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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次活动先由一人领取器材,活动完后及时交还,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管理人员报告并自觉照价赔偿(正常消耗除外)。
3、提倡文明活动,室内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出现争吵、相骂等不文明行为。
4、严格遵守活动时间,不得提前或推后。
5、本室只供本校师生本人活动,不接纳社会人员。
6、教职员工参加活动不得影响工作。
7、严格服从俱乐部管理人员的管理。
为了加强实训室的管理,净化实训室环境,严肃实训课堂纪律,创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提高实训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效果,保证实训教学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实训课任课教师须知:
1.使用实训室必须列入实训教学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实训室,应提前两周向实训中心提出申请,经实训中心领导批准后方可使用。
2.提前10分钟到达实训室,进入机房保持实训室卫生。
3.指导学生根据安排在对应的机器上进行上机实验。
4.教育学生遵守实训室各项管理制度。
5.指导学生围绕课堂教学内容进行学习,负责维持正常的教师秩序,认真巡查,及时制止学生在课堂上大打游戏、聊天或者进行与教学内容无关的操作,并对违纪学生进行教育。如对违纪行为视而不管,追究任课教师的责任。
6.组织和指导学生填写有关实训记录和设备使用记录,同时也要如实填写实训指导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交。
7.负责安排学生在实训结束后做好卫生清洁工作,实训结束时通知实训室管理人及并接受其检查。
8.对不认真执行以上有关制度的老师,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本学期考核扣分、综合考核降分等处理。
二、实训室使用班级和学生须知:
1.应根据教学计划和实训中心的安排在指定的实训室进行实训。
2.进入实训室应听从任课教师及管理人员的安排,对号入座。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擅自调换位置,否则后果自负。非实训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实训室。
3.严禁在实训室内玩游戏,上QQ聊天、听音乐、插入U盘等存储设备、给手机充电、看电影和登陆不健康网站,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4.注意保持实训室的环境卫生,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易燃和强磁性物品进入实训室;严禁带食物和饮料带进实训室;不准随地吐痰和乱扔杂物。
5.做好机器设备的使用记录、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如实、详细地向任课教师或者实训室管理人员报告。如不及时报告,责任自负。
6.严禁拔换实训室机器配件,若擅自拆卸设备或者将实训用品带出实训室,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爱护实训室的一切设施,严禁更改机器设置。不得有破坏电脑设备的行为,不得随意删除文件或者拷贝并散播病毒文件,不得在设备和课桌上乱涂乱画。对于故意损坏实训室设施的行为,对人为设置障碍或故意损坏设备的行为,除赔偿相关费用外,参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8.实训时不得随意走动,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以免影响他人学习。
9.下课前应按正确操作程序关闭电源、清理后好桌面物品,保证实训室的整洁,将桌椅板凳摆放整齐。负责卫生值日的同学要对本班使用的实训室的卫生状况进行打扫和检查。其卫生状况经实训室管理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
11.每次使用实训室,班长或者学习委员必须认真填写《实训室使用情况登记表》并及时交给实训室管理人员,并接受实训室管理人员监督检查。
三、实训室管理人员须知:
1.根据实践教学计划和有关课程使用实训室的申请,提前安排好各有关实训的实训地点。
2.实训前要按照要求做好实训设备的准备工作,检查有关设备的完好情况,如发现故障应及时解决,以保证实训的顺利进行。
3.上班时间不得离岗,保证及时解决实训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4.有责任与任课教师一起巡视督查,及时制止学生在课堂上打游戏、聊天或进行与教学内容无关的操作。
5.督促实训室使用班级做好实训室的日常卫生工作,并进行检查;对不认真执行卫生打扫的班级和学生,要追究责任人并记录上报。
6.定期检查实训设备的使用情况和好程度,做好实训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设备的完好率。
7.发现病毒、黄毒应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8.负责实训室物资设备的保管工作,建立明细账卡,认真记录,及时清点,使实训室物资设备的账、物、卡相符合。
9.负责实训室的安全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尤其是检查机房的电脑、电源、插座等有无安全隐患,严禁在机房内吸烟、使用明火、私接电源,每天下班时要切断电源,关好门窗。
10.定期做好实训室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疫情由林业部;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森检机构从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十五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贷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二条对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林业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六条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临时工工资,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讯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检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检人员在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大意义
水是经济社会和人类发展所必须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因素。多年来,全区各级各部门始终坚持把加强水资源管理作为一项重大任务,认真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全面加强水资源规划管理、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为保障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我区水资源形势不容乐观,全区水资源可利用总量24498万立方米,属资源型缺水地区。地下水过度开采、海水倒灌、水土流失、水质恶化、水生态环境脆弱等仍是我区的软肋。尤其是随着我区与市中心区融合、跨越转型发展步伐的加快,对水资源支撑保障能力以及用水方式、用水效率、用水安全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对水资源的总量需求和品质要求越来越高,水资源安全保障压力越来越大。面对水资源总量有限而需求不断增长的新形势,在采取开源节流或实施跨流域调水工程措施的同时,必须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需水管理,走内涵式发展道路。
二、认真贯彻落实《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一)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建立全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年年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取水许可审批要与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停止审批新增取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要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将水资源论证作为相关规划与项目建设布局批准实施的前置条件。“十二五”期间,我区年用水总量控制在13100万立方米,其中地表水7700万立方米、地下水5400万立方米。
(二)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遏制用水浪费。把降低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提高农田灌溉利用系数,降低自来水管网漏失率作为重点,提升用水效率。加强对自备水源单位取用水管理,提高取水计量设施安装率。对于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采取按水泵铭牌标定出水量,满时程计算征收水资源费。要限制审批高耗水型工业项目的取水许可。建设项目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等标准。十二五”末,我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下降到65立方米以下,一般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减少到15立方米,农田灌溉水利用系数达到0.7,城区供水管网漏失率降低到12%以下。
(三)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严格控制入河排污量。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库排污总量。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把限制入河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治污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区纳污容量的,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对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的,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的用水控制指标。“十二五”期间,我区重点水功能区化学需氧量年排入量要控制在440.02吨以内,氨氮年排入量要控制在30.41吨以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85%以上,城乡主要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90%以上,地下水漏斗区和海水入侵区面积大幅度缩小,基本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水生态环境显著改善。
(四)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资源监督管理。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所有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要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海水”的原则。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信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行政审批中心要协调相关部门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纳入工作流程。落实新增取水许可审批“六必须”要求:即必须限制在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必须符合用水定额标准,必须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防洪影响评价与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必须满足节水和污水处理“三同时”的要求,必须符合计量标准要求。
(五)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强化水资源费征缴管理。规范水资源费征缴行为,切实做到应征必征到位、标准执行到位、计量收费执行到位、票款分离执行到位、水资源费按规定使用到位等“五到位”。加强对征收人员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杜绝渎职侵权行为;重点督查督办欠缴、拒缴、拖缴水资源费的行为;加强对重点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的监督管理,加快取用水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全面实行计量收费,杜绝协议收费;确保水资源费全额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与配置。
三、强化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水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水资源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经信等部门要严把项目审批关;环保部门要衔接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并做好与水功能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街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相互配合,统一步调,共同推进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海塘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市滩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海塘,是指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修筑的堤防(含堤防构筑物,下同)及其护滩、保岸、促淤工程。
有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至随塘河边缘的护堤地;无随塘河的堤防保护范围为堤身、堤外坡脚外侧20米滩地和堤内坡脚外侧20米护堤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范围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
前款所称堤防保护范围和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范围,以下统称海塘范围。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海塘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
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海塘规划)
海塘建设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岁修和养护计划)
按照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海塘分为公用岸段海塘和专用岸段海塘。
公用岸段海塘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市水利局组织编制;公用岸段海塘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区(县)水利局组织编制,报市水利局备案。
专用岸段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的年度计划,由专用单位组织编制,报区(县)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
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用岸段海塘的岁修和养护,由区(县)水利局组织实施。
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由专用单位承担。
建设海塘,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区(县)水利局负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的落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经费列支)
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以及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公用岸段海塘的建设经费,在市堤防维护费和市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用岸段海塘的岁修和养护经费,在区(县)使用的堤防维护费和区(县)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三)专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在返还的堤防维护费和企业税前收益中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核定的区(县)公用岸段海塘的管理人员经费,在区(县)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第九条(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市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海塘建设技术标准、岁修和养护技术规范,由市水利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条(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
需要使用公用岸段海塘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报市水利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岸段海塘的绿化、防浪作物以及堤顶道路等水工程设施予以补偿。
自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公用岸段海塘转变为专用岸段海塘,由使用单位承担所使用岸段海塘的建设、岁修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新建大堤的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塘范围滩造地新建的大堤,需要纳入本市海塘统一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防汛安全标准;
(二)经受连续三年以上防汛安全考验。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新建大堤,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挥部验收批准后,纳入本市海塘统一管理。
新建大堤纳入海塘统一管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塘设计和施工的有关技术资料送交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原海塘的保留和废除)
新建大堤纳入海塘统一管理后,市水利局应当根据新建大堤和原海塘的防御要求,结合所在地的防汛情况,会同市防汛指挥部对原海塘的保留或者废除作出确认。
对确认保留的海塘,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对确认废除的海塘,按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确权)
公用岸段海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海塘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石、打桩、取土或者挖筑养殖塘;
(二)打靶;
(三)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但规划留作统一垃圾堆场的除外;
(四)损毁或者偷盗海塘测量标志、里程桩、界牌;
(五)削坡,挖低堤顶;
(六)毁损防浪作物;
(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限制行为)
在海塘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
(一)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或者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
(二)垦殖;
(三)搭建房屋、棚舍或者兴建墓穴;
(四)修筑道路;
(五)刈割防浪作物,放牧;
(六)堆放物料;
(七)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堤上行驶。
前款第(一)项行为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施工要求和竣工验收)
经批准在海塘范围内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参加验收;其中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通知市水利局和市防汛指挥部参加验收。
第十七条(堤顶道路的使用)
需要利用公用岸段海塘的堤顶作为专门或者主要运输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并从批准之日起承担堤顶道路的维修责任。
堤顶泥泞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可以设置标志或者通告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水毁修复)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由区(县)水利局根据实际受损情况向市水利局申请海塘工程修复资金,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九条(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规定)
海塘建设、岁修和养护工程施工期间,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塘工程施工作业水域划定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
在临时禁捕区域、禁渔区域,不得从事危害海塘工程施工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海塘绿化)
在海塘范围内的宜林地带,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应当组织营造保护海塘的林木。
需要砍伐海塘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并依法办理砍伐许可手续,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一条(日常检查和监督)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全市海塘的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区(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日常防汛安全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的防汛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海塘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堤防构筑物,是指沿堤修筑的水闸、涵闸。
本办法所称护滩、保岸、促淤工程,是指沿堤修筑的丁坝、顺坝、勾坝和护坎。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一条目的
为使本公司业绩蒸蒸日上,从而造就机会给每一位员工有所发展,严格的纪律和有效的规章制度是必要的。本手册将公司的员工规范、奖惩规定集一册,希望公司全体员工认真学习、自觉遵守,以为我们共同的事业取得成功的保证。
第二条公司信念
2.1热情一以热情的态度对待本职工作、对待客户及同事。
2.2勤勉一对于本职工作应勤恳、努力、负责、恪尽职守。
2.3诚实一作风诚实,反对文过饰非、反对虚假和浮夸作风。
2.4服从一员工应服从上级主管人员的指示及工作安排,按时完成本职工作。
2.5整洁一员工应时刻注意保持自己良好的职业形象,保持工作环境的整洁与美观。
第三条生效与解释
3.1本员工手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公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2公司的管理部门有权对本员工手册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应通过布告栏内张贴通知的方式进行公布。
3.3本员工手册印制成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录用
第一条录用原则
1.1员工的招聘将根据公司的需要进行。
1.2本公司采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聘优秀、适用之人才,无种族、宗教、性别、年龄及残疾等区别。
1.3本公司的招聘以面试方式为主。
第二条录用条件
2.1新聘员工一般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限按地方政府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2试用期满考核
2.2.1新聘人员试用期满前,由各部门主管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正式录用。试用期内如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随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2.2试用人员试用合格,其工龄自试用起始之日起计算。
2.3以下情况均将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曾经被本公司开除或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判处有期徒刑,尚在服刑者;
。被剥夺公民权力者;
。通辑在案者;
。经公司指定医院体检不合格者;
。未满16周岁者;
。有欺骗、隐瞒行为者;
。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
。酗酒、吸毒者;
。不具备政府规定的就业手续者;
。亏空、拖欠公款尚未清偿者;
。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者;
。曾担任课长及以上职务因任何原因离开本公司者;(经中国区总裁特批除外)
第三条录用程序
3.1各部门主管可以根据本部门发展或职位空缺情况,协同人力资源部进行招聘。
3.2公司指定应聘人员,实行体检制度。
3.2.1公司指定应聘人员在试用期开始以前都必须在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指定项目的体检,并向人力资源部出示体检证明。只有经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工作者,才可依照劳动合同被公司录用。
3.2.2公司指定的员工应当进行年度体检,以保证公司的全面卫生质量。如员工患传染病,将被调任其他职位或在治疗期间暂停工作。
3.2.3公司指定体检的员工,可凭医院体检原始发票在试用期满后向公司报销其体检费.
3.3新录用人员报到应先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下列手续:
。如实填写相关人事资料表格;
。递交体检合格证明书原件;
。核对并递交学历证书原件;
。核对并递交身份证原件、当地政府规定的各类就业证件原件,各项社会保障的转移手续;
。交一寸的半身照片3张;
。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
3.4新录用员工报到后,公司凭其提供的合法用工证明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书。在试用期满之前,3.3条款所规定手续仍无法齐备的,将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依照政府相关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
支付经济赔偿。
3.5所有员工个人情况如住址、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紧急情况通知人发生变化时,应于七日内通知人力资源部。
第四条录用禁忌
4.1本公司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4.1.1凡在本公司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报,否则将视为欺骗行为。
4.1.2一般情况下员工的亲属(如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不得被公司雇佣,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店长或区经理批准可以雇佣。
4.1.3如员工与公司另一名员工结婚,则管理部门可以调动任何一方的工作部门或工作地点。
4.2公司是员工唯一的雇主。
4.2.1员工在为公司服务期间不得在其他任何公司或机构从事兼职或专职工作;未经批准,员工不得为其他任何公司或机构从事商业活动,即使是无偿的。
4.2.2员工希望为其他个人、企业、各类机构临时工作,应该获得公司事先书面批准。公司有权随时撤销上述批准。
4.2.3未经批准,职工首次接受其他报酬时,亦将被视为其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
第三章服务
第一条服务原则
1.1恪尽职守,勤奋工作,高质量地完成工作任务。
1.2不仅从语言上,更从行动上向客户(公司外部及内部)表明:客户的需求就是我们的需求。
1.3认真听从上级主管人员的工作指示和教导。对于职务报告,应遵循逐级向上报告的原则,不宜越级呈报,但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不在此限。上下级之间应诚意相待,彼此尊重。
1.4正确、有效、及时地与同事、与其它部门沟通意见看法。遇到问题不推卸责任,共同建立互信互助的团队合作关系
1.5专精业务知识和技能,开发自身潜力,表现出主动参与、积极进取的精神。
第二条遵循商业道德
2.1公司永续健康的经营发展,取决于每位员工的态度和行为符合公司的期望。每位员工紧记自己代表公司,在任何地点、时间都注意维护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2.2不论是销售公司产品或提供服务,或是向供应商购买产品或服务,应完全以品质、价格与服务为决策的依据,不得给予或接受个别客户或客户代表相关的报酬、赠品或其他特殊待遇。
第三条日常行为规范
3.1员工应礼貌待客、举止得体:
3.1.1礼貌地对待客户及来访者;
3.1.2与客人交谈应态度和蔼,注意使用礼貌用语,禁止工作时言语粗鲁;
3.1.3对客人提出的询问和要求要耐心的解答,解答不了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3.1.4与客人相遇,要主动让路;与客人同行,应礼让客人先行;
3.2员工应注重仪表整洁:
3.2.1员工必须身着制服进入工作现场,制服必须保持清洁,熨烫平整;
3.2.2员工的指甲必须修理好并保持清洁,女性除淡色指甲油外,不得涂指甲油;
3.2.3男员工不得留胡须;
3.2.4男员工不得佩带耳环,女员工佩带的耳环两侧须一致;
3.2.5仪表不整的员工,不得进入工作现场,并做缺勤处理;
3员工上班时必须佩带姓名卡:
3.3.1姓名卡被视为制服的一部分,上班时必须佩带在制服的左上方;
3.3.2如员工丢失姓名卡,必须立即向人力资源部报告;
3.3.3员工不得佩带他人的姓名卡,否则立即受到违纪处分;
3.3.4姓名卡是公司的财产,员工在结束雇佣时,必须交还人力资源部,否则将赔偿五十元人民币;
第四章工时
第一条标准工时
1.1员工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和加班时间。
1.2由于公司的经营性质,周六和周日为正常工作日:
1.2.1员工每周的休息日由部门主管根据本部门排班情况确定;
1.2.2部门主管人应提前安排员工的休息日并通知员工;
1.3员工应当按照部门主管制定的工作时间表进行工作和轮休,拒不遵守的员工将作旷职处理。
第二条特殊工时
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司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
第三条加班
3.1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不损害员工利益的前提下,公司有权根据工作和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
3.1.1员工是否加班及加班时数须经由部门主管在”加班审核表”上签字后方可确认。
3.1.2申报加班的最小单位为1小时。
3.2.员工加班,享受以下待遇:
3.2.1普通工作日员工加班的,公司安排调休或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3.2.2休息日员工加班的,公司安排调休或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2.3法定休假日员工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2.4员工本月加班的,公司应于下月月底前安排调休;如遇特殊情况无法调休的,将在3个月内安排调休。
3.3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不再执行加班制度。
3.4以下情况不视为加班:
。公司在节假日组织的郊游及其他娱乐活动;
。公司在非节假日组织的下班后的娱乐活动;
。出差时路途所花费的时间;
。在非工作时间组织的培训;
。办公室管理人员,未经上司指派或同意的日工作时间的延长。
第五章考核
第一条考核的类型
1.1本公司员工的考核可分为考勤与考绩。
1.2考绩分为试用考核、年终考核。
1.3员工考核记录将作为转正、升迁、调薪、核发年终奖金及惩处的依据。
第二条考勤制度
2.1员工应每天打卡以记录出勤时间。
2.1.1员工在到达公司后或离开岗位前应着制服打卡。
2.1.2员工如果未按规定打卡,将视为缺勤,并扣除相应工资。
2.1.3任何员工不得代为其他员工打卡,否则将被视为较重违纪行为。
2.1.4员工应对考勤卡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前往人力资源部申请补办。
2.1.5员工因公司业务需要外出办事而不能进公司的,应该事先填写“外出工作时间表”并由部门主管签字,回公司后应即将“外出工作时间表”交人力资源部确认。
2.2员工应准时上班,不得迟到、早退、旷职:
2.2.1工作时间开始后15分钟内到班者为迟到;
2.2.2工作时间终了前15分钟内下班者为早退;
2.2.3工作时间开始后或结束前15分钟到4小时内到班或下班者,以旷职半天论;4个小时之外到班或下班者以旷职1天论;
2.2.4员工当月内迟到、早退合计三次,即使累计时间不超过15分钟,也以旷职半天论;
2.2.5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根据实际缺勤天数按旷职处理;
2.2.6擅离工作岗位,按旷职处理;
2.2.7旷职期间,工资不发;
2.3公司将根据考勤纪录实行奖惩,具体办法参考第十三章
2.4员工在年内的考勤记录将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
第三条考绩制度
3.1考绩分为试用考核、年终考核。
3.1.1试用考核:由部门主管考核试用人员,经评估合格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核予以正式录用。
3.1.2年终考核:每年年底执行。由部门主管对部门员工先行考核后,呈人力资源部总评。
3.2考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员工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团队精神、遵纪情况等等。
3.3考绩可分为以下等级:
。杰出,工作成绩优异卓越,对组织、公司作出较大贡献;
。优秀,全面完成工作成绩且在大多方面超出标准;
。胜任,工作完成合乎要求,达到标准;
。需改善,尚有未达标准方面,但经努力可改进;
。不合格、工作差等,经过提醒教导后仍未改善;
3.4考绩结果为“需改善”或“不合格”的,均属“不能胜任工作”。
3.5考绩工作由主管、经理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专业技能,工作态度以及全年的功过记录等以客观的态度予以评定。
第六章薪酬
第一条工资构成
1.1员工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奖金(其中出勤、表现、效益奖各占1/3)、津贴构成。
1.2公司根据员工的职位性质、职责范围和个人表现确定员工的工资,员工的平均小时工资为其月基本工资除以167.4(员工平均每月工时)。
1.3如果员工按时出勤,并能履行其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守主管人员或其他上级的指示,则公司每年将根据公司当年效益情况,给予员工一定数额的奖金,是否给予奖金及奖金的具体数额将由部门主管决定。
第二条工资支付
2.1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
2.1.1工资发放实行先做后付制度,即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2.1.2公司发薪日为每月5-7日,如遇公众假期,发薪日可提前或推后。
2.2公司按规定从员工当月工资收入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并代员工向政府税务部门缴纳。
2.3本公司员工不得向他人泄漏自己月薪所得,亦不得询问本公司其他员工的月薪所得,违反此规定的员工应受到相应的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将导致解聘。
第七章福利
第一条社会保险
1.1公司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条医疗福利
2.1员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在职期间因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2.2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公司可视具体情况,按当地有关政策执行。
2.3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待遇。
2.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2.5员工应享受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假期
条假期类别
1.1公司的假期分为法定节假、婚假、丧假、年休假、补休假、病假、产假和事假。
1.2除长病假外,公司给假以“工作日”计。
第二条请假规则
2.1所有休假应事先获得直接上级主管批准.
2.2所有假别均应事先填写请假单,按请假核准权限获批准后,统一交人力资源部备存.
2.3所有员工必须在休假完毕后立即至人力资源部办理销假手续。
第三条法定节假日
3.1员工每年享有共计十个工作日的法定休假:
。元旦一天
。春节三天
。劳动节三天
。国庆节三天
3.2公司可要求员工于法定节假日进行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本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条婚、丧假
4.1员工结婚给假3个工作日。符合计划生育晚婚的(男员工晚于25岁,女员工晚于23岁,或晚于政府规定的年龄)员工向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4.1.1婚假工资照发,但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结婚证明。
4.1.2婚假只能在结婚日前或后1个月内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须经店长或区经理特批。
4.2如员工的父母、配偶或子女去世,凭医院《死亡通知书》,公司将给予员工最长三天的丧假。
4.2.1员工如需请丧假,须提前通知人力资源部。
4.2.2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条年休假、补休假
5.1公司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5.1.1员工为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后,每年享有一次连续6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期间将支付基本工资、奖金和补贴。年休假允许拆零休假,年休假的休假时间按天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5.1.2普通员工需要年休,应当提前一周,向部门主管提出申请,获得2级批准后,方可休假;管理人员需年休,应当提前二周,向上级主管提出申请,获得2级批准后,方可休假。
5.1.3年休假需在一年内休完;它不予累计享用,也不折发酬金。
5.1.4为保证公司的日常有效运营,部门主管将提前为每位员工计划和安排休假日程。
5.1.5员工在未得到公司事先同意情况下,不得以年休假为理由离开工作岗位。
5.2公司实行补休假制度
5.2.1员工为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后,每年享有6个工作日的补休假;
5.2.2员工请补休假需提前1周书面申请。
5.2.3补休假需在一年之内休完;它不予累计享用,也不折发酬金。补休假的休假时间按天计算,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六条病假
6.1员工每月可以享有一个工作日带薪病假。如果员工该月未休病假,则既不能累积,也无任何补偿。
6.1.1一个日历月中,员工请病假2个工作日及以上,自第2个工作日起,在扣除当月出勤奖后,按各地方政府规定计发病假工资。
6.1.2凡因重大病因须住院、手术者,工资按各地方政府规定发放,但须出具市级医院住院诊断证明。
6.2凡请病假,应在病假当天亲自或电话通知部门主管。并在病假结束返岗当天出具公司指定医院(急诊除外)的病假证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予以审核归档。
第七条产假
7.1女员工生育享有产假。
7.1.1单胎顺产休产假90天,从预产期前十五天至预产期后七十五天。配偶分娩给假1天。
7.1.224岁以上分娩头胎者,增加15天,其初婚配偶给假3天。
7.1.3难产多胎等根据各地方政府规定给假。
7.2所有女员工必须于孕后一个季度之内通知部门主管其怀孕状况。
7.2.1休产假必须于预产期前十周向人力资源部申请,并出示医院出具的妊娠证明。
7.2.2产假工资按各地方政府规定计发。
第八条事假
8.1员工请事假应事先由部门主管批准,人力资源部审核,事先未得到批准的缺席,按旷职处理。
8.2事假期间工资不发。
第九章培训
第一条培训目的
1.1通过培训,使员工达到并保持在本职工作岗位上进行规范服务的要求。
第二条上岗培训
2.1上岗培训是指员工到岗后至试用期满前的业务培训。
2.2上岗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部门职能与工作目标;
。部门岗位结构和岗位职责;
。岗位应知应会;
。操作技能和工作程序;
。本公司和本部门规章制度;
2.1.2上岗培训由各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2.2上岗培训的考核结果与员工转正评定相结合。
第三条在岗培训
3.1在岗员工业务培训由各部门按照年度培训计划实施。凡公司出资培训的,培训前员工应根据公司要求签订培训协议。
3.1.1在岗培训由各部门组织实施,人力资源部配合。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来公司培训或组织有关员工参加公司外培训。
3.1.2在岗培训可采取岗位交叉培训、业务提高培训、新规范新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
3.2公司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由人力资源部对现有主管以上人员进行培训。
3.2.1对管理人员的统一培训由人力资源部安排,组织实施。
3.2.2管理人员统一培训的内容包括管理理论、管理能力、管理技巧、新知识、新技能、等等。
3.2.3对管理人员的专项培训,由本部门或人力资源部提出专项申请,报店长或区经理批准执行。
3.3培训考核的资料应归档保存,作为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条待岗培训
4.1待岗培训是指员工离开原岗位,列入编外,由人力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培训。
4.1.1待岗培训的内容为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等等。
4.1.2待岗培训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4.2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可列入待岗培训。
。多次违反员工手册及公司和部门的规章制度,尚不足以辞退;
。员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部门认为应待岗培训;
。绩效考核中评定为不合格的;
4.3员工待岗培训按下列程序办理:
。所在部门负责办理呈批手续;
。由所在部门主管和人力资源部主管集体讨论决定;
。店长或区经理批准执行。
4.4员工待岗培训期间待遇如下:
。待岗期内,发基本工资,停发任何形式的奖金和津贴、补贴。
。对延长待岗期三个月的,从延长期的当月起其基本工资逐月递减20%,但最低额不低于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待岗培训员工不享有当年年休假。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对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在此发展背景下,全面深化改革,实施依法治国,需要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如果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在新常态下运行不当,极易出现秩序失范,影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加强社会管理制度和模式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应发挥积极作用。针对社会组织的自身特点,应该加快社会组织发展,即强化社会组织的服务功能,着力培育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规范管理机制与科学模式,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理论和实践研究,不断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模式,处理好政社关系,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
在我国社会组织广泛发展的背后,有着政治、经济与社会等方面的促发原因。通过对各种社会组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主要特点。同时,现行的管理制度在应对社会组织大量出现时存在诸多缺失。对此,需要从理念与制度两方面着手改革现行的管理制度,形成社会组织良性发展与国家有力监管的新模式。
一、社会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现代社会管理提供一定的整合平台与管理途径,是保障现代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在当前的社会组织管理模式中,社会组织面临法律体系薄弱、监管体制落后、社会支持不够、缺乏活动资金等问题,需要当地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健全法律体系、改革管理体制与模式、丰富扶持政策、拓展资金渠道等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与方法,以促进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的科学发展。适应新形势,亟需加强社会管理模式创新,而社会组织模式建设创新也是题中应有之义。要从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法制创新以及工作举措创新着手,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组织建设模式创新的发展之路。大多数社会组织将自身的功能限制在文化、健身与娱乐等领域和本社区范围内,其组织化协调作用未能很好地发挥。解决社会组织功能封闭问题,拓展社会组织功能,需要建构组织化协调机制。在外部环境上,要营造公共领域创造出有效连接社会与政府的方式。在内在动力上,需要加强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
二、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背景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管理模式的创新问题
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冲破以政府为单一主体的社会工作管理格局,全新塑造“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工作管理新模式。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激发公共意识、扩大社会参与,加强政府与公众沟通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成为社会管理新格局中的多元主体之一。因此,政府要积极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加快社会组织登记制度的创新、拓宽社会组织筹资渠道,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实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府角色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小政府、大社会”、“强政府、大服务”逐渐成为政府改革的基本方向。与此同时,社会力量的成长也推动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从国家主导型向国家与社会合作型转变,社会治理不再是由政府作为单一主体进行,而是不断转向由非政府组织和市场组织参与进来的合作治理模式,社会治理不再是政府独揽,而是不断转向与社会组织和市场组织合作共赢。目前通过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体系、建立监督管理体制等一系列措施,探索完善社会组织管理分级管理、分类负责的模式。
三、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背景下管理体制创新问题
社会组织在社会建设与社会服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对于社会组织培育与发展而言,增强其自主性、独立性是关键。注重完善社会组织扶持政策,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健全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重点培育公益类、服务类社会组织,营造社会组织发展良好环境。同时,加强对社会组织涉外活动和网上社会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社会组织及违法活动,保障社会组织的良性发展。传统的重登记、轻管理的行政监管体制是制约社会组织发展的瓶颈,针对由此导致的社会组织活力不够、政社不分,自主发展、自我管理能力较弱等问题,改革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枢纽型”社会组织是指由负责社会建设的有关部门认定,在对同类别、同性质、同领域社会组织的发展、服务、管理工作中,在政治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在业务上处于龙头地位、在管理上承担业务主管职能的联合性社会组织。
四、逐步推进社会组织管理新模式的创新发展
探索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引入竞争机制,探索一业多会,以改变行业协会商会行政化倾向,增强其自主性和活力。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为了申请便利,应简化申请程序,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但是,成立政治法律类、宗教类等社会组织以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前,仍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坚持一手抓积极引导发展、一手抓严格依法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推动社会组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