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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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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城乡一体化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China's urban and rural two yuan system defects, combined with China's typical pilot areas of rural land reform practice experience, to adapt to the rural land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of urban and rural integrati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direction and measures were discussed.

Keywords: rural land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 of urban-rural integration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我国城乡二元体制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计划经济时期,上世纪80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城乡二元体制,尤其是土地的城乡两元化管理已经成为制约三农发展、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

1.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村土地利用中的突出问题

1.1现代农业发展与农地经营规模狭小矛盾的普遍性

农地流转与我国的城镇发展问题、粮食安全问题、社会稳定问题等关系密切。2007年,党的十七大首次提出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2008年召开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对农地流转的方向和基本原则又做了进一步明确的阐述,由此使得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更加受到各界关注。但现实中的城乡二元体制影响,致使农村土地流转不畅,我国农地经营规模普遍表现出狭小、破碎的特征。据权威数据统计,当前我国农地流转规模仅10%左右,即便在经济相对发达的江苏省也只有16.1%,而在农业连片经营条件良好、便于规模化集中经营的黑龙江省,更是仅有8%。2007年,全国农户家庭人均经营耕地仅2.16亩。

1.2农民增收与其土地财产性收入不足矛盾的显著性。长期以来,我国消费率一直偏低,多数年份徘徊在60%左右,远低于70%的世界均值。有资料显示,2011年我国人均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34万元,折合美元2130元,不及美国同时期人均消费规模1.56万美元的1/7。拉动内需尤其是农村内需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从国际经验看农民增收最大的前景还在于财产性收入,主要是依靠承包地、宅基地等财产获得的收入,理论上是农民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大增长空间。但从我国农村居民的收入构成看,无论是从总量还是比重,土地财产性收入还远远未成为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十一五”前四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持续增加,年增幅达18.5%,高于人均纯收入名义增长率。但从绝对量看,我国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依然偏少,在农民收入中的比重提升缓慢,对农民增收的贡献有限。2009年,我国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仅为167元,只占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2%,与1995年比仅提高0.6个百分点。。

1.3节约集约利用与土地资源非市场化配置矛盾的突出性。200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用地达133平方米,远高于一些发达国家82.4平方米的水平;我国城市的容积率仅为0.33,而国外一些城市达到了2.0;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更是达到2.7亿亩,是城市的5倍。

1.4城乡统筹与城乡二元土地市场矛盾的尖锐性。由于城乡土地分割管理,为谋求土地利益最大化,各种以非正规方式谋求土地财产权益的灰色市场,在诸如城乡结合部等地区迅速发展,如各地大量存在的小产权房、城中村等。

2.城乡一体化对当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

2.1加强农民权益尤其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实现城乡土地“同地、同权、同价”,以此盘活城乡之间要素的市场化流动,促进农业和农村区域非农经济的深入发展。

2.2坚持和完善严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确保18亿亩的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农村自然生态的保护和改善。同时,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度创新,保障建设用地的合理需要。

2.3制订和完善农村土地利用的管理规范。从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用地标准、规划控制等方面保障农村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市场化进程的有序推进。

2.4严格农村土地管理。完善农村土地管理体制,提高基层土地管理人员的素质,强化基层土地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创新基层土地管理的模式,提高农村土地管理的效率。

3.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创新的实践

3.1成都土地“确权赋能”。2009年成都市给农民发放“四证”,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林地使用权证》和“两卡”(耕地保护卡、养老保险卡)对土地确权,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耕地,使农民可享受耕地保护金,以及因为承担耕地保护责任而享受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从而调动农民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3.2苏州“三置换”。即通过“集体资产所有权、分配权置换社区股份合作社股权”、“承包经营权换股权”或“社保”、“农民宅基地换住房或合作社股权”,帮助“农民”顺利变身“市民”,让已经离开农业、离开农村、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自愿进城。

3.3嘉兴“两分两换”。将宅基地和承包地分开,搬迁与土地流转分开;以承包地换股权、换租、换保障,推进集约经营,转换生产方式;以宅基地换钱、换房、换地方,推进集中居住,转换生活方式。一方面,使在城镇已就业且有社会保障的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另一方面,通过宅基地的置换及土地流转,腾出更大的用地空间。

3.4天津“双置换”。2009年3月份起,葛沽镇开始尝试通过“宅基地换房”、“土地换社保和补偿”,先把全镇土地收归镇政府,整合后将农地转为国有再招拍挂出售。葛沽镇25个村庄拆迁后建成容纳25个行政村、5.1万村民的楼房,腾出约3000亩建设用地。

4.应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

4.1改革的基本原则

4.1.1坚持依法管地原则,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框架下进行,对于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原则要求,积极探索。

4.1.2坚持明晰产权原则,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现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全覆盖。

4.1.3坚持集约高效原则,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走出一条建设占地少、利用效率高的土地利用新路子。

4.1.4坚持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原则,把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作为衡量改革成败的重要标准,同时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方利益,这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4.2改革的基本方向与配套措施

4.2.1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法律体系,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首先要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对农民承包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林地等,进行确权登记,为市场配置土地奠定基础;其次要在农地物权化的基础上,探索农户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的权利,保证农民土地产权收益的实现;三是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下,允许改变农地用途直接入市,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同场交易”;四是加快对集体土地流转和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从源头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合法化问题。

4.2.2完善土地市场体系,促进城乡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将非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面纳入土地有形市场建设,通过招拍挂流转;积极探索农民参与和共享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合理分配机制;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力度,更多地引入招标和拍卖等土地出让方式使农村土地的配置完全遵循市场的供求变化。

4.2.3规范政府管理职能

首先,强化规划管理,真正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也只有在用途管制法律制度下,才能保障农村土地有序流转。其次,引入市场操作,公开投标定价,杜绝以行政方式从中获取超额利润的“越位”行为。再次,变干预为服务,更多的在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信息、中介、登记、公证等方面做好服务。第四,政府应严格监督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依法维护保障土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法国;司法体制;司法权配置;审判效率;法官独立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1 ― 0031 ― 02

当今全球化趋势要求我国不仅要有国家经济实力,还要能够融入国际社会认同的司法价值理念,这同样决定着国家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所以,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一、中法司法体制比较

纵观世界范围内司法体制较为成熟的国家,法国与我国同为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很多司法传统的共性,在诉讼观念上也有一定的相通之处,有着共同的诉讼传统与诉讼心理,如两国都存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传统。所以,加强法国司法体制的研究对中国司法改革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一)司法权配置比较

法国司法权配置体现出司法权力的监督制衡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国检察权对审判权的高效法律监督,以及法院预审法官对重罪案件的侦查监督。法国检察官设置在法院内部,但却独立于法官,行使司法检察权。这种设置方式独具特色,以打破距离和部门限制的优势更便捷的监督司法审判。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属法院和检察院两个部门,在信息获取方面存在不对称现象,检察机关不能实时监控审判机关的工作进度和审判结果。受制于部门行政管理、人事考核关系的局限,两者的监督效率和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二是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司法权的相互制约。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调度有效防止警察滥用武装强制力,这与我国公安机关强制侦查权不受限制体现出的侦查权独大现象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强制侦查权,对于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等措施可以自我授权、自行实施,逮捕乃至随后的羁押也尽是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法院无从介入。可见,我国司法权力更多的是注重配合而不是监督制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审判体制比较

法国法院系统比较复杂,由三大系统组成:普通法院系统、行政法院系统及在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之外的争议法庭和特别高等法院。通过对法国审判体制的考查我们看出,普通法院系统的设置方式提高了审判效率,突出了审判工作细化分工,强调专业性。尤其是设置众多处理突出社会问题的专门法庭,如商事法庭、劳动法庭,均由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审判组织也突出了分工的专业性,如:“初审法庭主要是调解民间纠纷和审理诉讼标的在5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而警察法庭则是审理法定刑为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6000法郎以下的违警罚金的刑事案件。”〔1〕行政法院系统主要审理行政机关和民告官纠纷等等。这种突出强调专业性的法院系统设置方式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快速化解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价值。

法国司法独立性极高,尤其是法官独立并实行责任制。审判方式一般是法官独任审判,复杂案件时合议审判,不存在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院务会议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法国法官责任制更加凸显了法官独立性。为确保司法独立,管理法官、检察官,专门设立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和法国总统共同确保司法独立,同时拥有任命、监督和制裁司法官的权力。

(三)法官教育和培养模式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是国家的法官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机构,为教育性事业单位性质的国家行政机构,所有法官都诞生于该校并接受终生教育。法官学院基础教育的培养目标是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与注重实践性的教育方式相适应,法国法官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实行以兼职教师为主,专职教师为辅,法官教法官的基本策略。它的授课方法是围绕教育学员掌握审判专业技能,提高其职业素养和办案能力。法官学院使法官的法律理念整体统一,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了法官的整体素质,实现了法官职业化、精英化。

我国法学教育因为学院层次不同而呈现多层次性,其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课程设置和生源素质等诸多方面差别太大。我国司法考试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利于法官教育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成为法官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两项考试,公务员考试的设置明显反映了法官的“官”的身份强调,而体现“法”的司法考试由于内容和形式上缺陷毕露而难以承担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选拔重任。

(四)司法行政体制比较

我国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地方政权,宪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无法实现。法国司法行政事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司法部和司法委员会对行政、人事统一管理,由最高司法会议充当纪律检查委员会,而且法院系统所需经费均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这些确保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避免了因为同级人财物管理而影响法院独立、法官个人审判独立。

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路径

(一)司法权力从分立配合走向监督制衡

我国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主体的司法权配置和运作方面的改革重点是从分立配合走向监督制衡。首先,针对侦查权独大现象,应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尝试建立侦查权检警一体化,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采取强制侦查措施也应注重比例原则。学习法国检警一体化经验,可以将公安机关中的负责治安管理的治安警察与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刑事司法警察分立,将后者按照检警一体化的思路,划归检察机关管理,在防止公安滥用侦查权同时,能够让检警组合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同时,法院、检察院有司法审查权,建立起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审查机制,利用司法审查原则,形成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机制。

法院和检察院建立联系人制度,通过同级检察院向法院派驻司法检察联系人的方式更好行使对审判行为的监督检察。借鉴法国经验,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官人事、财务关系仍然归检察院,不受法院控制。派驻检察员有权旁听审判活动、列席法院会议,并且对审判活动实行连续性监督,及时向所属检察院汇报检察情况,以保证检察权的有效实施。

(二)审判体制改革

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审判体制改革的关键目标之一,正所谓迟来的公正也代表不公正。法国司法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量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专门法庭,这跟我国建立的大调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大调解制度就是为了分流大量基层法院无暇处理的案件。“所谓我国大调解制度,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制度。”〔2〕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借鉴法国对专业法庭的管理模式,对这些民间调解机构正确组织引导是目前的重要任务。

审判效率提高的同时也要注重审判公正的保障。审判公正性有赖于法院司法权内外独立性,外部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于人大、行政机关和党委部门,内部独立性主要就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多管齐下,关键环节是完善现行民主集中决策制度,健全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废除院庭长审批或决定案件的制度。但是法官独立带来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现象如何克服?有学者提出实行法官责任制。“法官责任制是在严格界定错案范围的前提下,追究主审法官的错案责任,使法官的审判活动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自己负责。”〔3〕实际上,法官独立更需要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及司法行政体制的深化改革。

(三)法官的培养路径

法官培养路径应该是普通高校的法律基础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结合,实现法律教育的高质量和统一性,踏上法官培养的精英化、职业化道路。先由普通高校完成法律基础理论教育,然后由高等职业院校承担类似法国法官学院的角色,完成法官任职的职业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因为从培训方式上,法官职业培训强调不同于古板的学院式授课方式,而是富有职业特点的独特的培训方式。高等职业院校办学理念“工学结合”注重实训,与法官职业教育方式有高度默契。具体来说:

首先是普通高校对法律基础教育的完成。这个阶段重点完成法官的素质教育任务。不仅是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及个人法律能力的培养,更重要的是道德观点的培养。法官的自由心证多是凭借法官的良心即道德观念来判断的,所以法官作为人的道德塑造更为重要。另外,法律信仰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是这一教育阶段要完成的使命,不相信法律的法官不可能是一个称职的法官,法律信念对法官来讲就是一种人生的信仰。

然后由高职院校完成法官职业教育的培养。高职院校利用社会实践基地,尤其是公检法实训基地的优势,完成法官职业培养的目标。教学计划大体分四个学期。第一学期,在企业、行政机关等司法机构以外的单位实习,通过增加社会认识理解司法工作性质。第二学期,在学校内对有关司法技能、业务知识及合作部门的业务知识进行培训。第三学期,在法院、监狱、警察局、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协助办案。第四学期,专业化的教学阶段,主要在学校和法院学习,通过教育培训努力实现技能与理论结合。

(四)司法行政体制

我国的司法行政体制也应该实行司法机关垂直领导体制,法官的任免和管理应区别于行政公务员,凸显法官职业化。财政经费保障方面,由司法部提出独立预算,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脱离地方,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障实现司法独立。

〔参 考 文 献〕

〔1〕 吴玲.法国司法体制〔J〕.中国司法,2005,(06).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一、导致传媒和司法冲突的原因

1.两者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作为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传媒报道具有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它可以对司法中的任何人和事进行自发性评价,并进行广泛传播。由于其评价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纷争当事人不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执行力,所以传媒可以恣意评价,但这可能导致其评价与事实不符,甚至是偏颇的、错误的。司法裁判则不同,司法承担平定纷争、实现社会正义的功能,司法对纷争所作的裁判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支配性和强制力。基于对程序性、规则性的强调或司法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其评价未必总能做到公正、准确和合理,其评价结果也不一定符合自然正义,这使其不可避免地成为同样以实现社会公正为追求的自发性评价(传媒)的关注点,导致两者发生冲突。

2.关注焦点视觉的不同。(1)媒体要维护新闻自由,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法院要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对抗双方的价值目标都含于宪法原则,同等重要,以致现实中往往谁也不服谁,谁也说服不了谁。①

(2)媒体多关注案件本身,司法多关注当事人权益。荷兰女法官V ivienne van Amstel说过:“媒体对案情感兴趣,但法官更关心嫌疑人和受害者的权益。”由于新闻的时限要求和简明风格,传媒报道倾向于把案件当“事件”报道,把各种错综复杂的案情当作难得的卖点,进行炒作,其事实往往与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的法律事实相距甚远,既妨碍了公正审判,又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但司法不是儿戏,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放在首位,遵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公正的裁判。

(3)媒体多关注道德层面,司法多关注法律层面。传媒由于其特殊性,它更多地表现情感、直觉,往往将法律评判的问题从道德角度进行评判,这一点在对司法的批评性报道中尤为突出;而司法所关注的是法律与证据支撑的事实,于是两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分歧。

3.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完善。“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司法体制纰漏较多,司法不公是引发媒体评论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司法独立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是法官的独立精神不强,新闻舆论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判决的力度很大,使法院大量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另一方面是公民对法律没有信心,公民有了利益纠纷不去寻求司法救济。曾有一度,老百姓宁愿到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编辑部门前排起长龙上访,也不愿到法院告状,因为他们认为“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有媒体公开发表文章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是目前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

4.媒体报道缺乏法律规范。在中国传媒与司法的相互关系上,两界对其中若干问题并非没有共识,缺少的是可供操作的规范,特别是媒体的自律性规范(如采访者那种暗藏摄像机的“特工”式采访,这种方式在法律上也十分值得商榷)。一方面,新闻界在法制报道时缺乏法律规范,在案件审结之前,一些倾向性的报道,往往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对于什么样的案件能报道,报道到什么程度,法院也缺乏明确的规则。

二、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两者之间形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行为界限,将两者之间的冲突控制在最小限度,实现冲突的最小化和权利的最大化。

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一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目前,要处理好媒体与法院的关系,在于媒体和法院各自能否定好位、把好度。

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三、完善司法体制的几项工作

从司法的立场上,应完善司法体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以赢得社会公众和传媒的认可。

首先,加快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以树立司法的良好形象和司法权威。司法方面要加快司法体制的改革,完善保障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制度,真正保证司法过程不受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完善能够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审判方式、审判组织、诉讼制度、执行体制和监督机制;建设符合司法文明要求和能够保障司法效率的装备设施。通过上述法院体制改革与制度创新,树立“司法公正、执行有力、工作高效、队伍廉洁”的法院形象。

其次,坚持审判公开。司法要真正公开,要把案件审理过程、证据以及如何形成判决等通过媒体报道,呈现在公众面前,让公众看到法院是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判决的,以增强司法透明度,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再次,必须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法官素质较低,业务水平有限,司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纰漏,所以,要确保司法公正,必须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司法部门应逐步确立能够生成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现代法官制度和人事制度,严把进人关,实现逢进必考、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等,对法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合格后,才能录用。

最后,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为了给传媒提供一个通畅的平台,规范对外披露信息,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法院系统应进一步推广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本院审理的各类重大、典型或社会关注的案件情况以及法院重大改革措施、调研成果等情况,召开新闻会,主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就有关法律问题、背景情况进行相关说明、解释,以方便传媒监督。

总之,在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关系中不断地、积极地寻求调和是十分必要的,目的不在于实现平衡,而是在寻求平衡中磨合出现实可行的规则。当然,在这样的过程中,我们应谨慎地把好社会法治化的演进规律,让事物沿着人们期望的方向发展。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律师职业环境;权利;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6)01-0076-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01.035

[本刊网址] http://

一、法治进程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

谈到司法公平与司法正义,可能多数人想到的都是庄严肃穆的法院、检察院还有一群特殊的群体刑事律师,在我国刑事律师的职业定位是很尴尬的,田文昌老师就曾说过:“表面上看到律师光鲜亮丽的一面,一定意义上也是相对令人羡慕的职业,但是实际上律师自身常常无所适从,不知道自己以什么标准界定自身,也不知道自己该做什么,社会各界多律师都是褒贬不一,政府需要律师却又没有安置律师的位置,人们羡慕律师但又担心律师的职业操守,企业利用律师但又怕律师帮倒忙,法院、检察需要律师出庭对抗,但又不重视律师,甚至认为律师的职业是底下的”,这一系列的态度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律师是他们眼中的怪物么?这些状况也是现今社会的真是写照。笔者通过走访绥化市北林区司法机关、群众、律师事务所就关于法治建设进程中刑事律师定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百分之七十的人员都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百分之十左右的人认为辩护律师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介于两者之间的则占了百分之十左右,少部分人认为他们是其他行业。而关于律师的定位,从律师自己表达中可以感受到他们自认为自身的地位一般偏低,而只有不足百分之十的人自认为地位很高,对于推动法治建设这一方面的问题,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人员都认为还没有真正的发挥其在法治中的作用,还需要培养良好的职业涵养和职业操守。同时,从检察院以及法院的视角观察刑事律师的群体,认为他们没有充分发挥其推动法治作用的主要原因是素质问题,大多数律师的职业环境不佳,以及还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人员认为是管理体制上的问题。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就回避了律师的定性,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也没有本质的区别,即是自由职业者,甚至可以叫个体工商户。但是律师通过学习专业法律知识的才能从事的工作,以法律为业,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在笔者看来不能等同于个体工商户。刑事律师更是承载着更高的责任,即是维护法律的公平以及社会正义的使命。之所以就刑事律师的职业定位进行了调研,与刑事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息息相关,在共建法治社会的强心针进入到每个公民的血液里时,沸腾和混乱是同时存在的,就像刑事律师的职业环境一样,辩护律师的社会定位在治进程中就像寻找权利泉水的源头,这样才能保证泉水的纯洁和便利使用。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所引起的职业环境中的问题需要反思和解答。

二、刑事辩护出现“新三难”

一位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和我谈了现在职业困境中的苦恼,2008年的新律法修改完后,“老三难”问题已经不是刑事律师流失钙质的主要原因了,但在司法操作中仍然还是力不从心,面对妨害证据罪多数刑辩律师还是谈据色变,面对法庭上的质证像是蚂蚁搬秤砣,面对被采纳的证据的比例更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他希望刑事律师的队伍不要再流失更多的成熟律师,也希望自己能够坚持下来,他说:“长期从事这个职业需要很大的勇气和气魄,没有这样的勇气和气魄,是很难经历一道道荆棘的。”

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司法公平和司法正义的道路上所产生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强监督机制是法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要表现,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现实意义及理论意义不多赘述。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以及形成法律共同体就需要司法体制的改革。

那么,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刑事辩护关系的多次微妙的变化就需要更近一步的解读,《民主与法制》总编辑刘桂明曾说过,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辩护的关系上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解析,一是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辩护有助于民众培养法治理念,二是可以让民众真真实实的感受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三司法体制的改革为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丰满羽翼解开镣铐,真正实现和形成法律共同体的构架。不得不说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过程中的诸多难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指出,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样的老问题都随着2008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改革得到了基本的解决,但是“新三难”的问题突出,包括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被得到采纳难,2014年10月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南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一场主题为“司法改革制度下的刑事辩护”,百余名法官、学者、律师各抒己见,引起刑事辩护问题上反响与反思。笔者认为想要更加真实的深入了解刑事辩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就需要在职业环境中进行观察、访问,以亲历者的身份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环境进行解读。笔者多次深入访谈和现场发放调查问卷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困境进行调研,问题跃然纸上,“两低”问题也相当突出。相关数据调查显示,刑事案件在法治相当完备的今天刑事律师的参与辩护率不足百分之三十,参与的辩护律师有不足百分之二十是当事人自主聘请的,而其余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则多为被指派辩护人,两低的问题就出现在此些辩护案件中,辩护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也不难看刑事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率的底下。从侦诉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分析,二者是只能相对目的一致的,同时又是相互制约与平衡的,控、辩、审三方必须保持平等,才能是法院保持中立,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不高的评价来看,不能排除戴有色眼镜来对待对抗指控的辩护律师。对审判阶段出现的“新三难”问题笔者进行了梳理,多数的法官能保证律师权利的行使,在法庭的举证、质证相对很顺利,也能在辩论中充分发辫自己的意见,但是,从律师的问卷中则反映出只有不足百分之六的辩护律师在发言的时候没被打断或者没出现限制辩论的情形,这与法官所说的情况大相径庭。

三、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之解答

一个国家的制度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刑辩律师的权利保障也是社会法治与体制的反射线,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自我评价偏低的群体,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我职业不自信,这种不自信来自于社会各界人士对于刑辩律师的态度及评价,如同那位资深的刑事律师的肺腑之言,想坚持却没有坚持的体制,想放弃又没有放弃的实质问题,我国刑事律师的职业困境非一日之寒,想打破刑事辩护难出现的取证难、质证难、意见采纳难得坚冰,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冰行动,为通向正义之路扫清障碍,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更需要各界共同努力。

(一)全面贯彻新律法的规定

对于现存的刑事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不可否认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及其义务的规定已经趋于完善,但是会见难等问题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特殊的刑事案件仍旧坚持本部门的习惯执法标准,让刑事律师一只脚迈进门里,一个头贴在门上小心翼翼的探听虚实。阅卷问题虽然从体制上基本解决,可是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退补侦查,检察官出庭的借口推迟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即使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以行使,也难免会迁就检察院人员的工作时间,不能充分的满足阅卷的需要。笔者认为新律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较刑事诉讼法是先进的,《律师法》的运行受到了《刑法》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内部运行体制的制约,同时,《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位阶等问题,在位阶对抗中,新律法在与刑事诉讼法内容产生矛盾时应该适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运行规则。另外,因为大众对于律师法不够深入的了解,致使一部分人认为律师法只管律师的司法活动,与其他人无关,也是新律法无法深入贯彻的原因。如何能使新律法充分的行走在司法的大道上,不能只是单纯的等待法律的去陈革新,而是要将律法贯彻到实处与。例如,在取证的问题上,《刑法》所规定的三百零六条关于妨害取证罪的设置,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官对于采纳的辩护意见作出必要的说明,当然,律师法作为职业规则去遵循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律师法能否真正的得到切实的实行。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国际协调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普遍性的确立以及加入WTO后其对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完善的推动作些探讨,期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一、 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构成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

eidos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及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本文力图从全球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的角度宏观揭示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和基本构成。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目前,涉法案件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的问题之一,同时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通过对我院直接受理的上、案件以及处理有关机关批转的督办案件进行分析,上访的原因有法院自身所存在的问题,比如存在个别法官违反审判纪律违法办案的情况;但相当一部分案件都是因为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对于诉讼制度自身的误解,认为自己有理而败诉之后就四处上访。并且,在有关机关督办的涉访案件中,由于有关机关处分不当,使得法院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同时导致了上访案件的大量增加。

但是,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造成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剧增是有着深层次的历史原因的。由于我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尤其是在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刚刚确立的时期,由于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大量地集中到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自身与法治社会的需要还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应有的地位与权威作用都尚未得到落实,因此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大量的涉法上访现象是正常的。

比如,法治社会的含义之一是法律在规范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利益冲突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法律自身的完善尤其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就显得非常重要;而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机关,其自身如何才能够公平、公正地通过对案件的裁决规范社会的秩序、调整社会的利益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司法机关自身是为了解决各种社会组成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存在的;但是,司法机关如何才能够发挥出保护权利的应有作用,或者说社会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机关呢?司法机关只有能够适应社会的需要,才能够发挥出其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作用。笔者认为,权利存在的主体的抗争与觉醒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因为,只有权利的抗争与觉醒才能够避免国家机关在改革中避门造车,使得国家逐步地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与进步,才能够为国家机关的改革找到能够尽可能与社会的发展进步相适应的方向。但是,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机关与社会的要求相适应同样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而我国的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刚刚产生二十多年的时间,现在,尚处于探索什么样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何才能够适应维护中国的公平正义这样一个历史阶段。而现在涉法上访、案件的增多,正是说明了权利已经觉醒,司法机关与权利已经觉醒了的社会需要尚不适应,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提供了原动力;因此,社会以及司法机关自身认真对待与研究上访的原因并找到相关的对策,才能够为建立起能够维护中国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探索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司法机关这样一个历史时期内,涉法上访事件的增多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上,我们认为,涉法案件剧增有影响人民法院正常工作、司法机关的权威等消极的影响;但是,在目前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大量的涉法上访是无法避免的;同时,它对于认清我国的国情、从而构建起适合中国法治建设需要的司法机构仍然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现阶段,造成涉法上访过多的客观原因

首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然地引起中西诉讼文化观念上的冲突。西方的近、现代司法体制是构建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这种理性的表现之一就是相对于复杂的社会而言,很难找到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公正标准;同时,法官是由人而非神构成的。因此,在社会无法寻找到客观的、统一的公正标准时,设置司法机关的目的就是退而求其次,以司法这样一个层面上的公正代替社会公正,从而使得社会关系处于稳定之中。这种诉讼文化对于社会的影响在于:在社会主体之间权利的冲突中,司法机关的裁决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为裁决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在这样的诉讼文化的影响下,由于司法机关具有绝对的权威作用,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既便是认为法官作出的生效裁决不公,也能够会自觉地服判。而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之中,"清官"的思想占有主导的地位。一方面,"清官"往往具有非常高的道德情操,值得现在我国的法官们学习;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清官"虽然历史上确有其人,但"清官"是经过了文学加工而"创造";在"创造""清官"的过程中,歌颂清官崇高的道德情操的同时,往往还会对于清官的智慧无限地拨高,乃至于达到了"神化"的地步。比如我国最有影响力的包公,在人们的观念之中已经如鲁迅先生所说的诸葛亮,"近妖而非人"了。而现实中的法官是很难做到如被"妖化"了的清官那样对于每一个案件都能够明察秋毫。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的司法体制只能是建立在一定诉讼规则下的公正而非象清官那样做到每一个案件都做到绝对的公正。"清官"的诉讼文化对社会的影响是:"清官"作出的裁判,就应当是公正的。受这种诉讼文化的影响,当事人是以"清官"的标准衡量现实中的法官的,一旦当事人认为生效的裁决不公平的时候,往往很难服判、息诉。这是产生大量涉法上访的诉讼文化方面的原因。

同时,由于在制度设计上,我国与西方国家司法机关所具有的绝对权威不同的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地位尚未树立起来,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终局性尚未落实。这也是导致了大量的上访、案件的出现的原因。近代西方社会的司法体制是"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因此司法机关自身具有独立的权力;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只能按照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自身予以解决。而我国宪法之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尚未落到实处。固然,党委、人大应当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与监督;但是,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应当通过组织领导、审判政策领导以及审判纪律监督,而不应当以对个案进行干预的方式予以监督。而目前的情况时:一遇有上访,各种机关为了社会的稳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对于个案直接进行干预。由于其他机关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仅仅根据上访者的一面之词进行判断、处理;并且,由于其他机关自身对于司法权力运作的方式并不了解,因此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时候,很可能作出错误地处理。这样,就会使得上访者将其他机关的批示当作"尚方宝剑"向法院施加压力,最终的结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决上访人所反映的问题,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同时,由于其他机关不当的处理,造成了一种只要上访,当事人就会获得利益,尽管这样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等于鼓励和纵容人们通过上访而非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自身的问题,使得涉法上访的现象越来越多。

再次,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权威中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出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元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都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与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的权威作用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实质上看,司法的权威应当具有公正性;二是,从形式上看,司法的权威应当表现为裁决的稳定性。因此,司法的权威应当是公正性与稳定性的统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体系,在强调司法的权威、司法的终局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出其在维护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与稳定性中的地位与作用。由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都是以法律为职业的机关;因此,由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裁决进行法律监督相对于其他的机关而言,更能够维护司法的权威。因此,在我国实行两元司法的框架之内,实行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终局性的含义是:一是,检察机关对于生效的裁决认为是错误的,应当以有限次抗诉的方式予以救济,以维护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公正性;其次,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是裁决是正确的,即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一旦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就应当视为终局性的裁决,除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方式外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以维护司法机关裁决的稳定性。但是目前,受我国传统上仅仅注重司法的公正性而忽略了司法的稳定性这种观念的影响,在发挥维护司法机关权威的作用时,检察机关的作用仅仅体现在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决是错误时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即便是经过了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是正确的裁决时,当事人通过仍然通过上访可以审判机关的生效裁决。因此,即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稳定性方面尚未发挥出其应当具有的地位与作用也是导致涉法上访案件培养多的一个客观原因。

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涉法上访的对策

综上,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作用,从主观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建设,从而培养起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法官队伍,坚决杜绝因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而对于整个法官队伍造成的消极影响。但同时,由于造成目前的大量的涉法上访还具有相当多的客观因素,而这些客观因素仅仅凭人民法院自身的努力是远远不能做到的。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涉法上访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加强司法权运作方式的普及。随着法律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强,为了普及法律知识,我国进行了几次普法活动。但在普法活动中,过多地注重于法律知识条文的宣传,而忽略了法律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够变成社会存在。关于法律的特性,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指出,法律的本质是一体两面,法律的理论性与实务性是不可偏废的。法律的理论性指的是法律应当符合正义的标准的,即实体上的正义性;而法律的务实性正是通过司法程序而表现出来的;只有经过司法程序之后,法律才会具体到社会存在中去,司法程序往往相对于法律而言具有了其独特的价值。因此,在今后的普法教育中,应当加强司法权运作方式的宣传教育,人们在知道司法权力是如何运作之后,就会更多地了解自己败诉的原因,从而增强人们服判息诉的观念。

其次,根据现阶段的社会形势,应当加强执政党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但我们认为,执政党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还应当与提高执政党的能力相适应。根据司法机关自身的特点与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公平正义中的地位与作用方面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即是增强我党执政能力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实现我党将我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的具体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首先应当体现在组织领导上,确保对党、对人民忠诚的人们进入法院领导岗位与审判岗位;其次,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形势,加强对司法机关审判政策的领导,以实现司法机关在实现党的总体目标中的地位与作用;再次,应当加强对于法官队伍执行法官职业道德进行监督,防止因为个别法官的不当言行危及到整个司法的权威。但是,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不应当对于个案进行干预,以维护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权威作用。因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作用不仅是实现社会的相对公正与社会的相对稳定自身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执政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权威作用的需要。版权所有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的讲话精神立意深远、旗帜鲜明、直面问题,要求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号召认真践行“四个带头”,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重要遵循。3月18日,省委举办专题研讨班,就全省各级领导干部深入学习贯彻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肩负起第一责任,争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贵州作了安排部署。就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争做尊法模范树立法治理念

“法者,治之端也。”只有尊法,对法尊崇、敬畏,才能真正理解法是行为之端,是底线、红线和高压线,不可触犯,方能树立“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

作为地方主要负责同志,在尊法上应当自觉树立法治理念,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自觉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努力把法治精神、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熔铸到头脑之中。自觉坚持以法治思维、法治理念做决策、理政务,体现于日常行为之中。

争做学法模范弘扬法治精神

学法是用法守法的前提,只有懂法才知哪些该为,哪些不该为。学法懂法是对干部的基本要求,干部不学法、不懂法,信念坚定就会打折扣,为民服务、勤政务实就会走弯路,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就难有保障,弘扬法治精神必然成为一纸空谈。

作为地方主要负责同志,在学法上,应当全面弘扬法治精神,带头学法懂法。坚持深刻学习领会宪法精神,系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准确把握中央关于法治建设的重大方针和重大部署。坚持系统学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推动发展、服务群众、维护稳定的能力,任何时候都不能以工作忙为借口,忽略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放松学法的自觉性,要筑牢学法极端重要性的思想基础。

争做守法模范坚守法律底线

民众信不信法,首先要看干部守不守法。党员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敬畏转化成谋划工作的法治思维、处理问题的法治方式,做到要在法治之下,而不是在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定、办事情、抓落实。

作为地方主要负责同志,在守法上,应当严格坚守法律底线,时时处处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用权,秉公办事,既不、违法行政,又不畏手畏尾、消极怠责。坚持公平正道,剔除私心杂念,做到不偏不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做人底线,不越法律红线,始终保持清醒头脑,甘于清贫、乐于奉献,依法依规做事,清正廉洁做人。当前,还要切实贯彻落实好《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

2015年,汇川区被中央政法委批准成为全省司法体制改革先行试点,这就要求一方面要深刻理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和原则要求,积极支持区法院、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帮助“两院”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尤其是员额制改革中可能出现的人员流转、消化和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问题;另一方面,坚决做到领导干部不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使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案件负责制真正落到实处。目前,区法院、区检察院在机构设置、职能优化、绩效提升、监督管理等方面正积极开展探索,已将51名检察官改革过渡成27名员额制检察官,在现有25名裁判法官中遴选出19名裁判法官,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质量,为汇川区创建司法体制改革“样板”增添了信心和动力。

争做用法模范推进法治实践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特征。过去,遇事找“关系”,习惯于“帮我找找人”;有困难找政府,指望行政化手段干涉;有纠纷找党政领导“闹一闹”,“信大不信小,信上不信下,不信法”等现象突出。现在,将依法办事贯穿于工作的全过程,做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是新时期法治环境的的基本要求。

作为地方主要负责同志,在用法上,应当积极推进法治实践,坚决摒弃人治思维、“行政命令”。要善于从法律的视角审查行为、权限、内容、手段、程序的合法性。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妥善协调各种社会组织、社会阶层的利益关系,依法有序化解矛盾纠纷,杜绝“和稀泥”和“花钱买平安”等错误观念。

汇川区在改革发展中曾经走过弯路,有过深刻教训,其中不少问题是由于没有严格守法和执法造成的,如问题房开、“两违”建筑、非法融资等。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当事人藐视法律、违法办事的原因,更有政府工作人员漠视法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视而不见、渎职失职的原因。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安因素,更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和党委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2014年下半年开始,全区依法强力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共排查调处涉及重点工程各类矛盾纠纷682起,依法打击项目建设中强买强卖、强揽工程、非法阻工以及欺诈等违法行为79起,刑事拘留13人,行政拘留38人,行政警告91人,有效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市场秩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作为地方党委的负责人,要发挥好“关键少数”的关键作用,必须争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绝不犯“不屑学法、心中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执法不严、粗暴执法;干预司法、徇私枉法;利欲熏心、贪赃枉法”五个方面的问题。要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定不移把党的领导贯穿到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方向和道路问题上牢固树立自信、保持定力。

坚持法治思维,提高执政水平。全面贯彻落实好省委、遵义市委有关精神,迅速掀起学习法律法规的热潮。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学习,将学习贯彻活动覆盖到每一个党员,用法治精神指导工作,用法治意识武装头脑,用法治思维规范行为,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起点与底线,是首位。改革司法必须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比如简易程序改革不能照搬西方的辩诉交易,搞

行刑人道化不能赋予罪犯以超越正常人的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能忽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司法效率是司法改革的另一目标。及时的正义才是正义。和谐司法、司法为民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司法改革趋向于能力建设与提升,趋向于迅速地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恢复社会秩序。应当承认,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冲突。当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尤其如此,但必须保证基本的公正。有限的资源理应集中在有限的案件上。权威应当是司法公正和高效基础上的要求。没有公正,何来权威;没有及时的公正,也没有相应的权威。一定范围内的司法不公、司法效率不高对司法公信力有极大的损害。司法改革的重点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而司法权威的真正来源在于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是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路径。

中国的司法改革要走什么路?并不存在先验的模式。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中国的司法改革不能以西方理论模式来衡量成败,也不宜拒斥借鉴域外制度。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法院 审判管理 去行政化

作者简介:郑克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政治处。

从社会实践领域来看,我国现行的法院审判管理体制的建立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是经过了长期的体制改革所演化而来的,实质上,高效率的法院行政管理有助于法院审判管理有效性的增强,对其是一种正向的促进,但如若格外突显法院行政管理的效用,则就可能会对法院的司法公证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由此可见,权衡以及处理法院审判管理当中的制式化审判管理以与行政管理十分关键,且存在一定的研究价值有待进一步挖掘。

一、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当中的行政化内容研究

随着全球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一个良性的法律环境对于我国社会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逐渐成为现代文明的标志。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是法院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重点问题,只有将该问题进行解决,才能有助于我国法院审判管理体制的良性发展,而且,法院审判管理在全球经济、政治、文化一体化建设的影响下,诸多环节也存在一定的调整意愿,呈现出与以往所不同的管理效果,由此可见,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当中的去行政化要求是促使其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发展路径。

(一)我国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及流程的发展沿革概述

纵观中国的行政法体系,其最初源于“成文化”,其内涵价值深厚。但实质上,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视角下观察,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可以归结为行政法本身各项原则的执行效力问题,也就是意味着,法院审判管理的流程当中参杂着或多或少的行政体制问题,无可厚非,这与我国实际国情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总体情况来看,鉴于行政法执行体系的特殊性,行政法的司法适用需要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并且,行政法的司法适用要与行政权利相配套,才能够进一步强化行政法的法律效力,以此来维护我国法制的权威性。

(二)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当中行政化因素的历史根源

在一段时期以来的国家法律机构建设的过程中,对于国内法院管理体制建设而言,在没有任何可借鉴经验的前提下,我国审判机关在诸多方面都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当然无可厚非,这是国家部门及机构发展所必须经历的过程,但就目前的国家法院发展形势来看,有必要对其管理方面进行适度的调整,尤其需要将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弱化,削弱法院在执行司法建设及其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干预,避免行政权干扰法院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公平、公正以及公开。

(三)法院审判管理行政化问题的实质性内容分析

总体来说,法院审判管理行政化问题出现的弊端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可能会破坏掉法院的审级监督体系,造成法院审判管理的失控;其次,若存在过度的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则会影响到司法独立性原则的推进,进而可能会对法院审判业务活动的公正性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即可能动摇司法独立的核心基础;最后,鉴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建立在法院内部审判业务流程管理的基础上所实现的,而且也与法院行政管理有着一定的联系,因此,如若法院审判管理行政化问题出现,则对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其结果的出具也有着一定的干扰,这样一来,会给国家司法机关带来不利的社会舆论影响,尤其是法官在处理一些重大案件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影响到社会当中极广泛的一部分群众对国家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其负面影响较大。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国家司法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治理过程当中所充当的角色不尽相同,需要针对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管理内容进行剔除,还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结案一个清新的空间。

二、基于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所需要实施的环节及其基本策略分析

(一)剖析法院审判管理体系当中的去行政化所需要实施的具体环节

经研究分析可知,法院审判管理行政化的弊端十分突显,因其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法院审级监督体系的有序运作,而且,还会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审判,甚至会干预法院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其对整个社会体制管理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不堪设想。审判业务环节存在着一定的行政化问题,因此,在处理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当中的行政化问题以外,还需要注重审判业务细节方面的去行政化处理,以此来强化国家法院审判管理的总体效能。从具体情况来看,尽管我国目前一直在坚持着将依法独立审判作为国家各地区各级法院所遵循的宗旨,同时也出台了相应政策来巩固执行,但仍旧存在着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等情况,这就是地方各级法院所强调的所谓现实问题。从社会演进的发展进程、社会体制变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过程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当权者对于国家治理经历过一段强权统治,甚至也存在一段时间的行政干预问题。但从本质情况来看,西方发达国家的法院审判管理机制去行政化的经验对于我国推进公开、平等、竞争的国家司法体制各环节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并从中受到了启发。实际上,无论是哪个国家在法治的过程中,当管理层意识到行政化问题的严重性以后,便为解决该项问题的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可能性,通过舆论以及政府施压管理,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院审判业务细节当中的行政化问题,有助于法院领导以及各岗位人员来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

(二)权衡好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

从实践中来看,鉴于我国法院内部存在着审判管理以及行政管理这两种性质的管理,因此,法院在进行实际审判管理时,需要权衡或是考量的因素,避免由于行政因素导致法院审判管理的良好秩序扰。通过我国现阶段研究法院审判管理的基本状况可知,如若推进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进程,则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二维管理制度,以此来强化法院审判管理的效能,并逐步营造出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二者间的和谐氛围,从而保证国家权威法律机构能够维持其公证性,而且,探究基于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策略,有利于改善我国现行法律行政管理的效率及其质量。 (三)规范法院审判管理及其行政管理的核心职能范围

我国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责任,仅从这一点内容而言,法律就应当赋予其适当的执法权利,有利于行政机关开展基础工作,与此同时,也需要有与之配套的法律监管策略来维护行政法的权威性。凭借以往的实践经验来分析,即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过不当行使的情况,这就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来有效限制行政权力,并依法追究不当行为背后的当事人的责任,促使行政法的司法适用性原则的推进要与行政权利相配套。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以及维护更广泛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

对于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行政管理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法院内部体系当中,审判员、书记员或是其它行政工作人员,都可以称其为法院的行政管理当中极为重要的人物,在他们当中,存在着一部分人与国家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有工作上面的来往,实质上,在法院内部从事行政管理的岗位人员的级别与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一致,而且,在实际的工作中,这两个岗位无论从薪资待遇还是从岗位考核等方面的状况基本趋同,这是在体制内部所能够看到的基本行政管理现状。

三、探究基于法院审判管理的去行政化策略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