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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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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

第1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实际上,预算收入的取得本来需要由宪法、财政基本法或者税收基本法做出基本的规定。这宪法当中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另外两种法律在我国不存在。预算收入的取得是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也应该作为原则放进去。至少要把通过立法取得预算收入作为一般规则确立下来,不以立法方式取得的应限于例外。但是,在我们现在的法律当中,通过立法规定各种预算收入是例外,不是例外立法方式成为一种常规。至少这两个比例关系要调整。

第四条规定,预算分为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你看看,为什么要写“公共预算”,难道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收入等等就不是公共预算了,难道国有资本经营方面增加的利润上缴就不是公共预算了?所以这个“公共预算”的概念有问题的。要改为“一般公共预算”。

还有,《预算法》还需要考虑就中期预算做出规定。像申请破产的美国加州斯托克顿(Stock—ton)市,它的中期预算计划非常细致,按5年,每年滚动更新。比如说去年通过的中期预算计划涵括2012~2016年,今年通过的中期预算去掉2012年一年,涵括2013~2017年。这种中期预算非常重要。但是,这种中期预算我们的《预算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一点都没有反映。

第2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经济法治是指通过经济法调整使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步入法治轨道,实现经济改革和发展法治化[5]。因对外开放而建立起来的中国经济法治,属于政府推动下的外源性法治。虽然30多年来立法成就巨大,但法治运行效果不佳。有学者指出,经济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实现从传统社会向以现代核心价值观(自由、理性、权利)为支撑,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社会为基本制度的现代文明秩序转变[6]。经济法治的完善对市场机制具有引导和保护作用,经济法运用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机制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证券法等调整和引导市场机制,防范市场机制作用与宏观调控作用的冲突。经济法治的建立和完善,能够鼓励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行为、适度规模经营,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包容性的经济法治是实现经济和社会包容性发展的基础。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应注重宏观调控机制对包容性发展的保障作用。“包容性”一词是在收入差距、社会公平等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产生的,是对现阶段经济发展模式的反思。包容性经济法治倡导通过法治手段,纠正经济发展模式的偏差,强调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种种排除、歧视现象的纠正,进而实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包容。针对当前经济发展所显现的制度弊端,需要通过包容性经济法治的保障作用,使贫富差距缩小,逐步实现经济发展成果的利益共享和经济权利的保障[7]。由于导致这些问题的根源是“市场失灵”,而“市场失灵”又是市场本身难以解决的,这就要求经济法治要注重通过包容性宏观调控机制的构建,从宏观角度去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包容问题。在包容性的宏观调控机制的构建中,一方面,国家通过货币、财税等手段作用于社会总供给、需求、价格等国民经济总量,使社会总需求、总供给平衡,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持续、协调;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持续、规范、公平地对社会财富初分配,再分配,如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价格补贴制度、贴息贷款等,以经济法律手段矫正不合理的社会分配,避免两级分化的社会分层,使社会成员公平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因此,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应注重发挥包容性的宏观调控机制作用,保障包容性发展的实现。根据经济法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包容性的经济法治还要注重宏观调控与问责制结合。问责制是法治的新发展,表现为一种“三段式”①。首先是公共管理主体的角色及其权利设置的科学合理。就宏观调控而言,就是要完善调控主体间的权限划分,从制度上消除滥用权力等的基础。其次是动态问责,要求承担相关职责的主体对来自体制内外的各种监督、质询和疑问作出回应和说明。最后,是主体违背角色要求或经不起问责的,应承担其不利后果[8]。总之,包容性经济法治下的宏观调控是包容性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包容的经济法治能够更好地解决“两个失灵”问题,重新定位经济法主体地位,实现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有效调控。

二、包容一体的经济法学总论

(一)经济法基本范式的包容性分析

不同的基本范式影响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视角和方法,决定经济法理论是否能够与包容性经济法治的核心内容相协调一致。经济法研究由于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因而其研究范式、方法呈现多元化特点,这就要求经济法基本范式的确立要兼容并包学界的重叠共识。经济法学范式如何确立,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范式的确立不需要有特殊性,法学的研究范式、研究方法普遍适用于法学二级学科。因为现实法律问题的研究通常是从整个法学学科研究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基本范畴出发,而不是预先划定部门法领域[9]。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范式的确立需要具备其特殊性,如仅具法学的一般研究范式,其理论解释力就会降低。因而经济法应当具有自己独立的基本研究范式[10]。实际上,前一种观点强调经济法学研究要具备法学研究范式的共性,后者则强调经济法研究范式的个性。中国经济法学的快速发展只有在共同努力下,既包容“共性”也包容“个性”,形成对相关范式的有机一体整合,成熟、包容的经济法学范式才能成形。经济法具体范式应当确立哪些内容,学界也存在不同阐述。经济法研究由于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因而其研究范式、方法呈现多元化。具体而言,有学者认为主要存在法哲学范式、经济分析法学范式、社会学范式和法学史范式4种范式[11]。也有学者认为具体范式包含经济分析范式、社会分析范式、结构分析范式和功能分析范式,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形成经济――社会分析范式,结构――功能范式等范式[12]。可见,就经济法具体范式的构成学界分歧并不大,从学者对兼容并包的多数观点可知,将经济分析范式和社会分析范式列为经济法研究范式是符合包容性的。事实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式,学界大略已产生一些重叠共识:首先,经济法基本范式要能够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当定位经济管理和协调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换言之,要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国家的作用,因为市场失灵是市场经济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其次,经济法范式也要能够避免经济管理和协调主体的干预过度,导致“政府失灵”[13]。过于强调国家权力而展开的研究进路易忽视市场主体权利,严重制约经济法理论的成熟发展。总之,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既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防范过度干预的“政府失灵”,是诸多经济法学范式涉及的基本问题。强调国家合理、适当配置各类主体权利与权力,协调局部与整体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实现总体福利最大化是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路径,也体现经济法价值、宗旨的包容性。因此,可以认为,强调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协调适当地位,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作为一种共识,已成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式,其体现经济法理论范式的包容性,夯实了包容性的经济法治理论基础。

(二)经济法总论的包容性分析

探讨经济法总论的包容性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经济法总论的共享性问题,另一方面是经济法总论关于权利保障的问题。经济法总论的共享性问题,不外乎经济法价值、基本原则等重要经济法基本范畴。就经济法价值而言,学界表述繁多,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诸如“社会整体利益”、公平、可持续发展、经济安全等经济法价值。如二元经济法价值论将其归结为社会整体效益和公平;三元经济法价值论将其定义为“发展、安全、公平”[14];有学者将经济法价值分为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包括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包含可持续发展[15]。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诸如经济平等价值不次于经济效率价值。可以说,这些经济法基本价值体现了包容性法治理念的共享性要求,即经济法应为市场经济提供平等、自由机会的“良法”。就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从单一原则说到多原则说不一而足,其中也有很多原则体现包容性经济法治。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是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16]。也有学者认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应为经济法基本原则[17]。还有学者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社会本位原则、维护社会公平原则、平衡协调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18]。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十分尖锐,这就要求经济法要以兼容并蓄之精神,竭力促进私人与私人、私人与国家的合作,以实现社会公正和福利最大化,使经济关系平衡协调,实现共享式发展。而这一要求体现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就是社会本位、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等原则。经济法总论的权利保障问题。考察国内主流经济法学说,纵横统一论、协调论、经济调节论、经济管理论、管理和协调论、调制论等经济法理论,尽管其派别分立,但都强调国家干预,承认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从某种程度上认同经济法理论主要就是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理论[19]。因为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经济法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但学界也普遍达成共识:不能单纯地由此构建经济法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学界也已达成共识:国家的过度干预也会导致“政府失灵”。而规范“政府失灵”的关键在于权利保障,才符合包容性经济法治的要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市场主体的权利保障决定国家的权力实施,国家权力服务于市场主体权利,强调权利保障的权利本位代替国家干预理论下的义务本位,是经济法发展的趋势。换言之,应以国家、社会和市场的协调调整代替国家干预,体现对经济权利的保障。即便社会本位仍然主张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但与传统权利本位不同,它强调社会整体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权利,而非个人权利[20]。社会整体利益包括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以及发展权、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和平权与对人类共同遗产的所有权等权利在内的社会连带权利,这些权利为所有社会成员所有,而非个人所独享。所以,社会本位的法律化结果,是在原有的权利清单中加入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而非削弱对权利的保障。虽然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强调共享性与权利保障,但也不能将经济法等同于社会法。在现阶段,包容性经济法治的倡导虽然也能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但这在本质上与社会法还有很大区别。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在本质上仍然是确认和规范国家、社会和市场协同调整经济的法律,体现国家、政府的管理和协调作用,社会中间层的自治作用以及市场机制的自主性作用。而社会法本质是建立一种社会安全网或减震器,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保障社会秩序,从而体现国家的社会政策。有学者将社会法内容界定为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济法[21]。强调社会保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并不等同于强调共享性和权利保障的经济法。

三、包容性的经济法实现

(一)经济法子部门体系的包容性分析

包容性经济法治的实现,客观上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经济法体系的制度安排,即经济法子部门构成的包容性。关于经济法子部门体系安排或构成,不同学者主编的教材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经济法曾和民商法、社会法界限不清,使得各经济法部门体系呈现出不确定性。要实现包容性的经济法治,就要厘清经济法的子部门体系,对其进行包容性分析。教育部曾于1998年就经济法部门体系的内容安排制定了《经济法教学基本要求》,文件凝聚了当时国内众多经济法学者的勇气和心血,在“绪论”之后,分论分列“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3部分,共4编24章。参照这一制度安排,杨紫烜教授于1999年主编的《经济法》,将社会保障法单独分编,形成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5编体例[22]。这一子部门体系安排具有盖延性,该体系重视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和权利保障,符合包容性经济法治的要求。近年来,主流经济法教材有了一些新变化,包容了更多的经济法子部门。李昌麒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法学》一书中将经济监管法、经济责任与司法救济单列分编,将经济法分论分为5个子部门,分别为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经济监管法和经济责任与司法救济[23]。史际春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法》中,则将经济法分论分为经济法主体、公共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3个子部门,全书4编25章[24]。该教材分论部分以“公共经济管理法”子部门代替“国家干预”子部门,体现了对市场权利主体的尊重及学术新发展。顾功耘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将分论的子部门体系分为市场秩序规范法、市场运行监管法、国有经济参与法和对外经济管理法4个部门[25]。这一分编体系为体现国有经济主体的特殊情况,并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将外贸管理法化为单独子部门。张守文教授在其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二五规划教材”中,首次采取3编体例,除总论外,分论为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两个子部门,相对简洁[26]。该书并未将许多经济法分论研究的新领域单独分编,而是将很多子部门合并,如将社会保障法子部门并入宏观调控法子部门等。这一做法保留了传统二分法分论部门体系。可见,从经济法分论的子部门体系发展看,其经历了一个由简入繁,再由繁化简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子部门体系的包容性应不断增强。然而,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和经济法研究的发展,经济法出现了新研究领域,如市场监管法、市场保障法、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程序法等。这些新变化都有对经济法分论部门体系的新要求,要求部门体系更加兼容并包,而不宜囿于原来的“教学大纲”。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教学大纲”的修改建议,其无非都是希望能够尽快形成一个“新大纲”,使之作为经济法子部门体系安排的新共识更具包容性。由此,可考虑从一元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出发,兼容并包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传统子部门体系,将经济法研究新领域根据具体情况合并到其中或单独分编。

(二)经济法运行机制的包容性分析

第3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和谐社会;原则;关系;作用

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是调整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繁荣稳定的发展,它的出发点是整个社会,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经济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和作用。

1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十分重要的有一下几点:

1.1 经济民主原则

所谓经济民主是指,任何适格的经济法主体都能够,在经济法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进行经济活动,并获得经济利益。这一条原则同样也是国家干预的目标之一,以此为目标来实施宏观调控实施干预措施,才能够避免重蹈覆辙,走计划经济的老路。经济法实施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着眼于大局,从国民经济的全局角度来出发,以调整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方式,来实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趋同。

1.2 效率与公平原则

经济法中的公平通常被理解为大家有同等获取财富的机会,也只有做到了公平方能让效率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作为经济法所需要达到的目标必然要求市场主题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样才能让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公平竞争。市场竞争的具体结果常常会与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不相一致,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之间也会出现这种状况,这种错位的结果需要动用经济法来协调。

1.3 可持续发展原则

所谓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维护经济稳定发展的过程中,要兼顾现在与将来、个人与整体、经济与环境、经济与社会,维持产业发展平衡,促进国民经济走持续、稳定发展的道路的,一项法律基本准则。经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使得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始终以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出发点,进而采取具体的措施与办法来完善自身的体系建设,来更好的维持经济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1.4 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程度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

2 经济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经济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关系,一方面,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一国法律的健全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该国未来的发展,而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经济法律体系的主体部分,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完善成熟的经济法律体系。另一方面,构建和谐社会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经济问题,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也可以说是经济主体利益矛盾引发的经济问题,在这一点上,两者的目的是同一的。所以说经济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关系。

3 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3.1 经济法基本原则与和谐社会建设都需要遵循民主原则

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中不但有必须遵守的规范也有许多任意性的规范,采用强制性与提倡性相结合的模式,这样既有经济责任和经济制裁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消极后果,同时也有不少肯定性的法律后果,采用鼓励与制裁并用的模式。和谐社会中民众拥有足够的民利,在诸多公共事务中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件且有足够多的法律措施保证民众民力的实现。

3.2 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经济法强调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原则正顺应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保障。效益与公平的最佳结合点便是和谐,单纯地追求效益或公平都不是经济法的追求目标,和谐才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导价值。这就要求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和经济公平之间的关系,使它们达到最佳结合点。

效益和公平之间存在矛盾,社会调节的结果会使部分收益者的实际收入减少,从而有可能影响他们的积极性,而带来某些效益的损失。但两者也相互促进,机会均等、贡献和收获对称必将有利于调动人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效益的提高,效益的提高必然带来财富的增加,又有助于经济公平进一步实现。

3.3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的关键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而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则必须在经济法的完善中处处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经济、社会、文化、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和谐同步发展;在关注社会整体利益与长远发展的需要的同时协调和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平衡各地区、各行业协调发展的要求,从宏观上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平衡发展。

第4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调查时间:7月12日—7月28日

调查地点:中国信合营业部

调查内容:会计对公业务及储蓄、信用卡、贷款业务等

调查目的:认识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调查意义:锻炼适应社会的能力,理解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必要

一 银行实习调查内容

大学校园就像一个小社会,入学已经两年了,我们已经渐渐地适应了这个小社会的生活,然而作为大学生,接触社会,适应社会是必不可少的。所以,暑假作为一个很好的接触社会的契机自然不可浪费。于是继“三下乡”社会实践结束后,我于7月12日至7月28日在中国信合营业部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实习。此次实习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一步了解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宗旨,其次就是锻炼自己的社交能力,丰富自己的社会经验。

经过在信合调查实习,我从客观上对自己在学校里所学的知识有了感性的认识,使自己更加充分地理解了理论与实际的关系。我这次实习所涉及到的内容主要是会计业务(对公业务)和储蓄业务,其他一般了解的有信用卡业务,贷款业务。从这些业务上,我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有了一些初步的认识。

二 了解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

在这个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作为国家经济机构核心的金融,无疑应当起到宏观调控的杠杆作用。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是控制局部经济过热,重在调整结构。

长期以来,存贷利差一直是我国银行获取利润的主要手段。而众多银行均简单依靠存贷利差获取利润,所产生的结果必然是追逐热门行业,垒大户等现象的发生。这种银行与企业之间的高度依存关系也加大宏观调控的难度。

银行的发展有赖于整体经济环境的回好,但经济的健康运行并不是依靠银行无原则地放贷就可以完成的。这不仅需要银行通过对宏观调控经济整体形势的研究审慎确定信贷方向,同时也必须对我国目前这种简单的依赖存贷利差,特别是依赖对公业务获取利润的盈利模式加以改变。这种对银行可以形成一个稳定的利润,增强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对企业,可以通过有针对性的淡化对公业务,使某些企业更加珍惜来之不易信贷资金,提高企业的资金运用水平,防止企业盲目扩张,增强企业的自我积累意识;对政府,可以降低经济调控的难度,避免因为银行与企业 高度依存关系,而造成的在宏观调控政策实验中投鼠忌器现象的发生。

当然,银行调整盈利模式并不是鼓励银行放弃对企业的支持,而是要求银行在强化对自身抗风险能力的同时,将信贷资金真正送到规范运作,效益良好的企业手中。金融的稳定性,才是企业对经济最大的也是最少持续的支持。

三 收获与体会

俗话说,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些基本的业务往往是不能在书本上彻底理解的,所以基础的实物尤其是显得重要,特别是目前的就业形势下所反映的高级技工的工作机会要比大学本科生大,就是因为他们的动手能力要比本科生强。从这次实习中,我体会到,如果我们在大学里所学的知识与的实践结合在一起,用实践来检验真理,使一个本科生具备较强的处理基本任务的能力与比较系统的专业知识,这才是我们学习与实习的真正目的。

第5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意义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的根本准则。它不仅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起指导作用,而且是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的综合概括,是经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1 保障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写进了宪法。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以法律形式把我国各种经济形式的地位加以明确,并对其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但是我国以宏观调控为己任的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而且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2 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在现代社会大生产中,经济资源有效合理配置的手段是计划和市场。我们要善于运用这两种手段的长处,发挥各自在资源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来对资源优化配置。计划,主要是按照政府预先制定的计划,依靠行政指令来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因为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以,在资源配置中必须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的国家干预,而计划是国家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对资源的配置要把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经济资源得到更为合理、优化的配置。

3 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所谓国家干预,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和监察、审计、司法等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参与干步,以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合法进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国家干预体系。市场调节是自发性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微观层次上往往有比较好的效果,但在宏观层次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难以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度的干预。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地发展,以间接手段为主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适度干预,有助于发挥其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短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6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地方政府 利益冲突 法治原则 权责划分

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国家如何运用宏观调控权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重要任务。然而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权限及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的地位等方面的不同,以及失当的地方政府绩效评估考核制度的存在,导致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短期政绩,而有选择的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宏观调控政策。这样不仅损害了中央政府的权威,而且不利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目标。本论文将重点分析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冲突的原则和建议。

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

(一)宏观调控的任务和目标决定了中央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

宏观调控是国家在市场对社会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运用一定的经济调控手段、法律法规措施和必要的行政指令方式对宏观经济总量所进行的调节。中央政府作为国家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代表机构,其能够从全社会的总体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实施调节和控制,对资源的再分配突破局部利益的限制而进行宏观上的调控,保证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所以宏观调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且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即中央政府。

(二)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决定了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双重角色

首先,地方政府是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部门。中央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尤其是宏观调控决策权的主体,而地方政府则是中央宏观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行政决定的执行者。地方政府按照中央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利益,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措施以贯彻落实中央的宏观政策。其次,地方政府是中央宏观调控决策的参与部门。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的地方资源不同,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因此,地方政府在中央确定宏观政策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提供经济信息和决策建议的作用,其参与决策的过程也是表达地方利益诉求的过程。

因此,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这也是双方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之一。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产生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地方政府权限不明确

首先,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不明。在行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我国已经确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权的体制,但是中央与地方在事权、财权等方面仍然存在权限划分不明之处 。因此,中央与地方集权与分权理论如何具体实施、如何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划分等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相应的,对于中央制定的政策涉及到上述具有交叉性质的事权时,地方通常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消极执行,严重损害了中央政策的权威。

其次,地方享有的变通执行的权限不明确。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策的过程中,担负双重角色。第一,地方政府应当自觉服从和顾全大局,遵循国家统一政策,自上而下的贯彻执行中央的决策;第二,地方政府又要调节好本地区的经济活动,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然而,地方政府在哪些方面享有变通执行的权力,享有变通执行的限度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导致地方政府在变通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实行完全偏差的措施,从而满足地方利益而忽视了中央政府所考虑的国家整体利益。

(二)缺乏地方政府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

中央政府在制定宏观政策时应当考虑各个地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但是,其作为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又不可能做到全面照顾。一直被压抑的地方利益缺乏有效保障的途径。尤其是在利用地方资源方面,地方政府并不愿意从本地区一次性廉价输出资源产品,而是希望进行高附加值的利用或深加工。因此,中央政策对地方资源采取无偿或低价调拨的做法是对地方利益的压制,对此地方政府难以找到一个受宪法保护的平台来表达本地区的利益诉求。

(三)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制度错位

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时,考虑自身利益尤其是地方经济发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官员的绩效考核,这使地方政府片面强调任期内的GDP、招商引资额、经济增长速度和上缴利税等硬指标。这些指标导致地方政府目标的短期化,使得地方政府地区经济的调控缺乏长远规划,急功近利,忽视长远的社会经济效益。地方政府甚至不惜以资源来换取政绩,而对促进经济长期稳定增长的基础设施、教育和环境等方面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使得中央宏观调控目标难以实现,最终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产生利益冲突,从而导致中央政策难以在地方得到完全的贯彻和落实,最终也影响了中央的权威和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三、缓解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冲突的建议

(一)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也即分权体制,一直停留在国家政策规定和学者探讨理论的层面上,并没有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因此解决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权限划分不明的问题,应当将法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依法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权限,并将权限划分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宪法上予以确立。同时在相关法律上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专有权、共有权,禁止中央政府行使的权力及禁止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使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分清主次权责。

另外,对于面向地方区域的管理事务,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实力、资源潜力等实际情况执行中央政策,地方政府变通执行中央政策的权限应当通过法律得以明确,而不能使地方以变通执行为借口偏离中央调控目标,更不能使“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继续恶化。对于地方政府的具体措施应当实施法律监督和问责,促使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央政策时不流于形式。

(二)建立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

首先,建立地方利益表达和协调机制应当树立利益平等意识。中央政府制定政策可能偏向保护弱势地区或者资源缺乏地区,但是各个地区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当中央政策有所侧重时,应当考虑对资源输出地区的利益补偿,不能人为制造地方之间实际利益的不平等。如果某些地区因特殊情况需要特殊照顾,必须听取各个地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不损害其他地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相关法规方能享有特殊权力。

其次,从立法上建立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如果在中央政府制定政策时缺乏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的协调,地方利益就会通过隐蔽的、非正式的渠道来表达,其结果必将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造成地方之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地方利益的不协调。在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机制,建立一种省级与中央之间的协调机构,以宪法的形式保障其地位。即在中央制定政策时,该协调机构能够及时接收和掌握地方政府的利益诉求及相关信息,并向中央机构反映,不仅提高中央政府制定政策的科学化,也提高了地方执行中央政策的可行性。

(三)改革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制度

地方政府偏向本地区的利益发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绩效考核制度与地方官员的职位升迁直接挂钩,因此,只有将绩效考核标准中单一的经济硬指标转向多元的综合标准,才有助于地方政府全面贯彻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

改革政府绩效评估机制要坚持全面的观点,即政府绩效评估标准既要有经济指标,又要有社会指标、人文指标和环境指标;既要有经济总量增长的指标,又要有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改善的指标 。因此,绩效评估的标准:既要体现公民对政府权威的认同、接受程度,又要体现政府是否促进了地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否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后还要看是否推进了公民社会参与和自主管理的发展进程,以及社会公平的实现度民众是否满意,从而引导地方政府在资源配置偏好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有效制约地方政府经济行为的“短视倾向”。

(四)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及地方政府自身责任建设

在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划分明确之后,中央政府仍应当对地方政府加强权力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寻租的现象继续出现。要建立一种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谨、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确保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都真正的为国家负责,为人民负责。

在中央加强外部监督的同时,地方政府应当从自身加强责任伦理的建设。地方政府要积极树立责任意识,推进政府责任制度建设,明确政府的各种责任,包括政治的、行政的、法律的、道德的等多重责任,并明确行政问责的范围和措施,使政府真正具备责任伦理素质,真正做到既尽应尽之责,更善尽应尽之责。

第7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0 引言

 

经济法与商家法之间之所以发生“争斗”,是因为对经济法中调整对象的认识存在一定差异认识。从表层看,经济法与商法之间最主要的矛盾就是企业法应该归属与那部法律。经济学家为什么要将企业法归属与经济法,主要是因为在计划经济的时候,企业属于政府部门,虽然企业法中主要涉及的是经济问题,但是管理方面还是以政府为主。因此文章对于企业法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

 

1 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

 

由于调整范围、立法目的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商事法和经济法在有关部门的法律理念、法律机能上也是明显不同的。商法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主要调整的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则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础,着眼于整体经济利益的协调和保护,即着重于所有商事主体利益的全局性调整。因而,商事法和经济法应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域而存在。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宗旨、原则均不同

 

经济法的宗旨是保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并以此为己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经济的公平。同时在经济法中对国家的经济干预进行为强调,这里说的干预不是指以行政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经济法会对私人的经济进行相应的限制与调控。商法的宗旨是促进营利,其基本原则则是商事自治。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中的侧重点是经济公平,商法中的侧重点则是商事自治。在传统的商法主要是用来保护商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的商法中出来保证商人的利益之外,还将商事的安全与公平列入其中。不管是传统的商法,还是现代的商法其重要的侧重点还是商事自治。亚当·斯密曾提出:市场就是一只无形的受吗,它能够让社会与个人之间达到一种和谐的关系。这也是传统的商法的理论基础。

 

(二)法律属性有区别

 

经济法属于公法,主要用来干预国家经济;商法属于私法,主要用来调节商事交易。经济法的主体有两部分,一部分主体是国家,另外一部分主体是经济组织、个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来发挥自身的作用,主要运用的方法是经济杠杆,例如税收政策、货币政策、财政等,虽然不是国家直接干预经济 ,但这些行为都是由国家来实行。商法的主体是商事企业,主要是用来调控商事交易行为,私法的属性表漏无疑。现代商法中已经添加了商事公平与保护,因此商法中不断增加强制性的规范,再加上行政部门也开始对商事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商法越来越公法化。

 

(三)中心内容和体系不同

 

经济法中的核心内容就死竞争法,其中包含了财政法、物价法、广告法、中央银行法、税收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商法的核心内容有商行为法与商主体两部,其中包含了合伙企业法、海商法、保险法、公司法以及票据法等。经济法中的主要内容可以划分成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市场规制法,另外一部分是宏观调控法;商法的抓哟内容也是包含了部分,分别是商行为法与商主体。通过分析,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商法与经济法的内容与体系还是有很大的不同。

 

2 企业法的归属

 

根据我国新经济法中的界定,企业法不应该归属于经济法。但是近年来出版的经济论著以及经济协调者还是经企业法归属与经法中。在商法中一直二次元的结构,即商行为与商主体,在商法中一直将企业法作为商主体的主要内容,因此,商法与经济法为了企业法的归属不断的法神个“争斗”。因此文章有必要对企业法的归属进行分析。若将企业法归入经法中存在以下三个弊端:

 

(一)政企不分

 

纵横统一曾经说过经济不仅可以很行调整经济关系,还可以纵向调整经济关系。根据之一结论,因此企业法被归属于经济法。经济协调理论已经相应的理论中都继承了这一理论的观点,并希望将企业法归属到经济法中。尽管后来的的经济法理论进行更新,已经重新包装,其内容并有脱离我们上面说到的那个理论。

 

(二)与企业的本质不相符

 

在科斯的理论中,企业的本质就是市场交易中的替换物。斯科的理论说明企业的三点内容,第一点,企业不是政府进行干预经济一种手段,因此企业法也不应该成为政府对经济进行干涉法;第二点,交易与企业的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如果交易属于商业法的内容,那么企业法也应该成为商业法的内容;第三点,企业与交易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实现营利,与市场规制、政府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不相同的。因此若将企业法纳入经法中,则与经济法的宗旨以及基本原则是相互矛盾的。

 

(三)企业法与经济法的体系不协调

 

在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是竞争法,若将企业法并入经济法势必会冲淡经济法的这一核心内容。企业法具有非常强的体系性,不管将其并入到那个部门法中都会占据非常重的位置。经济法是以竞争法作为核心内容,并以财政法、物价法、广告法、中央银行法、税收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围绕这这一核心展开。因此经企业法并入经济法会导致经济法的体系不协调。

 

3 结语

 

通过对经济法与商法之间的区别,以及企业法的归属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之后,笔者认为企业法应该归属于商法

第8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任务实施

一、充分认识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的重要性

1.加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前提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宏观调控主要靠规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调控和市场调控对资源优化配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者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对一些发达国家的情况可以看出,社会经济发达程度越高,同样国土资源开发与利用就越需要统筹规划。对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进行有效宏观调控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也十分重视,通过国家对其进行宏观调使市场机制的不足之处得以弥补。

2.加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法律规定的规划。对于国土资源的用途必须进行依法管制,对于矿产资源按照法定的要求进行勘查开发利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政,当然这就要求土地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土规划要求办事。法律对国土的合理利用计划、农田基本区域的划分、建设用地的批准与开发、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的征用和土地执法的监督检察等,它们实施的依据都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国务院对《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中强调,对于矿产资源必须进行合理的规划,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对矿产资源进行审批,对于勘查进行必要的监督,合理开展开采活动,一切都要服从规划的要求与规定,加强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二、明确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我国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以提高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为根本出发点,建立科学完善的国土资源规划体系;充分有效地发挥规划对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制、调控和协调作用;确立规划在国土资源管理体系中的龙头地位;实现规划管理的科学化、公开化、制度化和信息化,使国土资源规划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今后一段时期国土资源规划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设科学、系统的国土资源规划体系

要以国土资源规划为主线,以土地利用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确定的国土资源规划权威地位和工作框架,从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和运作机制三个方面下手,构筑我国国土资源规划体系,强化国土资源规划的综合性、战略性、指导性,充分发挥规划的管制和调控作用,为实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国土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服务。

2.加快国土资源规划体制的改革与发展

我国的规划体系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存在着明显的条块分割的痕迹。规划的编制主要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实施也主要依靠行政力量。因此,规划性质不够明确,层次不清,各规划自成体系,与其他规划缺乏协调,致使内容重复、职能交叉的现象普遍存在。要改变这种状况,有两种思路:一种是沿用现在的规划体制,依靠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理清规划体系,减少规划的内容重复和职能交叉;另一种是重新建立一个独立于行政管理体系之外的规划体系,各规划由非政府机构(如科研院所)来编制,经一定的审批程序,通过后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当然,无论哪一种改革思路都有赖于完善的规划立法。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以法律的形式将各规划的性质、地位、职能以及编制、审批程序确定下来,使我国的规划走上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三、切实做好当前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工作

1.切实抓好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做好土地规划的修编工作,前期工作不容轻视,对于土地规划修编的基本原则给以明确确立,对土地规划标准加以完善,同时在工作中做好防范措施工作,这些是做好土地规划修编工作的前提条件。特别重要的原因是,做好土地规划修编的前期工作,在参与前期编修工作中不断探寻土地利用的新型模式,合理集约地开展土地利用工作,通过创新的管理模式来确保国土资源的利用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同时,对于土地的供给又满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开展国土资源的规划与管理工作时,一定要坚持保护耕地的原则,对建设用地进行严格的控制,在对国土资源进行利用时,确保其节约和集约。一定要紧紧围绕修编的基本原则和目标要求开展工作,切实做到落实土地的规划管理,对于国土资源利用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2.切实加强国土资源规划实施管理,要强化实施手段

对国土资源进行规划的主要目的是实施,要想做好土地规划的实施管理就必须不断完善保障体制。只有保障体制完善才能确保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是对于国土资源的年度利用计划进行合理的编制与实施。国土资源的利用计划台账管理制度需要不断地加强与完善,对于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检查。二是对于建设用地切实做好资格预审工作,对于不满足建设用地预审条件要求的或没有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部门不得给以批准,对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申请禁止土地行驶主管部门受理。

四、结语

总之,要想加强国土资源的规划行政管理工作就必须对各个部门进行合理协调,通过各种渠道与手段(比如法律、行政、经济、科技等)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同时,做好国土资源合理利用的宣传与教育,加强国土资源的监督与检察工作,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落实国土资源规划管理。

参考文献

[1] 付英. 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中几个关键问题的思考[J].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07(07).

[2] 戚文学,马福. 对理顺民和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思考和建议[J]. 青海国土经略. 2007(02).

第9篇: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史上最严”的房地产调控已一年整。从前期加大供给到后期主要抑制需求,这场调控一直处于且观察且调整的纠结之中。如今,民众看到的是一个成交量大幅萎缩,成交价格却毅然坚决的局面,这场调控给我们带来了什么?又将走向何方?

价格管制从未奏效

4月12日,中国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强调保持巩固和扩大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效。这是继一季度最后一天各地提出年度宏观房价之后的政府最高表态。与此同时,发改委、央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和银监会八部委组成的国务院督查组,也奔赴北京、上海、广东等16个省份进行督查。

这次督查之给力,实为中国有地产市场以来之最。但效果是否能如愿?目前还无法看出。因为目前各地采纳的宏观调控办法大同小异,极端的办法是按照户籍原地和纳税属地等制度限购,温和一点的办法基本是按照GDP10%左右增长速度,提出相应涨幅的年度房价管理目标。

地产市场的交易和房价,按照限购和目标价格来管理,是否能够实现地产市场的软着陆,这一点尚不可预测,尽管部分地区出现了房价微跌,甚至出现了大面积的交易量萎缩,但其暂时性特征明显,不仅无法作为日后房价总趋势向上、还是向下的依据,更非地产市场化发展的正常状态。

尤其以原地户籍和属地纳税的限购方式来控制房价的上涨,仅一个“限”字已将短缺和供不应求现状全盘托出,更无从谈及调控的是非对错、调控是有效还是无效了。因为无论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是什么,到了不准买入、限制买入这个份上,那就等于关上这个行业的市场大门,来达到市场价格稳定的效果。

在中国,价格管制即使到了最高程度,以刑法伺候的不准和限制,也从来解决不了任何行业的产品过剩和投资过度问题。比如中国的钢铁业,自2000年起中国对钢铁业的投资就呈现爆炸性增长,产能从1亿吨升至2010年7亿吨,这是极度的过剩产能。在此过程中,几乎什么办法都想过,以铁本案最为极端,但什么办法都无效。

从地产行业本身来说,1992年底采取的宏观措施,限制内地资金到海南投资地产,曾导致海口、三亚大面积出现烂尾楼,而这些表面供大于需、产能过剩式的烂尾楼,其消化完毕的过程,却是一个地产市场逐渐取消各种行政限制、逐步放开各种主体投资和土地拍卖半市场化的过程。

没有彩电票,中国家电就向彩电生产大国转移;纺织行业不限锭了,全球都是中国的袜子。与之相反的是,只要限购令一到,无论它以什么理由、什么方式出现在哪一个行业,那个行业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进程就停止了。这样的停止,经济色彩的调控手段已不单纯是对经济运行进行必要的行政管制和法律监督,而是对市场自由交易的禁止,是一种以行政强制为手段代替市场运行的专制。

共赢就别想了

中国地产业是个怪胎,对这个行业矫枉过正,采取点专制的手段,好像是深得民意的,好像只有这样才可以和老百姓对话。但粗暴衍生粗暴,市场衍生市场,计划之手扬起,意味着市场化进程的停止,是一场回到起点的失败。

说中国地产行业迅速发展,是中国城镇化、现代化进程的产物,大约没有什么争议。要说城镇化和现代化的目标是文明和自由,大约也是容易取得共识的。而为了这个目标,中国经济运行必须有完整的市场化制度,似乎也不会有多少人反对。但完整的市场经济是有一些常识性框架的――比如产权性质无论公私都要有明确边界,市场的交易无论主体大小都是平等的,而只有明确的产权和平等的主体,才有市场交易的价格形成。

在地产市场中,最主要和第一位的是产权交易,其次才能有其他。若不认识到这点,中国就不能有地产市场。若是地产市场只讲究有居住权的消费,那就只能回到计划分配房屋的时代。

至于较为温和一些的2011年度房价调控目标管理,虽然看上去不那么专制,但几乎是没有任何现实性的意义。若真的要求各地政府切实履行居住民生的要求,那就不能简单到只看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目标,而要综合考虑住宅的供应体系。也就是说,新建住宅的价格目标宏观调控要有两个方向,一是市场供应产生的住宅,二是政府供应产生的住宅。这两种供应体系的房价不能混为一谈,市场的价格涨跌随市场;而政府供应的住宅要明确供应门槛(谁可以买卖),明确供应数量和供应价格。

这是政府惟一有可能的实施手段。而这种手段并不在于表面上说出,今年市场供应的房价我们应该控制在哪个价位上。现在各地方政府提出的宏观目标价格基本都是按照宏观经济数据测算的,但作为市场一个部分的地产行业,其价格的波动幅度和宏观经济数据的相关度,迄今为止人类并未完全掌握具体尺度。

如广州市政府公布说,2011年全市新建住房价格指数涨幅要低于本市本年度GDP和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速度。据相关数据计算,这一房价涨幅应在11%以内。但这是怎么算出来的,却充满疑问。因为计算一个产业和GDP以及收入的相关宏观数据通常不是按照零售价格来观察的,从宏观的角度这种关联度一般描述为这个产业对GDP的贡献,对就业的贡献。即使角度小些,也应该从行业的产值、利润增长、税负比重等等来观察。

说到价格的关联度,那是要从CPI的角度进行统计的。拿一个行业的价格作为宏观经济健康与否的目标,即使这个行业巨大无比也不能涵盖整个经济。即使最为宏观的价格比如货币的价格,也不能取代经济是否健康的全面观察。何况比之地产价格重要的还有食品、能源、医疗和教育的价格,如此挂一漏万的宏观价格目标,岂能有效?这还没有考虑人类对价格在经济周期里的波动基本是无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