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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轮候查封制度;立法现状;查封标的物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152-02
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于德、日等国的“再查封制度”及美、英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通过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查封财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多个查封行为予以认可,这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执行难”的痼疾,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轮候查封制度概念的思考
轮候查封制度发端于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通知》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只不过其范围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其后,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依《规定》第28条,规定了普遍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而后,公安部2008年8月16日修订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54条对机动车辆的轮候查封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67条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进行了细化规定。
基于以上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1]但笔者认为,该定义拘泥于相关规定,未能反映我国的司法实际,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同一法院不同职能部门也可能发生轮候查封,如立案庭与民庭进行的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措施与执行庭的执行措施也有可能发生轮候查封的情形;同一法院在其他法院登记的轮候查封,在原查封依法解除后,同一法院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也会发生同一法院数查封形成轮候查封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职能部门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二、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立法现状
2004年2月10日前,我国民诉并未规定轮候查封制度,针对多个法院对同一查封财产的查封、冻结,仅简单规定“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之规定。由此可见,重复查封是法律所排斥和禁止的。然而,对于其后因保全和执行的需要所必须的查封如何处理,并无相关的制度设计,而仅以“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原则性规定显然难以遏制恶意逃债人通过形式上 “合法”的手段逃避债务。以房地产为例,依据法律规定,如果该房地产已被足额全部查封,则后来准备查封的单位不得重复查封;若该房地产未被足额全部查封,则可对其余值进行查封。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恶意逃债人有隙可乘,例如债务人可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请求法院查封其财产,率先进行财产保全,这样就使被查封财产有了一个“金刚不坏之身”,使得真实合法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该做法与世界较为通行的民事执行规则不符,“事实上,目前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立法中,一般都允许实行再查封,关键是如何有序地查封。”[2]
基于此,《通知》中首先在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领域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进而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2005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一般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
三、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
轮候查封作为查封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效力并不等同于查封的效力。笔者认为,查封的生效与轮候查封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具有根本区别的概念,轮候查封的生效并不当然引起查封的生效,从本质上讲,轮候查封在效力上具有期待性和不确定性,即轮候查封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际引起查封的效力并不是确定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1日法函[2007]100号)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由此可见:(1)轮候查封并不当然引起查封的效力,自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完成轮候查封登记时起,轮候查封生效,但轮候查封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查封的生效,轮候查封的生效与否取决于查封在先的法院对于查封标的物的处理情况。(2)查封在先的法院对于查封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直接影响轮候查封的效力。具体说来,查封法院依法解除对查封标的物查封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产生查封的效力;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物全部处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并不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对该剩余部分产生查封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只有在查封在前的法院对查封物不处理或处理后尚有剩余时,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否则并不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
(二)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
关于轮候查封的主体问题,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轮候查封的主体应为“其他人民法院”,即针对该查封标的物,存在一个查封法院,同时又存在一个或多个轮候查封法院,而正在对该查封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的查封法院与已经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进行了轮候查封登记的轮候查封法院必须为“其他人民法院”。这里关键是对“其他”的文义解释,现代汉语中对“其他”的解释主要有:(1) 不是先提到的或早已明白的;(2) 另外的;(3) 更多的,额外的。由此可见,依据对“其他人民法院”的文义解释,“其他人民法院”不包括同一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解释要实事求是,符合立法原意,不能仅从字面意义的解释出发,更要注重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在此是指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坚持合理性原则,(1)就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2)坚持尊重公序良俗;(3)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尊重科学;(4)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3]。因此,法律解释只有结合立法背景,深入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从《规定》第28条的规定看,关于轮候查封的主体其表述为“其他人民法院”,从一般意义来理解,轮候查封应限制在不同法院之间,否则就有重复查封之嫌,为法律所禁止。但笔者认为,在此应依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来对该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设立轮候查封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依据我国民诉相关规定,针对查封制度,仅简单规定“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也即当物或权利一旦被查封,就可对抗与其同时或随于其后的查封;轮候查封制度的确立,使物或权利被查封后,仅可对抗与其同时的查封,而与其前后相序的查封,其效力则可“无缝”对接,避免了恶意逃债人利用两个查封的“时间差”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应该是轮候查封制度最直接的立法目的。从此目的来看,两个查封来自同一法院并不影响轮候查封制度目的的实现及法的公平性;相反,如仅因当事人在同一法院,就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制度,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与情理不符,更与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关学者也认为,无论是不同法院,还是同一法院,也无论是否同一债权人,只要不是同一个债权,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4]。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也应同样适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轮候查封的适用阶段
关于轮候查封的适用阶段,笔者认为,依据《规定》之规定,应并无异议,即轮候查封制度不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也应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具体而言,《规定》开宗明义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轮候查封制度仅适用于民事案件执行过程应并无异议;然而,依据《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显然,由于《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实际上《规定》开宗明义所明确的轮候查封制度的适用阶段已得到了修正,即该制度实际上已不限于民事执行阶段,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涉及的查封同样可以适用轮候查封制度,否则,如果轮候查封制度仅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该《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仅不能规范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反而将会引起查扣措施使用过程中的混乱和不公平,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且还应适用于诉前、诉中及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中,即:轮候查封制度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参考文献:
[1] 王飞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4,(12):8-12.
[2] 童兆洪,林翔荣,方永新.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召唤[J].法律适用,2002,(7):14-21.
一、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的现状
信用担保是由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承担债务人的责任或履行债务,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源于国家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进行的探索,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到目前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初具规模和实力的朝阳行业,其业务范围也逐渐扩展到司法诉讼领域。
担保机构为企业申请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业务流程与为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担保机构与申请企业达成协议后,并不与法院签订合同,而是向法院出具担保函。在经济发达地区,信用担保机构已经较频繁地参与财产保全,在中西部地区也正在拓展司法担保方面的业务,我院近两年来就受理过3次信用担保。
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时比较谨慎,主要担忧信用担保会不会是空头支票?目前,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尚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同,对待信用担保的态度呈现较大的差异。
二、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无法律障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限制性措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将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甚或损失,为此民诉法规定保全申请人需提供相应担保:在诉前保全中,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在诉中保全中,申请人原则上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其价额应与所申请保全的价额大致相等。而且,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作为新兴的担保方式,信用担保的核心是担保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与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同样的功能。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作为诉讼法上的担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担保人履行义务,当被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虽然信用担保并不向债权人或法院提供实物资产作担保,但其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可以作为保障。因此,信用担保参与财产保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中信用担保的规范
信用担保介入司法诉讼领域,对于法院来说是个新问题,各个法院在是否接纳及如何接纳的问题上不统一,急需高院出台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我们认为,考虑到担保的重要性及其风险,结合保全担保在审判实务中的需求及运作情况,法院在规范信用担保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区别对待原则。信用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在资本实力、风险控制、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并不是每个担保机构都可以参与保全担保。市高院应当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限定,排除实力弱小的机构进入司法担保业务领域。
2、适度与审慎原则。信用担保与实物资产担保相比,法院不易审查和控制,风险较大。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保全担保而言,信用担保的运用目前还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审查信用担保的过程中,一方面要谨慎;另一方面,如果情况允许,应当尽可能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3、核准备案原则。信用担保机构在各级法院开展司法担保业务,应当经各高院审核同意并经统一备案。市高院出台有关规定后,符合条件并有意开展司法担保业务的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高院申请核准并备案。备案制有利于统一管理,建立灵活的进入退出机制,也减轻中、基层法院的审核压力。
关于信用担保机构的条件,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1、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依法经重庆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2)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有诉讼保全担保业务。(3)注册资本不应少于1亿元人民币。(4)已经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5)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5)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6)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7)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具备以上条件的担保机构,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盈利能力,有较专业的管理团队和治理结构,基本能够保证有足够的实力承担赔偿责任,降低风险。经市高院登记备案后,可以在开展司法担保业务。
2、担保机构参与个案担保应具备的特别条件。
(1)向受案法院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并与在高院备案的资料相符。(2)提供截至申请提供担保之上一工作日的已开展业务统计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银行专户对帐单。(3)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5倍。(4)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5)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担保机构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险理赔委托书
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委托某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前往办理******号保单的生存金领取(理赔金领取)事宜,特此委托。
委托人***
*年*月*日
【保险理赔委托书填写】
1. 哪些人有权填写《理赔授权委托书》?
理赔申请人可授权他人代其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哪些人可作为理赔申请人,您可参阅《理赔申请书》的填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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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保险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故如您委托保险业务员或保全员办理理赔,请在“受领给付款项并签字”权限项下勾选“不同意”。
4. 授权他人代办理赔申请,是否《理赔申请书》即可由“受委托人”填写?
授权他人代办理赔申请,仅为授权他人代办理赔相关手续,《理赔申请书》仍需由申请人亲笔填写并签字确认。
5. 仅有一个申请人时,应如何填写《理赔授权委托书》?
仅有一个申请人时,您可只需填写“委托人1”的相关内容,其他委托人信息不填写。
6. 申请人多于四人时,应如何填写《理赔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多于四人时,您可填写多份《理赔授权委托书》,但请确保“权限”内容相同。
【保险理赔委托书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终止:
(一)期间届满或者事务完成;
(二)被人取消委托或者人辞去委托;
(三)人死亡;
(四)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人或者人的法人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去年底,我租了幢临街的房子开酒店,租期3年,租金按市场行情定为每年2万元。合同是由房东拟的,其中有一条专门规定:“本合同租金所应交纳的税金由承租方缴纳。”我从没想过自己租房子还要交什么税,所以当时也就没在意。没想到,前不久,税务部门找房东收出租房屋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房东却找到我,他说这笔税金按合同应由我缴纳。请问,这样合法吗?
黑龙江鸡西李明伟
李明伟: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税收是国家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授权实施的行政征收活动。税收项目、纳税义务人(或称纳税人)、税率等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所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出租人,且营业税的计税基数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你房东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租金所应交纳的税金由承租方缴纳”,明显具有偷税、漏税意图,不仅企业非法转移纳税义务,而且有非法降低计税基数以便漏税的嫌疑,违反了税收征管规定,属无效的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房东无权要求你承担他自己应缴的税金。
能否对债务人的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
周律师:
我单位和某化工厂一直有业务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前年我单位向该厂供应原材料100吨,价值80多万元,当时因该厂流动资金紧张,他们未付现金而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条。自去年底以来,由于市场疲软加上管理不善,该厂全面停产,面临破产边缘,因外欠太多,该厂的厂房、设备、土地都在银行进行了抵押,除此之外已无别的财产可供执行,但他们的注册商标在国内是知名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请问我厂能否请求对该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安徽岳西胡毛锋
胡毛锋:
你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某化工厂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商标使用权也是一种权利,它可以给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特别是知名商标,其往往存在巨大的无形价值,根据上述规定,你单位可以请求法院对某化工厂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会依法保护你单位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没有破产我还能否实现债权
张律师:
我是一名民营企业主,与某国有企业一直有业务往来。历年来,该企业欠我的货款累计4万余元。我一直主张权利,该企业均以经营不善为托辞,对债务一拖再拖。今年初,我得知该企业申请破产的消息,马上向法院申请了债权。债权人会议开了两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因破产财产清偿率为零而未得到通过。后来,法院裁定支持了分配方案。都说“债务必须清偿”,不知道法院这种做法对不对,我是否还能实现债权,恳请答复。
湖南长沙王雨飞
【关键词】涉外仲裁 执行 管辖 时效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经过将近20年的时间,我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有了长足的发展。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统计,贸仲委在该年共受理涉外案件331件,当事人涉及世界46个国家和地区。从庞大的案件数量及众多的涉及国家或地区可以看出,国际贸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乐于将贸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委加以解决,社会对于涉外仲裁的关注度也日渐提高,涉外仲裁肩负着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谋求最优解决方案的重任。近年来,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执行,尤其是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执行屡屡出现状况,其中大多是因为在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使仲裁决定形同虚设。长此以往,这一问题无疑会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威信产生不良的影响,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通过以下这则案例我们可以一探究竟。
2006年9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要求B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B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时适用)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以及可供执行的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2007年8月27日,A公司向瑞士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瑞士兰茨堡法院以A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第四条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A公司申请。此后,A公司又两次向瑞士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申请执行。瑞士兰茨堡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8月31日再次以A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关于“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A公司的申请。此仲裁案件看似已无得到执行的可能性。然而案件在2008年7月30日峰回路转。当天,A公司发现B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参加展览。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A公司随即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B公司参展的一批机器设备。
从表面上来看,由于当事人A公司敏锐地发现了对方在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及时地请求了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使得仲裁裁决得到了执行,自身利益得到了维护,案件也最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是细细揣摩,就会发现其实本案的裁决最终得到执行多少还是有些许幸运的成分。要不是B公司再次来到中国参展,中国法院根本不会有查封、扣押其财产的机会,而A公司诉诸瑞士法院以求仲裁得到执行的希望被现实中三番五次的驳回证明也是渺茫的。裁决无从着手似乎是本案更加合乎逻辑的情形。要是本案真的按照这样的结局发展,显然是我们所无法接受的,这不仅仅是中国企业利益的损失,更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损失。但是我们却无能为力,因为现有的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仲裁中在我国领域内无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其财产所在国的法院来迫使其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倘若当地法院“消极怠工”,“充耳不闻”,或者出于保护自身国民的目的,故意不执行仲裁书的内容,就极有可能使案件久拖不决,不了了之。一个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强制力去执行,只会是纸上谈兵,毫无意义。同样的,一个仲裁裁决再英明,无法执行,无法使有过错的一方得到惩罚,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弥补,也只是形同虚设,仲裁的意义也将不复存在。
解决问题的关键其实就是健全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完善该制度。这些国家对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构规定得较宽松,不仅法院可以依据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保全措施,法院还可直接授权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或发出扣押标的物的命令。1976年4月28日制定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都赋予仲裁庭采取财产保全的权利。在申请时间上,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还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在当事人能否直接申请的问题上各国一般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反观我国有关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就很不完善,当事人无权直接申请财产保全,只有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这对于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很大问题。试想,在之前提到的案例中,如果在仲裁开始前就申请了财产保全,那么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就有了保障,不会再产生案例中B公司“赖账”的行为了。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在维护仲裁的权威性,促进仲裁发展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应保证当事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和提交权,增加相关规定,以满足涉外仲裁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李双元. 《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 债的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优先受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债的撤销权概述
债的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债的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罗马法执行官保罗所创设,故又称为保罗诉权。该制度创制的初衷在于解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的问题。该制度被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继受移植,并根据本国现实需要不断加以完善和发展。各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包括:一是主观要件被取消,主观上无论是否是故意。二是处分财产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放弃、转让,债权人均可诉请法院予以撤销。我国在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正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合同法》第74 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处的“债权人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条文规定不明确,以致于在理解适用上造成分歧。实际上,这一分歧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即撤销权行使的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还是归属于行使撤销的债权人。对此,不同国家、地区呈现了不同的立法例。如德国关于撤销权的特别法第7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所请求的返还的财产,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侵害其权利所为之行为,得以自己之名义撤销之”。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认为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上以该撤销权人自己的债权额为限,未经授权,不得代为行使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
我国理论界对撤销权行使范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撤销的范围只能及于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但笔者认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仅指作为撤销之诉原告自身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债权。所以,笔者认为对这种影响力极大的撤销权,监控力度应加大,而不能如代位权一样债权人可代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以全体债权人债权额为限行使代位权,而仅仅只能以自身的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
3我国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对于其行使撤销权后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优先受偿,通说也认为,撤销权人应将行使撤销权所得财产并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主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撤销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与学术理解,固然有其法理基础,也有权利义务均衡的考虑,但是,其无法避免的弊端就是其无法刺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而且,实际运作的结果可能是,在实现立法者所期盼的利益均衡机制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不平衡,即撤销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却可以不劳而获。因此,笔者主张应当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直接受领权与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第一,这是由撤销权的性质决定。如前所述,撤销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实体法,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因此,撤销权
使的结果也应是不仅能给撤销权人带来程序上的意义,还能产生实体上的效果。第二,承认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不行使撤销权,就有理由认为该债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不重要的,债权人就应当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而不应该通过所谓“入库原则”对其进行补救。因此,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以激发撤销权人的积极性,更好地维护社会交易公平。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于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等现象,亦能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与第三人同谋而转移财产给第三人等各种不正当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债的撤销权制度在中国合同法上的应用是适应债权发展时代潮流的必然要求和反映,必将刺激债权人保障债权的积极性,必将为促进我国商事经济的繁荣提供强大的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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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称谓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197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所提及的“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的英文文本中则称为“conservatory and interim measures”。尽管名称有所不同,但这些措施的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这些措施都是在争议解决之前,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采取的,包括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之中采取的;第二,这些措施只是临时性的;第三,采取这些措施的要求通常是紧急的,如果不采取这些措施,存在着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威胁。
国际立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
在国际立法和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规定了仲裁的临时措施。有关临时措施的国际立法,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7条之中。1985年《示范法》第17条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虽然上述规定明确了仲裁庭有权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并且有权令申请人提供与该临时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但是该条规定对于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决定所采用的形式以及临时措施在别国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均未有涉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其1985年《示范法》作了修订。第17条由原来的“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一个条款扩展为“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一章,下设“临时措施”、“初步命令”、“适用于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的规定”、“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法院的临时措施”共五小节11个条款,全面规定了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临时措施的种类、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临时措施的修改、中止和终结、临时措施的担保、当事人的披露义务、临时措施的费用承担和损害赔偿、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院的临时措施等问题。
在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以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为例,其第28条也规定:第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这些措施应采用裁令的形式,说明依据的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第二,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或者在案卷移送之后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申请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裁令,均不视为对仲裁协议的破坏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这些情况通知仲裁庭。
又如2010年《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2013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及2013年修订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及调解程序》等均规定了类似的临时紧急救济措施。
我国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相比国际立法和国际仲裁规则中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中国可以说还没有关于临时措施的法定概念。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此外,《仲裁法》第68条还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与《示范法》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仲裁法相比,我国法律中针对仲裁的争议事项采取救济保全措施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临时措施的仅由法院决定。
在2006年参与修改《示范法》的过程中,我国政府以商法行政函26号的方式表明了如下立场:“……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有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权力……”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都不允许仲裁庭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而是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转交给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来作出决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允许仲裁庭与仲裁协议项下的与争议有关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如瑞士、德国、美国、印度、英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法律均明确规定了仲裁庭享有就临时措施作出裁定的权力。这一立法的理论依据是:既然法律已经允许当事人将特定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那么仲裁庭就有权就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它所认为适当的保全措施。
此外,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大部分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这些规定所赖以依存的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既然通过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那么所有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事项,包括对协议项下的事项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也应当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相比较而言,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授予法院独享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权力。这一方面是由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性质决定的,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拥有强制性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中国仲裁庭的程序性权力严重不足,当仲裁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时,仲裁庭必须无条件地将申请转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但是, 我们也应看到,仲裁庭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此,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相当合适的。然而,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却并无该项权能,当事人还须将其申请由仲裁机构转交有关人民法院决定,这显然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同时由于人民法院不了解整个案情,更可能做出错误的裁定。因此,规定只有法院有权采取临时措施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发挥仲裁所具备的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的优势,而且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也将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
2.长期缺少行为保全类临时措施的明确规定。
相比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为防止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而建立起相应的行为保全制度,即在最后裁决作出前,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其认为必要的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一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是没有“临时行为保全”这一明确的提法的,而仅仅是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这两类保全制度。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争议一方当事人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考量,往往在商事争议产生后会采取一些应对措施和行为,而这些措施和行为又很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放任这些行为而不加以限制和禁止,而是等到裁决作出以后再来救济,那么往往已经木已成舟,于事无补了。因此,对于那些可能给对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措施或行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起了相对应的行为保全制度,如英国的玛瑞瓦禁令、美国的中间禁令、德国的假处分制度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的行为保全制度等。而我国关于行为保全类临时措施规定的长期缺失,使得我国法律机构在面对相关法律案件的解决时一直无法可依。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缺陷到2012年有了根本改观。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由此条可以明确,除了传统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之外,行为保全也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予以了规定,这就为行为保全在相关仲裁案件中得以适用扫清了制度障碍。
3.缺乏仲裁前的临时救济制度。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对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难发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有关临时措施的申请。
此外,在临时措施不当的事前预防制度方面,我国也缺少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临时措施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是为了防止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做出的,属于对事态的可能性作出判断的行为,一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出现临时措施不当的行为,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作为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而的临时措施,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规定申请人必须对临时措施的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仲裁庭或法院不得受理临时措施申请,以防止申请人滥用其申请临时措施的权利。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尚未将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临时措施申请的必要条件。而缺乏恶意申请的法律责任条款将导致被申请人在被恶意或不当的临时措施侵害后求告无门,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4.缺乏紧急仲裁庭制度。
在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庭通常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保全财产或证据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向申请方提供临时性救济。但实践中,由于仲裁庭组成的过程通常会耗时较长,有的甚至长达数月,当事人在组庭前对临时性救济的需求往往不能从仲裁程序中获得满足。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仲裁机构,于是在其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也称为紧急仲裁庭或应急仲裁员制度,使得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能够获得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救济。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就在其2010年仲裁规则的修订中增加了当事人可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紧急救济的规定,以此提升仲裁的效率及仲裁机构的吸引力。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无论是相关立法还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还尚未采纳该制度。
5.未明确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规则。
一般而言,给予临时措施相对方合理抗辩权的做法在各世界先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不鲜见,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附录 4“紧急仲裁员程序”第 11 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必须确保当事人就申请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且其有权决定被采取临时措施一方对仲裁管辖权的抗辩。”
反观我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均尚未明确在临时措施决定作出后若临时措施相对方持有异议,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更没有提及变更的程序、类型以及变更必须满足的条件等问题。
6.缺乏与临时措施的执行力相配套的司法保障。
众所周知,仲裁制度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因而基于仲裁协议建立的仲裁庭一般不享有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强制执行权力。也就是说,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措施命令很多时候要靠当事人自觉遵守,仲裁庭本身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权限的。如前所述,世界上许多国家尽管赋予了仲裁庭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但此项决定的执行权仍然在法院。这就意味着,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关键问题之一是法院是否能够对仲裁庭做出的临时救济措施予以执行,否则仲裁庭在这方面的权力实际上仍是不完满的。
就我国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情况而言,与之相配套的司法保障制度还十分薄弱。就以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为例,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仲裁前申请保全,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就意味着,临时措施制度的具体落实还需依靠法院的配合。正如有些学者所言,缺少了法院的协助,仲裁程序中的临时保全措施将难以顺利进行。
《自贸区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为积极服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国仲”)于2014年4月在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先进理念和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有关仲裁临时措施制度方面,上海国仲现行仲裁规则只在第18条这一个条款中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作出了简要的规定,而《自贸区仲裁规则》则将“临时措施”单列为一章(第三章),用7个条款(第18条至第24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
1.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
尽管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制度已将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授予仲裁庭行使,但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目前仍采纳法院决定权模式,即法院专属享有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对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申请,仲裁机构应将该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由法院对是否需要采取临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临时措施作出裁定。此次《自贸区仲裁规则》制定过程中,在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巧妙地、兼容地、创造性地扩大了能够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主体范围。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2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以执行地国家/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临时措施执行地在中国内地,那么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作出书面决定,将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定。相反,如果临时措施执行地在境外,以香港为例,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即可按照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直接自行作出书面决定同意或驳回临时措施的申请,而无需求助于法院另行作出裁定。鉴于目前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认可仲裁庭有权独立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因此《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中国法下仲裁庭有限权力的扩张,即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
2.明确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种类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之外,还包括行为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8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临时措施申请。这一规定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相对应,为行为保全在相关仲裁案件中得以适用扫清了制度障碍。这一变化对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当事人的意义尤其重大。在知识产权保护中, 临时措施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 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因此在各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实践中,规定行为保全这一类的临时措施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3.增加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9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这一规定,填补了上海国仲现行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前临时措施的空白。
4.增加了设立紧急仲裁庭专门负责处理仲裁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申请的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专门对“紧急仲裁庭”作出了规定,用于满足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时的需要。根据该条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同时,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庭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有了这一制度,仲裁委员会能够在仲裁庭组成前更及时、有效地处理临时措施申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在国际仲裁领域,“紧急仲裁员”制度也是近年来才逐渐兴起的新制度。最早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是 2009 年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而比较系统规定紧急仲裁庭制度的是 2010 年的《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其附件二专门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对紧急仲裁员的指定、申请、通知、临时措施的决定,应急决定的约束效力和应急程序费用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受其影响,近年来有不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均规定了详细的紧急仲裁庭制度。比如2012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9条对紧急仲裁员的裁令形式以及裁令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并通过附件五《紧急仲裁员规则》对相关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紧急措施的申请、紧急仲裁员的任命、案卷的移交、紧急仲裁员的回避、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所在地、程序、裁令、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费用和一般规则等。2014 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70-74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保全措施。如果在申请仲裁之前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该当事人必须在10日内提出正式的仲裁申请。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被指定后的两周内作出决定,其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裁定履行,但是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定。2013 年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也均在仲裁规则的附录中专门规定了紧急仲裁制度。
此外,为了使“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实践中的执行得到有力保障,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立法对此明确予以保护。例如香港,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6月12日修订仲裁规则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后,香港立法会立即于2013年7月19日对香港《仲裁条例》进行了修改,确定“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具有强制执行力。
就中国的现状而言,无论是相关立法还是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尚未采纳紧急仲裁员制度。此次《自贸区仲裁规则》引入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可以说是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最新潮流,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特点的优势,为更好解决自贸区内的商事纠纷提供了一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临时性救济方案。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从香港等地的例子来看,“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落地生根还有赖于立法所提供的强制执行力予以保障。由于我国立法的慎重及其程序的繁复,“紧急仲裁员”制度被我国立法接受还需假以时日。
5.明确了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规则。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了“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的规则,赋予被采取临时措施一方当事人的合理的救济权利。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 3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由秘书处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此外,该条第(二)项规定还明确了临时措施变更的时限和类型,“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该条第(四)项则明确了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必须满足的条件以及变更的效力,“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规则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商事仲裁规则的一项空白,此举既顺应了国际潮流,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相接轨,也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防止一方权利的过分滥用。
6.法院的指导意见为临时措施制度的执行保驾护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了《关于适用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其中第6条和第14条即是针对申请仲裁保全的立案审查及保全措施的执行问题给出了具体的司法支持。
《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当事人提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请的,应当立即受理。情况紧急、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
第6条还对担保金额、信用担保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对提出仲裁保全申请的当事人,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提供现金担保的,现金金额一般不少于保全金额的30%;保全金额大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现金金额可以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保全金额的10%。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其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一般予以准许。当事人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金融机构的,可以准许以其信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保全裁定作出后,一般应当在48小时内启动保全工作。当事人申请继续保全或解除保全,如情况紧急的,当事人可先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及时通过仲裁机构转交有关文件。”
由上可见,《若干意见》对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当事人能够切实享受到仲裁临时措施制度所带来的便利起到了保驾护航的关键作用。
关键词: 代位权 债的保全 入库规则 优先受偿规则
一、引言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确立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在理论上要求适用入库规则。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上,以优先受偿规则代替了入库规则,这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极大争议。因此,我以综合分析方法论证入库规则,希望立法者能恢复代位权制度的本来面貌。
二、“入库规则”概述
1.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其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2)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然而在代位权行使效果问题上,到底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适用优先受偿权规则值得商讨。
2.入库规则的概念及特征
入库规则是指在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首先,入库规则是发生在债务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债务关系,其中,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次债务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其次,入库规则符合债权平等的要求,严格遵守债权平等原则。各债权人在入库规则下,享有平等的地位,不因代位权人行使权利而使地位弱化或使债权有丧失的危险。再次,确立入库规则更能保全债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后获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库,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资力。最后,入库规则在债务人、债权人、次债务人之间进行了两次平衡,第一次是限制债务人自由处分债权的行为,以维护债权;第二次是从全体债权人与代位权人的利益配置出发,对代位权的实行效果进行了平衡。
3.入库规则的实质探究
入库规则体现的是一种结果平等观念,即坚持了“先入库后清偿”,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都平等地获得债权清偿。
然而,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优先受偿规则体现了机会平等观念,即法律赋予每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当某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可以就其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优先受偿。但这种机会平等使各债权人及债权将不再平等,而且法律未规定行使代位权可以产生债权,所以代位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次债务人没有向代位债权人清偿的义务,优先受偿在此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所以,入库规则所体现的结果平等观念更符合设置代位权的初衷。
三、“入库规则”的法理评析
1.入库规则与债的相对性原则
所谓债的相对性是指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入库规则的设立体现了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尊重,如果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会严重破坏债的相对性原则,危及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也会混淆债权与物权的界限,进而动摇民法的理论根基。因此,将入库规则作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行使效果归属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2.入库规则与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平等是指数个债权不论发生先后、金额多寡,均以同等地位并存,根据债的清偿规则接受清偿。而代位权源于债权,不能背离债权的本质属性,特别是在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上不能偏离债权平等原则。入库规则以债权平等为出发点,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利益归属于债务人,不允许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维护了债权的平等性。因此,入库规则是代位权制度效力归属问题的最佳选择,也最能体现债权平等原则。
3.入库规则与代位权制度价值的一致性
债权突破其相对性,制定了代位权制度,其价值取向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让代位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优先受偿,则在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就会出现利益不平衡的状态,这与代位权价值取向是相背离的。而采用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的后果是保全了债权,照顾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与代位权制度的价值是一致的。
4.入库规则的利弊分析
(1)入库规则成为大多数国家代位权制度立法原则的进步意义。
①入库规则体现代位权创设的目的。法律创设了债的保全制度,使债权具有涉及第三人的对外效力,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当然就应该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即应采用入库规则。
②入库规则符合债之平等性要求。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优先受偿,则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失去受偿机会,对其就意味着不平等。因而传统理论强调代位权行使效果应归于债务人,坚持入库规则。
③坚持入库规则有益于减少交易成本,更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分配,是一种效率较高的制度,应当为立法所采纳。
(2)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明显缺陷。
①入库规则不能完全有效防止债务人滥用处分权,在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时,如果债务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后滥用处分权,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落空。
②入库规则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特别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努力结果,其他债权人可无条件分享,在客观上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
③传统代位权实行入库规则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提出了苛刻要求,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繁琐,成本较高。
四、对完善入库规则的立法构想
1.我国现行法规定存在的弊端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中的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采用优先受偿规则。
然而,优先受偿规则的狭隘立法定位,与民法根本理论存在严重的实质性冲突。
首先,为了解决“三角债”、“讨债难”等问题,采用优先受偿规则,变债的保全为债的实现,此立法目的有违立法初衷。债权人的代位权来源于债权,但它毕竟不是债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出现困境。其次,一项法律制度不是仅仅为了保护特殊利益,而是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优先受偿规则调动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却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是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至于以符合“不告不理”原则来肯定优先受偿规则更是不可取的。当一个法律规则在实体上站不住脚,而从程序上去寻求它存在的必要,是十分滑稽的。
2.对完善现行法的构想
(1)采用入库规则。通过对入库规则的分析,得出我国立法应采用入库规则,回归代位权制度的本来面貌,这是历史的必然要求。
(2)入库规则与相关制度的协调。目前,我国是代位权制度、破产制度、强制执行制度三者并存,要采用入库规则首先就必须处理好它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问题。
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入库规则能否与破产制度保持协调。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破产是解决其所负债务清偿的法律手段。在入库规则下的代位权制度就遵循了破产的公平理念,在发生次债务人破产的场合,将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由各债权人根据比例平等受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确立了代位执行制度,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有的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而有的债权人依法代位申请执行,且都获得胜诉时,次债务人向谁履行将会产生冲突。但如果我国采用入库规则,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此时债务人应增加的财产得到恢复,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全,则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止,债权人也就可以依其对债务人提讼的胜诉而使债权得到履行。
(3)完善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综上分析,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应采用入库规则,并且各个环节都应恪守这一规则,这就需要对我国代位权的配套制度进行修改。
首先,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在采用入库规则时,代位权的客体不能局限于金钱债权,应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权利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其次,增加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从法理学的角度讲,代位权来源于债权,债权的行使能以诉讼方式进行,也能以直接主张的方式行使,那么代位权就应当实行双轨制,允许以诉讼、直接主张等方式。再次,增加例外规定。如当债务人不积极配合而影响代位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如果两个债权种类相同,则代位权人可以请求抵销,如果种类不同,则可以“优先受偿”。最后,合理分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务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份额,各债权人因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利益,理应按照债权的比例承担剩余部份。
五、结语
传统民法对代位权制度的效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入库规则,但我国合同法解释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通过对入库规则进行详细分析评价,我们认为合同法的变异规定与我国民法体系格格不入,在确立代位权的效力时仍应坚持传统的入库规则,恢复代位权制度的本来面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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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承铎.论代位制度的价值冲突协调[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06,03.
关键词: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执行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限制出境的制度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决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限制出境的一种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制度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看,限制出境制度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采取的,即相关民事诉讼已结束,或判决或调解,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不能据此在诉前或诉中采取限制出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有为了结民事案件”为由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未了结民事案件”显然是以案件正在进行为前提的。结合最高院及其他部门联合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来看,在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也有权决定限制出境。在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允许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的做法,实践中理解不一,显然,在法律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从实践需要出发,参照诉前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权利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允许其在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不限于执行阶段,应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中。
(二)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而不是执行依据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限制出境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很明显执行阶段的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其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从目的来看,两者都是为了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而采取的,而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一般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可针对任何妨碍民事诉讼的人,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针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明确列举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没有提到限制出境,而是在执行中单独将限制出境列为一条,可见,限制出境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有所区别。
(三)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不同于诉讼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在“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该条并没有将限制出境归类为诉讼保全措施,而是将其作为诉讼保全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可见,其与诉讼保全措施不同。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不同。两者存在指向对象的区别,限制出境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出境行为作出的,而财产保全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作出的,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
2.限制出境与行为保全不同。(1)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而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或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只是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2)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将使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而限制出境措施却不能产生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暂时确定的效果。(3)对于行为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拒绝履行,申请人仍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行为来达到目的;而对于限制出境措施,如果没有被申请人的主动配合,其目的就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是一种间接地保障案件顺利审理和裁判有效执行的措施,其形式具有裁判性,目的具有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兼具保全措施和制裁措施特征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的立法缺失
(一)对限制出境措施法律依据现状的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制度。但是该条只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在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中是否也可以限制出境没有规定。且该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转发公安部的通知》等法规,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限制出境制度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部分解决了限制出境适用的程序问题,但其法律效力层次相对较低。且《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主要依据,只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限制出境的规定比较零散,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对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和必要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并且容易造成外交争端。
(二)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出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被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没有具体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司法实践中,公安、边防机关只是根据法院的通知对有关人员限制出境。在案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对其限制出境没有争议。但是,当案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就会产生分歧。
2.限制出境的文书形式混乱
由于对限制出境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的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的形式;还有的法院使用通知书、决定书的形式,甚至还有法院使用强制令来限制出境。
3.缺乏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限制出境涉及到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权利,如错误适用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而现有法律并未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来保障被限制出境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限制出境制度的完善
(一)把握好限制出境的适用原则
由于限制出境,特别是限制外国人出境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被限制出境人多数会寻求本国驻华使领馆的干涉,导致限制出境掺杂了政治因素,因此对限制出境的采取应当慎重,从严把握。应坚持两项原则:(1)严格依法原则。限制出境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应严格适用,依法采取,从严掌握。要依法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2)及时有效原则。实践中,很多外国当事人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很短暂,因此法院应及时采取限制出境,以免贻误时间。
(二)明确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申请人对案件有胜诉的可能性;其次,被申请人在大陆境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资不抵债,应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不应对其采取限制出境。再次,必须情况紧急,如不采取措施,将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判决无法执行。最后,当事人申请的,应提供有效担保。担保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为限。
(三)明确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涉外经济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9]56号)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是当事人(含第三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非法人组织的业主、负责人。该意见规定的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宽泛的。笔者认为: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可能引发外事纠纷,宜从严把握。应当尽可能缩小其范围。但也要考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的目的,即为了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有效执行,所以,可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应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对于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又不在我国境内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可以对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他成员,如股东、董事、主要业务经办人员及承包经营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完善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
若适用限制出境出现错误时,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因此,应完善救济制度,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限制出境的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数额应当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错误的限制出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但是,如果情况紧急,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审理执行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缓缴保证金。其次,在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最后,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等均允许当事人复议,而限制出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更应当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书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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