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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投资汇率波动外汇风险管理
1国际投资的概述
1.1国际投资的定义
国际投资(InternationalInvestment),又称对外投资(ForeignInvestment)或海外投资(OverseasInvestment),是指跨国公司等国际投资主体,将其拥有的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通过跨国界流动和营运,以实现价值增值的经济行为。
1.2国际投资的内涵
国际投资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资本形式是多样化的。它既有以实物资本形式表现的资本,如机器设备、商品等,也有以无形资产形式表现的资本,如商标、专利、管理技术、情报信息、生产诀窍等;还有以金融资产形式表现的资本,如债券、股票、衍生证券等。
2、参与国际投资活动的主体是多元化的。投资主体是指独立行使对外投资活动决策权力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机构、跨国公司、跨国金融机构及居民个人投资者。而跨国公司和跨国银行是其中的主体。
3、国际投资活动是对资本的跨国经营运活动。这一点既与国际贸易相区别,也与单纯的国际信贷活动相区别。国际贸易主要是商品的国际流通与交换,实现商品的价值;国际信贷主要是货币的贷方与回收,虽然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资本的价值增值,但在资本的具体营运过程中,资本的所有人对其并无控制权;而国际投资活动,则是各种资本运营的结合,是在经营中实现资本的增值。
2外汇风险概述
2.1外汇风险定义
外汇风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外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利率变化以及交易者到期违约和外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给外汇交易者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或经济收益,包括一切以外币计价的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信用风险、结算风险、国家风险、交易员作弊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汇率风险。狭义的外汇风险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活动中,以外币调价的收付款项、资产与负债因汇率变动而蒙受损失或获得意外收益,又称汇率风险。
2.2外汇风险的类型
根据外汇风险的作用对象及表现形式,外汇风险可以划分为交易风险、会计风险(折算风险)①和经济风险三类。
1.交易风险:交易风险指一个经济实体在其以外币计价的跨国交易中,由于签约日和履约日之间汇率导致的应收资产或应付债务的价值变动的风险,是汇率变动对将来现金流量的直接影响而引起外汇损失的可能性。
2.会计风险:从会计角度出发,外汇风险主要指汇率变动对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影响,这类风险基于账面价值,主要反映汇率波动带来的实际损失和会计处理中出现的账面损失。②
3.经济风险:经济风险是指意料之外的汇率变化对公司未来国际经营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产生影响的一种潜在风险。
3国际投资的外汇风险管理
3.1进行国际投资外汇风险管理的原因
从事国际投资通常在国际范围内收付大量外汇或拥有以外币表示的债权债务,或以外币标示其资产与负债的价值。各国使用的货币不同,加上国际间汇率频繁波动,给外汇持有者或使用外汇者带来不确定性,即带来外汇风险。③而正因为存在利率的波动所造成的外汇风险,有可能导致国际投资的的失败,并影响企业的信用等级,因此在国际投资中进行外汇风险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进行外汇风险管理的方法
3.2.1交易风险:
在企业管理中,交易风险管理方法通常有一下两种:
(1)识别净交易风险暴露与货币保值。识别各种货币的净交易风险暴露,是跨国公司做出任何有关保值决策的首要条件。只有在此基础上,跨国公司才能在整体上预测和掌握在未来的确定时期内每种货币预期的净头寸。但跨国公司所采取的整个保值措施,旨在消除子公司间的头寸地位,从而减少甚至抵消交易风险,因此不需要对单个子公司的资金投村进行保值。
(2)消除交易风险暴露的保值措施。跨国公司采取的任何可以完全或部分消除外汇风险的技术都为保值措施。外汇市场上各种形式的风险管理工具为跨国公司的交易风险暴露提供了现成的技术,包括:远期合同法、期货合同法、货币市场保值、货币期权保值、货币互换、提前与滞后策略、交叉保值、转移定价调整、计价支付货币的调整选择、搭配和配对以及货币多样化组合等。其中,前五类为消除交易风险的保值措施,后几类为减少交易风险的保值措施。
3.2.2折算风险(会计风险):④
在企业管理中,折算风险暴露的方法通常有三种:
(1)调整现金流量。资金调整包括改变母公司或子公司预期现金流量的数量币种,以减少企业当地货币换算风险。在预期当地货币贬值时,直接的资金调整方法有出口用硬币定价,进口用当地货币定价,投资硬币证券,用当地货币贷款替代硬币借款。间接的方法包括调整子公司间货物销售的专一价格,加速股利、服务费、使用费等支付。
(2)进行远期外汇交易。
(3)风险对冲。风险对冲主要用于有一种以上外币资金头寸或需用同种货币冲销原先头寸的情况,一般要求跨国公司进行多种货币风险的对冲。通常对冲的方法包括:用一种货币的空头抵消同种货币的多头;对两种有高度正相关的货币,用一种货币的空头抵消另一种货币的多头;对两种负相关的货币,以他们的空头或多头进行相互抵消。
3.2.3经济风险
相对于前文所述的折算风险与交易风险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果和现金流量产生的短期的、一次性的风险来说,经济风险可谓“实际发生的深度风险”,对跨国经营所产生的影响也最大。不仅要考虑汇率波动带来的一时得失,更重要的是要考察汇率变动对企业经营的长期动态效应。从长期来看,经济风险对跨国公司的竞争力产生直接影响,这些风险足可以使跨国公司陷入某种困境。假设一企业面临较高的经济风险,它未来的净现金流量因此变得非常不稳定,影响到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使公司的商业信用受损,客户和供应商也可能因此转向公司的竞争者,公司的供应和销售链体系遭到破坏,无法保证持续稳定的生产经营。
能否避免经济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预测能力。因经济风险强调的是意料之外汇率波动所造成的损失,而意料之中的汇率波动是不会给企业带来经济风险的,因此预料的准确程度将直接影响企业在生产、销售和融资等方面的战略决策。经济风险对企业的影响比交易风险和会计风险大,不但影响公司在国内的经济行为与效益,还直接影响公司的涉外经营效益和投资效益。⑤
管理方法:
(1)调整经营战略与营销战略⑥
针对汇率的长期性改变,跨国公司可以采取调整经营战略与营销策略,通过改变产品市场结构等途径来维持其竞争力。汇率变化对市场份额的影响是通过影响成本和价格实施的。在国际市场上,子公司所在地货币贬值,会使子公司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相对下降,使子公司在定价策略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在出口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实力。
(2)调整生产管理战略
针对暂时性的汇率失衡,一方面,跨国公司可以调整原材料、零部件和制成品的采购渠道,当本国货币贬值时,公司应根据比较价格和替代可能性来寻找用国内投入替代进口投入的途径,从而维持其生产成本稳定在原有水平上。
(3)全球经营多元化战略
<1>经营地域的多元化在国际经营中,要避免使企业的海外商务活动过分的集中于某一国家或地区,使经营活动不断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拓展,使海外生产点的产销活动尽量本土化等。
<2>产品结构的多元化实行产品结构的多元化,可以避免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分依赖于某种或某类产品,减少由于该产品的市场竞争突然加剧或市场突然萎缩带来的不利影响。
<3>投融资结构的多元化包括积极开展国际证券的融投资、保持资金的来源及其投放在币种、期限上相互匹配并形成合理的结构等方面。
参考文献:
①⑥《跨国公司外汇风险管理及控制》王月永张旭
②《企业外汇风险管理战略探讨》梅光增(华东交通大学,江西南昌330013)
关键词:外资;公平与公正待遇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4-0069-06
公平与公正待遇作为外资保护的绝对待遇标准,存在于大多数国际投资条约中。①它要求东道国保障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能得到公平和正义对待,以避免东道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或歧视。由于公平与公正待遇内容抽象,许多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其进行广义解释,造成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不平衡关系,严重损害了东道国的外资管理权。本文拟从公平与公正待遇理论与实践层面进行分析,寻求破解公平与公正待遇适用困境的因应之道。
一、理论内涵:公平与公正待遇
的概念困境与重构 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自从1948年在《哈瓦那》诞生以来,至今仍无明确的定义。由于该标准可以灵活解释,便于保护外国投资,受到发达国家的肯定。然而,由于该标准的某些内容在适用时被无限放大,外国投资者动辄即以公平与公正待遇东道国,因此受到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抵制。
发达国家传统国际法认为,公平和公正待遇的组成部分包括无差别待遇、国际最低标准和东道国保护外国财产的义务。[1](P218)无差别待遇是指东道国不应对一般外国人或特定国家的国民采取差别对待的行为。至于国际最低标准,国际社会对其内容有不同的看法。[2]特别是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标准过去经常被滥用,以保证外国人在经济事务上的特权待遇,因而认为这一标准不具有普遍的效力。此外,有些学者将东道国保护特定外国人及其财产的义务,包括在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概念中。现在则普遍认为,不包括国家决定以征收或国有化形式采取的行为保护。[3](P280~282)
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只要给予了对方缔约国投资与东道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投资以相同的待遇,就应当认为这种待遇是公平公正的,也即无差别待遇。例如我国有学者直接肯定公平公正待遇规范的基本成分正是无差别待遇,只要东道国给予外国人与其国民或其他外国人同等的待遇,即表明这种待遇是公平公正的。只有这样理解公平公正待遇,才有明确的内容与标准可循,从而成为一个确定的法律制度。[4](P115)对此,发达国家学者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是规范的基准,其规范内容将会随着个案的情形有所改变,这一不具有固定规范内容的特性,非但不是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弱点,反而是其优势之所在。[5]
对于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国际最低标准两者间的关系,人们也有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等于或属于国际最低标准,在解释公平与公正待遇时,应以国际习惯法中的具体规则限定国际最低标准的内容,即必须符合国家客观反复实践和主观法上的确信二要件,才可适用。[6]国外学者Robinson从发展中国家的观点,指出公平与公正待遇的用语是典型由发达国家所主张的国际最低标准。[7]
学者Mann则认为,因公平与公正待遇所涵摄的范围超过国际最低标准,并以更客观的标准提供更大范围的保护。所以仲裁法庭在适用公平与公正待遇时,不应考虑最低、最高或平均标准,而应以个案情形判断该东道国行为是否公平与公正。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应被独立且自主地(independently and autonomously)理解与适用。[8]Dolzer与Stevens也认为,双边投资条约订有公平与公正待遇规范,即是缔约国认为将公平与公正待遇规定为明示的义务是必要的。如果仅通过规范东道国所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应符合于国际法,其所诉诸的国际最低标准反而比公平与公正待遇更为模糊。因此可证明公平与公正待遇为一独立(self-contained)的待遇标准。[9]此外,Schreuer认为虽然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国际最低标准的关系至今仍有争议,除了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第1105条第1项已建立公平与公正待遇等同于国际最低标准外,在NAFTA体制外的其他情形,尤其是双边投资条约,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内容仍需依其在特定条款的文意决定。除非有相反的明示,否则公平与公正待遇应为独立的标准。[10]
虽然国际社会至今没有形成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明确定义,对于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解释,除了2001年北美自由贸易委员会对NAFTA第1105条第一款做出解释外,并没有任何条约对其规定具体内容和标准。该解释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及充分保护与安全并不要求东道国给予另外或超出于国际最低标准的待遇。后来Pope & Talbot 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案件仲裁庭将其采纳为意见。[11]虽然有如此有力的解释及认定标准,但在国际文件中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解释仍有许多不相同的立场,因此在ADF Group Inc.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案件中,美国认为国际最低标准将会随着时代而演化,并与时俱进。[12]
尽管如此,目前的共识是,公平与公正待遇是一个传统的国际法标准。它受到国家实践、学说和国际法庭判决的肯定。[13]在法律的解释适用过程中,公正可能包含了平等的概念。公正不仅仅用于判断法律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公正的要求,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受到检验。[14]而公平是一个过程,是在考虑所有涉及的情形后,衡量利益取舍孰重孰轻的过程。即所谓的符合自然法则的平衡状态(a state of physical balance)。公平不仅仅具有与公正相同的含义,也包含了运用正义的概念以修正或补充法律的不足。公平在英美法系的作用,是弥补适用法律时产生不合理或缺乏灵活的情形,公平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构成了国际法的一部分。[15]
近年来,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判断标准逐渐朝向良善治理(good governance)的方向发展。东道国的行为应该具有一致性以避免产生模棱两可的情形,依据善意原则而并非基于恣意。[16]根据良善治理的概念,外国投资者可以合理期待东道国对于外国投资者的主张会依照法律正当程序做出最终的判断,东道国采取的政策将遵照非歧视原则及比例原则,以实现预定的目标。
二、实践态样:公平与公正
待遇的条约规范 在投资条约的实践上,各国对于是否采用公平公正待遇,有着不同的态度。当前大多数的国际投资条约都纳入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但也有一些国家在其双边投资条约中,拒绝订入所谓的公平与公正待遇。例如,罗马尼亚和我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未提到这一待遇;新加坡在其双边投资条约谈判中也不予采用。[17]另外,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所展现出的宽泛内容与卡尔沃(Calvo)原则不符,而拒绝这一条款。卡尔沃(Carlo Calvo)是一名国际法学家,曾担任过阿根廷外长。1868年,他在自己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卡尔沃(Calvo)原则,即属于一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同该国国民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力,不应要求更大的保护。当受到任何侵害时,应依赖所在国政府解决,不应由外国人的本国出面要求任何金钱上的补偿。
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可能单独规定或与其他规范相结合。国际投资条约中公平与公正待遇单独出现的情形并不多见。例如阿根廷与澳大利亚所签订的促进与保护投资条约(1995)第3条第1项:各缔约国应在任何时候确保给予投资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Article 4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Austral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Argentine Republic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stipulates that: "1. Eac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at all times ensur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to investments."国际投资条约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其他规范相结合的情形可归纳为四类:公平与公正待遇分别与国际法、充分保护与安全、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禁止恣意或歧视结合。
第一类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义务与遵守国际法原则相结合。例如加拿大与泰国所签订的促进及保护投资条约(1994)第2 条第2项:各缔约国应给予缔约国他方投资人的投资或收益:(1)依国际法原则,给予公平与公正待遇,及(2)充分保护与安全。 Article 4 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stipulates that: "...(2) Eac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accord investments or returns of investor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a)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principles i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 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这表明公平与公正待遇本质上是国际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在解释公平与公正待遇时也应以国际法的规范为依据。
第二类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义务与东道国须对投资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的规范相结合。例如,美国模范双边投资条约(2004)第5条第1项规定:各缔约国应依国际习惯法给予投资待遇,包括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充分保护与安全。同条第二项则对公平与公正待遇规范有非常详细的说明。这体现美国所采取的立场为: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充分保护与安全是国际最低标准的一部分。有学者认为国际最低标准仅为外国人保护相关规范的总称,且其适用范畴并非以外国投资为核心,因此IMS仍未提供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更具体的内容。[18]
第三类将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与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相结合。如《台湾地区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间投资促进暨保护协议》(1998)第4条规定:(1)缔约任何一方将保证给予在其领域内投资的缔约他方国民或公司公正平等的待遇。(2)前述待遇将不低于缔约任何一方提供予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投资人从事投资所享有的待遇,也不应低于国际法所要求者。该条公平与公正待遇应不低于最惠国待遇,即最惠国待遇作为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最低门槛。
第四类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禁止东道国恣意(arbitrary)或歧视(discriminatory)措施的规范相结合。这一模式如《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间投资促进及保护协定》(2002)第3条第一项规定:缔约一方领域投资人在缔约他方领域内的投资及其报酬,于任何时候均应受到公平及合理的待遇,并享有充分保护。关于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权益或处分,在接受投资方的领域内不得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予以减损。因为如果东道国以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对待外国投资,该行为本身即可能构成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
基于公平与公正待遇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样态的分析,本文认为将公平与公正待遇纳入投资条约有其积极作用,因为它作为一个基本的标准可以确定条约的基调,也可以作为解释条约定规定的辅助因素,或者为了填补条约以及有关的国内立法或国家契约的漏洞。理论上,当东道国违反了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契约,并不会导致其违反相关的双边投资条约。但在实践中,每当违约行为发生或是外国投资者认为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相关外国投资者便会以其本国与东道国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为基础,以公平公正待遇为标准提请国际仲裁。因此,公平与公正待遇成为当前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普遍的内容。
三、对策因应:中国利用公平与
公正待遇标准之建议 在中国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展现改革开放决心的今天,投资保护协议无疑在中国经济改革开放的架构下担任经济发展的先锋。自从中国在1982 年与瑞典签订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以来,截至2012年12月10日,中国已经与10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BIT)。[19]在这些BIT中,除了1988年与日本、1993年与白俄罗斯之间的BIT没有纳入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其他的BIT都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有学者统计中国1983年与罗马尼亚、1985年与意大利、1988年与日本、1990年与土耳其、1992年与韩国、1993年与白俄罗斯之间的BIT没有纳入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参见万双龙. 公平与公正待遇:我国的缔约现状与风险应对策略[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vol., 2010, 85(10):125。但笔者统计后发现,中国与外国签订的BIT中,仅仅1988年与日本、1993年与白俄罗斯之间的BIT没有纳入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
由于公平与公正待遇具有灵活而广泛的含义,外国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常常诉诸公平与公正待遇,要求东道国负担赔偿责任。我国作为世界最重要的资本输入国之一,极有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利用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诉讼风险。如果我们不在投资保护协议中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不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规范进行研究,就很有可能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中国如何通过投资条约对公平与公正待遇进行立法完善,如何利用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例外与免责情形,是我国目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在条约中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内涵
尽管国际社会至今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定义仍存有分歧,然而,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入发展的今天,公平与公正待遇作为国际投资法中的一个普遍通行的国际法原则毋庸置疑。因此,中国在改革开放吸引外资过程中,应正视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在各种投资协议中的存在。这就需要我们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内涵做出全面的界定和规制,以降低该条款产生的风险。
然而,中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规定的公平与公正待遇往往极为简单,只是在条文中列举缔约国相互之间应给予对方投资公平与公正待遇,而未限定其内涵。从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中国签订的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一般都是简单的概括,非常笼统,很少有对该标准进行具体的阐释。如中国与芬兰协定(2005年)第3条规定:“投资待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及公平的待遇。”[20]由于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具有模糊性,可以灵活解释,如果对该待遇规定得过于简单,将使得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争端中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而中国作为东道国常常处于被动的境地。因此,消除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模糊性,在投资保护协议相关条款明确界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基本内涵就成为当务之急。
因此,我国在与外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应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内涵应该限制在正当法律程序、程序公平、不得歧视等传统程序要素上。此外,在实体内容上,缔约国提供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义务应主要集中于不得拒绝正义,透明义务,符合合理期待,提供稳定与可预测的法律架构等几个方面。这样就可以使公平公正待遇在解释和适用时无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上都有确定的标准可循。[21]赋予公平与公正待遇明确的内涵,不但符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定位,而且符合我国维护经济的要求。
(二)划清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其他待遇标准的关系
据笔者统计,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做了如下几种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文单独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规范。中国与外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单独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规范而未与其他法规范结合的情形最为常见,做如此规定的条约共有82个。例如中国与德国于2003年12月1日重新签订、2005年11月1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三条就并列列举了几种投资待遇,该条第一款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22]
第二,条文结合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其他规范或待遇标准。公平与公正待遇结合国际法、公平与公正待遇结合充分保护与安全、公平与公正待遇结合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公平与公正待遇结合禁止恣意或歧视比较常见。比如,中国与波兰于1988年6月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23]这即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结合。另外,中国与法国2007年11月26日签订,2010年8月2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三条也规定:“任一缔约方应当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内所作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24]这即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国际法原则结合。
从以上列举的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所规定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类型可知,中国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是否具有独立的地位还不确定。本文认为,中国应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独立地位,明确将其与其他待遇条款区分开来。
第一,中国应当坚持避免将公平与公正待遇同国际最低待遇标准相混淆。由于公平公正待遇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常常与国际最低标准相互讨论,二者的共同性和区别也没有定论。[25]当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等同于国际最低标准时,其各项内涵则以国际最低标准为范畴;当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为独立的习惯法时,其各项内涵则须独立判断。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为了避免发达国家滥用国际最低标准,用来保证外国人在经济事务上的特权待遇,应坚持公平与公正待遇为独立于国际最低标准待遇的地位。因为公平与公正待遇是抽象的、概括性的“国际最低标准待遇”,[26]依国际习惯法形成的主客观要件判断,这样的“国际最低待遇”并不存在。否则,极有可能成为干预他国的手段。
第二,中国应将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待遇标准区分开来。理论上,对于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其他待遇标准的关系,有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仅是首要性原则或概括性概念,包括条约中其他所有标准。[27]但从投资条约的用语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仍认为公平与公正待遇是独立或绝对性标准,而可与其他的相对性标准相辅相成。[28]将公平与公正待遇与其他待遇和原则混合甚至混淆,使得公平与公正待遇可能要根据其他待遇和原则来解释与适用,将极大地增加中国面临不可预知的诉讼风险。因此,在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明确划清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待遇标准是明智之举。
(三)在条约中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适用的例外
从公平与公正待遇发展的历史可知,公平与公正待遇最早并非产生于国际投资领域,它并不是外国投资者用作向东道国索赔的依据。由于公平与公正待遇含义模糊而灵活,它常常被用来作为国际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的补充,起到填补契约漏洞的作用。[29]然而,东道国遭遇经济危机时,往往会采取一系列经济宏观调控措施来保护本国经济正常运行,这些措施不可避免会侵害到外国投资者的利益。[30]一些受到东道国措施影响的外国投资者便依据公平与公正待遇来向东道国和索赔,即使东道国在经济社会管理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也往往被裁定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因此,中国有必要在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明确规定适用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例外情形,明确把国家在处理经济社会事务中所采取的非歧视措施排除在公平与公正待遇适用的范围之外。
此外,从前述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规范内容可知,公平与公正待遇是对东道国的单方义务,并未要求外国投资者应负相对的义务。有批评认为,此种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单方义务建构了东道国与投资者间不平衡的关系,尤其是从历史与国际形势来看,东道国相对于投资者的母国或投资者本身更为经济上弱势。[31]事实上,当东道国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行为是由于投资者自身的过错所引起时,东道国所应负的责任也有全部或部分减免的空间。因此,我国应注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事先排除这种例外责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参考文献][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Matthew C. Porterfield. An international common law of investor rights?[J]. U.Pa.J.Intl Econ.L., 2006, 27:82.
[3]余劲松. 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史晓丽,郑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Tudor, I. Th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Standard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Foreign Investment[M].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155.
[6]徐崇利.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J].现代法学,2008,(5):131.
[7]Robinson, P. The Question of a reference to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United Nations Code of Conduct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A]. UNCTC Current Studies, Series A, Number I, as cited in OECD.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Standard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A]. Working Paper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2004, 3:20.
[8]F. A. Mann. British Treaties for the Forma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M].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2003. 25, as cited in Schreuer, C..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in Arbitral Practice[J]. 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2005, 6(3):360.
[9]Dolzer, R. and Stevens, M.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M].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60.
[10]Schreuer, C.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in Arbitral Practice[J]. 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2005, 6(3):385.
[11]Pope & Talbot 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UNCITRAL, Award on Damages rendered on 31 May 2002.
[12]ADF Group Inc.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CSID, ARB(AF)/00/1, Final Award rendered on 9 Jan 2003.
[13]Draft United Nations Code of Conduct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A]. 1988:31.
[14]Muchlinski, P.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he Law[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635.
[15]Brownlie, I.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539.
[16]Muchlinski.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he Law[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638.
[17]Benjamin J. Greenberg & Murray J. Belman. PUBLIC RECORD DOCUMENTS: In the Matter of an Arbitration Under Chapter Eleven of the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Pope & Talbot Inc. -and-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Award on the Merits of Phase 2 by Arbitral Tribunal[J]. Asper Rev. Intl Bus. & Trade L., 2001,1:337.
[18]Tudor, I. Th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Standard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Foreign Investment[M].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35.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一览表[EB/OL]. , 2012-12-10.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EB/OL]. , 2012-12-10.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法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EB/OL]. , 2012-12-10.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法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EB/OL]. , 2012-12-10.
[25]Kenneth J. Vandevelde.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 Historyolicy, and Interpretation[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191.
[26]王依明. 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
[27]Tudor, I. Th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Standard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Foreign Investment[M].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182.
[28]Dolzer, R. and Schreuer, C.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M].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123.
[29]Thirlway, H.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M].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108.
[30]曾啸. 国际投资法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研究:趋势及对策[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31]Schreuer, C. Diversity and Harmonization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J]. Transnational Management Disputes, 2006,3(2):18.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of Foreign Capital: Theory and Practice
YANG Ji-yue
(College of Civil and Economic Law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29, China)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
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的理解,国内外不同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认识。目前,充分理解该原则需要我们明确以下几个概念:(1)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的外国投资者是指有着普通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有着特殊身份的外国投资者,例如外交代表,外国公使等不适用该原则。(2)国际法上,对“用尽”一词作何解释。在我国学者看来,“用尽”一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一是对于需要解决的争端必须使用完东道国所有可以适用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二是解决争端是必须充分、正当的使用东道国国内法中所有可以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救济手段。(3)对于“当地救济”的理解,当地救济就是指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对争端所做出的法律救济。该救济包括行政方面和司法方面的,如果争端的解决是通过国际或国家间的区域性法院或者争端的解决包括了自由裁量的措施,那么该法律的适用就不算是当地救济。(4)对用尽当地救济的充分、合理理解。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时,就意味着投资者肯定当地救济的效力, 承认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原则以及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律来解决争议。并且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在发生争议之前他们被认为是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救济方法的。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必定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对此理论依据,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主要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即属地管辖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1)属地管辖原则
所谓属地管辖是指一个外国人只要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他就处在了该国的管辖范围内,他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该国的管辖,并且也要服从该国的管辖。但是该规定也有例外,特殊身份的外国人不受该属地管辖的约束,例如外国代表,外国公使等。那么属地管辖权作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可以这样理解,当一个外国人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该国就自然有权管辖他在该国的所有行为,或者说该国内法对该外国人的所有行为就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该外国人一旦在该国产生争议,首先应道适用该国的救济方法,只有当该国穷尽一切而不能解决该纠纷时,才可以诉诸于其他解决办法。该原则不仅适用东道国的外国人,而且也用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尊重。这样才可以充分体现各国属地管辖权的主权独立,不受干扰的原则。也只有国家充分保障并实施其熟读管辖权,并且该权利得到国际上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充分尊重与支持时,国家的信任度才会被外国人所认可,当发生争议时,外国人才会寻求并相信东道国的救济方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才会有更加充分的合理性。
(2)国家主权原则
属地管辖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是一种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同时,属地管辖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不能缺少的内容之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性质要求国际上各个国家间互相尊重彼此的属地管辖权,当外国人在另一国遭受侵害时,应当首先适用该国的国内法救济。这样国家主权这一原则才充分体现主权的至上性和平等性,当然这要以国际上各个国家质检的相互尊重与相互信任为前提,进而充分保障当地救济原则的实施,进一步确保国家主权受到应有的尊重。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 在外交保护权中的适用
外交保护是指当一外国人在非本人国籍国,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时,并且依照该居住过国内法无法得到救济时,该外国人的本国要求该外国人所在的居住国给予一定救济的权利。在当今这个国际社会中,一个独立的国家有义务对在其本国的外国人给与一定外交保护,同时这也是一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种判断是依据国家的属人管辖权而得出的。但是,当发生争议需要该外国人的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时,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的该外国人必须要有本国国籍,而且具有该本国国籍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要求从收到侵害到问题最后的解决,整个过程都要有具有本国国籍,这就叫做国籍继续原则。第二就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外交保护中的具体体现。当该外国人在居住国侵害发生争端时,必须在用尽东道国的所有可以救济的方法之后,才可以寻求本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外交保护,此时该外国人的本国是代表该外国人个人而向侵害国请求予以一定补偿的。在国际法上,各个国家的国民都受到来自其本国的属人管辖权的支配,使得有外交保护具有合理性,但是这种外交保护是存在一定的限制的,它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由该受侵害的外国人申请,也就是说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前提。
(二) 在多边与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适用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双边投资协定,多变投资协定越来越成为国际投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面对新事物的冲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一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该以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呈现在其中,近年来的多边投资协定中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上,对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原则是“放弃须明示,要求可默示”,然而现在对此的适用原则是“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也就是说早期的国际社会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默认首选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只有当东道国明确放弃适用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争议解决办法。
在解决国际争议时,发到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态度存在很大的分歧。发展中国家主张在解决争议时应首先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只有在东道国不能给予一定救济的时候才可以寻求其他的国际救济方法。发达国家的主张正好于此相反,他们排斥当发生争议时适用东道国国内法来解决,而是主张适用国际上的解决办法。然而双边投资条约的制定与发展正体现发达国家的这种立场,他们倡导对于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适用国际解决方法。因此,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条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明确放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者对于是否适用东道国的救济由外国投资者自由决定。中国,尤其是近年来制定的双边投资协定,把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与选择国际仲裁并列起来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其实是对用尽当即救济原则的间接回避,这种立法模式不仅不利于适用东道国法律救济,而且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也有着不利的方面。发达国家之所以会选择订立这种双边投资协定,是长期以来形成了对发展中国家国内法不信任的一种思维模式。
关键词:能源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对策
能源是一国经济发展的基础。根据工信部的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原油对外依存度达55.2%,已经超过美国的53.5%。①在国家“走出去”战略方针指导下,中国企业近几年从事收购或并购海外能源企业的活动非常活跃。但同时我们也发现能源企业对外投资折戟于国家的安全审查的情况也不断增多,尤其是对美的投资中。海外能源投资的道路上依然存在着不少法律障碍和法律风险。
一、能源领域国际投资的特点及法律风险
(一)能源领域的国际投资的特点
经济发展对能源的高度依赖决定了国家为了获得经济发展必须首先保证充足的能源供应,基于此能源投资也具有了政治色彩和战略意义,人们对国际能源投资的关注已经远远超越了能源本身。许多国家对能源领域的国际投资准入施加限制。这种限制不仅表现在国内法上,在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法层面能源领域国际投资的市场准入自由化也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从案例的角度剖析中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面临的法律风险
2005年,中海油拟斥资185亿美元现金收购优尼科全部流通股。但美国国会以“可能影响美国国家安全为由”,要求政府反对将能源资产出售给中国,后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能源法案新增条款直接导致并购失败。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两方面,一为美国的“国家安全”。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简称CFIUS)对于能源领域的企业投资须进行国家安全的审查。美国众议院援引《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认为石油产业在开采、加工和提炼中使用了某些敏感技术,这些技术具有商业和军事双重用途,因此中海油对优尼科的并购会威胁美国的国家安全;二为中海油的国有企业身份。CFIUS倾向于将所有在美国投资的中国国有企业均假定为受中国政府的控制,在这样的假定下难免会被认定投资会威胁到国家安全。
在我国企业界和社会公众看来,美国的CFIUS频频滥用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对中国企业赴美并购施加障碍。在能源领域,因为其重要地位和敏感性以及我国能源企业多数具有的国有身份使得这一情况更加突出。如何应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成为中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的重中之重。
二、中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的法律规制
(一)美国国内法对外国能源投资审查的规制
美国在投资领域长期奉行自由政策,但这种自由并非是绝对的。首先,所有外国政府对涉及国家安全核心基础设施的并购必须申报。其次对外国投资能源领域的投资范围和审批方面均有所限制。最后根据《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国家安全外国投资改革与加强透明度法》规定的强制调查程序适用的情形,我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时多数要经过强制调查程序。
(二)美国对能源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1、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历史发展
(1)艾克森-弗洛瑞奥法案
根据该法案,对于一项外资并购,如果总统认为有充分证据表明享有控制权的外国实体可能采取威胁国家安全的措施,并且除美国《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外,其他法律规定不能保证提供充分、适当的权限保护美国国家安全,则总统有权阻止该项外资并购。法案并没有对“国家安全”一词给予明确定义,仅列出了考量并购对国家安全影响的五条标准。这些标准相当笼统与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国会认为总统在安全问题方面享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
(2)伯德修正案
1992年在国会议员的推动下,通过伯德修正案对1988年法案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并购方为外国政府所控制或代表外国政府行事,并且并购导致在美国境内从事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州际商业的美国公司为外国人所控制,则CFIUS必须进行调查。第二,强化了总统的报告义务。这一修正案对外资并购的法律审查有了很大程度的加强,要求CFIUS对涉及国家安全并购必须主动进行审查。
(3)《国家安全外国投资改革和加强透明度法》、《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
2007年《国家安全外国投资改革与加强透明度法》规定“对于国家安全的含义应被解释为与国土安全有关的问题,而且应当包括对核心设施的影响”。而《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中规定核心设施作出定义。虽然国会已经认识到定义“国家安全”的内涵是困难的,并且试图通过对外延加以说明,描述CFIUS在审查国家安全时应当考虑的标准,但是这些标准还是过于模糊,导致CFIUS和总统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并很有可能因政治目的而滥用这项权力。
2、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对我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的挑战
首先,虽然有关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法案不断的变迁发展,其审查外资对国家安全影响的考察因素也在不断的细化明晰,但是至今仍无法明确“国家安全”的定义,进行审查时很可能由于某些政治考量而滥用此权力,而以往的失败案例无疑更加深了中国企业的这种忧虑。
其次,根据美国现有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我国的能源企业几乎无一例外的会受到CFIUS的强制审查。这无疑增加了我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的成本,阻碍了我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的步伐。
最后,美国在其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还可能临时修订法律,对外资准入进行特别的控制,在能源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在中海油收购优尼科的过程中,美国《2005年国家能源法》增加了一项附加条款,要求美国能源部必须与国土安全部、国防部协调一致调查中国的经济成长、军备扩充、能源需求以及在世界各地争取油源的行动,由此来决定中国围绕能源安全的活动是否对美国经济和国家安全造成负面影响。这种立法的临时修订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我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的风险增大。
(三)国际法律规制
1、双边投资协定
中美迄今为止尚未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2012年4月,美国公布了其新的双边投资协定示范文本。根据2012范本第18条有关重大安全的规定,对于何为一缔约国履行其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义务或者何为其根本安全利益是由该缔约国单方决定。也就是说这一条款实质与美国国内的安全审查机制相衔接,其具体的判定要依赖于美国国内法的规定。
2、多边投资法律规范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国际投资活动越来越活跃,在这一背景下,多边投资规制文件也应运而生。但不少该类协定都允许缔约国以“例外”方式排除协定对能源领域投资的适用。
关于能源领域投资不得不提《能源条约》(简称“ECT”),其是目前为止国际上唯一一个专门规范能源领域国际投资活动的多边协议,亦是目前处理自然资源敏感性与投资环境稳定性之间平衡最具代表性的国际法文件②,条约采用的都是尽最大努力或竭力等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字眼。作为各缔约方相互妥协的一个折衷方案,缔约国不承担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条约法义务,其承认各缔约方的外资管辖权,设置一个“软约束”条款,将能源领域投资准入投资规制的决定权交给缔约国国内法。而且中国与美国均未签署该条约,所以该条约也无法在中美之间产生约束力。
三、中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全面审视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做好法律调查与研究
美国布鲁金斯研究所李侃如教授认为,真正提交CFIUS审查的公司并购案例仅占并购案件总数的3%,而被其否决的又只占审查案件总数的3%,何况CFIUS的审查不仅仅针对中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投资也曾因为安全审查而被拒绝。所以我国能源企业赴美投资时一方面不要谈CFIUS色变,另一方面也仍要高度重视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全面透彻的研究美国的投资法律制度,在进行投资前一定要做好充分的调查,细致分析美国以往因安全审查而拒绝投资的案例,了解美国的法律、政治、商业游戏规则,从而制定出最为有利的投资方案。
(二)加快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进程
2011年5月,中美开展了第三轮战略与经济对话,强调双方承诺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与投资,促进更加开放的全球贸易与投资,反对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我国应该在此基础上继续积极的与美国开展谈判,把政治共识转化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双边条约,从而妥善解决目前赴美投资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在双边投资协定谈判时应注意:
1、能源企业的投资准入待遇。投资准入的待遇问题是投资是否可以进入缔约国的先决问题。我国在谈判中应该努力的争取能源企业投资的国民待遇,从而为能源企业的投资自由化奠定基础。
2、重大安全例外条款。重大安全例外条款被称为投资的“安全阀”,根据这一条款可以排除给予投资的国民待遇,从而阻止投资进入缔约国。美国2012BIT范本采用自行判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与其国内安全审查机制相衔接,而其国内的安全审查又面临着“国家安全”定义不清,标准模糊的问题,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可预测性,极易受政治因素和投资保护主义的影响。我国应该竭力建议美国及时政策解释指引,澄清国家安全在特定并购交易案件中的具体含义,从而使得这一条款不被滥用,构建一个对中国投资者有好的法律环境。
3、救济权利。企业赴美投资的前期准备需要付出成本,如果企业的投资因重大安全例外条款而被拒绝时,企业面临着一定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如何救济仍然具有争论,可能使投资者面临着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因此中美谈判时中方应尽力就这些问题与美国达成一致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使投资者的权利得到保障。
注 释:
关键词:国际财务管理;跨国公司;国际理财环境;国际税收管理;国际投资管理
一、国际财务管理概述
(一)国际财务管理的定义
迄今为止,人们尚未对国际财务管理形成统一的认识。国际财务管理是指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经济法的相应条款,根据国际企业财务收支的特点,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企业国际财务活动及其所形成的财务关系的一系列职能性管理活动。本文所讨论的国际财务管理与跨国公司财务管理在内容上不尽相同,前者主要指跨国企业对国际业务的财务管理,而后者既包括跨国企业对国际业务部分的财务管理,又包括对其国内业务的财务管理。
(二)国际财务管理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中,企业国际化已呈不可逆转之势。当企业的经营走出了国门之后,企业的财务活动也必然随之超越国界,由此产生了国际财务管理这一新的领域。国际企业是相对于国内企业而言的,泛指一切超越国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中,跨国公司是最典型、最全面的国际企业。
在这种背景条件下,国际财务管理成为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西方财务管理学界进行重点研究的前沿课题之一。
在我国,国际财务管理也成为我国财务管理界急需为之投入精力研究的一个新的领域。国际财务管理体系的构建是这个领域的基础性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不仅是开展国际财务管理研究的需要,而且是指导国际财务管理实践的需要;更是培养国际财务管理人才的需要。
二、目前国际财务管理的体系及评价
(一)夏乐书模式
本模式的主要架构为:绪论-国际筹资管理-国际投资管理-外汇风险管理。由于这种体系的代表作是夏乐书编著的《国际财务管理》,故称为“夏乐书模式”。这个体系忽略了一些重要的内容,比如对国际理财环境的分析。而这个问题对跨国经营者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跨国公司理财活动涉及面较广,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社会文化、地理、自然、技术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跨国公司的理财活动,这些因素大致分为经济环境、社会环境、金融环境、税收环境等四大类,这些因素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在一起,构成特定的跨国公司理财环境。
(二)蒋屏模式
本模式的主要架构为:国际财务管理基础分析-外汇风险管理-国际筹资管理-国际投资管理。由于这种体系的代表作是蒋屏主编的《国际财务管理》,故称其为“蒋屏模式”。这种体系实际上是在分析国际财务环境的前提下,以汇率行为为基础,将国际财务管理从总体上分为国际筹资和国际投资两大部分。
与蒋屏模式相类似的还有Jeff Madura所著的《国际财务管理》。这个体系虽然分为五个部分,但很明显,其中第二、第三部分是讲同一方面的内容,即外汇汇率的问题。而第四部分短期资产和短期负债管理主要是讲国际融资,第五部分的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管理侧重对国际投资的研究。
(三)陈玉菁模式
本模式的主要架构为:国际财务管理基础分析-外汇风险管理-国际筹资管理-国际投资管理-国际税务管理。本模式的命名原则是因为该体系的代表作是陈玉菁所著的《国际财务管理》。
陈玉菁模式的前四个部分与蒋屏模式类似,只不过在最后增加了国际税务问题的研究与分析,当然第一部分的基础问题研究有别于前一体系对国际理财环境的分析,它的范围更广,研究的内容更丰富一些。
在此,有必要对国际税务的问题强调一下,因为它的确是现代国际经营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四)其他模式
中国人民大学的宋常在《国际财务管理的整体构架》一文中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第一,国际筹资管理;第二,国际投资管理;第三,国际收益管理;第四,外汇风险管理;第五,国际转让定价;第六,国际并购理财;第七,国际理财环境;第八,国际理财目标;第九,国际理财方略。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筹资和投资作为财务管理学最基本的内容,在国际财务管理这一分支中仍然是最基本的内容,不同的是,各个学者对国际理财环境、外汇风险管理、国际税务管理等方面的重视程度不一样。同时,针对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跨国企业面临许多的问题,必须随着企业的发展得到管理者的重视,同时理论界学者也要对其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与分析,这样跨国企业才可能健康发展,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研究才能日益完善。
三、我国国际财务管理体系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国际财务管理的理财目标
国际理财目标具有两重性、层次性及时域性等特点,同时,理财主体多元化与财务关系多维化,国际理财目标应设定为“相关财富(利益)最大化”,即以长期合并收益为主,辅之以资产流动性和股票市场价值,从而形成“三位一体”的财务目标体系。这种观点突破了传统的利润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和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观点,突出了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在跨国经营的条件下,强调了资产的流动性,并合理考虑了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因素,是站在国际理财环境中对财务管理目标的综合概括。
(二)国际财务管理的特点
1、全球性与整体性。现代意义上的国际财务管理决定了国际财务管理也具有全球战略的特征。全球战略的实施要求高层管理当局从全球战略的高度,把国际性营利组织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单位或经济实体。因此,国际性营利组织在财务管理的理念与战略上具有全球性和整体性的特点。
2、协同性与耗散性。国际性营利组织在财务结构及组织上,一般实行适度的集权制和内部一体化,以便利用该组织整体所具有的诸如“资源配置”等特殊能力,促使各成员单位或子(分)公司贯彻统一的财务政策并协同作战,从而发挥或取得犹如“1+1>2”的协同效应。与此同时,国际性营利组织还实行相应的分权制,这是缘于其众多成员单位耗散地分布于全球,而他们又有着不尽相同的业务特征和异质复杂的外界环境。只有实行相应的分权制,才能使之更好地适应当地的环境,以便灵活有效地开展经营与理财活动。可见,国际性营利组织在财务管理的结构与组织上具有协同性和耗散性的特点。
3、异质性与复杂性。世界各地的经济状况、政治气候、法律规定、文化习俗及社会背景各不相同,且相互交织、错综复杂。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国际性营利组织财务管理的其他方面,也是国际财务管理有别于国内单一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而又显著的特征。因此,国际性营利组织在财务管理的条件与环境上具有异质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4、多元性与层次性。在异质复杂的理财环境里,国际性营利组织在从事财务管理时,既应谋求经济利益,又应重视社会效益,并以前者为基础。可见,国际性营利组织在财务管理的动因与目标上具有多元性和层次性的特点。
5、灵活性与不确定性。基于独特的财务理念和理财目标,国际企业在资本运作、收益分配、风险规避及转让定价等战略性财务方面大都实行统一性政策和一体化管理,以确保全球战略的实施及长期利益的实现。与此同时,鉴于异质复杂的财务环境与动态多变的业务活动,国际企业在财务管理具体策略与技术方法等战术性财务方面往往采取灵活性政策和机动化原则。
国际企业为实施或实践其全球战略,大都进行多角化经营,因而涉足行业众多,分布区域广泛,理财活动多样,由此也决定了国际企业在所从事的国际资本运作具有特殊性。国际企业在筹措资金方面有多种方式,既可以利用国际股票市场,又可以利用国际债券市场或国际租赁等,显然,筹资渠道和筹资方式多种多样,筹资来源具有很大的可选择性。在资金投放方面,多角化经营和多样化理财,使国际企业在资本运作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并有望取得更大、更高的收益。然而,全球性、多样化的理财活动给国际企业带来诸多利益的同时,也因全球各地诸多异质复杂的环境因素及其交织影响而使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产生较高、较大的风险。
(三)当前我国国际财务管理研究面临的主要问题
1、政治风险问题。政治风险的存在不仅影响到国际企业的经营成效,而且影响到企业资产的安全。有时出于经济动因(如维持资源的国家控制,国际收支平衡,良好的产业结构)、政治动因(如民族自尊,国家完整,政治信仰)等,这类政治风险是国际企业独有的。
2、外汇风险问题。外汇风险问题是指一个组织、经济实体或个人的资产(债权、权益)与负债(债务、义务),因外汇汇率波动而引起其价值上涨或下降的可能性,外汇风险可分为三大类:交易风险、财会风险、经济风险。
3、资金管理问题。国际企业资金管理问题主要涉及资金管理及内部资金流量管理两个领域。国际企业资金管理问题主要体现在现金、应收账款和存货三大方面。国际企业资金流量管理问题主要体现在资金转移、投资决策、资金筹措和资本运营等方面。
4、国际税务问题。国际企业在多重税收制度下经营,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分、子公司要根据各国有关的税收规则进行纳税,有时会出现双重课税的可能,很容易使国际企业承担不合理的税收负担。
5、内部财务控制和评价问题。各国社会、文化、政治、经济环境的多样性,以及财务、会计、税收制度的差异,要求国际企业在各地的子公司采取有差别的财务政策,尽力适应当地的环境要求,而这些往往意味着总部财务控制的难度加大。国际企业共同拥有的多种资源和一个适用于所有集团成员的共同目标。虽然在形式上各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但其利益必须服从总体利益。这意味着实现总体利益的过程中,有可能损害某一局部的利润目
标,并不可避免地引起利润水平的失真,导致利润考核问题的复杂化。
四、我国国际财务管理体系的构建思路
在界定了国际财务管理的内涵,明确了国际财务管理的理财目标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对目前国际财务管理体系的剖析和构建国际财务管理体系的理论基础,将我国将国际财务管理分为三大部分,共九章内容比较合适,架构体系思路如下:
第一部分是概论,包括四章。具体内容是:第一章交代国际财务管理的基本问题,包括国际财务管理的概念、理财目标、特点和作用等方面的内容。第二章介绍国际财务管理的理财环境,主要是对国际企业面临的他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作具体分析。第三章讨论外汇风险管理。这一章还将涉及国际货币制度和国际收支的内容,同时由汇率因素引起的期权、期货市场的内容也有涉及。第四章是国际理财战略管理。本章将对国际企业理财战略的基本内容和理财战略的形势作具体分析。
第二部分是国际经营管理,这部分涉及国际企业实际运作的四个重要内容,包括国际融资管理,国际投资管理,国际转让和国际并购,国际纳税管理。其中,第五章的具体内容是国际融资管理。除了国际企业内部融资外,主要阐述两大内容,国际债务融资和国际股票融资,同时对一些衍生金融工具融资也做了一些分析。第六章是国际投资管理,着重分析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投资环境的评价;其次是对投资项目的风险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和研究;再次是对投资方式作具体的分析。第七章研究国际转让与国际并购(敌意并购的问题除外)。首先分析国际转让与并购的动因,接下来对具体操作做一些初步的试探,最后分析成功的国际转让与国际并购会对企业产生的影响。第八章是国际纳税管理,世界各国税收制度差异较大,而课税对国际企业有着直接、重要的影响。
第三部分是国际经营的业绩评价(比财务分析中讨论的业绩评价范围更广),这部分内容是对企业的经营成果做进一步分析,找出企业经营中的先进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期经营战略和理财战略的制定提供最直接、最有力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才丽辉,高绍英.浅谈国际化趋势对财务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商业经济,2004(7).
2、王桂芝,朱洪友.财务管理国际化新动态[J].森林工程,2004(3).
3、刘冰.跨国公司财务管理研究[J].科技与管理,2004(3).
4、刘晓凤.有关跨国公司财务管理的思考[J].商业会计,2004(3).
一低碳贸易与国际贸易法的变革
(一)低碳贸易的发展现状
当前,环境与贸易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为有效缓解气候变化,新的贸易政策工具不断被采用,导致了国际贸易法的变革。碳足迹、碳标签等贸易政策工具对国际贸易自由化以及国际贸易法带来重大影响。碳标签是一种标注方法,即在产品的标签上将产品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作出标识,标注的排放量涵盖了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它能直接告知消费者该产品的碳信息,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和厂商的生产决策。碳足迹又称“碳耗用量”,测定碳足迹,能了解碳排量。产品的碳足迹,可通过计算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碳排放量,再以碳标签的方式告诉消费者。碳耗越多,碳足迹越大,排放的二氧化碳越多,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影响越大。碳标签已在欧美一些国家的超市货架上出现。以英国为例,2007年开始以碳基金的方式向中小企业推广使用碳标签。英国最大的Teseo超市要将所有7万种上架商品加注碳标签。推广使用碳标签可方便有环保理念的消费者积极选购低碳商品,目前,采用碳标签还有美、日、法、韩等国以及台湾地区。
(二)1氐碳贸易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
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采用非歧视待遇,这是贸易自由化的基本要求。低碳贸易中碳标签的出现,将成为非关税贸易壁垒,影响国际贸易中整个产品的制造与供应链,使得自由化进程放缓。发展中国家由于不具有核心的低碳专利技术,无法控制碳足迹测算标准,在国际贸易中会因被迫购买低碳技术而丧失成本优势。发达国家以低碳贸易保护主义为借口,在伤害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构成了歧视。这不仅有违V/TO的基本规则,而且与《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确定的在气候变化领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相背离。在国际贸易领域,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将遭遇严重的差别对待,即成为发达国家初级产品加工厂的同时,承受发达国家碳关税以及以碳标签为代表的非关税贸易壁垒的冲击。
(三)国际贸易法的变革趋势
倡导低碳经济、开展低碳贸易已成为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低碳理念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可以通过国际贸易法的变革来协调。第一,“共同而有区别”原则要求发达国家积极而主动地承担碳减排义务。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发达国家不能从独占市场的角度出发,以专利或技术标准的方式垄断先进的环保技术,而应积极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低碳技术,促使发展中国家向低碳经济模式转型。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发展中国家减排责任的明确,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规模将受影响。第二,发达国家在涉及低碳贸易的国内立法时,在高碳产品的准入方面应有一个渐进的推进过程,不应以低碳经济为借口阻断贸易自由化进程。第三,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贸易公约,使得国际贸易逐步向低碳贸易模式转变,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都将因此受益。
二跨国低碳投资与国际投资法的变革
跨国低碳投资是指运用国际投资发展低碳经济,具体包括本国的对外低碳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低碳投资。跨国低碳投资的热点,主要集中在可再生能源、循环再利用、与环保相关的产品制造等三个低碳行业。以我国为例,作为世界贸易大国,特别是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大量加工贸易为主的三资企业的进入,加剧了对环境的破环,使我国成为隐含碳排放的净出口国。国际投资法体系首先包括了国内立法,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看,发达国家普遍采用各种措施,大幅提高国内高碳行业的环境成本,比如碳税政策、碳排放交易机制、对高耗能企业的限制与整改等。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利用外资的实践中,迫切需要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一是提高环境准入标准,减少高碳排放的加工贸易为主的外资企业的进入,阻止发达国家将高碳行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二是鼓励以新能源、新材料、新兴产业为主的低能耗外商投资的进入。三是通过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吸收国外的清洁能源生产技术、节能减排技术,减轻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给环境带来的压力。低碳经济影响下的国际投资法,将改变发展中国家粗放式的经济增长方式,消除对外贸易中的隐含碳排放量,减少国内的行业失衡度。在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方面,实行绿色投资战略不能仅靠道德约束。各国应通过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形式,鼓励低碳跨国投资,对以对外直接投资方式转移国内高碳产业的行为进行约束,过去发达国家大肆将高碳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要得到有效控制。
三碳金融与国际金融法的变革
随着低碳经济的发展,国际碳金融市场应运而生。碳金融市场主要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及相关的各类金融活动。《京都议定书》确立了三个碳排放交易市场机制:国家间的“国际排放权交易”,指的是在发达国家间就分配到的减排单位进行买卖;发达国家减排工程项目的“联合执行机制”,指的是在发达国家通过帮助其他发达国家建设减排项目而获得减排单位;发展中国家减排工程项目的“清洁发展机制”,指的是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减排而获得核准减排单位。碳排放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国际碳交易有两类,即基于项目的交易和基于配额的交易。在配额交易市场中,欧盟的排放交易体系(EUETS)占有主导地位。欧盟根据其对《京都议定书》所作的减排承诺,于2005年1月1日启动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下,各成员国以国家分配方案(NAP)确定本国的碳排放总量和分配给各个设施的排放权(EUA),如果企业的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额,可以销售余额以获利;反之,它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额。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成立于2003年,虽然在国际市场总成交量中所占比例不高,但已颇具影响力。CCX作为一个先驱组织以及市场交易平台,其参与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都是自愿的,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发展碳金融,目的在于谋求掌握未来碳交易的全球定价权。低碳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国际绿色金融创新,金融资源向生态环保产业配置,实现金融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前,国际上碳金融业务主要有以下方面:1.国际商业银行、国际银团提供低碳经济发展所需资金。2.国际商业银行低碳金融工具的创新。3.配合碳排放交易机制,建立低碳金融市场,包括碳减排期货、期权市场,传递准确有效的碳价格信号。4.对于保险业,通过设计融入环保理念的绿色保险产品,提升保险业内涵式的可持续增长。5.国际项目融资、债券的发行、国际股票上市以及国际金融监管等。
四碳关税与国际税法的变革
【关键词】间接征收;效果标准;目的标准;比例原则
传统的国际投资法上的征收概念指的是国家直接剥夺所有者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即直接征收。但是随着国际上投资自由化趋势的发展,各国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对直接征收行为的严格限制,其已经很少为各国政府直接采取。随之而来的是间接征收行为的兴起。间接征收指的是东道国虽然未公开宣布征收,法律上外国投资者仍是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东道国采取阻碍外国投资者行使投资财产权的措施,致使他们的投资财产实际上归于无用,产生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它没有什么固定范围,凡是涉及到对投资者的投资权益的干扰、剥夺的行为,比如政府单方面变更契约权、出于不正当动机的外汇管制、过度增加税负、限制利润汇出等,都可能构成间接意义上的征收。间接征收的措施并不表现为对外资企业财产的直接剥夺,而是以政府管理手段的方式实现,具有隐蔽性。引起间接征收的原因有许多,可以具体分为经济原因和法律原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各国对征收概念的认识上存在着分歧所致,而经济上的原因主要还是各国的利益冲突特别是随着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南北冲突日益加剧所致。由于各国的法律界定和利益本位不一致,导致在间接征收的认定上各国的标准也不尽一致。但是,综合起来看,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参考的标准主要有公共利益或公正目的,对投资者财产权利的干预这两者。依据对两者的取舍和侧重的不同,在这里我们可以将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大致分为三类:效果标准、目的标准和同时兼顾二者的原则――比例原则。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单纯的目的原则和效果原则在案件的运用中已经较少,比例原则不断地被援引和完善。
一、效果标准
该标准认为,界定间接投资的标准就是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是否产生了充分限制性的效果,如果一项或一系列政府措施产生此类效果,则视为构成间接征收。如果政府的措施实际地剥夺了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控制,或破坏了其商业价值,那么不论政府的动机如何也不管政府是否从该项措施中实际获得了效益上的好处,都应进行补偿。行为效果标准无疑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要影响了投资者的财产利益就可以认定为间接征收,对“效果”的认定具体和简单。因而在司法过程中有利于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反映了资本输出国的要求,在上世纪为发达国家极力推动。但单纯的主张“行为效果标准”而不考虑诸如环境、人权等其他因素本身是有问题的,因为一个企业发展不能仅仅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时不能对东道国的环境、公民人权等造成损害。资本输入国引进外资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本国的经济,如果外资企业的发展对东道国的环境、人权、市场竞争环境等造成了负面影响,就违背了东道国引进外资的初衷。《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一国对其国内的经济行为有管理权,有权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根据本国的法律以及国家总目标、优先项目加以规范和行使权力。如果外资企业的发展损害了东道国的利益,东道国是可以行使自己的管理权的,对该管理行为认定为间接征收的做法违背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基本精神。
二、目的标准
东道国政府有权根据正当的公共目的实施管理措施,不管对投资产生多大的效果,都不构成征收,政府均无须给予补偿。例如刑法下的没收财产;在公共健康紧急状况下所采取的措施。结果是,争议的政府行为是为了公共目的而采取,是非歧视性的,同时也符合正当程度的要求,这种措施就是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并不因此引发赔偿的责任。当然,公共目的本身属于抽象概念,所以对其界定本身也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此标准有利于资本输入国,使其在必要时可以行使政府的管理权力以维护公共利益。得到了资本输入国的支持,但是这样的标准不利于外国投资者,其受影响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可能得不到赔偿。甚至资本输入国有可能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来达到间接征收的目的,对投资者依据东道国的一贯行为产生的合理期待形成了一种挑战。同时,与具有客观性的“效果标准”相比较,对具有主观性的“行为目的”的认定相对有些困难。各投资者及资本输出国极力反对以行为目的标准作为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因为如果政府只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就可以随意的对投资者自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益进行干涉。无论政府对财产权益的干涉程度如何,都不能认定为间接征收。所以,依据行为目的标准,东道国政府就可以轻易地以维护本国公共利益为由,就可以不对被征收财产的投资者负赔偿责任。这样就助长了东道国政府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随意干涉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和剥夺投资者的财产,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怎样才算是为了公共利益,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至于对投资者财产权益干涉到什么程度是合理的,行为目的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行为目的标准”中只考虑东道国政府采取管制措施主观目的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国家责任制度中的客观归责原则。
三、比例原则
在界定东道国政府某项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时,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既要考虑措施的实际执行效果,还要考虑该措施是否具有正当的公共目的。在间接征收界定中采用何种标准实际上就是如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持东道国公共管理权之间的平衡。纯粹效果标准扩张了征收范围的外延,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比较有利;而目的标准对征收界定从严,对维持东道国公共管理权比较有利。所以,现在在对间接征收的认定上,产生了兼顾二者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参考依据主要是国家管理权和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国家管理权是基于一国政府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能,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则是财产权的延伸。国家管理权和投资者合理期待的协调,其实就是目的与效果的协调,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比例原则源于欧洲人权法院,之后在ICSID仲裁史上多次被援引。比例原则认为在“应予保护的公共利益”与“根据法律赋予投资的保护”之间,东道国一政府行动或措施是否维持一定比例的是认定间接征收的一个决定性非标准,其中,投资者所受的影响的严重性在确认比例性方面具有关键性作用。"在间接征收方面,运用比例原则客观上有助于恰当地实现“效果目的化”与“目的效果化”,即以“比例”为纽带,根据目的判断效果的合理性,根据效果判断目的的正当性。它表明:为保护或促进公共利益,特定政府措施并非必然会构成间接征收。在保护私人财产成为各国普遍确认的法律理念背景下,这种做法应该说有其合理性,可以较好地平衡东道国权力与投资者权益之间的关系,并且比例原则使此前某些案件中仲裁庭兼顾效果与口的的做法抽象化了,成为具有确切内涵的规范化标准,增强了间接征收认定的一致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在援引比例原则时,强调“投资者所受的影响的严重性在确认比例性方面具有关键性作用”,表现出仍然以私人财产为逻辑起点理解比例原则的基本特点。
目的原则和效果原则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不同经济水平和在投资关系的中地位所产生的利益需求,但是都过于单方面,在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双方分歧的加大和裁决的不公正。比例原则一方面承认国家有权对外国投资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又指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至可以限制或影响投资者的财产权利。总的来说就是,投资者也应当为损害东道国经济发展、境保护一类的行为负责;但是东道国的管理权力也不可以滥用,必须要有一定限制,即东道国采取管理措施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且采取的措施是必的,对投资者各种权利的影响也应该降到最小,与公共利益的目的相当。只有这样,才能改善投资环境,使得外国投资者相信在东道国的投资以得到保障,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息,有利于东道国的引进外资,发展本国经济,从而东道国与投资者各自获得自己的利益,达成一个双赢的局面。所以,不管从东道国利益上还是从资本输出国利益出发,引用比例原则作为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比较能为各方接受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梁咏.《间接征收和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保障》.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9(106):143~147
关键词:康菲;外资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从“康菲”漏油事件看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收录日期:2012年5月9日
一、改革开放后我国外资立法的发展
外资法是资本输入国为吸收和利用外国直接投资而建立的有关保护、鼓励和管制外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外资法体系指资本输入国有关调整外资的法律制度体系,包含外资法和其他相关的国内法规范。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大量吸收外资,中国不断加强对外资的法律保护。我们认为,中国应对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立法导向,应区别外资经营阶段和外资准入阶段,分别对待。
(一)对外资经营法律管制的逐步放松。由于人们改革开放意识的加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中国国内企业竞争能力的不断提高,中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阶段的管制性立法已呈明显的放松之势。以2000年和2001年分别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条例》所作修改为例,这次举措明显地放松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管制,被取消或被修订的投资措施有:确定企业投资总额的要求;接受企业主管部门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要求;企业技术转让协议须经主管部门同意要求;产品内销的价格要求;以及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报送或抄报会计报告的要求,等等。至于这些修改的优劣,笔者不做评价,但是从“康菲”事件的发生以及其漫长的处理过程可以略见一斑。
(二)对外资准入法律管制的部分加强。虽然总体上看,中国在逐步放宽对外资准入的法律管制,但从微观方面看,国家还是对外资质量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1、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调控。为了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中国加强了对外资投向的管理。例如,2003年商务部和科技部联合了《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通过对外资准入的法律调控,实行合理的产业政策,对促进中国产业结构的优化有重要的意义。再如,中国原来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现行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某些产业的外商投资设置了股权要求,并规划了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等,这些都有利于抑制外商投资企业垄断国内市场行为的发生。
2、有关外商“投资条件”的设置。中国区分不同行业,制定了大量的利于外资的单行条例。但是,利用外资的质量不高,除了表现在投资结构不合理之外,还表现在投资项目小、投资者多为来自台湾、香港、澳门的中小投资者,欧美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不多。为了从法律上“把好入门关”,我国对引进外资质量做了微观调控:首先,规定对外资项目的最低注册资本及经营管理人员要求等,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能达到一定的投资规模,并提高企业的资金密集程度,同时保证其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其次,设置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要求,包括对其经营规模、经营业务、经营历史和经营人才等方面的要求,有助于阻却小型的、不成熟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
二、当代中国外资法体系的重构目标及内容
中国外资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产生,在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兼具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因素。在中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后,中国外资法体系的调整势在必行。
中国外资法的重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实现内外资基本统一使用的且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外资法体系。具体而言,需要达到的目标包括:(1)实现中国外资法体系内部的统一和协调;(2)实现中国外资法体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协调;(3)实现中国外资法体系与国际通行规则的协调。
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中国外资法体系应由以下各部分构成:
1、完善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法是有关外资的基本法,也是专门性统一外资单行法规、规章的基础或依据,是中国外资法体系的核心,其基本内容和基本原则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A立法宗旨,阐明外资法的宗旨是促进、鼓励和规范外国投资的活动,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求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B外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定义,主要解决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等问题,在继续一般采用设立地标准的同时,也可考虑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结合采用“资本控制标准”。
C外国投资方式,即允许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实物等有形财产和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投资,鼓励以高新技术投资,同时确定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投资的比例。
D外资组织形式,除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典型组织形式外,对近年出现的新的外资组织形式,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跨国并购、建造、经营、转让等予以确认和规范。同时,明确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中国商业组织法允许的各种商业组织形式,完善对新的外资组织形式的调整。
E外资投向和外资准入程序,对禁止、限制和鼓励外国投资的领域做出原则性规定,明确规定外资准入程序和条件。根据中国国情和国际通行规则,采用审批制和自动核准制相结合的程序,即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的外国投资仍实行审批制,对其他领域的外国投资则实行自动核准制。
F外资待遇,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公平待遇和优惠待遇等。
G外资原本和利润的转移,实行汇兑自由原则。
H外资法律保护,对国有化和征收及其补偿标准等做出原则性规定,坚持国有化和征收的合法性和“适当补偿”的原则。
I投资争议的解决,规定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和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方式。
2、通过外资并购和兼并国内企业扩大外资在华投资立法发展。近年来,在世界上并购已成为一种重要的跨国投资方式。反观中国,以并购方式吸收的外资数量相当有限。在全球的跨国投资总额中,以外资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已经占到80%以上,成为国际投资的主流。2000年以来,中国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规定为中国企业的收购整合指明了政策上的方向。不仅明确了外资并购的形式,并且允许以股权作为一种对价支付手段。对外资并购的具体操作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强化审查和批准的环节。重新认识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本质内涵。明确特殊目的的公司身份,对其在境内收购和境外上市做出了严密、细致的规定。进行了反垄断审查,使得企业并购不得损害国内消费者的利益,不得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造成过度集中。
3、促进外资法与企业法的协调。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企业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和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企业侧重从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动力、从微观方面,以提高效率来帮助人们利益的实现,而外资法侧重从协调宏观方面优化经济结构和减少经济波动对社会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保证人们的利益,虽然二者的出发点不同,但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在以后修订外资法的过程中,可以协调内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使二者逐渐统一适用。
4、其他法律与外资法的协调。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需要在法律层面上确立外资经济在中国的地位;其次,与外国投资法协调统一的专门性外资单行法、规章需要针对新形势和新情况做出相关规定补充外资法的漏洞和不足;再次,涉及外资的统一经济法和民商法主要调整外资在经营阶段的活动,需要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在经营阶段的活动,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促进中国法制的统一;最后,国际投资条约是保护、管制和鼓励外资的国际法依据,有必要成为中国外资法体系的一部分。
虽然中国的外资立法发展很迅速,但其成长过程中的漏洞和缺陷不容忽视,我们必须努力改进避免类似“康菲”事件的再次出现。相信在中国市场经济制度完全确立时,中国的外资法体系将由调整外商投资的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与统一的经济法和民商法的相关法规构成。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安.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中国纺织品服装出口总额经过多年的快速增长,在调速换挡的经济新常态下,率先降速,并且直接进入负增长状态,这反而引起了人们的担忧。
纺织行业出口总额持续负增长的主要影响因素可以大致归结为几个方面。一是欧元、日元同比大幅贬值,2015年1―7月我国对欧盟和日本纺织品服装美元出口额同比分别下滑10.6%和12.9%,而以欧元和日元统计,欧盟自我国纺织品服装进口额同比增加11.7%,日本进口增长1.7%。二是产能及订单向海外转移,1―7月占行业出口总额24%的棉纱和针织服装同比分别减少19%和11.9%。三是新兴市场需求放缓突出,1―7月对东盟出口额同比负增长0.7%,较上年同期减速4.1个百分点。四是原料价格下行带动出口价格降低,1―7月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价格同比下降1.3%,对出口总额下滑的负面拉动作用为31%。
同时,国际区域性投资和贸易协定向纵深推进,又进一步加剧了全球纺织产业投资和贸易格局的调整。TPP等发达国家主导的区域贸易协定谈判的实施,也在加速国际投资流向纺织业后发国家和地区。南亚、东南亚国家在世界纺织产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2009―2014年,越南纺织品出口金额年均增速达18.6%,超过中国同期6个百分点。以美国市场为例,我国出口纺织品服装占比由2010的41.24%减少到2014年的38.18%,而越南出口纺织品服装在该市场的占比由2010年的6.74%提高至2014年的9.27%。
技术变革和国际分工的发展是世界贸易增长的动力。因此,我们更需要从世界经济与世界贸易的大背景下分析深层次原因,研究发现,国际贸易高增长的势头从2012年起就开始终结。二战后,世界贸易增长速度始终引领世界经济增长,1937年英国经济学家D・H・Robertson(罗伯特逊)就指出,“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引擎”。20世纪90年代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以来,世界贸易的快速增长是源于中间品产业分工的深化,特别是中间品垂直专业分工的深化。以信息产业、服装产业为标志的全球性垂直专业分工和跨国采购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贸易的强劲增长,形成了广为认同的全球价值链体系。但近3年的事实表明,这个引擎的作用弱化甚至消失了。据WTO报告,2014年国际贸易增长率为2.8%,连续3年增速低于3%,也低于同期世界GDP的增长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