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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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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债权债务关系

第1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16年前,他在她患难时挺身而出,

两人不顾一切阻力走到了一起,风雨16年后,他们却对簿公堂,这其中的恩怨是非,法律能给出个说法吗?案件在历经了一审二审后,最近在上海市二中院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何小梅的上诉,但何小梅表示要继续通过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纸欠条结束16年同居情

故事得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说起,这本是一个平常的郎有才女有貌,并喜结良缘的喜人故事。然而故事总有情节曲折,欢喜也未必能善始善终。何小梅还没来得及从婚姻的甜蜜中走出来,丈夫就因经济问题锒铛入狱,何父因此一病不起,竟撒手人寰。遭受着家破人亡的打击,何小梅一个人带着幼子,显得悲苦不堪。正在这个时候,丈夫的老部下吴威走进了何小梅的生活,不仅对何小梅关怀备至,还帮助其料理老父亲的后事,一来二往中,二人感情迅速升温。第二年,也即1990年元旦后,何小梅与吴威正式住到了一起,但现状是:何小梅比吴威大8岁,和前夫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两人的亲密关系遭到了双方家庭的强烈反对,但何小梅还是坚定地牵手吴威,毫不动摇。

1996年,何小梅的丈夫出狱,双方平静地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何小梅与吴威“名正言顺”地组合在了一起。吴威的事业开始蒸蒸日上,一路从办事员、工段长、副科长、科长做到上海某钢铁公司党委书记,可说是平步青云。更可贵的是,吴威不仅工作上春风得意,在家里的表现也堪称模范,对待何小梅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视若己出,送孩子出国留学,先后花费逾百万元。对于何小梅及其家人,吴威也是体贴周到,小家庭还被里弄评为“五好家庭”。

幸福的生活总是一掠而过,一眨眼又七八年过去了。突然就在2005年12月,吴威对已经辞去工作、在家“相夫教子”的何小梅提出了分手,称自己已与他人领证结婚了。何小梅因受不了刺激,住进了医院。之后,吴威多次委托他们共同的朋友刘天做“说客”,说服何小梅彻底了结彼此之间的关系,并表示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在知道吴威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生米煮成熟饭”的情况下,何小梅同意彻底了结。2006年6月11日,何小梅结束了与吴威长达16年的同居生活,换来了一张欠条。

有些愧意的吴威表示将补偿何小梅120万元,用以弥补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为了显示其“诚意”,吴威委托朋友刘天作为还款担保人写下一张欠条给何小梅,明确支付金额及付款方式:每月还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欠款划入何小梅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至2011年12月还清全部欠款。然而,就在吴威履行9个月,共支付了13.5万元后,却突然变卦了,拒绝继续支付。何小梅先后给吴威写了5封信催要欠款,但都如石沉大海。

索要“分手费”,两度败诉

伤心欲绝的何小梅怎么也想不到吴威对自己会如此绝情,毕竟在一起生活近20年了,20年的感情就这样一笔勾销吗?俗语说得好“一日夫妻百日恩”,更何况他们这样患难与共的呢!绝望之余,何小梅想到了诉诸法律。吴威不是给自己写了欠条吗?白纸黑字,总不能抵赖吧,于是,2008年5月,何小梅来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案由保证人刘天,审理中又追加吴威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威支付欠款余额10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子首先由普陀区法院民二庭审理,案件缘由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民二庭经过审理认为,由于吴威与何小梅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按照合同纠纷来看的话,何小梅要求吴威支付钱款的请求缺乏依据。

“有趣”的是,不久此案件又转到了普陀法院民一庭,按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件缘由再次进行审理。不过,法院依旧判决何小梅败诉。理由是:不能证明吴威实际存在欠何小梅120万元的事实。而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威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也就是说,法院不会强制吴威兑现“承诺”,而对于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法院认为这是吴威的自愿行为,予以认可。

被告吴威在法庭上辩称,在1997年到2005年之间与何小梅有非法同居关系,但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而原告方何小梅则认为,欠条一旦承诺补偿就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何小梅的律师邬华良认为,吴威对何小梅开出的欠条是一种基于男女同居关系造成的自愿承担的债务关系,且承诺作出后,吴威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

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过审理后法院认为,债务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同居关系,但并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的事实。吴威为了与何小梅解除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至于吴威已向原告何小梅支付的13.5万元,这是其自愿处分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能改变该承诺的性质,所以何小梅要求法院判决吴威继续履行该承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何小梅与刘天的保证关系,因为其赖以存在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根本就不存在,所以,何小梅要求被告刘天承担106.5万元的担保证责任,法院也不予支持。

手持欠条,终审依然败诉

2008年6月24日,接到判决书的何小梅没想到自己手握欠条却输了官司。于是,2008年10月23日,何小梅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何小梅的律师邬华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何小梅与吴威的同居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解除同居关系而承诺的补偿,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债务发生的依据,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没有导致无效和撤销的事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方何小梅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是错误的。所谓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是特指超过诉讼时效以后的债权债务,一审中,把解除同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作为自然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上的解释。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何小梅与吴威之间的同居、结束同居状态均是他们的自愿行为,而同居关系的维系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提出解除,一方为结束同居关系而给予另一方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吴威自愿承诺给予补偿,有赖于吴威对自己的道德约束,而不是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此承诺为“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并无不当。2009年3月29日,上海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接到终审判决书的何小梅表示,将继续通过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博士点评

对于因为同居分手作出的“补偿承诺”,俗称“分手费”,因为牵涉道德、情感、伦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是否受法律保护,仍存在很多争议,各地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比如,2008年重庆发生的一起类似案件中,在城市女友代雪及其家人的扶持下,乡下进城的杨勇成为房产老板即“凤凰男”。功成名就之时,却与其他女人结婚。承诺给前女友40万元分手费,仅在付了2万元后,也反悔了。然而重庆姑娘代雪却在一审二审中胜诉了,拿到了剩余的38万元分手费。法院认为,代雪与杨勇之间的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其次,杨勇辩称赠予合同可以撤销,法院也予以否定,因为赠予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勇提出分手,对代雪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偿的名义支付给代雪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予了。此外,法院还认为杨勇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说明双方都是谨慎考虑后签订的,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讲诚信外,对代雪也是不公平的。

但也有观点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非法同居,因此产生的欠条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同时,因为解除同居关系而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在现行法律中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这类诉讼请求。

第2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内容提要: 解除效果之折衷说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文义和规范意旨;解除不消灭合同关系之说不符合客观事实;将恢复原状义务作为合同解除导致的返还债务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折衷说对于我国合同法第98条的解读、对于合同与违约损害赔偿之间的依存关系的认识存在着误区,在利益衡量方面处于劣势。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和合同解除三者之间关系的把握上,折衷说看错了法律评价的重心。折衷说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之说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解除,其法律后果原则上是按照直接效果说设计还是符合折衷说的界定,韩世远教授力主后者,[1]笔者认为是前者。[2]这种分歧不是单纯的名份之争,而是事关一系列民法制度及理论(如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恢复原状义务、债的同一性、债的担保等)的构成和衔接,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甚至反映着学者对法律及其发展演变的理念;加之韩世远教授对笔者所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3]有颇多商榷意见,有必要对折衷说予以剖析,从而知晓可否依据折衷说解释我国现行法。

    一、折衷说不符合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文义和规范意旨

    为了使论争有交锋之点,须首先明确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各自的含义。直接效果说的要义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4]折衷说的要义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5]或曰“解除面向将来消灭债权关系(非溯及)。因此,未履行的债务当然消灭,至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则产生新的返还请求权”。 [6]

    到底是折衷说还是直接效果说符合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呢?

    (一)折衷说与合同法第97条前段的规定不尽一致

    折衷说一方面赞同合同法第97条前段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另一方面主张合同解除产生恢复原状的债权关系,包括风险负担的内容。风险负担的内容,含有原物返还不可能的场合,原则上应负价格返还义务(造成原物返还不能会有多种原因,是否应当统一地按照价格返还义务来处理,值得探讨)。[7]但该价格确定的依据是什么?是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还是由裁判者确定,抑或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确定?恐怕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后者。如此,依风险负担规则,由受领人承担风险时,受领人不是赔偿给付人因给付物毁损灭失所受到的损失,而是承担给付物的价款支付义务。该种价款支付义务,在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确定的情况下,是原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复活,也即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义务。这就表明合同解除场合并未终止尚未履行的债务。而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97条前段的规定。

    与此不同,按照直接效果说,合同若溯及既往地解除,可能产生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均非原合同债务的复活。这就与合同法第97条前段的规定相合。

    (二)折衷说不符合合同法第97条后段的规定

    合同法第97条后段关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不符合折衷说的规格要求,却与直接效果说相一致。

    之所以如此断言,是因为该条后段并列规定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解除的效果。依据折衷说,已经履行的债务转变为返还债务,发生返还请求权。遵循折衷说的逻辑,该债务是同一项返还债务,韩世远教授称为恢复原状义务,逻辑上不会并存着“恢复原状”的债务和“其他补救措施”的债务。该请求权性质和类型是同一的,而非两种以上的权利,甚至在量的(请求返还的数额)计算上也遵循统一的规则,体系上不应当是并列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求权。假如不使用“返还债务”、“返还请求权”的术语,一定要采用其他表述,那么,一个“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返还”就足够了,添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完全是画蛇添足,人为地制造混乱。如此,问题便成为,只要我们不认为立法者犯有逻辑错误,就应当另辟解释的蹊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8]到现行合同法条文的演变观察,所谓“恢复原状”,其含义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3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为窄,给付物为动产时仅仅指“有体物的返还”,给付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了移转登记时,则为先将受领人的登记注销,使登记恢复到给付人名下(以下简称为复原登记),不再包括“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类型均被概括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演变而成的合同法第97条中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便各自有其内涵和外延,互不包容,各有其法律基础,三者呈并列地位。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却采取直接效果说的背景下,“恢复原状”适用于原物的占有移转或复原登记的场合,从权利的角度讲,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适用于上述救济方式运用之后当事人还有损失的情形,为民事责任的范畴。[9]

    由此可见,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在合同解除场合的处理,依间接效果说和折衷说应当是恢复原状,仅为一项义务。而合同法第97条同时规定了“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表现出二者的不同。

    既然“恢复原状”与“其他补救措施”的内涵和外延不同,二者呈并列地位,韩世远教授却将“其他补救措施”纳入“恢复原状”之内,不符合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文义和规范意旨,也违反法意解释规则。文义解释的规则要求“字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法官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10]正因为法条字义给解释法律划定了解释的界限,所以“字义可能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11]韩世远教授明知合同法第97条将“恢复原状”和“其他补救措施”并列地作为合同解除的效果,却认为合同解除场合“已履行的债务转化为恢复原状”中的恢复原状,系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包括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12]这“已经不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

    二、折衷说关于解除不消灭合同及其关系之说不成立

    折衷说针对直接效果说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要旨,针锋相对地提出,合同解除不消灭合同关系,也不终止合同这个法律行为。[13]笔者认为,所谓解除不消灭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与法理;所谓解除不消灭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一)折衷说关于解除不消灭合同关系之说不符合事实与法理

    1.从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与形态看

    折衷说主张,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

    其矛盾点在于,何以一方面承认发生了新的返还债务,另一方面又说原有债务关系并不消灭呢?实际上,一旦合同解除,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消灭的消灭,转化的转化,已经面目全非了。

    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双方论争所在,就有关术语的使用先作界定。笔者所谓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在韩世远教授那里称为本来的债务。笔者所谓转化的债务,至少包括韩世远教授理论中的返还债务。笔者所谓面目全非,既包括尚未履行的本来债务已经消灭,也包括返还债务异于本来债务。

    以下具体阐述合同解除前后法律关系的巨大差异:

    所谓返还债务异于本来债务,表现在以下几点:(1)债权人和债务人调换了位置。(2)债务的性质可能发生了改变。本来债务为“债务”,在道德和法律评价上均为中性;而返还债务

,系由违约方完成时则为责任,违约方有过错时,印有道德和法律否定性的评价。(3)债务的内容可能发生了改变。例如,受领时为完好无损之物,返还时已受损坏;受领时为有体物,返还原物不能,改为变价返还。况且,合同债务一经履行完毕,就应当归于消灭,转化为他种义务(权利)。对此,以某a车买卖合同为例加以说明:出卖人已经依约将a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受领了,但未付款。显然,出卖人移转a车占有和所有权的义务已经完成了,消灭了。此时,该合同解除,出卖人的义务又复活了吗?此时只是买受人而非出卖人新负了返还a车的义务,a车毁损场合,承担价值返还的义务。(4)韩世远教授将合同解除后形成的债务(恢复原状债务)在范围上扩张得更宽,包括返还标的物、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投入费用、担保人的债务等。几乎每种恢复原状义务都有特色,有其独特的适用规则。韩世远教授将返还标的物看成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不属于合同关系本身;风险负担则属于恢复原状之债[14]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若由给付人承担风险,则无恢复原状义务可言;担保人的债务属于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受领物产生的果实的归属规则,为物权法上的规则,果实的返还至少大多非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而是按照不当得利返还中的孳息返还规则或其他法定债的规则;返还之前占有使用受领物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包括受领人将受领物出租给第三人而收取的租金,该项利益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与被解除的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投入的费用包括受领人保管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的返还或者属于保管合同关系的内容,或者构成无因管理;利息应为恢复原状之债的从债内容,不属于解除形成的“合同关系”,更远离被解除合同项下的债之关系。此其一。

    合同关系多为广义债之关系,包括多个狭义债之关系以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和附随义务等义务。以买卖合同关系为例,出卖人交付买卖物并移转所有权的债务与买受人相应的请求权为一狭义债之关系,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务和出卖人相应的请求权为另一狭义债之关系,还有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和附随义务等。设出卖人已经交付了买卖物,买受人拒付价款,导致合同解除。按照折衷说,自解除始,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务归于消灭,也就是一个狭义债之关系不复存在了;出卖人的债务转换为返还债务,这是否算作原来的狭义债之关系?这样的债之关系还是原来的合同关系吗?此其二。

    债权具有给付受领权、保持力,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得保有此项给付,债权乃成为保持此项给付的法律上原因。[15]依折衷说,合同解除不消灭合同关系,该债权及其保持力继续存在。依此逻辑,给付人无权要求返还所为的给付。但同样依折衷说,债权人(受领人)却承担了返还债务。这显然不合法理。韩世远教授批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的重要理由,正是合同不因解除而消灭,受领人受领的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就没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依据。对于这种相似的事物不同对待、不同处理多么违反公平原则,暂且不论,现在要追问的是:既然受领人受领的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折衷说凭什么责令受领人承担返还债务呢?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法律基于强于债权保持力的理由,如公平正义,破坏债权的保持力,硬性规定受领人承担返还债务。如此,结论自然是此种关系乃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意定的合同关系。此其三。

    既然解除后形成的关系中,债权不是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亦非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都换了模样,从实质上说,这已非合同关系了,应当定性和定位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

    2.从合意的效果意思看

    上述结论之所以可信,还有意思表示理论及其运用的支持。因为合同作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意思表示中没有返还标的物、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投入费用、担保人的债务的效果意思。如果硬说有此类效果意思,无异在说当事人在缔约伊始就想着毁约,盘算着处理毁约的后果。如果硬说有此类效果意思,意味着把交易主体都看成了法律人,而非经济人,实在是高估了当事人的能力。与其说当事人有此类效果意思,不如说折衷说在“置入”效果意思,以将解释者的效果意思代替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此其一。

    上文关于债权具有给付受领

权、保持力与返还债务产生根源的分析,暗含着另一层意思,返还债务绝非源自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此其二。

    依折衷说,合同项下的(尚未履行的)债务,没有自合同生效时消灭,没有因适当履行而消灭,亦未因免除而消灭,恰因解除而消灭。对折衷说的这种看法如何解释?如何寻觅其正当原因?笔者猜到了两种可能的原因:一是当事人有附款(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合同解除作为尚未履行债务消灭的解除条件;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他的难谓正当原因。可是,合同中并无此类附款,本应求助于法律规定,但折衷说却自我封闭,堵死了这条路。于是有此结论:拒不承认法定,又无附款,却说解除后的关系仍为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的理论。此其三。

    这些意思换成另外的表述就是,合同解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法律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合同法第97条,因而属于法定关系。

    3.从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看

    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因解除权本身目的及功能的局限,受解除权系债权作用的拘束,受当事人意思能力的左右,被合同变更制度牵制,难谓含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再说,赋权一方以意思表示引发物权变动,一方的意思表示改变双方的合意,颠覆了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显非妥当。对此下文将予以详论。

    4.从附随义务的来源和归宿看

    据德文文献阐释,德国民法的清算了结说认为,解除之所以不消灭合同关系,重要的原因在于解除仅消灭主给付义务,而不消灭附随义务。[16]这有其道理。但需要继续思考的是:(1)既然附随义务系法定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令其出现于合同关系之中,作为义务群中的一分子,那么,在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场合,同样依诚实信用原则令其存于违约责任关系之中,也顺理成章。另外的一条路径是,在日本等国家的民法中,侵犯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构成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也不影响这些责任的成立。(2)按照清算了结说、折衷说,合同解除使得约定债务债权或消灭,或转化,即基于意思表示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复存在了。依据直接效果说,也是基于意思表示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复存在了。在这方面看不出多大差别。剩下的问题就是安排法定的附随义务以及结算条款和清理条款。对此,折衷说、清算了结说能够做到的,直接效果说也能完成任务。如果认为直接效果说因此而有不足的话,那么该不足也同样存在于折衷说、清算了结说之中。

    (二)对折衷说关于解除不消灭合同(法律行为)之说的剖析

    1.从意思表示的存留性看

    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表达的,还是书面显示的,抑或行为推定的,一经完成便成为客观存在,存留于世。在这个意义上,不要说直接效果说的合同解除,就是合同无效场合,称合同(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溯及既往地消灭,也不确切。准确地说,在合同无效的场合,是法律自始不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合同效力自始未被法律所承认。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是法定权利义务。在直接效果说的合同解除场合,应当是合同的效力、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再被法律所承认,溯及地消灭;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是法定权利义务。在这点上,折衷说称解除不消灭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有其道理。

    2.从法律事实的目的及功能看

    但从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角度观察,结论就没有这么简单。合同解除后,作为法律关系的合同已经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在权利义务的形态甚至内容方面常有甚至定有变化,只不过有些关系有时与合同关系具有同一性,而非合同关系本身。此时还认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继续存在,则违反了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因为合同乃法律事实的一种,而法律事实无非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它引起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诞生并存续,合同等法律事实有的完成了使命,退出舞台;有的还要存续一段期间,作为债权债务存在的法律上的原因。在合同解除的场合,解除权行使导致了合同解除,形成至少在形态上不同于此前的合同关

。即使折衷说也难以否认这一点。尽管折衷说称解除前后的关系具有同一性,但同一性时常不是一成不变性,解除后的法律关系也大多变化了形态。引起这种变形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再是合同,而是解除权的行使。此时,解除形成的法律关系继续存在的根据,至少主要是解除权行使及其法律规定。如果说为了使合同关系拥有赖以存续的根源,令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继续存在尚有其道理的话,那么,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被法定的权利义务所取代的情况下,仍继续将合同作为该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唯一根据或主要根据,就违反了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

    此外,笔者赞同结算条款、清算条款、仲裁条款等归属于另外一个合同的学说。

    综上所述,解除场合,合同继续存在几乎没有积极价值。此时仍称合同没有消灭,除了拟制,就是视为,纯粹是教条主义作祟。

    3.从债权债务的相对独立性看

    只要我们承认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成立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除非债务被适当履行、债权顺利实现或者被抛弃、抵销等,债权债务就继续存在,即使发生违约行为等事实,它们也只是变形,并不消失无踪。此时硬说“所以如此,乃因(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的存在”,只是一种臆想。虽然这种臆想可以作为一种学说存在,也无必要反对,但据此不允许他种解释路径,也未免霸道。

    4.从与有关现象的类比看

    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大体可分两类,甚至更多。

    (1)有些法律事实不但引发了法律关系,而且是法律关系存续的根据,法律事实消失了,权利、义务也变成了无所依附的“毛”。例如买卖等合同,作为引起债之关系的法律事实,既承担着引起债之关系的任务,又是债权(债务)存续的根据,作为法律上的原因,要存续一段期间。

    (2)另外一些情况是法律事实仅仅起使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或终止的作用,使命一经完成,法律事实便消失殆尽,可法律关系依然存续。例如,形成权的行使,应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如因欺诈而生的撤销权,一经行使,便使有效的合同关系变为缔约过失责任关系。此时此刻,该法律事实便从法律世界里消失了,可是,缔约过失责任关系一直存续。侵权行为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也是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成立之时,侵权行为消失(不但非持续性的侵权如此,就是持续性的侵权,也是唯有到侵权行为实施完毕,损害赔偿债权才最终形成)。

    既然有些法律事实不但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而且是权利义务存续的根据,或曰法律上的原因;而另一些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之后,便功成身退,那么,我们就不得把法律事实一律作为债权债务存续的依据,而应区分情况而作决定。如果这是正确的,则可有如下进一步的分析。

    合同关系因无效、被撤销、解除而转化为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场合,引起此类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不再是原合同,而是撤销权行使的行为、解除权行使的行为,或直接是法律的规定。因而,违约损害赔偿的成立及存续以及担保的存续,完全可以不依赖于合同作为根据。如此,再坚持违约损害赔偿的成立和存续、原债所附担保继续存留的根据依然是原合同,就违反了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辩证关系的原理。

 三、折衷说关于恢复原状关系之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

    折衷说认为,合同债权关系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变形为恢复原状的债权关系;已经履行的债务变形为恢复原状义务。[17]在笔者看来,这存在着若干难以克服的缺点,试析如下:

    (一)不合合同法的文义和规范意旨,存在逻辑矛盾

    (二)不合民事责任的规格

    韩世远教授视野中的恢复原状,包括返还财产,依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属于一种民事责任方式。[18]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如果韩世远教授赞同民事责任系违反民事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的观点,则合同解除场合的返还财产并非系违反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而是合同解除时受领人失去保有给付物所有权的依据(直接效果说),或予以清算(清算了结说、折衷说)而发生的损益变动。即使是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也是如此。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场合的因果链条为:违约行为 合同解除返还财产。再看合同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场合的因果链条: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合同解除返还财产。无论哪种场合,都不存在返还财产以义务违反为成立要件的情形。此其一。合同解除场合的返还财产,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若站在过错责任的立场,合同解除场合的返还财产也难谓民事责任,因为于此场合受领人一般都不具有过错。所以,韩世远教授关于合同解除场合的返还财产属于民事责任的观点不成立。[19]

    (三)性质不一,效力有异,处理的结果不当

    韩世远教授视野中的恢复原状,包括标的物的返还,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原物返还不能场合的风险负担,投入费用以及担保人的债务。从义务的层面界定,它们均属恢复原状义务,从权利角度观察,存在着恢复原状的请求权。韩世远教授认为,恢复原状的内容多种多样。[20]但诸种内容的恢复原状性质不同,法律效力有别,甚至于所处的法律关系都不同一,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各种各样,硬将它们作为一项债务对待,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

    按照韩世远教授的观点,返还财产属于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依其逻辑,返还财产应当适用民事责任的规则。

    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是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孳息规则,还是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抑或适用他种规则?由于韩世远教授主张恢复原状义务非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也反对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物权的请求权,[21]恐怕只能是适用他种规则了。问题是,该种规则是什么规则?韩世远教授既然钟情于实证法上的根据、明确的法条,就应当寻觅出来。

    原物返还不能的场合,原则上应负价格返还义务,还有风险负担问题。对于前者,韩世远教授没有给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关于后者,韩世远教授给出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48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22]

    投入费用,韩世远教授举例为受领人保管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适用何种规则,没有言明。

    担保人的债务,应当适用法释[2000]44号第10条的规定。

    归结上述,不难发现,几乎每种恢复原状义务都有特色,有其独特的适用规则。有些存在着法律规定可以援用,有些则寻觅不到。形式上统一了,名曰恢复原状义务,实质上各自独立,甄别不清,就会产生不当的后果。此其一。从时间过程看,相当一些恢复原状义务处于合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投入费用发生于合同履行阶段,返还标的物产生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阶段,风险负担则属于恢复原状之债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从法律关系看,担保人的债务不属于恢复原状之债,而为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且,担保人若为抵押人、出质人,其所负并非债之关系中的债务,而是“物上责任”。风险负担也不属于恢复原状之债本身,而是恢复原状之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的损失分配,亦为另外的债的关系。如此不同的东西,韩世远教授却拼在一起,装入一个口袋,除了令人眼花缭乱,费力甄别,似无多少积极意义。此其二。

    本来,韩世远教授坚持恢复原状义务与本来的债务具有同一性,[23]以彰显折衷说优越于直接效果说。但实际上难以成立。其原因在于:1.担保人债务显然不属于原合同债务(债权)的转化或变形,与本来的债务没有同一性。2.风险负担规则运用的结果,由受领人承担风险时,受领人不是赔偿给付人因给付物毁损灭失所受到的损失,而是承担给付物的价款支付义务。该种价款支付义务,至少在依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价款时,是原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复活,而非什么与原合同价款义务之间具有同一性的问题;若由给付人承受风险时,则受领人不负责任,连恢复原状义务都算不上,更遑论什么同一性了。3.所谓受领物产生的果实,应为已同受领物相分离之物,无论是该果实与受领物之间的关系,还是果实的归属,均适用物权法上的规则。按照直接效果说及其逻辑,给付人

依据物权法上的规则主张果实的返还,称返还果实与本来的债务具有同一性,难以成立。而依据折衷说,受领人基于物权法规则取得果实,给付人则依债法规则请求返还果实。若将果实的返还作为不当得利返还,通说也认为该债务与本来的债务之间没有同一性。若另觅果实返还的其他法律依据,要看该法律依据是什么,才能看清果实返还与本来的债务之间有无同一性。对此,韩世远教授没有给出答案。4.因为占有包括间接占有,所以,返还之前占有使用受领物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包括受领人将受领物出租给第三人而收取的租金。该项利益乃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与本来的债务(债权)不具有同一性。5.利息,作为恢复原状债务的衍生债务,应为恢复原状之债的从债内容。投入的费用,包括受领人保管给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笔费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意义有别,与本来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此其三。韩世远教授关于“如果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则两项义务立于同时履行的关系,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的见解,有些绝对,应予限定。此其四。这些不同的恢复原状义务一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吗?若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中断、中止没有差别吗?若有,在适用抗辩、抗辩权制度时如何把握?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此其五。

    按照笔者对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解读,从权利角度观察,恢复原状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这些方式用尽仍有损失,可以求助于赔偿损失这个民事责任。这些救济方式,各有其质的规定性、构成要件、适用领域,简单、明了、实用。法律人探讨学术,解决案件,只需将它们分别适用,最后整体审视,效果最佳。韩世远教授之说带来的问题,在这里统统不见了。可能是敝帚自珍,笔者的此种解释应当优于韩世远教授开出的方子。

    (四)如何理解作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没有合法根据”

    至于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问题,取决于如何看待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怎么对待它。若将不当得利成立所需要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理解为合同或债权,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受领的给付仍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确不成立不当得利。但是,这在不成立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显失公平。不如改采如下的观点:因未为对待给付或未为完全的对待给付而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该项观点有其法律依据,因为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构成的规定没有重复大陆法系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为要件的模式,而是要求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该“合法根据”,可以是合同、债权,也可以是其他,包括取得利益的法律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包括合同、债权等不复存在,也包括受领人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却未支付对价或未支付全部对价。受领人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付清全部价款,应为有“合法根据”,不成立不当得利。受领人取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但未支付对价或未支付全部对价,“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24]所以,将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其他补救措施解释为不当得利,不违背中国现行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韩世远教授重视现行法上的依据,对此应当持赞同态度才合逻辑,为什么于此处更换理念和标准,沿袭德国、日本某些学派关于不当得利的界定,来解释民法通则第92条、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呢?

 

 

 

 

注释:

[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7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崔建远执笔,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3]该文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5期。

[4]enneccerus-lehmann,recht der schuldverhaeltnisse,15.aufl.,1958,s.38/ii;oertmann,2avor s.346.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90页;[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契约)》,良书普及会1986年版,第94页;[日]柚木馨:《债权各论(契约总论)》,青林书院1956年版,第320页以下。

[5]参见前引[4],我妻荣书,第190页;前引[4],星野英一书,第94页。转引自前引[1],

韩世远书,第616页。

[6][日]谷口知平、五十岚清编集:《新版注释民法13》,有斐阁1996年版,第847页。

[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6页。

[8]具体内容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9页以下。

[9]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以下。

[10]meier-hayoz语。转引自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7页。

[11]上引拉伦茨书,第227页。

[12]前引[7],韩世远书,第523页,第528页,第529页。

[13]同上书,第533页。

[14]韩世远教授将恢复原状义务作为债务,把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债权,依其逻辑,应有恢复原状之债。笔者如此使用该种概念,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15]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16]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erster band,at,c.h.beck 1987,§26a.,s.404;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t,4aufl.,carl heymanns verlag 2006,s.336,rn.830.耿林博士提供了有关的德文文献和观点,特此致谢。

[17]前引[7],韩世远书,第525页,第529页。

[18]同上书,第533页。

[19]关于返还财产的定性和定位,详见前引[9],崔建远书,第394页以下;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第2期。

[20]前引[7],韩世远书,第529页,第531页,第533页,第536页。

[21]前引[7],韩世远书,第533页。

[22]同上书,第536页。

第3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离婚协议书范本一男方姓名: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住址:

女方姓名: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住址:

双方于___年___月___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_________),并生有1名婚生女(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

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

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元;

女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

男方每个月可以探望婚生女次,也可以到学校探望,每周可与婚生女共同居住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学业为准。

任何一方对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

(1)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等个人专用物品。

婚前财产: 男方女方

婚前个人债权债务:男方女方

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男方女方

(2)女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家俱一套、组合音响一套、生活日用品件,总计约元;

银行存款元,归女方元,男方元;运营出租车,作价元,归女方元,男方元。

(3)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四、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元;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元。

六、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离婚协议书范本二男方: , 年 月 日,住 ,身份证号码: .

女方: , 年 月 日,住 ,身份证号码: .

男女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并于 年 月 日生育一子 .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二、小孩抚养:

1、婚生子 随 方生活,由 方直接抚养、监护, 方不承担抚养费。

2、经 方同意后, 方可以在适当时间与 见面,但此种见面不能影响 的日常学习、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下:

(1)、存款 元;

(2)、房屋:

(3)、其他财产:

2、 方同意净身出户,即同意把属于 方的所有财产赠给 方和 .

3、 方同意于本协议订立次日协助 方将上述房产过户到 方名下,过户所需税费均由 方支付。

4、 方同意在 未满18周岁前,不对所得房产作任何权属变动。

5、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家居用品以及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财产均归 方所有。

6、 方永久放弃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的权利。

四、共同债权债务: 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五、其它

1、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由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

第4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一、清债工作目标

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通过清理自查,摸清我镇村级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构成和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核查审定、锁定债权债务,为下一步按照中央有关政策化解村级债务,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促进我镇农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二、成立机构、明确职责

根据区政府规定,我镇成立了清理锁定村级债权债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镇政府镇长;副组长:,镇工会主席;成员单位由镇财政所、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债办),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工作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帮助各村开展村级债权债务的清理自查和统计上报等具体工作;各村委会成立有村民代表参加的清债工作小组,在区乡两级政府的政策指导下,具体实施村级债权债务的清理自查工作。

三、清债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自查、摸清底数

通过村自查清理、摸清底数,为镇级核查提供翔实的基础数据和有效依据。

1、时间安排

自查工作从2012年5月15日—5月底。由各村清债领导小组牵本村委会(包括村民小组)2011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和村级资产按要求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工作务必于15天内内完成,自查结果按要求登记汇总后,报镇党委、政府审核。

2、工作要求

(1)自查统计工作应根据区统一设计表格(表样见附件),结合本村实际,按照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用途、利率、经手人、证明人、债务人、债权人等项目进行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对村级集体所有的资产要按照资产名称、数量、价值(估值)等内容登记台帐,并在自查后实施动态管理,及时登记。

(2)村级自查结果要经过村民理财小组和村民代表逐笔核对、审查、确认,经自查登记入册的债权债务和村级资产必须具备充分有效的原始依据,确保帐册相符、帐据翔实。

(二)彻底核查、锁定债务

1、时间安排

核查工作由镇清债办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核查工作组,工作组根据各村自查结果,有针对性地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村组先行试点核查,同时区清债办也要对部份村进行核查。根据试点结果总结经验,研究制定明确的锁定债务原则和方案,再在全区全面铺开。核查试点工作从2012年6月开始,具体全面铺开到核查锁定工作结束时间,根据试点工作情况再另行确定。

2、工作要求

核查锁定债务试点工作原则上按照以下工作原则确定,遇重大特殊事项或以下未列举的事项,难以确定的,由镇核查工作组报区清债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后再确定。

(1)核查工作以村级自查为基础,以会计帐目为依据,帐内帐外相结合,同时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要重点进行核实。

(2)对在账面往来没有的债权、债务,各村应出具有效原始依据,经核查组审核确认属实的,凭有关依据按程序可及时补登有关账表。

(3)对由于时间较长或其他历史原因造成原始资料不完备的,审核时除通过对债权债务相关记录进行分析核对外,还应注重听取群众意见,审核其他能相互印证的资料,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和资料缺失原因说明材料等。

(4)经清查不实的村级债权债务,以及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则上村级债权债务中剔除,特殊情况报区清债办研究确定。

(5)对债权单位或债权人已撤消或者主动放弃追债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有关协议后,按有关程序核销双方债权债务。

(6)对村内过去兴办电力、通讯、交通、水利、教育等公益事业所欠债务,若其事权、财权、产权已上划的,先对其债务单列,通过协商后,按有关程序划转给有关单位;对确属用于集体生产、兴办公益事业形成的债务(对形成有形资产的必须到实地核查验证),借贷手续齐全,使用开支合理的,可确认为集体债务,由集体逐步偿还。

(7)对村组集体在发展农业生产、兴办公益事业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其工程造价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无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的以项目中标价、合同价或验收决算单为核实依据,同时要通过实地勘察和查账相结合核实工程造价是否符合规定,工程造价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定额规定和公允市价,超过部分一律从债务本金中剔除。

(8)对以村组集体名义为个人和其他单位贷款或担保形成的债务,先对其债务单列,并通过认真协调,帮助其解除担保关系,尽量从村级债务中剥离出来。

(9)对村级管理费开支形成的开支,由村民代表逐步审核确认,与村集体事业无关、村民不同意的,按“谁举债、谁负担”的原则落实责任人,从村级集体债务中剥离。

(10)对由村集体代垫代缴应由农民承担的合理税费而形成的债务,应将其债务分解落实到相应农户,并明确税改前、税改后欠税费项目、金额。对此类债务先分类统计汇总,再根据统计数据,报区政府研究后决定处理办法。

(11)对村级集体所有的资产,根据村级自查结果,通过实地调查验证后可对其数量和价值进行初步确认,有必要的可请专业机构确认。经确认的集体资产由区核查组指导乡镇经管站会计人员按照有关确认文书和有关程序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并对资产的增减变化按有关管理要求,实施动态管理,实时登记。

第5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在当事人协商签约过程中,可能由于一方有过失使本可以成立的合同导致未成立,并给相对无过失当事人为签约而造成了损失;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这种责任学者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有自愿定约的权力,对最终是否达成合意并不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强迫当事人一谈即合,而是对缔约中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下列过失,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特征:1、缔约过失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而致使合同未成立。过失的存在是责任的前提条件。2、因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这一责任有别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3、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并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的损失是因为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由过失责任者承担。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叫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单务合同因依法负有债务,因此不会发生抗辩权。2、根据合同约定或合同性质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是指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3、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已到清偿期。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必须双方债务都已到清偿期,否则不能抗辩。

(二)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是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1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2该合同由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4或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后的当事人。

(三)不按抗辩权。不按抗辩权,又称中止履行权。或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又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又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又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的其他情形。”不安抗辩权对于债权人自我保护,以对付利用合同履行的时间差骗钱片货动情况和有意义,然而,行使不当又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所以,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只旅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行使该权利要又确切的证据。对交易约定有先后顺序的,本应先履行的一方发现对方是皮包公司,自己先履行后会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比如先履行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对方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这时就有权不履行,中止履行,也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操作中不能滥用不安抗辩权来逃避违约金,反而提出对方没有履行能力,从而中止履行。并不支付违约金,这是不行的。因此,行使该权利,要有确切证据。“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中止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3)中止履行后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中止履行后有两种后果:①对方提供担保,合同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赔偿。②对方不能提供担保,中止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违约金。以上三种抗辩权,与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存在是一致的,也随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一条是关于中三方关系人都享有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窄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两条规定抗辩权随着债权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三、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形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过去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未有代位权制度。从实践看,确有建立代位权制度的必要。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能够代位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人身权性质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紧密相连,它缺乏可分离性、可替代性,因而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2)债权人的債权、债务人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限。没有到期的債权、债务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状况。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不管行使的方式、效果如何只要行使了,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权人行使代位的额度应与債权的额度大致相等。法律规定代位权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减少三角债,减少债务纠纷。

四、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它不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而行使的权利,而是针对债务积极行使的权利。《合同法》共规定了以下几种撤销权:(一)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合同效力待定的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人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人在一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无权的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定人、被人有权追认或不追认,善意相对人也有撤销或不撤销的权利。善意相对人向对方当事人为通知,合同就撤销。(3)无偿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正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这两条规定成立对赠与行为,如果无偿受让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损害赠与人的利益,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有权撤销。(4)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先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等而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但不得自行撤销;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是: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③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免除其债务人的义务,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种撤销权只能向法院提出,不得向仲裁机构提出。原因是法院审理案件可以有第三人,而仲裁机构审理,不能有第三人。《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撤销权中,前三种是当事人自己撤销,后两种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五、解除权

《合同法》第及9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双方约定的事由的发生,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3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3条第2款规定是约定解除合同,及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解除。第94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合同,及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只要出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时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过期无效。解除权的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无法定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权力的,解除权消灭。《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这里法官或者仲裁员只是认定解除权行使合法不合法,其解除是有效还是无效。他们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不解除合同由当事人决定,解除权由当事人行使。法院认定行使解除权有效地时间,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上确定的时间。另外,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如果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都应取得计划批准机关的同意。如果是要求办理登记的,都应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发生有关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部分已经履行的合同的解除,有的可以恢复原状,有的不可以恢复原状。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使无法履行,履行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合同尽快解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新的合同关系尽快产生,促进交易的尽快进行。由单方行使的解除权,其效力与单方行使撤销权、或向法院、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的效力相同,但程序更为简单,更利于当事人行使。

六、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所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规定将原违约金做了以下修改:1、违约金不是法定的,而是约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就只赔偿损失而不支付违约金。2、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而具有补偿性。约定了违约金,对方违约了又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应给相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过低可以调整,以损失额为准,违约金与损失额有密切的关系。3、违约金与发生的损失额应大体一致。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或者减少。4、违约金具有免除债权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不是约定违约金,而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赔偿办法,那么,案件的审理,首先要认定违约方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有损失、有违约、有因果关系,三者具备方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办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就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举证责任就更麻烦。请求赔偿的举证责任是受损方,提出索赔就要证明,这是比较麻烦的,因此,合同签订之时,就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同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一样,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就支付违约金,相对方不必证明有损害、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考虑其他要件,相对方不举证,这在程序上很简便。可见,违约金是预定赔偿额,其作用在于可以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5、违约金具有解除合同的功能,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分开。一般的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得到违约金后,原则上不能再要求实际履行。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承担了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实际履行了。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专为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性而是惩罚性的,惩罚性的违约金在得到违约金后,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强制实际履行,因为,它的性质只是对违约行为加以制裁,它没有包括赔偿。专为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为了解除合同,而是促使对方加快履行合同。这两种违约金我们要区别对待,正确使用。

七、赔偿金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3条1款适用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赔偿额及赔偿办法的情况。没有约定则按法定,该条规定了两个规则:一是全部赔偿规则。该规则的赔偿,及包括直接损失,同时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就是财务的毁损、费用的支出,是现实财产的减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平时所说的利润。二是可预见规则。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叫可预见规则。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危害是多少就赔偿多少,及按实际损失加以赔偿,这是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可得利益的计算,在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可能很大,这样可能不符合平等公平原则。合同任何一方,总是在交易前就要考虑合同履行要获得多大的利益,合同无法履行要承担多大的风险。一个交易是否发生,取决于交易者对风险及利益的预测,交易者对风险无法预测,就不敢贸然从事交易。法律规定可预见规则,就是用来平衡双方的利害关系,限制赔偿金,使双方利益均衡。如何判断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时订立合同时就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裁判权在于法官。《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方违约,相对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尽量减少损失。这个损失不仅是违约方的,也是受损方的,如果受损方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继续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违约方不赔偿。防止损失扩大,也是限制损害赔偿金额。法律为了平衡双之间的利害关系,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受损方的利益,也减少了违约方的责任。

八、定金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一项合同制度,既有履行担保功能,也有违约救济功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规定,在合同里即可依约定定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在适用时,定金和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或者适用违约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用。这体现了定金也是担保方式,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不是仅仅具有惩罚性。一方违约,由不违约方选择定金或者违约金,这就从程序上方便了债权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民法学》 湖南人民出版社 ,余卫明主编

第6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离婚协议书范本一

男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证号:____住址:________

女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证号:____住址:________

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____),并生有1名婚生女(姓名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____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____元;

女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

男方每个月可以探望婚生女____次,也可以到学校探望,每周可与婚生女共同居住____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____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学业为准。

任何一方对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

(1)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____等个人专用物品。

婚前财产:男方____女方

婚前个人债权债务:男方____女方

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男方____女方

(2)女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彩电一台、____冰箱一台、____洗衣机一台、____空调一台、____家俱一套、____组合音响____一套、生活日用品____件,总计约____元;

银行存款____元,归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运营出租车,作价____元,归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

(3)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四、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____元;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____元。

六、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男方 女方: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离婚协议书范本二

男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证号:____住址:________

女方姓名:____出生年月:____民族:____身份证号:____住址:________

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____),并生有1名婚生女(姓名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

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____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____元;

女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

男方每个月可以探望婚生女____次,也可以到学校探望,每周可与婚生女共同居住____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____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学业为准。

任何一方对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

(1)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____等个人专用物品。

婚前财产:男方____女方

婚前个人债权债务:男方____女方

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男方____女方

(2)女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彩电一台、____冰箱一台、____洗衣机一台、____空调一台、____家俱一套、____组合音响____一套、生活日用品____件,总计约____元;

银行存款____元,归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运营出租车,作价____元,归女方____元,男方____元。

(3)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四、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____元;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____元。

六、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第7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有这样的一个案例:1995年3月份,某银行为扩大网点建设,与某电机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租赁电机厂门面房若干间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双方对租金、租期等作了约定。1999年3月,银行从电机厂的门面房中撤出,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终止。2000年5月份,电机厂与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向电机厂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电机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银行遂于200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机厂还款付息。

电机厂在庭审中辩称:因该银行尚欠其房屋租金30000元,故应当予以抵销相应的借款。

银行辩称,欠电机厂30000元租金属实,但该租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电机厂在诉前从未通知过本行,故不同意抵销,电机厂应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请,对电机厂的答辩理由未予采纳。判决电机厂给付银行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在此案例当中,双方对抵销不能达成合意,故不存在合意抵销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二、行使抵销权的通知在方式和时间上有何要求;三、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之间是否需要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争议是法定抵销权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

下面笔者结合上述争议及法学原理阐述在审判实务中如何正确行使法定抵销权。

一、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

法定抵销权是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属形成权的一种,只有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形成该种权利。

第一,双方当事人要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是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未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第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相同时,有几种情况不得抵销:①标的物种类虽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品质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约定债权一般不能与法定债权抵销,法定债权人可以放弃其法定债权的特殊利益而主张与约定债权人抵销;③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未到期债权一般不能与到期债权相互抵销,但到期债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权清偿权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从而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有特殊的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第四,双方的债务需可用于抵销。不能抵销的债权主要有两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不作为的债务;二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

对此问题,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抵销权,理由是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而认为超过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法律对此是予以确认的。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但双方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且符合法定抵销权构成要件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对方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到达后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仅就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三、抵销权通知行使的方式、时间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当事人通知的义务是法定的,但对通知的方式以及应当何时作出通知未作规定。关于通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方式与书面通知的方式应该说都是允许的,这样符合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理。只是原则上应提倡使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关于法定抵销权通知的时间,合同法未予限定。从理论上说,只要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法定抵销权。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当事人作为被告在行使抗辩权过程中为达到抵销债权、保护自己的目的,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法定抵押权,行使抵销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在诉前可行使,在诉讼中行使也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只是应由引发纠纷一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抵销权行使后,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为债的绝对消灭,故抵销权行使后不得撤回;第二,双方债权的数额不符时,对尚未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第三,抵销生效时,双方债权的消灭效力溯及到抵销权发生之时。抵销权发生后的互生利息,统归消灭;抵销后的迟延给付责任,归于消灭,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也得以免除。

四、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之间的关系

第8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离婚协议书模板2017 有子女一

男方姓名: 出生年月: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女方姓名: 出生年月: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双方于 年 月 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手续。(结婚证号码),并生有1名婚生女(,19年 月 日出生)

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有小孩的离婚协议书条款:

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元;

女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

男方每个月可以探望婚生女 次,也可以到学校探望,每周可与婚生女共同居住 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 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

的行使以不影响学业为准。

任何一方对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

(1)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全部的约定;

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全部。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 等个人专用物品。

婚前财产:

婚前个人债权债务:

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

(2)女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全部权:彩电一台、 冰箱一台、 洗衣机一台、 空调一台、 家俱一套、 组合音响 一套、生活日用品 件,总计约 元;

银行存款 元,归女方 元,男方 元;运营出租车,作价 元,归女方 元,男方 元。

(3)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四、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 元;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 元。

六、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人:签名

女:签名

月日

月日

离婚协议书模板2017 有子女二

立协议人:男方:张某 女方:秦某

男方______与女方______现因______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婚生女________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_____日前支付共计____元人民币抚养费。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当日下午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

二、 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___路___弄___号____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

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

三、女方自愿自筹______元人民币作为父母义务抚养子女期间的医疗费用,若以上钱款不足以支付以上医疗费用,超出______部分,由男方承担。

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男方: (签字) 女方: (签字)

第9篇: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破产财产;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 922.219.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758(2012)05-0449-06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通过生产经营与合同相对方或者潜在相对方进行交易而生存发展,一旦公司陷入破产,那么不仅其赖以维系商事交易的商业信用被摧毁,而且其进行商事交易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经营和管理。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公司自身的财产,而且包括公司与外界进行经济往来所达成的合同。那些在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当事人都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被称之为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待履行合同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同时也关系到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对于破产程序中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来说,一旦任何一方履行完毕自身所负合同义务,即可追究相对方债务清偿,其债权或者通过申报破产债权方式实现,或者通过债权人企业享有债权得以实现。这两种情况都不具有破产法上的特殊性,唯独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特殊的处分规则。

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本身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对其处分的规则不仅涉及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而且涉及到待履行合同处分所导致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一方面,债务人企业由于丧失了清偿能力而陷入破产境地,破产立法者从债权人权益最大化实现的角度出发力求在破产法体系设计上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另一方面,正常的商事交易具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产生商事交易的风险和收益,随着时间推移合同的不确定性逐渐减少。对于债务人企业于破产程序启动前所订立的合同,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其盈亏大多表现得更为明确,因此重新处分待履行合同的权利本身就具有经济优势。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来看,这些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应当被列入到破产财产的范围,如果对其不加区分地放弃,就意味着债务人权益的损失。相反,通过制度构建使待履行合同的价值被纳入到破产财产范畴中,可以实现破产财产总体价值的提升,进而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这一破产法所追求的目的。

启动破产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存在,因此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如何分担损失,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也不例外。随着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商业信用和清偿债务能力接近于零点甚至负值,因此债务人曾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于失去了信用基础而亟待重新确认和处分。在破产法体系中,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期间不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控制权,而且被赋予单方决定待履行合同解除或者继续承担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权利的实施能使其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矫正公司原有的经营战略,对原有的交易相对方和交易本身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挑选①。本文将着重对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以及背后的立法政策展开分析,进而提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

二、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

的处分规则分析

1.待履行合同处分的一般原则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表现在破产立法政策和具体的合同处分规则两个层面。首先,为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破产法赋予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单方处分待履行合同的权利。这不仅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博弈,而且把破产程序的效力延伸到了破产程序之外的合同相对方。事实上,合同相对方既有可能是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债务人的现存债权人,还有可能是公司股东。这些不同身份及其重合状态使破产程序中既有的利益冲突问题和破产法与非破产法体系之间的关系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破产立法必须建立明确的价值目标以简化问题、化解矛盾。

从破产法本身的制度追求来看,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不仅是破产制度产生的初衷和制度正当性的基础,而且体现在破产法各个不同的历史沿革发展阶段。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有赖于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最大化提升。在破产期间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中,债务人财产价值提升依靠对既有财产的维护和凭借现有资本产生利润这两种方式实现。前者要求企业控制权主体在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中尽可能地认识、区分、实现其经济价值,后者则要求控制人最大程度地履行以常态公司中的董事之勤勉义务②为基础的以现有资本为企业创造价值的职能。待履行合同是债务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对其区分和处分是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之行为,反之则是对债务人财产的贬损和浪费。

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单方处分待履行合同的决定权并且减轻了违约责任的实际履行,这一规则打破了合同平等性原则,是实用主义和破产法立法政策权衡损失如何分担的结果。合同是建立在缔约双方平等基础上的产物,而合同法也在尽力维护随后合同双方或多方在履行和解除方面的平等性。破产法从释然的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角度出发致使破产程序在待履行合同处分问题上打破了合同法上的平等性,使破产期间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占据了合同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在合同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合同任何一方解除权的提出和缔结合同的决定一样是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所不同的是缔结合同的决定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双赢的结果发生,而合同解除权的提出则更可能导致另一方的损害结果发生[2]。可见,破产立法在解决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上选取了倾向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的态度。破产法所赋予的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不仅体现在控制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效力,更重要的是对合同相对方该项权利的剥夺。这种超越对方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使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不仅在破产案件中占据了有利位置,而且能够在商业交易谈判中处于优势。这是破产立法基于其特殊的立法前提和价值追求对非破产法所提出的挑战和突破。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赋予控制人的单方决定权的前提是为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和增值,任何出于其他目的对该决定权的行使都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因此也可能成为合同相对方提出抗辩的事由③。westbrook教授认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处分需要分析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价值提升。在我国破产法体系中,虽然债务人企业的控制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行为被置于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的监督审查之下①,但是却并没有制定明确的并且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这将导致监督权的行使缺少必要的依据。美国破产法体系中,破产法院对债务人承担、转让或者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决定有最终审批权。债权人有权被告知并且参加听证,如果他们反对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方案,那么可以请求法院行使否决权。

破产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其行使主体的单方性,而且表现在合同相对方因此遭受损失被纳入破产债权获得清偿的规则。正如Oliver Wendell Holmes法官所指出,合同只是各方合意所缔结的契约和随后对承诺履行或者支付违约的损失的行为。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破产程序中同样如此,也就是说债务人虽然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排除随后产生的违约赔偿,因此债务人企业控制人在考虑作出待履行合同的处分决定时必须充分考虑解除合同所可能产生的赔偿数额。破产程序中存在对损失重新分配的尴尬局面,因此对因合同解除所要求的赔偿认定需要在破产财产与合同相对方之间进行权衡。从该债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尽管把违约之债纳入到破产债权的规则似乎违反了以破产程序启动为界定破产债权和共益债务分界点的一般破产法原则,但是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人解除合同所需要支付的法律成本,进而从根本上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破产法价值追求。破产法规则一方面把破产财产可能获益的期待提升至最高,另一方面把合同相对方可能获得的救济降至最低。可见,法律必须设法保护债务履行这一组成社会运行基本元素的有效性,而把合同相对方可能遭受的损失更多地视为是法律无法保障的商业风险。

2.待履行合同处分的特殊规则

对待履行合同的处分主要包括解除、承担和转让三种方式。解除合同和承担合同都可以通过主动表示或者依合同相对方的催告而作出,而转让待履行合同则是承担待履行合同的后续行为。

首先,破产管理人有权作出单方解除待履行合同的决定。破产法授予破产管理人从债务人财产的利益出发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但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解除权不仅使破产管理人能够在合同订立之后重新评价合同价值,而且限制了合同相对方解除权的行使。不仅如此,一旦合同被解除,合同相对方仅能够就其违约赔偿的请求申报破产债权,而不能将其列为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获得清偿,可见单方合同解除权给债务人财产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

其次,破产管理人有权作出继续承担待履行合同的决定。破产管理人作出继续承担合同的决定意味着待履行合同的效力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了重新的确认,那么债务人企业有义务履行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被重新确认的合同效力不仅包括该待履行合同本身,而且包括与该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债务。也就是说,如果甲乙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分三批次履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甲对第三批货物履行效力的确认包括前两批货款的清偿。或者说在此案例中,如果甲想要确认第三批货物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那么甲就有义务足额支付前两批货物的货款。破产法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的规定体现了破产立法对合同整体性和既存义务规则的遵守,进而使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具有更强的技术性。

再次,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待履行合同进行转让。对待履行合同的转让应当建立在继续承担合同的基础之上,如果破产管理人先行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也就谈不上所谓的合同转让的问题。因此,合同转让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极为复杂的权利义务承担的问题,因为其既涉及到待履行合同本身所包括的权利义务转让,而且还涉及到该合同前期拖欠的义务履行问题。待履行合同的转让也受到合同法规定的限制,合同法一般禁止转让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也受到转让的限制,例如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特殊身份的合同,或者基于合同关系的特殊性质或双方约定不得让与的合同。

单方合同解除权的存在使待履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相对方被置身于风险中。尽管破产法在赋予单方解除权和随后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履行方面对非破产法体系已经实现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是超过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目的的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显然容易引起债务人权利的滥用,因此债务人企业控制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作出合同履行、解除或者转让的决定以免长期置相对方于合同不确定状态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对此,我国和美国破产法中都对待履行合同作出决定的时间作出了规定①,通过赋予合向相对方催告权以抗衡债务人企业控制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进而,一方面保障债务人具有充足的时间作出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提升的决策,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方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合同不确定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三、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之立法政策分析

无论是债务人企业还是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都会从自身的期待利益出发重新考虑待履行合同的价值,希望继续承担、转让或者解除该合同,然而并非二者在破产期间都享有同样的决定权。破产法体系对待履行合同的各方利益进行权衡,构建了赋予债务人单方解除权、合同相对方在合理限度内维护自身权利和最终损失承担的规则。从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出发,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企业在处分待履行合同问题上的主动权,并且通过减少被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可获救济的方式尽可能地对破产财产的保值和增值提供制度保障,这应当引发对破产法立法政策的深刻思考。

首先,债权人保护是破产法体系恒久不变的宗旨,其核心在于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增减直接决定着全体债权人可获得最终破产分配的多少,进而体现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因为债权人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体债权人的利益原则贯穿于整个破产法律体系,所以对破产财产的维护优先于随后转化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被解除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护。

其次,对破产财产的维护是维系破产制度自身生命力的需要。破产财产的概念处于破产制度立法构建的核心位置。与非破产法债务清偿法律制度相比,破产程序的成本高昂。在现实中破产程序的高成本一方面表现为当破产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破产程序被迫终止;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中的支出往往使债权人实现自身权利的期待落空。这两者都对破产制度自身价值构成威胁。因此,破产立法在自身构建中有意识地扩大破产财产可能覆盖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财产,还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待履行合同处分权。

作为公权力提供的总括性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手段,破产法体系具有特殊的价值位阶和机制构建,因此难以避免与非破产法律体系产生冲突和碰撞。破产法在法律机制构建上的特殊性伴随着破产法的出现而产生,与非破产法之间的冲突本身也体现了破产法体系的自身价值。破产法已经成为了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美国著名破产法学者沃伦教授所言,破产法规则“开始塑造商事交易”。

四、我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1.我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存在的问题

我国破产法对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规定得既不系统,也不全面,因此必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纰漏。首先,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待履行合同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破产法确定的单方解除权行使的范围难以确定。从表面上来看,破产法第18条似乎已经给出了“待履行合同”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则的定义,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我国学界对民法和商法之间关系长期存在争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清晰地划分破产法和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困难。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既涉及到了合同的合同法处分和破产法处分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甚至也涉及到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典型的案例如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在表面上具备了破产法规定的待履行合同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各国的破产法和非破产法中都作为特例而不适用单方解除权规则。当前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对租赁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必然会造成困难。

其次,我国破产法没有对单方解除权的实施设定限制,因此可能会导致破产程序中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滥用。破产法赋予债务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目的在于整体提升破产财产的价值,因此单方解除权行使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债务人企业确实丧失清偿能力并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并且债务人为了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而实施单方解除权。对于前者来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大前提。在此前提之下,破产制度摒弃对绝对公平的追求,退而寻求破产法体系可能实现的相对公平。相反,如果债务人不是真正具备破产原因,而是为了欺诈的目的进入破产程序,滥用破产保护规则来逃避债务,显然难以保证法律的公平性。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并没有规定在不符合条件进入破产程序中被处分的待履行合同如何救济。全面体系化是我国破产法所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着手制订并出台一系列针对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规则,建立和完善适用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的破产法律体系尤为重要。

再次,我国现行破产法只在法条中赋予了债务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对该权利应当如何实施并没有规定标准和限制。如前所述,破产立法对债务人倾向性保护的根本在于对债务人财产价值提升的考虑,因此债务人在实施该项权利的时候必须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提升为目的,否则将会导致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滥用②。目前我国破产法中对该合同解除权没有规定任何限制,这一方面将导致合同解除权的实施缺少确定性的标准,另一方面则会导致对该项权利的实施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权利实施导致包括债权人、股东、合同相对方等众多破产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发生变化,因此该权利的实施必须在破产法所设定的立法目的前提下行使。只有建立并完善明确的判断标准,才能够真正实施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和法院对债务人实施合同解除权的监督权,否则监督权的行使也会落空。

2.对我国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修订的建议

合同是企业经营和对外交易的基本形式,完善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规则体系对正确适用破产法规则和原则,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并细化关于待履行合同的处分规则和原则。

首先,破产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待履行合同处分的除外条款。破产法是总括性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具有明确的立法价值和法律调整手段,但是反观破产司法实践的历史不难发现种种利用破产法律机制实施逃避债务或者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我国当前破产法体系并没有确立有效的反破产欺诈规则和原则,破产法和非破产法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理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不适用待履行合同规则的情况加以排除,以避免借此实施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