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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学生爱情教育弗洛姆内容途径
爱情是人类高尚的情感,是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主题。大学生作为人群中的特殊群体,年龄一般在18―24岁,正处于由异性向往向恋爱择偶期的过渡时期,大学期间正是大学生恋爱心理的形成和开始走向成熟的重要时期。大学生对爱情有着美好的向往和热烈的追求。长期以来,高校的爱情教育仅限于思品课和事发后的处理,缺乏对学生爱情观的教育和引导,缺乏使大学生形成健康爱情观的相应措施。要提高大学生的文化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大学生的爱情教育必不可少。美国著名精神分析学家、社会学家、伦理学家和哲学家埃利希・弗洛姆(1900―1980)在其著作《爱的艺术》中阐释了有关爱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其中一些理论对大学生的爱情观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弗洛姆认为,爱是一门艺术,一门需要知识和努力才能学会的艺术。“难道只有那些能帮助人们猎取到金钱和名望的东西我们才考虑去学?”爱是需要学习的,这是很多人从来没有想过的,一般人的爱,关注的是如何找到一个可爱的对象,而很少注意对象本身及爱的能力或可能性的理论认知。“尽管有不少人明显遭到了爱情的失败,但极少有人去努力学会爱情这门艺术”。在这本书中,弗洛姆批判了对爱的三种误解;其一,把爱理解为如何得到别人的爱;其二,认为爱是简单的,与生俱来的;其三,认为爱只是爱的对象而不是能力。他还指出,“要认识到爱是一门艺术,正如生活是一门艺术。人们要学会如何去爱,就得像学习其他的艺术――如音乐、绘画、木工或者医疗和工程一样去开展行动”。如果一个大学生除了专业知识外,没有基本的文化修养、爱情道德、传统美德,人格就是不健全的。要培养21世纪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就应把爱情教育作为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弗洛姆关于爱的构成要素
弗洛姆对爱是这样界定的:“爱是指热烈地肯定他人的本质,积极地建立与他人的关系,在双方各自保持独立和完整性基础上的相互结合。”由此可以看出,爱既是人处于克服孤独的需要,追求与他人结合,又是各方维护自我、保持个性,不把自身消融于他人之中。爱是一种活动,一种人际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各自独立、相互肯定基础上的人与人的结合。弗洛姆把爱分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爱、兄弟之爱、母爱、、自爱和上帝之爱。为了不使爱变得抽象,弗洛姆提出了爱的构成要素:给予、关心、负责、尊重和了解。他认为,爱是一种主动性的活动,而不是一种被动性的情感。
首先,爱是一种给予而不是索取。给予不是在物质领域,而是在人文领域,给予人的整个人格或生命,把他一生中最宝贵的生命活动、兴趣、理解、知识、幽默、欢乐、悲伤等无私地奉献出来。通过给予,“我才能体验我的力量、我的富足、我的能力”。
其次,爱意味着关心。这在母爱中表现得最为显著。如果缺乏这种积极的关心,就没有爱。爱的本质是创造和培养,爱情和劳动是不可分割的。人们爱自己的劳动成果,人们为所爱之物而劳动。
再次,爱是责任。“责任是我对另一个生命表达出来或尚未表达出来的需要的响应”。负责任意味着有能力并准备对这些需求予以响应。
最后,爱是尊重。就是承认对方的自由和独立性,有能力,实事求是地正视对方和认识对方独有的个性并努力地使对方能成长和发展。缺乏尊重、责任心会很容易变成控制别人和奴役别人的另类心理。
弗洛姆把爱看作人的一种基本需要、一种情感体验,从精神上界定爱,指出爱的本质是给予。弗洛姆的这些思想对人的全面发展,引导大学生形成健康的爱情观大有裨益。
二、爱情教育――大学生文化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素质是描绘个体条件和能力全貌的综合性概念。对未来研究极具权威的罗马俱乐部总裁佩西在《未来一百页》的报告中指出:“无论从哪个角度揭示未来,有一点是首肯的,未来是以个人素质全面发展为基础的社会。”当代大学生是21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既要有健康的体魄、渊博的知识,又要有高度的政治觉悟、高尚的道德情操和良好的心理素质。按素质系统划分,即具有良好的生理素质、心理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思想道德素质是大学生应具备的核心素质,科学文化素质是大学生的立身之本。而大学生的爱情教育则关系到培养人、塑造人的问题,教育学生怎样走好人生路,是高校教育必须担负起的义不容辞的职责。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也曾说过:跟青年男女个别地直接谈有关爱情的事情是很有益的。跟十七八岁的青年直接做没有掩饰的谈话,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需要的――需要教导青年来谈爱情。
首先,爱情教育符合大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人从出生到成熟直至死亡,各个阶段都有各个阶段的心理发展特点和规律,也就是说每一个年龄段都有其明显的年龄特征。人在一生的发展中既表现出了明显的阶段性,又表现出了连续性,心理学家们都把人的一生分为阶段来研究。美国著名心理学家埃里克森把人的一生分为八个阶段:0―1.5岁是婴儿期,人格发展是信任对不信任;1.5―3岁是学步期,人格发展是自主性对羞愧和怀疑;3―6岁是儿童早期,人格发展是主动性对内疚;6―12岁是小学期,人格发展是勤奋对自卑;12―18岁是青少年期,人格发展是认同感对角色混乱;18―24岁是成年早期,人格发展是亲密对孤独;25―65岁是成年期,人格发展是繁殖对停滞;65岁以后是老年期,人格发展是自我完善对失望。大学生年龄一般在17至24岁之间,正好属于埃里克森所划分的成年早期,这一阶段人的发展任务是获得亲密感以避免孤独,体验爱情的实现。发展亲密感对顺利地进入社会健康的成长有重要的作用。由埃里克森的心理发展阶段论可以看出,情感是人的生存的必然需求,这个时期心理发展特点表现为需要获得别人对自己的亲密感,恋爱是这个时期人的成长过程较为显著的特征。如果人为地阻止大学生这种心理成长,必然会影响到大学生的人格完善和健康成长。由于大学生心理发展还不够成熟,对真正爱情的含义、爱情的本质及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很容易出现不健康的爱情观。弗洛姆认为爱是一种能力,是需要学习的。爱情教育可以引导大学生了解什么是爱、爱的价值是什么、意义是什么,使学生明白爱情产生的生理、心理因素,懂得如何去爱别人,如何被爱。
其次,爱情教育符合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教育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使人们能正确驾驭自己的生活、工作和家庭,达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教育应该使学生对人生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包括婚姻、爱情、家庭。
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是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人的全面发展就是人的最根本的东西的发展,包括人的需要的全面发展。马克思认为,正是由于“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才产生了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生产物质生活资料的活动,才开始了人类的发展史。人的需要是人类社会历史产生和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的需要是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因此,教师要关注学生的心理需求,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正确引导大学生对爱的需要。
最后,大学生中出现的爱情问题需要教育引导。不同学者对我国大学生恋爱的情况都作了调查,尽管调查年限、调查对象和研究方法不同,调查所得数据不同,但是从这些调查数据来看,大学生恋爱已是大学生活中十分普遍的现象。《2000年中国大学生性文明调查》的数据显示,有56.4%的大学生谈过恋爱。笔者2000年对西北边远落后地区大学生恋爱情况进行调查,有恋人的大学生占28.3%;2006年对宁夏师范学院大学生恋爱情况进行调查,正在谈恋爱的学生中05级占29%,04级占32%,03级占38%。从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大学生的恋爱表现出下面几个特征:
①年龄低龄化。它是当今大学生恋爱现象的重要特征之一,以往大学生恋爱以高年级或毕业班居多,而现在许多学生入校不久便加入恋爱大军。
②方式公开化。我们知道,大学生的爱情观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从改革至今经历了三个阶段:谨慎严肃期(上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末),学生被禁止谈恋爱,谈恋爱处于地下;开放突破期(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文化的交融引发了社会观念和大学生自身观念的变化。学校和社会对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恋爱行为有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大学生的恋爱方式日渐开放,由地下转入地上;网络条件下的速成期(2000年至今)。现在的大学生谈恋爱不在乎别人的注目和议论,在校园里形影不离,大庭广众之下卿卿我我已较为普遍。
③爱情表达方式缺乏修养。表现为恋爱行为不检点、不约束、甚至放纵。
④恋爱动机简单化。只恋爱而没有考虑到将来的结婚,不是清楚地、自觉地意识到恋爱是为了选择终身伴侣,不少恋爱者的动机只是满足生理上的需要或虚荣心的需要,消除内心空虚,寻找精神寄托,充实课余生活,满足好奇心,随大流等。
当然大学生爱情观的主流是健康的,认为爱情应该在学习和工作中,在相互学习中建立。但是我们也看到,在一部分学生中,爱情观不成熟,表现为爱情至上,把爱和被爱视为人生的第一目标,终日沉溺于爱情之中;游戏人生,一些大学生谈恋爱奉行的是“只求现在拥有,不求天长地久”,消除寂寞,打发时间;恋爱中缺乏责任,他们对于生活、对于未来没有一个清晰构架,对于未来家庭生活中需要担负的责任,还没有心理准备,爱对他们来说更多的时候只是在脑海里闪现的一种拥抱的冲动而已。从大学生恋爱中表现出的特征可以看出,大学生在谈恋爱的时候,不理解爱情的真谛,不理解什么是爱,不能处理好恋爱与学业、恋爱与道德、恋爱与性等的关系。
如前所述,爱是一种能力。爱情不仅仅是一种瞬间强烈的激情,还是一项挑战和意志抉择,一项生命本质追求的价值判断,一个人生历程的切实承诺与实践。爱情是意志行为,是个体人格成熟发展的需要,爱情的指向是自我独立意志的主动抉择,是人类成熟个体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是以自己的全部生命去拥抱爱人的生命,是以自己生命的本质去体验爱人的生命真谛。爱不是无师自通的情感,面对大学生的恋爱现状,教育工作者要进行积极的引导。大学生的爱情教育,既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部分,又是心理健康教育的一部分,要引导大学生善待自我和他人的情感,在自我完善的过程中,了解自我,形成一种健康向上的人生观、爱情观,为拥有完整和谐的人生做准备。
三、大学生爱情教育的内容、途径
大学生爱情教育的目的在于让大学生形成健康和谐的爱情观,培养大学生高尚的情操,以利于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并不是鼓励学生谈情说爱。鉴于此,爱情教育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爱的本质,爱的道德教育,爱的情感教育,爱的艺术教育,爱情与事业的关系教育,失恋教育,爱情与性的教育,生理教育,爱情、婚姻和家庭的关系的教育,法纪教育等。爱情教育的核心是爱情的道德教育。卢梭说:“道德的美必然增添爱情的美。”苏霍姆林斯基说:“真正的爱情能使理智有助于感情,能向感情注入道德力量,使内心活动在道德上趋于高尚,而不使人去盘算他所爱的人能给他带来多大的好处。只有当感情和思想融合成人对人的道德责任感,爱情才会是高尚的。”
大学生爱情教育的主要途径如下:
首先,加强爱情的理论学习。弗洛姆认为,爱是一种艺术。爱情实践的基础是爱情理论,因此,对大学生进行爱情教育首先要解决爱的理论问题,让学生懂得什么是爱情,爱情的本质是什么,爱情产生的条件是什么,如何处理恋爱中的各种关系,等等。可以通过专题讲座、选修课、推荐有关爱情的名著如《情爱论》、《爱的哲学》(瓦西列夫)、《爱的艺术》(弗洛姆)等,提高大学生的爱情理论水平。
其次,运用团体辅导的方法开展同伴教育,发挥群体效应。团体辅导是指在团体指导者的带领下,团体成员围绕某一共同关心的问题,通过一定的活动形式与人际互动,互相启发、诱导,形成团体的共识与目标,进而改变成员的观念、态度和行为。当代大学生群体既表现为具有独立性、有主见、不盲目服从,具有变通性和灵活性,又因其自身道德理性的不成熟,喜欢参照和效仿,同时渴望认同和学习,希望得到支持和肯定。团体辅导的功能可以满足和适应大学生的这一需要。通过同辈群体的互动,助人自助,面临同样问题的学生能一起分享爱情问题中的烦恼与挫折、喜悦与欢乐,达到自我教育和自我评价的作用,从而提高大学生对爱情问题的认识,培养健康人格。
再次,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校园环境。一个具有良好的校风的学校环境和一个温暖融洽、团结和谐、好学上进的班级环境,给学生以健康向上的精神感染和思想熏陶,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学生的恋爱心理活动和行为。
最后,加强心理咨询工作。充分发挥学校心理咨询的作用,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及时解决大学生恋爱中的各种心理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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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幼儿情绪、行为、人际关系、个性培养等方面剖析这种传统做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说明在幼儿教育中应具有的正确的教育观,同时提出应当为幼儿创造一个民主、宽容的就餐环境,以更好地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和谐的发展。
在幼儿园,常常可以听到都是这样善意的提醒:“你怎么还说呀?”、“你聊上了是不是?”、“好好吃,别说话”……膳食活动中幼儿保持安静,不说话是指幼儿园的纪律。许多老师、家长十分认同。一些幼教专著也认为幼儿吃饭不专心“偶有不慎,呼吸不得法,在吞咽中就会发生厌食”。吃饭不说话还被认为是一种传统的美德。春秋时期,孔子指出君子“食不语”,南宋朱熹批注此句时,提到边吃边谈恐怕对呼吸器官有害。除了被视为传统美德、有益于健康外,也有益于幼儿园内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曾听到一个幼儿老师说:“让孩子边吃边玩一个小时也吃不完。”吃饭不说话,有利于加快进食速度。教师可以及时将用过的餐具给食堂送去,不耽误食堂员工的工作,教师也可以及时地让幼儿做好午睡的准备,不耽误教师的换班。由此,基于各方面的考虑幼儿园的这一项保育制度受到了普遍的认可。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人们对健康有了更深的理解。为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我们有必要对长期贯彻的规定重新修正。说话问题与幼儿的健康发展有何种深层的关系?对健康的标准的理解是关键。现代“健康”已不仅仅是传统上认为的身体强壮、发育正常、无缺陷,还包括心理健康,它涉及认知、情绪、情感、个性、人际交往等多方面。推而知之,在幼儿园中要保证幼儿的健康成长,教师就必须做好包括身体保育和心理保育两大方面的工作,也即不仅要照顾幼儿身体发育,促进身体机能的发展,还要对幼儿的心理加以保护,不断增进幼儿的心理能力。因此进食问题已不能仅从身体健康考虑,必须从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健康的角度来重新认识。
幼儿的身体发育迅速,却又十分稚嫩,尤其是神经系统发育不健全。过多的外界刺激会造成各种兴奋灶相互影响,相互抑制,出现兴奋灶的弱化。进食中,教师为了让幼儿吃饱吃好,并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往往不厌其烦地提醒幼儿:“别说话,好好吃”、“快点吃”、“不要把饭粒撒在桌上”、“保持桌面的干净”、“注意细嚼慢咽”等等。原本愉快的进食顿时严肃起来。幼儿必须运用较低的记忆能力记住相当数量的规矩,时刻提醒自己注意按要求吃饭,这势必造成兴奋灶的抑制与弱化,注意力分散,消化腺分泌减少,食欲下降。另外,从生理解剖特点来看,神经系统调节反应的区域与消化腺的区域都在下丘脑中位,凡能影响高级神经活动兴奋与抑制的一切因素都能影响食欲,其中情绪起了重要作用。当人的情绪低落时,消化腺受到抑制,就没有食欲。教师对吃得慢的幼儿的催促(事实上,就餐一开始教师就不断地对所有孩子催促),以及对规则不时地提醒,使幼儿的神经处于紧张状态,影响了食欲,甚至会引起幼儿情绪上的反感、恐惧、紧张,造成食欲不振、厌食、畏食。
对比一下,美国幼儿园孩子们的用食环境十分宽松,幼儿可以自己选择座位,坐在一起边吃边聊,孩子们很愿意告诉大家他吃的是什么,也很喜欢讨论饭桌之外的话题,如《忍者神龟》或是同爸爸妈妈上哪儿玩了,等等。老师也同小朋友坐在一起边聊边吃,只是在幼儿有困难时给予帮助,如将大块的三明治或奶酷切小,剥水果皮等,颇有成年人工作午餐的气氛。孩子们吃饭十分愉快,吃不完的孩子也不会受到催促。而在中国老师们忙个不停,为每个孩子盛饭菜,并注意随时提醒幼儿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不说话。然而让幼儿专心吃饭还是让老师大为伤神。在观察中,仍有些幼儿不吃饭或是吃了半天了也没有吃几口。有些保育员为了让幼儿把饭菜都吃完,就给幼儿塞饭,往往没等幼儿咽下便一口接一口地喂,幼儿的嘴鼓鼓的,嚼也嚼不动,有的甚至出现呕吐现象。是美国的饭菜香吗?中国幼儿园食堂的精美饭食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美国幼儿食物十分简单。宽松的进食环境使美国幼儿吃得更愉快。然而这又与我国传统和幼儿园中的“吃饭说话易呛食,不利于专心吃饭”的告诫大相径庭。中国幼儿的咽食能力、呼吸能力比美国幼儿差吗?在观察中,我们也看到即使有老师的督促,幼儿之间仍进行着悄悄话,“吃完了,我去看《小蝌蚪找妈妈》。”“那我跟你一起去看好吗?”发生呛食的幼儿很少。在家庭中幼儿也不免与父母在饭桌上谈话。种种迹象表明幼儿说话与吃饭不专心呛食没有密切的关联。而幼儿在吃饭不许说话的要求下引起的对吃饭活动的反感、厌食、畏食、食欲不振却值得我们关注。
处于此年龄阶段的儿童语言发展十分迅速,有说话的兴趣,在相互交流中体会着说话的乐趣,充满好奇心,对周围环境总有摸一摸、动一动、说一说的欲望;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大于抑制的特点,幼儿不能十分安静地坐着吃饭。长期以来,对此项纪律的维护给幼儿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首先,幼儿的行为出现明显的双重性,即在教师管理下能较好地要求去做,如碰巧其他老师同该老师说话,幼儿往往有说不完的话,表现出异常兴奋。如果老师不在或是管理松懈时,他们还常伴有攻击性或发泄行为的产生。进食中,幼儿紧紧地并排坐着,在老师的监督下,幼儿之间的“小摩擦”仅仅表现为瞪一眼或是不理睬,如果老师有所松懈,特别是忙着给一些幼儿喂饭时,孩子们就便有机可乘,大声说笑、指责、踢闹,有些大孩子则凭借力量“强占”更大的桌面或欺负小孩子。
其次,不利于幼儿同伴交际能力的提高。在幼儿园生活的8个小时中,由教师控制的时间占去了绝大部分,幼儿很少有自己的时间和空间。在共同进餐活动中,小朋友们被要求“自己管好自己,自己吃好自己的饭”,幼儿之间极少能够交流,其中“听话”、守本分的幼儿常常能得到老师的表扬,成为全班幼儿学习的榜样。这不仅强化了“乖”孩子的行为,而且使其他幼儿为了取悦老师纷纷模仿:不说话加快吃饭的速度,自我封闭式的进食环境,使幼儿特别是缺少伙伴的幼儿,再次失去了形成良好同伴关系的机会。
再次,易造成教育者于被教育者的对立,不利于融洽的师生关系的形成。幼儿从出生第一天,就开始了发展主体、完善主体的进程。4至6岁是幼儿自我意识形成的关键期,幼儿有十分强烈的主体意识,有了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想说话,想用语言来表达意愿是其重要的表现。教师屡次强令禁止“快吃,还聊哪?”、“你吃不完了?”,给幼儿心理造成相当大的精神负担,产生厌恶甚至逆反心理,并在其他活动中发泄出来,幼儿变得不愿意接受教师的意见或是公然违抗。作为被影响者的幼儿,其表现出来的行为特点,必有意无意地影响教师的行为,影响教师对幼儿的期望、评价态度和处理方式等。长此以往,最终影响教育的整体效果。
最后,易使幼儿情绪低落,消极被动,处处依赖成人,缺乏活动的兴趣,思维求同性高,有从众心理倾向。幼儿园中老师对幼儿保护有加,生怕幼儿受到伤害。如吃鱼,教师要挑鱼刺;吃饭时,老师要主动添饭加汤;吃得慢的,教师便会亲自喂饭。幼儿无须解决活动中的一切困难,甚至在困难未出现前,教师已将之化解。幼儿之间无须互相学习,交流吃饭的心得。在家里更是如此,家长或许是害怕幼儿吃不来,或是幼儿吃得慢焦躁不安,总之,最后的结果是多数幼儿都是在父母的帮助下吃完饭。幼儿没有自我服务的机会,长此以往,幼儿的主体性受到压抑,处处依赖成人。在严格的膳食制度下,幼儿如同被人操作的木偶,没有了吃饭的兴趣,不能享受到进步的愉快。为了避免惩罚与责备,严格遵守着各式各样的规矩。幼儿被人为地剥夺了展示自己个性的机会,变得胆怯、退缩,缺乏创造性。
幼儿的可塑性很强。从古至今,人们都十分重视从小培养幼儿良好的习惯。这也正是幼教事业如此受到世人重视的根本原因。幼儿园里,都是为了幼儿的健康成长,从小班开始就十分注意幼儿行为习惯的养成,吃饭不说话,保持安静就是其中之一。在进食期间,幼儿只有一件事可做--专心吃饭。而这种习惯是否因此形成?在观察中,我们发现小班的孩子说话不多,而大班的孩子往往在吃饭时悄悄说话。生活中也不例外,尽管许多人受过幼儿教育,但人们往往喜欢在吃饭的时候交谈,甚至一些重要的事往往是在饭桌上决定的。边吃边聊是社会的普遍现象,即使是幼儿园老师在用食时也经常在一块交谈。为什么幼儿就不能说话?观察中我们发现一些幼儿吃饭速度相当快。如某小班最早吃完的与最迟吃完的相差20分钟。教师几乎从一开始用餐就开始催促。教师更多看到的是没吃完的孩子,吃得慢的孩子。吃得快的孩子被允许自由活动,并严格将他们与没吃完的幼儿分开,以免干扰没吃完饭的幼儿吃饭。在观察中我们看到一个孩子坐在另一个没吃完的孩子旁边,老师立刻走过来:“到那边玩去,没看见他在吃饭吗?”随着时间的推移,吃饭速度快的孩子越来越多,而老师关注的孩子越来越集中,在让所有的幼儿都吃完后,教师才开始关注所有的孩子。一些幼儿为了能够自由活动或是免受教师最后的“关照”,狼吞虎咽。这就造成了两种后果。一是使幼儿形成一种观念--吃饭是阻碍活动自由的负担,吃饭是惩罚的工具。有些教师经常说:“你吃不吃,再不吃,就再给你添一碗。”这更使幼儿对此深信不疑。二是吃饭越快越好。有些幼儿在几分钟内便可吃完,所有的幼儿都希望加快自己的吃饭速度。幼儿园所规定的科学用食时间成为最后期限,教师只关注那些吃得慢的,却没有担忧过那些吃饭过快的幼儿是否因速度影响了消化吸收。观察中发现一男孩因吃得过快而发生呕吐现象。此外,人进食后血糖会慢慢升高,当升至一定水平就会刺激大脑,发出饱足感信号,于是人们会停止进食。而快食者进食过快,血糖上升速度相对进食速度滞后,发生饱足感信号较晚。由于进食过快,在停止进食之前,可多食入一些食物,快食的结果是超量进食,有可能引起肥胖。
由此可见,传统教育对“吃饭中说话”的理解是有极大的偏差的。吃饭不说话除了能方便教师,维持幼儿园各项工作按时有序进行以外,其他作用较少。尽管它确实可以避免呛食洒汤,但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也是不容忽视的。人与生俱来有趋利避害的能力,只要需要,本能便可得到发展。而在现实中的过度保护,会让幼儿失去自我保护的能力。在国外,家长特别重视不替孩子干事,几个月的孩子学习自己吃饭,吃得满脸满身满地,也被视为学习的必经过程而听之任之。一味防范的不当的教育行为、要求、措施,给幼儿身心造成了负面影响,并由此使幼儿形成对吃饭的错误态度。另外,从长期效果看,“吃饭不许说话”也没有得到世人的普遍遵从。人们喜欢在进餐时聊天,芝加哥大学心理学家齐克森·默海的研究证实了这一点,并认为饮食中,人们心情愉快,思维活跃,乐于接纳新想法,富于创造性联想。让幼儿边吃边聊,体验进餐的愉快,不仅有助于增进食欲,也可以为幼儿多方面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教师是否因此而对幼儿的吃饭放任不管呢?在进食活动中毫无纪律的约束也是不利的。幼儿园生活是一种群体生活,为保证群体生活有序进行,就必须对不同个体进行约束。
给幼儿创设一个宽松的就餐环境不等于放任自流。维护其他幼儿享受自由的纪律是必要的。让幼儿在吃饭中体验着如何吃(即使是边吃边聊)才不引起呛食洒汤,对幼儿也十分有利。纪律有内部纪律与外部纪律之分。在幼儿园教育中,常常是对外部纪律强调有余,特别是对纪律的权威性强调有余,而对内部纪律重视不足。外部纪律只是一种表面的、暂时的、脆弱的、不可持久发挥作用的。只有被幼儿主动、自觉、自愿接受的纪律,才会在需要纪律时发挥作用。然而,我们也看到幼儿的心理尚不成熟,自律源于外部纪律的内化。整个幼儿阶段,接受成人的意志,服从成人的安排,构成幼儿生活的主要内容。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就在于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外部纪律,并将之转化为幼儿的自律,从而帮助幼儿通过自律使自己充分享有个性发展的自由。如果外部纪律不是幼儿身心发展所需要的,就无法内化为幼儿的自律,幼儿的服从只是暂时的,幼儿无法享受到自由,无法发展自己的创造性。
由此,教师必须明白何时何事需要维持纪律。在进食活动中,幼儿喜欢说话,愿意相互交流或是自言自语。只要他的活动没有妨碍其他幼儿吃饭,没有破坏整个进食活动,个体行为就不应当成为纪律问题而受到束缚。观察中也看到有些小孩喜欢干扰别的幼儿吃饭,如拉拉她的小辫子,扯扯别人的衣服,踢人等,这时,教师就需要维持纪律,让幼儿明白,纪律不是用来管儿童的,而是帮助幼儿主动自由活动的。幼儿只有了解纪律的重要性,才能自觉遵守,并逐步学会自控。幼儿园中,老师不希望幼儿说话,源于幼儿吃饭不专心,吃得过慢。如果每个幼儿都能在四五十分钟内吃完饭,而且吃得很快乐,并形成类似于工作餐的氛围,相信比硬性“快吃饭,少说话”的纪律对幼儿的发展更有利。
第一,创设宽松的就餐环境,有助于促进食欲。在膳食活动中,幼儿可自由选择座位,选择和自己的好朋友一起共进午餐,教师只在幼儿请求帮助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教师多给幼儿一些吃饭时间,不在就餐活动中处理有关纪律的问题,如“快吃”、“保持桌面干净”等。教师与幼儿边吃边聊营造一个温馨的大家庭的氛围。幼儿园是家庭与社会连接的纽带,与家庭不能截然不同。让幼儿保持一个轻松愉快的就餐心情,可以促进消化腺的分泌,增进食欲。同时体验集体生活的快乐,有利于幼儿积极适应社会。观察中,曾看到一个孩子生病吃不下饭,在就餐时间内独自看书,主班老师怎么劝也不吃,而配班老师走过去,轻轻地安慰他,劝了几回,让他坐在桌边,自己拿了小椅子同他坐在一起,陪着他说话,半个小时过后,幼儿把饭吃完,高高兴兴地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去了。不应强迫幼儿进食,不用严格的纪律约束,而是通过情绪状态的调整,促进幼儿食欲。
第二,可以为幼儿创造一个自我服务的机会。在独生子女占绝大多数的今天,很多幼儿乃至青少年被过度地保护起来,被关在一个狭小的空间里。幼儿园教师工作十分辛劳,要到食堂取饭菜,整理桌子,给幼儿分饭分菜,时刻关注幼儿吃了多少,是否需要添加,给吃得慢的或吃饭能力差的孩子喂饭,吃完饭后还要收拾干净,组织幼儿睡觉,结果是幼儿无须自我服务。实际上幼儿在3岁左右便开始寻求全面的独立的摆脱成人的监护。他们愿意自己做好自己的事,常听见孩子说:“我自己来”,幼儿有自我服务的欲望。让幼儿在成人的帮助下学习如何进餐,如收放餐具,自取食物,互相鼓励不浪费粮食,不挑食等。要使幼儿养成自己的事情自己做好,不依赖成人的好习惯。教师往往重视“保”,给幼儿无微不至的照顾,忽视了“育”--教育幼儿独立、自信。过多的保护剥夺了幼儿积极主动探索的权利,导致了幼儿在自主感的发展上的失败。
第三,为幼儿创造一个与同伴融洽交往、师幼积极互动的场所。使幼儿在语言能力、知识经验、人际交往等方面有所发展。民主宽松、开放的教养方式中,幼儿自由选择伙伴,畅所欲言,不时地同老师交流自己的想法,有利于形成融洽的班级气氛。这可以使幼儿多方面受益。
首先表现为幼儿语言能力的提高,创设良好的语言发展环境。4~6岁是幼儿语言发展特别快的阶段,他们的说话乐趣决不亚于呀呀学语的婴儿。语言产生于人们交流的需要。幼儿通过应用新词、新句式,聊天、辩论、置疑等对听说能力的提高十分有利。
其次,有助于扩展幼儿的知识经验。讨论、聊天是开发幼儿智力的重要手段。通过交谈,认识饭菜的名称、味道、颜色,了解吃饭的礼节。有些话题虽然也与吃饭无关,如有的小朋友告诉自己的伙伴前天爸爸带他到游乐园玩了,那里有好多好玩的东西,但是孩子们依然听得很仔细。幼儿中蕴藏着丰富的教育资源,在愉快的交流中,幼儿不知不觉丰富了自己的知识经验。
再次,宽松愉快的就餐活动还有助于培养幼儿的人际交往能力。现代社会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使得人与人的交往机会减少了。虽然人们可以很轻易地了解世界上每时每刻发生的事情,而匆忙的生活,高层建筑、单元房使人们更多地封闭起来。幼儿大部分时间呆在家中。幼儿园成为幼儿相互交流的最重要途径。但是,老师却控制住了大部分时间,幼儿自由交往的机会很少。研究发现,我国幼儿的社会适应能力差,能主动与人交往,敢在老师面前发表意见的仅占50%。在与幼儿园老师交谈中,教师也谈及近年来班里情绪过激,不懂得与人交往的幼儿有所增加。
如果能让幼儿在就餐中聊聊天,将有助于幼儿弥补此方面的不足。孩子喜欢孩子,幼儿有相同的思维方式,能够相互理解与沟通。小伙伴对孩子而言如同空气和水,在自由开放的时空中,幼儿可以逐步学会与人交往的技能技巧。这种技巧是在与成人交往中学不到的。撒娇、霸道在这里不受欢迎,幼儿必须习惯于使自己适应他人和环境的需要。教师是幼儿的大朋友,在积极的师往中可以引导幼儿建立起平等融洽的同伴关系及师幼关系。
最后,通过幼儿间及师幼间的交流,教师可以加深对幼儿认知水平、交往的技能、语言水平、思维方式等的了解。还可以了解当前幼儿的兴趣、特点和需要,这对于改进及进一步开展教学十分有利。幼儿的学习渗透于幼儿的一日生活之中,在交谈中,教师可以把握教育的契机,不失时机地促进幼儿在各方面的提高。
由此可见,创设一个宽松的就餐环境,多给一些就餐时间,鼓励师幼共同进餐,边吃边聊,是一种本质上不同于当前幼儿园普遍实行的“过多强调纪律”的就餐活动,而这种不同源于不同的儿童观和教育观。
给幼儿自由说话的权利体现了对幼儿的尊重。幼儿身心虽然尚处于稚嫩状态,但具有发展潜能。他们有自己的兴趣、愿望和需求,有独立的人格,成人必须尊重儿童,将儿童作为独立的人来对待。教师允许并积极鼓励幼儿提出合理的愿望和要求,主动参与自由自主的活动,从而促进幼儿主体性的发展。对幼儿说话自由的限制强调了成人权威的不可违抗性,在教育上表现为无视幼儿的特点、需要,以传递固有知识技能,维护既有规则为主,无视幼儿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这无疑是对幼儿信任感、认可感、自尊感的剥夺,更多地助长幼儿的自卑、怯懦、退缩的体验,扼杀了幼儿主动性、创造性,造成幼儿缺乏学习和适应生活的主动性能力。给幼儿自由说话的权利,体现了教育的开放性。在知识经济时代,教育必须做的是帮助儿童学会学习、学会生活。教育不应限于对幼儿提供成型的观念、知识技能,更应该为幼儿提供一个充满探索的机会,富于个性化的环境,引导幼儿根据自身特点去思考、尝试、发现、创造,让幼儿挖掘自身潜力,获得不断学习和积极适应社会生活的态度和能力,从而为一生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幼儿的进食活动反映出人们长期以来对幼儿教育中的“保育”和“纪律”的认识,值得在今后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中继续探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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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领导的批示精神,以《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进行整顿治理。通过专项整治,规范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全面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监督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消除职业危害隐患,有效遏制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范围为全县所有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加工企业。重点检查印刷、软包装、塑编、家具制造、制鞋等涉苯的企业,电镀行业以及棉纺、矿山等粉尘作业的企业,特别是家庭作坊及小型加工企业。
三、整治措施
(一)对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要立即责令停业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予以取缔。
(二)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按照《职业病
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三)对违法使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的企业,依法予以查处,并封存收缴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和产品。
(四)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工伤事故伤害与职业
病的,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对患者进行诊治,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对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及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由其承担有关费用。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童工,以及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外出打工出具假证明的,依法予以处罚。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立即支付,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整改标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达到以下的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规范系性文件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5、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7、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8、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9、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0、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五、工作步骤
全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自5月中旬开始,至9月底结束。
(一)第一阶段为全面检查阶段(5月中旬至6月上旬)。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密切配合,对辖区内企业,特别是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进行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普查,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摸底,提供情况要真实有效。
(二)第二阶段为整改整治阶段(6月中旬至8月底)。县有关部门要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面梳理,对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方案,抓好整改。同时,各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要制定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包括成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出台防治计划和方案,设立职业卫生公告栏及在车间入口明显处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加强职业病防护,添置防护设施,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保证防护设备正常运行。6月上旬,县卫生局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培训工作,用人单位负责人必须及时参加培训。6月中旬,用人单位要完成对本单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工作,培训率要达到100%;并将本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如实申报。6月下旬至7月下旬,各用人单位要组织本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到县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体检。期间,有关部门要列出一批职业危害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各种防护措施严重不到位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名单,进行重点整治。对经整改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或者不具备职业卫生基本条件的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业整顿。对拒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顶风违法违规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严肃查处,务求集中整治取得实效。经过整改整治,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消除各种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三)第三阶段为验收处理阶段(9月上旬至9月底)。为确保整改整治措施落实到位,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对整改整治情况认真进行验收。对一般整改单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要责令其重新整改。对重点整治单位整治后仍不具备职业卫生基本条件的,要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达到有关要求并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六、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上级领导对加强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依法监管的关系。县政府成立职业危害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内),具体部署和组织实施全县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各乡镇及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做到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干,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工作,杜绝恶性职业危害事件的发生。
(二)明确责任、齐抓共管。各乡镇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恪尽职守。全县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全面协调工作,由卫生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劳动保障、工商、*、安全生产、工会、国土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设施及措施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工商负责对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会部门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三)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整治工作要立足于治本,多管齐下,搞好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要将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促进依法生产、依法监管结合起来;与推进科技进步,提高职业安全技术水平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结合起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使职业病防治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