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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那种对子女只抚养不教育,或者只顾眼前利益让子女“弃学务农”、“弃学从商”的做法,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时也是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我国的婚姻法从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出发,也规定了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如果父或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如身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或自理能力,可由另一方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因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父母抚养教育了子女,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他们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老年职工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领取退休金,没有亲属供养的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集体提供的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赡养老人还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在这方面的作用。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用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责任。赡养人之间也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登记离婚,又称行政离婚或非讼离婚,是指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制度具有程序简便、及时高效、能有效保护离婚当事人隐私等特点,使得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备受青睐。但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探究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起到借鉴作用。
论文关键词 登记离婚制度 离婚协议 完善建议
一、登记离婚制度概述
在我国,离婚方式有两种: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又名两愿离婚、协议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登记离婚具有手续简便,当场办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无须说明离婚的具体原因,能很好地保护离婚当事人的隐私等优点,使其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
目前具体规定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2、10、11、12、13条。根据法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且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3)双方已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2003年10月1日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使登记离婚变得愈加容易。2003年以前,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数量一直多于登记离婚的数量,而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离婚数量一直多于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量。然而,在登记离婚被广泛采用的同时,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践操作上的不足也日益显现。
二、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反思
2003年我国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确立了登记离婚制度的新框架。针对婚姻法实施中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登记离婚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在实践操作上也遇到了许多问题。
(一)提起离婚登记申请的门槛过低
《婚姻法》第3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且双方自愿离婚,就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法条对离婚登记的申请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具体表现为:(1)无婚龄限制,易导致“闪婚”。我国婚姻法对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的婚龄没有作任何要求,这对于那些刚结婚尚处于磨合期的年轻夫妻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近年来,“80后”“90后”步入婚姻殿堂,他们中许多是独生子女,易在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上与他人产生冲突,其婚后磨合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因一点生活琐事发生的争执便草率离婚,那将大大不利于婚姻和社会的稳定。(2)没有无未成年子女的要求,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的标准是离婚双方确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或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适当处理”和“一致处理意见”这样的措辞可操作性并不高,法条也未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标准过低,程序过于简便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当事人成功办理离婚登记,只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且离婚是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可。这里就有两个问题:(1)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不同。《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登记离婚的标准是双方确属自愿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相应的限制条件,易导致离婚自由的滥用。(2)当场办理,程序过于简便。《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当场办理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冷静下来,对离婚这项法律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充分的考虑,极容易导致草率离婚以及离婚后反悔发生纠纷。
(三)缺乏社会监督
设立婚姻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便于政府对婚姻的监管,然而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却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登记离婚缺乏社会监督。(1)对婚姻关系当事人身份的监督不足,导致许多冒名登记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依据是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假冒证件泛滥不止,其技术之高明足以以假乱真,婚姻登记机关很难当场就查明证件材料的真假以及其与婚姻关系当事人是否吻合。这就为假冒登记大开方便之门,严重侵害了真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2)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监督不足,导致利用登记离婚逃避债务等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所谓的“一致处理意见”存在许多隐患:首先,离婚协议签订时,一方可能在夫妻共有财产方面受有欺诈、胁迫;其次,双方可能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进行虚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些问题,倘若没有社会的监督,仅靠婚姻登记机关短暂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
(四)对违反登记离婚制度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离婚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对违反登记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却是空白,具体表现为:(1)只有结婚无效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在我国,婚姻行为包括结婚行为、离婚行为和复婚行为,那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适用于结婚行为的同时,也应该适用于离婚行为,而我国法律却只规定了结婚无效和撤销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2)缺乏法律救济手段。《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对于违反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对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规定结婚须满一定期限方可提起离婚登记申请
鉴于现实中部分婚姻当事人视婚姻如儿戏,草率结婚,草率离婚,严重破坏了婚姻的严肃性。可以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结婚未满一定期限的,不得提出离婚登记的申请。至于该期限具体规定为多长时间,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一年。即采取登记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必须是结婚已满一年的夫妻,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不得申请登记离婚
许多国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进行了特殊规定。相比较于诉讼离婚而言,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力度的确显得异常苍白。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申请登记离婚。这样不仅能更好地敦促婚姻缔结双方正确对待婚姻问题,也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三)规定适当的考虑期,延长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批期限
鉴于当下我国登记离婚程序过于简易的现状,有必要对登记离婚规定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考虑期建议设置为一个月。离婚登记申请人经过一个月的考虑期,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方进入审查阶段。规定一个月的考虑期,是让离婚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冷静思考,防止轻率离婚。当然,考虑期也不宜设置过长,否则不利于出于真实意愿离婚且各方面均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离婚申请人。婚姻登记机关也应改变“当场予以登记”的做法,适当延长审批期限,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等问题时,更要慎重对待,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防止当事人利用登记离婚规避法律。
(四)设立离婚公示制度
在我国,离婚的公示程度远不如结婚的公示程度,而我国离婚登记工作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大多是因为离婚的公示程度过低。笔者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没有社会大众的监督,一些如冒名登记离婚、共有财产分割受有欺诈、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仅靠婚姻登记机关有限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曾有学者提出增设离婚公示制度,理由是:登记离婚协议中常有非法目的,设立登记离婚公示制度有助于利用社会力量来监督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排除假离婚和具有胁迫性的离婚。
笔者认为,要避免登记离婚中出现的假离婚、骗离婚等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设立离婚公示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先予以公示,有异议者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问题。异议期也不能过长,但具体规定为多长的期间以及公示方式的问题,尚有待于理论界各位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提供证件 填写《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书》 审查 领取《离婚证》。
协议离婚程序需提供的证件
1、本人的户口簿 ;
2、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
3、本人的《结婚证》;
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1)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
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登记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关键词:登记离婚;虚假离婚;限制性条件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177-03
获得一桩美满婚姻是人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我们必须在婚姻中投入与我们在事业中投入相当的或更多的心血。成功的婚姻会激励我们,使我们更有可能在其他方面取得成功,而一桩不好的婚姻或一系列不好的婚姻会使人身心疲惫,精力耗竭,并且还会在生活的其他方面造成损害。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可能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从倡导文明、理性、冷静的离婚观,避免讼累的角度看,登记离婚较之诉讼离婚,有很大的优越性。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化,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登记离婚制度。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在适用中,这种离婚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程序简易、便捷,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并能缓解和消除婚姻当事人的敌对情绪,是一种较先进的离婚制度
在我国,登记离婚习惯称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但严格而言,登记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有区别的,登记离婚是和诉讼离婚相对称的,这是从离婚的程序的角度,对离婚作的分类,登记离婚是按行政程序解除婚姻,而诉讼离婚是按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协议离婚是和判决离婚相对称的,二者是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的角度所作的分类。在国外,协议离婚制度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目前,有1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各国还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协议离婚依行政程序办理,有的国家则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我国,协议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即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
登记离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虚假离婚、草率离婚,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主要有:(1)登记离婚必须在结婚满一定期间后才能提出。如法国为6个月、荷兰为1年、比利时为2年。(2)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如蒙古。(3)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第一次申请离婚,须达一定年龄,如比利时。(4)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或称考验期)才能正式办理登记手续。有的还规定考虑期满后重新提出一次申请。关于考虑期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如法国为3个月,比利时为6个月。这些限制对于防止登记离婚过于简便所滋生的弊端,是有实益的。
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使用登记离婚一词,只是根据离婚的提出和适用的程序区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前者的含义与登记离婚相同,后者与诉讼离婚相同。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条例》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结合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规范:一是离婚登记的条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离婚。
2、双方当事人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
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条例》1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1条2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应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携带的证件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齐备,则通知当事人补齐。实质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二是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作出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争议,则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对登记离婚的理解误区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的规定只有第31条一条,
不过60余字,《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也只有11条、12条、13条三条规定。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如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程序规定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晰,极易造成人们适用法律的困惑,人们在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上,存在着许多的认识和适用的误区。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严格加以明确和区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不同的,有着严格的区分,绝不能混同看待。对于诉讼离婚来说,其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二是调解无效,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准予离婚。对于登记离婚而言,适用前提为“双方自愿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只需对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是否达成一致的合意以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做出适当处理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有些人错误地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应对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对“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审查,如确定感情没有破裂,即使符合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准予离婚登记。这种认识存在着严重误区。这种观点混淆了《婚姻法》31条和32条关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不同制度下离婚实质性条件的规定,无形中严格了登记离婚实质条件的限制,背离了登记离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调解不是登记离婚的必经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人认为,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审查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其中包括对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做的调解和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适当处理的调解。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定根据的,是对现行立法理解和认识的一个误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义务和调解职能,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依法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无需考查当事人的离婚理由,无需考查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也无法也不能判断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婚姻当事人就有关子女和财产问题未作出适当处理并存在争议,应按诉讼离婚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受理,也就无所谓调解的问题。
四、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登记离婚制度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既不全面又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受人力物力的限制,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差异等原因,使得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登记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一方面,一些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骗取离婚登记证;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婚姻基础较好,本不应该离婚的夫妻因一时冲动而草率解除夫妻关系,即虚假离婚和草率离婚。
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离婚只是手段,通过离婚来达到其目的,如多生育子女、逃避债务、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等等。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对于虚假离婚的效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离婚形成的身份行为,系由身份的效果意思、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及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等三要素组成,只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但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使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认为虚假离婚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也有学者认为,离婚虽与婚姻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但其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内容;与结婚尚有所不同,考虑依赖离婚登记的第三人应受保护之立场,认为虚假离婚为有效。各国立法例对该问题也极不统一。我国现行立法对虚假离婚问题没有规定。
草率离婚也是登记离婚制度容易产生的一个突出弊端。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据民政部统计,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内地的离婚率直线上升,1979年离婚率为4%,1999年达到13.7%,2003年达到15%以上。中国民政部2007年5月23日的《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法院办理离婚62.2万对,比上年上升3.5%,中国民政部2008年1月的《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7年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8.2%。据学者分析,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夫妇更容易离婚。据2007年8月13日《扬子晚报》报道,上海的离婚案件中47%是20岁到30岁的年轻夫妇,中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已形成了新一代成年人,他们注重自我需要,缺乏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另据2007年12月7日《沈阳日报》报道,根据沈阳市民政局对去年离婚率的调查发现,目前,沈阳市的离婚率已超过30%,而在离婚人群中,“80后”这一人群所占比例高达70%以上。专家评价说,“80后”的婚姻状况为: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从上世纪70年代末到现在,中国的离婚人数增加了4倍。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离婚法律手续简化。特别是从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不再需要夫妻从各自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得到批准,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近两年,离婚人数激增,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已成为一个被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我国《婚姻法》既然承认登记离婚,在运用上也应谨慎,以杜绝其弊。
五、对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没有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规定。限制性条件即登记离婚的排除性条件,是指夫妻不得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登记离婚是把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交给当事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权,使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应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立法必须对登记离婚予以一定的法律限制,这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重大干预的体现。多数采用登记离婚制度的国家在规定登记离婚条件时,均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据此,笔者对我国登记离婚的限制性条件做如下建议:
第一,结婚登记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草率离婚是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我们必须反对草率离婚,决不允许人们在离婚问题为所欲为。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并不与之冲突。
第二,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受伤害最大的往往是未成年子女。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由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从我国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当事人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公正的角度,冷静的维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考虑期为3个月,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再一次提出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案例1:2012年,男方孙和女方李白由恋爱并确定了关系,双方家长按当地风俗为二人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男方家长购置了婚房,供二人居住,女方家长陪嫁了汽车,由男方使用。婚后三个月,男方嫌女方爱玩,女方说男方夜不归家,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当天,双方家长都到场,女方说事实婚姻了,要男方补偿。双方各执已见,吵闹不已,现场一度失控。
分析:《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实生活中,还有部分人以传统风俗代替法律法规。根据《司法解释一》,将1994年2月1日作为判断“事实婚姻”的依据。在此日期前。即使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属事实婚姻。在此日期后,男女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只能是同居关系。此案例中,两人没有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应对:1.劝说双方当事人保持冷静。2.给双方家长讲明协议离婚的要求,即:只有是合法夫妻,才能离婚登记。3.如果二人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建议双方家长就住房、汽车等财产问题,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4.如果二人还能在一起生活,建议双方领取《结婚证》。5.加大法律法规宣传。
案例2:男方赵和女方钱二人在一起生活了近40年,孙子都有15岁了。因为女方每天跳广场舞,被男方无意看见了和一个男广场舞爱好者一起牵手跳舞,女方百日莫辩,两人由此生隙,直至吵闹不休,后一起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因二人结婚证遗失,无法办理离婚登记,男方在婚姻登记处大吵大闹,不管婚姻登记员怎样讲解政策,依然不依不饶。
分析:《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有本人的结婚证。此案例中,双方无结婚证,无法确定二人夫妻关系。现实中,因结婚证遗失、破损等原因,结婚证上的信息和现在所持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上的信息不相符等各种情况来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时有发生。
应对:1.发放婚姻登记工作宣传册,明确告知离婚登记所需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如果二人持当年结婚登记档案或者补领结婚证后,可以办理离婚登记。2.劝说女方先行离开婚姻登记处。3.视情况严重程度,选择性处置(规劝男方冷静,不成可报警)。
案例3:男方周和女方吴二人结婚近5年,因二人没在一起生活有2年多了,无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女方要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否则即使不在一起生活也不同意离婚,随便男方咋样都行。婚姻登记员要求二人商量好并拟定协议,男方以不需要协议为由,辱骂婚姻登记员。
分析:《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此案例中,双方没有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并将离婚不满情绪发泄到第三者身上。
应对:1.发放宣传册,明确告知离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材料。2.视情节选择性处置(规劝男方冷静,不成可报警)。3.如果二人符合离婚要件,可更换婚姻登记员办理离婚登记。
案例4:男方郑是乡镇公务员,女方王在城区生活,小孩2岁,因男方不堪忍受一些关于女方作风问题的流言,提出离婚,二人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小孩随女方生活,男方说过错在女方,不愿意支付小孩成长的各种费用,女方同意男方要求,但是男方必须放弃探视权。双方都同意。婚姻登记员以协议违法为由不予办理,并要求修改协议内容,二人因不理解婚姻登记员行为而吵闹,并说婚姻登记员侵权、婚姻登记处不作为。
分析:《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如此规定,是站在保障离异子女健康成长的立场上。此案例中,男方放弃孩子的探视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违反了法律。
应对:1.劝说双方当事人冷静。2.明确告知并普及婚姻法相关规定。3.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拟定离婚协议书。4.告知双方权利,如觉得婚姻登记处侵权或不作为,可提请行政复议。
案例5:男方蒋和女方杨二人在女方怀孕期间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男方表达了强烈的离婚意愿,女方不做声。婚姻登记员以女方不自愿为由,拒绝了男方离婚登记要求。男方恼怒,恶言伤害女方。万不得已情况下。女方同意并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请离婚。
分析:《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法律如此规定,是站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场上。此案例中,男方主动提出离婚,违反了法律。
应对:1.劝说男方冷静。2.告知婚姻法相关规定。3.在确认女方没有受到男方胁迫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意愿,可办理离婚登记。
案例6:男方张和女方邓二人婚后有个4岁小孩,因女方为护士,经常上夜班,男方受不了这种生活方式提出离婚,女方同意,并商量由男方带孩子。离婚当天,随同男方一起的母亲以不愿意带孩子为由阻碍二人离婚,婚姻登记员劝说,男方母亲吵闹并辱骂婚姻登记员。
分析:《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自愿,也就表示男女只要双方同意,其他人无权干涉离婚登记权利。案例中,作为男方母亲不愿意男方离婚,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但在现实中第三人干涉离婚,有违法律。
对同居关系所持的态度,人们虽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在观念及认知程度方面,较以往已经有所变化。1989年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已经将“非法”二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也多是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变化。这反映出对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问题上,人们态度的细微变化。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未婚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并未法律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涉及同居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同居纠纷的受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同居纠纷的受理应当遵循:
(1)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形式。按《婚姻法》、婚姻管理条例等规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及其婚姻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个数、离婚原因。
2、双方同意离婚的表示。
3、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安排。离婚后子女和哪方共同生活,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如何给付。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子女的探视问题。
4、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
5、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时间,内容包括无房屋产权无房可居一方的居住问题如何解决。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对一方有法定过错的即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7、违反协议的责任。
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采用威逼、胁迫手段签订的协议的财产分割等部分的协议是无效的。比如对财产协议的某部分不签就要杀害对方、或对方的亲属,被逼方无奈签署的部分。
(2)、应由双方亲自签署,不得由他人代签。
(3)、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双方离婚,规定另一方不得再婚、不得离家,即所谓的离婚不离家,这一条款违法了《婚姻法》的规定,干涉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是无效的
(4)、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包括子女的利益。如有的协议中以抚养费为筹码,约定放弃探视权不付抚养费,这一条款因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
(5)、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