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财产保险的性质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__县法院20__年至20__年执行农村婚约财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__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实施,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使婚约财产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的依据。解释实施以来,我院受理的婚约财产案件数量持续上升,20__年至20__年河南省信阳市__县法院共有34件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分别是20__年8件、20__年11件、20__年15件。在这34件农村婚约财产执行案中,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有29件,占85.3%,经调解达成协议后执行的有5件,占14.7%。目前,已顺利执结26件,案件执结率76.5%,其余案件均中止或终结执行。在已顺利执结的26案件中,强制措施执结的15件,占57.7%,和解执结的7件,占27%,当事人自动履行的4件,占15.4%。
通过上述数字可以看出,我院农村婚约财产执行案的数量上升较快,但当事人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比例低,案件执行情况并不乐观,案件执结率较低。
二、农村婚约财产执行案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偏颇的传统观念使得部分被执行人在主观上就不想归还婚约财产。在农村的许多地方,大家都认为娶媳妇花钱是应该的,如果在结婚前女方提出来不同意结婚,女方要退还男方的钱物,而如果男方提出来不结婚,女方就可以不退还;同时,女方家庭大多认为解除婚约后,吃亏的是女方,再要其返还彩礼不公平,正是这样一些落后的观念,使得有些当事人对归还婚约财产主观上存在抵触思想,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况比较普遍。
(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难以查清,不便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要么与父母及家人同住,要么结婚后与丈夫同住,他们的财物混在一起,难以分清哪些是家庭共同财产,哪些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分家析产还要形成新的诉讼。如:李某申请执行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分手后,女方即外出打工,后在外地与他人结婚,现家中虽有房产及相关生活用品,但多为男方婚前所置,作为执行法官,在财产不十分清晰的情况下,就不便执行。
(三)案件矛盾复杂激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意识较差。此类案件除财产纠纷外,当事人还有感情上的纠葛,他们订婚时不惜大把大把地花钱,产生纠纷后却又斤斤计较,矛盾不断升级,最后由爱转恨,无论是谁提出解除婚约,让女方提出返钱难度都比较大。
(四)部分被执行人不是实际掌握财物的人,履行义务困难。诉讼中,有的原告仅列女方为被告,而在实际生活中,根据民间风俗,男女双方订婚时一般由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给付彩礼,当男女双方形成财产关系后,实际掌握该财物的可能是女方的父母或其信赖的人,而非女方本人。当法院判决返还财物后,即使被执行人想尽快了结案件,但只要实际控制财物的人不愿意将财物拿出来,案件就难以执结。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寻找不易。有的女方解除婚约后就外出打工或嫁到外地,且男方也不知其下落,法院执行时找不到被执行人,这样,执行财产就更加困难。另外,还有部分被执行人在返还现金上也存在困难,男女双方订婚以后,女方拿着对方给予的钱去购置结婚用品,大量的金钱变成了一堆实物,法院判决是要被执行人返还现金,而农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又比较有限,这在客观上也导致了此类案件的执行难。
三、解决农村婚约财产案件执行难的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倡导文明健康婚恋新风。有关部门,特别是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广泛宣传,倡导新事新办,节俭办婚事,树立文明婚恋新风尚。
(二)合理扩大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范围。婚约财产关系与婚姻关系不是一个概念,婚姻关系仅是男女双方,但婚约财产关系的产生一般不是单个人的行为,所以应将婚约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列为第三人,让实际占有人也成为案件的义务人,以便于此类案件的顺利执结。
(三)多调少判,增加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多做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向他们灌输高尚的爱情观、价值观,注重对义务人说理释法,减少对抗情绪,争取在原告方自愿作出部分让步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促使被告方主动履行义务。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分析
保险法主要规范商业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属于私法范畴,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私权利。按照私权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私法行为才会被认定非法而导致无效。对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将保险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有学者单纯从字面解释为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5],甚至往往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险种作为探讨保险受益人制度的范例,在客观上误导性地将财产保险受益人归于非法之列。文义虽然是解释之基础,但是文义解释容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应继以其他民法解释原则[6]。笔者认为,该条款虽然在字面上将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设定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而且,从目的解释方法分析,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许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立法目的并未与《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任何规定相冲突。相反,《保险法》的其他规定不仅没有对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规定,还在责任保险中允许第三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金;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还对保证保险中债权人的受益人地位予以明确认可。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否定其合法性的依据。更何况我国保险法并未将受益人仅局限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财产保险合同与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归属者,并因此成为当然的受益人,而且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一般无须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往往由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可见,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为财产权,被保险人均应有权通过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来让渡其保险金请求权。
既然我国《保险法》可以承认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理由否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还需要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予以考量。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以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就该原则的本意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有权获得保险补偿。因此,在认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地位时有必要对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予以审查。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人身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其第39条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没有任何限制,对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则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条件,而对于雇主投保增加了第三人受益人必须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的限制。对于财产保险,在英美等国均要求第三人受益人以及保险单的受让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要求财产保险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财产保险受益人通常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基于其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联系而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他物权,如在房屋、车辆抵押贷款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中取得受益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银行有权主张保险金请求权,银行基于抵押权享有保险利益;合同债权,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财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当然,也不排除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被保险人通过指定第三人的方式实现赠与目的或者清偿与保险标的无关的债务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借机转移财产,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否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的合法地位。学界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声音,即在目前常见的抵押贷款保险中,抵押权人完全可以基于抵押权直接对抵押物投保,而且即便没有参与抵押物保险合同,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对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因此根本没有必要立法保护抵押权人的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抵押权人有权利选择救济手段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合意采用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方式为债权提供进一步担保,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性质及法律适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权利主体。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产生的财产性的请求权。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即完成合同的履行。该第三人即为“受益人”,他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英美法所称的不支付对价),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依据,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转移说、承诺说、无因管理说、说,以及权利直接取得说。在上述观点和学说中,除了权利直接取得说中的“契约说”之外,都力图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就是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在民法理论中获得认可的,“契约说”因此成为主流观点的原因,即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独立的权利,且不以承诺、转让为必要。据此,第三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受益权并非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的受让,而是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因此,严格意义上,尽管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8条中均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是第三人受益人的“保险受益权”①与“保险金请求权”并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产生的依据和基础均有所差别。
在权利内容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内容,但是由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取得受到原因关系的限制和约束,原则上只能在其原因关系取得的未得利益的范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否则被保险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超额部分。此外,第三人基于受益人身份还享有与请求权相关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第三人随请求保险赔付权利的取得,还应同时承担对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在权利性质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期待权的性质。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并未实质成立,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且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为成立条件,“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7]。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受领权为期待权;只有在前述条件具备之后,该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利。因此,保险受益权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独立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一项综合性权利。有的学者否认财产保险受益权的独立性,认为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与被保险人融为一体,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行为。这种观点既忽视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设立第三人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这种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保险人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但是该赋权行为是以被保险人履行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为条件的;而被保险人承诺承担并履行各项义务的对价是保险人承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时向第三人和/或向自己做出给付行为。[8]
对于被约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而言,虽然并未在该保合同项下承担义务,但是其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存在于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且独立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为“原因关系”。与此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意思自由,多数国家赋予第三人拒绝权,即第三人受益人可以通过拒绝接受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等方式否定该合同对其发生效力。一旦如此,财产保险合同并不产生赋予第三人保险受益权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被保险人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反观之,如果按照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规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会存在更为严重的法律缺失。首先,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该权利能否作为我国合同法下的债权转让的标的存在争议。其次,债权让与制度遵循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债权人与第三人有明确的转让债权的合意。但是,第三人受益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未对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承诺,以此很难认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形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再次,即便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达成合意,按照债权转让理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不可回转地替代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一旦第三人因原因关系得到补偿,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必须从第三人处受让回该权利,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这无疑给保险实务造成更大的混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与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在权利性质上并无二致,都是基于该合同的利他性质而创设出的专属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在目前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应该直接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价值分析及规制
现代立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实现利益平衡。[9]社会实践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需求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则取决于对该事物的社会评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受益人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发展以及加速资金流转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转移资产和对保险财产变相设立担保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予以规制。从积极的角度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具有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债权的价值。无论财产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抑或是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都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受益人提供一种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如前所述,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实际上赋予其对保险人专属的独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则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则提高了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担保力度,避免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带来的事后补偿和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死亡或死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也便于明确保险人的赔付对象,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
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抵押物保险中指定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做法,确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发生意外灭失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赔偿,以较低的成本在保险金上延续其担保物权,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尽管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赋予了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但是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以债权到期为前提,一旦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抵押人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抵押权人只能等到债权到期后才能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优先清偿债务。保险赔偿金虽然是抵押物的替代物,但是其货币属性决定了很难对抵押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和控制,而且该保险金很容易归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对抵押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抵押权人到期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带来风险。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为受益人,抵押权人债权的产生和实现与抵押物之间建立了最为直接的依附关系,既符合抵押法律制度的规定和法理,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简化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保险人三者的关系。尽管如此,为了防止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时存在滥用权利,甚至与保险公司联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承认抵押权保险中抵押权人的受益人地位的同时,应当对抵押权人的受益权进行严格限制,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制:(1)对抵押权人干预抵押物保险合同、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认定无效。比如,有的抵押贷款协议或保险合同中规定“未经贷款银行(第一受益人)同意,购买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以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确定受益权范围。抵押财产保险是对整个抵押物投保,而抵押贷款方式的购买人往往是在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才获得相应贷款额度的,因此将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将整个抵押物处于其受益范围之内是不合理的,其受益权应以其债权数额为限。(3)保险期限与抵押期限应一致,对于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物毁损的,抵押权人通过行使受益权获得补偿的,应按照提前受偿扣除相应的利息。(4)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实际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和责任。抵押人不仅承担了连带责任,甚至是提前还款的责任,而债务人没有付出任何对价而从中受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更为严格地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是抵押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以确保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财产保险较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较小,但是指定任意第三人为受益人仍然存在着借机转让财产和变相设定担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在抵押物保险之外的财产保险中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将保险财产从其责任财产中划出,单独置于该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其他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就该财产受偿的机会。根据《物权法》第5条确立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尽管我国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一般债权划入可质物的范围[10],但是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可质押的权利标的物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通过对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押或者质押保险单等方式设立质权的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应要求财产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积极价值。
结论
关键词:财产保险;涵义;特征;种类;正确理赔
一、财产保险的涵义和特征
财产保险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财产损失保险;广义的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
财产保险的特征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比较,主要有如下特征:
1.保险标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2.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物阶值确定的;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生命和身体,无法确定其价值。
3.保险期限的不同
在保险期上,财产保险一般为一年一保;而人身保险,除意外伤害保险外,一般是长期保险。
4.保险的基本职能不同
在基本职能上,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财产保险一般不带储蓄性;人身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金给付,尤其是人寿保险还带有储蓄性质。
5.保险经营技术不同
在经营技术上,财产保险的风险事故发生较不规则,并缺乏稳定性,损失概率相对缺乏规律性,因而计算的费率没有寿险的精确;而人生保险对死亡率的计算较为精密,出现的危险事故也较规则和稳定。
6.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亦即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要求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种类
《保险法》明确指出: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1.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各类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其主要包括的种类有: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和农业保险等种类。
2.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赔责任提供经济补偿。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对责任保险做了全新全面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按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就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证人)根据权利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自己信用的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是保险人对义务人(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即保险人对义务人信用的担保。但二者的对象和投保人均不同,前者是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的信用,后者是义务人(被保证人)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前者由权利人投保,后者由义务人(被保证人)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规定的执行
1.理赔规则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了理赔规则。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承担止损防损的义务,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57条指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据。
《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理赔后解除合同的规定
《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4.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处置
《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5.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56条要求: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关键词:资产负债管理;资金运用;投资匹配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 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 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根据中国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不同资产的认可比率是不一样的,认可比率的不同,对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影响较大。同时,由于法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公司投资资产的认可率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如在公司业务的起步阶段,由于公司资本金充足,基本不需要考虑公司资产的认可率,可以只考虑流动性、盈利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去配置投资。但当公司业务规模较大,资本金处于不十分充足的时候,就必须将投资配置在认可率高的资产上。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资配置需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阶段,及不同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一)可保利益及构成要件
1、定义与性质
(1)定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有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
(2)性质
①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②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③可保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2、可保利益的构成要件
(1)可保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2)可保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
(3)可保利益应为客观的确定的利益。
(二)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及作用
1、含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2、作用
(1)可保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3)可保利益原则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
(三)可保利益的适用时限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是(始终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需要有,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没有。
(四)可保利益原则的适用对象(新增)
一、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较早,开国之初,就成立了全国性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后来在政治动荡的起伏中,保险业整体发展放缓,直到改革开放,保险业才迎来了自己发展的春天。通过数十年来改革开放的逐步积累,我国的国民经济无论是从总量上还是从人均财富上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经济建设的日益繁荣,在提高居民物质精神生活水平的同时,也使得广大民众的保险保障意识得到了普及和提高,保险业的兴盛和壮大也从另一个方面反应出了我国居民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的现状。
就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来看,我国的财产保险极具发展潜力,以车险为例,车险在当前的财产保险企业的主营业务中占到了接近半数以上的比例,因此,车险无论是从保险种类还是保险明细上都得到了极大的补充和丰富,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汽车消费逐年上升,结合我国在交通法规上的补充和完善,以交强险为代表的交通保险措施的出台使得汽车保险业逐年出现利好,从新车购买、车辆年检、车辆保养维护到车辆报废回收的整个生命周期,保险业始终参与其中,更遑论企业中盛行的五险一金、贷款风险保险、企业财产保险等等,这些都不一而足的反应出我国财产保险业的良好发展态势。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取得成绩的同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突出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业垄断现象突出,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几大行业巨头占据了市场的绝大部门份额,国内的中小型财产保险企业和外资财产保险企业的生存现状堪忧。2)缺乏专业有序的保险企业管理,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仰仗于对担保行业的风险分析和风险预估、成本控制等,我国的保险企业管理还停留在行政管理的单一模式上,难以适应当前复杂的发展环境。3)保险人制度尚需完善,保险公司和人是一种关系,但是现在的人行业普遍存在良莠不齐、缺乏审核机制和专业素质地下的现状。4)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这需要财产保险公司要从公司竞争力、盈利分析和保险收益等方面加大发展力度。
二、国内财产保险发展的方向研究
针对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发展中体现出来的整体问题,可以相应的在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拓展性的发展尝试:
1.建立健全财产保险的市场机制
财产保险是一个涉及面广、时间周期长而且处理流程十分复杂的系统管理项目,因此,从立法上予以保障和规范,是确保财产保险行业能够长期健康发展的最关键的环节。当前来看,《保险法》的出台以及不能够完全满足当前经济形势下,日益发展的保险行业的整体态势,针对不同的保险险种、保险业务、投保方式、投保范围、保费收取规范等,应该出台详细的法律指导意见,结合保险专业理论的扩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整体的财产保险市场逐步正规化、法制化、公平化和良性竞争化,同时结合规范化的保险制度和保险经纪人制度,可以进一步的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整体竞争力,这将是我国保险行业和财产保险企业应该着重关注的未来发展重点所在。
2.财产保险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得益于经济全球化的普及和发展,保险行业的全球化进程也在逐步铺开之中,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的国际保险业务量逐年上涨,可以预见的国内的财产保险企业将和国际上的财产保险公司出现更多的合作和竞争的机会,这既是机遇也是新时期下的挑战,财产保险企业在保险经营方式、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和保险技术发展上的技术含量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全球竞争力,与此同时,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也将逐步引入到财产保险行业,各企业必须具备科技嗅觉,让新技术为自己服务,可以预见的是财产保险行业巨头垄断的格局将会被打破,财产保险行业的未来将是百花齐放的春天。
三、新环境下保障国内财产保险公司发展的策略
以发展现状为根本,着重分析自身存在的发展瓶颈个发展问题,立足于财产保险行业的未来发展方向,在新时期的发展环境下,财产保险企业应该制定与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发展策略,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实际入手:
1.狠抓财产保险公司的内部改革
财产保险行业也面临着一个新的发展转折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正由单纯的追求发展速度到追求发展质量转变,另一方面,财产保险其本身也到了深化改革的节点,这就需要财产保险企业首先要自上而下的看到改革的重要性,贯彻深化概念的整体理念。通过建立符合企业现状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强承保能力和实行保险收费规范等等措施,将大力开展全方位的企业改革,与此同时,更要看到财产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之间的发展关系,立足于双赢共进的发展理念,打造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财产保险行业的新局面。
2.提升产品优势、打造企业品牌
保险业的根本在于承保行业的风险预测和风险评估,这也是保险行业作为风险控制的最有效手段的存在的主要意义所在。而影响这一风险评估水平的主要因素目前主要是集中在财产保险企业的自身管理水平上,缺乏高效率的管理机制,很难实现企业优势资源的合理使用,使得企业难以实现快速的资源整合,从而实现风险识别、控制和风险预估的全流程的一体化业务。这也将直接影响财产保险公司的自身产品的价值和吸引力,在价格和服务质量之外,财产保险企业还需要在风险预估这一点上实现加成和附加值的体现,进一步提高产品的竞争优势,打造强大的产品研发体系,构建门类齐全的产品群、打造具备自身特色的优势保险业务模块、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领先产品代表,强化自身的服务意识,这将使得财产保险企业从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上都得到极大程度上的拓展,这也是企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最直接体现。
3.完善保险人机制
在国外的财产保险的发展历程中,通常是由专业的公司和中介公司来承担保险企业的产品的销售和服务,这是一种产销分离的市场模式,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每一个环节的自身优势,但是在中国,人或者中介公司往往是从财产保险企业这个母体中剥离的一个附属机构,其独立性和竞争力都与国际先进水平相差甚远,财产保险企业在看到人机构为企业创造巨大销售利润的同时,也必须具备长远发展的眼光,通过建立健全保险人的管理机制,提高保险人的准入门槛,逐步规范人市场的专业素质,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大大提高保险人市场的整体工作效率,最大限度的解决掉现有的保险人劳动力过剩的局面,提升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推行过程中的责任和权利,为深化财产保险行业的发展细节提供更为有效的执行力。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 应收保费 管理
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总量不断增加,其表面上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背面则在于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中的一系列问题。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对防范风险、提高公司竞争力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现状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待以后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时,冲减应收保费。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应收保费要对应相应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责任。一般企业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经发生、可准确计量的,确认收入的同时可确定盈利;而由于保险成本的事后确定性,取得保费收入的成本是对未来的一种估计,不能准确预计和计量。这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已完成事项有本质的差异。在保险期限没有结束前,应收保费不能按照简单的应收款项处理。
从性质上看,应收保费是保险企业对投保人的一种债权,表现为保险责任与交费的时间差。但是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应收保费账户进行相关财务处理,以达到逃避和谋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两个条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不需缴纳保险费。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约定了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即生效。因此,应收保费比较严重的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关于应收保费在保费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认为在3%-5%。人保系统把应收保费比率定为5%,而保监会下达给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的底线定为8%。
实事上,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过高且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平衡。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公司低于认可标准8%。但中国人保是从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而来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时,会对其历史上的财务包袱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数据是以集团公司为基准的,因寿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比率低于财产保险公司,比率可能会被稀释。比率远高于8%的有中华联合、香港民安、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华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标与8%较为接近。总体上看,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指标要远低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同项指标,这反映出较为规范的内控管理。
从纵向看,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各个年份的比率有较大的波动性。以平安保险为例,从1990年到1995年,应收保费比率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达到15.4%;而从1996年到2000年应收保费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该比率又有反弹趋势,达到6.21%。比率的不稳定性可能与经济环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
应收保费的险种分布较集中,主要在机车险、企财产保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由于国家规定交强险须先交保费再出单,一般不会出现应收保费,而车险中的商业险应收保费的比例就较高。另外,应收保费还呈现出季节性分布特点,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这与应收保费产生的时段及年终的大力清缴有关。
二、应收保费的产生
我国财产保险业近年均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率,2007年财产保险业保费收入更是达到了1997.73亿元人民币,逼近2000亿元大关。保险收入的增加带动了应收保费的增加。就应收保费的会计意义,可按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正常的应收保费和不正常的应收保费。
1、正常的应收保费
(1)信用政策形成的应收保费。由于展业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一些大客户签发的机车险、企业财产保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会在保险费率和保险交纳期限上给予优惠,从而形成部分应收保费。
(2)正常的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应收保费。保费在正常的流转过程中,由于出单与结算之间的时间差以及保单在流转过程中的正常失误如网点保费结算滞后,也会形成应收保费。有些保险业务如个人住房按揭险、货运险、航运险等业务是通过银行、邮政及交通运输部门等中介网点代办代收的,而财险公司与中介的结算惯例通常是月结或季结。保险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费从投保人到保险人的环节,减缓了资金流通速度,导致保费结算期限较长从而产生应收保费。另外,一些不能在业务处理系统直接出单的保险业务,如某些业务、定额保险,要进行手工补录,由于补录时间紧、工作量大等原因补录数据不到位,未能及时进行收付保费的结转确认,也会产生应收保费。
(3)系统处理方式和操作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经实现了无缝对接,业务系统中每录入一张保单,财务系统就会自动确认保费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录单操作失误(录入的信息不能随便删除)及复核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
2、非正常的应收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中相当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行使对象;时效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始终贯穿着补偿原则,因此,法庭一般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没有定论,学者们各执一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不同险种应该具体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身性质的角度分析。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不能以金钱标准来简单的衡量人寿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受到的损害。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是对其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但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补偿的,有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远大于物质上的,而且造成的远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另外,人寿保险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形式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资价值,决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以保险标的为参考,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及其对保险的需要程度来确定,所以,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取的保险金不是赔偿的损失。另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可以就人寿保险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期限到达可以向多个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且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给予赔偿,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
其次,从保险合同性质和保险利益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而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其不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质是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因而,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现有利
益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而人寿保险中体现的保险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厉害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该种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利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寿保险中,否则可能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寿保险关系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对致害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是专属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在过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被保险人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医疗费用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具有确定金额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也正是关于这些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这些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当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使心灵上受到了创伤,因而,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些都是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性质的保险。因此,在我国要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建议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对第68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7条中所说的“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
“广义解释”派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为代表,他是站在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较“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观点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认定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学说在内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当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是应是指其家庭成员,范围上应限制在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拥有共同财产,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其次,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理解为当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理由如下:
(1)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财、物也是处于高速流动的状态中,人类的生活方式转变和相互交流十分频繁,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人们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难度,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做法,已经远远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因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在特定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拥有保险利益。
(2)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作扩大的解释,是符合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的。(3)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系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权,则无法实现被保险人计划通过保险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同时,也无法彰显的保险功能。另外,考察各国的经济模式,大多数企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共同利益类似于家庭成员,尤其是我国目前大力倡导公司制治理结构中,一些公司制的组织实行“股份制”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所有员工或者说是雇员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因而,对于公司的财产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时,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且,在界定时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处理个案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险实务操作中彰显立法者的意图。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
我国相关的保险法律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规定,因此,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性质上来讲,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权,或者是违约,因此,被保险人对致损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的,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的界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时效类别、期间长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则》中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特别时效及长期时效三种(即2年、1年、20年)。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如果《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法的专门规定或特别规定。当然,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应遵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相关特别法的时效规定。考察我国的现行立法,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主要有《专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从我国的法律规范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学者们也存在着争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1)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若保险人不知道存在有赔偿义务人之前,无从入手代位行使求偿权利。(2)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被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能够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之时开始计算。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方面看。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自被保险人处受让其对致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理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索赔请求权的制约,当然也包括行使的诉讼时效方面。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
其次,从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造成的保险事故应向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其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及时效经过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有所改变。
再次,从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为了尽早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免时效经过,势必会加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赔速度,如此以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损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
参考文献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风险;保险经营
农业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但又有区别于其他财产保险的显著特点。目前我国农业保险正处于新一轮的试验阶段,深入研究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对于加快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大多是有生命的植物或动物,受生物学特性的强烈制约,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非生命标的的特点:
一是保险价值难以确定。一般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无生命物,保险价值相对稳定,容易确定;农业保险的标的在保险期间一般都处在生长期,其价值始终处于变化中,只有当它成熟或收获时才能最终确定,在此之前,保险标的处于价值的孕育阶段,不具备独立的价值形态,因此,投保时的保险价值难以确定。实务中,农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多采用变动保额,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固定的。
二是具有明显的生命周期及生长规律,保险期限需要细致而又严格地按照农作物生长期特性来确定,长则数年,短则数日;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三是在一定的生长期内受到损害后有一定的自我恢复能力,从而使农业保险的定损变得更为复杂,定损时间与方法都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尤其是农作物保险,往往需要收获时二次定损。
四是种类繁多,生命规律各异,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能力各不相同,因而难以制定统一的费率标准和赔偿标准,增加了农业保险经营难度;普通财产保险的费率标准和赔偿标准相对容易确定。
五是受自然再生产过程的约束,对市场信息反应滞后,市场风险高,农业保险的承保、理赔等必须考虑这些因素;普通财产保险则相对简单。
六是农产品的鲜活性特点使农业保险的受损现场容易灭失,对农业保险查勘时机和索赔时效产生约束,如果被保险人在出险后不及时报案,则会失去查勘定损的机会。这也是农业保险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因此,农业保险合同对理赔时效的约定比普通财产保险严格得多。
二、农业风险的特殊性
农业的主要活动是在露天下进行的,农业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自然风险,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可保性差。可保风险的条件是:大量的独立的同质风险;损失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控的;风险损失必须是可以测量的、确定的;发生巨灾损失的概率非常小。一般财产保险的风险大都符合这些条件,而农业风险与可保条件多有不符。首先,农业风险具有很强的相关性。农业风险大多来源于人类难以驾驭的大自然,如洪灾、旱灾、雹灾、虫灾等,在灾害事故及灾害损失中常常表现为高度的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其次,由于农业灾害的覆盖面广、影响面大,农业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度量。再次,农业风险发生巨灾损失的概率相对较大。我国几乎每年必发的洪水灾害都造成高达几百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相对于保险基金来说都属于巨灾损失。
二是风险单位大。风险单位是指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范围。对于普通财产保险,一个保险单位通常就是一个风险单位,只要承保标的充分多,就能在空间上有效分散风险。在农业保险中,一个风险单位往往包含成千上万个保险单位,风险单位巨大。一旦灾害发生,同一风险单位下的保险单位同时受损,使农业风险难以在空间上有效分散,保险赖以存在的风险分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三是具有明显的区域性。这也是农业风险所特有的。我国幅员辽阔,地理环境复杂,自然灾害种类繁多,发生频率、强度各异,表现出明显的区域性。首先是风险种类分布的区域性,即不同地区存在着不同的灾害种类,如我国南方地区水灾较为频繁,北方地区则旱灾较为严重,而台风主要侵害沿海地区等等;其次是同一生产对象的灾害种类和受损程度的地区差异性,即由于地理、气候、品种不同,同一生产对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类型的灾害,而且对同一灾害的抵抗能力不同,如同样是水稻,在我国南方和北方就有着不同的自然灾害,而且即使是遭受同样灾害,南方、北方不同水稻品种的抗御能力也不同。农业风险的区域性使得农业保险经营必须进行风险区划与费率分区,这是一项科技含量高、成本高的工作,大大增加了农业保险经营的难度和成本。
四是更为严重的逆选择与道德风险。保险业务中普遍存在逆选择与道德风险。但是,由于农业保险的标的大都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其生长、饲养都离不开人的行为作用,农民购买了保险之后,难免通过其行为增加预期索赔;又由于农村广阔,业务分散,交通不便,管理难度大,有效监管成本高。因此,农业保险业务中存在更为严重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农业风险的特殊性,造成农业保险经营极不稳定,经营难度大,赔付率高。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有关资料,从1985年到2004年的20年里,我国农业保险业务除了2年微利以外,其余18年都处于亏损状态,综合赔付率高达120%。
三、农业保险商品的特殊性
商品按市场性质可以区分为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一般财产保险商品属于私人物品,而农业保险商品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人物品,也不是典型的公共物品,而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准公共物品。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主要表现在:
1.农业保险虽然在直接消费上具有排他性的主要特征,即购买了保险的农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得到直接的经济补偿,没有购买保险的农户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在其整个消费过程中即保险经营的一定环节上并不具有排他性。例如,防灾防损是农业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是减少风险损失、降低保险经营成本的主要措施,但在实施防灾防损措施时,不买保险的农产常常可以搭“便车”。
2.农业保险的主要商品不具有竞争性。一方面,农业保险的高风险与高成本决定了农业保险的高费率;另一方面,农业本身的预期收益不高,农民可任意支配的收入很低,支付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市场条件下,难以形成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我国自1982年恢复开办农业保险以来,除了新近成立的几家农业保险公司以外,一直只有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原新疆兵团财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业务日趋萎缩。
3.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利益具有显著的外在性。虽然在短期内农业保险产品的供需双方可以确切计算利益,但从长期看,由于农产品(尤其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农产品)的需求扩张受到人的生理条件的限制,其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很小,引进农业保险后,农产品的有效供给增加,价格下降,从而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使全社会受益。保险公司和农户并没有得到全部甚至是主要的利益。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边际私人收益小于其边际社会收益,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农业保险的边际私人成本大于其边际社会成本,即农业保险的成本和利益是外溢的。
4.农业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必须进行规模经营,才能在大范围内分散风险,保持经营的相对稳定。
农业保险商品的准公共物品性决定了农业保险采用纯商业性经营方式难以成功,国内外农业保险发展的历程都证明了这一点。
四、农业保险经营方式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经营方式的特殊性。普通财产保险商品属于竞争性私人物品,一般采用商业性经营方式;农业保险商品是准公共物品,其“公共部分”应该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农业保险必须采用政策性保险经营方式。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质就是国家财政对农业保险的净投入并辅之以必要的法律与行政支持。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农业保险发达国家,政府对农民所交保费的补贴比例大都在50%以上,并承担保险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管理费用。以美国为例,按照2000年通过的《农业风险保护法》,政府每年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超过30亿美元,国家对农业的保护主要通过农业保险来实现。我国长期实行以直接的农业补贴和价格补贴为主的农业保护政策,发生自然灾害时由中央财政直接拨款救济灾民,对农业保险的投入很少。我国目前除对农业保险免缴营业税外,没有其他扶持政策,几乎是纯商业性经营。我国农业保险要健康发展,必须增加政府投入。一是对农业保险实行补贴投保农户、补贴保险公司、补贴农业再保险的“三补贴”等政策,即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产投保按品种、按比例给予保费补贴,对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适当给予管理费用补贴,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同时,对农业保险经营实行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扶持政策。二是尽快研究制定《农业保险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从各方面对农业保险予以规范和规定,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健康运行。三是对农业保险发展予以行政支持,包括保险宣传、协调各方关系等。但是,对农业保险的补贴要依据本国国情,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实力有限,在目前情况下,第一,逐步减少农产品收购价格补贴和出口补贴(这也是“wto”《农业协议》所要求的),转用于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费用补贴,逐步实行以支持农业保险为主的农业保护政策;第二,农业保险实施必然使政府财政用于灾害补偿和救济的支出减少,可将节省的部分投入到支持农业保险发展中;第三,在农业保险发展初期,国家应着眼长远,适当增加巨灾风险基金的积累。国家增加对农业保险的投入,有利于调整我国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政策,完善我国农业保护制度体系。
五、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商品的准公共物品性以及农业保险经营的政策性决定了其组织形式有别于普通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七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2004年中国保监会提出,在现有发展水平下,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应走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道路。主要包括:
1.为政府代办农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四川、江苏等地实行的奶牛、水稻等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这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在于,上述两家公司经历了长时间和大范围的农业保险实践,培养了大批专业技术人才,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业务较易开展。
2.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即专门或者主要经营农业保险的股份制保险公司,如2004年相继成立的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较适合于农业较发达地区,但要解决好股份公司的商业性与农险业务的政策性之间的矛盾。
3.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公司采用相互保险的形式但又吸收了公司制的运作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日本、美国、欧洲国家等多采用此形式,我国2005年也成立了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形式产权清晰、交易成本低,有利于相互监督防范道德风险,有利于协调政府、公司、农户间的关系,比较适合于农业生产经营比较集中,组织性较好的地区,如黑龙江农垦区、新疆建设兵团等。
4.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上海市原来由市农委主导的“农业保险促进委员会”即为此种组织形式。“兜底”虽可解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但容易使其放松管理,滋生心理风险;并且,对于巨灾风险损失,地方政府也难以“兜底”。
5.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如2004年10月成立的法国安盟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设立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有利于引进先进经营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专业人才。由于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和地方财政存在着巨大的地区差异,实践中具体采用那种组织形式,则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参考文献:
[1]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李军,段志煌.农业风险管理和政府的作用[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3]庹国柱,朱俊生.对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2005,(6).
[4]黎已铭.农业保险性质与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分析[j].保险研究,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