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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志们:
大家好!
我叫**,今年37岁,于1985年参加工作,是**发电公司**电厂待岗员工,现已转入供电公司。受公司多年的教育和培养,去年我于抢劫犯罪分子进行搏斗,做了一个公民和三电员工应当做的事,微不足道,可见各级领导对我非常重视,给了许多关怀和鼓励。今天,我受集团公司及领导的要求,与在座的领导们、同志们汇报一下我与犯罪分子搏斗的经过,以及发生此事后,区政府、区综治办、区公安局、集团公司、供电公司、发电公司等各位领导自始至终对我的挂念和关心。谈不上什么作报告,也并不是什么值得大书特书的所谓英雄事迹。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我县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治安灾害事故中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民政、教育、财政、卫生、社保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救助工作。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二章见义勇为的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在国家、集体财产受到威胁时,临危不惧,挺身而出,制止犯罪行为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协助*机关、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者;
(三)积极向*机关、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事迹突出者;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中表现突出者。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申报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申报程序和方法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机关或见义勇为所在单位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负责整理见义勇为事迹材料,打印后经所属乡镇党委或乡镇综治委审查后报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办公室根据核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公民跨县见义勇为的(含外地人员在我县),由见义勇为所在的乡镇或*派出所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程序上报。
(三)县直单位报送材料,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所属的单位党组(或支部)向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材料。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含从事个体运输、文化娱乐、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公民)的见义勇为事迹材料,报送前要经县、私营企业协会或有关主管行业审查后,方能报送。
(五)外来务工人员中见义勇为事迹的报送,有明确隶属单位的,须经用工单位审查批准。无明确隶属单位的,由见义勇为所在地*机关负责审核后,按程序报送。
(六)对应奖励的见义勇为公民,由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综治办填报《休宁县见义勇为奖励申请审批表》,并在30日内将事迹材料和《休宁县见义勇为奖励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基金和基金会
第七条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虽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核查、确认、奖励和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通过集中表彰、媒体表彰等方式进行奖励。一般情况下每年进行一次奖励。对重大见义勇为需要及时奖励的,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及时给予奖励。
第九条基金的来源
(一)县人民政府拨款;
(二)接受县综治委各成员单位,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及个人的捐赠;
(三)通过将基金存入金融机构,购买短期债券等国家允许的各种途径增值。
第十条基金的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的慰问;
(三)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核定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支出在壹仟元以上的,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审定;壹仟元以下(含壹仟元)的,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研究审批。
(二)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全体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三)基金的奖励管理情况,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公民,经县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由县综治委、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好市民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见义勇为中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贰万元至叁万元。
(二)在见义勇为中负伤或因伤致残的,根据其伤残情况,一次性发给奖金伍仟元以下贰仟元以上的奖金。
(三)在见义勇为中虽未受到人身伤害,但对打击犯罪、抢救国家、集体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确有贡献的,视其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贰仟元以下伍佰元以上的奖金。
第十三条对组织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单位,根据其事迹授予见义勇为先进集体称号,并给予壹仟元至壹万元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就职的就近就医。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六条在见义勇为中负伤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续费。其它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不能负担的部份,从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支付金额不超过贰万元)。
(五)社会捐赠。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本县(户籍属于本县)见义勇为人员,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由见义勇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门对义务教育阶段、生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或直系亲属,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初考、中考的,同等条件下,县属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大中专院校的,由县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保护。对需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目前各地关于见义勇为保障条例中都有涉及,但对其界定也不尽一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保护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自然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通过比较上述各地法规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第一,目前我国的见义勇为立法,都认为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这是不恰当的。见义勇为是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这种维护的前提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来源于人和自然两方面因素。人的因素表现为违法犯罪分子对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表现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自然因素表现为自然力量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时见义勇为就表现为抢险救灾。“天灾”、“人祸”都将对人们的人身财产形成不利益,造成损失,对这种利益的挽救或损失的防止都可成立见义勇为,从而均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第二,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这也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以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而且对事迹突出,并不能做出很好的界定。所以,见义勇为的概念不应包括如贡献突出、表现突出等要素,这些要素可以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奖励时作为一定的评价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见义勇为从法律角度可以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的合法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三种:一,法律明文规范的特定义务;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由行为人某种先行行为所引发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即救助者与被救助者,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某种具体义务。只有当行为人无上述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才可以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危难救助行为
危难救助,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该行为必须是积极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为危难救助。同时行为人在实施危难救助行为时还应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具备这种危险性,只为他人提供一般的管理或服务,只能称为无因管理而不属于见义勇为。社会之所以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视见义勇为为高尚的道德行为,其原因在于见义勇为者能为常人所不能为。在危难时刻,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舍身取义,这是常人很难做到的。
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意思
见义勇为是不负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事务,其性质是合法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一主观要件决定了并非一切客观上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均能称为见义勇为,如为获得报酬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因缺乏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要件,不应列入见义勇为之列。所以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只能是见利勇为。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
1.无因管理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讲是无因管理,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第二,管理人主观上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的意思。第三,管理人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我们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进行比较,可知见义勇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见义勇为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见义勇为行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主体均为自然人。其二,行为人主观上都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三,行为人客观上均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且表现形式都是积极的作为。其四,行为人都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第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立法宗旨均与无因管理相同。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如同一切无因管理行为一样,其法律性质属合法的事实行为。立法宗旨都在于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它只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又有扩展和延伸,主要表现为:第一,见义勇为的构成不但具备一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而且还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在客观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往往可能损害自身的健康,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而无因管理行为一般不具有此种人身危险性。在主观要件上,见义勇为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维护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意图,而且还应限定为只能是出于该意图而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体现出比一般无因管理行为具有更为高尚的道德标准。第二,见义勇为客体范围的广泛性。见义勇为行为作用的对象,超出了无因管理中管理自然人、法人事务的限制,还涉及到国家安全利益、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逃的罪犯等,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及于的领域。
2.正当防卫说
该说认为,见义勇为实质上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它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其他危险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两者都是出于相同的目的,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通过比较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不难看出某些正当防卫行为就是见义勇为行为,它与见义勇为行为有重合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不同。正当防卫侧重于强调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排除或减轻防卫人的刑事、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行为不一定产生刑事、民事责任,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更应侧重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奖励。其次,从行为的目的来看,正当防卫目的可以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见义勇为行为必须是保护自己利益以外的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最后,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见义勇为行为针对的不仅包括不法侵害行为,而且还包括其他危险,如自然灾害、突发疾病等。
由此可知,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是等同的。见义勇为行为因危险产生的原因不同,可能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只有为他人利益且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正当防卫才属于见义勇为。正当防卫对于见义勇为者而言,只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排除或减轻其刑事或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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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陶希晋,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587.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原则)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管理部门)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负责。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医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专项经费)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市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专项经费筹集)
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专项经费用途)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九条(评审机构)
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区、县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的审核。
市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十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前款所列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综治委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人应当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表。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及时将申报表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
第十二条(行为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组织区、县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综治委。
市综治委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市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确认和评定的复核)
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综治委申请复核。
市综治委应当组织市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见义勇为的宣传)
区、县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宣传、表扬、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优先待遇)
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报考学校或者应聘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单位应当优先录取、录用。
第十七条(救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
第十八条(抢救费用的暂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抢救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予暂付的,从专项经费中暂付。
第十九条(医疗费用的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伤残评定和烈士追认)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抚恤。
第二十一条(保护措施)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评审、表彰、宣传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措施)
然而,壮烈的行为与之相伴的往往是危险和灾难。于是乎有人因见义勇为而英勇牺牲,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有人因见义勇为而流血负伤,终身残疾,丧失劳动和生活能力;有人因见义勇为而莫名受挫,被保护人却是冷漠的“看客”;有人因见义勇为而遭打击报复,正义和慷慨却成了一种错误的选择;也有人因见义勇为而丢了工作,断了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陷入困顿……
英雄在风光之后,遭遇尴尬,流了血又流泪。
一个社会需要正义、勇敢和高尚的道德情操,一个人需要血性、勇气和无所畏惧的英雄气概,但也需要维护正义,支撑勇气的安全保障。如果当人们的安全成本意识降到零的时候,很难想象还会有谁能不计成本地拔刀相助?
见义勇为者为社会作出贡献,社会如何来帮助一些因见义勇为后遭遇的种种尴尬,使英雄流血后不流泪,使英雄的行为和精神得到褒扬,使英雄成为社会的骄傲,得到人们的尊崇。
多年来,上海在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保护和关心、帮助、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困难等方面坚持不懈地努力,从1999年5月起,每月的10日就是“上海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宣传日”,及时表彰奖励见义勇为者。2002年5月10日,上海市正式出台并实施《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市财政每年拨款150万元用于见义勇为工作,区县财政也相应给予支持,全市见义勇为工作专项经费共达1100余万元。及时表彰、奖励见义勇为者,弘扬他们的精神,在需要帮助的时候,适时提供各类服务。
作为城市精神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见义勇为为上海的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给反扒夫妇一个舒适的家
7月5日,在黄浦区老城厢的一套有些陈旧的石库门房子里,笔者见到了具有传奇色彩的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叶灶根、黄雅芳夫妇。这对老夫妇在反扒战线战斗了40多年,抓获扒窃者4000多名。两位老人十分热情、健谈且和蔼可亲,今年都已70多岁,叶灶根因从小患小儿麻痹症,有一只手很不方便,有人开玩笑地说,叶灶根、黄雅芳夫妇俩加起来只有“三只手”,但他们对那些损人利己,盗窃别人钱财的“三只手”来说,可是一抓一个准,是那些“三只手”最厉害的对手。
20多平方米的小屋收拾得简朴整洁,最引人注目的是墙上挂着的奖状及被领导接见的照片。
“在这里住得还可以吧?”我问道。老人一下子打开了话匣子。“很好了,比比过去,这已是好得不得了了。”老人对他们的家十分满意。
“你不知道,以前,我们住在老南市小东门的一间7.9平方米的小屋里,到了高温季节,热得我们根本无法睡觉,常常搬个躺椅睡在马路上。”
“有人问,你们白天要抓‘三只手’,晚上睡在马路上,怎么吃得消?”说着,老人告诉我,上面还有一个三层阁,我踩着陡峭的楼梯,爬上了三层阁,确实另有一个天地,这是他们的卧室。
当然,为居住困难的见义勇为者解决住房,这是一件有一定难度的事,“但是不管有多困难,我们也要想方设法去做,并把它做好,……”黄浦区综治办副主任厉济民和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王志新告诉我,这些年,他们协调各方,想尽办法,为李钧、刘涌泉、蒋琪辉、叶灶根、王宪华等5位见义勇为的英雄改善了住房条件,实实在在地办了实事。
记得那是2000年夏日里的一天,时任市委副书记的刘云耕同志亲自上门慰问叶灶根夫妇,看到老夫妇俩居住十分困难,当即指示有关部门要关心见义勇为英雄的住房。在区领导的直接关心下,黄浦区启动了这项实事工程。叶灶根夫妇原来的住处是小东门街道紫华路,但他们进行反扒工作的地点主要是在豫园商场地区,属豫园街道,于是本着几个“一点”的原则,由两个相关的街道和区房地产部门一起协商,各自出一点钱,区政法委和个人也出一点,几个“一点”加起来,改善了这对反扒夫妇的住房。
“我们做了这点事,市里、区里的领导那么关心我们,心里真有说不出的感激。”这是老夫妇俩的心里话。此外,2005年12月,黄浦区主动为叶灶根夫妇购买了终身养老保险,现在他们俩每人每月可以领取103元的养老保险金,每年保险公司还为他们做一次健康检查。
8年关爱一如既往
自从那次见义勇为事件发生后,江苏溧阳来沪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陈德金的人生被彻底改变了。从原来体魄健康、充满活力的壮汉变成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那是1999年10月21日上午,一位妇女在吴中路的一家证券公司领取了29万元现金,从证券公司出来的返家途中,遭遇歹徒袭击,29万元现金被抢。当时,陈德金正途经现场,见那妇女遭遇抢劫,他当即挺身而出,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展开了搏斗,欲帮助那妇女抢回现金,犯罪分子拼命抵抗,用凶器猛刺陈德金,陈身中数刀,导致第四颈椎骨骨折,脊椎神经损伤,小腿骨折,终因寡不敌众,倒在血泊中。后经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落下终身残疾。
1999年11月10日陈德金被授予“上海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奖励人民币5万元。
一次性的表彰奖励对一个因壮烈行为而导致终身残疾的人来说,只是杯水车薪,今后漫长的生活道路该怎么走?
陈德金见义勇为后,铝合金门窗加工的生意经营不下去了,身体重残需要康复治疗,女儿还在读书,妻子要照料陈德金而不能外出工作,一系列的困难可想而知。
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徐汇区委、区政府有关部门和田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将关心、帮助陈德金作为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为他解决面临的困难,一年半住院治疗,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大量资金,仅医疗费一项政府就垫资了30多万元。在生活救助问题未解决前,田林街道负担了陈德金的月生活费1300元,还为陈提供了必需的康复健身器材和生活用品,如手动轮椅车、拐杖、体能恢复健身器等等。
经过近两年的治疗护理,2001年上半年,陈德金回到了老家溧阳。上海市综治办、徐汇区综治办派员专程前往溧阳,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陈德金康复、就医、生活等一系列事宜。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陈德金被列入民政救助对象,按平时因公受伤致残,享受残疾军人待遇,每月抚恤金1500多元,医疗费实报实销。
事情已过去8年,8年来,陈德金的命运与徐汇区区委、区政府和田林街道紧紧相连。区里的领导换了一茬又一茬,从老区委副书记周德海、董仁义到现任的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林官良,历任领导都不忘在每年春节前,前往溧阳慰问陈德金,送去慰问金,以保证陈德金能生活得安稳和无忧。此外,为了让家人能更好地照料好陈德金,还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每月的生活补助,为陈德金的女儿调换了工作单位。平时,只要陈德金有什么困难,徐汇区综治办想方设法帮助解决。
徐汇区之所以8年如一日,坚持不懈关爱见义勇为者,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林官良的一段话说明了一切:“我感到在全市深入推进平安建设过程中,正是因为有一大批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临危不惧,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展开英勇搏斗的行为,才保证了全社会安宁、和谐的环境,群众才能安居乐业,因此,我们应积极倡导见义勇为的行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大力宣传见义勇为者的先进事迹,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爱护,建立健全帮扶见义勇为者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
特别的照顾给特别的人
一次重大的变故对一个家庭而言,也许是一辈子的痛,因见义勇为受伤乃至牺牲的家庭,对妻儿意味着家庭支柱的倒塌,要为这些家庭撑起一爿天,就要为他们排忧解难,给他们特别的关爱。
安徽寿县的来沪务工人员李士忠见义勇为牺牲,市综治办专程派人驱车数百公里,将5万元慰问金送到李士忠家属手中;于重喜与小偷勇敢搏斗受伤牺牲,妻子俞惠珠和女儿失去了最亲的人,可5年来她们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关爱,使她们有了依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裴春溶,因不能正常工作,在市综治办的积极协调下,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解决了他妻子的户口和工作;见义勇为人员孙振芳牺牲了,爱好体育的儿子孙丽飞被上海体育学院破格录取,实现了上大学的愿望……
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把特别的关爱给因见义勇为后需要特殊照顾的人,使见义勇为者备受党和政府的关怀,社会的温暖。据统计,上海各级组织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医疗、帮困等费用已达1000余万元。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人员的奖励,奖金由原来的2000元增加到5000元;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牺牲人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金由原来的1万元增加到2万元;意外伤害理赔金由原来的15万元增加到20万元。
据了解,这一国家标准是参照欧盟ECE-R44/04标准制定,其基本参数和该标准完全一致,比如遭遇碰撞时加速度不能超过规定范围,要求具备一定的抗翻滚性能,材质要选择阻燃性的等,该标准从多个方面保障儿童座椅的安全性。标准正式实施后,厂家新设计、新研发的儿童安全座椅必须满足标准中制定的各项条件。该标准的实施将对我国汽车及座椅生产起到督促监督作用。
据悉,《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主要包括儿童座椅在整车中的固定和连接方法、儿童座椅的结构要求以及儿童座椅总成的性能和试验方法三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儿童不同成长阶段的特点,儿童安全座椅分三种,分别适用于1岁以下、1-4岁和4-11岁的儿童。6月正式出台后,将从整车开始用需要2-3年的普及缓冲期。
按照标准规定,生产企业所有在产车型上必须安装安全座椅接口及安全锁等,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今后也将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上市。今后,政府质监部门可依据该标准对在售的儿童安全座椅进行抽查。
《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起草人之一、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化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孙振东介绍,《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是我国儿童座椅方面的第一个国家标准,之前厂商主要是依据企业标准或者参考欧洲标准。
《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对儿童安全座椅要经受腐蚀试验、磨损和微滑移试验、正面后面碰撞试验等作了要求。此外,标准对儿童座椅的标准安全带、连接装置、尺寸等各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孙振东说,标准实施后将规范厂商的生产,在儿童座椅生产厂家方面,标准对产品的基本性能作了技术要求;在汽车生产厂家方面,由于要安装儿童安全座椅,所以对于车身结构也有了要求。
第九届“昆仑奖”全国十大见义勇为英雄司机评选启动
7月27日,由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联合主办的第九届“昆仑奖”全国十大见义勇为英雄司机评选活动在北京正式启动。
启动仪式上,与会嘉宾与媒体通过现场多媒体演示,共同回顾了“昆仑奖”全国十大见义勇为英雄司机评选活动的发展历程,见证了423名英雄司机群体的成长之路。
今年我们学校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本《精神丰碑》一书,拿到这本书,我就认认真真地看了一遍,有时我被感动的热泪盈框,更多的是被书中一些道德模范事迹所深深激励着、鼓舞着。
这本书主要讲述了全国道德模范的一些先进事迹。全书分为六大篇,分别是助人为乐篇、见义勇为篇、诚实守信篇、敬业奉献篇、孝老爱亲篇、自强不息篇。其中让我感触最深刻的是助人为乐篇和见义勇为篇。
见义勇为篇中令我敬佩之一的就是勇救孩童的小英雄——童世强。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一场突如其来的大地震,打破了甘肃省陇南市礼县祁山乡中王小学的平静。当时,六年级学生童世强和同学们像往常一样端坐在教室里,认真地上着语文课。突然间整个教室开始晃动,屋上瓦片纷纷掉落,吊灯剧烈摇晃,门框哗哗作响。地震了!学生在老师的组织下,都纷纷跑到操场上。但已经安全的童世强看到还有十几名学生没有出来,奋不顾身又跑回了支部活动室,抢救出了一个又一个同学,在把最后一个孩童被抱出时,拱门墙轰然倒塌,扬起的灰尘笼盖了童世强一身。童世强在地震发生时,并没有只顾自己逃,而是想到了比自己小的同学还没有逃出来,此时他没有犹豫,在危险的时候挺身而出,不仅打动了我,也打动了所有的人。这种举动和他平时经常助人为乐是分不开的,在老师眼中他一直是班中品学兼优、乐于助人的好学生,他的这种舍己为人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
也许在平时,同学们都会认为,这种做好人好事或见义勇为什么的我们也能做,关键是我们没有遇见。其实我要说,通过读过这本书,我认为只要你有心去做,需要帮助的人或要做的事无处不在,它就在你我身边,再渺小的事只要我们去做了都能把它做出有意义的大事来。“心与心相连,手和手相牵,让我们彼此之间距离不再遥远……”每当大型义演或宣传道德的晚会上都会唱响这首歌。是啊,只要我们共同伸出彼此的手,心与心相连,每一名中华儿女都应该学会关爱,做一名有责任心、有爱心的人,我们这个社会将会变得更加和谐美好。
南京市上元小学五年级:耿秉正
关键词: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69-02
一、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国内
在国内,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高度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体现,也是一种敢担当道义、不顾个人安危的高贵品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所要大力倡导和弘扬的一种美德。
1.《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
以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介入点提出的一些论述,这主要涉及侵权人自身和受益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者们以此为依据推定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损害推定人侵权人的过错,这还是基于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犯,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根据民法上“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侵权人不用承担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对受益人适用公平责任。学者们据此提出了其存在的三种弊端,即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受益人不成功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时,损害得不到赔偿;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人身损害程度大于所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损害得不到完全赔付;三是受益人没有赔付能力的。
2.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涵盖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虽然这些法规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却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推行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在国外,存在着两大法系涉及“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
1.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虽然在各州的法律细节上存在着各异的司法变化,但他们在总则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能被要求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医疗急救行为是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2.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用刑民并举的方法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义务,法德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国,在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现实中所面对的困境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1.“见义勇为”的概念,只是见于地方性法规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截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几种表述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会学或者法学的一个概念,一般意义上是指没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当中包括婴儿、儿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带来极大的隐患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未来发展的希望,他们相对成年人来说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没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注和正确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见义勇为行动,实际上是对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权极其不负责,虽说鼓励这种见义勇为的初衷似乎也是合乎社会公德,能够激发全社会参与到其中,但这也可能会诱导未成年人身处险境而遗患无穷。这也是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潜在危险的预测和判断,而且他们对传统教育中宣扬的“少年英雄事迹”有着强烈的模仿欲望,面对危险,不假思索贸然行动,其结果就会增加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个体力量、生活经验和危机判断能力都十分有限,更不具备助人脱险和与犯罪分子作正面斗争的能力。所以说,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社会不应该鼓励更不能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因为对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平安成长。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和生命意识的唤醒期、确立期,他们的生存权利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生活阅历尚浅、对行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合理预见性,更缺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与能力。这也正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同时也基于他们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
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该公约的宗旨是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该公约中的第3条有明确规定:“一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二是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三是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二)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国际惯例中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首先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也是基于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之星。学校更要负起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我国曾发生过多起由学校领导和老师,率领未成年学生赶赴火场救火,并造成学生伤亡的事件,这不应当是一种值得表彰的行为,反倒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领导和老师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安全,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这种价值观与当时的社会状态有某些的联系,是一种愚昧的观念,也是用学生们的血和生命换来的教训。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认识“见义勇为的实质,这是很关键的。同时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到与时俱进,严格规范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细则,这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真正成为国家的未来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有损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约束行为规则的体系,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条文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约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还没出台,更不会存在只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文本,这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还是亟待于改进和不断完善。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使这种行为在中小学生中发扬光大,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分寸。长期以来,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的观念在我国传统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少年英雄赖宁成为十佳少先队员以后,争做见义勇为好少年的热潮简直就是一种时尚。新闻报道中涉及未成年学生抗灾抢险、舍己救人、直面的壮举也比比皆是。这就形成了一种错觉,暗示着未成年人要积极参与到抢险救灾的活动中,这就严重地威胁着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我们应该教导让孩子们在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找准自己的位置,伸出见义智为的智慧双手。
参考文献:
[1]方世荣,等.见义勇为及其行政法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众所周知,见义勇为是在社会道德和法律所维系的社会关系遭到践踏、人民的生命财产面临危难时,勇敢实践社会正义,排除社会危害的行为。见义勇为固然有生命危险或其他重大风险。然而,在灾难来临时,杨济源却视自己的生命于不顾,与歹徒展开了殊死搏斗,献出了自己年轻的生命。
记得去年10月24日也发生过类似事件:在荆州宝塔河江段江滩上,长江大学陈及时等15名同学在荆州江边游玩时,发现两名少年落水,迅速结成人梯下水营救,最终,两名少年获救了,而包括陈及时在内的三名学生却英勇献身。
这是英雄的壮举,他们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向世人展示着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告诉了我们什么是正义,告诉了我们责任体现在哪里。在灾难来临时,他们所展现出来的是沉着镇静、智勇双全的英雄本色,是临危不惧、奋勇救人的崇高精神,是坚强勇敢、顽强不屈的优秀品质。他们充分展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精神,展示了爱国主义的强大力量,展示了新时代少年的精神风貌。