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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规划总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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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规划总则

第1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有效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景区管理范围为三苏祠、I期建成区和清眉州古城墙北段。其中,I期建成区指:东坡区纱縠行南段(西门牌坊至南门牌坊段的街道)、原东坡金城区域;清眉州古城墙北段指:自眉州公馆北侧向南241米,城墙本体(宽5米)及本体两侧外延10米。

第三条在景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居住的居民;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游览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的主体,负责景区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经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做好景区执法工作。文化部门负责景区内文物保护执法、文态调整的指导监督;公安部门负责景区内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的维护;城管部门负责景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处罚、城市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划部门负责景区内建筑规划设计和风貌改造的规划管理;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景区内项目建设;工商、卫计、食药、商务、旅游、税务、消防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景区监督管理工作。东坡区人民政府及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景区内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景区内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老城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三苏祠保护规划》、景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也不得进行外立面改造。

第六条景区内各类建设、修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貌等必须与景区相协调。

第七条相关部门应做好景区内的通讯、电力、广电、供排水、燃气、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规划。需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景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应当报请管委会会同文物行政部门按程序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在进行建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管委会或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章市容卫生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九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景点、树木、花草及公共设施。

(二)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管线;临街搭晾衣物、堆放及悬挂其他物品等。

(三)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和危化物品;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物质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燃放烟花爆竹。

(五)未经许可在公共区间设置宣传促销摊点、户外广告和发放促销传单;占道经营。

(六)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七)三苏祠内,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宠物,吸烟以及未经许可的演奏、演唱、练功等活动。

(八)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及其他消防水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扑救面;以及设置固定式铁桩、水泥桩、地锁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场所进行营利和其他活动;利用三苏祠、古城墙等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影视拍摄须经管委会同意,商业拍摄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景区内各经营业主的店招、店牌、店旗的颜色、字体、材质和形体等应该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设计制作,与景区整体风貌协调。

第十二条景区内经营业主须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确保店铺店面整洁有序。

第十三条景区内各单位、居民及经营业主应严格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设置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及器材,规范用火用电,加强防火、防灾等安全工作。

第四章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景区内纱縠行南段及原东坡金城设置为步行街(区),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限时限行。限时限行管理办法由公安交警部门、城管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五条景区内禁止车辆乱停乱放。所有机动车、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位。

第五章业态管理

第十六条景区内新进和变更业态必须符合《I期区域业态控制规划》,并由工商、商务、卫计、食药、文化、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对新进、上档升级、转行且符合业态规划的商家,按《I期区域内业态调整有关扶持政策》给予扶持。

第六章文化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景区公共区域文化活动实行定点限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会同城管、公安、文化、环保等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制定、实施。

第十八条在景区指定区域开展文化活动严禁噪音扰民;遇政府性公益活动及中高考等特殊情况,暂停开展文化活动。

第十九条参与文化活动的团体及个人应自觉遵守景区管理秩序,维护景区社会治安,爱护景区环境卫生,维护景区良好形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主动作为、履职尽责、依法管理,共同做好景区管理工作;对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纪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2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建设用地、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三条集体土地承包、租赁、流转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承包、流转、保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国土、农业、水利、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全区集体土地的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严格基本农田保护

第五条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设立保护牌,并对原有的保护牌进行维修翻新,对已遭破坏的必须重新设立标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力度,对于划定的基本农田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管理好基本农田,决不允许撂荒基本农田。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行政负责人为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实行“五个不准”:

(一)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业建设不准占用基本农田。

(二)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原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的面积。

(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四)不准以调整农业结构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必须先申请,经依法审批后才能建房,不得以任何理由未批先建、少批多占。区国土、区建设、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要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把好农民建房审批关。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必须纳入年度计划管理,计划指标与农村开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实行挂钩管理。

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审批标准。

第九条凡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或“一户多宅”的,要依法拆除、退还土地;无法拆除的,依法予以没收。对新、旧房面积之和超过标准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新农村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建新拆旧能够复耕的土地必须复耕。

第十二条在纳入土地储备和规划区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以政府公告为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改变土地用途;

(二)在原房屋上加层或宅基地以外搭建;

(三)入户和分户的(因婚姻、出生、回国、学生毕业、复转军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法定原因申请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后申请建房的;

(六)应当停止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集体土地流转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十四条在集体土地使用中,应严格遵守以下禁止规定:

(一)严禁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破坏耕地的活动;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三)禁止在城市、集镇规划区内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为名圈占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和圈地;

(四)禁止农村集体土地非法入市;

(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六)禁止农村居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

(七)禁止城镇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

(八)禁止向违法建造和违法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九)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等名义,占用集体土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五章违法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区属各职能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定期和不定期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的集体土地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要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出租、建房和流转管理。对非法占用土地尤其是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集体土地的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凡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地)合计在10亩以上,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局主要领导要向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年度先进参评资格,对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并由区监察、国土、建设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区国土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公安、监察、城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查处和打击违法占地行为。

第十八条对在集体土地管理中、监管、配合不力,未按本办法执行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3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包括茨坪、龙潭、主峰、黄洋界、笔架山、茅坪、龙市、桐木岭、湘洲、朱砂冲、鹅岭十一个景区及黄坳革命旧址群、牛头冲、长坪瀑布、小三峡、高山田园五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井冈山管理局为吉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六)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支持井冈山管理局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经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根据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特点,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听证。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和尊重村民意见。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将经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和批准镇规划、乡村规划涉及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与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井冈山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特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为核心景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井冈山管理局依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划定,设立界碑(桩),并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自然环境和革命旧址旧居,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革命旧址旧居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革命旧址旧居、文物古迹、重要自然景物景观、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识。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茨坪、大井、茅坪、龙市、黄坳等革命旧址旧居群和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以及主峰、黄洋界、龙潭、笔架山等重要景区和景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划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保持原始风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确需进入的,应当向井冈山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区内的现有居民,由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采取帮扶措施,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将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松材及其制品带入景区;

(五)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禁止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确因质量、安全、景观等因素需要改建的旅宿设施项目,不得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的要求。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有的各类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其房屋选址、建筑面积、层数、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经井冈山管理局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井冈山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色调、规模、组合、高度、体量,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有碍景观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因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原有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拆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方案进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并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 吉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旅游配套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二十四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常住人口状况和景区承载能力,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景区人口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户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井冈山管理局确定的景区人口规模,依法做好常住人口户籍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旅游接待容量,科学合理确定机动车辆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最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二十七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景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井冈山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防止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导游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和损害游客正当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井冈山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依托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井冈山管理局收取。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井冈山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井冈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改建旅宿设施项目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要求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井冈山管理局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的分级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4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了进一步完善*县环卫设施规划工作,推进*县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的一体化,使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完整、系统地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中,与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相适应,实现*县城乡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发展的战略目标,满足人们日益提高的生活质量的需求,并为城乡环卫事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和管理提供依据,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规划内容

本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县城乡垃圾收集设施规划,*县城乡垃圾转运规划,*县城乡垃圾处理规划,*县粪便、污泥处理规划,*县其他垃圾收集、处理规划,环卫公共设施规划,环卫机构及工作场所规划,近期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环卫规划实施的保障体系等。

第三条规划范围

本规划的编制范围为*县整个县域,包括*镇、*镇、*镇、*镇、*镇、*镇、*镇、*镇、*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和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四条规划期限

本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2020年,分为近期和远期。其中近期20*-2010年,远期2011-2020年。

第五条规划的评估、修订和调整

规划在2010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一次阶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本规划。必要时可适时修订或调整本规划。

第二章环卫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主要目标

近期:城区机械化清扫率达到30%;城市和农村垃圾收集率分别达到80%和50%;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资源化利用率达到15%。

远期:城区机械化清扫率达到60%;城市和农村垃圾收集率分别达到100%和80%;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资源化利用率达到40%。

第七条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20*-2010年):按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发展要求,以投资体制、管理体制、经营体制的转换为突破口,初步形成包括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处理循环利用、环卫服务、环卫产品制造、环卫科技开发等内容的环卫产业体系和以园林、花卉、草坪、苗木、籽种、配套材料为主的绿化产业体系,并逐步实现环卫由政府行为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重的转变。

第二阶段(2011-2020年):按山水园林生态型城市的发展要求,环卫的相关产业政策日趋完善,产业发展环境不断成熟,市场经济规律得到自觉运用,产业化运行模式全面形成,环卫产业成为城市生态建设的主导力量,并通过措施实现自我补偿、适度积累、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重点领域

组建专业废品回收系统,建立垃圾分类回收制度,推行垃圾源头回收减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利用废旧塑料回收技术,建立废旧塑料处置转化中心,最大限度消除白色污染;利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机易腐物质,经过堆肥、发酵等措施,生产粮、林、花、果、菜、茶、草等专用有机复合肥;通过垃圾分类,使用建筑垃圾中有用的材料等作为建材,节约资源;在实施垃圾卫生填埋的同时,可优先考虑开发沼气利用,远期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规划

第九条垃圾的分类及定义

本规划将垃圾分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普通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分别对其收集、转运和处理进行规划。

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生活垃圾、清扫垃圾、商业垃圾、事业单位垃圾、交通运输垃圾等。

生活垃圾中的居民生活垃圾又分为厨余垃圾和非厨余垃圾;其他生活垃圾又分为可回收垃圾、不可回收垃圾。

建筑垃圾是指城乡建设中新建、扩建、改建及维修建设、构筑物的施工现场产生的垃圾。

医疗卫生垃圾指城乡中各类医院、卫生防疫、病员休养、禽兽防治、医学研究及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垃圾。

普通工业垃圾指工业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无毒无害的一般工业垃圾。

有毒有害垃圾是指工业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对人类和环境有毒害作用,需要特别处置的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在本规划中也归此类处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标准及相关规定

生活垃圾的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应以方便居民生活,美化环境,便于收集运输作业,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为基本原则;

供居民使用的生活垃圾容器和垃圾收集点的位置要固定,既应符合方便居民和不影响市容观瞻等要求,又要利于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机械化运输;

供居民投放垃圾的垃圾收集点,其服务半径一般不应超过70m;

农村的垃圾收集箱(桶)应根据农户集中程度和方便程度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不应超过50m。

积极推广小区每户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箱,由物业管理人员统一收集。

第十一条垃圾收集设施规划目标

建成区近期实现垃圾收运的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远期逐步实现垃圾的袋装化、分类化和资源化。

农村近期达到垃圾收集的容器化、机械化;远期要达到袋装化、密闭化、分类化。

第十二条控制垃圾产生量

通过改善城市能源结构、提高民用燃起的使用比例,推行净菜进城、净菜上市,限制一次性物品的使用,严格规范产品包装,征收垃圾处置费等举措从源头上减少垃圾产生量。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收集规划

在收集阶段先分理出厨余垃圾,将非厨余垃圾和可回收垃圾送往垃圾分选中心进行分选,分选出的利用价值高的废品进入废品回收利用系统,其余垃圾进入垃圾处理系统。其中厨余垃圾采用生物处理方式堆肥处理或直接卫生填埋处置;可燃垃圾焚烧发电,难燃垃圾和不可燃垃圾填埋处理;有毒有害垃圾进入特种垃圾处理系统。

废品回收利用系统和城乡垃圾处理系统由县城管办负责管理,特种垃圾处理系统由县环保局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收集率规划

2010年城乡垃圾分类收集率达到20%,对垃圾进一步进行细分,到2020年,分类收集率达到50%,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应相当完善,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打好基础。

第十五条农村垃圾收集点规划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建设各村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建设。一般按照1000人以内的村设立2处收集点,1000人以上的村设立收集点3-4处。

农村垃圾收集点的建设标准可参考如下:

(1)实行封闭式。即三面砌墙封闭,加盖屋顶,靠近道路的一侧为敞开式,便于车辆进出和人工铲运;

(2)实行通风式。实行封闭的三个里面,在距离顶棚0.5~1.0m的地方建花格通气窗,便于通风,散发臭气;

(3)实行化粪池式。对于收集点内垃圾产生的污水,要在收集点边上建造适宜的化粪池,将污水引入化粪池内厌氧处理;

(4)建筑面积。按照村规模大小和垃圾产生量,收集点面积考虑在20m2左右,即长5m×宽4m,层高2.5m以上。

第5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公众,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厕的规划、建设、清洁和管护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厕建设的组织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清洁和管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条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城市道路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等;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厕的建设纳入重点工作目标,制定公厕建设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临街现有房屋改造成公厕;无空间建设公厕且无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厕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可以适当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的,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三条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公厕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配套建设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公厕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执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区内建设公厕可能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完审批手续以及开工验线手续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厕内部设施建设应当逐步提高档次,实现人性化。

第十九条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无障碍设施。

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便于使用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厕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其中配套建设公厕的验收应当提交产权转移协议。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市容环卫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接管。

第二十四条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还建公厕的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后暂时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公厕还建协议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三章清洁和管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旧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承担。

第二十七条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三十条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持公厕的正常使用功能;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三十一条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公厕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三十三条实行收费的公厕,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

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具体执行细则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饭店、宾馆等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七条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爱护公厕,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开工验线手续擅自建设公厕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公厕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未设置临时公厕,影响市容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公厕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封闭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厕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公厕开放、关闭时间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公厕内卫生不整洁,垃圾、粪便、污水等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6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规范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中关于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实施机关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旅游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水资源规划,服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保障水资源安全;

(三)保护水生态环境;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六)达到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凡在已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或“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景区中开展涉水旅游项目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但须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省级水利风景区”或“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审批文件和景区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水利旅游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水利、旅游、环境、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批与变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应当在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专家评审或进行听证,并形成评审或听证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审批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条件、标准的变更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实施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水利旅游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内容等是否按审批文件要求付诸实施;

(二)水利旅游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否影响防汛、抗

旱、水质、水生态环境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及其影响程度;

(三)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宣传和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四)水利旅游项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风景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审批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做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做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标准的申请给予批准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旅游项目性质、规模和内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的;

(四)组织开展水利旅游活动不当,造成水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或影响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之一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利旅游项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以直接责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动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奖罚

第十七条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审批实施机关及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造成的当事人损失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实施机关不按规定要求审批的;

(二)审批实施机关没有明确管理机构和责任,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三)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附则

第7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一、为加强水上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县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县内河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县管理的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水上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内河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县交通运输局负责通航水域安全监管,并建立信息通报及沟通协调机制。县农牧局负责渔业生产水域安全监管,配合县交通运输局做好通航水域内的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县水务局负责除城市园林水域以外的非通航水域安全监管,配合县交通运输局做好通航水域内的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滦水湾公园、栗乡植物园、滨河公园等城市园林水域安全监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旅游、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内水域安全有关管理工作。

水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2、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3、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4、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5、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河流等水域安全管理工作。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或配备相关的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投入,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安全。

二船舶及船员管理

县内水域船舶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负责除渔船、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以外的船舶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安全监管。县农牧局负责渔船安全监管,配合县交通运输局打击不符合运输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四、船舶登记和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由市(或县)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和检验。

五、船员培训及管理。交通运输船员上岗前,必须通过水上交通运输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的船员还应当通过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渔业船舶的船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县农牧局渔政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六、规范现有船舶的水上交通运输行为。1、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要引导个体船舶加入船运企业(船运组织),或组建新的船运企业(船运组织),并尽快完善相关手续。2、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依规严厉打击非法船舶水上交通运输行为,县农牧、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

三重点水域安全管理

七、旅游景区水域安全监管。县旅游局要加强旅游景区水域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督促旅游企业做好以下工作:在景区水域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对水上项目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救生衣、救生船等救生器材,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水上项目设施设备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排查处理安全隐患;在恶劣天气、泄洪期或超过禁漂水位线时禁止开展水上娱乐项目,切实保障安全。

八、园林水域安全监管。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1、规范垂钓行为。按滦水湾公园整体规划设计,滦水湾公园二号堰至白龙山水电站橡胶坝范围内水域设置为垂钓区,其他园林水域设置为禁钓区;在禁钓区水域显要位置设置警示牌及告知牌,并派专人定期巡查,发现禁钓区水域内有擅自垂钓或捕鱼行为,应及时进行制止和规劝。2、船舶经营公司经营的船舶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方可在规定的园林水域内从事游船出租等经营活动,并加强安全监管;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船舶,禁止进入园林水域从事经营活动。3、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专业公司负责园林水域水面卫生清理工作,保证园林水面清洁干净。

九、非通航水域安全监管。1、县水务局应加强非通航水域(城市园林水域除外)安全监管,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监管。对在建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是否具备施工作业安全管理相关手续、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防护网、水上作业人员是否穿戴救生衣、是否具备专职安全人员进行水上作业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管。二是加强河道内采砂企业安全监管。按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管理要求完善相关手续;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防护网;督促、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加大对水上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自我保护意识。2、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非通航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对非通航水域安全状况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开展对非通航水域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设置警示牌,禁止在非通航水域内游泳、采矿、爆破等行为,县水务局对此应加强执法检查。

十、潘家口、大黑汀库区水域安全监管。(根据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市水务局、市政府法制局和县水务局四部门关于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水行政执法范围确定等问题的协商精神,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实施水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范围为:潘家口水库库区高程226.7米以下,大黑汀水库以及潘、大水库区间河段的高程135米以下。)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在其库区管辖范围内显要位置设置警示牌及告知牌,行使相关职权,积极配合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做好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沿库各乡镇要加强水库周边村民宣传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潘家口、大黑汀水库等水域渔业安全监管。1、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县农牧局、潘大水库沿库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及船主要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提高各级安全生产意识。2、县农牧局建立完善潘家口、大黑汀库区渔业安全信息平台,增加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的发送频率,提高渔业安全生产预见能力。3、渔业水上安全监管。县农牧局执法人员定期对潘家口、大黑汀库区水域进行巡查,检查渔业船舶是否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检查渔业船舶是否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设备,检查职务船员是否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检查渔业船舶是否非法载客或从事载货运输,对发现的渔业船舶安全问题及时解决,对违法行为严厉打击。4、公安等相关部门和沿库各乡镇要配合县农牧局严厉打击毒、电、炸等非法捕捞行为。

四法律责任

十一、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附则

第8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乙方:湖南交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一,合作总则

甲乙双方依照"挖掘优势资源潜力,发展学校职业教育,优化建设人才结构,使学校成为培养人才的摇篮,让学生掌握就业的过硬本领,以满足社会对实用性人才的需要"的指导思想,坚持相互合作,共同发展,实现双赢的基本原则,建立校企合作关系.

二,办学内容

1. 学历层次:三年制高职专科/三年制普通中专

2. 开设专业:涉外旅游/餐旅服务与管理(旅游景区规划管理+酒店管理+导游)

3. 培养模式:2+1(其中前两年在校学习,后一年在用人单位实习)

4. 学习方式:理论+实训+实习

5. 学生数量:大专50人/中专50人

三,责任和义务

(一) 甲方

1, 按照企业需求设置专业,使培训的人才适应市场的需求.与乙方共同开发与实施专业人才培训方案,即共同决定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调整课程设置.

2, 协助乙方进行教学文件的编制工作:对乙方联合办学班级的教学与管理进行抽查评估:协调处理培训中存在的问题.

3, 联合办学专业的学生在实习期,甲方负责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事务.

4, 联合办学专业的学生完成教学计划后,组织到学校考核,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学生方能录用并输送到用人单位上岗,不符和用人单位要求的学生甲方可配合学校另外推荐就业:并可办理其学生档案托管,户口关系迁移到长沙等手续.

5, 其他原因,用人单位不能接收符合条件的联合办学专业的学生,甲方负责学生的就业安置.

(二) 乙方

1, 发挥自身的行业优势和社会影响并对双方成果进行推广.

2, 负责湖南省教育厅招生计划指标的办理.

3, 负责招生,教学,办理新生的迁户口,学生证.

4, 配合甲方按市场需求合理设置专业的课程开发.对学员的严格管理,重点强化学员良好的个人习惯,语言沟通,时间观念,责任心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快速养成.

5, 与甲方积极配合,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培养目标完成联合办学专业班级的课程配置及相关教学,管理文件的制定,如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

6, 联合办学专业的学生实习期间,乙方负责派教师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学生的实习情况,并与用人单位联系,了解相关情况.

7, 有并要的情况下,可申请用人单位派人员到乙方讲课或进行学术交流.

四,考核及录用

1, 学生在校期间所学专业知识和个人的素质不合格,或达不到用人单位要求的,甲方不负其责任.

2, 乙方完成《培养实施方案》中涉及的有关课程教学任务后,由甲方推荐到用人单位学习,在实习期不合格的,甲方不负其责任.

3, 学生在校期间如有重大违纪,违法(打架斗殴,连续旷课七天或七天以上,偷盗)行为,将取消安排就业机会.

五,费用

1, 乙方按甲方招生计划组织生源,负责招生,招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

2, 学员在校学习时享受与在校大,中专生同等待遇.

3, 联合办学专业的学生实习每月生活费不低于800元/人由甲方向用人单位收取,并开具劳务费发票交用人单位.甲方收到款项后于每月15前按以下比例发放到每位实习学生.

甲方:20%(组织面试,保险事物处理,税金等费用)

学生:80%(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包食宿后的零用钱)

4, 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至学生毕业(XX年7月30日止)有效.

六,其他

1, 未尽事宜,由甲方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另行商议.

2, 本协议书涉及的费用问题,如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3,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即行生效.

甲 方: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地 址:长沙市八一路燕山街123号鸿飞大厦503室

邮 编:410001 传真:0734-4581259

法定人代表人:周萍

签约代表:李玲

第9篇:景区规划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湿地旅游景区等通航水域的水路旅游客运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的范围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路旅游客运,是指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利用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为游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发展、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旅游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路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船舶总运力规模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五)落实船舶、旅客上下船所具备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七条申请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管辖权限提出申请:

(一)在市区(含郊区)湿地旅游景区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景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县(市)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区域以外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和跨区、跨县(市)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筹建水路旅游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主要管理人员、船员名单、身份证、资历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等及其复印件;企业尚未成立的,可以以意向协议代替劳动合同。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文本。

(八)自有码头证明或者与客运码头经营人达成的靠泊协议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旅游客运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购置、订造船舶,并向海事船检部门申请船舶检验。

第十一条经船舶检验合格的,应当向原受理企业筹建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所属机动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所属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旅游客船总运力规模累计100客位以上的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三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经营者合并、分立,新增运力、航线,歇业、停业,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倒卖、涂改、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运营。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码头运营;

(二)使用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并按照规定对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进行检修维护,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通讯设施和通讯工具;

(四)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八)不得有欺行霸市、强行揽客或者敲诈勒索、刁难游客等其他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的驾驶员、轮机员、水手(以下统称船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航行规则、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

(四)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与本人《船员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操作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酒后操作船舶,将水上运输工具交给游客操作;

(五)不得超员载客;

(六)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冒险航行;

(七)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监督游客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上船;

(九)维护船舶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经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规范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保持锚系、舵系、护栏设施完好,通讯、声号、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和乘客须知;

(五)船名、船号规范、清晰、醒目,悬挂在船体左右舷规定位置,标识、标线符合规定要求;

(六)船容、船貌美观整洁,环境清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夜间航行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夜航操作规程;

(二)保证灯光、信号、声号设备及灯饰亮化设备达到适航要求;

(三)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齐全有效;

(四)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游客乘坐旅游客运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船;

(二)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乘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不得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

(五)不得在航行期间戏水;

(六)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

(七)不得翻越客运码头护栏;

(八)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九)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十)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船应当有人监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遇险时,船员和乘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海事部门和经营者报告。

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船舶、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及运营安全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路旅游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路旅游客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预案。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营、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作为奖励、惩处和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