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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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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

第1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1.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发展中的问题分析

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发展过程中还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

(1)现有适合中小企业投保的财产保险产品相对匮乏,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现有产品无法完全覆盖中小企业的风险点,导致中小企业无法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转嫁大部分经营风险;

(2)保险公司对中小企业财产保险产品的营销渠道过于狭窄,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主要依赖于大型经纪公司和专业保险公司销售其产品,而这类公司往往从经济利益上考虑而注重开发和维护大型客户,忽视了中小企业的保险需求,同时适合中小企业方便投保的网销、电销渠道则一直以个人客户为主,同样忽视中小企业的保险需求;

(3)中小企业投保财产保险意识不强,往往仅对高发性风险投保,对一般性风险则采取自留方式,在节省少量保费的同时保留了诸多风险;

(4)保险公司对中小企业服务水平相对较低,直接表现在保险公司的优质理赔资源往往倾向大型企业客户;

(5)宏观环境层面还有待进一步改善,主要体现在中小企业财产保险费率相对较高造成中小企业投保压力过大,而政府对中小企业保费的补贴却很少甚至没有。

2.解决中小企业财产保险问题的有效策略

针对以上问题首先必须在认识上进行全面的提高,进而推进保险服务。中小企业是我国的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吸纳社会就业的主要渠道,所以中小企业的财产保险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巨大的潜在市场需求,在具体的措施上可从多方面进行改善。保险公司要能够审时度势,要认识到发展中小企业的财产保险不仅能够对我国保险市场的拓展及业务结构调整起到重要促进作用,还能够有效降低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另外要探索多元化的营销渠道,在巩固现有营销渠道的同时,开拓新型营销渠道。具体方式是维护现有经纪公司、专业公司渠道的同时,利用网络和手机等先进工具,开发网上自助投保、手机微信投保等新渠道。保险机构不仅要将保险营销的多元化优势得到充分发挥,还要结合中小企业的发展特点及管理特点,充分利用媒体资源及社会的量,做好中小企业财产保险的宣传及营销工作,从而为我国中小企业财产保险的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再者,要在中小企业中建立财产保险信用信息平台,此举有助于参与保险市场的主体信息透明化,在供求双方的信息资源上也会更加对称,对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也有着促进作用。平台中可以引入投保的中小企业基本信息,例如中小企业的工商、税务信息以及管理状况、生产经营环境状况、历年投保财产保险的情况和赔付状况等。同时保险信用信息平台的管理者要充当好保险经营主体及参保企业间沟通桥梁的角色,适时整理相关数据、有关投保、理赔等调研报告,这样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双方的行为,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最后就是要在管控方面进行有效的强化,科学的制定承保条件。保险公司拓展中小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要能够从其自身的风险状况和保险实际需求入手,以中小企业客户的实际需求为导向,推广适合中小企业的保险产品,必要时可以研发专属产品。

二、结语

第2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36-02

一、保险受益人概述

(一)保险受益人界定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法理论中一个独特的概念,通常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之一,是在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法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仅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认为受益人既可以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二)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之人”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很明确,受益人是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被指定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指定的受益人成为受益人是不存在任何义务的,但不承担义务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利害关系和存在损失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与被保险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比如为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等。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认为受益人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是不客观的。大多数情况下,受益人即使没有经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精神利益的损失不能忽略。因此对受益人不能单纯从字面上去理解,受益人并非是单纯享有利益的人而无损失的人。如一个被赡养人被指定赡养人(该赡养人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时,该受益人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因为赡养关系的形成只可能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必然存在相当的利害关系。其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也不能尽到应尽的生活上照顾等等的赡养义务,受益人由此可能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受益人确定标准不在于是否单纯的受益

二、现行保险受益人的理论学说

学界对受益人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论从未停息,大致分两派:一是肯定说,承认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二是否定说,即赞同目前保险法的规定。总体来看,赞同否定说的居于主导地位,且为立法所广泛采纳,如中国大陆的保险法和日本的保险法目前为否定说的支持者。

(一)肯定说

肯定说赞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主要依据如下。

其一,从立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我国立法中,保险受益人见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的“一般规定”的第18条中,“一般规定”按照正常的理解是具有普遍概括的功能,能够对于其后的章节起到引领的作用。保险合同必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没有第二章第二节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受益人予以首次或单独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原理,受益人显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换句话说,如果受益人不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那么就不应该也没必要在“一般规定”中进行设置。但是《保险法》偏偏在一般规定中对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凸显出了立法设计的不严密。

其二,从社会现实需求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出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受益人仅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获得认可,但实务上,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运用,不乏个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如甲向银行贷款,甲用自己的房产来抵押,同时将此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那么就在该保险合同中,甲指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因此在典型的“车贷险”和“房贷险”中,保险合同“备注”一栏常见“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字样,因此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财产保险契约的性质,在于填补损失禁止得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填补的人不得因而得利,所以除被保险人之外,则不应当存在受益人。江朝国先生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这样看来,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与受益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不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三)笔者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首先,笔者对肯定说的理由之一“体系解释说”持有异议。为什么在“一般规定”中出现专门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的单独规定,笔者认为,仔细解读第18条第1款的内容,在第18条第2款载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由此整部法律中首次出现“受益人”的字样,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对于这一专门法律术语“受益人”进行一番解释和具体的定位,才能形成统一正确的理解,才不会模糊不清,不至于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纷争不断。同时这样的表述方式也是一种解决此类问题的通常处理方式,在许多的法律立法设计中都被采用。

与此同时,对于立法的体系解释的运用是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的,这也是持上述肯定说观点的学者所忽视的。在各种解释中,各种解释规则的运用是有章可循的,通常来说,首先要运用基本的解释比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也就是说体系解释通常不是第一位需要考虑的,往往在基础解释运用无效的情形下才考虑体系解释。而《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即“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显而易见,本法条规定的意思明确具体,要从字面意思产生歧义都很难,因此完全不需要舍近求远,运用体系解释。

值得一提的还有,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持否定的观点的一些依据,笔者也不赞同。“禁止得利”不应当作为否认财产保险存受益人的理念。“禁止得利”的基本含义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就是受益人(前文论述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而无损失之人);在财产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同样并不违反这项原则,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一个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把自己的这项财产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这相当于债权的转移,保险金请求权转移前后还是在损害填补的范围内,并不存在额外受益的情形。况且,正当的合理的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且这一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是无可厚非的。

三、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以上笔者对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评析中已经表明了部分支持财产保险合同应当吸收受益人制度的观点,这也应当是支持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合理性的部分理论支撑点,接下来笔者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论证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

1.受益人概念扩大解释的趋势

在人身保险中,常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财产保险中出现受益人的根源在于固守受益人是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制度有的概念,解决的是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领取的问题,因此不能随便扩大适用。这种执着严谨的学术态度非常值得赞赏,但社会发展到现在,保险种类日益繁多,人身保险最初设置受益人的目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现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不单单是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便于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受益人制度仍然在人身保险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受益人的范围已经不完全局限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因为人身保险的险种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单从保险范围看,人身保险就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法律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至少在意外险、伤害险中存在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一些学者的观点,在否定受益人不存在财产保险的过程中,同时否定了受益人在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中适用,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据此,受益人不是单单存在人身保险中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完全可以值得肯定的。

2.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任何人强迫的基本准则[2]。保险法律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关系之一,“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乙为受益人,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具有财产权属性,是可以转让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个人之间对私人利益的处分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并且符合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任由当事人处分,确保最大限度的不干预。

3.受益人在人身和财产合同上的法律性质有共同之处

从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上看,首先,受益人通常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与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受益人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再次,受益人并不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合同存在,他可以放弃合同项下的利益,仅仅被指定为受益人并不产生任何义务。最后,受益人可能会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而丧失自己对于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本身有相反的规定。据此,这些特征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就使得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上具备了可能性。

4.国外立法和地区立法的可借鉴性

从现实立法实践看,在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制度是有例可循的。采用肯定说的国家和地区纷纷接纳了保险受益人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理念,并充分体现在立法之中,典型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其总则第3条、第5条和第22条,以及保险契约通则的第45条的规定作为总括性的规定,自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此项于保险法总则之规定,于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均有其适用,保险法于保险契约之通则,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亦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条文,不因其为财产保险,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实践证明,正因为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在实务中不会出现法律条文与社会发展状况脱节的情形,能够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必要性

1.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

随着财产保险的日益发展,受益人理论的缺失,造成与实务的脱节,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束缚和困惑。在实务中,“受益人”概念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情形屡见不鲜,尤为突出的是“车贷险”和“房贷险”,常常会指定某一银行为受益人,赋予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的权利。为了顺应这一趋势,法律要有所作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承认受益人存在并无不可,并且,随着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财产保险必然将会有更多新险种的出现,进一步会对受益人的角色提出更多的要求。尽快在法律上承认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的地位,对于规制目前出现的实务与法律的脱节起到很好的作用。

2.实现保险立法体系统一的需要

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这一点毫无疑问。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将“保证保险”界定为“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3]很显然,该函将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将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作为被保险人。而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不承认财产保险存在受益人的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人存在和适用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严重影响法治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基于这一点,也应当在保险法的修订中确认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人的存在。

四、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时,要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而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且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而只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避免被保险人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其次,并非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很多财产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要根据财产保险的不同类型进行判断和衡量,比如在“车贷险”中当事人就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五、结语

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固守保险最初产生时的状况,无视新型保险产品的出现,对保险受益人仍然局限在狭隘的人身保险中。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而不能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在保险法制度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理论与适应保险实践状况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公司,1995:135.

第3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1.1有利于保障受灾企业的正常生产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或者是发生某些难以预料的意外事故,而这些现象的特点就是不可确定性。倘若,企业能够对将发生的事故进行投保,那么一旦事故发生,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这就保障了企业生产活动的及时恢复,将企业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1.2有利于保障社会再生产持续进行

社会生产持续运作的总体规律是,社会总产品的生产系统以及价值系统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空间上则处于均衡分布状态。倘若遇到意外或者是事故,打破了这种持续性和均衡性,那么将对整个社会的持续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建立财产保险,在失衡时及时补充相应资源,才能够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持续进行。

1.3有利于资金的积累和分配

财产保险,一方面给国家积累了大量的资金,另一方面,将它注入资本市场,将能够给资本市场的持续发展提供不断的动力源泉。一旦有企业单位发生保险事故,受到经济损失,财产保险公司能够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这又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再分配。因此,可以说财产保险能够在资金金融上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资金的积累和分配。

2财产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

目前,我国财产险市场基本形成了以股份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多元化并举的市场体系。总体而言,财产险市场有经营机构59家,按法人性质将其分为中资法人经营主体(38家)、外资公司(21家);按经营业务范围将其分为综合性保险公司(53家),专业保险公司(6家,其中农险公司4家,汽车保险公司1家,责任险公司1家)。注册资本排名前五位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是:平安财险(170亿元),安邦财险(120亿元),人保财险(111亿元),国寿财险(80亿元),太保财险(73亿元)。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数量众多,伴随着财产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财险公司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尤其表现在价格竞争上。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市场的价格竞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直接降低财产保险的费率;提高财产保费的返还比例;提高财产保险的手续费;扩大财产保险责任;承诺给予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利益等方式以间接或者是变相地降低保险费率。然而,无论是以上哪一种方式,无论它如何变换,实质上都是降低了财产保险产品的价格。现今,在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上,价格竞争已经达到了白热化状态,尤其是某些竞争更为激烈的地区,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甚至是出现了不计后果、不计底线的非理性价格战:(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费用居高不下,甚至是高至20%。财产保险公司若是接受如此之高的保险费用,则有可能会导致经营亏损,可若是不接受,则会失去相应保险业务的市场份额。(2)随着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营销员的展业佣金也随之大幅度提高,某些营销人员甚至是同时期兼职多家保险公司,哪家的展业佣金高,则做哪家的业务,如此,营销人员的业务活动没有受到约束。(3)保险公司自身的直销人员,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将财产保险业务转接到和间接营销渠道,以获取更高的个人收入,对保险公司经营利润造成了不良的后果。(4)保险费率也出现了恶性竞争状况,有的保费仅收取万分之几,而所需要经受的风险却远不止如此,保费与风险之间不匹配,更是无法进行再保险的分保,这也就埋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5)财产保险市场上,还出现了不按照保险监管以及保险条款规定的违法作保行为,如扩大财产保险的责任、做出不能见光的私下交易承诺等。(6)某些个别的产险公司做出承诺,提出当保户没有出险或者是只发生小事故的时候,产险公司会给予保户所谓的保险费返还,或者是将小案大做后给予更多的赔款。

3财产保险市场上恶性竞争的成因

经济学家指出:恶性竞争是多次反复交易以及博弈的结果[2]。多次博弈则导致市场行为的学习和模仿。多次反复的交易和博弈,有可能会导致市场上欺骗的一般化和普遍化。由此,笔者就产险市场上恶性竞争的形成原因分析如下。

3.1产权制度安排还存在着缺陷

经济学表明,产权是交易的基础,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问题也是基于产权基础之上的[3]。目前,占据我国保险市场份额大头(60%左右)的国有保险公司已基本实现股份制改造,并且在海内外上市。然而,上市并不代表改制,要实现规范的股份制改造仍需要一段艰难的努力过程。首先,保险公司直属直销人员、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中介机构组成的保险展业人员已经初具规模,这就给部分经济转型期的地方保险市场提供了恶性竞争的基础;其次,就目前而言,大部分的保险公司都是采用的单向权力架构,因而“,股东单边治理”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一大特点,然而,这种结构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即它缺失对经理层的监督机制,使得公司难以实现对经理层的内部以及市场制衡,这就导致严重的人治现象或者是关键人模式,最终抑制了公司创新能力的成长以及核心竞争能力的提高;最后,财产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着上下级和负责人之间的博弈问题,有的甚至是出现了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情况,造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普遍存在。而最终,博弈的后果就是导致了保险市场上的“二高一低一扩大”(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扩大保险责任),严重抑制了部分产险公司的业务发展,使之陷入利润亏损的困境。

3.2部分市场规则缺失

保险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作为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在监管以及预警系统的建立等工作上做出了较为明显的成效,然而,却仍然存在着某些市场规则方面的缺失。博弈论表明,保险监管机构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同样属于构成博弈系统的一方,他们也有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或者是个别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许多保险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难以鉴别。保险市场的部分规则缺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目前财产保险在手续费以及佣金等方面缺少市场规制的制约。是完全放开产险展业手续费以及佣金标准,还是有条件的部分放开,是按照政府规定办事,还是依照行业自律,或者是市场的运行规律来运作,尚不明确;(2)保险监管机构尚未制定出对财产保险尤其是企业财产保险的覆盖全保险行业的纯风险损失率和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因此,在当前这种不成熟的环境中,保险监管机构难以实现对保险费率的有效监管;(3)目前,产险公司所实行的统一法人制度,缺乏对保险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监管的统一标准。且保险监督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在监督和治理恶性竞争工作上的衔接,导致部分保险分支机构有恃无恐,这就致使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更为激烈。

4治理恶性竞争的对策和建议

当前,财产保险市场上的恶性竞争行为是经济转型期的产物,对此,既不能一味指责,也不能任其随意泛滥,应当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和判断[4]。

4.1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转变职能

其一,保险监管机构应该转变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核心指标,将监管指标从市场行为转变为资产质量、盈利能力等指标,以便能够定期地向社会大众披露各个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预警可能出现偿付风险的保险公司;其二,逐步放开对财产保险的费用和佣金标准的规定,并依法对财产保险市场上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其三,保险监管公司以及行业协会应该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出发,区别对待保险费率中纯风险损失费率和成本费用附加费率,按照不同的行业纯风险损失率以及危险单位来确定最低的费率,只允许公司根据竞争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浮动。

4.2保险公司应当转变经营理念,树立诚实守信的文化理念

保险公司一方面应当转变企业的经营理念,以市场化为依托,以偿付能力强、社会责任性为发展目标,以业务发展速度和质量并举为增长方式,以内含价值评价为依托,建立行之有效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考评机制和内控机制;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该建立诚实守信的文化理念,树立良好的信念和诚信品牌,使得保险取信于民众,最终成功走进千家万户。

4.3老牌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规范化的运作规律

总体而言,应当充分发挥“四位一体”即“企业内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防范风险体系的作用,坚决打击各种恶性竞争的违法违规行为。老牌保险公司各个负责人应当转变理念,提高对中国目前保险市场的理性认识,切不能认为现有业务市场份额的正常降低是经办人的不努力造成的,而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以致造成其跳槽的严重后果;老牌保险公司还应当整合公司的客户资源,将原先分散在各个业务人员手中的客户资源转化为公司自己的资源,实行经理负责机制,全面集中管理,综合开发和利用。

5结语

第4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海南;财产险;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21-0169-02

近年来,海南财产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经营主体逐步增加,整体实力稳步提高,全行业盈利能力不断增强,产品创新步伐有所加快,其服务国民经济发展、保障社会民生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不过,海南财产保险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发展中出现的心情况和行业老问题叠加在一起,给财产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必须根据形势的变化,加快财产险行业的改革步伐,进一步转变发展方式,继续优化产业结构,促进财产险市场又好又快的发展。

1 海南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特征

1.1 海南财产保险市场体系渐趋完善,整体实力进一步增强

目前,海南财产险省级公司数量达到9家,而地市机构延伸速度有所加快,保险中介机构持续发展,从业人员数量逐步增加,初步形成了以省级分支机构为主,综合经营和专业经营互补,保险公司与专业中介机构协作的多元化体系,市场活力显著增强。在保险业务保持增长的同时,全行业整体实力稳步增强,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截至2009年末,海南财产险保险密度达到142.63元/人,同比增加14.85元/人;保险深度达到0.75%,较上年同期略有增加。在盈利能力方面,得益于非车险业务良好的发展势头,财产险公司盈利能力有所提高。2010年上半年,财产险公司共实现承保利润3034.74万元,承保利润率5.17%,高出全国平均水平2.43个百分点。此外,财产险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创造能力有所提高,其较上年同期提高55%。

1.2 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快速增长,保险保障功能和服务作用有效发挥

2005年以来,海南经济发展逐步加快,金融业由复苏转向平稳快速发展,海南保险业改革稳步推进。这为海南财产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环境,海南财产险业务规模逐步扩大,保费收入持续多年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服务国民经济和保障民生的功能日益得以发挥。截至2009年末,海南财产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2.32亿元,同比增长12.93%,较2005年同期增长115.7%,年均增速23%;海南财产险公司赔款支出5.63亿元,同比增长8.72%,较2005年同期增长93.47%,年均增速18.69%。随着海南财产险市场规模的扩大,保险的风险保障和经济补偿功能日益凸显。2009年8月份,面对强热带风暴“天鹅”带来的损失,海南保险业积极应对,及时进行保险损失理赔,有效的降低了风灾对海南经济社会的影响,为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3 县域财产险业务得到有力拓展

海南县域财产险业务快速发展。截至2010年6月末,海南县域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收入2.59亿元,同比增长142.80%,比全省财产保险公司平均增速快95.89个百分点,占全省保费收入的26.08%,同比提高10.3个百分点,主要呈现出四大特点:一是车险业务增长迅猛,是县域地区财险业务的主要保费收入来源。2010年上半年,车险业务累计保费收入1.40亿元,同比增长57.82%,比全省平均增速快7.05个百分点,占剔除洋浦大项目业务后的县域财产险市场的83.85%。二是部分非车险险种增长受投资拉动经济影响明显。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利好政策的影响下,部分县市与固定资产投资相关的建筑工程险、责任保险、建工意外险等险种出现较快增长。三是县域地区财产保险市场地域分布较为集中,主要集中在我省人口较稠密、经济较活跃的地区。四是大公司在县域财险市场占主导地位。2010年上半年,太保财险、人保股份、平安财险等三大公司占全省县域财险市场的81.76%。

2 海南财产保险市场运行存在的问题

2.1 寡头垄断竞争格局较为明显,市场竞争不够充分

从目前海南财产险市场供给主体来,参加财产险市场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多。虽然海南省财产险公司分支机构数量已达9家,但是只有人保产险等少数保险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同时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和平安财险三家公司的市场份额高达83%以上,而其它公司各自所占的份额都在6%以下,且平均市场占比不到3%。这种情况在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普遍存在,也说明海南财产险市场垄断程度依然偏高,市场竞争不充分。此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积极性,且不利于各保险公司树立竞争意识和忧患意识,更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2.2 业务增长点单一,各险种发展不平衡

近年来,海南车险业务发展迅速,而非车险业务发展不平衡,财产险业务发展日益依赖车险业务。2005年末,海南车险业务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45.18%,而至2009年末,该比例已提高至67.66%。截至2010年6月末,海南车险保费收入达到6.16亿元,同比增长50.81%,其占同期财产险保费收入比例62.41%,同比提高1.96个百分点。占比不小的企财险、工程险和货运险发展速度不同年份波动幅度较大,在2009年甚至出现萎缩的态势。2009年,海南企财险、工程险和货运险业务保费收入同比下降42.17%;工程险保费收入同比下降59.34%;货运险保费收入同比下降42.22%。目前,海南农业险、健康险近年增幅虽大,但其规模仍然较小,对财险业务的贡献率较低。

2.3 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国际旅游岛建设所需保险服务有待拓展

近年来,虽然海南财产险公司根据海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发了一些新险种,但是大部分新险种都由总公司统一开发、全国使用,一些新产品的地区和企业特色不强,不能很好地满足地方的需要。各财产险公司保险产品之间大多相互模仿,同构现象严重,险种单一,个性化不足,产品自主创新能力不强,既无法体现自身优势,又使各公司在一种低水平上“重复建设”,导致过度竞争。目前,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规划需要保险业的保障支持,但是保险业的发展还未达到国际旅游岛建设的要求,保险市场上也缺乏与国际旅游岛建设和旅游业相关的旅游保险产品。由于国际旅游岛建设刚起步,如何构建旅游保险保障体系,推进保险业与旅游业协调发展,发挥保险业服务国际旅游岛的风险保障功能,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尚缺乏相关的经验。

3 完善海南财产保险市场的政策建议

3.1 扩大财产险市场主体阵容,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对于海南财产险市场集中度偏高和寡头垄断的局面,竞争机制的引进会对财产险市场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因此,海南应积极稳妥地引进新的市场主体,促进财产险市场的繁荣和活跃。一是继续吸引财产险公司来海南设立分支机构,支持财产险公司在市县布局,鼓励其扩展县域保险业务;二是利用国际旅游岛规划出台的契机,完善财产险机构管理办法,放宽对设立法人保险公司的约束性条件,促进法人财产险公司在海南的设立;三是在国际旅游岛的建设进程中,考虑吸收一至两家外资产险公司来海南进行入股和技术合作,从而进一步完善海南财产保险市场体系,并更大的促进财产险市场的竞争。

3.2 完善产品发展结构,确保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目前,车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比重逐年提高,主导了海南财产险业务的发展,而其余非车险业务发展不稳定,影响到了财产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对此,一方面要根据市场需求和业务发展逐步扩大非车险业务的占比,适当减少车险的恶性竞争,大力开拓其它财产险业务的合理发展,分散财产险公司经营风险。对传统型产品要深开发,通过横向产品创新以满叉领域需求,纵向产品创新以刺激潜在市场需求。对新型产品要广覆盖,相机抉择发展政策性保险,如农业保险应采用政策性保险为主的模式。对责任保险,要争取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并尽可能地通过完善的法律推动责任保险的需求,并有效地控制风险。

3.3 推动财产险产品创新,支持国际旅游岛建设

海南财产险公司应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首先,各财产险公司应构建产品研究、开发和创新机制,坚持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相结合,开发新险种,开拓市场新领域,挖掘和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其次,要加快旅游保险新产品的开发力度。支持财产险公司发展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相关的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创新业务,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与旅游有关的多功能综合性旅游保险产品和新兴旅游保险产品等。第三,要从本地市场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探索建立符合海南特色的综合旅游保险制度,推进旅游业和保险业整体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国际旅游岛的建设构建科学、完备的风险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第5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企业投保 财产险 误区

一、免赔额(绝对免赔额)越低越好

一些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时,认为免赔额越低越好,有的甚至认为没有免赔额最好。这是对保险的错误理解,同时还会引发保险成本增加、安全管理水平降低等问题。

第一,免赔额存在的原因。免赔额是企业自担风险额,或者称为风险自留。企业购买保险的目的决定免赔额的存在。企业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后企业能继续生存、稳定经营,即为了转嫁那些企业不能承受的、一旦发生便使企业陷入财务危机或严重影响公司财务稳定性的物质损失风险。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损失的严重性是衡量风险程度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一般来讲,较小的损失可以不必要保险,而程度严重的损失是适合于保险的。在购买保险前,企业应该充分考虑所面临的可能的损失程度有多大。如果是企业可以承担的损失,就不必购买保险,可以通过自留来解决;当这个可能的损失是企业所不能承担的时候,可以将企业能够承受的部分以免赔的方式进行自留。

由企业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自留能力越强即风险承受能力越强,免赔额就可以越高,因为购买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那些重大的、企业无法承受的损失。

第二,免赔额过低会使保费成本升高。保险公司制定免赔额是为了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减少因理赔而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降低理赔费用,从而可以降低企业的保费。所以,当企业投保财产保险时免赔额过低,会使保费成本大量上升。通过确定免赔额的大小,可以使得被保险人调整保险费的支出。

第三,免赔额过低使对企业的安全管理不利。保险公司设立免赔额的目的是促进企业的风险管理意识,促使其加强防灾防损工作,增强安全管理,强调对小额风险的控制。因为有免赔额的存在,企业要承担免赔额以下的小的风险,企业会更注重对这些风险的管理。总所周知,小的隐患是引起大事故的根源,小隐患不除大事故难绝。企业只有在细枝末节上加强风险的管控,才能预防大的事故。如果免赔额过低,或没有免赔额,企业会对保险公司产生依赖,不论什么事故都有保险公司兜底,不做防灾防损工作,导致企业安全管理的放松,形成安全管理漏洞,终将酿成大的事故。

二、赔付率越高越好

有些企业在投保了财产保险后,便希望赔付率越高越好,最好是高于所交保费,才感觉保险没有白买,都赚回来了。其实这也是企业的一个投保误区,这可以从保险的社会职能、风险管理的最佳状态、保险成本等方面来分析。

首先,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是其社会职能的一个体现。简单来说,保险就是集合全社会的力量,集中救助个别遭受灾害损失的个体,即互助共济,将受灾单位的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表现形式为以多个单位缴纳的保费建立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发生损失时从保险基金中得到补偿,这样,发生灾害损失的社会成员都能继续生存下来,这也是保险存在的意义。如果社会中每个参加保险的成员都想每年将自己交出的保费都拿回来,那么这个保险基金就不复存在,也将失去其救助遭灾损失严重的个体成员的能力,保险在社会中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当企业在遭受不能承受的事故损失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赔付才是最重要的,而这时的赔付将远超过企业所支出的保费。当然,保险保的是偶然事件而不是必然事件,企业很可能多年或者更久不发生这种灾害、意外事故,那么保险赔付率将会很低。

其次,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说,对风险的控制最重要的是事前预防,将事故消灭于萌芽状态。风险管理的最佳状态是在风险处理环节将风险事故预防和避免,即不发生事故才是最好的。虽然保险作为风险处理的一种方法,将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但当风险事故发生后企业所遭受的损失除了直接物质损失外还有很多保险所不能覆盖的间接损失,例如企业的市值、企业的声誉、企业的社会形象、企业的客户关系等损失。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灾害、意外事故,企业能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补偿与真实的损失相比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企业应严格控制风险,杜绝灾害性事故才是最重要的,与此相比,赔付率应是越低越好。另一个方面,从风险管理的预防控制风险方面来讲,保险公司为企业的风险管理做出一定的贡献。企业在投保以后,保险公司都会免费为企业提供现场查勘及防灾防损服务。一般的保险公司都有专门的风险控制部,主动或按企业客户需求,通过为客户免费进行现场查勘,并根据查勘中发现的风险隐患提供书面的《防灾防损建议书》、安全管理讲座、安全技能培训、提供《安全管理服务手册》等多种形式促进被保险企业整改安全隐患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而这些服务,都是未投保企业所不能享受到的。所以,企业应更加注重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什么样的专业防灾防损服务,能在多大程度上提高企业风险管理的能力,而不是保险赔付率有多高。

再次,从维持企业的保险成本稳定来讲,保险赔付率不能过高。保险赔付率过高保险公司将会提高保险费率,使企业保险成本增长,持续的高赔付率还可能引起保险拒绝承保导致企业的风险无处可保。保险公司在承保企业财产风险时,通常会让企业提交历史损失数据等投保资料,以考察企业的风险管控程度和安全管理水平。对于损失记录较好的企业,保险公司会认为该企业风险管理综合水平很高,定性该企业的财产保险为优质业务,承保时会给企业开出较为优惠的费率,同时会为企业提供更多优质的保险服务。相反,对于损失记录较差赔付率较高的企业,保险公司会认为该企业没有很好的风险管理文化,会认定该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质量较差。对于这样的企业和业务,保险公司没有过多的费用和意愿为企业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同时为避免亏损,保险公司会大幅提高保险费率,使企业的保险成本不断提高。

三、保费越低越好

很多企业对成本费用的预算管理和控制很严格,这就使企业为了保证保费成本的稳定在投保财产保险时片面的追求保费越低越好,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为降低保费成本,调低财产保险价值。调低保险价值固然能降低保费成本,但引发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不足额投保。从目前保险市场所提供的财产保险险种来看,通常使用的都是重置价值条款,即重建或替换、修理或修复受受损财产,受损财产应达到等同或基本近似但不超出其崭新时的状态。重置价值条款要求:一是被保险财产若发生部分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全部损失应赔偿的金额。二是若受损财产重新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额,本保险的赔偿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确定,计算方式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金额= 赔偿金额受损财产重置价值

也就是说不足额投保的最大弊端是发生损失后,只能获得比例赔付,即只能获得部分赔偿。如果这样,从企业风险管理的角度看,没有正确合理地转嫁企业的财产损失风险,等于企业过多地自担了风险。

第二,为保证保费成本不变,投保价值多年不变。企业的厂房、资产设备从建成投产以来投保价值就一成不变,从来不做投保财产的价值调整。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越来越大,引起了原材料等成本的大幅上涨,也就是说,经过这样高速的经济发展几年后再建造同样规模的厂房、资产设备所需要支出的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管理成本等与几年前相比都已经大幅的上涨,个别费用可能已经是倍数增长,再用当年同样的费用建厂已经是不可能的了。对于始终以资产原值投保的企业,相当于使企业的财产贬值投保,同样是不足额投保,一旦发生全损即使是不执行重置价值条款,那企业所获得的保险赔偿也已远远不足重建一个同样的厂房或资产设备了。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应正确分析评估企业所面临的财产损失风险,合理转移风险,即正确评估财产重置价值,确定合理的财产投保价值。所以,企业应对投保财产进行定期的清产核资,重估资产价值,以保证投保财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为求降低或稳定保费成本所采取的低投保金额策略,这种降低费用成本的方法是不可取的。企业若想降低保费成本,可以采用提高免赔额等策略,以保证企业在遭遇巨灾风险时得到最合理的赔付。

责任范围越宽越好

第6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责任保险;问题;现状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3)01-0120-1.5

一、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作为一类独立体系的保险业务,开始于19世纪中叶,发展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已渗透到生产和生活的一切领域,占有整个非寿险业务的一半左右。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在我国,责任保险始于上世纪50年代的汽车公众安全责任保险,但不久即因“弊多利少,副作用大”而较其他国内保险业务提前四年停办。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各地先后开办了涉外责任保险业务,近几年,各家保险公司也相继在责任保险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责任险在经营中仍然存在业务规模小、新险种发展缓慢等问题,与现实的社会需求相比极不适应。

近几年,虽然社会给予责任险更多的关注,保险业界在发展责任险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但责任保险尚未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离社会的要求还很远。

同时,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不仅仅是占整个财产保险业务的比重过低的问题,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造成了责任保险发展差异较大。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越大,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责任保险占比则越小。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给保险公司开发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带来了很多不便。滞后原因主要有:

一是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地位有待完善。

我国现阶段,有关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的《民法通则》只是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原则框架,涉及到各行业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颁布了行业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从近几年发生的各类恶性事故来看,政府在处理善后事宜时,追究最多的是各级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受害者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很少。

二是责任保险标的范围的理论研究落后,导致责任保险发展举步困惑。

我国责任保险作为财产险的一个险种,由于开办时间短,所占比例小,管理层认为责任保险是麻烦险种,形成认识上的误区。各家保险公司目前虽然都经营责任险,但主要限于产品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老品种上,由于担心责任险市场需求不足,不愿花大力气在责任险上,导致了我国的责险种较为单一,产品开发速度相对较慢,创新力度不够,在险种开发和创新方面后劲不足。我国保险公司技术开发和风险管理水平落后,责任险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是无形的,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一一考虑在内,加上保险公司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以及责任险经营情况不理想,对开发此险种并不积极。

三是责任保险在经济损害赔偿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度不够。

在有组织的向立法机构提出立法倡议方面缺乏经验。群众索赔维权意识不强,在法律诉讼中法律主体不对等,个人通过法院向企业索赔,在举证等方面面临困难,不容易得到赔偿。即使诉讼获胜往往得到的赔偿也有限。为了尽快得到赔偿甚至愿意与致害人私了。很多人对责任险不了解,一些雇主宁可独自承担风险,也不愿意因投保而提高经营“成本”。有相当一部分医护人员担心投保医疗责任险会引起病人的不信任,有些病人也担心医生投保医疗责任险会影响其责任心。

二、发展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业发展新的增长点

西方保险界认为,保险业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大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统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后来扩展到一切财产保险);第二阶段是人寿保险;第三阶段是责任保险。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了的客观规律。

1.我国法制环境的不断改善为责任险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全社会公民保险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公众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的需求会越来越大。同时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处于徘徊状态。各种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都显示了我国责任保险潜在需求巨大。

2.充分认识到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业务的新增长点。外国保险业在责任保险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方面运作多年,有着人才的优势,在业务开拓、市场营销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经验丰富。我国保险公司要想在国际化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提早准备,大力发展责任险,调整财产保险业务结构。这就要从提高抗风险能力角度,进行险种合理配置,通过产品创新提品细分和差异化服务,强化公司的竞争优势。

3.在公司内部重新调整资源配置,将人力、物力资源向责任保险合理倾斜,加强责任险研究和开发。中国现阶段责任险的发展集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上以及部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业逐步与国际管理接轨的大背景下,中国保险市场会有更多的保险公司出现,在这个形势的背后,低质服务背景下超高速增长、业务发展不充分、不均衡的状况将得以改变,代之而来的将是新险种开发加快,市场进一步细分。保险公司应将人力、物力等资源向责任险倾斜,鼓励开发责任保险市场。

三、加快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及建议

1.尽快加强与责任保险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研究发展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由于各类有关责任的法律法规是责任保险产生的法律基础,因此促进人大加强各行业法规立法工作是当务之急。保险行业要联合起来,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级人员加强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为发展责任保险提供广泛的法律基础。

2.试行对煤矿雇主责任保险等的强制立法试点工作。已经开始施行的汽车第三者法定保险为责任保险的强制立法试点工作创造了良好机遇。推广煤矿雇主责任保险,是一项具有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工作。无论对雇主还是对雇员都将受益匪浅;可以防止雇主因破产或潜逃使遇难家属无法获得赔偿金,减轻煤矿企业对死伤人员进行赔付带来巨大的财务压力,使得企业迅速恢复生产。保险公司在识别、衡量、分析和防范风险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因而能够在事故发生之前帮助煤矿企业强化风险意识;完善安全措施,重视预警信息,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率。

3.我国的保险公司必须从传统的思维模式和经营模式中跳出来,不能就保险论保险,要从保险业服务国民经济全局的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保险公司在考虑商业利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更要考虑到保险业所肩负的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社会责任。在发展责任保险的过程中,要提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要善于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本公司利益和行业利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应有贡献。

4.简化诉讼程序,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责任赔偿的纠纷,一般可分为4种:(1)损害重大,且受害人数众多者;(2)损害重大,但受害人数较少者;(3)损害轻微,但受害人数众多者;(4)损害轻微,且受害人数较少者。对于前三种类型的责任赔偿纠纷,或由于损害结果重大,或由于受害者人数较多,常能引起受害人足够的注意去诉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得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受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参考文献】

[1]邓成明,李函晟.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2(4).

第7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内蒙古保险业发展现状分析

(一)保险业务长足发展,对经济、社会的保障作用日益增强内蒙古保险业恢复至今发展迅速,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内蒙古保险费收入从1980年的97.9万元发展到2010年2155372万元,总体增长22016倍;内蒙古保险密度和深度也不断增加(表2),这对人民生活安定和企业正常运作起到了重要的经济补偿与保障作用。(二)保险主体增加,市场竞争趋势加强1996年之前,内蒙古地区保险市场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业务,到2010年底内蒙古保险市场主体已大幅增加。其中财产保险公司15家、人寿保险公司家,并且新老公司都加快了向各盟市延伸的步伐。市场主体的增加进一步提高了保险网络覆盖面,拓宽了保险服务领域,市场机制逐步形成,竞争效应开始显现。此外,保险中介制度的实施初见成效。2010年底内蒙古有专业中介公司49家、保险兼业公司2914家。形成了种类比较齐全、遍布全区、布局合理、运作规范的中介市场体系。伴随着中介市场的不断发育,一个主体结构比较完善、初具规模与活力的保险市场,也已经在逐渐形成。(三)寿险、非寿险业务趋于合理化1996年按照《保险法》的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实行产、寿险机构分设。这种严格的分业经营极大地刺激了寿险的发展,非寿险业务比重逐渐下降。1998年全区寿险首次超过财险业务收入。这表明业务结构已开始改善,市场适应能力加强,寿险营销业务全面展开,在整个业务的比重不断上升;产险公司也做调整,优化险种结构,降低高风险业务,增加了工程保险,责任保险等效益型险种业务。

内蒙古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市场主体竞争能力不均衡2010年底内蒙古保险市场虽然有30家公司,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各盟市均有机构,其他保险公司大多只在呼和浩特市设有。并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凭借自身网点多、分支机构多的优势,几乎垄断了全区大部分的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业务占比分别为44.99%和44.39%)。其他保险公司尚无法与之抗衡。内蒙古保险市场主体没有经过一个完善的发展过程,长期以来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两家国有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着重展业轻防灾、重规模轻效益、营业费用过高、管理不严、效率低、人情赔款、忽视服务的情况。经营管理方式的落后,必将制约内蒙古保险业的竞争能力和发展潜力。(二)业务规模偏小,与沿海城市相比尚存在差距保险业近年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市场开拓只是刚刚开始,开发的力度仍然不够,与国内各地区比较也存在差距(见表3)。2009年保险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76%(见表1),全国排名倒数第三;保险密度为707.29元,全国排名21,且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说明内蒙古保险事业的发展仍处于初期阶段,保险市场的潜力巨大。(三)保险监管水平较低监管不力是导致市场非理性竞争和盲目追求保费规模的主要原因。在1998年以前,我国保险业的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由于人行保险监管人员缺乏、监管力度不够,区内保险公司无证经营、擅自提高保险费率和手续费的现象普遍存在。2001年中国保监会呼和浩特特派员办事处成立才使情况有好转,使监管工作得以加强。但内蒙古地域辽阔,国有保险公司分支较多,加之近两年新进入内蒙市场的机构如中国大地保险、中华联合保险等公司也加快了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步伐,内蒙古保监局监管人员的数量已出现短缺,跟不上保险公司快速扩张的监管要求。(四)保险中介人制度不够完善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离不开健全的中介机构,内蒙古保险公司展业主要以个人和兼业为主,其他中介机构所发挥的作用很有限,虽然也委托银行保险业务,但业务并没有搞起来。在个人人展业中,由于个人人素质较低和保险公司缺乏必要的约束,尚存在误导投保人的现象。保险公司发展较快,可是各保险公司的资金状况限制了其业务拓展。(五)保险业务险种结构尚不合理目前,内蒙古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而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处于较低的水平。内蒙古各家财产保险公司把业务重点集中在机动车辆保险上,必然会出现不正当竞争甚至是恶性竞争,从而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在寿险业务中,内蒙古保费收入大部分来自普通寿险产品,而分红产品和健康保险所占比例却较低。说明居民对保险产品的认识还存在差距———寿险产品除保障和转嫁风险之外还带有一定的收益功能。

第8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目前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非常复杂多变,迫切地需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研究其面临的风险以及对风险的控制。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认识与控制对公司的稳健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对我国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而保险具有经济补偿、社会管理和资金融通三大功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就愈加凸显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与风险控制的重要性。自入世以来,我国的保险业面临着与国际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同时又面临着诸多风险,包括承保风险、理赔风险、筹资风险、投资风险和财务风险,这些风险阻碍着保险公司的发展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因此,我国保险业必须提高对风险的识别及控制能力,提高警惕,构建合理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真正做到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利用风险。

1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风险分析

1.1承保风险的分析

承保风险是指在投保过程中,核保人员对保险标的缺乏认知和评估而产生的风险。财产保险公司想要防范、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从源头抓起,减少不符合标准的承保业务。承保风险可以划分为: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欺诈的倾向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故意发生财产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借此骗取保险公司赔偿。②被保险人具有心理风险。被保险人在成功投保后就会放松警惕心,如外出忘记锁门,开车不谨慎等等。③核保人员无法准确分别风险。核保人员对业务情况不够熟悉,而业务员试图获取承保佣金而故意隐瞒风险情况,或者核保人员素质不高,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的识别。④承保条件放宽或降低。出于提升公司销售额的目的,降低了业务承保条件,为被保险人的心理风险提供了温床。

1.2理赔风险的分析

理赔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对合同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勘查核损以后对保险人进行赔偿的风险。理赔的基本流程为:报案—勘察—核损—结案—复核—审批—赔偿。理赔风险可以分为6类:①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逃避赔偿责任。保险人故意扭曲保险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如责任范围、赔偿金额等。②投保人未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导致保险公司作出错误决定。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了影响保险人决定继续或终止承保、提高保险费率的改变,但是投保人并未及时告知财产保险公司。③合理的求偿部分发生误解导致该赔偿未赔,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原因,保险人对求偿部分产生误解。④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相关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⑤财产保险公司整体的风控意识不强。⑥保险公司缺乏法制观念,存在时间风险。在处理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与客户发生法律纠纷,耗费时间长,为了公司的形象及声誉,即使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依旧对客户进行赔偿。

1.3声誉风险的分析

声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导致的负面评价的风险。财产保险公司声誉风险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当发生了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若不能履行,必定会对其声誉产生不利影响。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内容尽到说明提醒义务,反之,则会形成争议,导致保险公司声誉受损。声誉保险作为诸多风险的其中一种,具有风险的一般特征,如客观性、可测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但是声誉风险还具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声誉保险具有相关性。保险公司面临的多种风险,如财务风险、人力资源风险等等,这些风险均与声誉风险联系密切。声誉保险具有广泛性。由于保险经营的对象是风险,人们通常注重的是发生损失时是否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或给付,换言之,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的声誉遭到质疑,很有可能会牵连其他保险公司甚至是整个保险行业。声誉风险具有复杂性。声誉风险与其他诸多风险息息相关,无法对其进行独立的研究分析,而且声誉是一种无形资产,无法衡量。

2财产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的主要对策

2.1承保风险的控制对策

承保是整个保险活动的第一步,关系着保险公司业务的质量,对承保风险进行正确的控制有助于增加公司收益,增强公司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而想要正确有效地控制承保风险就势必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承保管理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做好产品定价环节,细化风险选择,不断提升风险定价能力,确保保费充足,促进优质承保业务的发展,限制低质量亏损业务的发展,优化业务结构。

(2)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评级,评级达不到标准要求,不予分期付费,同时对客户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根据不同的等级制定不同的政策,实行差异化管理。

(3)核保人员要注重承保风险控制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一定要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实地勘察,评定风险,防止业务员及客户道德风险的发生,保证承保政策的合理性。

(4)加强承保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确保其有效性及执行力。一个健全有效的承包管理体系,不仅有助于提高效率、减少后期理赔争议,更有利于提高业务质量,加强承保风险掌控,促进公司盈利。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公司内外部环境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因此,应该确保承包管理体系的有效性,不断更新,与时俱进,同时,更应该确保其执行力,切实落实相关管理政策。

2.2理赔风险的控制对策

理赔是保险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理赔风险的控制关系到公司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健全有效的监管体系,在合理公开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合理规避理赔风险,减少成本支出。

(1)需要明确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减少歧义语句的使用。由于保险合同是人为制定,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漏洞与歧义,例如,合同的相关条款缺失或者叙述模糊,使得保险责任不明,在理赔的时候容易造成纠纷。因此,需要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熟悉保险责任及范围,坚持诚信原则。

(2)加强理赔人员的专业知识,定期培训宣导,提高理赔人员的专业技能。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产品越来越复杂多变,理赔风险也随之变化,理赔人员也应该与时俱进,熟悉业务及其相关条款,提高服务质量,合理规避控制理赔风险。同时,建立奖励惩罚机制,针对理赔人员不同的工作内容及岗位性质建立不同的奖惩标准,表彰奖励业绩优秀、能力卓著的员工,淘汰未能达到标准的员工,促使理赔人员进取向上,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为公司创造更多的价值。

(3)完善核保流程及理赔操作流程,核保关系着保险公司是否给予理赔,因此,应该严格把关,确保核保流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防范投保人虚假索赔,确保理赔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2.3声誉风险的控制对策

声誉是一个公司生存的基础,良好的声誉能够为公司带来价值与利润。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公司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然而,由于保险公司的某些推销行为导致人们对于保险的认可率低,对保险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重视自身的声誉建设,控制声誉风险。

(1)要对公司的声誉给予足够的重视,加强员工对于声誉风险的认知,将声誉管理加入到企业文化建设中去。一个良好的声誉形象就是公司最强有力的宣传,只有正确认识到这一风险,才能积极有效地进行声誉风险控制。

(2)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的声誉建设,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提高知名度与认可度,从而有利于为公司带来更多的客户资源,抢占市场份额。

第9篇:财产保险对社会的作用范文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这点己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旧《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在保留此款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的增大,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多些赔偿。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法》,是否赔偿很难界定。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从而进一步减少或避免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利益原则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