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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保险利益的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但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各国出现过不同的称谓。比如,英国在其海上保险法中称其为"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德国商法称为"被保险的利害关系";日本商法称为"被保险利益"。理论界对保险利益有多种解释。有人认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 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利益关系;也有人认为,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 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英国学者约翰·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具有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 并为法律所承认, 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总之,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即保险利益。【1】
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我国学者李玉泉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2】可见,我们可以把财产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认定
保险法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却没有明确其种类和范围,我们要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加以明确,首先必须了解财产保险利益的性质,然后进行认定,了解哪些利益可归入保险利益的范围。
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性质:
1.财产保险利益须为合法的利益,即其利益不得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例如,窃贼就赃物以及货主就违禁物而言,均为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该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
2.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货币、金钱估算或估价的利益。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由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在法律上产生的利益,由纯经济关系或基于某种责任而存在的利益等,都可视为有经济上的利益。
3.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它包括经济利益关系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两种情况。前者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的某件财产;后者为期待利益,即基于现有的财产权,依其正常用途及方法经营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如工厂正常运营产生的收益。【3】
从性质上看,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可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
具体如下: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5)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就因其损失而丧失。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所产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但是,期待利益还有因为事实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它不以法律权利或者责任为基础,这在美国称之为"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例如,业主经营的将来利润所得因为营业中断(并无他人应对此负责)而所可能发生的损失,构成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事实上的期待利益,构成业务中断保险的保险利益。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4】例如,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都是以投保人的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的险种。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均可产生保险利益。
三、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 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保险利益概括主义的立法体例, 没有对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具体规定。而在保险法的解释中亦没有对"保险利益"尤其是"财产保险利益"做出阐释。"保险利益"是个比较抽象的法律术语,在我国这种法律文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清楚地了解"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澄清自己的保险利益是什么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在现存的很多保险合同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物"、"赔偿项目"条款来确定保险利益的范围,有的保险合同会写上一句"请你确认你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你对投保的财产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很少用"保险利益"这个概念。这样不仅使得保险利益的功能不能实现而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问题。例如:一个仓储人本来的意思是订立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何为保险利益,只是向保险人声称自己是为仓储物投保,保险人如果不再进一步深查,就很有可能以仓储物为标的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很有可能引发纠纷。【5】
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各种问题,更好的发挥保险法的作用。
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
总结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尝试来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具体可以包括:(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2)债权。在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中, 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的对象, 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因此, 该当事人可就该财产上的债权投保危险。(3) 股权。公司财产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 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 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当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亦享有保险利益亦属。(4)占有。我国保险法尚未确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 但保险实务中, 合法的占有可以投保。(5)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主要是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在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时, 公民或法人的利益要蒙受损失, 因此, 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也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不胜枚举的其他财产权利采用概括的方式制定出具体的界定标准,即规定:"被保险人对于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权利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另外,鉴于保险合同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利益可以在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益平衡、公平正义及维护交易的稳定的基础上予以判定具有保险利益。【7】
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举足轻重,严重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法术语的理解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利益的定位的不准确将会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带来损失,而保险人的保险费不会有丝毫损伤。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保险人没有得到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阐释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在此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很可能引发纠纷。这种纠纷的解决结果也最终会是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得自己蒙受损失,保险人则一方面得到了保险费,另一方面避免了赔偿损失。如果把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设置为合同缔约时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可以针对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本着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投保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样,保险人也会因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责任。如此一来,不仅使得保险合同各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据此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有利于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督促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最终可以实现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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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唐瑜.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修改辨析[J]. 法制与社会,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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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
【5】张虹薇,姜建华:"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6】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医疗保险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学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关的赔偿事宜。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因此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
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理使用价值,因此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理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既能获得充分赔偿但是也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二)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就失去了相对应的相关权利。若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约束,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了赔偿,即双重赔偿,倘若这双重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利,这与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
(三)委付原则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早场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分析
一、代位原则的概念
代位求偿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代位权的依据是民法中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债权人一方不能因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的发生而获得双重补偿,即获得额外收益。代位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是十分广泛的。比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如果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则保证人就会因此而获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损失补偿原则有两个重要的派生原则,其中一个就是代位原则,代位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全部毁灭或被推认定为全部灭失的,或者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那么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以后,便依法获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连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或依法享有对第三者的求偿权。
二、代位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原则的正确使用情形如下:
(一)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货币的多少来衡量的,故不存在额外收益这一说法,故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可以同时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和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赔偿金,也就是说代位原则不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使用。
(二)因为被保险人的家人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一致的经济利益,也就是当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利益受到损失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样受损了,所以在财产保险中,代位原则不适合在被保险人的家人之间使用,除非保险事故是由其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
除非保险事故是由其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 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
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
(一)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导致的,保险人在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之后,便依法获得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代位追偿权制定的目的就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收益,这样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也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保险人也不能因代位行使追偿权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损害被保人利益;假如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后不足以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那么此时被保险人可以就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向第三者继续请求赔偿。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受损的标的和受损的原因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2. 由第三方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依照民法第三方应该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方行使自己的请求赔偿权;
3.保险人在完全执行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以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二)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了全损或被推定为全损,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是通过被保险人的委付实现的,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用到。委付的成立应该同时满足下面的四个条件:
1. 委付应该由被保险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即由被保险人首先提出委付申请;
2. 当保险标的不具有可分性时,委付申请必须就保险标的整体提出,以此避免在理赔的过程中产生纠纷;
3.《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4. 委付的成立必须得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行,保险人已经接受委付,即宣告委付成立,保险双方都不能撤销。
四、代位原则的案例分析
某年7月12日,一加工厂将其拥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期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同年12月的一天,该保险车辆在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东风牌汽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东风牌汽车的司机郭某承担着全责。事故发生后,加工厂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告了相关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损失的全责在肇事司机郭某,于是要求加工厂及时向肇事司机郭某及食品厂要求赔偿,由于当时受到加工厂实际情况的限制,故保险公司和加工厂经协商决定,由保险公司先代位行使加工厂向第三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厂进行索赔,但食品厂并未同意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
于是第二年年初,保险公司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食品厂赔偿实际损失共16万元整。
此案例中,问题之一: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追偿权?显然,保险人不满足行使权利代位的第三个条件,也就是说保险人在没有赔偿保险金之前是无法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的,故此案例中的保险人是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的;问题之二:保险公司向食品厂索赔的实际损失16万元整,法院会给予支持吗?由损失补偿原则可知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给予加工厂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15万元整,而保险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必须是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其追偿所得不得大于自己的实际赔偿金额,所以保险公司要求食品厂赔偿实际损失16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关键词】电话营销 网络营销 保险营销模式 转变与发展
在保险公司都使竭尽全力的抢占中国这块保险市场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对保险公司的营销模式进行一定的思考与研究了,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话营销和网络营销日益成为了很多保险公司在营销中的重要手段。
电话销售和网络销售的发展
电话销售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到2010年我国的保险公司中,据不完全统计已经有20家开展了电话营销的销售模式,其中部分保险公司的电话营销业务在当时就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电子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给世界带来巨大变化,在传统的金融业也兴起了一场革命,保险行业出现电子化、全能化、虚拟化的趋势,保险业和互联网进行了融合,也就出现了网络营销的模式。保险公司不仅利用网络进行营销,还利用网络对公司内部进行管理,对员工进行培训,也充分的利用网络的优势加深公司股东、保险的监督机构和人之间在信息上的交流与沟通。在2007年的调查显示中,全球保险的电子商务是2085.4亿的收入,但是中国仅仅占了14%,所以说中国的保险在网络营销上还存在着很大的空间。现在人们对于网络熟悉度已经是越来越高了,网购消费者数量也一直在增加,由此可见网络营销的方式会在未来发展的越来越好,保险在中国的网络营销市场中也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电话、手机是现在人经常用到的信息工具,这就给保险的电话营销带来了很大的市场,这种电话营销的方式,一方面能够有效的筛选出意向客户,节约了时间;另一方面上,在这样一个快节奏的时代里,客户参保太繁琐不利于交易程序的进行,在电话线上为客户办理保险业务就可以让客户足不出户就能办理,这样的方式利于吸引更多的客户。尤其是车辆的保险和财产保险上,通过电话营销的这种方式,对于车主来说是给爱车多加了一份保障;传统的营销模式中财产保险加入的时候是比较的繁琐的,但是通过电话或者网络的这种方式,就减少了很多的麻烦。
二、电话销售和网络销售的关系
电话销售和网络销售是有很多的共同点的,两者都是现在科技进步的产物,并且都能把交易变得简单化,同时都能够减少运营的成本。美国制定过一个法案,让那些不想接受电话销售的人,可以去网上登陆确认不再接受这样的电话销售。这种方式就首先使得那些不愿意接受电话销售这种模式的人,首先排除在外了,这种方式就有效地提高了电话销售的工作效率。网络营销的这种模式和电话营销相比,它可以全天的进行工作,与客户进行介绍与交流,这种方式能够使得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减少距离,随时保持着沟通与交流,另外电话营销一般都是针对国内的局部地区展开的,并且电话费用受到行政区影响较大,但是网络营销就不用考虑地域上的限制了。从客户利益的角度上来分析,消费者可以对保险公司做详细的了解,对产品进行了解,可以通过报表比较的方式来选择一个最适合自己的产品。并且客户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网络营销的方式能够更好的挖掘潜在的客户群,在保险的电话营销渠道中人或者是保险公司更加注重的是自身的利益,他们只是注重大客户、老客户,但是新客户和小客户就被忽略掉了。在网络的保险营销中就能比较好的解决这样的问题,网络的营销中保险公司能接触到更多的业务,更多的人群,“大数法则”体现的会更为明显。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在将来,网络营销模式占领的市场可能远远的大于电话营销模式。虽然电话投保在寿险市场上更具有优势,但是在车辆保险和财产保险上,还是网络保险更为有优势一些。但是网络营销也有其缺点,对于那些风险系数比较大、技术含量比较高、保险金额大的保单,需要做到对投保人具体情况进行询问,但是这都是网络在线核保所不能做到的。两种营销方式各有利弊,但是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对方的缺陷。在我国如果能将两种营销模式进行结合运用,能进一步的促进保险的发展。并且车险和财险一般都是没有犹豫期的,这两种营销方式直接就在线办理了,不存在时间上的拖延等问题。
三、我国保险行业营销模式上的创新
之前的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上门推销的方式或者是缘故的方式,上门推销的这种方式可能在最初的时候还可以,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于这种推销的方式十分反感。一方面现在的小区有很多都是封闭式的,给保险的业务人员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再就是这种方式会浪费很多的时间,不如新的销售方式更符合“大数法则”的原则,另一方面当有推销员上门进行推销的时候,客户没有意向参加,但是不好意思拒绝,最终浪费的时间是双方的。缘故的方式在保险行业刚刚开始大力发展的时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也有保险公司沿用着这样的营销模式,但是这种方式自身也是有着缺陷的,这种方式中人接触的人群是很有限的。所以说电话营销和网络营销应该会是我国保险行业最近一段时期内,最为先进的营销模式,两者相结合的营销方式能更好的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与进步。针对国内保险市场上营销模式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保险公司在营销模式上进行创新能够促进自己企业在行业内的大力发展。
四、结语
由于我国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和缺乏健全的法律,保险公司在降低成本,争取市场的过程中,把营销环节进行省略,以最大保费为目的,却忽视了消费者的权益。在营销模式走向多元化的今天,应该尽量的避免这样的问题,一定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客户的权益。保险业才能健康、快速的发展。现在车辆越来越多,车险的市场也就越来越大,财险也是一样的再快速的被人们所认可,这两类险种在电话和网络营销模式上将会发展的更快。
参考文献:
[1]黄雷.城市居民保险消费分析[J].财经界,2009,(10).
【关键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难点 奖惩系统 定位
一、引言
对一个事物的分析,往往可以从它的基本概念入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指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具体来说,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费率向保险公司预先交纳保险费,就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一定金额的赔偿。这就涉及两个重要的主体:一是投保方,即企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面临污染赔偿责任,在理性经济人的假定下,企业以盈利为目的,会想设法少赔偿甚至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权衡利弊后,高污染企业会由于高费率而不选择投保责任险,致使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风险暴露出来;二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比一般的财产保险风险大,在技术管理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较高,而且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整体上处于起步阶段, 相关体制并未规范地建立起来, 所以,开展此项保险的成本很高, 长期从事传统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缺乏开办此类保险的积极性。除此之外,还涉及到地方政府盲目追求政绩,不顾环境代价,袒护企业污染行为;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也打击了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由此可见,探索以强制责任保险的形式推行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自身的特点也决定了实行强制形式的必要性,如承保条件严格,承保责任范围受到限制;个别确定保险费率,具有特定性;经营风险较大,需要政府支持等。
二、国外的相关实践情况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美国的保险人一般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对企业正常、累积的排污行为所致的污染损害也可予以特别承保。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该法直接以附件方式列举了“特定设施”名录。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对于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不管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法国和英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强制投保。
可见,国外对环境污染责任处理的共同点是对风险进行了分类,对于高污染的风险,必须进行保险,而一般风险企业则可以自愿选择投保责任险。
三、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推行的难点
哲学上讲,矛盾具有特殊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样地,企业的环境污染等级也有高低之分,高污染的企业由于高费率更加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同时侥幸心理的存在促使他们选择不投保,而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终因赔偿不了巨额赔款而破产,受害人的损失也面临得不到赔偿的风险。因此,首先要在某些特殊行业实行强制保险制。我国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在实践的开始阶段还面临着其他一些难题。
(1)对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制度的范围界定,即应对高度危险行业、易发生环境侵权的行业和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企业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或通过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采用列举式及概括式的方式明示那些行业属于该范围。这样,增强了环境污染强制性保险的可操作性,也是与我国成文法制度相统一的。这就涉及到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以及专业的机构设置问题,用以明确责任主体和相应的处罚措施,确保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
(2)损失厘定的高技术要求使保险公司经营不顺利。环境污染保险具有损失巨大且不确定性强的特点,再加上我国历史数据的缺乏,使得保费厘定工作困难,保费过高会对企业造成负担,保费过低又会使保险公司可能出现偿付能力危机。环境污染又具有长尾性的特点,界定企业的责任又是一个难题,即追偿责任的认定。
(3)企业的投保意识不强。有些企业本身已经负债累累,额外的保费负担会打消它生产的积极性,甚至它会选择以次充好,运用不合理的手段降低成本,或提高产品价格,有失社会公平。
(4)保险是一种事后补偿措施,不会减少风险,因此,为了保护环境,可以参考车险引入奖惩系统,鼓励企业增强环保责任,采取环保措施,而不是仅仅采取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措施,被动接受污染的后果。
四、结论
环境问题的愈发凸显使得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行尤为必要,强制的实行方式可以保证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挥出它最大限度地分散企业风险,保护受害者利益的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实施过程中面临着数据缺乏,技术不足的难题也是客观存在的,这需要保险公司和政府的合力,结合国外实践,探索中国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推行之路。
参考文献:
[1]任东.浅析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面临的困境[J].时代金融,2013,(7).
[关键词]电话营销;现状;优势;障碍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13-0040-02
1 保险电话营销市场的现状
在海外,电话营销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一经问世,即以其高效率、低成本、广覆盖的优势在成熟市场快速发展,到目前这一营销渠道已经成为不少国际知名保险公司的主要销售渠道之一。
在国内,各家保险公司积极开展保险电话营销业务,部分公司的电话营销业务已具规模。在财产险方面,电话营销业务开展的主要是车险业务。从2007年平安率先获得保监会批准开始销售电销产品,平安电销车险连续四年超过100%的增长,2009年电话营销车险保费规模超过42亿元,2010年平安电销车险保费规模达100亿元。中国人保在2009年实现电话营销集中销售以来,先后组织了两个电销呼叫中心职场,近1500坐席,2010年人保电销车险保费规模达40亿元。目前,平安、人保、太平洋、大地财险、渤海财险、天平、国寿财险、阳光、安邦、民安、中银、华泰等十多家财产保险公司已逐步开始了全国范围或局部的销售;在寿险方面,早在2002年友邦保险就在中国尝试电话营销,2003年招商信诺、中美大都会等也相继涉足电销领域,到目前为止,中国人寿、中英人寿、中美大都会、太平人寿、海尔纽约人寿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已初具规模。
2 保险电话营销发展优势
2.1 政策法规的建立健全,为保险电话营销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近年来,我国政府对保险行业信息化及保险电子商务的发展给予了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电子签名法》等,电子商务相关政策、法规环境不断健全。2007年9月,保监委《关于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与管理的通知》明确了电话营销渠道和销售方式的合法性,使得电销产品具有了明显的价格优势。
2.2 通信、汽车等行业高速发展,为保险电话营销发展创造了良好契机
手机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沟通工具,因此,利用手机进行销售就是一种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必然。据工信部《2009年全国电信业统计公报》,截至2009年,全国电话用户总数达到106107.2万户,其中移动电话用户达到74738.4万户,移动电话普及率达到56.3部/百人;固定电话用户达到31368.8万户,固定电话普及率达到23.6部/百人。国家统计局《2009年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年末全国机动车保有量约为1.86亿辆,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7619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331万辆),比2008年年末增长17.8%,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5218万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为近2亿,其中汽车驾驶人约为1.38亿人。通信、汽车行业的高速发展,给保险电话营销渠道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2.3 电话营销自身优势,为保险电话营销发展提供了发展空间
(1)电话营销地域、服务人群覆盖面广泛
与传统的保险营销方式不同,保险电话营销可以通过集中的电话呼叫中心向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的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电话营销具有地域覆盖面广泛,服务人群可迅速触及社会各阶层的特殊优势,因而备受各保险公司的关注。
(2)电话营销成本低,效率高,利于消费者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与客户直接接触,大大缩小了公司与客户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而且电话销售人员在与客户交流时,省却了上门拜访的时间,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对客户来说,借助电话可以大大节省时间,方便快捷,并且省钱。
(3)电话营销过程具有标准化和可控性
在产品销售方面,电话营销过程可以做到全程监控,有录音记录,语言基本统一,能有效防范误导行为,且对违规行为查处起来更容易。
(4)电话营销客户资料公司化
在传统的保险营销模式下,客户资料掌握在营销员手中,不属于公司所有。但是在电话营销中,客户资源掌握在公司手中,是公司的一项资产。
3 保险电话营销发展的障碍
3.1 电话营销与传统销售存在一定程度的渠道冲突
电话营销的快速发展既有可能给公司带来新增客户,也有可能把传统渠道的客户转移到电销渠道上来,这样就形成了电话营销对传统渠道的挤出效应,会损害到原有保险人的利益。目前,由于电话营销渠道与传统渠道各自运行缺乏整合,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相互矛盾和抵触的问题,这些都阻碍着电话营销渠道的可持续发展。
3.2 消费者对电话营销心存疑虑,认可度不高
在媒体和公众的一再质疑当中,2010年11月11日,保监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12月7日,保监会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对产、寿险电话营销业务提出规范要求。保监会一系列举措说明:虽然经过这几年电话营销业务的发展,已有一部分人认可了电话销售这种方式,但绝大部分人仍对这一方式心存疑虑。消费者的这种疑虑出于几方面:一是部分保险销售人在销售过程中采取“蛮缠”的方式,致使很多消费者认为电话营销方式打扰了个人生活;二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电话销售进行诈骗造成的负面影响,客户对电话销售模式有一定的戒备心理和抵触情况;三是部分消费者认为电话营销这种方式侵犯了个人隐私,不安全。
3.3 外呼客户信息难以收集,准确性不高
我国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现在主要是呼入业务为主,呼出业务占比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呼入营销比呼出营销成功概率要大得多;二是呼出营销的效率是由所利用的客户数据的精准度决定的。而保险公司的客户信息数据来源主要有两个:一种是自身积累的老客户数据,另一种是从外部收集和获取的数据。很多保险公司客户信息大多掌握在业务员手中,无法利用。而外部数据的收集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因此有不少的保险公司为了节约成本而不得不降低对数据质量的要求,造成外呼数据不精准,外呼营销成功率低。
3.4 电话营销售后服务不足,客户品牌忠诚度差
保险电话营销渠道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虽然节约了公司销售成本,但也有弊端:保险电话营销中电话销售人员只是通过电话与客户进行交流,销售结束后就不再与客户联系,保险电话营销保单的签收等大多是由快递公司完成,快递公司在递送保单时,对客户所提疑问不作解释,客户感受到的“人文关怀”不足;客户出险后,电话销售中心不能及时对客户进行关怀或予以理赔帮助,导致客户流失。
4 保险电话营销发展对策
4.1 整合电话营销渠道与传统渠道,实现双赢
电话营销作为传统渠道的补充,应扬长避短,只有将电话营销渠道与其他渠道整合起来,才能发挥多渠道的协同效应。可以考虑把电话营销与传统营销结合起来,电话营销坐席利用电话筛选客户,然后电话营销坐席达成协议后由专业的人亲自送合同给客户,并与其再次进行有效的沟通,这样有利于增加客户的信任度和忠诚度。而对于产品不适合的客户,在征得客户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委派专业的人进行跟踪服务,为其量身定做一份保险理财计划,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实现客户资源的最大化使用,增加公司的效益。这样也有利于增加客户的信任度和忠诚度。
4.2 筛选细分客户,合理应用客户数据进行外呼
客户数据的滥用、电话的滥呼、不做分析和选择就联络客户、骚扰客户无疑是当前很多电话营销业务存在的弊端。导致电话营销业务被保监会一再发文进行严管。电话营销客户数据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销售是否成功。因此,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来源和应用过程两方面筛选细分客户,合理应用客户数据进行外呼。在数据来源方面,对现有公司历史数据,应进行筛选、分析;对公开市场购买的数据,在购买时应该对数据进行“精挑细选”,选择优质的数据供应商并且对购买的数据进行筛选、分析。在数据应用方面,对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营销人员在与客户沟通的过程中得到的一些更详细的信息,应该补充到公司数据库中;有些失效的客户数据,应该定期销毁,以保证整个数据库的质量,尽可能实现精准销售。
4.3 培养高素质的电话营销人才,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电话营销实质上是一个沟通过程,因此,电话营销要想成功,首先,要有一套完善的、专业规范的营销话术;其次,要建立一支专业的电话营销队伍。同时,要加强业务培训。只有这样才能打造出一支高素质的电话营销队务,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4.4 切实做好电话营销售后服务,提高客户忠诚度
保险服务是保险公司生存发展的关键,电话营销的关键也在于产品服务。首先应该确保客户在承保时享受优质服务;其次切实做好电销客户后期维护和服务工作,应以快速理赔和理赔关怀为重点,充分利用公司内部理赔服务平台和外部合作网络,切实为电话营销客户提供快速理赔服务。
参考文献:
[1]李宁,郑海燕.如何管好电话销售团队[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案例 教学 保险学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十九世纪二十年代,由美国哈佛商学院所倡导,是一种运用社会或身边发生的事例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说明道理,给学生的行为以启发的教学模式。其具体操作流程是“以例激趣一以例说理一以例导行”。对传统《保险学》课程的教学方式进行改革,案例教学是必然的选择。
一、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学教学中的作用
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同时也可以弥补《保险学》教材一些内容滞后于保险业发展的不足。
(一)有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保险学课程是一门研究风险管理和风险转移的学科,实务性极强,无论是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与我们的实际生活息息相关。因此,讲授保险学课程就必须理论联系实际,进行案例教学,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有助于调动课堂气氛,增进师生互动。保险的种类繁多,内容、特点各异,但在授课过程中,各险种讲述的框架大同小异,如果教师授课一味地采用满堂灌的“填鸭式”方式,则很难活跃课堂气氛,也不利于师生互动。而案例教学法则是把案例带到课堂中去,在教学过程中体现出“以学生为中心” “以自主学习为中心”,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并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有助于引导学生思考,开拓学生思维。保险学的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复杂且难以理解,案例能引导学生思考相关的原理,把理论与实务紧密联系起来,使学生更好地掌握保险学的专业知识并能学以致用。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如“当事人”一样,身临其境,提出方案,处理问题。教师在引入案例时,可从多个层面给学生以引导,培养其发散思维能力。
二、实施寰例教学法应做的准备工作
实施案例教学,教师要做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
(一)明确教学目标。要清楚地知道通过本案例要解决什么问题、达到什么目的。案例的选择与编写,以及教学环节的设计都要围绕这一目标来进行。
(二)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一是精选教学案例。要本着典型性、理论性、及时性和多样性的原则来选择案例。二是要注重正面引导。教学的过程同时也是育人的过程,因此要用正面的案例对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进行引导,将正、反面案例相结合。
(三)正确设计教学环节。一是引导学生展开讨论。案例讨论是案例教学的关键环节,教师要注意将问题引向深化。可采用分组讨论的形式,首先由学生在小组内进行案例分析,小组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全班交流、辩论,找出合适的解决办法。二是注重点评总结。教师应及时归纳学生的不同意见和观点,把各组讨论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帮助学生理清思路;然后针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得出正确结论。
三、案例教学法要注意的问题
(一)案例教学法不能完全取代其他教学方法。
开展案例教学仍须坚持“理论一实践一理论”的思维方式,它不能替代其他教学方法,如社会实践、模拟实习等实际操作等。
1 要与理论教学相结合。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因此,教师应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增强自己的科研能力,才能更好地进行理论教学。
2 要与多媒体相结合。多媒体教学具有信息量大、视觉冲击强等优点。可以通过多媒体展示案例,加大信息输出量,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3 要合理使用教具。比如在讲到保险合同时,给学生传阅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等单证,可以使学生很快明白保险合同的格式、作用等相关知识。
4 要开辟第二课堂。案例教学要尽可能走出教室、走出校园,把课堂搬到社会上去,让学生亲身体验保险实务,增进学习效果。
(二)案例教学中教师应扮演好“总评者”的角色。
关键字:第三方物流,保险,法律关系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兴起,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为客户提供越来越便利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越来越大的风险。随时可能发生货物破损、野蛮装卸、误时配送、偷盗灭失、变质串味等风险都可能遭致托运方提出索赔。
论文百事通面临风险的猖狂和索赔的烦恼,第三方物流企业该如何防范?是自留还是转嫁?世界各国的实践告诉我们,保险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保险一方面体现了分散社会资源集中运作的优势,另一方面又体现出现代社会互助精神的价值。因此,现代物流诞生伊始,保险就得到了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青睐。在我国,现代物流业刚刚起步,物流保险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缺陷。另外,物流业对保险业的陌生又造成对保险功能的定位不清,这也是导致我国物流保险业不发达的重要原因。
一、第三方物流保险的起源-从“三足鼎立”到“双轨并行”
近代保险制度肇始于14-16世纪的国际贸易活动,从此物流保险便开始了其长达几个世纪的发展历史。据资料记载,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到16世纪下半叶,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建立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事宜,由此逐渐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1666年,伦敦皇家面包店引燃了长达5天5夜的一场大火,大火几乎吞噬掉这座古老的城市。1667年,英国便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近代的火灾保险制度诞生了。海上运输保险和火灾保险,是第三方物流保险在运输和仓储环节的最初起源。
到了现代社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风险逐渐增加,于是保险领域又产生了公众责任保险。所谓公众责任保险就是保障投保人因疏忽导致第三者伤亡或财物受损的法律责任。在运输领域,伴随着公众责任保险的兴起产生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的就是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对托运人货物损失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运输环节保险、仓储环节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形成了传统物流领域“三足鼎立”的保险格局。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发展,在综合性的一体化物流服务理念下,传统货物财产保险体系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1.各环节的保险被肢解,与现代物流功能整合的理念背道而驰。
由于在传统保险体系下,物流的各个环节被肢解,造成了托运人不得不按环节投保的现状。比如,托运人要完成一项物流活动,就不得不在运输环节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仓储环节投保货物仓储险等。多次办理保险手续意味着多次的保险谈判、保单缮制、费用支付等。程序的复杂既延长了物流活动的时间,又增加了多环节保险的费用,给托运人带来不便。
2.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不能无缝覆盖物流活动的各个环节,第三方物流保险存在真空。
在传统货物保险体系下,保险公司并不提供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等诸多物流环节的保险服务,这就使物流货物的保险出现真空,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充分地保障。
例如,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CargoClauses,ICC)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遵循“仓至仓”条款(WarehouseToWarehouse)。然而,随着现代物流业务的兴起,在保险责任期间方面,传统的ICC所提供的“仓至仓”条款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物流要求的“门到门”(DoorToDoor)、甚至“桌到桌”(DeskToDesk)的一站式服务。因此,在现有的保险体系下,“门到仓”以及“仓到门”所代表的集货与配送环节的保险处于真空状态之中。
3.传统保险的制度设计与现代物流不配套。
以仓储保险为例,传统的仓储保险是对大宗货物在较长时间的仓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投保,因此保险费率一般较高。在现代物流JIT生产方式以及零库存管理理念下,仓储则具有“短暂性”的特征。换句话说,仓储在整个物流活动中仅仅起一种“歇歇脚”的作用,因此其保险费率一般不宜过高。实践中,被保险人分别投保货物运输险和仓储险,虽然可以基本上涵盖物流活动的主要环节,但由此带来的保险费用的上升却是被保险人所不能承受的。
有鉴于此,我国一些保险公司早在1998年就开始积极探讨个性化的现代物流保险方案。这些方案将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延长为“门到门”条款,把货物运输保险和短暂仓储保险打包后低价出售。这些方案的推出,使现行保险体系逐渐与现代物流业接轨,是对现代物流保险的有益尝试.200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两个物流保险条款,结束了传统保险的“三足鼎立”局面,从而进入了物流保险的“双轨并行”阶段。
二、扑朔迷离的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第三方物流保险可以分为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所谓保险标的,就是指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具体来说,物流货物保险的标的是货物的实体财产利益,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则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具体化为一定数量的财产性利益,但其本身并不是基于货物而产生的。实践中,认清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甄别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双轨并行”的物流保险基本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物流货物保险
从法律上讲,物流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委托方(第一方或第二方)手中,委托方对货物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故其须对货物损失的风险负责。货物所有权在第一方和第二方之间的转移,决定了由谁来办理保险;但是不管委托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担保险义务,均与第三方的物流企业无关。以CFR贸易方式为例,货物风险在买卖方之间的转移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此时为了转嫁货运风险,一般应由买方(表现为第二方)办理保险。自始至终,第三方物流企业既不承担货物的保险义务,也不负责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归根到底,第三方物流企业不是物流货物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2.物流责任保险
当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时,按照保险法代位求偿理论,货物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所有权人的同时便取得代了位求偿权。基于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追偿。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为降低自身责任风险,一般会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物流
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人)均是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责任保险的标的不是货物实体财产本身,货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也不是物流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二)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及其法律关系
1.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一: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兼业保险人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保险兼业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一般而言,保险兼业人都有与其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业务来源。实践中,很多传统的货运企业、货运企业、进出口企业拥有“保险兼业许可证书”,这些企业在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继续兼业从事保险业务。此时的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为货物所有者的第一方或第二方企业,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与物流货物保险基本形态下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保险公司的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仍由保险公司承担。
2.物流货物保险的特殊形态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
这种形态的物流货物保险起源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买方委托卖方办理货运保险的CIF、CIP等贸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互相委托办理货运保险是经常的事情。如前所述,在CFR贸易方式下,原本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但实践中出于贸易的方便,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在装船的同时为其办理货物保险事务,因此出现了CIF的贸易方式。在CIF的贸易方式下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与受托人(卖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卖方为投保人、买方(或其他的保单背书持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
更进一步,实践中又出现了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的做法。例如,国际货运企业在为货物所有权人提供出口清关、安排运输等物流服务时,往往还代客户进行投保。这种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保险经纪关系极其相似。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保险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委托人(买方或卖方)与受托人(第三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是以第三方物流企业为投保人、委托方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货物所有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只有投保物流责任保险时,第三方物流企业才是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此时,第三方物流企业须承担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投保物流货物保险时的各种情形,包括货物所有权人直接投保、第三方物流企业兼业保险以及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受托人等各种情形,第三方物流企业均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承担。明确这一点,对认清物流保险实务中的若干误区有重要的作用。
三、第三方物流保险实践中的认识误区
本来,“双轨并行”下的货物保险与责任保险分属于不同的保险类型,两者各自独立发挥其保险功能。但随着综合物流服务的产生,第三方物流企业办理自身责任保险的同时,越来越多地为货物所有权人代办货物保险。从投保形式上看,其与物流责任保险极为相似,因此实务中还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误区之一:用代收委托人的保险费投保物流责任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向委托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代收性质,其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投保物流货物保险的义务。然而,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认为,投保与否以及投保哪个险种完全是自己的事情。为节省保费,他们往往只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一个类型。这些企业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责任保险情况下,对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此时,货物所有权人面临的货损风险加大。另外,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这种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提起违约诉讼。
2.误区之二: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承担全部货损责任。
按照法理,当发生除第三方物流企业责任以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货物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有发生了因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责任导致的货物损失时,被保险人才可以选择向第三方物流企业索赔。但实践中发生货损时,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对损失的原因不加区分,直接向委托方理赔,白白造成了损失。
3.误区之三:第三方物流企业没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
很多时候,委托方直接与保险公司打交道可能更为方便,所以实践中委托方并不一定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代其投保。在这种情况下,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认为既然委托方已自行投保,便没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其实,委托方投保的仅仅是货物财产险,对于因第三方物流企业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仍然可以取得向第三方物流企业追偿的代位权。因此,从有效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即便是在委托方自行投保的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仍有必要投保物流责任险。
4.误区之四:双方行为。
在兼业保险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保险人的人。为提高效率,很多物流企业受货物所有权人的委托还代其办理保险事务。这种操作方法,便于物流企业及时撮合交易,但其隐藏着一个巨大的法律风险:即双方。所谓双方,就是指同一人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为了维护被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权的合法行使,法律上禁止人从事双方。在保险活动中,一个人如果同时充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人,难免顾此失彼,最终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有甚者,一些双方行为还构成了严重的刑事犯罪。其作案的惯常手法是人为地制造虚假交易,待骗取双方被人的资金后携款潜逃。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双方的行为是万万不可采取的。
四、第三方物流保险功能的重新定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物流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该条款一出台,物流界为之哗然:年轻的中国物流业怎能承受如此高昂的保险费用!诚然,保险是分散货物损失风险的一种有效途径,但保险绝不是风险防范的全部内容,认为一切风险都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这种不切实际主要表现为物流与保险的脱节。一方面,物流界希望的保险品种在保险界至今还是空白;另一方面,保险界推出的产品由于费用过高,却又为物流界所不能承受。笔者认为这种脱节固然与新事物尚不成熟有关,但更重要地还在于物流界对保险功能的定位并不清晰。
一般而言,风险的估算要参考两个指数,即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的严重程度。发生损失的概率越高,造成损失的程度越严重,风险也就越大。企业应该系统研究面临的不同风险类型,并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
策略。风险应对策略可以从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两个方面入手,前者包括放弃和管理,后者包括自留和转嫁。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将按照不同的风险类型探讨第三方物流企业具体的风险应对策略,进而给出物流保险功能的准确定位。
1.风险最小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低,造成的损失也很小。
这种类型的风险一般很少发生。如某物流公司每天按照固定的路线为某超市供货,由于公司没有充分预计到高考时可能造成的车辆拥堵和临时交通管制,结果高考当天发生配送延误达2个小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超市赔偿单票物流费用5%的违约金。一般来说,这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很低,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因此这种类型的风险不具有保险的经济性。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会选择风险自留的方式。所谓风险自留,就是由企业自己来承担风险。自留风险的可行程度,取决于损失预测的准确性和补偿损失的适当安排。
2.风险较小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高,但造成的损失很小。
这种类型的风险可以形象地概括为“大事不犯、小事不断”。“大事不犯”说明损失一般不会太大,“小事不断”则说明损失发生的概率很高。现实中,恰恰这种类型的风险让物流公司颇感头痛。
由于损失发生的概率很高,保险公司便有可能无利可图,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不愿提供这种类型的保险。由于造成的损失很小,因此物流公司自留风险成为可能。另外,即便一些保险公司愿意提供这种保险,其费率必定是昂贵的。因此,购买保险往往是不经济的,物流公司也只有通过自留的方式来应对风险。实践中,因为野蛮装卸、内部人偷盗等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风险就属于这种类型。
虽然这种类型风险造成的单次损失并不大,但较高的发生概率造成的累计损失足够物流公司难以承受,因此物流公司陷入了两难困境。很多物流公司抱怨保险公司提供这种类型保险时索要了过高的保险费率,而保险公司却又抱怨物流公司的管理水平差、发生风险多导致其无利可图。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抱怨,根源在于对保险功能的定位不清。从风险筹划的角度来看,保险仅仅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策。风险是一个客观现象,保险能够分散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失,但不能从源头上制止风险的发生。这种“大事不犯、小事不断”的风险,大多属于人为因素导致的风险,通过有效的管理完全可以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笔者建议这种类型风险的应对策略是:管理加自留,即首先通过有效的管理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使风险的类型转化为风险最小型,然后通过自留的方式规避风险。
3.风险较大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低,但造成的损失很大。
这是传统保险可以承保的风险类型。由于发生的概率很低,保险便具有了可行性;由于造成的损失很大,成就了保险的必要性。第三方物流企业在从事业务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威胁。这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很低,但是一旦发生足以让物流公司倾家荡产。保险的功能就在于有效分散风险,最大程度的降低被保险人的损失。笔者认为,对于较大类型的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应该采取保险的策略予以转嫁。
4.风险最大类型,即发生的概率很高,造成的损失a也很大。
这种类型的风险一般不会发生。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在道路状况不良、天气环境恶劣、司机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第三方物流企业承运一批价值连城的玻璃制艺术品时所面临的风险就属于这种类型。此时,理性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可能会采取放弃的方法来应对风险。放弃不失为规避风险的一个有效途径,但其机会成本却是可能获得的高额收益。另外,放弃固然可以避免一些风险,但难免又会遇到其他风险。可以说,放弃仅仅是一种消极的风险应对策略。新晨
笔者认为,当放弃的机会成本足够高时,物流企业总可以通过提高管理水平的方法降低货物发生损失的概率。如前例,选择空运、高价雇佣一名技术娴熟的驾驶员或者给玻璃艺术品进行安全包装等,这些管理方法足以降低损失发生的概率。因此,应对这种风险的最佳策略是管理加保险,即通过有效的管理降低损失发生的概率,使风险的类型转化为风险较大型,然后通过保险的方式转嫁风险。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是:保险的功能主要在于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保险并不能从根本上阻止风险的发生。对于发生损失概率很高的一些风险,企业可以先进行有效的管理降低风险,然后采取自留或者保险的方式予以防范。对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虽经有效管理但仍不能避免的因素产生的风险,则应该采取保险的方式。实践中,轻视管理、盲目保险的做法是不经济和不科学的。正确定位物流保险的功能,对物流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资料:
[1]孙祁祥。保险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第三版)[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总量为1360亿美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45.12%。其中,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820亿美元,占60.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费收入为540亿美元,占39.7%。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赔付率为105.4%,其中,净赔付率为79.3%,费用率为26.1%。美国车险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都相对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车险市场。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4.无过失汽乍保险。赔偿能力担保法、强制汽车保险、未得到赔偿的判决基金和未保险驾车人保险虽然减少了在汽车事故中未得到经济补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经济补偿的受害者,但仍然无法解决诸如下列一些问题:(1)受害人的索赔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常常需要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而且最终也很难确保这些证据能证明对方驾驶人确有过失;(2)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审查费用均来自于最后受害人补偿到的赔偿金,因此受害人即使获赔,得到的赔偿金也已大打折扣;(3)虽然轻微受伤者得到的赔偿一般还能弥补其经济损失,但严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却平均不到其经济损失的30%,甚至许多最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一些汽车保险制度的改革者们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将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车保险中。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而中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把车险业务当作一块重大利润来源,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找理由拒绝赔付,拖延赔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外保险公司,有时即使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也酌情予以补偿。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
中国车险费率厘定距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自主费率,由于中国车险发展时间短,而各大保险公司还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国家保监会应该从各保险公司收集车险数据,借鉴发达国家的车险要素费率体制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导价格,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各发达国家车险销售均主要依靠机构,特别是德国由机构销售的保单占到总保单的87.4%。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保险公司也不断探索新的销售方式,电话直销,网络直销的份额开始不断上升,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保单已占到总业务的30%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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