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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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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

第1篇: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范文

    一、关于海洋油污中长期损失赔偿的司法原则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油污损害的中长期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早在广东湛江1997年“海成”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出现分歧,一审采纳专家意见,认为中长期损失不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驳回了原告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二审认为,上述公约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坏了海洋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该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在以后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继续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理由有:(1)中长期损失数额巨大,一般为资源损失,索赔的权利主体为国家。而近期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数额小,索赔主体多为单位或个人,这类损失的赔偿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与生活,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果允许对中长期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中长期损失将与数额较小的近期损失一起平等参与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结果众多的近期损失的索赔主体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从而导致事实上不公平;(2)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计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客观的、已发生的损失;(3)特别是目前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中长期损失的调查预测方法、手段不科学,调查结果不准确,中长期损失索赔的事实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中长期损失作为油污损失的一种形态,法院应当判决责任人予以赔偿。理由是:(1)完全赔偿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均没有特别限制污染造成中长期损失的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污染责任人“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限定为“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定义并没有排除中长期损失赔偿之意,中长期损失与近期损失相比,不能说是直接与间接之分,而是损失表现的时间长短。(2)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里不论及其他责任形式,只谈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环境被污染后恢复原状是必要的,是可能的,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与渐进性,有的污染损害短时间内不可能立即发现,或不能短时间内立即恢复,一般来讲,油污污染的中长期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污染责任人有义务将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包括补偿并消除中长期损害。如果法院判令污染责任人恢复受污染环境的原状(主要是治理中长期损害),一方面,如果责任人不具体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法院难以具体强制责任人履行,但法院可责令责任人支付治理费用,补偿损失;另一方面,责任人往往不愿旷日持久地治理受污环境的中长期损害,受害人又多倾向于直接索赔经济损失。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因此,从恢复环境的角度出发,只要中长期损失存在,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中长期损失。(3)至于说如果将中长期损失纳入索赔范围,则众多的近期损失索赔主体将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由此推断出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索赔范围的结论,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逻辑。无论是中长期损失,还是近期损失,无论是数额大的损失,还是数额小的损失,作为损失存在的形态,均应当得到赔偿。我们不能为了使某些损失得到更多的受偿,而去限制或甚至否定其他可能更大损失的索赔,否则我们将陷于一种离奇的心理状态,同样是损失,“相煎何太急”?在现代法制“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为了对某些群体或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以达到社会的实质正义,法律可以规定某些权利优先受偿,或限制对方权利,少有以剥夺同类权利予以平衡的现象。从政策导向上考虑,如果需要对众多的小额近期损失索赔给予特别保护,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中可以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在数额上作适当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适的。但目前没有出台限制性规定前,在审判实务中,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应予以支持。(4)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期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已发生的损失,这也不能成为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索赔的理由。如果索赔的损失是可合理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害,也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在法律与司法实践中有众多的实例,如对伤残者日后定期更换假肢的赔偿等,未必要待必将发生的损失实际发生后才能给予赔偿。作为国际上建设性的意见,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第十一条规定:“环境损害的赔偿(除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或行将采取恢复原状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在对根据理论模式计算出来的损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索赔,不予赔偿。”(5)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属于事实问题、个案问题,不应上升成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理由。基于调查报告不准确与基于法律上的否定态度而驳回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分属于事实依据不足与没有法律依据两类不同性质的原因,不能混淆。当然我们可以综合环保部门的各种意见探讨调查、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从而正确确定调查报告的采信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实务中,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文意及内在的逻辑看是顺理成章的,而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却显得理据不足。理论上不赞成支持中长期损失的立场在没有被法律或司法解释吸纳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司法立场应继续坚持。至于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问题,当务之急是研究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确定中长期损失的采信标准。

    二、关于船东强化反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建议在油污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首先赴现场进行船舶溢油事故调查,勘查油污事故现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清污,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而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渔业资源的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派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赴油污现场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调查取证。而事后这两个部门对油污损害程度描述时常存在较大差异。海事局称:由于积极组织清污,油污得到了控制,污染不大。而海洋与渔业局称:经检测,污染面积大,渔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前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后者夸大了损失;后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前者夸大清污效果,孰是孰非,莫衷一是,这也给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埋下了一个争议的伏笔。

    监测中心一般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如下调查:1、污染源调查;2、地理环境调查(污染区域及面积);3、海况调查;4、水质监测,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采样站,根据国家《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采集海水样品,测定海水石油类浓度,确定海水石油浓度超标(《渔业水质标准》的限定值)区域面积(如超标10倍、20倍以上水域面积);5、渔业资源损失调查,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调查站,用监测船现场拖网调查游泳生物资源,对比近年来该区域渔业资源监测数据,分析调查水域渔业资源的变化情况,计算污染水域平均每小时渔获率下降幅度,考虑游泳生物的回避效应,估算溢油事故造成游泳生物资源的损失率;经统一计量单位计算得出污染前的游泳生物资源的密度;以受污染面积 X 游泳生物资源损失率 X 污染前游泳生物密度,得出游泳生物损失量。以当地水产品的平均价格 X 游泳生物损失量,得出游泳生物直接经济损失。目前一般采用专家评估法计算渔业资源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经济损失额的计算,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据此,监测中心一般以预计污染水域渔业资源恢复原正常水平至少需 3年以上时间,并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得出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中长期损失的数额。

    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向肇事船东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首先委托监测中心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的一手资料(直接证据),并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计算办法计算出渔业资源损失,作出渔业资源损失的监测报告。而船东一般只是在诉讼中对监测报告提出种种异议,特别是对于监测中心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经济损失的数额,船东一直持有异议和疑虑,但并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在举证上处于消极、被动、防御的状态。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该监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监测方法又符合法规的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备证据效力。而船东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支持,就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监测报告中关于渔业资源损失的鉴定结论就应作为确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依据。

    船东收集证据上迟缓与消极,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往往叫苦连天,甚至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却不怀疑自己的举证能力。油污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失衡,法院依法裁判固然符合法律公平,但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留下不和谐的社会隐患。为此,笔者建议:船东方面应建立健全油污事故调查预案,提高反应能力,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清污,回收污油,减少入海油量,并委托鉴定机构计算实际回收的纯油量,核实船舶当航次开始时的载油量、航次中的油耗、船舶发生溢油事故经封舱堵漏之后的剩余油量,从而准确计算实际入海油量,作为日后诉讼的一个有力反证。同时,应注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最好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污染水域面积、污染水质、渔业资源损失率,并对污染水域的水质及渔业资源恢复状况跟踪监测1-3年。法院可考虑先中止审理该类案件,待跟踪监测完毕后,结合各方的监测数据,认定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及中长期损失。如果跟踪监测表明渔业资源短期内已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或损失幅度不大,则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计算就应相应调整。只有通过跟踪监测,农业部规定的上述计算方法才能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切实消除船东的疑虑。

    目前几乎没有船东能采取上述措施积极收集反证,而面对数千万元甚至更高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抱怨多而作为少。因此,船东举证推翻监测中心关于渔业资源损失鉴定的案例很少。船东只有在船舶发生溢油事故后迅速反应,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积极准备反证,由“防御”转为“反攻”,才能改变其在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只有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充分举证和对抗,法院居中认定的事实才能接近客观事实,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关于研究制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的设想。

    海洋油污具有社会性、利益性、复杂性、间接性、长期性等特点,可能造成一系列的损害,包括:清污费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调查费用等油污应急防治费用;渔船、渔具等海上及沿岸设施受污染的清洗修复更新费用;海水水产养殖损失;渔民因不能正常捕鱼而遭受的渔业捕捞损失;海滨旅游、饮食服务业营业损失;其他用海的工业生产损失;渔业资源的短期、中长期损失;其他生态损失。生态环境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生态环境的价值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生态的功能是综合的,生态无价,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也难以准确量化。但是,任何难以量化,乃至无价的权益进入民事赔偿领域,最终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量化定价。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确定是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其困难重重,我们又不能回避,必须着力解决,出路就在于制度创新和各部门协力。

    由于油污损害赔偿除小部分物质损害外,大部分属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赔偿无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是我国国内法中,均是一个正在历经变革的难题,共识与分歧并存。我们进行制度创新解决这一难题(重点是针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范围与数额的认定),需要在正确解释法律一般条款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寻求一种顺应时代要求和满足社会现实的合理方案。

    (一)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法律的一般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以高度的抽象涵盖各种法律问题。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时,只能借助于对一般条款的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使用了“财产”一词,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使用了“损害”一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上述法条使用的“财产”、“损害”、“损失”等宽泛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应当包括油污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看,也应当作这种解释(见下述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只是《环境保护法》使用了“直接”一词,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直接性至多只能作为控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而不是一概否定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理由。

    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项对“污染损害”下定义为: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我们首先应明确,该定义条款是对公约所调整的“污染损害”的限定,而不是对油污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定。如果油污受害人遭受了除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外,还遭受了其他污染损失,受害人仍有可能依据其他法律向责任人索赔,公约的定义并无排除其他损失索赔的功能。而且公约在定义中同样使用了“灭失”、“损害”一般性术语。对这些语义的解释,仍应由法官依据国内法的一般观念进行解释。按照上述分析,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也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应解释其包括渔业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至于英国等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组织不支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做法,其中肯定有法律与事实上的种种原因,我们在没有查明原因前,不能仅参照其处理结果而盲目跟风,国外的一些实践至多仅作为我们解释公约的参考,不含有我们必然采纳的逻辑。

    (二)比较法分析油污损害同电缆毁损、航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件、不实陈述、产品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例类型一样均是纯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困难的课题,在损失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还有各种利益衡量。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频繁和众多国家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纯经济损失纠纷将经常大量发生,各国在兼顾自己法律传统的同时,努力在法律理念和法律技术上演进,试图妥善处理好日益增多的纯经济损失纠纷,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在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时,还在整个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中进行案例类型比较,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各国规范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场和方法,我们也许能从中找到我国解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因应之道。

    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纯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常见概念,英国早期判例确立了原告索赔因第三人财产受损而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的排除性规则;但英国法官Lord Atkin在1932年发生的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中提出了著名的“邻人原则” ,允许原告向违反注意义务的人提出纯经济损失索赔,弱化了排除性规则的适用;以后随着纯经济损失案例增多,英国法官在处理上存在反复和不确定性,总体上仍然采取消极限制的态度。美国也存在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排除性规则,但又表现出开明的态度,倾向采用“邻人原则”,由此衍生出许多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案例,并在立法上开始对某类纯经济损失赔偿进行规定,如1990年8月颁布了有关在可航水域或邻近海岸倾倒油污的责任的联邦法规,规定责任人要负责赔偿清污费用和其他一切损失,尤其是,利润损失或因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丧失而造成的谋生能力的削弱均可获得赔偿。在该油污责任下,受污染海域邻近的旅馆、餐厅所受纯经济损失等都可获得赔偿。该油污责任有最高限额,根据溢油船舶吨位最高可达一千万美元,联邦基金也可提供部分额外补偿。

第2篇: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范文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1.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和现状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但是传统的责任保险性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的需要。为了扩大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不仅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自我保险的性质。他们认为,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假如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笔者赞同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于自有场地得到的保险赔偿必须是由于外来原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由于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过失或无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对象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并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企业的环保责任感。

(3)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4)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受害者欲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传统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传统保险法领域,近因原则被确立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运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击。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长期性、技术性等间接性特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相当复杂,非通常手段所能确定,甚至以现有科技手段也难以做出说明,如果仍拘泥于传统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封闭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大门。

为了减轻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负担,迅速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运而生。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证明方法,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地说,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此时,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盖然性的评判问题。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且环境侵权致害的复杂性又使其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有别于其他民事侵权的证明,根据环境侵权致害的特点,只要盖然性超过50%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另外,危险随着社会进步、科学发展、技术更新呈现出动态发展的趋势。一方面,原有危险也许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产生新的更大的危险。那么,以危险为基点的保险当然也随之而动,按照不同的情势,做出符合规律的调适。这也是保险从海上保险发展到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最后到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因。不可否认,当今环境问题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的特点,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新的危险。从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到沱江污染事件,无不证明了这种危险的存在与可怕。保险制度对这样一种新的危险是否能做出自己的回应?做出怎样的回应?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特点分析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一般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可保危险构成条件如下:(1)可保危险须为纯粹危险;(2)可保危险须为偶然危险(3)可保危险须是非故意危险(4)可保危险须是有重大损失可能性的危险,(5)可保危险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可能性的危险。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由环境危险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具有高度科技性、复杂性,损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围的广阔性等特点。因此,污染者往往无力负担如此庞大赔偿金额,只有宣告破产。最后造成纵然受害人得以胜诉求偿,但污染者却无力对所有受害人完全赔偿其损害,其结果将使受害人仍无法满足其请求权。让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污染者所引起的伤害不合公平,那么,在二者博弈过程中,具有分散危险、分摊损失、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成了解决矛盾的较好办法。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下列功能:

1.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那样,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2.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轻污染者的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3.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减少政府环境压力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合。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4.环境责任保险符合污染者共担原则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5.环境责任保险增加了预防环境危害的参与主体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

1.确定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为主的模式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趋势,责任保险市场不够成熟,环境问题日渐严重和公众的环境意识有待提高,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宜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立法模式。凡从事高危有毒或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如石油、印染、造纸、皮革、采矿等有毒、高危的行业,都必须按照政府监督下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其他排污较轻的企业或者行业实行任意责任保险制度。为确保有法可依,必须在立法上以列举式的弹性条款明确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各自范围。

2.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细察之下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不用说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了。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3.合理界定承保范围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笔者以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界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既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也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不过,考虑到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最好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待时机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2)既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具公益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

4.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方环保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企业和公众环境意识不高,因此,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合理选择投保方式

就我国而言,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6.严格限定责任限额

根据保险法一般原理,保险公司之赔偿责任限于金钱给付,其数额遵循“损多少,赔多少”的原则。然而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又十分有限,如不对此类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

第3篇: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 环境成本; 计量; 披露; 关联会计

引言

当前,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热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环境系统作为由生态系统和社会经济系统共同组成的开放系统,其核心的环境成本具有极大的特殊性,环境成本的成因及属性均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成本或经济成本。为此,环境成本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广泛关注与探讨的议题。目前,研究者对环境成本的概念界定及其计量方法和口径尚未统一,企业对环境社会责任成本的信息披露也并不充分。200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成本核算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成本补偿制度,同时将企业担负的社会责任引入到会计系统中,上述相关规定将有利于更加科学、合理、全面地反映会计信息,并为环境成本的计量与信息披露指明发展方向。鉴于此,考虑到不同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环境信息的不同需求,以及我国低碳经济发展新模式的迫切需要,文章从关联视角入手,拓展成本计量和信息披露的概念范围、主体范围、内容范围、计量范围、方法范围、披露范围等,试图在一个更为宏观的层面上,进行环境成本的计量与环境信息的披露研究。

一、关联法与社会关联会计

环境成本确认、计量、披露标准及方法的变化需具有一定的方法论基础。本文选择的关联视角源于会计关联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关联会计理论体系。

所谓关联,是一种哲学的思维方法,其本质就是从事物的内在特征出发,基于客观规律及客观现实,建立不同事物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使不同事物关联于一个有机系统之内的思维和研究方法。在我国,以关联为主要研究方法,较为系统地探讨社会关联会计的学者是王晓东。将关联思想应用于会计领域即产生会计关联法,主要是指在会计研究的过程中,遵循辩证唯物主义普遍联系的原理,从会计事物的本质出发,建立不同会计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找到会计事物产生的根本因素及关键影响因素,进而通过理论设计、制度设计、方法设计等引导会计事物的发展方向,实现企业目标或社会目标。

在会计关联法下关联会计理论体系得以建立。关联视角下,以传统的财务会计为基础,环境会计、社会责任会计、人力资源会计、增值会计等新兴的会计领域都被纳入到社会关联会计的研究范畴,而社会关联会计模式下的成本核算,将是传统生产经营成本基础上的完全成本,是包含了环境成本、社会责任成本在内的全部外部性成本。将关联思想应用于环境成本问题研究,其核心是拓展传统环境成本会计确认和计量的企业主体边界,对环境成本的确认、计量、报告进行关联视角下的重新界定。

二、关联视角下的环境成本界定环境成本的已有定义

(一)国外会计机构对环境成本的定义

国外会计机构对环境成本的定义以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标准政府间专家工作组(isar)、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日本环境省及荷兰国家统计局(cbs)等为代表。

其中,isar的定义较为系统和完整的阐述了环境成本包括的主要内容。首先,在isar1998年第15次会议上,isar通过了《环境成本和负债的会计与财务报告》(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for environmental cost and liabilities)立场公告。在立场公告中,isar提出:“环境成本是指本着对环境负责的原则,为管理企业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而采取或被要求采取的措施的成本,以及因企业执行环境目标和要求而付出的其它成本。”这一定义从微观角度限定了企业环境成本的主要内容;其后,isar在《环境管理会计:政策与联系》中,进一步扩大了环境成本定义,将与环境破坏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全部外部成本和内部成本纳入环境成本范畴。

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将环境成本分为环境措施成本与环境损失成本。本质上来说,cica对环境成本的定义同样是微观的企业环境成本。cica将企业主动对环境进行保护而产生的成本定义为环境措施成本,即企业保护再生或不可再生资源而采取的行动成本或为减少、修复已造成的环境破坏而采取的行动成本;环境损失成本则是指企业因为环境问题而发生没有任何利益回报的净损失,比如,因违反环境法规或破坏环境而支付的罚款、赔偿金等。

日本环境省称环境成本为环境保全成本,主体界定仍然是企业,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将环境保全成本定义为企业为保全环境而付出的费用和投资。环境保全是企业为降低环境负荷而采取的一种环境保护活动,该成本定义类似于cica定义中的环境措施成本概念。此外,荷兰国家统计局(cbs)对环境成本的定义与日本环境省类似,同样将环境成本定义为环境保护成本,即“出于防止企业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所发生的成本”。

国外会计机构对环境成本的定义一般基于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目的,因此,主体界定为企业,是一种微观的环境成本。与此同时,环境成本内容多以环境保护为主,是一种积极的环境成本定义。

(二)我国会计学界对环境成本的定义

20世纪90年代,我国学者对环境成本的界定以郭道扬、陈思维、朱学义等为代表,以上学者对环境污染控制成本以及污染本身造成的损失进行分类和计算,认为环境成本主要包括:资源消耗成本、环境支出成本、环境破坏成本、环境机会成本等。

近年来,有关学者对环境成本的定义有所拓展,但本质上仍然围绕企业微观的环境保护和维护成本展开,如黄蕙萍、成(2000)将环境成本分为三部分,一是正常的环境开发成本,二是环境净化和环境损害成本,三是环境的外部性成本,即因环境资源使用而对后代所造成的效益损失成本。惠尚文(2003)进一步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损耗、保护、恢复所支付的成本费用,归纳分类为耗减成本、损失成本、恢复成本、再生成本、保护成本及替代成本。

我国学者对环境成本的定义较国外会计机构更为细化,但从本质上来看,我国及国外会计机构对环境成本定义的立足点都是企业,其界定都是针对微观环境成本而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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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视角下对环境成本的界定

基于不同的主体视角,环境成本的界定有所不同。上述概念的差异即体现了不同主体视角下的不同概念范围。综合来看,会计学界对环境成本的界定是立足于企业主体的微观环境成本,根据主体的计量目的不同,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微观财务成本和微观经济成本。李明辉(2005)将企业的环境预防、维护和发展成本,环境的治理成本以及因遵循环境法规而导致的环境成本等纳入微观财务环境成本的确认范畴,从财务确认、计量的角度将企业承担的、影响企业财务成果、与环境相关的直接和间接支出定义为微观财务环境成本。而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和定义为微观经济环境成本,其实质是企业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微观经济成本包括了企业活动可能对外部环境造成的全部货币性或非货币性损失,其中货币性损失可量化,通过一定的方法可以在会计核算系统中予以反映,而非货币性损失,如因企业污染而造成的周围居民寿命降低、水质下降等等则无法在会计核算系统中量化反映,因此,在目前的会计体系下,微观经济成本不计入企业产品成本或期间费用,因而对企业的财务成果没有影响。

由于当前能够进入会计核算体系的主要是微观财务成本,因此,环境成本的计量和披露范围在会计系统中被限制和缩小了。为了全面反映企业与其所在的社会系统之间的环境交互关系,首先要拓展环境成本研究的主体,即在关联视角下,重新界定环境成本。

关联视角下,企业的本质从社会契约转变为社会价值链中的一个节点,称为社会关联体。每一个社会关联体都存在于社会关联网络之中,通过不同的关系与其他社会关联体交互,同时负有向所有利益关系的关联体提供信息的义务。在关联视角下,企业本质的转变要求对成本的界定从整个物质世界循环的角度进行,即成本不仅要考虑人类劳动耗费的补偿,而且要充分考虑自然界各种物质资源的耗费、破坏的补偿及更新或复原的补偿,从而使自然界保持其原有的良好状态,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从这个角度出发,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应该反映人们为制造该产品所付出的全部代价,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成本,也包括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社会成本。这种反映生产某产品或提供某种劳务人们所付出的全部代价的成本称为完全成本。因此在关联视角下,微观层面上研究的完全环境成本,是指包含了微观财务环境成本和微观经济环境成本的环境成本总和。

此外,当所有企业都成为社会价值链中的社会关联体时,由于负外部性而产生的微观经济环境成本在整个关联网络中可以被整合为社会视角下的净损失,即宏观环境成本。关联研究法允许将研究的主体范围拓展到关联体及其关联关系,于是,内含于整个关联网络之内的每一个社会关联体,可以作为环境成本的动因,与此同时关联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也成为环境成本的驱动因素,整合了关联体及其关系的关联网络作为主体,环境成本的范畴便从微观拓展到了宏观,在单一的微观财务环境成本计量的基础上,微观经济环境成本及宏观环境成本的计量和信息披露成为可能。

三、关联视角下的环境成本计量

(一)传统环境成本计量模式

会计学中使用的狭义成本计量是指运用一定的计量单位,选择被计量对象的合理属性,确定应予记录的各种经济事项或交易活动及其影响的数量,进行成本归集和分配的处理过程。成本计量模式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从时间维度上看,分为传统成本计量模式、现代成本计量模式和未来成本计量模式。

传统环境成本计量模式嫁接于会计账户系统之上,是以微观财务环境成本计量系统为核心,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封闭系统。其成本计量过程如图1所示。

由于传统的环境成本计量系统依赖于会计的账户系统,因此,在结构上存在先天的缺陷,无法很好地满足多目标、多层次、综合性的信息要求,对于信息使用者而言,面临着相关性消失的严峻挑战,因此,需要在拓展的环境成本主体基础上,建立和发展新的环境成本计量模式。

(二)关联视角下的环境成本计量模式

会计的关联法将环境成本的计量主体拓展到社会关联体及其关联关系,由此在关联视角下,环境成本的确认、计量需要建立新的计量目标、对象、系统以及相应的方法。

1.关联视角下环境成本的计量目标

环境成本的起因与产品成本不同,它以环境负荷的发生和消减为起因,而所谓环境负荷,概括地讲就是指社会关联系统中,社会关联体(包括个人与组织)对其系统内的环境所产生的负担影响,包括社会关联体直接利用环境资源所产生的负荷以及对环境造成损害所形成的负荷。因此,企业的环境成本就成为企业为减少环境负荷而付出的资源投入,这是传统环境成本进行计量的目的。与此相区别,关联视角下的环境成本计量以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帕累托最优为目标,为社会关联网络上的各个节点关联体(包括社会大众)提供利益相关的信息,为国家、企业、个人的战略、规划及发展决策提供有用信息。

2.关联视角下环境成本的计量对象

以关联为基础,环境成本对各个社会关联体的环境负荷进行计量;同时计算关联网络上由于外部性而造成的环境经济成本;最后,从整个社会的层面上计量整体的宏观环境成本。

3.关联视角下环境成本的计量系统及计量方法

多层次、多维度、复合结构、开放性是关联视角下环境成本计量系统的主要特征,操作中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建立环境成本计量系统。

(1)基础层:各社会关联体自身的环境成本计量

该层次的环境成本计量是实现环境成本关联计量的基础,是在吸收借鉴现有财务环境成本计量模式的基础上,突破会计账户框架,基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将成本计量与企业的战略层、管理层、作业层相结合,满足“不同目的,不同成本”要求,将服务于企业内部管理目的的环境成本纳入微观成本计量框架,建立多层次、复合结构的开放式成本计量系统,以此为不同关联体之间建立关联关系奠定基础。具体可以采用作业成本法、生命周期成本法、完全环境成本法等。

(2)网络层:关联体之间的环境经济成本计量

经济环境成本发生在关联体的关联网络之间,引起负的外部性从而使其关联网络中的其他关联体产生外部成本。外部成本,又称负外部性,是指由受益人之外的主体所承担的成本,即某种不良的环境后果由主体a引发,但相应的损失却由主体b来承担。这些不良的环境后果主要有:未得到补偿的健康影响、自然资源的折耗、当地生活质量的变化、噪音和美学的影响、长期废弃物的处理、残余气体和水的排放等等。当前理论研究中主要观点是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但在关联视角下,该外部成本可以单独计量,作为整个社会的净损失予以反映,可以采用直接市场法、替代市场法、意愿调查法等。

(3)宏观层:社会综合环境成本计量

全部关联体的有机整合成为宏观环境成本的计量主体,宏观层面上的社会环境成本不是微观社会关联体环境成本的简单累加,因为在网络层面外部环境成本的作用下,经济关系之外的价值体系被纳入宏观环境成本的计量范畴之内,即宏观环境成本还需考量承担的社会环境责任成本。在社会环境责任成本中,除因外部性而产生的社会成本(如处理废水、废渣、降低能源消耗、对社会环境治理、居民身心健康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外,还包括因对社会福利的贡献而付出的社会环境责任成本。对企业在全社会范围内付出的环境责任成本确认和计量的难度较大,当前较普遍采用的计量方法有:调查分析法、支付成本法、成本收益法、替代品评价法、社会公正成本法、影子价格法等。

关联视角下的环境成本综合计量系统如图2所示。

四、关联视角下的环境信息披露

与关联视角下的环境成本计量相对应,为满足不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环境成本信息的披露也应在上述三个层面上分别进行,由国家统一规范,并将信息汇总为一份综合报告。

(一)定量披露

关联视角下的环境成本信息披露应首先包括定量信息,如微观环境成本费用、外部环境成本费用。环境成本报告可以采取环境成本与经济效益比较型模式(如日本富士通公司)或环境成本与环境负荷比较型模式(如日本理光公司)。

(二)定性披露

与企业社会责任成本有关的信息可采取定性披露为主的方式,在定性披露部分,可直接采用文字表达法进行叙述性反映,即以非正规形式或用文字说明企业经营活动对社会环境的影响、承担了哪些环境社会责任等,或者以附注形式反映。

(三)综合披露

以关联整体作为报告主体,还需要披露宏观环境成本信息,定量计算绿色gdp等或定性分析整个社会的环境责任履行现状。

五、结论

成本动因的特殊性导致对环境成本的确认、计量与披露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成本。当环境问题成为全球焦点问题之一时,对环境成本的量化必然突破单一的企业边界,需建立起多层次、多维度、综合性的开放计量系统。会计的关联法恰恰契合了这一需求。为此,本文从关联视角入手,深入探讨了与环境成本有关的要素及其影响关系,在关联视角下重新界定了环境成本的范畴、计量主体,构建了多层次、多维度的综合环境成本计量系统,得出的主要结论如下:

第一,关联视角下,环境成本的计量主体为各关联体、关联体间关系及内涵了价值体系的整个关联网络;

第二,关联视角下构建的环境成本计量系统,其计量目标、计量对象、计量方法均有所变化和拓展,整个计量系统分为基础的微观环境成本计量层、多维交互的外部环境成本计量层以及整合的宏观环境成本计量层;

第三,与三层次的环境成本计量系统相对应,对环境信息可采用定量披露、定性披露以及综合披露等不同的方式。

【参考文献】

[1] 王晓东.企业社会关联会计问题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2] isar,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for environmental cost and liabilities[m],1998.

[3] 黄蕙萍,成.论国际贸易中的环境成本内在化问题[j].武汉工业大学学报,2000(6):9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