。
第九十一条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包服务商失职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其客户处理有关事宜。
第九十二条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并导致电子银行系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安全隐患在短时间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批准增加新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二)责令金融机构限制发展新的电子银行客户;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金融机构利用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但网络安全、技术风险等管理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业务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再行审批,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报中国银监会。本办法实施后,上述机构开办尚未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或报告。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尚未报批或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以互联网或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本办法提交有关申请;已经递交申请材料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上述机构已经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已开办电话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关键词】 高校;基建会计;档案管理
高校的基建会计档案,是会计档案和基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两者又有所区别,基建档案是指记录和反映高校在基建活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包括基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经济合同和协议、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是高校档案卷宗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建会计档案由于具有信息量大、时效性强、查阅频繁等的特点,利用传统的会计档案管理手段和方法很难满足所有高校基建财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加上电子档案的出现也给基建会计档案的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高校基建会计档案收集范围
一是基建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等。二是基建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它会计账簿。三是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金平衡表、待摊投资明细表、基建借款情况表、基建投资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四是其它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账单,其它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二、高校基建财务档案管理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高校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只注重学校文书档案管理而不重视会计档案保管
会计档案的使用和查阅往往只是局限于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档案管理人员以不熟悉会计业务为由,认为会计档案保管就是会计人员的工作,会计档案移交后,虽然集中于高校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但却置之一旁,无人问津,时有散落现象。会计档案不同于普通文书档案保管,高校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上已相对完善,会计档案在移交时,虽然有移交清单,基建财务人员也按正常要求装订会计凭证,但是不可能清点凭证张数,档案盒没有封条,出现档案遗失问题后,会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责任相互推诿,加大了会计档案管理的难度,这也是专职档案管理人员不愿接手会计档案原因之一。
(二)高校基本建设周期长,难以即时移交基建会计档案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会计年度终了后一年内将基建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由于目前高校基建单独建账,与高校事业账实行的是不同的财务制度,事业和基建会计人员按照岗位设置分工,相互独立,基建项目没有竣工结算进行资产移交前,一般不进行合账处理。再者,由于供应商往来、项目费用查询、工程预决算审计、项目审计等原因经常需要调阅基建会计档案,事业档案会计人员不愿接手基建会计档案进行编号入档,增加了中间移交环节,导致基建会计档案移交不及时。
(三)基建会计档案保管人员缺乏相应的长期档案管理经验,严重影响会计档案保管质量和寿命
财务人员虽然熟悉账务处理,但是缺乏会计档案管理常识,加上有些高校领导意识不到财务档案管理的重要性,不重视财务人员档案管理的培训。很多单位的会计档案都没有专门的存放地点。由于保管环境不当,造成基建会计档案霉变、毁坏甚至遗失,加大高校财务管理风险。档案借出不履行相关手续,不经单位负责人批准,随意查阅或者复印,致使基建会计档案可能被涂画、拆封和抽换。
(四)基建会计人员不熟悉基建业务和会计档案的分类,致使基建会计档案查找困难,甚至会造成工程款超付现象
《会计法》规定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有些会计人员却不清楚附哪些原始凭证,由于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变更单等原始凭证较厚,难以订本包装,会计人员不对这些凭证进行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不便于工程付款记录的查对和竣工结算审计等。会计档案有不同的保管期限,一味笼统将基建财务管理档案全部作为原始凭证放之于记账凭证后装订,后继人员因不了解经济事项的来龙去脉,增加后继工作量。
(五)会计电算化高校基建财务人员安全意识淡薄
许多高校基建账务处理采用电算化形式,有些会计人员用电算化上网,在防火墙有漏洞的情况下,易遭黑客攻击,导致系统瘫痪,数据泄露和丢失。日常工作中,不做好电子备份工作;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不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当日打印核对,只是年末一次性打印装订。档案移交时不注重电子档案移交和保管,只将纸质档案移交,不利于高校信息化发展。
三、加强高校基建会计档案管理的措施
(一)在财务部门配置临时档案库房,指定非出纳人员管理基建会计档案
财务部门档案库房门窗要坚固,配备相应的设施做到防盗、防火、防虫、防尘、防潮、防光、防腐蚀、防失密。财务部门每年形成的基建会计档案,统一由会计档案管理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基建会计档案,会计年度终了后,在财务部门保管不超过一年。期满之后,统一由会计档案管理员编制移交清册,移交学校综合档案室统一保管。移交学校档案室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如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学校综合档案室应当会同基建会计档案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见表1:会计档案资料移交清册。
(二)加强基建会计人员岗位培训,提高基建会计档案的案卷质量
高校领导和相关人员应提高对基建会计档案管理的认识,加强和组织基建会计人员认真学习《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高校档案工作规范》,制定会计档案管理标准,对会计档案进行规范管理,将会计档案管理及操作技能的培训,纳入基建会计人员岗位培训中,要求从会计档案整理的基础业务学起,使其熟练掌握会计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与操作技能,进而从源头上做好会计档案的整理规范工作,为单位领导的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同时要求会计人员对基建会计档案在工程的不同阶段进行整理分类,与会计核算同步,可以方便会计人员和审计监督部门人员的频繁利用,达到了基建财务档案立卷整理科学和有效利用的目的。另外基建财会人员不仅要熟悉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还要掌握基本建设知识, 通过多渠道多层次提高素质和业务水平,使基建会计工作逐步转向对基本建设投资全过程的决策、控制、核算、反映和监督。基建会计人员熟悉基本建设过程和建设工程方面的知识,便于搜集基建原始凭证和完善基建会计档案建设。
(三)完善基建会计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基建会计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高校自身的特点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基建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基建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归档时间、分类大纲、保管期限表、移交时间等,确保会计档案收集的齐全完整。基建会计档案原则上不得外借,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询和复制,并履行登记手续,基建会计人员和借阅人员对基建会计档案内容除单位负责人同意和司法需要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高校电算化的电脑杜绝上外网,防止档案泄密和被篡改。对基建会计档案的销毁严格履行程序,向单位负责人申请,同意后方可由档案管理部门和会计人员共同参与,销毁档案期满、不存在未了事项和正在建设的项目的基建会计档案,并认真填写基建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见表2:档案借阅(复印)登记表和表3:会计档案销毁申请表。
(四)加强基建会计档案管理的考核和监管力度,促进高校基建会计档案优化科学发展
学校财务部门和档案部门应建立检查、考核和评估制度,明确岗位职责。不定期组织会计人员到其他高校财务部门和档案部门参观学习,对会计档案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和得力措施进行经验交流。将基建会计档案规范化管理纳入会计常规业务检查中,对基建会计工作的整体性和连续性的检查与监督。对基建会计档案人员,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奖;对不合格的人员应给予批评,限期改进或进行撤换。并对考核的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与会计人员的职位和职称晋升挂钩,提高基建会计档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责任感,以保证高校基建档案建设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五)建立高校内部职能部门网络平台,实现基建会计档案管理现代化
在基建会计档案归档和移交时,利用现代化手段将同一份档案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同时归档和移交,这也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具备保管软盘、硬盘和光盘的常识。在高校各职能部门之间按照权限建立内部网络平台,将电子基建会计档案上网,通过网络交流,满足各职能部门日常查询、数据分析和编制报表的需要,达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无纸化查阅和方便快捷的目的,避免原始档案由于频繁翻阅而带来的磨损,还有利于档案资源的统一整合,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为高校领导决策层及时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提供信息支持。
(六)加强基建会计档案管理的宣传力度,获取各方支持
基建会计档案的管理不仅是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和基建会计人员的常规工作,还涉及其他各职能部门和施工承建单位,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复杂工作,平时财务和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部门的基建会计档案管理宣传力度,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以便及时、系统地收集到所需的基建会计原始资料。
总之,高校基建会计档案是记录高校基本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详细历史资料,是具有参考价值和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必须重视和加强对基建会计档案工作的管理,建立基建会计档案的立卷、归纳、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实现高校会计档案的信息化,保证基建会计档案安全、完整、方便查阅,更好地为高校可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 钟敏.加强高校基建财务管理的实践与思考[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 (7).
[2] 王燕燕.规范会计档案管理的重要举措[J].财会通讯,2007(10).
一、预付购物卡的概念特征和基本法律关系
预付购物卡是指在商业流通或服务领域中,由商业企业或第三人发售并由购卡人预先支付款额,具有一定面值,在一定范围内用于购物或消费服务的使用凭证。
(一)预付购物卡的主要特征
1 预付购物卡要求预先支付价款,具有先付性。尽管预付购物卡本身不是商品,而是一种债权凭证或使用凭证,但预付购物卡具有一定的面值,购卡时需要支付给售卡人相等面值(或一定折扣)的价款。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物或消费之前,事先已经支付了对价。
2 预付购物卡不记名、不挂失,具有无因性。当前市场上发售使用的预付购物卡一般不需要身份认证,任何持有该卡的人都可以使用,发卡企业也不予办理挂失,对任何持卡人也必须一视同仁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3 预付购物卡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具有有限性。预付购物卡一般只能在售卡企业指定的时间、地点、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持卡人不能够对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任意消费,这也是预付购物卡与货币或代币券的主要区别。
4 预付购物卡可用于小额现金支付,具有流通性。根据购卡合同的约定,预付购物卡在特定范围内具有现金支付功能,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但预付购物卡不同于银行卡,其不计利息,不具备存储、转账、透支等功能,一般也不能退换现金。
(二)预付购物卡的基本法律关系
预付购物卡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发售和使用预付购物卡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预付购物卡基本当事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发售方,另一类是持卡方。商业企业自行发售预付购物卡的,发售方即发卡人。商业企业委托具备发行资质的第三方发售预付购物卡的,发售方包括发卡人和第三方,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持卡方包括购卡人和持卡人,由于预付购物卡的无因性,持卡人间可相互转让,故购卡人与持卡人之间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主体。
二、预付购物卡的市场监管现状
(一)预付购物卡产生的原因和益处
市场供需是预付购物卡产生的基本原因和动力。对于商业企业来讲,有的商业企业把发售预付购物卡作为一种有力的促销手段,可以提高其竞争力。商业企业特别是大型零售企业通过发售预付购物卡,可以提前锁定消费者,保持其客户的稳定性,商业企业发售预付购物卡可以加速资金周转,改善其资产结构。与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手段相比,利用发售预付购物卡融资不仅程序简便,而且可以在短期内迅速筹集资金,解决企业短期内资金周转问题,同时由于售卡款提前计入企业收益,从而改变企业资产结构。预付购物卡无需支付利息,其结算成本也较银行卡低廉,是商业企业一种比较理想的支付结算手段。
对于消费者来讲,持预付购物卡消费也具有吸引力。原因在于:使用预付购物卡可以具有一定折扣优惠,能够更加吸引消费者。使用预付购物卡不用找零,手续较银行卡简便,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实际的便利,预付购物卡不记名、可转让,使得习惯于“礼尚往来”的国人更乐于将其作为亲朋好友之间的馈赠礼品,符合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为单位职工购买预付购物卡可以计入成本,便于入账,而且受卡人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成为许多单位发放福利的首选,
美国、日本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上同样存在各种各样的预付卡、礼品卡、礼券等预付式卡券,其中一些卡券与我国预付购物卡功能类似,也可以说发售使用预付购物卡是国际商业习惯规则。
(二)相关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发售和使用预付购物卡的市场活动方式,对商业企业和消费者都有利益驱动,存在着广阔的市场空间,对扩大内需、刺激消费、繁荣市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相关市场缺乏必要的监管,商业企业滥发预付购物卡,随意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透支企业信用,造成相关市场秩序混乱,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有的甚至还威胁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当前预付购物卡相关市场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点:
1 违法圈钱。预付购物卡具有先付性和流通性的特点,有的不法企业利用法律漏洞和国家对相关市场监管力度薄弱,假借发售预付购物卡,违法大量吸收资金,然后卷款而逃,严重损害持卡人利益,
2 违法或滥用先付资金。有的企业利用发售预付购物卡短期融资的功能,挪用资金购买证券或违法放贷,投资失败后资金链中断,无法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无法向供货商支付货款,造成供货商拒绝供货、持卡人挤兑购物等问题,引发。
3 逃避税收。有的商业企业在发售预付购物卡后,虽然已开具了销售发票,但不及时列入当期销售收入,直至商品实际售出后,才列入销售收入,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占用税款,有的单位集中购买预付购物卡作为福利发给职工,但发票填写“办公用品”等名目,将这笔支出列入成本,逃避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4 促成畸形消费。持卡购物或消费均会受到商业企业的一定限制,使得消费者尽快消费、非理性消费,购买了许多不需要的商品,造成市场供求关系虚假化。
5 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商业企业在发售预付购物卡时主观随意性大,而消费者明显处于不利地位,需要无条件地接受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有的商业企业随意解释合同条款,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水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6 滋生腐败。预付购物卡具有不记名、可转让、无因性,较其他方式更具有隐蔽性,容易成为行贿受贿的工具。
(三)我国的监管机制及法律漏洞
我国至今没有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主要靠政策指导市场监管工作,由于国家金融管理政策的调整,以及对预付购物卡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也时紧时松。
1995年通过并于2003年修订的《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这两
部法律法规严加禁止代币票券,但什么是代币票券,预付购物卡是否属于代币票券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同时规定申请发行会员卡机构的净资产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这一规范性文件仅针对预付购物卡中的会员卡,而且规定了很高的人市门槛,缺乏实践意义。由于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具备对会员卡的审批监管职能,2007年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2000年7月,人民银行在《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0]519号)中指出“代币票券”应具备的要素:一是具有一定量的金额;二是无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三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流通,或购买不特定商品:四是不记名、不挂失。2001年1月,国务院纠风办、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再次全面叫停代币票券发售、使用活动。在此期间,我国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对货币管理适度从紧,同时为增强打击腐败行为力度,一度将预付购物卡作为代币票券加以禁止,然而该《紧急通知》和各级落实的“严打”却没有从根本上消灭购物卡现象。
2004年我国履行人世承诺,全面开放零售业市场,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全面接轨,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预付购物卡的禁令与国际商业通行规则相矛盾,2004年沃尔玛公司就曾书面向国务院纠风办建议取消禁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理论界和实践中对预付购物卡性质的认识都发生了变化。2006年北京市等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开始对商业企业销售购物卡的行为征收增值税,被视为传达出一个购物卡有望合法化的积极信号。
2008年厦门市贸发局、工商局、厦门人行、厦门银监局等七个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零售业购物券(卡)管理通知》,对零售业预付式购物卡采取银行担保或第三方监管方式,一旦发生问题,可通过银行担保和银行托管账户资金,对持卡人进行偿还。此种方式可以避免持卡人的风险,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发卡企业的成本,目前仍在摸索执行。
我国预付购物卡相关市场的监管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对预付购物卡的性质认识不清。代币票券威胁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我国法律予以明确禁止,但对预付购物卡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实际上,预付购物卡的主要功能在于商业促销和小额支付,对人民币法定地位影响不大,而且有利于促进支付手段的创新发展。同时,国家禁止购物卡的主要动因是防止腐败,需知购物卡只是被用于腐败行为,并不是导致腐败问题的原因,为防治腐败而一刀切地禁止购物卡,是舍本逐末、因噎废食。
2 监管主体不清。如果把预付购物卡作为代币票券来看待,其市场监管部门应是各级人民银行,但发售购物卡的企业大多处于商贸流通领域,应由商务部门主管,而购物卡纠纷常常损害消费者权益,又属于工商部门职责。历次清查购物卡实践中,均是由各级政府牵头,发改委、商务、工商、税务、公安、央行和银监等诸多部门联合执法、多头执法,执法主体不明确造成了市场监管秩序混乱。
3 监管依据和执法手段不清。在禁止购物卡的文件中,多见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但何谓“有关规定”没有指明,笔者查阅了工商、商务等部门的“三定”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发现相应的执法依据和法定手段,这意味着工商、商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可能,超越职权。
三、境外对预付购物卡的法律规制
(一)日本对预付式证票的法律规制
在日本的百货业和服务业中,预付购物卡被称为“预付式证票”,其发行和使用都非常普遍。1989年施行的《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令、施行规则和保证金规则,构成了日本预付式证票的规则体制,主要包括申报登记制度、地位继承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制度。
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2条明确了预付式证票的定义:“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并按照发行方式不同,将预付式证票分为两类: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由于两者发售程序和信用程度不同,法律分别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规则进行监管。
1 申报登记制度。对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实行申报制度,对发行人身份未作限制,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发行,发行人的义务主要有余额申报和重要事项报告。
2 地位继承制度。为避免因发行主体变更导致所发证票无法兑现的情况,日本创设了发行人地位继承制度,类似于民法中债的概括转让制度,继承人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式证票之债的偿还义务,还必须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接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人的义务。
3 保证金制度。日本法律规定,发行人在基准日之时所发行证票的未使用余额超过1000万日元的,应在基准日后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其主营业场所最近的“供托所”保管,并向主管部门报告。预付式证票的持票人在保证金范围内,对该证票所代表的债权优先受偿。
4 监督管理制度。政府主管部门对预付式证票的监管具有五项职权。一是审查报告权,二是立入检查权,三是责令改善权,四是取消登记权,五是监督处分权。
(二)美国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美国的非现金支付系统比较发达和完善,预付卡作为一种新型支付工具,属于小额支付系统的分支,对其的管制由多部相关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规制,如《联邦存款保险法》、《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 Transfer Act,EFTA)》、《E规则(Regulation E)》和《资金划拨法(Monev transmitter laws)》、《无主财产法》等。其法律规制的重点不在于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而更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属于存款性质的预付卡,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监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银行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财务资料,有权开展现场检查,有权对从事不安全和不稳健业务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罚款、停业整顿命令、撤销高层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险等处罚权力,
2 对在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预付卡,适用《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规则。E规则给予用户多种保护措施,
如寄送报告书和对账单、责任限额(最高赔偿额)和各种公开制度,随着预付卡越来越普及成熟,E规则更广泛地适用于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已成为一种趋势。
3 对大部分州的非银行业者从事预付卡支付业务的,适用《资金划拨法》管制。在美国有45个州利用各自的《资金划拨法》监管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银行业务,管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非银行机构(发卡人)所收到款额的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二是该非银行机构必须监督其属下的分店、经营点合法运作。
4 对预付卡内未使用余额,按照各州的《无主财产法》处理。有的州将一定期限内预付卡内的余额看做是无主财产,按照本州的《无主财产法》上交州政府保管,而这一期限各州规定不一致,其中有7个州规定7年,35个州规定5年,8个州规定3年,而纽约州规定只有2年。
(三)台湾地区对零售业礼券定型化契约的法律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将预付式购物卡券统称为礼券,纳入契约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和监管。2006年10月,台湾地区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的公告,全面规范零售服务业发售礼券活动,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1 明确了礼券的概念和范围,“商品(服务)礼券,指由发行人发行记载或圈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之凭证、芯片卡或其它类似性质之证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它方法,向发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请求交付或提供等同于上开证券所载金额之商品或服务”,但礼券不包括发行人无偿发行的抵用券、折扣券,也不包括现金储值卡和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芯片卡。礼券适用的行业范围包括:零售业(食品、服饰品、家庭电器及设备、计算机信息设备、运动用品、百货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贩店、加油站等)、洗衣业、视听歌唱业、一般浴室(三温暖)、理发美发业、K书中心、游乐园业(仅营利性儿童游乐园)等行业。从概念上看,台湾地区的礼券与大陆地区流行的预付购物卡基本相同,其适用范围规定的十分明确。
2 明确了礼券上必须记载和不得记载的事项。规定礼券上应记载下列事项:(1)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2)商品(服务)礼券之面额或使用之项目、次数:(3)商品(服务)礼券发售编号;(4)使用方式。同时该公告要求在当事人订立的定型化契约(即格式合同)中,应当明确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客服)专线两项内容。与之相应,公告中还规定了定型化契约和礼券之上均不得记载下列事项:(1)不得记载使用期限;(2)不得记载“未使用完之礼券余额不得消费”:(3)不得记载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或另行加收其它费用:(4)不得记载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5)不得记载发行人得片面解约之条款:(6)不得记载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7)不得记载违反其它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为显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项;(8)不得记载广告仅供参考。以法令的形式规定发售购买礼券合同的基本内容,起到了规范礼券发售行为,提示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3 明确了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在礼券发行人的履约保证责任中,公告提出了五种担保方式供发行人选择,而且均以填空式合同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1)本商品(服务)礼券内容表彰之金额。已经____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前开保证期间自中华民国年月日(出售日)至中华民国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至少1年)。(2)本商品(服务)礼券,已与公司(同业同级,市占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连带担保,持本礼券可依面额向上列公司购买等值之商品f服务)。(3)本商品(服务)礼券所收取之金额,已存人发行人于金融机构开立之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本商品(服务)礼券已加入由商业同业公会办理之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持本礼券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之商品(服务)。(5)其它经经济部许可,并经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日本、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预付购物卡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管机制,对建立健全我国的预付购物卡监管机制,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第一,预付购物卡是国际上通行的经营手段,完全可以纳入法律机制予以规范和进行监管,没有必要“一刀切”式全部禁止。第二,对发行主体不作门槛限制,但对发行卡券的第三人的资质和信用严格规定。第三,重点关注那些发行量大,回收期限长的卡券。第四,有明确的监管部门、监管职责和监管手段。第五,多用引导、指导式的手段规范相关市场。
四、加强我国预付购物卡监管工作的几点对策
(一)加强资金监管,重点监管企业售卡资金的用途和流向,适度放宽售卡主体身份条件,实行发卡主体多元化和平等市场准入制度。预付购物卡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对企业售卡资金的监管,发卡企业几乎可以完全自主地使用这笔资金进行投资和周转,一旦投资失败或周转不及时,就会造成发卡企业资金链中断,使供货商和持卡人遭受损失引发纠纷,因此,应重点加强对售卡资金的监管,及时有效地监督管控售卡资金的管理、用途、流向和风险,确保发卡企业留有足够的资金,保障支付供货商货款和维护持卡人权益。小企业发售预付购物卡也能够起到盘活资金、促进消费的目的,而且企业的资产规模大并不代表其信用等级高,也不表明其资金运作万无一失,一旦发生问题,将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资产规模小的企业,只要对其售卡资金监管有力,同样可以有效避免产生纠纷。同时,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主体身份平等,行政许可法要求禁止滥设入市门槛,设定条件、抬高市场准入标准的做法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因此,预付购物卡的规制和监管方向应放在企业售卡资金的监管上,明确规范企业发卡的额度比例、担保方式、资金流向、权益归属、偿付程序等等,从根本上规制预付购物卡的发售和使用。应当注意的是,适度放宽发售预付购物卡市场主体身份条件,并不代表全部放开,对那些发行量大、影响面广的售卡企业和第三人发售型中的专业售卡企业应当进行必要的资质限定。
(二)实施分类监管,对发行量大、回收期限长、社会影响广的企业售卡行为采取特殊要求,进行重点监管,对流通量小、影响力弱的企业售卡行为纳入现有法规体系进行监管。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发售购物卡券的行为视为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合同可以看作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预付货款)。购卡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持卡人后,持卡人与售卡企业之间构成了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最终持卡人使用预付购物卡在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服务,其与售卡企业之间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因此,抛开预付购物卡的融资功能,预付购物卡消费活动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但是,由于大型商业企业大量发售预付购物卡,动辄数千万元,甚至一次发售额就达数亿元,造成货币流动性增大,这就不仅仅是买卖双方的民事行为,而且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此,笔者建议对预付购物卡采取分类规制和监管的模式。对发售量大、回收期限长、社会影响广的企业售卡行为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制定特殊程序、条件和要求,如备案审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担保偿付制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监管,防止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发生。对发售量小、社会影响较弱的企业售卡行为纳入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体系进行监管,作为合同纠纷或消费者权益纠纷进行处理,
网上证券交易方式正逐渐为广大投资者认同和接受,网上证券交易呈现可喜的发展态势。国内的证券公司纷纷投入巨资拓展网上证券交易,IT公司等进入网上证券交易市场的意愿日益高涨,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呼之欲出。
2001年有几项政策信息值得关注,一是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可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同时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二是2001年7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中国证券业电子商务研讨会”上指出,将允许IT公司发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三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并多次征求业内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四是2001年10月出台的《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技术服务站点”的概念,这将为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和发展创造十分有利的条件。所有这些都预示着我国将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界定
从美国、韩国、日本、香港、台湾等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开展网上证券交易的证券经纪公司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传统的证券经纪公司,另一类就是所谓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既然两者都为客户提供网上证券经纪服务,那么划分传统的非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呢?
传统证券经纪公司在为客户提供电话委托、柜台委托、磁卡委托等交易方式的同时,也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方式;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在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方式的同时,也为客户提供电话委托等其他替代交易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以电子信息交换网络为主要手段。简单地说,如果一家证券经纪公司以电子交换信息网络为主要手段向客户提供证券经纪服务及相关业务,则其就归入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韩国、台湾等海外的证券界,由于发展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人们习惯于将那些一开始主要借助互联网络拓展市场的证券经纪公司界定为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传统证券公司日益融合,两者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
那么,网上交易所占比例不到20%的台湾网路证券究竟应归入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是传统证券公司范畴呢?网上交易所占比例超出60%的金华信银和数位公诚证券究竟应归入传统证券公司还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呢?按照不同的划分方法,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们在分析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时需要注意这一点。
由此可见,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因此有的观点认为,针对传统证券经纪公司的管理办法只须稍作调整,完全可以适用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并不需要专门出台针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管理办法。鉴于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出台专门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还是必要的,但我们在制订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认识到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是动态概念这一点。与此同时,在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和非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监督和管理方面,如何真正实现公平、公开和公正,在两者之间求得很好的平衡,从而促进我国证券业的持续、快速发展,是摆在监管者面前的一大挑战。
1997年,我国个别传统证券公司开始为客户提供网上证券交易服务方式,现在已经有约80家证券公司开通了网上证券交易。2001年11月,网上委托交易量占全国股票和基金交易总量的比例为6.17%,网上交易开户数所占的比例达到9.94%。考虑到2000年网上交易所占比例只有1%这一点,这组数据充分反映了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发展速度之快。其中,华泰证券公司等少数证券公司的这一比例已经达到了25%。当然,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家真正意义上的纯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
从业务范围看,海外一些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所涉足的领域比较宽泛,业务多元化趋势明显。如美国的E*Trade,目前已成为一家“金融超市”,网上证券、网上银行、网上保险,可谓无所不有。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既然属于证券经纪公司,因此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外乎证券买卖、登记开户、证券的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和鉴证、证券投资咨询等。其中,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还需要单独提出申请,即只有在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后,方可开展这方面的业务。当然,随着互联网络技术和证券业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将会出现网上路演、网上直接发行(DPO)、网上客户理财、网上投资产品销售等业务。我们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可以考虑允许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开展这些方面的业务。如果将来我国金融业允许混业经营,那么真正意义上的“网上金融超市”就会来到我们的身边。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
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资格,二是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一、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
从海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情况看,这些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来自各个领域,有证券公司,有IT公司,有资讯服务公司,有工业类企业等。还有一些是由自然人发起设立,吸引风险投资基金投资发展起来的。
从我国的情况看,证券公司在资金实力、证券专业人才和投资咨询等方面拥有明显的优势,IT公司在信息技术、IT人才等方面拥有一定的优势,因此证券公司和IT公司将成为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或发起人。《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的20%”。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业务与商业银行、电信公司等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我国商业银行受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限制,参股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存在着法律法规方面的障碍。电信公司的对外投资可能也受到一定的制约。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股东名单中就很少有电信公司。
我们认为,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以证券公司为发起人和主要出资人,IT公司参与发起,同时吸引其他公司和管理层参股。这是由于IT公司的资本金实力比较差,同时不太熟悉证券经
纪业务方面的流程,作为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并不合适。 当然,就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而言,《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持有股份不得低于51%。证券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全资子公司,或者采取吸收其他股东参股的方式组建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
二、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网上证券经纪业是一个资金、技术和智力密集型的产业,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具备相应的条件。《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设立专门的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资本金实力、技术条件和人才资源是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要条件。
1.注册资本金。证券业对资金量的要求往往是比较高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自然也不例外。技术开发投入,计算机软、硬件投入,证券从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吸引,服务网点的设立等等,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考虑到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今后一段时间在发展规模、客户数量和客户资金量等方面的增长会非常迅速,同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所面对的风险和责任比非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要大,一旦发生偿付能力方面的危机,影响面往往比较大,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为了确保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偿付能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需要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设置一个“门槛”限制,同时设定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在注册资本金方面,《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原先《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我们认为,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要求应适当提高,是否可以考虑将进入“门槛”设置在1亿元人民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3倍;同时经纪类证券公司在对外负债超过其净资产两倍时,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很显然,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考虑到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特点,我们认为财务风险监管指标要求可以适当提高,即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280%,同时其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其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
2.技术条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对技术条件的要求相当高,同时又是全方位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必须:(1)有符合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2)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必须通过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必须通过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3)具有控制网上证券经纪业务有关风险的技术、管理和业务等方面的有效措施;(4)拥有完善的系统故障应急方案,包括信息传播及委托方式的转移、数据及系统的恢复措施等;(5)拥有比较完善的技术服务支持体系、技术岗位管理制度、技术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体系和实时监控系统等。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复杂,专业性很强,在评估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技术条件过程中,监管机构应广泛听取技术专家的意见。
3.人才资源。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和运作需要多方面人才,证券交易专家、投资咨询专家、技术和管理人才、法律专家、市场推广人才等,都是必不可少的。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中国证券业电子商务研讨会”上强调,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设立需要大量的专业人才。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证券公司拥有大量的证券交易和投资咨询等方面的专家,IT公司拥有一批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因此证券公司和IT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很好地实现两者在人才资源方面的优势互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还要有10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同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我们认为,这一要求适用于所有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同时要对技术负责人的资格作出专门的规定和要求。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应允许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建立股票期权制度。开户,交易与清算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证券经纪服务,涉及多个方面的环节,其中主要的环节是:
1.开户
与传统证券公司一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传统证券公司主要采取直接开户方式,即客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开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除了可以通过直接方式为客户开户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方式和方式为客户开户。
海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开户非常简单,程序基本上是这样的:(1)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主页申请开户申请表;(2)公司送来开户申请表;(3)将填写好的开户申请表发回公司;(4)公司发来交易时需用的用户ID和密码。在办完这些手续后,只要向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汇入一定的钱款,客户就可以进行交易了。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通过网络方式为客户开户,需要对客户的身份予以核实。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明显滞后,缺乏电子签名等各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网络开户方式还面临一定的挑战。这就需要寻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CA认证机构等的支持与协作,利用投资者在银行的储蓄账户、保险单以及CA认证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数据资料,对申请网上开户的客户身份加以验证。
在我国,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通过方式为客户开户,是一个比较可行并值得推广的做法。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委托那些营业网点多、信誉好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邮局和电信公司等机构开户。当然,委托第三方开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须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具体的操作流程。
另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也可以通过下属服务网点直接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服务网点同时还可以承担与开户机构联络、接受开户机构客户资料等职能。
2.交易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须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独立的证券交易席位。至于证券公司控股的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我们认为也需要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独立的证券交易席位,以便于监督和管理。
除了电子信息交换网络这一主要手段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必须为客户提供电话委托等其他必要的替代交易方式,以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然,这方面涉及长途话费等问题,需要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电信等部门开展合作;或者是通过银证合作,充分利用银行网点的资源,为客户提供更多的选择。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应向客户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信息查询服务,包括委托、成交、清算、资金与股份余额等交易相关数据的查询。同时,应定期向客户提供书面对账单。
3.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
根据客户指令,在确定客户的有效身份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可以通过网络方式、方式和直接方式为客户办理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手续,具体的做法(尤其是销户)与开户手续比较类似。
4.清算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商业银行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统一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商业银行开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动划转系统或银证转账系统,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责任、义务和有关的流程。 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可以采取网络转账、电话转账和银行汇款等方式。采取网络或电话转账方式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与储蓄账户之间通过因特网方式或电话方式进行划拨,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就此与商业银行、客户签订协议。服务网点对于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来说,设立有形服务网点是十分必要的。服务网点的设立,可以提高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信用度,开展与证券经纪相关的业务。与此同时,海外网上证券经纪业的发展表明,拥有有形服务网点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发展一个客户的平均成本远低于没有有形服务网点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正因为如此,海外很多原先没有设立服务网点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纷纷设立相当数量的服务网点。
与传统证券公司下属的证券营业部相比,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功能应有所调整,规模趋于减小,表现在服务网点不为客户办理现金存款,不办理柜台交易和交割,不为客户提供大、中户交易室和营业大厅等经营性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服务网点应突出其在网上交易演示等技术方面的功能。这一定位基本符合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发展需要。
《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提出证券公司可以申请设立技术服务站点,规定“技术服务站点是证券公司对客户从事网上证券交易提供技术及相关服务的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技术服务站点的证券公司应取得网上委托业务资格”。《证券营业部审批规则》(征求意见稿)同时对设立技术服务站点应具备的条件、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可以经营的业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兰州、西安等地先后出现了一系列的证券交易“黑市”事件,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考虑到网上证券经纪业的特点,监管机构应加强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监管。建立“防火墙”,不允许服务网点与客户直接发生现金往来,关注机构的资信情况,同时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当地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情况,特别是要防止有人假冒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名义欺骗投资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可以设立一家从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独立的专门机构,通过互联网站及时披露有关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的情况,同时开通电话查询,方便投资者识别服务网点的真伪,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的辨别能力,同时建立投资者举报制度。
证券交易佣金政策
一段时期以来,证券交易佣金政策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市场上的猜测和传闻很多。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出现,必然会引发我国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变革。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和传统证券公司的佣金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种选择:
1.两者均实行现行的固定佣金制度。当前,我国固定佣金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允许证券公司根据市场和自身的情况对佣金的收取作适当调整是大势所趋。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出现以后继续实行固定佣金制度,显然不利于网上证券经纪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因此,这一方案是不可行的。
2.两者均实行自由浮动佣金制度,不设上、下限,公司可自主决定。海外证券市场,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普遍采取这一做法。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今后的发展方向,但在目前证券业普遍缺乏自律和规范的情况下,我们尚不具备完全实施自由浮动佣金制度的条件。一旦完全放开,就必然会导致证券经纪业的注意力集中于价格竞争,从而忽视服务水平的提高。在这方面,商业银行高息揽存、保险公司赔本竞争的教训值得我们引以为戒。因此,这一方案也不可行。
3.传统证券公司继续实行现行的固定佣金制度,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行自由浮动佣金制度。巨大的反差同样会引发我国证券经纪业的恶性价格竞争,直接和公开的价格竞争受到限制,传统证券公司就会采取变相和隐蔽的价格竞争,从而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造成更大的危害,同时不符合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
4.传统证券公司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行同样的浮动佣金制度,同时设定上限和下限(即浮动区间);或者是实行区间浮动佣金制度,传统证券公司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浮动区间有所差异。考虑到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这一方案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这既给证券经纪公司留有一定的余地,同时又符合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
总之,在出台针对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证券交易佣金政策时,需要考虑对原先的佣金政策实施相应的调整。同时,我国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可以分阶段、分步骤加以实施。当前,为了促进我国网上证券经纪业的发展,推动我国证券业的竞争,我们认为,开始时可以考虑将传统证券公司的佣金浮动区间设置在0.2%、0.3%之间,将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佣金浮动区间设置在0.15%0.25%之间;在网上证券经纪业发展到相当规模后,对传统证券公司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实行相同区间的浮动佣金制度;待证券市场和证券业发展到比较成熟和规范的阶段后,就可以考虑实行完全自由浮动的佣金制度。安全性
通过电子信息交换网络方式买卖证券,其安全性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往往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问题。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大致包括实时通信线路的稳定性,以及下单的可靠性和保密性等。其实从技术上讲,相对于电话委托等其他证券交易方式,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还是比较高的。一般人对安全性的担忧主要源于对技术的不了解和新闻媒体对网络黑客攻击的大肆渲染。
当然,风险小并不意味着没有风险。考虑到网上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资金量非常大,对可靠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比较高,容不得出现一点点的误差。因此,网上证券经纪公司需要完善相关技术,加强管理。(1)对网上数据实施加密;(2)利用数字签名的身份认证,防止密码攻击;(3)将内部业务系统与因特网等外部网络严格隔离,并监控相互间的信息交换,建立有效的“防火墙”等安全防范措施;(4)建立实时监控系统,采取网络隔离等技术防范黑客攻击和外部非法访问;(5)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和故障恢复手段,采取切实有效的系统备份机制,保证网上证券交易业务通道的畅通;(6)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岗位管理制度和技术风险管理制度,以提高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
为了保护投资者及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自身利益,在接受客户开户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 ”,向客户解释相关的风险,协议书应采取《合同法》认可的书面形式签署。同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应通过入门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向市场充分揭示风险,包括:(1)所显示的行情信息可能出现错误和偏差;(2)客户的身份有可能被仿冒,客户的交易密码可能遗失或被他人窃取;(3)因为网络传输方面的原因,客户发出的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延迟、停顿、中断或数据出错等情况。
在与客户交流和接受客户咨询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客观地向客户揭示网上证券交易方面的风险,不能故意回避和隐瞒相关的风险,误导和欺骗客户。与此同时,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应对客户进行相关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帮助客户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方面的隐患,同时教会他们正确和熟练使用网上交易方式以及电话委托等其他替代交易方式。
此外,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还可以借助商业保险来解决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性问题。美国大多数网上证券经纪公司为自己的网上交易客户提供高额的商业保险,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客户对网上证券交易安全性的后顾之忧,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网上证券经纪业的发展。
当然,网上证券交易保险的开展涉及诸多环节,我国在这些方面的条件并不是十分成熟,要真正实施还存在不少障碍。(1)涉及不同的机构和企业。网上证券交易出现安全性问题和运行故障,其责任往往在于电信部门或互联网服务供应商(ISP)方面。一律由网上证券经纪公司花钱为客户投保,既不公平,也无力承受;(2)保险费率难以确定。相关的历史资料和数据的缺乏,安全认证体系和技术标准的不完善,都为费率的确定带来了挑战;(3)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