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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权
一、实务中的难题
在日益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人们不再是机械地按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办事,在很多方面各当事人出于效率、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来选择一种自认为是最优的方式来进行民商事交往,而这种“最好的方式”或是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或是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例如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就出现了我国《保险法》上的一个新概念。对这个新概念我们如何看待,下面先介绍实务中的两个案例。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货车所有人郭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期待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为由拒绝理赔。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张理赔事项。案例一中王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车主郭某是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只有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保险人请求补偿。在案例二中,保险公司却是一种相反的态度,即认可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正当性,并以此为理由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由此可见在保险实务中,银行贷款与财产保险的绑定、责任险中的受益人等问题已经日益凸显,但是面对此类纠纷时,我国的《保险法》显得力不从心。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处只是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却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未作规定。正是这一缺位,导致人们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颇有争议,各地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案件”时结果也相左。我国《保险法》现有的缺位规定使得处于私法领域中原本自由的人们变得不安起来,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并对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二、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学理基础
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以人身为保险标的,如果不设立保险受益人则可能会出现无人受领保险金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出现,各国立法上都设置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同样,我们亦会发现财产保险中也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单就人身保险中的此种情形作了立法补救呢?
(一)受益人的概念和功能
1.受益人的概念:由上引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可知受益人可以是如下三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上述两类人所指定的人(第三人);许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以及许多学者都认为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补偿金请求权的人。所以受益人实际上指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补偿金的人。我们还要注意到一点,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第三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身就是受益人,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双重的,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第三人在身份上则不具多重性,即他不具备保险合同上的其他身份。为了区别两种不同身份受益人,我们将受益人分为广义的受益人和狭义的受益人,狭义受益人即为第三人,而广义受益人则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狭义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受益权),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广义的受益人是广泛存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当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受益人只是在学界有争议的即狭义概念上的受益人。
2.设置受益人的功能:自海上贸易逐渐发展以来,商业繁荣的背后有着令人担忧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保险这一“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不妨这样说,保险制度是一种消极的保值投资,这种投资是为了消化在商业往来中出现的风险。设置受益人就是为了使在危险发生时有人可获得补偿从而达到保值的原初目的。传统的保险理论认为“谁投保,谁受损,谁获偿”,这是机械地把保险的功能与特定的人相联系,而忽视了保险制度的投资保值功能,因而是有局限性的。在一份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并非是唯一的,如果简单地将损失补偿原则很狭隘地理解为“谁受损,谁获偿”,则将导致受益人被限定在被保险人之上的错误。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设置受益人只是为了损失得到补偿,实现保险分担风险、投资保值的价值。
(二)受益权的性质和基础
1.受益权的性质:受益权指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补偿金的权利。由此定义观之,受益权实质上是财产权,因为受益权是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财产权较之于人身权的显著特点是具有相对性和可让与性。此般特点决定了受益人的选择对象可以相对宽泛,而非局限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中。理论界对于受益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解释:(1)双合同理论,认为存在受益人的合同实质上为两个合同,其一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有一个(受偿)期待权,一旦权利得以实现,即成立第二个合同,将此权利转让给受益人;(2)双方意图理论,认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主观意图;(3)法律创设理论,认为法律认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解释都有内在的缺陷。解释(1)无法解决受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问题,且第二个合同的成立有主观强加之嫌。解释(2)的认识与《保险法》中“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规定不符。而解释(3)则根本避而不答。在传统的合同理论中,相对性是合同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是存在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随着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出现,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因为该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却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其实就是一个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受益人并不直接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且受益人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而与受益人的意思无关;另一方面在受益人的变更过程中亦不需要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只是对这一变更作备案而已,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单方意志为第三人所创设的财产权。
2.受益权的学理基础: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作为财产权之一种的受益权,具体由谁享有则是一个可基于权利原初享有者的意思自由而得以处分的结果。很显然这样的一种自由处分非但没有引发道德上的危机,亦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所以立法上根本没有必要对受益人的范围作禁止性规定。前引案例二中,被告的理由是能够成立的,既然原告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对于这样的自由意思表示,原告事后却不承认,显然是不诚信的表现。第二,商业交往中的安全与效率理论。对于不确定的危险,当事人希望通过参加保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保有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这样就能够确保商业交往中的安全与效率。在财产保险中,债权人希望成为债务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样的做法正是债权人希望最大限度地规避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因而是符合保险法的宗旨的。虽然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已存在债的担保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是要完好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的财产灭失,这些制度就失去了其被创设的意义。在此种场合下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无疑是更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一种保护。在前引案例一中,原告王某实际占有保险标的物,由其行使受益权更为合理,也更能体现经济性、高效性的要求。受益权是一种纯获益权,不以负担债务为己任,因此难免会被质疑以第三人为受益人是否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这种担忧其实是多余的,保险具有射幸性质,对一个不曾确定的财产权利的转移的行为加上这样的嫌疑是莫须有的,另外,受益人的指定也决非是毫无限制的,必定要受到特定情形的制约。
三、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具体建构
对于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之一的财产,我们主要是为了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保险法传统的理论只认可财产的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是有其合理的基础。也正如我在前一部分所论及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我国《保险法》在以后修订时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必要和可行的。虽然我们认为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着现实的需要和理论的基础,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到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也会带来一些弊端。例如在车贷险中银行作为受益人,当保险标的(车辆)出现轻微损坏时由银行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此时我们会发现这样的结论是很难让人接受的,银行希望成为受益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贷出款项能够及时、安全收回,而在上述情形中车辆只是轻微损坏,根本不至于损害到银行的债权的实现,但是对于车辆的所有人而言这样的损坏却可能是致命的。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还允许银行成为受益人显然有违公平和效率的要求。所以我们认为在建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时候不能单纯地照搬现行《保险法》中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规定,而是有所限制的。从上引的案例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要存在如下两类合同中:第一类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灭失所带来的损失往往比较大,此时就极有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无力偿还债务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保险标的所有人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至于排除财产轻微损害状况的,这主要是因为轻微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小,由所有人本身请求给付更利于损失得到弥补。此类合同的各方面特征都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着相似之处,因此在受益人指定、变更以及收益权丧失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相关规定。第二类合同,即符合保险标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的合同。在资源有限的现实社会中,我们已经深刻认识到物尽其用的重要性,我们要求物之占有人积极使用该物。在物之所有人和占有人分离的情形下,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所有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显然这对于物的实际占有人来说这是不合理的。为了调动财产之占有人的积极性,也为了让财产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我们认为在此类合同中设立受益人也是必要且合理的。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理念,我们认为此类合同对于受益人的规定应该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规定。首先,在受益人的指定方面,应当只允许投保人(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指定,且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其次,在受益人的变更方面,根据谁指定谁变更的原则,仍旧是将此权利赋予投保人。最后,关于受益人的其他方面的规定则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规定。
四、结语
保险毕业论文
在财产保险中,除了目前市场上发展势头最好的车险外,企业、家庭财产保险也是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一块。在企业、家庭财产保险理赔时,许多客户都会觉得明明当初投保时什么都保了,出了事应该可以获得赔偿的,怎么到最后这也不赔、那也不赔,自己还是要承担相关损失,感觉像是上当受骗了一样
那么,到底在哪些地方易产生理赔纠纷?应如何避免这种“十赔九不足”的现象?本期将请来专业人士与读者一起探讨
【企业财产保险】
企业财险应足额投保
在发生火灾、暴雨等情况致使企业财产受损时,要在第一时间报案,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查勘现场
企业主在投保时一定要先摸清家底,除了为账面资产投保外,还可为账外资产、低值易耗品等投保
物流、仓储公司库存货物流动性强、变化量大,投保时应尽量按年度最大库存量计算保额
理赔证据搜集要齐全
不久前,上海本地一企业因车间发生火灾导致部分机器设备被烧毁,企业主发现后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进入理赔程序。过了几天,企业主又想到,同时被烧毁的还有部分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这也是可以索赔的,便再次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再次报案时,那些被烧毁的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已经被处理掉,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定损,由此引发纠纷。
专业人士提醒,客户应注意理赔证据保全问题。在发生火灾、暴雨等情况致使企业财产受损时,要在第一时间报案,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查勘现场。除了电信、供电等特定单位,在发生事故时需要尽快恢复,在事先即与保险公司约定允许先行处理外,其他企业都不能在保险公司查勘前擅自处理,尤其是不能把保险公司当成报销公司,把现场都处理好了之后再报案。
该人士还提醒,客户填报损失时,要仔细确认损失的程度和损失的量,完整填报所有损失;如果事后又发现还有未报损失,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不能在处理好未报损失后再告知保险公司,这样保险公司难以定损,易发生扯皮现象。
例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况,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企业日常记录的产量等数据推测火灾中受损的物资。这种方法推算出的结果当然是不精确的,如果推算理赔额小于实际受损额,客户则不得不自己承受相关损失。因此在保险公司精确定损前保全理赔证据显得至关重要。
投保时宜足额投保
上海某服装厂,在生产规模扩大时购入一批缝纫机。数月后,因车间发生火灾,烧毁了部分新买的缝纫机。企业主想到自己曾买过保险,遂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谁知保险公司以受损缝纫机未入账、而企业仅为账面资产投保、未为账外资产投保为由拒赔。
企业投保财产保险时,一般根据账面资产原值计算保额。但是现在一些民营企业,账面资产往往与实际资产相差很大,一家账面资产只有几百万的小型企业,实际资产可能有几千万。如果企业主仅根据账面资产投保,那么大量的账外资产出险时保险公司是不会赔付的。
专业人士建议,有类似情况的企业主在投保时一定要先摸清家底,除了为账面资产投保外,还可为账外资产、低值易耗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诸如信封、纸、笔等办公用品也是不入账的)等投保。当企业生产规模扩大、资产增加时,要及时为新增的资产投保,及时增加保额,以免出险时像上述案例中的企业主一样不得不自己承担损失。
注意库存量变化、季节性生产、折旧等因素
某物流公司以1000万保额为自己仓库中的库存货物投保。因连降暴雨致仓库进水,部分货物被淹,损失总计约300万元。该物流公司原以为投保了1000万的保额,这300万的损失应可获得全部赔偿。孰料保险公司以按比例赔付为由,认为该公司出险时全部库存货物价值1500万,300万的损失占20%,故仅赔付1000万的20%,共计200万元。其余100万元损失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专业人士表示,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合理的。在企业财产保险中实行按比例赔付的原则,由于出险时实际财产总值大于投保时的保额而带来的损失差值部分由客户自己承担。该人士建议,物流、仓储公司库存货物流动性强、变化量大,投保时应尽量按年度最大库存量计算保额,以免出险时发生赔付不足的情况。一些受季节性因素影响较大的生产厂家,也应当按照旺季时的最大库存货物量计算保额,不要为了少缴一点保费而估值不足,等到出险时又追悔莫及。
该人士提醒,企业主在投保时还应注意资产在运作过程中的变化形式。例如现在有许多小型私企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原材料是上家的,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后再将产品返还给上家,从中收取一定的加工费。像这种情况,如果原材料或是加工后的产品出险了,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因为这些资产并不属于该企业所有。而即使上家为其原材料投保了,因为这时原材料不在上家的保险地址内,保险公司也是不赔的。因此建议类似的企业在投保时,不要忘了为这些代保管的资产也投一份保险。此外,从事租赁业务的公司也要注意及时将租赁资产的变更地址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以避免因保险资产不在保险地址内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此外,引起赔付不足的原因还有折旧等因素在里面。例如一把椅子新购入时价值500元,按8年折旧匡算,假如4年后这把椅子完全损坏不能使用,则保险公司计入折旧因素,仅赔付250元,如这把椅子修复后还可使用,则保险公司仅赔付维修费用。
【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险要分清起因
客户需转变那种只要为家庭财产投了保,出险后凡是受损的家庭财产保险公司都应该赔的观念
客户在投保时一定要看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财产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赔,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也不赔
火源本身不赔
柳先生去年为自家投保了保额为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年底因使用取暖器不慎引发火灾,所幸及时扑灭,仅烧坏了客厅的一把椅子和组合沙发中的一个单人沙发。柳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1000元的赔偿要求,其中包括取暖器价值100元、椅子价值100元、单人沙发价值800元。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赔付900元,取暖器100元不赔。
专业人士表示,客户需转变那种只要为家庭财产投了保,出险后凡是受损的家庭财产保险公司都应该赔的观念。在上述的案例中,经查验证实所有由于火灾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都赔,而导致火灾发生的火源本身保险公司不赔,因此该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合理的。
该人士提醒,在客户报案后,保险公司会根据家庭财产受损的各种原因决定赔付内容。以下两种情况保险公司是不赔的,一是对事故原因举证不明不赔,二是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赔。许多投保客户往往因为对这些不了解,而在理赔时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例如:同样是冰箱、电视机等家电损坏了,如果是因为雷击而导致的,保险公司就赔;如果是由于供电原因引起电压不稳而导致的,则保险公司不赔;而如果是由于台风导致380V电线碰上220V电线、引起居民家中家电损坏,则保险公司还是会赔。
防范不严不赔
胡女士投保了家庭财产险附加盗抢险,去年夏天因外出时未关窗户导致家中财物失窃,共计损失约5000元,其中现金500元、手机一部2000元、衣物2000元、DVD一台500元。胡女士报警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5000元。保险公司查验现场及参考警方资料后认为,胡女士家门锁完好,失窃的主要原因是胡女士防范不严、忘记关好窗户,这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拒赔。由胡女士自己承担5000元损失。
专业人士表示,客户在投保时一定要看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财产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赔,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也不赔。
在上述案例中,胡女士所丢失的现金和手机都不在家庭财产险附加盗抢险的保险财产范围内,因此即使是胡女士关好门窗、家中由于门锁被撬而导致财物遭窃,现金和手机总计2500元的损失保险公司还是不赔的,仍要由胡女士自己承担。该人士建议,对于家中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如果客户担心失窃,可再投保附加现金有价证券险。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邮票、油画、珠宝玉器等无法估值的收藏品或艺术品,保险公司一般不接受投保。这一方面是因为这些物品本身的价值难以准确估计;另一方面,万一发生部分损坏,保险公司只按比例赔付或只赔付修复费用,而实际上物品价值已大打折扣;此外,难以防范道德风险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专业人士提醒,在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中,许多客户都会犯保不全的错误。他们在投保时总以为交了保费就万事大吉,以后家里财物受损了保险公司就都会赔,一旦出了险,再拿出保单仔细一看,才发现这也未保、那也未保,很多损失都要自己承担。
现在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家庭财产保险的套餐式服务,在主险之外附加电器责任险、水管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客户在投保时一定要咨询清楚,根据自身的家庭情况选择合适的附加险种(例如家里是老公房的,就应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这样如果因自己家中漏水导致楼下邻居受损时也可获得相应赔付,而家里如果是别墅的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无须投保该险种。),尽量保得全一点。
赔付标准有“尺度”
家住长宁区的林先生因住所系老公房、又在底楼,去年夏天连降暴雨时,家中进水导致部分地板、家具等被淹。林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总计约8000元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查验后认为,当日虽然雨量较大,但未达气象学意义上的暴雨标准,由此带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当林先生得知其一家住宝山区的朋友同样情况却获得了赔付时,对保险公司拒赔表示不能理解,遂引发纠纷。
1.1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统一管理的基本概念
1.1.1电力企业财产保险的定义
电力企业财产保险,是指电力企业根据合同约定,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1.1.2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统一管理的基本概念
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是指电力企业集团以“低成本、高保障”为宗旨,有效地转移企业资产风险,将所辖各单位财产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管理的手段。
1.1.3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的基本方式
电力企业集团通过所属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运作,采取统一选取保险人、统一保险合同条款、统一投保方式、统一协调理赔等方式对集团内所有财产保险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管理。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是电力企业集团为规范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工作所建立的专业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协调电力企业集团所辖各单位的财产保险工作,该机构通常简称为保险协调人。
1.2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发展历程
广东某电力企业集团为有效转移企业资产风险,于1993年开始率先探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当时,基于电力企业资产风险管理的需求、国家政策上的配合以及电力企业资产运营自身特点,该电力集团企业开始实施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并建立、委托保险协调人负责管理、监督、协调辖内财产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以点带面步步推进,由最初15个投保单位60多亿保险金额参与统一投保发展到现在的102个投保单位4300多亿元保险金额,并随着多年的经验积累,形成一套高效的保险管理体系。统一保险模式上,在探索、实践、示范发展历程中,先后经历一家保险公司独家承保、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等统一保险模式。
1.3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实施统一管理的意义
1.3.1发挥资源集合规模优势
在财产保险统一管理中,集团下辖各单位各自作为财产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性质保持不变,但在与保险人进行各项保险事项时,将各单位集合后的投保资产作为基本前提,形成巨大的统一保险标的,从而发挥规模经济效应,既让保险人获取合理利益,又促使其提高服务。资源集合规模优势,是财产保险统一管理的核心价值。
1.3.2整合利用保险管理资源,提升保险管理水平
通过保险协调人的运作,建立一支财产保险管理专业团队,集中统一应对关键保险事务,通过经验积累充分发挥团队专业水平,一方面部分节省了各单位在财产保险管理事务上的投入,另一方面又带动提高了各单位财产保险管理水平,从保险协调人到基层单位培养了一支既有专业知识又懂风险管理的队伍。
1.3.3结合行业特点设计统一险种及合同条款
财产保险统一管理采取统一合同条款、各自投保受益的方式,即在保险协调人的主导下,与保险人共同设计了符合电力企业特点的险种及合同条款,充分发挥财产保险效果,高效规避资产风险,并全面惠及各单位。
1.3.4控制低成本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统一管理采取统一保险费率的方式,在与保险人厘定保险费率中,保险协调人运用资源优势及专业经验,在对外转移企业资产风险前,先在企业内部均衡整合风险,提供给保险人接受风险的空间,合理控制较低成本保险费率,使双方达到共赢的局面。
1.3.5优化索赔效果
财产保险的效果最终体现在出险案件的索赔结果上,统一管理模式下,保险协调人通过介入理赔管理、监督、协调,带动各单位提高索赔水平,促使保险人提高理赔服务,协助解决保险双方的分歧,从而优化索赔效果。
1.3.6促进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独立性
保险公估机构是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第三方单位,实际操作中基本上由保险人出资委托其提供业务服务,客观上存在偏向保险人利益的非独立性因素。统一管理模式下,由保险协调人帮助建立保险公估机构准入机制、业务规程等方式,监督公估业务,促进保险公估机构业务独立性。
1.3.7实施保险资金监控
统一管理模式下,各投保单位所有保险费、赔款资金均经由保险协调人复核、中转划付,保险协调人采取有效的方式对保险资金实施监控,防止保险资金挪作他用。
1.3.8案例说明
以下通过广东某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的两个案例说明实施统一管理的意义:(1)县级单位财产保险纳入统一管理前后投保费率对比。2008年在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前,该电力企业集团中的47个县级单位在当地自行投保,总投保金额134.85亿元,支出保费3,086.05万元,综合费率高达2.288‰。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后,其综合费率降为0.63‰,同等投保资产条件下节约投保成本2235.81万元。(2)统一管理与非统一管理单位在2008年冰灾赔案中获赔的情况对比。2008年冰灾出险后,粤北地区十个县级单位遭受严重损失。当时,仅有J单位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缴纳了短期保费6.5万元,其余均在当地保险公司自行投保,表1为冰灾赔案各单位的最终获赔情况。从表1中数据可以看出,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J单位享受到“低成本、高保障”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效益,通过保险协调人的统畴谈判、协调,与其他县级单位相比,最终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
2投保统一管理工作
2.1统一拟定年度保险合同条款
2.1.1前期准备工作
保险协调人在与保险人商定年度保险合同之前,需要作以下前期准备工作:(1)分析上一年度保险管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总体情况。(2)走访调研投保单位,了解保险管理业务的情况和需求。(3)召集具有代表性的投保单位开展财产保险管理研讨会,认真听取需求和意见。
2.1.2调整保险合同条款
以上一年的保险合同为基础,根据投保资产结构、上一年出险情况及赔付、保险服务、存在问题等情况变化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2.1.3保险合同谈判、签订
保险协调人代表电力企业集团与保险人开展保险合同条款谈判,在双方达成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电力企业集团所辖各单位将一致依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开展投保、出险报案、索赔等保险工作,形成在一个大财产保险合同下,执行统一投保费率、期限、方式及理赔原则等保障内容的管理模式。
2.2设计具有行业特点的投保险种
2.2.1电力财产一切险
电力财产一切险是指投保人所有账上固定资产(剔除运输设备、土地)、流动资产按双方协议要求投保财产一切险,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因免除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损失),由保险人按照协议规定负责赔偿。
2.2.2电力机器设备损坏险
电力机器设备损坏险是指投保人的变电设备、自动化设备及仪器仪表设备、配电设备、通信设备等按双方协议要求投保机器损坏险,在保险期间内,因免除责任以外的,属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损失),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其主要特点是对财产一切险的免除责任进行补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符合电力企业特点的专属险种。
2.2.3供电责任险
供电责任险是指按照协议规定投保人投保供电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所列的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供电责任险是根据电力行业的特点,在公众责任险的基础上,为电力财产分担、转移民事责任风险而设立的专属条款,也属于电力行业中首创的险种。
2.3制定具有行业特点的保险条款
2.3.1合同条款根据电力行业特殊性量身定制,保障范围更符合实际情况电力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基于电力企业日常运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风险情况,进行保障性约定,具有电力行业特点。例如,由于电力行业的特殊性,具有承担社会责任属性,要求电力中断后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除了应24h内通知保险人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按照有关电力规程先行组织抢修复电,并进行现场事故点拍照,再保留修复现场以供保险查勘。电力企业的财产保险合同经过多年来的修订,逐年完善,大部分条款已经形成常态化固定下来。但是,由于形势、技术等因素的变化导致新的风险不断产生,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转移,促使保险合同条款的不断修订。
2.3.2保险金额的确定上具有超前意识,适时改变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提高赔付保障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通常有三种方式:①按账面原值投保,即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就是该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②按重置重建价值投保,即按照投保时重新购建同样的财产所需支出确定保险金额;③按投保时实际价值协议投保,即根据投保时投保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统一管理模式下的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合同多年来采用第二种和第三种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金额进行确定,保险金额一直采取用原值为基础,加乘根据十年工业物价综合指数折换成现值的复合加成系数的方式确定,同时约定赔付时按重置价值进行赔付,这样既可以达到足额投保的要求,同时也能提高赔付保障。
2.4保险费率控制
财产保险费率的制定,基本上是依据上一保险年度赔付率及近三年赔付率加上投保财产的增长趋势及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在财产统一投保、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基本保持“赔付少,费率低;赔付多,费率高”的浮动原则。在与保险人厘定投保费率时,保险协调人还充分把握统一保险管理的资源整合优势,先通过均衡整合转移内部风险,结合沿海单位和小单位出险多赔付大、内陆单位和大单位出险少赔付低的特点,综合厘定一个相对较低且令保险人能接受的投保费率。受政策规定限制,在投保费率不能持续下降的年度,主要通过增加保障性条款扩大保障范围,以保障换取费率。
2.5特别保障
扩展条款是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一般条款范围的约定不足以或者无法涵盖全面,或者在一般条款中存在灰色的理赔地带,与保险人扩展约定一些有利于更多转移电力财产风险、提高电力财产保障范围的条款。例如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的扩展条款中“保险财产维修条款”,就是扩展承保保险标的(特指设备、线路)在检修、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的直接损失;又如供电责任险方面的“扩展承保无过错赔偿责任”条款,就是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没有过错造成第三者触电导致的人身伤亡,由法院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扩展条款都是在保险人向保监会报备的格式条款里没有约定下来的保障范围,经过多年来的不断修正和完善,促使扩展条款的保障与时俱进,符合实际;扩展条款保障的约定,使财产保障范围上更加全面和完善,让风险性质不一的地区基本得到较全面的保障和合理的风险转移,促进电力企业集团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得到提升。
3理赔统一管理工作
3.1理赔统一管理基本程序
3.1.1出险报告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出险单位按照《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应在24h内按要求以出险通知书通知保险人和保险协调人,同时在保险人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查勘与定损工作。
3.1.2查勘定损
保险人在收到出险通知后,根据《合同》的保险服务承诺,若损失金额超过20万元的,保险人应到现场查勘核实损失,出险单位应协助其做好查勘工作;若损失金额低于20万元的,在保险人的指导下,则可以由出险单位按要求先行查勘核实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按照有关电力规程先行组织抢修复产,进行现场事故点拍照,并保留修复现场以供保险人查勘。供电责任险因涉及到第三方财产安全或人身安全,其处理办法及步骤也相应灵活多变。通常通过第三方如市、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协调,协调不妥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诉讼进行法律裁决处理。
3.1.3收集索赔资料
在完成查勘定损工作后,出险单位应尽快统计财产损失数量,列出损失清单,统计损失金额,并准备好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下按财产险(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设备损坏险)、供电责任险分别列举出险单位主要应按需要收集的索赔资料:(1)财产险索赔资料: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领料单;工程预算书或结算书;其它保险人要求的相关资料。(2)供电责任险索赔资料: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第三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给第三者的赔偿协议、收据或发票;因责任事故导致第三者伤残的,需提供第三者病历、用药清单、医生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发票;残疾的需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因责任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的,需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或火葬证明、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其它保险人要求的相关资料。
3.1.4提出索赔
出险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认真整理索赔资料,计算保险赔偿金额,如实填写《索赔申请书》,正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递交索赔资料。
3.1.5理赔结案
保险人根据出险单位递交的索赔资料,经核实、理算后,计算出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确认,双方签署《赔款确认书》后即可划款结案。
3.2统一协调理赔
现实理赔工作中,出险单位与保险人经常在赔偿结果上发生分歧,导致赔案悬而不决,拖延结案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损失资产修复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利益补偿、财务决算等事项。作为统一管理机构的保险协调人应在当中起协调作用,充分发挥其专业管理职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化解矛盾,提高结案率,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完善理赔工作流程。制定、推行财产保险各险种理赔工作指引以及出险理赔各环节的标准单证,规范各出险单位的理赔工作方法和步骤,在出险单位索赔环节加强索赔技术和质量,从而提高保险人对索赔要求的认可及信任度,化解出险单位与保险人的分歧。(2)做好索赔咨询工作。协调人利用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充分掌握、多年保险管理积累的经验,随时为各单位提供索赔咨询,帮助其及时、合理争取索赔权益,实现资产风险转移。(3)组织召开理赔协调会。为及时掌握保险人受理报案和结案情况,定期召开理赔协调例会,解决保险人与投保单位对赔案处理过程中的分歧,分析未结案件的原因,协调解决由赔案产生的问题,提高结案率,以及时地为出险单位提供修复资金。(4)参与重大案件查勘定损。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助保险人进行理赔处理,凡涉及金额大、受损范围广的案件,专门成立协调小组进行全程跟踪和指导服务工作,参与资产的查勘、定损和索赔工作,主导制定理赔定损原则,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3.3统一监督理赔
3.3.1对出险单位的监督
(1)监督、核查出险单位在被保财产出险后是否及时向保险人报案;(2)督促、协助出险单位开展查勘定损及按照要求收集证据和索赔资料;(3)督促出险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之间加强协调和沟通;(4)监控保险赔款资金流向,防止挪作他用。
3.3.2对保险人的监督
监督保险人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做好查勘、定损等理赔工作,提高结案率,及时划拨赔款资金,提升服务质量。
3.3.3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
制定财产保险勘察、理算委托公估公司的管理办法,监督和指导保险公估机构的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对保险案件的事故原因、损失、相关保险责任进行分析、估算、认定,并提出中肯的赔偿公估报告和改进意见,科学、合理、有效地处理相关保险赔案,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
4保险统一管理机构的管理
4.1机构组织要求
电力企业集团财产保险统一管理机构即保险协调人应为电力企业集团所属单位,以保障其运作始终符合电力企业利益要求。机构人员结构上,应配备保险、电力、财务等相关专业人员,当中着力培养具备谈判、协调、研究、培训能力的人才。
4.2机构主要职责
(1)与保险人商定年度统一保险合同条款;(2)组织各单位开展财产保险投保工作;(3)监督、协调财产保险工作;(4)中转核付保险资金;(5)建立、完善财产保险统一管理制度、流程;(6)组织开展财产保险宣传、研究、培训工作;(7)协助、促进各单位建立财产保险管理团队及管理规程。
4.3团队建设及培训
【关键词】财产保险 客户细分 客户关系管理 服务满意度
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开放,金融机构越来越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越发激烈,要在未来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机构必须通过提升服务质量来争夺有限的客户资源。如何开发新客户并维护好原客户及留住原客户成为了各家金融机构面临的首要问题。保险行业尤其如此。因此,保险公司客户忠诚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研究也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财产保险公司客户服务发展的现状
在目前充满竞争的市场上,如何开发客户、留住客户,维持客户是保持市场竞争力的根本,是今天所有公司关心的问题,经验表明,能赢得和留住客户的最好方法就是更加关注客户需求。客户关系管理是一种旨在改善公司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新型管理机制,源于以“客户为中心”的新型经营模式。通过向公司的业务和客户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全面、个性化的客户资料,并强化跟踪服务、信息分析的能力,使他们能够协同建立和维护一系列与客户之间卓有成效的“一对一关系”,从而使公司得以提高客户满意度、吸引和保持更多的客户,提供更快捷和周到的优质服务,并通过信息共享和优化业务流程有效的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然而,财产保险公司客户服务发展的现状往往体现在:
一是当前很多的财产保险公司是大型集团公司实施金融战略、发展金融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立较早,具有非常明确的服务宗旨,往往以“立足股东、塑造一流品牌、创建一流服务中介机构”为宗旨。
二是“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是当前很多的财产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很多为了加强专业服务水平、改善公司与客户的关系管理、提高客户满意度、优化公司业务流程、保证公司高效运营提供保障还成立了客户服务部。
三是当前财产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组织机构健全,配备了部门经理、档案管理岗、协助索赔岗、业务咨询岗、培训管理岗等相关岗位。这些岗位的建立是工作开展的基础,同时结合岗位工作职责内容,完善了档案借阅、档案接收归档、客户培训、协助索赔、业务咨询等各项工作流程,还制定了保险事故协助索赔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业务咨询制度、客户培训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是当前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范围及金额较为广泛,比较贴近员工的切身利益,涉及在建工程、运营企业,保险事故涵盖建工险、机损险、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等方面的客户需要。
二、财产保险公司客户需求情况分析
当前财产保险公司的客户规模日益壮大,但对客户的需求的了解好仅仅停留在表面,未能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文章通过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200名客户进行深入抽样调查并参加了一定的咨询活动,得出了以下研究现状及结论:
(一)您参与财产保险是自发的吗
(二)您了解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吗
(三)您熟悉保险索赔流程吗
(四)您认为我公司的客户服务怎样
从以上简单几个的调研分析问题可以看出,客户参与财产保险往往是出于规避风险的一种自发行为,真正的保险意识还不够,也常会受到公司客户经理的影响来对保险公司做出选择,但是在客户服务的要求上还比较粗糙,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做出太大的挑剔。正是因为这原因,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成为了当前开发和留住客户的最空白也是最主要的领域,很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公司客户服务体系。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针对以上的外部调查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财产保险公司内部的一些关于客户服务方面还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是随着财产保险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网络的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各级分公司不断扩建,客户服务机构逐渐延伸,但在实现属地化服务、有效改善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管理、提高客户服务时效性、提高客户满意度上还存在制度上和措施上的不足,尤其是在客户服务机构设立、客户服务体系建设、客户服务管理模式、客户服务制度建设等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是各家公司客户服务人才队伍的建设水平参差不齐,客户服务人才的引进措施不力,培养计划存在缺失,没有较长远的规划,尤其是没有建立客户服务人才的激励制度,需进一步的采取措施。
三是目前,财产保险公司客户服务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标准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财产保险公司客户服务走出去开看客户培训与宣讲还不够,缺乏精心设计培训课程,没有很健全的结合客户的培训需求,缺失培训效果评估,客户对基本的保险合同内容、保险索赔流程了解不够,保险意识也不强。
四、改善与加强客户关系管理的主要途径
改善与加强客户关系管理,提高财产保险客户忠诚度,应该从全局的视角出发,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系统梳理客户关系管理,不能仅仅停留在局部的改进上,一方面要建立起完善的规章和制度,提高客户忠诚度;另一方面需要重视公司形象,给客户建立规范、高效、专业的公司形象;再一方面就是要在服务理念上不断创新。
(一)建立和完善客户关系管理的规章制度
一是建立和完善柜面管理制度。保险公司柜面是直接面向客户或公众,是机构对外服务的窗口为统一公司柜面的环境,负责面对面提供保险合同约定或依法提供各种服务的固定场所,柜员的礼仪和内务管理服务质量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形象。公司要树立良好形象,提高客户满意度,必须建立完善柜面管理制度。柜面做到六个统一:服务标准统一、服务设施统一、员工仪容仪表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员工行为统一、礼貌用语统一。保险公司柜面服务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成为公司对外宣传和展示公司形象的窗口,通过为客户创造舒适的服务环境和提供便利的服务手段,满足客户需求,从而提高客户和业务员的满意度。
二是建立完善明确工作岗位责任制度。这些都是生命人寿能否做好客户服务的基础,是客户服务管理工作能否有效开展的基本保证。财产保险各部门各岗位应建立明确的岗位职责和相应的制度,包括:产品销售、产品宣传、核保、承保、客户回访、理赔、案件诉讼、咨询投诉、服务标准、责任追究、电话礼仪等制度,使各环节、各岗位职责明确,内容具体、标准统一且具符合公司目前的发展阶段并具有可操作性。
(二)重视承保、理赔服务
从承保方面来看,人员素质、保险方案设计、条款解读、保单的质量、投保单设计、反应速度、出单速度等方面都影响着客户对公司的印象,如果在这些方面做得不够好,不够专业则有可能形成负面的印象。从理赔服务方面来看,理赔的清晰度和理赔服务反应速度则是客户最重要的关注点,特别是反应速度,如果能够及时处理理赔案,就可能出现系列的纠纷案件,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重视承保、理赔服务能够切实提高客户对公司的满意度,提高客户的忠诚度非常重要。
(三)优化服务理念的创新
使保险从业人员树立崭新的保险服务观念和意识,财产保险应该培育以客户为中心、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且树立“大客户服务”理念,培育保险企业服务文化就是保险服务理念的创新。客户服务不是指狭义的售后服务,也不是只是客户服务部门的客户服务,而应贯穿在包括产品市场开发、调研、理赔、销售、售后等在内的每个部门每个环节,建立全员参与的大客户服务理念,改变客户服务单纯是客户服务部门的事,要在公司上下形成一个“领导为员工服务,上级为下级服务,管理为业务服务,全员为客户服务,公司为社会服务”的服务链,将产品开发、保单服务等均纳入客户服务的范畴,丰富客户服务的内涵,推行无断层客户服务。
1.创新客户服务手段。(1)通过网络技术用各种交流工具与客户保持及时沟通,方便日常的信息交流、业务咨询、资料传递,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同时满足客户不同的需要。(2)与业务部共同协助企业建立保险索赔工作机制,设立保险索赔工作小组,拟定保险索赔管理制度、细化索赔、明确责任、理顺保险索赔工作流程等。
2.加强对客户的集中培训。(1)通过培训让客户了解保险基础知识,熟悉保险协议,熟练掌握保险索赔流程;(2)在培训中邀请客户学习典型案例,让客户对保险事故有清晰的认识,提高保险消费的成熟度,理性对待保险事故。
3.实行对服务效果的评估机制。定期搜集客户对客户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拟订保险公司服务评价标准,评估上年度客户的满意度,对上个保险年度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服务内容、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测评。
4.定期结合业务安排开展客户服务,与业务部门同步,提供周到的服务。在业务部门拟订保险协议时,约定保险公司服务内容和时间安排,细化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服务的时效要求。
五、结束语
财险产品销售是无形产品,是一种承诺,较一般的商品其服务性更强,保险销售表面上买卖的是一纸合同,其实质交易的却是一种服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主要关系,就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服务贯穿于保险整个活动中,保险服务质量的好坏就是企业存在的生命保障。服务水平的高低决定着保险公司的兴衰存亡,这就决定了财险业的竞争就是各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竞争力强弱的竞争。财产保险如何做好客户服务管理工作及客户服务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了公司未来的发展空间,对于客户服务方面的研究是一个不断需要完善的地方,有待更深层次地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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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人身保险;损益相抵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0年11月7日,赖某在唐某、陈某经营的餐馆用餐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赖某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100421.8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3160.01元,赖某个人支付77261.8元。因赖某与唐某、陈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赖某向法院要求唐某、陈某赔偿其各种损失22万余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421.81元。审理中,唐某、陈某辩称已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23160.01元不应再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否扣除。对此,一审认为,因该医保报销的费用系赖某所得收益,应当视为赖某的合理支出,故对唐某、陈某提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医疗费仍按100421.81元主张。宣判后,唐某、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赖某的医疗费总计100421.8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3160.01元,赖某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未产生财产损失,故将该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唐某、陈某赔偿于法无据,故医疗费主张77261.8元。
从上述审理结果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否扣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为治疗康复必须支出的费用,如果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受害人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亦未产生财产损失,故该部分不是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并不能因为受害人是否投保以及医保费用的报销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医保费用的报销是基于受害人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了相应费用后享受的一种福利,其与财产保险是不同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和性质
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向保障范围内的从业人员提供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保障而建立的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包括三个种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种类。基本医疗保险,从表面上看,具有类似财产保险的某些特点,如职工患病而支出的医疗费就是一种经济损失,但从根本上讲,基本医疗保险系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患病等情况而形成,其性质应属人身保险,不能仅因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不予扣除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相符
我国《保险法》在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该规定对被保险人即受害人而言,即在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中,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报销以后,再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已经报销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而在人身保险合同诉讼中,则可以得到支持。由此可见,受害人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向医保机构报销医疗费后,又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此时主张该报销的费用不予扣除,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是相符的。
四、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而予以扣除
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一般认为,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包括: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及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两者系前提,而因果关系则为关键。损益相抵规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规则,但基本医疗保险作为人身保险,其报销的医疗费不应适用该规则而予以扣除。
首先,受害人之所以能够报销医疗费,是因为受害人按期足额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用,从本质上是以受害人与医保机构达成的一种合意为基础,表现为一种合同之债。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系基于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表现为一种侵权之债。受害人报销医疗费与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二者之间法律基础不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关于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其次,人的身体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准确估量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也不如财产损害赔偿那样明确。在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后,不能用有价的财产填补规则来填补。同时,人身保险是受害人为了防止意外发生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是一种射倖行为,医保费用的报销也是受害人投保后应得的回报,如果还要将受害人应得的该部分利益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最后,国家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从业人员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救治,使从业人员能够安心接受治疗而不必过于为医疗费担心,从而使他们能够恢复健康和劳动能力。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的目的亦是为保护弱者而非减轻有过错的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受害人在社保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未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关键词:实践教学;保险理财规划;精品视频公开课
一、引言
1.精品视频公开课程设计的内涵与意义。精品视频公开课与精品资源共享课同为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它是以高校学生为服务主体,同时面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文化素质教育网络视频课程与学术讲座。我国的精品视频公开课建设从2011年开始,是“十一五”期间国家精品课程建设项目的进一步工作。是我们国家的高等教育紧随国外先进教育发展的脚步,利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介传播手段,面向服务主体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现代科技前沿知识及增强我国文化软实力的重要建设内容。作为教育部着力推进的示范性课程,精品视频公开课可以改变传统的教育理念,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教育资源稀缺与需求增加之间的矛盾,推进我国教育内容、教学与管理方法、课程设计与评价方式等方面的创新,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除了最大化教育资源价值外,精品课程的建设还大幅度提升了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通过不同形式的教学和课程效果评价,让教师和学生之间相互借鉴、发现不足,改进教师的教学方式,增加学习者对课程知识的掌握,促进教育者和课程服务主体二者双赢,最终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水平。
2.《保险理财规划》省级精品视频公开课程建设。保险学是包含了自然与社会科学的一门综合类学科,它以保险及其相关事物的运动规律为研究对象,与金融、数学、法学等领域联系密切,具有多属、广泛、法律和实践性等多类特点。与其他学科相比,除了理论基础外,在其实际教学过程中,保险学的实践性与应用性是应该被着力培养的。新经济常态下我国保险业对保险专业人才的需求激增,对人才的培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应该加快发展保险教育,培养出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优秀的实践能力的实用性人才。实际工作中,应该反思当前保险理论与实践教学模式中的不足,转变传统的理论教学模式,提高学生的实践水平与实际操作能力,增强综合素质和就业竞争力。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笔者及其团队基于保险学实践教学的理念,对《保险理财规划》这门课程进行深入构思和设计,凝炼出多个实践教学专题,在日常教学中得到了学生们的一致好评,上述专题于2014年由辽宁电视台和东北大学联合录制成精品视频公开课程,并在辽宁省本科教学网上线,成为辽宁省精品视频公开课程。
二、《保险理财规划》精品课程设计策略
1.课程目标的制定。按照培养实用型人才的课程设计理念,保险理财规划实践教学模式的目标是强调创新与实践能力的培养,使学生具有理论基础坚实和适应市场需求的专业素质。实施模式是利用多种授课手段和方式,激发学生对保险学的兴趣,将理论知识以易于接受的方式让同学掌握;同时重视金融实践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解决和处理保险理财相关事务的能力。课程的具体目标设定为:首先在理论知识培养方面,保险是金融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需要学生掌握学习金融及保险学的方法,并用此来学习保险学的基础知识,为接下来的技能实训和综合能力培养打下基础。其次是要求学生将理论应用社会实践中,养成用保险学思维来解决日常生活中保险事务的习惯,提高学生对金融以及保险现象的分析和判断能力,提高未来的职业素质,达到能胜任岗位的高技能要求。最后使学生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及理财观,拥有积极的保险理财和消费观念,用以指导日常的金融实践。
2.课程内容构建。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人均收入、财产的快速增加,在满足基本生活所需并且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后,便产生了理财的需求。个人理财就是对个人(家庭)的财务进行科学的、有计划的、系统的全方位管理,以实现个人财产的合理使用和消费,有效地增值和保值。个人或家庭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基金、股票、保险等,保险是进行个人理财的重要工具,与住房、子女教育、养老退休保障、遗产避税等人生各个方面休戚相关。在保险市场产品不断丰富、功能日益增强的背景下,应充分利用市场上的工具,合理分配资产、满足理财安全性、收益性。基于以上个人理财与保险涵盖的各个方面,将教学内容归纳为若干部分,包括保险与理财、保险的十大黄金价值、不同生命周期保险险种的选择和财产保险专题等等,这些应用实践性教学专题将会在文章的第三部分详细介绍。
3.实践教学设计。
(1)开设保险实践性教学专题。由于保险课程的教学内容涉及面较广,若按照传统的教学模式逐章逐节的讲述,学生往往会掌握不到重点,不满这种灌输式的教育,从而缺乏学习兴趣。专题式教学将相关联的章节内容凝练成一个个专题,选择重点并且学生感兴趣的部分深入探讨,可以克服照本宣科带来的教学问题。保险理财规划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课程,开设实践性教学专题可以把课程内容与学生的社会生活实践密切联系起来,将现实生活中大家关注的保险理财热点、焦点作为专题详细剖析,引导学生掌握保险的学习方法,培养学生实践和综合分析解决社会保险事务问题的能力。不仅对于学生,实施专题教学也有利于教师深入研究专题内容、拓宽研究领域,树立起鲜明的教学风格和提高科研水平,是教师与学生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过程。
(2)引入案例教学法。保险理财是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课程,所以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实践教学中的地位尤为重要,只有结合案例,学生对保险原则、保险合同等理论才能理解的更加深刻。案例教学是启发式教育的重要方式,具体实施可以采用课堂讨论等模式。实施过程中首先要明确教学目标,选择与教学目的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将所教理论融于案例之中。接下来是强化案例教学的讨论流程,将其分为展示、讨论、交流与总结几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将案例以多种形式展示给学生,然后是集中集体智慧,分组对案例进行深入和剖析与讨论,查阅相关资料,得到对案例及其所含理论的独特见解。第三个部分是全班交流,也是案例教学模式的,即通过PPT等多种形式将组内讨论成功向全班展示,调动学生课堂参与的积极性,并使各组的经验知识得到共享。最后是由教师对整个案例教学过程进行总结评估,将学生所扩展的内容落到课堂基础知识之上,掌握学生的学习效果。 三、实践教学理念的应用
《保险理财规划》课程的实践教学包含开设专题讲座、引入案例教学和第二课堂教学等多种模式,其中专题式教学在课程设计策略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相比与其他几种实践教学模式,《保险理财规划》课程的专题式教学有着以下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专题式教学的针对性和现实性较强,符合保险学应用实践性的学科特点,还可以有效的弥补教材的时效性问题。当代高校学生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到各类金融保险问题,这些问题还会随着国内外经济社会形势的改变而变化,即使是最新的教材也无法将理论与这些现实问题融会贯通在一起。通过专题式教学,教师可以将教材知识与最新的资料案例结合成专题内容传授给学生,使学生掌握大量教材之外的实践性知识。另一方面,专题式教学还可以激发学习兴趣,提高科研水平。专题式教学能够结合教学内容与保险事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大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接下来,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可以让学生围绕自己感兴趣的专题进行深入钻研探讨,确立研究方向,提高其学术研究和科研水平。借助专题教学模式的优势并结合课程的自身特色,将保险理财规划的教学内容分为保险与个人理财、保险的十大黄金价值、不同生命周期保险产品的选择等若干专题。
1.保险与个人理财。这一专题主要介绍保险在个人理财中的地位和作用,阐述了个人理财的三大主轴――储蓄,保险及投资,并由此凝练出10个制胜的理财观念。内容涉及如何配置个人资产用于日常消费、储蓄、保险及投资等各个方面,以及如何使用不同期限的定期存款从而保证高收益性及高流动性,如何进行保险的配置尽量减少个人资产的折损,以及如何运用基金、债券、股票,基金定投、货币市场基金等金融工具进行个人投资与理财规划。
2.保险的十大黄金价值。这一专题主要介绍保险作为个人理财产品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部分,其所具有的独特特征――保障功能。由此引出保险的10大黄金价值,分别包括: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爱有所继,幼有所护,壮有所倚,亲有所奉、残有所仗、钱有所积、产有所保,财有所承。在教学过程中要分别对上述功能所对应的各保险产品进行系统的介绍,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健康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生死两全险,养老保险,万能险,财产保险等等。
3.不同生命周期保险产品的选择。保险是进行个人理财的重要工具,与住房、子女教育、养老退休保障、遗产避税等人生各个方面休戚相关,涉及到资金的安全运动和增值。人们的经济状况和年龄各不一样,因此保障理财的重点各有不同。在险种选择这一专题中,依据个人所处的不同的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向学生具体分析阐述不同生命周期应该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对不同的保险品种进行对比分析。
4.保险购买前后的注意事项。保险作为一种金融理财产品,结构相对复杂,买保险时除了要知道自己想拥有哪些保障外,还要根据待解决的问题和保费的多少作合理安排。做到用最少的钱获得最大的保障。在本专题的教学中向学生详细介绍日常购买保险产品时所需要注意的各种事项,使学生在今后的生活实践中能够买到性价比高的保险产品。
5.保险理赔难的原因。在理赔核保这一专题,针对当前国内保险业出现的理赔难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解答。理赔难的原因一方面是当前我国保险业的理赔还不够规范和完善,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中国群众对保险认识不足,对保险的基本原理及基本原则理解不足,造成了很多人对保险的错误理解。因此,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可以通过多个真实的保险案例来引伸出保险的基本原则,分别包括: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6.财产保险专题。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物资财产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毁损、灭失或相关利益损害为保险事故,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在这一专题中向学生简要介绍财产保险的业务体系的,并讲解财产保险业务的特征和财产损失保险主要险种的内容。
7.责任保险专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保险。此专题的教学重点是要明确责任保险的特点及业务构成,介绍各种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及其经营特征并进一步介绍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的关系。
8.信用与保证保险专题。信用保险是权利人投保义务人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投保人或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信用担保的行为。在这一专题中主要向学生介绍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特征以及两者的区别,阐述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业务的内容及介绍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重要作用。
结语
精品课程建设是推进我国教育内容、教学与管理方法、课程设计与评价方式等方面的创新,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的重要举措。在保险行业持续快速发展和保险人才需求加速上升的背景下,将实践教学理念引入保险理财规划的精品课程设计中是十分必要的,通过这种课程设置来达到满足学生的学习兴趣、适应社会的职业需求,培养专业保险理财人员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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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金旗,唐汇龙.“小专题”教学在专业基础课程教学创新中的应用[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2,26(3):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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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存在问题;对策与建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涵义及设立的意义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条款。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有效避免了保险人一方发生道德风险。由于大多人寿保险合同一般属于长期性合同。承保期内,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也不可避免发生变化。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能就会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借口,拒付保险金,这势必损害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有效地限制了保险人滥用抗辩权。
其次,切实维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不可抗辩条款之机理,在于通过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期间,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一旦保险人滥用抗辩权的案例发生过多,势必将极大地挫伤投保人的积极性,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不可抗辩条款有着维持保险单的金融交易功能的作用。人寿保险单也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寿险保单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权利质押成为担保的工具。
二、 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未对适用何种保险合同做出规定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被放在了“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不可抗辩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一年期的短期合同,故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两年抗辩期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自然就不适用了。
(二)未对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死亡的情形做出规定
我国不可抗辩条款所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此时被保险人是否仍然存活,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存在与否不影响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使被保险人死亡了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 在现实生活当中,可能存在着被保险人在两年期内死亡,受益人等到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然而,此时两年抗辩期已过,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这对保险人一方不利。
(三)未对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做出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后,合同便宣告生效。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承诺的证明问题常常存在着诸多争议。如果未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做出更好的规定,就会直接影响不可抗辩条款中抗辩期起点时间的确定。
三、对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
对于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言,身体健康状况变化较大,举证难度大,故采用不可抗辩条款能更好地保护投保方。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期限为一年,不能达到《保险法》中所规定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相关规定,并且财产保险合同举证更容易,因此,没有必要采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明确将被保险人需生存至两年期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之一
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被保险人在两年内死亡,受益人在两年之后才申请理赔的情况。因此,《保险法》需要对被保险人在两年期内过世的情况作为除外责任。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本合同在被保险人生存期内,有效期经过二年后,定为不可争。” 这样规定能够更好使保险公司维持正常经营。
(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现目前,我国保险法仍然并未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在投保日、保单签发日、保单生效日中,选择一个更易确定的日期作为可抗辩期的起算日。若以保单签发日为起算日则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以保单生效日为可抗辩期的起算日则更有利于保险人。立法机构应当在两者之间进行更好地权衡。
参考文献:
[1]陈晓安,孙蓉. 国际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的影响及我国的选择[M].保险研究,2011(3).
购买保险也一样,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利时,也受到时间的限制。如果超过了一定的时间,就失去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这就叫“权利不用,过期作废”。
案例
王先生和刘女士夫妻俩于2000年2月在某高档住宅区购买了一套住房,装修也很高档,在居住区内颇有点招摇。刘女士是学风险管理的,风险意识强,2000年5月5日她为自己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同时还为自己和丈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夫妻二人结婚后一直没要孩子,工作之余、二人经常结伴到外娱乐、游玩。他们的生活规律被经常光顾小区的小偷掌握。2000年12月6日,刘女士夫妇看完电影回家后发现,家中钱物被洗劫一空,遂马上向派出所报案。
2003年5月,刘女士搬家清理财物时看到自己5年前买的保险单,才想起家里失窃的事情,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告诉她,已经过了2年的保险索赔时效,所以深险公司不予理赔。
2005年9月,刘女士从超市购物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导致骨折,这次她汲取了教训,住院治疗、与肇事车主交涉、向保险公司索赔5不误,保险公司很快就将意外伤害保险金送到刘女士手上。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除了要了解索赔时限的长短,还要注意计算索赔日期的起点。因为《保险法》中也有规定,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
关键词 交强险 重复投保 效力 赔付
作者简介:李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律。
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
(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三、对交强险重复投保法律效力的探讨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发》、《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未规定机动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起期在后的合同应撤销的理由往往依据保监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及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再次,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并不禁止重复投保,相反,还用专门的第56条法条加以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应当否定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
(二)造成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在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04月10日)中,法官认为投保人完全可以通过投保商业险来转移交强险外的损失风险。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造成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是多样的。
实践中的一种情况是有起期在前和起期在后的交强险。两者之间保险期间重复的时间较短。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往往是为了用起期在后的保险续接前一份,或者并不知道车辆原来投过交强险。另一种情况是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或者相差不大。这种情况可能是投保人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保障,在事故发生时确保自己承担更小的赔偿。这种情况往往是投保人对法律不了解而导致的。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如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的时候,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自己关于重复保险的免责内容,投保人就会查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而选择商业险来保障自己。此外,实践中往往是因为保险人无法证明自己在合同签订时尽到告知义务,法院才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重复投保拒绝赔偿的后果,就会大大避免实践中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不足而否定重复保险的效力。
(三)重复投保交强险不会造成投保人不当得利
首先,交强险的赔付款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而非投保人。交强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弥补其财产损失,使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被保险车辆以及投保人并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也不可能从中获利。
其次,如果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尽管投保人因重复投保减轻了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交付了双重保险金。前期投入的更多,事后获得更多保险赔付是极其自然的,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如果制定了适当的赔付规则,将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相结合,就不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出现。
最后,如果投保人仅允许一份交强险有效,又因为我国交强险存在最高赔偿限额,那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有限的。如果允许重复交强险均有效,那么受害人往往能获得更高的赔偿。
经过以上讨论可见,交强险重复投保的两份甚至多份保险,在法律效力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赔付规则
(一)一般的重复保险赔付规则不完全适用于交强险重复投保
1.重复保险的定义。我国《保险法》在第三节财产保险中规定了重复保险的相关内容。
第56条第4款给出了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财产保险,但对于交强险是否完全适用于一般的重复保险规则,则值得商榷。
2.交强险重复投保与一般的重复保险的不同之处。一般的重复保险需要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与财产保险不同,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前,无法预测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额,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其保险价值。既然没有办法确定保险价值,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前,也就不存在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的问题。
可见,在重复保险方面,交强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不同之处,在制定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时,可以借鉴一般的重复保险采用的方式,但不能完全适用。
(二)关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的建议
因此,在经过对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总结之后,以下规则较为符合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
如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失小于重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则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失大于重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则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加害方补足剩下的被害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