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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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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政策

第1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停止执行。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所得税审计时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证据或资料(包括实地调查);凡经审计认定企业不应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2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立足于探讨电子商务及其法律制度的含义,以及构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从不同角度比较了有关电子商务内涵的各种思想,确定广义论为基本出发点;初步列举了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法、隐私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程序法以及税法等问题,并提出了应对策略。

随着全球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发展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活,涉及到国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术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等一系列综合性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大国,应当在发展全球性电子商务方面进行积极的准备,开展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动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及特点

(一)电子商务的内涵

一般认为,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买卖双方基于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met网络)按照一定的标准,采用相应的电子技术所进行的各类商贸活动。其主要功能包括网上的广告、订货、付款、客户服务和市场调查分析、财务核计及生产安排等多项利用interact开发的商业活动。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商务仅指通过Intemet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广义的电子商务则将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业内联网)和Extranet(企业外联网)等各种不同形式网络在内的一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商贸活动都归属于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精简流通环节。电子商务不需要批发商、专卖店和商场,客户通过网络直接从厂家定购产品。

2.节省购物时间,增加客户选择余地。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为各种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余地,可以使客户足不出户便能购到满意的商品。

3.加速资金流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周转无须在客户、批发商、商场等之间进行,而直接通过网络在银行内部账户上进行,大大加快了资金周转速度,同时减少了商业纠纷。

4.增强客户和厂商的交流。客户通过网络说明自己的需求,定购自己喜欢的产品,厂商则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户需求,避免生产上的浪费。

5.刺激企业间的联合和竞争。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网络了解对手的产品性能与价格以及销量等信息,从而促一进企业改造技术,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电子商务给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提出的挑战及对策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会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

1.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这主要是针对B2B(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缩写,即商业对商业,或企业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订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我国应完善立法以促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

2.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电子商务中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的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问题。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所以首先应使商家做到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很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地点作为生效地点。

3.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我国虽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即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

4.电子合同的确认。电子合同虽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其他人为因素,都可能导致电子合同丢失,所以尽量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

(二)电子商务的跨越式发展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新挑战及对策

1.网上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经营者根据自己的利益预先设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通常包括诸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其实质是将合同上的风险、费用的负担等尽可能地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选择同意后,如果交易后产生了纠纷,商家就会以此来对抗消费者的投诉,使消费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我们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不能认为所有的网上消费纠纷都应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抛弃传统的绝对化的解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判断标准。同时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时,也应尽到一定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应尽可能地将交易要素准确、适当地传送给消费者。这种告知应充分考虑到大多数消费者的网络知识水平.使大多数消费者无须进行专业培训就能读懂或理解其内容。从而避免因误解而产生消费纠纷。

2.消费者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是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费者普遍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消费者往往希望能简单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担心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操作不当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损失。

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发现交易系统隐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网络欺诈和虚假广告泛滥成灾,消费者购物后退赔艰难。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传和图片,对严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隐蔽瑕疵、产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费者在网上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所订购的商品一致,容易导致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价格、数量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出现此类问题消费者要向经营者退货或索赔,首先需要商务网站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但商务网站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经营者的详细信息资料,消费者对此毫无办法。对此,我们可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建立事前预防和事后制裁相结合的防治体系,通过制定特殊的规则,严格禁止网络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诚信的电子交易环境。

(三)电子商务对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对矛盾。虽然我们可以通过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来达到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的目的,但这是因噎废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应主动构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内的面向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来控制网络信息安全问题。

刑法作为一种规范性的手段,它的运用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不为其它法律所调整或不足以调整的情形下,作为一种更为强制性的调整手段出现。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罚手段,所以对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尤其对计算机犯罪问题来说,刑法控制是最具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手段,它在整个法律控制体系中起到一种保障和后盾的作用。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刑事立法带来一系列挑战。

1.现有量刑幅度和刑罚种类的不足。应当对刑罚种类进行创新,即引入资格刑;也可以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即没收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某类活动的资格,作为一种附加刑,其期限的长短,可考虑比照现有资格刑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来确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务提供商)接纳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相关的职业等。

2.刑事管辖面临的难题。网络无国界,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在所有的计算机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由此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我国刑法在目前很难对境外从事针对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犯罪产生效力,因此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虽然对待单位犯罪是可以对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参与者以及主管人员等个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毕竟不是久远之计,因而完善刑事立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四)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的新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使企业经营活动打破地域、国界、时间、空间的限制,经营跨地区和跨国业务的公司数量剧增,原本无力开拓国际业务的中小企业也能通过网络进入国际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网络化加速了国际贸易全球化的进程。电子商务销售额的迅速增加,也给我国的流转税税源开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日益发展的电子商务也对我国传统税收提出了新的挑战。

1.电子商务使纳税义务的确认模糊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匿名性、难以追踪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且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可能经由许多国家’,在现有条件下甚至无法确认最终销售商和顾客,因此给查明电子商务纳税人身份带来困难。

2.电子商务使税收管理复杂化。具体表现在:商业中介课税点减少,增大了税收流失的风险;无纸化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战。

3.保护交易安全的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开发,加大了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难度。由于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对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计算机加密技术得到不断创新,广泛应用到电子商务上,纳税人就可以用超级密码和用户双重保护来隐藏有关信息,这使得税务机关搜集资料变得更加困难,税务审计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

4.法律责任难以界定。电子商务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的人工处理运作模式。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法律责任上出现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纳税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从而势必造成法律执行的失衡,最终影响税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见,做好电子商务的税收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

1.要规范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税收政策。目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电子商务的同时,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上必须把握整体协调性和前瞻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坚持税收中立性政策。税收应具有中立性,对任何一种商务形式都不存在优劣之分。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当平等对待,而不应当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

3.要坚持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萌芽期,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来扶持这一新兴事物。对此类企业我国应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给以适当的税收优惠,以促使更多的企业上网交易,开辟新的税源。

4.要坚持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政策。电子商务的发展,进一步加快了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国际社会应为此进行更广泛的税收协调,以消除因各自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的障碍。此外,加强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还能有效地减少避税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建立相应的征管体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们更应该理性地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建立绝不能因为“征税”而“征管”。我们在建立必要的体制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一定要在原则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励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达到税收征管中政府和纳税方利益的最优平衡

(五)电子商务对程序法的挑战及对策

电子商务是通过因特网或专有网络系统进行不受时间、空间和地域限制的业务往来,并利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确立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立电子合同签订生效的时间地点;数据电文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如何确认电子合同的原件;数据电文的承认、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等。我国现有法律除了新颁布的《合同法》承认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上述大多数法律问题未做出规定。在电子商务中,卖方可以在网上设立电子商城销售货物,买方可以通过手机、电视、电脑等终端上网,在设于因特网上的电子商城购物。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行程序法提出了许多挑战。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事人所在的地点对纠纷解决来说往往变得不太重要,解决国际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朝着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统一实体规范的方向发展,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产生的纠纷。

(六)电子商务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手段不断创新,越来越隐蔽

第3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周期循环基础;体系框架;有效沟通;循环内容

在20世纪后半叶,随着电子技术和Internet的发展,信息技术作为工具被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了基于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各类生产经营领域应用的电子商务。人们通常把电子商务看成是利用各类网络(有线网络与无线网络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形式,包括货物、服务与知识产权等经济贸易活动。

一、技术、管理和环境组成的多维结构是电子商务周期循环的基础

基于网络经济贸易的电子商务由其技术、管理和环境构成多维立体结构。它既包含了基于各类网络(有线网络与无线网络)通信进行的全部的商业活动、市场调查和分析、物料采购管理、财务管理和成本控制、生产规划、商品与服务营销、客户关系管理、物流配送系统等在内的网络生产经营活动,又包含了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国家和企业信息化与网络化的总体水平、商务环境、法律环境、认证、支付等因素。电子商务作为其技术、管理与环境的整合与统一,是上述各因素的统一体。

电子商务技术是实施电子商务活动的基础与基本条件。网络通信、互联网络与计算机、多媒体、数据库、决策支持、集成技术、协同工作、电子商务认证等是网上生产与经营、网上交易安全、网上购物环境、以客户为中心的个性化、商务决策和快速反应能力、商务工作流程、企业间协作等的前提,其现状取决于技术的现状。

电子商务管理是基于电子商务技术基础上并在其的支持下实施的,商贸业务与办公自动化管理、企业资源规划、客户关系管理和供应链管理构成一个企业的信息化管理基础。反映企业竞争能力的成本、质量、服务和速度等要素的明显改善和提高,必然要求同步实施和强化企业的电子商务管理。

电子商务的成功不仅要有企业的内部信息化管理和管理理念的改变,而且还需要得到外部环境的支持。电子商务环境涉及信息技术、政策、法律、管理、社会心理、税收以及全社会的经济活动信息化程度等方面。电子商务的商流、物流、资金流以信息流形式,通过物流配送体系和电子支付系统实现在信息控制下的自动化管理;电子商务主体的公平竞争和电子商务的高效持续不断地发展,依赖于电子政府的建立、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制度和税收政策的确立与完善;电子商务大厦需要公共政策与法规、安全与技术标准等的支撑。如果电子商务缺少外部环境的支持,要想获得成功是不可想象的。

二、基础设施、支撑环境与应用结构搭起的体系是电子商务周期循环的框架

在这个统一体中,电子商务的技术、管理和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电子商务从网络基础层、多媒体消息/信息与传输层、一般业务服务层到电子商务应用的一般体系框架。

在这个阶梯式的体系框架中,网络基础层是最基本的层次,是开展电子商务的首要条件。为电子商务开展提供各种支持的是传输层、一般服务层、政策与法律、安全和技术,这里有众多的协议、服务与规范。各行各业的电子商务就是基于这些支持上的具体应用。

站在系统整体角度上,在电子商务多维立体结构和一般体系框架基础上,电子商务的体系构架清晰可见。其中,网络及相关软件构成了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物流环境、电子支付环境与信用环境则组成电子商务的支撑环境;而电子商务应用结构包含了采购者、供应者及二者的联动。

三、互联网的网状结构保证了电子商务周期循环的有效沟通

那么,具有多维立体结构的电子商务体系是如何驱动的呢?通过考察发现,互联网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原来的直线结构转化为一种网状结构,在企业与客户之间提供了一种方便、快捷、交互的方式,加快了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交流,为交易各方提供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及有效的信息传递与管理手段,企业各部门、企业与其合作者通过这一网络彼此协调,共同满足顾客的需要。

从企业和顾客的(B2C)沟通方式看: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种与顾客直接沟通的廉价工具。企业通过互联网可以:⑴降低企业与顾客彼此的“寻找成本”;⑵直接与顾客交流,实时了解顾客需求;⑶在网站上为顾客提供丰富的产品及服务信息,以及便利的信息检索手段;⑷分析、跟踪顾客需求,为顾客提供、推荐如特定股票的价格,特定城市的天气等个性化信息;⑸帮助顾客订制产品。企业除初始投资外,无需额外成本,只需在网上提供一些模板和建议,订制过程由顾客自行完成;⑹建立“呼叫中心”,为顾客提供多种网上、网下联系手段,迅速响应顾客服务请求。

顾客通过互联网可以:⑴方便地检索信息;⑵选择性地接收信息,订制个性化信息;⑶便利地信息,提出自己的个性化需求。

从企业内部(MIS与ERP)沟通方式看:通过互联网,建立企业内部信息流程,实现各部门间紧密合作。具体来说实现:⑴共享业务信息;⑵实现各部门有效协调;⑶实现跨国公司的远距离管理;⑷把公司的计划、生产、人事、工资发放、人员外出借款与报销、其它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放在网上进行,降低管理成本。

从企业和企业(B2B)沟通方式看:通过互联网,打破企业间界限,企业间的合作将如企业内部各部门的合作一样便利。具体来说实现:⑴增加借互联网面向全世界销售的市场机会协调;⑵扩大在全世界范围内选择最好的供应商的范围,节约采购成本协调;⑶在网上,上游企业可清楚了解下游企业的需要,可在恰当的时间与地点为下游企业提供恰当数量的恰当商品,从而减少库存,以至实现“零库存”,共享业务信息及有效沟通,实现高效合作。

四、电子商务的周期循环内容是以经济贸易活动为出发点与归宿点的

电子商务的周期循环,从一个完整的过程上看,在一般意义上可分成下列环节:

1、交易前的准备

指买卖双方和参加交易各方在签约前的准备活动。对采购方来说,根据自己要买的商品,准备购货款,制订购货计划,进行货源市场调查和市场分析,查询市场价格行情;如是进口贸易,还要了解供货方国家的贸易和关税政策,充分利用互联网络寻找满意的商品和商家。对招标方来说,它应该公布招标信息,制订标书,在网络招标平台上确定开标评标方案。对销售企业来说,根据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全面进行市场调查和分析,了解产品销售目标国的贸易和关税政策,制订营销策略和销售方案,建立网站,利用互联网商品广告,寻找贸易伙伴和交易机会,逐步扩大贸易范围和商品所占市场的份额。对拍卖方来说,它应该在拍卖网站登记注册,明确拍卖条件、交货方式,甚至还可要求将标的物寄存在网站并进行估价。

2、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

指买卖双方对所有交易细节进行谈判,将双方磋商的结果以书面文件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签订贸易合同,把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所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和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做出全面详细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进行签约,并可以通过数字签名等方式进行确认。在招投标网站完成开标和评标,通知中标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在网上商店购物,顾客要填写购物订单,确定付款方式,明确配送方式与送货地点。

3、办理交易进行前的手续

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合同开始履行之前办理各种手续的过程,也是双方贸易前的交易准备过程。交易中要涉及到有关各方,如中介方、银行金融机构、海关系统、商检系统、保险公司、税务系统、运输公司等,买卖双方要利用电子数据交换与有关各方进行各种电子票据和电子单证的交换、开信用证,直到办理完可以将所购商品从卖方按合同规定开始向买方发货的一切手续为止。

4、交易合同的履行

从买卖双方办完所有各种手续之后开始,卖方要根据订单将生产任务下达到每个生产及原料采购环节,组织生产、组货备货,然后将商品交付给运输公司包装、起运、发货;银行金融机构也按照合同进行货款结算,出具相应的银行单据等,直到买方收到自己所购商品,这就完成了整个交易过程。对于网络零售和拍卖企业,网站要根据顾客的购物订单,通过配送中心将指定货物送交客户。

第4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委托和期限:

甲方将其拥有电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书________等共____部(详见第三条)委托给甲方独家。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共____年(以最后一年当年电子版权使用收入最后一次结算日为合同截止日期)。

    二、乙方内容如下:

1.推广和开发甲方所委托的电子版权。包括:与_______网络事业传播部、_______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图书工程中心、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国书生、中国数字图书馆等电子图书出版公司和数字图书馆机构合作,以各种技术格式制作和销售上述著作的电子图书;与其他网络和电子媒体合作,对甲方所委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开发利用,实现其价值增值。

2.甲方委托乙方独家甲方权益,与电子版权的使用方进行相应的谈判、签订合同等事宜。所有合同以复印件形式送甲方备案。

3.甲乙双方同意:电子图书的数据统计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结算金额和结算时间均以电子版权使用方的服务器、软件和其他约定的统计记录为准,由乙方核准后,加盖使用方和乙方公章后送甲方备案。

4.乙方有义务通过各种技术和统计调查手段,独立验证电子版权使用方所提供的数据的准确性,维护甲方利益。同时,乙方有义务广泛监督甲方电子版权在互联网和电子出版领域的合法使用情况,并及时进行交涉和谈判,维护甲方权益,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甲方。乙方定期将甲方电子版权的总体使用和推广情况汇总,向甲方通报。

5.由乙方的甲方电子版权,其使用收入按照乙方与使用方签订合同所规定的分配比例和结算方式,归甲方所有;乙方按甲方电子版权收入的_______%收取服务费用。

6.结算方式:乙方有义务向电子版权的使用方及时催要甲方的应得收入,并在使用方结算到期时并扣除乙方应得的服务费用后,保证甲方的应得收入及时到帐。

7.乙方应保证甲方所提供的电子文档不被非法使用,保护其知识产权,并不得更改其图书的所有的版权信息和内容。

8.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所拥有著作的电子文档和书籍以便乙方制作电子图书;甲方对其所声明拥有的电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相应责任,并应保证所提供的文档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行负责所提供的文档所引起的侵犯第三者相关权益所引起的纠纷。

9.甲方应保证在合同期限内,不将其声明拥有的、并已委托给乙方的电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将本合同所涵盖的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甲方仍拥有自行使用其电子版权的权利。甲方在合同期满后可选择收回授权或继续续约。

10.如在合同有效期间,方由于经营困难、业务转向等原因造成无法有效行使权,则授权方可收回授权,自行处理与其电子版权相关的一切事务。

    三、授权范围:

1.甲方同意将其已出版书籍的电子版权委托给乙方,详细清单见附录。

2.甲方同意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所出版书籍的电子版权预先委托给乙方。

3.甲方申明拥有上述图书的电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甲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5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面临问题政策建议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时代,电子商务仿佛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以其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消费者认可;另一方面,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大威胁来自于消费产品及服务的可用性。既使消费者确认了经营者的真实性,鉴别了消费品的完整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可用性同样可能导致信任危机。可用性一般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消费者本身对商品是否需要。第二,信息本身是否真实、有效。第三,消费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面临的问题,归纳如下:

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手段针对网络消费欺诈。信用缺失、网络消费欺诈现象严重出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良商家往往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虚假信息及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涉及欺诈活动与非法传销。

2.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1)延迟履行;(2)暇疵履行;(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

3.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4.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隐私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最大风险来自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利用。网络隐私一旦被滥用,将给消费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

5.网络消费纠纷和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而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打破了疆界的界限,并动摇了在传统的地域基础上形成的司法管辖基础。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地理界限的消失,使得很难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而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就更为困难。

二、对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1.立法先行,充实,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援引作为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但这些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传统的交易形式,并没有将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性考虑在内。就目前情况而言,国家已经制定出相应的电子商务法规,但远远不能解决实际中的纠纷,有待从信息披露、合同履行、格式条款、个人数据保护、意外损失的风险承担等方面规范网络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完善。

2.发挥公权力量,加强网上交易监管。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技术手段先进,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也大。因此,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要捕捉和识别违法行为的较高的科技手段,并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如网上投诉网站、网上仲裁机构等,兼采取强硬的法律措施与手段,让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相互配合、双管齐下,严厉打击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3.加强信用制度,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具有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和交易条件信息。建立一个统一的、覆盖面广的信用体系,将信用缺失者的信用记录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从而大大提高其失信成本,只有这样,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才能得到有效提高,网上消费才能变得更加轻松和可靠。

4.规避风险,选择CA中心。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CA认证中心作为PKI中最重要的角色,同时作为第三方机构来面对消费者和经营者。CA中心主要通过在互联网上给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发放各种电子证书,以确保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选择标准:第一,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第二,选择服务领域广泛、公正、全面的认证中心。第三,选择技术比较全面的认证中心。第四,选择管理严格、服务规范的认证中心。

5.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做特别的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保护变得非常突出,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特别的规则或法律条文,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同时消费者也需要提高自己的隐私保护意识和保护技能,尽量减少隐私暴露的机会。

三、结束语

网络特性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使消费者面临信息欺骗、格式合同陷阱、合同的不当履行、信息传递安全等问题。为了使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达到传统消费环境中的保护水平,应加强立法,相关行政部门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加强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力量,及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也很有必要。相信在我们共同努力下,消费者的权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电子商务会健康、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一、基本情况

外资方面:今年1-12月份,全县外资审批项目共计160只(其中新设项目73只,增资项目60只,减资项目14只,调整项目4只),合同外资金额54102.21万美元,同比增长7.50%。实际外资完成32760.49万美元,同比增长33.68%。

外贸方面:1-12月份,全县自营进出口18.81亿美元,同比增长30.57%。出口13.6亿美元,同比增长30.57%。

外经方面:已审批境外投资企业四家。境外投资企业带动出口2600万美元,完成工作目标的130%;全社会外派劳务22人次,均为自营外派研修生,外派劳务营业额为9.7万美元。

二、主要特点

利用外资

(一)、全县利用外资呈现良好态势

1-12月份完成合同外资金额54102.21万美元,完成全年市下达任务数的120.5%,完成实际外资32760.49万美元,完成市下达任务数的156%,在*市五县二区均列第一。

(二)、产业招商成绩显著

紧紧围绕产业招商的主题,突出电子信息、精密机械制造业的招商。今年以来,新批的外资项目主要集中在电子,合同外资23918万美元、五金机械合同外资10096.5万美元,二大行业占全县新设合同外资金额的63%。

(三)、实际利用外资创历史新高

全县外资到位绝对数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1-12月份,全县累计完成实际外资32760.49万美元,同比增长33.68%,名列*市五县二区第一,在*县全年完成实到外资上创历史新高。

(四)、产业结构在不断调整

1-12月份实际利用外资中,我县的木业、服装、机械、电子、化工结构更趋完善。占比由去年的30.27%以上的木业下降到占比11.42%,其地位被信息电子行业所取代,电子信息业实际外资13124.8万美元,占比40.*%;精密机械行业到资5370.51万美元,占比16.4%;木业家具行业到资2965万美元,占比11.42%;全县引进外资项目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明显提高。

(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成绩明显

1-12月份各招商主体非常重视利用存量招商,把有限的资源用到刀口上,1-12月份新设项目(不包括并购和三产项目)中租赁厂房项目共计32只,面积16.42万平方米。土地置换项目19只,面积783.5亩。增资项目合同外资26451.9万美元,占合同外资金额的49%,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六)、大项目拉动明显、增资项目贡献明显

总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新设项目共计22只,合同外资金额27701万美元,占新设项目合同外资总额的51%,总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增资项目有18只,合同外资金额19685万美元,占增资项目合同外资金额的91.3%;全县外资企业增资踊跃,尤以昱辉阳光、英鑫达、奂亿等项目贡献显著。

外经外贸

(一)、外贸出口主体不断增加,民营与流通企业发展迅速。

1-12月份,新批准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88家,比去年同期增加了30家,同比增70.8%。全县有4*家企业有自营出口实绩,比去年同期增加了89家。三大出口主体中,流通公司为21家,出口占比4.4%,同比增59%;外贸自营生产企业114家,占出口总额的13.6%,同比增长44.9%;外商投资企业271家,占出口总额的82%,同比增长24.1%。

(二)、产品出口格局有所变化,出口结构有所调整。

四大产业中,均比去年同期有所下降,电子、五金机械、纺织服装占全县的出口比重同比分别下降了0.8、1.4和1.7和1.1个百分点。四大产业占全县出口的比重由去年同期的87.19%下降到82.1%。新兴的化工类产品与塑料制品出口分别达到1*20与4794万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59.4%和61.9%,占出口总额的8%和3.5%。

(三)、贸易方式发生微变,一般贸易出口增速仍较快于加工贸易

1-12月份一般贸易出口89920万美元,同比增25.6%,占全县出口总量的66.1%;加工贸易出口45947万美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32%,占全县出口总量的33.8%,加工贸易的出口占比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1个百分点。

(四)、民营企业规模小,“走出去”意识不强。

我县外贸企业主要以外资为主,民营企业规模小,起点低,所以外经工作一直是我县的薄落点。“走出去”战略虽然得到政府的鼓励和支持,但是企业的积极性依然不高,大部分已经“走出去”的企业未能正常运行。

三、存在问题

(一)、土地指标瓶颈制约日益显现。

由于工业用地指标严重短缺,各主体签约项目无法落实。目前各招商主体手中有35个外资意向项目,合同利用外资2亿美元左右,需供地1*3亩均在等待。

(二)、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影响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

今年以来,国家对出口退税政策的频繁调整,降低了出口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削弱了企业产品出口的竞争力。受政策影响,下半年的增幅将有所放慢,同时今后几年我县出口增长的增幅会较前几年有所回落。

(三)、人民币的不断升值,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利润

人民币汇率升值幅度的加快,直接减少了企业产品出口的销售收入,影响企业的利润,降低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四)、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增补,对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影响较大

加工贸易政策的调整,从长远意义来说,有利于缓解当前能源紧张、环境问题突出和资源相对短缺等矛盾,有助于我们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但从目前情况看,对我县木业及家具制造业等以加工贸易方式为主的企业,将带来很大影响。

四、20*年主要工作回顾

招商引资

(一)、设计平台,兴起招商引资新

3月10日,县招商局联合上海台商协会,组织上海台商协会16个区(县)联谊会的主委、委员、台协四大行业商会会长及骨干180多人来善考察洽谈;3月16日,在东莞举办20**(广东)投资说明推介会,邀请东莞、深圳台商协会有关人士、台资企业老总80多人参加推介会;6月12和6月14下午,在漳州、厦门二地召开农业及休闲农业推介会,向130多位台商推介*的休闲农业和旅游业,成果已经显现出来。9月2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了2007中国·浙江*服务业(香港)招商推介会,此次招商活动共向客商推介32个现代服务业项目。这些项目包括休闲旅游、物流仓储、宾馆餐饮、商业地产等方面。9月28日配合国际农商城花卉市场开业,举办一场经贸洽谈会,邀请一批在谈、有投资意向的投资商来善参与,争取一批成熟的项目签约,对项目在供地上给予优先考虑;10月24日,组织开发区等4个镇参加了深圳国际招商洽谈会。一系列活动的举办有力地推动今年全县的引资广度;12月28日我局在上海举办驻沪欧美客商恳谈会。

(二)、依托区位优势,主动承接上海产业转移

随着上海作为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不断提高,世博会建设步伐日益加快,一大批制造业陆续地从中心向周边转移。通过一个月集中密集式的诸如举办小型招商会、上门个别走访等招商活动形式,进一步扩大了*在上海客商的影响,也积累了一批项目信息。

(三)、突出产业优势,积极开展产业对接

针对我县主导发展的精密五金机械、电子电声两大产业,如何做大做强,一直是我们招商引资工作的重中之重。今年3月,我局和县台办联合邀请了上海台资企业家来善投资考察;4月,通过多方沟通,争取到了意大利汽配行业企业家考察团、西班牙汽配行业企业家考察团来我县进行投资环境、项目对接、产品购销等多方面的洽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6月开始,与台湾著名电子行业进行对接,经多次考察,确立投资意向。促进我县电子产业链沿伸和发展。

外经、外贸

(一)、优惠政策的落实、奖励资金的兑现

做好*年外贸政策的修订,*年地方外贸优惠政策的兑现,涉及企业73家;争取中央中小企业开拓资金93.*万元,涉及企业35家。积极申报*年度中小企业开拓资金,已上报计划项目54个;一家企业通过申报,获得国家高新技术研发资金70万元的扶持;同时帮助两家企业申报中央优化高新技术产品结构性资金的扶持,该两项目均已上报商务部审批。

(二)、抓好调研,做好指导服务

对加工贸易列入限制类目录的企业情况、对钢材产品出口退税限制类情况进行了摸底调研。并联合海关办事处对设立保税仓库的有关情况进行调研。针对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就俄限制外国公民从事零售贸易问题开展有关应对调查工作。对全县外贸出口企业创品牌情况进行调研,引导企业提高争创品牌意识。

(三)、做好公平贸易应对工作,推动企业积极应诉

加强公平贸易预警信息的收集,及时将各类预警信息通知涉案企业。在今年美国对我钢钉反倾销预警案中,我县一家外资企业涉案,我们及时将该预警信息通知企业,并鼓励企业积极应诉。

第7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摘要:网络平安 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欧盟电子签名指令 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靠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 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平安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目前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安新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新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 stamp)等方法来确认证实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 root 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摘要: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平安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拟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和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平安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摘要: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定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The Digital 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一)《欧盟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闻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和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摘要: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和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平安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平安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有关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有关合同订立、效力的新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实其没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和欧盟的认证服务供给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和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和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平安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摘要: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非凡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征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摘要: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和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和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有关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假如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实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和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征在于摘要:第一、和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平安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平安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和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和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办法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平安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办法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公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摘要: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楚、协调和可猜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和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功能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和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金融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靠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目前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和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策略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和思索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和平安认证新问题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摘要:

第一、欧盟对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实施过度规制的政策,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原因是“防范网络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政治需要,以及担心失去在线的税收收入”。欧盟的许多消费者保护主义者要求严格规制电子商务,甚至希望将其赶出现实生活。而美国的政策被认为是放任主义,其目前采取的认证方法使消费者的风险过大,导致加速人们的意见分歧,使接受和不愿接受电子商务的人们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说,目前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谈不上更为有效,更和网络时代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国际技术标准,网络仍存在不平安性和来自欺诈的威胁;而且,实施电子签名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实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新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和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假如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实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实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楚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新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摘要: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和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功能,对于确保网络的平安,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功能;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探究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第8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第三方 法律主体 基础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安全、快捷、方便的网上支付,打开了制约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关联产业,其重要性日益凸现。但是由于我国监管体系不完善,相关法律体系非常薄弱,一些问题和风险也随之暴露出来。而这些问题,多数都是法律问题或依赖于法律予以解决。

一、定义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资金“中间平台”,是在银行监管下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独立机构。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二、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问题,其实也就是电子商务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的法律性质问题,同时这一问题也涉及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的主体法律地位,才能明确其经营范围。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为例,本质上它属于金融服务中的清算结算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能许可从事该项业务。而据粗略估计,目前我国提供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已不下100家,其中绝大多数是IT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一些企业为了摆脱“违法经营”的窘境,只能采取打政策的“球”的方式,国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大多把自己定位为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类似的问题还有,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买卖双方的货款大量存在着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现象,导致平台中出现大量的沉淀资金。这些沉淀资金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资金储蓄的性质,而这也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专营业务。这一问题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用户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归谁所有的法律问题。因此,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具备了银行的某些特征,但却并没有受到与银行相对应的监管,这其实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突破。

三、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或赠与合同关系。当双方约定采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支付主体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地位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代为履行第三人,有的认为保证人,有的认为与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笔者认为是在监管型第三方支付中民事法律地位是代为履行第三人,并根据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选择第三方支付为支付方式是协议内容;而在非监管型第三方支付其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关,相当日常交易中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中的银行地位一样。

在第三方支付中,一般在进入支付页面前会弹出服务协议框,要求用户确认同意与否,支付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达成合意,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受《合同法》与《侵权法》调整,如果是个体消费者还必须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时,由于涉及到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等类似于金融服务,就必然引起金融监管的介入,以避免出现没有监管私自使用资金的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律责任问题

其一,第三方支付如果定位于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提供商,其对支付双方的支付指令和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处理,而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和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仅以有限的商业谨慎角度加以核对,例如通过身份认证,或者和银行之间通过协议来确认绑定在虚拟账号(电子邮件地址)的身份的真实性。这里还需要考虑到有些是未经授权的支付指令的发出,例如他人盗用了支付人的账号进行的操作,如果发生支付,根据目前的中国法律,似乎很难找到与PayPal面临同样问题时所要作出的对电子资金划拨法的让步,即由电子资金划拨者进行一定的赔偿。

其二,第三方支付如果作为代收代付的支付中介,其执行着一定的结算业务,类似于传统行业的金融业的结算业务服务商。其支付双方完成结算业务,并负责记载双方的“存款”金额,确保网络支付合法有效的完成。如果作为网络交易的结算人,为双方的支付和收款行为提供中介服务,在对双方来说是中立的地位,但如果交易双方有了纠纷,作为代为收款和代为付款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面临法律两难境地,因为从一般中介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说,在一起纠纷中双方将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如果代表一方必然对另一方不利,会陷入双方的窘境。

其三,第三方支付作为网络交易支付的保证人,如支付宝推出支付宝基金申请规则,其基本运作机制是以在淘宝网上成交为基础,提供的一种第三方保障,在买家确认货前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并在交易失败时对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法律问题,一是这是倾向于买家的政策,没有保护卖家的赔付责任措施,二是赔偿责任应使用自有资金,基金资助事实上是退款,并不是真正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商务部关于加快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对策和建议》,省略/,2005-03

[2]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2000 年第5 期

[3]张东涛:信息立法呼声日高[N].中国青年报,1999-4-5

第9篇:电子合同政策范文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商务这一新型贸易方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在促进贸易发展的同时,又为税收制度改革及征管手段的改进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诸多税种中,印花税首当其冲地受到影响,如不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难以有效避免印花税的税款流失。

一、调查的原因及内容

近几年,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与传统书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书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及电子签名)所代替。三是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四是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的特点,但其性质和意义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为了规范交易,确定交易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经济交往迅捷正常地进行,具有书面凭证性。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综上所述,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明确了电子合同书面凭证性,它当然符合《印花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纳税合同要求,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为掌握企业电子合同的签订情况,我局开发区税务到辖区内四家国际知名的外资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

经过调查统计,四家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况如表一(点击放大):

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一)电子合同所占比例较大。

在实际调查中,调查人员对四家公司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了认真核实、统计。发现这些企业尤其是以电子行业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与供货商或销售商进行业务往来之前,签定一段时间的购销框架协议,这个框架协议只反映出货物名称、供销时间、规格要求,而没有反映出任何价格金额,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完全依靠网络传递购销数据。这四家企业仅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家企业中北京乐金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技术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北京爱立信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只在20__年签定了11份纸制购销合同,占三年合同总金额的0.25,其他均为网络购销合同;北京索鸿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全部为网络形式签定的,而技术合同则全部为纸制合同;北京村田电子有限公司签定的技术合同全部为纸制合同,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445923049元,占总购销合同的26.4。

(二)电子合同所载金额较大。

据调查统计,四家企业签定合同金额合计37033822563元,其中购销合同金额合计36956211747元(购销合同数量多,有些企业具体数据未做保留,合同份数统计不准确),占总金额的99.8;签定技术合同236份,金额为77610816.03元,占总合同金额的0.2。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以网络形式签定的购销合同为36432721229元,占总合同金额的98.3;纸制购销合同金额为523490517.7元,占1.5。以网络形式签定的技术合同7556515.95元,占0.02;纸制技术合同70054300.08元,占0.18。

3、纳税人自主选择权较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__〕150号)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同时市地税局制定了《北京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要求纳税人不能够满足国税函〔20__〕150号文件规定中条件的,即可按《核定征收》的办法执行。纳税人在自愿的 原则上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纳税人,换言之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权非常大。一些规模小的、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同样一些企业规模大的、财务健全的企业也很愿意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缴纳印花税。但是两者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因为税款少、少麻烦也方便;后者是因为经过税收筹划,认为《核定征收》对自己有利,达到合理避税为目的。

三、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思考

1、确认数据电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是依靠数据电文交换信息来订立合同。电子商务产生的非纸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差很大,表现形式是通过调用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在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文件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介质等。如果要承认通过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就要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各方可通过数据电文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缔结合同,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这是功能等同法,即符合书面形式功能的东西便可视为书面形式,而不论它是“纸文”还是“数据电文”。据此,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阅读并能够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法律就应该对其效力加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第二条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商务、,适用本法,也已确定了它的法律地位。

2、改革与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印花税暂行条例》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当时计算机的应用没有普及,对电子合同应否纳税,如何纳税没有规定。新《合同法》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对电子合同有明确规定,但国家没有对印花税政策随之调整,其中关于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然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旧法为依据。根据法律效力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自新《合同法》生效之日,三部旧合同法已废止失效,印花税有关合同规定应相应以新《合同法》为依据。因此应尽快修订完善《印花税暂行条例》,在征税对象方面,可将原来对各类合同、凭证征税,改为对各类经济行为征税,即对购销、财产租赁、借款、产权转移、赠与、委托、行纪、提供信息等经济行为征税。只要纳税人发生了条例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订立合同,均须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因纳税人不提供合同而使税收无着落,从而进一步减少偷逃印花税行为的发生。

3、废止有关单行规定,将电子合同列入印花税征收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年以国税函(1997)505号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供货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明确的指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不得作为征税依据,这一规定延续到现在未做变化,从而限制了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纳税人通过计算机联网订货(Internet或EDI等电子商务形式进行业务往来订立的合同)列入印花税征税范围。从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应立即废止旧的单行规定,按照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纳税人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应按其书立合同的性质按其适用税率征收印花税。

4、明确电子合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