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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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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第1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社会责任;企业发展;社会责任成本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9日

一、社会责任发展起源与含义

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英国学者谢尔顿在《管理哲学》一文中提出,他认为企业经营者应该具有满足企业内外各类人需要的责任,并认为这些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社会责任概念于20世纪90年代传入中国,最早专门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文献是1990年袁家方主编的《企业社会责任》,其将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在争取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同时,面对社会需要和各种社会问题,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人类的根本利益,必须承担的义务”。上述两个概念用到了“应该”和“必须”两个词语,从中可以看出,履行社会责任是任何一个企业的“义务”,这里的“义务”不仅仅指法律层面,还含有道德层面。

社会责任从提出到今天已经有90多年的时间,经历了从笼统到具体,从最初的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到今天的企业应当承担哪方面的社会责任,这些责任具体都是些什么,其理论研究已经相当成熟。当今我们普遍接受的一个社会责任的概念是:“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其中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含服务)、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另外企业还应当积极履行社会公益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关心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支持慈善事业。”这一概念把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化,给企业如何履行社会责任做出了指导,如企业应当关注产品的质量,生产质量过关的产品,并在产品生产的过程中注意环境的保护不能因为利益而忽视对环境的危害,同时也应关注企业员工的权益,关注员工的日常生产安全、培训等受教育的机会。此外,企业还应当履行社会公益方面的责任,应当做到回报国家、回报社会。

二、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社会责任同企业的关系

按照企业生命周期理论,企业发展一般会经历四个阶段:创业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落期或者持续发展期,因为持续发展这种状况并不普遍,所以我们暂不讨论这种情况。企业在生命周期的每一个阶段都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在每一阶段社会责任的履行同企业发展的关系也不尽相同。

在创业初期,资本主要来源于创业者和风险投资机构,企业规模一般都比较小,生产能力较弱,偿债能力较差,资产抵押能力有限,缺乏信用和担保支持,很难获得银行贷款的支持,流动资金和市场份额均较少,盈利能力不强;组织结构和流程不正规,集权问题不可避免;资金流转不顺,经常出现财务困难,投资项目风险较高,同时还面临着产品的研发等问题。在此阶段,企业不会关注社会责任的履行,因为履行社会责任需要的成本大于其给企业带来的收益,而且企业也没有充分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缺乏资金,社会责任同企业的发展呈反向关系。虽然此时经济效益为负,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基于成本效益原则放弃社会责任的履行,因为企业还应该着眼于长远的发展,不能只关注眼前。在创业初期企业可以只履行那些法律层面上的责任,比如保证产品质量、保障员工工资按时发放、不污染环境等等。

在成长期,企业业务快速发展,组织结构和流程相对正规,管理体质比较完善,由单一产品转向多产品的生产,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产品系列,产品市场份额相对稳定,竞争能力逐渐增强,业绩增长速度加快,生产线等固定资产投资增多,盈利能力较强,企业在经营之外开始关注社会责任的履行,因为其有能力和欲望来通过社会责任的履行提升企业的知名度,达到扩大销售额的目标。此时,履行社会责任同企业发展是同向的,增加履行社会的成本可以为企业带来更大的效益。企业可以在法律层面之外履行一些社会公益方面的责任,如通过慈善机构进行捐款、给学校和贫困地区捐赠产品和服务等等。

在成熟期,企业资金雄厚、技术先进、人才资源丰富,组织结构和管理能力都是最完善的。但产品市场份额趋于稳定,原有产品的市场已经饱和,生产能力出现过剩,成本上升,企业效益开始下降,企业的创新和创业精神渐渐淡薄,企业热衷于通过兼并和扩张来增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如通过前向一体化和后向一体化,取得原材料和销售的控制权,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在成熟期的后期,大部分企业由此走向衰落,也有极少数企业经过剧烈的业务变革,进入持续发展期,实现永续经营的追求。此阶段中,履行社会责任同企业的发展是同向关系,因为对外履行社会责任会给社会一种企业经营仍处于一种较好状态的印象,从而增加销售。如果企业此时放弃原来在成长期履行的除法律层面以外社会责任,市场就会做出反应,这种负面影响会对企业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如品牌受到市场的漠视,销售额大幅度的下降,如果放弃社会责任的履行会严重的得不偿失,但企业可以适当地缩减一些履行责任的成本。

在衰退期,企业处于“老龄”阶段,产品市场份额逐渐缩减,盈利能力严重下降,新产品没有及时研发出来或者是没有完全被市场所接受,面临被竞争对手接管、兼并的可能性增大,企业的生存受到威胁。如果企业还坚持履行社会责任,成本支出增多,会导致企业面临更快的破产的威胁。并且在这一阶段,企业即将消逝,履行额外的社会责任也不会对企业有很大的帮助,所以此时履行额外社会责任与企业发展呈反向关系。

三、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履行社会责任成本解决方案

以上的每个阶段履行社会责任同企业的发展存在着不同的影响,有同向的也有反向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每个阶段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是否能得到补偿的问题。一般来讲,社会责任成本的承担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主要由企业承担;二是企业承担为主、政府承担为辅;三是政府承担为主、企业承担为辅。这三种形式的成本补偿主要区别在于履行社会责任成本补偿的主体不同。第一种形式是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完全由企业自己承担,政府不会提供任何的补助,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企业的初创阶段,企业给社会创造的利润是微薄的;第二种形式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之外,向政府申请补助,这种形式适用于企业的成长期和成熟期两个阶段,此时企业给社会创造了一定的财富,有物质基础足以履行社会责任。同时,对于那些履行社会责任成本较大的社会公益性捐赠等可以向政府申请补助或者是税收的优惠;第三种形式是企业在衰退阶段,陷入财务困境,对履行社会责任是可望而不可及,此时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应主要由政府承担,企业承担较少的部分。

在创业初期,企业还都处于萌芽阶段,生产和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都没有步入正轨,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对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企业根本就没有能力来负担这种责任,但此时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主要由企业来承担,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企业可以不履行除法律层面以外的社会责任,如果履行社会责任不可避免时,可以尝试发动企业内部领导和员工,由领导带动下属进行捐赠,这样不仅解决了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也能起到改善管理层与员工关系作用。

在成长期和成熟期,企业有能力来履行社会责任,并且在这一阶段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效益大于其付出的成本,所以企业乐于履行社会责任。这一阶段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本可以由税后利润进行弥补,甚至如果是比较好的企业可以向政府申请补贴或者是税收优惠以弥补成本支出,所以应采取企业承担为主、政府承担为辅的方式。

在衰退期,企业“被迫”承担着原来成长期承担的社会责任,此时已经没有能力再承担额外的社会责任成本,但政府可能为了地方的业绩问题而支持这种处于衰退期的企业,目的是希望帮助其渡过难关,重塑辉煌,帮助政府提升业绩。此时政府愿意为企业承担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成本,其余很少部分由企业承担。

四、结语

社会责任之所以会被提出来是因为履行社会责任会增加企业、社会财富。虽然企业生命周期中的每一阶段履行社会责任给其发展带来的影响不尽相同,但就企业整体来说,履行社会责任会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进而提升企业的销售额,增加企业的盈利。所以,从长远看,履行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邓玉华.基于社会责任的企业竞争力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3.

第2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一、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基本情况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开展“安康杯”竞赛为主线,不断抓实职工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高了广大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意识,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益。

一是农场有限公司工会定期采取自查和带队排查,对农场有限公司内的各企业、厂房车间、机器设施、设备等进行综合大检查;对企业劳保用品发放情况及职业病防治情况监督检查。二是组织动员职工立足岗位,开展作业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排查活动。组织广大职工深入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对生产现场、设施设备进行排查治理,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制止并纠正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在重大节日前对职工工作中存在的“三违”现象进行检查,对职工存在习惯性的违章操作进行了重点整改,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四是开展群众性安全检查监督工作。积极排查安全生产隐患,营造注意防火和安全生产工作氛围,使干部职工掌握防火灭火和安全生产技能及逃生自救常识,切实提高消防安全意识,鼓励干群主动举报火灾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增强干群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

二、相关法律法规施行情况

农场有限公司工会组织围绕“安康杯”竞赛活动为全年常规工作,对“安全生产月”活动集中行动抽查整改,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培植先进的安全生产理念,逐步促进职工由“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一是安排组织工会干部深入基层、企业中,向企业职工发放《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单1000多份。二是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操作的培训,同时以宣传板报、跨街显示屏滚动播放等形式进行劳动安全宣传教育。三是针对农场生产的特点,认真开展了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组织开展与安全生产相关联,且形式多样、丰富多彩,职工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提供知晓率、曝光率、参与率,营造安全氛围,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提高了安全素质。

第3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论文摘要:通过分析现当代市民社会概念的演变,揭示了西方学者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通过比较各家学说,总结出了市民社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深刻渊源和紧密联系,并指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市民社会概述

(一)市民社会的演变

市民社会是特定历史和地理条件下的产物。市民社会的历史发展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地方,市民社会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态。资本主义的市民社会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近代的市民社会”,从1790年的产业革命到19世纪末进入垄断资本主义。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民法在立法上虽然规定了人人平等,但是具体的规定并不平等,许多封建时期的制度被保留了下来。第二阶段是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的“现代的市民社会”,现代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使封建时期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这一时期的民法逐步修改,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在西方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它始终离不开市场经济这个根本性的基础。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属于市民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和交换,而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本质上仍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

(二)市民社会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私人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明确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区分开来。国家作为普遍性原则的体现者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法规和利益都必须从属于它。黑格尔是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考察市民社会的,所以他的市民社会概念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最突出地表现在他过分强调了国家是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阶段,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结论。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根据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提出了关于现在市民社会的思想。在马克思看来,随着社会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所以,马克思把市民社会定义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市民社会就是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进入20世纪后,当代西方思想家关于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论又继续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是葛兰西和哈贝马斯等人。当代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则是以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分离为基础的。它以社会文化系统为研究对象,强调社会文化系统在整个社会再生产以及革命性变革中所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但其理论的缺陷就在于,不是把经济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的分离看作是市民社会内部结构分化的表现,而是把经济系统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片面强调社会文化系统的功能,把来自国家和经济系统的影响都看作是消极的。

通过对以上市民社会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市民社会应是社会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是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它应该包括社会文化系统和经济系统。

(三)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理论中有三种观点: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托克维尔,他认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必须有明确的界限;个人在市民社会中享有广泛的权利,而国家就应保护并且不得侵犯市民社会的活动自由;社会的活动范围越大,国家的活动范围越小,就越民主。国家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是黑格尔,他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区别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但又处在不同的层次,私人利益唯有通过国家才能真正实现,国家和法是高于市民社会的。无政府主义理论者则认为,国家从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力,从而使市民社会充满了不自由和不平等,应该将国家废除。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点,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他们都没有弄清楚市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实质意义。

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认为,市民社会是从商品生产和交换中集结和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总和,是与政治国家彼此相对分离的,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根本对立和冲突。从最终意义上说,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实质上是统一的。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市民社会构成了特定国家的经济基础,也是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国家和市民社会处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双向互动的法律关系中,这种双向互动的可能以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合作为前提。国家为市民社会提供权利实现的途径,市民社会则回报以秩序。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总体上缩减国家的社会控制幅度的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国家职能进行科学的调整,并且不排斥在某些方面强化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和扩展其职能范围的可能性。所以,未来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应该是一种既能保证社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又能充分发挥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与控制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与社会之间主要不是对立和冲突,而是一种相互制约又相互合作、相互独立又彼此依赖的有机统一的关系。要实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这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就必须借助法律手段,通过基本法来确定市民社会自治权和政治国家公权的分野,以司法限制政治国家公权的扩张,保证市民社会自治权的实现。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作为社会成员的人,在社会中扮演两种社会角色,并发生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一是市民社会的角色,并直接与其他市民成员发生的关系,二是政治社会的角色,并通过国家中介而与他人发生的关系。对于前者,是一种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根据自己的意识与他人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纯粹的市民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为私法所调整,是私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后者,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由国家参与的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的关系,这一关系为公法所调整。在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上“,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是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其主要理由是个人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选择的自由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政府’必须保障司法制度能有发挥其功能的条件,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乃属当然。”(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自由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平等是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安全是市民社会的保障。市民社会必须运用法律来调整其运行秩序,规范市民的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安全。

社会中的人既是市民也是公民,它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所以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通过两方面来保证实现:一是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的合理性,二是有赖于政治国家于外部的强制保障。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用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市民社会自我调节是第一位的,而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是第二位的。市民社会的自我调节体现为民法调整,而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要受行政法的限制。所以说,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而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了国家存在的,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民法所规定的主体来看,民法中主体是被抽象为一般意义的“人”,是在平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作为一般人格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实体。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主体均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不承认任何特殊的民事主体存在,也不承认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地位。

——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质上就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形态。市民社会的本质就是私人利益,所谓的私人利益就是作为社会主体存在不可或缺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社会及其管理者即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合理价值,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有序地满足私人利益的需要,而民法就是为有效调整和合理满足私人利益需要所确定的行为规范。

——从民法的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强调了私权本位、私法自治的理念。市民社会的内部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为了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而这种利益的法律化便是权利。民法就是要为人们确定缔结市民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权利预期,通过对权利的设置和保护而达到维护市民社会关系的顺畅和有序的目的。所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私法自治允许当事人在私法的范畴内有权自由决定其行为,即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私法自治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于维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抵制国家权力的人以干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现代民法制度有三大基本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三大基本原则都与市民社会的发展及其内在要求密切相关,也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和主要内容。

三、确立民法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意义

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调整涉及市民社会的全部领域,特别是对其经济生活条件更是进行了全面直接的反映,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确立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将民法确立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利于明确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而更为有效地保障私人利益。由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彼此分离,法律因而在传统上按功能划分为市民社会的法和政治国家的法,前者为私法,后者为公法。而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所以民法的性质应为私法。明确民法的私法地位,能更有效地对私人利益及其意思自治的保护,抵制国家任意的过多的干预,有效地实现民法私权神圣和私法自治的理念。

将民法确立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利于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稳定发展。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各种经济力量从国家过多的干预中解放出来,以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将促进市民社会的出现和社会结构的分化,必然要培养我国的市民社会的观念。民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支柱,就要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进行规范和保障,促进其健康、快速、稳定的发展。

将民法确立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有利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实现。而且从法律角度看,原先市民社会的私法便获得了部分公法色彩;而原先的公法,也愈益染上了私法特征。经济法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这就告诉我们,政府干预既已无可避免,那么这种干预则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法律上。我国改革开放是一种政府决策,受政府引导。因此,政府对于市场经济的干预必将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在目前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政治权利的膨胀与扩张必然会导致对私权的限制和压缩。所以,应在对政治权力和市民权利进行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充分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法。这是实现经济民主进而实现政治民主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也是最终形成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刘士国.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J].民商法学,2003,(3).

第4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一、作为市民社会反应装置的民法

理论采取唯物辩证法来把握社会发展的规律,强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家与法律的各种制度必须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阶段以及具体的构成相适应的社会史观。具体到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我们可以认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反应装置,民法是反映市民社会的镜子,民法的发展和变动都可以作为市民社会变迁的函数关系来描述和理解。笔者认为,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①

第一,法律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层面。就法律观念而言,可以从民法的演变史特别是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进化史中得到证明。近代民法所处的是一个极度追求个体权利和自由的时代,因此,近代民法在理念上追求形式正义,在价值取向上追求法的安定性,在模式上则集中表现为抽象的人格平等、财产保护的绝对化、私法自治以及过失责任。[3](P21)近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总的看来,19世纪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世纪。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预见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而现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与19世纪形成鲜明对照的是,20世纪恰好是一个极度动荡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在这种条件下,法院面临许许多多新的问题和新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或者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像过去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无法解决问题,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最终促成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由近代民法发展演变为现代民法。现代民法在理念上追求实质正义,在价值取向上追求法的社会妥当性,在模式上则集中体现为具体的人格平等、所有权的社会化、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以及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

就意识形态而言,可以从民法基本理念所体现的市民社会的精神中得到阐释。市民社会具有下列两个根本性属性。首先,市民社会以对人性的关怀为最终价值追求。市民社会高扬人权大旗,追求人的解放和个性发展,向往自由,强调权利。自从法国民法典即近代意义的民法典出现以来,市民社会精神在私权神圣、意思自治、过错责任等市民法原则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这一切私法原则归根到底都表明法律将人平等地提升到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过去那种将人置于客体地位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人至少在法律上取得了形式的平等。其次,市民社会以对私权的保护为己任。与对人性关怀一脉相承,市民社会极为重视社会成员的权利。在此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得到了尽最大努力的保护。它在创制典型权利类型予以保护的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市民的权利,还认为只要不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就是市民权利的范畴,在此领域,市民可自由驰骋。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种类的不断复杂化,法律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肯认新近发展产生的新权利。

第二,应用和研究法律现象的方法论的层面。关于这一论点,同样可以从民法的演变史特别是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进化史中得到证明。在整个19世纪占据支配地位的民法思想,称为概念法学。概念法学的主要特征可概括如下:其一,在民法的法源问题上,以成文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其二,关于法律是否存在漏洞,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不承认法律有漏洞。其三,关于法律解释,概念法学注重形式逻辑的操作,即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排斥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其四,关于法官的作用,概念法学否认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法官的司法活动有造法功能。概念法学虽源于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和法国的注释学派,但到19世纪后期,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现象,对于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也有相当影响。到了20世纪初,概念法学占据了支配地位,使民法思想陷于僵化保守,丧失了创造性,无法适应新的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的要求。[3](P22)为了解决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要求弹性地解释法律,要求具体的社会妥当性,要求承认并补充成文法漏洞,要求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导致了概念法学的衰落,形成自由法运动,出现了目的法学派、自由法学派、科学学派、利益法学派等多种法学流派。

第三,制度和规范形态的层面。例如,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大陆法系各国家或地区为了保证民法的与时俱进,总会在适当的时候修正其民法典中不合时宜的一些具体制度。近年来的德国债法改革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修正即是典型的例证。又例如,制造业经济比较优势和大规模生产的机制所形成的后发者利益会压抑承担开发风险的动机,开发者要维护既得利益必然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结果是知识产权法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度急遽上升。

最后,从传统欧陆民法产生发展过程的实证视角观察,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必然产物。法律的发展史告诉我们,法律体系特别是私法体系主要是随着对经济生活发展的不断调适而逐步生成的,可以说,没有繁荣的地中海贸易,就不会有发达的罗马私法产生的可能,同样,没有对资本主义经济的调整,也难以形成现代民法。[4]从发达的商业活动中我们看到在自由民之间形成了平等的市民关系,构成了市民社会;并且,在这一社会基础之上,产生了民法。因此,民法反应了市民社会的基本需求,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反应装置。

二、作为市民社会推动装置的民法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思想,特定的社会条件是法产生的基础,同时,基于特定社会条件产生的法又会反过来对该社会发生反作用。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告诉我们:“在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意的文明的努力奋斗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续了一个安全领域。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和健康。”[5]基于此,当今的法理学基础读物通常都开辟专门章节论述法的功能和作用。例如,有学者认为,法的功能包括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其中前者又可以分为法的指引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强制功能和教育功能,后者可以分为法的经济功能、政治功能、文化功能和社会公共事务功能。[6]当然,在肯定法律会对社会发生作用的前提下,对于能否利用法制手段来积极地促进社会变革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以法制手段推动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变革是现代化的基本机制和主要特征;[7]另有学者则认为法在多数场合只能有助于形成社会变迁的条件,并不能直接组织这种变迁,因此必须在法与社会的各种条件的相互关联中理解法的功能。[8]

抛开上述争论,作为法律重要分支的民法,自然具备法的一般性质,会对作为其产生根基的市民社会产生反作用,由此民法即成了市民社会的推动装置。作为市民社会推动装置的民法,其对市民社会的推动,并非来自理论的凭空捏造,而是通过对具体市民社会关系的调整得以体现出来的。笔者以为,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推动装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首先,民法理念的弘扬,有利于强化市民精神进而促进市民社会的发育成熟。民法的基本理念有两个:一是权利本位,一是私法自治。权利本位也可以理解为权利至上或私权至上。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能更好地、充分地获享权利,使人们更安宁、美满地生活。权利本位的理念包含以下几层意义:其一,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其二,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其三,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的核心内容。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有力地抵御了权力的挑衅、限制了权力的扩张,并因此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保卫了市民社会的安全。现代社会中,必须通过对私法自治的强调来尽量淡化政府在市民社会中的角色,政府的重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当个人权利极度滥用以致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干预,而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权利的更好实现,而不是为了显示政府的存在。

其次,民法规范的实施,有利于建立理想的市民社会生活秩序。民法是一门公平的艺术,它以平等为基础,以公平为准绳,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况下,通过权利、义务的恰当配置,既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又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通过这种限制和制约,一方面可以协调私益与公益、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防止私欲膨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由被滥用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另一方面,由于这种限制和制约保持在维护公益与秩序的必要范围之内,是合理的而不是过分的,也不会损害私权,妨碍自由,窒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活力。在民法权利义务规则的规范和调整下,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也就成了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就通过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而求得大体的公平。②理想的市民社会生活秩序由此得以实现。

再次,民法方法论的创新为市民社会生活的进化提供了理论支持。如前所述,20世纪为解决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要求弹性地解释法律,要求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导致了概念法学的衰落,引发了一场所谓的自由法运动,出现了目的法学派、自由法学派、科学学派、利益法学派等多种法学流派。这些法学流派的共同特点是:其一,国家的成文法并非唯一的法源,除成文法外,尚有活的法律存在,此为真正的法源。法学者的任务,即在运用科学的方法,自由地去探求活的法律。其二,成文法绝非如概念法学所谓完美无缺,必然存在漏洞。其原因或为立法者因疏忽而未预见,或为嗣后情势变更。遇法律有漏洞时,自应由解释者予以补充。其三,概念法学仅限于形式逻辑的思考方法不合现代法学的要求,于解释法律时,不应仅限于逻辑推演,必须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互相冲突的利益,根据法律目的予以衡量。法律逻辑,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其四,主张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于适用法律时应作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于法律有漏洞时应发现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予以补充。其五,在法律价值的认识上,重视法的妥当性价值,反对概念法学为确保法的安定性而不惜牺牲其妥当性。[3](P24)正是由于民法方法论的上述演进,市民社会生活才不至于僵化蜕变,其日新月异才得到了合法、妥当地解释。

最后,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移植性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社会发达史,生动地证明了民法典的制定会极大地促进市民社会的培育和生成。法学大家告诉我们,近代之前,整个东亚都处于高度发达的中国文明的影响之下,其法制均可归入中华法系,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极其落后,作为民间私人利益关系总和的社会可以更恰当地被称为乡土社会。近现代以来,东亚各国家和地区掀起了学习西方先进思想和技术的。就法制改革而言,这些国家和地区纷纷借鉴了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创制了自己的民法典。通过一系列的社会改革,东亚各国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市民社会的空间得到了极大的膨胀。这些国家的崛起,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这其中我们必须看到民事法律的发达在很大程度上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它首先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使得市场经济的发展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扰;同时为市民社会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游戏规则,保证了市民社会的健康成长。

当然,无论是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还是对市民社会的推动,都不是单向性的,也不一定是线型的。在许多场合,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和推动往往体现在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某种互动进化过程之中,并导致民法与市民社会的相互进化。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进化,与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式的普遍进化观有根本性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周围环境和既往路径,带有或多或少的偶然性。这里所谓的相互进化,是指通过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来形成创造性的发展机制,包括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现有关系模式的扩大再生产、促进变异(新的可能性)的出现、对变异进行选择性淘汰、对已经选定的变异加以维持并使之成为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关系模式中的新的结构性因素等几个基本阶段。在上述过程中,民法试图影响甚至控制市民社会的变迁,而市民社会则要求对民法进行重新评价和选择。这种相互作用的结果将使民法和市民社会都实现一种螺旋型的演进(例如民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民事主体的地位从不平等到抽象的平等再到具体的平等),有时也会出现所谓的“民法先行”或“民法滞后”的现象。

三、我国民法演进模式之预想

第5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首先、我国历史上对道德与法关系的认识

在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众多的思想家和理论家对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其中以法家和儒家为典型的代表。他们的认识和思想同时也代表了当时众多学者认识的主流。

法家的思想强调法乃一切社会执行的标准,要求在社会的管理和实施中用法的硬性规定来约束和管理被管理者。其思想关键在于将法提到了―个无上的位置,是一切管理的根本。法家对于道德的作用可以讲是十分看轻的,他们始终认为由于人的愚昧和无知,只有靠强硬的手段和措施才能使其服从。

儒家的理论则与法家的思想有较大的区别。儒家十分重视道德的作用。他们认为道德是整个社会的基础和力量源泉,这与儒家的思想是紧密相关的,因为儒家的一个重要思想就是“以德治国”。在儒家经典《论语·卫君》中有“礼兵不兴,则刑罚不中”的思想,由此可以看出儒家的思想是将道德作为社会管理的第一位要素,而只是将法放在了辅助和次要的位置。

可以看出,法家和儒家在评论道德和法的关系时,都割裂了两者之间的联系,没有用辩证的观点来看待、分析问题,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其次、法与道德之间的多元联系

国内法学界对法与道德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目前来看还是存在不足。他们分析的切入点仅仅是从阶级分析的框架中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和区别进行讨论和分析,或者很不全面地笼统地进行研究和探讨,缺乏全面对法与道德的深入了解和分析。在目前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不能给与实质性的意见和更好的建议。事实表明,在法治社会中都存在着价值、规范等不同的形式,我们在看待问题的时候不能机械的看待问题,必须用动态的、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把握。

(一)在秩序的层面上,法律秩序是整个秩序的主导,伦理秩序是基础

规范和道德两者紧密相连而又并不是相同的存在形态。在资本主义前期和近代社会的发展中,法与道德在发展时期没有分开,只是被动的来服从于权力,道德与法呈现了一体化色彩。人们在社会秩序上实质上是一种被动的服从,并没有真正的对法与道德进行严格的区别和划分,这样的结果只能是使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相分割,社会由于没有良好的基础出现了周期性的波动和危机。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没有真正深入了解、研究并处理好法与道德的关系。

由于现代社会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是社会要以法律为管理和控制的基本准绳和标准,因此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法律在整个社会中处于一种支柱性的地位。这同时也表明在整个社会中,法律已经逐渐成为社会管理和规范的主要手段及方式,法律控制进一步加强,道德控制的功能逐渐减弱。这也是社会的发展趋势。但我们同时又不能忽视在社会的发展中,法律秩序的建立和实现离不开伦理道德的支持和补充。

很明显,现在的法治化内涵自身的特点更多的是一种被管理者的自律性和内在性的要求,这就要求更好的来发挥道德作用进行补充。因为道德本身是种高度自律的无规范,它能弥补法因为自身狭隘不能涉及的领域和方面,保证社会良性运转。同时,由于道德与市民内在的自律的要求相一致,所以能更好的进行调解和管理。可以这样讲,法只是一种有局限性的“显秩序”,而道德则是一种广延性的“隐秩序”。

(二)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应该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道德价值指向

由于法律本身的发展过程决定了法的基本属性必须以伦理道德价值为基础。从社会的结构来看,社会一般的情况下应该分为两个根本部分:一个是经济方面,另一个是道德方面。经济是整个社会的生存基础,道德则为人类提供了足够的精神生活的根基,两者的结合使社会能真正的做到文明、有序。在这两者中,道德对人类生活的影响更为直接、明显。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尽管经济是一切发展和生存的基础,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的道德,其对社会的作用表现的更为活跃和直接。这在很大程度上归于道德的适应范围相当广泛的缘故。可以这样讲,法律只有在适应和体现道德的取向和要求时才能为社会成员真正的认同,然后真正的起到规范、管理社会的作用。当代社会中,虽然法越来越与道德相分离,法的至上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的道德价值被削弱,其重要作用仍然不可忽视。道德仍然为整个社会的每个成员提供基本的价值观和准则。因此,法不能也不可能脱离道德的制约。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的人权思想等价值观念和规范准则可以讲是以道德为起点和归宿的。如果我们忽视道德的作用,那么法如同一个没有茂密树叶的大树,将没有旺盛的生命力。法仍需要以道德作为基础,这是一个万古不变的事实。

从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当法与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的时候,法才能获得真正的实际效力。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法的制定目的来看,法的目标在于体现规范化,而这种规范化必须转化为现实的理性规则秩序才能为社会的成员所接受和实行。有人曾经这样评价“法律规则到现实社会的‘物化’过程,正是法律价值有效内化并成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的过程”。

同时我们还要否定和批判一些错误的思想和认识。很多学者在进行研究时,往往忽视或者否认法的内在的道德基础,仅仅认为法是一种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虽然跟道德具有外在的联系,但是法的内在因素里面与道德没有任何关系。其实这种片面的、狭隘的观点是错误的。现代社会中,国家归民是一个不可能改变的事实。法由过去的特权的保护神转变成为所有社会成员保护自己的有力武器。如果没有良好的道德基础,那么极有可能出现类似二战中的纳粹法西斯国家的局面。法不仅仅在于是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种规则,而且也应该成为整个社会所有成员必须遵守的硬性规则。法只有在遵循道德基础的情况下,才能真正的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

(三)二元的社会结构使道德与法形成并立并互补的不同规则

目前的普遍的看法是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由于社会自身的不可调解性导致为了进行更好的调整而产生的。法与道德之间长期是高度结合,基本上在很多的时候是同化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而获得并列存在,法与道德的分离和相互独立才真正的步入其历史进程。

在这里,最关键的一点是法与道德分离为“国家法”和“社会法”。现代社会中,国家的角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功能分化的过程中,众多的事务发生质变,过去所依靠的和道德的调整方式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需要有一种具有强制的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和规范性的规则来调整和制约整个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一切活动和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基础上,再建立“法理社会”和现代民主政治。这样,必然使法律规范同道德规范发生剥离,并在形式上以政治国家为依托,成为公共意志的正式代表。

“国家法”与“社会法”是有机互补的,适应着现代社会的二元结构。社会管理中需要“国家法”借助公共意志,以全社会的利益来设定国家的权力和义务,对于特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用此来协调、限制和保障社会利益整体全面有序的实现。可以看出,“国家法”是一种外生性、他律性的规范。同时法律是以国家的意志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社会规范。而作为“社会法”的道德,其产生和发展均来源于市民社会,同时它本身又是通过市民社会力量赖以维系的,因而是与“国家法”对应的内生性、自律性的规范和无规范,从而为市民社会秩序提供了基本的自律规则。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

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是法律的干预程度进一步的加强和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仅限于法治社会中平等权利的“福利性”的保护,而非全面的进行干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具有外生性、排他性、次级规范的“国家法”不能同时也不应该将社会所有的一切纳入管辖的范围,它的管辖的范围限于在公共利益中的各个特殊利益和权利的保护。相对的是,“社会法”包容性强,涵盖这个社会的所有领域,为他们提供价值和行为规则,弥补了“国家法”在调整范围及单纯刚性方面表现出来的有限和不足。因此,“国家法”与“社会法”的有机互补,使我国转型时期的经济发展得到更有力的保障。

(四)在国家治理方面,必须坚持依法治国

第6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古往今来对法治的描述有很多,最早明确提出法治概念并给予具体阐述的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他描述的法治理想化状态是: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用今天的话说,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包含三个要件:有法可依;可依之法为良法;法被普遍遵循。法治作为人类思想史中最古老的理念之一,被反复地作为人类在面对现实或想象的社会生活难题时的“良药”。

杨海坤教授认为应该是法治的高级形态,法治与法制有区别,与法治也有区别。法治之于法制,必有民主因素在焉;之于法治,必有丰富之民主精神在焉。法治社会应该包括公共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而国家更加强调国家最高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法治包括政府受到法律的制约,而则更强调包括政党,尤其是执政党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政府受到法律的制约,公共权力的行使受到司法的审查,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开始,其成熟形态则是建设国家。笔者认为行政法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完备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良法,良法是实现行政法治的前提。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含有双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法治须以良法为前提,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二)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守法

守法是法律运行的重要环节,是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控的基本形式。行政法治关键是“治权”与“治吏”。实行行政法治,关键是要政府率先守法,依法用权。如果政府只视法为治理公民的工具,将自己凌驾于法之上或置身于法之外,则不是行政法治,而是借“法治”之名行专制之实。在法治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遵守不光具有个人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人们依法办事,不只意味着个人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而且意味着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稳定有序。

(三)权责统一

职权与职责相统一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其次,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并要建立完善的追究责任机制。

二、行政法治与和谐社会理论的内在统一性

我们在倡导和谐社会,而建设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法治的和谐程度。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首要特征,则凸显了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行政法治理论的发展趋势与和谐社会的理论具备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必将推动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权的扩张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的加强

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行政权的扩张。政府从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守夜人”的角色,改变为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也就是说,政府不仅以消极地维持社会秩序为己任,而且进展为积极干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主动调整各种经济矛盾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发展和人民福利为职责。行政法当然与这种转变相适应,这就是西方常说的从消极行政法到积极行政法的转变。在和谐社会的目标下,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要得到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的矛盾要得到正确处理,社会的公平与与正义才能得到维护。只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加融洽,更好的实现政府的职能。

(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方式上的变化

从管理手段上的强制和命令到更加注重公民的意思自治,从而更好地完成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的运用,和谐社会的政府应当是充分体现民主精神的政府,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的运用正是民主精神的体现。

(三)当代行政法的发展,将竞争因素引入行政机关,政府“企业化”趋势显现

政府行政的“企业化”是当代政府管理的趋势。政府如何以较小的资源耗费达到最优化的行政目的,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问题。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提出的,而科学发展的关键是发展,用发展来解决前进中的问题,政府“企业化”可以提高其行政效能,更好的适应时展的需要。同时,竞争因素引入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相互竞争,公民也可以用“脚”来投票,使行政机关的形成工作危机感和使命感,更多民主的因素可以渗透其中,符合和谐社会的民主理念。

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加快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

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刚刚起步,而且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对行政法治建设提出了很多构想与具体的制度设计,这里笔者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去分析加快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努力方向:

(一)平衡权利和权力的关系

以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促进政务和谐。政务和谐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在于行政机关和公众之间处于良好的合作和互动状态,政府与公众、行政权与公民权能够在社会生活之中和谐共处。在诸多社会冲突中,官与民的冲突是最为常态,有时也是极具张力和破坏性的冲突之一。官民冲突在本质上体现为行政权与公民权的矛盾与冲突,有效化解与调和官民冲突,即行政权与公民权的矛盾,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根本要求,也是行政法应有的基本功能。现代行政法主张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和公民权利的合法保护,但是,就当前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和实践而言,平衡论更强调对相对方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权的监督。一方面,通过构建多元复合行政管理模式,精简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广泛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手段,建立有限权力政府和责任政府,进一步缩小政府与公众的距离,充分体现行政民主化;另一方面,重视政治民主制度化的公众参与和社会自治组织的培育,以民主参与防范行政专断,以社会自治淡化政府包办,体现行政过程的公开、公正与透明,使政府与公众之间形成良性的、有效的互动与合作,并在共同发展中指向共同的目标。

(二)完善法治社会的法制基础,健全立法程序,加强民主参与的力度

法律是社会调控的基本依据和社会和谐的评价标准。在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权利文化为标志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加大,人们之间的关系趋于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利益要求多样,利益冲突也比以往更为激烈。道德、传统习惯和一般的政策计划已很难有效协调这些关系,因此社会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制度可循。法律自身具有的规范性、明确性、利导性、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性等特性,决定了它能比其他社会规范诸如道德、传统习惯、政策、计划等在某种程度上能更有效地实现对现代社会关系的调控。通过将社会关系的基本方面都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法律给人们之间的利益配置、利益协调以及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从而给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刚性”的依据。同时,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在立法过程中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是保证立法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提高立法的民主化程度,提高立法的民意含量,而不能将法律简单地视为推行政策的工具。行政法治的前提是依良法而治,良法需要有科学的立法程序作保障,减少执行权力者与公众的对抗,降低法律施行的成本,最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要努力创造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法制环境,以制度促和谐,实现我们的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

(三)树立科学的政绩观,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行政法治目标一个方面是有效地对政府实行监督,使其在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很好地履行其职能,并能对经济进行引导和实行合理有序的宏观调控政策。而在某些地方官员中发展观出现问题,发展观上出现盲区,往往会在政绩观上陷入误区。而如果缺乏正确的政绩观,在实践中又会偏离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需要正确的政绩观来保证。之所以会出现错误的政绩观,主观上的原因是某些领导对政绩观认识的偏差,把政绩视为“私绩”;客观上的原因就是当前的官员考核体系存在问题。行政法治建设很重要的一环是对行政机关及官员的考核与监督,对行政官员的考核主要是内部监督的内容,因此,完善行政内部监督体系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倡导建立绿色的政绩观,努力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在保护好大自然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发展,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7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社会哲学;人与自然;和谐关系;可持续发展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自然,要想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则需要构建人类与自然之间和谐的关系,促进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以往人类社会的发展总是依靠无限制地攫取自然资源,不仅对自然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而且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这种做法并不可取。我们应积极探索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式,构建更加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

一、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历程

(一)古代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

古代社会人类的科技水平较低,生产力低下,因此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依赖型关系,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需要依赖自然资源。同时,由于人类的认知水平较低,对很多自然现象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处于被动顺从自然的状态。人类尚未意识到通过自己的力量可以改变自然环境,因此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率较低,只能依赖于现有的自然资源进行生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不断加深,并且逐渐摆脱了原始神话的桎梏,虽然干预和利用自然的能力逐步提高,但仍十分有限,导致古代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始终以依赖关系为主。

(二)近代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近代社会,科技水平以及生产力水平得到了大幅度提升,因此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也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并且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更加广泛。伴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需求,人们更加注重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并且以“征服自然和做自然的主人”为目标来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人类一味索取自然资源,丧失了对自然的敬畏心理,更谈不到对自然的保护。在近代社会,更加强调人的意志的作用,否定了自然界对人的制约作用,认为人类社会可以无限制地改造自然和利用自然资源,因此对自然界进行掠夺式的开发。在此背景下,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断恶化,最终形成了对立的关系,不仅给自然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而且也不利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现代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发展,人类对自然资源的需求量进一步提升,对自然界的开发与利用更为广泛,在此过程中却忽视了自然本身的内在规律,使得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为了保证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需要转变对自然的看法,合理应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在保障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人与自然关系中对立与冲突的因素,打造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和谐发展。

二、人与自然的辩证关系

(一)人与自然的依赖关系

一方面,自然界为人类社会的产生创造了先决条件,也就是说,自然界是人类社会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人的生活也需要依靠自然界的供给。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将人看作自然界的一部分,因此人与自然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另一方面,自然界的客观规律会对人类活动产生重要的影响,人类的活动需要遵循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如果人类的活动违背了自然规律,则必将会遭到大自然的惩罚。

(二)人对自然的改造关系

随着科技水平和生产力水平的提升,人类可以利用自然规律创造自然界本来没有的东西,使其更好地为人类社会发展服务。在人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工具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可以帮助人更好地改造自然,而且可以帮助人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随着工具的进步与完善,人对自然的改造能力也在不断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人可以从自然界中获取更多的有用物质,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但在此过程中,也会导致自然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严重影响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自然对人类社会发展产生的负面效应日益突出。因此,我们要反思并探索更加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三)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统一

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在现代社会,要以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为基础,积极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人既要从自然中获取资源来促进自身的发展,也要遵循自然规律,注重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社会哲学视角下如何构建

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一是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认识到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思想观念是行为的引导,只有积极转变观念才能采取正确的行为,进而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奠定基础。二是树立正确改造自然的科技观。科技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同时也是人对自然施加影响的重要手段。但科技是一柄双刃剑,合理应用科技可以更好地改造自然,为人类造福,但如果对科技应用不当,则会对自然造成严重的破坏。三是调整产业结构。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模式,发挥新技术的作用和优势,降低生产过程中对能源的消耗以及对环境的污染。四是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来制约破坏环境的行为。要加强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环境保护执法提供更加有力的依据,这是构建和谐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保障。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针对这些内容,要结合现代社会发展需求适当进行调整和修改,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出法律法规的作用,提升资源环境管理的成效,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四、结语

人与自然的关系源自人类产生之初,是伴随人类产生而产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经历了依赖关系和对立关系两个阶段。在现代社会,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要充分尊重自然规律,在此基础上开发自然资源,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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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关键词]法社会学 方法论 国家与社会

中国法社会学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法社会学是把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惯例、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中的某些要素来对待,研究法律在特定社会中的功能、影响和效果的一门学科。”它的理论资源来源于哲学与社会科学。但法社会学方法论探讨至今仍然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如法社会学的方法论逻辑问题。

对“国家一社会”二元论的反思与突破

王亚新认为“近代化”层面上使用“国家~社会”理论框架包含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西方式经验,对于研究我国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是缺乏实际意义的,但仍然“可能用这组概念来指称存在于一定时间空间中的某种公共权力以及此公共权力之下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在对基层社会的纠纷现象进行研究调查时,我们会发现确实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国家与社会’的概念。”

张静以大量的乡规民约资料作为研究对象,企图界定在她看来处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乡规民约的性质,但最终却迷恋在乡规民约的字义上,无法弄清乡规民约与国家法、民间法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在突破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模式时宣告失败。

受斯普伦格尔的影响,黄宗智力图以清代至民国间民事法律制度揭示成文法、民间习俗与司法实践的多重而复杂的关系,并且用实践与表达的背离理解国家法、民间法与司法实践,表面上厘清了法律实践的三个层面:国家法、民间法、司法实践,实际上却陷入了“二元论”的漩涡中,因为用这三个层面解释法律实践势必造成逻辑上的断层。黄氏提出的“第三领域”就是介于村社族邻的非正式调解和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之间的一个领域,它既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调解,也不同于更严格意义卜的正式司法。但是在这个阶段,国家与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在理想的情形下,第三领域的司法活动却能兼顾息事宁人的需要和法律条规的制约,将两者结合起来,成功地解决纠纷”。

黄宗智提出的第三领域是对于“国家一社会”二元论在方法论上的创新与突破,但是这种提法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质疑,梁治平认为没有处于半官半民纠纷调解的中间地带,“官方调处与民间调处相结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介乎民间调处和国家法律之间且区别于此二者的第三领域存在,恰恰相反,它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在长期的演进和互动过程中相互渗透,呈现了一种多元复杂的关系状态,很难以“二元”或“三元”模式加以形式化。但他同时又说要揭示其复杂的实践面相,“二元论”解释模式是远远不够的。这实际上是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论”前提下对二者相关性的逻辑归纳,又不可避免地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

总的来说,这种。‘国家―第三领域一社会”的“三元模式”在方法论上无法替代“国家一社会”的二元模式,更不要说在司法实践中它是否存在。因此其无法脱离“二元论”的模式,但在研究中可以将其放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借其方法论的意义研究某法律现象。若按其方法将任何研究对象划分为“三元模式”则是不科学的。

引入“三元模式”。创新方法论研究

基于国家、社会的“二元论”研究框架客观上承认国家和社会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而实际上,“国家并不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社会也非简单相对于国家的一个同质性实体,因此,无论是‘国家’抑或‘社会’,都是需要在具体分析场景中加以具体辨析的问题。”

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观在突破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研究框架有一定的帮助,在民间秩序及重新解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方面功不可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解释为“秩序的多元化”并非是“法律多元”的方法论视角。法律多元在研究社会学、人类学关于国家法与民间习俗或者说民间秩序时,给我们提供的只是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是勾勒出国家与地方社会的民间秩序各种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是将其放在当时的社会场景中,以法律多元的视角去审视国家与民间习俗、规约、习惯、习惯法的互动过程。

赵旭东虽未以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的观点来分析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关系,但他通过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试图提示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多元互动实践,他说:“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看到国家法律以及其他权力关系对纠纷解决多方位、多层次的影响,”同时他还强调了习俗惯例对纠纷解决的全过程的重要影响,“显然谁也不能否认,在中国社会中,一起纠纷往往不会直接诉诸法庭,在此之前,大多要经过习俗惯例的调解,即使是纠纷上诉到了法庭,习俗惯例对纠纷的顺利解决仍然具有促进作用。”这种尝试就是对“法律多元’’的理论逻辑的突破。

棚懒孝雄主张在纠纷过程中应该剖析个人行动层次的具体因素,包括个人的社会关系、社会状况、制约个人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个人对违反这些规范的行动反应等,这也是对“二元论”的极力挑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在逻辑上层次分明,制度多元必然会产生实践多元,法律实践不是一个实体固定不变的,而是法律制度与社会互动的过程,“是由相互性的人际互动关系到风俗习惯等的初级社会制度以迄较正式的法律的次级社会制度所构成的整体过程。”当然,“法律多元的研究促使研究者重新考察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更为复杂的互动模式。由于法律多元是同一时空甚至是同一问题上的多种法律共存,因此任何两极对立的划分,诸如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在实践上都是一种错误。在任何具体的社会中,所谓社会制度都不仅仅是国家的正式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多元的法律构成的,这些多元的法律又总是同时混缠于社会微观的同一运行过程中。”

第9篇: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

儒家强调“中庸”、“宽厚”、“仁慈”,而法家是以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其思想的核心。《论语》是儒家思想理论的反映,在治国理念上,孔子认为人民是可以教化的,法家主张用律法去约束人们的言行,古代社会的仁爱礼让是由当时的自然经济状况决定的,孔子主张仁者爱人,推己及人,家认为统治者就应该利用这个工具去控制民众。法家的商鞅说,“权者,君之所独制也”。儒家主张要以德为本治国,法家主张要以法为本治国。儒家的观念是理想主义的,法家的观念是现实主义的。

法家主张“以法治国”,法家的法治思想内涵则是“君权至上”,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法家反对礼制而重视法律,强调使用重刑来治理国家和社会。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强调法律应当在政治社会的运行中高度规范化,这一理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可说是比较先进的思想。

在春秋时期,孔子创立儒家思想。儒家思想也称为儒教或儒学,他主张以爱人之心调节与和谐人际关系。儒家对现代法治和谐的启示主要表现在重视法与人的和谐,真正促成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法治的和谐。新儒学以儒家思想为基础,为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提供了一整套治理国家理论思想体系,是通过对人进行道德的教化来达到教育的目的。和谐也是儒家学说的基本价值,治理社会就应该从道德教育入手。儒家和谐思想对于今天的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人文社会的和谐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是建立和谐世界的思想武器,和谐是建立美好家园的价值取向,和谐可以提高文明,修身养性,促进身心健康。以爱人之心调解社会人际关系,倡导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谐社会的基础首先是诚信,强调建立民主体制维护公益,讲究了,和谐共生的思想。

2、法治理念的构建

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在现代复杂的社会当中,各行各业都有犯罪现象的出现与发生,探究其违法犯罪的原因,当一个社会处在制度转型时期,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当今社会的犯罪年轻化也让人忧心忡忡,青少年由于家庭原因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一般都源于单亲家庭或者父母双方长期分居或感情不合的松散家庭,一些家庭对孩子过于溺爱以及简单粗暴的教育管理方式,有些家庭的家长对孩子过渡期望的心态,无形当中就给孩子加压加负;学校在教育理念方面仍然存在着不少的弊端:教育方法死板,是造成学生厌学,重学习轻素质教育是个别学校的突出表现,个别学校不能如实贯彻落实学校的各项制度,使一些学生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一些青少年受金钱社会和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潮的影响,甚至流落社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直接原因。

宽容思想对于减少及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宽容的思想发源于宗教的仁慈和仁爱学说,在建设和谐法治社会的历史背景下,适当的宽容可以使得很多法律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很好的化解。我们应当吸收并且以的宽容思想为指导,宽容应该是社会公德和法律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规范。社会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主要,也是最基础的根源。因此,社会主义和谐文化是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和谐文化是中国社会文化的内涵,是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们每一个人都是这个社会的一份子,法律法规的制定,是根据现实社会管理的需要而定,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形成离不开公民意识的支撑以及其功能的内在驱动。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转型和时代精神的确立,在司法实务方面,有很多的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都融入了社会的声音与意志。法官行使司法权是代表国家和政府来行使的,要建设人民陪审团制度,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系统,对法院的法官在庭审方面的审判权要有效的监督,结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模式,发挥各方优势,确保人民的利益,形成一套适合我国的司法审判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