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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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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

第1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英格索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Lucy Dai

克里斯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中国区人力资源业务经理 张芳芳

瓦克化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招聘经理 Chris Chen

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 孙梅梅

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总部人力资源中心项目经理 段正君

点评专家

劳达集团首席顾问 魏浩征

伴随《劳动合同法(修订)》(以下简称“新法”)的公布,本次修订中的亮点之一是对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范与约束。当下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模式是否可行?当下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又该如何处理?

案例一:

2011年8月,徐某通过招聘网站应聘1号店货品配送员,通过面试后与1号店签订合同,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押金。

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在1号店的要求下,徐某先后分别同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分别为:深圳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为了生存,徐某接受了全部要求和安排,却没想到仍在2012年12月被无故解雇。

据徐某介绍,1号店采用每月4天休息制,每天上班8-10小时,每天配快递800-1000件,方可拿到基本工资。自入职以来一直没有休过年假,国家法定节假日仍被要求加班,却没有相应的加班费。且1号店在深圳的配送员工全部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派遣单位同样是上述两家劳务派遣公司。

2012年12月25日,徐某向深圳宝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人违法使用派遣工、收取押金、未足额为投诉人缴纳社保、违法解雇投诉人、未足额支付投诉人加班费及安排投诉人超时加班等违法行为。2013年1月4日,徐某向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话题一:用工单位如何应对员工诉求

Lucy Dai:我认为本案中该公司在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向员工收取押金的行为不合理,也不合法,如果员工要求返还,公司需要返还相应的费用;其次,根据员工的描述,公司不仅没有安排年休假,还不曾支付加班工资,这种行为必然也是违法的,存在法律风险;最后,公司解除该员工劳动合同理由不明,如果解除的理由不充分,也很有可能导致违法解除。

孙梅梅:本案中涉及的是劳务派遣员工,现在“新法”已经颁布,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要求愈加严格,特别是对派遣“三性”的规定。对“临时性”、“替代性”的界定并没有分歧,现在可供操作的也就只有“辅”这个层面了。我们公司现在有这样一个问题,目前在各个岗位上都有派遣员工,有些岗位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三性”要求,但是公司是国有企业,没有那么多人员编制,对于被派遣的这些人员,公司要怎么处理?

魏浩征:就这个案例本身,值得我们思考的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在本案例中,该公司明显存在违法操作:比如向员工收取押金、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享受年休假、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在这几项的操作上,公司处于被动地位,员工诉求中涉及上述模块的请求,是会被仲裁委支持的。若通过计件制来避免加班费问题,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如果采用计件工时,与员工约定计件单价的同时,约定劳动定额的,在定额内,自然就不存在加班一说。此外,在解除理由上,该公司并没有出具充分的解除依据,可能存在解除理由不充分的违法解除风险。所以建议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操作的合法性与合规性,避免违法风险成本的发生。

其次,关于该员工的前面两个诉求,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该公司也存在败诉的可能性。如果劳务派遣中的“辅”是以比例来进行衡量、界定的,那么该公司就有法律风险。因为本事件中提到的1号店深圳的用工是100%的派遣,而目前广东省实施的派遣比例是30%,所以存在被罚款的风险。但是有一点需要提出,就是这里提到的用工比例,在实际操作中,举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最后,对于使用的劳务派遣工超过规定比例的,是否会直接导致劳务派遣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合同直接无效,从而导致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直接用工关系呢?我想这是大家比较关注的。之前孙梅梅女士提出的疑惑也是针对于此。假设,超过比例,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无效,这就导致员工与用工单位形成直接劳动关系。但是,这对于国企等用工单位,因为受到人员编制的限制,在落实上是不现实的。就目前来看,对那些使用劳务派遣工超过一定比例的用工单位,采取的罚则为罚款。至于其他的罚则,尚待相关法规出台后方可知晓。

案例二:

2010年3月,李某与一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当月,李某被派遣至某餐饮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前,李某怀孕,故劳动合同自动从2012年3月16日依法顺延到2012年12月26日。因协议约定,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故合同期限顺延期间,李某继续为某餐饮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顺延情形消失,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基于先前曾与用工单位沟通过变更为直接用工事宜,李某清楚自己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在待遇上存在很大差异。此外,李某还发现,用工单位并没有为自己缴纳住房公积金。在合同终止的同时,李某向用工单位提出为自己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基于自己怀孕生小孩的事实,提出独生子女费的要求。对于李某的要求,用工单位未予采纳。双方遂发生纠纷。

话题二:如何理解“同工同酬”

Lucy Dai: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以及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我认为,这些都是属

于法定的,公司需要缴纳和支付。

张芳芳:关于独生子女费发放的问题,我有这样一个想法:如果公司在调薪的时候,向员工说明,本次调薪中已经包含独生子女费的,这样操作是否可以避免独生子女费的单独发放?

Chris Chen:这里涉及的是一个同工同酬的问题。有这样一个情况,不知道是否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比如有两名员工,具体的工作内容完全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工作地点,但是这两个人的工资不一样。

魏浩征:就本事件来说,员工要求公积金的缴纳以及独生子女费,都是法定的,所以在这两点上,大家的意见都比较一致,认为企业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我认为比较有争议的是劳动报酬明显低于正式员工这一点,此时涉及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之间的同工同酬问题。关于“同工同酬”,具体怎么界定,存在一定的分歧。“同工”,一般指相同的工作岗位,相同的工作内容,相同的工作能力,相同的工作绩效表现。就《劳动合同法(修订)》来看,新增了用工单位制度适用上的一个平等适用性;“同酬”,相同的劳动报酬,即工资,大家并没有异议,分歧主要集中在福利上。我们认为,“同酬”针对的是劳动报酬,并不包括福利。原因有二:1.从《劳动合同法(修订)》的过程来看,在一稿草案中,同酬是明确规定包含劳动报酬和福利分配的,但在公布的终稿上,并没有限定福利;2.从实际操作落实上来看,要保证福利分配上的一致,可能性几乎为零,特别是像国有企业等一些用人单位,其在编正式员工享受的包括补充公积金在内福利待遇是很高的,如果实现正式工与派遣员工福利分配上的一致,所需的费用必将远远超过其能承担的范围。

鉴于目前就“同工同酬”的界定,仍存在较大分歧的现状,建议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凡是涉及劳动报酬的,保证其只与工作内容、工作过程、工作结果挂钩,避免与身份等条件挂钩,预防相关劳动争议的发生。

案例三:

袁某是一名软件设计师。2011年4月16日,袁某与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袁某至某软件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合同为期两年,至2013年4月15日止。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派遣公司与该软件公司协议终止时,或该软件公司解除与袁某的用工关系时,袁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也随即终止。并且最终商定袁某的工资由袁某与该软件公司协商确定,每月工资以该公司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基数为准计算,为人民币6000元。

2012年8月13日,该软件公司向袁某发出书面解除用工通知书,理由是:袁某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解除。

次日,劳务派遣公司收到用工单位书面通知,称袁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就解除了与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根据先前劳务派遣公司与袁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故解除。

袁某承认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但强调代表处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此行为,更没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之说。

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袁某向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解除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

话题三:公司如何应对类似情形

Chris Chen:在本案件中,劳务派遣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合同终止进行了相应约定,我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存疑。

Lucy Dai:用工单位解除该员工的理由是“袁某把软件公司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袁某表示用工单位并没有禁止此类行为的规定。因此用工单位解除理由的充分性、合法性欠妥。

Chris Chen:假设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上有对此类行为的明确规定,那么如果员工发送的邮件并没有涉及商业秘密的,仅仅就邮件发送这个行为规定为严重违纪,我认为,处罚上过重,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段正君:对于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如果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直接在派遣协议上约定,派遣人员被退回的,由派遣公司自行安置。这样的约定,有效性上是否存疑?

魏浩征:就本事件涉及的几个问题以及刚刚几位嘉宾的发言,我认为值得我们引以为鉴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务派遣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条款无效。在2008年以后,终止的情形都是法定的,劳资双方无权就终止条件进行约定。

第二,关于严重违纪的判断,并不局限于是否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这一标准。凡是危害后果大或者主观恶意明显的,都可以约定为严重违纪。当然企业要适用严重违纪应确保这样一个前提:有一个适用于员工的规章制度,即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流程与公示流程,同时制度上要有严重违纪相关情形的明确规定。

第2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在消费领域具,预付卡作为一种预收款的支付工,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许多副作用,比如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商家挪用预付费产生的破产风险、服务质量的下降以及预付卡消费合同的不公平等问题纷纷出现。尽管,对于预付卡的基础法律研究已经具有了初步成果,但是仍然还停留在基础阶段。关于预付卡的有效法律管理文件还不够健全,法律规制有待完善;理论研究的法律建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在结合最新国内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制的经验,对我国预付卡的使用管理和纠纷解决都将是未来一段时间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3. 缺乏最近时期纠纷数据分析和新型案例研究;

第3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网络银行;电子合同;电子签名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一、网络银行电子合同概述

(一)网络银行基本概念。现在在大众媒体上经常能够看到各种各样关于网络银行的描述,如“电子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网络银行”等等,可见社会公众对这一新生事物的关心程度还是很高的。但网络银行的真正内涵究竟是什么,目前理论与实务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我国有的学者将网络银行定义为:“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银行。”广义上的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银行产品和服务,既包括零售性的小额业务,也包括大额业务。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网络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通过语音或其他自动化设备,以人工辅助或自助形式,向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他们对网络银行的定义所涵盖的范围比较宽泛。

国外学者的定义大多采用描述业务范围的方式,如将“网络银行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通讯渠道提供银行传统的以及新型产品和服务。

以上各种定义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都强调网络银行的业务是以电子手段和现代通讯技术为基础的。笔者认为,网络银行是指依托电子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在互联网上提供传统的和新型的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或者虚拟网站。

(二)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

1、电子合同的概念。目前,学术界关于电子合同概念的表述尚未有一个权威的、公认的定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分别为:最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和狭义的电子合同概念。

最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通过数据电文交换的方式传递信息而订立的合同。之所以称这一概念为最广义的概念,是由于数据电文的范围很广泛。

广义的电子合同,即网络电子合同,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站、在线服务、因特网等方式订立的合同。如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政府与公众之间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的合同等。

狭义的电子合同,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与前述两个电子合同的概念相比,这个概念的外延最窄,没有电报、电传和传真,也没有电子邮件,只有电子数据交换,所以我们称其为狭义的电子合同。

上述三个概念各有其根据,但是本文主要是探讨网络银行业务中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采用广义的电子合同概念较为妥当。也就是说,电子合同是指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站、在线服务等方式订立的合同。

2、网络银行业务电子合同的特点

第一,间接性。网络银行与客户的交易不再像传统金融合同那样通过面对面接触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没有直接的对话,而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这一科技媒介搭建的虚拟平台,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完成,合同信息的发送和接收都通过网络由计算机完成。客户不论在哪里,只要拥有电脑和网络,即能同银行订立合同。

第二,效率性。交易合同信息通过数字形式传输,瞬间即可到达对方。在传统合同交易中需要面对面签订合同,往往增加了交易成本,但在电子合同中,省了差旅、邮寄等中间环节,使客户能突破地域、时间的限制,不仅减少费用,而且节省时间,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三,风险外部化。传统金融合同的风险来源于当事人的信用及不可抗力,电子合同由于电子系统媒介的介入,还有来源于网络错误,计算机设备故障,病毒、黑客攻击等方面的风险。无论其中哪一环节出错,都将导致合同订立、履行上的困难,增大了合同订立、履行的不确定性。

第四,内容独特性。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约定的内容独具特色,多是一些提供如账户查询、集团理财等。

第五,形式格式化。网络银行业务中的电子合同在形式方面,以格式合同为主,而有的一般电子合同可以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

二、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分析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适用于交易迅速、高效的电子商务等活动,其中涉及到很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都关乎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合同的主体确认存在争议。传统银行业务中合同的主体只有银行与客户两方,而网络银行在与客户的交易中,客户向网络银行发出一项指令,通过互联网传输到银行,银行按照指令完成交易后把信息通过互联网反馈到客户。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始终参与其中,起着“传输媒介”的作用。因此,有人认为网络银行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三方主体,即网络银行、客户和网络服务商。

然而,笔者认为虽然网络银行与客户间电子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该把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银行电子合同的一方主体来定位。其实,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是作为一种“传输中介”而存在,网络银行电子合同中的主体只有网络银行与客户两方,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作为参与者在网络银行的电子合同中扮演一定的角色。在网络银行与客户间交易的整个行为中存在两个合同:一是网络银行与客户间合同关系;二是网络银行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合同关系。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证上存在问题。格式条款在电子合同中被广泛采用,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极大的便利优势以及电子交易本身快速、便捷的特性,使得格式合同成为网络商家的最佳选择。肯定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有利于促进交易,但格式条款下,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因为受条款的限制,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必须对其效力加以规范以保障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其中,各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网络银行服务协议中最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突出地表现在对不可抗力条款上。几乎所有的网络银行服务协议中都约定在遇到不可抗力时,银行如果没有执行客户的指令,可以不承担责任。

但是,发生不可抗力并不意味着一律全部免责。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对于网络银行而言,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是必然的完全免责。

(三)电子签名认证中存在风险。电子签名及其认证以防范风险为己任,但其本身也往往处于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技术风险。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必然存在安全上的风险,这主要表现为人、物、事件或行为等各种因素对计算机系统资源、网络系统资源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或稳定性等造成的损害,包括来自签名、认证系统外部的威胁和来自系统内部的威胁。其中安全风险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外界的非法攻击,应用技术过失致使认证系统的证书记录丢失,硬件条件受制于技术因素而影响认证业务的开展等情况。

其次,经营管理上的风险。虽然我国《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的准入和管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电子签名认证毕竟是一个新兴的行业,这个行业到目前为止还不是很熟,并且经营风险很高,只要认证机构的操作稍有不慎,就很容易造成证书用户和信赖者的损失。一般来说,认证机构在经营管理上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错误颁发证书、管理证书失误这样的情况存在。

最后,法律风险。尽管认证机构经营的风险比较高,但由于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中所处的地位十分重要,其存在和发展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密切相关,所以有必要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支持其发展。我国在推动网络安全机制建立的立法方面已卓有成效,但仍然不尽完善,针对电子签名认证存在的风险问题,法律法规还没有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存在相当大的空白,并且由于在电子签名认证这个领域尚未出现大的案例,以至于立法对潜在的风险重视不够,这种法律规定上的不尽完善对于电子签名认证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构成潜在的危险。

三、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法律法规建设,利用司法力量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目前,我国也急需制定相关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以达到完善相关法律的效果。

(一)建议修改关于网络银行主体资格的规定。人民银行颁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可见,网上银行属于传统银行业务的一种制度创新,网络银行的资格获得必须是在商业银行的基础上,即必须建有实体银行。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与虚拟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同时考虑到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国外已经出现了虚拟银行,我们在立法时也应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允许虚拟银行的存在。

(二)建议规定网络银行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况。为了避免风险,银行在服务协议中设定了诸多免责事由,以减轻自身责任,这些免责事由究竟能否发挥作用,而且在网络环境中,究竟是否合理,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银行不应该依据服务协议中的“免责事由”,将责任和损失推脱给顾客,应充分考虑网络金融交易可能造成的顾客损失,从而减少银行的免责范围、降低免责条件,增加银行完善安全系统的动力,所以应在《商业银行法》中将网络银行免责事由的具体情况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三)建议完善我国电子签名认证法律责任承担机制。在电子签名认证方面,我国借鉴了外国的相关立法,于2004年8月28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这两部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我国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解决了国内认证机构存在着无法律规定、无标准规范和无主管部门的“三无”问题,极大地促进了电子签名认证行业的发展。然而,电子签名及其认证毕竟是新兴事物,相关的立法也还处于探索过程中,很多问题在法律起草、颁布之时并不能被及时发现。其中,在电子签名认证法律责任承担机制方面,现有的法律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加电子签名认证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等方面内容的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关于认证机构与主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比较多,而对于认证机构、证书用户和证书信赖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却规定甚少。鉴于电子签名认证行业有其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立法,应该充分借鉴国际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增加对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等方面内容的规定。

第二,引入“建议的信赖限度”制度。由于我国国内认证实践中已出现这方面的措施,即在电子证书中明确规定一个信用等级,并建议证书信赖者在信用等级允许的情况下或不超过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进行交易,否则认证机构对违反建议或超过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加入“建议的信赖限度”这一制度,既为认证实践提供法律上的承认和支持,也可以防止认证机构利用这个制度损害证书用户或证书信赖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参照海商法相关规定,设置一个责任的最高限额规定。采取固定责任限额的模式,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认证机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以此降低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

第四,引入保险机制,分散认证机构的经营风险。对于电子签名认证这个行业来说,这才是认证机构解决高风险问题的长远之计。我国目前还没有在这个领域内开展相关的保险业务,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构建和完善电子签名认证责任保险制度,使保险机制逐渐成为承担认证行业高风险责任的主要手段。

面对网络银行电子合同中存在的诸多特殊问题,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加强立法,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减少纠纷,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繁荣。通过我国的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电子合同也将有更大的用武之地。

(作者单位:大连海洋大学土木工程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新主编.网络银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2]李.浅析电子合同对传统契约理论的挑战[J].法律与社会,2008.6(下).

[3]黎明.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法律与社会,2009.10(中).

第4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短信传“黄”成骚扰

【案例】“我们平时也常开这种玩笑,只不过这次玩笑开大了些,但绝不是性骚扰。”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法院以构成性骚扰判决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柳橙,似乎充满委屈。事情源于一个月前,柳橙在3天时间里,用手机连续向女同事赵瑗发了11条内容极为下流、的短信息。其中3条恰巧被赵瑗的丈夫看见,出于怀疑和愤怒,夫妻俩还为此大吵了几次。已回娘家居住了一个星期的赵瑗,觉得柳橙的行为侮辱了其人格,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且自己与丈夫的隔阂难于消除,遂要求柳橙当面向丈夫解释清楚并赔礼道歉。后因遭柳橙拒绝而成讼。

【法官点评】尽管我国相关法规明确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含手机短信)、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全国妇联婚姻与家庭研究所对某地市民遭受性骚扰情况的调查显示,接受调查的女性中竟有39%的人遇到过手机短信性骚扰。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对利用手机短信进行性骚扰的认识不足。手机短信性骚扰是指通过手机短信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行为。对其认定主要考虑:被骚扰者的心理的抵触、反感;骚扰者处于带有性意识的故意;直接侵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对妇女实施手机短信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短信骂人应担责

【案例】李霞与男友恋爱两年后,男友却与好友沈伉同居了。李霞觉得出现这一后果,责任完全在于沈伉,因而对沈伉痛恨有加。为发泄愤怒,2009年8月16日,李霞使用手机短信对沈伉进行人身攻击。此后的3天里,沈伉虽一再解释,出现这样结果与其无关,但李霞不听,仍连续向沈伉发了21条具有内容的手机短信,对沈伉进行侮辱,且言语越来越不堪入目,致使沈伉一气之下患病住院,精神也受到了很大伤害。

【法官点评】尽管李霞不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沈伉实施谩骂、侮辱,但其行为同样已经侵犯了沈伉的名誉权,必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名誉权是指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科技的广泛运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呈多样化的方面发展,使用手机短信便是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惯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断手机短信是否侵害名誉权,同样应以此为据。本案中,李霞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该要件:通过以手机为载体的书面形式,一再非法、恶意侮辱沈伉,致使沈伉患病住院、精神受损。

短信广告也侵权

【案例】2009年11月7日,龙俐连续收到3条一家房地产公司的住房销售广告短信。因龙俐正值上夜班,担心不定时而又与自己无关的短信影响休息,遂回复要求公司停止向其发送信息。可在此后的两天里,龙俐又连续收到13条,有的甚至出现在她刚刚睡着的时候。为讨个公道,龙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公司抗辩称:虽然短信内容为商业广告, 但并非一发短信就导致龙俐只能接受该项业务,也未包含任何损毁、贬低、侮辱或者诽谤龙俐的内容,既没有侵犯龙俐的人身权益,也没有侵犯其财产权益。但法院判决公司侵权。

【法官点评】手短信息的发送不需要用户的许可即可直接传播,在短信息发到手机之前,被动接受的用户不可能区分接收到的信息到底是广告还是私人通信,从而预先做出处理,而只能选择浏览或者不浏览。且每当手机接收到短信息,都会以铃声或振动加以提示,可能影响人的正常工作、学习、休息。不及时删除,还会影响短信的正常收发。虽然短信接收无需付费,但查看、删除则要耗费一定的人力资源和手机资源。如果公司仅发个别短消息,当然不足以构成侵权。但公司不听劝阻,长时间、多数量不断发送,已违背龙俐的自主意愿,强制龙俐接收,侵害了龙俐不接收该短消息的自主选择权和通讯自由权,使龙俐的正常生活安宁受到干扰,精神上受到损害。而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的“其他人格利益”。

短信合同应履行

第5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案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实务

[中图分类号]F74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5)01-0010-03

[作者简介]夏冰(1982-),男,黑龙江肇东人,国际贸易教研室主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

[基金项目]海南省教育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教育教学改革类一般项目“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高职国际贸易课程开发与实践”(项目编号:Hjjg2013-6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2013年4月,广州裕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定了一份使用CIF贸易术语制定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条款中规定:

PRICE TERM:“USD 2000 CIF PER M/T NEW YORK CITY” INSURANCE TERM:“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THE BUYER FOR 110% OF INVOICE VALUE AGAINST FPA AS PER OCEAN MARRINE CARGO CLAUSES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OF CHINA DATE 111980”SHIPPMENT:“DURING CARRIAGE BY THE SELLER FOR FCL-DOOR”。

这样一个简单的条款在签订之后引发了争议,其中贸易术语的使用成为了争论的焦点,对于CIF贸易术语的使用引起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CIF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三大贸易术语(FOB、CFR、CIF)之一,该贸易术语在《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通则》)中是这样规定的:“卖方负责把货物交到指定的船上,并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且卖方负责运费和保费。”

一、案例争议解析

案例中对于CIF贸易术语的使用与《2010通则》的规定显然是有出入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购买保险当事人的争议

无论是《2000通则》的13个贸易术语,还是《2010通则》中的11个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购买保险都是有明确规定的,CIF贸易术语是一个典型的由卖方来购买保险的贸易术语,而合同中出现的却是由买方购买保险,是合同错还是《通则》错误,这是该案例最大的争议所在。

如果从表面上来分析,合同里规定买方购买保险与《2010通则》不符,肯定是合同错误。很多人都持该种观点,实际上则不然。在分析哪一个正确时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要对《2010通则》的性质有一个深刻的认识。所有的国际贸易文本一般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国际贸易公约,一类是国际贸易惯例。对于国际贸易公约,从性质来进行划分相当于法律,因此具有极强的法律强制性,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就属于此类文本。而对于国际贸易惯例而言,与国际贸易公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决定遵守或不遵守,完全取决于对自身的有利程度,如果不想遵守该惯例中的部分条款,当事人可以把该内容写进合同中。合同与惯例相比,合同的强制力要高于惯例,所以惯例中的一些条款如果与合同中规定的某些条款不相符,应该按照合同的条款来执行。

尤其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卖方投保遇到了困难,可以委托买方进行投保,如果是委托买方,那么保险就由买方来购买,但是保险费却是由卖方来出,这样的前提下就会出现CIF贸易术语,但是属于买方购买保险的情况。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买方买保险为什么不选择CFR,CFR贸易术语虽然是属于买方购买保险的贸易术语,但是从贸易术语的价格构成上来说,却不能解决上面列举的卖方委托买方保险的情况(价格构成要体现卖方付运费),这正是《2010通则》在该方面体现出的不足。类似的,对于FOB贸易术语,虽然规定由买方购买保险,但是如果买方投保有困难的话,也可以委托卖方购买保险,两者是同样的道理。

因此,在上述案例的CIF贸易术语中,虽然《2010通则》规定CIF贸易术语应该是由卖方来购买保险,但是合同中规定买方购买保险,应该依据合同来执行。

(二)关于是否购买保险的争议

在《2010通则》中所规定的所有贸易术语里都指定一方购买保险,要么买方,要么卖方,但是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却有一些特殊情况。

保险费和运费是国际贸易实务中最重要的两个费用之一,但是保险费和运费不同有其自身特殊性,运费是买卖双方之中一定有其中一方需要支付给承运人的,但是保险费不同,保险是属于防患于未然的,如果双方对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的预期相同,如都认为在运输过程中不会出现货物损失和质量差别,或是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因此没有必要购买保险,但是在《2010通则》中没有任何一个贸易术语不需要双方购买保险的,实际操作中就需要在合同中增加补充条款,这也是《2010通则》的缺陷之一,需要后续的版本进行完善和补充。

(三)关于运输方式的争议

本案例中使用的运输方式是FCL-DOOR,即集装箱运输方式中的“场到门”业务。对于CIF贸易术语是否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本身就是有争议的。

在《2010通则》中对每一个贸易术语都规定了适用的运输方式,如有的适用于海运,有的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在本案例中CIF贸易术语属于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的贸易术语,但对于CIF贸易术语是否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存在争议。

集装箱是典型的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的集合运输工具。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多种运输方式,如“门到门”业务,去收货地取货和去目的地送货的过程要通过公路运输,因此要涉及至少两种运输方式的多式联合运输。按照上述理论,CIF贸易术语不适合多式联合运输,也自然不能使用在集装箱运输上。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不论是不是多式联合运输,很多时候都采用FOB、CFR、CIF这样的只适用于海洋运输的贸易术语来代替FCA这样的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

(四)关于合同性质的争议

外贸合同按照性质可以分为装运合同和到达合同,对于装运合同而言,在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中不能体现出到达时间,但是到达合同却一定要体现出到达时间。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有些情况下合同性质都是由该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来规定的,对于贸易术语来说,《2010通则》中E组、C组、F组都属于适用于装运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有D组的贸易术语才适用于到达合同。在本案例中使用的CIF贸易术语是典型的适用于装运合同的贸易术语。如果在合同中规定了具有类似于到达时间等涉及到目的港内容的条款,就容易引起争议。往往对于这种争议最常用的解决方法就是更改贸易术语。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理论和实践脱节问题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各个版本在几十年的使用过程中已经在外贸行业深入人心,得到了企业的广泛认可。然而,实际操作中也经常出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条款规定与实际业务不相符的情况。课题组针对此情况深入行业和企业进行广泛调研,随机选择了20家外贸企业,对这些企业的性质和公司规模进行了抽样调查,在对调查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的情况下,得出如下结论:

(一)企业规模小,民营企业居多

通过该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在所调查的20家企业中,小型企业占绝大多数,20人以下规模的企业占总数的70%,而100人以上的企业则占很少一部分(见表1)。

在所调查的20家外贸企业中,70%是民营企业,而外资公司和国企只占30%,这也体现出我国外贸公司的结构现状(见表2)。

(二)企业人员层次参差不齐

本次调查抽取了20家外贸公司,每个公司抽取一定人数,共计150人,进行调查。

表3企业员工专业调查表员工所学专业1人数1员工所学专业1人数1财务管理131码头操作实务18国际贸易实务191电子信息工程15国际商务1111商务英语123报关与国际货运171日语14航海工程141俄语12经济学131韩语11物流管理161文秘110企业管理1111计算机14工商管理191转业军人17会计141未接受过高等教育14电子商务181其他17合计1150通过表3可以看出,由于外贸行业的从业人员成分复杂,基本上涵盖了大部分专业,甚至还有很多公司的从业人员没有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或者没有参加过正规的培训,还有许多企业的管理人员也缺乏专业培训。

三、建议

在外贸行业中,很多新入行的员工甚至在已经工作一段时间后却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什么都不是很清楚,更不用说让这样的员工讲出里面的具体内容了。人的素质就决定了行业水平,随着我国外贸业务量的持续增长,外贸地位的不断提升,该行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必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也对外贸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新的和更高的要求,只有加快培养懂得外贸行业规范的专门人才,才可以有力支持我国外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婧由一则案例看《INCOTERMS2010》中的“链式交易”[J]对外经贸实务,2012(11)

第6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能力本位 外贸英语函电 设计理念 思路

《外贸英语函电》课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国际商务英语的精华,课程内容与专业相关的各门课程深度结合,外贸函电的撰写也是商务英语和国际贸易专业学生必需掌握的技能之一。目前在高职示范院校中推广的校企结合工作模式,正在成为引领和推动高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的主流模式。本文从具体的职业岗位群的能力需求和职业分析入手,将岗位所需的核心能力融入教学体系中,提出了基于能力本位的《外贸英语函电》课程的设计理念和思路。

1行业分析

近年来,中国成为国际贸易增长中最显眼的“亮点”,各地区各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往来日益频繁,而且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入,将会有更多的部门与企业走上世界,直接参与对外贸易,这使得社会对外贸人才的需求量大大增加。另外,以培养外贸人才为主的国际贸易和商务英语专业的毕业生却面临着素质不高、就业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培养的学生缺少体验进出口业务操作过程的机会,学生无法达到既熟悉商务实践、又有扎实的英语实际水平的国际商务技能型人才的标准。

2课程学习目标

知识目标:掌握外贸各环节函电磋商中常用词汇和外贸英语函电的格式、专业词汇、行文方法与文体特点等方面的知识。

技能目标:具备扎实的国际贸易知识和实践技能,同时又必须有良好的英语语言沟通的技能。

能力目标:培养学生在外贸业务活动中正确地使用英语和对外进行各项业务联系及通讯活动等方面的能力。

3课程设计的理论依据:能力本位教育

加拿大的CBE理论认为“教育应以能力为本位”,“能力”是包括完成某一特定职业任务所需要的知识、能力和态度。能力本位教育以全面分析职业角色活动为出发点,以提业界和社会对培训对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能力为基本原则,强调学员在学习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其核心是如何使学员具备从事某一种职业所必需的能力。能力本位教育是以从事某一种职业所必需的能力为出发点来确定培养目标、设计教学内容、巧用教学方法、评估教学效果的一种教学实践模式。

4 课程设计的理念与思路

4.1设计理念

《外贸英语函电》课程以工作过程为导向,遵循“课程设置紧贴贸易流程,教学内容紧贴岗位能力,教学情景紧贴工作环境”的课程开发原则,采用“仿真式”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创设虚拟的外贸工作环境,通过现代的教学手段和多样的教学方法,培养学生具备外贸函电的撰写能力和在仿真的商务环境下进行外贸业务流程的操作和商务谈判能力。

4.2设计思路

《外贸英语函电》课程从具体的职业岗位群的能力需求和职业分析入手,按照分析岗位职业能力归纳核心能力研究实际工作过程提炼典型工作任务重构课程内容的流程来进行课程开发,把课堂学习和实践工作动态有机结合起来。课程整体设计思路如图: 4.2.1 以职业能力为依据组织课程内容

《外贸英语函电》课程内容的遴选紧密围绕典型的外贸业务活动来选取和组织,从职业工作出发,通过解构职业工作能力、提取典型工作任务来重构课程学习内容并安排教学顺序,共设计了六个能力项目和相应的子项目,具体项目内容如下,项目一:开发客户;项目二:磋商交易;项目三:达成交易;项目四:支付贷款;项目五:履行合同。

4.2.2 以国际贸易流程为依托设计学习情景

《外贸英语函电》以“国际贸易流程”为依托,坚持“工作过程、校企共建和教学做合一”的教学指导思想,通过“仿真式项目――实务、实训、实战”教学体系,创设虚拟外贸工作环境场景,采用“任务导向”和“情景体验”教学方法 。实务:学习并掌握基本的贸易理论、专业术语和商务英语函电的写作;实训:课堂仿真模拟、外贸实训平台及校园数字化教学平台电子书包;实战:湖南HEG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实地观摩外贸平台;利用外贸实训平台,设计仿真的贸易交易过程,将平时所学到的理论转化为技能,而且通过综合实训和赴湖南HEG观摩并操作外贸平台,更加系统地了解国际贸易惯例和操作规则,培养学生的外贸操作和实际处理问题的能力。

4.2.3以教学任务来选取教学方法

《外贸英语函电》课程是一门融知识性、实践性为一体的英语技能训练课,每一堂课均有明确的学习任务,以学生为学习主体,任务导向、情景教学和案例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灵活运用于课堂教学。教师认真做好教学过程设计,以实现“教学做合一”,将专业能力、方法能力和社会能力集成于学生的“能力实训过程”。

4.2.3.1 任务导向教学法

任务导向教学法(Task-oriented)强调“以学生为主体”和“从做中学”的教学理念。教师根据课堂教学目标,通过设计一个具体任务,把学生带入特定的事件现场,再现任务情景。任务教学法的特点在于教学中为学生安排一定的教学任务,教师的教学目的和学生的活动都以教学任务为中心。

4.2.3.2 情景教学法

情景教学法的主要特点是教师根据一定的教学内容去设置合适的教学情境,让学生能够在模拟的教学情境中去感受教学内容,并在最真实的模仿训练中培养学生的英语综合能力,真正地理解教学内容。

4.2.3.3 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引导学生对特殊情景进行讨论的一种教学方法。如在学习关于申诉和索赔的内容时,教师先提供以下案例供学生讨论。

Hunan Provincial Industrial Products Corporation Ltd. concluded a deal with Seow Khim Polythelence Co Pte Ltd for sales of 1000 cartons of WWD0004 20-Piece Dinnerware Set. The contract said that it should be packed in wooden cartons, marking with English and Chinese on each item . But the Chinese company used other packing instead in the actual delivery, and still used only English marks. Seow Khim Polythelence Co .Ltd, in order to adap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ocal market and sales, hire people to change the packing and shipping marks. The. Seow Khim Polythelence Co .Ltd lodged the claim against the exporter.(来自湖南省商务英语技能抽测试题,2010,贺雪娟)

这是一个由于包装与合同不符而导致的贸易索赔。老师可以通过问题的层层导入让学生找出案例中涉及的贸易问题和可行的解决方法,得出:If the seller failed to perform prescribed packing conditions, it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breach of contract. Hunan Provincial Light Industrial Products Corporation Ltd. has two faults, one is changing packaging materials, the other is that the mark is not stipulated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So, it is reasonable for Seow Khim Polythelene Co Pte Ltd. (SKP) to lodge a claim for compensation.

面对这个索赔案例,可设置以下两个情景:

情景1:若你是Seow Khim Polythelene Co.Ltd. (SKP)的外贸工作人员,该怎样给Hunan Provincial Industrial Products Corporation Ltd写关于索赔的外贸信函?

情景2:若你是Hunan Provincial Industrial Products Corporation Ltd的外贸工作人员,收到申诉函后又该怎样回复?

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利用当前的国际贸易案例和经济类报刊杂志的国际贸易等真实的外贸情景,把抽象而枯燥的理论变为具体的、实实在在的操作技能,这样学生走向社会后就可以轻车熟路的投入到工作中去,以最快的速度适应社会的需求。

4.2.4以实践性为原则开拓教学资源

学院的多功能语音室配备了交互式英语平台和外贸实训平台等特色软件,有效地辅助了教学,保证了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创建良好的网络教学环境,开发丰富的网络教学资源,充分利用电子书包与大学城空间共享案例、视频、练习文件、学习资源链接等,进行师生互动交流,保证互通信息和高效交流。

4.2.5多元化的学习评价方式

《外贸英语函电》课程从根本上摒弃传统考试的弊端,以考核学生处理外贸业务环节的动手能力为主,综合笔试、口试、实践操作和过程考核等形式,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相结合的考试与评价体系。考核评价分为知识考核(占40%)、素质技能评价(40%)和学习过程综合评价(20%)三个方面,其中根据给定的情境撰写相应函电、填写相关单证、撰写合同,采用口头和笔头上的虚拟实训来进行综合评定。

5课程设计突出的优势

5.1 对准岗位设置课程内容,将教学内容项目化

根据商务英语和国际贸易专业学生就业的岗位群,提取岗位能力、分解实际工作过程、分析典型工作任务以重构教学内容,以国际贸易流程为依托,以工作项目为引导,每个项目均设若干个子任务,分步骤地呈现在单元教学内容中,使学生对各项目的学习和训练目的更加明确,提高学习的兴趣和教学的直观性,有利于促进教师在实施课程教学时,形成“教学做合一”的教学模式。

5.2 以“实务、实训、实战”为教学体系,多种教学方法灵活运用于课堂教学

充分利用企业协助建设的真实职业环境,开展案例教学和情景教学。在教学过程中,本课程以学生为中心,按照“教学做合一”的教学模式,构建外贸业务全程实践模块的“实务、实训、实战”的教学体系,即熟悉国际贸易中所包含的每个流程、依据国际贸易流程所设计的实训项目、赴湖南HEG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实地观摩外贸平台和我院电子商务协会注册的外贸公司的运作,在教学过程当中贯穿了TAPS教学理念。

5.3 以实践性、开放性、先进性为原则,创建科学的学习资源平台

我院是国家信息化大学试点校园,这给《外贸函电》课程的多方位教学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本课程充分利用了本校数字化校园的优势,运用了多媒体、电子书包、世界大学城空间等多种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建立了丰富的教学资源库,相关教学计划、课件、教案、校本教材、实训实验指导书等教学资料都已上网,师生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学习。此外,还建立了商务英语院级精品课程网站,语音室配有交互式英语平台等特色软件。

6结束语

课程改革的目的是不断满足学生职业能力提高的需要。基于能力本位的《外贸英语函电》课程把外贸流程中复杂的、零散的知识点和技能串联起来,按照国际贸易流程的六大项目,分设学习任务和设计教学情境,理论知识以工作任务为载体,核心能力与任务实现过程密切相关,充分激发了学生学习的欲望,极大地提高了学生外贸英语函电阅读和撰写能力,培养了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

参考文献:

[1]高林,马立红.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三次课程改革与发展趋势[J].职教通讯,2008.

第7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

就电子数据讯息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对于《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13]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14]

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15]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3、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讯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讯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相信这对相关电子技术的发展也能起到激励和促进的作用。转贴于

[1] 本文之所以采用"电子交易"的说法,是因为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而有不少人将电报、电传、传真等贸易方式也归入到电子商务中,但这些并非本文所要论述的对象,因此采用"电子交易",籍以排除这些。

[2]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a)

[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b)

[5]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部2释义

[6]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第1条 定义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1页

[9]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0]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112页

[11]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5页

[1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2

[13] 梅绍祖 等《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4页

[14] 蒋建平 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25日

[15]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A 目标3

参考资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

(美)彼得·G·W·基恩  克雷格·巴伦斯《电子商务辞典》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杨坚争 杨晨光 等《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姚立新《电子商务透视》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梅绍祖 范小华 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周仪 等《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陈小君 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江平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1999年第3辑

朱遂斌 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沈木珠《正确认识电子合同的效力》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1期

张世君《网络经济:经济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第8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合同的缔结方式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电子合同的签名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识辨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2004年8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电子签名将获得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样化的。从当前电子商务开展的情况看,基本上有三种履行方式:第一种是在线付款,在线交货。此类合同的标的是信息产品,例如音乐的下载。第二种是在线付款,离线交货。第三种是离线付款,离线交货。后两种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信息产品也可以是非信息产品。对于信息产品而言,既可以选择在线下载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离线交货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机制有协商、仲裁和诉讼等,此外还有较新颖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所谓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是指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形式来解决争议。目前,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4种形式:在线清算、在线仲裁、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在线调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享有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或者电子商务行为的管辖权,是进行管辖和规范的前提。电子商务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寻求行政、司法或仲裁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根据属地管辖进行,仲裁救济主要根据协议管辖进行,最复杂的是司法管辖,即诉讼管辖。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数据电文的特殊性,特别是互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的全球性、虚拟性,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甚至国家界限等特点,使得确定管辖法院可能出现困境。在我国,首先就级别管辖而言,多数第一审电子商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其次,在符合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合法的协议管辖之外,国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9篇:关于电子合同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法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713.3 文献标识码:A

1 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

20世纪90年代初,互联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市场的运作方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规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于1996年6月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这个示范法为各国立法人员提供了一整套国际上能够接受的电子商务规则。例如,如何消除以无纸方式交流重要法律信息的一系列法律障碍,其中包括这些信息的法律效力或合法性;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运作环境等。示范法也可用来解释妨碍电子商务的现有国际公约和其它国际机制。示范法的颁布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为各国制订本国电子商务法规提供了框架和示范文本。自1996年以来,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制定之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合作,制订各种法律规范。1986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产生了一个《电信业附录》。这一附录的制定开始了全球范围内电信市场的开放。WTO建立后,立即开展了信息技术的谈判,并先后达成了三大协议,即:(1)《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该协议于1997年2月15日达成,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2)《信息技术协议(ITA)》,该协议于1997年3月26日达成,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3)《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该协议于1997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现有的国际商务惯例已远远不能满足商业往来的需要。近年来,国际商会正以大部分精力集中抓紧制订有关电子商务的交易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安全进行。目前,国际商会已于1997年11月6日通过《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GUIDEC)》,该通则以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为电子商务提供指导性政策,并统一有关术语。国际商会目前正在制订的还有《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等交易规则。WTO对于贸易领域的电子商务已提出了工作计划,特别针对服务贸易提出了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如电子商务定义、司法管辖权、电子商务分类、协议签署等,至于其它如关税、个人隐私、安全保证、国民待遇、公共道德等问题也提出了讨论和研析。

2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当前状况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研究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对于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趋势,从而对于促进中国国内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具有重要意义。贸易法委员会在拟定《示范法》过程中,曾考虑各国现有法律对传统贸易形式的诸多规定,建议赋予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等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中国在《合同法》把无形的非纸质电子合同归入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形式"。

电子合同归于"书面形式" 之后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效力和价值。电子签名一词是国际立法相对于书面签名而提出来的。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据信息完成的,它可以是数字也可以是符号,与手写签名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但是,中国《合同法》还是避开了电子签名的问题,提出另一种解决方法,即"签订确认书",但这实际上签字人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签订确认书,却仍无法绕开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这一问题,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认证的要求,而且按"书面形式"的规范,电子合同也根本无法摆脱法律上要求手写签名的束缚。

电子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以后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电子合同证据的价值和效力。电子证据是计算机内存储的无形的数据信息,其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中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按传统的贸易法律和书面证据形式的证据要求,答案是否定的。因现行中国《证据法》规定,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单据),而且必须是"原件",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实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件"。然而电子证据适用的是磁性介质,存储的载体时计算机,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却不是"原件",只能算是"复印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一般很难有除电子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来支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电子合同归于"书面形式"引起的第三个问题是电子认证及其认证标准,即由谁认证及其依据的技术标准。中国国家立法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做出法律规定,法官认证的标准和依据只能是传统贸易法律的规定,而在传统法律不能完全适用电子商务这一新的贸易方式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可能无限制的扩大。这样,一国内不同地区的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可能完全不同。不少学者谈到电子证据问题最后不得不归结到法官"最大限度的公正"上去。然而,在没有法律标尺的情况下,法官的公正只能是当事人的一厢情愿。如此,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治就可能变成为一句空话。

3 对我国未来电子商务立法的建议

(1)《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方面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将视听资料明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之一。而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等反映了形象和声音以及电子存储的数据来证明案件及实事的证据。所以,一般来说,可以将电子资料归入视听资料,以作为中国法律认可的证据之一。但同时,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实事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效力,其他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而在电子商务过程中,相关书证往往也是电子资料,所以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证据的价值判断在电子商务中有一定的困难,有必要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建立一套更适用的电子资料审查制度,如审查电子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电子资料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尤其可以考虑有无第三方、认证机构、网络提供商提供的电子证据,如《广东对外贸易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中就规定:"对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此外,为突出网络时代通过仲裁等灵活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优势,可以相应的修改《仲裁法》,使仲裁突破以往的书面形式,使仲裁制度有利于解决网上纠纷。比如,可以规定当事人之间以文书、电函、或其他方式通信(包括电子文件而有书面纪录的),足以认为具备仲裁合意的,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2)《合同法》方面

对于电子签章的效力是否可以与一般的签字盖章等同的问题,该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联合国电子示范法》的有关规定:"签名,法律要求某人签名时,该要求对于数据信息而言得到满足,如果使用一种方法以证明该人的身份和表明该人对数据信息中内容的许可,且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包括有关协议后,该法对于该数据信息产生或交换目的而言是适当而可靠的。"对于邀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合同法》规定:"邀约可以撤回。撤回邀约的通知应当在邀约到达受邀约人或者与邀约同时到达受邀约人。"而在电子商务中,合同订立的过程,邀约承诺一经发出,立刻通过网络进入邀约人或受邀约人的计算机系统。因此在电子商务中,邀约承诺的撤回撤销一般非常困难。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国传统人们已经形成了习惯的交易方式,可以规定: 一、被邀约人应给与邀约方反悔的时间(由法律具体规定),此时期能够撤销邀约;二、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只要该行为不会造成对方的任何损失或不便,并得到对方的许可,邀约或承诺就可以撤回。

(3)《刑法》方面

电子商务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计算机犯罪的种类,及时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认定并提出具体的制裁措施才能有效的打击并威慑计算机犯罪。所以,有必要在刑法的修订中,增加一些新的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其中应增加:盗用客户网上支付账户的犯罪;伪造并使用网上支付账户的犯罪;盗用客户电子商务身份证进行诈骗的犯罪;侵犯电子商务秘密的犯罪;不正当方法从自动取款机设备或收费设备取得他人财物的欺诈罪。此外,还可以将电磁纪录增列为盗窃罪的客体加以保护。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中国应制订与电子商务发展密不可分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以"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鉴别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电子商务的基本方面为结构来制订。此外,还要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来不断制订新的法律或修订已有的法律,从而构建中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法体系。在各国通过协商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或各国制定自己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然后通过协商制订统一的冲突法规范来解决相互间的法律冲突或共同加合国国际性的电子商务规范公约,直接将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规范等情况短时间内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加快制订符合中国利益,与世界接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工程还是必须的,我国应抓紧立法研究工作,在理论成果成熟的基础上切实制订切合中国实际的电子商务法律,积极借鉴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并吸取其教训,健全中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国内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提供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 冯震宇.企业E化&bull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 高富平.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法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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