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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风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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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风险

第1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繁荣,尤其是随之而生的各种法律的不断完善,更是促进其健康发展。其中的经济合同法,地位非常重要,它是使得企业获得正常的经济效益的保证,但是也往往因为经济合同法,各种经济纠纷问题层出不穷。在众多的法律风险中,经济合同法律引发的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对于该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往往需要劳民伤财才能处理解决,另外,企业往往还需要承担对企业本身影响不好的严重后果。所以,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为了将某些纠纷扼杀在摇篮中,保证企业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为维护其信誉和形象提供保证。

一、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相关知识简介

(一)概念

所谓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就是指因为各种变化的发生,比如法律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社会环境与先前的不同、企业本身的某些失信行为或者企业本身某些权利行使的缺位等等,而最终发生的种种合同纠纷,并为了解决处理此纠纷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或者需要承担的各种后果。

(二)原因

实际上由以上概念可以看到产生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有三,其一,企业外部环境状况的改变;其二,企业本身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享受应有的权利;其三,企业没有根据法律对其风险采取必要的控制手段。

二、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经济合同法就是把企业和市场连接在一起的中介,发挥着桥梁作用,可以说,企业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和经济合同紧密相联的。所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有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才能更好地降低经济合同法律风险,才能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才能实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保证企业无需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十分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三、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

1. 各种合同主体形式的审查。第一,关于法人形式的审查。主要方法就是到工商部门,查证企业的相关证件,看是否齐全,万不可轻信企业一方的说辞或者单凭资料就妄下结论。第二,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却有独立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进行独立性签订合同,同时接受法人形式的审查。第三,对于没有独立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内部职能部门,它们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所以不能签合同,即便签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第四,法人的经营范围需要进行审查。法人需要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否则就当违法论处。

2. 合同主体的实质审查。该审查就是要核实对方的资历和信誉等能力,一般来说,在签订合同之前都有一个斟酌过程,那么这一审查可以为选择提供参考,如果有纠纷产生,也可以把这个审查当成依据,其审查内容有:第一,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第二,审查对方资本注册是否属实;第三,要清楚对方的净资产是多少。净资产能够反映企业的承担责任的能力;第四,要清楚对方的法定地址和实体公司的地址,该地址是合同当事人的企业活动中心,如果没有法定地址可以反映出对方其他信息也可能是不可靠的,这是为其他调查提供线索;第五,审查对方的银行账户,看其流动资金是否充足够用;第六,负债情况如何,是否有固定资产的抵押;第七,审查对方的经营史,比如企业业绩、盈亏情况、信誉情况等。

(二)合同签订阶段

1. 合同形式以书面合同为主。书面合同是实体有质感的,是真实存在的,可以为以后解决相关纠纷提供实实在在的依据的。而口头形式或是其他形式则没有这样的优势。

2. 合同格式要规范、表达要清晰。在规范的格式内,使用标准化的书面语来进行清晰的相互约束,防止玩文字游戏。

3. 合同的内容条款都得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权利要清晰,义务也不能含糊,都要真实具体,不可太过抽象。尤其是对于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处罚、赔偿等更是要具体明确。

4. 对于格式合同,那些责任性的条款需要免除或是进行条件性限制。

5. 合同签订人问题。一般来说,是法定代表人才能签订合同,如果是其他人,在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或者是在权限范围内,也可以签订合同。并且要把授权委托书以附件的形式留下来,作为证明材料。

(三)合同履行阶段

1. 在合同履行阶段,建立适当的预警机制,主要是起到监控性作用。这种行为可以更好地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各种问题,把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2. 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把所有资料都收集保存好,要保证资料的完整性。用途有二:对于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有记录作用,还可以将双方责任清晰化,避免发生纠纷。

3. 合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化内容,那么,就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补补充协议或者是变更协议。

4. 在货物交易时要进行验收付,这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交易过程中,一定要留有证据证明此次交易的具体情况,以避免之后出现纠纷。

5. 要确认各种联系方式,尤其是传真、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在交换各自的传真、电子邮件时,最好能够加盖公章,以证实其真实可靠性,或者授权代表签字也可。

6. 权利的享有也需要及时。比如,如果对方有违合同条款,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或者履行合同的抗辩权等。

(四)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阶段

1. 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合同才能发生变更,任何一方不能私自变更合同。变更的内容不能含糊,要明确清晰化,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变更协议。

2. 如果当事人因某些特殊原因而延迟履行主要债务,那么对方的当事人需要在合理期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超出这一期限还没有行使该权利,该权利自动消失。

第2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合同审计;跨境电商;作用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是跨地域,跨国家之间的贸易,在签订贸易合同时会考虑各国政治,法律环境的不同。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的《合同法》相关对国际电子商务的界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可被定义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以上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定义可以清楚的看到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企业商务合同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主要签订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以发送电子邮件或者数据电文等方式签订的电子协议。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企业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对条款的商讨,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过程,大多也是在网络环境下商议的。而以此方式所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应该是在满足双方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完成的电子协议。

二、跨境电商签订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风险

依托飞速发展的计算机互联网,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凶猛的态势。而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使得跨境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谈判,签订电子合作合同。与传统贸易相比,节约大量时间与成本,为企业赢得更广阔的市场与客户群。随着跨境电商的增多,各种因此而产生的电商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因合同签订而产生的问题,也随之增多。

1.法律环境

由于跨境电商的兴起和迅猛发展,我国法律尚未对这一类型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做出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所颁布《合同法》多涉及“书面形式”“书面合同”等传统商贸形式的合同。而跨境电商所采取的多数为电子化,数字化合同。对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环境下所签订的非纸质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时间,何时正式生效等问题,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如果不了解清楚,势必会带来风险,对企业造成损失。

2.技术安全

由于跨境电商多采取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签订合同,所以在企业签订确认等方面,需要相关技术设备的支持,来完成传统合同签订中的签名,盖章等环节。而电子签名的认可度,辨析度,安全性等问题,也会给跨境电商在合同签订中带来风险。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导致软件的发展应用,更新速度极快,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何保证技术设备不会给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带来影响,也是企业要注意的问题。

3.具体条款

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过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会因各自企业利益而进行相互协商。而整个过程也是通过互联网为媒介,以电子形式进行表达和传递。在具体项目,价款,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物流等细节方面都会进行具体的协商。而在签订过程中,不在是传统贸易式的面对面签订。所以,在签订前,如何确认具体条款是否符合双方利益,是否表达准确,沟通及时,也是跨境电商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要考虑的。

三、实施合同审计

合同审计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日益复杂的市场中,多数企业会遭遇越权签约,盲目签约,不履行签约等情况的出现。而在互联网经济下的跨境电商企业,所要面临的电子合同所带来的相关风险也会随之增加。为减少因签订不合理合同所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跨境电商企业可对电子商务合同采取内部审计,以达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目的。

1.“该签不该签”

跨境电商多与别国进行贸易往来,在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前,应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以确保合同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对合同所涉及到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政治体制做有关调查,以确保合同在签订后能够顺利实施。避免因法律条款,政治体制冲突,使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对企业造成损失。

2.“能签不能签”

跨境电商与其他国家企业进行电子合同签订时,因为是跨地域电子贸易,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因对合作方签约企业的技术水平,资质能力等多方面进行仔细考察,审核。以确保合同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与此同时,在电子合同签订中,内部审计人员还要监督,合同签订的方式,合作国企业能否具备有电子商务合同签订的相关设备能力。如果对方企业所处地偏僻,设备、网络等技术水平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顺利进行。应及时提出解决方法,或改为传统面签方式以降低风险。

3.“怎么签”

第3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一、银行电子化业务与传统法律之间的不和谐

银行的传统业务使用的是纸质的流通工具,与此相适应的,传统法律也同样是建立在对纸质流通工具进行调整的基础之上的。而电子化银行的业务使用的是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因此,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显得已相对滞后甚至无能为力。

民法的原则规定和基础,是以平等自愿性和互换性为基础的传统法律,由于业务的电子化发展,已明显地越来越不适应以集中交易、不特定主体为基础的金融发展的需要,传统民法中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原则正受到限制。在金融法规领域,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主体之间实力的巨大差异上,而且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拥有法律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即行业垄断,以致于客户不得不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打交道。同时,在经济民法中,交易和交易主体都是特定的,因而民法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并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承诺为核心的合同法规。而电子化银行业务金融监管机构为防范风险,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权力干预,从而产生了新的调控领域的规章制度,而正是这种监管和权力干预,都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

许多电子化银行业务交易都是采用金融电子化数据交换,也就是无纸化的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即在电脑网络上按事先约定的编码进行,这与传统的法律中的书面和口头合同有着显著的不同。合同形式往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形式条件,但传统合同法中并未对这种电子化的合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基于因特网上金融业务没有地域限制,在因特网上达成的金融电子化合同通常难以确定合同的签订地和发行地,从而很难确定电子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且即使确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在选择依据时也会发生强烈的法律冲突,这就向因特网上交易适用一国国内法律提出挑战,从而迫切需要立法明确。

银行业务电子化对法律带来了空前的挑战,法律只有改变自身才能适应银行业务的新形势,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则,才能严格把好基于银行电子化产生的新金融产品的市场准入关,才能确保不致于产生法律真空,才能有效地保障银行电子业务的正常发展,才能严厉打击破坏电子化业务的犯罪分子,从而确保银行电子化业务的安全,保证银行电子化业务走上良性运行轨道。

,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银行电子化业务的法律,仅有的相关金融行政规章也局限于对银行的约束和管理,而对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基本未涉及。在实践中,电子化银行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章,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的,但银行内部的规章和一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电子银行业务涉及内容较全,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客户参与电子资金划拨的金融机构,通讯线路提供者,计算机软件、硬件供应商,电力公司等。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棘手的。目前在电子银行业务实践中已发生了不少的纠纷,其中较多的是银行卡纠纷和电子汇兑纠纷,如同是银行卡存款在银行被冒领或在特约商户被冒用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有的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客户不承担责任,还有少数的法院判决银行和客户共同承担责任,立法的滞后,法院判决的不统一给银行电子化业务带来了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银行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由于我国银行电子化业务立法比较滞后,银行电子化业务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银行应加强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防患于未然。

(一)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信息技术大大拓宽了银行服务的范围,使新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从而降低了客户的交易成本,缩短了交易时间,提高了客户的资金收益,增强了交易的灵活性。给客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电子化银行业务的开放性,无边界性也削弱了交易的可控性,因此,一定要注意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高度重视完善业务章程及业务协议

电子化银行业务改变了传统银行的运营模式,改变了银行交易的过程和方式,客观上就要求有新的立法点来规范新的业务行为,没有相应的立法,行为各方当事人权责不清或权利义务不清等,不仅业务的快速发展,客观上也容易造成大量纠纷,并且在纠纷处理中司法裁判容易产生随意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调整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有关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电子化业务一般都是依据银行的一些内部规章,格式合同等一系列契约性文件进行,对客户和银行权利义务进行事先约定和明确,这是银行和客户之间的重要权责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我国银行业在当前所面临的风险,银行可通过与各当事人之间一系列的契约性文件将其分摊出去:

1、银行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尽可能详尽地规定双方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应重视银行与客户之间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

2、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应明确约定对于由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发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

3、银行与硬件、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对因硬件、软件原因引发的事故,对客户或银行造成损失的责任问题进行约定,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法》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交易优势订立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款,所以银行在拟定合同文本时,一方面要分摊分险,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条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三)向客户公开交易规则

银行电子化业务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用户对一些交易环节及应注意事项并不十分明确,银行作为交易主体负有告知义务。

(四)适当进行客户准入控制

客户资格的准入是银行电子化业务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银行对电子化业务的客户应予一定限制。如在客户的信用、收入、经济活动等方面加以合理的条件限制。一方面有利于掌握客户资料,培养优质客户群,另一方面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客户欺诈。

银行电子化业务的纠纷实践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的发生常常与犯罪行为有关,而犯罪分子在实践犯罪行为过程中常常利用伪造的客户资料开立账户转移资金,为从源头上防范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欺诈风险,银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注意对客户身份的认证,在实名制下,银行如果末识别出犯罪分子伪造的身份证件,受到法院加重银行识别客户身份证件责任的趋势影响,银行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有过错而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全证据资料

在诉讼中,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银行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电子交易纠纷,法院可能会将主要举证责任加在银行一方面,这是因为在结算银行业务模式中,交易双方通过打印的存折,客户填制的纸制单据等证明交易的内容,这些证据除银行留存外,大部分都有交客户收存的正本,但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的交易中,交易数据只储存在银行,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举证责任往往要由银行承担。这种以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为由,改变举证责任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已被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对于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发生的案件规定今年发生诈骗案件,银行如不能证明存款人或持卡人有过错,且不能证明无纸化制度不存在缺陷,就很有可能被判承担责任,这就对银行数据管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在电子化业务中,银行的电子化记录属于数据电文,在《民事诉讼法》及到目前为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尚无数据电文这一种。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法》第11条中有所规定,该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主要在两方面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此外,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凭证记账。”据上所述,银行的电子数据记录在银行电子化业务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银行应该高度重视计算机及其他机器设备的运用,维护及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明确保存和管理电子数据的有关措施,采取适当方式,妥善保存各类电子数据信息,同时,加强员工技术培训,避免操作失误,防止因数据丢失致使银行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的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证据,仅有本人陈述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证据的外在形式上,根据民事诉讼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非原件的书证、物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由于电子银行交易数据记录完全由银行自行制作,在严格意义上,这些记录应被归入本人陈述一类,这对电子银行纠纷中证据的证明力有很大影响。因此银行在保存好电子数据记录外,还要注意保存其他证据。如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除保存好电子记录外,还要注意保存录音资料,每日电脑打印的日结单,以及银行定期向客户发出的信函,传真等书面材料。这些资料是日益趋向无纸化的电子化银行中仅存的书面材料,在处理电子化银行业务中,除电子数据证据,客户签名的申请书外,其他证据十分有限。为避免银行在日后的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最好在电子设备上加装摄像设备。某银行与客户的几起纠纷,就是因为银行的录像资料证明客户在取款过程中疏忽大意被他人偷看密码而使银行得以免责。

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银行在保全证据中,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资料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六)支付密码的风险防范

化银行业务中,对客户身份的确认,在现阶段私人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方式。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上述规定基本确定了本人行为原则。如某银行信用卡业务章程规定:凡使用信用卡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

在电子银行业务中,客户只要提供正确的密码,银行就视为该账户的合法客户,由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客户自己承担。因此,密码的正确使用与否是银行与客户划分责任的界线,但在实践中,客户密码被冒用时,在银行和客户之间如何确定过错方并进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十分困难。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银行应加大对银行电子化业务中密码重要性的宣扬,使客户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和风险防范意识,应告知客户密码设置尽量避免简单化,并尽量不委托他人办理。在银行的营业场所、业务章程、ATM机等处提醒客户设备密码时应注意防止密码被破译,在使用密码、保存密码时注意防止密码被泄露。同时,银行员工要树立密码的防范意识,并在业务操作中注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客户密码被泄露。

(七)强化内部管理

电子银行业务能否健康,能否减少业务纠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业务的安全保密工作是否到位。为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银行应注意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传输过程中的加密、解密,设置严密的安全防火墙,加强银行内部管理,对业务管理人员应进行保密工作训练,并设计合理的数据管理岗位,专人、专岗、做到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制约,互相监督。

三、银行电子化业务法律风险的化解

电子银行业务已经出现了一些纠纷,出现了法律风险。

(一)高度重视已发生的案件,包括未遂案件。

从银行电子化纠纷的实际来看,相对于银行其他类型的案件而言,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的涉案金额比较小,多在百万以内,尤以几万几十万居多。但银行电子化业务是建立在一定的电子信息处理技术基础上的,而犯罪实践表明,犯罪手段的发展几乎是和的发展同步发展的,高科技早已被运用到犯罪行为中去。因此银行对电子化业务中发生的案件均要重视。而不论案件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及造成损失大小。银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应该仅仅立足于个案,而应着眼于整个电子化银行业务。因为个案的发生极有可能是犯罪分子运用一定的电子信息技术造成的,及时查清案情并弄清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有利于银行及时采取技术补救措施,反之,如果没有对发生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将助长犯罪分子的犯罪气焰,造成纠纷的蔓延,给电子化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带来冲击。

(二)尽量与客户协商解决纠纷

鉴于我国电子化银行业务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存在较多空白,现行法律对电子化银行业务中的多数纠纷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协商解决纠纷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一旦发生纠纷,银行应首先查明事实,判别各自过错,在分清责任后主动与客户协商按事前协议的约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积极利用司法机关破案并协助银行解决纠纷。

在较多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中,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方式,密码的正确使用与否是银行与客户划分责任的界线。对于因客户自己保管或使用不慎等原因泄露密码或被欺骗等原因将密码告诉他人而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理应由客户负责。但客户却常常隐瞒自己的过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欲将损失转嫁银行,而银行又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银行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协助,促使客户承认自己的过失,化解银行的风险。

(四)加强银行系统内对案件的协助

现阶段,我国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内部机构的电子化银行业务多已实行了电脑联网,而不同商业银行间的电子化银行尚未跨行联网(银联的业务除外),因此犯罪分子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犯罪行为多数是在同一商业银行系统内进行的。但常常涉及该商业银行系统的不同地方分支机构,往往是民事诉讼纠纷中必定是一家分支机构是在异地诉讼,一家在本地诉讼。基于上述原因,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诉讼纠纷,银行不同地方的分支机构应从统一法人整体利益出发,充分利用当地分支机构在当地的便利条件,加强对案件处理的协助,对异地分支机构发生的案件充分配合、协助。

(五)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事实的认定主要靠证据,但在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中,证据的数量极其有限的,同时证据的证明力亦存在一定局限性;而我国与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的有关法律又几乎是空白的。因此,在审理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过程中,法律的自由数量相当大。此外电子化银行业务与传统银行业务所使用的流通工具有所不同,传统银行所使用的是纸质的流通工具,与之相适应的是一系列调整纸质流通工具的法律,而电子化银行业务使用的是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传统的法律原则,规则并不一定必然适用,因此在电子化银行业务纠纷解决过程中,银行与法院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

1、刘颖 《电子资金汇拨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唐应茂 《电子货币与法律》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刘军 《银行法律事务》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4、林金文 张晨颖 《试论银行电子支付纠纷的处理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4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账户贵金属;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2-0059-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2.16

在国内CPI连创新高、个人资产被侵蚀的情况下,黄金白银等贵金属成为理想投资保值产品,出现人民排队买黄金,商家甚至出现断货现象。商业银行趁势而上,鼓励金融创新,拓展盈利来源,积极推出与贵金属相关的各种理财产品,个人账户贵金属就是其中之一,受到人民群众的“鼎力支持”,开户量、交易量等屡创新高。

一、开通个人账户贵金属时的法律风险

(一)提交的身份证明被盗用的法律风险

出现此风险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开户人基于各种原因,不能亲自到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柜台开通现金账户,以及办理个人账户贵金属的开通而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自己的身份证明因受托人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等各种原因,有被他人盗用的法律风险;二是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可能因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等各种原因,盗用开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从事其他有损于开户人合法权益的事宜,导致开户人出现各种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针对此法律风险,对于上述第一种原因造成的被盗用风险,大多数的商业银行要求必须是本人才能开通本人的现金账户和在现金账户内开通个人账户贵金属,有效杜绝他人代为开户的风险;对于第二种原因造成的被盗风险,开户人在提交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时,需在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上注明如下提示:“――此身份证复印件,仅为申请xx银行开通个人账户贵金属,不得转为其它用途,xxx本人签名――”。在此行注明的提示语前后需加上“――”符号,目的是避免他人在提示语前后添加其他词语。

(二)没有阅读或者仔细阅读商业银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或者开户协议的法律风险

出现此风险也有两个原因,一是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柜台工作人员有工作时限和工作效率的考核[1],希望办理业务的客户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没有耐心等待客户认真阅读开户申请书等文件,而是直接指明需要客户签字的地方,让客户签字走人;第二个原因是客户自己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认为不会有什么问题而不阅读或者不仔细阅读商业银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等文件。如果客户没有阅读或者仔细阅读商业银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或者开户协议而草率的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而一旦相关文件上的规定对客户有很大的不利或者影响,一旦产生纠纷,基于客户已经签字的文件,提出抗辩或者支撑意见就显得比较被动和困难,以致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有疑问的地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商业银行予以说明的法律风险

客户在面对商业银行时,是显著的弱势方,且商业银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或者开户协议等文件,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而对于格式合同,处于弱势的客户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限制或者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商业银行没有主动说明的义务,只能由客户自己提出要求,商业银行才负有依据客户的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而一旦客户没有要求商业银行予以说明,且商业银行留存了客户没有要求商业银行予以说明的证据,客户就处在很不利的位置。

二、贵金属定价及其价格波动导致的法律风险

(一)贵金属定价所引起的法律风险

在账户贵金属中,定价权是掌握在商业银行手中,商业银行一般在开户申请书或者开户协议等类似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规定:商业银行作为账户贵金属业务的做市商,在综合考虑国际及国内市场黄金价格走势、本商业银行交易头寸情况及市场流动性、外币对人民币汇率波动等因素后,在价量平衡的基础上才向客户进行报价,并有权根据国际市场变化实时更新。客户通过电子银行渠道交易的成交价格及交易明细以电子银行渠道记载的成交记录为准。

很多客户以为账户贵金属的价格是严格依照国际市场上的贵金属价格而变动,而并不清楚账户贵金属最终的定价权是掌握在商业银行自己的手中,而且有可能出现同一时间不同商业银行之间的报价及其成交价都不一样。一旦对商业银行的报价或者成交价产生纠纷,如果客户没有在签订开户申请书或者开户协议等文本时注意此类风险,由商业银行制定的类似格式合同文本就不利于客户。

(二)贵金属价格变动所引起的法律风险

1.账户贵金属价格变动及其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为了锁定利益,回避或者免除、限制责任,在制定的格式合同类型的开户申请书或者开户协议等文本中规定:客户在办理账户贵金属买卖业务前,客户应充分了解买卖账户贵金属的风险。账户贵金属业务面临包括政策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通讯系统安全、网络系统安全在内的各种风险。受国际上各种政治、经济因素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贵金属价格可能发生剧烈波动,客户应充分认识到此项业务可能涉及的风险,并自行承担贵金属价格涨跌波动引起的投资风险。对因商业银行不可合理控制的交易系统故障、网络通讯故障等因素,或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商业银行不承担责任。商业银行用“不可合理控制”这一模糊和不具有明确执行方向的语言,排除了自己承担因自身交易系统故障、网络通讯故障所产生的责任,“切实”体现了客户的弱势地位。所有的贵金属价格变动的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基本上都由客户承担,商业银行“旱涝保收”。

2.非正常价格变动及其交易的法律风险。对于因交易系统故障、网络通讯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成交价格有误、成交金额有误、成交币种账户相关明细项目有误的交易,以及因前述原因造成客户不能交易或交易延迟的,责任承担者是谁呢?商业银行应对这些风险的方式,就是规定对有误的交易,商业银行有权取消交易或按照双方商定的正常价格补做交易;对于不能交易或交易延迟的,商业银行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而对于非商业银行过错原因造成的非正常交易,以及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并且导致商业银行遭受损失的非正常交易,商业银行有权取消交易并采取措施防止该类交易继续发生。以及对于发生非正常交易的相关账户,非正常交易的电脑确认、成交证实书及其他凭证一律无效,客户也不得凭以主张权利。

三、商业银行单方面变更相关文件的法律风险

(一)商业银行制定或者与客户签订的文件

对于个人账户贵金属,商业银行准备的核心文件是个人开户申请书、个人账户贵金属开户(交易)协议(章程)、个人账户贵金属客户告知书等,其他文件包括服务标准、操作流程、收费标准、各项通知公告等文件,客户签订的交易协议、开户申请书等,是严格约定商业银行与客户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但是商业银行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对于部分核心条款如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等,并不规定在签订的开户申请书或者交易协议中,而是以商业银行单方的公告予以通知。

(二)商业银行单方面变更相关文件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为了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和工作的最大便利性,尽量降低自身的责任,一般在开户申请书、交易协议、需要客户签字认可的客户告知书等文件中,规定商业银行有单方面变更相关文件的权利。如商业银行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业务需要对个人账户贵金属业务服务的内容、操作流程、客户须知或收费标准等进行调整,涉及收费或其他客户权利义务变更的调整,于商业银行正式对外公告后施行,自公告施行之日公告内容构成对商业银行与客户间协议约定的有效修改和补充。

但是,如果客户基于签订的客户告知书、开户申请书、交易协议等文件,而不接受商业银行的单方面变更时,商业银行如何处理?商业银行同样在客户已经签署的上诉文书中强势规定:如果客户不同意接受商业银行的调整内容,客户有权向商业银行申请终止个人账户贵金属业务相关服务。而客户既不申请终止服务,又继续使用商业银行个人账户贵金属业务服务的,视为客户接受商业银行对个人账户贵金属业务服务的相关调整。

四、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风险与格式合同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法律风险

(一)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在设计开户申请书或者交易协议时,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的规定,一如既往地倾向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对于仲裁机构和诉讼法院的选择,留给客户发挥的空间基本没有,要么是选择在商业银行所在地的法院提讼,要么规定对商业银行在地里位置、文化环境等有利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一旦客户与商业银行不处在同一个城市,或者不习惯于仲裁或者诉讼之一,客户对争议解决方式和解决机构的选择,由于格式文本的规定,而只能被动应对。

即使客户依据本文下述的相关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商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等文本无效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客户以商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等文本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法律风险

1.商业银行为避免自己设计的格式合同等文本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认定无效所做的条文安排。商业银行均拥有自己的法务部门,以及团队强大的担当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在设计个人账户贵金属的各项格式合同文本时,均会认真衡量和考虑《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格式合同或条款的限制性规定,在设计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时,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但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商业银行对此采取的应对方式,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协议或者客户告知书中采用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大号字体、符号、字体、不同颜色等特别标识,或者在客户签字的地方特地注明:本人已认真阅读本文件全文,并特别注意了某几条的内容,某某商业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详细说明,本人对相关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本人同意遵守本文件的各项条款,自愿承担个人账户贵金属业务的投资风险。以此来实现商业银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客户注意,并回答了客户的询问,对相关条款予以了说明。

2.客户可申请法院认定合同或者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或者撤销合同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客户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上述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商业银行设定的关于个人账户贵金属涉及到的各式格式合同文本存在免除商业银行自身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为由,申请法院认定格式合同无效或者格式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如因商业银行的原因造成非正常价格变动及其交易的责任承担,商业银行把此责任加到了客户的头上,加重了客户的责任。客户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向法院申请认撤销合同,如商业银行基于自身的强势地位提出的单方修改相关文件或者协议的权利,对于弱势的客户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同时,客户申请法院撤销合同,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但是,客户向法院申请认定合同或者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或者撤销合同,最终的判定权是在法院,客户有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如法院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同而存在败诉的风险[4]。

综上所述,在面对强势的商业银行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客户选择投资商业银行开发的个人账户贵金属,需要承担包括法律风险的各种风险。本文分析的法律风险,构成客户选择是否投资账户贵金属的考量因素,了解风险比不了解甚至不知道风险,更能使人运筹帷幄,毕竟,金融投资,不是在规避风险,而是在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永谊.白银秘史:东西方货币战争史[M].重庆:重庆出版社,2011.

[2]傅罡,李向军,李永强.商业银行绩效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第5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 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 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第6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风险和利益,是企业应注意的两个重要问题,对任何一个现代企业而言,在参与市场竞争中都会面临各种风险,现在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企业最为常见、发生率最高的风险,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如果不加以重视和及时规避、化解,一旦风险出现,它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往往一个风险实现,即可抵消企业很长时间的努力所得,有时对企业甚至是致命的,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企业必须重视的重要问题。

企业法律风险属于企业风险的范畴,它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企业常见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

合同是企业经营的直接体现,企业在经营中必然会签署大量的合同,用以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实践中发生的法律纠纷来看,几乎都是由于合同在签订时不规范、不详细、少风险预评估,履行过程中违约及不根据需要订立合同所造成的,可以说,合同风险是企业现实存在的最大、最经常发生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等的确定过程中,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

一、合同签定前法律风险与防范

1、对签约主体信用调查了解

签订合同前最好要调查了解对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主要包括调查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誊等情况。

2、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审核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对企业公章和合同章的使用规定,在合同中,就算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公章或者合同章,该合同对该企业就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我国实行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即规定由公安机关批准公章的刻制,私刻公章属于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尽管如此,社会上仍然存在许多伪造公章的行为,因此,在合同签署时应当详细辨认公章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印章,以免上当受骗。

3、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核

(1)对自然人为合同签署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核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签署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考察合同签署人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显得十分重要。

签订合同应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签订合同的人应当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同时必须是在精神状态上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单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因此签订合同时应首先审核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避免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并因此承担法律风险情况发生。

(2)对单位或企业为合同签署当事人的审核

以单位或企业为对象签署的合同,往往涉及金额大,合同签署时更应注意防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出现。

因为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签约时应审核合同当事人主体资质及合同项目是否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规定,比如说,经营医药,需要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经营采矿,需要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否则,就算合同签订了也会导致无效。签订前应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避免因主体资格问题导致风险的发生。

对单位或企业的资质的审核,要看其是否持有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意是否已正常年检,尽可能了解对方签约时真实的全称、住所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了解单位或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总公司、分公司、公司分支机构还是其他单位组织。

对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了解其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业主和实际经营人是否一致。

(3)人的授权是否真实、充分

有一些合同采用由人签署的情况。对此,应当注意审核签署合同的人是否具有权限。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权的人的没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构成表见。

签署合同时应当要求对方出示委托书,不要预先发出盖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如果必须这样,则必须严格控制,应在空白介绍信中明确规定该代表可以签订合同的具体项目、金额上限,以及有权独立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在他们的职务停止后,一定要及时收回原先预先给他的空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空白的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同时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关系客户。

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企业要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要注意避免以下几种可能构成表见的情况:

A、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做否认表示;

B、将公章、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等凭证交给他人;

C、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不明;

D、权消灭后未及时通知第三人的;

E、职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委托保管公章的职员被解除委托后,未及时收回其公章。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法人行为,所以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效力是确定的,因此必须注意核实法定代表人身份。

4、审核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另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根据以上规定,合同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生效,合同的条款明显约定了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该合同一直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方能产生合同约束力。合同签署时对此类条件和期限条款应当特别注意。

5、审核合同是否是需要审批

按照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现实生活中通常出现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由一方将自己的房产土地证交付给对方进行抵押,对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协议不生效,且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合同的内容十分复杂,陷阱很多。合同签订时主要应特别注意合同基本条款约定,如质量标准条款、交付方式条款、付款条款、定金条款、违约条款、争议管辖条款等约定。

1、质量标准条款

根据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实际需求是否一致。注意超过质量异议期即视为标的质量符合质量约定。

2、交付方式条款

应当明确约定送货方、送货方式与送货地点。

3、付款条款

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不守信用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

4、担保条款

合同签订尽量设定担保条款,保障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确需作合同保证时,应写明定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5、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签订时尽量设定违约责任条款,注意审查合同中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一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签订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而且违约责任应与保障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为标准。

《合同法》虽然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其追索违约金和赔偿金,但如果合同中没有设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一但出现纠纷,无法对具体违约行为作出具体追偿,因此、对违约责任承担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有利于以后发生争议后迅速确定具体的违约责任。

6、争议管辖条款

要在合同中明确管辖法院。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比较友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事先确定了管辖法院,可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为管辖法院或仲裁地问题而处于窘境。

管辖机构要明确,或选择法院或选择仲裁机构,不可同时选择。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所以对仲裁机构必须写具体的名称,如果没有写具体名称,发生纠纷后只能由当事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协商不成原仲裁协议或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只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不论选择诉讼还是仲裁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如未约定管辖则普通合同按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样往往会发生管辖权争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述地点都可选择为约定管辖地。

7、合同书的制作应注意事项

(1)审核合同各方当事人与相应签章人是否一致,避免张冠李戴。

(2)审核加盖的公章、签名与手印是否清晰可辨,以免纠纷时无法核实当事人。

(3)审核合同文本是否经过修改,如有应由在修改过的地方盖章或按印加以确认。

(4)合书二页以上应加印骑缝章,防止第二页以上被修改替换。

(5)当面盖章和签字,以免发生他人代签情况。

三、合同履行中法律风险与防范

1、注意合同的法定期限和约定的期限

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而丧失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一些法定、约定权利的行使期,可能导致自己权利因逾期而丧失。

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又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及时行使撤销权,或采取协商变更合同等其他应急措施,避免造成损失。

2、标的物交付时注意事项

交付标的物时必须由合同中注明的经办人签收,或者由经对方书面授权的其他人签收。

3、接收钱款与支票时注意事项

现金当面清点检验,最好选择汇款方式支付与接收款项。接收支票当时应注意审查收款人名称是否正确、书写是否清楚、大小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大写数字是否正确、印鉴是否清晰可辨,如果是经过背书的支票,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

出具收据和接收收据时应注意:如果对方要求先出发票并挂帐,应当让对方出具收发票收条,并在收据中注明“款未付”,以免一方以已收发票即款已付而发生争议。

4、合同变更、转让注意事项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转让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方可有效。如果一方提出变更、转让合同,必须签订补充合同作为原合同附件,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生效。必须杜绝仅凭单方变更通知即变更合同或转让的情况发生。

5、原件保存

要妥善保管好合同的原件以及双方履行中往来的全部文字记录及附件。

合同的原件不但是合同的履行的文书依据,更是发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最有力的原始证据。此外、许多合同的内容可能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有些合同中会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对这些合同的保管更加重要。

6、往来数据电子的保存

如涉及合同的电子邮件要特别注意,不能直接从邮箱下载删除,应尽量保存在邮箱服务器中,取证时需要由公证机关下载保存并打印,制作公证书。

涉及往来传真件必须及时复印加以保存,有一些传真纸会退字,时间长了无法辩认。

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合同管理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减少法律风险发生。

避免企业运营中合同的法律风险建立合理、可操作的合同管理制度十分重要,他可以使合同管理纳入制度制约之中,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第7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全球最大玩具代工商之一的香港合俊集团在东莞的两间工厂倒闭;从事高档灯饰产品生产与外销的惠州台资企业惠群压铸(惠州)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申请破产;深圳六百多家企业关闭停产;温州有近8%的企业倒闭……一个个案例,一组组数据,让关心中小企业发展的人们看得心惊肉跳。难道在这场危机中,中小企业就只能倒在风暴中吗?中小企业思忖如何过冬,关心中小企业发展的管理学家、财经人士纷纷支招,“冬眠蛰伏,抱团取暖,觅食打猎”等动物过冬的方法也被拿来借鉴。

“冬天”是因为风险防范不利,引发危机而造成的。我们要过冬,势必要提高对风险的防范能力。另外,在严寒中的坚持是为了明日更好的发展,中小企业在考虑如何过冬的同时还必须留意不要给日后留下病根。法律风险防范不利往往会给企业形成严重的隐患,我们就来看看过冬时应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如何应对法律风险的爆发

企业活力不足,免疫力降低,隐藏的法律风险更加容易爆发。所以,对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所存在的一些常规法律风险,如合同管理、员工管理中的一些法律风险,企业过冬时,同样需要防范。我们不妨看几种常规的法律风险防范方式:

――合同条款需谨慎审查

X公司与Y公司就合作开展某项业务达成了合作协议,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就双方合作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一旦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其具体约定为:“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看出,如果X公司与Y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需要提交仲裁时,一旦X公司与Y公司就选择哪个仲裁机构扯皮,仲裁条款就没有意义了,而这期间就向A市还是B市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争执必然会消耗双方大量的时间。如果当初,这两个公司签合同之前能够认真审查合同,发现合同中不适当的条款,则能避免时间的无谓消耗。

――用工管理应有始有终

乙公司采购人员李某离职后,仍以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发出紧急供货需求,供应商向乙公司供货并发出付款通知,乙公司提出李某已离职,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并且由于技术转型,根本不再需要该产品,认为供应商应当与李某协商后续事宜。但供应商主张乙公司并未通知其李某离职,且李某使用该公司的电子邮箱及产品需求单要求其供货,应当被认为是乙公司的人,乙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李某使乙公司面临承担大额的违约金。

企业的用工管理不仅包括员工的招聘、岗位管理、培训,还包括员工离职、辞退等的后续处理,在这些环节中同样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在本案例中,乙公司则只要在李某离职后及时向相关的供应商发出其离职通知,及时收回其公司邮箱等的使用权,就不会使供应商认为李某仍有权代表该公司,不会引发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

――证据意识要增强

M公司欠甲公司大笔货款,甲公司多次向其催讨,M公司每次均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恳求甲公司同意延期支付,并且会支付一定的利息。直到两年后,M公司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甲公司忍无可忍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货款。M公司却提出这两年内甲公司均不曾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表示该公司已经放弃该笔货款,法院应当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甲公司的追讨均以口头或者电话的方式进行,并未留下纸质或电子的证据,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小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在客户关系管理上更多的是讲人情、讲关系,对一些重大事项也只是口头达成一致,觉得感情靠得住,不需要白纸黑字,多此一举。但实际上,对于法律意义上的维权,如果缺少可以提交的证据,自身的权益诉求往往很难得到支持。其实,甲公司只需要在追偿的过程中采用一些书面催缴的形式,要求M公司将承诺形成书面材料,那么在诉讼时就不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意识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具有证据意识却只需要很小的成本就能维护企业的利益。

“冬季”法律风险需警惕

中小企业过冬,大致采取 “开源节流”、“抱团取暖”等方式,由于这些方式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有些不同,企业在防范常规法律风险的同时,还应当针对这些特殊的过冬措施,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另外,还有一些法律风险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而在企业过冬时却集中爆发,对企业造成巨大的冲击,也需防范。

――裁员时应避免法律纠纷

受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小企业因经营困难进行裁员自救,无可厚非,但一定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否则可能要面对被裁员工的或受到行政处罚。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员受到很多方面的制约: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裁减20人或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经济性裁员”,企业需要向工会或职工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上报劳动行政部门,方可进行裁员;企业裁员应当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另外,一些员工是不得被裁减的,如: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企业在裁员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法律规定,避免在应对经营上的问题时又要面对诉讼以及因此引起的人心不稳的局面。

――抱团过冬也需警惕法律风险

面对经济危机,越来越多的人提到“抱团”过冬,事实上许多行业已经开始抱团过冬了,媒体对此有大量的报道,如“造纸业抱团过冬急寻政策棉袄”、“电子企业以展为媒抱团过冬”、“家电厂家抱团过冬淡季联合促销刺激消费”、“唇亡齿寒汽车厂商与经销商抱团过冬”……

抱团过冬是中小企业抵御风险的一种很好的方式,但是也要留心其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既不要违反法律的规定,也避免使自己遭受损失。例如,我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抱团取暖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将可能遭受相关的行政处罚。抱团取暖意味着企业的相互信任及联合,但企业还是应当保持理性,警惕其中的法律风险。如企业对外担保,此种担保往往不符合企业的营利目的,且使企业承担为第三人清偿债务的风险,如运用不当,可能使企业遭受损失。企业在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一种减少损失的有效措施。

――订立合同更需严格审查对方资质

受到经济危机的影响,A企业产品的出口受到严重影响,有大量库存急待出售。某日,李某声称需要购买大量的货物,并约A企业代表至其办公室进行商讨买卖合同的细节。由于李某在一家大企业S公司的一间办公室内办公,且拥有S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A企业代表对S公司的商业信誉深信不疑,在双方订立合同后立即发货。结果,当A企业代表要求S公司支付货款时,S公司表明从未授权员工与A公司签订合同,而李某也已经人去楼空。原来李某并非该S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租了该公司的一间办公室,而且其所出具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也均为伪造。

如果A公司代表在与李某签订合同前对李某做一些调查,与S公司进行核实,那么A公司就会了解到李某并非S公司的员工,不具有S公司的授权,就不会贸然发货,造成巨额损失。过冬期间,中小企业的产品销售可能依然不理想,极需开发新的客户,但也不能不经审查对方资质,就贸然订立买卖合同,否则极易造成巨大的损失。

法律风险管理是场系统战

可以看出,企业在过冬期间将面临比往常更多的法律风险。我们只是列举了企业在“冬天”可能面对的几项法律风险及防范方法,事实上,一个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绝不止以上几种。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要想全面阻击法律风险,应当系统地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相比资金是中小企业过冬的粮草而言,法律风险管理更像是中小企业过冬的御寒衣,企业要想走出严冬,不仅仅需要体力。为了有效御寒,避免任何环节的“冻伤”,中小企业在针对重点法律风险进行防范之后,应当争取开展系统的法律风险管理,系统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企业具有法律风险意识;开展常规的法律事务管理;科学的方法全面识别并控制法律风险;相应的危机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可以针对自身法律风险管理的现状,对重点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后,逐步开展下列工作,实施系统的法律风险管理:

首先,提高企业的法律风险意识。法律风险意识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基础。只有企业自上而下,意识到企业的法律风险,提高对法律风险的认识,重视对法律风险的管理,才能真正了解企业的法律风险,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意识的提高可以通过法律知识的培训等途径完成。

其次,加强常规的法律事务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除了需要对其中的成本、收益把关外,还要掌握并防范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加强合同管理、印章管理、商标管理等常规法律事务管理,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基础活动。中小企业常规的法律事务管理既可以由掌握相关知识的企业内部人员负责,也可以由外聘专业人员,如律师来负责。

再次,全面识别并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企业法律风险的产生来自于很多方面,可能是因为企业自身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可能是因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也可能是因为没有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益而导致的,而这些法律风险都不是能够通过合同文本来把控的。企业需要全面识别这些法律风险,并且针对具体的引发法律风险的事件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

第8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但是银行业务发展迅速,这要求银行法律工作者对电子合同领域的新问题必须有回应,出对策,求解决。因此,法律工作者需要加强自身在这方面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优质的研究成果将有效提高银行法律工作水平,推动业务发展;长远来讲,银行作为电子金融活动的重要主体,这方面的研究必然推动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文,作者主要就电子合同缔结方式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的内涵

我国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做出明确的定义。《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仍是合同,其用以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未变,较之传统合同,只是合同的表现形式有变化,即合同载体变化了――这种新的载体是“数据电文”。

《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电文是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形式,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是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合同法不仅认可了数据电文,还将其归为书面形式范畴。《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可见《电子签名法》从正面确认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给电子合同下定义可以套用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的结构,并着重体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和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具体定义可以参考最高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定义,即“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级小标题:电子合同的外延

《合同法》第11条明确的几种电子合同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我们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还包括例如通过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等手段达成的合同。

电子合同是否是书面形式的合同的判断

《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对此做出了差别化规定。《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将书面形式的标准提高了:数据电文需要同时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时,才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也就是说《电子签名法》出台后,数据电文不再当然被认定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关键要看技术上能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判断某一数据电文是否是书面形式的意义主要是:在要式合同情况下,如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以书面形式缔结合同,那么特定数据电文能否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成立与否。另外,数据电文能否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也关系到其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对银行业务而言,由于根据监管规定或银行与客户间的约定,银行多数电子合同都应当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也就是说银行制作的电子合同的技术标准应达到《电子签名法》对“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两方面的标准,否则,银行作为合同提供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电子合同订立模式分析

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合同法》对此有着很严谨、细致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3条、第22条的规定,合同订立的基本模式是“要约+承诺”方式,承诺做出的形式是以通知形式为主,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承诺可以以行为做出。

电子合同的订立方式

《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都未对电子合同订立方式做出特殊规定,那么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应遵循上述合同订立模式的一般性规定,即“要约+承诺”方式。但由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为数据电文,即要约、承诺的载体电子化了,因此可以将电子合同订立方式总结为“电子要约+电子承诺”方式。以下立法和权威观点也确认了该电子合同订立方式:

1.《合同法》第16、26、34条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生效地点做出了特殊规定,说明法律既承认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又注意到了电子承诺和要约在生效时间和地点方面的特殊性。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是我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其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3.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著作中对“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部分内容进行阐述时,使用了“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概念。

虽然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表现形式电子化了,但其实质没有变,仍应遵循《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的诸多规定,比如电子要约构成要件仍应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相关问题

电子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通常情况下,电子要约的撤回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而几乎没有现实意义。因为电子传输速度具有的瞬时性,要约一旦发出几乎同时达到受要约人,要约发出和到达几乎无时间差,《合同法》规定的撤销通知应在要约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是难以实现的。

但法律贵在严密,不能因为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否定要约人撤回权的存在,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由于电力和线路故障、网络病毒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使要约的发出和送达间的时间差延长,要约人欲撤回要约,撤回通知依然可以先于要约到达相对人,或与要约同时到达。

电子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电子要约能否撤销要区分不同电子合同形式进行判断。判断的关键在于撤销通知是否具有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可能性,如有则可以撤销,如没有则不能撤销。例如电子数据交换(EDI)情况下,由于要约达到的同时系统自动发出承诺,所以不存在上述可能性;而电子邮件(Email)情形下,由于要约到达后,受要约人往往不会无时间差地发出承诺,中间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自然有撤销的可能性。

另外,《合同法》第19条所规定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同样适用电子合同范畴: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电子承诺的撤回

与要约的撤回相似,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电子承诺能否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很相似,即应承认承诺人具有撤回权,但是现实情况下,操作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一级小标题: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判断仍遵循《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传统的意思表示传递观念不宜直接嫁接于电子合同领域,因此《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问题同时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

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仍遵循“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同时法律对“电子承诺的到达标准”做了专门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见《合同法》第26条和《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上述立法精神可以概况为:只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范围内,而不论要约人是否已知情。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在适用基本规则之外,还应遵循法定的几项特殊规则,且特殊规则优先于基本规则。

1.需要确认收讫的,收到收讫确认时合同成立。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0条的精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承诺人收到要约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收到时合同成立。确认收讫规则是《电子签名法》创新性规定,是对上面介绍的“进入特定系统即视为到达”规则的重要补充。其立法精神可概况为:不仅要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范围内,还要确认要约人已知情。

2.需要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3条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约定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种情况下,电子承诺达到后合同并未成立,当事人签订确认书时才是电子合同成立之时。

3.通过承诺行为达成合同,做出承诺行为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26条,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根据《合同法》第34条和《电子签名法》第12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于通过承诺行为达成的电子合同,笔者认为:做出承诺的行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一级小标题:如何理解“电子合同的成立以双方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为前提”

《电子签名法》出台后,讲到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大家必然会引用第3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即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当事方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为前提。

对本条解读的焦点在于如何才算“约定使用”了。对此,存在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必须以传统合同形式进行明确约定,一派观点认为无须通过该方式,签署电子合同即视为约定使用定。由于对此理解上的差异将直接导致对合同成立、生效与否判断上的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其探讨清楚。《电子签名法》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我们只能从立法本意和合理性等方面综合理解这个法条。

《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明确数据电文属于合法有效的

合同形式,因为法律需要迎合科技进步,鼓励电子交易发展,这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对法律进行的逆时代的解读都是站不住脚的。

假设《电子签名法》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一份传统合同作为前缀(因为口头合同难以举证,往往会选择纸质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电子合同后才能订立电子合同,那么结果会是传统合同被强化,电子合同和电子交易被削弱。因为当事方既然要签一份传统合同,那么没必要再签电子合同,因为电子合同往往只有在当事方不便签传统合同时才具有优越性。可见,按此观点,估计电子合同的生存空间已不大了。

第9篇:电子合同法律风险范文

合同编号:_________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乙方(受托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鉴于:

甲方为了提高经营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减少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专门的法律服务;

乙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甲方聘请乙方为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乙方表示同意;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一、法律顾问服务人员

1、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要求,指派_________、________等律师组成顾问小组担任甲方的企业法律顾问。

2、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指派的律师在认为必要时可将部分法律服务工作交由乙方的其他律师及助理人员协助完成。

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提供服务时,律师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合同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律师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履行。

4、根据甲方具体项目情况,乙方可委派具有专长的其他律师承担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