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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值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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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2、每次活动先由一人领取器材,活动完后及时交还,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管理人员报告并自觉照价赔偿(正常消耗除外)。

3、提倡文明活动,室内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出现争吵、相骂等不文明行为。

4、严格遵守活动时间,不得提前或推后。

5、本室只供本校师生本人活动,不接纳社会人员。

6、教职员工参加活动不得影响工作。

7、严格服从俱乐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2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为了加强实训室的管理,净化实训室环境,严肃实训课堂纪律,创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提高实训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效果,保证实训教学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实训课任课教师须知:

1.使用实训室必须列入实训教学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实训室,应提前两周向实训中心提出申请,经实训中心领导批准后方可使用。

2.提前10分钟到达实训室,进入机房保持实训室卫生。

3.指导学生根据安排在对应的机器上进行上机实验。

4.教育学生遵守实训室各项管理制度。

5.指导学生围绕课堂教学内容进行学习,负责维持正常的教师秩序,认真巡查,及时制止学生在课堂上大打游戏、聊天或者进行与教学内容无关的操作,并对违纪学生进行教育。如对违纪行为视而不管,追究任课教师的责任。

6.组织和指导学生填写有关实训记录和设备使用记录,同时也要如实填写实训指导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交。

7.负责安排学生在实训结束后做好卫生清洁工作,实训结束时通知实训室管理人及并接受其检查。

8.对不认真执行以上有关制度的老师,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本学期考核扣分、综合考核降分等处理。

二、实训室使用班级和学生须知:

1.应根据教学计划和实训中心的安排在指定的实训室进行实训。

2.进入实训室应听从任课教师及管理人员的安排,对号入座。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自调换位置,否则后果自负。非实训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实训室。

3.严禁在实训室内玩游戏,上QQ聊天、听音乐、插入U盘等存储设备、给手机充电、看电影和登陆不健康网站,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4.注意保持实训室的环境卫生,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易燃和强磁性物品进入实训室;严禁带食物和饮料带进实训室;不准随地吐痰和乱扔杂物。

5.做好机器设备的使用记录、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如实、详细地向任课教师或者实训室管理人员报告。如不及时报告,责任自负。

6.严禁拔换实训室机器配件,若擅自拆卸设备或者将实训用品带出实训室,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爱护实训室的一切设施,严禁更改机器设置。不得有破坏电脑设备的行为,不得随意删除文件或者拷贝并散播病毒文件,不得在设备和课桌上乱涂乱画。对于故意损坏实训室设施的行为,对人为设置障碍或故意损坏设备的行为,除赔偿相关费用外,参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8.实训时不得随意走动,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以免影响他人学习。

9.下课前应按正确操作程序关闭电源、清理后好桌面物品,保证实训室的整洁,将桌椅板凳摆放整齐。负责卫生值日的同学要对本班使用的实训室的卫生状况进行打扫和检查。其卫生状况经实训室管理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

11.每次使用实训室,班长或者学习委员必须认真填写《实训室使用情况登记表》并及时交给实训室管理人员,并接受实训室管理人员监督检查。

三、实训室管理人员须知:

1.根据实践教学计划和有关课程使用实训室的申请,提前安排好各有关实训的实训地点。

2.实训前要按照要求做好实训设备的准备工作,检查有关设备的完好情况,如发现故障应及时解决,以保证实训的顺利进行。

3.上班时间不得离岗,保证及时解决实训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4.有责任与任课教师一起巡视督查,及时制止学生在课堂上打游戏、聊天或进行与教学内容无关的操作。

5.督促实训室使用班级做好实训室的日常卫生工作,并进行检查;对不认真执行卫生打扫的班级和学生,要追究责任人并记录上报。

6.定期检查实训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好程度,做好实训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设备的完好率。

7.发现病毒、黄毒应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8.负责实训室物资设备的保管工作,建立明细账卡,认真记录,及时清点,使实训室物资设备的账、物、卡相符合。

9.负责实训室的安全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尤其是检查机房的电脑、电源、插座等有无安全隐患,严禁在机房内吸烟、使用明火、私接电源,每天下班时要切断电源,关好门窗。

10.定期做好实训室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3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效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安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着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七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各类车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拦、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现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十二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

(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委托*市特种垃圾自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地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3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梅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三)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五)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主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泊,应当向市政设施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四十条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妨碍活动,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的。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三)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工商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条对占道无照个体经营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

第五十条张贴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未办理手续,挖掘街道路面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节燃气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燃气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未派人到现场监护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或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燃气自管单位未取得《*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供气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伪造、涂改、转让《*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片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挂建筑物透视图。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六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第九节河道管理方面

第六十六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六十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扩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扩除河道堤防、扩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进行毁林、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节民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八条办理丧事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六十九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人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七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风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要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地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七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暂扣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4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五条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第六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剧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参与全程摄制。电视剧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六)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七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境内外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及履历;

(六)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七)合作协议意向书;

(八)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八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方机构须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中方机构应对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同时申报合拍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

(三)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

(四)前期创意、剧本写作等主要创作要素由双方共同确定;

(五)电视动画片的国内外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九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履历)、资信证明。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交经过公证的境外第三者担保书。

第十条申请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不少于1500字的分集梗概或完整的剧本;

(三)主创人员(编剧、制片人、导演、主要演员)名单;

(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协议意向书;

(六)审批机关可以要求外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电总局申报。

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拍摄的决定。其中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五十日(含专家评审时间三十日);中外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审查时间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作出准予拍摄的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拍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将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

第十三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二)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和合拍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的复印件;

(三)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四)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五)与样带字幕相同的片头片尾字幕。

第十五条广电总局在正式受理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符合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送审单位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应当依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作出复审决定,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通知送审机构。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广电总局准予拍摄批复的剧本和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完成片,不得随意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确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制作体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文明进步内容的电视剧,鼓励中外合作制作旨在塑造中国动画品牌形象的电视动画片。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凡以中国特色为表现主题的中外联合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可视同国产电视动画片播出。

第十九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根据发行需要,经合作方同意,可以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大意义

水是经济社会和人类发展所必须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因素。多年来,全区各级各部门始终坚持把加强水资源管理作为一项重大任务,认真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全面加强水资源规划管理、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为保障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我区水资源形势不容乐观,全区水资源可利用总量24498万立方米,属资源型缺水地区。地下水过度开采、海水倒灌、水土流失、水质恶化、水生态环境脆弱等仍是我区的软肋。尤其是随着我区与市中心区融合、跨越转型发展步伐的加快,对水资源支撑保障能力以及用水方式、用水效率、用水安全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对水资源的总量需求和品质要求越来越高,水资源安全保障压力越来越大。面对水资源总量有限而需求不断增长的新形势,在采取开源节流或实施跨流域调水工程措施的同时,必须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需水管理,走内涵式发展道路。

二、认真贯彻落实《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一)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建立全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年年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取水许可审批要与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停止审批新增取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要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将水资源论证作为相关规划与项目建设布局批准实施的前置条件。“十二五”期间,我区年用水总量控制在13100万立方米,其中地表水7700万立方米、地下水5400万立方米。

(二)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遏制用水浪费。把降低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提高农田灌溉利用系数,降低自来水管网漏失率作为重点,提升用水效率。加强对自备水源单位取用水管理,提高取水计量设施安装率。对于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采取按水泵铭牌标定出水量,满时程计算征收水资源费。要限制审批高耗水型工业项目的取水许可。建设项目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等标准。十二五”末,我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下降到65立方米以下,一般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减少到15立方米,农田灌溉水利用系数达到0.7,城区供水管网漏失率降低到12%以下。

(三)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严格控制入河排污量。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库排污总量。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把限制入河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治污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区纳污容量的,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对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的,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十二五”期间,我区重点水功能区化学需氧量年排入量要控制在440.02吨以内,氨氮年排入量要控制在30.41吨以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85%以上,城乡主要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90%以上,地下水漏斗区和海水入侵区面积大幅度缩小,基本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水生态环境显著改善。

(四)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资源监督管理。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所有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要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海水”的原则。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信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行政审批中心要协调相关部门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纳入工作流程。落实新增取水许可审批“六必须”要求:即必须限制在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必须符合用水定额标准,必须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防洪影响评价与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必须满足节水和污水处理“三同时”的要求,必须符合计量标准要求。

(五)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强化水资源费征缴管理。规范水资源费征缴行为,切实做到应征必征到位、标准执行到位、计量收费执行到位、票款分离执行到位、水资源费按规定使用到位等“五到位”。加强对征收人员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杜绝渎职侵权行为;重点督查督办欠缴、拒缴、拖缴水资源费的行为;加强对重点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的监督管理,加快取用水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实行计量收费,杜绝协议收费;确保水资源费全额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与配置。

三、强化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水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水资源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经信等部门要严把项目审批关;环保部门要衔接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并做好与水功能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街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相互配合,统一步调,共同推进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6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建设、公安、规划、房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的原则。单位和公民有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的义务。

第六条地名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与审批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当地群众意愿;

(二)体现当地地理、历史、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城区内的居民区、大道、路、街、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五)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大道、路、街、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简化字;

(九)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地名。

第八条城镇居民区的通名一般称为街区、小区、花园、园、苑等。

第九条城镇道路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以上的称为大道;

(二)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及以下的称为路;

(三)城镇居民区内的道路,以商业为主的称为街,以通行为主的称为巷。

第十条街区道路以所在街区的专名或者专名加方位(北、东、南、西、中)作为专名。

第十一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有侮辱人格和不良文化色彩,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二条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命名或者更名,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申请人的名称、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更名。

第十六条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应当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书;

(二)拟采用名称的分析报告;

(三)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八条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收益用于与之有关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城市的道路、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新建的居民住宅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市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自然地理实体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其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专业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项目方案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或者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地名规划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地名规划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门牌号码的编排

第二十五条门牌号码编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好编、好记、好找;

(二)一门一号、一楼一号、一梯一号、一户一号;

(三)住宅的门牌号码采用自然数序列法编排;

(四)道路(大道、路、街、巷)两侧的单位、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采用距离定位法编排。

第二十六条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门牌号码由街区(道路)名称、楼号、单元号、户门号组成。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由镇名称、村名称、组(自然村)名称、户门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楼号或者栋号,按照由南向北、由西向东的顺序编排。两层以上的住宅楼房的楼号、两户以上的住宅平房的栋号、独立院落的门号不分别独立成序。

街区内的住宅已分别形成独立小区的,可以分别命名,也可以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划分为若干个区域。

具有独立名称的、由两座以上住宅楼房连在一起的建筑物群只编一个主门牌号码,其子建筑物在主门牌号码后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自左而右编排。

第二十八条住宅楼的楼号后分设单元号,单元号后分设户门号。户门号由楼层序数加户门序数组成,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在楼层序数前加“负”字。户门序数为两位数序数。

单元号、户门号按照自左而右的顺序编排。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序数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编排。

第二十九条楼号相连的两座住宅之间新建住宅的楼号,以在序数小的楼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条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以居民点主入口处的住宅为首号,依次向里延续,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第三十一条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由道路名称和门号组成。

第三十二条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以其不可延长的一端为起点,以米为单位,以建筑物与起点之间的距离取整数,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两端都不可延长的,以与等级高的道路交叉的一端作为起点。两端与同等级道路交叉的,南北方向的道路以南端作为起点,东西方向的道路以西端为起点。

第三十三条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均为主门号。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的门牌号码,自左而右按序数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

道路两侧建筑物群主门号后面独立院落内的独立建筑物的门牌号码,自主门向里延伸以主门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四条交叉路口的建筑物的门牌号码,以等级高的道路编排;同等级道路交叉的,以与城市轴线平行的道路编排。

第三十五条一个单位或者建筑物群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道路上的,只在正(主)门编排主门号,其余的门可以以单位或者建筑物群的名称加序数或者方位编排门号,也可以不编排门号。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新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三十八条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

第三十九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十条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的,以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名称和方位为主题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分为标准地名标志和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二条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道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区、楼、单元、户门、村、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车站、机场、纪念地、名胜古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当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道路交叉口、居民区出入口、车站、机场、旅游区、广场、公园等位置应当设置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市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防军事设施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军事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影响市容市貌的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标准设计、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厅统一监制。

第四十六条标准地名标志的类别、规格、材质和使用要求:

市、县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市、县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400㎜×1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城镇主要入口。

乡、镇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乡、镇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乡镇主要入口。

村地名标志——标示村的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村民委员会驻地。

城市干线道路一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干线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7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主要干线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

城市干线道路二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200㎜×3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干线道路的交叉口。

街区道路一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主要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街区道路二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450㎜×15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居民地地名标志——标示居民地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区道路入口或者居民自治组织驻地。

标准楼牌——标示住宅楼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楼房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350mm。背景色:白色,文字色:红色。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单位楼群。

小型楼牌——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20㎜,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和编号,其中上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下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150mm。用于不分单元的居民住宅楼和别墅。

单元牌——标示所在住宅楼楼梯入口的序数。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50㎜×15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住宅楼梯口。

户门牌——标示户门号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住宅楼户门。

小门牌——标示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村组汉字名称和编号。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等。

中门牌——标示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300㎜×2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

大门牌——标示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等。

城市干线道路交通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临近或者终点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城市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150㎜,外沿宽度≤10㎜。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通行方向:红色。

农村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第四十七条标示汉语拼音的标准地名标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标示英语。英语应当标示在汉语拼音的右侧或者下方。

第四十八条城镇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应当设置一级街牌。

第四十九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地名标志,在行政区域界位主要干线道路的两侧或者悬置在道路的右侧上方,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垂直。设置在道路的两侧时采用双立柱不锈钢支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悬置在道路的上方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6000㎜。

(二)街牌,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口机动车道两侧或者右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相邻交叉口距离在1000米以上的,每隔500米增设一块;

(三)巷牌,在街区道路入口左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设置在门右侧正面墙面、门牌底边距(±0.000)2米处;

(五)楼牌,设置在楼临街区道路一侧的山墙正中、楼牌底边距散水3米处;

(六)单元牌、户门牌,设置在单元门、进户门上方正中位置;

(七)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在适当、明显的位置。

地名标志设置位置有树木、草坪或者其它地上、地下设施的,应当予以避让。

第五十条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分期施工的工程,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五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价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确定。

第五十三条行政区域、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区、村、自然村等公共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楼、单元、户门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十六条建立以计算机为载体的地名数据库和地名地图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依托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六十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7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一、图书管理员要认真学习管理业务知识,做好图书管理工作,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教研工作服务,培养学生的阅读兴趣,及时为师生提供学习、教育、教学方面的信息资料。

二、图书管理员及时做好图书登记、整理和借阅。图书室要建立财产登记、分类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帐册,藏书室、阅览室,应建立相应的帐册,做到帐物相符。图书分类按规定执行。

三、根据教学和学生的需要建议学校及时添置图书。认真制订书刊资料的选购标准,使之结构合理,复本量适当,不断提高藏书质量,对于内容陈旧、借阅率低、复本量过大和破损严重的图书要定期剔除,及时注销。

四、新购置图书,要及时验收、登记,在两周内完成分类、编目、出架等工作,以加速图书流通。

五、严格执行图书借阅制度。为提高图书资料的利用率,工具书、大型成*书只供查阅,不得外借。教师教学图书每次借阅不超过5本,借期两周。每班可集体借阅,每次人均不超过2本,借期两周。逾期不还者,追还后罚停借一月。

六、遗失书刊,原则上应赔偿原书。如不能实现,应2倍赔偿,孤本等贵重图书按原价3~5倍赔款。成套书刊遗失一册,按全套价赔款,余书仍留室存藏。对书刊有轻微损坏者要给以批评教育,并责其认真修好。对于珍贵文献、资料要妥善保存,非经领导同意不得外借,对于破损书籍应及时修补,延长使用寿命。

七、做好图书室、阅览室卫生整洁工作,并督促读者保持室内安静。

八、认真做好藏书利用率、书刊流通率、学生借阅率等项资料的统计工作。

九、经常保持室内整洁,积极采取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尘、防霉变、防虫蛀等项工作,保持图书完好。

十、教工调离、学生毕业、转学等,要主动还清借阅图书,否则不予办理离校的相关手续。

图书借阅制度

图书借阅工作是图书室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学校图书管理质量和效率,为规范此项工作,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师生借阅图书资料,必须办理借阅手续,借、还均须签名,并注明日期。教师教学图书每次借阅不超过5本,借期两周。学生每班可集体借阅,每次人均不超过2本,借期两周。因故不能按期归还者应办理续借手续。资料查找在图书室完成,资料书籍、杂志一律不外借。

二、学生阅读课借阅图书,由指导教师负责办理借阅手续,归还时应清理图书数量,按图书类别放回原处。

三、学校为教师订阅的杂志由图书室统一管理,各教师阅读后送交图书室作资料保存,如有丢失照价赔偿。

四、图书要加强爱护,全校师生都要爱惜图书,不得将图书、杂志、报刊斯毁、涂污划线摺角等,不允许乱写乱画。如有违反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酌情赔偿或罚款处理。

五、遗失书刊,原则上应赔偿原书。如不能实现,应2倍赔偿,孤本等贵重图书按原价3~5倍赔款。成套书刊遗失一册,按全套价赔款,余书仍留室存藏。对书刊有轻微损坏者要给以批评教育,并责其认真修好。对于珍贵文献、资料要妥善保存,非经领导同意不得外借,对于破损书籍应及时修补,延长使用寿命。

六、如果发现偷书者,一律处理,按该书的五至十倍罚款,并全校通告批评。

阅览室管理制度

阅览室是广大师生读书看报的场所,为保证阅览室的正常开放,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阅览室是读书的圣地,是求知的摇篮,是文明的场所,应时刻保持安静、整洁、美观。

二、进入阅览室阅读书刊,要遵守管理制度,尊重并支持管理员的工作。

1、每人每次限借一本。

2、报刊阅读限于阅览室内,不得带出。阅读完毕,按管理员要求,归还到位。

3、确因重要资料复印需要带出报刊者,应与管理员协商,并办理借出手续,且必须在一天内归还。

4、保持阅览室安静。不得大声谈笑、喧哗;不能使用外音播放器;移动电话应调至静音状态,接听电话应到室外;搬动桌椅避免发出噪音。

5、不得在阅览室吃零食,不得乱扔瓜果皮壳和纸屑等垃圾。

6、爱护报刊及设施。避免茶水、饮料等污损报刊,污染环境。避免随身物品磨损、划坏阅览室桌椅、墙壁、地面等。

7、阅览室是集体学习场所,提倡文明阅读。应保持言行及穿着大方、得体、文雅。

8、对不慎损坏的报刊和设施要勇于承担过失责任,主动征询管理员意见,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9、对管理员工作有意见可以以适当方式提出,也可以将书面意见投入“意见箱”。

三、管理员是阅览室管理的责任人。有权利和义务负责报刊、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与维护,制止不良行为。管理员要率先垂范、言传身教。

1、管理员要按时上、下班。上班期间不得聊天、吃零食和处理私人事务。更不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2、管理员要严格执行报刊入室和借阅手续,并认真检查每份回收报刊是否有污损。对丢失、损坏的报刊,若不能查明责任人的,应由管理员负责赔偿。

3、管理员要负责日常卫生保洁和每周一次卫生大扫除;管理员要负责阅览室设施保管,凡被损坏的,要及时追查责任人,并报告修复。

4、管理员要做好财物管理工作,防火防盗。下班时关窗、关灯(电扇)、锁门。

5.管理员应及时将新报刊上架,并收存过期报刊。年度结束,分类整理报刊,装订成册。

四、处罚:

1、对于因个人过失而丢失、污损的报刊及损坏的财产,按学校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对故意损坏报刊(含乱涂乱画,撕下或挖下书本扉页、内页者)及破坏财产的,视情节按学校相关规定予以原价的3-5倍赔偿。

图书遗失和损坏赔偿制度

为切实加强学校图书资产的管理,保证书刊的广泛流通和图书资料的完整,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图书室借阅的图书、杂志、资料,必须严加爱护,不得卷折、涂写、答题、污损、撕页或遗失,如有发生按本规定处理。

二、遗失图书,原则上是以相同版的原书赔偿;如不能赔偿原版者,则由遗失者去校财务部门付款赔偿,凭收据注销借书记录。

1、一般图书按现价的两倍赔偿;工具书按现价的三倍赔偿;其余使用价值高、不易购到的书籍,按现价的五倍赔偿。

2、.成套多卷本图书,如遗失其中一本或一本以上,则按整*书现价的两倍赔偿。

三、污损图书按下列情况处理:

1、损坏严重、影响图书内容完整及使用保存的图书,应购原版本书赔偿,无法偿还原书按本制度第二条规定处理。

2、污损或损坏图书封面,一般图书赔偿2元;精装本图书赔装订费4元。

3、污损书刊内容,但不影响阅读和保存,按书刊原价的10%-30%赔偿。

四、损坏图书已按原版书赔偿者,被损图书经注销后可归赔偿者所有;如无法购到原版图书而按损坏图书原价赔偿者,则损坏图书归图书馆处理。

五、读者履行赔偿手续后,事后若能找回原书又无污损,可持收据去校财务部门退回赔偿费。

六、若故意污损图书者,除按本章制度赔偿外,视其情况提交学校批评教育。

七、读者遗失书刊或污损书刊未照章赔偿前暂停图书借阅。

图书设备管理制度

为了提高图书室设备的使用寿命,是保证图书室的正常运转,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图书、资料是提高教育质量、办好学校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之一。学校师生要明确图书资料的地位与作用,增强保护与爱惜学校图书的自觉性。

二、要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经费,建设好学校藏书室和阅览室。

三、根据规定和学校需要添置与订阅图书、报刊杂志,并指派专人管好图书资料,使其为教育、教学、科研服务,为师生服务。

四、学校藏书量达到生均每人有20~30册。

五、要有足够书架。保证教师和学生的正常阅读。

六、图书阅览室应设置书架、书柜、目录柜、工具书柜、杂志架、报纸架、借还书工作台等。

图书清点、剔除管理制度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老化现象日益加速,为提高图书馆的藏书质量和工作效率,在藏书达到一定规模时,也要相应地剔除相当数量的旧书:

一、剔除范围:

1、图书内容已陈旧过时的。

2、流通率不高的。

3、没有现实意义的。

4、复本过多的。

5、图书内容与本图书室任务不相适应的。

6、破烂不堪和残缺不全已没有参考价值的。

二、剔除的方法:

1、根据图书借阅记录决定图书去留。

2、把准备剔除的图书打印成清单,向学校师生征求意见,以达到兼听则明,防止片面性。

3、将剔除的图书清单报校领导批准。

4、在财产登记和目录上予以注销。

三、处理办法:

1、组织缴交换,互通有无。

2、组织调拨,支持基层。

3、组织出售,削价处理。

4、报废。

四、剔除总结:

每次图书剔除工作结束后,必须有书面小结,将剔除计划、领导批示、剔除清单、处理情况、处理日期、经办人等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图书管理员岗位职责

一、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有关图书管理规章制度,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坚守岗位。

二、努力学习和熟练掌握图书管理业务,按照规定做好图书的分类、编目,新书要及时上架,投入使用。保管好各类报纸、期刊、杂志,定期装订成册并编目归档。保持资料完整无损,便于读者查找。

三、积极主动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成长提供服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书刊资料的采集、分编、上架和借阅工作。定期编写图书室藏书各种书目,积极向师生推荐图书。

四、负责图书排架、整架,做好各类统计、清点与记录工作,图书书标、卡片、登录号、索书号、帐目要清楚、做到书账相符。做好破旧图书和有重要价值资料的修补、装裱工作。

五、帮助和指导学生借阅图书和查找资料,严格借阅手续,教育学生爱护图书,归还时做到不污损,不丢失,不无故延期,努力提高图书的利用率和周转率。

六、每学期组织一至二次学生读书活动,为丰富学生的课余文化生活提供有益场所。

第8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对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第9篇:市值管理制度范文

在此发展背景下,全面深化改革,实施依法治国,需要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如果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在新常态下运行不当,极易出现秩序失范,影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加强社会管理制度和模式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应发挥积极作用。针对社会组织的自身特点,应该加快社会组织发展,即强化社会组织的服务功能,着力培育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规范管理机制与科学模式,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理论和实践研究,不断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模式,处理好政社关系,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

在我国社会组织广泛发展的背后,有着政治、经济与社会等方面的促发原因。通过对各种社会组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主要特点。同时,现行的管理制度在应对社会组织大量出现时存在诸多缺失。对此,需要从理念与制度两方面着手改革现行的管理制度,形成社会组织良性发展与国家有力监管的新模式。

一、社会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现代社会管理提供一定的整合平台与管理途径,是保障现代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在当前的社会组织管理模式中,社会组织面临法律体系薄弱、监管体制落后、社会支持不够、缺乏活动资金等问题,需要当地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健全法律体系、改革管理体制与模式、丰富扶持政策、拓展资金渠道等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与方法,以促进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的科学发展。适应新形势,亟需加强社会管理模式创新,而社会组织模式建设创新也是题中应有之义。要从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法制创新以及工作举措创新着手,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建设模式创新的发展之路。大多数社会组织将自身的功能限制在文化、健身与娱乐等领域和本社区范围内,其组织化协调作用未能很好地发挥。解决社会组织功能封闭问题,拓展社会组织功能,需要建构组织化协调机制。在外部环境上,要营造公共领域创造出有效连接社会与政府的方式。在内在动力上,需要加强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

二、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背景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管理模式的创新问题

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冲破以政府为单一主体的社会工作管理格局,全新塑造“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工作管理新模式。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激发公共意识、扩大社会参与,加强政府与公众沟通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成为社会管理新格局中的多元主体之一。因此,政府要积极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加快社会组织登记制度的创新、拓宽社会组织筹资渠道,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实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府角色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小政府、大社会”、“强政府、大服务”逐渐成为政府改革的基本方向。与此同时,社会力量的成长也推动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从国家主导型向国家与社会合作型转变,社会治理不再是由政府作为单一主体进行,而是不断转向由非政府组织和市场组织参与进来的合作治理模式,社会治理不再是政府独揽,而是不断转向与社会组织和市场组织合作共赢。目前通过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体系、建立监督管理体制等一系列措施,探索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分级管理、分类负责的模式。

三、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背景下管理体制创新问题

社会组织在社会建设与社会服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对于社会组织培育与发展而言,增强其自主性、独立性是关键。注重完善社会组织扶持政策,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健全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重点培育公益类、服务类社会组织,营造社会组织发展良好环境。同时,加强对社会组织涉外活动和网上社会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社会组织及违法活动,保障社会组织的良性发展。传统的重登记、轻管理的行政监管体制是制约社会组织发展的瓶颈,针对由此导致的社会组织活力不够、政社不分,自主发展、自我管理能力较弱等问题,改革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枢纽型”社会组织是指由负责社会建设的有关部门认定,在对同类别、同性质、同领域社会组织的发展、服务、管理工作中,在政治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在业务上处于龙头地位、在管理上承担业务主管职能的联合性社会组织。

四、逐步推进社会组织管理新模式的创新发展

探索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引入竞争机制,探索一业多会,以改变行业协会商会行政化倾向,增强其自主性和活力。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为了申请便利,应简化申请程序,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但是,成立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等社会组织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前,仍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坚持一手抓积极引导发展、一手抓严格依法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推动社会组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